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局行政通告1/2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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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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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 管 局 行 政 通 告 1/2016 號 行 為 守 則 ( 本 通 告 取 代 金 管 局 於 2014 年 12 月 17 日 發 出 的 行 政 通 告 ) 標 題 段 落 編 號 引 言 1 誠 信 2-5 接 受 利 益 6-20 以 私 人 身 分 接 受 利 益 8-10 以 公 職 身 分 接 受 利 益 禮 物 款 待 例 子 18 贊 助 訪 問 及 培 訓 利 益 衝 突 投 資 事 宜 23 濫 用 職 權 濫 用 專 有 資 料 外 間 工 作 有 關 近 親 就 業 情 況 的 申 報 無 力 清 償 債 務 及 破 產 涉 及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以 個 人 身 分 使 用 社 交 媒 體 查 詢 33
2 行 為 守 則 引 言 本 守 則 對 會 影 響 金 管 局 及 其 員 工 的 誠 信 的 主 要 事 項 提 供 指 引 及 意 見 有 關 員 工 操 守 的 其 他 規 則 ( 例 如 考 勤 使 用 金 管 局 財 產 等 ) 請 參 閱 員 工 手 冊 誠 信 2. 金 管 局 要 求 其 員 工 保 持 最 高 的 誠 信 和 操 守, 在 處 理 各 項 事 務 時 要 符 合 最 高 的 道 德 標 準 為 了 維 持 公 眾 對 金 管 局 的 信 心, 金 管 局 的 全 體 員 工 都 必 須 品 格 良 好 廉 潔 正 直, 並 要 以 金 管 局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依 歸 3. 金 管 局 的 員 工 必 須 時 刻 提 高 警 覺, 防 範 任 何 可 能 會 引 起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員 工 遇 有 疑 問, 例 如 是 不 清 楚 任 何 行 動 是 否 合 宜, 或 發 覺 其 私 人 利 益 ( 包 括 有 關 人 員 本 身 以 及 其 家 人 其 他 親 屬 私 交 友 好 所 屬 社 團 或 組 織, 及 其 欠 下 人 情 的 任 何 人 士 的 金 錢 及 其 他 利 益 ) 與 金 管 局 的 利 益 存 在 或 可 能 存 在 衝 突, 應 立 即 向 上 司 報 告 及 請 示 4. 如 果 員 工 的 言 行 舉 止 未 能 符 合 守 則 所 載 原 則, 而 其 行 為 令 金 管 局 聲 譽 受 損, 可 能 會 被 紀 律 處 分, 包 括 革 職 由 於 我 們 不 可 能 鉅 細 無 遺 地 列 舉 金 管 局 員 工 應 有 的 每 種 行 事 方 式 或 行 為, 或 所 有 可 能 會 損 害 金 管 局 聲 譽 的 行 為, 因 此 若 遇 上 守 則 沒 有 提 及 的 情 況, 有 關 員 工 有 責 任 按 照 守 則 所 載 原 則 判 斷 如 何 行 事, 秉 持 最 高 標 準 5. 金 管 局 會 就 廉 政 公 署 警 方 及 其 他 執 法 機 關 轉 介 的 所 有 行 為 不
3 當 的 指 控 進 行 內 部 調 查,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對 有 關 員 工 採 取 紀 律 處 分 或 其 他 由 管 理 層 決 定 的 行 動 金 管 局 在 作 出 有 關 決 定 時 會 考 慮 員 工 的 全 部 服 務 紀 錄, 包 括 其 職 級 及 職 位 員 工 應 注 意, 即 使 員 工 被 裁 定 沒 有 觸 犯 刑 事 罪 行, 金 管 局 在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的 情 況 後, 仍 可 能 會 對 該 員 工 採 取 紀 律 處 分 或 其 他 由 管 理 層 決 定 的 行 動, 尤 其 即 使 該 員 工 被 判 無 罪 但 無 損 法 庭 接 納 有 關 個 案 的 證 據, 以 及 有 關 個 案 的 事 實 令 金 管 局 對 該 員 工 失 去 信 心 接 受 利 益 6. 金 管 局 員 工 受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規 管 所 有 員 工 都 應 熟 讀 該 條 例 第 3 4 及 10 條 的 內 容 ( 見 附 件 A) 7. 守 則 所 載 的 法 定 規 定 概 要 僅 供 參 考, 員 工 應 確 保 明 白 其 於 有 關 規 定 下 的 義 務 以 私 人 身 分 接 受 利 益 8.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3 條, 員 工 並 非 按 照 接 受 利 益 ( 行 政 長 官 許 可 ) 公 告 ( 接 受 利 益 公 告 ) 下 的 一 般 或 特 別 許 可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即 屬 違 法 ( 有 關 公 告 載 於 附 件 B) 9. 接 受 利 益 公 告 列 出 員 工 可 以 索 取 或 接 受 而 不 會 觸 犯 在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3 條 下 的 罪 行 的 利 益 除 下 列 受 限 制 利 益 外, 公 告 給 予 員 工 一 般 許 可, 在 不 受 限 制 的 情 況 下 以 私 人 身 分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 (a) 禮 物 ( 包 括 金 錢 及 其 他 禮 物 ); (b) 折 扣 ; (c) 貸 款 ; 及 (d) 陸 路 海 路 及 航 空 旅 費 員 工 只 可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索 取 或 接 受 受 限 制 利 益 ; 主 要 視 乎 員 工 與 提
4 供 利 益 人 士 的 關 係 提 供 利 益 的 場 合, 以 及 利 益 的 價 值 接 受 利 益 公 告 第 3 至 9 段 詳 述 有 關 情 況, 附 件 B 的 附 錄 載 有 一 覽 表, 以 供 參 考 應 注 意 的 是, 在 眾 多 情 況 下, 一 般 許 可 只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適 用 : 提 供 利 益 人 士 與 有 關 員 工 或 其 所 屬 部 門 並 沒 有 公 事 往 來, 如 提 供 利 益 人 士 為 商 人, 則 該 等 利 益 亦 會 按 同 等 條 件 提 供 給 非 訂 明 人 員 ( 有 關 訂 明 人 員 的 定 義 請 參 閱 附 件 A) 10. 員 工 如 欲 在 以 上 列 明 的 情 況 以 外, 以 私 人 身 分 接 受 任 何 受 限 制 利 益, 須 在 接 受 任 何 受 限 制 利 益 前 或 其 後 盡 快 以 Lotus Notes 的 電 子 表 格 向 以 下 批 核 當 局 申 請 批 准 接 受 有 關 利 益 : 接 受 職 級 批 核 當 局 禮 物 折 扣 及 貸 款 總 裁 財 政 司 司 長 副 總 裁 高 級 助 理 總 裁 及 總 裁 助 理 總 裁 主 管 及 高 級 經 理 助 理 總 裁 ( 機 構 拓 展 及 營 運 ) 經 理 及 以 下 主 管 ( 行 政 ) 旅 費 總 裁 財 政 司 司 長 副 總 裁 高 級 助 理 總 裁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助 理 總 裁 及 處 長 高 級 經 理 及 以 下 總 裁 以 公 職 身 分 接 受 利 益 禮 物 11.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4 條, 任 何 員 工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因 其 職 責 或 公 職 身 分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違 法
5 12. 員 工 可 保 留 來 自 公 務 接 觸 價 值 400 元 或 以 下 的 紀 念 品 或 禮 物, 但 須 向 人 力 資 源 組 提 交 記 錄 ( 見 Lotus Notes 的 電 子 表 格 ) 這 些 紀 念 品 或 禮 物 包 括 員 工 出 任 主 禮 嘉 賓 而 獲 送 贈 的 牌 匾 出 席 研 討 會 所 收 到 的 紀 念 品, 以 及 因 工 作 上 的 接 觸 而 收 到 的 應 節 禮 物 ( 例 如 記 事 簿 或 日 曆 ) 這 些 紀 念 品 或 禮 物 通 常 都 會 印 有 贈 送 機 構 的 名 稱 或 商 標 或 員 工 的 姓 名, 而 且 一 般 來 說 其 商 業 價 值 亦 有 限 儘 管 金 管 局 並 未 禁 止 員 工 因 工 作 上 的 接 觸 而 接 受 禮 物, 但 大 原 則 是 除 非 得 到 有 關 的 批 核 當 局 ( 上 文 第 10 段 所 指 明 ) 的 特 別 批 准, 否 則 無 論 禮 物 的 估 計 價 值 是 多 少, 員 工 都 不 應 接 受 認 可 機 構 或 金 管 局 向 其 採 購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公 司 / 個 人 餽 贈 的 禮 物 13. 員 工 如 因 其 公 職 身 分 獲 贈 任 何 其 他 禮 物, 必 須 : (a) 退 還 有 關 禮 物 予 饋 贈 人, 並 說 明 因 由 以 免 引 起 反 感 或 造 成 尷 尬 附 件 C 的 信 件 樣 本 可 供 參 考 ; 或 (b) 若 認 為 不 宜 退 還 禮 物, 可 把 禮 物 交 予 人 力 資 源 組, 並 填 妥 有 關 的 電 子 表 格 人 力 資 源 組 會 按 有 關 的 批 核 當 局 ( 上 文 第 10 段 所 指 明 ) 認 為 合 適 的 方 式 處 置 有 關 禮 物, 包 括 : 捐 贈 予 金 管 局 作 為 員 工 活 動 的 抽 獎 禮 物 ; 捐 贈 予 慈 善 團 體 ; 陳 列 於 金 管 局 的 辦 事 處 ; 交 給 政 府 處 置, 或 與 同 事 分 享 ( 例 如 是 食 物 或 飲 品 ) 14. 活 動 及 表 演 ( 例 如 商 品 貿 易 會 展 覽 音 樂 會 歌 劇 電 影 表 演 節 目 體 育 活 動 等 ) 的 贈 券 都 屬 於 禮 物 如 員 工 因 其 公 職 而 獲 贈 送 這 類 禮 物, 應 按 照 上 文 第 12 至 13 段 所 載 的 指 引 處 理 為 免 引 起 疑 問, 與 員 工 公 職 有 關 而 讓 員 工 免 費 入 場 的 會 議 研 討 會 工 作 坊 或 類 似 活 動 則 不 會 被 視 為 禮 物 款 待 15.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2 條, 款 待 是 指 供 應 在 當 場 享 用 的 食
6 物 或 飲 品, 以 及 任 何 與 此 項 供 應 有 關 或 同 時 提 供 的 其 他 款 待 款 待 本 身 不 屬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所 指 的 利 益 不 過, 視 乎 款 待 的 性 質 及 有 關 場 合, 免 費 食 物 / 飲 品 或 表 演 等 可 能 不 單 止 是 優 待, 而 是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2 條 所 指 明 的 利 益 ( 例 如 免 卻 付 帳 的 責 任 ) 換 言 之, 接 受 免 費 食 物 飲 品 表 演 等 可 能 會 變 成 接 受 利 益,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有 關 人 員 可 能 會 被 起 訴 16. 員 工 可 接 受 因 其 公 職 身 分 而 向 其 提 供 的 款 待 然 而, 他 們 應 拒 絕 接 受 以 下 的 款 待 : (a) 過 分 奢 華 考 慮 到 其 價 值 內 容 次 數 及 性 質 ; (b) 不 適 當 考 慮 到 有 關 員 工 與 饋 贈 人 的 關 係 ( 例 如 他 們 之 間 有 沒 有 任 何 直 接 的 公 務 往 來 ); (c) 不 合 宜 考 慮 到 如 主 人 家 的 品 格 等 因 素 ; 或 (d) 可 能 會 令 員 工 欠 下 人 情, 或 引 致 員 工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出 現 尷 尬 情 況 ; 或 令 員 工 或 金 管 局 的 信 譽 受 損, 或 引 致 任 何 實 際 上 或 表 面 上 的 利 益 衝 突 情 況 17. 接 受 任 何 款 待 的 金 管 局 代 表 人 數 應 盡 可 能 減 至 最 少 同 時, 在 這 些 場 合 中 員 工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參 與 任 何 博 彩 遊 戲, 特 別 是 涉 及 大 額 賭 金 的 博 彩 遊 戲 例 子 18. 附 件 D 載 有 一 些 例 子, 說 明 如 何 處 理 來 自 與 員 工 有 公 務 往 來 的 人 士 提 供 的 利 益 這 些 例 子 僅 供 說 明 之 用,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都 不 盡 相 同, 因 此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考 慮
7 贊 助 訪 問 及 培 訓 19. 在 沒 有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下, 員 工 可 接 受 由 多 邊 組 織 中 央 銀 行 及 同 性 質 的 機 構 提 供 的 贊 助 訪 問 及 培 訓 ( 包 括 課 程 費 旅 費 住 宿 及 有 關 支 出 ) 如 有 疑 問, 可 經 H(Adm) 向 ED(CS) 提 出 20. 至 於 由 私 營 機 構 贊 助 的 訪 問 及 培 訓, 員 工 可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接 受 課 程 費 的 贊 助 ( 但 不 包 括 旅 費 酒 店 住 宿 及 有 關 支 出 ): (a) 有 關 機 構 有 責 任 向 金 管 局 員 工 提 供 知 識 轉 移, 例 如 外 聘 基 金 經 理 籌 辦 與 投 資 有 關 的 課 程 ; 或 (b) 非 金 管 局 員 工 亦 可 按 相 同 條 款 參 與 有 關 課 程 惟 有 關 的 批 核 當 局 須 確 信 贊 助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同 時 有 關 員 工 能 暫 時 離 開 工 作 崗 位 參 與 課 程 員 工 應 知 會 主 辦 機 構 有 關 金 管 局 對 贊 助 培 訓 的 政 策 若 主 辦 機 構 表 示 基 於 行 政 理 由 無 法 安 排 員 工 支 付 某 些 費 用 ( 例 如 不 能 恰 當 地 計 算 金 管 局 參 與 人 員 的 住 宿 費 用 ), 員 工 須 經 SM(HR)2 向 總 裁 申 請 特 別 批 准 利 益 衝 突 21. 若 員 工 的 私 人 利 益 與 金 管 局 及 公 眾 的 利 益 之 間 存 在 矛 盾, 就 可 能 會 出 現 利 益 衝 突 私 人 利 益 包 括 員 工 及 以 下 人 士 的 金 錢 及 其 他 利 益 : (a) 員 工 的 家 人 與 其 親 屬 ; (b) 員 工 的 私 交 友 好 ; (c) 員 工 所 屬 社 團 或 組 織 ; 及 (d) 員 工 欠 下 其 人 情 的 任 何 人 士 22. 每 名 員 工 都 應 保 持 警 覺, 避 免 任 何 可 能 會 引 致 實 際 或 潛 在 利 益
8 衝 突 的 情 況 員 工 應 向 上 司 匯 報 任 何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並 應 停 止 處 理 有 關 事 件, 或 遵 照 其 上 司 的 指 示 行 事 一 般 來 說, 上 司 作 出 安 排, 使 員 工 避 免 參 與 或 停 止 執 行 可 能 會 引 致 利 益 衝 突 的 工 作 應 已 足 夠 除 非 所 有 其 他 行 動 均 不 適 合, 才 應 考 慮 將 有 關 員 工 調 職 上 司 應 將 這 些 報 告 及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妥 為 記 錄 及 存 檔 投 資 事 宜 23. 員 工 須 維 護 金 管 局 廉 潔 及 可 靠 的 形 象, 在 進 行 私 人 投 資 時 應 遵 守 最 高 的 個 人 操 守 標 準 他 們 應 時 刻 確 保 其 公 職 與 私 人 投 資 之 間 並 沒 有 利 益 衝 突 所 有 員 工 都 應 遵 守 附 件 E 的 金 管 局 第 2/2012 號 行 政 通 告 詳 述 的 一 般 原 則 與 申 報 規 定 濫 用 職 權 24. 員 工 應 以 公 正 及 負 責 任 的 態 度 行 事, 不 應 優 待 任 何 私 營 機 構 或 個 別 人 士 如 參 與 某 些 活 動 會 令 合 乎 常 理 的 知 情 人 士 懷 疑 自 己 不 公 正, 員 工 便 應 避 免 參 與 這 些 活 動 25. 員 工 不 應 利 用 其 在 金 管 局 的 職 位 為 自 己 親 友 或 其 他 人 士 謀 取 利 益 他 們 不 應 向 親 友 提 供 協 助 資 料 或 意 見, 以 致 造 成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使 他 們 在 與 金 管 局 的 往 來 中 比 其 他 人 有 利 除 了 為 履 行 職 務 而 有 合 法 需 要 外, 員 工 不 應 該 要 求 或 指 示 任 何 下 屬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或 提 供 任 何 服 務 濫 用 專 有 資 料 26. 可 取 得 或 管 理 專 有 資 料 的 員 工 應 提 供 足 夠 保 障 措 施, 防 範 資 料 被 濫 用 員 工 不 應 利 用 在 執 行 職 務 過 程 中 獲 提 供 的 任 何 該 等 資 料, 以 換
9 取 金 錢 回 報 或 個 人 利 益, 或 在 不 符 合 公 眾 或 金 管 局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專 有 資 料 可 能 會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有 關 員 工 亦 可 能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27. 員 工 在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應 加 倍 謹 慎, 未 經 授 權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可 能 會 引 致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外 間 工 作 28. 在 任 何 時 間 及 情 況 下, 金 管 局 都 有 優 先 權 要 求 員 工 提 供 服 務 員 工 從 事 任 何 受 薪 的 外 間 工 作 須 按 Lotus Notes 內 的 員 工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事 先 申 請 批 准 此 外, 員 工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工 作 表 現 或 會 引 致 與 公 職 有 實 際 或 潛 在 利 益 衝 突 的 外 間 工 作 有 關 近 親 就 業 情 況 的 申 報 29. 員 工 如 有 近 親 ( 即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及 兄 弟 姊 妹 ) 受 僱 於 由 金 管 局 規 管 或 監 察 的 機 構 1, 無 論 受 僱 於 常 額 合 約 短 期 實 習 或 培 訓 相 關 的 職 位, 均 須 作 出 申 報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員 工 應 在 有 關 的 僱 用 開 始 或 其 後 的 任 何 變 動 生 效 起 計 30 日 內 作 出 申 報 此 舉 讓 管 理 層 可 評 估 有 關 員 工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方 面 時 是 否 存 在 任 何 利 益 衝 突, 以 及 如 有 的 話, 須 採 取 哪 些 措 施 員 工 作 出 申 報 並 不 限 制 金 管 局 的 行 為 守 則 中 有 關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的 規 定 的 一 般 性 1 該 等 機 構 包 括 :(i) 銀 行 業 條 例 下 的 認 可 機 構 核 准 貨 幣 經 紀 及 於 香 港 設 有 經 批 准 本 地 代 表 辦 事 處 的 境 外 銀 行 ; 以 及 (ii) 支 付 系 統 及 儲 值 支 付 工 具 條 例 下 的 指 定 結 算 及 交 收 系 統 及 指 定 零 售 支 付 統 的 系 統 營 運 者 及 交 收 機 構 與 儲 值 支 付 工 具 持 牌 人
10 無 力 清 償 債 務 及 破 產 30. 員 工 若 面 對 財 政 困 難, 並 可 能 會 無 力 清 償 債 務 或 破 產, 應 報 知 人 力 資 源 組 若 員 工 正 面 對 破 產 法 律 程 序, 有 關 員 工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人 力 資 源 組 涉 及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31. 若 員 工 涉 及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則 無 論 有 關 程 序 會 否 引 致 因 刑 事 罪 行 被 定 罪, 員 工 亦 有 責 任 立 即 通 知 人 力 資 源 組 然 而, 有 關 申 報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並 非 與 公 職 有 關 的 輕 微 交 通 罪 行 等 情 況, 而 在 該 等 情 況 中, 員 工 接 獲 定 額 罰 款 通 知 書, 並 可 藉 按 時 繳 付 有 關 的 定 額 罰 款 而 得 以 完 全 解 除 其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以 個 人 身 分 使 用 社 交 媒 體 32. 員 工 應 注 意, 雖 然 他 們 可 自 由 在 社 交 媒 體 平 台 發 表 個 人 意 見 或 張 貼 資 料, 但 他 們 需 要 對 以 私 人 名 義 在 該 等 平 台 上 發 布 的 資 訊 內 容 負 上 個 人 責 任 此 外, 員 工 亦 應 留 意, 即 使 他 們 的 本 意 是 以 個 人 身 分 行 事, 但 他 們 仍 可 能 會 被 認 出 是 金 管 局 員 工, 而 他 們 所 發 布 的 資 訊 內 容 亦 有 可 能 對 金 管 局 造 成 影 響 因 此, 員 工 在 使 用 社 交 媒 體 時, 應 緊 記 本 守 則 的 操 守 要 求, 尤 其 是 第 2 及 第 3 段 的 內 容 查 詢 33. 本 守 則 及 有 關 電 子 表 格 載 於 Lotus Notes 的 HKMA News 部 分 及 內 聯 網 有 關 本 守 則 的 查 詢, 請 聯 絡 SM(HR)2 ( 內 線 : 8743)
11 或 M(HR)2C ( 內 線 : 8134)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黃 巧 瑩 代 行 )
12 附 件 A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概 要 第 2 條 利 益 (advantage) 幾 乎 包 括 所 有 有 價 值 的 東 西, 只 有 由 另 一 個 標 題 所 涵 蓋 的 款 待 除 外 利 益 的 常 見 例 子 包 括 任 何 饋 贈 ( 包 括 金 錢 及 實 物 ) 貸 款 費 用 報 酬 佣 金 職 位 受 僱 工 作 合 約 服 務 及 優 待 等 款 待 (entertainment) 指 供 應 在 當 場 享 用 的 食 物 或 飲 品, 以 及 任 何 與 此 項 供 應 有 關 或 同 時 提 供 的 其 他 款 待 訂 明 人 員 (prescribed officer) 請 參 閱 隨 附 的 有 關 條 文 全 文 第 3 條 任 何 訂 明 人 員 未 得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一 般 或 特 別 許 可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第 4 條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他 濫 用 公 職 或 權 力, 或 作 出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內 列 明 的 多 項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即 屬 犯 罪 第 10 條 任 何 訂 明 人 員 維 持 高 於 與 其 公 職 薪 俸 相 稱 的 生 活 水 準 或 擁 有 或 控 制 與 其 公 職 薪 俸 不 相 稱 的 資 產, 而 未 能 向 法 庭 作 出 圓 滿 解 釋, 即 屬 犯 罪 第 12(2) 條 任 何 人 犯 了 第 3 條 所 訂 罪 行,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 萬 元 及 監 禁 1 年, 法 庭 並 須 命 令 該 人 按 法 庭 指 示 的 方 式 將 所 收 取 的 利 益 款 額 或 價 值, 或 該 款 額 或 價 值 中 由 法 庭 指 明 的 部 分 付 予 政 府 - 1 -
13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摘 錄 第 2 條 - Interpretation 在 本 條 例 中,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利 益 (advantage) 指 (a) 任 何 饋 贈 貸 款 費 用 報 酬 或 佣 金, 其 形 式 為 金 錢 任 何 有 價 證 券 或 任 何 種 類 的 其 他 財 產 或 財 產 權 益 ; (b) 任 何 職 位 受 僱 工 作 或 合 約 ; (c) 將 任 何 貸 款 義 務 或 其 他 法 律 責 任 全 部 或 部 分 予 以 支 付 免 卻 解 除 或 了 結 ; (d) (e) (f) 任 何 其 他 服 務 或 優 待 ( 款 待 除 外 ), 包 括 維 護 使 免 受 已 招 致 或 料 將 招 致 的 懲 罰 或 資 格 喪 失, 或 維 護 使 免 遭 採 取 紀 律 民 事 或 刑 事 上 的 行 動 或 程 序, 不 論 該 行 動 或 程 序 是 否 已 經 提 出 ;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權 力 或 職 責 ; 及 有 條 件 或 無 條 件 提 供 承 諾 給 予 或 答 應 給 予 上 文 (a) (b) (c) (d) 及 (e) 段 所 指 的 任 何 利 益, 但 不 包 括 選 舉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 條 例 ( 第 554 章 ) 所 指 的 選 舉 捐 贈, 而 該 項 捐 贈 的 詳 情 是 已 按 照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載 於 選 舉 申 報 書 內 的 款 待 (entertainment) 指 供 應 在 當 場 享 用 的 食 物 或 飲 品, 以 及 任 何 與 此 項 供 應 有 關 或 同 時 提 供 的 其 他 款 待 訂 明 人 員 (prescribed officer) (a) 指 擔 任 政 府 轄 下 的 受 薪 職 位 的 人, 不 論 該 職 位 屬 永 久 或 臨 時 性 質 ; 及 (b) 在 以 下 人 士 不 屬 於 (a) 段 所 指 的 人 的 範 圍 內, 指 該 等 人 士 (i) 任 何 按 照 基 本 法 委 任 的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 (ii) 根 據 外 匯 基 金 條 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條 委 任 的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及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A(3) 條 委 任 的 人 ; (iii) 公 務 員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 (iv) 廉 政 公 署 的 任 何 職 員 ; (v) 擔 任 於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2 章 ) 附 表 1 指 明 的 司 法 職 位 的 司 法 人 員 和 由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委 - 2 -
14 任 的 司 法 人 員, 以 及 司 法 機 構 的 任 何 職 員 ;( 由 2003 年 第 14 號 第 13 條 增 補 ) 第 3 條 -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任 何 訂 明 人 員 未 得 行 政 長 官 一 般 或 特 別 許 可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第 4 條 - 賄 賂 (1) 任 何 人 (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合 理 辯 解, 向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該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或 由 於 該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而 向 他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 由 1980 年 第 28 號 第 3 條 修 訂 ) (a) (b) (c)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或 曾 經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或 曾 經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由 本 人 作 出 或 由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本 人 或 該 其 他 人 員 的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或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或 曾 經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任 何 人 與 公 共 機 構 間 往 來 事 務 的 辦 理 (2)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合 理 辯 解,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他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或 由 於 他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 由 1980 年 第 28 號 第 3 條 修 訂 ) (a) (b) (c)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或 曾 經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或 曾 經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由 本 人 作 出 或 由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本 人 或 該 其 他 人 員 的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或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或 曾 經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任 何 人 與 公 共 機 構 間 往 來 事 務 的 辦 理 (2A) 任 何 人 (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合 理 辯 解,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或 由 於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而 向 他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a)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或 曾 經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行 政 長 官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 3 -
15 (b) (c)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或 曾 經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由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行 政 長 官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或 由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或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或 曾 經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任 何 人 與 公 共 機 構 間 往 來 事 務 的 辦 理 ( 由 2008 年 第 22 號 第 2 條 增 補 ) (2B) 行 政 長 官 (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 無 合 法 權 限 或 合 理 辯 解,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作 為 他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誘 因 或 報 酬, 或 由 於 他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a) (b) (c)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或 曾 經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行 政 長 官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或 曾 經 加 速 拖 延 妨 礙 或 阻 止 由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行 政 長 官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或 由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作 出 任 何 憑 其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而 作 的 作 為 ; 或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或 曾 經 協 助 優 待 妨 礙 或 拖 延 任 何 人 與 公 共 機 構 間 往 來 事 務 的 辦 理 ( 由 2008 年 第 22 號 第 2 條 增 補 ) (3) 非 訂 明 人 員 的 公 職 人 員 如 有 所 屬 公 共 機 構 的 許 可 而 索 取 或 接 受 任 何 利 益, 且 該 項 許 可 符 合 第 (4) 款 的 規 定, 則 該 公 職 人 員 及 提 供 該 利 益 的 人 均 不 算 犯 本 條 所 訂 罪 行 ( 由 1980 年 第 28 號 第 3 條 增 補 由 2003 年 第 14 號 第 15 條 修 訂 ) (4) 就 第 (3) 款 而 言, 許 可 須 為 書 面 形 式, 並 且 (a) 須 在 提 供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之 前 給 予 ; 或 (b) 在 利 益 未 經 事 先 許 可 而 已 提 供 或 接 受 的 情 況 下, 須 於 該 利 益 提 供 或 接 受 之 後 在 合 理 可 能 範 圍 內 盡 早 申 請 及 給 予, 同 時, 公 共 機 構 在 給 予 該 許 可 之 前 須 顧 及 申 請 的 有 關 情 況, 該 許 可 方 具 有 第 (3) 款 所 訂 效 力 ( 由 1980 年 第 28 號 第 3 條 增 補 ) 第 10 條 - 來 歷 不 明 財 產 的 管 有 (1) 任 何 現 任 或 曾 任 訂 明 人 員 的 人 ( 由 2003 年 第 14 號 第 17 條 修 訂 ) (a) 維 持 高 於 與 其 現 在 或 過 去 的 公 職 薪 俸 相 稱 的 生 活 水 準 ; 或 (b) 控 制 與 其 現 在 或 過 去 的 公 職 薪 俸 不 相 稱 的 金 錢 資 源 或 財 產, 除 非 就 其 如 何 能 維 持 該 生 活 水 準 或 就 該 等 金 錢 資 源 或 財 產 如 何 歸 其 控 制 向 法 庭 作 出 圓 滿 解 釋, 否 則 即 屬 犯 罪 (2) 在 因 第 (1)(b) 款 所 訂 罪 行 而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法 庭 經 顧 及 任 何 人 與 被 控 人 關 係 的 密 切 程 度 及 其 他 情 況 後, 如 信 納 有 理 由 相 信 該 人 為 - 4 -
16 被 控 人 以 信 託 形 式 持 有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代 被 控 人 持 有 金 錢 資 源 或 財 產, 或 因 被 控 人 的 饋 贈 而 獲 取 該 等 金 錢 資 源 或 財 產, 則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該 等 金 錢 資 源 或 財 產 須 推 定 為 由 被 控 人 控 制 ( 由 1974 年 第 9 號 第 3 條 增 補 由 1996 年 第 48 號 第 3 條 修 訂 ) (3)-(4) ( 由 1973 年 第 56 號 第 2 條 廢 除 ) (5) 在 本 條 中, 公 職 薪 俸 (official emoluments) 包 括 根 據 退 休 金 條 例 ( 第 89 章 )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或 退 休 金 利 益 ( 司 法 人 員 ) 條 例 ( 第 401 章 ) 須 付 的 退 休 金 或 酬 金 ( 由 1987 年 第 36 號 第 44 條 修 訂 ; 由 1988 年 第 85 號 第 51 條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19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219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第 12 條 - 罪 行 的 罰 則 (2) 任 何 人 犯 了 第 3 條 所 訂 罪 行, 一 經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0,000 及 監 禁 1 年, 法 庭 並 須 命 令 該 人 按 法 庭 指 示 的 方 式 將 所 收 取 的 利 益 款 額 或 價 值, 或 該 款 額 或 價 值 中 由 法 庭 指 明 的 部 分 付 予 政 府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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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附 件 C 發 出 退 回 饋 贈 的 信 件 樣 本 XXX 先 生 / 小 姐 / 女 士 : 閣 下 XX 月 XX 日 所 饋 贈 的 禮 物 已 經 收 到 本 人 非 常 感 謝 閣 下 的 美 意, 但 礙 於 公 職 人 員 現 行 規 例 禁 止 接 受 任 何 饋 贈, 唯 有 將 禮 物 隨 函 退 回 閣 下 不 便 之 處, 謹 此 致 歉, 並 再 次 感 謝 閣 下 的 濃 情 厚 意 敬 祝 安 好!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27 附 件 D 有 關 一 些 特 殊 場 合 的 提 示 (a) 活 動 及 表 演 的 贈 券 若 有 關 節 目 是 連 同 午 宴 / 晚 宴 一 併 提 供, 則 該 項 款 待 應 屬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2 條 所 界 定 的 範 圍, 因 此 並 不 屬 於 該 條 例 所 指 的 利 益 但 員 工 在 接 受 有 關 饋 贈 時 須 確 信 不 會 引 起 對 下 文 第 (i) 至 (v) 項 方 面 的 關 注, 否 則 員 工 便 應 婉 拒 邀 請 : (i) 饋 贈 的 價 值 ( 例 如 贈 券 的 價 值 及 數 量 ); (ii) 接 受 有 關 饋 贈 會 否 影 響 金 管 局 的 形 象 或 引 來 公 眾 批 評 ; (iii) 饋 贈 人 和 有 關 員 工 是 否 有 利 益 衝 突 或 如 果 兩 者 之 間 有 公 務 來 往, 須 視 乎 往 來 是 否 密 切 ; (iv) 接 受 有 關 饋 贈 會 否 令 員 工 欠 下 人 情, 令 員 工 在 與 饋 贈 人 的 來 往 中 不 能 堅 守 其 原 則 ; 及 (v) 有 關 員 工 申 請 類 似 許 可 的 次 數 (b) 獎 券 及 參 與 抽 獎 員 工 若 以 公 職 身 分 出 席 社 交 活 動 或 節 日 慶 典, 或 會 獲 贈 免 費 獎 券 或 參 加 免 費 抽 獎, 員 工 均 應 婉 拒 假 如 無 法 拒 絕, 員 工 應 退 還 所 贏 得 的 獎 品 予 主 辦 者, 由 主 辦 者 再 行 抽 出 其 他 幸 運 兒 若 此 舉 會 造 成 尷 尬, 則 員 工 應 把 獎 品 帶 回 金 管 局, 由 批 核 當 局 * 決 定 如 何 處 置 若 員 工 在 這 類 正 式 場 合 被 邀 請 購 買 獎 券, 則 可 接 受 所 贏 得 的 獎 品 而 無 需 申 請 許 可 然 而, 他 們 應 留 意 避 免 參 與 可 疑 的 抽 獎, 以 免 影 響 他 們 的 誠 信 ( 例 如 獎 券 面 值 小, 但 獎 品 非 常 名 貴, 並 且 永 不 落 空 )
28 若 員 工 以 個 人 身 分 贏 得 獎 品, 並 已 就 獎 券 付 款, 員 工 已 獲 得 一 般 許 可 接 受 有 關 獎 品 然 而, 員 工 若 與 提 供 獎 品 的 公 司 有 公 務 來 往, 則 須 申 請 許 可 (c) 邀 請 參 與 體 育 活 動 或 社 交 活 動 參 與 體 育 活 動 或 社 交 活 動 是 與 外 界 建 立 聯 繫 的 好 機 會 不 過, 員 工 可 能 會 被 邀 請 到 私 人 高 爾 夫 球 會 打 高 爾 夫 球, 而 在 這 些 球 會, 帳 單 只 可 記 入 會 員 的 帳 上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員 工 可 邀 請 這 些 人 士 參 與 一 些 他 們 可 以 自 行 付 款 的 場 合 若 員 工 認 為 不 適 合 拒 絕 有 關 邀 請, 應 事 先 向 批 核 當 局 * 申 請 批 准 在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時, 批 核 當 局 會 考 慮 上 述 第 (a)(i) 至 (v) 項 所 述 的 原 則 (d) 應 節 禮 物 員 工 可 能 會 因 為 公 務 接 觸 而 收 到 應 節 禮 物, 例 如 中 秋 節 的 月 餅 ; 聖 誕 節 及 新 年 的 食 品 禮 物 籃 ; 新 年 的 記 事 簿 日 曆 ; 農 曆 新 年 的 利 是 封 等 儘 管 金 管 局 並 未 禁 止 員 工 接 受 該 等 禮 物, 但 大 原 則 是 員 工 不 應 接 受 認 可 機 構 或 金 管 局 向 其 採 購 貨 品 或 服 務 的 公 司 / 個 人 餽 贈 的 禮 物 (e) 在 特 別 場 合 贈 送 的 禮 物 例 子 包 括 訂 婚 結 婚 周 年 紀 念 生 日 或 浸 禮 雖 然 這 些 都 是 私 人 場 合, 交 換 或 贈 送 禮 物 都 是 慣 常 的 做 法, 但 若 員 工 接 受 金 管 局 同 事 以 私 人 身 分 贈 送 的 禮 物, 而 有 關 禮 物 的 價 值 超 過 1,500 元 或 饋 贈 人 是 員 工 的 下 屬, 則 員 工 須 向 批 核 當 局 * 申 請 批 准 若 饋 贈 人 是 與 員 工 有 公 務 來 往 的 外 界 人 士, 則 不 論 禮 物 的 價 值, 均 須 向 批 核 當 局 * 申 請 許 可 * 請 參 閱 通 告 第 10 段 的 批 核 當 局 名 單
29 附 件 E 金 管 局 行 政 通 告 2/2012 號 對 金 管 局 員 工 的 投 資 限 制 規 定 本 通 告 適 用 於 金 管 局 全 體 員 工, 並 取 代 於 2002 年 5 月 27 日 發 出 的 金 管 局 行 政 通 告 1/2002 號 總 則 2. 金 管 局 致 力 確 保 其 員 工 維 持 高 度 誠 信, 亦 希 望 盡 量 減 低 其 對 金 管 局 的 公 信 力 受 到 質 疑 的 可 能 性 由 於 金 管 局 的 職 責 之 一 是 監 管 認 可 機 構, 而 部 分 員 工 亦 有 機 會 接 觸 市 場 敏 感 資 料, 因 此 有 必 要 對 員 工 以 私 人 身 分 所 作 的 某 些 投 資 作 出 限 制 這 些 限 制 的 目 的 是 避 免 : (a) 員 工 的 私 人 投 資 與 其 職 責 出 現 利 益 衝 突 ; (b) 員 工 濫 用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取 得 的 保 密 資 料 ( 例 如 是 為 了 金 錢 利 益 ); (c) 可 能 會 令 金 管 局 聲 譽 受 損 的 有 問 題 投 資 活 動 ; 及 (d) 公 眾 質 疑 或 懷 疑 金 管 局 或 個 別 員 工 的 誠 信 3. 除 了 本 通 告 所 列 的 限 制 外, 金 管 局 員 工 雖 然 可 隨 意 作 出 適 當 的 投 資, 但 應 避 免 過 於 活 躍 的 買 賣 活 動, 以 致 對 履 行 日 常 職 務 構 成 影 響, 同 時 亦 應 避 免 參 與 有 太 大 風 險 的 投 資, 或 持 有 超 過 其 財 力 所 能 承 擔 的 倉 盤 所 有 員 工 都 應 維 護 金 管 局 的 誠 信 及 公 信 力, 在 作 出 個 人 投 資 時 要 符 合 最 高 標 準 的 個 人 操 守 員 工 若 因 不 審 慎 的 投 資 活 動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引 致 財 政 出 現 重 大 困 難, 可 能 會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因 為 這 些 對 有 關 員 工 的 誠 信 效 率 及 判 斷 能 力 有 極 負 面 的 影 嚮 全 體 員 工 均 須 按 照 下 文 所 列 規 則 申 報 其 投 資, 新 聘 員 工 則 須 在 上 任 七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在 這 些 規 則 頒 布 後 作 出 的 投 資 交 易 應 按 照 規 則 所 定 明 的 方 法 申 報 遵 守 下 文 所 述 的 申 報 規 定 並 不 代 表 員 工 可 免 除 進 行 審 慎 投 資 活 動 的 責 任 所 有 員 工 均 應 遵 守 有 關 限 制 的 精 神 及 實 際 內 容, 並 應 保 持 警 覺, 留 意 任 何 可 能 會 引 致 利 益 衝 突 的 投 資 活 動 特 別 限 制 4. 本 通 告 並 未 盡 錄 所 有 可 能 會 引 致 利 益 衝 突 涉 及 濫 用 保 密 資 料 或 會 令 金 管 局 聲 譽 受 損 的 投 資, 而 且 此 舉 亦 不 切 實 際 所 有 員 工 都 應 時 刻 提 高 警 覺, 盡 力 避 免 或 申 報 任 何 可 能 出 現 或 已 出 現 的 利 益 衝 突, 而 申 報 利 益 衝 突 亦 是 員 工 本 身 的 責 任 經 理 級 或 以 上 的 員 工 應 向 其 直 屬 上 司 申 報, 經 理 級 以 下 的 員 工 則 向 高 級 經 理 申 報 如 有 疑 問, 員 工 應 諮 詢 上 司 或 人 力 資 源 處 的 SM(HR)2 或 M(HR)2C
30 5. 下 文 列 出 的 限 制 旨 在 盡 量 減 低 上 述 利 益 衝 突 出 現 的 機 會 : I. 適 用 於 所 有 職 員 的 一 般 規 定 : (a) 外 幣 沽 港 元 買 外 幣 或 沽 外 幣 買 港 元, 若 一 日 內 涉 及 金 額 達 10 萬 港 元 或 以 上, 必 須 申 報 1 員 工 若 利 用 其 於 金 管 局 的 公 職 身 分 得 到 的 資 料 進 行 外 匯 交 易, 則 不 論 金 額, 都 會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b)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買 賣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公 司 ( 包 括 香 港 盈 富 基 金 及 領 匯 房 地 產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 或 企 業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不 論 金 額 都 必 須 申 報 這 項 申 報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經 每 月 投 資 計 劃 買 入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交 易 (c) 單 位 信 託 基 金 或 債 券 買 賣 單 位 信 託 互 惠 基 金 保 險 基 金 香 港 股 票 指 數 基 金 退 休 基 金 及 外 匯 基 金 政 府 資 助 機 構 或 公 司 發 行 的 債 券, 若 一 日 內 涉 及 的 金 額 達 10 萬 港 元 ( 或 等 值 外 幣 ) 或 以 上, 必 須 申 報 2 銀 行 部 門 的 員 工 及 指 定 員 工 投 資 於 認 可 機 構 發 行 的 債 券, 則 不 論 金 額 都 必 須 申 報 見 下 文 第 5II(b)(i)(2) 段 (d) 結 構 性 產 品 金 管 局 強 烈 建 議 員 工 在 投 資 於 回 報 與 產 品 的 相 關 資 產 的 表 現 掛 鈎 的 結 構 性 產 品 前, 要 作 出 仔 細 及 周 全 的 考 慮, 原 因 是 該 等 產 品 一 般 都 屬 於 高 風 險 產 品, 涉 及 的 結 構 通 常 亦 相 當 複 雜 買 賣 結 構 性 產 品, 不 論 金 額 都 必 須 作 出 申 報 (e) 期 權 或 槓 桿 式 買 賣 由 於 買 賣 期 權 或 槓 桿 式 期 貨 或 外 匯 買 賣 都 有 潛 在 下 行 風 險, 因 此 金 管 局 強 烈 建 議 員 工 避 免 參 予 該 等 交 易 然 而, 若 員 工 有 合 理 需 要 進 行 該 等 交 易, 則 須 申 報 每 宗 交 易 的 詳 情 同 樣, 出 售 如 外 匯 / 股 票 掛 鈎 存 款 等 嵌 入 式 期 權 的 交 易 亦 須 申 報 II. 適 用 於 特 定 組 別 員 工 的 額 外 規 定 : (a) 房 地 產 (i) 參 與 制 定 有 關 物 業 按 揭 貸 款 的 宏 觀 審 慎 監 管 措 施 的 員 工 買 賣 於 香 港 的 房 地 產 前, 須 先 行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 (ii) 高 級 經 理 或 以 上 職 級 的 員 工 及 特 別 指 定 的 其 他 員 工 買 賣 於 香 港 或 香 港 境 外 的 房 地 產, 須 在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交 易 詳 情 1 申 報 渠 道 見 第 12 段 2 在 金 管 局 公 積 金 及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下 的 基 金 轉 換 獲 豁 免 申 報 然 而, 在 金 管 局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下, 員 工 的 自 願 性 供 款 如 達 10 萬 港 元 或 以 上, 則 須 遵 守 申 報 規 定 - 2 -
31 3 (b)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投 資 產 品 (i) 4 銀 行 部 門 的 員 工 及 可 取 得 認 可 機 構 資 料 的 指 定 員 工 : (1)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股 票 及 認 股 權 證 不 得 再 購 入 任 何 認 可 機 構 的 股 票 及 認 股 權 證 這 項 限 制 適 用 於 在 每 月 投 資 計 劃 下 購 買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不 論 金 額, 員 工 都 必 須 申 報 該 等 交 易 這 個 組 別 的 員 工 如 在 出 任 現 職 時 已 持 有 認 可 機 構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應 立 即 申 報 該 等 投 資 : a. 負 責 直 接 監 管 有 關 認 可 機 構 的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如 發 行 股 票 或 證 券 權 證 的 有 關 認 可 機 構 是 屬 於 其 責 任 範 圍 之 內, 該 等 員 工 應 放 棄 該 等 股 票 或 證 股 權 證 ; b. 其 他 銀 行 監 理 部 或 銀 行 部 門 員 工 或 指 定 員 工 該 等 員 工 可 能 會 獲 准 保 留 其 持 有 的 認 可 機 構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但 除 非 屬 特 殊 情 況, 並 已 事 先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否 則 不 得 再 買 賣 該 等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如 員 工 被 指 派 負 責 與 其 持 有 的 股 票 或 認 股 權 證 涉 及 的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職 務, 應 向 其 直 屬 上 司 ( 經 理 級 或 以 上 員 工 ) 或 高 級 經 理 ( 經 理 級 以 下 員 工 ) 申 報 有 關 利 益 有 關 的 上 司 或 高 級 經 理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會 決 定 員 工 繼 續 負 責 該 項 與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工 作 會 否 引 起 利 益 衝 突, 並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2)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債 券 a.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買 賣 認 可 機 構 發 行 的 債 券 應 僅 限 於 並 非 其 負 責 的 認 可 機 構 發 行 的 普 通 債 券 5 不 論 金 額, 員 工 都 須 申 報 該 等 交 易 如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於 出 任 現 職 前 已 持 有 該 等 債 券 : i. 負 責 直 接 監 管 有 關 認 可 機 構 的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除 普 通 債 券 外, 該 等 員 工 須 放 棄 持 有 的 債 券 並 且 除 非 屬 特 殊 情 況, 及 已 事 先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不 得 再 進 行 任 何 交 易 ; 3 若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業 務 佔 其 控 股 公 司 的 資 產 規 模 達 20% 或 以 上, 則 該 等 規 則 亦 適 用 於 認 可 機 構 的 控 股 公 司 4 包 括 銀 行 監 理 部 銀 行 操 守 部 銀 行 政 策 部 及 法 規 部 5 普 通 債 券 指 (i) 定 息, 或 (ii) 參 考 單 一 的 簡 單 浮 息 利 率 指 標 ( 如 倫 敦 銀 行 同 業 拆 息 或 香 港 銀 行 同 業 拆 息 ) 釐 定 利 率 的 債 務 工 具 本 金 的 償 還 是 不 變 的, 以 首 次 投 資 時 的 相 同 貨 幣 按 工 具 的 面 值 釐 定, 期 限 亦 是 固 定 的 - 3 -
32 ii. 其 他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該 等 員 工 可 保 留 其 持 有 的 債 券, 但 除 非 屬 特 殊 情 況, 並 已 事 先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否 則 不 得 再 進 行 任 何 交 易 b. 其 他 銀 行 部 門 員 工 或 指 定 員 工 可 買 賣 認 可 機 構 發 行 的 任 何 債 券, 但 不 論 金 額, 都 須 申 報 該 等 交 易 (3) 認 可 機 構 的 股 票 期 權 有 些 員 工 的 前 僱 主 是 認 可 機 構, 並 獲 該 等 認 可 機 構 授 予 股 票 期 權, 讓 他 們 可 以 於 日 後 購 入 有 關 認 可 機 構 的 股 票, 或 在 認 可 機 構 工 作 的 員 工 配 偶 可 能 在 受 僱 期 間 獲 授 予 股 票 期 權 : a. 負 責 直 接 監 管 有 關 認 可 機 構 的 銀 行 監 理 部 員 工 該 等 員 工 須 放 棄 其 作 為 認 可 機 構 的 前 僱 主 授 予 的 任 何 股 票 期 權 ; b. 其 他 銀 行 監 理 部 或 銀 行 部 門 員 工 指 定 員 工 或 銀 行 部 門 員 工 的 配 偶 該 等 員 工 及 / 或 其 配 偶 須 申 報 其 持 有 或 接 受 該 等 股 票 期 權, 並 於 7 個 曆 日 內 表 明 將 會 放 棄 或 保 留 有 關 期 權 若 該 等 員 工 及 / 或 其 配 偶 日 後 打 算 行 使 該 等 期 權 或 出 售 行 使 期 權 所 購 入 的 股 票, 須 事 先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ii) 非 銀 行 部 門 的 助 理 總 裁 職 級 或 以 上 的 員 工 及 其 他 指 定 員 工 除 普 通 債 券 外, 買 賣 任 何 認 可 機 構 相 關 的 投 資 產 品, 須 先 行 獲 有 關 批 核 單 位 許 可 (c) 員 工 有 份 參 與 的 產 品 有 份 參 與 發 展 金 管 局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的 任 何 投 資 產 品 或 活 動 的 員 工, 除 非 獲 金 管 局 總 裁 特 定 許 可, 否 則 不 得 購 買 或 於 其 後 從 事 任 何 買 賣 該 等 產 品 或 有 關 該 等 產 品 的 交 易 的 活 動 有 關 現 時 生 效 的 補 充 限 制 及 金 管 局 總 裁 給 予 的 特 定 許 可, 請 參 閱 附 件 6. 本 通 告 所 載 限 制 亦 同 時 適 用 於 員 工 的 配 偶 [ 有 關 股 票 期 權 的 特 別 安 排 見 第 5 II(b)(i)(3)] 段 及 受 供 養 人 任 何 投 資 即 使 並 非 以 員 工 的 名 義 持 有, 但 實 際 上 是 全 部 或 部 分 代 表 員 工 購 買, 或 員 工 擁 有 實 際 利 益, 都 必 須 作 出 申 報 - 4 -
33 年 度 申 報 7. 處 長 級 或 以 上 的 員 工 或 擔 任 由 總 裁 特 別 指 定 職 位 的 員 工 必 須 在 獲 聘 後 及 其 後 每 年 1 月 第 2 個 星 期 內 就 以 下 各 項 作 出 全 面 申 報 : (a) 下 文 第 8 段 註 明 的 在 香 港 及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的 投 資 ; (b)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獨 資 企 業 合 夥 企 業 或 公 司 董 事 身 分 ; (c) 在 香 港 及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公 營 或 私 營 公 司 的 發 行 股 本 的 1% 或 以 上 的 股 權, 如 屬 私 營 公 司 :(i) 該 私 營 公 司 的 業 務 性 質 ;(ii) 該 公 司 是 否 有 從 事 活 躍 的 業 務 ;(iii) 該 員 工 是 否 積 極 參 與 該 公 司 的 業 務 ; 及 (iv) 其 他 股 東 的 姓 名 ; 及 (d) 其 配 偶 的 姓 名 職 業 工 作 地 點 及 性 質 投 資 的 定 義 8. 所 有 在 本 通 告 內 須 予 申 報 的 投 資 包 括 在 任 何 公 司 或 企 業 的 投 資 股 權 公 司 董 事 身 分 直 接 或 間 接 權 益, 以 及 在 香 港 境 內 及 / 或 香 港 境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房 地 產 ( 包 括 自 用 物 業 ) 的 擁 有 權 投 資 包 括 但 不 局 限 於 : (a) 在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證 券 ; (b) 10 萬 港 元 ( 或 等 值 外 幣 ) 或 以 上 的 單 位 信 託 互 惠 基 金 保 險 基 金 香 港 股 票 指 數 基 金 退 休 基 金 及 外 匯 基 金 政 府 資 助 機 構 或 公 司 發 行 的 債 券 ; (c) 在 場 外 或 在 港 交 所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期 貨 及 期 權 合 約 及 其 他 產 品 ; (d) 在 香 港 境 內 或 境 外 買 賣 的 結 構 性 產 品 ; (e) 上 述 任 何 並 非 以 員 工 的 名 義 持 有 的 投 資, 而 該 等 投 資 實 際 上 由 員 工 全 部 或 部 分 擁 有 或 享 有 實 際 利 益, 下 列 投 資 則 除 外 : (i) 銀 行 存 款 ( 不 論 何 種 貨 幣 ); (ii) 多 邊 組 織 債 券 ; 以 及 (iii) 該 員 工 受 托 管 理 或 作 為 慈 善 用 途 的 投 資, 而 該 員 工 並 無 受 益 人 的 權 益 貸 款 安 排 9. 金 管 局 作 為 香 港 所 有 認 可 機 構 的 監 管 機 構, 其 員 工 必 須 確 保 不 會 涉 及 ( 即 使 是 無 意 的 ) 任 何 會 令 公 眾 認 為 不 當 的 行 為 或 會 構 成 利 益 衝 突 的 情 況 因 此, 員 工 - 5 -
34 在 與 受 金 管 局 監 管 或 與 金 管 局 有 業 務 往 來 的 認 可 機 構 進 行 私 人 往 來 時 應 加 倍 謹 慎 在 獲 取 銀 行 貸 款 時, 除 非 有 關 員 工 已 取 得 總 裁 的 書 面 批 淮, 否 則 他 們 應 避 免 要 求 或 接 受 比 一 般 市 場 慣 例 優 惠 的 條 款, 或 向 任 何 與 其 有 直 接 公 務 往 來 的 銀 行 獲 取 貸 款 直 接 公 務 往 來 是 指 員 工 因 其 於 金 管 局 內 的 職 位 而 須 與 銀 行 進 行 的 任 何 往 來 10. 為 保 障 金 管 局 的 公 信 力, 員 工 若 經 認 可 機 構 取 得 或 透 過 其 安 排 取 得 的 貸 款 融 資, 而 每 項 金 額 為 10 萬 港 元 ( 或 等 值 外 幣 ) 或 以 上, 必 須 向 總 裁 申 報 這 些 貸 款 融 資 包 括 所 有 現 行 貸 款 融 資, 不 論 有 關 融 資 是 否 已 被 提 取 為 釋 疑 慮, 應 予 申 報 的 貸 款 融 資 並 不 包 括 信 用 卡 帳 戶 的 信 貸 額 在 作 出 首 次 申 報 後 融 資 安 排 上 如 有 任 何 改 變, 員 工 應 在 安 排 有 關 融 資 的 日 期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申 報 程 序 11. 本 通 告 界 定 的 所 有 申 報 應 在 有 關 交 易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作 出 如 屬 全 權 代 客 投 資 組 合 或 離 岸 管 理 基 金, 員 工 應 在 獲 通 知 有 關 交 易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金 管 局 總 裁 在 收 到 員 工 所 作 的 任 何 申 報 後, 如 認 為 存 在 利 益 衝 突, 可 能 會 指 示 有 關 員 工 放 棄 該 等 投 資 12. 所 有 申 報 及 文 件 的 提 交 都 應 按 以 下 的 申 報 渠 道 作 出 : (a) 副 總 裁 高 級 助 理 總 裁 助 理 總 裁 及 內 部 審 計 處 主 管 及 總 裁 助 理 直 接 向 金 管 局 總 裁 申 報 ; (a) 其 他 員 工 透 過 所 隸 屬 的 副 總 裁 或 高 級 助 理 總 裁 向 金 管 局 總 裁 申 報 如 員 工 所 屬 部 門 並 非 由 副 總 裁 或 高 級 助 理 總 裁 直 接 監 督, 即 機 構 拓 展 及 營 運 部 首 席 法 律 顧 問 辦 事 處 風 險 管 理 及 監 察 部 內 部 審 計 處 及 總 裁 助 理 辦 公 室, 應 分 別 透 過 助 理 總 裁 ( 機 構 拓 展 及 營 運 ) 首 席 法 律 顧 問 助 理 總 裁 ( 風 險 管 理 及 監 察 ) 內 部 審 計 處 主 管 及 總 裁 助 理 向 金 管 局 總 裁 申 報 員 工 應 透 過 Lotus Notes 的 電 子 數 據 庫 Investment Declaration Database, 以 下 述 指 定 金 管 局 表 格 申 報 有 關 投 資 項 目 : 申 報 項 目 所 持 有 的 投 資 項 目 買 入 及 出 售 投 資 項 目 房 地 產 年 度 申 報 貸 款 融 資 表 格 編 號 HKMA389A HKMA389B HKMA389C HKMA389D HKMA389E 本 局 將 保 留 上 述 申 請 資 料, 直 至 有 關 人 員 離 開 金 管 局 後 5 年 - 6 -
35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13. 員 工 若 未 能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其 投 資, 會 被 視 為 一 項 嚴 重 事 件 員 工 若 未 能 遵 守 以 上 所 列 的 限 制 或 規 定, 可 能 會 引 致 紀 律 處 分 視 乎 事 件 的 嚴 重 程 度, 以 及 根 據 有 關 的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有 關 員 工 可 能 會 被 終 止 聘 用 查 詢 14. 本 通 告 及 隨 附 表 格 載 於 Lotus Notes 的 HKMA News 如 對 本 通 告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聯 絡 人 力 資 源 處 的 SM(HR)2( 內 線 :8743) 或 M(HR)2C( 內 線 :8134)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黃 巧 瑩 代 行 ) - 7 -
36 附 件 補 充 限 制 或 金 管 局 總 裁 給 予 的 特 別 許 可 (a) (b) (c) (d) 參 與 發 展 ABF 香 港 創 富 債 券 指 數 基 金 及 沛 富 基 金 ( 統 稱 為 信 託 ) 的 員 工 可 買 賣 該 等 信 託 單 位, 但 不 論 涉 及 的 金 額, 都 須 在 交 易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如 屬 全 權 代 客 投 資 組 合 或 離 岸 管 理 基 金, 員 工 應 在 獲 通 知 有 關 交 易 起 計 7 個 曆 日 內 申 報 儲 備 管 理 部 的 所 有 員 工 及 不 屬 儲 備 管 理 部 但 曾 參 與 策 劃 及 執 行 購 買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 港 交 所 ) 股 票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於 2007 年 9 月 增 持 港 交 所 股 份, 持 股 量 增 至 超 過 港 交 所 已 發 行 股 份 5% 的 行 動 ) 的 員 工 不 得 買 賣 港 交 所 股 票 參 與 籌 劃 及 發 展 政 府 債 券 計 劃 的 員 工 不 得 投 資 於 有 關 政 府 債 券 ( 即 通 帳 掛 鈎 債 券 ) 於 政 府 統 計 處 編 製 的 每 月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公 布 前 知 悉 該 指 數 的 員 工, 應 在 緊 接 公 布 該 指 數 前 的 7 個 曆 日 內 避 免 進 行 任 何 金 額 的 通 帳 掛 鈎 債 券 交 易 - 8 -
第二章
中 国 建 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2009 年 版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 编 制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目 的 依 据 1 2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的 适 用 范 围 1 3 内 部 控 制 基 本 原 则 1 4 内 部 控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2 5 内 部 控 制 组 织 机 构 4 6 内 部 控 制 手 册 的 更 新 与 监 督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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