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委 員 會 介 紹 申 訴 流 程 說 明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兩 平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兩 平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圖...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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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CONTENTS 錄 序 言 市 長 序 言... 1 局 長 序 言 專 家 分 享 主 題 一 認 識 性 別 多 元 王 蘋 秘 書 長... 4 主 題 二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暨 案 例 研 討 王 如 玄 律 師 主 題 三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有 關 新 增 禁 止 項 目 之 探 討 焦 興 鎧 老 師 案 例 介 紹 類 型 一 懷 孕 歧 視 類 型 二 職 場 性 騷 擾 類 型 三 招 募 歧 視 問 題 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暨 就 業 歧 視 知 多 少 性 騷 擾 FAQ... 74

2 4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委 員 會 介 紹 申 訴 流 程 說 明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兩 平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兩 平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圖 行 政 救 濟 流 程 圖 相 關 法 規 憲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相 關 條 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相 關 解 釋 令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附 錄 臺 北 市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暨 民 間 婦 女 諮 詢 團 體 受 理 性 別 歧 視 聯 絡 電 話 歷 年 臺 北 市 受 理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表

3 市 長 序 防 治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建 構 兩 性 平 等 工 作 環 境, 不 僅 是 現 代 國 家 致 力 的 方 向, 亦 是 北 市 府 團 隊 努 力 的 目 標 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簽 訂 的 八 項 核 心 公 約 中, 以 西 元 1951 年 通 過 的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與 西 元 1958 年 職 業 與 就 業 歧 視 公 約, 為 最 具 防 治 就 業 歧 視 代 表 性 而 我 國 立 法 院 於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三 讀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將 原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訂 之 13 項 就 業 不 得 歧 視 項 目, 增 列 了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等 三 項, 不 僅 擴 大 保 障 人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也 使 我 國 成 為 世 界 先 進 立 法 國 家 之 一 此 外, 為 了 實 現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的 優 質 工 作 環 境,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明 確 指 出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的 目 標 勞 動 基 準 法 亦 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女 工 產 假 及 工 資 方 面 做 了 實 質 的 規 範 乃 至 於 民 國 91 年 實 施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法 條 中 再 次 聲 明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目 的 在 使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目 標 能 夠 貫 徹 今 日, 勞 工 局 延 續 過 去 的 努 力 將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法 令 與 相 關 之 評 議 案 件 編 輯 成 冊 並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撰 文 分 析 法 令 的 新 規 定, 供 各 事 業 單 位 遵 循, 對 於 防 治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匡 正 兩 性 不 平 等 之 現 象, 應 有 助 益 前 言 序 防 治 就 業 歧 視 制 度 之 建 構, 是 檢 視 一 個 國 家 保 障 其 勞 工 基 本 人 權 是 否 落 實 及 國 家 進 步 之 指 標 未 來 本 府 將 持 續 嚴 格 監 督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之 事 項, 使 臺 北 成 為 一 個 進 步 且 友 善 的 國 際 都 市 臺 北 市 市 長

4 局 長 序 立 法 院 於 本 (96) 年 5 月 4 日 三 讀 修 正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將 年 齡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等 三 項 增 列 為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爾 後 雇 主 除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應 徵 者 或 已 受 僱 之 員 工 外, 亦 不 得 以 年 齡 出 生 地 及 性 傾 向 等 共 計 16 個 項 目 為 歧 視 理 由 前 言 序 惟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本 局 除 藉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和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受 理 相 關 爭 議 案 以 維 護 本 市 勞 動 者 工 作 權 益 外, 亦 辦 理 法 令 和 實 務 研 討 會 加 強 社 會 大 眾 對 相 關 法 令 的 認 識, 以 96 年 為 例, 即 辦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實 務 評 議 經 驗 探 討 研 討 會 另 針 對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新 增 之 年 齡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召 開 宣 導 會,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與 民 眾 對 談, 製 作 文 宣 和 動 畫 短 片 DVD, 宣 揚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觀 念, 使 民 眾 能 善 用 資 源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亦 協 助 雇 主 不 因 忽 略 員 工 權 益 而 觸 法 本 年 度 編 印 之 專 刊, 為 使 民 眾 對 於 新 興 之 立 法 能 有 更 深 之 瞭 解, 特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對 於 新 興 立 法 與 議 題 撰 文 分 析, 希 望 建 構 一 個 重 視 公 平 正 義 兩 性 平 等 參 與 的 社 會, 使 本 市 朝 職 場 無 歧 視 的 理 想 與 目 標 邁 進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局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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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主 題 一 認 識 性 別 歧 視 認 識 多 元 性 別 臺 灣 性 別 人 權 協 會 / 王 蘋 秘 書 長 過 去 對 於 性 別 歧 視 的 理 解, 都 放 在 父 權 體 制 之 下 男 女 不 平 等 所 造 成 之 問 題, 但 隨 著 時 代 演 進, 台 灣 從 九 年 代 末 開 始 意 識 到 各 種 性 別 主 體 存 在, 他 們 包 括 了 女 / 男 同 志 跨 性 別 者 變 性 者 等 等, 隨 著 他 們 所 承 受 的 權 益 侵 害 事 件 逐 漸 被 社 會 看 見, 性 別 歧 視 的 涵 蓋 層 面 也 隨 著 擴 大 複 雜 化 1專 家 分 享 台 灣 社 會 逐 漸 開 放 並 且 認 識 到, 性 別 並 非 天 生, 要 尊 重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權 選 擇 自 我 認 定 的 性 和 性 別, 並 且 有 權 利 做 出 關 於 他 / 她 性 別 人 生 的 重 要 決 定 簡 單 說, 每 個 人 都 有 自 己 所 歸 屬 的 性 別 但 是 當 個 人 的 性 別 表 現 與 社 會 成 規 (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 不 同 的 時 候, 社 會 成 見 就 立 即 表 現 出 來 要 確 實 並 且 實 質 保 障 性 別 平 等, 落 實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的 法 律 精 神, 我 們 有 必 要 認 識 性 別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等 重 要 的 性 別 概 念 很 多 人 並 不 了 解 性 別 多 元 相 關 的 議 題 和 定 義, 只 會 用 最 傳 統 的 性 別 定 義 ( 不 是 男 就 是 女 ) 來 看 待 所 有 的 性 別 面 貌, 因 此 產 生 很 多 混 淆 和 誤 解 下 面 是 一 些 關 鍵 名 詞 的 說 明, 有 助 於 我 們 理 解 這 個 多 元 的 性 別 世 界 : 生 理 性 別 (sex) 性 別 的 認 定 往 往 建 立 於 個 人 與 生 俱 來 的 生 物 / 身 體 狀 態 這 個 認 定 的 主 要 依 據, 因 為 時 代 知 識 和 科 技 發 展, 而 可 能 採 取 不 同 的 鑑 別 指 標 ( 例 如 用 性 器 官 身 體 外 觀 性 腺 荷 爾 蒙 染 色 體 基 因 等 等 來 斷 定 個 人 性 別 歸 屬 ) 社 會 性 別 (gender) 我 們 的 社 會 文 化 選 擇 從 生 理 性 別 出 發 來 規 定, 擁 有 某 個 生 理 性 別 的 人 就 應 該 屬 於 某 個 社 會 性

7 別, 而 且 要 扮 演 某 種 性 別 角 色 然 而 生 理 性 別 和 社 會 性 別 之 間 的 關 係 卻 不 一 定 是 統 一 搭 配 的, 事 實 上, 歷 史 的 變 遷 往 往 會 改 變 其 間 的 關 係 性 別 表 現 (gender expression) 舉 凡 氣 質 外 觀 行 為 舉 止 說 話 穿 著, 都 可 能 傳 達 有 關 性 別 定 位 的 訊 息, 社 會 成 規 則 設 定 了 哪 些 表 現 方 式 才 是 合 乎 某 一 性 別 的 人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多 半 透 過 觀 察 這 些 表 現 是 否 合 於 社 會 成 規, 以 斷 定 陌 生 人 的 性 別 性 別 認 同 (gender identity) 不 管 生 理 性 別 是 什 麼, 也 不 管 社 會 規 定 某 個 生 理 性 別 就 必 須 配 搭 某 個 社 會 性 別, 個 人 往 往 有 著 屬 於 自 己 的 性 別 認 同, 也 就 是 我 自 己 認 為 我 是 哪 個 性 別, 有 時 也 被 稱 為 心 理 性 別 個 人 性 別 認 同 的 形 成 當 然 極 可 能 是 自 小 的 社 會 教 育 所 養 成, 例 如 無 數 男 男 女 女 都 接 受 了 這 種 教 育 而 長 成 了 所 謂 正 常 的 男 人 女 人 性 傾 向 (sexual orientation) 個 人 會 被 哪 種 人 吸 引, 產 生 性 趣, 引 動 慾 望, 這 就 被 當 成 個 人 的 性 傾 向 然 而, 吸 引 個 人 的 到 底 是 對 方 的 哪 個 特 質, 並 沒 有 確 定 的 方 向 但 是 一 般 人 多 半 以 為 異 性 自 然 相 吸, 所 以 把 性 別 看 成 是 最 重 要 的 吸 引 力, 一 旦 個 人 被 同 性 別 的 另 外 一 個 人 吸 引, 就 會 被 視 為 特 殊 狀 況 而 被 稱 為 同 性 戀 1專 家 分 享

8 從 同 志 家 庭 看 社 會 歧 視 在 不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面 前, 同 志 伴 侶 的 權 利 等 同 於 陌 生 人 1專 家 分 享 質 疑 同 志 家 庭 製 造 社 會 問 題, 是 建 立 在 對 於 家 庭 的 單 一 理 解, 以 及 對 於 異 質 性 的 公 民 社 會 現 實 的 無 知 家 庭 的 定 義 需 要 重 新 調 整 並 賦 予 現 代 意 義 在 法 律 的 推 動 上, 同 志 的 權 利 義 務 應 有 基 本 保 障, 以 實 踐 其 公 民 權 利 我 的 家 庭 真 可 愛, 整 潔 美 滿 又 安 康, 這 首 家 喻 戶 曉 的 兒 歌, 在 台 灣 大 概 每 個 人 從 小 就 能 朗 朗 上 口 也 幾 乎 沒 有 遲 疑 的 接 受 了 一 個 所 謂 家 庭 的 想 像, 以 核 心 家 庭 為 規 模,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全 家 和 樂 融 融 然 而, 在 這 種 所 謂 的 幸 福 家 庭 模 式 之 外, 這 個 社 會 實 際 上 存 在 著 許 許 多 多, 不 合 乎 主 流 想 像 的 家 庭 形 態, 也 因 為 不 符 合 主 流 想 像, 常 被 冠 以 不 正 常 殘 缺 的 家 庭, 例 如 : 父 母 離 異 的 家 庭 未 婚 媽 媽 的 家 庭 單 親 家 庭 隔 代 教 養, 以 及 目 前 尚 不 被 社 會 認 識 的 同 志 家 庭 不 符 合 主 流 想 像 的 家 庭 模 式 其 實 不 一 定 不 幸 福, 反 言 之, 雙 親 育 有 子 女 的 傳 統 核 心 家 庭, 也 不 盡 然 是 幸 福 的 保 證 但 是 強 制 性 的 異 性 戀 雙 親 家 庭 的 想 像, 卻 使 得 不 合 乎 這 個 想 像 的 家 庭 形 態 背 負 了 不 健 全 的 指 責, 常 淪 為 社 會 問 題 的 代 罪 羔 羊 同 志 家 庭, 不 但 不 被 認 同, 更 甚 而 會 被 主 流 家 庭 想 像 所 質 疑 其 問 題 化, 像 是 兩 個 父 親 兩 個 母 親, 無 法 讓 子 女 有 正 確 的 性 別 認 同, 社 會 歧 視 將 帶 給 子 女 不 公 平 的 成 長 環 境, 同 志 無 法 正 常 的 生 育 子 女, 破 壞 自 然 法 則, 同 性 戀 家 庭 會 造 成 子 女 的 同 性 戀 傾 向, 影 響 子 女 正 常 發 展 等 等 帶 有 偏 見 的 說 法 這 些 質 疑 和 質 疑 單 親 家 庭 製 造 社 會 問 題 一 樣, 都 是 建 立 在 對 於 家 庭 的 單 一 理 解, 以 及 對 於 異 質 性 的 公 民 社 會 現 實 的 無 知 因 此, 認 識 同 志 家 庭 的 真 實 面 貌, 將 可 以 充 實 我 們 對 家 庭 內 涵 的 寬 廣 認 識 知 名 歌 手 潘 美 辰 曾 有 一 首 頗 獲 得 同 志 喜 愛 與 認 同 的 歌 曲 :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從 歌 詞 傳 達 對 於 家 的 渴 望, 我 們 可 以 理 解 同 志 的 內 在 需 求

9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一 個 不 需 要 華 麗 的 地 方 在 我 疲 倦 的 時 候 我 會 想 到 它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一 個 不 需 要 多 大 的 地 方 在 我 受 驚 嚇 的 時 候 我 才 不 會 害 怕 誰 不 會 想 要 家 可 是 就 有 人 沒 有 它 臉 上 流 著 眼 淚 只 能 自 己 輕 輕 擦 我 好 羨 慕 他 受 傷 後 可 以 回 家 而 我 只 能 孤 單 的 孤 單 的 尋 找 我 的 家 在 台 灣 這 個 帶 著 對 同 志 嚴 重 偏 見 並 且 歧 視 的 社 會, 同 志 身 分 並 沒 有 受 到 應 有 的 尊 重, 即 使 現 在 大 家 口 頭 上 會 宣 稱 尊 重 同 志, 但 實 際 上, 歧 視 言 論 仍 多 有 所 聞, 在 法 律 上, 同 志 幾 乎 是 毫 無 保 障 數 年 前, 一 部 相 當 熱 門 的 美 國 女 同 志 影 片 愛 妳 鍾 情, 深 刻 描 繪 同 志 伴 侶 們 在 以 異 性 戀 為 主 的 社 會 中 建 立 家 庭 的 艱 難 處 境 這 是 一 部 三 段 式 故 事 的 電 影, 開 場 的 第 一 段 是 一 對 年 屆 七 十 的 女 同 志 伴 侶, 從 少 年 相 識, 一 直 相 伴 到 老 電 影 一 開 場, 一 個 老 人 帶 著 不 脫 稚 氣 的 玩 興, 像 個 調 皮 的 大 男 孩, 攀 登 木 梯 在 後 園 餵 食 野 鳥, 和 他 一 起 生 活 數 十 年 的 伴 侶 遠 遠 的 看 著 他, 眼 裡 的 溫 柔 在 影 片 裡 叫 誰 都 不 能 不 被 感 動, 這 大 概 是 很 多 同 志 伴 侶 所 渴 望 的 簡 單 的 幸 福 生 活 在 一 起, 相 依 相 偎 這 個 故 事 的 背 景 已 經 是 上 個 世 紀 的 二 三 年 代, 但 接 下 來 所 發 生 的 事 卻 完 全 沒 有 時 空 的 隔 閡 老 人 意 外 從 梯 子 上 摔 下, 送 到 醫 院 急 救, 他 的 伴 侶 在 急 救 的 當 下 因 為 並 非 法 定 親 屬 無 法 得 知 醫 療 結 果, 過 程 中 只 能 焦 急 地 不 斷 詢 問 醫 護 人 員, 獨 自 徘 徊 在 醫 院 走 廊 孤 獨 等 候, 甚 至 在 對 方 急 救 失 敗 後 過 了 幾 小 時 才 得 知 死 訊 這 種 種 一 切 在 旁 人 的 眼 裡 看 來 只 是 一 個 老 太 婆 的 好 友 過 世 了, 正 如 電 影 中 醫 院 裡 另 一 位 老 太 太 對 他 說 還 好 你 沒 有 丈 夫, 你 不 用 承 擔 失 去 親 人 的 悲 痛 這 句 話 既 諷 刺 又 正 好 切 中 一 個 最 深 的 傷 痛, 一 個 維 繫 數 十 年 1專 家 分 享

10 的 關 係, 不 被 社 會 認 同 的 關 係, 在 法 律 上 完 全 不 存 在, 充 其 量 只 是 旁 人 眼 裡 的 好 朋 友 接 踵 而 至 的 是 更 深 刻 的 傷 害, 亡 者 的 遠 房 親 屬, 大 喇 喇 的 進 入 他 們 的 家, 因 著 法 律 的 規 範, 理 所 當 然 地 驅 離 這 位 好 朋 友, 合 法 繼 承 了 兩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房 舍 及 財 產 在 不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面 前, 他 們 的 權 利 等 同 於 陌 生 人 這 樣 的 情 節 即 使 到 了 現 在 還 常 常 在 同 志 社 群 中 發 生, 不 論 在 醫 療 保 險 社 會 福 利 繼 承, 對 同 志 來 說 不 是 遙 不 可 及 就 是 完 全 得 靠 運 氣 ; 特 別 是 一 旦 疾 病 牽 涉 到 急 救 手 術 器 官 捐 贈 或 維 生 系 統 拔 除 等 等 重 大 的 決 定, 同 志 伴 侶 在 台 灣 現 行 的 醫 療 制 度 上, 是 無 法 為 伴 侶 作 醫 療 決 定 或 是 醫 療 過 失 追 究 另 外, 在 台 灣 因 為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不 高, 而 活 體 捐 贈 雖 然 放 寬 到 五 等 親, 也 包 含 了 一 般 異 性 戀 制 度 下 的 夫 妻, 但 同 性 伴 侶 沒 有 法 定 上 的 親 屬 關 係, 器 官 受 贈 的 機 率 也 受 到 限 制 1專 家 分 享 買 保 險 是 現 代 人 對 生 活 風 險 管 裡 的 一 種 投 資, 在 同 志 伴 侶 間 互 相 將 對 方 填 為 受 益 人 的 情 況 在 近 幾 年 顯 著 增 加 了, 但 保 險 金 是 否 能 領 到 還 真 的 要 靠 運 氣 一 方 面, 投 保 時 保 險 公 司 會 要 求 投 保 人 與 受 益 人 之 間 是 無 利 害 及 利 益 關 係, 以 確 保 不 是 意 圖 詐 取 保 險 金, 而 另 一 方 面, 當 投 保 人 身 亡 時, 因 其 伴 侶 非 法 定 親 屬 無 法 取 得 死 亡 證 明, 除 非 投 保 人 親 屬 願 意 提 供, 不 然 保 險 金 亦 無 法 領 取 由 於 很 多 同 志 在 家 中 無 法 出 櫃 或 因 為 家 人 不 接 納 自 身 的 性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從 十 多 歲 就 離 家, 幾 乎 與 原 生 家 庭 切 斷 聯 繫, 但 在 其 過 世 後, 其 原 生 家 庭 因 法 定 的 親 屬 關 係 卻 可 合 法 領 取 保 險 金, 這 可 說 是 許 多 同 志 伴 侶 均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各 種 社 會 福 利 對 同 志 來 說 更 是 遙 不 可 及 的, 一 般 的 異 性 戀 伴 侶 結 婚 的 婚 假 家 庭 照 顧 休 假 眷 屬 加 保 房 屋 貸 款 或 是 服 務 單 位 的 員 工 旅 遊 甚 至 喪 假, 對 同 志 伴 侶 而 言 都 是 根 本 不 存 在 的 權 利 最 關 鍵 的 繼 承 權, 更 是 一 項 需 要 具 備 高 度 法 律 常 識 的 操 作, 這 也 使 得 目 前 有 越 來 越 多 同 志 伴 侶 會 請 律 師 擬 立 遺 囑, 以 確 保 伴 侶 的 權 益, 然 而 這 並 非 是 萬 無 一 失 的 方 式, 一 旦 原 生 家 庭 提 出 應 繼 份 的 追 討, 有 婚 姻 血 緣 的 親 屬 將 可 以 引 民 法 規 定 主 張 法 律 保 障 的 特 留 份 同 志 伴 侶 在 法 定 的 基 礎 上 沒 有 權 利, 根 本 無 力 抵 抗

11 彼 此 的 原 生 家 庭 的 血 緣 親 屬 在 國 際 上, 世 界 各 地 同 性 戀 者 透 過 組 織 行 動, 積 極 展 開 爭 取 婚 姻 養 育 子 女 從 軍 工 作 權 等 同 志 平 權 運 動 荷 蘭 國 會 於 二 年 十 二 月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平 權 法 案, 並 於 二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正 式 生 效, 這 項 法 案 使 荷 蘭 同 性 婚 姻 的 權 利 義 務 與 異 性 婚 姻 完 全 一 致, 不 再 有 任 何 差 別 待 遇, 男 女 同 性 戀 者 可 以 在 市 政 廳 舉 行 婚 禮, 向 上 訴 法 庭 訴 請 離 婚, 享 有 配 偶 繼 承 權 社 會 福 利 津 貼 等 民 法 權 益, 還 可 以 領 養 荷 蘭 籍 的 子 女 繼 荷 蘭 之 後, 比 利 時 政 府 部 長 會 議 也 於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平 權 法 案 的 草 案, 使 得 比 利 時 成 為 歐 洲 第 二 個 將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化 的 國 家 而 加 拿 大 西 班 牙 英 國 德 國 義 大 利 法 國 紐 西 蘭 北 歐 南 非 瑞 士 匈 牙 利 巴 西, 甚 至 美 國 數 個 州, 都 在 這 幾 年 間 通 過 同 志 伴 侶 法 或 同 志 婚 姻 的 法 案, 也 陸 續 開 始 實 行 行 政 院 於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指 示 法 務 部 及 外 交 部 將 <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 國 內 法 化, 這 是 為 了 提 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融 入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以 使 我 國 人 權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法 務 部 及 外 交 部 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密 集 開 會 研 商, 邀 集 各 部 會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多 次 開 會, 於 三 月 十 三 日 完 成 第 一 版 < 人 權 保 障 基 本 法 草 案 >, 其 中 新 增 列 國 家 應 尊 重 同 性 戀 者 之 權 益, 同 性 男 女 得 依 法 組 成 家 庭 及 收 養 子 女 這 項 草 案 已 由 法 務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查, 待 行 政 院 審 查 通 過 即 可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然 而 迄 今 已 過 五 年,< 人 權 保 障 基 本 法 > 草 案 仍 擱 置 在 行 政 院 1專 家 分 享 曾 有 國 外 的 人 權 團 體 統 計, 剝 奪 了 同 志 的 伴 侶 或 婚 姻 權, 等 於 剝 奪 了 他 們 約 四 千 五 百 項 公 民 權 利 同 志 家 庭 是 缺 乏 財 務 和 人 際 互 助 結 構 的, 如 何 在 目 前 缺 乏 種 種 社 會 支 援 的 情 況 下 構 築 同 志 的 家 庭, 需 要 更 多 人 將 社 群 功 能 發 展 成 支 持 的 力 量, 而 不 是 讓 同 志 的 家 庭 陷 落 在 兩 個 孤 絕 個 體 的 關 係 中 而 家 庭 的 定 義 也 需 要 重 新 調 整 並 賦 予 現 代 意 義, 在 法 律 的 推 動 上, 同 志 的 權 利 義 務 亦 應 該 有 基 本 保 障, 以 實 踐 其 公 民 權 利

12 主 題 二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暨 案 例 研 討 王 如 玄 律 師 壹 法 源 基 礎 1專 家 分 享 10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而 在 工 作 上 亦 然 工 作 上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主 要 規 定 在 民 國 81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份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及 民 國 91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就 性 別 歧 視 部 分 之 規 範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如 工 廠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男 女 作 同 等 之 工 作 而 效 率 相 同 者 應 給 同 等 之 工 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雇 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不 得 因 工 人 擔 任 工 會 職 務, 拒 絕 僱 用 或 解 僱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以 及 同 法 第 36 條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對 於 工 人, 不 得 以 不 任 工 會 職 務 為 僱 用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規 定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除 能 證 明 其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該 法 第 33 條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不 得 為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且 其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薪 資 比 照 一 般 待 遇, 於 產 能 不 足 時, 可 予 以 減 少, 但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七 十 前 項 產 能 不 足 之 認 定 及 扣 減 工 資 之 金 額 遇 有 爭 議 時, 得 向 依 該 法 第 7 條 成 立 之 保 護 委 員 會 申 訴 之 也 有 零 星 規 定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精 神 在 於 : 雖 然 因 為 個 人 的 某 些 特 質 而 對 人 有 偏 見

13 或 好 惡 是 人 性 的 一 部 份, 而 且 不 可 否 認 的, 個 人 的 某 些 特 質 與 執 行 某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往 往 是 有 關 聯 的, 但 不 是 必 然 的, 如 果 雇 主 只 是 基 於 刻 板 印 象 或 個 人 偏 見 喜 好 所 作 的 限 制 或 要 求, 但 卻 與 工 作 所 需 能 力 無 關, 這 種 要 求 即 不 合 理 尤 其 個 人 特 質 常 常 是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透 過 後 天 努 力 改 變 的, 這 種 要 求 就 更 不 能 令 人 接 受, 構 成 不 公 不 義, 應 予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之 精 神 即 在 於 此 貳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認 定 標 準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責 任 認 定 之 理 論 基 礎 有 二 : 一 是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一 是 差 別 影 響 歧 視, 分 述 如 下 : 一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指 雇 主 以 法 律 明 文 禁 止 的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作 為 其 僱 用 措 施 的 一 部 份. 例 如 : 雇 主 在 徵 才 廣 告 中 明 白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或 是 拒 絕 給 予 中 高 齡 者 升 遷 的 機 會 或 是 在 僱 用 措 施 上 對 受 保 護 群 體 採 取 雙 重 標 準 二 差 別 影 響 歧 視 指 雇 主 的 僱 用 措 施 表 面 上 係 中 性 且 公 平, 但 施 行 的 結 果 卻 會 對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所 保 護 的 群 體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例 如 : 要 求 身 高 必 須 在 一 百 七 十 公 分 以 上 1專 家 分 享 11 針 對 以 上 指 控, 雇 主 可 以 提 出 合 法 抗 辯 主 要 有 三 : 一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三 要 件 : 1 工 作 實 質 要 件 雇 主 必 須 證 明 其 拒 絕 僱 用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之 受 雇 人 無 法 安

14 全 且 有 效 率 地 執 行 工 作. 例 如 : 空 服 員 工 作 中, 顧 客 偏 好 無 法 成 為 抗 辯 理 由 ; 但 當 顧 客 偏 好 會 根 本 的 影 響 受 雇 人 執 行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時, 就 可 成 為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例 如 : 當 醫 院 要 對 受 過 性 侵 害 的 女 性 病 人 提 供 心 理 治 療 時, 此 種 病 人 對 與 男 性 互 動 已 有 障 礙, 此 時 醫 院 以 性 別 作 為 僱 用 心 理 治 療 師 之 標 準 即 可 構 成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1專 家 分 享 12 2 全 部 或 幾 乎 全 部 要 件 雇 主 必 須 證 明 全 部 或 幾 乎 全 部 被 排 除 僱 用 之 特 定 群 體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之 受 雇 人 無 法 執 行 該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例 如 : 僱 主 不 可 以 因 大 部 分 女 性 的 體 力 不 如 男 性 而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或 解 僱 女 性 但 如 果 該 特 定 群 體 雖 有 能 力 執 行 該 項 工 作 之 主 要 功 能, 但 會 帶 給 雇 主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其 他 實 質 的 風 險, 且 去 除 該 項 風 險 是 不 切 實 際 或 成 本 過 高 的, 則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雇 主 仍 可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抗 辯 例 如 : 專 門 監 禁 性 侵 害 男 性 罪 犯 之 監 獄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因 在 該 等 情 形 下 女 性 警 衛 較 易 引 起 男 性 受 刑 人 攻 擊, 且 一 旦 發 生 對 監 獄 的 管 理 及 安 全 會 造 成 相 當 大 的 損 害, 此 時 雇 主 可 以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3 合 理 需 要 要 件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對 雇 主 事 業 的 正 常 營 運 必 須 是 合 理 需 要 的, 若 雇 主 可 以 找 到 一 個 合 理 的 替 代 方 案 來 取 代 拒 絕 僱 用 特 定 群 體 時, 雇 主 即 不 可 以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不 過 如 果 雇 主 尋 找 合 理 替 代 方 案 會 造 成 雇 主 對 工 作 的 重 所 分 配 或 是 對 其 他 受 雇 人 帶 來 顯 著 負 擔 時, 雇 主 仍 可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抗 辯 例 如 : 雇 主 雖 不 能 因 受 雇 人 懷 孕 無 法 勝 任 原 來 工 作 而 將 之 解 僱, 但 雇 主 亦 没 有 責 任 為 了 繼 續 僱 用 無 法 勝 任 工 作 的 懷 孕 受 雇 人 而 為 其 安 排 一 個 與 受 雇 人 專 業 或 技 能 無 關 的 工 作 二 營 運 需 要 當 雇 主 選 擇 中 性 的 選 擇 措 施 時, 就 必 須 證 明 該 選 擇 對 其 事 業 的 營 運 是 合 理 需 要 的

15 三 積 極 行 動 ( 僅 適 用 在 反 歧 視 案 例 中 ) 一 個 合 法 的 積 極 行 動 必 須 是 既 存 的 形 式 化 的 以 及 具 有 書 面 的 計 畫 雇 主 不 得 基 於 其 欲 促 進 少 數 族 裔 或 女 性 就 業 的 一 般 性 期 望 而 採 取 積 極 行 動, 雇 主 只 有 在 為 矯 正 一 個 已 確 認 之 明 顯 的 種 族 或 性 別 僱 用 失 衡 時 方 可 採 取 積 極 行 動 而 且 一 個 合 法 的 積 極 行 動 必 須 是 合 理 的, 包 括 :1 積 極 行 動 所 僱 用 之 人 數 不 可 超 過 當 地 就 業 市 場 合 格 特 定 群 體 佔 總 勞 動 人 口 的 比 例 ;2 該 計 畫 必 須 是 暫 時 性 的 ;3 該 計 畫 不 可 不 當 地 妨 礙 特 定 群 體 相 對 人 的 就 業 機 會 ( 以 上 見 鄭 津 津 老 師,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研 究 -- 兼 論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應 有 之 發 展,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三 十 二 卷 第 四 期, 頁 ) 參 歧 視 種 類 根 據 以 上 法 源 基 礎, 可 以 歸 納 就 業 歧 視 種 類 有 以 下 16 種, 其 中 尤 以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及 年 齡 歧 視, 是 96 年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第 11 次 院 會 法 案 審 查 會 議 完 成 立 法, 屬 新 增 加 的 歧 視 項 目, 分 述 如 下 : 一 種 族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13 在 我 國 職 場 中, 種 族 歧 視 的 問 題 並 不 顯 著, 較 受 矚 目 的 種 族 歧 視 問 題 是 台 灣 原 住 民 因 其 種 族 因 素 在 就 業 上 所 受 到 的 差 別 待 遇 二 階 級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並 未 對 階 級 歧 視 的 階 級 為 定 義, 而 憲 法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的 階 級 平 等 係 指 不 分 貧 富 身 份 財 產 知 識 水 準 高 低 職 位 等,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16 三 語 言 歧 視 台 灣 的 語 言 有 國 語 ( 北 京 語 ) 閩 南 語 客 家 語 以 及 原 住 民 的 母 語 等 依 我 國 之 國 情, 語 言 的 使 用 習 慣 往 往 與 省 籍 或 種 族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例 如, 外 省 籍 者 以 使 用 國 語 為 主, 本 省 籍 者 以 使 用 閩 南 語 為 主, 客 家 族 群 以 使 用 客 語 為 主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某 種 語 言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對 會 使 用 或 不 會 使 用 某 語 言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又 語 言 只 要 可 以 溝 通 就 可 以, 所 以 如 果 徵 求 食 庫 管 理 員 清 潔 工 人 或 廚 師 時, 要 求 說 一 口 標 準 國 語 做 為 錄 用 之 條 件, 對 說 一 口 台 灣 國 語 或 有 口 音 之 國 語 的 人 來 說, 就 有 構 成 語 言 歧 視 之 嫌, 但 如 果 有 業 務 上 的 必 要, 譬 如 電 台 播 音 員 或 新 聞 主 播 工 作, 就 比 較 不 會 有 語 言 歧 視 問 題 1專 家 分 享 14 另 外, 依 照 美 國 經 驗, 雇 主 可 否 制 定 各 種 工 作 規 則, 嚴 格 規 定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許 使 用 英 語, 而 不 得 以 母 語 交 談 Ⅰ 贊 成 此 一 做 法 者 之 觀 點 : 這 種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規 定, 是 雇 主 經 營 特 權 之 一 部 分, 不 但 可 以 消 除 員 工 間 因 語 言 不 同 所 產 生 之 隔 閡 猜 疑 及 不 和 諧, 而 且 也 是 維 持 工 作 場 所 安 全 及 效 率 所 必 須 Ⅱ 反 對 這 種 做 法 者 觀 點 : 這 種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規 定, 是 一 種 變 相 之 就 業 歧 視, 不 但 無 助 於 鼓 勵 不 懂 英 語 之 員 工 努 力 學 習 此 一 語 言, 而 且 等 於 是 排 斥 新 移 民 之 措 施 美 國 之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早 在 一 九 八 年, 就 曾 頒 布 一 次 指 導 原 則, 明 確 宣 示 雇 主 所 做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工 作 規 則, 將 會 讓 非 使 用 英 語 之 受 雇 者 在 就 業 條 件 及 待 遇 上, 產 生 相 當 之 負 擔, 從 而, 如 果 這 禁 止 規 定 是 全 面 性 者, 也 就 是 在 任 何 時 段 內 都 禁 止 受 雇 者 使 用 母 語 或 其 認 為 舒 適 之 語 言, 則 構 成 一 種 基 於 祖 籍 (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籍 貫 ) 因 素 所 產 生 之 歧 視, 因 為 該 委 員 會 認 為 雇 主 這 種 做 法 不 但 會 影 響 特 定 受 雇 者 之 就 業 機 會, 而 且 也 會 營 造 出 一 種 低 劣 獨 立 及 脅 迫 之 氣 氛, 而 產 生 一 歧 視 性 工 作 環 境 之 結 果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該 委 員 會 將 會 推 定 雇 主 這 類 工 作 規 則 違 法, 而 會 從 嚴 加 以 審 查 然 而, 如 果 雇 主 僅 是 在 特 定 時 段 內 要 求 受 雇 者 以 英 語 交 談, 且 也 能 證 明 是 其 業 務 上 所 必 要 時, 則 屬 被 允 許 之 例 外 情 形 至 於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對 此 類 爭 議 之 看 法 如 何, 前 後 不 一,Ⅰ 在 較 早 期

17 之 案 例 中, 聯 邦 下 級 法 院 都 能 接 受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前 述 指 導 原 則 之 立 場, 認 為 如 果 雇 主 不 准 許 少 數 族 裔 使 用 母 語, 即 對 他 ( 她 ) 們 構 成 一 種 差 別 影 響 之 結 果, 除 非 雇 主 能 證 明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許 以 英 語 交 談 一 事, 確 屬 其 業 務 上 必 要, 否 則 即 有 敗 訴 之 可 能 Ⅱ 在 嗣 後 之 相 關 案 例 中, 各 聯 邦 下 級 法 院 之 判 決 即 開 始 偏 離 委 員 會 之 立 場, 而 轉 而 認 為 如 果 受 雇 者 能 同 時 使 用 英 語 及 母 語, 則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僅 使 用 英 語, 因 為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期 間, 通 常 必 須 犧 牲 個 人 自 我 表 達 之 權 利, 而 雇 主 也 沒 有 必 要 讓 他 ( 她 ) 們 在 工 作 期 間 表 達 其 文 化 認 同 之 必 要 根 據 這 些 法 院 之 看 法, 如 果 受 雇 者 只 會 使 用 一 種 語 言, 則 語 言 本 身 可 能 與 膚 色 種 族 或 出 生 一 樣, 是 一 種 無 法 改 變 之 持 質, 但 如 果 受 雇 者 本 身 能 操 兩 種 以 上 之 語 言, 但 卻 在 特 定 時 段 使 用 特 定 語 言, 則 屬 其 本 身 之 自 由 選 擇 或 偏 好, 自 然 不 構 成 歧 視 之 情 形 但 是 反 過 來, 前 述 之 案 例 都 屬 雇 主 規 定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使 用 英 語, 而 由 遭 受 不 利 影 響 之 非 使 用 英 語 受 雇 者 所 提 出 之 就 業 歧 視 控 訴 至 於 使 用 英 語 之 受 雇 者, 可 否 在 雇 主 未 採 行 只 准 許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規 則, 而 以 其 他 非 英 語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以 母 語 交 談, 致 影 響 其 工 作 情 緒 及 效 率, 而 對 雇 主 提 出 所 謂 反 向 歧 視?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迄 今 尚 未 見 有 相 關 判 決 出 現 ( 以 上 見 焦 興 鎧, 國 內 外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最 新 發 展 兼 論 就 業 上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爭 議,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4 期, 頁 ) 1專 家 分 享 15 四 思 想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並 未 對 思 想 為 定 作, 依 社 會 通 念, 思 想 指 的 應 是 個 人 的 意 識 型 態 五 宗 教 歧 視 宗 教 問 題 在 許 多 國 家 是 很 嚴 重 的 問 題, 但 在 我 國 因 宗 教 信 仰 而 產 生

18 衝 突 的 情 形 並 不 多 見, 因 此 雇 主 因 對 某 種 宗 教 信 仰 的 偏 好 或 偏 見, 並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之 標 準 者 在 國 內 並 不 多 見 然 而, 如 果 雇 主 因 對 某 種 宗 教 信 仰 的 偏 好 或 偏 見 而 以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有 無 該 種 宗 教 信 仰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一 種 宗 教 歧 視 依 照 美 國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規 定, 雇 主 有 給 予 具 特 別 宗 教 習 慣 之 受 雇 人 合 理 便 利 措 施 的 義 務, 除 非 會 造 成 雇 主 在 營 運 上 的 不 當 負 擔 例 如 因 信 仰 某 特 定 宗 教 而 需 穿 著 特 定 服 裝 或 不 修 整 頭 髮 鬍 鬢 是 受 保 護 的 宗 教 習 慣 六 黨 派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16 黨 派 指 的 應 是 政 黨 黨 派 歧 視 的 禁 止 應 是 禁 止 雇 主 因 對 某 個 政 黨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之 標 準, 進 而 對 是 否 歸 屬 於 某 一 政 黨 之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七 籍 貫 歧 視 依 社 會 通 念, 籍 貫 應 是 指 過 去 身 份 證 上 所 記 載 之 籍 貫, 國 內 大 多 是 依 籍 貫 來 區 分 所 謂 的 外 省 人 與 本 省 人 籍 貫 歧 視 的 禁 止 應 在 於 禁 止 雇 主 因 對 某 一 省 籍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的 標 準, 進 而 對 是 否 屬 於 某 一 省 籍 之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八 出 生 地 歧 視 在 我 國 此 次 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修 正 中,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改 革 甚 引 人 注 目, 其 立 法 原 意 本 僅 是 將 原 條 文 中 之 籍 貫 改 為 出 生 地 而 已, 藉 以 符 合 較 早 期 希 望 能 消 弭 在 社 會 上 頗 為 敏 感 地 域 省 籍 問 題 之 做 法 對 應 美 國 法 制, 台 灣 的 籍 貫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相 當 於 美 國 原 始 國 籍 歧 視, 美 國 平

19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在 所 頒 布 之 指 導 原 則 中, 曾 對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界 定 為 是 指 個 人 或 其 祖 先 之 來 源 地, 或 個 人 具 有 該 原 始 國 籍 群 體 之 生 理 文 化 或 語 言 特 質 而 言 九 性 別 歧 視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的 規 範, 主 要 規 定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與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兩 章 : 1 性 別 歧 視 的 禁 止 (1) 差 別 待 遇 的 禁 止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禁 止 雇 主 在 下 列 事 項 中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其 性 別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 a.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陞 遷 ; b.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 c.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 d. 薪 資 之 給 付 ; e.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2) 同 工 同 酬 與 同 值 同 酬 1專 家 分 享 17 2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防 治 (1)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將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態 樣 分 為 兩 種 : a.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b.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20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高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2) 雇 主 責 任 為 確 實 防 治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明 確 地 規 定 雇 主 在 此 類 事 件 中 的 法 律 責 任,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的 雇 主,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述 兩 種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的 雇 主, 如 未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 或 是 知 悉 雇 主 前 述 兩 種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而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時, 將 會 被 處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專 家 分 享 18 該 法 並 進 一 步 規 定 受 雇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性 騷 擾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捐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十 性 傾 向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以 往 包 含 在 性 別 歧 視 內 涵 中, 不 論 是 生 理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價 值 尊 嚴 的 嘲 諷 或 羞 辱 均 屬 性 別 歧 視 96 年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時, 特 別 將 其 獨 立 出 來, 以 示 加 強 保 護 十 一 年 齡 歧 視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年 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例 如, 雇 主 徵 才 時 要 求 求 職 人 不 得 有 老 花 眼, 此 項 措 施 顯 然 會 負 面 影 響 四 十 歲 以 上 的 求 職 人, 但 如 果 老 花 眼 真 會 影 響 該 項 工 作 的 有 效 執 行, 雇 主 此 項 僱 用 措 施 即 可 符 合 營 運 需 要 抗 辯 而 不 會

21 構 成 年 齡 歧 視 十 二 婚 姻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於 民 國 91 年 修 法 時 在 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中 加 入 婚 姻 歧 視 禁 止 的 規 定, 禁 止 雇 主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婚 姻 狀 況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例 如, 雇 主 因 求 職 人 已 婚 而 拒 絕 予 以 僱 用 一 般 而 言, 婚 姻 歧 視 多 與 性 別 歧 視 有 關, 由 於 受 到 已 婚 女 性 無 法 專 注 工 作 的 刻 板 印 象 影 響, 雇 主 多 會 因 女 性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婚 姻 狀 況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過 去 國 內 普 遍 存 在 的 單 身 條 款 即 是 一 個 明 顯 的 例 子 婚 姻 歧 視 有 時 也 會 與 宗 教 歧 視 有 關, 例 如 雇 主 因 為 宗 教 信 仰 關 係, 認 為 離 婚 是 不 道 德, 而 拒 絕 僱 用 已 離 婚 之 女 人 是 十 三 容 貌 歧 視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的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及 是 否 有 殘 缺 而 言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相 貌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但 容 貌 是 指 與 生 俱 來 的, 不 包 括 打 扮 穿 著 1專 家 分 享 19 十 四 五 官 歧 視 五 官 應 是 指 個 人 的 眼 鼻 嘴 耳 及 眉 毛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眼 鼻 嘴 耳 及 眉 毛 長 相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十 五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22 身 心 障 礙 應 是 指 個 人 肢 體 或 心 理 上 的 損 傷 或 功 能 障 礙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肢 體 或 心 理 上 的 損 傷 或 功 能 障 礙,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但 所 謂 殘 障 歧 視 禁 止, 並 不 是 要 求 毫 無 限 制 地 在 就 業 市 場 上 保 障 殘 障 者, 僱 主 僅 是 不 得 給 予 合 格 的 殘 障 要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也 就 是 說, 當 殘 障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與 別 人 一 樣, 具 有 特 定 職 位 所 需 之 技 能 經 驗 及 教 育, 該 個 人 能 執 行 該 職 位 之 主 要 工 作, 僱 主 不 得 因 其 為 殘 障 而 故 意 不 予 錄 用 如 果 身 心 障 礙 個 人 本 身 雖 然 無 法 執 行 該 項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但 在 雇 主 提 供 合 理 便 利 措 施 之 後 即 有 能 力 執 行 該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的 話, 仍 可 被 視 為 合 格 的 身 心 障 礙 個 人 至 於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未 晉 用 一 定 比 例 身 心 障 礙 者, 雖 為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違 法 行 為, 但 非 屬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1專 家 分 享 20 十 六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雇 主 不 得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以 往 係 工 會 會 員,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如 果 目 前 是 工 會 會 員 則 屬 工 會 法 管 轄 範 圍, 而 非 就 業 服 務 法 上 " 以 往 "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歧 視 以 上 歧 視 最 常 見 者 為 性 別 歧 視, 其 中 又 以 懷 孕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最 多, 幾 占 全 體 案 件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其 他 歧 視 情 形 則 目 前 並 不 多 見

23 肆 案 例 研 討 一 要 求 女 性 不 得 著 褲 裝 ( 性 別 歧 視 ) 就 歧 會 第 40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事 實 該 公 司 人 事 處 於 9 0 年 8 月 張 貼 一 份 公 函, 要 求 女 性 員 工 上 班 期 間 不 得 著 褲 裝, 違 者 將 處 罰 金 一 千 元 以 為 賑 災 之 用, 此 案 經 8 月 24 晚 報 報 導 引 起 各 界 討 論, 勞 工 局 亦 於 當 天 發 布 新 聞 稿, 表 示 該 公 司 此 舉 已 涉 嫌 就 業 歧 視, 又 於 27 日 至 該 公 司 進 行 勞 動 檢 查, 同 時 與 公 司 人 事 處 處 長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專 案 經 理 進 行 訪 談 該 公 司 隨 即 於 8 月 28 日 另 函 文 公 告, 重 申 同 仁 遵 守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中 有 關 男 性 女 性 同 仁 服 裝 之 相 關 規 定, 文 中 並 加 註 女 性 同 仁 盡 量 勿 著 褲 裝 上 班 之 聲 明 人 事 處 處 長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公 司 早 期 即 已 訂 定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其 中 並 曾 詳 定 男 性 員 工 須 著 西 裝 領 帶, 但 對 女 性 員 工 只 提 及 以 莊 重 大 方 為 原 則 之 抽 象 字 眼 因 副 總 上 任 後 見 女 性 同 仁 穿 著 種 類 龐 雜 且 無 整 體 感, 因 此 指 示 秘 書 加 訂 女 性 穿 著 之 具 體 規 定, 惟 因 副 總 甫 到 任 三 週, 與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及 幕 僚 單 位 仍 未 建 立 正 常 之 溝 通 討 論 系 統, 因 此 對 於 文 中 未 曾 提 及 之 公 司 相 關 規 範 脈 絡 及 罰 款 事 宜, 皆 無 法 於 事 前 取 得 有 效 之 討 論 有 關 罰 金 部 份 目 前 公 司 未 予 執 行, 公 司 之 用 意 不 在 罰 金, 而 在 希 望 女 性 員 工 能 改 善 上 班 穿 著 的 情 形, 公 司 會 另 發 公 告 進 行 修 正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專 案 經 理 : 副 總 到 任 後, 常 在 各 項 會 議 場 合 針 對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改 革 問 題 進 行 口 頭 說 明, 諸 如 上 班 開 會 不 要 遲 到 等, 女 性 員 工 的 穿 著 問 題 他 也 曾 口 頭 提 過 這 項 命 令 發 布 後, 曾 直 接 找 副 總 了 解 狀 況, 副 總 強 調 這 只 是 諸 多 欲 落 實 的 內 部 制 度 及 規 範 的 其 中 一 環 而 已 1專 家 分 享 21

24 討 論 意 見 1專 家 分 享 22 肯 定 理 由 1. 此 案 明 顯 與 性 別 議 題 有 關, 其 公 文 上 呈 現 只 對 女 性 規 範 罰 金, 對 男 性 則 未 予 規 定, 此 案 已 構 成 歧 視 2. 對 女 性 要 求 不 得 穿 褲 裝 的 規 定, 對 某 些 族 群 如 同 性 戀 而 言 是 很 糟 糕 的, 這 種 規 定 可 能 會 使 這 類 族 群 無 法 進 入 該 公 司 上 班, 這 已 經 不 是 有 沒 有 罰 金 的 問 題, 而 是 會 使 這 類 族 群 連 應 徵 都 不 敢 前 往 3. 以 部 份 建 築 業 要 求 女 性 室 內 設 計 跑 工 地 需 穿 裙 子 之 規 定 為 例, 工 地 工 人 常 因 此 不 願 承 認 女 性 設 計 師 之 專 業 身 分, 使 女 性 設 計 師 往 往 自 信 心 遭 受 很 大 打 擊, 此 種 刻 意 將 人 擺 在 女 性 角 色 之 位 置 之 規 定, 有 時 的 確 會 阻 止 人 展 現 其 專 業 性, 因 此 此 案 的 確 有 性 別 歧 視 的 意 涵, 雖 證 據 不 多, 但 仍 認 為 已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4. 該 公 司 第 一 份 公 文 中 特 別 對 於 女 性 設 置 處 罰 條 款, 且 該 公 司 之 代 表 無 論 於 接 受 採 訪 或 調 查 訪 談 之 間, 也 從 未 正 式 否 認 過 不 會 處 罰,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表 示 其 對 女 性 穿 著 之 規 範 係 一 補 充 性 條 款, 然 仍 未 正 式 更 正 聲 明 對 女 性 著 褲 裝 不 予 處 罰, 此 案 構 成 對 女 性 之 差 別 對 待 ( 差 別 影 響 ), 可 依 此 認 定 該 公 司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5. 公 司 原 管 理 辦 法 對 女 性 穿 著 須 莊 重 大 方 之 規 定 而 論, 目 前 褲 裝 亦 可 展 現 莊 重 大 方 之 特 色,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係 一 補 充 性 公 文, 但 其 函 文 文 意 中 卻 將 此 一 可 能 否 定 掉, 此 即 等 同 認 定 女 性 穿 裙 子 才 莊 重 大 方 之 性 別 角 色 刻 板 印 象, 並 以 其 主 管 身 分 之 權 力 行 使 將 其 予 以 規 範, 仍 認 定 此 案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25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6. 認 為 此 案 本 質 上 是 管 理 濫 用 之 成 分 大 於 性 別 歧 視, 但 仍 在 立 場 上 傾 向 認 定 此 案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因 為 權 力 濫 用 的 技 巧 與 形 式 很 多, 制 服 的 設 計 規 定 應 以 員 工 工 作 安 全 為 考 量, 在 目 前 如 穿 統 一 制 服 這 類 規 定 尚 無 法 有 相 關 管 道 予 以 扼 阻 之 狀 況 下, 希 望 藉 認 定 此 案 為 性 別 歧 視, 來 挑 戰 其 管 理 權 力 濫 用 之 問 題 7. 建 議 去 函 該 公 司 將 此 二 份 公 文 作 廢, 回 歸 其 原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否 定 理 由 1. 此 案 關 鍵 部 份 在 於 副 總 是 否 真 如 報 載 所 提 : 女 性 不 穿 裙 子 係 做 事 很 率 性, 但 不 像 是 個 女 人 的 樣 子 的 話, 若 有 此 一 說 法, 則 涉 及 對 於 女 性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但 這 部 份 在 該 公 司 的 公 文 上 則 看 不 到 2. 目 前 很 多 公 司 行 號 都 有 所 謂 制 服 的 規 定, 這 種 規 定 都 算 涉 及 對 管 理 權 的 濫 用, 也 都 反 應 了 主 其 事 者 對 男 女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但 是 否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則 需 有 更 多 證 據 3. 不 能 認 同 穿 裙 子 即 會 妨 礙 展 現 專 業 性 的 觀 點, 若 該 專 業 人 士 係 真 有 能 力, 則 其 接 觸 之 個 案 並 不 會 因 此 即 否 定 其 專 業 能 力, 反 之, 個 案 也 不 會 因 他 ( 她 ) 的 服 裝 因 素 而 會 較 信 任 他 ( 她 ), 只 是 目 前 因 人 在 心 理 文 化 層 面 的 因 素 所 反 映 出 的 第 一 印 象 仍 不 可 忽 視 1專 家 分 享 23

26 評 議 結 果 就 業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性 別 歧 視 之 規 定, 並 依 同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理 由 : 該 公 司 為 謀 求 所 需 企 業 形 象, 特 訂 定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要 求 男 性 需 穿 西 裝 打 領 帶, 女 性 以 莊 重 大 方 為 原 則, 並 表 示 違 規 者 經 舉 發 可 送 人 評 會 議 處, 此 類 規 定 與 目 前 許 多 公 司 規 定 雷 同, 皆 涉 及 企 業 本 身 對 於 管 理 權 之 濫 用, 亦 反 應 其 經 營 者 本 身 對 男 女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1專 家 分 享 24 本 案 副 總 因 見 公 司 女 性 職 員 穿 褲 裝 上 班, 而 認 為 女 性 同 仁 之 穿 著 種 類 繁 雜 且 無 整 體 感, 並 以 公 文 明 文 要 求 女 性 不 得 穿 褲 裝, 此 即 為 此 一 刻 板 印 象 之 反 應, 但 公 文 中 特 別 增 列 對 違 反 規 定 之 女 性 職 員 設 置 處 罰 條 款, 且 該 公 司 代 表 無 論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或 調 查 訪 問, 也 未 正 式 否 認 過 不 會 處 罰, 此 即 已 構 成 歧 視, 同 時 也 屬 濫 用 管 理 權 將 此 種 刻 板 印 象 及 歧 視 條 款 予 以 貫 徹 之 行 為 該 公 司 其 後 雖 另 函 說 明 補 充, 然 亦 未 正 式 更 正 聲 明 對 女 性 著 褲 裝 不 予 處 罰, 因 此, 此 案 仍 構 成 對 女 性 之 差 別 對 待 ; 再 則, 若 依 該 公 司 原 辦 法 對 女 性 穿 著 需 莊 重 大 方 之 規 範 而 論, 目 前 褲 裝 亦 可 展 現 莊 重 大 方 之 特 色,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係 一 補 充 性 公 文, 但 其 函 文 文 意 中 卻 將 此 一 可 能 否 定, 此 即 等 同 認 定 女 性 穿 裙 子 才 算 莊 重 大 方 之 性 別 角 色 刻 板 印 象, 並 以 其 主 管 身 份 之 權 力 行 使 將 其 予 以 規 範, 此 案 經 委 員 會 評 議 認 定 就 業 歧 視 成 立

27 肆 案 例 研 討 二 男 性 穿 戴 女 性 服 飾 ( 容 貌 歧 視 ) 就 歧 會 第 49 次 會 議 第 三 案 申 訴 人 主 張 陳 姓 申 訴 人 91 年 11 月 進 補 習 班 工 作, 原 與 資 方 關 係 良 好 92 年 3 月 以 後 園 長 開 始 對 陳 產 生 不 滿, 起 因 是 髮 色 過 淺, 陳 經 第 三 者 告 知 後 有 作 修 飾, 但 情 況 未 見 好 轉 園 長 向 另 一 名 老 師 說 陳 言 行 不 檢 穿 著 暴 露 不 男 不 女, 就 像 是 gay,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訴 陳 改 進 園 長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知 陳 離 職 討 論 意 見 雇 主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陳 一 開 始 打 扮 像 大 學 生 但 後 來 天 氣 熱, 穿 著 不 得 體, 由 於 重 視 企 業 文 化 與 補 習 班 形 象, 規 勸 陳 改 善, 但 經 一 再 規 勸 未 見 改 善, 且 由 其 上 課 之 小 朋 友 已 不 再 上 課, 因 此 只 讓 他 做 到 五 月 底 1. 雇 主 對 申 訴 人 的 行 為 或 是 穿 著 有 意 見 可 能 是 認 為 男 生 怎 麼 這 麼 愛 打 扮, 但 雇 主 對 於 女 生 有 另 一 種 管 理 方 式, 女 生 可 以 打 扮 男 生 不 能 打 扮, 這 是 不 是 性 別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25 肯 定 理 由 2. 穿 著 暴 露 不 是 重 點, 穿 著 不 男 不 女 才 是 重 點, 申 訴 人 可 能 是 男 同 性 戀 中 比 較 明 顯 表 現 出 女 性 化 的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比 較 女 性 化, 雇 主 會 覺 得 老 師 是 個 同 性 戀 或 不 男 不 女, 在 性 別 認 同 上 雇 主 有 意 見, 因 此 認 為 有 性 別 歧 視 3. 歧 視 同 性 戀 通 常 包 括 穿 著 打 扮 及 性 別 認 同, 性 傾 向 認 同 是 愛 男 或 愛 女, 而 性 別 認 同 是 認 同 自 己 是 怎 樣 的 性 別 4. 應 從 本 案 脈 絡 來 看, 雇 主 原 先 對 申 訴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沒 有 什 麼 挑 剔, 但 兩 人 意 見 不 合 之 後, 雇 主 開 始 挑 剔 申 訴 人 同 性 戀 的 打 扮, 用 這 種 方 式 指 責 傷 害 申 訴 人 從 這 個 脈 絡 來 看, 很 明 顯 有 意 的 歧 視 行 為

28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5. 對 性 傾 向 的 歧 視 解 釋 成 性 別 歧 視 是 比 較 先 進 的 做 法, 與 容 貌 歧 視 還 是 有 分 界, 為 慎 重 起 見 及 保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可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移 至 兩 平 會 討 論 1專 家 分 享 26 否 定 理 由 1. 可 能 是 雇 主 主 觀 看 法, 看 不 出 有 具 體 性 別 歧 視, 比 較 是 在 申 訴 人 的 打 扮 髮 型, 讓 雇 主 難 以 接 受, 跟 性 別 歧 視 無 關 2. 傾 向 認 定 沒 有 性 別 歧 視, 應 與 雇 主 的 人 格 特 質 有 關, 至 於 男 性 女 性 身 體 的 管 理 有 不 同 的 標 準 是 一 般 人 都 會 有 的 看 法, 和 申 訴 人 是 不 是 能 在 補 習 班 工 作 比 較 沒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3. 雇 主 也 許 對 性 向 沒 有 意 見, 但 因 申 訴 人 是 敎 美 語, 會 影 響 家 長 對 補 習 班 的 認 知, 所 以 雇 主 希 望 申 訴 人 隱 藏 性 傾 向 穿 得 規 矩, 符 合 家 長 期 待 4. 在 國 外 一 般 來 說, 儀 表 穿 著 問 題 雇 主 的 管 理 權 限 很 大, 除 非 涉 及 性 別 議 題, 否 則 雇 主 在 工 作 場 所 及 工 作 規 則 的 規 範 空 間 很 大 5. 容 貌 歧 視 是 對 與 生 俱 來 的 容 貌 加 以 歧 視, 穿 著 打 扮 應 非 容 貌 歧 視 評 議 結 果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有 關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部 份, 移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理 由 : 查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雇 主 對 於 受 雇 者 與 生 俱 來 的 容 貌 加 以 歧 視, 本 案 雇 主 對 申 訴 人 穿 著 打 扮 之 批 評 非 屬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裁 定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有 關 申 訴 人 所 提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部 份, 依 法 移 至 台 北 市 兩 平 會 審 議

29 三 同 前 案 例 ( 性 別 歧 視 ) 肆 案 例 研 討 兩 平 會 第 六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申 訴 人 表 示 資 方 表 示 勞 方 證 人 表 示 陳 姓 申 訴 人 91 年 11 月 進 補 習 班 工 作, 原 與 資 方 關 係 良 好 92 年 3 月 以 後 園 長 開 始 對 陳 產 生 不 滿, 起 因 是 髮 色 過 淺, 陳 經 第 三 者 告 知 後 有 作 修 飾, 但 情 況 未 見 好 轉 園 長 向 另 一 名 老 師 說 陳 言 行 不 檢 穿 著 暴 露 不 男 不 女, 就 像 是 gay,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訴 陳 改 進 園 長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知 陳 離 職 雇 主 : 陳 一 開 始 打 扮 像 大 學 生 但 後 來 天 氣 熱, 穿 著 不 得 體, 由 於 重 視 企 業 文 化 與 補 習 班 形 象, 規 勸 陳 改 善, 但 經 一 再 規 勸 未 見 改 善, 且 由 其 上 課 之 小 朋 友 已 不 再 上 課, 因 此 只 讓 他 做 到 五 月 底 園 長 : 陳 穿 著 不 當 是 事 實 如 果 是 其 他 行 業 不 在 乎 陳 的 打 扮, 但 因 是 文 教 業, 一 般 大 眾 對 於 老 師 的 印 象 比 較 刻 板 保 守, 所 以 希 望 陳 打 扮 樸 素 穩 重, 不 要 求 正 式, 只 要 牛 仔 褲 T-shirt 即 可 陳 姓 老 師 : 園 長 很 明 確 的 表 示 一 個 男 生 怎 麼 可 以 這 樣 穿 ( 帶 鍊 子 染 頭 髮 穿 喇 叭 褲 ) 的 話, 但 對 另 一 名 女 性 老 師 穿 迷 你 裙 小 可 愛 塗 指 甲 油 染 髮 則 沒 有 意 見, 對 另 一 名 美 術 老 師 穿 緊 身 白 色 無 袖 的 衣 服 塗 誇 張 眼 影 也 沒 說 什 麼, 對 於 男 女 的 穿 著 打 扮 有 不 同 標 準 周 姓 老 師 ( 已 離 職 ): 園 長 曾 說 為 何 陳 不 穿 T-shirt 牛 仔 褲 及 球 鞋, 園 長 覺 得 女 生 愛 漂 亮 很 正 常, 但 是 男 生 穿 這 樣 不 合 他 的 身 分 周 姓 老 師 認 為 園 長 可 能 是 認 為 一 個 人 的 打 扮 應 該 很 清 楚 地 讓 人 一 看 就 知 道 是 男 ( 女 ) 生, 或 是 喜 歡 男 ( 女 ) 生 1專 家 分 享 27

30 討 論 意 見 1專 家 分 享 28 肯 定 理 由 1. 本 案 很 明 顯 是 性 別 歧 視, 被 解 僱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申 訴 人 不 符 合 性 別 角 色, 而 非 過 份 打 扮 的 問 題 雇 主 可 以 容 許 其 他 女 老 師 不 完 全 符 合 大 眾 對 於 傳 統 文 教 業 的 概 念, 是 因 為 她 們 的 穿 著 符 合 性 別, 如 果 申 訴 人 是 女 性 就 不 會 被 解 僱 2. 雇 主 無 法 接 受 申 訴 人 不 同 於 一 般 男 性 的 性 別 表 現 方 式, 同 樣 是 暴 露 的 穿 著, 對 於 男 女 有 不 同 對 待, 應 是 性 別 歧 視 另 雇 主 懷 疑 申 訴 人 是 男 同 性 戀, 因 此 也 有 性 傾 向 歧 視 3. 我 國 兩 平 法 的 制 定 過 程 中, 自 始 至 終 都 認 為 性 別 歧 視 絕 對 包 括 性 傾 向 歧 視 4. 男 性 如 果 不 符 合 主 流 對 男 性 的 性 別 規 範 就 會 受 到 某 種 歧 視 本 案 是 很 小 的 企 業, 雇 主 沒 有 著 裝 規 定 的 問 題 5. 不 管 是 什 麼 樣 性 傾 向 的 人, 都 應 該 在 職 場 得 到 同 等 的 工 作 及 就 業 機 會 本 案 是 雇 主 本 身 的 性 別 偏 見 gender bias 所 建 構 出 來 的 dressing code, 雇 主 本 身 有 強 烈 的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本 案 裁 定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應 有 相 當 大 的 教 育 意 義 6. 雇 主 對 於 性 別 有 不 同 對 待, 應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而 性 傾 向 歧 視 方 面, 雇 主 亦 有 同 性 戀 恐 懼 症 7. 如 果 補 習 班 有 dressing code, 雇 主 對 於 男 女 都 有 服 裝 要 求, 可 能 就 有 爭 議 空 間, 牽 涉 的 就 不 是 就 業 歧 視, 而 是 廣 泛 的 勞 動 人 權 問 題 但 本 案 沒 有 dressing code, 很 明 顯 的 性 別 是 差 別 待 遇 的 基 礎, 明 顯 有 性 別 歧 視 8. 本 案 個 案 性 傾 向 部 分 不 需 特 別 突 顯, 但 要 表 明 性 傾 向 歧 視 就 是 性 別 歧 視

31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9. 雇 主 涉 有 性 傾 向 歧 視 不 必 然 申 訴 人 就 是 同 性 戀 歧 視 本 身 與 性 傾 向 有 關, 因 為 雇 主 懷 疑 申 訴 人 是 同 性 戀 而 將 其 解 僱, 即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10. 不 論 當 事 人 是 不 是, 只 要 雇 主 視 他 為 什 麼 這 就 是 歧 視 了 否 定 理 由 ( 無 )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兩 平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38 處 以 罰 鍰 理 由 : 雇 主 未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證 明 陳 君 穿 著 打 扮 確 有 影 響 補 習 班 形 象 之 情 事, 且 雇 主 未 對 女 性 員 工 有 同 等 之 打 扮 要 求 ( 像 一 個 老 師 ), 僅 因 申 訴 人 為 男 性 而 要 求 其 樸 素, 明 顯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另 雇 主 認 為 申 訴 人 穿 著 傾 向 女 性 化, 經 證 人 證 實 雇 主 因 懷 疑 申 訴 人 之 性 傾 向 而 將 其 解 僱, 已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29

32 肆 案 例 研 討 四 粗 話 一 ( 性 別 歧 視 ) 兩 平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1專 家 分 享 30 申 訴 人 主 張 簡 姓 股 長 因 公 務 再 次 以 三 字 經 辱 罵 申 訴 人, 申 訴 人 父 親 告 知 店 長 店 長 4/2 通 知 申 訴 人 寫 當 天 事 發 經 過 的 報 告,4/3 將 報 告 送 總 公 司 4 / 1 3 申 訴 人 接 到 簡 股 長 電 話, 兩 人 無 交 集 而 掛 電 話 4/24 簡 股 長 調 職 另 一 間 一 等 店, 調 職 令 未 載 明 事 實, 且 調 職 一 等 店 不 具 懲 處 效 果 簡 股 長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因 申 訴 人 處 理 公 務 不 當, 因 此 說 了 一 句 幹, 為 何 把 事 情 弄 成 這 樣 簡 認 為 自 己 並 不 是 常 常 說 出 不 當 言 語 ( 三 字 經 ), 也 不 是 針 對 任 何 人 有 惡 意, 申 訴 人 雖 曾 規 勸 其 少 說, 但 並 未 表 達 不 喜 歡 公 司 從 未 教 育 員 工 性 騷 擾 防 治 的 知 識, 公 司 的 性 騷 擾 防 治 處 理 委 員 會 卻 做 成 簡 違 反 公 司 該 要 點 的 規 定 店 長 : 因 為 事 發 當 時 只 有 兩 個 當 事 人 在 場, 因 此 調 查 困 難, 所 以 請 兩 邊 都 寫 一 份 報 告, 之 後 將 報 告 送 總 公 司 處 理, 後 來 將 簡 以 人 地 不 宜 調 至 另 一 分 店 公 司 只 有 因 店 長 年 資 區 分 一 等 店 長 二 等 店 長, 與 分 店 本 身 無 關, 沒 有 分 一 等 店 二 等 店 因 為 調 動 程 序 比 較 快, 懲 處 須 經 人 評 會 同 意, 比 較 慢 公 司 性 防 委 員 會 委 員 : 公 司 沒 有 給 予 委 員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不 知 道 這 樣 為 何 是 性 騷 擾 但 委 員 會 最 後 決 議 紀 錄 僅 記 載 簡 股 長 觸 犯 公 司 性 騷 擾 防 治 處 理 要 點, 沒 有 附 註 委 員 建 議

33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 無 ) 否 定 理 由 1. 公 司 處 理 方 式 失 當, 但 該 粗 話 並 非 針 對 申 訴 人 的 女 性 身 份 做 侮 辱, 也 不 是 刻 意 用 一 些 跟 性 語 言 相 關 的 話 去 侮 辱 申 訴 人, 而 是 基 於 勞 動 脈 絡 中 的 慣 性 語 言, 因 此 不 是 一 般 所 謂 針 對 女 性 性 騷 擾 的 情 況 2. 辱 罵 很 可 能 只 是 工 作 上 衝 突 職 場 上 主 管 權 力 的 濫 用, 管 理 幹 部 以 辱 罵 方 式 管 理 不 太 妥 當, 但 一 再 將 其 調 職 降 職 處 理 過 當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建 議 勞 工 局 針 對 簡 被 兩 次 調 職 做 適 當 的 救 濟 措 施, 以 免 簡 的 工 作 權 益 因 雇 主 不 當 處 置 而 受 損 理 由 : 簡 的 粗 話 不 是 針 對 申 訴 人 女 性 身 份 做 侮 辱, 也 不 是 刻 意 用 一 些 與 性 語 言 相 關 的 話 去 侮 辱 她, 因 此 不 是 一 般 所 謂 針 對 女 性 性 騷 擾 的 情 況 公 司 處 理 失 當 與 粗 糙 顯 示 對 於 性 騷 擾 的 知 識 與 能 力 不 足, 但 該 公 司 處 理 過 程 縱 有 失 當, 仍 非 屬 雇 主 對 女 性 員 工 之 性 別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31

34 肆 案 例 研 討 五 粗 話 二 ( 性 別 歧 視 ) 兩 平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第 五 案 1專 家 分 享 32 申 訴 人 表 示 XX 公 司 3/28 的 例 行 會 議 中, 陳 姓 員 工 與 蔡 姓 員 工 意 見 不 合 發 生 爭 辯, 陳 勃 然 大 怒 對 蔡 口 出 穢 言 幹 你 雞 巴 出 去 單 挑, 聲 音 之 大 全 樓 層 都 可 聽 見, 副 理 當 場 未 制 止, 並 要 蔡 離 職 3/31 蔡 向 協 理 反 應 並 表 示 要 離 職, 協 理 與 副 總 皆 表 示 慰 留, 但 陳 未 道 歉 四 月 底, 蔡 找 到 新 工 作 離 職 協 理 : 被 申 訴 人 表 示 蔡 向 協 理 反 應 後, 協 理 先 找 陳 談 話 陳 表 示 是 因 為 蔡 不 禮 貌 打 斷 己 之 發 言, 因 此 說 話 比 較 大 聲, 並 沒 有 說 粗 話, 協 理 希 望 陳 道 歉, 陳 表 示 自 己 沒 錯 不 需 要 道 歉 協 理 亦 向 副 總 報 告, 副 總 私 下 找 陳 蔡 兩 人 談 話, 聽 兩 人 陳 述 後 亦 希 望 陳 道 歉, 陳 不 願 意 之 後 協 理 問 過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的 副 理, 副 理 表 示 沒 聽 到 陳 說 粗 話, 所 以 公 司 認 為 應 該 沒 有 蔡 所 描 述 之 情 事 蔡 並 未 向 人 資 部 門 提 出 性 騷 擾 申 訴, 人 資 部 門 直 至 接 獲 勞 工 局 通 知 方 知 此 事 陳 : 是 會 議 中 蔡 插 話, 自 己 是 告 訴 蔡 應 該 有 會 議 的 禮 貌, 並 沒 有 說 粗 話 雖 協 理 和 副 總 告 訴 陳 應 該 道 歉, 但 陳 自 覺 沒 錯, 沒 有 道 歉

35 討 論 意 見 1. 資 方 沒 有 將 該 事 件 當 做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只 當 作 吵 架 事 件 2. 嚴 格 來 說 仍 算 是 言 語 性 騷 擾 就 算 不 是, 也 可 以 去 函 糾 正 肯 定 理 由 3. 本 案 應 符 合 性 別 騷 擾 的 意 涵, 已 明 顯 讓 申 訴 人 覺 得 不 舒 服 或 敵 意 的 感 覺, 因 此 從 嚴 應 可 算 是 性 騷 擾 本 案 究 應 從 嚴 還 是 從 寬, 可 以 再 議 4. 組 織 中 性 別 騷 擾 的 用 語 應 適 度 遏 止, 即 使 不 處 罰 公 司, 公 司 也 應 在 將 來 的 教 育 訓 練 上 減 低 發 生 的 程 度 與 頻 率 帶 有 性 意 涵 侮 辱 人 格 尊 嚴 的 字 眼, 對 員 工 而 言, 都 是 一 種 性 別 上 的 歧 視 5. 要 求 公 司 限 期 改 善,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並 提 供 相 關 的 反 性 騷 擾 教 育 訓 練 1. 蔡 自 己 未 將 該 事 件 當 作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2. 蔡 本 身 也 會 用 公 然 侮 辱 之 字 眼 應 是 兩 人 在 工 作 場 合 之 對 話, 陳 的 話 比 較 粗 一 點, 蔡 本 身 也 並 不 認 為 這 是 性 別 或 是 性 的 侮 辱, 並 不 是 被 性 騷 擾 的 感 覺 1專 家 分 享 33 否 定 理 由 3. 本 案 純 粹 是 工 作 上 的 言 語 侮 辱, 並 不 符 合 性 暗 示 或 性 意 涵 的 性 別 騷 擾 4. 只 針 對 會 議 上 吵 架 中 的 一 句 話, 是 不 是 足 以 認 定 是 性 騷 擾? 5. 行 為 人 修 養 不 好 是 事 實, 但 不 見 得 是 性 騷 擾 的 意 思 若 持 廣 義 認 定 這 種 粗 話 是 性 騷 擾 並 不 妥 適

36 討 論 意 見 6. 如 果 蔡 沒 有 向 公 司 表 明 是 性 騷 擾 案, 公 司 沒 有 以 性 騷 擾 事 件 來 處 理 沒 有 什 麼 不 對 ; 若 蔡 有 表 明 為 性 騷 擾, 公 司 就 有 依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的 義 務 否 定 理 由 7. 建 議 當 事 人 這 樣 的 言 語 不 恰 當, 責 成 公 司 處 理, 並 建 議 公 司 趕 快 建 立 性 騷 擾 的 申 訴 管 道 及 教 育 訓 練 8. 雖 未 必 符 合 職 場 性 騷 擾 案 但 雇 主 應 教 育 員 工 預 防 這 種 問 題 對 於 女 性 造 成 的 傷 害 1專 家 分 享 案 件 前 後 脈 絡 不 清, 所 指 涉 的 性 別 意 涵 也 沒 有 完 全 清 楚 到 一 定 是 男 對 女 的 一 種 騷 擾, 很 難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性 騷 擾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理 由 : 本 案 蔡 姓 申 訴 人 與 公 司 陳 姓 同 事 於 會 議 上 意 見 不 合 引 發 爭 吵, 陳 君 雖 言 語 失 當, 惟 尚 非 屬 性 騷 擾 案 件, 因 此 裁 定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惟 公 司 應 盡 速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誡 辦 法, 建 立 性 騷 擾 內 部 申 訴 處 理 制 度, 並 辦 理 性 騷 擾 之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以 遏 止 類 似 案 件 發 生

37 六 追 求 行 為 ( 性 別 歧 視 ) 肆 案 例 研 討 兩 平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第 四 案 申 訴 人 表 示 XX 公 司 主 任 對 於 其 所 屬 下 級 林 姓 女 員 工 有 戀 慕 之 心, 刻 意 討 好 不 給 正 式 工 作 下 班 喜 以 公 事 留 晚 跟 蹤 該 名 女 性 回 家 手 機 不 斷 打 擾 5/24 向 副 總 反 應, 副 總 表 示 不 相 信 5/27 向 主 任 表 達 被 侵 犯 之 恐 懼, 主 任 重 申 只 是 關 心 之 舉 6/21 6/28 再 度 拒 絕 主 任 邀 約 與 示 好 7/1 再 度 向 副 總 反 應, 副 總 表 示 會 處 理 7/4 林 女 無 預 警 被 解 僱 副 總 : 被 申 訴 人 表 示 林 女 係 因 壓 力 過 大 主 動 提 出 離 職, 其 與 主 任 間 關 係 不 睦 溝 通 無 效, 故 接 受 其 主 動 離 職 雖 其 曾 反 應 遭 主 任 言 語 性 騷 擾, 但 經 向 主 任 與 其 他 同 事 查 證 後 無 實 證, 林 女 亦 未 再 有 異 議 林 女 對 於 調 查 不 願 配 合 很 難 協 助, 曾 簽 報 調 查 狀 況 知 會 公 司 1專 家 分 享 35

38 討 論 意 見 1. 資 方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委 員 會 未 主 動 調 查 受 理 2. 職 員 剛 進 去, 照 常 理 來 說, 會 向 勞 工 局 申 訴 應 是 確 有 其 事 肯 定 理 由 3. 副 總 表 示 男 女 間 事 情 很 難 處 理, 並 且 對 於 有 人 向 老 板 報 告 該 事 感 到 不 滿 顯 見 是 副 總 對 於 申 訴 處 理 不 當 4. 副 總 只 依 據 以 前 管 理 經 驗 找 兩 造 談 話, 未 依 照 公 司 所 訂 性 騷 擾 防 治 作 處 理 5. 申 訴 人 把 時 間 記 得 這 麼 清 楚, 一 定 是 因 為 有 深 刻 的 印 象, 所 以 判 斷 應 是 有 騷 擾 的 事 實 1專 家 分 享 否 定 理 由 ( 無 )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兩 平 第 13 條 第 2 項,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處 理 罰 鍰 36 理 由 : 雖 該 公 司 有 依 法 訂 立 相 關 申 訴 規 定, 並 設 立 相 關 之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但 事 業 單 位 於 處 理 過 程 上, 並 未 依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誡 辦 法, 詳 實 處 理, 仍 不 能 免 除 其 未 正 式 依 法 處 罰 之 疏 失

39 伍 如 何 因 應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所 稱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最 後, 以 大 家 目 前 最 關 心 的 年 齡 就 業 歧 視 為 例, 來 說 明 雇 主 究 應 如 何 防 止 涉 入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一 建 立 甄 選 準 則 : 雇 主 於 招 聘 甄 試 培 訓 晉 升 調 職 裁 員 資 遣 以 及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方 面 有 明 確 的 指 引 雇 主 可 依 據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能 力 指 標 作 僱 用 標 準, 而 不 是 按 不 相 關 的 因 素 來 評 估 受 僱 者 的 表 現 二 招 聘 原 告 : 1專 家 分 享 任 何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禁 止 將 年 齡 列 入 限 制 條 件 內, 而 且 也 不 得 在 其 內 提 及 任 何 有 關 基 於 年 齡 因 素 之 偏 好 ( 限 制 或 分 類, 例 如 : 年 齡 女 孩 等 以 年 齡 為 基 礎 之 所 謂 引 發 爭 端 用 字 2. 雇 主 應 對 負 責 人 才 招 募 者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以 便 對 不 同 年 齡 組 別 的 應 徵 者 一 視 同 仁, 並 避 免 提 出 一 些 涉 有 年 齡 歧 視 成 分 的 問 題 3.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福 利 設 施 及 服 務 均 須 循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進 用 人 才, 係 指 不 論 應 徵 者 之 年 齡 都 有 機 會 獲 得 聘 用 和 得 到 相 同 的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以 及 可 享 有 與 職 級 職 責 年 資 經 驗 及 其 於 特 別 情 況 相 關 的 福 利

40 主 題 三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有 關 新 增 禁 止 項 目 之 探 討 焦 興 鎧 老 師 ( 一 ) 序 言 1專 家 分 享 38 頃 閱 報 載, 立 法 院 在 本 會 期 內 已 三 讀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修 正 草 案, 將 該 法 第 五 條 原 定 之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由 原 先 之 十 三 項, 增 列 年 齡 及 性 傾 向 兩 項, 並 以 出 生 地 取 代 原 有 之 籍 貫 項 目 雖 然 此 一 發 展 因 新 聞 媒 體 當 時 正 大 幅 報 導 執 政 黨 之 總 統 初 選 活 動, 而 未 受 到 應 有 之 注 意, 但 值 此 全 球 化 (globalization) 過 程 中 勞 工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就 業 歧 視 之 防 制 正 是 其 中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益 受 重 視 之 際, 我 國 此 一 法 制 改 革 實 有 其 重 大 之 意 義 然 而, 我 國 目 前 此 類 立 法 法 定 禁 止 項 目 之 多, 比 起 其 他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實 屬 更 為 進 步, 但 由 於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對 於 何 種 情 形 構 成 就 業 上 之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等, 並 未 曾 做 詳 盡 之 討 論, 而 國 內 學 者 過 去 之 相 關 研 究, 又 大 多 偏 向 於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至 於 各 縣 市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又 幾 未 曾 處 理 過 此 類 勞 資 糾 紛, 在 理 論 基 礎 及 實 務 經 驗 均 呈 欠 缺 之 情 形 下, 如 驟 行 加 以 實 施, 不 但 會 衍 生 更 多 之 爭 端, 而 且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大 幅 提 高 罰 則 後, 勢 必 會 引 發 雇 主 之 顧 慮 與 抗 拒, 反 而 會 影 響 實 施 之 成 效 從 而, 對 於 這 幾 項 新 興 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即 有 加 以 深 入 探 究 之 必 要, 尤 其 對 美 國 及 歐 洲 聯 盟 在 這 方 面 所 採 取 之 相 關 作 為 及 遭 遇 之 困 難, 更 應 詳 加 分 析, 藉 以 參 考, 俾 為 我 國 建 構 一 套 既 能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而 又 能 因 應 本 土 需 求 更 完 整 之 公 平 就 業 法 制 ( 二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美 國 是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中 推 行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最 不 遺 餘 力 國 家

41 之 一, 它 早 在 一 九 六 七 年 即 制 定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法 (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 藉 以 保 障 年 齡 在 四 十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之 中 高 齡 勞 動 者, 不 致 因 年 齡 唯 一 因 素, 而 在 職 場 上 遭 到 不 利 之 對 待 嗣 後, 該 法 又 曾 在 一 九 七 四 年 一 九 七 八 年 一 九 八 二 年 一 九 八 四 年 及 一 九 八 八 年, 歷 經 五 次 之 修 正, 除 將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至 政 府 機 關 ( 包 括 各 州 及 聯 邦 政 府 ) 外, 並 將 年 齡 上 限 由 六 十 五 歲 調 高 至 七 十 歲, 而 在 最 近 一 次 之 修 正 中, 更 將 此 一 保 護 上 限 予 以 取 消, 而 且 也 包 括 在 海 外 工 作 之 美 國 公 民, 除 非 雇 主 遵 循 此 一 法 律, 勢 必 會 造 成 直 接 違 反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國 家 相 關 法 律 之 後 果 目 前, 該 法 是 由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 來 負 責 執 行, 而 根 據 該 委 員 會 所 發 布 之 最 新 資 料 顯 示, 在 二 五 年 會 計 年 度 內, 它 共 曾 處 理 近 二 萬 件 之 正 式 申 訴 案 件, 占 該 委 員 會 所 處 理 之 全 部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近 四 分 之 一, 而 且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起 即 呈 逐 年 增 加 之 趨 勢 更 值 得 注 意 者 是,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自 該 法 施 行 近 四 十 年 以 來, 共 曾 聽 審 判 決 近 三 十 件 相 關 之 訴 訟 案 件, 足 見 此 一 問 題 受 重 視 之 程 度 一 般 而 言, 一 九 六 七 年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法 之 實 體 規 定, 大 致 是 沿 襲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之 立 法 形 式, 但 在 補 償 及 執 行 機 制 等 方 面, 則 又 大 多 取 材 自 一 九 三 七 年 之 公 平 勞 動 基 準 法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of 1937), 堪 稱 是 此 二 重 要 勞 動 法 之 混 合 體 首 先, 該 法 及 嗣 後 之 修 正 案 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年 滿 四 十 歲 之 公 私 部 門 受 僱 者 在 內, 但 也 特 別 排 除 某 些 特 定 之 對 象 ( 其 詳 後 述 ), 同 時, 也 適 用 於 在 海 外 設 廠 美 國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受 僱 之 美 國 公 民 其 次, 該 法 所 稱 之 雇 主, 是 指 僱 用 員 工 超 過 二 十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而 這 些 員 工 必 須 在 現 在 或 過 去 歷 年 內 工 作 至 少 二 十 週 以 上 者 而 除 私 營 事 業 單 位 外, 還 包 括 各 州 地 方 次 級 政 府 及 跨 州 之 機 構, 至 於 聯 邦 政 府 也 在 適 用 範 圍, 但 在 實 體 及 程 序 上 仍 有 某 些 差 異 存 在 同 時, 該 法 也 像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一 樣, 也 適 用 於 就 業 機 構 及 勞 工 團 體 1專 家 分 享 39 在 此 要 特 別 注 意 者 是, 雖 然 該 法 對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是 採 原 則 上 廣 泛

42 1專 家 分 享 40 加 以 禁 止 之 立 場, 但 為 符 合 市 場 運 作 之 實 際 需 求 及 因 應 雇 主 之 經 營 特 權, 它 也 設 有 為 數 甚 多 之 例 外 條 款 在 前 者 之 情 形, 它 特 別 排 除 某 些 求 職 者 及 受 僱 者 在 該 法 適 用 範 圍 以 外 舉 例 而 言, 各 州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公 職 人 員 這 些 人 士 所 聘 用 之 個 人 幕 僚 人 員 具 有 決 策 能 力 之 政 治 任 命 人 員, 以 及 行 使 公 職 上 憲 法 及 法 律 權 力 之 人 員 等, 都 不 是 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然 而, 在 各 州 或 次 級 政 府 中 受 到 公 務 員 法 適 用 之 受 僱 者, 則 仍 受 該 法 之 保 護 至 於 在 聯 邦 政 府 此 一 層 級 之 受 僱 者, 雖 然 該 法 曾 在 多 次 嗣 後 修 正 時 將 他 ( 她 ) 們 列 入 保 護, 而 且 也 同 時 廢 止 年 齡 之 上 限, 但 仍 有 為 數 甚 多 之 聯 邦 公 務 員 不 在 該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內 舉 例 而 言, 聯 邦 公 務 員 中 之 機 場 塔 台 控 制 人 員 消 防 隊 員 執 法 人 員 阿 拉 斯 加 州 鐵 路 公 司 之 受 僱 者 巴 拿 馬 運 河 公 司 之 受 僱 者 及 駐 外 使 節 人 員 等, 則 均 不 受 該 法 之 保 護, 而 應 受 屆 齡 強 迫 退 休 之 限 制 至 於 在 私 部 門 方 面, 較 引 發 爭 議 者 是 所 謂 真 實 之 經 理 及 高 階 決 策 者 (Bona Fide Executives and High-Level Policymakers) 及 取 得 終 身 任 期 之 大 學 受 僱 者 (tenured university employees) 前 者 在 國 會 一 九 七 八 年 修 正 該 法 時 被 排 除 在 外, 藉 以 增 進 較 年 輕 受 僱 者 晉 升 至 這 類 職 位 之 機 會, 但 也 附 帶 規 定 雇 主 應 給 予 較 優 厚 之 退 休 給 付, 然 而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該 法 最 後 一 次 修 正 時, 此 一 類 受 僱 者 之 強 迫 退 休 年 齡 即 被 廢 除, 而 與 一 般 受 僱 者 同 受 保 護 至 於 後 者 之 情 形, 則 更 是 複 雜 而 每 次 修 正 都 充 滿 政 治 角 力 之 痕 跡, 因 限 於 篇 幅 而 無 法 在 此 詳 述, 而 根 據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一 項 所 謂 夕 陽 條 款 (sunset provision), 目 前 取 得 終 身 任 期 制 之 大 學 教 授 是 受 該 法 之 全 面 保 護 至 於 雇 主 根 據 該 法 所 能 提 出 之 制 定 法 上 抗 辯, 而 這 些 抗 辯 有 些 是 屬 傳 統 上 者, 但 也 有 些 是 雇 主 必 須 主 動 提 出 並 加 以 證 明 之 所 謂 積 極 抗 辯 或 免 責 抗 辯 一 般 而 言, 雇 主 所 得 以 提 出 他 ( 或 她 ) 不 必 遵 守 該 法 之 抗 辯 共 有 以 下 六 種 :(a) 年 齡 是 一 真 實 之 就 業 資 格 (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BFOQ), 而 與 特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正 常 營 運, 有 合 理 之 必 要 關 係 ;(b)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作 為, 是 基 於 年 齡 以 外 之 合 理 因 素 (Reasonable Factors Other Than Age: RFOA);(c) 在 國 外 之 企 業, 如 雇 主 為 遵 循 該 法 而 採 用 之 僱 用 措 施, 將 會 造 成 違 反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43 地 國 家 相 關 法 律 之 情 形 ;(d)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僱 用 決 定, 是 為 遵 守 一 項 誠 信 資 深 制 度 (Bona Fide Seniority System: BFSS) 就 業 條 件 之 緣 故 ;(e)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僱 用 措 施, 是 為 遵 守 一 項 誠 信 員 工 給 付 計 畫 (Bona Fide Employee Benefit Plan: BFEBP) 就 業 條 件 之 緣 故 ; 及 (f)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作 為, 純 然 只 是 以 正 當 理 由 (good cause) 解 僱 或 懲 戒 一 位 個 人 之 緣 故 最 後, 雖 然 歐 洲 聯 盟 遲 至 二 年 始 制 定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相 關 指 令, 要 較 美 國 所 推 行 者 晚 了 近 三 十 多 年 之 久, 而 且 還 准 許 會 員 國 對 年 齡 及 身 心 障 礙 這 兩 種 因 素 所 引 起 就 業 歧 視, 延 期 至 二 六 年 正 式 實 施, 但 並 不 表 示 它 對 此 一 重 要 議 題 並 不 關 切, 事 實 上, 它 早 已 將 一 九 九 三 年 訂 為 所 謂 歐 洲 高 齡 年 (European Year of Older People), 而 根 據 在 該 年 所 從 事 一 項 會 員 國 相 關 情 況 調 查 報 告 之 結 果 顯 示, 雇 主 對 高 齡 勞 動 者 確 有 偏 見 存 在, 而 且 勞 動 市 場 也 因 各 會 員 國 之 財 政 日 益 惡 化 而 排 斥 這 些 勞 動 者, 至 於 所 採 行 之 自 願 性 獎 勵 措 施, 也 因 過 於 消 極 而 無 法 產 生 預 期 之 功 效, 所 以 主 張 應 倣 效 美 國 現 有 法 制 及 做 法 之 呼 聲 從 未 間 斷 目 前, 歐 洲 聯 盟 此 一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指 令 雖 甫 經 實 施, 而 且 也 尚 未 見 歐 洲 法 院 做 出 相 關 之 判 決, 但 某 些 重 要 會 員 國 已 開 始 加 以 推 動, 以 英 國 為 例, 即 為 執 行 歐 盟 此 一 指 令 而 特 別 制 定 一 禁 止 年 齡 歧 視 之 法 律, 並 自 去 ( 二 六 )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除 禁 止 在 求 職 升 遷 及 訓 練 上 有 因 年 齡 因 素 而 加 以 歧 視 之 情 形 外, 而 且 也 廢 除 行 之 多 年 之 屆 齡 六 十 五 歲 強 迫 退 休 制 度 由 於 歐 洲 聯 盟 此 一 指 令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而 各 會 員 國 應 在 其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內 國 法 之 調 和 任 務, 因 此, 可 以 預 見 在 其 會 員 國 數 目 東 擴 至 二 十 五 個 以 後, 這 類 相 關 法 制 之 建 構, 堪 稱 是 方 興 未 艾 1專 家 分 享 41 ( 三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性 傾 向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美 國 在 八 至 九 年 代 積 極 處 理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之 同 時, 雖 然 性 傾

44 向 之 議 題 也 曾 引 發 激 烈 之 討 論, 但 卻 一 直 未 能 被 歸 類 為 屬 性 別 歧 視 之 一 種, 致 使 該 國 成 為 各 先 進 國 家 中, 極 少 數 未 能 對 此 一 群 體 成 員 免 於 遭 受 就 業 上 歧 視 提 供 較 充 份 保 護 者, 與 後 述 歐 洲 聯 盟 之 情 形 相 去 甚 遠 舉 例 而 言, 雖 然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曾 判 決 工 作 場 所 同 性 間 性 騷 擾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而 為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所 禁 止, 但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仍 然 不 認 為 在 職 場 上 對 有 特 殊 性 傾 向 或 癖 好 者 加 以 騷 擾 之 行 為, 構 成 該 法 所 禁 止 之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甚 至 連 負 責 實 際 執 行 該 法 之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也 一 直 是 採 取 此 一 立 場 事 實 上, 根 據 聯 邦 各 下 級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通 常 都 是 對 該 法 之 性 別 一 詞 做 出 限 縮 之 詮 釋, 認 為 是 指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而 言, 不 應 擴 張 解 釋 至 包 括 性 傾 向 或 性 癖 好 之 情 形 在 內, 甚 至 連 變 性 者 (transsexuals) 衣 飾 倒 轉 者 (transvestites) 或 不 具 男 性 特 質 者 等, 也 都 不 在 該 法 保 障 範 圍 之 列 1專 家 分 享 42 目 前, 為 對 同 性 戀 者 或 其 他 性 傾 向 及 癖 好 者 提 供 免 於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較 週 全 之 保 障, 在 美 國 有 幾 個 州 曾 通 過 禁 止 在 就 業 住 宅 交 通 入 學 或 其 他 方 面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之 立 法, 而 且 還 將 性 傾 向 一 詞 作 廣 義 之 界 定, 包 括 異 性 戀 同 性 戀 及 雙 性 戀 在 內 然 而, 也 有 幾 個 較 保 守 之 州, 諸 如 奧 立 岡 及 科 羅 拉 多 等, 也 曾 特 別 通 過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對 基 於 性 傾 向 因 素 加 以 保 護 之 規 定 至 於 在 聯 邦 政 府 方 面, 民 主 黨 籍 甘 迺 迪 參 議 員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起, 即 曾 連 同 二 十 七 位 民 主 黨 籍 參 議 員 在 該 院 提 出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法 (Employment Non-Discrimination Act) 草 案, 明 文 禁 止 任 何 基 於 性 傾 向 之 就 業 歧 視, 但 卻 因 民 主 黨 在 該 院 無 法 掌 握 多 數 而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即 遭 封 殺 之 命 運 嗣 後, 共 和 黨 在 二 二 年 國 會 局 部 改 選 時 於 該 院 掌 握 多 數, 甘 迺 迪 參 議 員 之 立 法 領 導 權 由 保 守 之 共 和 黨 籍 貴 格 參 議 員 所 取 代, 由 於 貴 格 參 議 員 明 確 反 對 支 持 同 性 戀 者 之 立 場, 因 此, 此 一 立 法 之 努 力 更 屬 遙 遙 無 期 雖 然 民 主 黨 在 二 六 年 國 會 選 舉 後 重 掌 參 議 院 多 數, 但 因 共 和 黨 仍 有 採 取 以 冗 長 發 言 之 伎 倆 來 阻 擋 此 一 草 案 通 過 之 可 能, 而 民 主 黨 並 未 掌 握 推 翻 此 類 防 堵 策 略 之 絕 對 多 數 票, 故 該 國 同 性 戀 者 或 其 他 特 殊 性 傾 向 者 希 冀 在 職 場 上 免 遭 歧 視 或 騷 擾 之 期 望, 可 能 僅 能 依 賴 相 關 之 州 法 來 提 供 保 障

45 至 於 在 歐 洲 聯 盟 方 面, 雖 然 在 一 九 七 六 年 男 女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中, 並 未 提 及 性 傾 向 之 問 題, 而 歐 洲 法 院 對 此 一 問 題 之 態 度, 亦 屬 舉 棋 不 定 而 前 後 不 一 舉 例 而 言, 在 P. v. S. and Cornwall County Council 一 案 中, 它 曾 判 決 對 變 性 者 之 就 業 加 以 歧 視 者, 是 一 種 違 反 羅 馬 條 約 第 一 一 九 條 之 直 接 歧 視 然 而, 嗣 後 在 另 一 相 關 之 Grant v. South West Trains 案 件 中, 該 院 卻 認 為 被 告 公 司 拒 絕 對 其 女 性 員 工 之 女 性 同 居 夥 伴 給 予 票 價 優 惠 一 事, 並 不 構 成 違 反 羅 馬 條 約 第 一 一 九 條 及 一 九 七 五 年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指 令 之 舉 嗣 後, 該 院 又 曾 在 D. & Sweden v. Council 及 K. B. v. National Health Service Pensions Authority 兩 案 中, 直 接 面 對 同 性 伴 侶 (same-sex couples) 之 相 關 爭 議, 可 見 此 類 問 題 已 逐 漸 受 到 關 注 事 實 上, 由 於 在 二 年 所 通 過 之 僱 用 與 就 業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各 會 員 國 必 須 在 二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前 以 內 國 法 配 合 實 施 事 實 上, 該 指 令 對 具 有 特 殊 性 傾 向 者 之 工 作 權 設 有 各 種 保 障 之 規 定, 而 在 二 三 年 所 通 過 之 新 興 男 女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則 主 要 是 以 主 流 之 兩 性 為 規 範 之 對 象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性 別 與 性 傾 向 兩 者 顯 然 已 有 明 確 之 分 流, 因 此, 對 歐 盟 在 這 方 面 未 來 之 發 展 趨 勢, 尤 其 是 歐 洲 法 院 將 來 之 態 度, 實 宜 密 切 加 以 觀 察 ( 四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1專 家 分 享 43 如 前 所 述, 在 我 國 此 次 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之 修 正 中,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改 革 甚 引 人 注 目, 其 立 法 原 意 本 僅 是 將 原 條 文 中 之 籍 貫 改 為 出 生 地 而 已, 藉 以 符 合 較 早 期 希 望 能 消 弭 在 社 會 上 頗 為 敏 感 地 域 省 籍 問 題 之 做 法 然 而, 在 目 前 國 內 所 謂 族 群 對 立 不 減 反 增 之 氛 圍 中, 這 種 做 法 反 倒 會 引 發 不 必 要 之 爭 端, 此 時 如 能 師 法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處 理 之 經 驗, 或 可 為 我 國 找 出 一 解 套 之 策 舉 例 而 言, 美 國 是 一 多 元 之 移 民 社 會, 根 據 該 國 商 業 部 人 口 普 查 局 之 調 查, 每 十 年 即 有 多 達 一 千 萬 之 新 移 民 遷 入, 還 不 包 括 為 數 相 當 可 觀 之 非 法 移 民 在 內, 而 因 此 所 引 發 在 就 業 上 之 原 始 國 籍 歧

46 視 爭 議 層 出 不 窮, 還 附 隨 衍 生 出 不 少 涉 及 種 族 宗 教 公 民 權 及 語 言 歧 視 等 其 他 相 關 之 爭 議, 造 成 社 會 上 之 緊 張, 在 處 理 上 即 不 可 不 慎 事 實 上, 在 過 去 透 過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明 確 規 定, 並 經 由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之 切 實 執 行, 再 輔 以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確 已 為 該 國 此 種 類 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之 解 決, 尋 得 若 干 解 決 之 道, 而 其 中 有 不 少 經 驗 可 供 我 國 未 來 在 處 理 相 同 爭 端 時 參 考 援 引 之 用 1專 家 分 享 44 要 解 決 原 始 國 籍 之 爭 議, 首 先 必 須 要 處 理 有 關 此 一 名 詞 定 義 為 何 之 問 題, 而 在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相 關 條 文 中, 並 未 對 此 賦 予 任 何 之 界 定, 反 倒 是 在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嗣 後 所 頒 布 之 指 導 原 則 中, 曾 對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界 定 為 是 指 個 人 或 其 祖 先 之 來 源 地, 或 個 人 具 有 該 原 始 國 籍 群 體 之 生 理 文 化 或 語 言 特 質 而 言 此 外, 根 據 在 該 法 制 定 過 程 時 眾 議 院 國 會 議 員 之 發 言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以 及 聯 邦 與 各 州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等, 都 是 對 此 一 名 詞 做 廣 義 之 詮 釋, 認 為 所 有 國 家 ( 包 括 與 美 國 沒 有 正 式 邦 交 關 係 者 在 內 ) 成 員 或 有 共 同 祖 先 文 化 傳 承 或 背 景 者, 均 屬 原 始 國 籍 之 範 疇 舉 例 而 言, 在 著 名 之 Bennun v. Rutgers State University 一 案 中, 聯 邦 第 三 巡 迴 法 庭 即 曾 做 出 判 決, 指 出 即 便 該 案 之 原 告 有 一 羅 馬 尼 亞 籍 之 母 親, 至 於 其 父 親 則 是 出 生 在 巴 勒 斯 坦 之 猶 太 人, 但 因 他 是 出 生 於 阿 根 廷 在 家 裏 說 西 班 牙 語 他 的 父 親 之 祖 先 曾 在 西 班 牙 宗 教 鎮 壓 (Spanish Inquisition) 時 被 逐 離 該 國, 以 及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以 第 一 手 觀 察 其 容 貌 言 語 及 舉 止 等,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認 為, 由 於 根 據 字 典 之 定 義, 西 班 牙 裔 一 詞, 是 指 屬 於 或 來 自 西 班 牙 而 言, 因 此, 原 告 之 原 始 國 籍 應 屬 西 班 牙 裔 殆 無 疑 義 同 時, 根 據 該 國 各 級 法 院 在 其 他 案 件 之 相 關 判 決,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除 得 以 用 來 保 障 較 大 分 類 之 群 體 外, 也 可 延 伸 至 用 來 對 較 細 分 類 之 次 級 群 體 加 以 保 護 舉 例 而 言, 在 另 一 著 名 之 Hassan v. Auburn University 一 案 中,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即 認 為, 雖 然 該 案 當 事 人 均 屬 來 自 外 國 之 後 代, 但 雇 主 仍 有 可 能 會 對 來 自 埃 及 之 後 裔 有 歧 視 性 之 偏 見, 但 對 另 一 來 自 土 耳 其 之 後 裔 則 沒 有 這 種 情 形 此 外, 原 始 國 籍 之 保 障 甚 至 還 可 以 延 伸 至 與 當 事 人 有

47 連 帶 關 係 者 事 實 上, 根 據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一 些 法 院 之 見 解, 該 法 之 保 障 還 擴 充 至 與 當 事 人 有 婚 姻 或 其 他 類 似 合 夥 關 係 者 當 事 人 所 參 與 之 社 團 或 組 織, 而 其 目 的 是 要 增 進 特 定 國 籍 人 士 團 體 之 利 益 者 參 加 特 定 之 學 校 教 會 寺 廟 或 清 真 寺, 而 這 些 場 所 是 為 特 定 原 始 國 籍 者 所 一 般 使 用 者, 以 及 使 用 個 人 或 配 偶 之 姓 名, 而 他 ( 她 ) 們 是 與 一 特 定 之 原 始 國 籍 有 關 聯 者 在 此 值 得 一 提 者 是, 原 始 國 籍 究 竟 與 公 民 權 有 何 差 異 存 在?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禁 止 基 於 原 始 國 籍 因 素 之 歧 視, 是 否 也 可 及 於 外 國 人? 甚 至 非 法 居 留 之 外 國 人? 雇 主 可 否 基 於 公 民 權 之 因 素, 而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予 以 歧 視? 都 曾 在 美 國 引 起 相 當 之 疑 義 首 先, 由 於 該 法 是 明 文 禁 止 對 任 何 個 人 之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根 據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之 見 解, 應 擴 及 至 對 外 國 人 也 提 供 免 於 就 業 歧 視 之 保 障 至 於 在 該 國 一 九 八 六 年 移 民 改 革 及 控 制 法 (Immigration Reform and Control Act: IRCA of 1986) 制 定 前,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也 是 採 取 此 一 給 予 保 護 之 立 場, 然 而, 由 於 該 法 明 確 禁 止 僱 用 非 法 居 留 之 外 國 人, 因 此, 除 非 這 些 人 正 希 望 成 為 美 國 公 民 (intending citizens), 否 則 即 不 應 受 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保 護 其 次, 如 果 雇 主 基 於 公 民 權 之 因 素, 而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加 以 歧 視, 根 據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著 名 之 Espinoza v. Farah Manufacturing Co. 一 案 之 判 決, 認 為 原 始 國 籍 歧 視 與 公 民 權 歧 視 之 間 應 有 明 確 之 區 分, 而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並 不 保 障 後 者 之 就 業 權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在 該 案 判 決 後, 即 對 前 述 之 指 導 原 則 加 以 修 正, 而 指 出 如 果 雇 主 規 定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必 須 具 有 公 民 權, 而 此 一 規 定 之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基 於 原 始 國 籍 之 因 素 而 加 以 歧 視 的 話, 則 亦 屬 違 反 該 法 第 七 章 之 舉 1專 家 分 享 45 ( 五 ) 對 我 國 新 增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之 檢 討 評 析 我 國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制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而 開 始 建 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之 法 制 以 來, 迄 今 已 逾 十 五 年, 期 間 曾 將 第 五 條 之 殘 障 一 詞 改 為 身 心 障 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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