持 有 土 地 年 限 未 超 過 20 年 者, 無 減 徵,A 為 0.10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2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20%,A 為 0.08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3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30%,A 為 0.07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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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科 目 : 稅 務 法 規 甲 申 論 題 部 分 : 一 試 就 樂 列 問 題, 請 簡 筶 之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3 日 及 92 年 6 月 25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目 均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子 女 滿 20 歲 以 上, 而 因 在 校 就 學 受 納 稅 義 務 人 扶 養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該 法 規 定 計 算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時, 得 減 除 此 項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惟 迄 今 仍 繼 續 援 用 之 則 政 部 84 年 11 月 15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 現 階 段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年 滿 20 歲, 就 讀 學 歷 未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不 得 列 報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嗣 於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692 號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其 理 由 何 在? 簡 答 之 79 年 1 月 2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關 於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之 規 定, 嗣 於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685 號 解 釋 宣 告 違 憲, 其 理 由 何 在? 簡 答 之 鑒 於 兩 地 區 教 育 學 制 及 課 程 不 一,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授 權 教 育 部 擬 訂 採 認 辦 法, 就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之 研 究 及 教 學 品 質 進 行 認 可, 並 公 告 認 可 名 冊, 俾 據 以 辦 理 採 認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學 歷 此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學 歷 之 認 可, 旨 在 採 認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與 上 開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適 用 對 象, 顯 然 有 別, 並 無 正 當 合 理 之 關 聯, 亦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負 稅 能 力 減 少 之 考 量 無 涉, 自 非 得 據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學 歷 是 否 認 可 資 為 認 定 有 無 在 校 就 學 之 標 準 是 系 爭 函 釋 逕 以 教 育 部 對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學 歷 認 可 作 為 認 定 是 否 在 校 就 學 之 標 準, 與 上 開 所 得 稅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逾 越 法 律 解 釋 之 範 圍, 限 制 人 民 依 法 享 有 減 除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租 稅 義 務,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不 再 援 用 修 正 前, 原 處 罰 金 額 未 設 合 理 最 高 額 之 限 制, 而 造 成 個 案 顯 然 過 苛 之 處 罰 部 分, 逾 越 處 罰 之 必 要 程 度 而 違 反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與 憲 法 第 15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有 違, 應 不 予 適 用 二 張 三 有 一 筆 都 市 土 地 面 積 100 平 方 公 尺, 申 報 移 轉 時 每 平 方 公 尺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15 萬 元, 上 次 取 得 土 地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每 平 方 公 尺 2 萬 元, 最 新 公 告 之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為 200 %, 曾 經 繳 納 工 程 受 益 費 10 萬 元,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35 年 試 問 : 若 該 土 地 為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未 供 營 業 使 用 或 出 租 者, 張 三 出 售 時 要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多 少 元?; 若 該 土 地 為 非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則 張 三 出 售 時 要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又 為 多 少 元 ( 請 列 示 計 算 過 程,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稅 級 別 計 算 公 式 第 一 級 應 徵 稅 額 =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超 過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前 次 移 轉 時 申 報 現 值 ( 按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總 指 數 調 整 後 ) 未 達 100% 者 稅 率 (20%) 第 二 級 應 徵 稅 額 =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超 過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次 移 轉 時 申 報 現 值 ( 按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總 指 數 調 整 後 ) 在 100% 以 上 未 達 200% 者 稅 率 (30%)- (30%-20%) 減 徵 率 - 累 進 差 額 ( 按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總 指 數 調 整 後 之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A) 註 : 共 6 頁 第 1 頁

2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未 超 過 20 年 者, 無 減 徵,A 為 0.10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2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20%,A 為 0.08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3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30%,A 為 0.07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4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40%,A 為 0.06 第 三 級 應 徵 稅 額 =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超 過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次 移 轉 時 申 報 現 值 ( 按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總 指 數 調 整 後 ) 在 200% 以 上 者 稅 率 (40%)- (40%-20%) 減 徵 率 - 累 進 差 額 ( 按 臺 灣 地 區 消 費 者 物 價 總 指 數 調 整 後 之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B) 註 :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未 超 過 20 年 者, 無 減 徵,B 為 0.30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2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20%,B 為 0.24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3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30%,B 為 0.21 持 有 土 地 年 限 超 過 40 年 以 上 者, 減 徵 率 為 40%,B 為 0.18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15,0000 元 100 ) (20,000 元 ) 10,0000 元 元 漲 價 倍 數 之 計 算 元 (20,000 元 ) 2725 倍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稅 率 累 進 差 額 應 徵 稅 額 元 402 ( ) 元 三 甲 公 司 為 適 用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四 章 第 一 節 之 營 業 人, 於 100 年 9-10 月 份 期, 計 採 購 原 料 8,000,000 元 ( 不 含 營 業 稅 之 金 額, 以 下 同 )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機 器 設 備 12,000,000 元 賓 士 轎 車 ( 董 事 長 座 車 )3,500,000 元 九 人 座 以 下 自 用 小 汽 車 900,000 元, 同 期 間 外 銷 貨 物 收 入 5,000,000 元 外, 另 有 內 銷 貨 物 收 入 15,000,000 元, 上 期 累 計 留 抵 營 業 稅 額 0 元 若 甲 公 司 符 合 營 業 稅 法 第 39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請 說 明 並 計 算 甲 公 司 當 期 (9-10 月 ) 銷 項 稅 額 多 少 元?; 進 項 稅 額 多 少 元?; 得 退 稅 限 額 多 少 元?; 可 退 還 營 業 稅 額 多 少 元?( 請 列 示 計 算 過 程,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銷 項 稅 額 =(1500 萬 5%+500 萬 0%)=75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800 萬 5%+120 萬 5%=100 萬 元 得 退 稅 限 額 =500 萬 ( 外 銷 ) 5%+1200 萬 機 器 設 備 ) 5%=85 萬 元 銷 項 稅 額 - 進 項 稅 額 =75 萬 -100 萬 = -25 萬 ( 溢 付 )<85 萬 故 溢 付 稅 額 25 萬 元, 可 全 數 退 還 四 乙 公 司 為 一 在 臺 灣 之 總 公 司, 其 分 公 司 丙 設 在 美 國,99 年 度 有 營 利 所 得 額 800 萬 元, 已 繳 納 240 萬 元 之 所 得 稅 ( 假 定 美 國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30%) 乙 公 司 在 臺 灣 之 營 業 收 入 業 為 1 億 元, 其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400 萬 元 ( 所 得 稅 稅 率 為 17%) 試 問 : 乙 公 司 在 申 報 營 利 事 所 得 稅 時, 應 申 報 多 少 所 得 額?; 乙 公 司 應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額 為 多 少 元?( 請 列 示 計 算 過 程,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乙 公 司 應 申 報 800 萬 +400 萬 =1200 萬 元 之 所 得 額 全 部 所 得 應 納 稅 額 =(400 萬 +800 萬 ) 17%=204 萬 台 灣 所 得 應 納 稅 額 =400 萬 17%=68 萬 扣 抵 限 額 =204 萬 -68 萬 =136 萬 ( 與 美 國 乙 納 稅 額 240 萬 元 取 其 小 ) 實 際 應 納 稅 額 =204 萬 -136 萬 =68 萬 元 五 李 四 於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逝 世 於 美 國 華 盛 頓 之 住 處, 李 四 死 亡 前 2 年 在 臺 灣 居 留 366 天, 共 6 頁 第 2 頁

3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美 國 國 籍 李 四 並 於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放 棄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在 案 李 四 死 亡 時 遺 有 下 列 財 產 : 在 美 國 銀 行 華 盛 頓 分 行 之 定 期 存 款 計 美 金 50 萬 元 ( 死 亡 時 假 定 兌 換 比 例 1 美 元 兌 換 新 臺 幣 30 元 ) 國 內 A 上 市 公 司 之 股 票 20 萬 股, 死 亡 當 日 每 股 之 收 盤 價 格 25 元, 死 亡 當 月 份 之 平 均 收 盤 價 格 為 30 元 國 內 B 未 上 市 公 司 之 股 票 10 萬 股, 死 亡 當 日 之 每 股 帳 面 價 值 12 元 每 股 淨 值 為 15 元 在 國 內 有 一 棟 不 動 產,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400 萬 元,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200 萬 元 ; 該 土 地 之 市 價 1,000 萬 元, 房 屋 之 市 價 400 萬 元 試 問 : 是 否 應 申 報 在 美 國 銀 行 之 定 期 存 款? 如 應 申 報, 應 申 報 多 少 元? 應 申 報 A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多 少 元? 應 申 報 B 未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多 少 元? 應 申 報 房 地 產 多 少 元? 應 申 報 之 遺 產 總 額 為 多 少 元? ( 請 列 示 計 算 過 程,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50 萬 美 金 30 元 =1500 萬 元 20 萬 股 25 元 =500 萬 元 10 萬 股 15 元 =150 萬 元 400 萬 元 +200 萬 元 =600 萬 元 遺 產 總 額 =1500 萬 +500 萬 +150 萬 +600 萬 =2750 萬 元 乙 測 驗 題 部 分 : 關 於 退 稅 之 說 明,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的?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最 長 得 自 繳 稅 之 日 起 時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不 必 查 明 退 還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退 還 之 退 款 已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退 之 稅 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先 抵 繳 其 積 欠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限 繳 納 應 納 之 稅 款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及 滯 納 金, 應 自 何 日 起 算 至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限 繳 納 之 日 止 依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款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怠 報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滯 報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滯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稅 捐 之 徵 收 優 先 於 普 通 債 權, 下 列 何 稅 捐 不 適 用 優 先 於 一 切 債 權 及 抵 押 權 之 規 定? 土 地 增 值 稅 地 價 稅 契 稅 房 屋 稅 依 房 屋 稅 條 第 5 條 規 定 之 房 屋 稅 率,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住 家 用 房 屋 最 高 不 超 過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一 點 二 非 住 家 用 房 屋 其 為 營 業 用 者 最 高 不 超 過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五 非 住 家 用 房 屋 其 為 私 人 醫 院 用 者 最 高 不 超 過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自 住 房 屋 其 房 屋 現 值 百 分 之 一 點 二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種 類 之 一? 一 般 申 報 書 簡 易 申 報 書 簡 式 申 報 書 普 通 申 報 書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 條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定 義 是 錯 誤 的? 本 法 稱 人, 係 指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共 6 頁 第 3 頁

4 本 法 稱 個 人, 係 指 自 然 人 及 獨 資 商 號 本 法 稱 納 稅 義 務 人, 係 指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或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人 本 法 稱 扣 繳 義 務 人, 係 指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自 付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給 付 中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之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五 章 獎 懲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錯 誤 的? 告 發 或 檢 舉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扣 繳 義 務 人 有 匿 報 短 報 或 以 詐 欺 及 其 他 不 正 當 行 為 之 逃 稅 事 情,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以 罰 緩 百 分 之 二 十, 獎 給 舉 發 人, 並 為 舉 發 人 絕 對 保 守 秘 密 舉 發 人 如 有 參 與 逃 稅 行 為 者 不 給 獎 金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而 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以 所 漏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限 繳 納 稅 款 滯 報 金 及 怠 報 金 者, 每 逾 十 日 按 怠 納 之 金 額 加 徵 百 分 之 二 滯 納 金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規 定, 下 列 各 種 所 得, 何 者 非 免 納 所 得 稅 依 法 令 規 定, 具 有 非 強 制 性 質 儲 蓄 存 款 之 利 息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取 得 之 賠 償 金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人 身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及 軍 公 教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關 於 稅 捐 之 說 明, 下 列 何 者 是 錯 誤 的? 破 產 財 團 成 立 後, 其 應 納 稅 捐 為 財 團 費 用 破 產 財 團 成 立 後, 其 應 納 稅 捐 由 破 產 管 理 人 依 破 產 法 之 規 定 清 償 之 公 司 重 整 中 所 發 生 之 稅 捐, 非 公 司 重 整 債 務 公 司 重 整 中 所 發 生 之 稅 捐, 依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清 償 之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規 定, 下 列 那 一 類 應 稅 貨 物 不 是 採 用 從 量 稅? 水 泥 汽 油 橡 膠 輪 胎 液 化 石 油 氣 李 先 生 在 臺 北 市 有 一 戶 完 全 符 合 土 地 稅 法 第 17 條 規 定 經 核 准 之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只 知 該 土 地 之 公 告 地 價 為 100 萬 元, 假 設 李 先 生 未 於 公 告 期 間 申 報 地 價, 請 問 他 全 年 之 應 納 稅 額 為 若 干? 1,600 元 2,000 元 2,400 元 3,000 元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9 條 規 定, 所 稱 的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不 包 括 下 列 那 一 項 條 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配 偶 於 該 地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其 直 系 親 屬 於 該 地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用 之 住 宅 用 地 都 市 土 地 面 積 未 超 過 3 分 畝 部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對 由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案 籍 底 冊 核 定 徵 收 之 稅 捐, 其 核 課 期 間 應 自 何 時 起 算? 該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發 單 之 翌 日 該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稅 單 送 達 之 翌 日 該 稅 捐 所 屬 徵 期 起 始 日 之 翌 日 該 稅 捐 所 屬 徵 期 屆 滿 之 翌 日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17 條 推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應 自 遺 產 總 額 中 扣 除 之 扣 除 額 範 圍?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費 用 被 繼 承 人 職 業 上 專 用 之 工 具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前 確 實 未 嘗 之 債 務 執 行 遺 囑 之 直 接 必 要 費 用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規 定, 下 列 何 項 金 額 不 適 用 按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被 繼 承 人 之 喪 葬 費 繼 承 人 之 殘 障 特 別 扣 除 額 父 母 贈 與 子 女 之 嫁 妝 限 額 被 繼 承 人 職 業 上 專 用 之 工 具 價 值 限 額 張 先 生 育 幼 一 對 兒 女, 於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將 評 定 現 值 為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600 萬 元 無 附 有 負 擔 之 房 屋 贈 與 給 已 成 家 的 兒 子, 同 年 3 月 又 將 現 金 200 萬 元 贈 與 給 女 兒 當 嫁 妝, 請 問 張 先 生 當 年 度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規 定 應 申 報 的 課 稅 贈 與 淨 額 為 若 干? 380 萬 元 480 萬 元 580 萬 元 600 萬 元 共 6 頁 第 4 頁

5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其 銷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金 額 如 在 元 以 下 有 小 數 點, 應 按 下 列 何 種 計 算 方 式? 尾 數 不 滿 一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尾 數 不 滿 一 元 者, 捨 棄 不 予 計 算 尾 數 不 滿 一 元 者, 無 條 件 進 位 以 一 元 計 算 尾 數 不 滿 一 元 者, 計 算 至 元 以 下 小 數 點 2 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之 1 規 定, 下 列 何 項 利 息 所 得 不 適 用 依 同 法 第 88 條 規 定 扣 繳 稅 款 且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規 定? 個 人 持 有 之 公 債 公 司 債 利 息 郵 局 定 期 存 款 利 息 短 期 票 劵 利 息 個 人 持 有 之 金 融 債 券 利 息 關 於 契 稅 之 課 徵,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錯 誤 的? 買 賣 契 稅, 應 由 買 受 人 申 報 納 稅 先 典 後 賣 者, 典 權 者 與 買 主 非 屬 同 一 人 者, 仍 得 以 原 納 典 權 契 稅 額, 抵 繳 買 賣 契 稅 贈 與 契 稅, 應 由 受 贈 人 估 價 立 契, 申 報 納 稅 依 法 領 買 或 標 購 公 產 及 向 法 院 標 購 拍 賣 之 不 動 產 者, 仍 應 申 報 繳 納 契 稅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一 章 第 二 節 名 詞 定 義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正 確 的? 本 法 所 稱 都 市 土 地, 指 依 法 發 布 國 土 保 安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本 法 所 稱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姻 親 於 該 地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且 無 出 租 或 供 營 業 用 之 住 宅 用 地 本 法 所 稱 公 有 土 地, 指 國 有 直 轄 市 有 縣 ( 市 ) 有 及 鄉 鎮 ( 市 ) 有 之 土 地 本 法 所 稱 公 告 現 值, 指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公 告 之 土 地 現 值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六 章 罰 則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錯 誤 的? 營 業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外, 處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營 業 人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未 依 規 定 記 載 或 所 載 不 實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 按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銷 售 額, 處 百 分 之 一 罰 鍰, 其 金 額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百 元,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五 千 元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停 止 營 業 處 分 時, 應 訂 定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營 業 人 違 反 本 法 後, 不 論 法 律 有 無 變 更, 均 適 用 行 為 時 之 罰 則 規 定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五 章 第 一 節 稅 籍 登 記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錯 誤 的?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營 業 登 記 事 項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變 更 或 註 銷 登 記 之 程 序 應 檢 附 之 書 件 與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之 事 由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營 業 人 暫 停 營 業, 應 於 停 業 後 三 日 內,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備 查 營 業 人 復 業, 應 於 復 業 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核 備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非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之 法 定 類 型? 營 業 人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之 貨 物, 無 償 提 供 國 家 使 用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營 業 人 委 託 他 人 代 銷 貨 物 者 營 業 人 銷 售 代 銷 貨 物 者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三 章 第 四 節 資 產 估 價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錯 誤 的? 商 品 原 料 物 料 在 製 品 製 成 品 副 產 品 等 存 貨 之 估 價, 以 實 際 成 本 為 準 ; 成 本 高 於 淨 變 現 價 值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得 以 淨 變 現 價 值 為 準 稱 時 價 者, 指 在 決 算 日 該 項 資 產 之 當 地 市 場 價 格 共 6 頁 第 5 頁

6 運 送 品 之 估 價, 以 銷 售 時 之 成 本 為 成 本, 以 運 出 地 之 時 價 為 時 價 應 收 帳 款 及 應 收 票 據 債 權 之 估 價, 應 以 其 扣 除 預 計 備 抵 呆 帳 後 之 數 額 為 標 準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四 章 土 地 增 值 稅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說 明 是 正 確 的? 已 規 定 地 價 之 土 地, 設 定 典 權 時, 出 典 人 不 必 預 繳 土 地 增 值 稅 農 業 用 地 移 轉, 其 屬 無 須 申 報 土 地 移 轉 現 值 者, 主 官 稽 徵 機 關 不 必 通 知 權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配 偶 相 互 贈 與 之 土 地, 不 得 申 請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因 繼 承 而 移 轉 之 土 地,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共 6 頁 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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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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