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 交 簽 收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 六 )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度 量 衡 單 位,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公 制 為 之 ( 七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契 約 以 機 關 簽 約 之 日 為 簽 約 日, 並 溯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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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 度 數 位 式 電 子 交 換 機 系 統 保 養 維 護 案 契 約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及 歐 科 商 業 電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廠 商 ) 雙 方 同 意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契 約, 共 同 遵 守, 其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契 約 文 件 及 效 力 ( 一 ) 契 約 包 括 下 列 文 件 : 1. 招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2. 投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3. 決 標 文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4. 契 約 本 文 附 件 及 其 變 更 或 補 充 5. 依 契 約 所 提 出 之 履 約 文 件 或 資 料 ( 二 ) 契 約 文 件, 包 括 以 書 面 錄 音 錄 影 照 相 微 縮 電 子 數 位 資 料 或 樣 品 等 方 式 呈 現 之 原 件 或 複 製 品 ( 三 ) 契 約 所 含 各 種 文 件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契 約 條 款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內 之 其 他 文 件 所 附 記 之 條 款 但 附 記 之 條 款 有 特 別 聲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2.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優 於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但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經 機 關 審 定 優 於 招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者, 不 在 此 限 招 標 文 件 如 允 許 廠 商 於 投 標 文 件 內 特 別 聲 明, 並 經 機 關 於 審 標 時 接 受 者, 以 投 標 文 件 之 內 容 為 準 3. 文 件 經 機 關 審 定 之 日 期 較 新 者 優 於 審 定 日 期 較 舊 者 4. 大 比 例 尺 圖 者 優 於 小 比 例 尺 圖 者 5. 決 標 紀 錄 之 內 容 優 於 開 標 或 議 價 紀 錄 之 內 容 ( 四 ) 契 約 文 件 之 一 切 規 定 得 互 為 補 充, 如 仍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以 機 關 解 釋 為 準 如 有 爭 議, 依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 五 ) 契 約 文 字 : 1.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但 下 列 情 形 得 以 外 文 為 準 : (1)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之 圖 文 資 料 (2) 國 際 組 織 外 國 政 府 或 其 授 權 機 構 公 會 或 商 會 所 出 具 之 文 件 (3) 其 他 經 機 關 認 定 確 有 必 要 者 2. 契 約 文 字 有 中 文 譯 文, 其 與 外 文 文 意 不 符 者, 除 資 格 文 件 外, 以 中 文 為 準 其 因 譯 文 有 誤 致 生 損 害 者, 由 提 供 譯 文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3. 契 約 所 稱 申 請 報 告 同 意 指 示 核 准 通 知 解 釋 及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中 文 書 面 為 之 為 原 則 書 面 之 遞 交, 得 以 1

2 面 交 簽 收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雙 方 預 為 約 定 之 人 員 或 處 所 ( 六 ) 契 約 所 使 用 之 度 量 衡 單 位,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公 制 為 之 ( 七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契 約 以 機 關 簽 約 之 日 為 簽 約 日, 並 溯 及 自 機 關 決 標 之 日 起 生 效 ( 八 ) 契 約 所 定 事 項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無 法 執 行 之 部 分, 該 部 分 無 效 但 除 去 該 部 分, 契 約 亦 可 成 立 者, 不 影 響 其 他 部 分 之 有 效 性 該 無 效 之 部 分, 機 關 及 廠 商 必 要 時 得 依 契 約 原 定 目 的 變 更 之 ( 九 ) 契 約 正 本 2 份, 機 關 及 廠 商 各 執 1 份, 並 由 雙 方 各 依 規 定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副 本 7 份, 由 機 關 其 他 機 關 單 位 分 別 執 用 副 本 如 有 誤 繕, 以 正 本 為 準 ( 契 約 印 製 及 費 用 由 廠 商 另 行 負 擔 ) 第 二 條 履 約 標 的 廠 商 應 給 付 之 標 的 及 工 作 事 項 : 詳 如 102 年 度 數 位 式 電 子 交 換 機 系 統 保 養 維 護 案 規 範 及 相 關 契 約 文 件 第 三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 契 約 價 金 為 新 台 幣 玖 萬 捌 仟 元 整 ) 契 約 價 金 結 算 方 式 : 維 護 費 用 按 雙 月 (2 月 4 月 6 月 8 月 ) 分 4 次 付 款, 廠 商 應 於 每 雙 月 期 初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檢 附 前 雙 月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紀 錄 表, 每 期 價 金 金 額 為 契 約 價 金 /4, 未 足 月 終 止 契 約, 當 期 價 金 金 額 為 契 約 價 金 /4/ 當 月 日 數 * 維 護 工 作 天 數 第 四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調 整 ( 一 ) 驗 收 結 果 與 規 定 不 符, 而 不 妨 礙 安 全 及 使 用 需 求, 亦 無 減 少 通 常 效 用 或 契 約 預 定 效 用, 經 機 關 檢 討 不 必 拆 換 更 換 或 拆 換 更 換 確 有 困 難, 或 不 必 補 交 者, 得 於 必 要 時 減 價 收 受 採 減 價 收 受 者, 按 不 符 項 目 標 的 之 契 約 價 金 減 價, 並 處 以 減 價 金 額 1 倍 之 違 約 金 ( 二 ) 契 約 價 金 採 總 價 給 付 者, 未 列 入 標 價 清 單 之 項 目 或 數 量, 其 已 於 契 約 載 明 應 由 廠 商 施 作 或 供 應 或 為 廠 商 完 成 履 約 所 必 須 者, 仍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供 應 或 施 作,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加 價 ( 三 ) 契 約 價 金,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含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規 費 及 強 制 性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 四 ) 中 華 民 國 以 外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稅 捐 規 費 或 關 稅, 由 廠 商 負 擔 ( 五 ) 廠 商 履 約 遇 有 下 列 政 府 行 為 之 一, 致 履 約 費 用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得 予 調 整 : 2

3 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2. 稅 捐 或 規 費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3. 政 府 公 告 公 定 或 管 制 價 格 或 費 率 之 變 更 ( 六 ) 前 款 情 形, 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者, 其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機 關 負 擔 ; 致 履 約 成 本 減 少 者, 其 所 減 少 之 部 分, 得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屬 其 他 國 家 政 府 所 為, 致 履 約 成 本 增 加 或 減 少 者, 契 約 價 金 不 予 調 整 第 五 條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條 件 ( 一 ) 契 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付 款 : 1. 分 期 付 款 : (1) 契 約 分 期 付 款 及 各 期 付 款 條 件 為 : 維 護 費 用 按 雙 月 (2 月 4 月 6 月 8 月 ) 分 4 次 付 款, 廠 商 應 於 每 雙 月 期 初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檢 附 前 雙 月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紀 錄 表 (2) 分 期 付 款 於 條 件 具 備, 經 機 關 核 可 後 在 30 日 內 撥 付 2. 廠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機 關 得 暫 停 給 付 契 約 價 金 至 情 形 消 滅 為 止 : (1) 履 約 有 瑕 疵 經 書 面 通 知 改 善 而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2) 未 履 行 契 約 應 辦 事 項, 經 通 知 仍 延 不 履 行 者 (3) 廠 商 履 約 人 員 不 適 任, 經 通 知 更 換 仍 延 不 辦 理 者 (4)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契 約 情 形 ( 二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曾 經 減 價 而 確 定, 其 所 組 成 之 各 單 項 價 格 得 依 約 定 方 式 調 整 ; 未 約 定 調 整 方 式 者, 視 同 就 各 單 項 價 格 依 同 一 減 價 比 率 調 整 投 標 文 件 中 報 價 之 分 項 價 格 合 計 數 額 與 總 價 不 同 者, 亦 同 ( 三 ) 廠 商 計 價 領 款 之 印 章,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廠 商 於 投 標 文 件 所 蓋 之 章 為 之 ( 四 ) 廠 商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履 約 期 間 應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之 人 數, 各 應 達 其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1%, 並 均 以 整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未 達 整 數 部 分 不 予 計 入 僱 用 不 足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上 月 之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招 標 機 關 應 將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之 廠 商 資 料 公 開 於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公 告 系 統, 以 供 勞 工 及 原 住 民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代 金 繳 納 情 形, 招 標 機 關 不 另 辦 理 查 核 3

4 ( 五 )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為 完 成 契 約 所 需 全 部 材 料 人 工 機 具 設 備 及 履 約 所 必 須 之 費 用 ( 六 )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統 一 發 票, 無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提 出 收 據 ( 七 ) 廠 商 請 領 契 約 價 金 時 應 提 出 之 其 他 文 件 為 : 詳 102 年 度 數 位 式 電 子 交 換 機 系 統 保 養 維 護 案 規 範 ( 八 ) 前 款 文 件, 應 有 出 具 人 之 簽 名 或 蓋 章 但 慣 例 無 需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不 在 此 限 ( 九 ) 廠 商 履 約 有 逾 期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採 購 標 的 損 壞 或 短 缺 不 實 行 為 未 完 全 履 約 不 符 契 約 規 定 溢 領 價 金 或 減 少 履 約 事 項 等 情 形 時,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給 付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 十 ) 服 務 範 圍 包 括 代 辦 訓 練 操 作 或 維 護 人 員 者, 其 服 務 費 用 除 廠 商 本 身 所 需 者 外, 有 關 受 訓 人 員 之 旅 費 及 生 活 費 用, 由 機 關 自 訂 標 準 支 給, 不 包 括 在 服 務 費 用 項 目 之 內 ( 十 一 ) 分 包 契 約 依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報 備 於 機 關, 並 經 廠 商 就 分 包 部 分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予 分 包 廠 商 者, 該 分 包 契 約 所 載 付 款 條 件 應 符 合 前 列 各 款 規 定 ( 採 購 法 第 98 條 之 規 定 除 外 ) 或 與 機 關 另 行 議 定 第 六 條 稅 捐 以 新 臺 幣 報 價 之 項 目,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含 營 業 稅 第 七 條 履 約 期 限 ( 一 ) 履 約 期 限 :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止, 若 機 關 建 立 完 成 新 數 位 網 路 電 話 系 統, 得 通 知 廠 商 終 止 契 約 ( 二 ) 契 約 如 需 辦 理 變 更, 其 履 約 標 的 項 目 或 數 量 有 增 減 時, 履 約 期 限 得 由 雙 方 視 實 際 需 要 議 定 增 減 之 ( 三 ) 履 約 期 限 延 期 : 1.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確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而 需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者, 廠 商 應 於 事 故 發 生 或 消 失 後, 檢 具 事 證, 儘 速 以 書 面 向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機 關 得 審 酌 其 情 形 後, 以 書 面 同 意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不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其 事 由 未 達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逾 半 日 未 達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1) 發 生 契 約 規 定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故 (2) 機 關 要 求 全 部 或 部 分 暫 停 履 約 (3) 因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增 加 履 約 標 的 數 量 或 項 目 (4) 機 關 應 辦 事 項 未 及 時 辦 妥 4

5 (5) 由 機 關 自 辦 或 機 關 之 其 他 廠 商 因 承 包 契 約 相 關 履 約 標 的 之 延 誤 而 影 響 契 約 進 度 者 (6) 其 他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情 形, 經 機 關 認 定 者 2. 前 目 事 故 之 發 生, 致 契 約 全 部 或 部 分 必 須 停 止 履 約 時, 廠 商 應 於 停 止 履 約 原 因 消 滅 後 立 即 恢 復 履 約 其 停 止 履 約 及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應 儘 速 向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 四 ) 期 日 : 1. 履 約 期 間 自 指 定 之 日 起 算 者, 應 將 當 日 算 入 履 約 期 間 自 指 定 之 日 後 起 算 者, 當 日 不 計 入 2. 履 約 標 的 須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送 達 機 關 之 場 所 者, 履 約 期 間 之 末 日, 以 機 關 當 日 下 班 時 間 為 期 間 末 日 之 終 止 當 日 為 機 關 之 辦 公 日, 但 機 關 因 故 停 止 辦 公 致 未 達 原 定 截 止 時 間 者, 以 次 一 辦 公 日 之 同 一 截 止 時 間 代 之 第 八 條 履 約 管 理 ( 一 ) 與 契 約 履 約 標 的 有 關 之 其 他 標 的, 經 機 關 交 由 其 他 廠 商 承 包 時, 廠 商 有 與 其 他 廠 商 互 相 協 調 配 合 之 義 務, 以 使 該 等 工 作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因 工 作 不 能 協 調 配 合, 致 生 錯 誤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或 意 外 事 故, 其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者, 由 廠 商 負 責 並 賠 償 如 有 任 一 廠 商 因 此 受 損 者, 應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儘 速 書 面 通 知 機 關, 由 機 關 邀 集 雙 方 協 調 解 決 ( 二 ) 契 約 所 需 履 約 標 的 材 料 機 具 設 備 工 作 場 地 設 備 等,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概 由 廠 商 自 備 ( 三 ) 廠 商 接 受 機 關 或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之 人 員 指 示 辦 理 與 履 約 有 關 之 事 項 前, 應 先 確 認 該 人 員 係 有 權 代 表 人, 且 所 指 示 辦 理 之 事 項 未 逾 越 或 未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廠 商 接 受 無 權 代 表 人 之 指 示 或 逾 越 或 違 反 契 約 規 定 之 指 示, 不 得 用 以 拘 束 機 關 或 減 少 變 更 廠 商 應 負 之 契 約 責 任, 機 關 亦 不 對 此 等 指 示 之 後 果 負 任 何 責 任 ( 四 ) 機 關 及 廠 商 之 一 方 未 請 求 他 方 依 契 約 履 約 者, 不 得 視 為 或 構 成 一 方 放 棄 請 求 他 方 依 契 約 履 約 之 權 利 ( 五 ) 契 約 內 容 有 須 保 密 者, 廠 商 未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契 約 內 容 洩 漏 予 與 履 約 無 關 之 第 三 人 ( 六 )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所 知 悉 之 機 關 機 密 或 任 何 不 公 開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其 他 資 訊, 均 應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 七 ) 轉 包 及 分 包 : 1. 廠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轉 包 廠 商 亦 不 得 以 不 具 備 履 行 契 約 分 包 事 項 能 5

6 力 未 依 法 登 記 或 設 立, 或 依 採 購 法 第 103 條 規 定 不 得 參 加 投 標 或 作 為 決 標 對 象 或 作 為 分 包 廠 商 之 廠 商 為 分 包 廠 商 2. 廠 商 擬 分 包 之 項 目 及 分 包 廠 商, 機 關 得 予 審 查 3. 廠 商 對 於 分 包 廠 商 履 約 之 部 分, 仍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分 包 契 約 報 備 於 機 關 者, 亦 同 4. 分 包 廠 商 不 得 將 分 包 契 約 轉 包 其 有 違 反 者, 廠 商 應 更 換 分 包 廠 商 5. 廠 商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之 規 定 時, 機 關 得 解 除 契 約 終 止 契 約 或 沒 收 保 證 金, 並 得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6. 前 目 轉 包 廠 商 與 廠 商 對 機 關 負 連 帶 履 行 及 賠 償 責 任 再 轉 包 者, 亦 同 7. 機 關 得 要 求 廠 商 將 分 包 契 約 送 機 關 備 查,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 八 ) 廠 商 及 分 包 廠 商 履 約,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僱 用 無 工 作 權 之 人 員 供 應 不 法 來 源 之 履 約 標 的 使 用 非 法 車 輛 或 工 具 提 供 不 實 證 明 非 法 棄 置 廢 棄 物 或 其 他 不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 九 ) 廠 商 應 對 其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及 履 約 方 法 之 適 當 性 可 靠 性 及 安 全 性 負 完 全 責 任 ( 十 ) 廠 商 之 履 約 場 所 作 業 有 發 生 意 外 事 件 之 虞 時, 廠 商 應 立 即 採 取 防 範 措 施 發 生 意 外 時, 應 立 即 採 取 搶 救 復 原 重 建 及 對 機 關 與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等 措 施 ( 十 一 ) 機 關 於 廠 商 履 約 中, 若 可 預 見 其 履 約 瑕 疵, 或 其 有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之 情 事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 十 二 ) 廠 商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依 照 改 善 或 履 行 者, 機 關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 1.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或 繼 續 其 工 作, 其 危 險 及 費 用, 均 由 廠 商 負 擔 2.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3. 通 知 廠 商 暫 停 履 約 ( 十 三 ) 機 關 提 供 之 履 約 場 所, 各 得 標 廠 商 有 共 同 使 用 之 需 要 者,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與 其 他 廠 商 共 同 使 用 ( 十 四 ) 機 關 提 供 或 將 其 所 有 之 財 物 供 廠 商 加 工 改 善 或 維 修, 其 須 將 標 的 運 出 機 關 場 所 者, 該 財 物 之 滅 失 減 損 或 遭 侵 占 時, 廠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機 關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廠 商 繳 納 與 標 的 等 值 或 一 定 金 額 之 保 證 金 ( 十 五 ) 履 約 所 需 臨 時 場 所,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廠 商 自 理 ( 十 六 ) 廠 商 履 約 人 員 對 於 所 應 履 約 之 工 作 有 不 適 任 之 情 形 者, 機 關 得 要 求 更 換, 廠 商 不 得 拒 絕 ( 十 七 ) 其 他 : 詳 102 年 度 數 位 式 電 子 交 換 機 系 統 保 養 維 護 案 規 範 第 九 條 履 約 標 的 品 管 6

7 ( 一 ) 廠 商 在 履 約 中, 應 對 履 約 品 質 依 照 契 約 有 關 規 範, 嚴 予 控 制 ( 二 ) 機 關 於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如 發 現 廠 商 履 約 品 質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得 通 知 廠 商 限 期 改 善 或 改 正 廠 商 逾 期 未 辦 妥 時, 機 關 得 要 求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停 止 履 約, 至 廠 商 辦 妥 並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後 方 可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不 得 為 此 要 求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或 補 償 ( 三 ) 契 約 履 約 期 間 如 有 由 機 關 查 驗 之 規 定, 廠 商 應 按 規 定 之 階 段 報 請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查 驗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發 現 廠 商 未 按 規 定 階 段 報 請 查 驗, 而 擅 自 繼 續 次 一 階 段 工 作 時, 得 要 求 廠 商 將 未 經 查 驗 及 擅 自 履 約 部 分 重 做, 其 一 切 損 失 概 由 廠 商 自 行 負 擔 但 機 關 監 督 人 員 應 指 派 專 責 查 驗 人 員 隨 時 辦 理 廠 商 申 請 之 查 驗 工 作, 不 得 無 故 遲 延 ( 四 ) 廠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機 關 依 契 約 辦 理 查 驗 所 必 須 之 設 備 及 資 料 ( 五 ) 查 驗 測 試 結 果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予 拒 絕, 廠 商 應 免 費 改 善 或 改 正 ( 六 ) 廠 商 不 得 因 機 關 辦 理 查 驗 測 試, 而 免 除 其 依 契 約 所 應 履 行 或 承 擔 之 義 務 或 責 任, 及 費 用 之 負 擔 ( 七 ) 機 關 就 廠 商 履 約 標 的 為 查 驗 測 試 之 權 利, 不 受 該 標 的 曾 通 過 其 他 查 驗 測 試 之 限 制 ( 八 ) 機 關 提 供 設 備 或 材 料 供 廠 商 履 約 者, 廠 商 應 於 收 受 時 作 必 要 之 檢 查, 以 確 定 其 符 合 履 約 需 要, 並 作 成 紀 錄 設 備 或 材 料 經 廠 商 收 受 後, 其 滅 失 或 損 害, 由 廠 商 負 責 第 十 條 保 險 廠 商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規 為 其 員 工 及 車 輛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汽 機 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其 依 法 免 投 勞 工 保 險 者, 得 以 其 他 商 業 保 險 代 之 第 十 一 條 驗 收 ( 一 ) 廠 商 履 約 所 供 應 或 完 成 之 標 的, 應 符 合 契 約 規 定, 具 備 一 般 可 接 受 之 專 業 及 技 術 水 準,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 二 ) 驗 收 程 序 : 廠 商 應 於 履 約 標 的 預 定 完 成 履 約 日 前 或 完 成 履 約 當 日, 將 完 成 履 約 日 期 書 面 通 知 機 關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機 關 應 於 收 到 該 書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7 日 內 會 同 廠 商, 依 據 契 約 核 對 完 成 履 約 之 項 目 及 數 量, 以 確 定 是 否 完 成 履 約 無 初 驗 程 序 者,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廠 商 通 知 備 驗 或 可 得 驗 收 之 程 序 完 成 後 30 日 內 辦 理 驗 收, 並 作 成 驗 收 紀 錄 7

8 其 他 : 本 案 得 依 履 約 進 度 分 期 驗 收, 並 得 視 案 件 情 形 採 書 面 驗 收 ( 三 ) 履 約 標 的 完 成 履 約 後, 廠 商 應 對 履 約 期 間 損 壞 或 遷 移 之 機 關 設 施 或 公 共 設 施 予 以 修 復 或 回 復, 並 將 現 場 堆 置 的 履 約 機 具 器 材 廢 棄 物 及 非 契 約 所 應 有 之 設 施 全 部 運 離 或 清 除, 並 填 具 完 成 履 約 報 告, 經 機 關 勘 驗 認 可, 始 得 認 定 為 完 成 履 約 ( 四 ) 履 約 標 的 部 分 完 成 履 約 後, 如 有 部 分 先 行 使 用 之 必 要, 應 先 就 該 部 分 辦 理 驗 收 供 驗 收 之 用 ( 五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經 機 關 初 驗 或 驗 收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得 要 求 廠 商 於 機 關 通 知 之 期 日 內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者, 依 遲 延 履 約 之 規 定 計 算 逾 期 違 約 金 ( 六 ) 廠 商 不 於 前 款 期 限 內 改 正 拒 絕 改 正 或 其 瑕 疵 不 能 改 正, 機 關 得 採 行 下 列 措 施 之 一 : 1. 自 行 或 使 第 三 人 改 善, 並 得 向 廠 商 請 求 償 還 改 善 必 要 之 費 用 2.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減 少 契 約 價 金 ( 七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履 約 有 瑕 疵 者, 機 關 除 依 前 2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第 十 二 條 遲 延 履 約 ( 一 ) 罰 則 詳 102 年 度 數 位 式 電 子 交 換 機 系 統 保 養 維 護 案 規 範 第 二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若 有 其 他 未 明 確 規 範 罰 則 部 分,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日 曆 天 為 單 位, 不 足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算, 如 有 請 廠 商 改 正 仍 未 依 限 改 正 者, 溯 至 第 1 次 逾 期 日 起 算, 每 日 以 當 期 應 付 金 額 0.1% 計 罰 違 約 金 但 未 完 成 履 約 之 部 分 不 影 響 其 他 已 完 成 部 分 之 使 用 者, 得 按 未 完 成 履 約 部 分 之 契 約 價 金, 各 依 其 適 用 罰 則 規 定 計 罰 ( 二 ) 採 分 期 驗 收 者, 得 於 該 分 期 計 扣 逾 期 違 約 金 ( 三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支 付, 機 關 得 自 應 付 價 金 中 扣 抵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繳 納 或 自 保 證 金 扣 抵 ( 四 )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總 額 ( 含 逾 期 未 改 正 之 違 約 金 ),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之 20% 為 上 限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因 下 列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依 時 履 約 者, 得 展 延 履 約 期 限 ; 不 能 履 約 者, 得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1. 戰 爭 封 鎖 革 命 叛 亂 內 亂 暴 動 或 動 員 2. 山 崩 地 震 海 嘯 火 山 爆 發 颱 風 豪 雨 冰 雹 水 災 土 石 流 土 崩 地 層 滑 動 雷 擊 或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8

9 3. 墜 機 沉 船 交 通 中 斷 或 道 路 港 口 冰 封 4. 罷 工 勞 資 糾 紛 或 民 眾 非 理 性 之 聚 眾 抗 爭 5. 毒 氣 瘟 疫 火 災 或 爆 炸 6. 履 約 標 的 遭 破 壞 竊 盜 搶 奪 強 盜 或 海 盜 7. 履 約 人 員 遭 殺 害 傷 害 擄 人 勒 贖 或 不 法 拘 禁 8. 水 能 源 或 原 料 中 斷 或 管 制 供 應 9. 核 子 反 應 核 子 輻 射 或 放 射 性 污 染 10. 非 因 廠 商 不 法 行 為 所 致 之 政 府 或 機 關 依 法 令 下 達 停 工 徵 用 沒 入 拆 毀 或 禁 運 命 令 者 11. 政 府 法 令 之 新 增 或 變 更 12. 我 國 或 外 國 政 府 之 行 為 13. 其 他 經 機 關 認 定 確 屬 不 可 抗 力 者 ( 六 ) 前 款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發 生 或 結 束 後, 其 屬 可 繼 續 履 約 之 情 形 者, 應 繼 續 履 約, 並 採 行 必 要 措 施 以 降 低 其 所 造 成 之 不 利 影 響 或 損 害 ( 七 ) 廠 商 履 約 有 遲 延 者, 在 遲 延 中, 對 於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生 之 損 害, 亦 應 負 責 但 經 廠 商 證 明 縱 不 遲 延 給 付,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 八 ) 廠 商 未 遵 守 法 令 致 生 履 約 事 故 者, 由 廠 商 負 責 因 而 遲 延 履 約 者, 不 得 據 以 免 責 ( 九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進 度, 情 節 重 大 者 之 認 定, 除 招 標 文 件 另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11 條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權 利 及 責 任 ( 一 ) 廠 商 應 擔 保 第 三 人 就 履 約 標 的, 對 於 機 關 不 得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 二 ) 廠 商 履 約, 其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合 法 權 益 時, 應 由 廠 商 負 責 處 理 並 承 擔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三 )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機 關 取 得 全 部 權 利 ( 四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廠 商 如 在 契 約 使 用 專 利 品, 或 專 利 性 履 約 方 法, 或 涉 及 著 作 權 時, 其 有 關 之 專 利 及 著 作 權 益, 概 由 廠 商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其 費 用 亦 由 廠 商 負 擔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保 障 他 方 免 於 因 契 約 之 履 行 而 遭 第 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其 有 致 第 三 人 損 害 者, 應 由 造 成 損 害 原 因 之 一 方 負 責 賠 償 ( 六 )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分 包 廠 商 及 其 人 員 因 履 約 所 致 之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對 於 人 體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之 風 險, 廠 商 應 投 保 必 要 之 保 險 9

10 ( 七 ) 廠 商 依 契 約 規 定 應 履 行 之 責 任, 不 因 機 關 對 於 廠 商 履 約 事 項 之 審 查 認 可 或 核 准 行 為 而 減 少 或 免 除 ( 八 ) 委 託 規 劃 設 計 監 造 或 管 理 之 契 約, 廠 商 規 劃 設 計 錯 誤 監 造 不 實 或 管 理 不 善, 致 機 關 遭 受 下 列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賠 償 金 額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20% 為 上 限 ( 九 ) 廠 商 履 約 有 瑕 疵 時, 應 於 接 獲 機 關 通 知 後 自 費 予 以 修 正 或 重 做 第 十 四 條 契 約 變 更 及 轉 讓 ( 一 )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於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範 圍 內 通 知 廠 商 變 更 契 約 ( 含 新 增 項 目 ), 廠 商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應 向 機 關 提 出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履 約 期 限 付 款 期 程 或 其 他 契 約 內 容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契 約 價 金 之 變 更, 其 底 價 依 採 購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二 ) 廠 商 於 機 關 接 受 其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不 得 自 行 變 更 契 約 除 機 關 另 有 請 求 者 外, 廠 商 不 得 因 前 款 之 通 知 而 遲 延 其 履 約 期 限 ( 三 ) 機 關 於 接 受 廠 商 所 提 出 須 變 更 之 事 項 前 即 請 求 廠 商 先 行 施 作 或 供 應, 其 後 未 依 原 通 知 辦 理 契 約 變 更 或 僅 部 分 辦 理 者, 應 補 償 廠 商 所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 四 ) 契 約 約 定 之 採 購 標 的, 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廠 商 得 敘 明 理 由, 檢 附 規 格 功 能 效 益 及 價 格 比 較 表, 徵 得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後, 以 其 他 規 格 功 能 及 效 益 相 同 或 較 優 者 代 之 但 不 得 據 以 增 加 契 約 價 金 其 因 而 減 省 廠 商 履 約 費 用 者, 應 自 契 約 價 金 中 扣 除 1.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廠 牌 或 型 號 不 再 製 造 或 供 應 2. 契 約 原 標 示 之 分 包 廠 商 不 再 營 業 或 拒 絕 供 應 3.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必 須 更 換 4. 較 契 約 原 標 示 者 更 優 或 對 機 關 更 有 利 ( 五 ) 契 約 之 變 更, 非 經 機 關 及 廠 商 雙 方 合 意,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無 效 ( 六 ) 廠 商 不 得 將 契 約 或 債 權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轉 讓 予 他 人 但 因 公 司 合 併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銀 行 實 行 權 利 質 權 或 其 他 類 似 情 形 致 有 轉 讓 必 要, 經 機 關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得 標 廠 商 依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分 包 部 分 設 定 權 利 質 權 予 分 包 廠 商 者,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契 約 終 止 解 除 及 暫 停 執 行 ( 一 ) 廠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機 關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廠 商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除 契 10

11 約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且 不 補 償 廠 商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 1.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3. 有 採 購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不 得 轉 包 之 規 定 者 5. 廠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規 定 之 罪, 經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自 接 獲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或 書 面 通 知 所 載 較 長 期 限 內, 仍 未 改 善 者 13.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 二 ) 機 關 未 依 前 款 規 定 通 知 廠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廠 商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契 約 經 依 第 1 款 規 定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機 關 得 依 其 所 認 定 之 適 當 方 式, 自 行 或 洽 其 他 廠 商 完 成 被 終 止 或 解 除 之 契 約 ; 其 所 增 加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由 廠 商 負 擔 無 洽 其 他 廠 商 完 成 之 必 要 者, 得 扣 減 或 追 償 契 約 價 金, 不 發 還 保 證 金 機 關 有 損 失 者 亦 同 ( 四 ) 契 約 因 政 策 變 更, 廠 商 依 契 約 繼 續 履 行 反 而 不 符 公 共 利 益 者, 機 關 得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契 約, 並 賠 償 廠 商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但 不 包 含 所 失 利 益 ( 五 ) 依 前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廠 商 於 接 獲 機 關 通 知 前 已 完 成 且 可 使 用 之 履 約 標 的, 依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 僅 部 分 完 成 尚 未 能 使 用 之 履 約 標 的, 機 關 得 擇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洽 廠 商 為 之 : 1. 繼 續 予 以 完 成, 依 契 約 價 金 給 付 2. 停 止 製 造 供 應 或 施 作 但 給 付 廠 商 已 發 生 之 製 造 供 應 或 施 作 費 用 及 合 理 之 利 潤 ( 六 ) 非 因 政 策 變 更 而 有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必 要 者, 準 用 前 2 款 規 定 ( 七 ) 廠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者, 機 關 得 隨 時 通 知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暫 停 執 行, 至 情 況 改 正 後 方 准 恢 復 履 約 廠 商 不 得 就 暫 停 執 行 請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增 加 契 約 價 金 11

12 ( 八 )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情 形, 機 關 通 知 廠 商 部 分 或 全 部 暫 停 執 行, 得 補 償 廠 商 因 此 而 增 加 之 必 要 費 用, 並 應 視 情 形 酌 予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但 暫 停 執 行 期 間 累 計 逾 6 個 月 者, 廠 商 得 通 知 機 關 終 止 或 解 除 部 分 或 全 部 契 約 ( 九 ) 廠 商 不 得 對 機 關 人 員 或 受 機 關 委 託 之 廠 商 人 員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餽 贈 招 待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分 包 廠 商 亦 同 違 反 規 定 者, 機 關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將 溢 價 及 利 益 自 契 約 價 款 中 扣 除 ( 十 )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自 終 止 之 日 起,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即 消 滅 契 約 解 除 時, 溯 及 契 約 生 效 日 消 滅 雙 方 並 互 負 相 關 之 保 密 義 務 第 十 六 條 爭 議 處 理 ( 一 ) 機 關 與 廠 商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1. 依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於 徵 得 機 關 同 意 並 簽 訂 仲 裁 協 議 書 後, 依 仲 裁 法 規 定 提 付 仲 裁, 並 以 機 關 指 定 之 仲 裁 處 所 為 其 仲 裁 處 所 如 因 履 約 爭 議 而 提 付 仲 裁 者, 除 仲 裁 判 斷 之 評 議 外, 將 公 開 仲 裁 程 序 及 仲 裁 判 斷 書, 以 利 社 會 公 評 3. 依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 聲 )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依 採 購 法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申 訴 之 機 關 名 稱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地 址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 電 話 :(02) 傳 真 (02)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2. 廠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分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本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並 以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12

13 第 十 七 條 其 他 ( 一 ) 廠 商 對 於 履 約 所 僱 用 之 人 員, 不 得 有 歧 視 婦 女 原 住 民 或 弱 勢 團 體 人 士 之 情 事 ( 二 ) 廠 商 履 約 時 不 得 僱 用 機 關 之 人 員 或 受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契 約 事 項 之 機 構 之 人 員 ( 三 ) 廠 商 授 權 之 代 表 應 通 曉 中 文 或 機 關 同 意 之 其 他 語 文 未 通 曉 者, 廠 商 應 備 翻 譯 人 員 ( 四 ) 機 關 與 廠 商 間 之 履 約 事 項, 其 涉 及 國 際 運 輸 或 信 用 狀 等 事 項, 契 約 未 予 載 明 者, 依 國 際 貿 易 慣 例 ( 五 ) 機 關 及 廠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應 分 別 指 定 授 權 代 表, 為 履 約 期 間 雙 方 協 調 與 契 約 有 關 事 項 之 代 表 人 ( 六 ) 本 契 約 未 載 明 之 事 項,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民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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