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赴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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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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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序 言... 1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3 貮 勞 動 環 境 篇... 7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一 求 職 篇 二 工 作 篇 三 離 職 篇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陸 其 他 i

4 附 錄 : 大 陸 就 業 相 關 法 規...79 一 勞 動 法 79 二 勞 動 合 同 法 101 三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132 四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規 定 143 五 社 會 保 險 法 148 六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175 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184 八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190 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204 十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28 ii

5 序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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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序 言 近 年 來 大 陸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兩 岸 經 貿 關 係 密 切,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情 形 日 益 普 遍 除 了 早 期 跟 隨 企 業 到 大 陸 投 資 而 調 派 過 去 的 台 商 幹 部 外, 近 來 有 意 西 進 工 作 者 人 數 明 顯 增 加 隨 著 台 商 前 往 大 陸 沿 海 加 工 區 重 慶 成 都 等 大 都 會 區 發 展 設 廠, 國 人 進 入 台 商 企 業 或 自 行 赴 大 陸 就 業 已 愈 趨 明 顯 ; 而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時 對 當 地 勞 動 法 令 多 有 認 知 不 足 情 形, 所 衍 生 的 勞 資 爭 議 及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問 題 也 日 益 增 加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其 中 或 有 受 僱 於 國 內 企 業 者, 或 有 受 僱 於 外 籍 ( 含 陸 籍 ) 雇 主 者 如 受 僱 於 台 灣 公 司 以 派 遣 方 式 到 大 陸 工 作 者, 可 適 用 我 國 勞 動 法 令, 惟 於 當 地 發 生 勞 資 爭 議, 兩 岸 尚 無 合 作 處 理 機 制, 亦 無 勞 動 檢 查 合 作 機 制 ; 如 受 僱 於 外 籍 ( 含 陸 籍 ) 雇 主 或 投 資 於 大 陸 之 台 商, 因 為 對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認 知 不 足, 可 能 會 造 成 就 業 管 理 勞 動 條 件 社 會 保 險 職 業 災 害 生 病 退 休 養 老 等 權 益 受 到 影 響 近 年 來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台 商 國 人 等 有 逐 年 1

8 增 加 之 情 形, 如 何 保 障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就 業 權 益, 實 刻 不 容 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有 鑑 於 此 發 展 情 勢, 委 託 本 基 金 會 透 過 參 訪 與 座 談 會 等 方 式, 收 集 產 官 學 的 意 見 與 建 議, 並 附 加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及 權 益 保 障 等 資 訊 編 印 參 考 手 冊, 期 盼 能 夠 實 際 提 供 在 大 陸 工 作 者 或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瞭 解 其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權 益, 一 旦 發 生 勞 資 爭 議 時, 提 供 救 濟 途 徑, 俾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權 益 為 保 障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者 的 勞 動 權 益, 另 外 架 設 了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網 站 ( 網 址 為 內 容 有 最 新 的 大 陸 勞 動 資 訊 可 供 查 詢, 還 可 下 載 本 手 冊 的 內 容 2

9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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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台 商 對 大 陸 的 投 資, 不 同 省 份 差 異 很 大, 目 前 台 商 投 資 主 要 集 中 在 東 部 沿 海 地 區, 其 中 又 以 珠 三 角 和 長 三 角 地 區 為 重 中 之 重, 其 他 地 區 所 占 比 重 相 對 較 小 根 據 經 濟 部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2013 年 7 月, 台 商 在 大 陸 的 投 資 主 要 集 中 在 江 蘇 廣 東 上 海 福 建 浙 江 四 省 一 市, 集 中 了 大 陸 投 資 的 82.2%, 其 中 江 蘇 為 32.8%; 廣 東 為 20.2%; 上 海 為 15.8%; 福 建 為 7.0%; 浙 江 為 6.4% 與 15 年 前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高 度 聚 集 特 徵 相 較, 現 今 已 在 逐 年 分 散 1998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的 區 域 聚 集 度 最 高, 曾 達 到 96.8%, 主 要 集 中 在 廣 東 江 蘇 福 建 河 北 等 省 而 8 年 前 即 2005 年 底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上 海 江 蘇 浙 江 廣 東 福 建 四 省 一 市 的 台 商 集 中 度 仍 達 台 商 大 陸 投 資 的 87.97%, 其 中 江 蘇 和 廣 東 高 達 58.2% 除 珠 三 角 長 三 角 長 期 受 台 商 青 睞 外, 近 十 年 來 環 渤 海 地 區 的 北 京 天 津 山 東 河 北 山 西, 以 及 中 西 地 區 的 湖 北 河 南 重 慶 等 省 3

12 市 也 成 為 吸 引 台 商 投 資 的 地 區 其 中 北 京 天 津 山 東 二 市 一 省, 占 台 商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的 5.7% ( 山 東 2.2%; 天 津 1.9%; 北 京 1.6%) 而 四 川 重 慶 湖 北 及 河 南 則 分 別 占 2.2% 1.5% 1.2% 0.7% 根 據 大 陸 統 計 資 料 顯 示,1990 年 代 以 前, 台 商 主 要 是 試 探 性 投 資 1984 年, 首 家 台 資 企 業 落 戶 廈 門, 至 1986 年 底, 陸 續 到 大 陸 投 資 的 台 商 已 近 80 家 至 1989 年 底, 台 資 企 業 達 2,000 家 1990 年, 台 灣 僅 次 於 港 澳, 是 大 陸 的 第 二 大 外 資 來 源 地, 這 一 時 期 的 台 商 投 資 主 要 以 勞 力 密 集 型 的 代 工 企 業 為 主, 集 中 在 福 建 廣 東 沿 海 1990 年 代 初 期, 由 於 國 際 市 場 競 爭 的 壓 力 增 大, 加 上 1992 年 鄧 小 平 先 生 南 巡 講 話 後, 大 陸 進 一 步 確 定 了 改 革 開 放 的 大 方 向, 同 時 也 對 台 商 發 出 了 明 確 的 訊 息,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快 速 發 展, 出 現 了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的 第 一 個 高 峰 期, 根 據 大 陸 商 務 部 台 港 澳 司 統 計 僅 1993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的 投 資 就 超 過 了 年 的 總 和, 截 至 1995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專 案 達 32,287 個, 此 時,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的 目 的 地 仍 集 中 於 廣 東 福 建 的 經 濟 特 區 一 帶 4

13 1998 年 到 2008 年 的 10 年 間, 台 灣 各 類 企 業 開 始 全 面 投 資 大 陸,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進 入 一 個 新 階 段 自 1998 年 開 始, 台 商 新 一 波 大 陸 投 資 熱 潮 出 現, 從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的 地 點 分 佈 來 看, 最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明 顯 由 以 珠 三 角 為 中 心 的 南 方 沿 海 向 長 三 角 環 渤 海 地 區 擴 展, 尤 其 以 江 蘇 上 海 為 中 心 的 長 三 角 地 區 更 是 後 來 居 上, 成 為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的 首 選 一 些 經 營 實 力 較 好 的 大 中 型 企 業 和 資 訊 電 子 業 (IT 產 業 ) 加 快 進 入 大 陸 投 資 的 步 伐 ;21 世 紀 之 初, 在 珠 三 角 和 長 三 角 形 成 以 台 資 企 業 為 主 的 世 界 級 的 IT 產 業 聚 聚 現 象 2008 年 以 來, 兩 岸 關 係 出 現 重 大 變 化 在 兩 岸 經 貿 交 流 方 面,2010 年 6 月, 我 國 的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與 大 陸 的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正 式 簽 署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ECFA), 象 徵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進 入 制 度 化 軌 道 ECFA 簽 署 3 年 來,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也 開 始 有 了 一 些 新 的 變 化 從 投 資 區 域 的 佈 局 來 看, 已 出 現 了 重 大 變 化 與 調 整 : 台 資 企 業 加 速 內 遷, 西 部 成 渝 中 部 豫 鄂 湘 與 廣 西 北 部 灣 等 成 為 新 的 投 資 熱 點 地 區, 同 時, 由 於 兩 岸 服 務 貿 易 方 面 的 合 作 前 景 看 好, 台 商 金 融 房 地 產 以 及 批 發 零 售 物 流 業 者 也 紛 紛 加 速 投 資, 在 大 陸 各 地 佈 局 5

14 圖 一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網 站 頁 面 註 : 若 未 特 別 說 明, 本 手 冊 有 關 薪 資 福 利 待 遇 罰 款 等 相 關 金 額 均 以 人 民 幣 為 單 位 6

15 貳 勞 動 環 境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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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貳 勞 動 環 境 篇 一 就 業 管 道 目 前 許 多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會 選 擇 透 過 求 職 網 站 求 職 ; 其 中, 較 多 台 商 企 業 會 選 擇 在 台 灣 的 求 職 網 公 布 其 在 大 陸 的 職 缺 ; 當 然, 國 人 也 能 透 過 大 陸 的 求 職 網 站, 尋 找 大 陸 企 業 所 提 供 的 大 陸 工 作 機 會 以 下 為 兩 岸 主 要 求 職 網 站 : ( 一 ) 台 灣 知 名 的 求 職 網 站 人 力 銀 行 人 力 銀 行 3. YES123 人 力 銀 行 ( 二 ) 大 陸 知 名 的 求 職 網 站 1. 前 程 無 憂 2. 智 聯 招 聘 3. 中 華 英 才 網 4. 中 國 人 才 熱 線 7

18 二 就 業 須 知 ( 一 ) 自 行 到 大 陸 求 職 者 1. 求 職 步 驟 : 可 以 參 考 大 陸 的 求 職 網 站 後, 前 往 大 陸 搜 尋 網 站 ( 例 如 : 百 度 360 綜 合 搜 索 搜 狗 等 ) 找 出 該 公 司 的 網 址 網 路 上 的 相 關 評 價, 並 從 公 司 的 官 網 中 瞭 解 該 公 司 的 基 本 沿 革 產 品 發 展 狀 況 等 公 司 資 料, 尤 其 要 確 認 願 不 願 意 接 受 來 自 台 灣 的 應 徵 者, 再 寄 上 履 歷 表, 以 免 徒 勞 無 功 此 外, 如 果 有 熟 人 引 薦, 成 功 機 會 較 高 2. 求 職 注 意 事 項 (1) 面 談 地 點 最 好 是 公 司 所 在 地 點, 凡 是 在 外 面 飯 店 旅 館 進 行 的, 應 特 別 留 意 (2) 面 談 時 需 參 閱 所 應 徵 職 務 的 工 作 說 明 書, 以 確 定 未 來 的 工 作 要 求 (3) 討 論 工 資 報 酬 時, 需 確 認 薪 資 是 稅 前 或 是 稅 後 的 金 額 (4) 拒 絕 企 業 有 關 提 供 血 型 生 辰 八 字 等 的 無 理 要 求 (5) 拒 絕 企 業 要 求 扣 押 身 分 證 件 其 他 證 8

19 書 ( 例 如 : 學 歷 證 件 ), 要 求 提 供 保 證 金 收 取 金 錢 財 務 的 非 法 請 求 (6) 面 談 後, 禮 貌 的 向 面 試 官 索 取 名 片, 以 利 後 續 聯 繫 追 蹤 (7) 務 必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勞 動 條 件 權 利 義 務 ( 二 ) 由 台 灣 經 由 原 公 司 甄 選 後, 派 往 中 國 大 陸 子 公 司 者 任 職,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1. 要 求 針 對 有 關 派 外 後 的 勞 動 條 件 確 認, 例 如 :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勞 保 健 保 退 休 金 處 理 員 工 分 紅 配 股 權 利 派 外 的 薪 資 福 利 ( 探 親 休 假 大 陸 所 得 稅 繳 納 商 業 保 險 薪 資 發 放 作 法 等 ) 2. 確 認 與 原 公 司 有 無 勞 動 關 係 及 未 來 返 任 的 可 能 性 3. 在 大 陸 子 公 司 的 階 級 職 稱 及 管 理 權 限 4. 最 好 能 有 一 份 派 外 的 協 議 或 契 約, 規 範 所 有 的 條 件 ( 三 ) 由 台 灣 經 由 原 公 司 甄 選 後, 以 調 動 方 式, 轉 任 中 國 大 陸 子 公 司 者 任 職,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9

20 1. 因 為 屬 於 調 動 期 間, 勞 動 關 係 不 變, 所 以 重 點 是 在 大 陸 任 職 期 間 是 否 另 外 有 其 他 薪 資 福 利 規 劃 2.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工 作 管 理 紀 律 等, 依 照 大 陸 子 公 司 的 辦 法 辦 理 3. 最 好 能 有 一 份 調 動 的 協 議 或 契 約, 規 範 所 有 的 條 件 三 薪 資 ( 一 ) 薪 資 狀 況 依 照 目 前 行 情, 上 海 總 經 理 月 薪 人 民 幣 2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東 莞 總 經 理 月 薪 人 民 幣 1.2 萬 元 到 1.5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6 萬 元 到 7.5 萬 元 ), 經 理 級 的 人 民 幣 1 萬 元 到 1.2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5 萬 元 到 6 萬 元 ), 最 低 標 準 人 民 幣 8,000 元 ( 約 新 台 幣 4 萬 元 ) 以 上, 則 已 成 為 當 地 稅 務 局 核 定 國 人 繳 稅 薪 資 的 潛 規 則 對 台 商 來 說, 能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國 人 薪 資 是 最 省 稅 又 避 免 查 緝 風 險 的 作 法, 但 大 陸 個 人 所 得 稅 累 進 稅 率 較 高, 在 大 陸 繳 稅 成 本 平 均 比 台 灣 高 10% 到 15%, 如 果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 員 10

21 工 ) 全 部 承 擔, 其 反 彈 可 能 會 成 為 最 大 阻 力 其 實 台 商 老 闆 早 有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薪 水 的 想 法, 最 大 的 障 礙 卻 來 自 員 工, 如 前 所 述, 因 大 陸 個 人 所 得 稅 累 進 稅 率 較 高, 國 人 心 生 抗 拒 目 前 雙 軌 制 與 逐 步 到 位 法 成 為 台 商 一 般 常 見 的 解 決 方 法 雙 軌 制 主 要 是 讓 資 深 的 員 工 繼 續 在 兩 岸 領 取 薪 資, 新 進 員 工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薪 水, 同 時 存 在 兩 種 給 薪 制 度, 逐 步 轉 換 後 者 是 逐 年 調 高 在 大 陸 支 付 薪 資 的 比 例, 一 邊 符 合 大 陸 稅 局 的 要 求, 一 邊 教 育 員 工 接 受 新 制 ( 二 ) 薪 資 發 放 方 式 一 般 企 業 發 放 薪 資 方 面, 大 概 可 以 區 分 為 四 種 方 式 : 1. 全 額 大 陸 發 放 ;2. 台 灣 大 陸 各 發 放 一 部 份 ; 3.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4. 有 時 也 搭 配 部 份 境 外 發 放 每 種 方 式 的 優 劣 如 下 : 1. 全 額 大 陸 發 放 11

22 國 人 可 享 有 每 個 月 4,800 元 的 免 稅 額, 薪 資 總 額 扣 除 4,800 元 免 稅 額 之 後, 剩 餘 的 薪 資 介 於 下 面 標 準 內, 按 表 計 算 稅 率 : 表 一 大 陸 薪 資 稅 額 計 算 表 級 稅 率 速 算 扣 含 稅 級 距 數 (%) 除 數 1 不 超 過 1,500 元 的 的 部 分 超 過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超 過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超 過 9,000 元 至 35,000 元 的 部 分 25 1,005 5 超 過 35,000 元 至 55,000 元 的 部 分 30 2,755 6 超 過 55,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5,505 7 超 過 80,000 元 的 部 分 45 13,505 計 算 方 法 為 : ( 薪 資 總 額 4,800 ) *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應 繳 稅 金 總 額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收 入 是 10,000 元, 稅 額 就 是 485 元 ; 如 果 收 入 是 15,000 元, 個 人 稅 就 變 成 1,535 元 ; 反 之 收 入 來 到 30,000 元, 就 要 上 繳 5,295 元 另 外, 根 據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12

23 係 條 例 第 24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有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者, 應 併 同 台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但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已 繳 納 之 稅 額, 得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優 點 : 不 受 匯 率 改 變 影 響, 甚 至 可 享 有 人 民 幣 升 值 的 好 處 ; 繳 納 所 得 稅 後 的 薪 資 所 得, 可 合 法 兌 換 為 美 金 匯 出 缺 點 : 在 台 灣 會 喪 失 勞 健 保, 且 無 公 司 提 撥 的 退 休 金 2. 台 灣 大 陸 各 發 放 一 部 份 有 些 公 司 會 直 接 規 定 在 大 陸 地 區, 按 照 當 地 政 府 規 定 的 水 準 發 放 工 資 並 納 繳 個 人 所 得 稅 以 南 京 為 例, 經 理 級 至 少 要 報 人 民 幣 10,000 元, 職 級 愈 高 額 度 也 就 愈 高, 剩 下 的 部 份, 則 轉 為 新 台 幣 在 台 灣 發 放 另 一 種 方 式, 則 按 比 率 決 定, 一 般 是 40:60 或 50:50, 如 此 一 來, 每 個 月 不 管 是 新 台 幣 或 人 民 幣 的 所 得, 都 可 能 隨 匯 率 而 上 上 下 下 調 整 13

24 優 點 : 仍 可 享 有 台 灣 部 份 的 勞 健 保 與 退 休 金 提 撥 缺 點 : 隨 著 人 民 幣 不 斷 升 值, 實 質 所 得 會 不 斷 減 少 舉 例 來 說, 某 員 工 薪 資 80,000 新 台 幣, 固 定 支 領 人 民 幣 10,000 元, 其 餘 領 新 台 幣 ; 在 新 台 幣 對 人 民 幣 匯 率 為 1:4 時, 他 可 以 領 到 40,000 元 新 台 幣 與 10,000 元 人 民 幣, 一 旦 人 民 幣 升 值 到 1:5, 他 的 薪 資 人 民 幣 部 份 仍 為 10,000 元, 但 新 台 幣 只 剩 下 30,000 元, 等 於 變 相 減 薪 了 此 外, 也 有 部 份 公 司 採 大 陸 台 灣 各 自 領 取 固 定 薪 資, 例 如 新 台 幣 40,000 元, 人 民 幣 8,000 元, 這 樣 就 不 會 受 到 匯 率 變 化 的 影 響 3.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基 於 大 陸 的 法 規, 這 種 方 式 愈 來 愈 少 見 了, 大 概 只 有 過 去 在 廣 東 一 帶 不 甚 正 規 的 小 台 商, 才 可 能 採 取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部 份 ) 內 地 補 貼 人 民 幣 零 用 金 ( 不 申 報 也 不 納 稅 ) 的 方 式 給 薪 4. 搭 配 部 份 境 外 發 放 除 了 以 上 三 種 方 式 外, 有 些 公 司 也 可 能 在 14

25 香 港 或 在 免 稅 天 堂 ( 如 : 英 屬 開 曼 群 島 成 立 紙 上 公 司, 然 後 以 港 幣 或 美 金 取 代 原 本 的 新 台 幣 部 份 ) 這 種 方 式 的 優 點 是 可 以 避 開 台 灣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但 相 對 來 說, 也 可 能 喪 失 企 業 在 台 灣 部 分 所 提 撥 的 退 休 金, 以 及 勞 健 保 等 基 本 福 利, 因 此 在 接 受 這 樣 的 條 件 之 前, 務 必 要 詢 問 清 楚 相 關 的 福 利 待 遇 ( 三 ) 薪 資 與 福 利 的 內 容 一 般 台 商 對 於 派 駐 大 陸 的 國 人, 在 薪 資 福 利 部 份, 可 能 包 含 以 下 項 目 : 1. 台 灣 本 薪 ;2. 駐 外 津 貼 : 大 多 在 本 薪 的 15%~50% 之 間, 其 中 以 30% 的 最 多,50% 的 也 不 少 ; 另 有 部 份 公 司 是 以 定 額 人 民 幣 ( 例 如 每 月 10,000 元 ) 做 為 駐 外 津 貼 ;3. 探 親 假 : 每 年 4 次 或 6 次, 但 也 有 些 人 每 年 只 有 2 次 甚 至 1 次 的 探 親 假 ;4. 台 灣 部 份 原 有 的 分 紅 等 福 利 ;5. 住 房 津 貼 : 大 多 數 台 商 會 選 擇 自 建 宿 舍 免 費 供 國 人 住 宿 的 方 式 ; 部 份 台 資 廠 會 提 供 人 民 幣 1,000~8,000 元 不 等 的 住 房 津 貼 ;6. 伙 食 : 一 般 至 少 提 供 午 餐 免 費 的 福 利, 還 有 很 多 自 建 宿 舍 的 台 商 會 提 供 三 餐 全 免 的 待 遇 另 外 一 些 大 型 的 公 司, 還 會 另 外 提 供 配 偶 生 活 津 貼 ( 以 無 業 配 偶 為 限, 約 2,500 元 人 民 幣 / 月 ) 15

26 及 子 女 教 育 津 貼 ( 以 所 就 讀 的 學 校 每 學 期 / 年 學 費 的 全 額 或 部 分 補 助, 約 500~10,000 元 人 民 幣 / 學 期 / 年 ) ( 四 ) 大 陸 基 本 工 資 ( 最 低 工 資 ) 我 國 有 基 本 工 資 的 規 定, 大 陸 也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稱 為 最 低 工 資 根 據 大 陸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第 三 條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是 指 勞 動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或 依 法 簽 訂 的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工 作 時 間 內 提 供 了 正 常 勞 動 的 前 提 下,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應 支 付 的 最 低 勞 動 報 酬 同 法 第 八 條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確 定 和 調 整 方 案,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同 級 工 會 企 業 聯 合 會 / 企 業 家 協 會 研 究 擬 訂, 並 將 擬 訂 的 方 案 報 送 勞 動 保 障 部 方 案 內 容 包 括 最 低 工 資 確 定 和 調 整 的 依 據 適 用 範 圍 擬 訂 標 準 和 說 明 勞 動 保 障 部 在 收 到 擬 訂 方 案 後, 應 徵 求 全 國 總 工 會 中 國 企 業 聯 合 會 / 企 業 家 協 會 的 意 見 因 此,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係 分 別 訂 定, 而 各 有 不 同 16

27 表 二 2013 年 部 份 省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表 省 市 工 資 ( 元 ) 省 市 工 資 ( 元 ) 上 海 1,620 遼 寧 1,300 深 圳 1,600 山 西 1,290 廣 東 1,550 雲 南 1,265 新 疆 1,520 河 南 1,240 天 津 1,500 江 西 1,230 江 蘇 1,480 四 川 1,200 浙 江 1,470 廣 西 1,200 北 京 1,400 甘 肅 1,200 山 東 1,380 陝 西 1,150 吉 林 1,320 貴 州 1,030 寧 夏 1,300 資 料 來 源 : 南 國 都 市 報 近 年 來, 各 地 紛 紛 調 升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從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絕 對 數 來 看, 大 陸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最 高 的 是 上 海, 達 到 1,620 元 ; 而 小 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最 高 的 是 北 京 和 新 疆, 均 為 15.2 元 台 灣 基 本 工 資 的 月 薪 從 之 前 的 新 台 幣 19,047 17

28 元 提 高 為 19,273 元, 升 幅 只 有 1.19%; 時 薪 則 從 109 元 提 升 為 115 元, 升 幅 為 5.5% 兩 岸 相 比, 上 海 市 之 1,620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約 8 千 元, 已 超 過 台 灣 基 本 工 資 的 4 成 至 於 大 陸 該 項 工 資 標 準 的 時 薪 水 平, 目 前 最 高 者 為 北 京 和 新 疆 的 15.2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約 76 元, 則 已 達 台 灣 同 項 基 本 工 資 的 65% ( 五 ) 平 均 工 資 大 陸 整 體 薪 資 雖 然 金 額 仍 不 高, 但 成 長 幅 度 相 當 可 觀 根 據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的 統 計,2012 年 大 陸 全 國 城 鎮 非 私 營 單 位 就 業 人 員 年 平 均 工 資 為 46,769 元, 與 2011 年 的 41,799 元 相 比, 增 加 了 4,970 元, 增 幅 為 11.9% 2012 年 全 國 城 鎮 私 營 單 位 就 業 人 員 年 平 均 工 資 為 28,752 元, 與 2011 年 的 24,556 元 相 比, 增 加 了 4,196 元, 增 幅 為 17.1% 2012 年 末, 外 出 農 民 工 人 均 月 收 入 水 準 為 2,290 元, 比 去 年 提 高 241 元, 增 幅 為 11.8 % 18

29 四 大 陸 就 業 市 場 概 況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所 公 布 的 2012 年 度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事 業 發 展 統 計 公 報 等 資 料, 大 陸 就 業 市 場 概 況 如 下 : ( 一 ) 就 業 人 口 2012 年 全 大 陸 就 業 人 員 76,704 萬 人, 比 2011 年 末 增 加 284 萬 人 ; 其 中 城 鎮 就 業 人 員 37,102 萬 人, 比 上 年 末 增 加 1,188 萬 人 就 業 人 員 中, 第 一 產 業 ( 農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3.6%; 第 二 產 業 ( 工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0.3%; 第 三 產 業 ( 服 務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6.1% 單 位 :% 圖 二 近 五 年 大 陸 三 級 產 業 就 業 情 形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19

30 持 外 國 人 就 業 證 在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共 萬 人, 持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共 9.15 萬 人 ( 二 ) 失 業 率 2012 年 城 鎮 新 增 就 業 人 數 1,266 萬 人, 城 鎮 失 業 人 員 再 就 業 人 數 552 萬 人,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就 業 人 數 182 萬 人 年 末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人 數 為 917 萬 人,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率 為 4.1% 另 外, 根 據 大 陸 國 務 院 總 理 李 克 強 2013 年 9 月 在 英 國 金 融 時 報 發 表 的 文 章 中 國 將 給 世 界 傳 遞 持 續 發 展 的 訊 息 指 出, 大 陸 的 失 業 率 為 5% 單 位 : 萬 人,% 圖 三 近 五 年 大 陸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人 數 及 登 記 失 業 率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20

31 ( 三 )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情 形 大 陸 近 年 來 全 面 推 動 小 企 業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繼 續 開 展 農 民 工 勞 動 合 同 簽 訂 春 暖 行 動 活 動, 促 進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依 法 簽 訂 並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2012 全 國 企 業 勞 動 合 同 簽 訂 率 達 到 88.4 % 大 陸 大 力 推 動 集 體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彩 虹 計 劃 2012 年 末, 經 各 地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審 核 備 案 的 當 期 有 效 集 體 合 同 共 萬 份, 覆 蓋 職 工 1.45 億 人 ( 四 ) 勞 動 保 障 情 形 大 陸 全 年 各 級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和 仲 裁 機 構 共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萬 件 結 案 萬 件 ( 不 包 括 仲 裁 機 構 不 予 受 理 數 ), 其 中 調 解 組 織 結 案 61.8 萬 件, 佔 49.0% 仲 裁 機 構 立 案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64.1 萬 件, 結 案 率 為 94.7%; 調 解 組 織 受 理 ( 含 仲 裁 機 構 案 外 調 解 )76.2 萬 件 各 級 仲 裁 機 構 立 案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64.1 萬 件, 比 上 年 增 加 8.8%, 涉 及 勞 動 者 88.2 萬 人, 比 上 年 增 加 13.2% 其 中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0.7 萬 件, 涉 及 勞 動 者 23.2 萬 人 當 期 共 審 結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64.3 萬 件, 比 上 年 增 加 8.5% 21

32 2012 年 末, 全 國 共 有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機 構 3291 個, 各 級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配 備 專 職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員 2.5 萬 人 ( 五 ) 大 陸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為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地 方 則 為 各 地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或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等 ( 六 ) 相 關 網 站 上 述 資 訊 可 上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或 各 地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或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網 站 取 得 以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官 方 網 站 ( 網 址 為 為 例, 內 容 包 含 最 新 的 政 策 法 規 政 策 解 讀 規 劃 財 務 勞 動 與 社 保 相 關 統 計 數 字 人 事 消 息 及 相 關 新 聞 等 內 容 22

33 圖 四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官 方 網 站 網 頁 頁 面 圖 23

34 五 大 陸 工 會 組 織 圖 五 大 陸 工 會 組 織 圖 24

35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是 職 工 自 願 結 合 的 工 人 階 級 群 眾 組 織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機 關 和 其 他 社 會 組 織 中, 以 工 資 收 入 為 主 要 生 活 來 源 或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的 體 力 勞 動 者 和 腦 力 勞 動 者, 不 分 民 族 種 族 性 別 職 業 宗 教 信 仰 教 育 程 度, 承 認 工 會 章 程, 都 可 以 加 入 工 會 為 會 員 維 護 職 工 合 法 權 益 是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的 基 本 職 責 截 至 2012 年 底,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共 有 會 員 2.8 億 人, 其 中 農 民 工 會 員 1.05 億 人 ; 基 層 工 會 組 織 萬 個, 建 會 率 達 93.1%, 職 工 入 會 率 達 87.6 % 中 國 大 陸 各 級 地 方 工 會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總 工 會, 省 轄 市 自 治 州 總 工 會 或 省 自 治 區 地 區 工 會 辦 事 處, 縣 ( 市 ) 旗 總 工 會 縣 和 城 市 的 區 可 以 在 鄉 鎮 和 街 道 建 立 鄉 鎮 工 會 和 街 道 工 會 同 一 行 業 或 者 性 質 相 近 的 幾 個 行 業, 根 據 需 要 建 立 全 國 性 或 者 地 方 性 產 業 工 會 除 少 數 行 政 管 理 體 制 實 行 垂 直 管 理 的 產 業, 其 產 業 工 會 實 行 產 業 和 地 方 雙 重 領 導, 以 產 業 工 會 領 導 為 主 外, 其 他 產 業 工 會 均 實 行 以 地 方 工 會 領 導 為 主, 同 時 接 受 上 級 產 業 工 會 領 導 的 體 制 全 國 產 業 工 會 的 設 置 是 由 中 華 全 國 總 工 會 確 定, 25

36 目 前 共 有 10 個 全 國 產 業 工 會 26

37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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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一 前 言 大 陸 的 勞 動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複 雜,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前, 務 必 先 瞭 解 大 陸 的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以 知 悉 個 人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保 障 自 身 的 權 益 ( 一 ) 國 人 應 熟 知 的 大 陸 主 要 勞 動 法 令 如 下 : 1.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5.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條 例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又 稱 司 法 27

40 解 釋 一 二 三 四 ) 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涉 台 民 商 事 案 件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的 規 定 9. 地 方 法 規 和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 大 陸 各 地 有 地 方 法 規 和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各 地 規 範 有 相 當 大 的 差 異 性, 在 處 理 勞 動 法 律 關 係 時 卻 往 往 具 有 決 定 性 的 作 用 ( 二 ) 如 何 查 詢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的 網 站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的 網 站 1. 有 關 國 家 級 的 相 關 勞 動 法 令, 請 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網 站 : 2. 地 方 性 勞 動 法 令 請 查 詢 各 地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網 站, 例 如 上 海 為 : ; 北 京 為 ; 廣 東 則 為 : 除 了 直 轄 市 和 省 級 政 府 會 發 佈 一 些 勞 動 法 令 外, 很 多 地 級 市 ( 省 轄 市 ) 也 會 發 佈 執 行 細 則, 可 至 各 市 級 人 力 資 源 和 勞 動 保 障 局 網 站 上 查 詢, 或 用 百 度 輸 入 XX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28

41 保 障 局 即 可 搜 尋 得 到 二 勞 動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在 大 陸 稱 為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確 立 勞 動 關 係 明 確 雙 方 權 利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已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未 同 時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自 用 工 ( 註 : 即 僱 用 )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意 即 訂 立 書 面 方 式 是 必 要 的, 如 果 用 人 單 位 不 簽 合 同, 屬 於 違 法 行 為, 會 有 被 處 以 支 付 兩 倍 工 資 給 勞 動 者 的 法 律 風 險 大 陸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分 為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為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簽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者 在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10 年 或 者 2008 年 後 簽 訂 兩 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以 後, 用 人 單 位 應 簽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大 陸 以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為 常 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為 例 外 29

42 三 勞 動 條 件 ( 一 ) 工 時 : 大 陸 勞 動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國 家 實 行 勞 動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8 小 時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44 小 時 的 工 時 制 度 ( 二 ) 加 班 : 大 陸 勞 動 法 第 44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標 準 支 付 高 於 勞 動 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的 工 資 報 酬 : 1. 安 排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資 報 酬 ; 2. 休 息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補 休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 3.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 三 ) 資 遣 費 ( 大 陸 稱 為 經 濟 補 償 金 ): 勞 動 法 第 47 條 規 定, 符 合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給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條 件 者, 滿 1 年 支 付 1 個 月 經 濟 補 償 金, 未 滿 1 年 滿 半 年 為 30

43 一 個 月, 未 滿 半 年 為 半 個 月 ( 四 ) 法 定 有 薪 假 : 大 陸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個 法 定 節 假 日 : 元 旦 農 曆 新 年 勞 動 節 國 慶 日 ; 這 些 節 日 原 則 上 屬 於 帶 薪 假 期 另 外, 勞 動 者 連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特 別 休 假 ( 大 陸 稱 為 帶 薪 年 休 假 ), 一 般 以 5 日 起 計, 隨 著 工 齡 的 增 加, 帶 薪 年 休 假 也 會 增 加 ( 五 ) 職 業 災 害 ( 大 陸 稱 為 工 傷 )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認 定 為 工 傷 : 1.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者 ; 2. 工 作 時 間 前 後 在 工 作 場 所 內, 從 事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預 備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而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者 ; 3.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履 行 工 作 職 責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傷 害 者 ; 4. 患 職 業 病 者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間, 由 於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傷 害 或 者 發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者 ; 31

44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機 動 車 事 故 傷 害 者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應 當 認 定 為 工 傷 的 其 他 情 形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15 條 的 規 定,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視 同 工 傷 : 1.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崗 位, 突 發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時 之 內 經 搶 救 無 效 死 亡 者 ; 2. 在 搶 險 救 災 等 維 護 國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動 中 受 到 傷 害 者 ; 3. 職 工 原 在 軍 隊 服 役, 因 戰 因 公 負 傷 致 殘, 已 取 得 革 命 傷 殘 軍 人 證, 到 用 人 單 位 後 舊 傷 復 發 者 職 工 有 第 1 2 項 情 形 者, 按 照 工 傷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職 工 有 第 3 項 情 形 者, 按 照 工 傷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六 ) 工 傷 治 療 及 賠 償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職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進 行 治 療, 可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32

45 職 工 治 療 工 傷 應 當 在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就 醫, 但 情 況 緊 急 時 可 以 先 行 至 就 近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急 救 醫 療 待 遇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1. 醫 療 費 : 治 療 工 傷 所 需 費 用 符 合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由 國 務 院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等 部 門 規 定 2. 伙 食 補 助 ( 交 通 食 宿 費 ): 職 工 住 院 治 療 工 傷 者, 由 所 在 單 位 按 照 本 單 位 因 公 出 差 伙 食 補 助 標 準 的 70% 發 給 住 院 伙 食 補 助 費 ; 經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報 經 辦 機 構 同 意, 工 傷 職 工 到 統 籌 地 區 以 外 就 醫 者, 所 需 交 通 食 宿 費 用 由 所 在 單 位 按 照 本 單 位 職 工 因 公 出 差 標 準 報 銷 工 傷 職 工 治 療 期 間 由 非 工 傷 引 發 的 疾 病, 不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按 照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辦 法 處 理 33

46 3. 康 復 治 療 費 : 工 傷 職 工 到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康 復 性 治 療 的 費 用, 符 合 本 條 第 3 款 規 定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四 社 會 保 障 大 陸 的 社 會 保 障, 經 過 多 年 的 發 展, 保 障 範 圍 乃 係 五 保 一 金, 五 保 指 的 是 五 種 保 險, 包 括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 一 金 則 是 指 的 是 住 房 公 積 金 其 中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和 失 業 保 險, 這 三 種 保 險 是 由 企 業 和 個 人 共 同 繳 納 保 費, 工 傷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完 全 是 由 企 業 承 擔, 個 人 不 需 要 繳 納 大 陸 推 展 社 會 保 險 相 當 驚 人,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所 公 布 的 2012 年 度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事 業 發 展 統 計 公 報 統 計,2012 年 五 項 社 會 保 險 ( 不 含 城 鄉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 基 金 收 入 合 計 28,909 億 元, 比 上 年 增 長 4,866 億 元, 增 長 率 為 20.2% 基 金 支 出 合 計 億 元, 比 上 年 增 長 4,127 億 元, 增 長 率 為 22.9% 34

47 單 位 : 萬 人 圖 六 近 五 年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參 保 人 數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單 位 : 億 元 圖 七 近 五 年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收 支 情 況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35

48 依 2005 年 10 月 公 告 生 效 的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第 11 條 :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該 規 定 已 經 明 確 要 求 將 在 大 陸 就 業 的 台 籍 雇 員 納 保, 但 各 地 實 施 標 準 並 不 一 致, 換 言 之, 目 前 仍 尚 未 全 面 強 制 落 實, 但 未 來 勢 必 會 強 制 施 行 從 現 況 觀 之, 台 商 及 國 人 如 果 一 定 要 參 加 社 保, 以 參 加 醫 療 保 險 與 工 傷 保 險 為 首 選, 國 人 在 大 陸 企 業 工 作 與 生 活, 發 生 普 通 疾 病 ( 非 因 工 負 傷 ) 及 職 業 災 害 ( 工 傷 ), 都 需 要 及 時 救 護 就 醫, 因 此 必 須 要 有 保 險 制 度 給 予 安 全 保 障 36

49 項 目 養 老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表 三 兩 岸 社 會 保 險 費 用 負 擔 比 較 表 單 位 : 元 中 國 大 陸 台 灣 雇 主 勞 工 雇 主 勞 工 項 目 保 費 保 費 保 費 保 費 1,222 4,890 勞 保 ( 含 老 年 失 能 生 育 等 ) 2, , 就 業 保 險 職 災 保 險 ,667 1,222 全 民 健 保 2, 總 計 18, 總 計 5,061 1,437 註 : 表 列 為 每 月 保 費 估 算, 台 灣 以 勞 保 最 高 投 保 薪 資 計 ; 大 陸 社 保 各 地 最 高 投 保 薪 資 為 當 地 平 均 工 資 3 倍, 以 約 1.3 萬 人 民 幣 粗 估, 各 地 保 費 略 有 不 同 本 表 已 換 算 為 新 台 幣 37

50 五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國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就 業, 根 據 其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就 業 規 定 ) 第 15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之 間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的 規 定 處 理 條 文 中 係 以 聘 僱 為 前 提 要 件, 檢 視 目 前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形 態 可 分 為 三 種 類 型 : ( 一 ) 在 大 陸 合 法 註 冊 的 境 內 台 資 ( 包 含 外 資 陸 資 亦 同 ) 企 業 直 接 聘 僱 的 國 人 ; ( 二 ) 原 先 在 台 灣 母 公 司 聘 僱 後, 依 照 派 駐 大 陸 工 作 作 業, 外 派 到 大 陸 子 公 司 任 職, 成 為 該 子 公 司 的 國 人 ; ( 三 ) 台 灣 總 公 司 因 為 要 支 援 大 陸 子 公 司 業 務 或 技 術, 而 將 原 在 台 灣 的 員 工 派 遣 到 大 陸 工 作 這 三 類 型 中, 第 一 二 類 人 員, 就 業 規 定 要 求 要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辦 理 就 業 證 給 予 完 整 的 勞 動 爭 議 保 障 第 三 類 型 因 為 在 法 律 上 勞 動 關 係 仍 隸 屬 台 灣 母 公 司, 依 就 業 規 定 不 須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只 有 依 照 就 業 規 定 第 3 條 規 定 : 派 遣 38

51 到 內 地 一 年 內 ( 西 曆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累 計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人 員 只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手 續 即 可 ( 根 據 查 訪, 此 類 人 員 辦 理 就 業 證 人 數 很 少 ) 至 於 未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未 辦 理 就 業 證 是 否 有 勞 動 爭 議 權 益 保 護, 實 務 見 解 差 異 頗 大, 有 地 方 認 為 不 受 保 護, 屬 於 民 事 糾 紛, 有 地 方 認 為 有 就 業 證 便 可 以 依 就 業 規 定 受 保 護 我 國 勞 工 行 政 機 關 對 有 關 奉 派 至 國 外 或 大 陸 之 子 公 司 工 作, 發 生 資 方 積 欠 勞 工 工 資 情 事, 國 內 之 行 政 機 關 管 轄 權 疑 義 的 見 解, 依 照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6 年 1 月 27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查 勞 動 契 約 為 所 謂 的 諾 成 契 約, 勞 資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契 約 即 成 立, 其 契 約 內 容 ( 薪 資 給 付 方 式 工 作 地 點 勞 務 提 供 對 象 等 ) 可 由 雙 方 約 定 之 另 母 公 司 與 子 公 司 為 個 別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若 該 勞 工 係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由 母 公 司 調 往 子 公 司 工 作, 勞 僱 關 係 仍 存 在 於 母 公 司 若 非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而 係 與 母 公 司 合 意 終 止 原 約, 再 與 子 公 司 成 立 新 的 契 約, 則 屬 另 一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準 此, 勞 工 奉 派 至 國 外 或 大 陸 子 公 司 工 作, 若 係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而 資 方 有 積 欠 工 資 情 39

52 事, 主 管 機 關 自 可 依 法 處 理 ; 若 母 公 司 僅 代 為 招 募, 其 勞 僱 關 係 存 在 於 子 公 司 時, 其 在 國 外 或 大 陸 服 務 期 間 發 生 未 獲 工 資 爭 議, 因 涉 及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或 國 內 法 域 所 不 及 之 事 實, 而 非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權 所 能 及 綜 上 所 述, 國 人 必 先 釐 清 在 兩 岸 大 陸 的 僱 用 關 係, 在 形 式 上 備 有 勞 動 合 同 就 業 證 文 件 外, 還 要 有 受 指 揮 監 督 的 事 實 證 據, 未 來 一 旦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才 能 取 得 有 利 的 保 障 按 照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規 定, 勞 動 爭 議 可 以 採 取 協 商 調 解 仲 裁 訴 訟 四 種 方 式 當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時, 建 議 先 跟 企 業 管 理 者 進 行 協 商, 希 望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解 決 爭 議 如 果 雙 方 當 事 人 不 願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後 並 不 履 行 時, 可 以 向 調 解 組 織 (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法 設 立 的 基 層 人 民 調 解 組 織 ; 在 鄉 鎮 街 道 設 立 的 具 有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職 能 的 組 織 ) 申 請 調 解 不 願 調 解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後 未 能 履 行 時, 可 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 對 仲 裁 裁 決 結 果 不 服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40

53 實 務 上, 勞 動 調 解 程 序 較 少 實 施, 並 不 多 見 因 此 以 勞 動 仲 裁 程 序 為 重 點 說 明 勞 動 仲 裁 是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的 必 經 程 序 按 照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規 定, 提 起 勞 動 仲 裁 的 一 方 應 在 當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其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計 算 一 年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除 非 當 事 人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否 則 超 過 法 律 規 定 的 申 請 仲 裁 時 效,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予 受 理, 敬 請 特 別 注 意,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處 理 勞 資 爭 議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包 括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等 ( 二 ) 受 理 事 項 1. 因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發 生 的 爭 議 2. 因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和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的 爭 議 3. 因 除 名 辭 退 和 辭 職 離 職 發 生 的 爭 議 4. 因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培 訓 以 及 勞 動 保 護 發 生 的 爭 議 5. 因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41

54 者 賠 償 金 等 發 生 的 爭 議 6.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 三 ) 應 提 交 的 資 料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一 式 兩 份, 內 容 包 括 : 1. 勞 動 者 的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住 址 聯 繫 電 話 2. 用 人 單 位 的 名 稱 單 位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職 務 3. 仲 裁 請 求 和 所 根 據 的 事 實 理 由 4. 證 據 和 證 據 來 源 證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5. 致 送 單 位 名 稱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的 同 時, 向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遞 交 下 列 資 料 :1. 身 份 證 影 本 ;2. 勞 動 關 係 相 關 證 明 ;3. 其 它 證 明 資 料 ( 四 ) 受 理 和 仲 裁 程 式 1.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據 2. 申 請 書 符 合 要 求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自 收 到 申 請 書 之 日 起 5 日 內 做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決 定 仲 裁 委 員 會 決 定 受 理 者, 42

55 自 做 出 決 定 之 日 起 5 日 內 將 申 請 書 副 本 送 達 被 申 請 人, 並 組 成 仲 裁 庭 ; 決 定 不 予 受 理 者 應 說 明 理 由, 申 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3. 被 申 請 人 收 到 仲 裁 申 請 書 副 本 後, 應 當 在 10 日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交 答 辯 書 被 申 請 人 未 提 交 答 辯 書 者, 不 影 響 仲 裁 程 式 的 進 行 當 事 人 對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張, 有 責 任 提 供 證 據 與 爭 議 事 項 有 關 的 證 據 屬 於 用 人 單 位 掌 握 管 理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若 用 人 單 位 不 提 供, 則 須 承 擔 不 利 後 果 4.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公 開 進 行, 但 當 事 人 協 議 不 公 開 進 行 或 者 涉 及 國 家 秘 密 商 業 秘 密 和 個 人 隱 私 的 除 外 仲 裁 庭 在 開 庭 5 日 前, 將 開 庭 日 期 地 點 書 面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可 以 在 開 庭 3 日 前 請 求 延 期 開 庭 是 否 延 期,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決 定 5. 當 事 人 接 到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未 經 仲 裁 庭 同 意 中 途 退 庭 的, 對 申 請 人 按 照 撤 回 申 請 處 理, 對 被 申 請 人 43

56 可 以 缺 席 裁 決 6. 仲 裁 庭 處 理 勞 動 爭 議 應 當 先 行 調 解, 在 查 明 事 實 的 基 礎 上 促 使 當 事 人 雙 方 自 願 達 成 協 議, 並 將 協 定 內 容 製 作 調 解 書,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調 解 書 送 達 前, 一 方 當 事 人 反 悔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7. 仲 裁 庭 裁 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應 當 自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受 理 仲 裁 申 請 之 日 起 45 日 內 結 束 案 情 複 雜 需 要 延 期 的, 經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但 是 延 長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15 日 逾 期 未 作 出 仲 裁 裁 決 的, 當 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8. 仲 裁 庭 做 出 裁 決 前, 申 請 人 撤 回 仲 裁 申 請 的, 仲 裁 庭 經 審 查 後, 認 為 其 撤 回 申 請 成 立 者, 向 雙 方 當 事 人 發 出 准 予 撤 回 申 請 決 定 書 ; 但 被 申 請 人 提 出 反 申 請 者, 不 影 響 反 申 請 的 審 理 44

57 ( 五 ) 裁 決 書 調 解 書 的 效 力 1. 裁 決 書 普 通 裁 決 : 當 事 人 對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者,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期 滿 不 起 訴 者, 裁 決 書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終 局 裁 決 : 因 追 索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賠 償 金, 不 超 過 當 地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12 個 月 金 額 的 爭 議 ; 以 及 因 執 行 國 家 勞 動 標 準 在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等 方 面 發 生 的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裁 決,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勞 動 者 不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用 人 單 位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裁 決 的 申 請 被 駁 回 的 情 況 下, 仲 裁 裁 決 為 終 局 裁 決, 裁 決 書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仲 裁 裁 決 被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撤 銷 者, 當 事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書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45

58 2. 調 解 書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仲 裁 庭 製 作 調 解 書,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3. 執 行 當 事 人 對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調 解 書 裁 決 書, 應 當 依 照 規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一 方 當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執 行 46

59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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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大 陸 與 我 國 的 勞 動 法 令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勞 動 爭 議 態 樣 也 有 所 不 同, 為 了 讓 國 人 知 悉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本 手 冊 特 別 彙 整 各 種 案 例, 並 提 出 分 析 與 建 議 一 求 職 篇 ( 一 ) 工 作 名 稱 與 實 質 不 符 案 例 : 原 先 任 職 於 南 京 台 資 企 業 的 林 先 生, 因 為 與 原 老 闆 意 見 不 合, 於 2013 年 8 月 底 離 職 因 為 他 已 經 在 兩 年 前 在 大 陸 迎 娶 江 蘇 籍 的 女 同 事 為 妻 子, 並 在 今 年 產 下 一 名 女 兒 因 家 庭 因 素, 林 先 生 想 暫 時 定 居 在 大 陸 南 京, 便 開 始 在 南 京 各 大 人 力 網 站 尋 找 就 業 機 會 某 天 看 到 一 家 房 地 產 銷 售 公 司 在 徵 求 行 政 經 理, 經 過 簡 單 面 試 後, 林 先 生 接 到 通 知 已 獲 錄 取 但 當 他 去 公 司 報 到 時, 卻 被 告 知, 按 照 公 司 的 規 定,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在 第 一 線 先 鍛 鍊 一 段 時 間, 熟 悉 整 個 公 司 的 運 作 流 程 後 方 可 回 到 本 職 崗 位 於 是 林 先 生 就 被 分 派 到 某 一 個 街 區 擔 任 銷 售 業 務 工 作, 每 天 工 作 的 時 間 47

62 很 長 工 作 內 容 十 分 繁 瑣, 而 且 公 司 遲 遲 不 肯 確 定 何 時 讓 林 先 生 回 到 行 政 經 理 工 作 崗 位 上 一 段 時 間 之 後, 林 先 生 無 法 忍 受, 只 好 提 出 辭 職 分 析 : 一 些 不 肖 公 司 會 通 過 粉 飾 崗 位 名 稱 來 吸 引 求 職 者 例 如 : 市 場 總 監 部 門 經 理 等, 這 些 聽 起 來 相 當 不 錯 的 職 稱 其 實 就 是 業 務 員 這 些 公 司 在 發 佈 招 募 資 訊 時, 對 職 位 的 工 作 內 容 經 常 是 模 糊 帶 過, 用 一 些 聽 起 來 階 級 較 高 的 虛 職 欺 騙 求 職 者, 或 以 職 前 訓 練 工 作 輪 調 等 為 藉 口, 讓 求 職 者 從 事 非 本 職 工 作 依 照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第 67 條 規 定, 違 反 14 條 ( 一 ) 提 供 虛 假 招 聘 資 訊, 發 佈 虛 假 招 聘 廣 告 者, 可 以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建 議 : 對 於 要 去 任 職 的 公 司, 一 定 要 事 先 做 好 徵 信 調 查 工 作, 若 覺 得 不 對 勁, 立 即 向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反 應, 並 請 求 賠 償 48

63 ( 二 ) 違 法 約 定 勞 動 合 同 試 用 期 案 例 : 馮 先 生 與 重 慶 某 食 品 公 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其 中 試 用 期 為 三 個 月, 月 工 資 10,000 元, 試 用 期 工 資 8,000 元 馮 先 生 為 該 陸 資 企 業 唯 一 的 台 灣 員 工, 因 為 工 資 高 於 公 司 內 其 他 大 陸 籍 員 工 的 水 準, 所 以 公 司 內 部 其 他 員 工 發 生 情 緒 不 滿 不 願 支 持 協 助, 造 成 工 作 很 難 推 展 而 後 公 司 認 為 馮 先 生 的 表 現 不 如 預 期, 因 此 在 試 用 期 滿 時,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分 析 :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滿 三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本 案 例, 屬 於 違 法 約 定 試 用 期 依 照 第 83 條 規 定, 必 須 支 付 勞 動 者 賠 償 金 但 是 因 為 馮 先 生 已 經 履 行 到 第 三 個 月, 該 賠 償 金 必 須 由 公 司 以 馮 先 生 試 用 期 滿 月 工 資 為 標 準, 按 已 履 行 的 超 過 法 定 試 用 期 的 期 間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賠 償 金 所 以 馮 先 生 可 以 主 張 試 用 期 已 經 合 法 完 成, 並 要 求 10,000 元 賠 償 金 至 於 公 司 也 必 須 依 照 第 21 條 規 定, 從 第 49

64 39 40 條 內 容 中, 取 得 合 法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理 由, 才 能 合 法 解 除 如 果 是 屬 於 第 40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內 容 情 形 ( 例 如 : 因 病 受 傷 不 能 勝 任 ) 並 依 法 給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本 案 例 因 為 任 職 時 間 只 有 三 個 月, 所 以 可 以 請 求 半 個 月 5,000 元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0 條 規 定, 試 用 期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工 資 的 80%, 所 以 本 案 例 在 試 用 期 二 個 月 內 給 的 工 資, 是 合 法 的 建 議 : 國 人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最 好 爭 取 較 長 的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般 是 以 三 年 為 多 同 時 要 注 意 試 用 期 的 長 短 是 否 合 法 合 理 二 工 作 篇 ( 一 ) 一 定 要 簽 勞 動 合 同 嗎? 如 果 沒 有 簽 如 何 保 障 權 益? 案 例 : 2013 年 1 月, 陳 小 姐 在 大 陸 東 莞 直 接 應 聘 至 一 家 台 商 塑 膠 袋 製 造 工 廠, 擔 任 財 務 主 辦 一 職, 陳 小 姐 認 為 是 台 商 公 司 雇 用 她, 所 以 不 50

65 用 在 大 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而 東 莞 公 司 也 認 為 她 是 台 灣 人, 不 需 要 依 照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分 析 : 雖 然 位 在 大 陸 東 莞 的 塑 膠 袋 工 廠 其 資 金 老 闆 來 自 台 灣, 但 是 因 為 在 是 在 大 陸 註 冊 設 立 登 記, 所 以 在 法 律 上 認 定 為 大 陸 公 司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必 須 在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如 果 不 簽 訂, 那 麼 應 該 有 何 後 果 呢? 此 時, 陳 小 姐 可 以,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個 月 的 次 日 至 補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止, 請 求 支 付 雙 倍 工 資, 並 要 求 補 簽 勞 動 合 同 同 時 如 果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或 者 超 過 一 年, 而 勞 動 合 同 未 簽 訂 的 話, 就 視 為 已 經 訂 立 了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 類 似 台 灣 不 定 期 契 約 ) 建 議 :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時, 不 論 對 方 是 台 資 外 資 陸 資 企 業, 都 應 該 要 求 依 法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仔 細 看 清 相 關 條 款 內 容, 若 有 任 何 疑 慮, 一 定 要 求 公 司 解 釋 說 明 清 楚 51

66 ( 二 ) 沒 有 就 業 證 怎 麼 辦? 案 例 : 梅 先 生 來 自 台 灣 新 北 市,2012 年 8 月, 依 靠 自 己 的 知 識 和 經 驗, 在 朋 友 的 引 薦 下, 在 台 灣 與 某 科 技 公 司 面 試 通 過 後, 成 為 該 公 司 在 上 海 松 江 的 子 公 司 的 業 務 副 總 經 理 但 是 公 司 認 定 梅 先 生 是 屬 於 由 台 灣 外 派 到 大 陸 子 公 司 上 班 的 國 人, 所 以 也 沒 有 辦 理 就 業 證, 只 簽 了 關 於 職 位 薪 資 等 簡 單 書 面 約 定 梅 先 生 進 入 公 司 工 作 兢 兢 業 業, 但 是 由 於 產 品 開 發 不 順, 銷 售 管 道 不 足, 業 績 一 直 沒 有 氣 色 就 在 2013 年 10 月, 該 公 司 發 出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的 通 知, 解 雇 了 梅 先 生 梅 先 生 於 是 委 託 律 師 向 上 海 市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勞 動 仲 裁, 但 卻 接 到 仲 裁 不 予 受 理 的 通 知, 十 分 震 驚, 擔 心 投 訴 無 門 分 析 : 根 據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規 定 第 4 條 的 規 定 :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大 陸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證 制 度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者, 應 當 為 其 申 請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經 許 可 並 取 得 就 52

67 業 證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大 陸 就 業 受 法 律 保 護 同 時 該 法 的 第 9 條 的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在 與 國 人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之 前 還 需 持 就 業 證 到 頒 布 該 證 的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辦 理 登 記 備 案 手 續 該 法 的 第 16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未 為 其 辦 理 就 業 證 或 未 辦 理 備 案 手 續 者,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1,000 元 的 罰 款 由 於 梅 先 生 沒 有 辦 理 港 澳 台 人 員 就 業 證, 梅 先 生 與 公 司 間 不 屬 於 勞 動 合 同 糾 紛 而 是 勞 務 合 同 糾 紛 的 範 疇, 所 以 完 全 不 受 勞 動 法 體 系 保 護, 只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民 事 損 失 賠 償 建 議 :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時, 除 了 一 定 要 跟 公 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外, 還 必 須 請 公 司 代 為 辦 理 就 業 證, 保 障 合 法 權 益 53

68 ( 三 ) 公 司 可 以 隨 意 調 動 我 的 工 作 嗎? 案 例 : 謝 先 生 原 先 在 一 家 重 慶 的 台 商 電 腦 製 造 公 司 擔 任 倉 儲 部 門 主 任 工 作, 不 過 後 來 這 家 公 司 因 為 經 營 不 善 原 因, 開 始 展 開 逼 退 員 工 的 壞 伎 倆 2013 年 9 月 18 日, 公 司 給 了 謝 先 生 二 份 資 料 : 第 一 份 是 調 動 工 作 崗 位 通 知 書, 寫 著 因 為 公 司 業 務 減 少, 於 10 月 1 日 起 調 動 謝 先 生 到 公 司 總 務 行 政 部 第 二 份 是 他 的 工 作 計 畫 表, 顯 示 他 在 10 月 1 日 當 天 的 工 作 內 容 為 公 司 辦 公 室 清 潔 謝 先 生 認 為 公 司 不 但 剝 奪 原 先 管 理 層 的 位 置, 還 把 他 調 到 不 同 部 門 去 做 低 階 的 清 潔 工 友 工 作, 擺 明 就 是 要 逼 他 離 開, 感 到 十 分 寒 心 及 憤 怒! 但 是 該 公 司 認 為 有 權 隨 意 調 動 任 何 一 名 員 工 的 工 作 內 容 分 析 : 公 司 基 於 生 產 經 營 和 企 業 管 理 的 需 要, 經 常 會 對 員 工 的 職 務 和 內 容 進 行 調 整, 這 是 企 業 經 營 一 種 正 常 的 內 部 管 理 機 制, 本 質 上 屬 於 公 司 的 管 理 行 為 和 自 主 權 利 但 調 動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的 內 容 應 有 相 應 的 法 律 依 據 及 流 程 54

69 一 種 是 雙 方 協 商 一 致, 依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5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內 容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第 二 種 是 按 照 原 先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執 行 調 動 崗 位 作 業, 但 約 定 的 內 容 應 當 明 確, 如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可 以 進 行 何 種 調 動, 同 時 企 業 必 須 承 擔 舉 證 義 務, 說 明 調 動 具 有 充 分 的 合 理 性 第 三 種 是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調 動 工 作, 例 如 : 第 40 條 規 定,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另 行 安 排 工 作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用 人 單 位 可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等 本 案 例 中, 公 司 的 調 動 通 知 書 中 稱 因 公 司 業 務 減 少 而 調 動 王 先 生 工 作, 必 須 舉 證 說 明 其 具 有 充 分 的 合 理 性, 一 般 認 為 將 主 管 調 整 為 清 潔 工 顯 然 是 不 具 有 合 理 性 實 務 上, 員 工 往 往 很 難 判 斷 企 業 調 動 工 作 行 為 是 否 合 理 企 業 又 往 往 將 不 服 從 調 動 列 為 嚴 重 違 紀 行 為,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在 此 情 況 下, 員 工 往 往 處 於 兩 難 境 地, 如 果 服 從 企 業 調 動 而 默 不 作 聲, 一 段 時 間 後 將 被 視 為 同 意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雖 然 法 律 規 定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但 對 於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書 面 形 式 要 55

70 求, 目 前 各 地 執 行 部 門 有 不 同 解 釋 例 如 : 在 上 海 審 判 仲 裁 實 務 中, 書 面 形 式 可 以 包 括 發 給 員 工 的 工 資 單 崗 位 ( 職 務 ) 變 動 通 知 書 等 等 建 議 : 國 人 如 果 在 大 陸 受 到 公 司 無 理 非 法 的 調 動 工 作 的 情 況, 一 方 面 應 服 從 企 業 的 調 動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應 及 時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如 果 公 司 要 求 簽 收 調 崗 的 通 知 單, 可 在 簽 收 時 註 明 不 同 意 調 整 崗 位 字 樣,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三 離 職 篇 ( 一 ) 受 到 競 業 限 制 時 可 以 向 公 司 要 求 經 濟 補 償 案 例 : 王 先 生 在 蘇 州 一 家 半 導 體 設 計 公 司 擔 任 研 發 經 理 工 作, 與 公 司 訂 有 三 年 期 勞 動 合 同, 並 簽 訂 有 競 業 限 制 的 保 密 協 議 協 議 約 定 : 王 先 生 同 意 不 論 因 何 原 因 離 開 公 司, 一 年 之 內 不 得 前 往 與 公 司 有 競 爭 業 務 的 單 位 工 作, 否 則 承 擔 違 約 金 二 十 萬 元 ; 而 公 司 將 按 小 王 的 守 約 情 況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56

71 後 來 王 先 生 因 個 人 原 因 辭 職, 合 法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後, 與 公 司 結 算 工 資 時, 王 先 生 要 求 公 司 給 予 競 業 限 制 的 經 濟 補 償, 公 司 卻 未 置 可 否 王 先 生 離 開 公 司 後, 暫 時 回 到 台 灣 休 息, 遵 守 約 定 並 未 找 工 作, 但 是 公 司 也 未 向 他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三 個 月 後, 王 先 生 再 次 向 原 公 司 提 出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要 求, 而 公 司 表 示 : 公 司 在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時 未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就 意 味 著 放 棄 了 對 王 先 生 遵 守 經 濟 補 償 的 要 求,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等 於 自 動 解 除, 所 以 不 需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分 析 :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協 議 中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並 約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在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內 按 月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發 佈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四 ) 規 定, 固 然 王 先 生 與 公 司 在 保 密 協 議 中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但 公 司 並 未 約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數 額 但 是 事 實 上, 王 先 生 確 實 有 履 行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依 照 前 述 法 令 規 定, 57

72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按 照 王 先 生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前 十 二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30% 按 月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依 照 前 述 法 令 規 定, 大 陸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會 予 以 支 持 建 議 : 國 人 未 來 如 果 與 公 司 簽 訂 有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時, 最 好 能 注 意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範 圍 可 以 依 法 主 張 公 司 的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不 能 超 過 二 年, 且 要 向 本 人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但 是 也 注 意 不 能 任 意 違 反 約 定, 否 則 要 按 約 定 向 公 司 支 付 違 約 金 ( 二 ) 勞 動 報 酬 被 拖 欠, 如 何 追 討? 案 例 : 林 小 姐 2002 年 起 在 深 圳 一 家 房 地 產 仲 介 公 司 擔 任 仲 介 銷 售 經 理, 大 陸 政 府 於 2004 年 起 實 施 宏 觀 調 控 政 策, 對 於 整 個 深 圳 房 市 受 到 嚴 重 打 壓, 林 小 姐 所 任 職 的 公 司, 終 於 不 敵 整 體 大 環 境 的 壓 力, 在 2013 年 11 月 宣 佈 倒 閉, 但 是 林 小 姐 卻 被 積 欠 了 三 個 月 的 銷 售 佣 金 及 基 本 薪 資 共 計 100,000 元, 如 何 追 討? 分 析 : 58

73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和 國 家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同 法 第 85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工 資 支 付 義 務, 包 括 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工 資,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者 報 酬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加 班 費 或 者 經 濟 補 償 ; 勞 動 報 酬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應 當 支 付 其 差 額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按 應 付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若 依 照 違 反 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工 資, 以 及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報 酬, 除 在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全 額 支 付 勞 動 者 工 資 報 酬 外, 還 需 加 發 相 當 於 工 資 報 酬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所 以 林 小 姐 可 以 依 上 述 法 令 主 張 權 利 展 開 追 討 的 作 業 如 下 : 1. 確 認 和 公 司 之 間 的 勞 動 關 係 的 事 實, 如 工 資 單, 考 勤 記 錄, 工 作 過 程 檔 案 記 錄 等 2.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後, 對 於 公 司 拖 欠 工 資 的 違 59

74 法 行 為, 可 先 與 老 闆 協 商, 要 求 補 發 工 資 3. 如 果 協 商 不 成, 帶 好 相 關 資 料 到 當 地 勞 動 局 投 訴, 或 者 直 接 到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勞 動 仲 裁 4. 如 果 拖 欠 工 資 數 額 比 較 大 的 話, 可 以 直 接 請 律 師 打 官 司, 通 過 訴 訟 的 方 法 來 要 回 被 拖 欠 的 工 資 補 充 說 明 : 目 前 台 商 公 司 的 薪 資 發 放 各 式 各 樣 都 有, 但 是 大 多 數 公 司 都 會 以 台 灣 公 司 保 留 一 份 ( 比 例 不 一, 有 的 甚 至 只 有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的 數 字, 也 有 原 先 的 全 額 ) 加 上 境 外 第 三 地 公 司 或 者 大 陸 子 公 司 一 份 所 以 如 果 有 涉 及 在 台 灣 的 薪 資 給 付 部 分, 就 必 須 依 照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建 議 : 國 人 對 所 服 務 的 公 司 必 須 隨 時 注 意 其 經 營 效 益, 由 於 大 陸 一 般 企 業 的 財 務 資 料 狀 況 並 不 透 明, 不 能 輕 信, 還 是 以 實 際 狀 況 為 準 如 果 有 任 何 風 吹 草 動, 必 須 採 斷 然 措 施, 並 收 集 好 相 關 證 據, 尋 求 合 法 途 徑 爭 取 權 益 60

75 ( 三 ) 拿 不 到 加 班 費 可 以 離 職 嗎? 案 例 : 來 自 台 灣 餐 飲 業 企 劃 高 手 毛 女 士 於 2011 年 7 月 被 大 陸 北 京 一 家 廣 告 公 司 聘 任 為 業 務 總 監 職 位, 毛 女 士 任 職 期 間, 因 不 習 慣 大 陸 長 期 熬 夜 工 作 應 酬 喝 酒 文 化 等, 再 加 上 發 現 身 體 狀 況 逐 漸 變 差 心 力 交 瘁, 最 後 感 覺 已 經 支 撐 不 住, 只 好 決 定 在 2013 年 2 月 辦 理 離 職 交 接 手 續 但 是 她 覺 得 自 己 付 出 那 麼 多 時 間 精 力, 卻 沒 有 得 到 公 平 回 報, 決 定 向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多 年 來 沒 有 給 付 的 加 班 工 資 80,000 元 但 是,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卻 以 毛 女 士 屬 於 被 批 准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人 員 為 由, 對 其 主 張 的 加 班 工 資 不 予 採 納 分 析 : 根 據 關 於 企 業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和 綜 合 計 算 工 作 制 的 審 批 辦 法 規 定, 毛 女 士 的 職 位 是 公 司 的 業 務 總 監, 屬 於 企 業 中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範 圍, 依 照 規 定 可 以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雖 然 依 照 勞 動 法 令 規 定 加 班 應 該 依 法 給 61

76 付 加 班 費, 但 是 如 果 公 司 有 經 過 當 地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確 認 將 相 關 職 位 人 員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至 於 是 否 可 以 領 取 加 班 費? 在 各 地 的 法 令 略 有 不 同, 大 多 數 地 方 在 有 關 工 資 給 付 的 法 規 上, 會 明 定 不 適 用 加 班 費 給 付 規 定 本 案 例 依 照 北 京 市 工 資 支 付 規 定 第 17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經 批 准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度 者, 可 不 適 用 給 付 加 班 費 的 規 定 所 以 毛 女 士 不 能 要 求 加 班 費 在 上 海 依 照 上 海 市 企 業 工 資 支 付 辦 法 規 定,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的 職 工 在 法 定 節 假 日 被 安 排 工 作, 是 有 加 班 費 的 建 議 : 一 般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如 果 是 資 深 有 經 驗 人 士 所 擔 任 的 工 作 職 位 都 屬 於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因 此 在 加 班 費 的 請 求 上 較 為 困 難 最 好 在 談 薪 資 時 候, 能 一 併 考 量 所 必 須 付 出 的 超 時 工 作 的 成 本 ( 四 ) 被 公 司 以 不 勝 任 工 作 違 法 解 雇 怎 麼 辦? 案 例 : 周 先 生 於 1999 年 到 大 陸 成 都 的 一 家 工 程 建 設 公 司 擔 任 專 案 經 理 一 職, 一 向 表 現 優 異, 62

77 公 司 承 接 多 項 當 地 公 共 工 程 業 務, 都 在 他 的 管 理 下, 有 條 不 紊, 獲 利 不 錯 可 惜,2013 年 10 月, 由 於 公 司 被 一 家 國 有 企 業 併 購, 公 司 高 層 人 員 變 更, 新 來 的 總 經 理, 頗 有 私 心, 想 要 重 用 自 己 人 馬, 因 此 對 於 周 先 生 的 很 多 看 法 都 表 達 不 認 同 的 態 度 於 是 在 一 天 公 開 的 早 會 上, 新 總 經 理 以 周 先 生 不 符 合 該 崗 位 要 求 為 由, 提 出 要 求 周 先 生 立 即 離 職 而 周 先 生 當 場 覺 得 受 到 侮 辱, 十 分 氣 憤, 認 為 是 否 符 合 崗 位 要 求, 不 是 總 經 理 說 了 就 算, 而 應 該 有 公 平 的 考 核 程 序, 如 果 經 過 考 核, 自 己 確 實 不 勝 任 這 份 工 作, 自 己 願 意 離 開 當 場 氣 氛 很 僵, 但 總 經 理 堅 持 要 開 除 周 先 生, 同 時 也 認 為 周 先 生 不 尊 重 領 導, 叫 他 立 刻 捲 鋪 蓋 走 人! 分 析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30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或 者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但 是 該 公 司 應 該 確 實 有 能 夠 認 定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事 實 和 證 據 63

78 其 次, 即 使 公 司 認 定 周 某 不 勝 任 工 作, 也 不 能 直 接 解 除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合 同, 而 應 對 勞 動 者 進 行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只 有 在 勞 動 者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後, 經 考 核 再 次 被 確 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才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與 勞 動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本 案 例 中, 該 總 經 理 直 接 就 要 求 周 先 生 離 職, 並 沒 有 任 何 證 據 可 以 說 明 周 先 生 不 適 合 工 作 崗 位, 因 此 是 屬 於 違 法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周 先 生 可 以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繼 續 履 行 ; 勞 動 者 不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已 經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照 本 法 第 87 條 規 定 支 付 賠 償 金 建 議 : 國 人 如 果 在 大 陸 受 到 公 司 無 理 非 法 的 調 動 工 作 的 情 況, 一 方 面 應 服 從 企 業 的 調 動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應 及 時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如 果 公 司 要 求 簽 收 調 崗 的 通 知 單, 可 在 簽 收 時 註 明 不 同 意 調 整 崗 位 字 樣,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64

79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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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提 供 兩 岸 相 關 申 訴 資 訊 如 下 : 一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地 址 : 台 北 市 濟 南 路 1 段 2 之 2 號 樓 電 話 : 網 址 : 二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一 ) 台 北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36 號 電 話 : 法 律 服 務 專 線 : 網 址 : ( 二 ) 中 區 服 務 處 地 址 :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干 城 街 95 號 自 強 樓 1 樓 ( 黎 明 新 村 內 ) 電 話 : ( 三 ) 南 區 服 務 處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成 功 一 路 436 號 65

82 行 政 院 南 區 服 務 中 心 4 樓 電 話 : 三 經 濟 部 台 商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電 話 : 四 向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單 位 請 求 協 助 : ( 一 ) 國 務 院 台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廣 安 門 南 街 6-1 號 電 話 : 各 級 政 府 台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簡 稱 台 辦 網 址 : ( 二 )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廣 安 門 南 街 6-1 號 電 話 : 傳 真 : 網 址 : ( 三 ) 大 陸 台 商 協 會 01/01_1_2.asp 66

83 ( 四 ) 大 陸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國 人 在 大 陸 主 要 地 區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單 位 網 站 :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上 海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廣 東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福 建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expage.action 四 川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昆 山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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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陸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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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陸 其 他 一 健 康 及 醫 療 福 利 社 會 保 險 法 是 大 陸 於 2011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實 施 的 一 部 強 制 性 程 度 高 過 於 過 去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的 法 律 規 範 依 照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97 條 的 規 定, 大 陸 於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針 對 外 國 人 在 大 陸 就 業 時 應 當 參 保 的 進 一 步 規 定, 且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63 條 規 定, 勞 資 雙 方 都 有 強 制 性 參 保 及 繳 納 社 保 費 用 的 法 律 責 任 大 陸 少 數 城 市 從 2012 年 起, 陸 續 公 布 有 關 外 國 人 就 業 及 參 保 的 規 定, 例 如 蘇 州 南 京 珠 海 成 都 等 地, 已 經 通 知 外 國 人 應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有 些 城 市 同 時 將 台 港 澳 人 員, 一 併 納 入 處 理 ; 也 有 些 城 市 只 規 範 到 外 國 人, 例 如 北 京 重 慶 無 錫 等 地 目 前 台 商 鮮 少 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投 保 大 陸 的 社 會 保 險, 但 為 解 決 國 人 在 大 陸 的 醫 療 需 求, 公 司 通 常 會 為 其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不 過 在 可 以 預 見 的 未 來, 國 人 也 可 能 會 被 強 制 納 入 大 陸 69

88 的 社 會 保 險 體 系 二 大 陸 社 保 未 來 趨 勢 目 前 台 灣 約 有 逾 百 萬 人 外 派 至 大 陸 工 作, 依 法 這 些 員 工 要 在 台 灣 投 保 勞 健 保, 在 大 陸 也 須 保 社 會 保 險, 許 多 台 商 向 政 府 反 映 企 業 和 勞 工 被 扒 兩 層 皮 勞 委 會 近 日 進 行 評 估, 可 能 參 照 德 國 韓 國 與 大 陸 簽 訂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的 模 式, 研 擬 推 動 和 對 岸 洽 簽 類 似 協 議 大 陸 2011 年 實 施 社 會 保 險 法, 強 制 所 有 在 大 陸 工 作 者 均 須 投 保 養 老 醫 療 失 業 工 傷 生 育 等 五 類 社 會 保 險, 但 各 地 執 法 標 準 不 同 目 前 已 有 珠 海 蘇 州 南 京 等 多 個 地 區 強 制 國 人 納 保, 由 於 勞 雇 雙 方 保 費 各 達 工 資 的 11 % 和 31%, 造 成 台 商 成 本 增 加, 且 許 多 國 人 仍 保 留 台 灣 勞 健 保, 等 於 在 兩 岸 重 複 繳 保 費 若 兩 岸 簽 署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協 議, 針 對 受 雇 台 灣 企 業 仍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而 外 派 至 大 陸 的 員 工, 可 在 大 陸 養 老 和 失 業 保 險 方 面 有 更 合 理 的 規 定 70

89 此 外, 為 了 更 完 善 地 保 障 台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就 業 的 相 關 權 益,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於 2013 年 11 月 公 布 相 關 措 施, 規 定 台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常 住 地 穩 定 就 業 滿 6 個 月, 並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失 業 後 如 本 人 自 願, 到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失 業 登 記 後, 即 享 受 就 業 服 務 和 相 應 的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三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防 疫 保 健 須 知 中 國 大 陸 因 地 幅 廣 大, 各 地 衛 生 水 準 不 ㄧ, 且 其 疫 情 資 訊 較 不 透 明,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就 業 應 注 意 健 康 維 護, 尤 其 近 來 中 國 大 陸 已 列 為 爆 發 禽 流 感 疫 情 高 危 險 地 區, 且 已 有 發 生 人 類 感 染 案 例, 又 為 SARS 病 例 發 生 源 頭, 更 應 防 範 傳 染 病 感 染 為 提 供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疫 情 資 訊, 陸 委 會 網 站 設 有 大 陸 旅 遊 健 康 資 訊 專 區, 對 大 陸 疫 情 發 展 提 供 資 訊 及 疾 病 防 治 衛 教 知 識, 以 利 即 時 提 供 國 人 健 康 安 全 維 護 訊 息 國 人 亦 可 直 接 查 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查 詢 各 地 最 新 疫 情 訊 息 及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依 據 中 國 大 陸 傳 染 病 統 計 資 訊 顯 示, 大 陸 71

90 目 前 仍 存 在 多 種 傳 染 病, 包 括 腸 道 傳 染 病 之 霍 亂 傷 寒 及 副 傷 寒 痢 疾 ; 呼 吸 道 傳 染 病 之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 蟲 媒 傳 染 病 之 登 革 熱 瘧 疾 鼠 疫 ; 性 傳 染 病 之 愛 滋 病 ; 以 及 其 他 傳 染 病 如 A 型 肝 炎 B 型 肝 炎 狂 犬 病 等,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應 注 意 這 些 疾 病 的 傳 染 途 徑 及 預 防 方 法, 以 保 障 您 自 己 及 親 友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以 下 說 明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前 後 應 注 意 之 防 疫 保 健 相 關 事 項 有 : ( 一 )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前 之 保 健 準 備 1. 出 境 前 對 欲 前 往 地 區 存 在 之 傳 染 病 的 種 類 及 其 主 要 症 狀 傳 染 途 徑 及 預 防 方 法 等, 應 先 行 掌 握 認 識 2. 隨 時 注 意 政 府 衛 生 單 位 公 佈 的 疫 情 狀 況 及 有 關 地 區 的 衛 生 情 形 與 疫 情 資 訊 3. 由 於 國 人 在 國 外 取 得 疫 苗 及 藥 物 等 可 能 不 如 國 內 方 便, 針 對 疫 苗 可 預 防 之 傳 染 病 4. 備 妥 體 溫 計 口 罩 乾 洗 手 或 其 它 各 項 個 人 必 備 的 防 疫 用 品 或 預 防 藥 物 ( 二 ) 在 中 國 大 陸 停 留 時 間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1. 應 保 持 良 好 衛 生 習 慣 勤 洗 手, 並 注 72

91 意 住 宿 飯 店 及 飲 食 的 衛 生 2. 避 免 與 陌 生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如 無 法 避 免, 請 務 必 戴 上 保 險 套 3. 外 出 時 應 盡 量 穿 著 長 袖 衣 褲 且 要 塗 抹 防 蚊 藥, 以 避 免 昆 蟲 ( 蚊 蚋 蝨 ) 叮 咬 ( 三 ) 民 眾 若 於 大 陸 期 間 或 入 境 時 有 身 體 不 適 的 情 形, 可 於 機 場 入 境 發 燒 篩 檢 站 櫃 檯 索 取 傳 染 病 防 制 調 查 表, 並 於 表 單 上 確 實 填 報, 交 由 機 場 檢 疫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四 給 想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一 些 建 議 近 年 來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有 日 益 增 加 的 趨 勢, 提 供 一 些 建 議 供 其 參 考 : ( 一 ) 確 認 自 己 生 涯 規 劃 藍 圖 : 如 果 您 現 在 是 已 經 在 台 灣 的 企 業 任 職 的 話, 而 個 人 卻 有 強 烈 意 願 想 到 大 陸 發 展, 最 好 先 確 認 目 前 就 職 的 公 司 是 否 近 期 內 有 西 進 大 陸 計 劃? 或 已 經 在 大 陸 設 有 據 點? 是 否 有 擴 充 規 模 的 計 劃? 或 有 需 要 徵 求 派 駐 員 工? 則 可 以 積 極 關 注 認 真 爭 取 如 果 沒 有 上 述 情 形, 就 可 以 依 照 本 73

92 手 冊 建 議, 透 過 兩 岸 求 職 網 站 親 友 人 脈 等 方 法, 達 成 赴 大 陸 就 業 的 願 望 ( 二 ) 加 強 收 集 大 陸 資 訊 : 大 陸 幅 員 廣 闊, 很 難 全 面 了 解, 其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法 令 等 情 勢 變 化 很 快, 必 須 隨 時 更 新 雖 然 台 灣 的 新 聞 媒 體 也 會 報 導 一 些 大 陸 資 訊, 但 是 能 深 入 正 確 剖 析 的 不 多 建 議 最 好 透 過 網 路 工 具 隨 時 學 習 大 陸 新 知, 舉 凡 新 聞 專 業 技 術 經 營 管 理 各 地 政 府 官 方 的 網 站 都 應 多 予 留 意 例 如 : 台 灣 的 大 陸 台 商 經 貿 網 是 瀏 覽 大 陸 訊 息 的 入 口 網 站 ; 大 陸 新 華 網 是 重 要 的 新 聞 媒 體 新 華 社 的 網 路 版, 會 有 最 新 的 官 方 說 法 ( 三 ) 多 結 識 大 陸 朋 友 : 目 前 兩 岸 民 間 交 流 頻 繁, 如 果 能 夠 有 機 會 在 工 作 上 生 活 上 直 接 或 間 接 認 識 專 業 優 秀 的 大 陸 朋 友, 應 該 把 握 機 會 保 持 密 切 來 往, 透 過 溝 通 交 流 了 解 大 陸 實 際 狀 況 例 如 : 因 為 工 作 出 差 認 識 在 大 陸 公 司 任 職 的 同 事, 便 可 結 交 成 為 好 友, 回 台 灣 後 繼 續 利 用 微 信 或 QQ 聯 繫, 若 遇 到 有 關 兩 岸 事 務 有 所 疑 惑 不 解, 也 可 以 互 相 討 論, 但 建 議 避 免 談 論 有 關 統 獨 之 類 的 政 治 議 題 74

93 ( 四 ) 參 加 有 關 大 陸 知 識 學 習 活 動 : 目 前 國 內 幾 乎 每 月 在 官 方 民 間 都 有 很 多 關 於 大 陸 經 貿 大 陸 法 令 大 陸 經 營 管 理 類 的 演 講 課 程 論 壇 等 活 動, 如 果 能 去 聽 聽 別 人 的 經 驗 分 享, 可 以 帶 給 自 己 更 多 的 收 穫 但 請 保 持 中 立 客 觀 態 度, 多 方 考 證, 找 出 真 正 的 事 實 例 如 : 聽 政 府 官 方 說 法, 以 了 解 國 家 政 策, 也 可 聽 有 大 陸 實 戰 經 驗 的 專 家 講 解 具 體 案 例, 累 積 自 身 在 大 陸 生 活 工 作 的 知 識 能 力 ( 五 ) 調 適 心 態 和 觀 念 : 某 些 國 人 在 心 態 上 認 為 高 於 大 陸 人 一 等, 視 大 陸 地 區 為 落 後 不 文 明 之 地, 如 此 心 態 容 易 產 生 偏 見, 也 就 很 難 以 公 正 客 觀 態 度 來 研 究 觀 察 大 陸 事 物 不 要 以 為 兩 岸 在 思 想 文 字 用 語 生 活 習 慣 是 完 全 相 同 的, 誤 認 可 以 完 全 套 用 過 去 台 灣 執 行 的 方 式 作 法, 反 而 必 須 入 境 問 俗 謙 虛 認 真 的 學 習 可 多 看 大 陸 資 料, 熟 悉 簡 體 字 及 大 陸 用 語 從 大 陸 網 路 上 討 論 的 議 題 去 了 解 大 陸 民 眾 的 想 法 如 : 大 陸 的 電 風 扇, 當 你 按 1 時 其 實 是 最 小 風 速, 但 在 台 灣 卻 正 好 相 75

94 反 還 有 : 大 陸 一 斤 是 五 兩 一 般 稱 體 重 都 是 說 幾 斤, 這 些 都 是 在 大 陸 生 活 應 該 知 道 的 生 活 常 識, 應 該 多 方 了 解 以 利 交 流 ( 六 ) 抓 住 提 升 能 力 機 會 : 到 大 陸 後, 絕 對 不 要 封 閉 自 己, 應 該 深 入 了 解 大 陸 當 地 狀 況, 融 入 大 陸 生 活 體 系 所 以 除 了 利 用 回 台 休 假 期 間 學 習 進 修 外, 也 可 以 參 加 大 陸 知 名 大 學 的 EMBA 工 商 總 裁 班 的 學 習 課 程, 認 識 大 陸 菁 英 人 才 ; 同 時 藉 由 參 加 大 陸 舉 行 的 各 項 專 業 論 壇 大 會 等 機 會, 認 識 學 者 專 家 厚 植 人 脈 ( 七 ) 盡 力 維 繫 家 庭 感 情 : 如 果 是 已 婚 的 國 人 隻 身 赴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實 務 上 其 配 偶 的 反 對 阻 力 可 能 會 是 最 大, 如 果 台 商 願 意 比 照 歐 美 國 家 讓 配 偶 子 女 能 夠 隨 行, 問 題 較 容 易 解 決 但 許 多 配 偶 因 有 自 己 的 工 作 或 事 業, 或 者 子 女 的 學 業, 無 法 同 行, 公 司 也 想 減 少 成 本, 導 致 目 前 已 婚 派 駐 的 比 例 情 形 較 高 建 議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也 能 將 家 庭 因 素 考 慮 在 內, 以 減 少 家 庭 感 情 疏 離 的 問 題 76

95 五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提 供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以 避 免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時 發 生 不 必 要 的 誤 解 表 四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台 灣 用 語 大 陸 用 語 勞 動 契 約 勞 動 合 同 工 作 證 就 業 證 勞 資 爭 議 勞 動 爭 議 勞 動 爭 議 公 布 或 推 出 出 台 失 業 下 崗 資 遣 費 勞 動 補 償 金 加 班 加 班 加 點 職 業 災 害 因 公 受 傷 工 傷 不 定 期 契 約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定 期 契 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招 募 招 聘 競 業 禁 止 競 業 限 制 訓 練 培 訓 培 訓 勞 動 檢 查 勞 動 監 察 身 心 障 礙 者 殘 疾 人 團 體 協 約 集 體 合 同 工 作 年 資 工 齡 工 齡 OFF J.T.( 集 中 訓 練 教 室 訓 練 離 開 工 作 訓 練 ) 脫 產 培 訓 基 本 工 資 保 障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大 量 解 雇 經 濟 性 裁 員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者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特 別 休 假 帶 薪 年 休 假 自 營 作 業 者 工 商 個 體 戶 預 告 工 資 代 通 知 金 陪 產 假 配 偶 護 理 假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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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附 錄 大 陸 就 業 相 關 法 規 一 勞 動 法 二 勞 動 合 同 法 三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四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五 社 會 保 險 法 六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八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十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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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一 勞 動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1994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號 公 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了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調 整 勞 動 關 係, 建 立 和 維 護 適 應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的 勞 動 制 度,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和 社 會 進 步,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用 人 單 位 ) 和 與 之 形 成 勞 動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適 用 本 法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和 與 之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依 照 本 法 執 行 第 三 條 勞 動 者 享 有 平 等 就 業 和 選 擇 職 業 的 權 利 取 得 勞 動 報 酬 的 權 利 休 息 休 假 的 權 利 獲 得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護 的 權 利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培 訓 的 權 利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和 福 利 的 權 利 提 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的 權 利 以 及 法 律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權 利 勞 動 者 應 當 完 成 勞 動 任 務, 提 高 職 業 技 79

100 能, 執 行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規 程, 遵 守 勞 動 紀 律 和 職 業 道 德 第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規 章 制 度, 保 障 勞 動 者 享 有 勞 動 權 利 和 履 行 勞 動 義 務 第 五 條 國 家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促 進 勞 動 就 業, 發 展 職 業 教 育, 制 定 勞 動 標 準, 調 節 社 會 收 入, 完 善 社 會 保 險, 協 調 勞 動 關 係, 逐 步 提 高 勞 動 者 的 生 活 水 準 第 六 條 國 家 提 倡 勞 動 者 參 加 社 會 義 務 勞 動, 開 展 勞 動 競 賽 和 合 理 化 建 議 活 動, 鼓 勵 和 保 護 勞 動 者 進 行 科 學 研 究 技 術 革 新 和 發 明 創 造, 表 彰 和 獎 勵 勞 動 模 範 和 先 進 工 作 者 第 七 條 勞 動 者 有 權 依 法 參 加 和 組 織 工 會 工 會 代 表 和 維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依 法 獨 立 自 主 地 開 展 活 動 第 八 條 勞 動 者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通 過 職 工 大 會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參 與 民 主 管 理 或 者 就 保 護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與 用 人 單 位 進 行 平 等 協 商 第 九 條 國 務 院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勞 動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勞 動 工 作 第 二 章 促 進 就 業 第 十 條 國 家 通 過 促 進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創 造 就 業 條 件, 80

101 擴 大 就 業 機 會 國 家 鼓 勵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興 辦 産 業 或 者 拓 展 經 營, 增 加 就 業 國 家 支 持 勞 動 者 自 願 組 織 起 來 就 業 和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實 現 就 業 第 十 一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發 展 多 種 類 型 的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第 十 二 條 勞 動 者 就 業, 不 因 民 族 種 族 性 別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受 歧 視 第 十 三 條 婦 女 享 有 與 男 子 平 等 的 就 業 權 利 在 錄 用 職 工 時, 除 國 家 規 定 的 不 適 合 婦 女 的 工 種 或 者 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別 為 由 拒 絕 錄 用 婦 女 或 者 提 高 對 婦 女 的 錄 用 標 準 第 十 四 條 殘 疾 人 少 數 民 族 人 員 退 出 現 役 的 軍 人 的 就 業, 法 律 法 規 有 特 別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禁 止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藝 體 育 和 特 種 工 藝 單 位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須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履 行 審 批 手 續, 並 保 障 其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的 權 利 第 三 章 勞 動 合 同 和 集 體 合 同 第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是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確 立 勞 動 關 係 明 確 雙 方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協 議 第 十 七 條 訂 立 和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遵 循 平 等 自 願 協 81

102 商 一 致 的 原 則,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依 法 訂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當 事 人 必 須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義 務 第 十 八 條 下 列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 ( 一 )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勞 動 合 同 ; ( 二 ) 採 取 欺 詐 威 脅 等 手 段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的 勞 動 合 同, 從 訂 立 的 時 候 起, 就 沒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確 認 勞 動 合 同 部 分 無 效 的, 如 果 不 影 響 其 餘 部 分 的 效 力, 其 餘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勞 動 合 同 的 無 效,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第 十 九 條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訂 立, 並 具 備 以 下 條 款 : ( 一 )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工 作 內 容 ; ( 三 ) 勞 動 保 護 和 勞 動 條 件 ; ( 四 ) 勞 動 報 酬 ; ( 五 ) 勞 動 紀 律 ; ( 六 )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的 條 件 ; ( 七 )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的 責 任 勞 動 合 同 除 前 款 規 定 的 必 備 條 款 外, 當 事 82

103 人 可 以 協 商 約 定 其 他 內 容 第 二 十 條 勞 動 合 同 的 期 限 分 為 有 固 定 期 限 無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為 期 限 勞 動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以 上,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續 延 勞 動 合 同 的, 如 果 勞 動 者 提 出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條 勞 動 合 同 可 以 約 定 試 用 期 試 用 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第 二 十 二 條 勞 動 合 同 當 事 人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保 守 用 人 單 位 商 業 秘 密 第 二 十 三 條 勞 動 合 同 期 滿 或 者 當 事 人 約 定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條 件 出 現, 勞 動 合 同 即 行 終 止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勞 動 合 同 當 事 人 協 商 一 致, 勞 動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勞 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在 試 用 期 間 被 證 明 不 符 合 錄 用 條 件 的 ; ( 二 ) 嚴 重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規 章 制 度 的 ; ( 三 ) 嚴 重 失 職, 營 私 舞 弊, 對 用 人 單 位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的 ; ( 四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的 83

104 第 二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但 是 應 當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 ( 一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原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經 當 事 人 協 商 不 能 就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達 成 協 議 的 第 二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瀕 臨 破 産 進 行 法 定 整 頓 期 間 或 者 生 産 經 營 狀 況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確 需 裁 減 人 員 的, 應 當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説 明 情 況, 聽 取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的 意 見, 經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後, 可 以 裁 減 人 員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裁 減 人 員, 在 六 個 月 內 錄 用 人 員 的, 應 當 優 先 錄 用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第 二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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