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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籍 法 令 最 新 法 令 依 據 內 政 部 88 年 12 月 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獲 內 政 部 核 准 之 在 國 內 歸 化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及 在 台 原 有 戶 籍 國 民 於 國 內 回 復 我 國 國 籍 一 覽 表 時, 應 囑 當 事 人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與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逕 向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辦 在 台 居 留 及 定 居 等 事 宜 國 籍 法 修 正 後, 有 關 戶 籍 登 記 等 相 關 作 業 疑 義?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3 月 2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按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出 生 時 父 或 母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之 未 成 年 人 亦 適 用 之 故 倘 符 合 上 開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未 成 年 人, 自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至 該 未 成 年 人 之 父 為 外 國 人 時, 戶 籍 上 應 如 何 登 記 其 姓 名 一 節, 請 依 本 部 89 年 3 月 16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另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者, 在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未 發 布 前 應 用 何 種 申 請 書 辦 理 一 節, 於 國 籍 法 修 正 公 布 生 效 後, 依 上 開 國 籍 法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暫 延 用 原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辦 理, 惟 如 欲 申 請 申 請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者 則 暫 延 用 原 申 請 取 得 國 籍 證 明 申 請 書 辦 理 外 國 人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於 申 請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仍 應 先 函 請 僑 務 委 員 會 及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查 明 當 事 人 未 具 有 華 僑 身 分 或 未 以 華 僑 身 分 申 請 在 臺 居 留 定 居 事 宜 後, 始 得 核 發 證 明 有 關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為 外 國 人 認 領 之 未 成 年 人 或 為 我 國 人 認 領 之 外 國 人, 迄 未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註 銷 戶 籍 或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手 續 者, 於 國 籍 法 休 正 後 應 如 何 辦 理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3 月 3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依 修 正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出 生 時 父 或 母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另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之 未 成 年 人, 亦 適 用 之 故 倘 符 合 上 開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未 成 年 人,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其 出 生 時 母 為 我 國 國 民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外 國 人 生 父 認 領, 如 其 迄 未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及 註 銷 戶 籍 手 續, 且 依 修 正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仍 未 成 年 者, 其 自 溯 及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無 庸 再 行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及 註 銷 戶 籍 手 續 惟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已 成 年 者, 因 未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自 屬 當 然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應 依 修 正 前 國 籍 法 規 定,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及 註 銷 戶 籍 手 續 ; 另 如 於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已 依 規 定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及 註 銷 戶 籍 手 續 者,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仍 未 成 年 者, 亦 自 溯 及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其 得 依 修 正 國 籍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補 辦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手 續 後, 恢 復 其 在 臺 戶 籍 倘 其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已 成 年 者, 自 已 未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其 如 欲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得 依 規 定 申 辦 歸 化 國 籍 手 續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出 生 時 母 為 外 國 籍 之 人, 為 我 國 人 生 父 認 領,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非 婚 生 子 女 經 生 父 認 領 者, 視 為 婚 生 子 女, 其 經 生 父 撫 育 者, 視 為 認 領 及 同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非 婚 生 子 女 認 領 之 效 力, 溯 及 於 出 生 時, 故 如 其 迄 未 辦 理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手 續, 依 修 正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其 自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無 庸 再 行 辦 理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手 續 其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等 相 關 作 業 事 宜, 請 比 照 本 部 89 年 2 月 21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之 ( 三 ) 辦 理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為 我 國 人 合 法 收 養 之 外 國 籍 人, 如 其 迄 未 辦 理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手 續, 依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1552 號 解 釋, 外 國 人 經 為 中 國 人 所 收 養 者,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不 俟 報 部 備 案, 始 生 效 力 故 其 如 經 查 明 該 合 法 收 養 有 效 成 立 之 日 期, 係 於 國 籍 法 修 正 生 效 日 前 者, 得 依 修 正 前 國 籍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手 續 1

2 喪 失 國 籍 並 註 銷 戶 籍 後, 申 請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4 月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按 戶 籍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戶 籍 之 登 記,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案 於 83 年 3 月 28 日 喪 失 國 籍, 並 於 同 年 四 月 27 日 註 銷 戶 籍 在 案, 當 事 人 已 非 屬 我 國 人 民, 應 無 戶 籍 法 規 定 之 當 事 人 資 革, 其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應 不 予 受 理 戶 政 事 務 所 在 國 籍 而 註 銷 戶 籍 後 申 辦 戶 籍 登 記, 除 註 銷 戶 籍 前 之 原 登 記 內 容 有 錯 誤, 可 持 憑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更 正 加 註 相 關 記 事 外, 不 再 受 理 申 辦 其 他 戶 籍 登 記 有 關 國 籍 法 修 正 公 布 生 效 後, 因 母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而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或 因 母 為 父 ( 外 國 人 ) 再 婚 妻, 申 請 歸 化 或 辦 理 其 出 生 別 之 排 序 及 姓 名 之 登 載?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4 月 1 4 日 台 內 中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依 新 修 正 之 國 籍 法 而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申 請 歸 化, 因 父 為 外 國 人, 其 子 女 外 國 姓 氏 應 如 何 登 載 乙 節, 請 依 本 部 89 年 3 月 16 日 台 (8 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父 為 外 國 人 時, 其 子 女 出 生 別 應 如 何 排 序,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時 所 應 附 繳 之 證 件 為 何 乙 節, 查 普 通 婚 姻 之 婚 生 子 女, 不 論 是 否 同 母 所 生, 依 父 系 計 算 出 生 別, 父 為 外 國 人 時 亦 同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時, 依 申 請 人 填 具 之 申 請 書 登 載 ; 在 國 外 原 已 有 子 女 申 請 時 應 提 憑 國 外 機 關 出 具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均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依 序 計 算 出 生 別 國 籍 法 修 正 後, 有 關 依 該 法 申 請 歸 化 者, 所 應 檢 附 之 相 當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之 標 準 為 何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4 月 1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修 正 後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有 相 當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該 法 立 法 精 神, 申 請 歸 化 者 之 相 當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須 達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之 情 形 本 案 因 該 法 施 行 細 則 尚 未 發 布 施 行, 關 於 上 開 認 定 標 準 得 參 酌 本 部 研 訂 中 之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六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稱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係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最 近 人 年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當 年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 註 : 八 十 九 年 為 一 五 八 四 0 元 ) 二 倍 者 二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總 值 逾 新 臺 幣 伍 佰 萬 元 者 三 其 他 經 內 政 部 認 定 者 申 請 歸 化 者 係 屬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或 子 女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金 額 之 計 算, 包 含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父 母 之 收 入 或 財 產 辦 理, 如 對 個 案 之 認 定 顯 有 疑 義 者, 再 行 陳 報 本 部 核 處 有 關 依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憑 定 居 證 申 請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其 記 事 例 子 女 從 姓 出 生 別 監 護 等 疑 義? 有 關 國 籍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與 外 籍 男 子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從 姓 乙 節, 請 依 本 部 89 年 3 月 16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示 規 定 辦 理, 另 查 當 事 人 之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定 居 證, 與 其 父 之 姓 氏 記 載 不 同, 如 該 姓 名 係 其 父 所 取 之 中 文 姓 名, 則 定 居 證 上 之 姓 應 予 更 正 有 關 父 為 外 國 人 時, 其 子 女 出 生 別 應 如 何 排 序 乙 節, 查 普 通 婚 姻 之 婚 生 子 女, 不 論 是 否 同 母 所 生, 依 父 系 計 算 出 生 別, 父 為 外 國 人 時 亦 同,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時, 依 申 請 人 填 具 之 申 請 書 登 載 ; 在 國 外 原 已 有 子 女 申 請 時 應 提 憑 國 外 機 關 出 具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均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依 序 計 算 出 生 別 有 關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如 何 行 使 乙 節, 查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監 護 依 受 監 護 人 之 本 國 法, 按 我 國 民 法 之 規 定,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父 母 共 同 行 使 負 擔, 本 案 未 成 年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由 其 父 母 共 同 行 使 負 擔 有 關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乙 節, 目 前 並 無 可 適 用 之 記 事 例, 現 正 修 正 適 當 記 事 例 中, 現 行 可 暫 以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憑 定 居 證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登 載 有 關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未 成 年 人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 含 出 生 登 記 ), 其 父 ( 母 ) 姓 名 欄 之 記 載 及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其 結 婚 登 記 是 否 應 同 時 記 載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本 部 89 年 3 月 16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未 成 年 申 2

3 請 戶 籍 登 記, 其 中 文 姓 氏 記 載 之 規 定 計 達, 茲 就 有 關 事 項 補 充 規 定 如 次 :* 姓 氏 部 分 : 父 之 姓 氏 已 有 相 對 應 之 我 國 習 俗 姓 氏 ( 如 日 籍 韓 籍 人 士 使 用 之 司 馬 卜 或 金 等 ), 可 建 議 申 請 人 直 接 以 該 姓 氏 為 姓 氏 父 尚 未 取 中 文 姓 氏 者, 可 建 議 申 請 人 以 父 之 外 文 姓 氏 相 近 之 中 文 譯 音, 且 符 合 我 國 國 民 使 用 姓 氏 習 慣 之 姓 氏 為 姓 氏 ( 如 父 之 外 文 姓 名 為 Will iam Smith, 可 將 其 Smith 以 史 為 姓 ) * 戶 籍 登 記 之 父 ( 母 ) 姓 名 欄 應 同 時 記 載 其 外 籍 生 父 ( 母 ) 之 中 文 姓 名, 其 姓 名 以 不 超 過 六 個 字 為 宜, 如 超 過 六 個 字 者, 於 記 事 欄 加 註 父 ( 母 ) 姓 名 OOO, 並 於 父 ( 母 ) 姓 名 欄 註 記 見 記 事 欄 *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登 記 部 分 :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之 結 婚 登 記 時, 可 告 知 申 請 人 同 時 申 報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其 記 事 記 載 為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與 X 國 人 OOO( 中 文 姓 名 )OOO( 外 文 姓 名 ) 結 婚 ( 贅 婚 )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申 登 ( 新 增 記 事 例 ), 配 偶 欄 記 載 為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如 申 請 人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外 籍 配 偶 未 及 取 妥 中 文 姓 名 或 尚 未 入 境 者, 其 結 婚 記 事 仍 依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五 之 記 事 記 載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譯 名, 嗣 後 再 申 請 補 註 其 中 文 姓 名 * 外 籍 人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時, 如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已 在 台 設 籍 者 應 以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戶 籍 登 記 中 所 載 其 中 文 姓 名 為 準 有 關 依 國 籍 法 申 請 歸 化 者, 所 應 檢 附 相 當 財 產 之 動 產 不 動 產 部 分, 係 指 何 種 證 明 文 件?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5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依 本 部 89 年 4 月 12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所 稱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總 值 逾 新 台 幣 伍 佰 萬 元 之 認 定 標 準, 該 動 產 部 分 包 括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證 明 股 票 政 府 公 債 等 相 關 有 價 證 券 ; 該 不 動 產 部 分 包 括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權 狀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為 配 合 國 籍 法 修 正, 建 議 增 列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配 偶 OOO 係 中 文 譯 名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5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本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如 申 請 人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時, 外 籍 配 偶 未 及 取 妥 中 文 姓 名 或 尚 未 入 境 者, 其 結 婚 記 事 仍 依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五 之 記 事 記 載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譯 名, 嗣 後 再 申 請 補 註 其 中 文 姓 名 依 上 開 規 定, 原 登 記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者, 嗣 後 可 補 註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其 記 事 為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OOO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申 登 為 所 生 三 名 子 女 如 何 申 辦 戶 籍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6 月 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本 案 游 女 士 與 原 印 尼 籍 黃 先 生 所 生 之 三 名 婚 生 子 女, 雖 因 黃 先 生 已 於 87 年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其 已 無 法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該 三 名 子 女 亦 未 曾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惟 依 本 部 89 年 2 月 21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該 三 名 子 女 應 係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於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在 國 內 出 生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請 其 檢 具 定 居 申 請 書 母 戶 籍 謄 本 具 結 未 辦 外 國 護 照 及 外 僑 居 留 證 及 出 生 證 明 正 本,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領 定 居 證 憑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建 請 外 籍 配 偶 於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取 得 國 籍 後, 改 以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方 式 變 更 配 偶 欄 姓 名 一 事?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7 月 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一 節, 本 部 業 以 89 年 6 月 23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在 案, 至 經 本 部 核 准 歸 化 或 取 得 國 籍 之 外 籍 配 偶, 其 我 國 籍 配 偶 之 結 婚 記 事 欄 之 中 外 文 姓 名 與 核 准 歸 化 或 取 得 國 籍 之 姓 名 不 同 時, 亦 應 比 照 上 開 函 以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作 業 辦 理, 其 子 女 之 父 或 母 姓 名 隨 同 變 更, 該 記 事 記 載 配 偶 OOOOO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姓 名 為 OOO 喪 失 其 本 國 國 籍 時 外 文 姓 名 OOOOO 3

4 有 關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其 配 偶 欄 記 載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一 案 處 理 疑 義? 依 據 內 政 部 8 9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按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使 用 之 中 文 譯 名 及 中 文 姓 名, 功 能 未 盡 相 同, 且 為 避 免 其 中 文 譯 名 與 中 文 姓 名 交 互 使 用, 造 成 日 後 資 料 混 淆, 故 本 部 89 年 5 月 30 日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國 人 與 外 國 人 申 辦 結 婚 登 記, 申 請 人 未 及 取 妥 中 文 姓 名 或 尚 未 入 境 者, 可 申 請 補 註 中 文 姓 名, 並 新 增 記 事 例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O OO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申 登 補 註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本 應 以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配 偶 姓 名 補 填 登 記 作 業 (RLSC173E) 辦 理, 惟 該 作 業 具 有 自 動 檢 覈 功 能, 申 請 人 申 請 補 註 其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時 如 其 戶 籍 資 料 之 配 偶 欄 已 記 載 其 外 籍 配 偶 姓 名, 則 該 欄 位 不 開 放 補 註, 僅 開 放 個 人 記 事 欄 補 記 載 其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致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配 偶 欄 之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與 個 人 記 事 欄 所 載 之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姓 名 不 一 致, 如 修 正 本 項 作 業 程 式 開 放 配 偶 欄 可 更 改 配 偶 姓 名, 則 須 配 合 戶 役 政 資 訊 版 本 更 新 作 業 時 程, 無 法 立 即 解 決, 為 立 即 改 善 上 開 資 料 不 一 致 之 情 形, 故 以 本 部 89 年 6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國 人 申 請 補 註 其 外 籍 配 偶 之 中 文 姓 名, 以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作 業 (RLSC172F) 辦 理, 記 事 記 載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OOO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本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嗣 後 再 申 請 補 註 其 中 文 姓 名 及 89 年 5 月 3 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國 籍 法 修 正 後, 有 關 依 該 法 申 請 歸 化 者, 所 應 檢 附 相 當 財 產 之 不 動 產 部 份 係 指 何 種 證 明 文 件 疑 義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7 月 3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草 案 第 六 條 規 定 之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總 值 逾 新 臺 幣 伍 佰 萬 元 者 之 認 定 標 準 一 案 上 開 細 則 訂 定 發 布 前, 該 不 動 產 部 分 須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 經 濟 部 核 准 設 立 之 不 動 產 鑑 定 公 司 開 具 之 不 動 產 鑑 定 報 告 書 ( 須 含 公 司 大 印 ) 採 計 其 上 所 載 估 價 之 市 價, 該 報 告 書 核 發 日 期 須 於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前 六 個 月 內 稅 捐 稽 徵 處 核 發 距 申 請 歸 化 日 最 近 年 度 之 地 價 稅 繳 款 書 或 財 產 歸 戶 清 單 等 相 關 文 件 正 本 ( 如 係 影 本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章 及 加 註 核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 並 經 承 辦 人 員 審 核 無 訛 加 蓋 職 名 章 後, 採 認 所 載 之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金 額 稅 捐 稽 徵 處 核 發 距 申 請 歸 化 日 最 近 年 度 之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或 相 關 文 件 正 本 ( 如 係 影 本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章 及 加 註 核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 並 經 承 辦 人 員 審 核 無 訛 加 蓋 職 名 章 後, 採 認 所 載 之 課 稅 現 值 金 額 地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距 申 請 歸 化 日 最 近 年 度 之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文 件 正 本, 採 認 所 載 持 分 之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金 額 有 關 建 請 外 籍 配 偶 於 經 本 部 核 准 取 得 國 籍 後, 改 以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方 式 變 更 配 偶 欄 姓 名 一 事?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7 月 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外 籍 配 偶 中 文 譯 名 變 更 為 中 文 姓 名 一 節, 本 部 業 以 89 年 6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在 案, 至 經 本 部 核 准 歸 化 或 取 得 國 籍 之 外 籍 配 偶, 其 我 國 籍 配 偶 之 結 婚 記 事 欄 之 中 外 文 姓 名 與 核 准 歸 化 或 取 得 國 籍 之 姓 名 不 同 時, 亦 應 比 照 上 開 函 以 配 偶 姓 名 變 更 登 記 作 業 辦 理, 其 子 女 之 父 或 母 姓 名 隨 同 變 更, 該 記 事 記 載 配 偶 OOOOO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姓 名 為 OOO 喪 失 其 本 國 國 籍 時 外 文 姓 名 OOOOO 內 政 部 89 年 12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尼 無 國 籍 人 民, 已 取 得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者,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案, 其 處 理 原 則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並 請 轉 知 所 屬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規 定 辦 理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89 年 11 月 7 日 台 89 內 字 第 號 函 及 本 部 89 年 9 月 29 日 召 開 研 商 泰 緬 華 僑 孤 軍 後 裔 申 辦 在 台 居 留 歸 化 國 籍 及 定 居 設 籍 等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決 議 事 項 ( 如 附 4

5 件 一 ) 辦 理 二 鑒 於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明 定, 於 該 法 施 行 前 已 入 國 之 泰 國 緬 甸 或 印 尼 地 區 無 國 籍 人 民, 應 許 可 其 居 留 為 解 決 依 上 開 規 定, 業 經 居 留 地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 該 居 留 證 備 註 欄 須 註 明 係 依 本 部 警 政 署 本 專 案 文 號, 如 附 件 二 ) 在 案 者,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事 宜, 茲 訂 定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尼 無 國 籍 人 民, 已 取 得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者,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尼 無 國 籍 人 民, 已 取 得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者 ( 以 下 簡 稱 無 國 籍 人 員 ), 其 當 年 原 係 持 偽 變 造 護 照, 依 據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以 僑 生 身 分 來 台 就 學 者, 依 國 籍 法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時, 如 其 檢 附 經 教 育 部 或 僑 務 委 員 會 查 證 係 以 核 准 有 案 之 僑 生 身 分 入 學 屬 實 之 公 文 函 件 及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 境 ) 日 期 證 明 者, 其 合 法 居 留 事 實 之 認 定, 追 溯 至 其 首 次 入 境 日 起 算 ( 二 ) 上 開 無 國 籍 人 員 非 以 僑 生 名 義 來 台 者, 申 請 歸 化 時, 其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認 定, 追 溯 至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之 日 (88 年 5 月 21 日 ) 起 算 ( 三 ) 上 開 無 國 籍 人 員 與 國 人 結 婚 者, 得 依 國 籍 法 第 4 條 之 規 定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3 年 以 上 辦 理 歸 化 ( 四 ) 上 開 無 國 籍 人 員 取 得 之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可 逕 視 為 無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無 庸 另 檢 附 喪 失 原 有 外 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 五 ) 上 開 無 國 籍 人 員 申 請 歸 化 時, 其 檢 附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經 法 院 依 持 偽 變 造 護 照 以 偽 造 文 書 罪 起 訴 之 犯 罪 紀 錄, 其 入 境 後 若 無 其 他 犯 罪 情 事, 得 視 為 符 合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規 定 ( 六 ) 上 開 無 國 籍 人 員 申 請 歸 化 時, 無 須 檢 附 具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之 證 明 文 件 主 旨 : 有 關 建 議 重 新 規 定 回 復 國 籍 者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之 規 定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8 9 年 12 月 29 日 台 (89)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有 關 回 復 國 籍 者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之 規 定, 重 新 釋 復 如 次 :( 一 ) 在 台 灣 地 區 原 有 戶 籍 國 民, 於 國 內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遷 入 登 記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在 國 內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定 居 期 間 均 未 出 境 者,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入 國 許 可 證 副 本 憑 向 原 戶 籍 地 ( 喪 失 國 籍 註 銷 戶 籍 時 之 戶 籍 地 )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如 當 事 人 未 在 原 戶 籍 地 居 住, 應 持 原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除 戶 謄 本, 向 現 住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2 在 國 內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於 未 核 准 前 出 境, 經 許 可 回 復 國 籍 後, 持 我 國 護 照 或 入 國 許 可 證 入 國, 申 請 遷 入 登 記 者, 準 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時, 應 代 為 收 繳 當 事 人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函 送 原 發 證 機 關 註 銷 ( 函 中 註 明 已 回 復 國 籍 於 X 年 X 月 X 日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 如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遺 失 者, 由 當 事 人 出 具 切 結 書, 附 卷 存 檔, 以 備 查 考 另 在 國 內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於 核 准 後 未 申 請 定 居 前 出 境, 再 持 我 國 護 照 或 入 國 許 可 證 入 國, 申 請 遷 入 登 記 者, 亦 同 3 現 住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在 台 灣 地 區 原 有 戶 籍 人 民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遷 入 登 記 後, 應 通 報 其 原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除 戶 戶 籍 登 記 簿 上 加 貼 浮 籤 ( 電 腦 化 後 以 補 填 除 戶 個 人 記 事 方 式 為 之 ) 註 記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已 接 通 報 回 復 國 籍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在 x 地 恢 復 戶 籍 以 資 查 考 ( 二 ) 在 台 灣 地 區 原 無 戶 籍 國 民 回 復 國 籍,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者, 應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居 留 定 居,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核 發 定 居 證 後,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三 本 部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台 (83)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停 止 適 用 5

6 有 關 回 復 國 籍 者 之 戶 籍 遷 入 登 記 時,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之 配 賦 及 核 發 問 題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89 年 12 月 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申 請 回 復 我 國 國 籍 者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沿 用 喪 失 國 籍 前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一 節, 如 經 查 明 當 事 人 喪 失 國 籍 前 原 配 賦 之 統 一 編 號, 無 與 他 人 重 複 或 有 錯 誤 之 情 事, 當 事 人 可 沿 用 原 配 賦 之 統 一 編 號 ; 另 其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領 證 紀 錄 ( 註 記 ) 一 節, 因 當 事 人 前 經 核 准 喪 失 國 籍 時 戶 籍 業 已 註 銷,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亦 依 規 定 收 繳 在 案, 嗣 後 如 經 核 准 回 復 我 國 國 籍, 並 辦 妥 戶 籍 登 記, 則 其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應 以 初 領 方 式 辦 理 有 關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者, 申 辦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疑 義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90 年 5 月 2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者 得 否 比 照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節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 即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後 ) 具 備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條 件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故 具 備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歸 定 之 外 國 人 得 無 庸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至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於 申 請 歸 化 時 是 否 須 先 行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一 節 依 國 籍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依 第 三 條 至 第 七 條 申 請 歸 化 者 應 提 出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但 能 提 出 因 非 可 歸 責 當 事 人 事 由 致 無 法 取 得 該 證 明 並 經 外 交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不 在 此 限 故 除 其 能 提 出 依 國 籍 法 第 九 條 但 書 規 定 由 外 交 機 關 出 具 查 證 屬 實 之 文 書 者 外 均 應 提 出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歸 化 另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為 提 出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之 需 要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無 需 檢 附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之 證 明 即 得 申 請 另 為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之 需 要 其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時 是 否 須 具 備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天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請 該 證 明 一 節 按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須 具 備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天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之 條 件 另 該 局 告 知 申 請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時 並 無 庸 具 備 上 揭 條 件 始 得 申 請 有 關 越 南 ( 韓 國 ) 駐 華 機 構 所 核 發 之 喪 失 越 南 ( 韓 國 )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須 經 我 國 駐 越 南 ( 韓 國 ) 機 構 認 ( 驗 ) 證 一 節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依 本 細 則 規 定 應 繳 附 之 文 件 為 外 交 者 須 附 中 文 譯 本 前 項 文 件 係 在 外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代 表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外 交 部 驗 證 故 該 文 件 如 已 經 外 交 部 驗 證 得 無 庸 再 經 我 國 駐 越 南 ( 韓 國 ) 機 構 認 ( 驗 ) 證 另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之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事 宜 一 節 係 指 於 申 請 歸 化 時 其 自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後 業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關 於 外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時 申 請 人 所 需 檢 附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相 關 規 定 事 宜 一 案? 依 據 內 政 部 90 年 7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釋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應 檢 附 有 效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至 該 外 僑 居 留 證 係 依 外 交 部 或 其 駐 外 館 處 核 發 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始 予 以 受 理 核 發 另 依 外 交 部 90 年 5 月 17 日 外 領 二 字 第 號 函 復 本 部 略 以..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須 繳 驗 由 申 請 人 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近 五 年 內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現 行 規 定 外 國 人 向 外 交 部 或 其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時 除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者 始 要 求 須 繳 驗 上 揭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其 他 外 國 籍 人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時 並 未 要 求 繳 驗 該 證 明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或 回 復 國 籍 時 均 應 提 出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在 我 國 居 住 期 間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文 件 為 解 決 於 受 理 上 揭 申 請 歸 化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或 回 復 國 籍 時 是 否 須 提 出 原 屬 國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國 內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及 該 證 明 書 之 效 期 等 相 關 疑 義 事 宜 爾 後 除 依 本 部 90 年 2 月 1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三 規 定 辦 理 外 請 依 下 列 6

7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如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事 由 為 依 親 者 因 其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時 已 繳 驗 申 請 人 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近 五 年 內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故 得 免 繳 驗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其 他 非 屬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者 均 仍 應 檢 附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該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日 期 須 於 申 請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另 申 請 人 所 應 檢 附 國 內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及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之 證 明 該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日 期 須 於 申 請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主 旨 : 有 關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草 案 規 定, 外 籍 勞 工 可 多 次 入 國 工 作, 累 計 工 作 年 限 不 超 過 六 年, 是 否 可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連 續 居 留 五 年 得 申 請 歸 化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本 案 文 號 90 年 8 月 29 日 台 (90)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183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5 年 以 上, 並 符 合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至 上 揭 規 定 所 稱 之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係 指 在 國 內 持 有 有 效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而 言 故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如 在 國 內 取 得 有 效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後,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183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5 年 以 上 者, 即 具 有 得 申 請 歸 化 之 居 留 期 限 要 件, 且 未 區 分 申 請 人 之 身 分 是 否 因 屬 外 籍 勞 工, 而 有 不 同 之 規 範 惟 上 揭 之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指 該 居 留 期 間 應 為 合 法 不 中 斷, 如 該 外 僑 居 留 之 原 因 消 滅, 致 外 僑 居 留 證 有 中 斷 之 情 形, 該 居 留 期 間 自 非 屬 繼 續 狀 態 三 另 查 本 部 警 政 署 委 託 居 留 地 警 察 局 核 發 外 僑 居 留 證 上 之 居 留 事 由 欄 如 註 記 為 外 勞 即 為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 所 核 發 外 籍 勞 工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其 效 期 係 與 貴 會 許 可 之 聘 僱 期 間 一 致,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每 次 聘 僱 許 可 期 間 期 滿 出 國 後, 外 僑 居 留 證 因 未 再 辦 理 延 期, 故 再 入 國 受 僱 工 作 時, 必 須 重 新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來 華, 入 國 後 再 向 居 留 地 警 察 局 重 新 申 辦 外 僑 居 留 證, 其 前 後 兩 次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效 期 無 法 接 續, 居 留 期 間 即 告 中 斷, 故 如 貴 會 一 次 許 可 藍 領 外 籍 勞 工 之 聘 僱 期 間 不 超 過 五 年, 該 等 外 籍 勞 工 即 無 法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183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得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之 居 留 期 限 要 件 主 旨 : 關 於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應 繳 附 外 文 文 件 所 附 之 中 文 譯 本, 如 係 在 國 內 製 作, 並 經 由 法 院 公 證 人 予 以 認 證 者, 已 具 有 公 文 書 之 效 力, 即 便 加 註 附 綴 文 件 ( 原 外 文 本 ) 未 經 審 認, 尚 不 影 響 其 效 力, 毋 需 重 複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或 外 交 部 認 ( 驗 ) 證, 若 有 爭 執, 應 另 循 訴 訟 程 序 解 決,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0 年 10 月 31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外 籍 人 士 與 國 人 結 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合 法 居 留 日 計 算 案, 請 依 說 明 辦 理,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1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按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合 法 連 續 居 留, 係 指 持 用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住 期 間 三 爾 後 於 受 理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申 請 書 時, 應 以 持 用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日 起, 計 算 每 年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而 非 以 入 境 日 期 起 算 四 送 審 證 件 相 片 請 於 背 面 書 寫 當 事 人 姓 名 並 以 最 近 二 個 月 半 身 三 張 為 準, 請 用 公 文 封 連 同 證 書 費 二 百 元 一 起 裝 送, 切 勿 以 訂 書 機 裝 訂 於 公 文 上, 以 保 相 片 之 完 整 性 主 旨 : 有 關 吳 女 士 經 核 准 撤 銷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因 目 前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尚 無 撤 銷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功 能, 如 何 輸 入 登 記 及 選 舉 權 居 住 期 間 如 何 計 算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2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本 部 業 錄 案 將 增 列 撤 銷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作 業 功 能, 於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配 合 版 本 更 新 前, 得 以 維 護 作 業 維 護 相 關 資 料, 以 撤 銷 原 註 銷 之 戶 籍 上 開 非 當 月 撤 銷 之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案 件 應 列 入 月 統 計 報 表 遷 入 人 數 之 其 他 7

8 欄 內 統 計 三 至 當 事 人 選 舉 權 之 居 住 期 間 應 如 何 計 算 乙 節, 本 部 業 函 請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卓 處 逕 復 主 旨 : 關 於 緬 甸 國 籍 人 黃 女 士 為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申 請 準 歸 化 國 籍 證 明 疑 義 一 案, 請 查 照 文 號 : 南 投 縣 政 府 91 年 3 月 26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91 年 3 月 2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副 本 辦 理 二 本 案 既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查 明, 黃 女 士 於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以 華 僑 身 分 申 請 來 台 居 留, 現 正 排 列 配 額 中, 預 計 九 十 五 年 三 月 核 配 其 應 屬 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之 華 僑, 自 無 庸 另 行 申 辦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及 歸 化 手 續 主 旨 : 有 關 無 國 籍 人 士 張 OO 及 葉 OO 提 憑 出 生 證 明 書 申 報 其 女 張 OO 之 出 生 登 記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4 月 2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出 生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父 母 均 無 可 考, 或 均 無 國 籍 者,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本 案 張 及 葉 既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核 發 註 明 無 國 籍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在 案, 其 女 張 OO 依 前 開 國 籍 法 規 定, 屬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可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三 至 張 OO 之 出 生 登 記, 可 於 實 際 居 住 地 址 單 獨 立 一 戶 或 申 報 於 親 友 戶 內 主 旨 : 關 於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蒙 古 地 區 女 子 結 婚 後, 該 於 國 內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申 辦 在 臺 結 婚 登 記, 究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或 須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辦 理 一 案,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90 年 10 月 11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大 陸 地 區 : 指 臺 灣 地 區 以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大 陸 地 區, 包 括 中 共 控 制 之 地 區 及 外 蒙 古 地 區 準 此,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蒙 古 地 區 女 子 結 婚 後, 在 現 行 法 令 修 正 前, 應 依 照 上 揭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即 依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五 結 婚 之 電 腦 代 碼 規 定, 於 其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欄 記 載 為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主 旨 : 檢 送 內 政 部 訂 定 撤 銷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格 式 ( 如 附 件 ) 一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91 年 5 月 1 日 台 內 中 戶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案 格 式 係 依 內 政 部 91 年 2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並 配 合 核 准 撤 銷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作 業 需 要 增 訂 之 三 有 關 屏 東 縣 政 府 就 本 案 附 帶 建 議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例 修 改 記 事 例 為 未 取 得 X 國 國 籍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撤 銷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撤 銷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一 節, 業 經 該 部 錄 案 另 案 研 辦 四 本 案 格 式 俟 該 部 修 改 軟 體 後 進 行 作 業 版 本 更 新 主 旨 : 有 關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蒙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欄 記 載 為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之 規 定, 是 否 停 止 適 用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5 月 2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修 正 後, 依 據 行 政 院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疆 字 第 A 號 函 ( 本 部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附 件 計 達 ) 有 關 蒙 古 人 士 與 國 人 結 婚, 欲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之 處 理 方 式, 比 照 外 國 人 依 本 部 現 行 法 令 中 有 關 申 請 結 婚 登 記 之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院 上 開 函 附 件 研 商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修 正 後 之 相 關 問 題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三 已 予 明 釋 三 本 部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我 國 國 民 與 外 蒙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欄 記 載 為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結 婚 之 規 定 一 節, 與 修 正 後 之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及 行 政 院 上 開 函 規 定 不 符, 自 應 停 止 適 用 8

9 主 旨 : 有 關 韓 國 籍 人 金 先 生 為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申 請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5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欲 申 請 歸 化 者, 須 提 出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證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 另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國 人 欲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者, 亦 須 提 出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在 我 國 居 住 期 間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文 件 依 案 附 貴 府 警 察 局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核 發 金 先 生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雖 載 明 其 在 台 灣 地 區 於 九 十 年 間 因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案, 現 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中, 惟 如 經 向 上 揭 法 院 查 證 該 案 尚 未 經 判 決 確 定 屬 實, 則 其 因 未 有 犯 罪 紀 錄, 尚 符 合 上 揭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條 件, 如 經 審 核 其 他 相 關 證 件 均 符 合 規 定, 得 准 予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主 旨 : 國 籍 法 施 行 條 例 業 經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總 統 令 廢 止, 茲 檢 附 公 布 令 影 本 一 份 ( 如 附 件 ), 請 查 照 依 據 內 政 部 9 1 年 6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主 旨 : 有 關 韓 國 籍 人 金 先 生 為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申 請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7 月 2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申 請 歸 化 者 須 具 備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條 件, 其 認 定 原 則 係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須 檢 附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在 我 國 居 住 期 間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是 以, 上 揭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意 旨, 應 係 指 歸 化 者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中 並 無 確 定 判 決 之 犯 罪 紀 錄 而 言 三 依 來 函 所 述, 金 檢 附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載 明 其 在 台 灣 地 區 於 九 十 年 間 因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案, 現 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中 本 案 既 經 向 上 揭 法 院 查 證, 該 案 尚 在 調 查 中, 尚 未 審 結 其 因 未 經 判 決 確 定, 而 未 有 犯 罪 紀 錄, 又 相 關 訴 訟 案 件 常 纏 訟 數 年, 審 理 期 間 不 一, 尚 難 認 定 其 為 品 行 不 端 正, 故 其 尚 符 合 上 揭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條 件, 如 經 審 核 其 他 相 關 證 件 均 符 合 規 定, 得 准 予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俾 利 其 持 向 原 屬 國 申 辦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手 續 至 其 完 成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後,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經 本 部 核 准 前, 如 該 案 業 經 上 揭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自 未 符 合 國 籍 法 申 請 歸 化 須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法 定 條 件, 本 部 不 得 核 准 其 歸 化 另 為 求 妥 適 起 見, 宜 於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隨 函 告 知 當 事 人 上 揭 歸 化 相 關 規 定 事 宜 主 旨 : 有 關 朱 先 生 陳 情 其 秘 魯 籍 配 偶 朱 女 士 應 如 何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轉 請 協 處 逕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8 月 1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依 據 朱 先 生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陳 情 書 辦 理 ( 如 附 件 ) 二 依 本 部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六 四 一 八 二 號 函 說 明 二 規 定,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發 布 生 效 前, 已 受 理 之 國 籍 變 更 申 請 案 件, 均 仍 適 用 本 部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台 ( 八 九 ) 內 戶 字 第 八 九 六 八 四 五 號 函 頒 之 國 籍 法 修 正 公 布 生 效 後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發 布 前 國 籍 變 更 申 請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及 提 憑 證 件 一 覽 表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朱 先 生 之 秘 魯 籍 配 偶 朱 女 士 既 於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即 於 國 籍 法 修 正 公 布 生 效 後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發 布 前, 業 經 貴 府 核 給 申 請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在 案, 其 得 適 用 上 揭 作 業 程 序 第 二 點 規 定, 檢 附 經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喪 失 原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無 國 籍 或 未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之 證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向 其 住 所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洽 辦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手 續 事 宜 至 朱 女 士 之 申 請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如 已 逾 期, 亦 得 依 上 揭 作 業 程 序 第 三 點 規 定, 重 新 申 請 核 發 9

10 主 旨 : 有 關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申 請 歸 化 疑 義 一 案,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9 月 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在 國 內 取 得 國 籍 者, 連 續 居 留 滿 一 定 期 間, 得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前 項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其 親 屬 關 係 因 結 婚 發 生 者, 應 存 續 三 年 以 上 但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已 生 產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揭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在 國 內 取 得 國 籍 者, 連 續 居 留 滿 一 定 期 間,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係 指 連 續 居 留 一 年, 或 居 留 滿 二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住 二 百 七 十 日 以 上, 或 居 留 滿 五 年 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居 住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是 以,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經 本 部 核 准 歸 化 者, 嗣 後 申 請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當 時, 如 其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未 生 產 子 女 或 該 婚 姻 關 係 未 存 續 三 年 以 上, 或 未 符 合 上 揭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仍 無 法 符 合 申 請 定 居 之 規 定 三 原 緬 甸 國 人 曾 00 女 士 為 我 國 民 之 配 偶, 於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經 本 部 核 准 歸 化 時, 雖 已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惟 其 申 請 定 居 當 時, 因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未 生 產 子 女 且 該 婚 姻 關 係 未 存 續 三 年 以 上, 致 無 法 符 合 申 請 定 居 之 規 定 依 其 陳 情 函 所 述, 貴 轄 文 山 區 第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轉 發 本 部 核 准 其 歸 化 文 件 之 函 文 中 敘 明 請 其 一 年 後 至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辦 理 定 居 致 與 上 揭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不 符, 衍 生 困 擾 為 求 妥 適 起 見, 爾 後, 是 類 函 件 如 為 使 民 眾 瞭 解 歸 化 後 如 何 申 請 定 居 事 宜, 於 加 註 說 明 事 項 時, 宜 參 酌 上 揭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等 規 定, 俾 免 爭 議 四 按 外 國 人 喪 失 原 有 國 籍 並 經 本 部 依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規 定, 已 核 准 其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如 其 申 請 歸 化 時, 亦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已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自 願 歸 化 之 規 定 者, 其 得 補 提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之 財 力 證 明 原 屬 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及 已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核 給 定 居 證 事 宜 五 另 於 受 理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時, 如 其 已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亦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歸 化 之 規 定 者, 應 主 動 告 知 上 揭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並 請 其 審 慎 選 擇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俾 免 嗣 後 申 請 定 居 時, 滋 生 疑 義 主 旨 : 關 於 邱 OO 森 OO 夫 婦 代 其 女 邱 OO 申 請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9 月 1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依 本 部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台 ( 八 九 ) 內 戶 字 第 八 九 0 三 九 五 七 號 函 說 明 三 國 籍 法 修 正 前 其 出 生 時 母 為 我 國 國 民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外 國 人 生 父 認 領, 如 其 迄 未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時 仍 未 成 年 者, 其 自 溯 及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無 庸 再 行 辦 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及 註 銷 戶 籍 手 續 ::., 本 案 案 附 邱 ( 八 十 五 年 生 )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欄 登 載 在 新 莊 市 婦 產 科 診 所 出 生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六 月 五 日 申 登...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被 日 本 國 人 森 OO 認 領 喪 失 國 籍 註 銷 戶 籍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登 記, 惟 經 查 本 部 尚 無 邱 OO 核 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備 案 註 冊 資 料 可 稽, 依 上 揭 函 釋, 其 自 溯 及 當 然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無 庸 申 請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三 另 邱 OO 係 在 臺 出 生 後, 於 八 十 七 年 始 經 生 父 認 領, 並 依 修 正 前 國 籍 法 規 定 註 銷 戶 籍, 其 係 屬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身 分 者 關 於 其 戶 籍 登 記 作 業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邱 OO 註 銷 戶 籍 後, 如 經 查 其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證 明 迄 未 出 境, 得 於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增 列 撤 銷 註 銷 戶 籍 登 記 作 業 功 能 前 ( 近 期 將 增 列 該 功 能 ), 先 以 維 護 作 業 維 護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撤 銷 其 原 註 銷 之 戶 籍 ( 二 ) 如 經 查 其 註 銷 戶 籍 後 有 出 入 境 記 錄, 得 依 ( 一 ) 規 定 處 理 後, 補 辦 遷 出 及 遷 入 登 記 四 檢 還 原 送 邱 OO 申 請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全 份 10

11 主 旨 : 有 關 原 緬 甸 籍 魯 女 士 陳 情 因 不 符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及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無 法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事 宜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1 0 月 3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依 本 部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第 九 0 六 九 七 三 八 號 函 略 以 :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並 符 合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上 揭 之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指 居 留 期 間 應 為 合 法 不 中 斷, 如 該 外 僑 居 留 之 原 因 消 滅, 致 外 僑 居 留 證 有 中 斷 之 情 形, 該 居 留 期 間 自 非 屬 繼 續 狀 態 三 本 案 魯 女 士 所 附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居 留 起 日 與 居 留 截 止 日 分 二 段 載 明 為 1996/11/21 至 200 0/06/ /10/20 至 2002/06/06, 故 其 自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同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期 間, 其 所 持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有 中 斷 之 情 形, 該 居 留 期 間 自 非 屬 繼 續 狀 態, 爰 與 上 開 函 釋 規 定 不 符, 案 經 本 部 於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以 台 內 戶 字 第 0 九 一 000 七 三 一 八 號 函 請 貴 府 轉 知 魯 女 士 俟 其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五 年 以 上 後, 再 行 送 部 憑 辦 在 案 ; 本 案 仍 請 依 上 揭 函 規 定 辦 理 四 另 爾 後 於 審 核 發 給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請 依 本 部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函 釋 辦 理 主 旨 : 有 關 無 國 籍 人 張 女 士 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1 1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依 據 本 部 戶 政 司 案 陳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函 辦 理 ( 如 附 件 影 本 ) 二 依 監 察 院 監 察 調 查 處 上 揭 函 附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撿 察 署 檢 察 官 八 十 八 年 度 偵 字 O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資 料 內 容 略 以, 現 居 住 於 貴 轄 之 無 國 籍 人 張 女 士 係 於 八 十 年 與 國 人 柯 先 生 於 泰 國 結 婚, 嗣 於 八 十 二 年 持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泰 國 護 照 入 境, 其 所 持 泰 國 護 照 即 為 不 詳 男 子 收 回, 致 無 法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辦 入 出 國 ( 境 ) 日 期 證 明 書, 俾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本 部 爰 函 請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查 明 張 女 士 於 八 十 二 年 十 月 間 曾 否 有 入 出 我 國 ( 境 ) 之 紀 錄, 案 經 該 局 查 復 並 無 張 女 士 以 華 僑 身 分 申 請 入 出 境 紀 錄, 且 因 其 未 提 供 所 持 外 照 姓 名 年 籍 等 資 料, 致 無 法 查 核 其 以 外 人 身 分 入 出 境 紀 錄 三 本 案 張 女 士 持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泰 國 護 照 入 境 一 事, 既 經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並 敘 明 該 偽 造 或 變 造 泰 國 護 照 為 不 詳 男 子 收 回, 致 無 法 以 該 護 照 之 姓 名 向 本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申 請 入 出 國 ( 境 ) 日 期 證 明 書, 案 經 該 局 查 明 無 從 查 知 其 入 出 我 國 ( 境 ) 之 紀 錄 依 本 部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函 關 於 泰 國 緬 甸 印 尼 無 國 籍 人 民, 已 取 得 無 國 籍 外 僑 居 留 證 者,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張 女 士 如 經 查 明 係 屬 上 揭 無 國 籍 人 員, 並 符 該 函 釋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者, 其 得 以 該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及 該 局 之 查 復 函 替 代 入 出 國 ( 境 ) 證 明 書 辦 理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事 宜 主 旨 : 有 關 湯 先 生 之 越 南 籍 配 偶 阮 女 士, 因 其 連 續 合 法 居 留 滿 三 年 後, 因 故 中 斷, 復 又 取 得 合 法 居 留 證, 現 欲 申 請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是 否 符 合 國 籍 法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12 月 12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復 貴 府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0 九 一 三 二 四 七 一 六 00 號 函 二 依 本 部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0 六 九 七 三 八 號 函 暨 本 部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0 七 三 0 五 一 號 函 釋 意 旨,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之 繼 續 三 年 或 五 年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係 指 於 申 請 歸 化 或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當 事 人 自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後, 業 於 國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或 五 年 以 上 至 上 揭 繼 續 三 年 或 五 年 以 上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指 該 居 留 期 間 應 為 合 法 不 中 斷, 如 該 外 僑 居 留 之 原 因 消 滅, 致 外 僑 居 留 證 有 中 斷 之 情 形, 該 居 留 期 間 自 非 繼 續 狀 態 本 案 如 經 查 明 阮 女 士 向 所 屬 戶 政 事 務 所 提 出 申 請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之 日 前, 該 外 僑 居 留 期 間 11

12 於 二 00 二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至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有 中 斷 之 事 實, 自 未 符 合 上 揭 規 定, 不 得 受 理 其 申 請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主 旨 : 關 於 黎 女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1 年 1 2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復 貴 府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0 九 一 0 一 八 六 七 七 0 號 函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其 申 請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並 檢 附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之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證 件 始 得 申 辦 依 案 附 資 料, 黎 女 士 所 送 之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居 留 起 日 與 居 留 截 止 日 分 二 段 載 明 為 1997/05/29 至 2002/05/270 及 2002/09/13 至 2002/11/20, 黎 女 士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向 貴 府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符 合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惟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於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至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期 間 為 中 斷, 因 此, 黎 女 士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向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時, 因 其 居 留 期 間 已 中 斷, 並 不 符 合 上 揭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之 規 定, 本 案 請 轉 知 黎 女 士 俟 其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後, 再 行 送 部 憑 辦 三 檢 還 黎 女 士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 含 證 書 費 二 百 元 ) 全 份 主 旨 : 檢 送 僑 務 委 員 會 修 正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格 式 一 份, 請 查 照 文 號 : 南 投 縣 政 府 92 年 1 月 6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依 據 僑 務 委 員 會 91 年 12 月 26 日 僑 證 照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條 例 業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經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二 會 期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經 總 統 公 布 在 案 三 由 於 該 條 例 授 權 之 各 項 相 關 法 規 均 尚 未 完 成 訂 定, 為 免 影 響 僑 民 之 權 益, 原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之 格 式 仍 沿 用 舊 格 式, 並 將 原 註 記 本 證 明 書 係 依 據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核 發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核 發 修 正 為 本 證 明 書 係 依 據 華 裔 證 明 文 件 核 發 主 旨 : 有 關 陳 女 士 提 憑 嘉 義 市 警 察 局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有 經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賭 博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六 月 紀 錄, 得 否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乙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 2 年 2 月 1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0 九 二 00 一 五 五 七 五 號 函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欲 申 請 歸 化 者, 須 提 憑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證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另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外 國 人 欲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者, 須 提 出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在 我 國 居 住 期 間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文 件 是 以, 上 揭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意 旨, 應 係 指 申 請 人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中 並 無 確 定 判 決 之 犯 罪 紀 錄 而 言 本 案 陳 女 士 提 憑 嘉 義 市 警 察 局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記 載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因 犯 賭 博 罪, 經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六 月 如 經 查 明 符 合 上 揭 規 定 者, 自 不 得 申 請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主 旨 : 有 關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最 近 一 年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倍 認 定 原 則 之 補 充 規 定,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配 合 辦 理 文 號 : 內 政 部 92 年 2 月 25 日 戶 政 業 務 通 報 一 依 據 本 部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召 開 研 商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或 回 復 我 國 國 籍 等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本 部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0 七 二 一 五 一 號 函 及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0 七 六 0 五 九 號 函 計 達 三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之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者, 及 依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者, 如 係 從 事 農 林 漁 牧 業 宗 教 或 雜 工 等 相 關 工 作, 因 工 作 性 質 確 無 法 提 出 薪 資 所 得 或 所 得 稅 扣 繳 憑 單 等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時, 仍 得 依 本 部 前 揭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四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之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者, 於 申 請 準 12

13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申 請 歸 化 峙, 除 有 具 體 特 殊 情 形, 須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報 經 本 部 認 定 當 事 人 具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等 條 件 外, 應 悉 依 該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即 當 事 人 須 符 合 具 有 最 近 一 年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倍 或 具 有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總 值 逾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之 規 定 惟 於 本 函 發 文 日 前 已 受 理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申 請 歸 化, 而 尚 未 經 本 部 核 准 之 案 件, 申 請 人 如 係 提 出 因 無 固 定 工 作 確 無 法 提 出 薪 資 所 得 等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之 具 結 書 者, 應 另 行 檢 附 雇 主 出 具 有 僱 用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五 目 前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已 受 理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申 請 歸 化 而 尚 未 經 本 部 核 准 者, 為 查 證 當 事 人 是 否 具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等 條 件, 而 有 洽 請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渠 等 存 款 情 形 之 必 要 者, 本 部 業 另 案 函 請 財 政 部 協 助 提 供 六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後, 如 經 查 明 當 事 人 於 本 部 核 准 歸 化 時, 係 提 憑 不 實 虛 偽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依 國 籍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本 部 自 得 據 以 撤 銷 其 歸 化 之 許 可 惟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如 於 受 理 及 審 核 歸 化 等 相 關 國 籍 變 更 案 件 遇 有 疑 義 時, 得 將 具 體 個 案 函 送 本 部 研 處 主 旨 : 關 於 緬 甸 籍 劉 女 士 與 國 人 陸 先 生 結 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府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北 府 民 戶 字 第 0 九 二 00 五 四 0 四 一 號 函 二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其 申 請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並 經 檢 附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之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始 得 申 辦 本 案 劉 女 士 與 國 人 陸 先 生 結 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經 查 所 送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載 明 為 1999/03/22 至 2000/03/22 及 2000/04/27 至 2003/04/27, 並 不 符 合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規 定, 本 案 請 轉 知 劉 女 士 俟 其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後, 再 行 送 部 憑 辨 三 爾 後 貴 府 審 核 準 歸 化 國 籍 證 明 時, 應 確 實 查 核 居 留 時 間, 不 得 有 中 斷 情 形, 俾 便 維 護 申 請 人 之 權 益 四 檢 還 劉 女 士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全 份 主 旨 : 有 關 緬 甸 國 民 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而 向 該 國 政 府 申 請 喪 失 國 籍 後, 如 未 能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其 申 請 回 復 該 國 國 籍 之 程 序 一 案,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參 考 文 號 : 內 政 部 92 年 3 月 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依 據 外 交 部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外 條 二 字 第 0 九 二 0 四 一 一 00 二 九 0 號 函 辦 理 二 外 交 部 上 揭 來 函 略 以, 經 我 駐 泰 國 代 表 處 向 緬 甸 駐 泰 國 大 使 館 查 證, 原 緬 甸 籍 國 民 已 申 請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擬 回 復 者, 須 備 妥 無 法 取 得 歸 化 他 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 內 容 須 註 明 無 法 取 得 歸 化 國 籍 理 由 ), 依 正 常 驗 證 程 序, 即 該 證 明 文 件 須 譯 成 英 文, 經 我 國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認 證, 再 經 我 駐 泰 處 驗 證 後, 送 該 大 使 館 呈 報 其 國 內 主 管 機 關 核 辦 主 旨 : 關 於 緬 甸 籍 學 生 楊 女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文 號 : 內 政 部 92 年 3 月 1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府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北 府 民 戶 字 第 0 九 二 00 六 一 0 二 八 號 函 二 本 案 楊 女 士 係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前 經 貴 府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在 案, 惟 所 提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係 檢 附 郵 政 儲 金 新 台 幣 肆 拾 萬 參 仟 陸 拾 壹 元 整 存 款 餘 額 證 明 書 及 在 台 無 固 定 工 作 確 無 法 提 出 薪 資 所 得 等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之 具 結 書, 爰 請 轉 知 楊 女 士 補 提 雇 主 出 具 有 僱 用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金 融 機 構 核 發 自 其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日 起 迄 今 ( 如 未 申 請 上 揭 證 明 而 逕 申 請 歸 化 者, 自 申 請 歸 化 日 迄 今 ), 仍 符 合 原 案 附 之 存 款 金 額 或 財 力 證 明 之 文 件 後, 再 行 核 處 三 檢 還 楊 女 士 原 歸 化 國 籍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全 份 主 旨 : 有 關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原 具 僑 民 身 分 證 明 書 核 發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請 查 照 文 號 : 南 投 縣 政 府 92 年 4 月 17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13

14 一 依 據 僑 務 委 員 會 92 年 4 月 15 日 僑 證 移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第 五 條, 已 將 原 具 香 港 澳 門 僑 民 身 分 男 子 申 請 證 明 相 關 事 項 納 入 規 範,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原 具 僑 民 身 分 證 明 書 核 發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援 予 停 止 適 用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高 市 民 政 四 字 第 九 二 七 四 三 六 號 函 : 有 關 緬 甸 籍 僑 生 曹 女 士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一 案 依 僑 務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僑 輔 就 字 第 九 二 三 二 二 四 七 九 一 號 函 查 復 略 以, 曹 君 出 生 地 及 僑 居 地 為 緬 甸, 於 八 十 六 年 申 請 來 台 升 學, 經 依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由 海 外 聯 招 會 分 發 就 讀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於 本 ( 九 十 二 )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畢 業, 確 屬 該 會 輔 導 在 案 之 僑 生, 另 尚 未 向 該 會 申 請 核 發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先 予 敘 明 依 本 部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六 四 一 二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於 本 函 發 文 日 前 已 受 理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而 尚 未 經 本 部 核 准 之 案 件, 申 請 人 如 係 提 出 因 無 固 定 工 作 確 無 法 提 出 薪 資 所 得 等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之 具 結 書 者, 應 另 行 檢 附 雇 主 出 具 有 僱 用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本 案 緬 甸 籍 僑 生 曹 女 士 係 於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經 貴 轄 東 勢 鄉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其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案, 仍 得 依 上 揭 規 定 辦 理 惟 查 案 附 資 料, 吉 仲 信 乙 級 環 保 清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係 位 於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而 曹 女 士 於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到 職 時, 仍 為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學 生, 其 如 何 前 往 臺 北 市 工 讀? 應 予 敘 明 又 查 其 於 九 十 一 年 度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計 新 臺 幣 三 八 五 元 整, 是 否 符 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十 條 有 關 學 生 工 作 時 數 限 制 之 規 定 及 其 受 僱 實 情 等 疑 義, 宜 先 向 其 工 作 地 之 臺 北 市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一 併 查 明 後, 再 行 核 處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高 市 民 政 四 字 第 九 二 七 四 三 三 號 函 : 有 關 緬 甸 籍 學 生 明 先 生 提 憑 有 限 公 司 在 職 證 明 等 相 關 文 件, 擬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依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五 八 九 五 號 函 : 依 據 僑 務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僑 證 證 字 第 九 二 三 一 八 二 九 九 一 號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僑 證 服 字 第 九 二 三 二 二 四 五 五 一 號 函 辦 理, 關 於 畢 業 僑 生 得 否 依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之 規 定 否 准 其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一 節, 據 僑 務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上 揭 函 明 二 略 以,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係 為 輔 導 華 僑 學 生 回 國 就 學 而 訂 定, 該 辦 法 係 就 僑 生 之 要 件, 申 請 程 序 分 發 作 業 及 僑 生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等 為 規 範, 應 非 為 否 准 外 國 人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之 依 據, 是 以, 未 具 我 國 國 籍 之 僑 生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應 依 國 籍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另 依 案 附 資 料, 本 案 如 經 查 明 明 先 生 係 於 本 部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六 四 一 二 號 函 發 文 日 期 前, 持 憑 無 固 定 工 作 確 無 法 提 出 薪 資 所 得 等 相 關 收 入 證 明 之 具 結 書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並 經 中 山 區 戶 政 事 所 收 件 受 理 者, 渠 應 另 行 檢 附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前 之 雇 主 僱 用 事 實 證 明 文 件 及 金 融 機 構 核 發 自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日 起 迄 今, 仍 符 合 原 案 附 之 存 款 金 額 或 財 力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惟 該 所 如 係 於 本 部 上 揭 函 發 之 日 後 始 予 收 件 受 理 者, 則 應 悉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查 實 辦 理 內 政 部 九 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六 一 六 三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緬 甸 籍 僑 生 黃 女 士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疑 義 一 案 一 基 於 外 籍 僑 生 或 學 生 在 國 內 係 以 就 學 為 目 的, 其 在 國 內 居 留 期 間 與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申 請 歸 化 者 須 現 於 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之 規 定 及 有 久 住 之 意 旨 不 符 是 以, 本 案 緬 甸 籍 僑 生 黃 女 士 於 本 ( 九 十 二 ) 年 五 月 九 日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時, 其 所 持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事 由 為 就 學, 依 上 揭 規 定, 其 在 國 內 就 學 居 留 期 間, 不 得 併 入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不 得 核 發 其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 惟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外 籍 僑 生 或 學 生 如 業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規 定 申 獲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並 據 以 依 國 籍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喪 失 其 原 有 國 籍 者, 該 在 國 內 就 學 之 居 留 期 間, 仍 得 併 入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二 另 為 利 於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審 認 作 業, 本 部 警 政 署 將 配 合 於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格 式 增 列 居 14

15 留 事 由 乙 欄, 在 未 修 改 前,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如 對 該 就 學 居 留 期 間 之 認 定 有 所 疑 義 者, 得 以 函 查 方 式 辦 理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阮 女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乙 案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現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有 住 所, 並 具 備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等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另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應 檢 附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在 我 國 居 住 期 間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本 案 阮 女 士 既 經 貴 府 查 明 涉 嫌 傷 害 罪, 現 正 由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中, 尚 無 法 認 定 渠 是 否 符 合 國 籍 法 上 揭 品 行 端 正, 無 犯 罪 紀 錄 之 規 定, 仍 宜 俟 其 刑 事 案 件 經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予 受 理 內 政 部 92 年 9 月 1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本 部 國 籍 行 政 戶 所 查 詢 系 統 業 已 開 發 完 竣, 檢 送 貴 府 及 所 轄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帳 號 密 碼 表 國 及 行 政 戶 所 查 詢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使 用 人 員 名 冊 及 使 用 人 員 異 動 申 請 單 一 份, 請 依 上 揭 使 用 說 明 辦 理,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北 市 民 四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基 於 以 往 有 有 僑 居 國 外 國 民 透 過 駐 外 館 處 層 轉 本 部 申 請 喪 失 或 回 復 我 國 籍 國 籍 時, 其 申 請 書 因 未 填 寫 國 內 住 址, 致 使 本 部 無 法 轉 知 國 內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註 記 及 國 籍 變 更 事 項 為 便 於 住 所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申 請 回 復 國 籍 或 申 辦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等 相 關 業 務 時, 得 於 線 上 查 證 其 國 籍 變 更 事 項, 俾 縮 短 民 眾 等 候 辦 理 之 時 間, 爰 規 劃 完 成 國 籍 行 政 戶 所 查 詢 系 統, 提 供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線 上 查 詢 喪 失 回 復 及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等 三 項 國 籍 變 更 資 料 之 參 考 至 查 詢 時 如 發 現 有 上 揭 經 核 准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且 未 回 復 或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者, 其 戶 籍 尚 未 予 以 註 銷 之 情 形, 請 轉 知 所 屬 函 報 本 部 查 處 辦 理 三 為 安 全 控 管, 各 機 關 ( 單 位 ) 均 配 賦 一 組 查 詢 帳 號 密 碼, 請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查 詢, 依 前 揭 使 用 說 明 登 入 系 統, 並 於 簽 到 後 立 即 更 改 密 碼, 俾 利 維 護 系 統 安 全 如 使 用 人 員 異 動 時, 應 於 異 動 十 五 日 前 填 具 使 用 人 員 異 動 申 請 單 函 送 本 部, 重 新 配 賦 帳 號 密 碼 四 請 於 文 到 七 日 內 將 使 用 人 員 名 冊 傳 真 至 本 部 戶 政 司, 無 需 備 文, 傳 真 機 號 碼 :(02)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關 於 陳 阮 夫 婦 代 其 子 陳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一 案 一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養 子 女, 其 申 請 許 可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須 年 滿 二 十 歲 並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及 其 本 國 法 均 有 行 為 能 力, 始 得 申 請 歸 化 另 依 同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成 年 之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其 父 母 或 養 父 母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合 法 居 留 雖 未 滿 三 年 且 未 具 備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條 件, 亦 得 申 請 歸 化 另 查 同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歸 化 人 之 未 婚 未 成 年 子 女, 得 申 請 隨 同 歸 化 二 國 人 陳 先 生 於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與 越 南 籍 阮 女 士 結 婚 後, 復 於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收 養 阮 女 士 非 婚 生 子 陳 (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生 ) 為 養 子, 本 案 陳 尚 未 成 年, 且 僅 養 父 為 我 國 國 民, 其 生 母 阮 女 士 亦 尚 未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不 符 合 上 揭 國 籍 法 規 定, 請 轉 知 應 俟 符 合 上 揭 規 定 後, 再 行 送 部 憑 辦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有 關 越 南 籍 配 偶 阮 00 女 士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之 居 留 期 間 如 何 計 算 疑 15

16 義 一 案 一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外 國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得 申 請 歸 化 : 一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是 以, 外 國 人 為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於 申 請 歸 化 日 往 前 推 算, 須 具 備 於 我 國 領 域 內, 每 年 合 計 有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合 法 居 留 之 事 實 繼 續 三 年 以 上 二 阮 黎 00 女 士 在 國 內 之 合 法 居 留 起 訖 日 期 為 2000/10/04 至 2003/12/31, 因 其 自 申 請 日 (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 起 往 前 推 算 在 國 內 第 一 年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2000/10/24 至 2001/10/23) 未 達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以 上 ( 曾 於 2000/11/02 出 境 至 2001/05/14 入 境 ), 自 應 俟 其 符 合 上 揭 規 定 後, 再 受 理 其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內 政 部 函 釋 印 尼 籍 配 偶 鍾 女 士 於 未 取 得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前, 我 國 籍 配 偶 已 死 亡, 其 依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得 否 免 附 原 屬 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一 案 鍾 女 士 如 於 我 國 籍 配 偶 死 亡 後 迄 無 出 境 紀 錄 者, 得 比 照 本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九 七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如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事 由 為 依 親 者, 因 其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時 已 繳 驗 申 請 人 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故 得 免 繳 驗 原 屬 國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內 政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有 關 緬 甸 國 人 莫 女 士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相 關 疑 義 一 案 一 關 於 函 詢 緬 甸 國 人 莫 女 士 原 以 就 學 為 由 在 國 內 居 留, 嗣 經 貴 轄 警 察 局 依 據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函 文 副 本 變 更 居 留 事 由 為 應 聘 一 節, 案 經 本 部 警 政 署 上 揭 函 復 略 以, 案 內 緬 甸 籍 莫 女 士 原 以 就 學 事 由 在 國 內 居 留, 其 後 改 以 應 聘 事 由 居 留, 其 已 依 規 定 完 成 居 留 目 的 變 更 手 續, 先 予 敘 明 二 緬 甸 國 人 莫 女 士 現 既 係 持 有 居 留 事 由 為 應 聘 之 外 僑 居 留 證, 如 其 符 合 國 籍 法 第 三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等 規 定 者, 仍 得 受 理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惟 參 照 本 部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二 六 一 六 三 號 函 規 定, 其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應 自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事 由 變 更 為 應 聘 之 日 起 核 算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有 關 張 先 生 之 菲 律 賓 籍 配 偶 桑 女 士 依 國 籍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得 否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提 憑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乙 案 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係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者, 其 財 力 證 明 金 額 之 計 算, 包 含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之 收 入 或 財 產 另 依 本 部 九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台 ( 九 十 ) 內 戶 字 第 九 六 二 八 七 號 函 規 定,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如 其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事 由 為 依 親 者, 得 免 繳 驗 原 屬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警 察 紀 錄 證 明 書 本 案 桑 女 士 既 具 有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自 得 依 上 揭 規 定 辦 理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二 條 條 文 業 本 部 於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以 台 內 移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案 修 正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十 二 條 條 文 16

17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藝 能, 足 以 自 立,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最 近 一 年 於 國 內 平 均 每 月 收 入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倍 者 ( 二 ) 最 近 一 年 於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儲 蓄 存 款,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十 四 倍 者 ( 三 ) 其 他 經 移 民 署 認 定 者 二 以 前 款 以 外 情 形 申 請 永 久 居 留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最 近 一 年 於 國 內 平 均 每 月 收 入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倍 者 ( 二 ) 國 內 之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總 值 逾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者 ( 三 ) 其 他 經 移 民 署 認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所 定 收 入, 申 請 人 得 檢 附 最 近 一 年 度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暨 免 扣 繳 憑 單 納 稅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第 二 目 所 定 金 額 之 計 算, 包 含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父 母 之 收 入 或 財 產 內 政 部 93 年 4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發 布 施 行 後, 於 受 理 國 籍 變 更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一 按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業 經 本 部 於 93 年 4 月 8 日 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爰 配 合 修 正 國 籍 變 更 申 請 案 件 提 憑 證 件 一 覽 表 及 相 關 書 表 格 式 ( 如 附 件 ), 請 自 行 印 製 備 用 或 可 於 本 部 戶 役 政 為 民 服 務 公 用 資 料 庫 ( 網 址 : 之 戶 政 法 規 查 詢 / 國 籍 類 查 詢 或 下 載, 俾 供 民 眾 索 取 使 用 二 依 修 正 後 之 本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人 係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工 作 者 在 台 灣 地 區 就 學 者 或 以 前 二 者 為 依 親 對 象 而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者, 其 持 有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外 僑 永 久 居 留 證 之 居 留 期 間, 不 列 入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合 法 居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是 以, 申 請 人 如 係 檢 附 未 記 載 居 留 事 由 之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者, 各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得 先 向 所 轄 警 察 機 關 以 函 查 方 式 查 明 其 居 留 期 間 之 居 留 事 由 三 依 修 正 後 之 本 細 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略 以 :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有 相 當 之 財 產 或 專 業 技 能, 足 以 自 立, 或 生 活 保 障 無 虞,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申 請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 ( 二 ) 最 近 一 年 於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儲 蓄 存 款,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十 四 倍 者 依 上 揭 規 定,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申 請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者, 得 檢 附 最 近 一 年 內, 由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所 開 立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 九 十 三 年 度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為 新 台 幣 一 五 八 四 元 整 ) 二 十 四 倍 ( 即 逾 新 台 幣 三 八 一 六 元 整 ) 之 儲 蓄 存 款 證 明 辦 理 四 依 修 正 後 之 本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撤 銷 國 籍 之 喪 失 者, 應 檢 附 原 擬 取 得 該 外 國 國 籍 之 政 府 所 核 發 之 駁 回 同 意 撤 回 其 申 請 案 或 其 他 未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依 上 揭 規 定,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原 擬 取 得 該 外 國 國 籍 之 政 府 所 核 發 之 駁 回 同 意 撤 回 其 申 請 案 或 敘 明 查 無 渠 申 請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之 相 關 函 件 辦 理 ; 惟 如 該 外 國 政 府 不 予 核 發 上 揭 文 件 者, 應 請 申 請 人 檢 附 渠 於 該 國 居 ( 停 ) 留 證 明 或 我 國 護 照 等 相 關 文 件, 由 本 部 轉 請 外 交 部 向 該 外 國 政 府 查 明 渠 是 否 確 未 ( 無 ) 申 請 取 得 該 國 國 籍 之 紀 錄 17

18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三 四 五 七 五 五 號 函 主 旨 : 於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三 四 五 七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三 四 七 九 一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越 南 籍 未 成 年 人 李 之 生 母 及 養 父 現 為 我 國 國 民, 其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疑 義 乙 案 : 一 依 國 籍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略 以 : 未 成 年 之 外 國 人, 其 父 母 或 養 父 母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亦 得 申 請 歸 化 依 上 揭 規 定, 未 成 年 之 外 國 人 如 有 其 父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其 母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或 其 養 父 及 養 母 二 人 現 均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等 之 一 情 形 者, 即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先 予 敘 明 二 本 案 越 南 籍 未 成 年 人 李 既 係 為 我 國 國 民 李 先 生 單 方 收 養, 自 無 法 適 用 上 揭 其 養 父 母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之 情 形 申 請 歸 化 ; 惟 其 母 李 女 士 與 李 先 生 結 婚 後, 已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並 設 有 戶 籍, 李 君 仍 得 以 其 母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者 之 情 形 申 請 歸 化 內 政 部 93 年 5 月 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關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所 繳 附 之 存 款 證 明 存 放 期 間 疑 義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府 93 年 4 月 26 日 府 民 戶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本 部 93 年 4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三 規 定 略 以,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申 請 歸 化 者, 得 檢 附 最 近 一 年 內, 由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所 開 立 逾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公 告 基 本 工 資 二 十 四 倍 ( 即 逾 新 台 幣 380,160 元 整 ) 之 儲 蓄 存 款 證 明 辦 理 依 上 揭 規 定, 外 籍 配 偶 於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所 存 放 之 儲 蓄 存 款, 尚 無 須 存 放 一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台 內 字 第 號 函 主 旨 : 有 菲 律 賓 籍 配 偶 黃 女 士 於 取 得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後, 因 我 國 籍 配 偶 死 亡, 得 否 續 以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偶 身 分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疑 義 一 案 參 酌 本 部 八 十 六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台 ( 八 六 ) 內 戶 字 第 八 六 一 三 一 五 號 函 規 定, 外 籍 配 偶 如 於 其 我 國 籍 配 偶 死 亡 前, 業 已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提 出 準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之 申 請, 並 經 核 發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在 案 者, 基 於 公 文 書 之 公 信 力 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仍 得 續 以 我 國 國 民 配 偶 之 身 分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副 本 主 旨 : 內 政 部 函 釋 關 於 柬 埔 寨 籍 宋 女 士 與 國 人 李 先 生 結 婚,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案 宋 女 士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經 查 所 送 喪 失 柬 埔 寨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中 文 譯 本, 記 載 宋 女 士 於 二 00 三 年 一 月 二 日 申 請 放 棄 高 棉 國 籍, 依 外 交 部 禮 賓 司 編 印 之 世 界 各 國 簡 介 暨 政 府 首 長 名 冊 一 書 中 刊 載, 高 棉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變 更 國 號 為 柬 埔 寨 王 國, 爰 請 轉 知 申 請 人 補 正 上 揭 喪 失 柬 國 國 籍 中 文 譯 本 相 關 資 料 及 更 正 其 配 偶 李 先 生 之 戶 籍 資 料 結 婚 記 事 為 與 柬 埔 寨 國 人 宋 文 哪 結 婚 後, 再 行 送 部 憑 辦 內 政 部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九 三 六 八 二 七 五 號 令 訂 定 國 籍 許 可 證 書 及 國 籍 證 明 收 費 標 準 主 旨 : 國 籍 許 可 證 書 及 國 籍 證 明 收 費 標 準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訂 之 18

前言

前言 前 言 亲 爱 的 读 者 同 行 们 教 师 教 养 员 校 长 们! 这 部 著 作 是 多 年 学 校 工 作 经 验 的 总 结, 是 沉 思 焦 虑 担 忧 和 不 安 心 情 的 总 结! 在 一 所 农 村 学 校 身 不 离 校 地 工 作 32 年, 这 对 我 是 无 与 伦 比 的 幸 福 我 把 自 己 的 一 生 献 给 了 孩 子 们, 所 以 考 虑 很 久 之 后 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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