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ivil Servi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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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目 录 (2005 年 4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公 务 员 的 条 件 义 务 与 权 利 第 三 章 职 务 与 级 别 第 四 章 录 用 第 五 章 考 核 第 六 章 职 务 任 免 第 七 章 职 务 升 降 第 八 章 奖 励 第 九 章 惩 戒 第 十 章 培 训 第 十 一 章 交 流 与 回 避 第 十 二 章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第 十 三 章 辞 职 辞 退 第 十 四 章 退 休 第 十 五 章 申 诉 控 告 第 十 六 章 职 位 聘 任 第 十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保 障 公 务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对 公 务 员 的 监 督, 建 设 高 素 质 的 公 务 员 队 伍, 促 进 勤 政 廉 政, 提 高 工 作 效 能,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公 务 员, 是 指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纳 入 国 家 行 政 编 制 由 国 家 财 政 负 担 工 资 福 利 的 工 作 人 员 第 三 条 公 务 员 的 义 务 权 利 和 管 理, 适 用 本 法 法 律 对 公 务 员 中 的 领 导 成 员 的 产 生 任 免 监 督 以 及 法 官 检 察 官 等 的 义 务 权 利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2 第 四 条 公 务 员 制 度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贯 彻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的 基 本 路 线, 贯 彻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干 部 路 线 和 方 针, 坚 持 党 管 干 部 原 则 第 五 条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条 件 标 准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六 条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监 督 约 束 与 激 励 保 障 并 重 的 原 则 第 七 条 公 务 员 的 任 用, 坚 持 任 人 唯 贤 德 才 兼 备 的 原 则, 注 重 工 作 实 绩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公 务 员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提 高 管 理 效 能 和 科 学 化 水 平 第 九 条 公 务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十 条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公 务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公 务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上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公 务 员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同 级 各 机 关 的 公 务 员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公 务 员 的 条 件 义 务 与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 ( 三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 四 ) 具 有 良 好 的 品 行 ; ( 五 ) 具 有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条 件 ; ( 六 ) 具 有 符 合 职 位 要 求 的 文 化 程 度 和 工 作 能 力 ; ( 七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模 范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 二 )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努 力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 三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接 受 人 民 监 督 ; ( 四 ) 维 护 国 家 的 安 全 荣 誉 和 利 益 ; ( 五 ) 忠 于 职 守, 勤 勉 尽 责, 服 从 和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六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工 作 秘 密 ;

3 ( 七 ) 遵 守 纪 律,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模 范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 八 ) 清 正 廉 洁, 公 道 正 派 ; ( 九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获 得 履 行 职 责 应 当 具 有 的 工 作 条 件 ; ( 二 )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被 免 职 降 职 辞 退 或 者 处 分 ; ( 三 ) 获 得 工 资 报 酬, 享 受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 ( 四 ) 参 加 培 训 ; ( 五 ) 对 机 关 工 作 和 领 导 人 员 提 出 批 评 和 建 议 ; ( 六 ) 提 出 申 诉 和 控 告 ; ( 七 ) 申 请 辞 职 ; ( 八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章 职 务 与 级 别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公 务 员 职 位 分 类 制 度 公 务 员 职 位 类 别 按 照 公 务 员 职 位 的 性 质 特 点 和 管 理 需 要, 划 分 为 综 合 管 理 类 专 业 技 术 类 和 行 政 执 法 类 等 类 别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对 于 具 有 职 位 特 殊 性, 需 要 单 独 管 理 的, 可 以 增 设 其 他 职 位 类 别 各 职 位 类 别 的 适 用 范 围 由 国 家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根 据 公 务 员 职 位 类 别 设 置 公 务 员 职 务 序 列 第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职 务 分 为 领 导 职 务 和 非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分 为 : 国 家 级 正 职 国 家 级 副 职 省 部 级 正 职 省 部 级 副 职 厅 局 级 正 职 厅 局 级 副 职 县 处 级 正 职 县 处 级 副 职 乡 科 级 正 职 乡 科 级 副 职 非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在 厅 局 级 以 下 设 置 第 十 七 条 综 合 管 理 类 的 领 导 职 务 根 据 宪 法 有 关 法 律 职 务 层 次 和 机 构 规 格 设 置 确 定 综 合 管 理 类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分 为 : 巡 视 员 副 巡 视 员 调 研 员 副 调 研 员 主 任 科 员 副 主 任 科 员 科 员 办 事 员 综 合 管 理 类 以 外 其 他 职 位 类 别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序 列, 根 据 本 法 由 国 家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各 机 关 依 照 确 定 的 职 能 规 格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以 及 结 构 比 例, 设 置 本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具 体 职 位, 并 确 定 各 职 位 的 工 作 职 责 和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应 当 对 应 相 应 的 级 别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级 别 的 对 应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4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与 级 别 是 确 定 公 务 员 工 资 及 其 他 待 遇 的 依 据 公 务 员 的 级 别 根 据 所 任 职 务 及 其 德 才 表 现 工 作 实 绩 和 资 历 确 定 公 务 员 在 同 一 职 务 上,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晋 升 级 别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根 据 人 民 警 察 以 及 海 关 驻 外 外 交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工 作 特 点, 设 置 与 其 职 务 相 对 应 的 衔 级 第 四 章 录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录 用 担 任 主 任 科 员 以 下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公 务 员, 采 取 公 开 考 试 严 格 考 察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录 取 的 办 法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录 用 公 务 员 时, 依 照 法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对 少 数 民 族 报 考 者 予 以 适 当 照 顾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央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地 方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必 要 时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授 权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第 二 十 三 条 报 考 公 务 员, 除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 ( 一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 二 )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 三 ) 有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录 用 公 务 员,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内, 并 有 相 应 的 职 位 空 缺 第 二 十 六 条 录 用 公 务 员, 应 当 发 布 招 考 公 告 招 考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考 的 职 位 名 额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报 考 需 要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以 及 其 他 报 考 须 知 事 项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便 利 公 民 报 考 第 二 十 七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对 报 考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报 考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采 取 笔 试 和 面 试 的 方 式 进 行, 考 试 内 容 根 据 公 务 员 应 当 具 备 的 基 本 能 力 和 不 同 职 位 类 别 分 别 设 置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并 对 其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复 审

5 考 察 和 体 检 体 检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根 据 职 位 要 求 确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考 察 情 况 和 体 检 结 果, 提 出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并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满, 中 央 一 级 招 录 机 关 将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地 方 各 级 招 录 机 关 将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三 十 一 条 录 用 特 殊 职 位 的 公 务 员, 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简 化 程 序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测 评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新 录 用 的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为 一 年 试 用 期 满 合 格 的, 予 以 任 职 ;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录 用 第 五 章 考 核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公 务 员 的 考 核,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全 面 考 核 公 务 员 的 德 能 勤 绩 廉,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实 绩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的 考 核 分 为 平 时 考 核 和 定 期 考 核 定 期 考 核 以 平 时 考 核 为 基 础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非 领 导 成 员 公 务 员 的 定 期 考 核 采 取 年 度 考 核 的 方 式, 先 由 个 人 按 照 职 位 职 责 和 有 关 要 求 进 行 总 结, 主 管 领 导 在 听 取 群 众 意 见 后, 提 出 考 核 等 次 建 议,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考 核 委 员 会 确 定 考 核 等 次 对 领 导 成 员 的 定 期 考 核, 由 主 管 机 关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和 不 称 职 四 个 等 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调 整 公 务 员 职 务 级 别 工 资 以 及 公 务 员 奖 励 培 训 辞 退 的 依 据 第 六 章 职 务 任 免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职 务 实 行 选 任 制 和 委 任 制

6 领 导 成 员 职 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任 期 制 第 三 十 九 条 选 任 制 公 务 员 在 选 举 结 果 生 效 时 即 任 当 选 职 务 ; 任 期 届 满 不 再 连 任, 或 者 任 期 内 辞 职 被 罢 免 被 撤 职 的, 其 所 任 职 务 即 终 止 第 四 十 条 委 任 制 公 务 员 遇 有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合 格 职 务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担 任 公 务 员 职 务 以 及 其 他 情 形 需 要 任 免 职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规 定 的 程 序 任 免 其 职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任 职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职 数 内 进 行, 并 有 相 应 的 职 位 空 缺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在 机 关 外 兼 职, 应 当 经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并 不 得 领 取 兼 职 报 酬 第 七 章 职 务 升 降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职 务, 应 当 具 备 拟 任 职 务 所 要 求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工 作 能 力 文 化 程 度 和 任 职 经 历 等 方 面 的 条 件 和 资 格 公 务 员 晋 升 职 务, 应 当 逐 级 晋 升 特 别 优 秀 的 或 者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破 格 或 者 越 一 级 晋 升 职 务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民 主 推 荐,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 ( 二 ) 组 织 考 察, 研 究 提 出 任 职 建 议 方 案, 并 根 据 需 要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进 行 酝 酿 ; ( 三 )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讨 论 决 定 ; ( 四 )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任 职 手 续 公 务 员 晋 升 非 领 导 职 务,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厅 局 级 正 职 以 下 领 导 职 务 出 现 空 缺 时, 可 以 在 本 机 关 或 者 本 系 统 内 通 过 竞 争 上 岗 的 方 式, 产 生 任 职 人 选 厅 局 级 正 职 以 下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副 调 研 员 以 上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出 现 空 缺,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选 拔, 产 生 任 职 人 选 确 定 初 任 法 官 初 任 检 察 官 的 任 职 人 选,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从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取 得 资 格 的 人 员 中 公 开 选 拔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任 职 前 公 示 制 度 和 任 职 试 用 期 制 度

7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在 定 期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任 职 第 八 章 奖 励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有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或 者 有 其 他 突 出 事 迹 的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给 予 奖 励 奖 励 坚 持 精 神 奖 励 与 物 质 奖 励 相 结 合 以 精 神 奖 励 为 主 的 原 则 公 务 员 集 体 的 奖 励 适 用 于 按 照 编 制 序 列 设 置 的 机 构 或 者 为 完 成 专 项 任 务 组 成 的 工 作 集 体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忠 于 职 守, 积 极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的 ; ( 二 ) 遵 守 纪 律, 廉 洁 奉 公, 作 风 正 派, 办 事 公 道, 模 范 作 用 突 出 的 ; ( 三 ) 在 工 作 中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取 得 显 著 经 济 效 益 或 者 社 会 效 益 的 ; ( 四 ) 为 增 进 民 族 团 结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 ( 五 ) 爱 护 公 共 财 产, 节 约 国 家 资 财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 ( 六 ) 防 止 或 者 消 除 事 故 有 功,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免 受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的 ; ( 七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特 定 环 境 中 奋 不 顾 身, 做 出 贡 献 的 ; ( 八 )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有 功 绩 的 ; ( 九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为 国 家 争 得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 ( 十 ) 有 其 他 突 出 功 绩 的 第 五 十 条 奖 励 分 为 : 嘉 奖 记 三 等 功 记 二 等 功 记 一 等 功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对 受 奖 励 的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予 以 表 彰, 并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金 或 者 其 他 待 遇 第 五 十 一 条 给 予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奖 励,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决 定 或 者 审 批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撤 销 奖 励 : ( 一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奖 励 的 ; ( 二 ) 申 报 奖 励 时 隐 瞒 严 重 错 误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的 ; ( 三 )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撤 销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8 第 九 章 惩 戒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罢 工 ; ( 三 ) 玩 忽 职 守, 贻 误 工 作 ; ( 四 ) 拒 绝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五 ) 压 制 批 评, 打 击 报 复 ; ( 六 )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 ( 七 ) 贪 污 行 贿 受 贿,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 八 )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 ( 九 ) 滥 用 职 权,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 十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工 作 秘 密 ; ( 十 一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 ( 十 二 ) 参 与 或 者 支 持 色 情 吸 毒 赌 博 迷 信 等 活 动 ; ( 十 三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社 会 公 德 ; ( 十 四 )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 ( 十 五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 ( 十 六 ) 违 反 纪 律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认 为 上 级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有 错 误 的, 可 以 向 上 级 提 出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意 见 ; 上 级 不 改 变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或 者 要 求 立 即 执 行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执 行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执 行 的 后 果 由 上 级 负 责, 公 务 员 不 承 担 责 任 ; 但 是, 公 务 员 执 行 明 显 违 法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因 违 法 违 纪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法 给 予 处 分 ;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处 分 分 为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第 五 十 七 条 对 公 务 员 的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公 务 员 违 纪 的, 应 当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决 定 对 公 务 员 违 纪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并 将 调 查 认 定 的 事 实 及 拟 给 予 处 分 的 依 据 告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公 务 员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认 为 对 公 务 员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规 定 的 程 序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第 五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其 中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9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为 : 警 告, 六 个 月 ; 记 过, 十 二 个 月 ; 记 大 过, 十 八 个 月 ; 降 级 撤 职, 二 十 四 个 月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按 照 规 定 降 低 级 别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解 除 处 分 后,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级 别 和 职 务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但 是,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第 十 章 培 训 第 六 十 条 机 关 根 据 公 务 员 工 作 职 责 的 要 求 和 提 高 公 务 员 素 质 的 需 要, 对 公 务 员 进 行 分 级 分 类 培 训 国 家 建 立 专 门 的 公 务 员 培 训 机 构 机 关 根 据 需 要 也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培 训 机 构 承 担 公 务 员 培 训 任 务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关 对 新 录 用 人 员 应 当 在 试 用 期 内 进 行 初 任 培 训 ; 对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或 者 任 职 后 一 年 内 进 行 任 职 培 训 ; 对 从 事 专 项 工 作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进 行 专 门 业 务 培 训 ; 对 全 体 公 务 员 应 当 进 行 更 新 知 识 提 高 工 作 能 力 的 在 职 培 训, 其 中 对 担 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按 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要 求,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加 强 对 后 备 领 导 人 员 的 培 训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的 培 训 实 行 登 记 管 理 公 务 员 参 加 培 训 的 时 间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培 训 要 求 予 以 确 定 公 务 员 培 训 情 况 学 习 成 绩 作 为 公 务 员 考 核 的 内 容 和 任 职 晋 升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十 一 章 交 流 与 回 避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公 务 员 交 流 制 度 公 务 员 可 以 在 公 务 员 队 伍 内 部 交 流, 也 可 以 与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和 群 众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交 流 交 流 的 方 式 包 括 调 任 转 任 和 挂 职 锻 炼 第 六 十 四 条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和 群 众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可 以

10 调 入 机 关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副 调 研 员 以 上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调 任 人 选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调 任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对 调 任 人 选 进 行 严 格 考 察, 并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调 任 人 选 进 行 考 试 第 六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在 不 同 职 位 之 间 转 任 应 当 具 备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职 数 内 进 行 对 省 部 级 正 职 以 下 的 领 导 成 员 应 当 有 计 划 有 重 点 地 实 行 跨 地 区 跨 部 门 转 任 对 担 任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领 导 职 务 和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在 本 机 关 内 转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根 据 培 养 锻 炼 公 务 员 的 需 要, 可 以 选 派 公 务 员 到 下 级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其 他 地 区 机 关 以 及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挂 职 锻 炼 公 务 员 在 挂 职 锻 炼 期 间, 不 改 变 与 原 机 关 的 人 事 关 系 第 六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服 从 机 关 的 交 流 决 定 公 务 员 本 人 申 请 交 流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之 间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以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在 同 一 机 关 担 任 双 方 直 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务 或 者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务, 也 不 得 在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机 关 从 事 组 织 人 事 纪 检 监 察 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因 地 域 或 者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需 要 变 通 执 行 任 职 回 避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担 任 乡 级 机 关 县 级 机 关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主 要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当 实 行 地 域 回 避,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十 条 公 务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涉 及 本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 ( 二 ) 涉 及 与 本 人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亲 属 关 系 人 员 的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有 应 当 回 避 情 形 的, 本 人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申 请 公 务 员 回 避 其 他 人 员 可 以 向 机 关 提 供 公 务 员 需 要 回 避 的 情 况 机 关 根 据 公 务 员 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后 作 出 是 否 回 避 的 决 定, 也 可 以 不 经 申 请 直 接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第 七 十 二 条 法 律 对 公 务 员 回 避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11 第 十 二 章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职 务 与 级 别 相 结 合 的 工 资 制 度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的 原 则, 体 现 工 作 职 责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实 绩 资 历 等 因 素, 保 持 不 同 职 务 级 别 之 间 的 合 理 工 资 差 距 国 家 建 立 公 务 员 工 资 的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第 七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工 资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奖 金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地 区 附 加 津 贴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津 贴 岗 位 津 贴 等 津 贴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住 房 医 疗 等 补 贴 补 助 公 务 员 在 定 期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优 秀 称 职 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年 终 奖 金 公 务 员 工 资 应 当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第 七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的 工 资 水 平 应 当 与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相 协 调 与 社 会 进 步 相 适 应 国 家 实 行 工 资 调 查 制 度, 定 期 进 行 公 务 员 和 企 业 相 当 人 员 工 资 水 平 的 调 查 比 较, 并 将 工 资 调 查 比 较 结 果 作 为 调 整 公 务 员 工 资 水 平 的 依 据 第 七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福 利 待 遇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提 高 公 务 员 的 福 利 待 遇 公 务 员 实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休 假 公 务 员 在 法 定 工 作 日 之 外 加 班 的,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休 第 七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公 务 员 保 险 制 度, 保 障 公 务 员 在 退 休 患 病 工 伤 生 育 失 业 等 情 况 下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公 务 员 因 公 致 残 的,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伤 残 待 遇 公 务 员 因 公 牺 牲 因 公 死 亡 或 者 病 故 的, 其 亲 属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抚 恤 和 优 待 第 七 十 八 条 任 何 机 关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自 行 更 改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政 策, 擅 自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公 务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任 何 机 关 不 得 扣 减 或 者 拖 欠 公 务 员 的 工 资 第 七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退 休 金 以 及 录 用 培 训 奖 励 辞 退 等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予 以 保 障 第 十 三 章 辞 职 辞 退 第 八 十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应 当 向 任 免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自

12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其 中 对 领 导 成 员 辞 去 公 职 的 申 请,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第 八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 ( 一 ) 未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 ( 二 ) 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等 特 殊 职 位 任 职 或 者 离 开 上 述 职 位 不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脱 密 期 限 的 ; ( 三 ) 重 要 公 务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处 理 的 ; ( 四 ) 正 在 接 受 审 计 纪 律 审 查,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司 法 程 序 尚 未 终 结 的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的 情 形 第 八 十 二 条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因 工 作 变 动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履 行 辞 职 手 续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因 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可 以 自 愿 提 出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成 员 因 工 作 严 重 失 误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或 者 对 重 大 事 故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应 当 引 咎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成 员 应 当 引 咎 辞 职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再 适 合 担 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本 人 不 提 出 辞 职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第 八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予 以 辞 退 : ( 一 )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 ( 二 ) 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接 受 其 他 安 排 的 ; ( 三 ) 因 所 在 机 关 调 整 撤 销 合 并 或 者 缩 减 编 制 员 额 需 要 调 整 工 作, 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 ( 四 ) 不 履 行 公 务 员 义 务, 不 遵 守 公 务 员 纪 律,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不 适 合 继 续 在 机 关 工 作, 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 ( 五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十 五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第 八 十 四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务 员, 不 得 辞 退 : ( 一 ) 因 公 致 残,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三 ) 女 性 公 务 员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第 八 十 五 条 辞 退 公 务 员,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决 定 辞 退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辞 退 的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的 公 务 员, 可 以 领 取 辞 退 费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第 八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离 职 前 应 当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必 要 时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审 计

13 第 十 四 章 退 休 第 八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应 当 退 休 第 八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本 人 自 愿 提 出 申 请, 经 任 免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 ( 一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的 ; ( 二 )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且 工 作 年 限 满 二 十 年 的 ; ( 三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金 和 其 他 待 遇, 国 家 为 其 生 活 和 健 康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务 和 帮 助, 鼓 励 发 挥 个 人 专 长,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五 章 申 诉 控 告 第 九 十 条 公 务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原 处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核 ;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复 核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作 出 该 人 事 处 理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也 可 以 不 经 复 核,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直 接 提 出 申 诉 : ( 一 ) 处 分 ; ( 二 ) 辞 退 或 者 取 消 录 用 ; ( 三 ) 降 职 ; ( 四 ) 定 期 考 核 定 为 不 称 职 ; ( 五 ) 免 职 ; ( 六 ) 申 请 辞 职 提 前 退 休 未 予 批 准 ; ( 七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申 诉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省 级 以 下 机 关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再 申 诉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对 处 分 不 服 向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申 诉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十 一 条 原 处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书 后 的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受 理 公 务 员 申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14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复 核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人 事 处 理 的 执 行 第 九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申 诉 的 受 理 机 关 审 查 认 定 人 事 处 理 有 错 误 的, 原 处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第 九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认 为 机 关 及 其 领 导 人 员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关 提 出 控 告 受 理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第 九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不 得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第 十 六 章 职 位 聘 任 第 九 十 五 条 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职 位 和 辅 助 性 职 位 实 行 聘 任 制 前 款 所 列 职 位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不 实 行 聘 任 制 第 九 十 六 条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可 以 参 照 公 务 员 考 试 录 用 的 程 序 进 行 公 开 招 聘, 也 可 以 从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员 中 直 接 选 聘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工 资 经 费 限 额 内 进 行 第 九 十 七 条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签 订 书 面 的 聘 任 合 同, 确 定 机 关 与 所 聘 公 务 员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聘 任 合 同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的 签 订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应 当 报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十 八 条 聘 任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合 同 期 限, 职 位 及 其 职 责 要 求,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聘 任 合 同 期 限 为 一 年 至 五 年 聘 任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为 一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协 议 工 资 制,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九 十 九 条 机 关 依 据 本 法 和 聘 任 合 同 对 所 聘 公 务 员 进 行 管 理 第 一 百 条 国 家 建 立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应 当 根 据 合 法 公 正 及 时 处 理 的 原 则, 依 法 维 护 争 议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15 代 表 聘 用 机 关 的 代 表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的 代 表 以 及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与 所 在 机 关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自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十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对 有 下 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领 导 机 关 或 者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予 以 责 令 纠 正 或 者 宣 布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按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或 者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和 晋 升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奖 惩 回 避 和 办 理 退 休 的 ; ( 三 ) 不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晋 升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以 及 考 核 奖 惩 的 ; ( 四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更 改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的 ; ( 五 ) 在 录 用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中 发 生 泄 露 试 题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公 开 公 正 的 ; ( 六 ) 不 按 规 定 受 理 和 处 理 公 务 员 申 诉 控 告 的 ; ( 七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的, 原 系 领 导 成 员 的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不 得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不 得 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后 有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其 原 所 在 机 关 的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该 人 员 从 业 期 间 的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接 收 单 位 将 该 人 员 予 以 清 退,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对 接 收 单 位 处 以 被 处 罚 人 员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机 关 因 错 误 的 具 体 人 事 处 理 对 公 务 员 造 成 名 誉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消 除 影 响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处 分

16 第 十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本 法 所 称 领 导 成 员, 是 指 机 关 的 领 导 人 员, 不 包 括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人 员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经 批 准 参 照 本 法 进 行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1957 年 10 月 23 日 批 准 国 务 院 1957 年 10 月 26 日 公 布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暂 行 规 定 1993 年 8 月 14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资 料 来 源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网 址 : 下 载 时 间 :20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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