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 案 研 究 報 告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主 持 人 : 鄭 雲 鵬 研 究 助 理 : 孔 繁 真 本 報 告 純 為 學 術 研 究, 不 代 表 委 託 單 位 立 場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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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研 究 主 持 人 : 鄭 雲 鵬 研 究 助 理 : 孔 繁 真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2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主 持 人 : 鄭 雲 鵬 研 究 助 理 : 孔 繁 真 本 報 告 純 為 學 術 研 究, 不 代 表 委 託 單 位 立 場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年 6 月

3 目 次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總 說 明 1 壹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貳 研 究 成 果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一 章 導 論... 5 第 二 章 兩 岸 的 公 證 制 度... 9 壹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一 基 礎 篇 問 題 一 :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公 證 或 認 證? 問 題 二 : 公 證 與 認 證 有 何 區 別? 問 題 三 : 哪 些 事 件 可 以 辦 理 公 證 或 認 證? 問 題 四 : 在 臺 灣 地 區 須 到 何 處 辦 理 公 ( 認 ) 證? 有 無 管 轄 區 域 的 限 制?. 12 問 題 五 : 什 麼 是 民 間 公 證 人? 民 間 公 證 人 作 成 的 公 證 文 書 效 力 如 何? 問 題 六 : 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公 ( 認 ) 證 的 時 間 有 無 限 制? 問 題 七 : 臺 灣 地 區 一 般 辦 理 文 書 公 ( 認 ) 證 的 程 序 如 何? 問 題 八 : 臺 灣 地 區 一 般 辦 理 文 書 公 ( 認 ) 證 應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資 料? 問 題 九 : 臺 灣 地 區 文 書 的 公 ( 認 ) 證 可 否 授 權 代 理 人 辦 理? 問 題 十 :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費 用 如 何 計 算? 問 題 十 一 : 當 事 人 辦 理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 認 ) 證 書,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何 時 將 文 書 送 到 海 基 會? 問 題 十 二 : 如 何 查 詢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之 資 訊 ( 如 : 地 址 電 話 等 ) 17 二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 認 ) 證 書 辦 理 程 序 篇 文 書 一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 宣 誓 )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一 ) 文 書 二 : 無 直 系 血 親 和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關 係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 18 1

4 文 書 三 : 離 婚 事 實 聲 明 書 或 配 偶 死 亡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四 ~ 五 ) 文 書 四 :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六 之 一 ~ 之 二 ). 20 文 書 五 : 定 居 聲 明 書 及 配 偶 同 意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七 ) 文 書 六 : 授 權 委 託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八 之 一 ~ 之 四 ) 文 書 七 : 婚 姻 狀 況 ( 事 實 )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九 ) 文 書 八 :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 文 書 九 : 放 棄 繼 承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一 ) 文 書 十 : 公 證 遺 囑 文 書 十 一 : 自 書 代 筆 遺 囑 認 證 文 書 十 二 :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文 書 十 三 : 在 職 證 明 書 文 書 十 四 : 良 醫 證 中 文 譯 本 文 書 十 五 : 各 式 公 文 書 證 照 的 正 本 或 影 本 三 臺 灣 地 區 公 認 證 文 書 參 考 格 式 篇 ( 一 ) 直 接 認 證 戳 記 參 考 樣 式 ( 二 )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文 書 之 參 考 格 式 格 式 一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格 式 二 :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格 式 三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格 式 四 : 離 婚 事 實 聲 明 書 格 式 五 : 配 偶 死 亡 聲 明 書 格 式 六 之 一 :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格 式 六 之 二 : 聲 明 書 格 式 七 : 定 居 聲 明 書 ( 配 偶 同 意 書 ) 格 式 八 之 一 : 授 權 委 託 書 ( 一 般 事 務 ) 格 式 八 之 二 : 授 權 委 託 書 ( 處 分 房 產 ) 格 式 八 之 三 : 授 權 委 託 書 ( 訴 訟 代 理 ) 格 式 八 之 四 : 授 權 委 託 書 ( 辦 理 繼 承 公 證 用 ) 格 式 九 : 婚 姻 事 實 ( 狀 況 ) 聲 明 書 格 式 十 :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書 ( 繼 承 用 ) 格 式 十 一 : 放 棄 繼 承 聲 明 書 貳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5 一 基 礎 篇 問 題 一 : 在 大 陸 地 區 須 到 何 處 辦 理 公 證? 問 題 二 : 在 大 陸 地 區 辦 理 公 證 有 無 管 轄 區 域 的 限 制?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的 業 務 範 圍 有 哪 些? 問 題 四 : 在 大 陸 地 區 有 哪 一 些 事 項 是 必 須 辦 理 公 證 的 ( 包 括 中 央 及 地 方 )? 地 方 政 府 規 定 必 須 辦 理 公 證 的 事 項, 要 如 何 查 詢? 問 題 五 : 什 麼 是 涉 臺 公 證? 問 題 六 : 大 陸 地 區 每 一 所 公 證 處 都 能 辦 理 涉 臺 公 證 嗎? 問 題 七 : 何 謂 直 接 公 證? 何 謂 間 接 公 證? 在 大 陸 地 區 何 種 事 項 辦 直 接 公 證? 何 種 事 項 辦 間 接 公 證? 效 力 上 有 無 不 同? 問 題 八 : 大 陸 地 區 辦 理 一 般 公 證 應 準 備 的 文 件 資 料 有 哪 些? 問 題 九 :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處 理 公 證 案 件 的 一 般 流 程 為 何? 有 無 出 證 期 間 的 限 制? 問 題 十 :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費 用 如 何 計 算? 問 題 十 一 :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證 書 有 無 固 定 格 式? 臺 灣 地 區 有 關 機 關 在 適 用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書 時, 有 何 應 注 意 事 項? 二 常 見 持 往 臺 灣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證 書 及 辦 理 程 序 篇 類 型 一 : 婚 姻 狀 況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一 ~ 四 ) 類 型 二 : 親 屬 關 係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五 ~ 六 ) 類 型 三 : 委 託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七 ) 類 型 四 : 未 受 刑 事 處 分 ( 無 犯 罪 紀 錄 )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八 ) 類 型 五 : 收 養 關 係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九 ) 類 型 六 : 出 生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 類 型 七 : 死 亡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一 ) 類 型 八 : 繼 承 權 公 證 類 型 九 : 遺 囑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二 ) 類 型 十 : 學 歷 學 位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三 ~ 十 四 ) 類 型 十 一 : 銀 行 存 款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五 ) 類 型 十 二 : 個 人 收 入 ( 繳 稅 ) 證 明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六 ~ 十 七 ) 類 型 十 三 : 自 然 人 經 歷 ( 在 職 證 明 )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八 ) 類 型 十 四 :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繳 費 收 據 公 證 類 型 十 五 : 註 銷 戶 籍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九 ) 類 型 十 六 : 認 領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

6 類 型 十 七 : 法 人 資 格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一 ) 類 型 十 八 : 聲 明 書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二 ) 類 型 十 九 : 證 書 ( 執 照 )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三 ) 類 型 二 十 : 文 書 上 的 簽 名 ( 印 鑑 )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四 ) 類 型 二 十 一 : 文 本 ( 影 印 件 與 原 件 ) 相 符 公 證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十 五 ). 64 類 型 二 十 二 : 房 產 買 賣 合 同 ( 現 售 ) 公 證 三 大 陸 地 區 定 式 公 證 書 格 式 篇 (2011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 格 式 一 : 已 婚 ( 初 婚 )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 已 婚 ( 再 婚 ) 公 證 書 格 式 三 : 離 婚 或 喪 偶 ( 未 再 婚 ) 公 證 書 格 式 四 : 未 婚 公 證 書 格 式 五 : 親 屬 關 係 公 證 書 ( 普 通 ) 格 式 六 : 親 屬 關 係 公 證 書 ( 繼 承 用 ) 格 式 七 : 委 託 公 證 書 格 式 八 : 未 受 刑 事 處 分 ( 無 犯 罪 紀 錄 ) 公 證 書 格 式 九 : 收 養 關 係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 出 生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一 : 死 亡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二 : 遺 囑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三 : 學 歷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四 : 學 位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五 : 銀 行 存 款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六 : 收 入 狀 況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七 : 納 稅 狀 況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八 : 經 歷 公 證 書 格 式 十 九 : 註 銷 戶 籍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 認 領 親 子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一 : 法 人 資 格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二 : 聲 明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三 : 證 書 ( 執 照 )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四 : 文 書 上 的 簽 名 ( 印 鑑 ) 公 證 書 格 式 二 十 五 : 文 本 相 符 公 證 書

7 第 三 章 兩 岸 的 文 書 驗 證 壹 臺 灣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篇 問 題 一 :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證 書 在 臺 灣 地 區 使 用 一 定 要 經 過 驗 證 手 續 嗎?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書 在 臺 灣 地 區 的 驗 證 由 哪 一 個 機 構 辦 理? 法 源 根 據 為 何? 問 題 二 : 為 何 須 對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文 書 進 行 驗 證? 問 題 三 : 什 麼 情 形 必 須 向 海 基 會 申 請 驗 證? 問 題 四 : 可 向 海 基 會 申 請 驗 證 之 大 陸 公 證 書 的 種 類 有 哪 些? 問 題 五 : 海 基 會 如 何 進 行 文 書 驗 證? 問 題 六 : 大 陸 方 面 何 時 會 將 公 證 書 寄 給 海 基 會? 如 何 查 詢? 問 題 七 : 向 海 基 會 申 請 辦 理 在 職 證 明 書 文 書 驗 證, 手 續 流 程 如 何?. 83 問 題 八 : 海 基 會 辦 理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書 文 書 驗 證 的 手 續 流 程 如 何? 貳 大 陸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 認 ) 證 書 在 大 陸 使 用 一 定 要 經 過 驗 證 手 續 嗎?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公 ( 認 ) 證 書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驗 證 由 哪 一 個 機 構 辦 理?. 85 問 題 三 : 海 基 會 寄 送 公 證 ( 認 ) 書 副 本 何 時 可 送 達 大 陸 地 區 各 省 ( 自 治 區 市 ) 公 證 ( 員 ) 協 會? 民 眾 如 何 查 詢 ( 或 上 大 陸 網 站 查 詢 )? 85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各 省 ( 自 治 區 市 ) 公 證 ( 員 ) 協 會 核 驗 的 作 法 收 費 與 時 間 是 否 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第 四 章 實 例 解 析 壹 結 婚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在 大 陸 地 區 如 何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認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從 辦 理 結 婚 手 續 到 申 請 大 陸 配 偶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來 臺 定 居 的 全 部 流 程 如 何? 問 題 三 : 可 否 向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聲 請 辦 理 大 陸 配 偶 結 婚 前 婚 姻 狀 況 公 證 書?

8 貳 離 婚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配 偶 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離 婚 的 方 式 與 程 序 如 何?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配 偶 在 大 陸 地 區 辦 理 協 議 離 婚 的 相 關 流 程 為 何? 問 題 三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配 偶 在 大 陸 地 區 調 解 離 婚, 到 回 臺 灣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的 相 關 流 程 為 何? 問 題 四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配 偶 在 大 陸 地 區 聲 請 判 決 離 婚, 到 回 臺 灣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的 相 關 流 程 為 何? 叁 出 生 篇 問 題 : 如 何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親 生 子 女 在 臺 的 戶 籍 登 記? 肆 收 養 篇 問 題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女, 從 辦 理 收 養 手 續 到 養 子 女 來 臺 定 居 的 相 關 流 程 如 何? 伍 死 亡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死 亡, 其 遺 體 與 喪 事 應 如 何 處 理?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辦 理 公 證 與 驗 證?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死 亡, 經 其 大 陸 地 區 之 家 屬 辦 理 死 亡 公 證 書 後, 其 臺 灣 地 區 家 屬 可 否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身 分 申 請 補 發 原 死 亡 公 證 書? 陸 繼 承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欲 繼 承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產, 應 如 何 辦 理?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欲 繼 承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之 遺 產, 應 如 何 辦 理?. 113 問 題 三 : 在 大 陸 地 區 所 作 成 的 遺 囑, 在 臺 灣 地 區 的 效 力 如 何? 柒 居 留 定 居 篇

9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 包 括 就 養 榮 民 )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應 如 何 辦 理?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辦 理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定 居 之 適 用 類 型 如 何? 問 題 三 : 何 種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不 須 經 過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之 階 段, 得 直 接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申 請 時 應 備 哪 些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申 請 來 臺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定 居, 應 備 哪 些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五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因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死 亡 為 照 顧 親 生 子 女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申 請 時 應 備 哪 些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126 問 題 六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科 技 或 文 化 考 量 專 案 許 可 來 臺 長 期 居 留 及 定 居, 申 請 時 應 備 哪 些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七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因 社 會 考 量 申 請 來 臺 專 案 許 可 長 期 居 留, 申 請 時 應 備 哪 些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八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繼 續 居 住 逾 4 年 致 轉 換 身 分 者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並 返 臺 定 居, 應 如 何 辦 理?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與 驗 證? 問 題 九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辦 理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及 註 銷 大 陸 戶 籍 的 全 部 流 程 如 何? 捌 入 境 停 留 ( 基 礎 ) 篇 問 題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可 以 基 於 哪 些 事 由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應 備 哪 些 基 本 文 件?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所 須 備 文 件 保 證 書 之 保 證 人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何 種 情 形 得 變 更 保 證 人 順 序 改 覓 保 證 人 或 免 附 保 證 書?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所 須 備 文 件 中, 有 哪 些 須 辦 理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五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其 得 停 留 期 間 多 久? 得 否 延 期?

10 玖 社 會 交 流 篇 問 題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探 親, 應 具 備 何 項 條 件?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或 隨 行 團 聚,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延 期 照 料,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奔 喪 運 回 遺 骸 骨 灰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五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探 視 或 進 行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拾 專 業 交 流 篇 問 題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宗 教 教 義 研 修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教 育 講 學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投 資 經 營 管 理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科 技 研 究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五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藝 文 傳 習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六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協 助 體 育 國 家 代 表 隊 培 訓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七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駐 點 服 務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8

11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八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研 修 生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九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短 期 專 業 交 流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拾 壹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篇 問 題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演 講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商 務 研 習 ( 含 受 訓 )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履 約 活 動 ( 含 為 邀 請 單 位 從 事 驗 貨 售 後 服 務 技 術 指 導 培 訓 等 )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跨 國 企 業 內 部 調 動 服 務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問 題 五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進 行 短 期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 含 商 務 訪 問 會 議 考 察 參 加 展 覽 參 觀 展 覽 海 空 運 服 務 ) 活 動, 臺 灣 地 區 邀 請 單 位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驗 證? 拾 貳 醫 療 服 務 交 流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就 醫, 回 臺 後 如 何 申 請 全 民 健 保 的 給 付?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就 醫, 適 用 資 格 如 何? 應 備 何 9

12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同 行 照 護, 適 用 資 格 如 何?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四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健 康 檢 查 醫 學 美 容, 須 具 備 何 項 資 格?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拾 叁 身 分 篇 問 題 :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 限 民 國 76 年 以 後 赴 大 陸 地 區 ) 申 請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及 申 請 恢 復 臺 灣 地 區 戶 籍 應 如 何 辦 理? 168 拾 肆 投 資 經 商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要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設 立 公 司,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辦 理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之 銀 行 保 險 業 證 券 期 貨 業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分 公 司 辦 事 處 等 投 資 行 為,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與 驗 證?169 問 題 三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其 實 際 繳 款 ( 出 資 ) 人 與 投 資 名 義 人 不 一 致 時, 大 陸 地 區 方 面 要 求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辦 理 公 ( 認 ) 證? 拾 伍 財 產 權 利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購 置 出 售 房 地 產,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辦 理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的 哪 些 權 利 主 體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取 得 設 定 或 移 轉 不 動 產 物 權? 如 何 申 請 辦 理? 應 備 哪 些 證 明 文 件?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申 請 專 利 及 商 標 註 冊,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與 驗 證? 拾 陸 就 學 篇 問 題 一 : 兩 岸 對 相 互 間 學 歷 的 採 認 原 則 如 何? 學 歷 證 明 是 否 須 經 公 證 與 驗 證? 問 題 二 :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依 臺 灣 地 區 陸 生 來 臺 法 規 申 請 來 臺 就 讀 大 學, 10

13 應 檢 具 何 種 文 件 辦 理?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三 : 臺 商 子 女 現 就 讀 大 陸 臺 商 子 弟 ( 女 ) 學 校 或 就 讀 大 陸 地 區 之 高 初 中 及 小 學, 欲 返 臺 就 讀 之 辦 理 方 式 如 何? 問 題 四 : 經 專 案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的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其 子 女 可 否 在 臺 灣 地 區 就 學? 應 備 何 種 文 件? 拾 柒 專 業 證 照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醫 師 赴 大 陸 地 區 執 業 應 如 何 辦 理 大 陸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相 關 文 件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居 民 報 考 大 陸 地 區 舉 辦 的 司 法 考 試 及 專 利 代 理 人 資 格 考 試, 有 哪 些 文 件 必 須 辦 理 公 ( 認 ) 證? 拾 捌 公 法 給 付 篇 問 題 一 : 支 領 各 種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退 休 ( 職 伍 ) 軍 公 教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擬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者, 如 何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金?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在 臺 單 身 亡 故 之 退 除 役 官 兵, 其 大 陸 地 區 遺 族 如 何 申 領 餘 額 退 伍 金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有 哪 些 文 件 須 經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三 : 就 養 榮 民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後 死 亡 者, 其 埋 葬 費 的 申 請, 應 檢 附 何 種 文 件? 拾 玖 稅 務 篇 問 題 一 :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及 扶 養 親 屬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應 檢 附 哪 些 證 明 文 件? 哪 些 文 件 須 要 辦 理 公 證 及 驗 證? 問 題 二 : 在 大 陸 地 區 的 所 得 來 源 已 在 大 陸 繳 稅 完 畢, 可 否 在 臺 灣 扣 抵 所 得 稅? 年 度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應 檢 附 何 種 證 明 文 件?

14 貳 拾 訴 訟 篇 問 題 一 : 當 事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或 大 陸 地 區 法 院 涉 訟, 不 能 親 自 出 庭 時, 須 辦 理 何 種 文 件 的 公 ( 認 ) 證? 問 題 二 :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文 書 在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及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證 文 書 在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訴 訟 上 的 證 據 效 力 如 何? 問 題 三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的 確 定 判 決 可 否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效 力? 問 題 四 :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的 確 定 判 決 可 否 在 大 陸 地 區 發 生 效 力? 貳 拾 壹 其 他 篇 問 題 一 : 臺 灣 地 區 駐 外 使 館 處 驗 證 的 委 託 授 權 書, 可 否 經 過 海 基 會 的 驗 證, 寄 送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問 題 二 : 向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聲 請 領 取 提 存 物, 聲 請 人 如 在 大 陸 地 區, 而 委 託 他 人 領 取 時, 應 檢 附 何 種 文 件? 第 五 章 法 規 篇 壹 臺 灣 地 區 法 規 一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二 法 院 及 公 證 人 辦 理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注 意 要 點 三 公 證 法 四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貳 大 陸 地 區 法 規 公 證 法 附 錄 附 錄 一 :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費 用 標 準 表 附 錄 二 : 海 基 會 為 民 服 務 工 作 項 目 時 間 及 處 所

15 附 錄 三 : 大 陸 地 區 各 地 公 證 ( 員 ) 協 會 通 訊 錄 附 錄 四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地 服 務 站 與 電 話 相 關 資 料 壹 主 要 參 考 資 料 貳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座 談 會 記 錄. 285 叁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訪 談 記 錄

16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摘 要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於 民 國 101 年 4 月 所 出 版 的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係 以 海 峽 兩 岸 所 簽 署 的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為 基 礎, 以 生 活 化 情 境 及 一 問 一 答 之 方 式, 就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之 流 程 及 手 續 作 深 入 淺 出 之 說 明 惟 隨 著 兩 岸 交 流 的 進 展 及 政 策 法 令 的 變 動, 手 冊 的 內 容 亦 有 加 以 增 修 之 必 要 本 研 究 主 要 係 根 據 現 行 最 新 的 法 令 增 修 手 冊 的 內 容, 以 提 供 作 為 民 眾 及 有 關 機 關 辦 事 的 參 考

17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增 修 之 研 究 總 說 明 壹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陸 委 會 ) 於 民 國 100 年 3~9 月 間, 以 委 託 研 究 案 之 方 式, 就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之 相 關 實 務 運 作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研 究 成 果 並 於 民 國 101 年 4 月 印 製 成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實 用 手 冊 ( 以 下 簡 稱 手 冊 ) 對 外 發 行, 為 迄 今 為 止, 兩 岸 間 有 關 公 認 證 與 文 書 驗 證 第 一 也 是 唯 一 一 本 之 實 務 參 考 書 籍 本 手 冊 付 梓 刊 行 後, 除 發 送 國 內 各 法 院 公 證 處 民 間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戶 政 移 民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等 相 關 機 關 單 位, 供 作 辦 事 參 考 指 南 外, 並 透 過 海 基 會 轉 送 各 臺 商 團 體, 以 及 利 用 大 陸 地 區 各 省 市 公 證 ( 員 ) 協 會 來 臺 參 訪 之 機 會 致 贈 手 冊, 充 分 達 到 教 示 宣 導 促 進 兩 岸 相 互 交 流 之 目 的, 兩 岸 人 民 亦 透 過 本 手 冊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循 序 辦 理 相 關 事 務, 對 於 其 身 分 財 產 權 益 之 保 障, 具 有 莫 大 之 幫 助 目 前 國 內 有 關 機 關 ( 例 如 新 竹 縣 戶 政 事 務 所 等 ) 紛 紛 向 陸 委 會 洽 詢 大 量 訂 購 事 宜, 甚 至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機 關 ( 例 如 山 東 省 濟 南 市 民 政 局 等 ) 亦 透 過 管 道 索 取 本 手 冊, 以 提 供 大 陸 配 偶 來 臺 之 辦 事 資 訊 惟 本 手 冊 發 行 迄 今 將 近 一 年, 其 間, 一 方 面 因 兩 岸 之 法 令 政 策 有 所 變 動, 例 如 臺 灣 地 區 方 面, 為 擴 大 陸 生 來 臺 政 策, 而 修 正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原 名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 簡 化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公 證 驗 證 流 程 ; 又 如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及 醫 學 美 容, 亦 有 新 規 定 施 行 ; 再 如 內 政 部 於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修 訂 施 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將 過 去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悉 關 法 規 加 以 整 併 修 訂 ; 大 陸 地 區 方 面, 如 新 公 布 房 地 產 登 記 技 術 規 程, 就 有 關 繼 承 大 陸 地 區 房 產 相 關 文 件 設 有 須 經 公 證 之 規 定 ; 又 如 2011 年 10 月 1 日 採 用 新 式 定 式 公 證 書 格 式, 對 我 方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在 審 查 時, 亦 有 須 加 瞭 解 之 處 另 一 方 面, 在 兩 岸 人 民 之 交 流 中, 又 有 新 問 題 之 發 生, 例 如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死 亡, 其 家 屬 可 否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身 分 申 請 補 發 原 死 亡 公 證 書? 又 如 大 陸 地 區 於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新 施 行 之 定 式 公 證 書 格 式 以 來, 臺 灣 地 區 各 有 關 機 關 在 採 用 上 所 遭 遇 之 問 題 等, 經 整 理 約 有 14 項 之 多 ( 詳 見 計 畫 書 ) 諸 多 問 題 均 與 兩 岸 人 民 切 身 權 益 息 息 相 關, 且 均 應 納 入 本 手 冊 之 內 容 中, 以 保 持 資 料 之 最 新, 故 有 增 修 本 手 冊 之 必 要 貳 研 究 成 果 及 修 訂 說 明 經 過 為 期 四 個 月 之 研 究, 舉 其 要 者 有 二 十 處 增 修, 經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後, 1

18 嗣 因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修 正 及 其 他 法 令 解 釋 之 修 正 再 經 一 個 月 延 期 研 究, 並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訂 部 分 如 下 表 : 項 次 頁 次 修 訂 部 分 修 訂 內 容 說 明 1 20 第 二 章 壹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二 文 書 四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三 注 意 事 項 ( 一 ) 2 33 文 書 四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第 四 章 壹 結 婚 篇 問 題 二 一 簡 易 流 程 圖 第 四 章 柒 居 留 定 居 篇 問 題 九 解 說 一 簡 易 流 程 圖 第 四 章 捌 入 境 停 留 ( 基 礎 ) 篇 玖 社 會 交 流 篇 拾 專 業 交 流 篇 拾 壹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篇 拾 貳 醫 療 服 務 交 流 篇 第 四 章 拾 叁 身 分 篇 問 題 二 第 五 章 法 規 篇 一 原 注 意 事 項 改 為 備 註 二 標 題 修 訂 為 文 書 四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六 之 一 ~ 之 二 ) 三 內 容 依 釋 字 第 712 號 意 旨 予 以 修 訂 一 原 格 式 六 修 訂 為 格 式 六 之 一, 原 格 式 內 容 第 三 選 項 刪 除 二 另 按 釋 字 第 712 號 解 釋 意 旨 增 格 式 六 之 二 簡 易 流 程 圖 第 一 三 項 文 字 修 正 為 動 態 表 述 解 說 部 分 標 題 文 字 亦 隨 同 修 正 為 尊 重 移 民 署 意 見, 簡 易 流 程 圖 文 字 部 分 仍 保 留 未 修 訂, 僅 於 P.132 註 明 出 處 另 手 續 說 明 則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訂 本 手 冊 凡 提 及 入 臺 辦 法 均 修 正 為 進 入 許 可 辦 法 因 問 題 二 與 柒 居 留 定 居 篇 問 題 九 重 覆, 故 予 以 刪 除 增 列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8 有 關 文 字 修 訂 部 分, 均 照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不 再 贅 列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2 項 修 正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3 項 修 正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5 項 修 訂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10 項 修 訂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1 項 修 訂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23 項 修 訂 依 審 查 意 見 第 1 項 修 訂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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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 一 章 導 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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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自 民 國 76 年 政 府 開 放 兩 岸 探 親 以 來, 隨 著 兩 岸 人 民 往 來 愈 益 密 切 之 後, 產 生 許 多 與 民 眾 便 利 和 權 益 切 身 相 關 之 問 題 在 兩 岸 人 民 往 來 之 過 程 中, 面 臨 許 多 關 於 婚 姻 遺 產 繼 承 收 養 贈 與 購 建 房 屋 投 資 經 商 貿 易 就 業 就 學 等 民 商 事 問 題, 均 與 民 眾 權 益 有 切 身 之 關 係 而 在 主 管 機 關 之 立 場, 相 關 問 題 之 處 理 與 解 決, 第 一 步 驟 即 在 確 定 事 實 狀 態, 以 進 一 步 釐 清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為 確 定 事 實 狀 態, 最 佳 之 工 具 即 在 於 文 書 之 證 明 惟 兩 岸 隔 絕 已 久, 相 關 證 明 文 書 取 得 不 易, 真 偽 不 明, 如 有 居 心 不 良 人 士 偽 造 相 關 當 事 人 文 書, 不 僅 損 及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更 可 能 造 成 國 家 社 會 之 損 失 於 是 兩 岸 在 1993 年 4 月 29 日 第 一 次 辜 汪 會 談 所 簽 署 的 四 項 協 議 中 之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即 在 解 決 此 一 問 題 在 該 協 議 中, 同 意 雙 方 文 書 之 承 認 係 以 公 證 文 書 作 為 基 礎, 蓋 公 證 制 度 係 為 預 防 將 來 之 紛 爭, 就 私 人 法 律 生 活 間 所 生 之 法 律 行 為 私 權 事 實 及 文 書, 由 公 權 力 機 關 加 以 介 入, 給 予 公 的 證 明, 而 使 此 種 公 權 力 之 證 明, 具 有 高 度 之 證 據 力 及 明 確 性, 透 過 公 證 人 作 成 的 公 證 文 書, 可 以 使 兩 岸 文 書 之 公 信 力 首 先 獲 得 確 保 緊 接 著, 透 過 相 互 寄 送 涉 及 繼 承 收 養 婚 姻 出 生 死 亡 委 託 學 歷 定 居 扶 養 親 屬 及 財 產 權 利 證 明 書 等 公 證 文 書 副 本, 以 供 核 對, 在 查 驗 文 書 之 真 偽 上, 就 可 以 比 對 方 式 加 以 確 認, 不 必 再 以 函 查 方 式 辦 理, 可 以 更 有 效 地 為 民 眾 提 供 快 速 便 利 的 服 務 對 於 公 證 書 以 外 之 文 書, 雙 方 也 同 意 個 案 協 商, 並 提 供 協 助 該 協 議 簽 訂 後, 對 於 長 期 以 來 困 擾 兩 岸 之 文 書 查 證 問 題, 得 以 順 利 解 決 按 自 兩 岸 兩 會 簽 署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後, 目 前 雙 方 同 意 相 互 寄 送 涉 及 繼 承 收 養 婚 姻 出 生 死 亡 委 託 學 歷 定 居 扶 養 親 屬 財 產 權 利 證 明 稅 務 病 歷 經 歷 及 專 業 證 明 等 公 證 書 驗 證 類 別, 已 多 達 33 項 而 自 民 國 82 年 6 月 起 至 102 年 12 月 底 為 止, 海 基 會 寄 送 我 公 證 書 副 本 至 大 陸 地 區 之 總 數 為 1,157,449 件, 而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書 副 本 寄 至 海 基 會 之 總 數 則 為 1,880,754 件, 兩 端 累 計 達 3,038,203 件, 可 見 兩 岸 公 證 文 書 相 互 驗 證 使 用 情 形, 已 逐 漸 從 單 向 轉 為 雙 向, 亦 即, 過 去 多 數 為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在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機 構 辦 理 公 證 文 書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已 轉 為 臺 灣 或 大 陸 地 區 民 眾 在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機 構 辦 理 公 證 文 書 在 臺 灣 地 區 使 用, 且 文 書 驗 證 業 務 已 成 為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委 託 海 基 會 處 理 兩 岸 事 務 中 之 重 要 中 介 業 務, 並 為 兩 岸 文 書 往 來 使 用 上 建 立 制 度 化 之 機 制 惟 在 實 際 運 作 上, 因 兩 岸 公 證 體 制 及 文 書 驗 證 之 機 制 規 定 及 作 法 之 不 同, 尤 其 是 大 陸 方 面 各 地 法 令 不 一 致, 資 訊 與 行 政 程 序 不 透 明, 致 有 民 眾 申 辦 案 件 常 遭 阻 礙, 產 生 民 怨 與 困 擾, 甚 至 影 響 人 民 之 權 益 ; 另 一 方 面, 民 眾 所 亟 需 者, 係 就 辦 理 兩 岸 公 認 證 及 文 書 驗 證 有 一 全 面 性 完 整 性 系 統 性 之 參 考 指 南, 使 其 能 迅 速 獲 得 相 關 資 訊, 而 不 致 手 足 無 措, 然 坊 間 參 考 資 料 之 闕 如, 即 或 有 關 於 公 認 證 實 例 解 析 之 書 籍, 亦 多 因 歷 時 老 舊 或 僅 就 單 方 面 制 度 之 論 述, 此 即 為 本 手 冊 之 所 以 編 纂 者 7

24 本 手 冊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三 大 項 目, 一 為 兩 岸 的 公 證 制 度 ; 次 一 為 兩 岸 的 文 書 驗 證 ; 再 次 為 實 例 問 題 解 析, 並 以 一 問 一 答 之 方 式 加 以 解 說 兩 岸 公 證 制 度 之 重 點, 主 要 分 從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與 大 陸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加 以 探 討 均 包 含 : ( 一 ) 辦 理 文 書 公 證 之 一 般 流 程, 如 受 理 機 關 應 備 文 件 費 用 收 取 標 準 等 一 般 民 眾 較 關 切 之 問 題 為 主 ;( 二 ) 常 見 臺 灣 地 區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之 公 證 文 書 與 常 見 大 陸 地 區 持 往 臺 灣 地 區 使 用 之 公 證 文 書 類 型, 並 附 以 相 關 的 文 書 格 式, 以 供 民 眾 參 考 兩 岸 的 文 書 驗 證 亦 分 從 臺 灣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加 以 探 討 均 包 含 :( 一 ) 臺 灣 地 區 文 書 驗 證 的 機 構 海 基 會 及 大 陸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的 機 構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公 證 協 會, 其 驗 證 流 程 費 用 收 取 標 準 等 項 ;( 二 ) 大 陸 地 區 因 區 域 遼 闊,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公 證 協 會 之 規 定 作 法 不 一, 故 以 與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往 來 較 密 切 之 省 直 轄 市 為 主 實 例 問 題 解 析 方 面, 則 以 與 兩 岸 民 眾 有 關 的 權 益 問 題 為 中 心, 包 含 結 婚 離 婚 出 生 收 養 死 亡 繼 承 居 留 定 居 入 境 停 留 社 會 交 流 專 業 交 流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醫 療 服 務 交 流 身 分 投 資 經 商 財 產 權 利 就 學 專 業 證 照 公 法 給 付 稅 務 訴 訟 及 其 他 等 項, 一 一 以 設 例 方 式 加 以 解 說 又 為 避 免 失 之 過 泛, 在 實 例 問 題 上 以 基 本 性 通 案 性 之 問 題 為 主, 使 用 者 如 有 特 殊 個 案 問 題, 可 利 用 本 手 冊 所 提 供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機 關 之 電 話 網 路 資 源 等 向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以 利 手 續 之 辦 理 8

25 第 二 章 兩 岸 的 公 證 制 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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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壹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制 度 一 基 礎 篇 問 題 一 : 為 什 麼 要 辦 理 公 證 或 認 證? 解 說 公 證 或 認 證 的 目 的 都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的 私 權, 避 免 糾 紛, 減 少 訴 訟 的 發 生 現 代 社 會 複 雜, 人 與 人 間 的 關 係 密 切, 涉 及 權 利 義 務 的 事 項, 每 有 爭 執, 甚 至 涉 訟 如 果 能 事 先 辦 理 公 證,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分 明, 就 可 免 除 糾 紛 ; 萬 一 將 來 涉 訟, 公 證 書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推 定 為 真 正, 除 有 反 證 外, 能 證 明 法 律 行 為 的 作 成 及 私 權 事 實 的 存 在, 而 經 過 認 證 的 文 件,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的 真 實 性, 除 有 反 證 外, 當 事 人 不 得 否 認 ; 公 證 書 上 載 明 應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如 對 方 不 履 行 時, 可 憑 公 證 書 直 接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當 事 人 不 必 另 行 起 訴, 請 律 師 打 官 司 尤 其,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本 手 冊 均 簡 稱 為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第 七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規 定, 在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之 文 書, 經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本 手 冊 以 下 均 簡 稱 海 基 會 ) 驗 證 者, 推 定 為 真 正 ; 而 其 實 質 證 據 力 由 法 院 或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問 題 二 : 公 證 與 認 證 有 何 區 別? 解 說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人 權 限 分 為 公 證 與 認 證 二 元 制, 與 大 陸 地 區 之 公 證 一 元 制 不 同 所 謂 公 證, 係 公 證 人 就 請 求 證 明 之 法 律 行 為 或 有 關 私 權 之 事 實 作 成 公 證 書, 證 明 該 法 律 行 為 之 作 成 或 該 項 事 實 之 存 在 所 謂 認 證, 則 是 公 證 人 就 請 求 認 證 之 文 書, 證 明 該 文 書 之 作 成 或 形 式 上 為 真 正 由 於 公 認 證 程 序 均 先 由 公 證 人 為 人 別 確 認, 繼 之 由 公 證 人 親 自 接 觸 公 認 證 之 事 項, 再 由 公 證 人 憑 其 體 驗 方 式 客 觀 記 錄, 作 成 書 面 予 以 證 明 ; 二 者 確 有 相 似 之 處 但 就 實 際 層 面 而 言, 公 認 證 程 序 仍 有 所 區 別, 大 要 如 下 : 一 證 書 製 作 格 式 不 同 : 雖 然 公 證 書 及 認 證 書 均 是 由 公 證 人 所 製 作, 但 是 擬 認 證 之 各 類 公 私 文 書, 則 由 聲 請 人 提 出 另 認 證 書 有 採 直 接 註 記 之 作 成 方 式, 以 求 簡 便 二 得 附 強 制 執 行 效 力 不 同 : 依 公 證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對 於 特 定 事 項 ( 例 如 特 11

28 定 金 錢 給 付 租 屋 之 返 還 等 ) 得 載 明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者, 僅 限 於 公 證 書 認 證 書 則 不 得 為 此 記 載 三 費 用 收 取 標 準 不 同 : 認 證 費 用 之 收 取, 乃 依 作 成 公 證 書 所 定 費 用 額 減 半 收 取 在 實 際 運 用 情 形, 由 於 認 證 標 的 範 圍, 除 了 私 文 書 之 簽 名 認 證 外, 尚 包 括 公 文 書 原 正 本 之 認 證 公 ( 私 ) 文 書 繕 影 本 之 認 證 及 翻 譯 本 認 證, 能 符 合 國 內 外 往 來 日 益 頻 繁 之 各 項 需 要, 因 此, 實 務 上 運 用 範 圍 較 公 證 為 廣 於 兩 岸 使 用 之 文 書, 亦 常 以 認 證 程 序, 由 公 證 人 以 直 接 註 記 方 式 作 成 認 證 書, 已 行 之 有 年 至 於, 欲 證 明 事 項 究 竟 以 公 證 或 認 證 方 式 為 之, 主 要 是 根 據 聲 請 人 之 需 求 使 用 地 區 使 用 目 的 等, 並 由 公 證 人 審 酌 相 關 資 料 公 證 實 務 後 作 成 問 題 三 : 哪 些 事 件 可 以 辦 理 公 證 或 認 證? 解 說 公 ( 認 ) 證 範 圍 甚 廣, 只 要 是 涉 及 私 權 的 法 律 行 為 及 事 實, 以 及 有 關 涉 及 私 權 的 法 律 行 為 及 事 實 所 作 成 的 私 文 書 及 公 文 書 原 本 正 本 影 本 繕 本 及 翻 譯 本, 都 可 以 辦 理 公 證 或 認 證, 但 公 文 書 原 本 正 本 的 認 證 須 表 明 持 往 境 外 使 用, 方 得 辦 理 常 見 的 有 關 於 買 賣 贈 與 租 賃 和 解 保 證 等 契 約 ; 有 關 物 權 的 取 得 設 定 喪 失 或 變 更 等 行 為 ; 關 於 認 領 監 護 收 養 同 意 結 婚 書 面 離 婚 書 面 等 親 屬 行 為 ; 關 於 訂 立 遺 囑 撤 回 遺 囑, 及 其 他 處 分 遺 產 的 行 為 ; 其 他 涉 及 私 權 的 事 實 至 於 在 關 於 兩 岸 人 民 之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即 依 兩 岸 簽 署 之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包 括 涉 及 繼 承 收 養 婚 姻 出 生 死 亡 委 託 學 歷 定 居 扶 養 親 屬 財 產 權 利 證 明 稅 務 病 歷 經 歷 以 及 專 業 證 明 等 十 四 項 文 書, 均 可 以 辦 理 公 ( 認 ) 證 本 項 公 ( 認 ) 證 書, 由 各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出 具 後, 正 本 發 給 請 求 人, 副 本 交 由 海 基 會 寄 送 大 陸 各 省 ( 市 自 治 區 ) 公 證 ( 員 ) 協 會, 再 由 大 陸 各 省 ( 市 自 治 區 ) 公 證 ( 員 ) 協 會 負 責 驗 證 問 題 四 : 在 臺 灣 地 區 須 到 何 處 辦 理 公 ( 認 ) 證? 有 無 管 轄 區 域 的 限 制? 解 說 在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如 須 辦 理 公 認 證 業 務, 可 向 各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提 出 聲 請, 由 法 院 公 證 人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予 以 辦 理 為 力 求 普 及 便 民,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公 認 證 事 務 原 則 上 是 沒 有 轄 區 的 限 制, 民 眾 可 以 依 其 方 便 或 意 願 向 任 何 地 區 之 公 證 人 提 出 聲 請 除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否 則, 公 證 人 12

29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公 認 證 之 聲 請 問 題 五 : 什 麼 是 民 間 公 證 人? 民 間 公 證 人 作 成 的 公 證 文 書 效 力 如 何? 解 說 臺 灣 地 區 的 民 間 公 證 人 是 經 司 法 院 遴 任, 從 事 法 定 公 證 事 務 之 人 員, 其 所 從 事 的 公 證 事 務 與 法 院 公 證 人 完 全 相 同 民 間 公 證 人 執 行 職 務 作 成 之 公 證 文 書 依 法 視 為 公 文 書, 與 法 院 公 證 人 作 成 者 亦 有 完 全 相 同 之 效 力 此 外, 民 間 公 證 人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的 程 序 收 費 標 準 等 亦 與 法 院 公 證 人 並 無 不 同 問 題 六 : 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公 ( 認 ) 證 的 時 間 有 無 限 制? 解 說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公 ( 認 ) 證 事 務 的 時 間, 原 則 上 依 一 般 法 令 之 規 定, 即 上 班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 但 如 果 當 事 人 或 公 證 人 認 為 必 要 時, 亦 可 於 法 令 所 定 時 間 外 辦 理 因 此, 當 事 人 有 必 要 時, 可 以 向 公 證 人 聲 請 於 例 假 日 或 夜 間 辦 理, 公 證 人 則 可 以 依 法 加 收 二 分 之 一 公 證 費 用 至 於, 公 證 人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所 需 時 間 ( 即 出 證 時 間 ), 則 視 個 別 證 明 事 項 之 性 質 或 繁 簡 難 易 程 度 而 定, 但 應 以 隨 到 隨 辦 妥 速 為 原 則 問 題 七 : 臺 灣 地 區 一 般 辦 理 文 書 公 ( 認 ) 證 的 程 序 如 何? 解 說 一 辦 理 流 程 簡 圖 : 提 出 聲 請 公 證 人 收 件 公 證 人 審 查 公 證 人 闡 明 聲 請 人 補 充 修 正 a. 公 證 人 作 成 公 認 證 書 收 取 公 證 費 用 交 付 公 認 證 書 後 續 行 政 作 業 b. 未 作 成 公 認 證 書 ( 含 公 證 人 拒 絕 聲 請 聲 請 人 撤 回 等 ) 異 議 異 議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認 為 公 證 人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者 得 異 議 二 說 明 : ( 一 )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提 出 聲 請 :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如 有 法 律 行 為 或 涉 及 私 權 事 實 或 文 書 欲 公 認 證 者, 可 以 就 近 或 依 其 意 願 向 任 何 地 區 之 法 院 公 證 人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聲 請 13

30 ( 二 ) 公 證 人 應 就 內 容 予 以 審 查 及 必 要 之 闡 明 : 公 證 人 受 理 後, 除 先 就 一 般 要 件 ( 如 當 事 人 是 否 適 格 ; 證 明 內 容 是 否 為 公 認 證 標 的 ; 人 別 同 一 性 確 認 ; 有 無 迴 避 必 要 ; 代 理 是 否 合 法 ; 費 用 之 核 算 等 ) 予 以 審 查 外, 對 於 證 明 事 項 應 為 合 法 性 之 審 查 按 依 公 證 法 規 定, 公 證 人 對 於 違 反 法 令 或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是 不 能 予 以 公 認 證, 以 符 合 真 實 合 法 原 則 公 證 人 應 運 用 實 際 體 驗 職 權 探 知 及 闡 明 等 方 法 行 使 審 查 尤 其 是 透 過 充 分 闡 明 來 探 求 當 事 人 真 意 及 澄 清 事 實 真 相, 並 向 當 事 人 說 明 法 律 上 效 果, 對 於 聲 請 公 認 證 內 容 有 不 明 瞭 不 完 足 或 顯 失 公 平 者, 應 發 問 曉 諭, 使 其 敘 明 補 充 或 修 正 ( 三 ) 公 證 人 出 具 公 證 文 書 或 拒 絕 聲 請 : 公 證 人 於 充 分 審 查 後, 對 於 證 明 事 項 予 以 證 明 者, 作 成 公 證 書 或 認 證 書 並 交 付 予 當 事 人 如 遇 有 證 明 事 項 不 合 法, 或 要 件 不 完 備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公 證 人 可 以 依 法 拒 絕 當 事 人 亦 可 於 公 證 人 完 成 職 務 前 撤 回 聲 請, 但 應 依 法 繳 交 二 分 之 一 費 用 ( 四 ) 公 認 證 程 序 完 成 後 之 後 續 作 業 : 1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之 公 證 文 書 副 本 應 寄 送 海 基 會 2 公 證 人 對 於 卷 宗 有 依 法 保 存 一 定 期 間 之 義 務, 當 事 人 繼 受 人 或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人 如 有 需 要, 可 依 法 向 公 證 人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3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認 為 公 證 人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者, 得 提 出 異 議 ( 五 ) 公 證 人 出 證 時 間 : 公 證 人 辦 理 公 證 事 務 所 需 時 間 ( 即 出 證 時 間 ), 則 視 個 別 證 明 事 項 之 性 質 或 繁 簡 難 易 程 度 而 定, 但 應 以 隨 到 隨 辦 妥 速 為 原 則 問 題 八 : 臺 灣 地 區 一 般 辦 理 文 書 公 ( 認 ) 證 應 準 備 哪 些 文 件 資 料? 解 說 一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聲 請 人 ( 當 事 人 本 人 及 代 理 人 ) 皆 應 出 示 有 效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俾 公 證 人 為 人 別 之 確 認 ( 一 ) 自 然 人 方 面,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應 出 示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駕 照 護 照 健 保 卡 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非 本 國 人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或 其 他 外 國 人 ) 者, 應 提 出 護 照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居 留 證 等 ) ( 二 ) 聲 請 人 如 果 是 公 司, 應 提 出 經 濟 部 核 發 最 新 的 公 司 設 立 ( 變 更 ) 登 記 事 項 表 正 卡 或 抄 錄 卡 ( 公 司 執 照 及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已 經 停 止 核 發, 不 14

31 能 再 作 為 證 明 之 用 ); 如 果 是 法 人, 應 提 出 法 院 核 發 的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 如 果 是 商 號, 應 提 出 縣 市 政 府 核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抄 本 ; 如 果 是 其 他 團 體, 應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的 設 立 開 業 等 證 書 ( 三 ) 如 果 請 求 人 不 識 字 或 眼 盲 者, 或 依 據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 例 如 遺 囑 公 認 證 ), 必 須 指 定 見 證 人 到 場 者, 見 證 人 也 必 須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二 經 證 明 的 授 權 書 : 如 果 聲 請 人 本 人 並 未 親 自 到 場, 委 託 代 理 人 聲 請 時, 除 須 提 出 上 項 證 明 文 件 外, 尚 須 提 出 授 權 書, 授 權 書 並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證 明 之 ( 公 證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 ( 一 ) 經 過 公 證 人 的 公 證 或 認 證 ( 二 ) 經 過 相 關 公 務 機 關 ( 例 如 村 里 辦 公 室 或 聲 請 人 服 務 的 公 務 機 關 等 ) 證 明 ( 三 ) 經 過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或 代 表 處 或 海 基 會 驗 證 ( 聲 請 人 在 境 外 者 適 用 ) ( 四 ) 聲 請 人 如 果 是 外 國 人 或 居 住 境 外 之 人, 經 該 國 駐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或 經 該 國 授 權 之 機 構 ( 如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美 國 在 臺 協 會 等 ) 或 經 該 地 區 有 權 機 關 授 權 之 團 體 證 明 ( 五 ) 提 出 最 近 的 印 鑑 證 明 書 自 然 人 方 面, 係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 公 司 須 提 出 三 個 月 內 公 司 設 立 ( 變 更 ) 登 記 事 項 表 抄 錄 卡, 如 為 首 次 設 立 的 公 司, 則 提 出 六 個 月 內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事 項 表 正 卡 ; 其 他 法 人 團 體, 則 為 由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的 印 鑑 證 明 書 ; 如 無 主 管 機 關 核 為 印 鑑 證 明 書 時, 則 可 提 出 負 責 人 的 戶 政 印 鑑 證 明 書 並 注 意 授 權 書 所 使 用 的 印 章, 須 與 印 鑑 證 明 上 的 印 文 相 符 三 需 要 辦 理 公 認 證 的 私 文 書 或 公 文 書 正 本 或 影 本 : 例 如 契 約 書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書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醫 師 執 照 等 是 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公 認 證 程 序 之 聲 請 主 要 是 基 於 當 事 人 有 證 明 之 需 求, 至 於 擬 證 明 何 種 事 項 或 何 種 文 書, 宜 先 向 需 用 地 區 之 機 關 或 單 位 詢 明, 如 有 特 定 文 書 或 資 料 擬 請 公 認 證, 則 應 向 公 證 人 出 示, 憑 以 辦 理 ; 亦 可 先 以 電 話 或 傳 真 方 式 與 公 證 人 聯 繫, 以 便 備 齊 相 關 資 料 一 般 而 言,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涉 及 身 分 繼 承 事 項, 應 提 出 身 分 證 戶 籍 謄 本 等 佐 以 證 明 ; 涉 及 財 產 者, 則 提 出 房 產 證 明 為 宜 ; 涉 及 公 司 業 務 者, 則 多 以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等 證 明 如 前 往 就 學 執 業 者, 則 應 提 出 相 關 學 經 歷 證 明 或 證 照 等 問 題 九 : 臺 灣 地 區 文 書 的 公 ( 認 ) 證 可 否 授 權 代 理 人 辦 理? 解 說 15

32 公 認 證 程 序 之 辦 理, 原 則 上 可 以 授 權 代 理 人 辦 理, 但 是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或 事 件 之 性 質, 必 須 由 當 事 人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者, 則 不 可 授 權 他 人 辦 理 例 如 遺 囑 身 分 行 為 或 須 親 自 到 場 簽 名 具 結 等 事 件, 不 得 委 由 他 人 代 理 此 外, 對 於 授 權 辦 理 之 事 件, 公 證 人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可 以 通 知 當 事 人 本 人 到 場, 本 人 不 到 場 時, 公 證 人 得 拒 絕 辦 理 如 以 代 理 方 式 辦 理 時, 代 理 人 應 依 法 提 出 授 權 書, 該 授 權 書 須 依 上 一 題 所 述 方 式 證 明 之 問 題 十 :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費 用 如 何 計 算? 解 說 一 公 證 費 用 之 收 取, 應 依 費 用 法 定 原 則 : 亦 即 公 證 費 用 種 類 及 數 額 之 收 取 應 完 全 依 照 公 證 法 規 定, 公 證 人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數 額 或 與 當 事 人 為 不 同 之 協 議 亦 即, 禁 止 超 收 短 收 打 折 給 予 回 扣 等 二 基 本 費 用 : ( 一 )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法 規 定 徵 收 費 用 之 標 準 有 二 : 一 為 定 額 收 費, 一 為 按 事 件 之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之 比 率 計 費 前 者 是 指 對 於 標 的 價 額 不 能 算 定 或 特 定 證 明 之 事 項, 明 定 公 證 費 用 額 為 新 臺 幣 ( 本 題 下 同 ) 1,000 元, 認 證 費 用 為 500 元 後 者 則 是 對 於 標 的 有 金 額 或 價 額 者, 採 分 級 基 準 計 費,20 萬 元 以 下 為 第 一 級 距, 公 證 費 為 1,000 元, 認 證 費 為 500 元 ; 20 萬 元 至 50 萬 元 為 第 二 級 距, 公 證 費 為 2,000 元, 認 證 費 為 1,000 元, 以 此 類 推, 不 同 級 距 則 是 按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分 級 規 定 其 不 同 之 基 準 計 費 ( 請 參 見 本 手 冊 附 錄 公 證 費 用 標 準 表 ) 以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之 授 權 書 單 身 證 明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等 私 文 書 之 認 證, 或 如 戶 籍 謄 本 無 犯 罪 證 明 等 公 文 書 認 證, 或 如 身 分 證 學 歷 證 照 等 繕 影 本 認 證, 均 屬 定 額 收 費 情 形, 認 證 費 為 500 元 ( 如 有 附 記 外 文 之 文 書 為 750 元 ) 如 涉 有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者, 例 如 房 產 買 賣 合 同 股 權 轉 讓 合 同 等, 則 按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採 分 級 基 準 計 費 ( 二 ) 其 他 常 見 法 定 加 收 或 減 收 費 用 情 形 : 1 公 證 書 載 明 逕 受 強 制 執 行 約 定, 加 收 二 分 之 一 2 法 令 時 間 外 辦 理 公 認 證, 依 公 證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加 收 二 分 之 一, 加 收 部 份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3 於 病 榻 前 或 類 似 場 所 辦 理 公 認 證, 加 收 2,000 元 4 外 出 至 現 場 實 際 體 驗 費 用, 按 時 加 收 1,000 元 ; 外 出 日 費 旅 費 5 閱 覽 費 200 元 ; 繕 ( 影 節 ) 本 費, 每 份 200 元 ; 以 外 文 作 成 公 證 書 或 認 證 文 書 之 翻 譯 本, 依 公 證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加 收 二 分 之 一, 加 收 部 份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 元 ; 郵 電 費 16

33 6 公 證 人 已 經 著 手 執 行 職 務, 因 聲 請 人 撤 回 而 停 止, 或 因 可 歸 責 聲 請 人 事 由 致 未 完 成 職 務, 依 公 證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收 取 半 數 費 用,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問 題 十 一 : 當 事 人 辦 理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 認 ) 證 書,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何 時 將 文 書 送 到 海 基 會? 解 說 當 事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辦 妥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 認 ) 證 書 後,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均 會 按 規 定 主 動 將 2 份 副 本 寄 送 海 基 會, 當 事 人 無 庸 親 自 送 往 海 基 會 依 法 院 及 公 證 人 辦 理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注 意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七 項 規 定,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應 於 作 成 後 七 日 內 製 作 副 本 兩 份 寄 送 海 基 會 當 事 人 在 辦 理 公 認 證 時, 應 告 知 公 證 人 文 書 所 欲 持 往 使 用 的 大 陸 地 區 省 自 治 區 或 直 轄 市, 以 方 便 後 續 海 基 會 寄 送 大 陸 地 區 當 事 人 對 於 寄 送 的 時 間 如 有 疑 問, 可 向 各 該 承 辦 法 院 公 證 處 或 民 間 公 證 人 及 海 基 會 查 詢 又 由 於 臺 灣 地 區 各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寄 送 時 間 不 同, 當 事 人 申 辦 公 ( 認 ) 證 書 後, 由 法 院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寄 交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至 海 基 會, 海 基 會 再 轉 寄 大 陸 地 區 各 省 ( 市 自 治 區 ) 公 證 ( 員 ) 協 會, 約 一 個 月 寄 達 問 題 十 二 : 如 何 查 詢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之 資 訊 ( 如 地 址 電 話 等 )? 解 說 可 上 司 法 院 網 站 ( 網 址 : 查 詢, 民 間 公 證 人 部 分, 可 點 選 首 頁 業 務 綜 覽 中 之 公 證 業 務 區 ; 亦 可 點 選 首 頁 所 屬 各 機 關 中 各 地 方 法 院 之 網 址 查 詢 ; 法 院 公 證 處 部 分, 可 點 選 首 頁 所 屬 各 機 關 中 各 地 方 法 院 之 網 址 查 詢 亦 可 打 電 話 向 各 地 方 法 院 查 詢 17

34 二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的 公 ( 認 ) 證 書 辦 理 程 序 篇 文 書 一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 宣 誓 )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一 ) 解 說 一 用 途 : 主 要 用 於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結 婚, 或 在 大 陸 地 區 買 賣 房 產 使 用, 即 俗 稱 單 身 證 明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本 人 必 須 親 自 到 場,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私 章 ( 二 ) 從 未 結 婚 者 : 當 事 人 一 星 期 內 所 請 領 之 戶 籍 謄 本 5 份 ( 注 意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不 得 省 略 ) ( 三 ) 配 偶 已 死 亡 者 : 戶 籍 謄 本 5 份, 另 向 當 初 登 記 配 偶 死 亡 的 原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死 亡 證 明 書 5 份 ( 四 ) 已 經 離 婚 者 : 戶 籍 謄 本 5 份, 另 向 當 初 登 記 離 婚 的 原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發 給 離 婚 協 議 書 影 本 5 份, 或 離 婚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謄 本 各 5 份 ( 五 ) 發 給 當 事 人 兩 份 認 證 書 正 本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大 陸 地 區 婚 姻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結 婚 年 齡, 男 不 得 早 於 二 十 二 周 歲, 女 不 得 早 於 二 十 周 歲 ( 二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 宣 誓 ) 書 必 須 由 本 人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如 本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 或 國 外 ), 由 其 親 屬 來 聲 明 時 ( 指 聲 明 書 是 由 到 場 之 親 屬 當 聲 明 人 ), 要 請 其 先 自 行 確 認 大 陸 當 地 是 否 接 受 非 本 人 聲 明 的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 如 其 已 確 認 可 以, 則 由 其 親 屬 ( 通 常 須 為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 攜 帶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及 親 屬 自 己 的 身 分 證 證 明 親 屬 關 係 的 戶 籍 謄 本 印 章 到 場 文 書 二 : 無 直 系 血 親 和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關 係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二 ) 解 說 一 用 途 : 主 要 用 於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與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因 為 大 陸 地 區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婚 姻 登 記 條 例, 依 據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的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除 了 要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通 行 證 身 分 證 18

35 外, 另 應 提 出 經 公 證 的 本 人 無 配 偶 以 及 與 擬 結 婚 對 象 沒 有 直 系 血 親 和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關 係 的 聲 明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本 人 必 須 要 親 自 到 場,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私 章 ( 二 ) 提 供 大 陸 地 區 結 婚 對 象 的 居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必 須 由 本 人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如 本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 或 國 外 ), 由 其 親 屬 來 聲 明 時 ( 指 聲 明 書 是 由 到 場 之 親 屬 當 聲 明 人 ), 要 請 其 先 自 行 確 認 大 陸 當 地 是 否 接 受 非 本 人 聲 明 的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 如 其 已 確 認 可 以, 則 由 其 親 屬 ( 通 常 為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 攜 帶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及 親 屬 自 己 的 身 分 證 證 明 親 屬 關 係 的 戶 籍 謄 本 印 章 到 場 ( 二 ) 大 陸 地 區 的 結 婚 對 象 如 果 已 經 確 定, 單 身 聲 明 書 及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可 以 合 在 同 一 個 文 件 辦 理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三 ), 費 用 僅 收 500 元 否 則 程 序 上 應 先 辦 單 身 聲 明 書, 再 辦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文 書 三 : 離 婚 事 實 聲 明 書 或 配 偶 死 亡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四 ~ 五 ) 解 說 一 用 途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與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辦 理 離 婚, 或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不 幸 死 亡 時, 供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回 大 陸 註 銷 戶 籍, 回 復 單 身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本 人 必 須 親 自 到 場, 攜 帶 居 留 證 大 陸 地 區 身 分 證 或 大 陸 地 區 核 發 之 往 來 臺 灣 地 區 通 行 證 私 章 但 離 婚 聲 明 書 可 由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聲 請,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須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私 章 ( 二 ) 配 偶 死 亡 聲 明 書 :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除 戶 之 戶 籍 謄 本 5 份, 另 向 當 初 登 記 配 偶 死 亡 的 原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5 份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 三 ) 離 婚 聲 明 書 : 戶 籍 謄 本 5 份, 另 向 當 初 登 記 離 婚 的 原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發 給 離 婚 協 議 書 影 本 5 份, 或 離 婚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謄 本 各 5 份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 四 ) 為 證 明 已 與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離 婚, 或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死 亡 的 事 實, 亦 可 依 本 手 冊 第 二 章 文 書 十 五 各 式 公 文 書 證 照 的 正 本 或 影 本 的 方 式, 辦 理 戶 籍 謄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出 具 之 離 婚 證 明 書 正 本 離 婚 協 議 書 影 本 離 婚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謄 本 及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的 認 證, 各 式 文 書 均 須 各 準 備 5 份, 認 證 費 用 按 文 書 種 類, 每 項 文 書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至 於 需 依 何 種 方 式 辦 理, 當 事 人 19

36 宜 先 向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機 關 詢 明 ( 五 )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如 已 離 臺 返 回 大 陸, 可 在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辦 理 委 託 書 公 證, 並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後, 授 權 臺 灣 地 區 親 友 依 第 四 項 方 式 辦 理 文 書 四 :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六 之 一 ~ 之 二 ) 解 說 一 用 途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女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本 人 須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 二 ) 提 出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5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三 備 註 : ( 一 ) 依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二 款 規 定,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有 親 生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不 得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為 養 子 女 ; 亦 不 得 同 時 收 養 兩 人 為 養 子 女 但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712 號 解 釋 意 旨, 其 中 有 關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收 養 其 配 偶 之 大 陸 地 區 子 女, 自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起, 法 院 仍 應 予 認 可, 是 應 注 意 並 分 別 情 形 適 用 下 篇 格 式 六 之 一 ~ 之 二 ( 二 ) 在 大 陸 地 區 辦 理 收 養 手 續 完 畢 後, 仍 須 經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之 裁 定 認 可, 始 生 效 力 至 於 申 請 養 子 女 的 定 居, 相 關 手 續 請 參 見 本 手 冊 實 例 解 析 柒 居 留 定 居 篇 問 題 二 文 書 五 : 定 居 聲 明 書 及 配 偶 同 意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七 ) 解 說 一 用 途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定 居 大 陸 地 區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欲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的 當 事 人 及 配 偶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印 章 親 自 到 場 ( 二 ) 檢 附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5 份 ; 如 為 就 養 榮 民, 檢 附 就 養 給 付 證 明 書 影 本 5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 定 居 聲 明 書 新 臺 幣 500 元 ; 配 偶 同 意 書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文 書 六 : 授 權 委 託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八 之 一 ~ 之 四 ) 20

37 解 說 一 用 途 : 當 事 人 本 人 如 果 無 法 親 赴 大 陸 地 區 處 理 各 項 事 務, 必 須 辦 理 授 權 委 託 書 公 ( 認 ) 證 一 般 而 言, 常 見 委 託 內 容 有 : ( 一 ) 處 理 在 大 陸 地 區 不 動 產, 例 如 出 租 出 售 抵 押 貸 款 等 事 項 ; ( 二 ) 在 大 陸 地 區 進 行 訴 訟 ; ( 三 ) 委 託 辦 理 繼 承 相 關 手 續 ( 四 ) 委 託 處 理 其 他 相 關 手 續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本 人 須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授 權 委 託 人 如 果 是 公 司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另 須 提 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二 ) 因 大 陸 地 區 係 以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制 為 法 定 財 產 制, 若 以 配 偶 身 分 同 意 並 授 權 另 一 方 在 大 陸 地 區 處 理 房 產 處 分 事 宜 時, 須 辦 理 同 意 及 授 權 書, 此 時 應 由 配 偶 親 自 到 場, 攜 帶 身 分 證 證 明 文 件 私 章 戶 籍 謄 本 5 份 ( 三 ) 授 權 內 容 如 係 有 關 處 理 大 陸 地 區 財 產 時, 另 須 提 出 大 陸 地 區 財 產 的 相 關 資 料 ( 如 房 產 證 股 票 等 ), 以 供 核 對 ( 四 ) 授 權 委 託 書 可 以 辦 公 證, 也 可 以 辦 認 證 公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1,000 元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受 託 人 ( 被 授 權 人 ) 的 個 人 資 料, 請 委 託 授 權 人 自 行 查 明 ( 二 ) 授 權 書 的 授 與 權 限 範 圍, 例 如 是 否 包 括 簽 約 及 受 領 款 項 有 無 訴 訟 上 特 別 授 權 得 否 轉 委 託 授 權 期 限 等, 請 委 託 授 權 人 自 行 查 明, 最 好 問 明 大 陸 方 面 提 供 制 式 表 格, 以 免 不 合 承 辦 單 位 的 規 定, 被 退 件 重 辦 ( 三 ) 雖 然 大 陸 地 區 的 夫 妻 財 產 採 共 同 財 產 制, 但 有 配 偶 之 人 處 分 大 陸 地 區 的 不 動 產, 是 否 須 得 另 一 方 的 同 意 並 授 權, 各 地 作 法 不 一, 仍 請 當 事 人 向 大 陸 地 區 當 地 房 產 登 記 機 關 詢 明 是 否 須 附 配 偶 同 意 文 書 七 : 婚 姻 狀 況 ( 事 實 )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九 ) 解 說 一 用 途 : 主 要 用 於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處 分 大 陸 地 區 房 產 及 證 明 夫 妻 關 係 等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夫 妻 兩 人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親 自 到 場 ( 二 )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5 份 及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的 結 婚 證 書 影 本 5 份 或 結 婚 證 明 書 5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 四 ) 為 證 明 夫 妻 關 係 存 在 的 事 實, 亦 可 依 文 書 十 五 各 式 公 文 書 證 照 的 正 21

38 本 或 影 本 的 方 式, 辦 理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政 事 務 所 出 具 之 結 婚 證 明 書 正 本 結 婚 證 書 影 本 的 認 證, 各 式 文 書 均 須 各 準 備 5 份, 認 證 費 用 按 文 書 種 類, 每 項 文 書 中 文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500 元, 外 文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75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至 於 需 依 何 種 方 式 辦 理, 當 事 人 宜 先 向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機 關 詢 明 文 書 八 :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 解 說 一 用 途 : 主 要 用 於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繼 承 大 陸 地 區 遺 產 定 居 等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聲 明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並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 二 ) 所 需 文 件 如 下 : 1 最 早 期 除 戶 前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手 抄 本, 可 證 明 繼 承 人 共 有 哪 些 人 )5 份 2 被 繼 承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證 明 死 亡 日 期 )5 份 3 全 體 繼 承 人 現 在 戶 籍 謄 本 5 份 4 被 繼 承 人 之 父 母 如 在 臺 灣 有 戶 籍 者, 也 要 申 請 戶 籍 謄 本 ( 因 父 母 配 偶 子 女 均 為 大 陸 規 定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 如 父 母 已 過 世, 要 申 請 父 母 之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證 明 死 亡 日 期 )5 份 5 大 陸 遺 產 標 的 物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房 產 證 存 摺 帳 戶 等 ) 6 以 上 是 辦 理 繼 承 時 所 需 的 親 屬 關 係 聲 明 書 所 提 出 的 文 件, 如 果 僅 是 證 明 聲 明 人 與 特 定 某 人 的 親 屬 關 係, 則 僅 須 提 出 聲 明 人 與 該 特 定 某 人 的 戶 籍 謄 本 7 如 大 陸 承 辦 單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其 他 證 明 材 料 或 文 件 內 容 者 ( 例 如 繼 承 系 統 表 等 ), 另 依 大 陸 規 定 辦 理, 請 自 行 確 認 或 自 備 大 陸 方 面 所 需 之 文 件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 如 相 關 戶 籍 謄 本 等 證 明 文 件 亦 要 個 別 認 證, 則 每 種 文 件 各 收 新 臺 幣 500 元 ) 三 注 意 事 項 : 大 陸 地 區 繼 承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第 一 順 位 繼 承 人 為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 第 二 順 位 繼 承 人 為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文 書 九 : 放 棄 繼 承 聲 明 書 ( 參 見 下 篇 格 式 十 一 ) 解 說 一 用 途 : 繼 承 開 始 後, 法 定 繼 承 人 可 以 就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產 處 理 前 作 出 放 棄 繼 承 的 表 示, 通 常 係 辦 理 放 棄 繼 承 聲 明 書 認 證 22

39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聲 明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並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 二 ) 另 準 備 被 繼 承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5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50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在 臺 灣 地 區 已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向 法 院 辦 理 拋 棄 繼 承, 並 准 予 備 查 者, 因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的 裁 判 仍 須 經 大 陸 地 區 法 院 的 認 可 程 序, 手 續 比 較 繁 複, 所 以 建 議 還 是 再 辦 理 放 棄 繼 承 聲 明 書 認 證 ( 二 ) 如 果 放 棄 繼 承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而 其 父 或 母 同 為 繼 承 人 時, 依 臺 灣 地 區 民 法 之 規 定, 應 先 向 法 院 聲 請 選 任 特 別 代 理 人, 以 特 別 代 理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來 辦 理 本 項 聲 明 文 書 十 : 公 證 遺 囑 解 說 一 用 途 : 當 事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留 有 財 產, 如 果 有 意 指 定 身 故 後 財 產 分 配 方 式, 則 可 選 擇 在 臺 灣 地 區 預 立 遺 囑 公 證 遺 囑, 是 由 公 證 人 按 照 遺 囑 人 口 述 的 意 旨 加 以 筆 記 的 遺 囑 方 式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遺 囑 人 及 另 外 二 位 見 證 人 共 三 人, 全 體 均 須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印 章 到 場 親 自 辦 理,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 二 ) 財 產 權 利 及 價 值 證 明 文 件, 如 :(1) 建 物 權 狀 ( 或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及 房 屋 稅 單 土 地 權 狀 (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2) 存 摺 或 存 單 ;(3) 國 稅 局 核 發 之 財 產 歸 屬 資 料 清 單 ;(4) 稅 捐 機 關 申 請 全 國 財 產 稅 總 歸 戶 財 產 查 詢 清 單 等 ( 三 ) 戶 籍 資 料 : 可 以 看 出 有 那 些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 早 期 除 戶 前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手 抄 本 ) 及 立 遺 囑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之 現 在 之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各 一 份 (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不 得 省 略 ) ( 四 ) 公 證 費 用 依 遺 囑 內 容 所 處 分 財 產 的 標 的 價 額 計 算 ( 參 見 本 手 冊 附 錄 公 證 費 用 標 準 表 ) 如 果 要 求 公 證 人 到 醫 院 或 自 宅 辦 理 時, 加 收 新 臺 幣 2,000 元 差 旅 費 及 病 床 前 加 收 費 用 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遺 囑 人 必 須 意 識 清 楚, 且 能 完 整 地 自 行 用 言 語 表 達 其 欲 辦 理 之 事 項 及 遺 囑 全 部 內 容, 他 人 不 得 提 示 ( 二 ) 未 成 年 人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之 人 繼 承 人 及 其 配 偶 或 其 直 系 血 親 受 遺 贈 人 及 其 配 偶 或 其 直 系 血 親 為 公 證 人 或 代 行 公 證 職 務 之 人 之 同 居 人 助 理 人 或 受 僱 人, 以 上 之 人 不 得 擔 任 見 證 人 見 證 人 必 須 會 簽 名 ( 三 ) 遺 囑 之 內 容 不 得 侵 害 各 繼 承 人 之 特 留 分, 遺 囑 內 容 倘 違 反 特 留 分 之 法 23

40 律 規 定, 公 證 人 應 於 公 證 書 記 載 違 反 特 留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 行 使 扣 減 權 ) ( 四 ) 依 法 院 及 公 證 人 辦 理 兩 岸 公 證 書 使 用 查 證 協 議 注 意 要 點 第 六 點 第 八 款 規 定 : 遺 囑 公 認 證 事 件, 除 請 求 人 以 言 詞 或 書 狀 聲 明 願 意 公 開 或 於 公 認 證 遺 囑 作 成 後 死 亡 者 外, 依 公 證 法 第 九 十 八 條 規 定, 不 得 寄 送 副 本 文 書 十 一 : 自 書 代 筆 遺 囑 認 證 解 說 一 用 途 : 當 事 人 在 大 陸 地 區 留 有 財 產, 如 果 有 意 指 定 死 亡 後 財 產 分 配 方 式, 則 可 選 擇 在 臺 灣 地 區 預 立 遺 囑 如 果 遺 囑 人 會 寫 字, 可 以 自 書 遺 囑 請 求 認 證 ; 或 請 他 人 代 筆, 以 代 筆 遺 囑 的 方 式 辦 理 認 證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不 論 自 書 或 代 筆 遺 囑, 遺 囑 人 須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印 章 到 場 親 自 辦 理,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自 書 遺 囑 不 須 見 證 人, 代 筆 遺 囑 除 代 筆 人 兼 見 證 人 外, 另 須 定 見 證 人 二 人 以 上, 見 證 人 亦 須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印 章 到 場 ( 二 ) 所 需 文 件 與 公 證 遺 囑 相 同 遺 囑 人 並 須 提 出 自 行 書 寫 的 遺 囑 或 由 代 筆 人 書 寫 的 遺 囑 至 少 3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依 遺 囑 內 容 所 處 分 財 產 的 標 的 價 額 計 算, 並 按 公 證 的 計 算 方 式 減 半 徵 收 ( 參 見 本 手 冊 附 錄 公 證 費 用 標 準 表 ) 如 果 要 求 公 證 人 到 醫 院 或 自 宅 辦 理 時, 加 收 新 臺 幣 2,000 元 及 差 旅 費 三 注 意 事 項 : 與 公 證 遺 囑 相 同 文 書 十 二 :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解 說 一 用 途 : 主 要 係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定 居 入 境 工 作 醫 師 換 照 等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當 事 人 應 先 向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外 事 課 申 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5 份, 申 請 處 所 及 程 序 向 各 縣 市 警 察 局 外 事 課 洽 詢 ( 二 )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等 親 屬 )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到 場 當 事 人 也 可 以 授 權 代 理 人 到 場, 檢 附 授 權 書 與 印 鑑 證 明 書 24

41 ( 三 ) 當 事 人 的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如 果 只 有 一 份, 可 以 辦 影 本 認 證 ( 四 ) 為 防 公 文 書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情 形, 並 充 分 發 揮 預 防 司 法 之 功 能, 公 證 人 依 公 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公 證 人 應 以 行 文 親 自 前 往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向 作 成 名 義 之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查 證 ( 五 ) 認 證 費 用 中 文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500 元, 外 文 ( 或 中 英 對 照 )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75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文 書 十 三 : 在 職 證 明 書 解 說 一 用 途 :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參 加 大 陸 地 區 專 利 師 證 照 考 試 就 業 任 職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當 事 人 應 先 向 任 職 單 位 申 請 在 職 證 明 書 5 份 ( 二 ) 由 當 事 人 聲 請 認 證 時 : 應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並 須 與 公 證 人 約 定 時 間, 到 任 職 單 位 查 證 在 職 證 明 書 的 真 正 ( 三 ) 由 任 職 單 位 提 出 聲 請 時 : 應 由 任 職 單 位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負 責 人 到 場, 提 出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負 責 人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任 職 單 位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大 小 章 如 委 託 代 理 人 ( 第 三 人 或 當 事 人 ) 到 場, 除 上 述 文 件 外, 應 另 提 出 授 權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如 印 鑑 證 明 書 或 三 個 月 內 公 司 設 立 變 更 事 項 表 抄 錄 本 ) ( 四 ) 不 論 由 當 事 人 或 由 任 職 單 位 提 出 聲 請, 均 須 檢 附 向 勞 保 局 申 請 列 印 的 投 保 資 料 1 份 或 任 職 單 位 的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等 證 明 文 件, 以 核 對 在 職 證 明 書 上 的 任 職 期 間 是 否 正 確 三 注 意 事 項 : 當 事 人 應 自 行 查 明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單 位 所 要 求 的 職 務 內 容 及 所 需 的 任 職 期 間 文 書 十 四 : 良 醫 證 中 文 譯 本 解 說 一 用 途 : 臺 灣 地 區 醫 師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醫 師 換 照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由 申 請 人 ( 指 翻 譯 人 ) 或 當 事 人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到 場 ( 二 ) 衛 生 署 核 發 良 醫 證 正 影 本 共 5 份 及 其 中 文 譯 本 5 份 ( 三 ) 認 證 費 用 新 臺 幣 750 元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文 書 十 五 : 各 式 公 文 書 證 照 的 正 本 或 影 本 25

42 解 說 一 種 類 及 用 途 :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各 式 的 公 文 書 證 照 正 本 或 影 本 有 : ( 一 )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護 照 影 本 : 主 要 於 結 婚 離 婚 繼 承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經 商 設 立 公 司 購 買 房 產 或 訴 訟 等 證 明 身 分 之 用 ( 二 )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或 影 本 : 用 於 結 婚 離 婚 繼 承 定 居 購 買 房 地 產 等 證 明 親 屬 關 係 ( 三 )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之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離 婚 證 明 書 正 本 結 婚 證 書 離 婚 協 議 書 離 婚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影 本 等 : 用 於 證 明 夫 妻 關 係 或 離 婚 事 實 ( 四 )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出 生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 證 明 出 生 死 亡 之 事 實 ( 五 ) 臺 灣 地 區 法 院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 依 判 決 內 容 而 定, 主 要 用 於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聲 請 裁 判 認 可 等 ( 六 ) 臺 灣 地 區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屍 體 相 驗 證 明 書 正 影 本 : 用 於 辦 理 死 亡 登 記 或 證 明 死 亡 事 實 ( 七 ) 臺 灣 地 區 經 濟 部 核 發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公 司 設 立 ( 變 更 ) 登 記 事 項 表 抄 錄 ( 影 ) 本 :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公 司 投 資 之 用 ( 八 ) 醫 師 證 書 開 業 執 照 專 利 師 證 書 畢 業 證 書 成 績 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證 明 書 影 本 : 在 大 陸 地 區 考 試 換 照 入 學 等 之 用 ( 九 )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銀 行 存 款 證 明 不 動 產 權 狀 影 本 : 辦 理 收 養 之 用 二 辦 理 程 序 及 所 需 文 件 : ( 一 ) 當 事 人 或 關 係 人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等 親 屬 )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章 到 場 當 事 人 也 可 以 授 權 代 理 人 到 場, 檢 附 授 權 書 與 印 鑑 證 明 書 ( 二 ) 應 攜 帶 原 本 或 正 本 到 場, 辦 理 影 本 認 證, 公 證 人 應 與 經 審 認 為 真 正 之 原 ( 正 ) 本 對 照 相 符 ( 三 ) 原 ( 正 ) 本 為 公 文 書 者, 公 證 人 應 以 行 文 親 自 前 往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向 作 成 名 義 之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查 證 原 ( 正 ) 本 為 私 文 書 者, 公 證 人 應 向 文 書 作 成 人 當 面 查 證 ( 四 ) 原 ( 正 ) 本 為 外 國 文 書 者, 該 外 國 文 書 必 須 先 經 臺 灣 地 區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五 ) 以 上 需 要 認 證 之 文 書 繕 本 或 影 本 應 準 備 一 式 5 份, 每 種 文 件 費 用 為 : 中 文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500 元 ; 外 文 作 成 者, 新 臺 幣 750 元 如 須 外 出 查 證 者 可 收 旅 費 及 寄 送 海 基 會 公 ( 認 ) 證 書 副 本 的 郵 電 費 26

43 三 臺 灣 地 區 公 認 證 文 書 參 考 格 式 篇 ( 一 ) 直 接 認 證 戳 記 參 考 樣 式 1. 認 證 私 文 書 2. 認 證 公 文 書 3. 認 證 文 書 之 繕 本 或 影 本 附 註 : 因 臺 灣 地 區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之 文 書 多 以 認 證 方 式 辦 理, 以 上 係 司 法 院 頒 布 之 參 考 格 式 27

44 ( 二 ) 常 見 持 往 大 陸 地 區 使 用 文 書 之 參 考 格 式 請 注 意 : 本 手 冊 提 供 以 下 格 式 範 例 係 屬 一 般 通 案, 僅 供 參 考 當 事 人 之 具 體 個 案, 請 與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及 承 辦 公 證 人 確 認 後, 依 實 際 情 形 調 整 修 正 格 式 一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姓 名 : 性 別 : 出 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茲 鄭 重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已 經 離 婚 本 人 尚 未 結 婚, 現 為 單 身, 依 法 可 自 由 結 婚, 以 上 所 述 確 係 屬 實, 配 偶 已 歿 如 有 虛 偽 陳 述, 願 負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並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戶 籍 登 記 謄 本 離 婚 協 議 書 或 判 決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為 證 ( 意 旨 以 ˇ 表 示 )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28

45 格 式 二 :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身 分 證 號 碼 : 出 生 日 期 : 住 址 : 茲 鄭 重 聲 明 : 本 人 與 大 陸 結 婚 之 對 象, 姓 名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住 址 : 並 無 直 系 血 親 和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之 關 係 附 件 : 戶 籍 謄 本 乙 份 為 證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公 證 人 註 記 : 僅 認 證 聲 明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關 於 聲 明 人 之 上 述 聲 明 是 否 屬 實, 應 由 相 關 受 理 機 關 自 行 審 認 29

46 格 式 三 : 單 身 事 實 聲 明 書 + 無 血 緣 關 係 聲 明 書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身 分 證 號 碼 : 出 生 日 期 : 住 址 : 茲 鄭 重 聲 明 : 迄 未 結 婚, 現 仍 為 單 身 配 偶 已 去 世, 現 為 單 身 已 與 原 配 偶 離 婚, 現 為 單 身 本 人 與 大 陸 結 婚 之 對 象, 姓 名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住 址 : 並 無 直 系 血 親 和 三 代 以 內 旁 系 血 親 之 關 係 附 件 : 戶 籍 謄 本 ( 離 婚 協 議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 乙 份 為 證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公 證 人 註 記 : 僅 認 證 聲 明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關 於 聲 明 人 之 上 述 聲 明 是 否 屬 實, 應 由 相 關 受 理 機 關 自 行 審 認 30

47 格 式 四 : 離 婚 事 實 聲 明 書 離 婚 事 實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聲 明 人 於 年 月 日, 在 大 陸 地 區 與 ( 身 分 證 號 : ) 結 婚, 今 因 雙 方 個 性 不 合, 難 以 偕 老, 協 議 離 婚, 並 同 行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妥 離 婚 登 記 手 續 在 案 以 上 所 述 確 為 真 實, 如 有 虛 偽,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 檢 附 戶 籍 登 記 簿 謄 本 與 離 婚 協 議 書 為 憑 )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31

48 格 式 五 : 配 偶 死 亡 聲 明 書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茲 鄭 重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 本 人 之 配 偶, 性 別 :, 年 月 日 生 於 年 月 日 死 亡, 以 上 所 述 確 係 屬 實, 如 有 虛 偽 陳 述, 願 負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並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 戶 籍 謄 本 死 亡 證 明 書 為 憑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32

49 格 式 六 之 一 : 無 子 女 聲 明 書 ( 收 養 同 意 書 )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無 子 女 事 實 聲 明 書 茲 鄭 重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本 人 迄 未 結 婚 且 無 子 女 ; 本 人 有 配 偶, 但 未 生 育 子 女, 且 已 得 配 偶 同 意 ;( 意 旨 以 ˇ 表 示 ), 願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省 之 子 ( 女 ) ( 居 民 身 分 證 號 : ) 為 養 子 ( 女 ), 以 上 所 述 確 係 屬 實, 如 有 虛 偽 陳 述, 願 負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並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 戶 籍 登 記 簿 謄 本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格 式 六 之 二 : 聲 明 書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茲 鄭 重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本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有 親 生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願 收 養 大 陸 地 區 配 偶 之 子 ( 女 ) ( 居 民 身 分 證 號 : ) 為 養 子 ( 女 ), 以 上 所 述 確 係 屬 實, 如 有 虛 偽 陳 述, 願 負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並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 戶 籍 登 記 簿 謄 本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33

50 格 式 七 : 定 居 聲 明 書 ( 配 偶 同 意 書 ) 定 居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出 生 地 : 省 縣 身 分 證 號 碼 : 現 在 居 住 地 : 茲 因 本 人 : 迄 今 未 結 婚, 且 無 子 女, 仍 為 單 身, 安 置 在 榮 譽 國 民 之 家 就 養, 每 月 支 領 生 活 給 付 新 臺 幣 仟 佰 拾 元 整, 今 後 該 款 可 匯 往 其 定 居 地 有 配 偶 ( 身 分 證 字 號 : ), 並 得 其 同 意 今 本 人 自 願 回 大 陸 地 區 省 市 定 居, 與 他 人 亦 無 債 務 糾 紛 情 形 存 在 以 上 所 述 係 實 在, 並 有 戶 籍 謄 本 及 就 養 榮 民 給 付 證 明 書 可 資 證 明, 如 有 虛 偽 陳 述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聲 明 聲 明 人 : ( 有 配 偶 者, 配 偶 ): 年 月 日 34

51 格 式 八 之 一 : 授 權 委 託 書 ( 一 般 事 務 ) 授 權 書 使 用 地 區 :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生,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市 路 號, 今 因 有 事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特 全 權 委 託 ( 身 分 證 字 號 : ), 辦 理 有 關 註 銷 戶 籍 ( 結 婚 登 記 離 婚 登 記 收 養 登 記 等 ) 的 一 切 相 關 手 續, 受 託 人 對 辦 理 事 務 的 簽 名, 授 權 人 都 予 以 承 認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格 式 八 之 二 : 授 權 委 託 書 ( 處 分 房 產 ) 授 權 書 使 用 地 區 :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生,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市 路 號, 今 因 有 事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就 名 下 座 落 省 市 路 號 房 屋 的 買 賣 事 宜, 全 權 委 託 ( 身 分 證 字 號 : ) 辦 理 受 託 人 權 限 包 括 簽 訂 合 約 領 取 價 款 辦 理 登 記 領 取 房 產 證 等 的 一 切 相 關 手 續, 受 託 人 對 辦 理 事 務 的 簽 名, 授 權 人 都 予 以 承 認 本 件 授 權 得 轉 委 託, 期 限 至 全 部 事 務 處 理 完 畢 止 授 權 人 配 偶 ( 身 分 證 字 號 : ) 亦 同 意 出 售, 並 共 同 具 名 委 託 (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為 憑 ) 授 權 人 : 配 偶 : 年 月 日 35

52 格 式 八 之 三 : 授 權 委 託 書 ( 訴 訟 代 理 ) 授 權 書 使 用 地 區 :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生,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市 路 號, 今 因 省 市 人 民 法 院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案 件, 有 事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特 全 權 委 託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並 有 以 下 權 限 : 一 一 般 訴 訟 代 理 權 : 包 括 代 為 提 交 和 領 取 司 法 文 書 出 庭 應 訊 陳 述 案 情 調 取 證 物 撰 寫 狀 紙 參 加 論 辯 等 二 特 別 訴 訟 代 理 權 : 就 本 案 有 關 的 標 的 為 承 認 放 棄 變 更 訴 訟 請 求 提 起 反 訴 和 解 調 解 代 簽 法 律 文 書 代 領 款 項 及 上 訴 等 本 件 授 權 得 轉 委 託 本 件 授 權 期 限 自 即 日 起 至 執 行 處 理 完 畢 止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36

53 格 式 八 之 四 : 授 權 委 託 書 ( 辦 理 繼 承 公 證 用 ) 授 權 書 使 用 地 區 :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生,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市 路 號 被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生,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市 路 號 我 是 被 繼 承 人 的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 被 繼 承 人 於 年 月 日 在 死 亡, 死 亡 後 遺 有 : ( 遺 產 名 稱 ) 根 據 大 陸 繼 承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我 是 被 繼 承 人 的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一, 對 他 / 她 的 上 述 財 產 有 繼 承 權 今 因 有 事 無 法 親 自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特 委 託 代 為 辦 理 我 繼 承 被 繼 承 人 上 述 遺 產 過 程 中 涉 及 到 我 的 一 切 相 關 事 宜 被 授 權 人 有 / 無 轉 委 託 權 被 授 權 人 有 上 述 代 理 權 限 內 所 實 施 的 一 切 行 為 及 簽 署 的 相 關 文 件, 我 均 予 以 認 可 授 權 期 限 自 即 日 起 至 全 部 事 務 處 理 完 畢 止 授 權 人 : 年 月 日 37

54 格 式 九 : 婚 姻 事 實 ( 狀 況 ) 聲 明 書 婚 姻 事 實 聲 明 書 使 用 地 區 : 聲 明 人 : 性 別 :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 居 住 所 : 聲 明 人 於 年 月 日 在 省 ( 市 ) 縣 ( 市 ) 結 婚, 配 偶 為, 檢 附 戶 籍 登 記 簿 謄 本 證 明 上 述 婚 姻 關 係 聲 明 屬 實,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聲 明 聲 明 人 : 年 月 日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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