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族歧視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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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檔 案 : HAB/CR/1/19/102 立 法 會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引 言 A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署 理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 條 例 草 案 )( 載 於 附 件 A)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理 據 2. 在 香 港, 種 族 歧 視 的 問 題 並 不 嚴 重 雖 然 華 裔 人 士 佔 本 港 人 口 95% 以 上, 但 香 港 向 來 是 國 際 都 會, 港 人 一 向 與 不 同 文 化 背 景 及 不 同 人 種 的 人 士 在 互 相 尊 重 的 基 礎 上 和 睦 共 處 雖 然 偶 有 個 別 涉 及 種 族 歧 視 的 投 訴 或 事 件 發 生 ( 例 如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被 拒 絕 租 用 物 業 及 不 獲 安 排 工 作 面 試 ), 但 社 會 上 佔 多 數 的 華 裔 人 士 與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的 社 群 關 係 大 致 融 洽 即 使 不 時 還 有 一 些 稍 欠 包 容 的 情 況 出 現 ( 例 如 投 訴 菲 律 賓 女 傭 在 中 環 聚 集 ), 但 並 沒 有 任 何 群 體 因 為 其 種 族 或 人 種 而 受 到 真 正 厭 惡 分 化 或 根 深 柢 固 的 歧 視 3. 政 府 向 來 恪 守 平 等 原 則, 其 政 策 亦 確 認 所 有 人 有 受 保 障 免 於 種 族 歧 視 的 基 本 人 權 多 年 來, 我 們 致 力 推 行 公 眾 教 育 及 其 他 有 關 宣 傳 活 動, 以 增 進 不 同 種 族 人 士 之 間 的 互 相 瞭 解, 促 進 種 族 和 諧 4. 除 了 政 策 上 的 承 擔, 根 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 公 約 ), 我 們 有 責 任 採 取 步 驟 禁 止 並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因 此, 公 約 的 監 察 組 織 聯 合 國 消 除 種 族 歧 視 委 員 會 一 直 堅 持, 應 制 訂 具 體 法 例 實 施 有 關 條 文 5.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 禁 止 政 府 及 所 有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以 及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行 事 的 任 何 人, 採 取 引 起 任 何 形 式 歧 視 ( 包 括 種 族 和 膚 色 歧 視 ) 的 做 法 不 過, 這 條 例 並 不 適 用 於 個 人 及 私 營 機 構 的 歧 視 行 為 6. 香 港 並 無 特 定 適 用 於 私 營 範 疇 的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法 例, 這 點 一 直 在 本 地 及 國 際 上 備 受 批 評 和 關 注 過 去 十 年,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不 斷 呼 籲 香 港 制 定 有 關 法 例 每 當 舉 行 國 際 審 議 會 審 議 和 討 論 香 港 的 人 權 報 告

2 時, 各 聯 合 國 人 權 公 約 監 察 組 織 ( 包 括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會, 經 濟 社 會 及 文 化 權 利 委 員 會 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委 員 會 ) 均 異 口 同 聲, 重 複 上 述 呼 籲 在 本 港, 儘 管 仍 有 意 見 認 為 無 須 立 法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但 要 求 立 法 的 公 眾 人 士 漸 多, 特 別 是 人 權 倡 議 者 和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7. 依 據 政 府 的 政 策 承 諾 和 因 應 社 會 期 望, 政 府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同 意 有 需 要 立 法 禁 止 公 共 和 私 營 範 疇 的 種 族 歧 視 行 為 政 府 曾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就 擬 議 法 例 的 規 管 範 圍 和 應 如 何 保 障 個 人 免 受 種 族 歧 視 蒐 集 公 眾 意 見 諮 詢 工 作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二 月 結 束 其 後, 我 們 向 公 眾 及 在 聯 合 國 審 議 會 上 宣 布, 我 們 計 劃 在 二 零 零 五 至 零 六 立 法 年 度 提 交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不 過, 為 了 使 立 法 方 案 更 有 效 和 清 晰, 我 們 需 要 作 出 一 些 修 改, 故 此 未 能 在 原 定 時 間 內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草 案 我 們 已 一 再 向 公 眾 保 證 我 們 的 承 諾, 亦 已 公 開 許 下 諾 言, 在 本 年 底 前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條 例 草 案 8.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目 的 分 為 兩 方 面 : (a) 將 訂 明 範 圍 內 的 種 族 歧 視 和 騷 擾 以 及 基 於 種 族 的 中 傷 定 為 違 法, 並 且 禁 止 基 於 種 族 而 嚴 重 中 傷 他 人 ; 以 及 (b) 擴 大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的 管 轄 範 圍 以 包 括 種 族 歧 視 我 們 亦 已 就 條 文 不 適 用 的 例 外 情 況, 作 出 清 楚 規 定 條 例 草 案 分 為 九 個 部 分, 要 點 在 下 文 概 述 9. 第 1 部 載 列 條 例 草 案 各 用 詞 的 定 義 根 據 第 3 條, 條 例 草 案 獲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後, 將 會 適 用 於 由 政 府 作 出 的 或 為 政 府 的 目 的 而 作 出 的 與 由 私 人 作 出 的 作 為 相 類 似 的 作 為 10. 第 2 部 訂 明 某 人 會 被 視 為 歧 視 或 騷 擾 另 一 人 的 情 況 種 族 歧 視 的 方 式, 可 以 是 直 接 或 間 接 概 括 而 言, 某 人 基 於 種 族 理 由 給 予 另 一 人 差 於 其 他 人 的 待 遇, 即 屬 直 接 歧 視 間 接 歧 視 的 歧 視 方 式 較 不 明 顯, 某 人 施 加 的 要 求 或 條 件 雖 然 適 用 於 所 有 人, 但 如 對 任 何 人 種 造 成 不 相 稱 及 無 理 可 據 的 不 利 影 響, 即 屬 間 接 歧 視 關 於 這 些 情 況 的 具 體 規 定 見 於 條 例 草 案 第 4 條 而 評 定 某 項 要 求 或 條 件 是 否 有 理 可 據 的 準 則, 則 取 決 於 該 項 要 求 或 條 件 是 否 與 合 法 目 的 有 合 理 和 相 稱 的 關 連, 或 不 施 加 該 項 要 求 或 條 件 是 否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至 於 在 決 定 不 施 加 某 項 要 求 或 條 件 是 否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一 事 時 可 考 慮 哪 些 情 況, 該 條 也 列 出 了 一 些 例 子 第 5 及 6 條 分 別 訂 明 基 於 某 人 的 近 親 的 種 族 而 歧 視 該 人 屬 違 法, 而 對 涉 及 或 可 能 涉 及 種 族 歧 視 投 訴 和 法 律 程 序 的 人 作 出 歧 視 亦 屬 違 法 11. 條 例 草 案 第 7 條 界 定 何 謂 種 族 騷 擾 一 般 而 言, 種 族 騷 擾 是 任 何 人 因 另 一 人 的 種 族 或 該 另 一 人 的 近 親 的 種 族 而 冒 犯 侮 辱 或 威 嚇 該 另 一 人 同 樣, 任 何 人 如 基 於 另 一 人 的 種 族 或 其 近 親 的 種 族 而 其 作 為 方 式 使 該 第 2 頁

3 另 一 人 的 工 作 或 學 習 環 境, 有 敵 意 或 具 威 嚇 性 的 情 況, 則 亦 屬 種 族 騷 擾 為 條 例 草 案 的 施 行, 第 8 條 界 定 種 族 基 於 種 族 及 種 族 群 體 的 涵 義, 其 中, 種 族 指 種 族 膚 色 世 系 民 族 或 人 種, 但 不 包 括 國 籍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居 港 年 期 或 新 界 原 居 民 身 份 這 些 定 義 與 國 際 上 根 據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採 用 的 定 義 一 致 12. 條 例 草 案 第 3 和 4 部 訂 明 條 例 草 案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及 騷 擾 的 活 動 範 疇, 包 括 : (a) 僱 傭 ; (b) 教 育 ; (c) 貨 品 設 施 服 務 及 處 所 ; (d) 公 共 團 體 的 選 舉 及 委 任 ; (e) 大 律 師 提 供 的 見 習 職 位 和 租 賃, 以 及 委 聘 大 律 師 的 指 示 ; 以 及 (f) 會 社 成 員 資 格 及 會 社 的 享 用 上 述 部 分 列 明 在 特 定 活 動 範 疇 內 構 成 種 族 歧 視 及 騷 擾 的 情 況, 而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這 些 情 況 均 屬 違 法 13. 第 3 部 禁 止 僱 傭 方 面 的 種 族 歧 視 第 10 條 訂 明, 僱 主 在 作 出 僱 用 僱 用 條 款 升 級 調 職 訓 練 和 解 僱 方 面 歧 視 工 作 申 請 者 或 僱 員, 均 屬 違 法 這 項 條 文 不 適 用 於 僱 用 家 庭 傭 工, 而 在 條 例 制 定 後 的 首 三 年, 亦 不 適 用 於 僱 用 不 超 過 五 名 僱 員 的 僱 主 第 11 至 13 條 訂 出 更 多 有 關 第 10 條 的 例 外 情 況, 特 別 是 容 許 基 於 工 作 性 質 屬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而 有 理 由 提 供 有 差 異 的 待 遇, 以 及 可 為 聘 請 / 挽 留 海 外 僱 員 而 提 供 較 優 厚 的 條 件 ( 但 所 考 慮 的 情 況 不 得 涉 及 種 族 ) 現 有 的 僱 用 和 僱 用 條 件 根 據 第 14 條 及 附 表 2 獲 得 保 障, 不 受 新 法 例 的 規 管 第 15 至 22 條 把 相 若 的 管 制 和 保 障 引 伸 至 其 他 僱 用 範 疇 和 相 關 活 動, 包 括 委 聘 合 約 工 作 者 及 佣 金 經 理 人 加 入 合 夥 和 專 業 團 體 或 職 工 會 專 業 資 格 及 職 業 訓 練, 以 及 職 業 介 紹 所 的 服 務 提 供 不 過, 條 例 草 案 訂 有 例 外 情 況, 如 授 予 資 格 的 團 體 定 出 語 文 能 力 要 求, 只 要 是 合 理 的 或 屬 為 附 表 3 所 指 定 的 資 格 的 目 的 而 施 加 的, 均 不 屬 違 法 此 外, 條 例 草 案 亦 訂 明 職 業 訓 練 團 體 無 須 就 某 一 種 族 在 假 期 和 授 課 語 言 方 面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在 第 23 條 的 指 定 情 況 下, 為 宗 教 目 的 而 作 的 僱 用 和 授 予 的 授 權 或 資 格, 亦 屬 例 外 情 況 第 24 及 25 條 把 僱 傭 範 疇 的 種 族 騷 擾 列 作 違 法, 並 載 述 所 涉 及 的 情 況 14. 第 4 部 禁 止 在 教 育 及 其 他 範 疇 的 種 族 歧 視 及 騷 擾 第 26 條 訂 明, 教 育 機 構 在 收 生 及 讓 學 生 獲 得 或 享 用 利 益 設 施 及 服 務 上 作 出 歧 視, 即 屬 違 法 不 過, 條 文 訂 明, 教 育 機 構 並 無 責 任 為 某 些 種 族 群 體 的 學 生 就 假 期 第 3 頁

4 和 授 課 語 言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第 27 至 37 條 禁 止 在 其 他 特 定 範 疇 ( 即 貨 品 設 施 服 務 及 處 所, 公 共 團 體, 大 律 師 及 會 社 ) 作 出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列 出 了 詳 細 的 例 外 情 況.. 就 組 成 小 型 住 宅 一 部 分 而 與 業 主 或 業 主 的 近 親 共 用 的 處 所 ; 為 某 特 定 種 族 群 體 的 利 益 而 成 立 的 志 願 團 體 或 會 社 的 成 員 資 格 的 限 制 ; 墳 場 靈 灰 安 置 所 及 相 關 服 務 的 編 配 ; 以 及 寄 養 及 同 類 安 排 第 38 和 39 條 禁 止 在 這 些 活 動 範 疇 作 出 種 族 騷 擾 15. 第 5 部 禁 止 及 列 出 與 種 族 歧 視 有 關 的 其 他 違 法 作 為 的 情 況, 包 括 歧 視 性 的 做 法 及 廣 告 協 助 及 促 使 他 人 作 出 歧 視 以 及 中 傷 第 47 及 48 條 對 僱 主 或 主 事 人 施 加 轉 承 責 任, 但 如 他 能 證 明 曾 盡 力 防 止 其 僱 員 作 出 該 作 為, 或 該 作 為 是 在 該 代 理 人 的 權 限 範 圍 外, 則 屬 例 外 作 出 嚴 重 中 傷 即 屬 犯 罪, 可 處 以 罰 款 及 監 禁 明 知 或 罔 顧 後 果 地 就 某 項 行 為 或 廣 告 的 歧 視 性 質 作 出 虛 假 或 有 誤 導 性 的 陳 述, 使 另 一 人 作 出 該 作 為 或 發 布 該 廣 告, 亦 屬 犯 罪, 可 處 以 罰 款 16. 第 6 部 就 條 例 草 案 第 3 至 5 部 訂 定 進 一 步 的 一 般 例 外 條 文, 特 別 是 關 於 慈 善 工 作 及 為 滿 足 某 一 種 族 群 體 的 特 別 需 要 ( 例 如 給 予 他 們 與 其 他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 提 供 特 別 措 施 和 利 益 第 54 及 55 條 清 楚 規 定, 條 例 草 案 並 不 影 響 任 何 關 於 國 籍 公 民 身 分 居 民 身 分 或 歸 化 的 法 律, 或 出 入 境 法 例 根 據 法 定 權 限 作 出 的 作 為, 以 及 新 界 條 例 ( 第 97 章 ) 及 新 界 土 地 契 約 ( 續 期 ) 條 例 ( 第 150 章 ) 的 實 施, 均 受 保 障 在 不 影 響 法 定 語 文 條 例 ( 第 5 章 ) 的 實 施 的 情 況 下, 任 何 人 沒 有 責 任 使 用 任 何 語 言 或 提 供 任 何 語 言 的 翻 譯 此 外, 第 59 條 及 附 表 5 訂 明 其 他 不 受 條 例 草 案 影 響 的 事 宜, 包 括 綜 援 長 者 廣 東 及 福 建 省 養 老 計 劃 17. 第 7 部 擴 大 平 機 會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以 涵 蓋 種 族 歧 視 及 本 條 例 草 案 之 下 的 其 他 事 宜 這 些 職 能 及 權 力, 與 平 機 會 現 時 根 據 其 他 現 行 針 對 歧 視 的 條 例 獲 賦 予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相 若 第 8 部 處 理 執 行 方 面 的 程 序 事 宜 以 及 為 獲 得 補 救 而 提 出 法 律 程 序, 以 及 區 域 法 院 裁 定 申 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平 機 會 獲 賦 予 權 力 進 行 正 式 調 查 發 出 執 行 通 知 協 助 歧 視 騷 擾 或 中 傷 受 害 人 及 申 請 發 出 強 制 令 以 制 止 持 續 的 歧 視 騷 擾 或 中 傷 第 9 部 載 有 其 他 雜 項 條 文, 以 及 若 干 相 關 修 訂 及 相 應 修 訂 第 91 條 特 別 對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第 480 章 ) 作 出 修 訂, 把 違 法 的 性 騷 擾 擴 展 至 涵 蓋 使 某 人 工 作 學 習 或 進 行 訓 練 的 環 境 在 性 方 面 有 敵 意 或 具 威 嚇 性 的 情 況 關 注 事 項 18. 在 擬 備 條 例 草 案 時, 我 們 曾 仔 細 考 慮 經 廣 泛 公 眾 諮 詢 後 蒐 集 所 得 的 公 眾 意 見, 以 及 實 施 有 關 條 文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尤 其 重 要 的 是, 我 們 希 望 所 設 立 的 規 管 機 制 不 單 讓 我 們 達 到 政 策 目 標 和 履 行 國 際 義 務, 更 可 平 衡 各 方 不 同 的 利 益, 而 且 合 理 及 可 行, 亦 可 以 為 受 影 響 人 士 所 接 受 此 外, 我 們 已 小 心 確 保 清 楚 界 定 有 關 法 例 的 條 文, 務 求 盡 量 減 低 可 能 引 起 訴 訟 的 風 險, 以 免 為 社 會 帶 來 不 必 要 的 負 擔 和 紛 擾 第 4 頁

5 19. 為 綜 述 整 體 情 況 和 方 便 理 解 條 例 草 案, 現 於 下 文 各 段 特 別 列 述 引 起 較 大 關 注 的 主 要 事 項 整 體 法 律 架 構 : 基 本 法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和 擬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20.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這 項 條 文 已 藉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實 施 條 文 禁 止 政 府 作 出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視 行 為, 包 括 基 於 種 族 的 歧 視 不 過,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對 私 營 範 疇 並 無 約 束 力 21. 與 現 行 其 他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相 若, 擬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並 訂 明 關 於 保 障 範 圍 執 行 機 制 和 補 救 措 施 的 細 節 條 例 草 案 通 過 後, 將 會 適 用 於 政 府 和 私 營 範 疇 條 例 草 案 不 會 免 除 政 府 和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根 據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而 須 履 行 的 義 務 因 此, 即 使 條 例 草 案 沒 有 特 別 涵 蓋, 政 府 所 作 出 的 某 項 行 為 如 牴 觸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這 條 例 禁 止 政 府 和 公 共 主 管 當 局 作 出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視 行 為 ), 亦 有 可 能 根 據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而 遭 挑 戰 與 其 他 現 有 禁 止 歧 視 條 例 比 較 22. 條 例 草 案 主 要 以 現 行 的 禁 止 歧 視 法 例 為 藍 本, 即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第 480 章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和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第 527 章 ) 因 此, 條 例 草 案 大 部 分 主 要 條 文 與 這 些 條 例 的 條 文 大 致 相 若 23. 作 為 指 導 原 則,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確 保 任 何 人 士, 特 別 是 弱 勢 者 受 到 保 障, 不 會 基 於 種 族 而 遭 受 較 差 的 待 遇, 以 及 不 會 遭 受 任 何 對 某 一 種 族 群 體 造 成 不 相 稱 負 面 影 響, 而 在 排 除 種 族 考 慮 下 並 非 有 理 可 據 的 要 求 或 條 件 ( 即 使 該 要 求 或 條 件 對 所 有 人 同 樣 適 用 ) 雖 然 為 滿 足 某 一 種 族 或 人 種 的 人 的 特 別 需 要 而 向 其 給 予 利 益 仍 會 是 合 法 的, 但 我 們 已 小 心 避 免 讓 法 例 施 加 平 權 行 動 的 義 務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和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亦 採 納 這 標 準 和 方 法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則 不 一 樣, 舉 例 說, 該 條 例 規 定, 除 非 採 取 步 驟 照 顧 殘 疾 僱 員 的 特 別 需 要 會 對 僱 主 造 成 不 合 情 理 的 困 難, 否 則 僱 主 必 須 這 樣 做 因 此, 本 條 例 草 案 第 4(2)(b) 條 清 楚 訂 明, 即 使 某 項 普 遍 適 用 的 要 求 或 條 件 ( 例 如 僱 主 要 求 申 請 營 業 員 職 位 的 人 須 操 流 利 中 文 ) 會 對 某 一 種 族 群 體 造 成 不 相 稱 的 負 面 影 響, 假 如 不 施 加 這 要 求 或 條 件 並 非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則 有 關 人 士 並 無 責 任 不 予 施 加 此 外, 第 4(5) 條 清 楚 表 明, 有 關 人 士 無 須 因 此 而 給 予 本 來 無 須 給 予 的 任 何 利 益 提 供 本 來 無 須 提 供 的 任 何 服 務 或 招 致 本 來 無 須 招 致 的 任 何 開 支 我 們 相 信, 這 做 法 合 理 適 當 24. 本 條 例 草 案 對 政 府 的 適 用 範 圍 與 私 人 機 構 相 同 特 別 是, 條 例 草 案 適 用 於 政 府 作 出 的 或 為 政 府 的 目 的 而 作 出 的 與 私 人 作 出 的 作 為 相 類 似 的 作 為 條 例 草 案 並 沒 有 為 政 府 職 能 另 立 條 文 第 5 頁

6 例 外 條 文 25. 建 議 法 例 的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是 既 要 有 效 保 障 個 人 權 利 免 受 種 族 歧 視, 同 時 又 對 其 他 人 的 合 法 權 利 和 自 由 維 持 適 當 尊 重 和 保 障 在 這 方 面, 我 們 需 要 確 保 法 律 條 文 清 晰 明 確, 以 避 免 在 條 例 草 案 通 過 後 出 現 誤 會 和 不 必 要 的 爭 議 因 此, 條 例 草 案 載 有 例 外 條 款, 清 楚 界 定 管 制 和 規 管 的 範 圍 這 些 例 外 條 款 大 多 參 照 其 他 現 行 的 禁 止 歧 視 條 例 的 例 外 條 款 草 擬 而 成 在 草 擬 的 過 程 中, 我 們 亦 已 考 慮 本 地 情 況 和 國 際 做 法, 以 及 其 他 已 有 類 似 法 例 的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經 驗 而 我 們 加 入 這 些 例 外 條 款 的 原 因 為 以 下 數 點 (a) (b) (c) 為 確 保 雖 然 條 例 草 案 並 無 規 定 採 取 平 權 行 動, 但 一 些 旨 在 讓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受 惠 和 促 進 他 們 平 等 機 會 的 特 別 措 施, 並 不 會 因 為 這 些 特 別 措 施 只 以 某 些 少 數 族 群 為 對 象, 並 把 其 他 人 摒 除 在 外 而 被 視 作 種 族 歧 視 ; 為 確 保 在 合 法 及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條 例 能 充 分 保 障 其 他 人 應 享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以 及 保 障 其 他 基 於 政 策 理 由 和 考 慮 所 作 的 合 理 規 定 和 條 文 ; 為 清 晰 界 定 條 例 草 案 的 涵 蓋 範 圍, 使 一 些 不 擬 規 管 的 範 疇 在 條 例 草 案 內 獲 得 明 確 的 保 障 和 澄 清 B 條 例 草 案 中 的 例 外 條 款, 連 同 條 款 理 據 的 解 釋 詳 列 於 附 件 B 26. 各 項 建 議 的 例 外 條 款 均 已 按 照 下 列 準 則 和 基 準 嚴 格 審 視, 與 國 際 人 權 主 管 當 局 普 遍 採 用 的 合 理 和 適 度 原 則 一 致 - (a) 有 關 條 文 有 合 理 和 必 要 的 目 的 ; (b) 有 合 理 的 理 由 支 持 ; 以 及 (c) 就 目 的 和 所 需 的 保 障 程 度 而 言, 所 列 的 例 外 情 況 是 適 度 的 ( 即 並 不 過 多 ) 語 文 能 力 和 語 文 使 用 27. 這 是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普 遍 關 注 的 事 項, 尤 其 是 因 為 他 們 不 擅 於 運 用 中 文, 因 為 中 文 不 是 他 們 的 母 語, 而 本 港 大 多 數 人 的 母 語 是 中 文 28. 在 使 用 服 務 方 面, 我 們 明 白 部 分 不 懂 使 用 中 文 的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有 時 會 遇 到 困 難 然 而, 我 們 同 樣 認 為, 要 求 公 營 或 私 營 服 務 供 應 商 以 多 種 語 言 進 行 活 動 和 業 務, 或 與 客 戶 / 顧 客 溝 通 時 提 供 不 同 語 言 的 翻 譯, 都 是 不 切 實 際 和 不 可 行 的 因 此, 條 例 草 案 增 訂 了 第 58 條, 規 定 使 用 或 不 使 第 6 頁

7 用 任 何 語 文 以 作 溝 通, 不 屬 違 法 我 們 相 信, 以 某 些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為 服 務 對 象 的 服 務 供 應 商, 會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以 適 當 語 言 進 行 業 務 我 們 相 信 這 應 該 是 可 為 公 眾 接 受 的 務 實 方 法, 亦 符 合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29.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一 直 關 注 的, 是 教 育 上 有 關 語 文 能 力 的 要 求 在 這 方 面, 政 府 堅 持 所 有 兒 童 不 論 種 族 或 人 種 均 有 權 接 受 教 育 香 港 的 兒 童 一 律 享 有 接 受 九 年 免 費 基 本 教 育 的 權 利 不 過, 條 例 草 案 第 26(2) 條 訂 明, 學 校 無 須 為 了 遷 就 某 一 種 族 群 體 的 學 生 而 變 更 有 關 假 期 或 教 學 語 言 的 安 排 1 向 海 外 僱 員 提 供 有 差 異 的 僱 用 條 款 30. 在 較 早 前 的 公 眾 諮 詢 中, 商 界 曾 問 及 向 海 外 僱 員 提 供 較 優 厚 的 僱 用 條 款 ( 一 般 稱 為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 會 否 被 條 例 草 案 訂 為 違 法 由 於 這 種 基 於 人 力 資 源 政 策 而 採 取 的 僱 用 做 法 並 非 基 於 種 族 理 由, 因 此 我 們 認 為, 理 應 制 訂 例 外 條 款, 以 確 保 條 例 草 案 清 晰 明 確 儘 管 例 外 條 款 列 出 其 適 用 的 情 況 ( 例 如 擁 有 的 技 能 並 非 隨 時 可 獲 提 供 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招 聘 等 ), 但 我 們 無 意 以 此 項 條 款 訂 明 僱 主 向 海 外 僱 員 提 供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前 必 須 符 合 的 條 件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讓 僱 主 可 在 受 到 質 疑 時 提 出 抗 辯, 解 釋 為 何 向 個 別 員 工 提 供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基 本 上, 只 要 僱 主 並 非 基 於 種 族 差 別 而 向 有 關 的 員 工 提 供 較 為 優 厚 的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條 例 草 案 並 不 限 制 此 一 做 法 對 新 來 港 人 士 的 適 用 情 況 31. 內 地 新 來 港 定 居 人 士 遭 受 歧 視 問 題, 向 來 受 到 社 會 關 注 人 權 組 織 和 新 來 港 人 士 組 織 亦 不 斷 要 求 在 條 例 草 案 加 入 具 體 條 文, 禁 止 這 類 歧 視 32. 毫 無 疑 問, 新 來 港 人 士 理 應 與 香 港 所 有 人 一 樣, 享 有 不 受 種 族 歧 視 的 保 障 不 過, 由 於 幾 乎 所 有 新 來 港 人 士 與 本 港 華 裔 人 士 屬 同 一 人 種, 根 據 公 約 第 一 條 對 種 族 一 詞 的 定 義 ( 即 現 時 條 例 草 案 採 納 的 定 義 ), 新 來 港 人 士 並 非 自 成 一 個 種 族 群 體 更 重 要 的 是, 部 分 新 來 港 人 士 間 中 受 到 的 歧 視 待 遇 實 質 上 並 非 種 族 歧 視, 而 是 社 會 歧 視 以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的 法 例 處 理 這 些 問 題, 在 原 則 上 實 屬 錯 誤 部 分 人 士 提 議 擴 大 條 例 草 案 的 涵 蓋 範 圍, 但 這 對 政 府 現 時 基 於 居 港 七 年 規 定 而 釐 定 的 既 定 政 策 和 做 法 ( 例 如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計 劃 和 申 請 公 屋 的 資 格 準 則 ) 會 有 很 大 的 負 面 影 響 1 在 比 利 時 語 言 一 案 [(1968) 1EHRR 252], 居 住 於 比 利 時 荷 蘭 語 地 區 但 說 法 語 的 申 請 人, 要 求 當 局 為 其 子 女 以 法 語 提 供 教 育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裁 定,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並 不 包 括 以 父 母 選 擇 的 語 言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亦 不 包 括 入 讀 父 母 所 選 擇 的 某 間 學 校 的 權 利 第 7 頁

8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33.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如 下 刊 登 憲 報 首 讀 和 開 始 二 讀 辯 論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和 三 讀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另 行 通 知 建 議 的 影 響 C 34. 建 議 符 合 基 本 法, 包 括 其 中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如 獲 通 過, 將 會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第 3 條 適 用 於 政 府, 而 條 例 草 案 中 對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相 應 和 相 關 修 訂 的 建 議 如 獲 通 過, 並 不 會 影 響 這 些 法 則 的 現 有 約 束 力 附 件 C 載 述 建 議 對 財 政 公 務 員 經 濟 可 持 續 發 展 及 環 境 的 影 響 公 眾 諮 詢 35. 二 零 零 四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我 們 發 表 一 份 名 為 立 法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的 諮 詢 文 件, 以 蒐 集 公 眾 意 見 公 眾 諮 詢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二 月 八 日 結 束 我 們 收 到 240 份 意 見 書 及 出 席 了 為 諮 詢 和 法 定 組 織 商 會 及 僱 主 聯 會 非 政 府 機 構 少 數 族 裔 代 表 人 權 組 織 傳 媒 和 區 議 會 舉 行 的 會 議 和 簡 介 會 共 67 次 大 部 分 發 表 意 見 的 人 士 對 我 們 的 立 法 建 議 表 示 支 持 宣 傳 安 排 D 36. 在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發 出 此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的 同 一 天, 我 們 會 發 出 新 聞 稿, 以 及 舉 行 新 聞 簡 報 會, 介 紹 條 例 草 案 的 條 文 此 外, 我 們 已 製 備 小 冊 子, 用 答 問 方 式 以 簡 單 易 明 的 用 語 解 釋 條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條 文 及 其 影 響, 使 公 眾 更 了 解 建 議 的 法 例 小 冊 子 載 於 附 件 D 我 們 亦 會 為 有 興 趣 的 團 體 ( 包 括 僱 傭 及 教 育 等 界 別 的 關 注 團 體 ) 安 排 簡 介 會, 澄 清 及 進 一 步 解 釋 條 文 內 容 及 建 議 的 理 據 查 詢 37. 如 對 此 參 考 資 料 摘 要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向 民 政 事 務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4) 吳 漢 榮 先 生 ( 電 話 : ) 查 詢 民 政 事 務 局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8 頁

9 附 件 A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全 文 ( 請 於 下 載 )

10 附 件 B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例 外 條 款 摘 要 說 明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 8(2) 及 (3) 基 於 原 居 民 身 分 國 籍 及 居 民 身 分 提 供 有 差 異 的 待 遇, 並 不 視 為 種 族 歧 視 特 別 剔 除 這 些 類 別, 以 免 產 生 誤 會 和 疑 問 與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第 一 條 相 符, 草 案 內 種 族 的 定 義 限 指 該 人 的 種 族 膚 色 世 系 或 民 族 或 人 種 10(3) 及 (8) 在 條 例 草 案 制 定 的 首 三 年 內, 有 關 聘 用 不 超 過 五 名 僱 員 的 小 僱 主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一 項 期 滿 失 效 的 條 文, 使 小 僱 主 在 條 例 實 施 最 初 數 年 內 順 利 過 渡 和 減 少 其 困 難 10(4) 現 時 就 僱 員 死 亡 或 退 休 作 出 的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為 配 合 法 例 不 具 追 溯 性 的 原 則, 這 項 條 文 保 留 現 行 有 關 僱 員 死 亡 及 退 休 福 利 的 安 排 ( 在 有 關 條 文 生 效 前 已 制 定 ) 的 合 法 性 質 10(7) 關 於 僱 主 向 家 庭 傭 工 提 出 僱 用 要 約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確 認 人 有 自 由 選 擇 誰 可 進 入 其 居 所 並 與 其 一 起 生 活 除 此 以 外, 家 庭 傭 工 受 聘 後 會 與 其 他 所 有 人 一 樣, 享 有 不 受 種 族 歧 視 的 保 障 雖 然 香 港 現 行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沒 有 這 項 規 定, 但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 1 -

11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11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的 例 外 情 況 12 為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行 使 技 能 而 提 供 技 能 訓 練 的 僱 用 當 僱 員 的 種 族 身 分 是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例 如 在 戲 劇 製 作 時 為 求 有 真 實 感, 或 須 向 某 種 族 群 體 的 人 有 效 地 提 供 個 人 服 務 時, 這 條 文 讓 僱 主 可 作 選 擇 這 項 條 文 關 乎 並 非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而 該 僱 用 的 目 的 是 向 該 人 提 供 技 能 訓 練, 讓 他 完 全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應 用 該 等 技 能 就 僱 傭 歧 視 而 言, 我 們 建 議 不 把 這 些 人 士 涵 蓋 在 內, 因 為 他 們 不 能 被 視 為 受 僱 在 本 港 工 作 雖 然 香 港 現 行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沒 有 這 項 規 定, 但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 13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政 府 無 意 以 條 例 草 案 限 制 向 僱 員 提 供 較 佳 的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根 據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的 案 例, 基 於 人 力 資 源 政 策 而 對 海 外 僱 員 及 本 地 僱 員 給 予 有 理 可 據 的 有 差 異 待 遇, 以 吸 引 具 備 特 殊 技 能 及 經 驗 的 僱 員, 這 並 非 基 於 種 族 的 歧 視 不 過, 為 求 清 晰 明 確 及 減 少 可 能 出 現 的 訴 訟, 同 時 顧 及 商 界 表 示 的 關 注, 我 們 建 議 加 入 涵 蓋 這 類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的 例 外 條 款 應 該 注 意 的 是, 這 項 條 文 及 當 中 訂 定 的 條 款 是 為 僱 主 提 供 抗 辯 依 據, 而 不 是 規 限 公 司 以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僱 用 僱 員 時 必 須 符 合 的 條 件 - 2 -

12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 14 本 地 僱 用 條 款 及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現 存 的 有 差 異 的 待 遇 這 是 一 項 關 於 按 本 地 僱 用 條 款 及 海 外 僱 用 條 款 的 現 存 僱 用 的 既 往 不 究 條 款 15(3) 關 於 合 約 工 作 者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1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聘 用 合 約 工 作 者, 也 是 同 樣 基 於 讓 僱 主 可 作 選 擇 的 考 慮 15(4) 合 約 工 作 者 接 受 技 能 訓 練 以 供 完 全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應 用 該 等 技 能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2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聘 用 合 約 工 作 者 方 面 ( 即 讓 主 事 人 為 並 非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合 約 工 作 者 的 利 益 行 事, 但 以 該 合 約 工 作 為 完 全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應 用 技 能 而 接 受 技 能 訓 練 的 情 況 為 限 ) 雖 然 香 港 行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沒 有 這 項 規 定, 但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 15(5) 海 外 合 約 工 作 者 的 有 差 異 僱 用 條 款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3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聘 用 合 約 工 作 者 - 3 -

13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17(3) 對 合 夥 人 組 成 的 商 號 屬 於 真 正 的 職 業 資 格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人 11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合 夥 人 組 成 的 商 號 的 合 夥 17(4) 現 行 對 合 夥 人 組 成 的 商 號 的 成 員 死 亡 或 退 休 而 所 作 的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0(4)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合 夥 人 組 成 的 商 號 18(4) 現 行 對 職 工 會 成 員 死 亡 或 退 休 所 作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0(4)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職 工 會 成 員 * 18(5) 為 屬 於 某 特 定 種 族 群 體 ( 非 藉 膚 色 而 界 定 者 ) 的 人 享 有 利 益 而 成 立 的 現 有 職 工 會 和 僱 主 組 織 我 們 尊 重 結 社 的 自 由, 但 對 於 基 本 上 應 是 為 了 促 進 在 同 一 行 業 或 專 業 工 作 的 人 的 利 益 而 成 立 的 職 工 會 和 僱 主 組 織, 我 們 不 會 鼓 勵 這 些 職 工 會 和 僱 主 組 織 基 於 種 族 理 由 而 限 制 成 員 資 格 不 過, 現 存 的 職 工 會 和 僱 主 組 織 將 不 受 規 限 - 4 -

14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 19(2) 授 予 資 格 的 團 體 施 加 的 語 文 能 負 責 授 予 與 工 作 有 關 資 格 的 機 構 可 基 於 該 專 業 運 作 需 要 的 充 力 水 平 的 要 求 的 例 外 情 況 分 理 據, 就 中 文 或 英 文 或 它 們 兩 者 的 能 力 水 平 施 加 的 合 理 要 求 除 有 關 合 理 語 文 要 求 的 一 般 例 外 情 況 外, 為 求 明 確, 草 案 附 表 3 列 出 的 資 格 的 語 文 要 求 獲 得 特 別 保 障 * 20(2) 並 不 強 制 提 供 職 業 訓 練 的 機 構 按 我 們 的 原 則 : 雖 然 我 們 鼓 勵 照 顧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或 某 一 種 族 變 更 假 期 或 授 課 語 言 安 排 的 人 的 需 要, 但 沒 有 規 定 須 採 取 平 權 行 動 在 教 育 及 職 業 訓 練 方 面, 我 們 認 為 要 求 教 育 及 訓 練 機 構 為 某 些 種 族 群 體 變 更 其 假 期 或 授 課 語 言, 可 能 並 非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草 案 第 20(2) 條 澄 清 這 一 點 這 項 條 文 與 草 案 第 26(2) 條 有 關 教 育 機 構 的 條 文 相 若 21(3)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僱 主 可 合 法 地 拒 一 般 而 言, 職 業 介 紹 所 在 提 供 服 務 方 面 作 出 歧 視, 即 屬 違 絕 僱 用 的 情 況 下 的 歧 視 法 不 過, 職 業 介 紹 所 如 基 於 有 關 人 士 的 種 族 使 該 等 人 士 不 符 合 工 作 資 格 的 理 由 而 不 向 該 等 人 士 提 供 服 務 ( 例 如 草 案 第 11 條 訂 明 種 族 為 真 正 職 業 資 格 的 某 些 工 作 ), 這 樣 做 法 不 應 被 視 作 違 法 行 為 - 5 -

15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22(3) 對 酬 金 屬 佣 金 的 工 作 者 屬 於 真 正 的 職 業 要 求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11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佣 金 經 紀 人 23 為 某 有 組 織 宗 教 的 目 的 而 作 的 僱 用 授 予 的 授 權 及 資 格, 以 符 合 該 宗 教 的 教 義 或 避 免 傷 害 其 教 徒 共 有 的 宗 教 感 情 這 是 為 了 維 護 宗 教 自 由, 尤 其 是 當 大 部 分 教 徒 同 屬 某 一 特 定 種 族 或 某 些 種 族 群 體 * 26(2) 並 不 強 制 規 定 教 育 機 構 變 更 假 期 或 授 課 語 言 安 排 政 府 堅 決 維 護 兒 童 不 論 種 族 或 人 種 均 有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香 港 所 有 兒 童 均 有 權 利 接 受 九 年 免 費 的 普 及 基 礎 教 育 不 過, 要 學 校 變 更 假 期 或 授 課 語 言 的 安 排, 以 遷 就 某 一 種 族 群 體 的 學 生, 不 大 可 能 合 理 地 切 實 可 行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曾 經 審 理 一 宗 可 供 參 考 的 案 件, 案 中 比 利 時 荷 蘭 語 區 說 法 語 的 居 民 希 望 當 局 向 其 子 女 以 法 語 提 供 教 育, 但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裁 定,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並 不 包 括 以 父 母 所 說 語 言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也 不 包 括 入 讀 某 間 學 校 的 權 利 草 案 第 26(2) 條 說 明 這 類 變 更 並 無 必 要 - 6 -

16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28(3) 自 住 業 主 處 置 處 所 方 面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容 許 擁 有 處 所 並 完 全 佔 用 有 關 處 所 的 人 自 由 選 擇 向 誰 出 售 物 業, 只 要 他 不 經 地 產 中 介 人 進 行 買 賣 亦 不 刊 登 出 售 廣 告 便 可 29(2) 在 處 置 處 所 方 面, 有 關 在 轉 讓 或 分 租 事 宜 上 不 給 予 特 許 或 不 給 予 同 意 的 例 外 情 況 一 般 而 言, 條 例 草 案 對 基 於 種 族 理 由 而 在 轉 讓 或 分 租 事 宜 上 不 給 予 特 許 或 不 給 予 同 意 的 做 法 定 為 違 法, 不 過, 考 慮 到 人 們 有 自 由 選 擇 誰 可 進 入 或 居 住 於 其 居 所, 這 項 條 款 訂 明, 如 業 主 或 其 近 親 居 住 於 有 關 單 位, 並 會 與 租 客 共 用 設 施, 例 如 廚 房 及 洗 手 間, 則 業 主 可 參 照 種 族 選 擇 租 客 但 如 業 主 或 其 近 親 都 並 非 居 住 於 有 關 單 位, 或 除 業 主 的 家 庭 或 其 近 親 的 家 庭 外, 有 關 處 所 通 常 租 予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家 庭 或 有 關 處 所 通 常 租 予 超 過 六 人, 則 這 項 條 款 並 不 適 用 30 出 租 及 轉 讓 小 型 住 宅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29(2)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出 租 及 轉 讓 處 所 該 條 文 准 許 業 主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藉 參 照 種 族 而 選 擇 租 客 - 7 -

17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31 志 願 團 體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為 保 障 人 們 的 結 社 自 由 權 利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志 願 團 體 可 自 由 決 定 成 員 資 格, 即 使 以 種 族 為 準 則 亦 然 * 32 墳 場 火 葬 場 及 靈 灰 安 置 所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是 認 可 香 港 現 行 可 能 把 墳 場 或 其 部 分 編 配 給 特 定 種 族 或 宗 教 的 人 士 的 安 排 33 寄 養 及 同 類 安 排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關 於 在 家 中 收 容 需 要 特 別 照 顧 或 關 注 的 人 我 們 認 為, 人 們 有 自 由 選 擇 決 定 讓 誰 進 入 並 在 其 居 所 生 活 是 合 理 的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 34(2) 關 於 提 名 甄 選 選 舉 及 委 任 加 入 公 共 團 體 的 例 外 情 況 例 外 情 況 僅 限 於 特 定 公 職, 即 基 本 法 已 訂 明 出 任 該 公 職 的 人 不 得 擁 有 外 國 居 留 權, 並 須 符 合 若 干 其 他 要 求 的 有 關 公 職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關 於 某 些 政 治 職 位 的 例 外 情 況 - 8 -

18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37 為 某 特 定 種 族 群 體 ( 非 藉 膚 色 而 界 定 者 ) 的 利 益 而 設 立 的 會 社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是 為 了 保 障 結 社 自 由 的 權 利 所 以, 舉 例 來 說, 猶 太 會 不 會 被 逼 接 納 另 一 種 族 的 人 為 成 員 1976 年 英 國 種 族 關 係 法 令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45(2) 中 肯 報 導 和 為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或 其 他 有 理 可 據 的 原 因 而 真 誠 作 出 的 作 為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澄 清 有 關 中 傷 的 條 文 的 適 用 範 圍 因 此, 為 公 平 起 見, 以 及 為 保 障 表 達 自 由, 對 公 開 活 動 的 中 肯 報 導 分 發 在 誹 謗 法 律 程 序 中 可 援 引 絕 對 特 權 免 責 辯 護 的 發 表 或 為 學 術 藝 術 科 學 或 研 究 的 目 的 或 其 他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目 的, 而 合 理 地 及 真 誠 作 出 的 活 動, 均 不 會 在 無 意 間 因 為 種 族 的 原 因 而 觸 犯 有 關 中 傷 的 條 文 49 特 別 措 施 的 例 外 情 況 就 這 項 條 文 而 言, 特 別 措 施 指 一 些 為 合 理 地 意 圖 達 到 推 廣 平 等 機 會 或 為 某 特 定 種 族 群 體 的 人 提 供 利 益 而 作 出 的 作 為 和 活 動 如 只 是 因 為 有 關 利 益 僅 惠 及 特 定 的 弱 勢 種 族 群 體 而 不 包 括 其 他 人, 而 把 該 等 活 動 列 為 違 法, 顯 然 有 違 條 例 草 案 的 精 神 這 項 建 議 也 與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四 段 一 致 - 9 -

19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50 慈 善 的 例 外 情 況 建 議 訂 立 這 項 條 款, 是 基 於 與 第 49 條 相 若 的 考 慮 因 素 我 們 相 信 慈 善 施 惠 者 應 有 自 由 選 擇 捐 贈 的 利 益 應 惠 及 的 對 象 51 針 對 少 數 族 裔 提 供 訓 練 的 例 外 情 況 建 議 訂 立 這 項 條 款 是 為 了 清 晰 起 見, 所 基 於 的 考 慮 因 素 與 草 案 第 49 條 相 若 52 關 於 僱 主 和 職 工 會 等 提 供 讓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享 用 的 訓 練 的 例 外 條 文 這 是 將 草 案 第 51 條 引 伸 適 用 於 由 僱 主 和 職 工 會 等 提 供 的 訓 練 * 54 關 於 國 籍 公 民 身 分 居 民 身 分 或 歸 化 的 法 律 的 例 外 條 文 這 項 條 款 旨 在 避 免 誤 會 或 產 生 疑 問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三 段 指 明, 公 約 的 範 圍 不 包 括 對 締 約 國 關 於 國 籍 公 民 身 分 或 歸 化 的 法 律 規 定

20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55 關 於 入 境 法 例 的 例 外 條 文 這 項 條 文 遵 循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第 一 條 第 二 段 的 原 則, 該 條 規 定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締 約 國 對 公 民 與 非 公 民 間 所 作 的 區 別 排 斥 限 制 或 優 惠 香 港 現 行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和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載 有 相 若 條 文 56 根 據 法 定 權 限 作 出 的 作 為 的 例 外 情 況 條 例 草 案 是 一 項 普 通 法 例, 並 非 意 在 干 擾 其 他 法 規 的 運 作 57 在 新 界 條 例 及 新 界 土 地 契 約 ( 續 期 ) 條 例 適 用 下 的 新 界 土 地 的 例 外 情 況 這 項 條 文 用 以 維 持 有 關 新 界 土 地 的 現 有 監 管 制 度, 並 顧 及 基 本 法 有 關 新 界 事 宜 的 條 文, 即 第 四 十 條 及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 58 在 提 供 貨 品 服 務 及 設 施 方 面 等 使 用 或 不 使 用 特 定 語 文 的 例 外 情 況 我 們 明 白 部 分 不 使 用 中 文 的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間 中 會 遇 上 困 難 不 過, 種 族 非 指 語 文 我 們 也 明 白, 要 服 務 供 應 商 以 所 有 語 文 進 行 業 務, 或 為 各 種 不 同 語 文 提 供 翻 譯, 這 樣 做 並 不 切 實 可 行

21 條 次 主 題 摘 要 說 明 59 及 附 表 5 綜 援 長 者 廣 東 及 福 建 省 養 老 計 目 前, 綜 援 長 者 廣 東 及 福 建 省 養 老 計 劃 准 許 受 助 人 在 指 明 條 劃 的 例 外 情 況 件 下, 返 回 內 地 的 特 定 省 份 定 居 我 們 並 不 建 議 條 例 草 案 規 限 這 計 劃 香 港 現 行 禁 止 歧 視 的 法 例 也 有 訂 定 機 制, 以 附 屬 法 例 形 式 指 明 不 受 該 項 法 例 影 響 的 事 宜 * 在 現 行 香 港 或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禁 止 歧 視 法 律 中 沒 有 的 新 訂 條 文 民 政 事 務 局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22 附 件 C 建 議 的 影 響 對 財 政 及 公 務 員 的 影 響 建 議 的 條 例 草 案 將 會 適 用 於 政 府 作 出 或 為 政 府 的 目 的 作 出 的 並 與 私 人 作 出 的 作 為 相 類 似 的 作 為 預 期 為 確 保 遵 守 條 例 草 案 而 引 致 的 額 外 費 用 ( 如 有 的 話 ) 並 不 太 大, 而 且 將 會 由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承 擔 2. 我 們 打 算 指 定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為 監 察 推 廣 和 執 行 最 終 制 定 的 條 例 的 法 定 機 構 我 們 會 從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的 營 運 開 支 封 套 撥 出 資 源, 以 便 平 機 會 促 進 種 族 和 諧 及 處 理 種 族 歧 視 投 訴 此 外, 警 方 亦 可 能 需 要 額 外 資 源, 進 行 與 條 例 所 訂 刑 事 罪 行 有 關 的 調 查 和 檢 控 工 作, 不 過, 現 階 段 未 能 提 供 具 體 數 字 如 有 需 要, 我 們 會 按 照 既 定 的 資 源 分 配 程 序, 為 警 方 尋 求 額 外 資 源 對 經 濟 的 影 響 3. 有 別 於 現 時 沒 有 立 法 的 做 法, 立 法 禁 止 種 族 歧 視 的 建 議 可 能 令 本 港 經 濟 體 系 的 商 業 運 作 受 到 一 定 程 度 的 制 肘 不 過,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只 佔 本 地 人 口 極 小 部 分, 加 上 將 會 訂 立 例 外 條 文 以 照 顧 商 界 的 合 理 需 要, 即 使 難 以 計 算 遵 守 法 例 整 體 上 涉 及 的 額 外 成 本, 但 款 額 應 不 會 很 大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提 出 意 見 的 本 港 商 界 人 士 沒 有 確 定 預 期 會 出 現 巨 大 額 外 成 本 的 具 體 範 疇 對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影 響 4. 建 議 有 助 本 港 社 會 培 養 互 相 尊 重 和 包 容 的 文 化, 以 及 履 行 保 障 少 數 族 裔 人 士 權 益 的 國 際 義 務, 亦 有 利 於 建 立 公 平 和 不 斷 進 步 的 社 會 這 項 可 持 續 發 展 原 則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5. 建 議 對 環 境 並 無 影 響 民 政 事 務 局 二 零 零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23 附 件 D 尊 重 互 愛 攜 手 共 建 和 諧 社 會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草 案 簡 介 小 冊 子 ( 請 於 下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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