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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屐根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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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 密 (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解 密 ) 都 會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舉 行 的 第 463 次 會 議 記 錄 荃 灣 及 西 九 龍 區 [ 荃 灣 及 西 九 龍 規 劃 專 員 陳 偉 信 先 生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特 別 職 務 梁 美 玲 女 士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葵 青 洪 鳳 玲 女 士 城 市 規 劃 師 / 特 別 職 務 黃 楚 娃 女 士 及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顧 問 趙 家 輝 先 生 此 時 獲 邀 出 席 會 議 ] 議 程 項 目 19 [ 閉 門 會 議 ] 葵 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KC/ 25 的 建 議 修 訂 ( 都 會 規 劃 小 組 委 員 會 文 件 第 6 / 1 2 號 ) 1. 秘 書 報 告, 林 惠 霞 女 士 擁 有 該 區 的 物 業, 她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而 梁 宏 正 先 生 在 該 區 擁 有 辦 公 室, 他 亦 已 就 此 議 項 申 報 利 益 小 組 委 員 會 認 為 林 女 士 及 梁 先 生 涉 及 直 接 的 利 益, 但 備 悉 他 們 已 經 離 席 2.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特 別 職 務 梁 美 玲 女 士 借 助 投 影 片 和 飛 行 動 畫, 按 文 件 詳 載 的 內 容 簡 介 葵 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KC/ 25 的 建 議 修 訂, 並 陳 述 下 列 要 點 : 背 景 及 檢 討 範 圍 ( a ) 葵 涌 規 劃 區 ( 下 稱 該 區 ) 位 於 九 龍 西 北 面, 包 括 住 宅 商 業 工 業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途 的 發 展, 以 及 全 港 性 的 大 型 設 施 ( 例 如 貨 櫃 港 ) 葵 涌 約 一 半 的 建 築 物 的 樓 齡 超 過 30 年, 當 中 很 多 建 築 物 ( 特 別 是 住 宅 及 工 業 樓 宇 ) 適 宜 重 建 ;
2 - 2 - ( b ) 根 據 現 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鍾 山 臺 所 在 的 住 宅 ( 乙 類 ) 1 地 帶 及 下 葵 涌 村 所 在 的 鄉 村 式 發 展 地 帶 已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現 時 的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檢 討 旨 在 為 其 餘 的 發 展 地 帶 建 議 適 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此 外, 當 局 亦 建 議 在 合 適 的 用 地 上 劃 設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以 改 善 通 風 ; ( c ) 檢 討 工 作 亦 涉 及 把 位 於 公 共 租 住 屋 邨 的 獨 立 式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和 其 他 現 有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此 外, 當 局 已 進 行 評 估, 以 檢 討 區 內 的 休 憩 用 地 地 帶, 並 藉 此 機 會 調 整 部 分 用 地 的 用 途 地 帶 界 線, 以 反 映 最 新 情 況 ; 現 有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輪 廓 ( d) 該 區 範 圍 可 清 晰 地 根 據 北 面 東 面 及 西 北 面 連 綿 不 斷 的 翠 綠 背 景 ( 即 大 帽 山 及 金 山 山 麓 ) 而 界 定, 其 地 形 呈 山 谷 狀 文 件 第 4.2 段 所 詳 載 及 圖 4A 及 4B 所 顯 示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輪 廓 概 述 如 下 : ( i ) 谷 底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高 度 介 乎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40 米 至 120 米 之 間, 並 向 東 西 兩 面 遞 增 最 接 近 金 山 及 山 丘 頂 的 高 層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樓 高 達 至 約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00 米 ( 例 如 怡 峰 苑 及 高 盛 臺 ) 南 面 金 山 山 麓 建 有 中 至 高 層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包 括 位 於 山 麓 的 荔 景 邨 ( 約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57 米 至 100 米 ), 以 及 位 於 最 高 帄 台 的 華 景 山 莊 (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約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3 40 米 ) 該 區 東 南 隅 的 小 山 谷 容 納 了 九 華 徑 及 鍾 山 臺 的 一 至 三 層 屋 宇 和 呈 祥 道 一 帶 的 高 層 屋 苑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75 米 至 121 米 ) ; 以 及 ( ii) 核 心 區 的 商 貿 / 工 業 樓 宇 覆 蓋 的 範 圍 較 大, 其 建 築 物 高 度 略 低, 約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36 米 至 96 米, 但 新 都 會 廣 場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73 米 ) 及 九 龍 貿 易 中 心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50 米 ) 則 除 外 由 於 位 置 較 高, 青 山 公 路 及 和 宜
3 - 3 - 合 道 一 帶 的 商 貿 / 工 業 樓 羣 普 遍 高 於 核 心 區 的 有 關 樓 宇, 建 築 物 高 度 約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至 181 米 荃 灣 路 一 帶 的 工 業 地 帶 包 括 中 層 建 築 物 ( 約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50 米 至 143 米 ) 海 旁 地 區 現 為 數 座 大 型 物 流 中 心 ( 約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60 米 至 110 米 ) ; 擬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概 念 ( e ) 該 區 採 用 了 梯 級 狀 高 度 概 念, 以 凸 顯 山 谷 式 地 形, 市 中 心 的 高 度 級 別 較 低, 而 向 東 面 的 金 山 山 麓 及 西 面 的 葵 盛 小 圓 丘 的 高 度 級 別 則 漸 次 上 升 ; (f) 一 般 而 言, 所 訂 的 高 度 級 別 符 合 各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的 規 劃 意 向, 並 已 考 慮 大 部 分 現 有 建 築 物 / 已 承 諾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香 港 鐵 路 ( 下 稱 港 鐵 ) 葵 芳 及 葵 興 站 附 近 的 發 展 項 目 的 高 度 級 別 較 高, 以 加 強 車 站 四 周 的 樞 紐 發 展 ; ( g ) 貨 櫃 碼 頭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的 中 層 及 分 散 特 色, 以 及 沿 海 旁 地 區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和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用 地 的 開 揚 度 應 予 保 留, 以 保 持 景 觀 和 通 風 ; 擬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h ) 考 慮 到 地 形 該 區 的 特 色 土 地 用 途 和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該 區 可 分 為 六 個 支 區 文 件 第 4.8 段 所 詳 載 及 圖 8B 8B- 1 至 8 B - 5 所 顯 示 這 些 支 區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概 述 如 下 : 中 央 支 區 ( 圖 8B- 1) ( i ) 可 藉 葵 芳 和 葵 興 兩 個 港 鐵 站 的 地 利, 在 兩 個 車 站 四 周 建 立 雙 樞 紐 式 發 展, 以 便 分 別 容 納 高 達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70 米 ( 即 新 都 會 廣 場 ) 及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50 米 ( 即 九 龍 貿 易 中 心 ) 的 高 層 商 業 大 廈 ; ( ii) 建 議 把 兩 個 港 鐵 站 附 近 的 兩 塊 商 業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考 慮 到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及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4 - 4 - 圖 所 准 許 的 發 展 密 度, 當 局 建 議 把 兩 個 港 鐵 站 毗 鄰 的 高 層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100 米 110 米 及 120 米 ; ( iii) 建 議 為 大 連 排 道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和 工 業 地 帶 的 商 貿 / 工 業 區 設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5 米 120 米 及 135 米 的 遞 增 式 高 度 級 別, 而 禾 塘 咀 街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的 商 貿 / 工 業 區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則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5 米 及 130 米 ; ( i v) 建 議 把 位 於 葵 義 路 的 前 葵 涌 已 婚 警 察 宿 舍 用 地 所 在 的 住 宅 ( 戊 類 )1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該 用 地 擬 作 租 住 公 屋 發 展 ; 東 部 支 區 ( 圖 8B- 2) ( v ) 此 支 區 坐 落 地 勢 向 上 升 之 處, 俯 瞰 中 央 支 區 此 支 區 的 擬 議 高 度 級 別 旨 在 與 向 上 傾 斜 的 山 麓 互 相 呼 應 當 局 建 議 把 青 山 公 路 一 帶 的 住 宅 ( 甲 類 ) 地 帶 及 昌 榮 路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私 人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 ( v i) 建 議 把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的 工 業 / 商 貿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30 米, 以 及 把 劃 為 商 業 ( 2 ) 地 帶 的 雍 雅 軒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90 米 ; ( v ii) 建 議 為 和 宜 合 道 東 面 較 陡 斜 地 區 內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訂 定 一 層 層 漸 次 上 升 的 高 度 級 別 (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50 米 至 220 米 ), 以 配 合 等 高 線 ;
5 - 5 - 葵 盛 支 區 ( 圖 8B- 3) ( v iii) 此 支 區 主 要 為 環 繞 小 丘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該 區 有 四 個 大 型 的 高 層 公 共 租 住 屋 邨, 即 葵 盛 西 邨 葵 盛 東 邨 大 窩 口 邨 及 葵 涌 邨 為 此 支 區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00 米 至 米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旨 在 藉 着 向 山 上 遞 增 的 高 度 級 別 仿 造 多 山 的 地 勢 ; 下 葵 盛 支 區 ( 圖 8B- 4) ( ix) 此 支 區 主 要 是 空 曠 的 陸 岬, 頂 端 為 浩 景 臺 山 麓 四 周 為 中 / 高 層 租 住 公 屋 及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屋 苑 此 支 區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輪 廓 旨 在 顧 及 多 山 的 地 勢, 最 高 的 高 度 級 別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0 米 ( 適 用 於 浩 景 臺 ), 四 周 的 高 度 級 別 向 山 下 遞 降 ; (x ) 當 局 已 就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九 華 徑 用 地 進 行 檢 討 該 用 地 在 環 境 及 通 風 方 面 有 發 展 上 的 限 制, 綜 合 發 展 區 的 用 途 地 帶 劃 分 會 予 以 保 留, 確 保 日 後 發 展 會 以 全 面 方 式 進 行, 並 納 入 適 當 的 紓 緩 措 施 考 慮 到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所 准 許 的 5 倍 最 高 地 積 比 率 及 建 築 物 高 度 輪 廓, 當 局 建 議 把 有 關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20 米 ; 海 旁 支 區 ( 圖 8B- 5) (x i) 此 支 區 位 於 夏 季 盛 行 風 的 入 口, 而 近 荃 灣 華 人 永 遠 墳 場 的 海 旁 位 於 當 眼 位 置, 地 勢 多 山 當 局 建 議 把 荃 灣 路 一 帶 的 工 業 用 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90 米 105 米 120 米 及 米 ; 金 山 山 麓 支 區 ( 圖 8 B ) (x ii) 此 支 區 屬 於 高 地 上 的 景 觀 易 受 影 響 地 區, 特 點 在 於 具 有 突 岩 及 散 布 於 住 宅 ( 乙 類 ) 地 帶 的 幾 個 中 / 高 層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
6 - 6 - (x iii) 華 景 山 莊 屬 於 私 人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部 分 範 圍 位 於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內, 其 餘 範 圍 則 位 於 商 業 ( 1 ) 地 帶 內 住 宅 ( 乙 類 )2 部 分 的 特 色 在 於 建 有 22 幢 中 至 高 層 住 宅 大 廈, 其 中 18 幢 以 弧 形 方 式 並 排 而 立 (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至 米 /15 至 36 層 ), 其 餘 四 幢 則 在 東 北 邊 緣 排 成 一 列 (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至 米 /17 至 23 層 ) 當 局 建 議 為 住 宅 ( 乙 類 )2 部 分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0 米 275 米 290 米 及 米 的 梯 級 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此 外, 建 議 如 在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內 進 行 任 何 新 發 展 或 重 建, 均 須 向 城 規 會 提 交 規 劃 申 請, 並 須 輔 以 發 展 藍 圖 及 視 覺 影 響 評 估, 以 確 保 日 後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密 集 程 度 位 置 和 布 局 在 視 覺 效 果 及 規 劃 方 面 均 屬 可 以 接 受 在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內, 重 建 項 目 不 得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此 外, 當 局 亦 鼓 勵 採 用 錯 落 有 致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營 造 悅 目 的 視 覺 效 果 商 業 ( 1 ) 部 分 是 一 座 商 場, 建 議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25 米, 以 反 映 其 現 有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 以 及 (x iv) 至 於 位 處 山 邊 的 華 員 邨 及 海 峰 花 園, 當 局 把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4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15 米 /2 4 5 米, 並 把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3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5 米, 以 反 映 其 現 有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 i ) 當 局 已 進 行 空 氣 流 通 專 家 評 估, 以 便 為 該 區 的 風 環 境 提 供 定 質 評 估 下 列 地 點 ( 顯 示 於 文 件 的 圖 7 A ) 被 確 定 為 具 有 重 大 通 風 問 題 的 範 圍 : 沿 葵 涌 道 及 青 山 公 路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和 工 業 地 帶
7 - 7 - ( i ) 此 商 貿 / 工 業 區 內 建 築 物 林 立, 東 西 向 的 通 風 受 阻, 特 別 是 葵 涌 道 與 大 連 排 道 之 間 的 兩 個 建 築 羣, 由 於 建 築 物 之 間 只 有 幾 條 狹 窄 的 公 共 通 道, 因 此 整 體 上 並 不 透 風 ; 介 乎 青 山 公 路 與 和 宜 合 道 之 間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 ii) 區 內 設 有 大 型 建 築 羣 及 缺 乏 直 路 的 情 況 不 利 於 空 氣 流 通, 亦 令 東 北 風 東 風 及 東 南 風 難 以 滲 入 ; 沿 葵 盛 圍 的 公 共 租 住 屋 邨 ( iii) 葵 盛 東 邨 葵 盛 西 邨 葵 聯 邨 及 位 於 葵 盛 圍 的 已 規 劃 公 共 租 住 屋 邨 的 布 局 和 位 置 會 妨 礙 東 南 風 滲 入 ; 以 及 九 華 徑 ( i v) 現 時 散 布 於 九 華 徑 西 面 邊 緣 的 兩 至 三 層 屋 宇 不 會 妨 礙 南 風 進 入 內 陸 山 谷 然 而, 若 日 後 西 面 邊 緣 按 照 現 行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規 定 重 建 為 高 樓 大 廈, 則 可 能 會 擋 風 ;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 j ) 當 局 建 議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劃 設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以 改 善 通 風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文 件 第 4.4 段 並 顯 示 於 圖 7B 至 7E, 現 概 述 如 下 : 位 於 和 宜 合 道 工 業 區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 圖 7 B ) ( i ) 建 議 在 圳 邊 街 與 青 山 公 路 之 間 劃 設 闊 九 米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以 加 強 行 人 水 帄 的 東 西 向 氣 流 效 應 ; ( ii) 從 緊 接 藍 田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起, 劃 設 闊 四 米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以 及 從 緊 接 打 磚 坪 街 及 圳 邊 街 的 地 段 界 線 起, 劃 設 闊 3.5 米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以 配 合 長 遠 的 道 路 擴 闊 建 議, 並 改 善 位 於 和 宜 合 道 的 商 貿 / 工 業 區 的 通 風 ;
8 - 8 - 位 於 大 連 排 道 工 業 區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 圖 7 C ) ( iii) 建 議 在 一 條 公 眾 行 人 徑 及 萬 泰 中 心 西 部 劃 設 闊 15 米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以 連 接 沿 葵 榮 路 及 葵 昌 路 伸 延 的 南 北 向 氣 道 ; ( i v) 建 議 在 和 宜 合 道 與 華 星 街 之 間 劃 設 一 塊 非 建 築 用 地, 以 確 保 東 北 風 可 滲 入 大 連 排 道 的 商 貿 / 工 業 區 ; ( v ) 為 把 大 連 排 道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和 工 業 地 帶 內 商 貿 / 工 業 區 的 現 有 建 築 羣 分 拆, 建 議 在 葵 涌 道 與 大 連 排 道 之 間 在 葵 涌 道 與 葵 昌 路 之 間, 以 及 在 葵 涌 道 與 葵 定 路 之 間 劃 設 四 塊 闊 15 米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 ( v i) 為 利 便 東 北 風 吹 進 大 連 排 道, 建 議 在 青 山 公 路 與 大 連 排 道 之 間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劃 設 闊 度 為 15 米 高 度 超 過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5 米 的 建 築 物 間 距 ; ( v ii) 建 議 在 永 業 街 與 大 連 排 道 之 間 劃 設 闊 度 為 15 米 高 度 超 過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18 米 的 建 築 物 間 距, 以 便 把 永 業 街 氣 道 延 伸 至 葵 安 道 ; 位 於 荃 灣 路 工 業 區 的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 圖 7D 及 7 E ) ( v iii) 建 議 在 介 乎 荃 灣 路 與 葵 喜 街 之 間 的 一 塊 狹 長 工 業 土 地 上 劃 設 與 葵 樂 街 並 排 的 闊 15 米 非 建 築 用 地 ; ( ix) 建 議 在 荃 灣 路 與 葵 福 路 之 間 劃 設 高 度 超 過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4 米 闊 度 為 50 米 的 建 築 物 間 距, 讓 海 風 可 繼 續 由 西 南 面 吹 進 內 陸 區 ; (x ) 建 議 在 荔 景 邨 北 鄰 住 宅 ( 甲 類 ) 地 帶 內 劃 設 高 度 超 過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4 米 闊 度 由 35
9 - 9 - 米 至 217 米 不 等 的 建 築 物 間 距, 以 保 存 把 東 南 風 分 流 至 荃 灣 路 的 氣 道 ; 以 及 擬 議 的 進 一 步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x i) 位 於 九 華 徑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的 註 釋 已 附 加 有 關 提 交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的 規 定 此 外, 說 明 書 亦 已 訂 明 須 就 公 共 租 住 屋 邨 ( 包 括 葵 盛 西 邨 葵 盛 東 邨 大 窩 口 邨 葵 涌 邨 葵 興 邨 / 葵 俊 苑 石 蔭 東 邨 和 石 籬 邨 ) 進 行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的 規 定, 以 便 在 長 遠 重 建 時 推 行 有 關 安 排 ;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 k ) 該 區 共 有 145 塊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用 地, 其 中 130 塊 已 發 展 作 其 指 定 用 途 擬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主 要 是 反 映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就 學 校 用 地 而 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普 遍 訂 為 八 層, 以 配 合 標 準 學 校 發 展 的 要 求 此 外, 就 現 時 空 置 或 作 臨 時 用 途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水 塘 而 言, 建 議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一 層, 以 容 許 彈 性 闢 設 附 屬 構 築 物 ; ( l ) 建 議 把 瑪 嘉 烈 醫 院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85 米 和 125 米, 以 及 把 葵 涌 醫 院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85 米 和 110 米, 以 反 映 兩 間 醫 院 現 時 主 要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用 地 ( m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有 11 個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地 帶, 涵 蓋 商 貿 用 途 貨 櫃 碼 頭 與 貨 櫃 有 關 用 途 貨 物 裝 卸 區 墳 場 殯 儀 館 及 火 葬 場 污 水 處 理 廠 污 水 隔 篩 廠 屠 場 電 力 支 站 和 加 油 站 建 有 高 樓 大 廈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已 在 上 文 各 支 區 項 下 說 明 其 餘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用 地 主 要 包 括 低 至 中 層 建 築 物, 建 議 保 留 其 建 築 物 高 度 輪 廓, 把 最 高 建 築 物 高 度 訂 為 其 現 有 水 帄 ;
10 ( n ) 貨 櫃 碼 頭 位 於 通 風 廊 入 口 的 當 眼 位 置, 毗 連 藍 巴 勒 海 峽 的 觀 景 廊 貨 櫃 碼 頭 內 的 大 型 建 築 物 ( 包 括 碼 頭 大 樓 / 物 流 中 心 )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以 米 為 單 位 由 主 水 帄 基 準 起 計 算, 高 度 由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5 米 至 110 米 不 等, 以 反 映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考 慮 到 貨 櫃 碼 頭 內 的 小 型 建 築 物 的 主 要 高 度 為 一 至 兩 層, 以 及 為 容 許 在 露 天 地 方 設 置 附 屬 構 築 物 方 面 具 有 彈 性, 當 局 建 議 把 碼 頭 內 的 露 天 地 方 及 這 些 建 築 物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兩 層 該 項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不 適 用 於 疊 起 的 貨 櫃 及 起 重 機 結 構 ; [ 李 偉 民 先 生 此 時 到 達 參 加 會 議 ] 休 憩 用 地 ( o ) 該 區 有 24 塊 休 憩 用 地, 其 中 21 塊 用 地 只 涉 及 政 府 土 地, 而 18 塊 用 地 已 發 展 為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其 餘 三 塊 種 有 植 物 的 休 憩 用 地 已 預 留 作 日 後 發 展 休 憩 用 地 有 三 塊 休 憩 用 地 包 括 政 府 土 地 及 私 人 土 地, 建 議 保 留 這 些 用 地 的 休 憩 用 地 用 途 地 帶 區 劃 ; ( p ) 建 議 把 合 共 17 塊 現 有 公 眾 休 憩 用 地 由 不 同 地 帶 改 劃 為 休 憩 用 地 地 帶, 以 反 映 其 現 時 的 用 途 及 規 劃 意 向, 該 等 用 地 全 部 均 由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管 理 ;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的 建 議 ( q ) 建 議 把 合 共 16 塊 現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設 施 的 用 地 由 不 同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2 ) 地 帶, 以 反 映 發 展 完 成 後 的 情 況 及 規 劃 意 向 由 於 工 業 區 ( 現 時 劃 作 工 業 地 帶 及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商 貿 地 帶 ) 內 的 設 施 可 能 會 因 與 附 近 的 工 業 用 途 鄰 接 而 引 起 環 境 問 題, 因 此 建 議 把 其 改 劃 為 受 到 較 大 限 制 的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11 (r) 建 議 把 合 共 10 塊 樓 高 二 至 八 層 的 現 有 學 校 用 地 由 住 宅 ( 甲 類 ) 地 帶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地 帶, 並 為 這 些 學 校 用 地 訂 定 八 層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 s ) 建 議 把 現 有 的 港 鐵 緊 急 救 援 入 口 由 住 宅 ( 甲 類 ) 地 帶 及 工 業 地 帶 改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鐵 路 相 關 設 施 地 帶, 並 建 議 把 現 有 的 港 鐵 通 風 大 樓 由 住 宅 ( 甲 類 ) 地 帶 改 劃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通 風 大 樓 地 帶 ; ( t ) 其 他 改 劃 用 途 地 帶 建 議 主 要 包 括 把 三 塊 現 有 草 坡 改 劃 為 綠 化 地 帶 ; 把 四 個 現 有 電 力 支 站 改 劃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或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地 帶 ; 以 及 略 為 調 整 用 途 地 帶 界 線, 以 反 映 現 時 的 撥 地 界 線 及 道 路 路 線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註 釋 的 建 議 修 訂 ( u ) 註 釋 的 建 議 修 訂 載 於 文 件 附 件 II 主 要 的 建 議 修 訂 包 括 : ( i) 加 入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的 規 定, 以 及 加 入 略 為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非 建 築 用 地 及 建 築 物 間 距 規 定 的 條 文 ; ( ii) 加 入 有 關 要 求 就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提 交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的 條 文 ; ( iii) 為 政 府 機 構 或 社 區 ( 1 ) 支 區 加 入 新 的 註 釋 ; ( i v) 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鐵 路 相 關 設 施 及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通 風 大 樓 地 帶 加 入 新 的 註 釋 ; 以 及
12 ( v ) 更 新 / 修 訂 註 釋, 使 其 符 合 近 期 根 據 法 定 圖 則 註 釋 總 表 在 各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內 加 入 的 規 定 ;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說 明 書 的 建 議 修 訂 ( v ) 當 局 藉 此 機 會 按 文 件 附 件 I I I 所 詳 述 修 訂 說 明 書, 以 配 合 建 議 修 訂 ; 納 入 一 套 準 則, 以 考 慮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規 劃 申 請 ; 並 更 新 各 個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的 資 料, 以 反 映 最 新 的 規 劃 情 況 ; 以 及 諮 詢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眾 ( w ) 建 議 修 訂 已 適 當 地 顧 及 相 關 政 府 政 策 局 和 部 門 的 意 見 為 免 過 早 披 露 有 關 發 展 管 制 的 資 料,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的 建 議 修 訂 會 根 據 條 例 第 5 條 展 示, 以 便 公 眾 提 出 申 述, 這 是 收 集 意 見 的 法 定 渠 道 當 局 會 在 展 示 葵 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期 間 就 有 關 修 訂 徵 詢 葵 青 區 議 會 的 意 見 3. 主 席 備 悉, 建 議 修 訂 主 要 涉 及 為 各 發 展 地 帶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大 部 分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均 已 考 慮 現 有 建 築 物 / 已 承 諾 發 展 項 目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他 詢 問 有 否 任 何 特 定 地 帶 規 定 當 中 的 重 建 項 目 不 得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或 其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是 根 據 一 些 其 他 的 考 慮 因 素 而 建 議 荃 灣 及 西 九 龍 規 劃 專 員 陳 偉 信 先 生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有 關 情 況 涉 及 華 景 山 莊 所 屬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及 葵 涌 貨 櫃 碼 頭 所 屬 的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主 席 建 議 集 中 討 論 這 兩 個 地 帶, 委 員 表 示 同 意 4. 陳 偉 信 先 生 向 委 員 簡 報, 考 慮 到 華 景 山 莊 的 視 覺 影 響, 當 局 為 該 發 展 項 目 所 屬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0 米 275 米 290 米 及 275 米 的 梯 級 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重 建 項 目 不 得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此 外, 如 在 有 關 用 地 內 進 行 任 何 新 發 展 或 重 建, 均 須 向 城 規 會 提 交 規 劃 申 請, 並 須 輔 以 發 展 藍 圖 及 視 覺 影 響 評 估, 以 供 考 慮 5. 主 席 表 示, 華 景 山 莊 位 於 山 頂, 該 處 的 風 很 大 他 詢 問 劃 設 投 影 片 所 示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間 距 的 目 的 何 在, 以 及 可 如 何 紓
13 緩 風 造 成 的 影 響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顧 問 趙 家 輝 先 生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有 些 紓 緩 措 施 ( 例 如 植 樹 ) 可 減 少 風 對 行 人 水 帄 的 影 響 [ 方 和 先 生 此 時 離 席 ] 6.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從 建 築 角 度 而 言, 華 景 山 莊 現 時 沿 山 脊 線 的 弧 形 建 築 設 計 有 其 本 身 的 優 點, 並 曾 獲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頒 發 獎 項 這 名 委 員 質 疑 若 為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訂 定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0 米 275 米 290 米 及 275 米 的 擬 議 梯 級 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又 沒 有 訂 定 重 建 項 目 可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的 條 文, 則 與 現 時 的 建 築 設 計 比 較, 重 建 項 目 可 否 達 致 較 佳 的 建 築 設 計 這 名 委 員 認 為 可 保 留 現 時 的 建 築 設 計, 並 以 華 景 山 莊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作 為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7. 陳 偉 信 先 生 在 回 應 一 名 委 員 就 華 景 山 莊 的 歷 史 背 景 提 出 的 詢 問 時 表 示, 根 據 其 理 解, 政 府 是 以 甲 種 換 地 權 益 書 或 乙 種 換 地 權 益 書 批 出 有 關 用 地 作 私 人 住 宅 發 展, 而 華 景 山 莊 是 於 一 九 八 零 年 代 興 建 契 約 內 載 有 一 項 條 件, 規 定 須 就 發 展 項 目 提 交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當 時 較 少 公 眾 人 士 關 注 該 發 展 項 目 的 屏 風 效 應 不 過, 亦 有 公 眾 意 見 表 示 華 景 山 莊 是 典 型 的 屏 風 樓 華 景 山 莊 的 擬 議 梯 級 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主 要 旨 在 控 制 其 視 覺 影 響 8. 主 席 表 示, 訂 定 較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更 為 嚴 格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同 時 又 不 容 許 重 建 項 目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的 做 法 未 必 恰 當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位 於 山 頂 的 華 景 山 莊 不 會 阻 擋 其 他 發 展 項 目 的 景 觀 或 通 風 此 外, 該 發 展 項 目 的 視 覺 影 響 屬 於 主 觀 看 法, 可 能 引 起 爭 議 另 一 名 委 員 持 類 似 的 看 法, 並 建 議 以 華 景 山 莊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作 為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9. 秘 書 表 示, 華 景 山 莊 現 時 的 建 築 形 式 無 法 符 合 可 持 續 建 築 設 計 指 引, 因 此 須 在 重 建 時 重 新 設 計 有 關 樓 宇 就 此, 規 劃 署 城 市 設 計 組 已 就 華 景 山 莊 適 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進 行 詳 細 研 究, 並 為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擬 備 發 展 藍 圖, 建 議 為 此 地 帶 訂 定 梯 級 狀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把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的 最 高 水 帄 並 非 恰 當 的 做 法, 因 為 發 展 商 很 可 能 把 整 塊 用 地 重 建 至 最 高 水 帄, 導 致 建 築 形 式 流 於 單 調 挑 選 幾 個
14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作 為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未 能 反 映 其 現 時 建 築 物 高 度 錯 落 有 致 的 設 計 此 外, 亦 曾 考 慮 把 有 關 用 地 改 劃 為 綜 合 發 展 區 地 帶, 但 用 地 的 重 建 工 作 不 大 可 能 在 短 期 或 中 期 內 進 行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60 米 275 米 290 米 及 275 米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可 容 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所 准 許 的 整 體 總 樓 面 面 積, 並 符 合 可 持 續 建 築 設 計 指 引 的 規 定 為 回 應 委 員 提 出 以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作 為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關 注 事 項,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的 註 釋 可 作 出 修 訂, 以 容 許 重 建 項 目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主 席 補 充 說, 說 明 書 亦 應 作 出 修 訂, 以 便 更 清 楚 說 明 華 景 山 莊 的 地 盤 特 色 10. 另 一 名 委 員 詢 問 是 否 有 任 何 機 制 確 保 日 後 的 發 展 或 重 建 項 目 會 顧 及 華 景 山 莊 獨 特 的 建 築 設 計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申 請 人 或 發 展 商 須 在 重 建 時 向 城 規 會 提 交 規 劃 申 請, 並 須 輔 以 發 展 藍 圖 及 視 覺 影 響 評 估, 以 供 考 慮 此 項 規 定 已 在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的 註 釋 內 訂 明 11. 經 討 論 後, 小 組 委 員 會 同 意 規 劃 署 就 華 景 山 莊 所 建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有 關 的 住 宅 ( 乙 類 )2 地 帶 的 註 釋 須 作 出 修 訂, 以 容 許 華 景 山 莊 的 重 建 項 目 達 至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說 明 書 亦 須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此 外, 說 明 書 的 相 關 部 分 須 作 出 修 訂, 以 便 更 清 楚 說 明 華 景 山 莊 的 地 盤 特 色 [ 會 後 補 註 : 說 明 書 已 作 出 修 訂, 以 便 更 清 楚 說 明 華 景 山 莊 的 建 築 發 展 設 計 及 地 盤 特 色 ] 12. 陳 偉 信 先 生 繼 而 向 委 員 簡 報 有 關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陳 先 生 表 示, 貨 櫃 碼 頭 內 的 大 型 建 築 物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是 以 米 為 單 位 由 主 水 帄 基 準 起 計 算, 高 度 由 主 水 帄 基 準 上 25 米 至 110 米 不 等, 以 便 大 致 反 映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考 慮 到 貨 櫃 碼 頭 內 的 小 型 建 築 物 的 主 要 高 度 為 一 至 兩 層, 以 及 為 容 許 在 露 天 存 放 場 設 置 附 屬 構 築 物 方 面 具 有 彈 性, 當 局 建 議 把 碼 頭 內 的 露 天 場 地 及 這 些 建 築 物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訂 為 兩 層 城 規 會 如 接 獲 申 請, 可 考 慮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此 地 帶 不 設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但 根 據 契 約 規 定, 在 貨 櫃 碼 頭 內 進 行 任 何 發 展 均 須 提 交 發 展 藍 圖, 以 供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審 批
15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第 十 二 個 五 年 規 劃 綱 要, 香 港 在 作 為 高 價 值 貨 物 存 貨 管 理 及 區 域 分 銷 中 心 方 面 擔 當 重 要 的 角 色 預 計 物 流 業 對 土 地 的 需 求 會 不 斷 上 升 擬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主 要 反 映 貨 櫃 碼 頭 的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或 會 對 物 流 業 日 後 的 發 展 構 成 限 制 陳 偉 信 先 生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貨 櫃 碼 頭 在 重 建 方 面 可 具 有 彈 性 正 如 文 件 附 件 I I I 的 說 明 書 第 段 所 載, 城 規 會 如 接 獲 根 據 條 例 第 16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可 考 慮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發 展 商 或 有 關 方 面 如 欲 重 建 貨 櫃 碼 頭, 可 通 過 第 12A 條 申 請 程 序 提 交 全 面 的 重 建 計 劃 予 城 規 會 考 慮 14. 主 席 表 示, 物 流 業 過 去 多 年 已 有 所 改 變, 應 給 予 更 大 的 彈 性 以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露 天 場 地 及 小 型 建 築 物 的 擬 議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 兩 層 ) 只 反 映 現 時 情 況, 限 制 或 會 太 大 鑑 於 第 12A 條 申 請 及 其 後 的 製 圖 過 程 涉 及 漫 長 的 程 序, 因 此 把 該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提 高 更 為 恰 當 若 營 運 者 要 求 訂 定 更 高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配 合 物 流 業 急 速 轉 變 的 需 要, 則 可 就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提 交 第 16 條 申 請 15.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不 應 過 於 寬 鬆, 以 免 在 貨 櫃 碼 頭 內 的 重 建 工 作 流 於 零 碎 另 一 名 委 員 認 為 難 以 預 測 物 流 業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而 參 照 現 時 主 要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屬 可 接 受 的 做 法, 但 應 容 許 有 足 夠 的 彈 性 以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一 名 委 員 的 意 見 相 若, 並 認 為 貨 櫃 碼 頭 內 業 務 的 流 轉 可 以 很 快 就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提 出 申 請 未 必 可 給 予 足 夠 的 彈 性 16.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根 據 其 理 解, 物 流 業 界 採 用 現 代 的 物 流 設 施, 以 提 高 其 運 作 效 率, 特 別 設 計 的 貨 倉 會 更 配 合 其 運 作 需 要 以 樓 層 數 目 訂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可 提 供 更 大 的 彈 性 17. 另 一 名 委 員 表 示, 香 港 的 物 流 業 亦 會 受 內 地 的 政 策 影 響 考 慮 到 廣 東 省 ( 如 鹽 田 港 ) 貨 櫃 碼 頭 的 發 展, 物 流 業 的 營 運 者 必 須 迅 速 應 變 18. 一 名 委 員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認 為 物 流 業 屬 資 本 密 集 工 業, 營 運 者 應 可 迅 速 回 應 市 場 的 轉 變, 他 們 可 就 其 土 地 需 求 與 政 府 商 討 另 一 名 委 員 贊 同 此 意 見, 並 補 充 說 就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16 度 限 制 提 出 申 請 已 容 許 足 夠 的 彈 性, 以 配 合 不 斷 轉 變 的 需 要 當 局 必 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為 何 須 就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採 用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條 文 這 名 委 員 亦 指 出, 當 局 應 就 貨 櫃 碼 頭 日 後 的 發 展 作 出 更 全 面 及 長 遠 的 規 劃 在 現 階 段 容 許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有 太 大 彈 性 未 必 是 恰 當 的 做 法 [ 許 智 文 教 授 此 時 離 席 ] 19. 一 名 委 員 就 採 用 放 寬 而 非 略 為 放 寬 限 制 條 文 的 先 例 提 出 詢 問 秘 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的 特 定 地 帶 訂 明 放 寬 限 制 條 文 旨 在 達 致 一 些 具 體 目 標 當 局 曾 就 九 龍 站 用 地 在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訂 明 放 寬 地 積 比 率 限 制 的 條 文 關 於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方 面, 尖 沙 咀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被 視 為 高 樓 建 築 樞 紐 的 商 業 地 帶 已 納 入 放 寬 限 制 條 文, 而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的 申 請 須 符 合 一 套 準 則 該 項 條 文 亦 套 用 於 西 九 文 化 區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的 休 憩 用 地 和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藝 術 文 化 娛 樂 與 商 業 用 途 地 帶 內 的 獨 立 式 藝 術 文 化 設 施, 以 及 西 南 九 龍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廣 深 港 高 速 鐵 路 西 九 龍 總 站 所 屬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 1 ) 地 帶, 讓 設 計 上 更 具 彈 性 20. 秘 書 續 指, 貨 櫃 碼 頭 位 於 通 風 廊 的 當 眼 位 置, 毗 連 藍 巴 勒 海 峽 的 觀 景 廊 若 不 採 用 現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則 在 制 定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時, 貨 櫃 碼 頭 有 全 面 的 規 劃 更 為 恰 當 然 而, 就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而 提 交 第 12A 條 或 第 16 條 申 請 仍 可 達 致 實 施 發 展 管 制 的 目 的, 而 有 關 建 議 亦 須 公 布 予 公 眾 參 考 雖 然 前 者 涉 及 較 漫 長 的 程 序, 但 申 請 人 可 向 城 規 會 陳 述 有 關 建 議, 而 後 者 的 申 請 人 則 不 能 這 樣 做 21. 由 於 委 員 對 於 應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6 條 還 是 第 12A 條 就 放 寬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提 交 申 請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因 此 主 席 要 求 他 們 舉 手 表 決 五 名 委 員 支 持 採 用 第 16 條 申 請 程 序, 一 名 委 員 支 持 採 用 第 12A 條 申 請 程 序, 而 兩 名 委 員 則 沒 有 表 明 意 見 22. 經 討 論 後, 委 員 普 遍 認 為 貨 櫃 碼 頭 用 地 獨 特, 以 及 必 須 加 強 香 港 物 流 業 日 後 的 發 展 小 組 委 員 會 同 意 規 劃 署 就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所 建 議 的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17 然 而, 當 局 應 訂 定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條 文, 而 非 略 為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條 文, 以 便 可 彈 性 配 合 物 流 業 急 速 轉 變 的 需 要 說 明 書 亦 須 作 出 修 改, 以 反 映 上 述 修 訂 項 目 [ 會 後 補 註 : 說 明 書 已 作 出 修 訂, 以 反 映 其 他 指 定 用 途 註 明 貨 櫃 碼 頭 地 帶 已 採 用 放 寬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條 文, 而 有 關 申 請 或 須 輔 以 技 術 評 估 ] 23. 在 收 納 上 文 第 11 及 第 22 段 所 載 修 訂 項 目 的 前 提 下, 小 組 委 員 會 決 定 : ( a ) 同 意 文 件 附 件 I 所 載 關 於 葵 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核 准 圖 編 號 S / K C /25 的 建 議 修 訂 和 葵 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編 號 S / K C /25 A ( 展 示 時 將 重 新 編 號 為 S / K C /26 ), 以 及 文 件 附 件 II 所 載 該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的 註 釋 適 宜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5 條 展 示,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 b ) 採 納 文 件 附 件 III 所 載 經 修 訂 的 說 明 書, 以 說 明 城 規 會 就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圖 上 各 土 地 用 途 地 帶 所 定 的 規 劃 意 向 和 目 標 ; 以 及 ( c ) 同 意 經 修 訂 的 說 明 書 適 宜 連 同 分 區 計 劃 大 綱 草 圖 及 其 註 釋 一 併 以 城 規 會 的 名 義 展 示 [ 副 主 席 多 謝 荃 灣 及 西 九 龍 規 劃 專 員 陳 偉 信 先 生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特 別 職 務 梁 美 玲 女 士 高 級 城 市 規 劃 師 / 葵 青 洪 鳳 玲 女 士 城 市 規 劃 師 / 特 別 職 務 黃 楚 娃 女 士 及 空 氣 流 通 評 估 顧 問 趙 家 輝 先 生 出 席 會 議 解 問 委 員 的 詢 問 他 們 均 於 此 時 離 席 ]
項 訴 求 在 考 慮 到 整 體 的 財 政 承 擔 以 及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下, 政 府 採 取 了 較 簡 單 直 接 的 一 次 性 減 稅 和 增 加 免 稅 額 方 式, 以 回 應 中 產 家 庭 的 不 同 訴 求 ( 三 ) 取 消 外 傭 徵 費 6. 行 政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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