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一學年度中國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二技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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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教 育 部 臺 技 ( 二 ) 字 第 號 核 定 之 招 生 規 定 製 定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簡 章 新 竹 校 址 :303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山 路 三 段 530 號 電 話 :(03) 轉 1126~1128 網 址 :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本 簡 章 內 容 及 報 名 表 件 均 已 上 網 公 告, 考 生 可 由 點 選 招 生 訊 息, 免 費 下 載 使 用, 不 另 發 售 紙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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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重 要 工 作 日 程 表 項 目 時 間 地 點 / 辦 理 單 位 備 註 簡 章 公 告 105 年 4 月 18 日 ( 一 ) 起 請 自 本 校 網 站 列 印 使 用 網 址 見 封 面 現 場 報 名 105 年 7 月 9 10 日 ( 週 六 日 ): 上 午 9:00 至 12:00 下 午 1:30 至 5: 年 7 月 11 日 ( 週 一 ): 下 午 3:00 至 5:00 晚 上 6:00 至 8:30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校 址 :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山 路 三 段 530 號 電 話 :(03) 轉 1126~1128 詳 閱 簡 章 第 3 頁 寄 發 成 績 單 105 年 7 月 28 日 ( 週 四 ) 新 竹 校 區 教 務 處 進 修 組 詳 閱 簡 章 第 13 頁 複 查 成 績 105 年 8 月 2 日 ( 週 二 ) 晚 上 7:00 至 9:00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詳 閱 簡 章 第 13 頁 登 分 報 記 發 到 105 年 8 月 10 日 ( 週 三 ) 晚 上 6:30 至 8:30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按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詳 閱 簡 章 第 13 頁 新 生 註 冊 105 年 8 月 16 日 ( 週 二 ) 晚 上 6:30 至 9:00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詳 閱 錄 取 新 生 資 料 缺 額 補 行 登 記 分 發 及 註 冊 105 年 8 月 19 日 ( 週 五 ) 晚 上 7:00 至 8:30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詳 閱 簡 章 第 14 頁 附 註 本 表 日 程 如 有 更 動, 以 相 關 通 知 為 準 ~I~

4 目 錄 壹 招 生 系 別 及 名 額 1 貳 報 名 資 格 1 參 報 名 方 式 日 期 3 肆 申 請 入 學 評 分 標 準 10 伍 成 績 通 知 及 複 查 辦 法 1 3 陸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1 3 柒 缺 額 補 行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與 註 冊 1 4 捌 體 格 檢 查 15 玖 錄 取 公 告 15 拾 個 人 資 料 運 用 告 知 聲 明 15 拾 壹 附 記 15 拾 貮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新 竹 校 區 位 置 示 意 圖 及 交 通 路 線 說 明 16 附 錄 一 :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相 關 職 種 與 符 合 加 分 對 照 表 17 附 錄 二 : 台 灣 地 區 郵 遞 區 號 一 覽 表 20 附 錄 三 :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2 2 附 錄 四 :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及 緩 徵 注 意 事 項 ( 摘 錄 ) 2 3 附 錄 五 : 畢 業 證 書 格 式 2 4 附 表 附 表 一 : 報 名 表 ( 一 ) 2 5 附 表 二 : 報 名 表 ( 二 ) 2 6 附 表 三 : 附 件 黏 貼 本 2 7 附 表 四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3 4 附 表 五 : 報 名 考 生 申 訴 書 3 5 附 表 六 : 代 理 登 記 分 發 委 託 書 3 6 附 表 七 : 考 生 切 結 書 3 7 ~II~

5 壹 招 生 系 別 及 名 額 招 生 系 別 組 別 班 數 核 定 名 額 修 業 年 限 上 課 時 間 資 訊 工 程 系 A 組 1 50 至 少 2 年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B 組 1 50 至 少 2 年 企 業 管 理 系 C 組 1 40 至 少 2 年 週 六 ( 上 午 下 午 晚 上 ) 週 日 ( 上 午 ) 及 其 他 適 合 排 課 時 段 週 六 ( 上 午 下 午 晚 上 ) 週 日 ( 上 午 下 午 ) 及 其 他 適 合 排 課 時 段 依 排 定 日 期 上 課, 不 分 假 日 休 息 五 天 上 課 一 天 備 註 : 招 生 組 別 分 為 A B C 三 組, 依 考 生 報 名 組 別 辦 理 登 記 分 發 : A 組 :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 企 業 管 理 系 2. 有 關 學 雜 費 收 費 項 目 及 標 準 請 參 閱 本 校 會 計 室 網 頁 之 說 明 ( 網 址 : 貳 報 名 資 格 依 教 育 部 95 年 1 月 23 日 台 技 ( 二 ) 字 第 C 號 函 及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 教 技 ( 二 ) 字 第 C 號 函 規 定, 凡 具 下 列 各 項 學 歷 ( 力 ) 之 一 者, 准 予 報 名 一 一 般 學 歷 : ( 一 ) 國 內 公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二 ) 公 私 立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畢 ( 結 ) 業,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或 結 業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同 等 學 力 : ( 一 )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3.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3.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1~

6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2.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3.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4.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四 )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五 )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專 科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 六 )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1.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七 )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1. 取 得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2.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八 )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1.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3.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 報 名 資 格 及 報 名 時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一 考 生 於 錄 取 後, 經 本 會 查 證 發 現 與 報 名 資 格 不 符 含 專 科 應 屆 畢 業 生 於 錄 取 報 到 時 未 能 如 期 繳 交 學 歷 ( 力 ) 證 書 者 或 所 繳 交 加 分 所 需 之 各 種 證 件, 經 事 後 查 證 與 事 實 不 符 者, 一 律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報 名 者 不 得 異 議 二 因 暑 修 或 其 他 原 因, 未 能 於 報 名 時 取 得 學 歷 ( 力 ) 證 書 者, 得 填 寫 切 結 書, 准 予 先 行 報 名 ; 但 至 登 記 分 發 時 仍 未 取 得 學 歷 ( 力 ) 證 書 者, 則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作 業 三 報 名 考 生 於 繳 驗 學 歷 ( 力 ) 證 件 時, 若 影 印 本 已 加 蓋 原 發 給 學 校 戳 記, 則 不 必 再 繳 驗 正 本 ; 影 印 本 未 加 蓋 原 發 學 校 戳 記, 則 須 繳 驗 正 本 * 四 報 名 考 生 若 更 改 姓 名 者, 其 所 應 繳 之 各 項 證 件 必 須 先 至 原 發 單 位 更 改 姓 名, 或 報 名 時 持 戶 籍 機 關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不 得 報 名,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時 亦 同 * 五 報 名 考 生 登 記 分 發 當 日 需 繳 交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 影 印 本 加 蓋 原 校 戳 記 不 能 視 同 正 本 ), 未 能 提 出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者, 一 概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唯 國 內 學 歷 ( 力 ) 必 須 繳 交 中 文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未 能 提 出 中 文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者, 一 概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以 國 外 學 歷 申 請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 二 )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 三 ) 內 政 部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 申 請 人 如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免 附 ) 六 男 性 報 名 者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取 消 男 性 須 役 畢 或 無 常 備 兵 義 務, 始 能 報 名 之 限 制 依 內 政 部 台 (89) 內 役 字 第 號 函 國 防 部 鍊 銪 字 第 號 函 及 教 育 部 台 (90)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二 ) 本 會 年 資 之 計 算 含 服 役 年 資, 故 以 退 伍 軍 人 特 種 身 分 報 名 者, 得 依 年 資 加 分 及 特 種 身 分 成 績 優 待 規 定, 分 別 享 受 加 分 之 優 待, 但 須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退 伍 令 及 退 伍 軍 人 特 種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凡 於 報 名 時 未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即 視 為 自 願 放 棄 相 關 加 分 優 待, 事 後 不 得 申 請 補 繳 或 追 認 ( 三 ) 現 役 軍 人 應 另 繳 交 之 證 明 文 件 ~2~

7 1. 服 義 務 役 之 現 役 軍 人 憑 各 部 隊 出 具 能 於 105 年 9 月 30 日 前 退 伍 或 解 除 召 集 之 證 明 書 正 本, 始 准 予 報 名, 此 項 考 生 應 以 一 般 生 身 分 報 考 2. 服 志 願 役 之 國 軍 官 兵 需 先 經 服 務 單 位 權 責 主 官 核 定 後, 持 有 准 予 報 名 之 公 文 或 證 明 書 正 本, 始 准 予 報 名, 此 項 考 生 一 律 以 一 般 生 身 分 報 名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 (1) 少 校 級 ( 含 ) 以 下 官 士 兵 : 由 上 校 或 少 將 級 單 位 主 官 ( 管 ) 核 定 (2) 中 上 校 級 軍 官 : 由 中 將 級 單 位 主 官 ( 管 ) 核 定 (3) 將 級 軍 官 : 由 上 將 級 單 位 主 官 ( 管 ) 核 定 本 條 文 依 教 育 部 函 轉 國 防 部 國 力 培 育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3. 上 述 准 予 報 名 之 公 文 或 證 明 書 正 本, 無 論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且 現 役 軍 人 不 得 以 退 伍 軍 人 特 種 身 分 申 請 加 分 優 待 ( 四 ) 役 男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及 緩 徵 注 意 事 項 : 1. 應 徵 役 男 得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依 行 政 院 96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 之 徵 兵 規 則 第 28 條 及 附 件 規 定, 請 參 閱 第 23 頁 2. 應 受 現 役 徵 集 者 ( 年 逾 28 歲 未 應 徵 服 役 ) 不 得 申 請 緩 徵 七 報 名 者 自 取 得 有 關 報 名 資 格 學 歷 ( 力 ) 證 件 之 年 資 採 計, 可 計 算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八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二 ( 一 ) 至 ( 四 ) 資 格 如 僅 持 歷 年 成 績 單 文 件 報 名 者, 登 記 分 發 當 日 需 繳 交 原 校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單 正 本 ( 影 印 本 加 蓋 原 校 戳 記 不 能 視 同 正 本 ), 未 能 提 出 原 校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單 正 本 者, 一 概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九 依 據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僑 生 及 港 澳 居 民 不 得 就 讀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故 不 得 報 名 參 加 本 會 招 生 入 學 但 僑 生 非 以 就 學 事 由, 已 在 臺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非 行 政 院 ( 原 勞 工 委 員 會 ) 所 核 發 之 技 術 士 證 照, 不 得 作 為 同 等 學 力 報 名 資 格 認 定 之 用, 且 報 名 者, 所 持 相 當 於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等 級 之 認 定 有 疑 義 者, 由 本 會 召 開 之 職 業 證 照 適 用 類 別 疑 義 審 查 會 議 審 定, 報 名 者 不 得 異 議 十 一 已 參 加 各 校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自 行 辦 理 之 甄 試 或 申 請 入 學 獲 錄 取 且 已 辦 妥 報 到 之 考 生, 不 得 再 報 名 參 加 本 會 招 生 入 學, 違 者 取 消 本 會 錄 取 資 格, 並 不 得 要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報 名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惟 甄 選 ( 含 技 優 甄 保 入 學 ) 錄 取 之 考 生, 如 因 特 殊 事 由 欲 放 棄 其 錄 取 資 格 而 報 名 本 會 者, 應 填 妥 並 經 所 錄 取 之 學 校 同 意 後 取 得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本 會, 方 可 參 加 本 會 招 生 入 學 十 二 報 名 人 數 如 未 達 預 計 招 生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調 整 或 取 消 相 關 系 組 之 開 班 計 畫, 於 報 名 後 分 發 前 在 網 站 公 告 取 消 開 班 計 畫 並 受 理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參 報 名 方 式 日 期 一 現 場 報 名 ( 一 ) 報 名 日 期 : 105 年 7 月 9 日 ( 週 六 ) 上 午 9:00~12:00; 下 午 1:30~5:00 7 月 10 日 ( 週 日 ) 上 午 9:00~12:00; 下 午 1:30~5:00 7 月 11 日 ( 週 一 ) 下 午 3:00~5:00 ; 晚 上 6:00~8:30 ( 二 ) 報 名 地 點 :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山 路 三 段 530 號 教 務 處 進 修 組 電 話 :(03) 轉 1126~1128 備 齊 文 件 :1. 已 填 妥 之 報 名 表 2. 已 貼 妥 之 相 關 證 件 附 件 黏 貼 表 3. 已 備 妥 之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4.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800 元 整 ~3~

8 二 文 件 準 備 說 明 : 項 次 應 繳 文 件 說 明 1 報 名 表 件 2 學 歷 ( 力 ) 證 件 1. 請 以 正 楷 詳 細 填 寫 報 名 表 及 附 件 黏 貼 表 2. 依 規 定 黏 貼 (1) 照 片 (2)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3)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在 校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4)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於 附 件 黏 貼 表 3. 核 對 無 誤 後 於 報 名 表 報 名 考 生 簽 名 欄 位 簽 章 以 下 資 料 以 A4 縮 印, 黏 貼 於 附 件 黏 貼 表 之 指 定 欄 位 所 繳 驗 最 高 學 歷 之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必 須 符 合 本 簡 章 貳 報 名 資 格 之 報 名 學 歷 ( 力 ) 資 格 中 之 規 定 1. 以 畢 業 生 身 分 報 名 者, 請 繳 交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2. 以 同 等 學 力 身 分 報 名 者, 請 繳 交 原 學 校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影 本 ; 以 職 業 證 照 報 考 者, 繳 交 職 業 證 照 影 本 3. 若 為 104 學 年 度 應 屆 畢 業 生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請 繳 交 歷 年 成 績 單 影 本 或 學 生 證 ( 須 蓋 有 104 學 年 第 2 學 期 註 冊 章 ) 影 本, 惟 應 於 登 記 分 發 時 繳 交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報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件, 否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4. 以 國 外 學 歷 申 請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1)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2)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正 本 (3) 內 政 部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 申 請 人 如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免 附 ) 3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4 報 名 費 新 台 幣 800 元 整 1.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書 面 資 料 撰 寫, 請 參 閱 第 32 頁 附 件 五 2. 檢 附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例 如 專 業 技 能 相 關 證 照 進 修 研 習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撰 寫 內 容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影 本,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1. 現 場 報 名 : 以 現 金 繳 交 2.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凡 報 名 本 招 生 之 考 生 係 屬 各 直 轄 市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福 建 省 連 江 縣 等 所 界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者, 得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前 開 各 地 政 府 或 其 依 規 定 授 權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開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 非 清 寒 證 明 ) 影 本, 免 繳 報 名 費 三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件 詳 細 檢 查, 資 格 不 符 表 件 不 全 或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一 律 退 件, 報 名 手 續 完 成 後, 不 論 任 何 理 由, 皆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 二 ) 考 生 報 名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名 學 系 ( 三 ) 報 名 時 繳 交 之 資 料 經 本 校 審 核 後, 不 論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相 關 資 料 請 自 行 影 印 留 存 ( 四 ) 繳 驗 之 證 件 及 所 填 資 料, 若 經 查 明 有 不 實 或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等 情 事, 則 取 消 其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4~

9 表 一 : 特 種 身 分 報 名 者 身 分 類 別 及 應 繳 證 件 一 覽 表 特 種 身 分 類 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原 住 民 學 生 身 分 蒙 藏 生 身 分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身 分 應 繳 證 件 一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二 除 役 令 三 解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 限 臨 時 召 集 者 ) 四 在 營 服 志 願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役 之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軍 事 院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其 它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撫 卹 令 一 應 繳 交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惟 戶 口 名 簿 未 記 載 原 住 民 身 分 戳 記 或 戶 口 名 簿 記 載 不 詳 者, 仍 應 繳 交 戶 政 事 務 所 出 具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二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另 須 繳 交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書, 做 為 加 分 依 據 註 :( 一 ) 原 非 原 住 民 族 籍 之 養 子 女 不 得 以 原 住 民 族 籍 身 分 報 名 ( 二 ) 鄉 鎮 公 所 核 發 之 族 籍 證 明 不 予 採 認 一 蒙 藏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族 籍 證 明 二 戶 籍 謄 本 三 教 育 部 委 託 甄 試 委 員 會 出 具 蒙 語 藏 語 等 語 文 甄 試 合 格 證 明 ( 蒙 藏 語 甄 試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甄 試 合 格 成 績 有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 一 外 交 部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護 照 影 本 或 入 境 證 副 本 一 原 核 定 分 發 就 學 文 件 二 申 請 人 子 女 就 讀 學 校 成 績 單 三 申 請 人 變 更 工 作 地 點 之 證 明 文 件 備 註 : 1. 各 種 特 種 身 分 證 件 均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交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影 印 本 請 以 A4 紙 張 縮 印 凡 證 件 不 齊 全, 或 不 合 於 規 定 者, 均 不 予 優 待, 事 後 亦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繳 或 追 認 2. 證 件 已 送 另 一 招 生 單 位 報 名 尚 未 退 還 時, 得 以 該 項 收 據 送 驗 惟 仍 應 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前 補 送 原 始 證 件 並 註 明 報 名 證 號 碼 3. 若 需 詳 盡 法 規 內 容, 請 上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查 詢 4. 凡 申 請 退 伍 軍 人 加 分 優 待 者, 如 經 本 會 向 教 育 部 委 託 逢 甲 大 學 電 算 中 心 核 管 單 位 查 出 曾 因 兵 役 優 待 加 分 過 而 錄 取 學 校, 本 會 將 自 動 取 消 其 申 請 之 退 伍 軍 人 加 分 優 待 ~5~

10 表 二 : 特 種 身 分 成 績 優 待 標 準 表 考 生 身 分 類 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優 待 標 準 摘 錄 一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二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三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者 : ( 一 )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 二 )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三 )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四 )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四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者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及 國 民 兵 役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五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下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者 : ( 一 )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 二 ) 因 病 成 殘 者,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依 據 辦 法 及 說 明 依 據 辦 法 : (1)49 年 6 月 22 日 教 育 部 (49) 台 輔 字 第 750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2)93 年 1 月 14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為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3)102 年 8 月 15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第 3 條 第 9 條 條 文 增 訂 第 8-1 條 條 文 說 明 : (1)88 年 11 月 3 日 教 育 部 台 (88)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 國 軍 義 務 役 官 士 兵 於 八 十 八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經 奉 令 提 前 二 個 月 退 伍 人 員, 准 予 按 服 現 役 滿 二 年 以 上 退 伍 者, 給 予 相 同 之 就 學 加 分 優 待 (2)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回 流 教 育 中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3)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者, 或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或 因 病 成 殘 而 免 疫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21 條 第 3 款 規 定, 準 用 左 列 ( 四 ) ( 五 ) 規 定 辦 理 (4) 依 左 列 規 定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5) 各 校 錄 取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但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為 限 但 技 術 校 院 進 修 部 或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之 班 別,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6~

11 考 生 身 分 類 別 原 住 民 學 生 身 分 優 待 標 準 摘 錄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以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依 據 辦 法 及 說 明 依 據 辦 法 : (1)76 年 1 月 5 日 教 育 部 (76)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全 文 10 條 (2)84 年 7 月 5 日 教 育 部 (84)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臺 灣 地 區 山 地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為 臺 灣 地 區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3)90 年 1 月 20 日 教 育 部 (90)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臺 灣 地 區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為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4)102 年 8 月 1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綜 ( 六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為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修 正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11 條 條 文, 增 訂 第 10-1 條 條 文 說 明 : (1)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2) 原 住 民 學 生 依 左 列 優 待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並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為 限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同 分, 或 遇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之 結 果 仍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在 此 限 ~7~

12 考 生 身 分 類 別 蒙 藏 生 身 分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優 待 標 準 摘 錄 一 返 國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二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三 返 國 就 讀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依 據 辦 法 及 說 明 依 據 辦 法 : (1)44 年 5 月 30 日 教 育 部 蒙 藏 委 員 會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2)93 年 1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蒙 藏 學 生 在 台 升 學 臨 時 辦 法 為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全 文 8 條, 並 自 發 布 日 實 施 (3) 102 年 8 月 23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全 文 9 條 說 明 : (1) 蒙 藏 語 甄 試 合 格 成 績 有 效 期 間 為 2 年 (2) 蒙 藏 學 生 依 左 列 優 待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3) 依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升 學 之 蒙 藏 學 生 經 錄 取 後 再 重 考 者,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依 據 辦 法 : (1)54 年 3 月 2 日 教 育 部 (54) 台 參 字 第 3080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6 條 (2)94 年 5 月 31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為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自 94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3)102 年 8 月 19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全 文 20 條 說 明 : (1) 具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資 格 之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經 核 定 分 發 至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就 讀, 或 自 行 返 國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學 程 後,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 其 優 待 方 式,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僅 適 用 於 畢 業 當 年 (2) 返 國 就 讀 時 間, 自 實 際 入 學 日 起 算 (3) 各 校 之 錄 取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8~

13 考 生 身 分 類 別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身 分 優 待 標 準 摘 錄 一 來 臺 就 讀 未 滿 一 學 年 期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二 來 臺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學 年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三 來 臺 就 讀 二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學 年 者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依 據 辦 法 及 說 明 依 據 辦 法 : (1)94 年 6 月 28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頒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全 文 10 條, 並 自 發 布 日 實 施 (2)102 年 8 月 2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全 文 11 條 說 明 : (1) 具 前 開 辦 法 所 定 申 請 資 格 之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如 同 時 符 合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或 外 國 學 生 來 華 留 學 辦 法 規 定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入 學 就 讀 (2)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依 前 開 辦 法 來 臺 就 學,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讀 學 校 學 程 後, 如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 其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3)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但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為 限 (4)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加 分 優 待, 於 大 陸 地 區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之 子 女, 不 適 用 之 若 需 詳 盡 法 規 內 容, 請 上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查 詢 ~9~

14 肆 申 請 入 學 評 分 標 準 一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審 查 項 目 及 評 分 標 準 順 序 審 查 項 目 評 分 標 準 一 學 業 成 績 二 1.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以 在 校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2 計 算 2.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名 者, 以 60 2 計 算 3. 已 取 得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但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不 及 格 或 未 繳 交 成 績 單 者, 得 以 60 2 計 算 ; 如 有 參 加 暑 修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者, 亦 得 填 寫 切 結 書 學 業 成 績 以 60 2 計 算, 但 至 登 記 分 發 時 仍 未 取 得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則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作 業 學 習 歷 程 及 滿 分 為 200 分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學 業 成 績 加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為 原 始 總 分 ( 一 + 二 = 原 始 總 分 ) 相 關 專 業 技 以 原 始 總 分 計 算, 不 可 複 選 : 三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加 15%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證 書 加 15% 能 證 照 加 分 級 技 術 士 證 加 10% 專 技 普 考 及 格 證 書 加 10% 以 原 始 總 分 計 算 以 一 般 學 歷 申 請 者, 以 畢 業 證 書 上 所 載 之 日 期 起 算, 以 同 等 學 力 申 請 者, 以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之 日 起 算, 未 滿 1 年 者 不 加 分, 滿 1 年 未 滿 2 年 四 年 資 加 分 者 加 5%, 滿 2 年 未 滿 3 年 者 加 6%, 滿 3 年 未 滿 4 年 者 加 7% 以 此 類 推, 無 五 最 高 加 分 限 制, 年 資 可 計 算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以 原 始 總 分 計 算, 不 可 複 選 : 退 伍 軍 人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十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退 伍 軍 人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原 住 民 學 生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原 住 民 學 生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5% 退 伍 軍 人 (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蒙 藏 生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特 種 身 分 退 伍 軍 人 ( 六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加 分 退 伍 軍 人 ( 七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八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九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十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十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 退 伍 軍 人 ( 十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實 得 總 分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實 得 總 分 ) 說 明 : ( 一 ) 各 項 資 料 必 須 附 上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凡 偽 造 文 書 被 證 明 屬 實 者, 一 律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並 依 法 究 辦 ( 二 ) 年 資 加 分 可 計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予 加 分 ( 三 ) 各 項 資 料 以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最 高 一 項 計 分, 各 項 分 數 均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處 理 ( 四 ) 同 分 者 依 序 以 學 業 成 績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年 資 加 分 及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項 目 成 績 較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若 全 部 皆 相 同, 則 一 併 予 以 分 發 ( 五 ) 以 上 資 料 審 查 項 目 遇 有 疑 義 時, 均 由 本 招 生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審 核 小 組 審 核 認 定, 申 請 人 不 得 異 議 ( 六 ) 各 項 應 繳 文 件, 必 須 於 報 名 時 一 次 繳 齊,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繳 或 追 認 ~10~

15 二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年 資 加 分 及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之 計 算 ( 一 ) 依 所 持 有 政 府 單 位 頒 發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於 本 會 之 原 始 總 分 成 績 加 分 ( 無 證 照 或 未 具 相 關 證 照 者 不 能 享 受 加 分 優 待 ): 報 名 類 別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加 分 比 例 備 註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證 書 級 技 術 士 證 專 技 普 考 及 格 證 書 15% 10% 1. 具 有 多 項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者 應 擇 一 使 用, 並 限 定 於 報 名 時 繳 驗, 且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繳 或 要 求 更 換 職 業 證 照 2. 已 受 本 項 升 學 優 待 之 報 名 考 生, 其 具 有 特 種 身 分 資 格 者, 仍 可 適 用 各 特 種 身 分 報 名 考 生 之 升 學 優 待 規 定, 於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享 受 升 學 優 待 3.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相 關 職 種 與 符 合 加 分 對 照 表 詳 如 第 17 頁 附 錄 一 4. 報 名 考 生 所 持 證 照 若 無 適 用 各 報 名 系 別 與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相 關 職 種 對 照 表 時, 本 會 得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組 成 證 照 審 查 會, 負 責 證 照 等 級 及 相 關 之 審 核 認 定, 報 名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 二 ) 報 名 考 生 在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後 之 年 資 加 分 於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按 下 列 標 準 予 以 加 分 : 年 資 加 分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加 分 比 例 備 註 未 滿 1 年 者 不 予 加 分 1. 依 年 資 加 分 之 報 名 考 生, 無 最 高 年 資 加 分 限 制, 以 鼓 勵 資 深 人 員 返 校 繼 續 滿 1 年 未 滿 2 年 者 5 % 進 修 滿 2 年 未 滿 3 年 者 6 % 滿 3 年 未 滿 4 年 者 7 % 滿 4 年 未 滿 5 年 者 8 % : : 以 此 類 推 2. 年 資 加 分 係 以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起 算, 持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之 各 種 證 書 證 明 書 報 名 者, 以 其 證 書 之 頒 發 年 月 起 算, 如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名 者, 自 取 得 同 等 學 力 或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 肄 業 生 應 於 規 定 失 學 年 數 期 滿 ) 後 起 算 以 上 均 計 算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核 計 其 年 資 加 分, 並 依 前 項 規 定 標 準 加 分 ~11~

16 ( 三 ) 依 報 名 考 生 所 持 有 特 種 身 分 於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按 下 列 標 準 予 以 加 分 : 特 種 身 分 名 稱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加 分 優 待 比 例 退 伍 軍 人 ( 一 ) 退 伍 軍 人 ( 二 ) 退 伍 軍 人 ( 三 ) 退 伍 軍 人 ( 四 ) 退 伍 軍 人 ( 五 ) 退 伍 軍 人 ( 六 ) 退 伍 軍 人 ( 七 ) 退 伍 軍 人 ( 八 ) 退 伍 軍 人 ( 九 ) 退 伍 軍 人 ( 十 ) 退 伍 軍 人 ( 十 一 ) 退 伍 軍 人 ( 十 二 ) 退 伍 軍 人 ( 十 三 ) 退 伍 軍 人 ( 十 四 ) 退 伍 軍 人 ( 十 五 ) 在 營 服 志 願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志 願 士 兵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在 營 服 滿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含 替 代 役 ), 其 役 期 未 滿 三 年 者,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現 役 ( 含 替 代 役 ) 期 間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者 在 營 服 現 役 ( 含 替 代 役 ) 期 間 因 病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0%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0%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3%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5%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5% 原 住 民 學 生 身 分 ( 一 ) 原 住 民 族 籍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原 住 民 學 生 身 分 ( 二 ) 原 住 民 取 得 原 住 民 文 化 及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35% 蒙 藏 生 身 分 蒙 藏 生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 一 ) 返 國 就 讀 時 間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 二 ) 返 國 就 讀 時 間 超 過 一 學 年 且 在 二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身 分 ( 三 ) 返 國 就 讀 時 間 超 過 二 學 年 且 在 三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12~

17 特 種 身 分 名 稱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加 分 優 待 比 例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身 分 ( 一 )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身 分 ( 二 )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身 分 ( 三 ) 來 臺 就 讀 未 滿 一 學 年 以 下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25% 來 臺 就 讀 一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學 年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5% 來 臺 就 讀 二 學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學 年 者 加 計 本 會 原 始 總 分 10% 備 註 : 退 伍 軍 人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考 生 所 持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所 載 日 期 起 算 並 計 算 至 105 年 7 月 9 日 止 伍 成 績 通 知 及 複 查 辦 法 一 考 生 成 績 通 知 單, 預 定 7 月 28 日 寄 發, 考 生 未 接 獲 成 績 通 知 單 或 遺 失 者 應 於 8 月 2 日 晚 上 7:00 至 9:00 至 本 校 新 竹 校 區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辦 公 室 申 請 補 發,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及 地 點 : 成 績 複 查 訂 於 8 月 2 日 晚 上 7:00 至 9:00 辦 理, 請 自 行 前 往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山 路 三 段 530 號 ) 申 請 之,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請 參 閱 第 34 頁 附 表 四 三 已 註 冊 之 考 生, 經 查 其 成 績 通 知 單 有 篡 改 情 事 者, 即 予 勒 令 退 學 陸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依 所 報 名 組 別 辦 理 登 記 分 發,A 組 :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 企 業 管 理 系 一 登 記 時 間 :8 月 10 日 ( 週 三 ) 晚 上 6:30 至 7:00 辦 理 二 分 發 報 到 日 期 :8 月 10 日 ( 週 三 ) 晚 上 7:00 起 開 始 分 發, 至 額 滿 為 止 三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地 點 :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四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辦 法 : 若 本 人 因 故 不 克 親 自 辦 理 登 記 分 發 及 報 到,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惟 必 須 填 具 第 36 頁 附 表 六 代 理 登 記 分 發 委 託 書 並 注 意 不 得 以 同 一 梯 次 分 發 之 考 生 為 代 理 人, 或 在 同 一 梯 次 代 理 二 人 以 上 參 加 分 發, 違 者 不 予 受 理 相 關 作 業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詳 細 資 訊 將 隨 同 成 績 單 寄 發 報 名 者, 報 名 者 亦 可 至 本 會 網 站 查 詢 網 址 : ( 一 ) 考 生 辦 理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時, 必 須 繳 交 成 績 通 知 單 及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 影 印 本 加 蓋 原 校 戳 記 不 能 視 同 正 本 即 不 予 受 理 ), 學 歷 ( 力 ) 證 件 係 指 各 該 證 件 之 原 件 而 言,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13~

18 註 :1. 國 內 學 歷 ( 力 ) 必 須 繳 交 中 文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未 能 提 出 中 文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者, 一 概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2. 登 記 考 生 若 更 改 姓 名 者, 其 所 應 繳 之 各 項 證 件 必 須 先 至 原 發 單 位 更 改 姓 名, 或 登 記 時 持 戶 籍 機 關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否 則 不 得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 二 ) 考 生 須 依 據 成 績 單 所 列 報 到 時 間 及 注 意 事 項 所 指 定 之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參 加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考 生 須 先 至 登 記 區 接 受 點 名 排 序, 再 由 服 務 人 員 引 導 至 分 發 中 心, 按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唱 名 分 發 ; 如 總 分 相 同 者, 按 學 業 成 績 工 作 成 就 及 學 習 歷 程 成 績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年 資 加 分 及 特 種 身 加 分 之 順 序 比 較 分 發, 如 五 項 成 績 完 全 相 同 者, 則 一 併 予 以 分 發 ( 三 ) 凡 遲 到 之 考 生 得 於 當 日 登 記 工 作 未 結 束 前 至 遲 到 管 制 中 心 辦 理 補 登 記 手 續, 仍 以 總 成 績 高 低 為 序 由 工 作 人 員 以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分 發, 報 名 者 不 得 異 議, 亦 不 得 要 求 單 獨 先 行 分 發 : 1. 若 報 名 者 所 屬 登 記 梯 次 隊 伍, 已 帶 至 分 發 場 所 時 : (1) 尚 未 進 行 分 發 作 業, 則 依 其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加 入 分 發 作 業 (2) 正 進 行 分 發 作 業, 則 安 排 其 至 下 一 登 記 梯 次 之 前 接 受 分 發 作 業 2. 若 報 名 者 所 屬 登 記 梯 次 已 分 發 完 畢 時 : (1) 若 當 時 已 至 分 發 場 所 之 分 發 梯 次, 尚 未 進 行 分 發 作 業, 則 安 排 在 該 梯 次 之 前 接 受 分 發 作 業 (2) 若 當 時 已 至 分 發 場 所 之 分 發 梯 次, 正 進 行 分 發 作 業, 則 安 排 在 下 一 梯 次 之 前 接 受 分 發 作 業 ( 四 ) 考 生 依 其 志 願 分 發, 分 發 以 一 次 為 限, 分 發 後 如 認 為 系 組 不 合 理 想 而 放 棄 者, 視 同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分 發, 亦 不 得 參 加 補 登 記 分 發 ( 五 ) 經 分 發 後, 由 服 務 人 員 引 導 至 服 務 台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當 場 繳 交 成 績 通 知 單 及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並 領 取 該 系 新 生 資 料 袋 ( 六 ) 以 上 各 項 內 容 如 有 變 動 或 未 盡 事 宜, 得 依 本 會 隨 同 成 績 單 一 併 寄 發 之 補 充 說 明 辦 理 柒 缺 額 補 行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與 註 冊 一 補 登 記 分 發 : 招 生 錄 取 報 到 後, 若 仍 有 缺 額, 得 以 補 登 記 分 發 方 式 補 足 二 補 登 記 時 間 :8 月 19 日 ( 週 五 ) 晚 上 7:00~8:30 三 補 分 發 報 到 時 間 :8 月 19 日 ( 週 五 ) 晚 上 7:00~8:30 四 補 註 冊 時 間 :8 月 19 日 ( 週 五 ) 晚 上 7:00~8:30 五 補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與 註 冊 地 點 :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 新 竹 校 區 ) 六 補 登 記 分 發 資 格 : ( 一 ) 辦 理 補 登 記 分 發 考 生 應 攜 帶 報 名 有 關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報 名 證 及 成 績 通 知 單 至 本 會 辦 理 ( 二 ) 考 生 應 於 補 登 記 規 定 時 間 內 完 成 補 登 記 手 續 後, 始 具 備 參 加 補 分 發 之 資 格 ( 三 ) 各 系 最 低 錄 取 分 數 及 缺 額 於 8 月 18 日 ( 週 四 ) 在 本 會 網 頁 公 告 網 址 : 七 補 登 記 作 業 程 序 : 凡 合 於 補 登 記 規 定 之 考 生 應 備 妥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及 成 績 通 知 單 至 本 會 辦 理 補 登 記 八 補 分 發 報 到 與 註 冊 作 業 程 序 : ~14~

19 ( 一 ) 補 分 發 : 1. 分 發 時 按 登 記 考 生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唱 名, 以 補 足 缺 額 人 數 為 限 2. 已 接 受 分 發 錄 取 之 考 生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改 分 發 ( 二 ) 報 到 : 經 完 成 補 分 發 後, 由 服 務 人 員 引 導 至 服 務 台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當 場 繳 交 成 績 通 知 單 及 學 歷 ( 力 ) 證 件 正 本, 並 領 取 該 系 新 生 資 料 袋 *( 三 ) 註 冊 : 現 場 辦 理 繳 費 註 冊 手 續, 未 完 成 手 續 者, 以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本 會 應 就 該 系 缺 額, 立 即 補 分 發 註 冊 費 用 在 本 會 網 頁 公 告 欲 申 辦 就 學 貸 款 之 補 登 記 分 發 新 生, 仍 請 先 以 現 金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用, 並 於 現 場 向 本 校 老 師 洽 詢 申 辦 方 式, 於 完 成 申 貸 程 序 後, 須 待 全 校 申 辦 就 貸 資 料 送 交 財 政 部 財 稅 中 心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本 校 退 費 程 序 辦 理 退 費 九 補 登 記 分 發 報 到 與 註 冊 後, 若 有 缺 額, 在 開 學 日 前 仍 繼 續 接 受 申 請 登 記 分 發, 其 作 業 程 序 與 補 登 記 分 發 相 同 本 項 作 業 至 額 滿 即 行 停 止, 或 雖 未 額 滿, 但 自 開 學 日 起 即 不 再 受 理 申 請 分 發 捌 體 格 檢 查 一 分 發 錄 取 後, 由 本 校 自 定 體 格 檢 查 辦 法 辦 理 二 體 格 檢 查 日 期 及 地 點, 由 本 校 自 行 公 告 或 通 知 玖 錄 取 公 告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錄 取 新 生 名 單, 本 會 將 於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新 竹 校 區 網 頁 上 公 告 備 註 : 以 上 各 項 所 列 日 程, 如 遇 特 殊 狀 況, 請 注 意 相 關 廣 播 公 司 電 視 台 及 本 會 網 站 統 一 發 布 之 緊 急 措 施 公 告 拾 個 人 資 料 運 用 告 知 聲 明 一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主 辦 本 招 生 事 務, 需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管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在 辦 理 招 生 事 務 之 目 的 下, 進 行 處 理 及 運 用 二 本 會 將 善 盡 善 良 保 管 人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妥 善 保 管 考 生 個 人 資 料, 並 僅 提 供 招 生 相 關 工 作 目 的 使 用 凡 報 名 本 招 生 之 考 生, 即 表 示 同 意 授 權 本 會, 得 將 自 考 生 報 名 參 加 本 招 生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運 用 於 本 招 生 事 務 中, 且 同 意 將 報 名 之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本 校 辦 理 新 生 報 到 或 入 學 資 料 建 置 之 單 位 拾 壹 附 記 一 考 生 於 當 學 年 度 對 招 生 試 務 有 疑 義 者, 可 於 申 訴 事 件 發 生 後 3 日 內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請 填 妥 本 簡 章 申 訴 書 附 表 五 ( 第 35 頁 ), 逕 寄 (116)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興 隆 路 三 段 56 號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危 機 及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小 組 收 二 上 課 時 間 : 依 排 定 日 期 上 課 三 上 課 教 室 : 有 冷 氣 及 e 化 教 學 設 備 四 修 畢 應 修 學 分 後 發 給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 格 式 見 24 頁 ) ~15~

20 拾 貮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新 竹 校 區 位 置 示 意 圖 及 交 通 路 線 說 明 1. 搭 乘 火 車 : 於 台 鐵 北 湖 車 站 ( 中 國 科 大 ) 下 車, 步 行 3 分 鐘 即 進 入 校 園 2. 自 行 開 車 :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國 道 1 號 楊 梅 交 流 道 下 ( 約 30 分 鐘 到 校 ) 台 一 省 道 ( 往 新 湖 口 方 向 ) 右 轉 中 平 路 竹 8 ( 台 1 省 道 約 54km 處, 經 過 裝 甲 兵 訓 練 部 ) 達 生 路 至 陸 橋 下 右 轉 中 山 路 竹 109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中 山 高 速 公 路 國 道 1 號 湖 口 交 流 道 下 往 湖 口 方 向 ( 約 10 分 鐘 到 校 ) 左 轉 光 復 路 左 轉 軍 功 路 ( 穿 過 高 速 公 路 下 涵 洞 後 右 轉 左 轉 省 道 右 轉 中 山 路 竹 109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16~

21 附 錄 一 :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相 關 職 種 與 符 合 加 分 對 照 表 報 名 資 訊 工 程 系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適 用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試 院 C01 冷 凍 空 調 工 程 技 師 甲 考 試 院 C02 消 防 設 備 師 甲 考 試 院 C03 電 機 工 程 技 師 甲 考 試 院 C04 消 防 設 備 士 考 試 院 C05 通 用 值 機 員 交 通 部 C06 高 級 電 信 工 程 人 員 甲 C07 工 業 配 線 C08 升 降 機 裝 修 C09 冷 凍 空 調 裝 修 C10 室 內 配 線 C11 配 電 線 路 裝 修 C12 測 量 儀 器 修 護 C13 視 聽 電 子 C14 電 力 電 子 C15 圖 文 組 版 C16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C17 儀 錶 電 子 C18 數 位 電 子 C19 機 電 整 合 C20 旋 轉 電 機 裝 修 C21 旋 轉 電 機 繞 線 C22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C23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C24 靜 止 電 機 繞 線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C25 變 壓 器 裝 修 C26 工 程 泵 ( 幫 浦 ) 類 檢 修 C27 工 業 電 子 C28 工 業 儀 器 C29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C30 自 來 水 管 配 管 C31 配 電 電 纜 裝 修 C32 電 器 修 護 C33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裝 修 C34 輸 電 地 下 電 纜 裝 修 C35 輸 電 架 空 線 路 裝 修 C36 氣 壓 C37 油 壓 C38 通 信 技 術 C39 網 路 架 設 C40 變 電 設 備 裝 修 C43 下 水 道 用 戶 排 水 設 備 配 管 C44 特 定 瓦 斯 器 具 裝 修 C45 汽 車 修 護 C46 機 器 腳 踏 車 修 護 C47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配 管 C48 飛 機 修 護 C49 印 前 製 程 甲 甲 甲 甲 甲 ~17~

22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試 院 D01 冷 凍 空 調 工 程 技 師 甲 D21 機 電 整 合 甲 考 試 院 D02 電 子 工 程 技 師 甲 D22 旋 轉 電 機 裝 修 考 試 院 D03 甲 資 訊 技 師 D23 旋 轉 電 機 繞 線 有 線 電 話 作 業 員 ( 一 級 考 試 院 D04 甲 線 路 作 業 員 ) D24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甲 船 舶 電 信 人 員 ( 通 用 級 考 試 院 D05 甲 報 務 員 一 等 報 務 員 ) D25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甲 考 試 院 考 試 院 D06 D07 有 線 電 話 作 業 員 ( 二 級 線 路 作 業 員 交 換 機 作 業 船 員 舶 ) 電 信 人 員 ( 二 等 報 務 員 ) 考 試 院 D08 通 用 值 機 員 交 通 部 D09 高 級 電 信 工 程 人 員 甲 D10 工 業 配 線 D11 冷 凍 空 調 裝 修 D12 室 內 配 線 D13 配 電 線 路 裝 修 D14 測 量 儀 器 修 護 D15 視 聽 電 子 D16 電 力 電 子 D17 圖 文 組 版 D18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D19 儀 錶 電 子 D20 數 位 電 子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D26 靜 止 電 機 繞 線 D27 變 壓 器 裝 修 D28 工 業 電 子 D29 工 業 儀 器 D30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D31 配 電 電 纜 裝 修 D32 電 器 修 護 D33 輸 電 地 下 電 纜 裝 修 D34 眼 鏡 鏡 片 製 作 D35 通 信 技 術 D38 網 路 架 設 D39 電 腦 輔 助 立 體 製 圖 D40 飛 機 修 護 D41 印 前 製 程 甲 甲 甲 甲 ~18~

23 報 名 企 業 管 理 系 適 用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照 單 位 代 碼 證 照 名 稱 級 別 考 試 院 I01 工 業 工 程 技 師 甲 考 試 院 I02 會 計 師 甲 考 試 院 I03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甲 考 試 院 I04 資 訊 技 師 甲 考 試 院 I05 一 般 保 險 公 證 人 考 試 院 I06 人 身 保 險 代 理 人 考 試 院 I07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考 試 院 I08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院 I09 海 事 保 險 公 證 人 考 試 院 I10 財 產 保 險 代 理 人 考 試 院 I11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人 考 試 院 I12 記 帳 士 考 試 院 I13 地 政 士 (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 考 試 院 I14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考 試 院 I15 外 語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院 I16 外 語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院 I17 華 語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院 I18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I21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甲 I22 勞 工 衛 生 管 理 I23 商 業 計 算 I24 圖 文 組 版 I25 電 腦 軟 體 設 計 I26 廣 告 設 計 I27 電 腦 軟 體 應 用 I28 電 腦 硬 體 裝 修 I29 會 計 事 務 I30 國 貿 業 務 I31 門 市 服 務 I32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I33 就 業 服 務 I35 網 路 架 設 I37 餐 旅 服 務 I38 飲 料 調 製 I39 喪 禮 服 務 I40 印 前 製 程 I41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附 註 :1. 本 對 照 表 採 職 類 分 類, 以 行 政 院 ( 原 勞 工 委 員 會 ) 及 考 選 部 所 頒 發 之 證 照 為 主,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所 發 之 證 照, 視 考 生 報 名 時, 提 交 證 照 審 查 會 審 查 可 比 照 之 等 級 及 適 用 報 名 之 類 別 2. 政 府 機 構 依 法 所 舉 辦 之 公 開 考 試 或 檢 覈, 經 公 開 的 程 序, 於 學 科 及 術 科 測 驗 及 格 後 取 得 之 證 書, 可 列 入 加 分 的 對 象 3. 政 府 機 構 委 託 辦 理 之 各 種 訓 練 班 所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書 不 予 採 計 4. 非 政 府 機 構 所 發 之 證 書 不 列 入 加 分 範 圍 5. 參 加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之 各 項 考 試, 若 僅 為 取 得 公 務 員 資 格 者 不 予 採 計 6. 相 關 職 類 欄 空 白 者 或 有 疑 義 時, 視 報 名 考 生 所 提 出 之 證 照, 交 由 職 業 證 照 等 級 適 用 類 別 疑 義 審 查 會 認 定 之 甲 甲 甲 甲 甲 甲 ~19~

24 附 錄 二 : 台 灣 地 區 郵 遞 區 號 一 覽 表 臺 北 市 樹 林 區 238 峨 眉 315 北 屯 區 406 埔 鹽 516 中 正 區 100 鶯 歌 區 239 西 屯 區 407 田 中 520 大 同 區 103 三 重 區 241 桃 園 縣 南 屯 區 408 北 斗 511 中 山 區 104 新 莊 區 242 中 壢 320 太 平 區 411 田 尾 522 松 山 區 105 泰 山 區 243 平 鎮 324 大 里 區 412 埤 頭 523 大 安 區 106 林 口 區 244 龍 潭 325 霧 峰 區 413 溪 州 524 萬 華 區 108 廬 洲 區 247 楊 梅 326 烏 日 區 414 竹 塘 525 信 義 區 110 五 股 區 248 新 屋 327 豐 原 區 420 二 林 526 士 林 區 111 八 里 區 249 觀 音 328 后 里 區 421 大 城 527 北 投 區 112 淡 水 區 251 桃 園 330 石 岡 區 422 芳 苑 528 內 湖 區 114 三 芝 區 252 龜 山 333 東 勢 區 423 二 水 530 南 港 區 115 石 門 區 253 八 德 334 和 平 區 424 文 山 區 116 大 溪 335 新 社 區 426 南 投 縣 宜 蘭 縣 復 興 336 潭 子 區 427 南 投 540 宜 蘭 260 大 圍 337 大 雅 區 428 中 寮 541 頭 城 261 廬 竹 338 神 岡 區 429 草 屯 542 基 隆 市 礁 溪 262 大 肚 區 432 國 姓 544 仁 愛 區 200 壯 圍 263 苗 栗 縣 沙 鹿 區 433 埔 里 545 信 義 區 201 員 山 264 竹 南 350 龍 井 區 434 仁 愛 546 中 正 區 202 羅 東 265 頭 份 351 梧 棲 區 435 名 間 551 中 山 區 203 三 星 266 三 灣 352 清 水 區 436 集 集 552 安 樂 區 204 大 同 267 南 庄 353 大 甲 區 437 水 里 553 暖 暖 區 205 五 結 268 獅 潭 354 外 埔 區 438 魚 池 555 七 堵 區 206 冬 山 269 後 龍 356 大 安 區 439 信 義 556 蘇 澳 270 通 霄 357 竹 山 557 新 北 市 南 澳 272 苑 裡 358 鹿 谷 558 萬 里 區 207 苗 栗 360 金 山 區 208 新 竹 市 造 橋 361 彰 化 縣 嘉 義 市 板 橋 區 220 新 竹 市 300 頭 屋 362 彰 化 500 嘉 義 市 600 汐 止 區 221 公 館 363 芬 園 502 深 坑 區 222 新 竹 縣 大 湖 364 花 壇 503 嘉 義 縣 石 碇 區 223 竹 北 302 泰 安 365 秀 水 504 番 路 602 瑞 芳 區 224 湖 口 303 銅 鑼 366 鹿 港 505 梅 山 603 平 溪 區 226 新 豐 304 三 義 367 福 興 506 竹 崎 604 雙 溪 區 227 新 埔 305 西 湖 368 線 西 507 阿 里 山 605 貢 寮 區 228 關 西 306 卓 蘭 369 和 美 508 中 埔 606 新 店 區 231 芎 林 307 伸 港 509 大 埔 607 坪 林 區 232 寶 山 308 臺 中 市 員 林 510 水 上 608 烏 來 區 233 竹 東 310 中 區 400 社 頭 511 鹿 草 611 永 和 區 234 五 峰 311 東 區 401 永 靖 512 太 保 612 中 和 區 235 橫 山 312 南 區 402 埔 心 513 朴 子 613 土 城 區 236 尖 石 313 西 區 403 溪 湖 514 東 石 614 三 峽 區 237 北 埔 314 北 區 404 大 村 515 六 腳 615 ~20~

25 新 港 616 南 化 區 716 路 竹 區 821 鹽 埔 907 達 仁 966 民 雄 621 仁 德 區 717 阿 蓮 區 822 長 治 908 大 林 622 關 廟 區 718 田 寮 區 823 麟 洛 909 花 蓮 縣 溪 口 623 龍 崎 區 719 燕 巢 區 824 竹 田 911 花 蓮 970 義 竹 624 官 田 區 720 橋 頭 區 825 內 埔 912 新 城 971 布 袋 625 麻 豆 區 721 梓 官 區 826 萬 丹 913 秀 林 972 佳 里 區 722 彌 陀 區 827 潮 州 920 吉 安 973 雲 林 縣 西 港 區 723 永 安 區 828 泰 武 921 壽 豐 974 斗 南 630 七 股 區 724 湖 內 區 829 來 義 922 鳳 林 975 大 埤 631 將 軍 區 725 鳳 山 區 830 萬 巒 923 光 復 976 虎 尾 632 學 甲 區 726 大 寮 區 831 崁 頂 924 豐 濱 977 土 庫 633 北 門 區 727 林 園 區 832 新 埤 925 瑞 穗 978 褒 忠 634 新 營 區 730 鳥 松 區 833 南 州 926 萬 榮 979 東 勢 635 後 壁 區 731 大 樹 區 840 林 邊 927 玉 里 981 臺 西 636 白 河 區 732 旗 山 區 842 東 港 928 卓 溪 982 崙 背 637 東 山 區 733 美 濃 區 843 琉 球 929 富 里 983 麥 寮 638 六 甲 區 734 六 龜 區 844 佳 冬 931 斗 六 640 下 營 區 735 內 門 區 845 新 園 932 金 門 縣 林 內 643 柳 營 區 736 杉 林 區 846 枋 寮 940 金 沙 890 古 坑 646 鹽 水 區 737 甲 仙 區 847 枋 山 941 金 湖 891 莿 桐 647 善 化 區 741 桃 源 區 848 春 日 942 金 寧 892 西 螺 648 大 內 區 742 那 瑪 夏 區 849 獅 子 943 金 城 893 二 崙 649 山 上 區 743 茂 林 區 851 車 城 944 烈 嶼 894 北 港 651 新 市 區 744 茄 萣 區 852 牡 丹 945 烏 坵 896 水 林 652 安 定 區 745 恆 春 946 口 湖 653 滿 州 947 連 江 縣 四 湖 654 南 竿 209 元 長 655 澎 湖 縣 臺 東 縣 北 竿 210 高 雄 市 馬 公 880 臺 東 950 莒 光 211 臺 南 市 新 興 區 800 西 嶼 881 綠 島 951 東 引 212 中 區 700 前 金 區 801 望 安 882 蘭 嶼 952 東 區 701 苓 雅 區 802 七 美 883 延 平 953 南 海 諸 島 南 區 702 鹽 埕 區 803 白 沙 884 卑 南 954 東 沙 817 西 區 703 鼓 山 區 804 湖 西 885 鹿 野 955 南 沙 819 北 區 704 旗 津 區 805 關 山 956 安 平 區 708 前 鎮 區 806 屏 東 縣 海 端 957 釣 魚 臺 列 嶼 290 安 南 區 709 三 民 區 807 屏 東 900 池 上 958 永 康 區 710 楠 梓 區 811 三 地 901 東 河 959 歸 仁 區 711 小 港 區 812 霧 臺 902 成 功 961 新 化 區 712 左 營 區 813 瑪 家 903 長 嶺 962 左 鎮 區 713 仁 武 區 814 九 如 904 太 麻 里 963 玉 井 區 714 大 社 區 815 里 港 905 金 峰 964 楠 西 區 715 岡 山 區 820 高 樹 906 大 武 965 ~21~

26 附 錄 三 :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為 妥 善 處 理 本 會 可 能 發 生 之 糾 紛 案 件, 確 實 保 障 考 生 權 益, 特 訂 定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申 訴 主 體 : 凡 參 加 本 會 辦 理 登 記 分 發 之 考 生, 得 依 據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三 條 本 會 為 處 理 相 關 申 訴 案 件, 成 立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主 任 委 員 為 召 集 人, 負 責 召 開 及 主 持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小 組 會 議 本 小 組 並 置 主 任 幹 事 及 幹 事 各 一 人, 負 責 有 關 考 生 申 訴 事 件 之 資 料 蒐 集 及 會 議 籌 備 工 作 本 小 組 成 員 若 與 申 訴 當 事 人 為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第 四 條 申 訴 範 圍 : 凡 報 名 考 生 ( 或 考 生 家 長 ) 針 對 報 名 過 程 成 績 複 查 登 記 分 發 及 其 他 有 關 招 生 事 項, 認 為 各 項 行 政 措 施 有 未 盡 事 宜 或 執 行 疏 失, 致 權 益 受 損 時,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或 敘 明 理 由, 向 本 小 組 提 出 申 訴 第 五 條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 一 報 名 考 生 參 加 本 會 招 生 發 生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申 訴 事 項 時, 應 於 申 訴 事 件 發 生 後 3 日 內 向 本 小 組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申 訴 未 循 申 訴 辦 法 之 程 序 請 求 補 救 者, 本 小 組 得 以 書 面 駁 回 三 申 訴 人 於 本 小 組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四 申 訴 之 調 查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但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對 造 及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五 申 訴 提 起 後, 申 訴 報 名 考 生 就 申 訴 事 件 或 其 牽 連 之 事 項 向 本 小 組 以 外 之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應 即 於 一 週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小 組 本 小 組 獲 知 上 情 後 應 即 中 止 評 議, 俟 中 止 評 議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評 議 其 間 如 影 響 報 名 考 生 權 益, 責 任 概 由 報 名 考 生 自 負 六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亦 應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惟 其 內 容 只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七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依 循 本 會 組 織 系 統, 經 主 任 委 員 核 定 後, 送 達 申 訴 報 名 考 生 第 六 條 評 議 效 力 : 評 議 決 定 書 經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本 小 組 應 即 要 求 招 生 委 員 會 採 行, 招 生 委 員 會 如 認 與 法 規 牴 觸 或 事 實 上 有 窒 礙 難 行 者, 應 即 列 舉 具 體 事 實 與 理 由 陳 報 主 任 委 員, 並 副 知 本 小 組, 主 任 委 員 如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移 請 本 小 組 再 議,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本 小 組 如 有 建 議 補 救 措 施 者, 應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提 請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追 認 及 補 救 第 八 條 申 訴 人 如 有 虛 構 事 實 或 偽 造 證 據 情 事, 一 經 查 明, 本 小 組 即 停 止 評 議, 並 以 書 面 駁 回 申 訴, 必 要 時 送 請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註 : 考 生 如 有 任 何 問 題, 可 電 洽 轉 或 至 nacad@cute.edu.tw 信 箱 洽 詢 申 訴 書 請 填 妥 本 簡 章 附 表 五 ( 第 35 頁 ) 後, 逕 寄 (116)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興 隆 路 三 段 56 號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危 機 及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小 組 收 即 可 ~22~

27 附 錄 四 :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及 緩 徵 注 意 事 項 ( 摘 錄 ) 一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適 用 行 政 院 96 年 4 月 24 日 公 布 之 徵 兵 規 則 第 28 條 應 徵 役 男 在 收 受 徵 集 令 後, 徵 集 入 營 前, 合 於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事 故 表 ( 如 下 表 ) 所 列 原 因 者, 得 由 本 人 或 其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家 屬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向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應 徵 役 男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事 故 表 第 九 類 第 十 類 規 定 役 男 區 分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原 因 應 繳 證 明 准 予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時 限 類 別 九 屆 20 歲 之 年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於 規 定 學 齡 標 準 之 報 名 考 生, 須 參 加 大 專 以 上 學 校 或 軍 警 學 校 入 學 考 試 或 招 生 者 年 逾 20 歲 已 取 得 當 年 招 生 准 考 證 或 登 記 分 發 報 名 證 者, 亦 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明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或 准 考 證 或 登 記 分 發 報 名 證 至 當 年 11 月 15 日 止 十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生, 當 畢 業 之 年 或 已 取 得 當 年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招 生 准 考 證, 須 報 考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或 軍 警 學 校 者 學 校 畢 業 證 明 或 准 考 證 或 登 記 分 發 報 名 證 至 當 年 11 月 15 日 止 二 緩 徵 依 據 行 政 院 100 年 10 月 31 日 修 訂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第 15 條 應 受 徵 集 之 在 學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緩 徵 : ( 一 ) 肄 業 學 校 未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立 案 ( 二 ) 入 學 學 籍 未 符 合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 三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生 未 經 內 政 部 核 定, 再 就 讀 相 同 等 級 或 低 於 原 等 級 之 學 校 ( 四 )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以 下 進 修 學 校 年 齡 逾 二 十 八 歲 仍 未 畢 業 ( 五 ) 就 讀 前 款 以 外 學 校 年 齡 逾 三 十 三 歲 仍 未 畢 業 前 項 學 生 應 徵 服 役 入 營 後, 學 校 依 兵 役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保 留 其 入 學 資 格 或 學 籍 ~23~

28 附 錄 五 : 畢 業 證 書 格 式 ~24~

29 ( ) 報 名 A 組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企 業 管 理 系 附 表 一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報 名 表 ( 一 ) 注 意 報 身 低 名 分 收 表 證 入 考 影 戶 生 本 證 須 請 明 親 黏 文 自 貼 件 以 於 影 正 背 印 楷 面 本 填 黏 寫 貼 年, 欄 度 如 內 有 請 塗 黏 改 貼 須 於 簽 黏 章 貼 欄 內 報 名 證 號 ( 由 報 名 單 位 填 寫 ) 身 分 證 字 號 姓 名 出 生 地 電 手 話 機 通 訊 地 址 性 別 男 女 生 日 年 月 日 學 歷 學 校 系 畢 ( 肆 ) 業 緊 急 事 件 聯 絡 人 申 ( 請 參 閱 簡 章 請 第 1 至 3 頁 規 資 定 並 勾 選 一 項 格 ) 姓 名 關 係 電 話 地 址 手 機 貼 最 近 3 個 月 內 所 拍 的 2 吋 光 面 脫 帽 半 身 正 面 相 片 ( 平 貼 ) 一 般 學 歷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1. 核 章 同 等 學 力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高 考 ( 或 相 當 高 考 ) 及 格 取 得 級 ( 或 相 當 於 級 ) 證 照 後 滿 4 年 取 得 甲 級 (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 證 照 後 滿 2 年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修 習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累 計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或 大 學 規 定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滿 80 學 分 以 上 符 合 大 學 ( 不 含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曾 修 畢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修 畢 應 修 業 年 限 之 規 定 二 專 肄 業 : 符 合 修 畢 二 專 日 間 部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或 夜 間 部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二 專 日 間 部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或 夜 間 部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肄 業 之 規 定 五 專 肄 業 : 符 合 修 畢 五 專 四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修 畢 五 專 五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修 畢 五 專 五 年 級 下 學 期 肄 業 之 規 定 三 專 肄 業 : 符 合 修 畢 三 專 日 間 部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或 夜 間 部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修 畢 三 專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或 夜 間 部 四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之 規 定 符 合 三 專 日 間 部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或 夜 間 部 四 年 級 下 學 期 肄 業 之 規 定 以 原 始 總 分 計 算, 不 可 複 選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15%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證 書 15% 級 技 術 士 證 10% 專 技 普 考 及 格 證 書 10% 2. 核 章 年 資 加 分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時 間 : 年 月 日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報 名 年 資 已 滿 年 3. 核 章 1. 以 原 始 總 分 計 算, 不 可 複 選 4. 核 章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退 伍 軍 人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十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退 伍 軍 人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原 住 民 學 生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原 住 民 學 生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5% 退 伍 軍 人 (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蒙 藏 生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六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七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八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九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十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十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 退 伍 軍 人 ( 十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備 註 本 表 確 係 本 人 親 自 填 寫, 報 名 資 格 完 全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如 有 不 實 之 處, 願 受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之 處 分 並 同 意 報 名 所 填 各 項 資 料 及 考 試 成 績, 供 貴 校 辦 理 招 生 相 關 試 務 及 報 到 或 入 學 資 料 建 置 單 位 使 用 簽 章 : 核 驗 程 序 ( 由 本 會 填 寫 ) ( 一 ) 證 件 核 驗 低 收 入 戶 ( 負 責 人 簽 章 ) ( 二 ) 繳 費 新 台 幣 800 元 整 ( 低 收 入 戶 全 免 ) ( 負 責 人 簽 章 ) ~25~ ( 三 ) 編 號 登 記 ( 四 ) 核 發 報 名 證 ( 負 責 人 簽 章 )

30 附 表 二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報 名 表 ( 二 ) 身 分 證 正 面 影 印 本 黏 貼 欄 身 分 證 反 面 影 印 本 黏 貼 欄 105 年 度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黏 貼 處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報 名 證 報 名 證 號 碼 : ( 報 名 單 位 填 寫 ) 姓 名 : ~26~ 報 名 A 組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企 業 管 理 系 1 申 請 登 記 分 發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及 注 意 事 行 政 報 名 組 核 章 項, 隨 同 通 知 單 ( 含 成 績 ) 一 併 寄 發 若 未 收 到 或 遺 失 者, 請 於 105 年 8 月 2 日 晚 上 7:00~9:00 持 本 報 名 證 向 本 會 申 請 補 發 登 記 分 發 時 間, 如 遇 颱 風 警 報 或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時, 請 注 意 相 關 廣 播 公 司 電 視 台 及 本 會 網 站 統 一 發 布 之 緊 急 措 施 公 報 名 A 組 國 告 際 商 務 系 B 組 會 計 系 本 會 網 址 新 竹 校 區

31 附 表 三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附 件 黏 貼 本 報 名 證 號 碼 : 姓 名 : ( 由 本 會 填 寫 ) 聯 絡 電 話 : 報 名 A 組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企 業 管 理 系 附 件 一 ( 請 於 繳 交 附 件 項 目 打 勾 )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黏 貼 單 附 件 二 附 件 三 附 件 四 附 件 五 學 業 成 績 單 正 本 黏 貼 單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影 本 黏 貼 單 退 伍 證 ( 兵 役 證 件 )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證 件 影 本 黏 貼 單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書 面 資 ( 由 考 生 填 寫, 如 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亦 可 檢 附 於 後,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 以 上 附 件 共 黏 貼 項 考 生 簽 名 : 註 :1. 本 附 件 黏 貼 本 應 與 報 名 表 一 併 繳 交, 未 繳 交 者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2. 附 件 一 ~ 五 各 證 件 黏 貼 紙, 請 勿 拆 開 使 用, 不 論 有 無 黏 貼 均 應 繳 交 3. 凡 改 名 而 相 關 證 件 未 加 註 改 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黏 貼 於 附 件 一 ~27~

32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附 件 一 學 歷 ( 力 ) 證 件 影 本 黏 貼 單 審 查 項 目 4 年 資 加 分 審 查 結 果 審 查 簽 章 : ( 由 本 會 填 寫 ) % 自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後 加 原 始 總 分 5% 起, 以 此 類 推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時 間 : 年 月 日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打 V 年 資 % 0%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 未 繳 交 或 無 者 請 簽 名 放 棄 : ( 由 本 會 填 寫 ) 加 蓋 學 校 關 防 之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同 等 學 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浮 貼 於 此, 請 將 證 件 縮 小 影 印 為 A4 大 小 ( 改 名 者 請 加 黏 貼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畢 業 年 資 加 分 比 例 對 照 表 (104 年 10 月 1 日 後 畢 業 者 填 0) 年 資 加 分 比 例 畢 業 年 度 ( 或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年 度 ) 年 資 加 分 比 例 畢 業 年 度 ( 或 取 得 報 名 資 格 年 度 ) 滿 1 年 加 5 % 103/10/01~104/09/30 滿 11 年 加 15 % 93/10/01~94/09/30 滿 2 年 加 6 % 102/10/01~103/09/30 滿 12 年 加 16 % 92/10/01~93/09/30 滿 3 年 加 7 % 101/10/01~102/09/30 滿 13 年 加 17 % 91/10/01~92/09/30 滿 4 年 加 8 % 100/10/01~101/09/30 滿 14 年 加 18 % 90/10/01~91/09/30 滿 5 年 加 9 % 99/10/01~100/09/30 滿 15 年 加 19 % 89/10/01~90/09/30 滿 6 年 加 10 % 98/10/01~99/09/30 滿 16 年 加 20 % 88/10/01~89/09/30 滿 7 年 加 11% 97/10/01~98/09/30 滿 17 年 加 21 % 87/10/01~88/09/30 滿 8 年 加 12 % 96/10/01~97/09/30 滿 18 年 加 22 % 86/10/01~87/09/30 滿 9 年 加 13 % 95/10/01~96/09/30 滿 19 年 加 23 % 85/10/01~86/09/30 滿 10 年 加 14 % 94/10/01~95/09/30 餘 類 推 ( 下 沿 超 越 報 名 表 部 分 請 反 摺 ) 備 註 : 報 名 時, 請 攜 帶 正 本 核 驗, 驗 畢 後 發 還 ~28~

33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學 業 成 績 單 正 本 黏 貼 單 附 件 二 審 查 項 目 1 學 業 成 績 審 查 結 果 審 查 簽 章 : ( 由 本 會 填 寫 ) 分 ( 原 始 ) 1. 專 科 以 上 畢 業 在 校 歷 年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2 計 算 2.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名 者, 以 60 2 分 計 算 3. 已 取 得 學 位 ( 畢 業 ) 證 書, 但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不 及 格 或 未 繳 交 成 績 單 者, 以 60 2 計 算 未 繳 交 或 無 者 請 簽 名 放 棄 : ( 由 本 會 填 寫 ) 加 蓋 學 校 章 戳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黏 貼 處 浮 貼 於 此, 須 黏 貼 繳 交 正 本, 影 ( 副 ) 本 一 律 不 收 ( 下 沿 超 越 報 名 表 部 分 請 反 摺 ) ~29~

34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附 件 三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影 本 黏 貼 單 審 查 項 目 3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審 查 結 果 不 予 加 分 ( 由 本 會 填 寫 )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加 15%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證 書 加 15% 級 技 術 士 證 加 10% 專 技 普 考 及 格 證 書 加 10% 審 查 簽 章 : ( 由 本 會 填 寫 ) 未 繳 交 或 無 者 請 簽 名 放 棄 : 請 將 證 件 縮 小 影 印 為 A4 大 小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影 本 正 面 黏 貼 處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影 本 反 面 黏 貼 處 黏 貼 影 印 本 時, 下 沿 請 勿 超 越 此 線, 超 越 部 分 請 反 摺 備 註 : 報 名 時, 請 攜 帶 正 本 核 驗, 驗 畢 後 發 還 ~30~

35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退 伍 證 ( 兵 役 證 件 )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證 件 影 本 黏 貼 單 兵 籍 號 碼 : 以 普 通 身 分 報 名 以 特 種 身 分 報 名 (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請 勾 選 一 項 ) 退 伍 軍 人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九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退 伍 軍 人 ( 十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十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退 伍 軍 人 (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 退 伍 軍 人 退 伍 軍 人 (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0% 退 伍 軍 人 ( 十 三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退 伍 軍 人 ( 六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5% 退 伍 軍 人 ( 十 四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退 伍 軍 人 ( 七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退 伍 軍 人 ( 十 五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退 伍 軍 人 ( 八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5% 原 住 民 學 生 ( 一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10% 原 住 民 學 生 ( 二 )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35% 蒙 藏 生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25%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返 國 未 滿 ( 一 學 年 二 學 年 三 學 年 )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返 國 未 滿 ( 一 學 年 二 學 年 三 學 年 ) 審 查 項 目 5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審 查 結 果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 ( 25% 15% 10%) 加 計 原 始 總 分 ( 25% 15% 10%) 附 件 四 審 查 簽 章 : ( 由 本 會 填 寫 ) 未 繳 交 或 無 者 請 簽 名 放 棄 : 影 印 本 反 面 浮 貼 於 此 特 種 身 分 ( 退 伍 證 )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正 面 浮 貼 於 此 請 將 證 件 縮 小 影 印 為 A4 大 小 退 伍 證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證 件 影 本 正 反 面 黏 貼 處 ( 黏 貼 影 印 本 時, 下 沿 請 勿 超 越 此 線, 超 越 部 分 請 反 摺 ) 備 註 :1. 報 名 時, 請 攜 帶 正 本 核 驗, 驗 畢 後 發 還 2. 考 生 身 分 類 別 : 具 多 重 特 種 身 分 者, 限 擇 一 申 請 ~31~

36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書 面 資 料 ( 由 考 生 填 寫, 如 有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亦 可 檢 附 於 後,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 附 件 五 審 查 項 目 2 審 查 結 果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 由 本 會 填 寫 ) 分 ( 滿 分 200 分 ) 審 查 簽 章 : ( 由 本 會 填 寫 ) 可 依 下 列 各 項 內 容, 自 行 繕 打 或 書 寫 : 1 家 庭 生 活 2 求 學 經 驗 社 團 活 動 3 個 人 專 長 簡 要 經 歷 4 讀 書 計 劃 ( 近 程 計 劃 遠 程 計 劃, 例 : 學 業 方 面 自 我 管 理 生 涯 規 劃 未 來 的 期 許 等 ) 5 報 考 升 學 之 動 機 6 其 它 ( 工 作 職 場 在 校 優 良 表 現 事 蹟, 例 : 工 作 成 就 優 良 表 現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比 賽 獲 獎 參 加 技 能 競 賽 等 ) ~32~

37 ( 若 本 表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行 增 添 頁 數 ) ~33~

38 附 表 四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8 月 2 日 晚 上 7:00~9:00 答 覆 日 期 :105 年 8 月 3 日 晚 上 7:00~9:00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正 聯 委 員 會 存 查 ) 申 請 序 號 : 姓 名 : 電 話 : 報 名 證 號 碼 : 評 分 項 目 學 業 成 績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勾 ) 打 勾 項 目 之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成 績 ( 本 會 填 寫 ) 處 理 方 法 ( 本 會 填 寫 )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年 資 加 分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名 次 梯 次 異 動 原 名 次 : 原 梯 次 : 更 正 後 名 次 : 更 正 後 梯 次 : 1. 查 分 方 式 以 本 人 或 委 託 他 人 至 本 會 (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中 山 路 三 段 530 號 ) 申 請 之 2. 複 查 分 數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8 月 2 日 ) 辦 理,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複 查 費 ( 每 項 目 新 臺 幣 30 元 ) 3. 本 申 請 表 正 副 聯 不 可 裁 開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 副 聯 申 請 考 生 存 查 ) 姓 名 : 報 名 證 號 碼 : 評 分 項 目 學 業 成 績 複 查 項 目 ( 請 打 勾 ) 打 勾 項 目 之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成 績 ( 本 會 填 寫 ) 學 習 歷 程 及 工 作 成 就 成 績 相 關 專 業 技 能 證 照 加 分 年 資 加 分 特 種 身 分 加 分 申 請 序 號 : 名 次 梯 次 異 動 原 名 次 : 原 梯 次 : 更 正 後 名 次 : 處 理 方 法 ( 本 會 填 寫 ) 更 正 後 梯 次 : ~34~

39 附 表 五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報 名 考 生 申 訴 書 考 生 姓 名 報 名 證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事 由 : 期 望 建 議 : 申 訴 人 ( 簽 章 ) 與 考 生 之 關 係 申 訴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此 致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招 生 申 訴 處 理 小 組 ~35~

40 附 表 六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代 理 登 記 分 發 委 託 書 茲 代 理 委 託 人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二 技 招 生 登 記 分 發, 並 遵 守 招 生 委 員 會 不 得 以 同 一 梯 次 分 發 考 生 為 代 理 人, 或 在 同 一 梯 次 代 理 二 人 以 上 參 加 分 發, 違 者 不 予 受 理 之 規 定 若 因 此 遭 致 權 益 受 損, 委 託 人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敬 請 准 予 代 理 相 關 手 續 此 致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委 託 人 : ( 簽 章 )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被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被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被 委 託 人 通 訊 地 址 : 被 委 託 人 電 話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6~

41 附 表 七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新 竹 校 區 二 技 申 請 入 學 考 生 切 結 書 本 人 名, 茲 因 :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二 技 招 生 報 仍 在 原 就 讀 學 校 重 ( 補 ) 修 學 分, 無 法 及 時 提 供 畢 業 證 書 其 他 原 因 報 名 時 無 法 依 規 定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 學 力 證 件 ), 但 預 計 在 登 記 分 發 日 8 月 10 日 前 可 以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學 力 證 件 ), 如 登 記 分 發 日 前 仍 無 法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學 力 證 件 ) 按 規 定 時 段 至 登 記 分 發 現 場 辦 理 登 記 分 發, 願 接 受 招 生 委 員 會 取 消 分 發 資 格 之 處 分, 並 不 得 要 求 退 回 報 名 費, 絕 無 異 議 此 致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附 設 進 修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報 名 學 系 : A 組 資 訊 工 程 系 B 組 電 腦 與 通 訊 系 C 組 企 業 管 理 系 立 切 結 書 人 : 住 址 : 聯 絡 電 話 : 手 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3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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