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 照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十 二 刪 除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免 收 許 可 使 用 費 之 規 定,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規 費 法 規 定 辦 理 (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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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排 水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總 說 明 排 水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依 水 利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四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於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發 布 施 行, 期 間 歷 經 二 次 修 正, 為 因 應 極 端 氣 候 日 益 嚴 峻, 推 動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逕 流 分 擔 與 出 流 管 制, 相 關 條 文 檢 討 增 修 刻 不 容 緩 關 於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之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案, 於 享 有 土 地 開 發 利 益 之 同 時, 應 另 負 起 舒 緩 開 發 所 增 加 逕 流 量 之 責 任 爰 增 訂 應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明 確 規 範 其 應 受 審 查 之 項 目 及 程 序 等, 以 作 為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開 發 人 經 營 人 使 用 人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各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之 依 據 另 因 應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實 務 上 需 求 及 部 份 適 用 疑 義 等, 爰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增 修 其 他 排 水 之 管 理 權 責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並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二 修 正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及 範 圍 定 義 與 直 轄 市 管 縣 市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應 經 公 告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三 修 正 排 水 管 理 之 範 圍 與 事 項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四 增 修 排 水 類 別 變 更 涉 及 區 域 排 水 或 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以 上 之 作 業 程 序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增 訂 推 動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逕 流 分 擔 與 出 流 管 制, 匯 入 區 域 排 水 支 分 流 之 水 量, 應 符 合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 六 增 訂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事 項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辦 部 分 工 作 予 縣 市 政 府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七 修 訂 防 汛 搶 險, 得 由 地 方 政 府 或 當 地 河 川 局 就 近 逕 行 搶 險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八 增 訂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之 土 地 開 發 案 之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九 增 訂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之 提 送 及 審 查 等 作 業 規 定 及 違 反 之 效 果 等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修 訂 區 域 排 水 排 入 河 川 區 域 及 海 堤 區 域 之 維 護 管 理 權 責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 十 一 為 規 範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檢 查 內 容 並 力 求 水 利 建 造 物 檢 查 時 程 一 致,

2 比 照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十 二 刪 除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免 收 許 可 使 用 費 之 規 定,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規 費 法 規 定 辦 理 (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 十 三 刪 除 其 他 排 水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有 關 區 域 排 水 之 規 定 (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十 四 修 訂 申 請 排 放 廢 污 水 之 標 準 與 其 審 查 程 序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五 條 ) 十 五 增 訂 管 理 機 關 得 先 行 核 發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許 可 處 分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 十 六 修 正 申 請 使 用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應 繳 交 使 用 費 行 政 規 費 保 證 金 及 未 繳 交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七 條 ) 十 七 增 訂 未 經 公 告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認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九 條 )

3 排 水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水 利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水 利 法 未 修 正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四 規 定 訂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四 規 定 訂 定 之 之 第 二 條 排 水 依 功 能 及 集 第 四 條 水 區 域 特 性 分 為 下 列 五 種 : 一 農 田 排 水 : 指 排 洩 停 滯 於 農 田 田 面 及 表 土 內 過 剩 之 水 二 市 區 排 水 : 指 排 洩 經 依 下 水 道 法 規 劃 設 置 排 水 設 施 內 之 雨 水 或 污 水 三 事 業 排 水 : 指 排 洩 事 業 使 用 後 之 廢 水 污 水 及 水 力 發 電 後 之 尾 水 四 區 域 排 水 : 指 排 洩 前 三 款 之 二 種 以 上 匯 流 或 排 洩 區 域 性 地 面 或 地 下 之 水,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但 不 包 括 已 有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之 排 水 五 其 他 排 水 : 指 排 洩 不 屬 於 前 四 款 之 水 前 項 區 域 排 水 依 其 流 經 之 行 政 轄 區 範 圍 或 所 佔 比 例, 區 分 為 中 央 管 直 轄 市 管 及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農 田 市 區 及 事 業 排 水 之 管 理,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法 令 管 理 之 ; 其 他 排 水,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制 ( 訂 ) 定 自 治 法 規 管 理 之 排 水 依 集 水 區 域 特 性 分 為 下 列 五 種 : 一 農 田 排 水 : 指 排 洩 停 滯 於 農 田 田 面 及 表 土 內 過 剩 之 水 二 市 區 排 水 : 指 排 洩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經 依 其 計 畫 規 劃 設 置 排 水 設 施 內 之 雨 水 或 污 水 三 事 業 排 水 : 指 排 洩 事 業 使 用 後 之 廢 水 污 水 及 水 力 發 電 後 之 尾 水 四 區 域 排 水 : 指 排 洩 前 三 款 之 二 種 以 上 匯 流 者, 或 排 洩 區 域 性 地 面 或 地 下 之 水,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但 不 包 括 已 有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之 排 水 五 其 他 排 水 : 指 排 洩 不 屬 於 前 四 款 之 水 前 項 區 域 排 水 依 其 流 經 之 行 政 轄 區 範 圍 或 所 佔 比 例, 區 分 為 中 央 管 直 轄 市 管 及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及 設 施 範 圍 之 劃 定 變 更,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署 ) 審 查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 直 轄 市 管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設 施 範 圍 由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後 報 水 利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移 列 另 明 定 市 區 排 水 為 依 下 水 道 法 規 劃 設 置 之 下 水 道 等 相 關 設 施,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 因 其 他 排 水 應 由 地 方 政 府 本 權 責 管 理,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後 段 規 定

4 第 三 條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指 區 域 排 水 系 統 匯 集 天 然 或 人 工 排 水 之 地 區 範 圍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指 區 域 排 水 起 終 點 間 為 確 保 排 水 機 能 得 發 揮 功 效, 所 興 建 之 水 路 堤 防 護 岸 連 通 之 滯 洪 池 或 蓄 洪 池 抽 水 站 閘 門 及 其 他 排 水 設 施 等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指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及 為 防 汛 搶 險 所 施 設 之 通 路 或 維 護 管 理 需 要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及 設 施 範 圍 之 劃 定 變 更,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署 ) 審 查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 直 轄 市 管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及 設 施 範 圍 由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後 報 水 利 署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排 水 第 三 條 管 理, 指 有 關 區 域 排 水 之 下 列 事 項 : 一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治 理 計 畫 之 規 劃 設 計 及 施 工 二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基 本 資 料 之 建 立 管 理 計 畫 之 訂 定 及 執 行 事 項 署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農 田 市 區 及 事 業 排 水 之 管 理,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法 令 管 理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指 以 一 或 數 排 水 系 統 匯 集 天 然 或 人 工 排 水 之 地 區 範 圍 本 辦 法 所 稱 排 水 設 施, 指 為 確 保 排 水 機 能 得 發 揮 排 洪 功 效, 所 興 建 之 水 路 滯 洪 池 抽 水 站 及 閘 門 等 建 造 物 前 項 排 水 設 施 內 土 地 及 為 防 汛 搶 險 或 維 護 之 需 要 所 施 設 之 通 路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為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本 辦 法 所 稱 排 水 管 理, 指 下 列 事 項 : 一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治 理 計 畫 之 規 劃 設 計 及 施 工 二 排 水 設 施 基 本 資 料 之 建 立 管 理 計 畫 之 訂 定 及 執 行 事 項 三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劃 定 及 變 更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第 四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 明 定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及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五 第 二 項 明 定 堤 防 護 岸 等 河 防 建 造 物 亦 屬 排 水 設 施 滯 洪 池 修 正 為 滯 洪 池 蓄 洪 池 及 增 加 其 他 排 水 設 施 之 概 括 規 定 以 茲 完 備 六 因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之 劃 定 公 告 涉 及 第 十 二 條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之 提 送, 故 於 第 四 項 增 列 直 轄 市 管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核 定 公 告 之 規 定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條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明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排 水 管 理 係 指 區 域 排 水 之 相 關 事 項 四 因 第 十 條 規 定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區 域 排 水 之 治 理 計 畫 應 以 排 水 集 水

5 三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劃 定 及 變 更 四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之 檢 查 維 護 管 理 事 項 五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申 請 使 用 案 件 之 許 可 廢 止 及 撤 銷 六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巡 防 與 違 法 案 件 之 取 締 及 處 分 七 於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辦 理 土 地 開 發 或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所 提 之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之 審 查 八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九 其 他 有 關 區 域 排 水 之 行 政 管 理 事 項 第 五 條 各 類 排 水 類 別 之 變 更, 應 由 該 排 水 變 更 前 後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協 商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 變 更 涉 及 區 域 排 水 者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變 更 之 前 項 排 水 類 別 之 變 更, 涉 及 區 域 排 水 或 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以 上 者, 得 報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協 商 之 第 六 條 匯 入 區 域 排 水 之 水 量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該 區 域 排 水 治 理 計 畫 支 分 流 之 計 畫 流 量 各 類 排 水 之 銜 接 處 相 關 管 理 事 宜, 應 由 各 管 理 機 關 或 事 業 負 責 人 協 調 決 定 之 四 排 水 設 施 之 檢 查 及 維 護 管 理 事 項 五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申 請 使 用 案 件 之 許 可 廢 止 及 撤 銷 六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巡 防 與 違 法 案 件 之 取 締 及 處 分 七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八 其 他 有 關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之 行 政 管 理 事 項 第 五 條 各 類 排 水 之 變 更, 應 由 該 排 水 變 更 前 後 之 主 管 機 關 協 商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 其 涉 及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或 二 縣 ( 市 ) 以 上 者,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各 類 排 水 之 銜 接 事 宜, 應 由 各 管 理 機 關 或 事 業 負 責 人 協 調 決 定 之 區 域 為 治 理 規 劃 單 元, 故 於 第 三 款 將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之 劃 定 與 變 更 明 列 為 排 水 管 理 事 項 五 因 應 第 十 二 條 明 定 開 發 行 為 致 增 加 排 水 之 逕 流 量 者, 應 將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送 審 之 規 定, 爰 於 第 七 款 增 列 為 排 水 管 理 事 項 一 區 域 排 水 應 經 公 告, 爰 於 第 一 項 後 段 增 訂 排 水 類 別 之 變 更 涉 及 區 域 排 水 者 應 報 ( 水 利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變 更 之 二 明 定 排 水 類 別 之 變 更, 涉 及 區 域 排 水 或 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以 上 者, 得 由 各 管 理 機 關 或 事 業 負 責 人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等 進 行 協 商 二 為 推 動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逕 流 分 擔 與 出 流 管 制, 增 訂 匯 入 區 域 排 水 支 分 流 之 水 量 應 符 合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移 列, 並 酌

6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七 條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第 六 條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水 利 署, 並 由 水 利 署 所 屬 河 川 局 ( 以 下 簡 稱 河 川 局 ) 執 行 ; 直 轄 市 管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該 排 水 流 經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其 所 設 置 之 機 管 理 機 關 為 水 利 署, 並 由 水 利 署 所 屬 河 川 局 ( 以 下 簡 稱 河 川 局 ) 執 行 ; 直 轄 市 管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該 排 水 流 經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由 其 所 設 置 之 機 關 管 理 關 第 八 條 水 利 署 得 將 中 央 第 七 條 水 利 署 辦 理 第 三 條 一 第 一 項 配 合 第 四 條 排 水 管 區 域 排 水 有 關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 設 計 或 施 工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及 第 八 款 有 關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管 管 理 事 項 款 次 變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理 事 項, 除 第 一 款 之 規 劃 二 為 執 行 水 利 法 第 九 十 七 款 事 項,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其 主 管 區 域 排 水 有 關 本 法 第 九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所 定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私 有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未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案 件 之 受 理 審 核 及 准 駁 委 任 其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前 項 工 作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外, 得 委 託 該 區 域 排 水 流 經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之 條 之 一 有 關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私 有 土 地 之 使 用 現 狀 未 違 反 水 利 法 規 定 者, 得 免 徵 遺 產 稅 贈 與 稅 或 申 請 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規 定, 增 訂 第 二 項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其 下 級 機 關 辦 理 核 發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事 項 三 倘 依 第 一 項 將 相 關 管 理 事 項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時, 第 二 項 之 工 作 亦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一 併 委 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第 九 條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第 八 條 之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分 由 該 區 域 排 水 流 經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並 由 當 地 河 川 局 指 揮 之 但 其 緊 急 情 況 時,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當 地 河 川 局 逕 行 搶 險 直 轄 市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涉 及 其 他 直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之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分 由 該 區 域 排 水 流 經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並 由 當 地 河 川 局 指 揮 之 但 其 緊 急 情 況 時,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先 行 搶 險 直 轄 市 縣 ( 市 ) 管 區 域 排 水 涉 及 其 他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者, 辦 理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時, 得 協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防 汛 搶 險 具 有 急 迫 性, 應 由 地 方 政 府 或 當 地 河 川 局 就 近 逕 行 搶 險, 以 爭 取 時 效,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三 第 三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修 正 為 委 任 委 辦 或 委 託, 並 配 合 第 四 條 排 水 管 理 事 項 款 次 變

7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者, 辦 理 防 汛 搶 險 事 項 時, 得 協 商 該 涉 及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辦 理 之 各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得 將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事 項, 委 任 委 辦 或 委 託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或 公 法 人 辦 理 商 該 涉 及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共 同 辦 理 之 各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得 將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八 款 事 項, 委 託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或 公 法 人 辦 理 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二 章 治 理 規 劃 與 設 施 第 二 章 治 理 規 劃 與 設 施 未 變 更 第 十 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區 第 九 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區 域 一 條 次 變 更 域 排 水 之 治 理 計 畫 應 以 排 水 之 治 理 計 畫 應 以 一 排 二 排 水 治 理 需 數 個 區 域 排 一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為 治 理 規 劃 單 元, 並 應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數 個 水 集 水 區 域 為 治 理 規 劃 單 元, 並 應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水 集 水 區 一 併 規 劃, 特 別 於 低 地 排 水,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區 域 排 水 互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一 併 規 劃 管 理 機 關 應 依 區 域 排 水 治 理 計 畫 之 優 先 次 序 釐 訂 實 施 計 畫 後 實 施 管 理 機 關 應 依 排 水 治 理 計 畫 之 優 先 次 序 釐 訂 實 施 計 畫 後 實 施 第 十 一 條 管 理 機 關 應 就 第 十 條 管 理 機 關 應 就 區 域 一 條 次 變 更 區 域 排 水 系 統 之 各 級 排 水 設 施 調 查 分 類 統 一 編 號, 並 分 年 逐 期 建 立 下 列 資 料, 指 定 專 人 保 管 ; 如 有 變 更 者, 應 適 時 校 正 更 新 : 一 區 域 排 水 系 統 位 置 圖 二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地 籍 圖 三 區 域 排 水 現 況 調 查 表 四 抽 水 站 滯 洪 池 蓄 洪 池 閘 門 操 作 規 定 五 區 段 抽 水 站 滯 洪 池 蓄 洪 池 及 閘 門 管 理 員 名 冊 六 地 籍 清 冊 七 巡 防 管 理 檢 查 表 排 水 系 統 之 各 級 排 水 設 施 二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配 合 調 查 分 類 統 一 編 號, 並 分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排 年 逐 期 建 立 下 列 資 料, 指 水 設 施 之 增 加 酌 作 文 定 專 人 保 管 ; 如 有 變 更 字 修 正 者, 應 適 時 校 正 更 新 : 一 排 水 系 統 位 置 圖 二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地 籍 圖 三 排 水 現 況 調 查 表 四 抽 水 站 閘 門 操 作 規 定 五 區 段 及 閘 門 管 理 員 名 冊 六 地 籍 清 冊 七 巡 防 管 理 檢 查 表 八 養 護 歲 修 紀 錄 表 九 妨 害 水 利 處 理 紀 錄 簿 十 災 害 處 理 紀 錄 簿

8 八 養 護 歲 修 紀 錄 表 九 妨 害 水 利 處 理 紀 錄 簿 十 災 害 處 理 紀 錄 簿 第 十 二 條 於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辦 理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或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 之 面 積 達 二 公 頃 以 上, 致 增 加 其 集 水 區 域 內 之 逕 流 量 者, 該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之 開 發 人 經 營 人 使 用 人 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以 下 簡 稱 義 務 人 ) 應 依 本 辦 法 擬 具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送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該 區 域 排 水 之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前 項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跨 越 二 以 上 區 域 排 水 之 集 水 區 域 者, 由 其 所 占 面 積 較 大 之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會 同 其 他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 但 涉 及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者, 由 水 利 署 會 同 其 他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核 定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應 以 滯 洪 蓄 洪 雨 水 貯 留 增 加 入 滲 或 其 他 減 洪 設 施 等 削 減 其 排 水 出 口 洪 峰 流 量, 使 不 得 超 出 開 發 前 十 年 重 現 期 距 洪 峰 流 量, 且 不 得 大 於 其 排 水 出 口 下 游 排 水 系 統 現 況 通 洪 能 力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變 更 原 有 集 排 水 路 致 減 損 周 邊 範 圍 之 原 有 集 排 水 功 能 者, 應 於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一 併 提 第 十 一 條 於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一 條 次 變 更 內 辦 理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增 加 排 水 之 逕 流 量 者, 應 將 排 水 計 畫 書 送 該 排 水 之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二 為 確 保 相 關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或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於 該 規 劃 階 段 已 留 設 足 夠 用 地 可 供 設 置 滯 蓄 洪 或 排 水 設 施, 爰 參 考 水 土 保 持 相 關 規 定, 將 原 排 水 計 畫 書 提 送 改 為 分 階 段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又 於 區 域 排 水 集 水 區 域 內 辦 理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及 變 更 使 用 計 畫 等 行 為 達 二 公 頃 以 上 需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三 規 範 開 發 計 畫 跨 越 兩 個 以 上 集 水 區 域 者, 其 排 水 規 劃 書 與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核 定 分 工,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二 明 定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應 採 滯 蓄 洪 等 措 施 承 納 因 開 發 所 增 加 洪 峰 流 量, 使 其 開 發 後 十 年 重 現 期 洪 峰 流 量 不 得 超 過 開 發 前 十 年 重 現 期 洪 峰 流 量, 亦 不 得 大 於 下 游 銜 接 排 水 現 況 通 洪 能 力, 以 避 免 因 開 發 造 成 下 游 排 水 負 擔 三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應 不 得 妨 礙 原 有 集 排 水 路 功 能

9 出 解 決 方 式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同 時 位 於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適 用 範 圍 者, 第 一 項 減 洪 設 施 空 間 量 體, 應 以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與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所 計 算 之 量 體 較 大 者 設 置 第 十 四 條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如 位 於 水 利 機 關 所 核 定 規 劃 報 告 之 十 年 重 現 期 距 現 況 淹 水 範 圍, 且 其 挖 填 方 措 施 減 少 原 有 滯 蓄 洪 空 間 者, 其 計 畫 應 包 括 提 供 相 同 滯 蓄 洪 功 能 之 補 償 措 ( 設 ) 施 第 十 五 條 排 水 規 劃 書 係 指 配 合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劃 及 預 留 設 相 關 減 洪 設 施 或 補 償 措 施 ( 設 施 ) 所 需 之 空 間 ; 排 水 計 畫 書 係 指 於 施 工 前 依 核 定 之 排 水 規 劃 書 研 擬 細 部 工 程 計 畫 設 施 操 作 及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排 水 規 劃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概 述 二 基 地 現 況 調 查 三 開 發 前 後 排 水 衝 擊 評 估 四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排 水 計 畫 書 除 需 載 明 排 水 規 劃 書 內 容 外, 四 為 避 免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書 與 排 水 規 劃 書 排 水 計 畫 書 減 洪 設 施 量 體 有 所 競 合, 故 明 定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如 同 時 位 於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適 用 範 圍, 第 一 項 減 洪 設 施 空 間 量 體, 應 以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與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所 計 算 之 量 體 較 大 者 設 置, 以 確 保 安 全 二 為 避 免 位 於 地 勢 低 漥 之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因 開 發 減 少 原 滯 蓄 洪 空 間, 致 造 成 鄰 近 地 區 淹 水, 故 明 定 土 地 利 用 計 畫 如 位 於 水 利 機 關 所 核 定 規 劃 報 告 之 十 年 重 現 期 距 現 況 淹 水 範 圍, 且 有 減 少 原 有 滯 蓄 洪 空 間 者, 應 提 供 相 同 滯 蓄 洪 功 能 之 補 償 措 ( 設 ) 施 二 定 義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及 其 應 載 明 事 項

10 應 再 載 明 排 水 及 減 洪 設 施 之 工 程 計 畫 與 設 施 操 作 維 護 管 理 計 畫 第 十 六 條 排 水 規 劃 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之 擬 定 者 或 檢 討 變 更 涉 及 都 市 計 畫 內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用 地 者, 應 於 內 政 部 核 定 主 要 計 畫 前 取 得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文 件 但 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核 定 主 要 計 畫 者, 無 需 辦 理 二 涉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者, 應 於 興 辦 事 業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提 送 並 取 得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文 件 但 需 辦 理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者, 應 於 各 級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專 責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其 開 發 計 畫 前 提 送 並 取 得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文 件 第 十 七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後, 應 於 施 工 前 研 提 排 水 計 畫 書, 並 於 取 得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文 件 後 始 得 據 以 施 工 屬 前 條 第 一 款 但 書 之 情 形 者, 應 於 施 工 前, 於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下 研 提 排 水 計 畫 書, 並 於 取 得 管 理 機 關 核 定 二 明 定 排 水 規 劃 書 之 提 送 及 審 查 時 機 三 都 市 計 畫 之 主 要 計 畫 如 已 核 定 實 施 在 案, 則 無 需 再 行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四 依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辦 理 非 都 市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涉 及 使 用 地 變 更 編 定, 應 擬 具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其 開 發 規 模 如 達 該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一 定 規 模, 應 辦 理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則 需 辦 理 開 發 許 可 送 縣 市 政 府 初 審 後 轉 各 該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提 報 其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於 施 工 前 應 依 排 水 規 劃 書 內 容 提 送 排 水 計 畫 書, 並 於 同 意 後 施 工 三 屬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但 書 情 形, 仍 應 於 施 工 前 提 送 排 水 計 畫 書

11 文 件 後 始 得 據 以 施 工 第 十 八 條 排 水 規 劃 書 或 排 水 計 畫 書 文 件 不 齊 全, 或 未 依 規 定 格 式 製 作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十 日 內 逐 項 列 出, 一 次 通 知 義 務 人 限 期 補 正 未 依 期 限 完 成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完 備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十 九 條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義 務 人 提 送 排 水 規 劃 書 或 排 水 計 畫 書 完 備 之 日 起 四 個 月 作 成 審 查 意 見 排 水 規 劃 書 或 排 水 計 畫 書 經 審 查 無 法 完 全 削 減 所 增 加 之 逕 流 量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令 義 務 人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義 務 人 未 依 管 理 機 關 所 訂 期 限 修 正 或 未 依 管 理 機 關 意 見 修 正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二 十 條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函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停 止 開 發 或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 一 未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送 審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即 辦 理 開 發 者 二 未 依 核 定 之 排 水 計 畫 書 內 容 辦 理,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其 未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完 成, 經 管 理 機 關 廢 止 原 核 定 處 分 者 第 二 十 一 條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應 由 水 利 工 程 技 師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或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技 師 簽 證 二 規 定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駁 回 申 請 之 程 序 條 件 二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具 專 業 性 與 復 雜 性, 爰 規 範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申 請 書 件 完 備 之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作 成 審 查 決 定 三 規 定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駁 回 申 請 之 實 體 條 件 二 增 訂 未 依 規 定 送 審 排 水 規 劃 書 排 水 計 畫 書 即 辦 理 開 發, 及 未 依 核 定 計 畫 辦 理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廢 止 原 同 意 處 分 並 函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二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涉 及 工 程 專 業 規 劃 與 設 計, 爰 應 由 專 業 技 師 進 行 簽 證

12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洪 峰 流 量 及 減 洪 設 施 量 體 計 算 方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應 檢 附 文 件 及 格 式 第 二 十 條 之 查 核 排 水 規 劃 書 或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等 由 各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區 域 排 水 排 第 十 二 條 排 水 排 入 河 川 入 河 川 者, 其 出 口 與 河 川 匯 流 銜 接 之 部 分 屬 河 川 區 域 者, 其 既 有 排 水 路 通 水 斷 面 之 疏 通 或 其 他 維 護 事 宜, 由 該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並 得 洽 商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之 者, 其 出 口 與 河 川 匯 流 銜 接 之 部 分 屬 河 川 區 域 者, 應 由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管 理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辦 理 河 川 區 域 內 之 排 水 路 通 水 斷 面 之 疏 濬 或 其 他 維 護 工 程, 得 請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之 二 為 統 一 規 範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計 算 標 準, 第 十 三 條 洪 峰 流 量 及 滯 洪 設 施 量 體 計 算 方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三 排 水 規 劃 書 及 排 水 計 畫 書 查 核 及 排 水 規 劃 書 或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由 各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依 排 水 特 性 及 其 機 關 組 織 與 作 業 程 序 等 訂 定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區 域 排 水 與 河 川 匯 流 處 屬 河 川 區 域 者, 應 由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負 區 域 排 水 功 能 完 整 之 責,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依 水 利 法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負 相 關 使 用 管 理 權 責, 爰 該 區 域 排 水 如 基 於 區 域 排 水 之 排 洪 需 要 辦 理 疏 通 及 其 他 維 護 事 宜 者, 應 由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本 權 責 辦 理, 並 應 向 河 川 管 理 機 關 報 備 後 始 得 為 之 三 為 避 免 原 規 定 產 生 疏 通 及 維 護 權 責 產 生 誤 解, 作 文 字 修 正, 以 茲 明 確 第 二 十 四 條 區 域 排 水 直 第 十 三 條 排 水 直 接 排 入 海 一 條 次 變 更 接 排 入 海 洋 者, 其 出 口 洋 者, 其 出 口 如 有 淤 塞 二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二 十 三 如 有 淤 塞 等 影 響 排 洪 情 事, 由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疏 濬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為 清 除 位 於 海 堤 區 域 之 排 水 出 口 淤 積 或 辦 理 其 他 維 護 管 理 事 宜, 於 報 等 影 響 排 洪 情 事, 由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疏 濬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但 其 位 於 海 堤 區 域 者, 由 海 堤 管 理 機 關 管 理 之 管 理 機 關 為 清 除 排 水 出 海 口 斷 面 淤 積 之 海 岸 漂 砂, 得 洽 商 海 堤 管 理 機 關 條

13 海 堤 區 域 管 理 機 關 備 查 後 辦 理, 並 得 洽 商 海 堤 管 理 機 關 協 助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或 其 出 海 口 核 准 施 設 建 造 物, 應 經 該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前 項 經 核 准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於 施 設 後 有 礙 排 水 或 禦 潮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商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命 施 設 者 對 所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為 適 當 之 改 善 或 拆 除 第 三 章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檢 查 與 防 汛 搶 險 第 二 十 六 條 防 汛 期 間 為 每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第 二 十 七 條 管 理 機 關 對 轄 區 內 各 區 域 排 水,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詳 實 普 遍 檢 查, 其 檢 查 項 目 如 下 : 一 區 域 排 水 建 造 物 損 壞 情 形 及 應 予 加 強 或 改 善 之 措 施 二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附 屬 建 造 物 及 沿 排 水 閘 門 各 圳 渠 閘 門 等 之 開 閉 效 能 靈 活 程 度 及 各 該 管 單 位 人 員 聯 繫 協 調 情 形 協 助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機 關 於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或 其 出 海 口 核 准 施 設 建 造 物, 應 經 該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前 項 經 核 准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於 施 設 後 有 礙 排 水 或 禦 潮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商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命 施 設 者 對 所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為 適 當 之 改 善 或 拆 除 第 三 章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檢 查 未 修 正 與 防 汛 搶 險 第 十 五 條 防 汛 期 間 為 每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防 汛 期 間, 應 輔 導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成 立 防 汛 搶 險 隊 ( 以 下 簡 稱 搶 險 隊 ) 或 併 河 川 搶 險 隊 組 織 搶 險 隊 前 項 防 汛 搶 險 工 作 以 外 之 排 水 設 施 災 害 搶 修, 由 該 管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另 列 移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二 為 規 範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檢 查 內 容 並 力 求 水 利 建 造 物 檢 查 時 程 一 致, 比 照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文 規 定 新 增 本 條 文

14 三 妨 害 區 域 排 水 防 護 或 危 害 區 域 排 水 安 全 之 使 用 行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檢 查, 如 發 現 損 壞 故 障 致 影 響 其 功 能 者, 應 於 汛 期 前 修 補 完 成 但 無 法 於 汛 期 前 完 成 者, 應 為 必 要 之 應 變 措 施 ; 其 有 第 三 款 行 為 時, 應 即 依 本 法 處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防 汛 期 間, 應 輔 導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成 立 防 汛 搶 險 隊 ( 以 下 簡 稱 搶 險 隊 ) 或 併 河 川 搶 險 隊 組 織 搶 險 隊 前 項 防 汛 搶 險 工 作 以 外 之 排 水 設 施 災 害 搶 修, 由 該 管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防 汛 期 間 為 每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防 汛 期 間, 應 輔 導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成 立 防 汛 搶 險 隊 ( 以 下 簡 稱 搶 險 隊 ) 或 併 河 川 搶 險 隊 組 織 搶 險 隊 前 項 防 汛 搶 險 工 作 以 外 之 排 水 設 施 災 害 搶 修, 由 該 管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鄉 ( 鎮 第 十 六 條 鄉 ( 鎮 市 條 次 變 更 市 區 ) 公 所 於 防 汛 期 間, 應 派 員 並 宣 導 民 眾 協 助 巡 查 轄 內 排 水, 發 現 排 水 設 施 有 破 裂 損 毀 等 情 事, 應 即 轉 報 權 區 ) 公 所 於 防 汛 期 間, 應 派 員 並 宣 導 民 眾 協 助 巡 查 轄 內 排 水, 發 現 排 水 設 施 有 破 裂 損 毀 等 情 事, 應 即 轉 報 權 責 單 位 修 繕 責 單 位 修 繕 第 三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第 十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條 次 變 更 ( 市 ) 政 府 應 於 適 當 地 點 設 置 防 汛 搶 險 器 材 儲 藏 所 ; 其 屬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者, 應 會 同 當 地 河 川 局 查 勘 決 定 ( 市 ) 政 府 應 於 適 當 地 點 設 置 防 汛 搶 險 器 材 儲 藏 所 ; 其 屬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者, 應 會 同 當 地 河 川 局 查 勘 決 定 第 三 十 一 條 直 轄 市 縣 第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條 次 變 更 ( 市 )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防 汛 期 前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 一 備 妥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之 土 石 料 或 混 凝 土 塊 二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之 各 ( 市 ) 政 府 應 於 每 年 防 汛 期 前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 一 備 妥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之 土 石 料 或 混 凝 土 塊 二 防 汛 搶 險 所 需 之 各 種 器 材 應 預 為 調 查 登 本 條 自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移 列

15 種 器 材 應 預 為 調 查 登 記, 俾 搶 險 時 收 購 三 預 洽 支 援 廠 商 配 合 調 度 四 轄 區 內 之 防 汛 搶 險 計 畫 及 搶 險 人 員 之 配 置 第 四 章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管 理 使 用 第 三 十 二 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許 可 時, 其 有 關 許 可 事 項 之 審 核 基 準 許 可 期 限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河 川 區 域 許 可 使 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三 條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行 為 如 為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者, 得 先 行 為 之, 但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補 辦 申 請 許 可 ; 管 理 機 關 並 得 於 必 要 時 命 其 採 取 適 當 之 補 救 措 施 後 始 予 許 可 第 三 十 四 條 埋 設 水 管 油 管 氣 管 或 其 他 埋 設 物 之 頂 高 應 低 於 該 排 水 斷 面 最 低 點 及 計 畫 排 水 渠 底 高 一 點 五 公 尺 其 因 地 形 環 境 特 殊, 致 低 於 排 水 斷 面 最 低 點 有 實 際 困 難 者, 得 於 採 取 適 當 保 護 措 施 下, 依 計 畫 排 水 渠 底 高 辦 理 第 三 十 五 條 申 請 排 放 廢 污 水 使 用 者, 其 廢 污 水 應 符 合 水 污 染 防 治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排 放 水 質 標 準 及 較 放 流 水 標 準 加 嚴 記, 俾 搶 險 時 收 購 三 預 洽 支 援 廠 商 配 合 調 度 四 轄 區 內 之 防 汛 搶 險 計 畫 及 搶 險 人 員 之 配 置 第 四 章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使 用 章 名 修 正 以 茲 明 確 第 十 九 條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排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許 可 時, 其 有 關 許 可 事 項 之 審 核 基 準 許 可 期 限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河 川 區 域 許 可 使 用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之 使 用 行 為 如 為 防 止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緊 急 需 要 者, 得 先 行 為 之, 但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補 辦 申 請 許 可 ; 管 理 機 關 並 得 於 必 要 時 命 其 採 取 適 當 之 補 救 措 施 後 始 予 許 可 第 二 十 一 條 埋 設 水 管 油 條 次 變 更 管 氣 管 或 其 他 埋 設 物 之 頂 高 應 低 於 該 排 水 斷 面 最 低 點 及 計 畫 排 水 渠 底 高 一 點 五 公 尺 其 因 地 形 環 境 特 殊, 致 低 於 排 水 斷 面 最 低 點 有 實 際 困 難 者, 得 於 採 取 適 當 保 護 措 施 下, 依 計 畫 排 水 渠 底 高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申 請 排 放 廢 污 一 條 次 變 更 水 入 排 水 系 統 者, 應 符 合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放 流 水 標 準 但 其 需 先 取 得 使 用 許 可 者, 得 先 行 核 發 二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業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建 築 物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16 之 水 質 項 目 及 限 值, 並 附 其 同 意 排 放 或 免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許 可 處 分,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地 其 未 於 相 當 期 限 取 得 符 合 面 水 體 者, 應 符 合 放 排 放 標 準 之 證 明 者, 該 處 流 水 標 準 ; 第 十 分 自 始 不 生 效 力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業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者, 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關 申 請, 經 審 查 登 記, 發 給 排 放 許 可 證 或 簡 易 排 放 許 可 文 件 後, 始 得 排 放 廢 ( 污 ) 水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排 放 廢 ( 污 ) 水, 準 用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三 事 業 及 污 水 下 水 道 排 放 廢 污 水 於 地 面 水 體 者, 均 應 依 前 開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並 取 得 相 關 同 意 排 放 證 明 文 件 至 於 非 屬 事 業 或 污 水 下 水 道 之 廢 污 水 仍 應 由 水 污 染 防 治 機 關 認 定 確 屬 無 需 提 出 申 請 二 參 考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增 訂 申 請 許 可, 應 經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或 核 准 者, 管 理 機 關 可 先 行 核 發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許 可 處 分 及 其 應 取 得 該 等 同 意 或 核 准 之 期 限 第 三 十 六 條 申 請 許 可 使 用, 應 經 其 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或 核 准 文 件 者, 管 理 機 關 得 先 行 核 發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許 可 處 分, 使 其 得 據 以 取 得 該 等 文 件 其 申 請 人 未 於 六 個 月 內 取 得 者, 該 處 分 自 始 不 生 效 力 但 有 特 殊 原 因 並 經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申 請 使 用 區 第 二 十 三 條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一 條 次 變 更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公 有 之 使 用 行 為, 除 位 於 私 有 土 地 應 依 法 繳 交 使 用 地 者 外, 準 用 河 川 管 理 辦 費 行 政 規 費 及 保 證 法 之 規 定, 繳 納 許 可 使 用 二 明 定 使 用 費 行 政 規 費 及 保 證 金 之 收 費 依 據 及 保 證 金 得 用 以 抵

17 金 ; 保 證 金 於 使 用 費 期 滿 未 展 限 使 用 時 返 還, 但 應 先 抵 繳 其 欠 繳 之 使 用 費 及 其 使 用 行 為 所 致 之 損 害 賠 償 金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繳 交 使 用 費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後 十 五 日 內 以 雙 掛 號 催 繳, 經 催 繳 未 在 原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繳 清 者 應 即 廢 止 其 許 可 使 用 ; 其 所 積 欠 之 使 用 費, 應 於 其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費 及 保 證 金 或 覓 連 帶 保 證 人 繳 使 用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有 關 使 用 費 及 規 費 之 收 費 標 準, 經 濟 部 已 訂 定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使 用 行 為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各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另 訂 定 之,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使 用 費 經 催 繳 後, 仍 未 繳 清 者, 應 廢 止 其 許 可, 其 積 欠 之 使 用 費 於 保 證 金 內 扣 除 ( 刪 除 ) 第 二 十 四 條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一 本 條 刪 除 他 公 法 人, 經 許 可 在 區 域 二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施 設 建 造 物 者, 免 收 許 可 使 用 費 地 之 使 用 費 徵 收 及 其 減 免, 應 由 區 域 排 水 管 理 機 關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收 費 基 準, 爰 刪 除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於 區 域 排 水 第 二 十 五 條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一 條 次 變 更 設 施 範 圍 內 經 許 可 使 用 者, 其 使 用 人 對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或 其 使 用 範 圍 應 負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 如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責 賠 償 許 可 期 限 屆 滿 或 期 限 屆 滿 前 之 停 止 使 用 或 經 廢 止 許 可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限 期 命 使 用 人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 逾 期 仍 未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者, 得 依 本 法 處 罰 之 使 用 人 對 施 設 之 建 造 物 或 二 酌 修 文 字, 以 茲 明 其 使 用 範 圍 應 負 維 護 管 理 確 責 任 ; 如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應 負 責 賠 償 許 可 期 限 屆 滿 或 期 限 屆 滿 前 之 停 止 使 用 或 經 廢 止 許 可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限 期 命 使 用 人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 逾 期 仍 未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者, 得 依 本 法 處 罰 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五 章 附 則 未 修 正 第 三 十 九 條 行 為 人 於 未 第 二 十 六 條 行 為 人 於 未 經 經 公 告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先 行 限 期 命 行 為 人 改 善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 其 逾 公 告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有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先 行 限 期 命 行 為 人 改 善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 其 逾 期 仍 未 改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未 經 公 告 前, 應 由 管 理 機 關 本 權 責 認 定, 爰 依 據 區 域 排 水 特 性 及 參 照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18 期 仍 未 改 善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者, 始 得 依 本 法 處 罰 之 前 項 未 經 公 告 區 域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既 有 排 水 設 施 崁 邊 臨 陸 面 邊 緣 治 理 計 畫 用 地 範 圍 線 區 域 排 水 實 際 水 路 所 及 土 地 編 定 使 用 與 權 屬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認 定 之 善 整 復 或 回 復 原 狀 者, 始 得 依 本 法 處 罰 之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增 訂 第 二 項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七 條 縣 ( 市 ) 政 府 一 本 條 刪 除 或 鄉 ( 鎮 市 ) 公 所 辦 理 二 其 他 排 水 規 模 不 若 區 域 其 他 排 水 之 管 理 使 用 事 項,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有 關 區 域 排 水 之 規 定 排 水,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訂 定 自 治 條 例, 且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已 增 訂 其 他 排 水,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制 定 自 治 法 規 管 理 之, 爰 刪 除 本 條 第 四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條 次 變 更 日 施 行 日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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