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4: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音 響 設 備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附 件 5: 水 電 申 請 表 附 件 5-1: 水 電 申 請 表 填 表 說 明 附 件 5-2: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附 件 5-3: 電 器 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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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坦能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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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3 參 展 規 定 事 項... 5 一 展 出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5 二 展 品 進 出 場 時 間 及 注 意 事 項... 5 三 照 明 展 各 項 業 務 承 辦 人... 7 四 LED 製 程 展 各 項 業 務 承 辦 人... 7 五 展 出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7 六 裝 潢 切 結 書 及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9 七 展 覽 有 關 證 件 及 資 料... 9 八 展 覽 期 間 4/13-16 服 務 資 訊 一 覽 表 ( 實 際 狀 況 以 現 場 公 告 為 主, 不 另 通 知 )... 9 九 攤 位 繳 交 尾 款 裝 潢 及 設 備 十 水 電 設 施 十 一 南 港 展 覽 館 攤 位 需 採 防 焰 材 料 裝 修 規 定 說 明 十 二 參 展 廠 商 洽 邀 國 外 買 主 來 台 觀 展 補 助 辦 法 十 三 申 請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寬 頻 網 路 及 電 視 播 放 十 四 免 費 Wi-Fi 上 網 服 務 十 五 國 外 參 展 品 之 進 出 口 注 意 事 項 十 六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印 製 及 廣 告 刊 登 十 七 展 覽 行 銷 服 務 十 八 免 費 刊 登 廠 商 名 錄 ( 光 碟 版 ) 一 頁 產 品 型 錄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十 九 參 展 商 贊 助 行 銷 方 案 二 十 國 外 訪 客 資 料 快 速 收 集 器 之 租 賃 二 十 一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範 二 十 二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二 十 三 實 施 電 動 堆 高 機 入 場 制 二 十 四 展 會 臨 時 展 示 人 員 服 務 二 十 五 其 他 規 定 : 本 手 冊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主 辦 單 位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附 件 1: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附 件 1-1: 裝 潢 切 結 書 附 件 1-2:LED 製 程 展 基 本 攤 位 申 請 表 附 件 1-3:LED 製 程 展 基 本 攤 位 設 計 圖 附 件 2: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申 請 書 附 件 2-1: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參 展 申 請 書 附 件 3: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表 進 場 退 場 附 件 3-1: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枕 木 借 用 辦 法 及 收 費 標 準 附 件 3-2: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或 枕 木 借 用 申 請 單
3 附 件 4: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音 響 設 備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附 件 5: 水 電 申 請 表 附 件 5-1: 水 電 申 請 表 填 表 說 明 附 件 5-2: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附 件 5-3: 電 器 設 備 消 耗 功 率 參 考 表 附 件 5-4: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以 下 附 件 請 自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官 網 參 展 廠 商 / 參 展 手 冊 下 載 附 件 1-3-1~8: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附 件 6: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須 知 附 件 6-1: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申 請 表 附 件 6-2: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參 展 廠 商 切 結 書 附 件 6-3: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建 築 技 師 切 結 書 附 件 7: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附 件 7-1: 搭 建 超 搭 建 兩 層 攤 位 申 請 表 附 件 7-2: 搭 建 搭 建 兩 層 攤 位 參 展 廠 商 切 結 書 附 件 7-3: 搭 建 兩 層 攤 位 建 築 技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切 結 書 附 件 8: 攤 位 內 懸 升 汽 球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附 件 9: 設 立 電 視 牆 申 請 表 附 件 10: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短 期 展 覽 衛 星 天 線 申 請 暨 切 結 書 附 件 11: 中 華 電 信 臨 時 有 線 電 話 租 用 申 請 書 附 件 11-1: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服 務 契 約 附 件 12: 中 華 電 信 臨 時 ADSL 業 務 租 用 申 請 表 附 件 12-1: 中 華 電 信 ADSL 租 用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13: 中 華 電 信 臨 時 FTTB 業 務 租 用 及 異 動 申 請 書 附 件 14: 會 議 室 研 討 會 申 請 表 附 件 15: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租 賃 申 請 書 附 件 16: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WLAN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附 件 17: 照 明 展 參 展 商 贊 助 大 會 宣 傳 品 申 請 表 附 件 18:LED 製 程 展 贊 助 行 銷 方 案 附 件 19: 照 明 展 新 產 品 發 表 會 申 請 表 附 件 19-1:LED 製 程 展 TechSTAGE 創 新 技 術 發 表 會 申 請 表 附 件 20: 南 港 展 覽 館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表 附 件 20-1: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委 託 其 他 搬 運 公 司 切 結 書 附 件 20-2: 堆 高 機 進 場 服 務 同 意 書 附 件 21: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申 請 表 2
4 重 要 日 程 及 各 有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應 完 成 日 期 ( 年 ) 詳 繳 款 單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工 作 項 目 洽 辦 單 位 聯 絡 窗 口 申 請 方 式 頁 次 繳 交 參 展 攤 位 費 尾 款 照 明 展 :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LED 製 程 展 : SEMI Taiwan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03) 轉 809 蘇 卉 柔 小 姐 繳 款 單 另 寄 11 空 地 攤 位 租 用 展 示 設 備 繳 交 裝 潢 切 結 書 及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 二 者 併 寄 ) 回 傳 LED 製 程 展 基 本 攤 位 表 申 請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歐 也 公 司 :(02) Bella 饒 小 姐 分 機 124 [email protected] 安 益 公 司 :(02) 宋 宜 臻 小 姐 分 機 623 [email protected] 南 港 展 覽 館 場 地 管 理 組 (02) 轉 5517 張 世 昌 先 生 歐 也 公 司 :(02) Bella 饒 小 姐 分 機 124 [email protected] Daven 王 先 生 分 機 173 [email protected]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上 網 至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點 選 參 展 廠 商 項 下 載 裝 潢 手 冊 附 件 1~ 附 件 1-2~ 附 件 2 38 申 請 展 品 保 稅 進 口 奕 達 通 運 有 限 公 司 紳 運 有 限 公 司 奕 達 :(02) 紳 運 :(02) 附 件 申 請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3 40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枕 木 借 用 辦 法 及 收 費 標 準 南 港 展 覽 館 工 程 服 務 組 (02) 轉 5515 張 民 豐 先 生 附 件 月 11 日 申 請 堆 高 機 入 場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20~20-2 ( 網 路 下 載 ) 設 置 舞 台 音 響 設 備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4 43 申 請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6~6-3 ( 網 路 下 載 ) 4 個 攤 位 ( 含 ) 以 上 搭 建 2 層 樓 攤 位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7~7-3 ( 網 路 下 載 ) 懸 升 汽 球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8 ( 網 路 下 載 ) 設 立 電 視 牆 申 請 表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9 ( 網 路 下 載 ) 申 請 短 期 展 覽 衛 星 天 線 南 港 展 覽 館 (02) 轉 5556 張 仲 良 先 生 附 件 10 ( 網 路 下 載 ) 申 請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寬 頻 網 路 (ADSL) 光 纖 網 路 (FTTB)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南 港 服 務 中 心 (02) 駐 地 施 工 班 : (02) ( 展 覽 期 間 ) 附 件 ( 網 路 下 載 ) 3
5 申 請 會 議 室 辦 理 研 討 會 演 講 會 等 配 合 活 動 貿 協 展 覽 處 活 動 組 (02) 轉 2882 黃 怡 蓁 小 姐 附 件 14~14-3 ( 網 路 下 載 ) 11 日 免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上 載 5 張 產 品 型 錄 免 費 刊 登 廠 商 名 錄 ( 光 碟 版 ) 一 頁 產 品 型 錄 付 費 刊 登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廣 告 查 詢 帳 號 密 碼 及 型 錄 上 傳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 請 洽 分 機 2985 賴 翊 綺 小 姐 查 詢 帳 號 密 碼 問 題 : 請 洽 分 機 2985 賴 翊 綺 小 姐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 請 洽 分 機 2979 高 珮 庭 小 姐 中 經 社 (02) 倪 榮 松 先 生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線 上 申 請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線 上 申 請 請 逕 行 電 話 聯 絡 15 付 費 展 會 臨 時 展 示 人 員 服 務 泓 順 展 會 公 司 (02) 請 逕 行 電 話 聯 絡 33 照 明 展 參 展 商 贊 助 宣 傳 品 貿 協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02) 轉 2674 江 柏 珊 小 姐 附 件 17 ( 網 路 下 載 ) 3 月 LED Taiwan (LED 製 程 展 ) 贊 助 行 銷 機 會 LED 製 程 展 : SEMI Taiwan (03) 轉 105 呂 玉 文 小 姐 附 件 18 ( 網 路 下 載 ) LED 製 程 展 - 申 請 TechSTAGE LED 製 程 展 : (03) 附 件 19-1 創 新 技 術 發 表 會 SEMI Taiwan 轉 105 呂 玉 文 小 姐 ( 網 路 下 載 )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 凡 承 租 攤 位 範 貿 協 展 覽 處 (02) 附 件 21 圍 包 含 柱 子 之 展 商 皆 須 申 請 ) 展 二 組 轉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 網 路 下 載 ) 申 請 攤 位 用 水 用 電 (3 月 8 日 前 8 折 ) 鴻 冠 水 電 (02) 轉 5569 附 件 5~ 日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集 利 科 技 (02) 胡 芳 瑜 小 姐 附 件 15 ( 網 路 下 載 ) 照 明 展 - 免 費 申 請 新 產 品 發 表 貿 協 展 覽 處 (02) 附 件 19 會 ( 名 額 有 限, 額 滿 提 早 截 止 ) 活 動 組 轉 2882 黃 怡 蓁 小 姐 ( 網 路 下 載 ) 30 日 提 供 水 電 位 置 圖 鴻 冠 水 電 (02) 轉 5569 附 件 月 11 日 至 12 日 進 場 佈 置 領 取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及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 請 勿 提 前 換 證 )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南 港 館 1 樓 J 區 服 務 台 憑 公 司 名 片 至 服 務 台 領 取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附 件 16 ( 網 路 下 載 ) 9 4
6 參 展 規 定 事 項 一 展 出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展 出 日 期 展 出 時 間 展 出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時 間 2016 年 4 月 13 日 至 16 日 ( 星 期 三 至 星 期 六 ) 12 歲 以 下 或 身 高 150 公 分 以 下 兒 童, 謝 絕 入 場 參 觀 為 維 持 專 業 展 形 象, 請 著 整 齊 服 裝 入 場 上 午 9 時 至 4 月 13 日 至 15 日 ( 星 期 三 至 星 期 五 ) 下 午 5 時 30 分 4 月 16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4 時 4 月 13 日 ( 展 出 首 日 ) 上 午 8 時 4 月 14 日 至 16 日 ( 星 期 四 至 星 期 六 ) 上 午 8 時 30 分 國 內 外 業 者 憑 證 免 費 進 場 入 場, 可 憑 2 張 名 片 登 錄 換 證 除 業 者 外, 亦 開 放 一 般 民 眾 參 觀 請 派 員 準 時 入 場, 以 免 展 品 遺 失 展 出 地 點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一 樓 展 場, 地 址 :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I J K 區 LED 製 程 展 :K 區 備 註 凡 持 國 外 買 主 證 國 內 業 者 參 觀 證, 憑 證 件 可 一 次 參 觀 兩 展 二 展 品 進 出 場 時 間 及 注 意 事 項 進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LED 製 程 展 場 4 月 11 日 至 12 日 上 午 5 時 至 下 午 7 時 ( 一 ) 每 日 下 午 5 時 前 所 有 車 輛 須 駛 離 展 場 ( 二 ) 所 有 攤 位 裝 潢 及 展 品 佈 置 須 於 4 月 12 日 下 午 7 時 前 佈 置 完 畢 如 需 加 班, 須 於 當 日 下 午 4 點 前 向 主 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並 繳 付 加 班 費 每 公 司 每 小 時 新 台 幣 70,000 元 出 場 4 月 16 日 ( 展 覽 最 後 一 日 ) 下 午 4 時 至 6 時 撤 除 輕 型 及 手 提 展 品 ( 但 不 包 括 攤 位 裝 潢 材 料 ), 車 輛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4 月 17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撤 除 大 型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車 輛 請 依 規 定 入 場 注 意 事 項 ( 一 ) 南 港 展 覽 館 所 在 區 域 未 屬 禁 止 大 貨 車 管 制 範 圍,6.5 噸 ( 含 以 上 ) 大 貨 車 不 需 申 請 車 輛 通 行 證, 請 依 道 路 交 通 規 定 行 駛 ; 通 往 南 港 展 覽 館 之 環 東 大 道 禁 行 大 貨 車 以 上 車 輛, 北 二 高 南 港 聯 絡 道 禁 行 貨 櫃 車 及 聯 結 車 ( 二 ) 進 出 場 期 間, 小 客 車 不 得 駛 入, 只 限 貨 車 進 場 並 應 按 規 定 路 線 行 駛 1. 南 港 展 館 實 施 人 車 分 道, 進 出 場 期 間 所 有 車 輛 一 律 由 經 貿 一 路 貨 車 出 入 口 進 出 2. 斜 坡 車 道 載 重 輛 為 每 平 方 公 尺 2 公 噸, 雙 軸 車 輛 總 重 限 制 為 15 噸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5
7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最 大 容 量 之 40 尺 貨 櫃 車 均 可 直 接 經 由 貨 車 斜 坡 道 開 上 4 樓 雲 端 展 場 4 樓 卸 貨 平 台 長 36.9 公 尺 寬 26.9 公 尺 3. 館 內 3 米 走 道 禁 止 臨 停, 車 輛 請 停 在 館 內 6 米 走 道 或 館 外 6 米 道 路 進 行 卸 貨, 再 以 手 推 車 運 至 定 點 4. 休 旅 車 依 行 照 為 憑, 登 記 為 自 小 客 車 亦 不 得 駛 入 ( 三 ) 展 場 全 區 貨 車 限 高 4 公 尺, 車 輛 高 度 超 過 4 公 尺 者 ( 包 括 超 高 貨 櫃 車 4.25 公 尺 ) 需 於 3 月 11 日 前 向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提 出 申 請, 經 許 可 後 依 指 定 動 線 及 時 間 入 場 ( 申 請 表 請 參 閱 附 件 3, 填 妥 後 以 掛 號 寄 回 ) 各 區 貨 車 入 口 高 度 為 :( 本 展 使 用 下 層 展 場 ) 下 層 (1F)-- I 區 5 公 尺, J 區 4.5 公 尺, K 區 5 公 尺 上 層 (4F)-- L 區 4 公 尺, M 區 8.5 公 尺, N 區 4 公 尺 貨 車 斜 坡 道 下 層 入 口 處 8 公 尺, 上 層 出 口 處 6.7 公 尺 ( 四 ) 為 保 障 大 樓 之 結 構 體 及 地 板 安 全,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之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以 上 者, 應 於 3 月 11 日 前 向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提 出 申 請, 任 何 噸 位 之 起 重 機 ( 吊 車 ) 或 吊 貨 卡 車 堆 高 機 亦 同 ( 申 請 表 請 參 閱 附 件 3) ( 五 ) 為 保 護 展 館 1 樓 及 4 樓 展 場 樓 板 結 構 及 機 具 施 作 之 安 全, 業 者 操 作 吊 車 吊 具 時, 須 於 油 壓 支 承 座 下 加 墊 大 面 積 鋼 板 (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借 用 辦 法 及 收 費 標 準, 詳 見 附 件 3-1) ( 六 ) 每 一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車 輛 以 一 輛 為 限 本 會 將 於 車 輛 進 場 時 登 記 其 進 場 時 間 車 號 貨 主 攤 位 及 負 責 人, 並 預 收 車 輛 進 場 管 理 費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1,000 元 車 輛 進 入 展 覽 場 後 1 小 時 內 離 場 者, 保 證 金 全 數 退 還 超 過 1 小 時 者, 自 進 入 展 場 算 起, 每 小 時 收 費 新 台 幣 200 元 ( 七 ) 因 南 港 展 館 展 場 地 面 鋪 設 金 鋼 沙, 且 考 量 展 覽 進 出 場 時 間 充 裕, 因 此 禁 止 抓 斗 車 進 入 作 業, 請 廠 商 注 意 配 合 ( 八 ) 貨 車 進 場 後 應 儘 速 卸 貨 離 場, 如 因 任 意 停 放 以 致 阻 礙 交 通, 且 經 勸 告 不 配 合 者, 視 同 參 展 違 規, 並 查 明 車 輛 所 屬 之 參 展 廠 商 ( 含 裝 潢 商 ), 將 據 以 拒 絕 受 理 該 商 報 名 參 加 本 項 下 屆 展 覽 ( 九 ) 為 配 合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之 推 動 與 執 行, 南 港 展 覽 館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2.5 頓 ( 含 ) 以 下 堆 高 機 均 須 使 用 電 動 高 機 始 得 入 場, 申 請 表 請 參 閱 附 件 20~20-2 ( 十 ) 所 有 攤 位 裝 潢 及 展 品 佈 置 須 於 4 月 12 日 下 午 7 時 前 佈 置 完 畢 未 能 如 期 完 工 而 需 加 班 者, 須 繳 納 逾 時 加 班 費 每 公 司 每 小 時 新 台 幣 70,000 元 ( 十 一 ) 進 場 期 間, 每 日 下 午 5 時 前 應 將 車 輛 駛 離 展 場, 並 不 得 再 進 入 ( 十 二 ) 進 出 場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須 自 行 派 員 照 料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展 覽 期 間 對 其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應 視 需 要 自 行 辦 理 保 險, 如 有 遺 失 損 失 或 損 毀, 主 辦 單 位 恕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請 防 範 商 業 間 諜, 並 請 於 每 日 展 畢 後 將 展 品 加 以 保 護 ( 十 三 ) 南 港 展 覽 館 屬 法 定 禁 菸 場 所, 展 場 內 不 得 抽 菸 否 則 將 被 開 立 罰 款, 敬 請 配 合 遵 行 ( 十 四 ) 請 參 展 廠 商 注 重 公 播 音 樂 版 權 音 樂 之 播 放, 應 依 法 取 得 授 權 始 得 播 放 6
8 三 照 明 展 各 項 業 務 承 辦 人 組 別 姓 名 電 話 (02) 負 責 項 目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江 柏 珊 2674 分 機 展 務 承 辦 人 贊 助 方 案 洽 詢 劉 威 志 2656 分 機 展 覽 宣 傳 新 聞 發 佈 劉 錦 燕 2697 分 機 展 務 助 理 展 六 組 陳 信 銓 2783 分 機 國 外 買 主 洽 邀 活 動 行 銷 組 黃 怡 蓁 2882 分 機 會 議 室 預 訂 開 幕 典 禮 創 新 產 品 甄 選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服 務 組 莊 雁 婷 5537 分 機 展 場 總 協 調 工 程 組 張 仲 良 5556 分 機 水 電 申 請 管 理 組 陳 寶 玉 5518 分 機 清 潔 警 衛 展 場 安 全 展 場 秩 序 服 務 組 黃 子 綱 5538 分 機 會 議 室 設 備 場 勘 四 LED 製 程 展 各 項 業 務 承 辦 人 組 別 姓 名 負 責 項 目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活 動 行 銷 組 江 柏 珊 劉 錦 燕 黃 怡 蓁 電 話 (02) 分 機 2697 分 機 2882 分 機 展 務 承 辦 人 展 務 助 理 開 幕 典 禮 創 新 產 品 發 表 SEMI Taiwan 王 秀 仁 葉 筱 琳 王 竹 君 呂 玉 文 電 話 (03) 分 機 312 分 機 503 分 機 105 分 機 展 務 聯 絡 人 國 外 買 主 洽 邀 研 討 會 規 劃 攤 位 銷 售 贊 助 方 案 洽 詢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服 務 組 工 程 組 管 理 組 服 務 組 莊 雁 婷 張 仲 良 陳 寶 玉 黃 子 綱 電 話 (02) 分 機 5556 分 機 5518 分 機 5538 分 機 展 場 總 協 調 水 電 申 請 清 潔 警 衛 展 場 安 全 展 場 秩 序 會 議 室 設 備 場 勘 五 展 出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禁 止 轉 讓 參 展 商 證 給 他 人 使 用 參 展 人 員 進 出 展 場, 均 須 出 示 參 展 商 證 刷 卡 ( 二 ) 禁 止 轉 讓 ( 租 ) 攤 位 給 予 其 他 公 司, 如 有 違 反, 主 辦 單 位 除 得 強 制 停 止 繼 續 展 出 外, 並 禁 止 轉 讓 廠 商 及 受 轉 讓 廠 商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展 或 外 貿 協 會 舉 辦 之 各 項 展 覽 ( 三 ) 禁 止 零 售 及 提 前 撤 攤 : 1. 禁 止 在 展 場 內 零 售, 如 有 違 反, 主 辦 單 位 除 得 強 制 停 止 繼 續 展 出 外, 並 禁 止 該 廠 商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2. 所 有 展 品 必 須 展 至 最 後 一 日 下 午 4 時 止, 不 得 提 前 收 拾 或 撤 離 會 場 3. 展 出 期 間 大 型 展 品 一 律 不 准 再 運 入 或 運 出 展 場, 惟 輕 便 隨 身 物 品 不 在 此 限, 需 要 補 充 展 品 者, 7
9 可 於 展 覽 每 日 早 上 開 放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起 至 9 時 展 出 前 為 之 4. 參 展 廠 商 若 欲 將 小 型 手 提 物 品 攜 出 展 場, 須 至 服 務 台 申 請 並 取 得 放 行 條, 經 警 衛 查 核 無 誤 後 始 能 攜 出 惟 展 出 最 後 一 日 中 午 12 時 至 下 午 4 時, 任 何 展 品 不 得 攜 出 展 場 ( 四 ) 參 展 廠 商 須 以 招 牌 或 其 他 方 式 於 攤 位 明 顯 處 標 示 公 司 名 稱 及 攤 位 號 碼 ( 五 ) 展 出 期 間, 因 現 場 操 作 致 發 出 噪 音 ( 超 過 85 分 貝 ) 灰 塵 惡 臭 或 導 致 走 道 壅 塞, 影 響 其 他 廠 商 之 展 示 時, 主 辦 單 位 得 隨 時 中 止 其 展 出 ( 六 ) 展 出 期 間 如 須 使 用 無 線 麥 克 風, 請 事 先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並 告 知 擬 使 用 之 頻 率, 以 避 免 因 頻 率 相 近 互 相 干 擾 ( 七 ) 凡 未 獲 得 政 府 准 許 進 口 之 產 品, 均 禁 止 在 本 展 展 出 ( 八 ) 嚴 禁 仿 冒 品 參 展, 如 有 違 反 之 情 事, 立 即 停 止 全 部 產 品 展 出, 除 沒 收 其 繳 的 參 展 費 外, 且 得 於 二 年 內 禁 止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九 ) 禁 止 在 展 覽 館 內 從 事 政 治 性 活 動, 或 利 用 視 聽 設 備 播 放 政 治 性 資 訊, 發 送 政 治 性 傳 單 等, 若 有 違 反, 主 辦 單 位 將 立 即 勒 令 停 止 展 出, 並 禁 止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展 ( 十 ) 非 屬 本 展 規 定 展 出 項 目, 請 勿 展 出 ; 如 有 主 辦 單 位 認 定 違 反, 一 經 稽 查 小 組 查 獲 者, 將 立 即 停 止 展 出 並 禁 止 在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十 一 ) 除 主 辦 單 位 外, 不 得 佔 用 走 道 或 於 公 共 區 域 放 置 物 品, 亦 不 得 於 攤 位 以 外 散 發 文 宣 品 如 有 違 規, 主 辦 單 位 得 立 即 清 除 或 沒 收, 不 負 保 管 及 歸 還 之 責 清 除 物 品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該 物 品 所 有 負 擔 主 辦 單 位 亦 將 作 成 紀 錄, 影 響 未 來 參 展 權 益 ( 十 二 )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應 自 行 投 保 產 險,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進 場 佈 置 及 出 場 拆 除 期 間 ) 廠 商 如 有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應 自 負 一 切 責 任 ( 十 三 ) 經 本 會 勒 令 停 止 展 出 之 參 展 廠 商, 所 繳 攤 位 費 概 不 退 還, 參 展 證 亦 須 繳 回, 其 攤 位 內 所 有 物 品 ( 含 產 品 ) 須 在 本 會 告 知 封 攤 位 之 期 限 前 先 行 搬 離, 或 於 展 覽 結 束 後 撤 場 結 束 前 拆 除 並 清 離 未 能 及 時 清 離 之 所 有 物 品 ( 含 產 品 ), 本 會 不 負 保 管 及 歸 還 責 任, 得 視 同 廢 棄 物 清 除 清 除 該 等 物 品 衍 生 之 貴 用, 概 由 攤 位 租 用 之 廠 商 負 擔 ( 十 四 ) 南 港 展 覽 館 週 邊 停 車 場 位 置 圖, 請 參 閱 第 50 頁 ; 南 港 展 覽 館 行 車 路 線 圖, 請 參 閱 封 底 裡 ; 台 北 捷 運 周 邊 導 覽 圖, 請 請 參 閱 封 底 ( 十 五 ) 本 館 已 提 供 免 費 Wi-Fi 服 務, 全 館 可 同 時 服 務 達 1 萬 台 終 端 裝 置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為 避 免 館 內 無 線 訊 號 產 生 同 頻 干 擾, 影 響 大 眾 使 用 Wi-Fi 上 網 權 益, 請 各 參 展 廠 商 利 用 本 館 提 供 之 免 費 無 線 網 路 服 務, 請 勿 自 行 架 設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 包 含 Wi-Fi 基 地 台 3G/4G 無 線 分 享 器 手 機 Wi-Fi 分 享 等 ) 若 因 特 殊 需 求 必 須 自 架 無 線 網 路 相 關 設 備, 敬 請 配 合 以 下 RF 設 定 規 範 : ( 一 )2.4GHz( 頻 段 ), 請 配 合 頻 道 設 定 為 Channel 6 ( 二 )5GHz( 頻 段 ), 請 配 合 頻 道 設 計 為 Channel ( 三 )2.4GHz 及 5GHz 發 射 功 率 (TX Power) 經 請 設 定 至 最 小, 頻 段 帶 寬 (channelization) 皆 請 設 定 為 20MHz 為 維 護 參 觀 來 賓 及 各 參 展 廠 商 使 用 Wi-Fi 上 網 品 質, 敬 請 配 合 上 述 設 定 規 範, 如 有 違 反 者, 館 方 得 逕 行 停 止 使 用 權 於 104 年 5 月 建 置 全 新 網 路 系 統, 毋 須 自 行 架 設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 包 含 Wi-Fi 基 地 台 手 機 Wi-Fi 分 享 ), 本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如 下 : 8
10 六 裝 潢 切 結 書 及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 一 ) 裝 潢 切 結 書 1. 請 詳 閱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 本 參 展 手 冊 第 21 頁 ), 確 認 所 委 託 施 工 之 廠 商 均 已 向 本 會 完 妥 裝 潢 商 資 格 登 記 後, 填 妥 切 結 書 用 印 後 連 同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於 3 月 11 日 前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收, 電 話 分 機 5517 未 依 規 定 送 交 切 結 書 者, 恕 不 發 給 廠 商 參 展 識 別 證 2. 參 展 廠 商 憑 切 結 書 影 本 及 公 司 名 片, 於 進 場 期 間 (4/11-12) 至 大 會 服 務 台 領 取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3. 以 上 工 程 若 由 裝 潢 公 司 統 包, 則 由 裝 潢 公 司 負 擔 一 切 責 任 ( 二 )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1. 為 確 實 執 行 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檢 查 處 所 要 求 事 項, 施 工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佩 帶 展 場 服 務 證 或 未 穿 著 所 核 備 之 制 服 未 佩 戴 安 全 帽 高 度 1.5 公 尺 以 上 作 業 未 佩 戴 安 全 帶 吊 掛 作 業 或 堆 高 機 作 業 時 未 設 置 人 員 指 揮 管 制 作 業 區 域 吊 掛 物 下 方 未 放 置 安 全 錐 且 未 管 制 人 員 禁 止 進 入 者 等, 本 會 將 拍 照 並 罰 款 處 分, 以 確 保 施 工 人 員 安 全 2. 請 填 妥 承 諾 書 後 印 出, 用 印 後 連 同 裝 潢 切 結 書,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收, 電 話 轉 5517 分 機 七 展 覽 有 關 證 件 及 資 料 ( 一 ) 中 / 英 / 日 語 展 覽 邀 請 函 及 海 報 : 照 明 展 展 覽 邀 請 函 有 中 / 英 / 日 語 文 版 本, 數 量 不 限 LED 製 程 展 可 提 供 中 文 版 邀 請 函 50 份, 英 文 版 邀 請 函 30 份, 海 報 2 張 參 展 廠 商 可 於 協 調 會 中 自 由 領 取, 用 以 邀 請 國 內 外 買 主 前 來 免 費 參 觀 * 請 注 意 : 邀 請 函 不 代 表 參 觀 證, 參 觀 者 仍 須 換 證 入 場 ( 二 )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 於 本 展 覽 期 間 進 出 展 場 識 別 用, 承 租 一 個 攤 位 者 發 給 4 張, 每 增 租 一 個 攤 位 加 發 2 張 請 參 展 廠 商 於 4 月 11 日 至 12 日 進 場 日, 每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至 南 港 館 1 樓 J 區 服 務 台, 憑 裝 潢 切 結 書 及 公 司 名 片 領 取, 倘 證 件 遺 失, 恕 不 補 發 參 展 廠 商 於 展 覽 期 間 務 必 配 戴 本 證, 無 證 者 將 不 得 進 入 展 場 ( 三 )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每 家 參 展 廠 商 1 本, 將 於 進 場 報 到 時, 連 同 識 別 證 一 併 發 給, 遺 失 恕 不 補 發, 請 於 展 覽 期 間 前 往 南 港 展 館 一 樓 J 區 北 側 服 務 台 服 務 台 購 買 八 展 覽 期 間 4/13-16 服 務 資 訊 一 覽 表 ( 實 際 狀 況 以 現 場 公 告 為 主, 不 另 通 知 ) ( 一 ) 水 電 / 攤 位 裝 潢 服 務 設 施 地 點 : 南 港 展 覽 館 電 話 / 備 註 1.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裝 潢 加 班 申 請 5 樓 529 室 2. 水 電 現 場 服 務 台 1 樓 正 門 入 口 服 務 台 3. 水 電 辦 公 室 ( 追 加 電 力 及 繳 費 處 ) 4. 大 會 攤 位 裝 潢 合 約 包 商 5 樓 529 室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進 場 期 間 每 天 下 午 4 點 前 申 請 2. 加 班 費 每 公 司 每 小 時 新 台 幣 7 萬 元 鴻 冠 水 電 一 樓 展 場 駐 點 電 話 分 機 5112 鴻 冠 水 電 電 話 分 機 分 機 124 9
11 ( 二 ) 常 用 服 務 服 務 設 施 地 點 : 南 港 展 覽 館 電 話 (02) / 備 註 1. 新 聞 中 心 1 樓 129 室 分 機 醫 務 室 1 樓 158 室 分 機 特 約 報 關 行 奕 達 公 司 - 楊 小 姐 (02) 分 機 106 紳 運 公 司 - 陳 先 生 (02) 中 華 電 信 1 樓 J 區 服 務 台 南 側 (02) ( 展 覽 期 間 ) 5. 歸 還 租 用 之 電 話 傳 真 機 等 設 備 1 樓 I 區 貨 品 出 入 口 租 借 工 程 作 業 臨 時 櫃 台 6. 新 竹 物 流 1 樓 正 門 服 務 台 分 機 ATM 提 款 機 1 樓 南 門 入 口 新 光 銀 行 8. 公 共 電 話 1 樓 I K 區 出 入 口 處 投 幣 式 IC 電 話 卡 式 4 樓 L N 區 出 入 口 處 9. 索 取 展 會 指 南 Show Guide 大 會 各 服 務 台 各 展 區 入 口 分 機 清 潔 正 年 清 潔 有 限 公 司 分 機 哺 集 乳 室 1 樓 115 室 ( 摩 斯 漢 堡 旁 ) 分 機 推 薦 堆 高 機 廠 商 ( 僅 供 參 考 ) 上 昇 堆 高 機 有 限 公 司 乙 成 堆 高 機 有 限 公 司 (02) / (02) (02) / (02) ( 三 ) 交 通 服 務 設 施 地 點 備 註 1. 捷 運 搭 乘 文 湖 線 及 板 南 線 請 至 1 樓 K 區 入 口 旁 南 港 展 覽 館 站 搭 乘 2.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客 運 南 港 展 覽 館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 國 光 客 運 ) * 參 閱 南 港 館 現 場 發 車 時 刻 表 3. 計 程 車 乘 車 處 B1 樓 層 : 從 摩 斯 漢 堡 旁 的 手 扶 梯 下 B1 * 開 展 後 展 館 正 門 口 不 能 載 客 1. 展 館 B1 停 車 場 : 開 放 時 間 : 每 日 上 午 7 時 至 晚 間 10 時 4. 停 車 場 汽 車 - NT$200/ 次 / 每 日 (4 月 12 日 至 16 日, 入 場 繳 費 ) 機 車 - NT$30/ 次 ( 出 場 繳 費 ) 2. 其 他 公 民 營 停 車 場 : 展 館 北 側 戶 外 P2 P3 P4 P5 停 車 場 南 港 世 貿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對 外 開 放 營 運, 歡 迎 赴 南 港 展 館 參 展 及 參 觀 業 者 多 加 利 用 1. 由 台 北 市 政 府 規 劃 興 建 的 南 港 公 園 P1 地 下 停 車 場, 位 於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88 巷 1 號 地 下 ( 南 港 展 覽 館 西 北 側 斜 對 面 ), 由 台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 以 下 簡 稱 停 管 處 ) 負 責 管 理 2. 依 據 停 管 處 提 供 資 訊, 該 處 停 車 場 將 可 提 供 400 個 汽 車 停 車 位 及 199 個 機 車 位, 對 於 展 覽 期 間 的 停 車 需 求 將 可 發 揮 高 度 的 紓 解 效 應 ( 四 ) 國 外 買 主 服 務 服 務 設 施 地 點 備 註 1. 國 外 買 主 換 證 * 依 現 場 公 告 為 準 2 休 息 區 / 免 費 上 網 展 場 內 BUYERS LOUNGE 3. 購 買 大 會 名 錄 / 光 碟 1 樓 J 區 北 側 服 務 台 分 機 行 李 寄 放 處 1 樓 145 室 分 機 外 幣 兌 換 處 1 樓 145 室 分 機
12 ( 五 ) 餐 飲 服 務 設 施 餐 廳 電 話 便 利 商 店 萊 爾 富 轉 飲 料 店 ( 一 樓 北 側 入 口 ) 都 可 茶 飲 轉 5135 伯 朗 咖 啡 館 轉 5150 摩 斯 漢 堡 轉 速 食 餐 廳 ( 一 樓 西 側 ) Mess Bistro 轉 5153 炸 雞 大 師 轉 5157 RealBakery 歐 式 烘 焙 坊 轉 5151 拉 亞 漢 堡 轉 三 樓 餐 廳 寒 舍 樂 廚 ( 自 助 餐 廳 ) 寒 舍 樂 樂 軒 中 式 餐 廳 展 場 內 販 賣 部 (1 樓 展 場 餐 飲 販 賣 部 ) * 販 賣 炸 雞 三 明 治 便 當 包 子 pizza 飲 料 5. 參 展 廠 商 便 當 用 餐 區 臨 B1 計 程 車 等 候 區 * 以 上 所 列 僅 供 參 考, 以 展 覽 現 場 為 準 九 攤 位 繳 交 尾 款 裝 潢 及 設 備 ( 一 ) 每 一 攤 位 長 寛 各 3 公 尺, 收 費 標 準 請 詳 見 參 展 辦 法 協 調 會 分 配 攤 位 之 後, 本 會 將 掛 號 通 知 繳 交 參 展 費 尾 款 ( 二 ) 照 明 展 提 供 之 攤 位 僅 為 空 地 面 積 及 110 伏 特 500 瓦 基 本 電 力 ( 不 含 插 座 ), 未 包 含 個 別 攤 位 隔 間 地 毯 及 任 何 展 示 設 備 參 展 廠 商 應 自 行 佈 置 攤 位 陳 列 展 品 參 展 廠 商 可 逕 洽 展 覽 裝 潢 公 司 承 做, 亦 可 洽 大 會 合 作 之 展 覽 工 程 承 建 商, 並 自 行 負 擔 所 有 費 用 ( 三 )LED 製 程 展 之 參 展 廠 商 租 用 攤 位 如 為 空 地, 得 自 行 決 定 委 託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或 其 他 裝 潢 商 承 攬 裝 潢 工 程 參 展 廠 商 報 名 所 繳 費 用 如 為 含 基 本 裝 潢 攤 位 請 填 妥 回 傳 附 件 1-2 申 請 表 格, 其 後 續 需 要 基 本 裝 潢 外 之 攤 位 設 備 及 配 電, 必 須 向 本 展 指 定 承 建 商 歐 也 公 司 租 用 ( 四 )2016 年 度 台 灣 專 業 展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為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安 益 國 際 展 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相 關 申 請 表 及 攤 位 設 備 圖 請 參 閱 台 灣 國 際 專 業 展 裝 潢 手 冊 ( 請 至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下 載 -> 參 展 廠 商 -> 裝 潢 手 冊 ) 參 展 廠 商 得 自 行 決 定 委 託 上 述 其 中 一 家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或 其 他 裝 潢 商 承 攬 裝 潢 工 程 參 展 廠 商 須 注 意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或 其 他 裝 潢 商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配 備 價 格 訂 單 回 傳 及 付 款 時 間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與 該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確 認 所 提 需 求 以 避 免 產 生 糾 紛 ( 五 ) 依 南 港 展 覽 館 防 災 計 畫 書 規 定,1 樓 及 雲 端 展 場 分 別 以 淨 寬 6.1 公 尺 走 道 劃 分 為 各 8 個 展 覽 攤 位 區, 每 區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防 止 火 災 意 外 時 火 勢 蔓 延 擴 大 另 依 消 防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本 館 全 區 暨 展 場 攤 位 裝 潢 應 遵 守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材 料, 相 關 材 料 包 括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及 其 他 指 定 之 防 焰 物 品, 並 於 該 材 料 明 顯 角 落 貼 設 經 專 業 單 位 驗 證 之 防 焰 標 章 廠 商 並 須 於 進 場 裝 修 起 至 展 覽 結 束 期 間, 於 現 場 備 妥 其 所 使 用 防 燄 材 料 之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供 消 防 單 位 備 查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致 本 中 心 遭 開 立 罰 單 或 因 而 衍 生 之 意 外 責 任, 概 由 相 關 違 規 廠 商 負 一 切 責 任 ( 有 關 防 焰 材 料 使 用 規 定 及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看 第 十 一 項 防 焰 材 料 裝 修 規 定 說 明 ) ( 六 ) 申 請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 廠 商 必 須 使 用 4 個 ( 含 ) 以 上 攤 位 且 成 田 字 型 之 排 列, 請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核 淮 後 需 繳 付 兩 層 樓 攤 位 使 用 費 詳 細 辦 法 請 參 考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7 至
13 ( 七 ) 申 請 展 場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參 展 廠 商 如 需 搭 建 超 過 4 公 尺 但 低 於 6 公 尺 之 超 高 建 築, 需 符 合 下 列 申 請 條 件 : 攤 位 數 必 須 達 4 個 攤 位 ( 含 ) 以 上, 且 成 半 島 型 ( 即 三 面 臨 走 道 ) 或 島 型 ( 即 四 面 臨 走 道 ) 者 最 遲 應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備 齊 資 料 向 本 會 提 出 申 請 有 關 申 請 及 收 費 規 定 以 及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之 各 式 表 單 請 上 網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6 至 6-3 ( 八 ) 攤 位 內 懸 升 汽 球 : 請 事 先 申 請 並 繳 交 保 證 金 及 使 用 費 ( 請 上 網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8) 1. 攤 位 四 周 垂 直 範 圍 內, 如 需 懸 升 汽 球, 應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填 妥 申 請 表 ( 附 件 8), 並 繳 交 即 期 保 證 支 票 新 台 幣 5 萬 元 裝 飾 用 小 型 汽 球 限 充 入 氮 氣 或 非 可 燃 性 氣 體, 且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 大 型 廣 告 汽 球 僅 限 充 入 氦 氣,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7 公 尺,5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收 費, 但 介 於 5 公 尺 ( 含 ) 以 上 至 7 公 尺 間 者, 每 個 汽 球 須 另 收 費 新 台 幣 1 萬 元 2. 懸 升 汽 球 僅 限 於 攤 位 內 架 設, 並 須 加 以 固 定, 不 得 飄 移 ; 汽 球 如 飄 浮 於 展 場 天 花 板 或 於 天 花 板 管 道 懸 掛 絲 線, 未 於 出 場 前 取 下 汽 球 者, 每 個 汽 球 須 罰 款 新 台 幣 1 萬 元 ; 天 花 板 之 絲 線 每 條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凡 未 申 請 而 擅 自 懸 掛, 將 強 制 拆 除 或 須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拆 除 費 用 由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補 辦 手 續 者, 除 需 依 相 關 辦 法 申 請 外, 並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 逾 申 請 期 限, 於 開 展 首 日 ( 含 ) 前 提 出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新 台 幣 1 萬 元 違 規 使 用 費 ; 展 出 期 間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台 幣 3 萬 元 因 懸 升 汽 球 而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由 參 展 廠 商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九 ) 申 請 設 置 音 響 設 備 : 請 事 先 申 請 並 繳 交 保 證 金 ( 請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4) 參 展 廠 商 欲 於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或 輸 出 功 率 大 於 20 瓦 特 之 音 響 設 備, 須 檢 附 設 計 圖 ( 應 載 明 舞 台 喇 叭 位 置,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時 間 等 ) 及 新 台 幣 10 萬 元 即 期 支 票 保 證 金, 請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4, 用 印 後 並 備 齊 設 計 施 工 圖 ( 須 標 示 舞 台 退 縮 距 離 及 喇 叭 位 置 ) 及 預 定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時 間 表 ( 每 場 次 應 間 隔 1 小 時 以 上, 每 次 以 15 至 20 分 鐘 為 限 )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寄 交 外 貿 協 會 承 辦 窗 口 未 經 申 請 而 擅 自 設 置 舞 台 或 音 響 者, 得 予 強 制 拆 除 或 不 供 應 攤 位 電 力 下 列 之 規 定 事 項, 敬 請 配 合 遵 守 : 1. 舞 台 外 緣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線 2 公 尺 以 上, 喇 叭 數 量 以 2 支 為 限 ( 特 殊 情 況 經 本 中 心 同 意 者 除 外 ), 並 須 面 向 自 己 攤 位 內 場 及 保 持 俯 角, 音 量 須 保 持 在 85 分 貝 以 下 ( 開 展 前 須 配 合 主 辦 單 位 將 音 響 音 量 定 格 ); 相 鄰 攤 位 不 得 同 時 辦 理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2. 主 辦 單 位 將 成 立 稽 查 小 組, 分 貝 計 將 置 於 離 地 面 或 樓 板 1.2 至 1.5 公 尺 之 間, 接 近 人 耳 高 度, 測 量 地 點 以 擴 音 設 施 音 源 水 平 距 離 三 公 尺 之 位 置 測 定, 並 依 以 下 違 犯 情 形 隨 時 進 行 取 締 : (1) 第 一 次 違 犯 : 現 場 測 量 放 音 量 若 超 過 85 分 貝, 當 場 口 頭 警 告 後 開 立 告 發 單, 並 註 明 第 二 次 違 犯 將 沒 收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保 證 金 (2) 第 二 次 違 犯 : 現 場 測 量 放 音 量 若 超 過 85 分 貝, 當 場 開 立 告 發 單 後 並 逕 行 沒 收 上 述 保 證 金, 並 註 明 第 三 次 違 犯 將 立 即 停 止 攤 位 電 力 之 供 應 (3) 第 三 次 違 犯 : 現 場 測 量 放 音 量 若 超 過 85 分 貝, 除 當 場 開 立 告 發 單 外, 並 立 即 停 止 攤 位 電 力 之 供 應 且 在 二 年 內 禁 止 該 商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十 ) 申 請 設 立 電 視 牆 : 請 事 先 申 請 ( 請 上 網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9) 如 需 架 設 電 視 牆 大 螢 幕 牆 等, 須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填 妥 申 請 表 ( 附 件 9), 同 意 後 始 可 施 工,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高 度 請 儘 量 保 持 在 2.5 公 尺 以 下,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緣 ( 靠 近 攤 位 者 )1 公 尺 以 上 或 電 視 牆 正 12
14 面 必 須 與 走 道 邊 緣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2. 如 需 超 過 2.5 公 尺 高 度 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且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線 2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走 道 邊 線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3. 音 量 不 得 超 過 85 分 貝, 放 映 影 片 必 須 符 合 展 覽 或 活 動 主 題, 不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如 有 違 反 上 述 任 一 規 定 且 未 能 改 善 者, 或 未 經 核 准 逕 設 電 視 牆 者, 將 停 止 供 應 攤 位 電 力 十 水 電 設 施 ( 一 ) 南 港 展 覽 館 之 展 覽 攤 位 可 提 供 110V/220V/380V/440V 等 四 種 電 力 壓 縮 空 氣 給 排 水 等 六 個 項 目 的 水 電 設 施 申 請 服 務 ( 二 ) 本 會 免 費 提 供 每 1 攤 位 一 般 用 電 (110 伏 特 )500 瓦 電 量 ( 依 攤 位 數 累 計 ) ( 免 費 用 電 不 提 供 插 座 ) 如 超 出 上 述 累 計 電 量 或 需 24 小 時 供 電, 或 需 使 用 其 他 規 格 電 力 及 用 水 者, 均 須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並 付 費, 否 則 不 予 供 水 供 電 ( 水 電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辦 法, 請 參 考 附 件 5~5-4) ( 三 ) 進 場 期 間 ( 展 前 1 天 除 外 ): 依 開 放 時 間 供 應 展 場 壓 縮 空 氣 及 天 花 板 照 明, 供 攤 位 裝 潢 及 布 置 使 用, 惟 不 供 應 攤 位 用 電, 裝 潢 公 司 若 有 其 他 工 作 電 源 需 求, 可 向 服 務 台 申 請 後 由 大 會 依 申 請 時 間 供 電 ( 四 ) 展 出 前 一 天 上 午 8 時 展 場 全 面 供 電, 下 午 7 時 關 閉 電 源 ( 六 ) 展 出 期 間 展 場 供 電 時 間 為 1. 4 月 13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6 時 2. 4 月 14 日 至 15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6 時 3. 4 月 16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4 時 30 分 ( 七 ) 為 保 護 特 殊 展 品 之 用 電 安 全, 請 參 展 廠 商 視 需 要 自 行 加 裝 穩 壓 器 或 不 斷 電 系 統 ( 八 ) 參 展 廠 商 若 因 實 際 用 電 量 超 過 申 請 用 電 量 而 造 成 跳 電 事 實, 參 展 廠 商 需 自 行 負 責 並 負 擔 復 電 之 所 有 費 用 十 一 南 港 展 覽 館 攤 位 需 採 防 焰 材 料 裝 修 規 定 說 明 一 有 關 展 覽 場 裝 修 須 使 用 防 焰 物 品 之 規 定 及 法 源 說 明 : ( 一 ) 法 源 : 依 消 防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南 港 展 覽 館 全 區 應 遵 守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及 其 他 指 定 之 防 焰 物 品 防 焰 物 品 或 其 材 料 之 防 焰 標 示,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證 具 有 防 焰 功 能 相 關 之 防 焰 物 品 包 括 : 1. 地 毯 : 梭 織 地 毯 植 簇 地 毯 合 成 纖 維 地 毯 人 工 草 皮 等 地 坪 舖 設 物 2. 窗 簾 : 布 質 製 窗 簾 ( 含 布 製 一 般 窗 簾, 直 葉 式 橫 葉 式 百 葉 窗 簾 ) 3. 布 幕 : 供 舞 台 或 攝 影 棚 使 用 之 布 幕 4.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 室 內 展 示 用 廣 告 合 板 5. 其 他 指 定 之 防 焰 物 品, 係 指 網 目 大 小 在 十 二 公 釐 以 下 之 施 工 用 帆 布 ( 二 ) 防 焰 材 料 其 他 說 明 : 1. 防 焰 物 品 的 目 的 在 於 防 止 微 小 火 源 的 擴 大, 使 燃 燒 初 期 的 火 勢 受 到 抑 制, 而 不 會 繼 續 擴 大 蔓 延 燃 燒, 或 是 使 火 勢 受 到 阻 礙, 延 緩 火 勢 蔓 延 的 速 度 2. 防 焰 物 品 本 身 並 非 不 燃, 而 是 其 比 一 般 物 品 更 難 以 引 燃 而 已 例 如 窗 簾 等 物 品, 本 身 即 13
15 可 燃, 但 是 因 為 經 過 防 焰 處 理, 所 以 較 不 易 燃 燒, 而 不 是 如 鋼 鐵 混 凝 土 等 不 燃 材 料 因 此, 經 過 防 焰 處 理 後 之 物 品, 其 本 身 在 接 觸 火 源 時, 起 火 燃 燒 之 引 燃 時 間 比 一 般 物 品 更 長 ; 已 經 起 火 燃 燒 的 物 品, 則 會 延 緩 火 焰 蔓 延 擴 大 的 時 間, 或 於 微 小 火 源 情 況 而 自 行 熄 滅 3. 本 展 場 所 有 攤 位 須 依 上 述 說 明, 於 使 用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及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等 物 品 時, 應 採 用 防 焰 材 料, 並 於 該 材 料 明 顯 角 落 貼 設 經 專 業 單 位 驗 證 之 防 焰 標 章 二 南 港 展 覽 館 管 理 單 位 及 於 該 展 館 參 加 展 覽 或 活 動 之 參 展 廠 商, 均 須 負 責 監 督 其 裝 潢 相 關 廠 商 遵 守 上 述 消 防 法 令 規 範, 並 依 消 防 單 位 之 要 求 規 定 各 廠 商, 於 進 場 裝 修 起 至 展 覽 出 場 結 束 期 間, 需 於 現 場 備 妥 其 所 使 用 防 焰 材 料 之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供 消 防 單 位 查 核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致 本 展 館 遭 開 立 罰 單 或 因 而 衍 生 之 意 外 責 任, 概 由 相 關 違 規 廠 商 負 一 切 責 任 十 二 參 展 廠 商 洽 邀 國 外 買 主 來 台 觀 展 補 助 辦 法 1. 補 助 對 象 :2016 年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展 及 LED 製 程 展 之 國 內 參 展 廠 商 ( 不 包 括 媒 體 及 外 商 ) 2. 依 租 用 攤 位 數 分 配 可 申 請 補 助 名 額 如 下 : ( 即 日 起 開 放 至 額 滿 截 止, 不 另 通 知 ) 租 用 攤 位 數 可 申 請 買 主 名 額 1~2 個 3 名 3~6 個 5 名 7~8 個 7 名 9~11 個 10 名 12 個 攤 位 以 上 14 名 3. 申 請 辦 法 及 補 助 買 主 資 格 : (1) 照 明 展 廠 商 請 前 往 照 明 展 官 網 ( 於 展 覽 網 站 首 頁 左 方 表 單 中 選 擇 參 展 廠 商 登 入 MY TiLS, 輸 入 帳 號 密 碼, 即 可 登 入 瞭 解 本 展 國 外 買 主 來 台 補 助 辦 法 (2)LED 製 程 展 廠 商 欲 申 請 買 主 補 助 服 務 請 洽 SEMI Taiwan 葉 筱 琳 小 姐 ( 電 話 : 轉 312 分 機 ) 十 三 申 請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寬 頻 網 路 及 電 視 播 放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接 受 參 展 廠 商 申 請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洽 租 臨 時 寬 頻 網 路 (ADSL) 或 光 纖 網 路 (FTTB),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逕 洽 該 公 司 南 港 服 務 中 心 ( 電 話 : , 地 址 : 台 北 市 南 港 路 一 段 356 號 ) 或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及 13 展 覽 期 間, 駐 地 施 工 班 電 話 ( 二 ) 展 覽 結 束 日 (4 月 16 日 ) 下 午 3 時 30 分 前, 展 覽 結 束 後, 請 將 話 機 交 至 1 樓 中 華 電 信 臨 時 服 務 台, 辦 理 退 機 手 續, 未 辦 理 退 機 手 續 前, 請 自 行 保 管 話 機, 以 免 遺 失 ( 三 ) 電 視 播 放 服 務 部 份, 可 逕 向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申 請 使 用 數 位 電 視 盒, 或 使 用 DVD 播 放 器 ; 或 經 向 南 港 中 心 申 請 後 ( 上 網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10), 依 規 定 裝 設 衛 星 天 線 ( 小 耳 朵 ) 十 四 免 費 Wi-Fi 上 網 服 務 ( 一 ) 上 網 地 點 限 南 港 展 覽 館 1 樓 展 場 雲 端 展 場 及 B1 用 餐 區 1 樓 3 樓 4 樓 5 樓 6 樓 公 共 廊 道 空 間 與 會 議 室, 使 用 說 明 請 上 網 參 閱 參 展 手 冊 附 件 16 14
16 ( 二 ) 若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架 設 無 線 設 備, 導 致 展 場 內 Wi-Fi 訊 號 產 生 同 頻 及 鄰 頻 訊 號 干 擾 源 太 多 及 頻 道 滿 載, 將 影 響 自 身 及 鄰 近 攤 位 網 路 連 線 品 質 爰 此, 請 各 參 展 廠 商 利 用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免 費 無 線 網 路 服 務, 勿 自 行 架 設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如 有 特 殊 需 求 必 須 自 架 無 線 網 路 相 關 設 備 者, 敬 請 配 合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RF 設 定 規 範, 請 依 參 展 規 範 中 第 五 項 第 15 條 規 定 設 定 ( 三 ) 使 用 本 服 務 時, 請 務 必 慎 加 保 護 貴 公 司 ( 個 人 ) 資 料 安 全 與 隱 私, 若 因 故 發 生 商 業 損 失 或 法 律 爭 議 等 問 題, 請 自 行 負 責 十 五 國 外 參 展 品 之 進 出 口 注 意 事 項 除 已 辦 理 正 式 進 口 手 續 及 繳 納 關 稅 之 產 品 外,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進 口 : ( 一 ) 押 稅 進 口 : 請 填 妥 申 請 表 ( 詳 附 件 2) 並 檢 具 進 口 產 品 型 錄 商 業 發 票 及 裝 箱 清 單 各 一 份 於 3 月 11 日 前 向 外 貿 協 會 申 辦 參 展 證 明 函 後, 自 行 委 託 報 關 行 向 海 關 辦 理 押 稅 進 口 手 續, 惟 參 展 廠 商 不 得 以 外 貿 協 會 為 展 品 之 收 貨 人 ( 註 ):1. 採 用 此 種 方 式, 在 進 口 展 品 之 處 理 方 式 及 時 間 上 較 具 彈 性, 且 所 負 擔 之 手 續 費 及 倉 租 等 較 低 廉 對 於 價 值 不 高, 稅 負 有 限 之 展 品, 建 議 採 用 此 種 進 口 方 式 ( 二 ) 保 稅 進 口 : 需 事 先 徵 得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以 外 貿 協 會 為 收 貨 人,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將 展 品 運 達 港 口, 並 填 妥 具 結 委 託 書, 交 外 貿 協 會 指 定 之 報 關 行 辦 理 進 口 手 續, 展 畢 並 由 該 報 關 行 統 一 辦 理 展 品 復 運 出 口 或 繳 稅 進 口 手 續 ; 其 所 需 手 續 費, 由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 註 ): 由 於 保 稅 手 續 較 為 繁 複, 且 需 統 一 辦 理 展 品 進 出 倉 及 儲 存 手 續, 請 參 閱 ( 附 件 2-1),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參 展 申 請 書, 參 展 廠 商 需 負 擔 之 手 續 費 及 倉 租 等 較 高, 除 價 值 較 高 之 機 器 須 於 展 後 復 運 出 口 者 外, 一 般 展 品 在 我 國 有 代 理 商 者, 仍 以 押 稅 進 口 較 為 便 利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展 覽 大 樓 及 南 港 展 覽 館 保 稅 倉 庫 收 費 改 為 : 1. 租 用 保 稅 倉 庫 依 日 數 計 價, 租 金 每 日 每 立 方 米 新 台 幣 40 元 ( 未 稅 ) 2. 展 品 進 出 倉 服 務 費 新 台 幣 300 元 十 六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印 製 及 廣 告 刊 登 主 辦 單 位 將 印 製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除 提 供 前 來 參 觀 採 購 之 買 主 參 考 外, 並 於 展 後 寄 送 各 駐 外 單 位 及 國 外 買 主, 以 協 助 各 參 展 廠 商 促 銷 產 品 前 述 之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將 由 主 辦 單 位 委 託 中 國 經 濟 通 訊 社 負 責 編 印, 並 接 受 參 展 廠 商 刊 登 廣 告, 有 關 刊 登 廣 告 事 宜, 請 逕 洽 該 社 倪 榮 松 總 經 理, 電 話 :(02) , 廣 告 刊 登 要 點 如 下 : ( 一 ) 刊 登 資 格 :2016 年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及 LED 製 程 展 參 展 廠 商 ( 二 ) 廣 告 尺 寸 : 全 頁 14.9 公 分 21 公 分 ( 三 ) 廣 告 稿 件 : 電 子 檔, 解 析 度 300dpi( 以 上 ), 檔 案 格 式 tif eps pdf 皆 可 ( 四 ) 廣 告 價 格 : 版 面 價 目 ( 新 台 幣 元 未 稅 ) 內 頁 全 頁 ( 彩 色 ) 32,000 封 面 門 折 頁 面 1 61,000 封 面 裡 54,000 封 面 門 折 頁 裡 1 54,000 封 底 門 折 頁 面 1 61,000 封 底 裡 54,000 15
17 封 底 門 折 頁 裡 1 54,000 封 底 裡 對 頁 54,000 書 卡 (1 面, 贈 送 內 頁 2 頁 全 彩 廣 告 ) 150,000 註 : 指 定 版 面 另 加 收 20% 費 用 十 七 展 覽 行 銷 服 務 ( 一 )2016 年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最 佳 曝 光 管 道, 參 展 廠 商 可 透 過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與 發 布 參 展 動 態 等, 吸 引 國 內 外 買 主 目 光 國 際 買 主 自 展 前 展 中 至 展 後 皆 能 於 此 平 台 接 收 貴 公 司 最 新 資 訊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為 您 提 供 最 具 專 業 性 精 準 媒 合 商 機 之 網 路 行 銷 平 台, 是 開 啟 網 路 行 銷 的 第 一 選 擇 ( 二 ) 免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1. 資 格 :2016 年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及 LED 製 程 展 參 展 廠 商 2. 服 務 內 容 : (1) 專 業 推 廣 免 費 上 載 5 張 產 品 型 錄 (2) 互 動 公 關 買 主 互 動 訊 息 匣 發 布 參 展 動 態 訊 息 及 寄 送 電 子 邀 請 函 等 (3) 便 利 服 務 展 覽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飯 店 訂 房 系 統 國 外 買 主 補 助 系 統 聯 合 採 購 洽 談 會 系 統 (4) 強 力 曝 光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持 續 於 各 大 網 站 強 力 曝 光 定 期 發 送 電 子 報 社 群 媒 體 聯 播 ( 三 ) 使 用 步 驟 說 明 1 啟 用 2 建 立 3 登 入 4 上 載 1 啟 用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後, 系 統 會 自 動 發 送 帳 號 設 定 通 知 函 至 您 的 信 箱 請 點 選 信 中 的 啟 用 連 結, 即 可 進 行 帳 號 設 定 2 建 立 可 選 擇 建 立 新 帳 號 或 沿 用 舊 帳 號, 如 帳 號 成 功 設 定 完 成, 畫 面 會 顯 示 帳 號 已 啟 用 3 登 入 於 展 覽 網 站 首 頁 左 方 表 單 中 選 擇 參 展 廠 商 登 入 MY TiLS, 輸 入 帳 號 密 碼 即 可 登 入 4 上 載 於 廠 商 個 人 化 首 頁 點 選 產 品 型 錄 新 增 按 鈕, 並 依 序 填 入 產 品 資 訊 描 述 及 分 類 等, 即 完 成 上 載 使 用 手 冊 : 請 至 官 方 網 站 正 體 中 文 版, 點 選 參 展 者 - 基 本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使 用 手 冊 即 可 下 載 ( 四 ) 加 值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1. 服 務 內 容 : 運 用 官 方 網 站 網 路 行 銷 優 勢, 加 強 曝 光 並 吸 引 目 標 買 主, 爭 取 商 機 (1) 產 品 型 錄 於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首 頁 曝 光 (2) 產 品 搜 尋 結 果 優 先 排 序 (3) 產 品 型 錄 上 載 張 數 可 至 50 張 2. 收 費 標 準 : 新 台 幣 5,000 元 ( 含 稅 ) 查 詢 帳 號 密 碼 及 型 錄 上 傳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 請 洽 分 機 2985 賴 翊 綺 小 姐 十 八 免 費 刊 登 廠 商 名 錄 ( 光 碟 版 ) 一 頁 產 品 型 錄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本 展 之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分 書 籍 版 及 光 碟 版, 為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更 完 善 服 務 並 協 助 拓 銷 國 際 市 場, 光 碟 版 廠 商 名 錄 中 將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免 費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一 頁, 請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以 前 線 上 申 請,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並 視 同 放 棄 權 利, 其 方 式 及 說 明 如 下 : 1. 上 載 完 5 張 產 品 型 錄 後, 可 點 選 OD 型 錄 設 定, 任 選 一 張 於 光 碟 版 產 品 型 錄 中 曝 光 16
18 2. 選擇欲設為 OD 型錄 的檔案 並上傳符合製作 OD 型錄規格之圖檔 點選 設為 OD 型錄 即完成設定 OD 型錄圖檔規格如下 (1) 格式 JPG (2) 圖片大小 大於 800*800 像素 小於 4000*4000 像素 (3) 解析度 300dpi 以上 (4) 檔案大小 3MB 以下 為環保愛地球 廠商名錄光碟版一頁產品型錄申請已改由線上受理 茲將該系統使用優點 注意事 項及使用步驟說明如下 敬請 配合 使用線上申請系統的優點 1. 於線上送出申請 減少郵費支出及郵件遺失可能 2. 不必重覆填寫基本資料 亦可呼叫前屆申請資料參考 3. 隨時掌握各項申請處理狀態 並可線上列印繳款單 4. 步驟引導填寫(step by step)設計 並主動提醒漏填或誤填欄位 提高資料的正確性 5. 若有未盡完善之處 敬祈 見諒 並請利用系統 提出系統問題 向外貿協會提出改進建議 系統使用步驟 1. 請使用帳號及密碼至廠商個人化頁面進行申請 (1) 登入 2016 照明展首頁 (2) 於畫面左側 參展廠商 選單下選擇 登入 MY TiLS (3) 輸入 貴公司於展覽官方網站之帳號密碼 外貿協會將於展覽作業開放前以 通知 貴公司進行帳號密碼的設定 若尚未設定帳號 請點選該畫面中之 重寄帳號啟用通知信 17
19 2. 進入後 點選 展覽相關作業 線上申請系統 3. 點選本頁面欲申請項目 進行申請 若該項目的申請方式為 下載表格 即為非線上申請項 目 若為 線上申請 則為可線上申請項目 請根據步驟引導(Step by Step)進行申請即可 若該項線上申請已存檔或送出 系統即會暫存並產生申請編號 廠商可再進入編修或追踪處 理進度 4. 若須更進一步說明 可請點選上圖頁面左上角的 使用說明 或 申請及收件狀態說明 5. 聯絡人 帳號密碼問題 請洽外貿協會 賴翊綺小姐 電話 分機 線上申請系統操作問題與改進意見 18
20 十 九 參 展 商 贊 助 行 銷 方 案 (1) 照 明 展 開 放 參 展 商 贊 助 大 會 宣 傳 品, 包 括 國 外 買 主 報 到 之 資 料 袋 及 買 主 報 到 禮 贈 品, 有 意 申 請 之 廠 商 請 洽 外 貿 協 會 江 柏 珊 小 姐, 電 話 : 分 機 2674, 或 上 網 參 閱 附 件 17 (2) LED 製 程 展 配 合 展 覽 活 動, 提 供 多 元 化 的 行 銷 方 案, 進 一 步 為 企 業 量 身 打 造 專 屬 商 品, 相 關 資 訊 請 洽 :SEMI Taiwan 呂 玉 文 小 姐, 電 話 : 分 機 105, 或 請 上 網 參 閱 附 件 18 二 十 國 外 訪 客 資 料 快 速 收 集 器 之 租 賃 詳 細 辦 法 請 逕 洽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 胡 芳 瑜 小 姐 或 上 網 參 閱 附 件 15 二 十 一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範 參 展 廠 商 須 嚴 格 遵 守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範, 違 規 者 除 當 場 停 止 其 展 出 外, 將 禁 止 其 二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並 請 於 各 展 網 站 下 自 行 下 載 列 印 前 述 資 料 參 考 ( 一 ) 一 般 事 項 1. 展 品 需 符 合 展 出 主 題 : 參 展 廠 商 所 展 示 之 產 品, 必 須 與 本 展 主 題 有 關, 否 則 不 得 展 出 如 有 矇 混 報 名 進 場 展 出 者, 一 經 發 現 除 立 即 停 止 其 展 出 外, 所 收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並 禁 止 其 二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2. 嚴 禁 展 示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產 品 : 為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本 展 覽 嚴 禁 展 示 侵 害 他 人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營 業 秘 密 等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產 品 參 展 廠 商 如 明 知 其 參 展 產 品 業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有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情 事, 而 仍 予 以 陳 列 時, 一 經 發 覺, 本 會 除 立 即 停 止 其 全 部 產 品 之 展 出 及 沒 收 其 所 繳 參 展 費 用 外, 並 得 於 下 二 屆 禁 止 其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參 展 廠 商 於 參 展 期 間 若 遭 人 檢 舉 展 示 之 產 品 有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情 事, 且 檢 舉 人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本 會 將 立 即 停 止 該 項 產 品 之 展 出 : (1) 經 法 院 一 審 判 決 確 屬 智 慧 財 產 權 受 侵 害 者 (2) 經 著 作 權 審 議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認 定 確 屬 著 作 權 受 侵 害 者 (3) 將 可 能 侵 害 專 利 權 之 標 的 物 送 請 專 業 機 構 鑑 定, 取 得 鑑 定 報 告, 且 事 先 或 同 時 通 知 可 能 侵 害 之 製 造 商 進 口 商 或 代 理 商, 請 求 排 除 侵 害 者 未 踐 行 前 述 排 除 侵 害 通 知, 但 已 事 先 採 取 權 利 救 濟 程 序, 或 已 盡 合 理 可 能 之 注 意 義 務, 或 通 知 已 屬 客 觀 不 能, 或 有 具 體 事 證 足 認 應 受 通 知 人 已 知 悉 侵 權 爭 議 之 情 形, 視 為 已 踐 行 排 除 侵 害 通 知 之 程 序 本 會 如 因 此 牽 連 涉 訟 或 受 有 其 他 損 害, 參 展 廠 商 須 負 一 切 賠 償 責 任 3. 嚴 禁 展 示 有 違 民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商 品 標 示 法 商 品 檢 驗 法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之 產 品 本 會 如 因 此 牽 連 涉 訟 或 受 有 其 他 損 害, 參 展 廠 商 須 負 一 切 賠 償 責 任 4.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變 更 : 本 會 保 留 變 更 展 出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權, 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須 變 更 展 覽 日 期 或 地 點, 本 會 已 收 之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亦 不 負 其 他 賠 償 責 任 5. 退 展 : 參 展 訂 金 一 經 繳 交, 概 不 退 還 ; 攤 位 分 配 後 退 出 參 展 者, 其 所 繳 交 之 參 展 費 充 作 本 展 覽 會 經 費 支 用, 不 予 退 還 19
21 6. 攤 位 轉 讓 : 參 展 廠 商 所 租 攤 位, 不 得 私 自 轉 讓 或 以 非 報 名 時 申 請 之 公 司 名 稱 ( 包 括 贊 助 廠 商 名 稱 ) 參 加 展 出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除 立 即 收 回 轉 讓 之 攤 位, 停 止 非 報 名 廠 商 繼 續 展 出 外, 對 於 轉 讓 者 及 受 讓 者 均 禁 止 其 二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7. 展 出 : 參 展 廠 商 在 展 覽 期 間 不 得 製 造 八 十 五 分 貝 以 上 之 噪 音, 因 示 範 操 作 展 品 而 產 生 煙 霧 廢 氣 灰 塵 惡 臭 及 刺 激 性 氣 體 與 揮 發 性 有 機 化 學 溶 劑 汙 染 物 等, 需 自 備 汙 染 處 理 設 備, 立 即 妥 善 處 理,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攤 位 及 現 場 展 出, 否 則 本 會 得 禁 止 現 場 示 範 操 作 或 立 即 終 止 其 展 出 8. 攝 錄 影 : 展 出 之 產 品 如 不 願 讓 參 觀 者 拍 照 或 錄 影 ; 請 自 行 加 設 請 勿 拍 照 或 請 勿 錄 影 中 英 文 標 示 牌, 惟 對 持 有 本 會 所 發 記 者 證 (PRESS) 及 特 約 攝 影 者, 請 儘 量 配 合 以 利 宣 傳 工 作 之 進 行 9. 填 寫 廠 商 意 見 調 查 表 : 請 填 寫 廠 商 意 見 調 查 表 交 本 會 作 為 檢 討 改 進 之 用 ( 二 ) 展 場 裝 潢 :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 如 欲 洽 詢, 請 電 (02) 轉 本 會 展 覽 業 務 處 設 計 組 ) ( 三 ) 展 場 設 施 :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 如 欲 洽 詢, 請 電 (02) 轉 本 會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場 地 管 理 組 ) ( 四 ) 展 場 秩 序 :( 如 欲 洽 詢, 請 電 (02) ) 轉 本 會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場 地 管 理 組 ) 1. 展 出 期 間 展 場 開 放 時 間 : 展 出 首 日 可 於 8 時 入 場, 加 強 攤 位 之 整 理 與 美 化, 其 餘 展 出 日 每 天 須 於 8 時 30 分 進 場, 各 就 攤 位, 俾 能 於 9 時 正 準 時 開 放 中 午 展 覽 照 常 開 放 2. 展 示 範 圍 : 參 展 廠 商 之 展 示 範 圍 僅 限 於 各 自 攤 位 內, 不 得 在 攤 位 以 外 地 區 如 公 共 設 施 走 道 或 牆 柱 上 陳 列 商 品 或 張 貼 任 何 宣 傳 物 品 或 分 發 型 錄 出 版 品 紀 念 品 等 宣 傳 資 料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得 強 制 清 除 3. 禁 止 項 目 : 凡 易 爆 易 燃 及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違 禁 品 禁 止 攜 入 展 場 ; 如 經 發 現, 本 會 得 強 制 予 以 搬 離 展 場, 由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一 切 費 用 及 責 任 4. 安 全 及 保 險 : (1)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展 前 佈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本 會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管 制 展 場 出 入 口, 維 持 人 員 及 展 品 進 出 展 場 公 共 秩 序, 惟 參 展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裝 潢 物 料 及 工 程 設 施 均 應 自 行 派 人 照 料, 貴 重 展 品 請 自 行 投 保 並 聘 僱 警 衛 加 強 保 全,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本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2) 參 展 廠 商 自 展 品 及 裝 潢 品 運 至 展 場 起, 至 展 覽 結 束 運 離 展 場 止, 必 須 自 行 投 保 火 險 竊 盜 險 水 漬 險 及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包 括 天 然 災 害 附 加 險, 如 颱 風 地 震 洪 水 豪 雨 及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等 ); 任 何 展 品 及 裝 潢 品 於 上 述 期 間 在 展 出 場 地 遺 失 或 毀 損, 本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3) 參 展 廠 商 攤 位 上 之 設 施 物 品 及 展 覽 品 在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展 前 佈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因 設 置 操 作 保 養 或 管 理 不 當 或 疏 忽 致 其 工 作 人 員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應 由 引 起 傷 亡 損 失 事 故 之 參 展 廠 商 自 負 一 切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4) 參 展 廠 商 應 注 意 展 場 消 防 安 全, 如 因 攤 位 之 設 計 施 工 及 電 器 使 用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火 災, 罰 款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並 需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及 賠 償 一 切 損 失 20
22 5. 車 輛 進 場 管 理 : (1) 為 保 障 南 港 展 覽 館 之 結 構 體 及 地 板 安 全,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之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以 上 者 或 任 何 噸 位 之 起 重 機 ( 吊 車 ) 吊 重 卡 車, 應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表 格 詳 附 件 3 (2) 展 品 進 場 佈 置 及 撤 除 期 間 小 客 車 不 得 駛 入, 限 貨 車 進 場 並 應 遵 守 規 定 路 線 行 駛, 展 品 卸 下 後 請 儘 速 離 場, 以 免 交 通 阻 塞 每 一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車 輛 以 一 輛 為 限, 外 貿 協 會 將 於 車 輛 進 場 時 登 記 進 場 時 間 車 號 貨 主 攤 位 負 責 人 應 於 入 口 處 繳 交 進 場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壹 仟 元 在 一 小 時 內 出 場 者, 保 證 金 原 數 退 還, 逾 時 出 場 者, 每 小 時 以 新 台 幣 兩 百 元 計 收 ( 自 進 場 時 間 起 計 ) 逾 時 限 出 場 堵 將 没 收 保 證 金 6. 禁 止 零 售 及 提 前 撤 離 : 禁 止 在 展 場 內 零 售,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除 得 強 制 停 止 繼 續 展 出 外, 並 禁 止 該 廠 商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所 有 展 品 必 須 展 至 最 後 一 日 下 午 四 時 止, 不 得 提 前 收 拾 或 撤 離 會 場 4 月 日 展 出 期 間 每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30 分,4 月 16 日 展 出 期 間 為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4 時, 不 得 再 將 展 品 攜 入 或 攜 出 展 場, 惟 輕 便 隨 身 物 品 不 在 此 限, 需 要 補 充 展 品 者, 可 於 展 出 首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上 午 9 時, 或 其 餘 展 出 日 每 天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上 午 9 時 為 之 7. 憑 證 進 出 場 : 參 展 廠 商 應 於 展 品 進 場 時 1 樓 展 場 J 區 服 務 台 領 取 識 別 證, 展 出 期 間 必 須 佩 戴 進 入 展 場 8. 花 籃 之 處 理 : 為 維 護 展 場 內 外 環 境 之 整 潔 與 安 全, 所 有 花 圈 高 架 花 籃 請 於 進 場 最 後 一 天 (4 月 12 日 ) 送 至 展 場, 展 覽 期 間 (4 月 13 至 16 日 ), 一 律 不 開 放 花 商 進 出 9. 孩 童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 展 覽 會 期 間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禁 止 12 歲 以 下 或 身 高 150 公 分 以 下 之 兒 童 或 嬰 兒 入 場, 以 維 護 安 全 及 秩 序 10. 除 本 會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公 共 區 域 散 發 傳 單, 從 事 推 廣 活 動 或 置 放 公 司 或 私 人 物 品 11. 妨 害 展 覽 秩 序 之 處 罰 : 展 覽 期 間 ( 含 進 出 場 ), 參 展 廠 商 如 因 債 務 個 人 恩 怨 或 其 他 私 人 糾 紛, 導 致 他 人 至 其 攤 位 或 展 場 內 外 鬧 事 或 進 行 抗 議, 因 而 影 響 展 覽 之 秩 序 或 形 象, 而 該 參 展 廠 商 又 不 能 有 效 處 理 時, 本 會 有 權 終 止 其 展 出, 所 繳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 本 會 如 因 此 牽 連 涉 訟 或 受 到 其 他 損 害, 該 參 展 廠 商 並 須 負 一 切 賠 償 責 任 ( 五 ) 違 規 處 理 : 參 展 廠 商 如 違 反 本 規 定, 經 本 會 勸 告 無 效 或 情 況 急 迫 無 從 勸 告 時, 本 會 將 立 即 停 止 水 電 之 供 應 及 採 停 止 展 出 之 措 施, 並 於 二 年 內 禁 止 其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六 ) 展 覽 相 關 訊 息 : 一 經 報 名 成 功, 本 會 得 發 送 參 展 廠 商 本 會 展 會 活 動 等 相 關 訊 息 ( 七 ) 本 規 定 若 有 文 義 不 明 之 處, 外 貿 協 會 擁 有 解 釋 權,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外 貿 協 會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二 十 二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修 訂 第 一 章 通 則 一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 下 稱 外 貿 協 會 ) 依 據 其 與 經 濟 部 簽 訂 之 委 託 經 營 合 約, 營 21
23 運 臺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 下 稱 世 貿 一 館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下 稱 會 議 中 心 ) 以 及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 下 稱 南 港 1 館 ), 以 及 其 與 國 有 財 產 署 簽 訂 之 合 約 營 運 世 貿 三 館, 茲 為 管 理 借 用 單 位 裝 潢 廠 商 及 參 展 廠 商 於 前 述 場 地 舉 辦 展 覽 及 活 動 時 之 裝 潢 作 業, 特 制 定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及 相 關 附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各 類 表 格 等 ( 以 下 統 稱 本 規 範 ) 以 為 共 同 遵 循 二 除 因 應 個 別 場 地 之 特 殊 情 形 另 於 專 章 規 定 外, 前 述 場 地 之 室 內 及 室 外 空 間 之 裝 潢 作 業 均 適 用 本 規 範 三 本 規 範 經 外 貿 協 會 秘 書 長 核 定 後,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除 另 有 規 定 或 經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沿 用 舊 規 範 外, 借 用 單 位 及 裝 潢 廠 商 均 應 依 循 本 規 範 最 新 公 告 版 本 辦 理 裝 潢 作 業, 並 應 自 行 留 意 本 規 範 之 更 新 公 告 四 除 就 裝 潢 廠 商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如 有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事 由, 應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處 理 賠 償 或 補 償 措 施 借 用 單 位 應 將 本 規 範 內 容 納 入 與 參 展 廠 商 之 合 約 中, 並 擔 保 參 展 廠 商 依 本 規 範 內 容 參 展 五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外 貿 協 會 所 管 理 之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均 應 以 本 規 範 為 準 本 規 範 如 有 疑 義 或 不 足, 依 中 華 民 國 相 關 法 令 補 充 之, 且 外 貿 協 會 享 有 最 終 解 釋 權 六 本 規 範 之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借 用 單 位 : 指 展 覽 或 活 動 之 主 辦 單 位 ( 二 ) 裝 潢 廠 商 : 指 從 事 裝 潢 相 關 工 作 之 事 業 單 位,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人 力 公 司 組 合 木 工 美 工 油 漆 地 毯 水 電 音 響 燈 光 運 輸 鐵 工 堆 高 機 報 關 等 業 者 ( 三 ) 管 理 單 位 : 指 外 貿 協 會 各 場 地 負 責 營 運 管 理 之 內 部 單 位 七 為 讓 所 有 進 出 本 會 所 屬 會 展 場 所 之 裝 潢 施 工 人 員, 皆 能 充 分 了 解 並 確 實 遵 守 會 展 場 所 內 使 用 安 全 規 範 及 相 關 裝 潢 作 業 規 定, 以 確 保 施 工 期 間 施 工 人 員 及 本 會 各 項 硬 體 設 備 之 安 全, 本 會 特 規 定 裝 潢 施 工 人 員 均 需 先 受 過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施 工 安 全 須 知 課 程 訓 練, 並 取 得 上 課 證 明 後, 始 得 請 領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未 持 服 務 證 者 不 得 入 場 施 工, 申 請 上 課 證 明 及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作 業 流 程 詳 附 件 第 二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事 宜 一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工 作 者 安 全, 借 用 單 位 應 遵 守 政 府 所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並 依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外 貿 協 會 承 攬 廠 商 施 工 前 標 準 作 業 規 範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廠 商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範 外 貿 協 會 交 付 承 攬 危 害 告 知 通 報 表 及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現 場 作 業 危 害 因 素 告 知 單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外 貿 協 會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規 定 可 從 下 列 網 站 下 載 : 第 三 章 攤 位 裝 潢 規 範 一 設 計 及 結 構 : 1 攤 位 限 高 2.5 公 尺 ( 含 展 品 陳 列 及 攤 位 隔 間 ), 標 誌 可 酌 予 提 高 為 4 公 尺 ; 另 面 臨 走 道 之 攤 位 裝 潢, 其 牆 面 建 築 長 度 必 須 小 於 該 面 向 攤 位 長 度 之 50%, 且 連 續 封 閉 牆 面 之 長 度 不 可 超 過 9 公 尺 2 搭 設 2 層 樓 攤 位 之 廠 商, 應 依 展 覽 場 設 置 2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先 行 提 出 申 請 並 繳 費 世 貿 一 館 2 樓 與 世 貿 三 館 不 得 搭 設 2 層 樓 攤 位 22
24 3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參 展 廠 商 需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 高 於 4 公 尺 低 於 6 公 尺 ) 時, 借 用 單 位 應 於 展 前 10 天 檢 具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之 參 展 廠 商 切 結 書 公 共 意 外 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保 單 副 本 設 計 結 構 及 設 計 地 點 圖 說 等 文 件,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經 同 意 並 繳 納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後 方 得 興 建 惟 參 展 廠 商 須 承 租 4 個 攤 位 以 上, 始 得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 每 座 超 高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外 圍 必 須 自 走 道 外 緣 內 縮 1 公 尺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以 設 計 圖 之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計 算,18 平 方 公 尺 為 1 單 位 計 收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含 稅 ), 如 超 過 18 平 方 公 尺, 則 以 超 高 建 築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除 以 18 平 方 公 尺 換 算 單 位 數, 按 單 位 數 乘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如 搭 建 面 積 少 於 18 平 方 公 尺, 仍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使 用 費 4 嚴 禁 佔 用 該 館 內 外 公 共 區 域 ( 例 如 大 門 大 廳 周 邊 人 行 道 廣 場 休 息 區 及 地 下 停 車 場 卸 貨 場 貨 梯 區 等 ) 並 嚴 禁 參 展 廠 商 於 前 述 公 共 區 域 設 置 精 神 堡 壘 架 設 活 動 看 板 旗 桿 懸 掛 廣 告 物 品 或 張 貼 文 宣 海 報 擺 置 花 籃 等 ( 如 經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管 理 單 位 許 可 及 付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 5 攤 位 裝 潢 布 置, 採 用 封 閉 式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所 承 租 攤 位 面 積 的 一 半 6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展 覽 攤 位 ( 含 2 層 樓 攤 位 ) 上 方 不 得 以 布 幔 或 木 板 封 頂, 如 有 特 殊 裝 潢 需 求, 借 用 單 位 應 提 出 申 請, 經 管 理 單 位 同 意 後 始 可 施 工 7 世 貿 一 館 特 別 規 定 : 1 樓 中 庭 ( 即 D 區 ) 之 攤 位 ( 含 2 層 樓 攤 位 ), 因 展 示 效 果 需 要, 上 方 得 以 布 幔 或 木 板 封 頂, 欲 裝 設 天 花 板 時, 從 頂 面 前 後 左 右 鳥 瞰 視 線 所 及 之 部 份 必 須 美 化, 且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物 品 8 攤 位 之 搭 建 展 品 及 裝 飾 物 品 ( 含 招 牌 旗 幟 盆 栽 地 毯 投 光 燈 等 ) 之 布 置, 不 得 超 出 攤 位 地 面 基 線 之 垂 直 空 間 以 外 範 圍 9 天 花 板 及 管 線 不 得 懸 掛 任 何 物 品, 牆 柱 不 得 張 貼 海 報 及 宣 傳 物, 如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外 貿 中 心 得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10 如 參 展 廠 商 使 用 攤 位 範 圍 包 含 該 柱 子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均 須 填 具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攤 位 設 計 圖 ( 含 平 立 面 圖 ) 於 開 展 前 25 天 送 交 借 用 單 位, 經 借 用 單 位 彙 製 本 項 申 請 廠 商 清 冊 後, 於 開 展 前 15 天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經 取 得 施 工 許 可 後 方 可 施 行 包 柱 美 化 包 柱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包 柱 增 設 牆 面, 須 於 新 增 牆 板 上 留 設 合 適 之 牆 洞, 俾 供 該 牆 面 既 有 火 警 盤 灑 水 開 關 滅 火 器 及 接 地 盤 等 設 備 直 接 外 露, 且 其 前 方 不 得 以 隔 間 牆 或 任 何 物 品 遮 蔽 增 設 臨 時 包 柱 牆 面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4 公 尺 ; 如 違 反 上 述 及 相 關 規 定, 將 逕 予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連 帶 負 擔 ; 如 施 工 內 容 不 符 法 令 規 定 且 未 及 時 改 善, 致 消 防 單 位 開 立 罰 單 時, 該 罰 款 及 相 關 責 任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連 帶 負 責 11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1 樓 展 場 雲 端 展 場 分 別 以 淨 寬 6.1 公 尺 走 道 劃 分 為 各 8 個 展 覽 攤 位 區 ( 汽 車 展 上 述 走 道 須 7.4 公 尺 以 上 ), 每 區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3,000 平 方 公 尺 12 會 議 中 心 特 別 規 定 : (1) 會 議 中 心 大 廳 南 北 兩 側 休 息 區 之 活 動 或 展 覽, 出 入 口 以 西 向 為 原 則, 於 該 區 搭 設 之 招 牌 或 產 品 標 誌 除 空 調 箱 設 置 處 當 側 仍 以 2.5 公 尺 高 度 為 上 限 外, 其 他 側 得 提 高 至 4 公 尺, 惟 提 高 部 份 應 自 外 緣 向 內 縮 0.5 公 尺 搭 設, 且 裝 潢 與 該 區 之 冷 氣 機 空 調 箱 至 少 應 保 持 距 離 80 公 分 23
25 (2) 會 議 中 心 各 大 門 外 大 樓 外 圍 燈 桿 及 人 行 道 上 均 不 得 懸 掛 旗 幟 或 設 旗 桿 座 精 神 堡 壘 限 設 於 東 大 門 外 南 北 側 空 地, 長 寬 高 以 4 公 尺 為 限, 且 其 圖 樣 尺 寸 應 事 先 送 管 理 單 位 審 核, 經 同 意 後 設 置 (3) 於 會 議 中 心 大 廳 兩 側 電 扶 梯 間 架 設 活 動 看 板, 高 度 寬 度 之 限 制 分 別 為 4 公 尺 及 5 公 尺, 擺 設 之 位 置 離 牆 之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70 公 分, 且 嚴 禁 黏 貼 任 何 物 品 於 該 牆 面 (4) 大 廳 南 北 側 懸 吊 式 掛 旗 以 不 超 過 1.5 公 尺 寬 X 4.5 公 尺 長 為 宜 ; 西 南 角 噴 水 池 旗 桿 共 22 支, 旗 桿 之 旗 幟 適 用 8 號 旗 ( 寬 240 公 分 * 高 160 公 分 ), 場 地 承 租 單 位 並 應 事 先 將 旗 幟 之 圖 樣 ( 含 型 號 ) 送 管 理 單 位 審 核, 獲 准 後 方 得 懸 掛 (5) 如 需 在 會 議 室 或 公 共 區 域 牆 面 固 著 海 報 或 文 宣 物 品, 應 依 照 會 議 中 心 規 定 之 位 置 及 方 式 辦 理, 嚴 禁 使 用 大 頭 針 珠 針 雙 面 膠 或 魔 鬼 粘 等 黏 貼 方 式, 且 應 負 責 取 下 並 回 復 牆 面 原 狀 吊 點 位 置 及 懸 掛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詳 細 圖 說 請 至 會 議 中 心 網 站 查 閱 下 載 ) ( 中 文 ) h-tw&sort=13 ( 英 文 ) n-us&sort=13 (6) 1 樓 南 北 前 廳 及 1 樓 走 廊 於 天 花 板 置 頂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101 會 議 室 於 西 面 主 舞 台 區 高 度 5.6 米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高 度 3.8 米 及 4.5 米 處 每 隔 1.29 米 設 立 掛 勾, 並 於 隔 屏 區 天 花 板 處 每 隔 1.29 米 設 置 掛 勾 (7) 102 會 議 室 及 103 會 議 室 於 主 舞 台 區 設 置 電 動 升 降 眉 幕, 並 於 牆 面 壁 紙 ( 上 方 ) 及 壁 布 ( 下 方 ) 交 接 處 約 2.95 米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8) 2 樓 南 北 前 廳 於 天 花 板 置 頂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201 會 議 室 配 置 同 101 會 議 室, 若 使 用 珍 珠 板 材 質 製 作 文 宣 物 品 時, 建 議 每 隔 1.29 米 處 開 立 眼 孔, 並 加 木 條 等 作 為 補 強 以 避 免 珍 珠 板 破 裂 (9) 隔 屏 區 可 使 用 布 膠 於 鋁 條 上 進 行 黏 貼, 拆 除 時 需 特 別 注 意 清 除 殘 膠 並 回 復 隔 屏 原 狀 二 特 殊 裝 潢 設 施 : 1 電 視 牆 大 螢 幕 牆 : 如 須 裝 設 電 視 牆 大 螢 幕 牆 等 設 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高 度 低 於 2.5 公 尺 者,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1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攤 位 基 線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2) 如 需 超 過 2.5 公 尺 高 度 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2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攤 位 基 線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3) 放 映 影 片 必 須 符 合 展 覽 或 活 動 主 題, 不 得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2 懸 升 汽 球 : (1) 攤 位 四 周 基 線 垂 直 範 圍 內, 如 有 設 置 懸 升 汽 球 之 需 要, 應 於 開 展 10 天 前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並 繳 交 費 用 ; 未 申 請 而 擅 自 懸 掛, 將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懸 升 汽 球 僅 限 於 攤 位 內 架 設, 並 須 加 以 固 定, 不 得 飄 移 ; 大 型 廣 告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24
26 面 不 得 超 過 7 公 尺, 其 頂 端 距 地 面 5 公 尺 ( 含 ) 以 上 者, 每 個 汽 球 收 費 新 台 幣 1 萬 元, 距 地 面 5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收 費 ; 裝 飾 用 小 型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汽 球 如 飄 浮 於 展 場 天 花 板 或 於 天 花 板 管 道 懸 掛 絲 線, 未 於 出 場 前 取 下 汽 球, 每 個 汽 球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 天 花 板 之 絲 線 每 條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因 懸 升 汽 球 而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由 借 用 單 位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 特 別 規 定 : 會 議 中 心 大 會 堂 世 貿 一 館 2 樓 H 區 及 世 貿 三 館, 不 得 使 用 懸 升 汽 球 3 舞 台 及 音 響 設 備 :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及 音 響 設 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舞 台 外 緣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2 公 尺 以 上, 喇 叭 須 面 向 自 己 攤 位 內 場 及 保 持 俯 角, 音 量 須 保 持 在 85 分 貝 以 下, 相 鄰 攤 位 不 得 同 時 辦 理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2) 借 用 單 位 須 約 束 廠 商 遵 守 上 述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管 理 單 位 將 依 下 列 規 定 對 借 用 單 位 處 以 罰 款 (3) 違 規 將 分 三 階 段 處 理 : 第 一 階 段 : 測 量 放 音 量 超 過 規 定 之 分 貝 或 其 他 違 規, 經 口 頭 勸 導 未 當 場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警 告 單, 並 註 明 如 再 次 違 規 將 處 以 罰 款 第 二 階 段 : 經 複 查 違 規 仍 未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告 發 單 按 次 罰 款 : 第 1 次 罰 新 台 幣 1 千 元 第 2 次 罰 新 台 幣 4 千 元 第 3 次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第 4 次 罰 新 台 幣 1 萬 5 千 元 第 5 次 罰 新 台 幣 2 萬 元 第 三 階 段 : 參 展 廠 商 拒 不 改 善 者, 且 累 積 罰 款 次 數 達 5 次 時, 外 貿 協 會 將 停 止 供 應 該 攤 位 之 電 力 4 無 線 麥 克 風 設 備 : 借 用 單 位 須 先 向 管 理 單 位 核 備 麥 克 風 頻 率, 並 於 獲 同 意 後 架 設 使 用, 倘 違 規 逕 於 攤 位 架 設 使 用, 致 干 擾 或 影 響 該 館 其 它 會 議 活 動, 外 貿 協 會 除 即 要 求 停 止 使 用 相 關 設 備 外, 並 依 前 項 三 階 段 罰 則 處 理 三 水 電 裝 潢 管 理 : 1 攤 位 用 水 用 電 之 需 求, 應 向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借 用 單 位 彙 總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未 經 申 請 不 得 私 自 接 取 電 源, 違 者 除 停 止 供 電 外, 得 禁 止 該 攤 位 展 出 裝 潢 廠 商 如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得 撤 銷 裝 潢 廠 商 之 登 記 2 進 場 期 間 ( 展 前 1 日 除 外 ) 依 開 放 時 間 供 應 展 場 壓 縮 空 氣 及 110 伏 特 工 作 電 源, 供 攤 位 裝 潢 及 布 置 使 用, 惟 不 供 應 攤 位 用 電 3 凡 申 請 水 電 者 ( 含 24 小 時 全 天 候 供 給 水 電 者 ), 應 自 行 加 設 保 護 措 施 ( 如 不 斷 電 系 統 等 ), 若 遇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供 電 廠 ( 含 自 來 水 供 水 ) 中 斷, 或 該 館 電 ( 水 ) 力 設 備 臨 時 性 故 障 時, 外 貿 協 會 均 不 予 賠 償 4 攤 位 之 照 明 與 燈 具 均 須 委 託 領 有 甲 級 以 上 電 器 承 裝 業 證 書 並 向 外 貿 協 會 相 關 單 位 完 成 登 記 之 水 電 廠 商 提 供 與 施 作, 嚴 禁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攜 入 與 裝 設 ( 燈 具 展 品 除 外 ), 違 者 除 停 止 供 電 外, 得 禁 止 該 攤 位 展 出, 若 因 而 造 成 公 共 危 險 或 財 物 損 失 或 人 員 傷 亡 時, 借 用 單 位 及 違 規 參 展 廠 商 應 連 帶 負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5 嚴 禁 拆 除 及 破 壞 展 場 用 電 設 施, 或 配 接 與 展 場 用 電 設 施 不 相 容 之 電 氣 配 件, 以 免 導 致 設 備 過 載 或 不 良, 造 成 跳 電 走 火 等 意 外, 查 獲 之 違 規 設 施, 一 律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違 規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連 帶 負 擔, 違 規 攤 位 將 停 止 供 電 25
27 6 禁 止 裝 置 霓 虹 燈 及 閃 爍 跳 動 或 旋 轉 式 之 跳 燈 及 串 燈 ( 攤 位 內 展 品 除 外 ),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攤 位 將 停 止 供 電 各 種 燈 具 不 得 向 上 方 照 射, 以 避 免 落 物 停 留 於 燈 罩 上, 遇 熱 燃 燒, 造 成 危 險 7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館 配 線 溝 槽 僅 供 配 線 使 用, 嚴 禁 排 水 於 配 線 溝 槽 內, 以 免 造 成 跳 電 走 火 等 意 外 8 未 經 外 貿 協 會 同 意, 不 得 於 攤 位 內 自 設 空 調 設 備, 違 者 經 外 貿 協 會 開 立 違 規 通 知 予 參 展 廠 商 及 借 用 單 位, 要 求 於 2 小 時 內 自 行 拆 除 而 未 拆 除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 含 稅 ) 罰 款 並 立 即 拆 除 該 空 調 設 備 電 源 線 路, 因 此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及 罰 款 均 由 借 用 單 位 繳 付 之 保 證 金 扣 抵 如 確 有 攤 位 內 裝 設 空 調 設 備 之 需 要 者, 應 於 展 前 向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由 借 用 單 位 於 展 前 7 日 彙 送 外 貿 協 會 審 核, 並 經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後 方 得 設 置 9 為 強 化 展 場 用 電 安 全, 借 用 單 位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應 配 合 落 實 用 電 安 全 三 級 品 管 機 制 如 下 : (1) 第 一 級 自 主 管 理 : 由 具 有 甲 級 電 器 承 裝 業 登 記 執 照 之 水 電 裝 潢 商, 於 展 覽 進 場 期 間 實 施 展 場 攤 位 用 電 安 全 自 主 管 理 檢 查, 並 於 送 電 前 2 小 時 或 前 1 天 進 場 結 束 前, 繳 交 自 主 檢 查 表 予 管 理 單 位, 否 則 未 完 成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及 檢 查 不 合 格 之 攤 位 將 暫 不 供 電, 直 至 完 成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及 缺 失 改 善 後 方 恢 復 供 電 (2) 第 二 級 單 位 查 核 : 管 理 單 位 水 電 維 護 合 約 商 與 大 會 電 工 於 展 覽 送 電 前, 完 成 展 場 攤 位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檢 測 不 合 格 之 攤 位 將 暫 不 供 應 電 源, 並 張 貼 改 善 通 知 單, 直 至 攤 位 改 善 完 成 並 由 管 理 單 位 檢 測 確 認 後, 方 供 應 該 攤 位 用 電 (3) 第 三 級 第 三 方 稽 查 : 由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維 護 業 之 廠 商 派 員 於 進 場 送 電 當 天 巡 檢 變 電 站 展 場 配 電 盤 等 相 關 電 力 設 備 四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 1 單 層 展 覽 攤 位 如 有 封 頂 設 計 者, 或 2 層 樓 攤 位 設 計 者 ( 無 論 封 頂 與 否 ), 攤 位 內 均 應 具 備 至 少 兩 只 10P ABC 乾 粉 滅 火 器 2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依 消 防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展 覽 館 全 區 暨 展 場 攤 位 裝 潢 應 遵 守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材 料, 相 關 材 料 包 括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及 其 他 指 定 之 防 焰 物 品, 並 於 該 材 料 明 顯 角 落 貼 設 經 專 業 單 位 驗 證 之 防 焰 標 章 廠 商 並 須 於 進 場 裝 修 起 至 展 覽 結 束 期 間, 於 現 場 備 妥 其 所 使 用 防 焰 材 料 之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供 消 防 單 位 備 查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致 外 貿 協 會 遭 開 立 罰 單 或 因 而 衍 生 責 任,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違 規 廠 商 負 一 切 責 任 ( 有 關 防 焰 材 料 使 用 規 定 及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閱 南 港 展 覽 館 攤 位 須 採 防 焰 材 料 裝 修 規 定 說 明 ) 3 世 貿 一 館 特 別 規 定 : 世 貿 一 館 2 樓 除 經 外 貿 協 會 同 意 外, 禁 止 木 造 裝 潢, 並 須 使 用 防 焰 及 環 保 裝 潢 材 料, 並 須 是 組 合 式 或 可 回 收 重 覆 使 用 者, 且 世 貿 一 館 2 樓 展 場 須 統 一 委 由 1 家 裝 潢 廠 商 施 作 裝 潢 借 用 單 位 使 用 瓦 斯 明 火 規 定 : 26
28 (1) 使 用 合 格 標 示 之 瓦 斯 桶, 並 須 於 每 一 攤 位 內 至 少 需 自 備 消 防 滅 火 器 (10P) 兩 只 (2)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保 險 金 額 均 不 得 低 於 臺 北 市 消 費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之 額 度 新 台 幣 6,400 萬 元 (3) 須 先 提 出 展 覽 ( 活 動 ) 防 護 計 劃 書 ( 含 緊 急 疏 散 計 劃 ), 經 本 會 核 對 後, 送 臺 北 市 消 防 局 第 二 大 隊 核 備 (4) 瓦 斯 須 加 裝 遮 斷 器 (5) 每 家 參 展 廠 商 瓦 斯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80 公 斤 ( 含 備 用 瓦 斯 ) (6) 填 具 外 貿 協 會 世 貿 一 三 館 展 場 使 用 明 火 切 結 書, 送 交 管 理 單 位 4 嚴 禁 封 閉 配 電 箱 消 防 設 備 逃 生 安 全 門 及 各 類 標 誌, 嚴 禁 任 何 裝 潢 品 材 料 或 展 品 阻 塞 客 梯 動 線,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管 理 單 位 將 強 制 移 除, 移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五 油 漆 : 1 展 場 油 漆 作 業, 須 使 用 水 溶 性 漆 2 美 工 貼 紙 之 廢 料 仍 具 有 黏 著 性 者, 施 工 單 位 須 隨 時 負 責 清 理, 並 集 中 至 垃 圾 桶 丟 棄 3 油 漆 時 不 得 汙 染 地 面, 應 先 使 用 PVC 布 或 夾 板 鋪 於 地 面 後 再 施 工 4 嚴 禁 將 剩 餘 之 油 漆 傾 倒 入 廁 所 洗 手 檯 及 馬 桶 內, 應 在 指 定 洗 滌 室 內 洗 滌 油 漆 器 具 違 反 規 定 者, 相 關 清 除 及 清 潔 費 用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六 地 毯 : 禁 止 以 黏 膠 塗 抹 於 地 面 的 方 式 施 工, 應 先 沿 擬 舖 地 毯 之 地 面 內 緣 約 10 公 分 寬, 以 不 脫 膠 之 膠 帶 固 著 地 面, 不 脫 膠 膠 帶 的 上 層 再 以 布 紋 雙 面 膠 帶 貼 上, 用 以 黏 固 地 毯 七 其 他 1 送 水 花 餐 盒 等 服 務 業 者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內 兜 售 2 展 場 內 嚴 禁 使 用 鋼 釘 噴 漆 電 焊 及 電 鋸 3 施 工 廢 料 及 包 裝 材 料 應 逐 日 清 除, 不 得 置 於 走 道, 妨 礙 交 通 與 安 全 逾 時 清 除 之 廢 料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完 全 清 除 並 負 擔 費 用 若 因 廢 料 逾 時 留 置 而 影 響 後 續 展 覽 作 業 之 進 行, 借 用 單 位 應 負 責 4 展 場 內 禁 止 使 用 燃 油 式 發 電 機 第 四 章 進 出 場 管 理 一 車 輛 管 制 : 噸 ( 含 ) 以 下 電 動 或 瓦 斯 堆 高 機 始 得 進 場 作 業, 柴 油 堆 高 機 均 不 得 入 場 ( 機 械 展 不 受 此 限 ) 2 貨 車 進 場 時, 應 於 入 口 處 繳 交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1,000 元 ( 機 械 類 或 大 型 展 覽 得 另 訂 較 高 金 額 ), 車 輛 進 入 展 場 後, 在 1 小 時 內 出 場 者, 保 證 金 原 數 退 還, 逾 時 出 場 者, 每 小 時 以 新 台 幣 200 元 計 收 ( 時 間 從 入 場 時 起 算 ) 車 輛 離 場 如 因 場 內 車 輛 壅 塞 而 致 延 誤 出 場 時 間 者, 經 外 貿 協 會 聘 僱 警 衛 蓋 章 證 明, 得 減 收 20 分 鐘 逾 時 出 場 費 3 小 客 車 不 得 進 入 展 覽 場 ; 進 場 之 車 輛 到 達 定 位 後 必 須 關 閉 引 擎 展 場 內 車 輛 行 車 速 度 不 得 逾 每 小 時 10 公 里 4 世 貿 一 館 世 貿 三 館 特 別 規 定 : (1) 世 貿 一 館 一 樓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上 限 為 13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超 越 限 重 27
29 者,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者,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2) 車 輛 不 得 穿 越 郵 局 與 景 觀 電 梯 前 (3) 相 關 載 重 限 制 之 規 定 如 下 表 : 世 貿 一 館 一 樓 展 場 樓 板 與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載 重 規 定 1. 樓 板 載 重 限 制 ( 展 品 ) 每 平 方 公 尺 不 得 逾 1.3 噸 2. 貨 車 載 重 限 制 (1)2 軸 車 輛 不 得 逾 15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不 得 逾 25 噸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2)2 車 安 全 距 離 為 9 公 尺 以 上 3.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重 不 得 逾 13 噸 (2) 相 鄰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4. 吊 車 吊 載 重 量 限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超 過 15 噸, 相 鄰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2)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撐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或 鋼 板,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 長 )X30 公 分 ( 寬 )X15 公 分 ( 高 ) (4)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貨 車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應 經 由 主 辦 單 位 於 入 場 5 天 前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書 面 入 場 申 請 另 任 何 噸 位 之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均 應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並 須 於 入 場 2 個 上 班 日 前 將 該 申 請 送 達 外 貿 協 會 展 場 管 理 組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車 輛 若 有 裝 載 貨 物, 於 進 場 時 須 提 示 24 小 時 內 過 磅 之 證 明 單 經 世 貿 一 館 管 理 單 位 同 意 後 於 許 可 之 時 段 內 入 場 作 業 (5) 柴 油 堆 高 機 數 量 限 制 : 原 則 上 於 同 一 時 間 世 貿 一 館 全 展 場 最 多 僅 得 容 納 4 部 堆 高 機 作 業 ( 中 庭 (D 區 ) 最 多 允 許 2 部 堆 高 機 同 時 作 業 ) (6) 世 貿 一 館 展 場 入 口 高 4.2 公 尺, 寬 7 公 尺, 世 貿 三 館 展 場 入 口 高 5 公 尺, 寬 6.5 公 尺 ( 但 世 貿 三 館 之 展 場 高 度 係 4.47 公 尺 ), 貨 車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逾 該 尺 寸,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如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時,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7)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作 業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收 費 方 式 : i. 於 上 班 時 段 ( 上 班 日 上 午 6 時 至 下 午 7 時 ) 入 場 作 業 : 申 請 單 位 至 遲 須 於 入 場 2 個 上 班 日 前 填 妥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作 業 申 請 表 並 送 達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管 理 組, 入 場 時 並 須 繳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2 千 元 ( 機 械 類 或 大 型 展 覽 得 另 訂 較 高 金 額 ) 車 輛 使 用 者 須 負 責 將 現 場 警 衛 提 供 之 轉 接 頭 與 鋁 風 管 套 接 於 車 輛 之 排 氣 管 出 口, 並 於 作 業 結 束 後 將 該 轉 接 頭 與 鋁 風 管 交 還 該 警 衛 上 述 空 污 防 治 之 費 用 為 第 1 小 時 收 費 5 百 元, 之 後 每 小 時 3 百 元, 計 價 時 間 自 車 輛 入 場 時 起 算 至 離 場 為 止, 不 足 1 小 時 之 部 份, 以 1 小 時 計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未 及 於 2 個 上 班 日 前 送 達 展 場 管 理 組 者, 費 用 依 上 列 標 準 加 收 50% ii. 於 非 上 班 時 段 ( 上 班 日 上 午 6 時 前, 下 午 7 時 後 及 國 定 例 假 日 ) 入 場 作 業 : 免 洽 收 全 額 空 污 管 制 費, 但 仍 須 執 行 車 輛 廢 氣 排 導 並 自 行 負 擔 排 導 車 輛 廢 氣 之 警 衛 費 用 iii. 如 申 請 案 太 多, 或 基 於 其 他 考 量, 外 貿 協 會 有 權 修 改 時 段 或 更 改 日 期 或 不 同 意 此 申 請 (8) 如 有 使 用 抓 斗 車 之 需 要 者, 借 用 單 位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抓 斗 車 作 業 地 點 限 於 世 貿 一 28
30 館 A B C 區, 嚴 禁 於 D 區 及 展 館 外 圍 主 要 出 入 口 作 業 抓 斗 車 於 展 場 內 之 作 業 時 間, 於 上 班 日 限 定 在 19:00 以 後 與 06:00 之 前, 假 日 之 作 業 時 間 不 限 制, 惟 主 辦 單 位 應 自 行 考 量 水 電 地 毯 等 拆 卸 工 作 所 需 之 先 期 作 業 時 間 展 覽 / 活 動 主 辦 單 位 須 於 抓 斗 車 入 場 5 日 前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世 貿 一 館 抓 斗 車 入 場 申 請 表 外 貿 協 會 得 依 安 全 秩 序 之 考 量 拒 絕 或 核 准 該 申 請 抓 斗 車 於 同 一 時 間 世 貿 一 館 全 展 場 最 多 僅 得 4 輛 進 入, 並 須 比 照 前 述 關 於 吊 車 之 規 定 執 行 車 輛 廢 氣 排 導 並 自 行 負 擔 排 導 車 輛 廢 氣 之 警 衛 費 用 (9) 吊 車 及 抓 斗 車 禁 止 進 入 世 貿 三 館 展 場 內 作 業 5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1) 各 區 貨 車 皆 限 由 展 館 東 側 ( 經 貿 一 路 車 輛 入 口 ) 進 入 至 雲 端 展 場 車 輛 需 由 貨 車 斜 坡 道 ( 或 稱 為 迴 旋 坡 道, 總 寬 度 11.4 公 尺, 高 度 為 6 公 尺, 車 輛 限 高 為 4 公 尺 ) 上 樓 (2) 各 區 貨 物 出 入 口 高 度 及 寬 度 如 下 : I 區 :5 公 尺 高,9.9 公 尺 寬 J 區 :4.5 公 尺 高,11.6 公 尺 寬 K 區 :5 公 尺 高,10 公 尺 寬 L 區 :4 公 尺 高,11 公 尺 寬 M 區 :8.5 公 尺 高,11.9 公 尺 寬 N 區 :4 公 尺 高,10.1 公 尺 寬 1 樓 展 場 及 雲 端 展 場 全 區 之 貨 車 限 高 為 4 公 尺, 車 輛 或 貨 物 總 高 度 超 過 4 公 尺 者, 需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 包 括 超 高 貨 櫃 車 4.25 公 尺 ), 經 許 可 後 依 指 定 動 線 及 時 間 入 場 (3) 1 樓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5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雲 端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2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入 場 車 輛 或 物 品 如 超 逾 貨 物 入 口 及 貨 梯 門 寬 或 迴 旋 坡 道 限 高 等 規 定 者,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超 越 限 高 或 限 重 者,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者,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4)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載 重 規 定 : 一 樓 展 場 ( 含 入 口 車 道 ) 1. 貨 車 載 重 (1) 2 軸 20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43 噸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2) 兩 車 安 全 間 距 為 6 公 尺 以 上 2.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貨 總 重 不 得 逾 18 噸 (2) 相 臨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6 公 尺 以 上 (3) 超 逾 18 噸 貨 物 ( 不 得 大 於 36 噸 ), 得 以 2 部 堆 高 機 協 同 作 業, 距 離 須 維 持 4 公 尺 以 上 (4)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3. 吊 車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逾 27 噸 ; 相 臨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2) 最 高 吊 ( 荷 ) 重 18 噸 以 下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或 鋼 板 ( 厚 度 至 29
31 少 1.5 公 分 ) ; 最 高 吊 重 18 噸 以 上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枕 木 墊 材, 墊 材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長 ) 90 公 分 ( 寬 ) 15 公 分 ( 高 ) (3)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雲 端 展 場 ( 含 斜 坡 道 及 卸 貨 平 台 ) 1. 貨 車 載 重 (1) 2 軸 15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35 噸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2) 兩 車 安 全 間 距 為 6 公 尺 以 上 2.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貨 總 重 不 得 逾 8 噸 (2) 相 臨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6 公 尺 以 上 (3) 超 逾 8 噸 貨 物 ( 不 得 大 於 16 噸 ), 得 以 2 部 堆 高 機 協 同 作 業, 距 離 須 維 持 4 公 尺 以 上 (4)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3. 吊 車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逾 12 噸, 相 臨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2) 最 高 吊 ( 荷 ) 重 8 噸 以 下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或 鋼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最 高 吊 重 8 噸 以 上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枕 木 墊 材, 墊 材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長 ) 90 公 分 ( 寬 ) 15 公 分 ( 高 ) (3)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5) 凡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貨 車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或 任 何 噸 位 之 起 重 機 ( 吊 車 ) 堆 高 機 及 吊 貨 卡 車 等 進 場 作 業, 應 填 具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表 經 由 借 用 單 位 於 進 ( 出 ) 場 20 天 前 向 南 港 1 館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進 場 時 須 提 示 地 磅 單 經 南 港 1 館 同 意 後 於 許 可 之 時 段 內 入 場 作 業 (6) 外 圍 公 共 區 域 ( 如 出 入 口 人 行 道 廣 場 卸 貨 區 及 停 車 場 等 ) 禁 止 抓 斗 車 進 場 作 業 6 會 議 中 心 特 別 規 定 : (1) 裝 潢 材 料 之 進 出 應 由 地 下 停 車 場 搭 乘 號 貨 梯, 且 運 送 之 物 品 不 得 超 過 各 貨 梯 標 示 規 格 ( 如 下 表 ), 並 應 留 意 各 出 入 口 與 走 廊 間 天 花 板 高 低 之 變 化 以 免 碰 撞 電 梯 編 號 長 度 ( 公 尺 ) 寬 度 ( 公 尺 ) 高 度 ( 公 尺 ) 載 重 量 ( 公 斤 ) , ,600 (2) 使 用 汽 球 或 花 卉 裝 飾 場 地 者, 應 於 地 下 一 樓 候 車 亭 灌 裝 安 全 氣 體 ( 氦 氣 或 空 氣 ) 或 修 剪 花 材 ; 現 場 插 花 者, 應 於 花 器 下 方 及 周 遭 工 作 範 圍 舖 設 塑 膠 布, 並 應 負 責 善 後 作 業 清 潔 (3) 樓 板 載 重 限 制 為 4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攤 位 高 度 以 2.5 公 尺 為 限, 二 攤 位 間 之 走 道 至 少 應 留 2 公 尺 30
32 (4) 承 租 之 展 覽 ( 示 ) 區 域 ( 含 攤 位 及 公 共 走 道 ) 應 滿 舖 地 毯, 並 限 於 租 用 區 域 進 行 裝 潢 布 置 工 作, 施 工 時 應 於 地 毯 上 加 舖 保 護 物 ( 如 PVC 膠 布 ), 地 面 嚴 禁 使 用 鋼 釘 二 進 場 作 業 程 序 1 裝 潢 廠 商 應 於 開 展 前 1 天 進 場 時 間 結 束 前 完 成 清 場, 未 如 期 完 成 者, 請 依 規 定 申 請 場 地 延 長 使 用 並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開 展 當 天 如 需 進 行 微 調, 裝 潢 廠 商 僅 得 以 攜 帶 輕 便 工 具 及 材 料, 於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後 展 覽 開 展 前 完 成, 以 維 持 展 覽 形 象 與 展 館 安 全 2 水 電 承 包 商 應 於 進 場 施 工 前 將 承 包 攤 位 之 平 面 圖 一 份 交 予 管 理 單 位 備 查, 否 則 不 得 進 場 施 工 水 電 承 包 商 獲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後,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於 展 覽 空 檔 期 間 先 行 進 場 佈 線, 獲 准 後 入 場 施 作 若 係 申 請 於 展 場 租 用 時 間 內 先 行 進 場 或 加 班 作 業, 亦 須 先 獲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3 大 型 機 械 展 覽 或 重 型 展 品 展 覽 時, 地 毯 承 包 商 應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於 展 覽 空 檔 期 間 提 前 入 場, 獲 准 後 方 可 進 場 進 行 攤 位 地 毯 之 鋪 設 工 作, 且 須 支 付 相 關 衍 生 之 水 電 費 及 警 衛 費 若 係 申 請 於 展 場 租 用 時 間 內 先 行 進 場 或 加 班 作 業, 應 先 得 到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4 如 攤 位 裝 潢 採 木 作 方 式, 應 事 先 於 展 場 外 施 工 完 成 後 運 至 展 場 組 合 5 所 有 裝 潢 作 業, 借 用 單 位 須 要 求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必 須 投 保 營 造 綜 合 險 或 安 裝 綜 合 險 ( 營 造 工 程 綜 合 損 失 險 或 安 裝 工 程 損 失 險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及 雇 主 意 外 責 任 險 ) 如 因 裝 潢 施 工, 而 致 設 施 損 壞 或 人 員 傷 亡,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賠 償 並 負 法 律 責 任 6 未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者, 應 於 開 展 前 15 天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補 申 請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始 得 進 場 施 工 7 借 用 單 位 應 將 展 覽 工 作 證 之 樣 張 於 裝 潢 進 場 前 3 日 送 管 理 單 位 俾 供 展 場 入 口 警 衛 鑑 別 用 8 為 確 實 掌 握 攤 位 點 位 及 相 對 應 位 置, 請 裝 潢 廠 商 於 攤 位 設 計 規 劃 前 至 現 場 丈 量 攤 位 尺 寸 三 出 場 作 業 程 序 1 凡 於 地 面 張 貼 地 面 膠 帶 之 裝 潢 商 須 於 展 覽 結 束 後 完 成 膠 帶 及 殘 膠 清 除 作 業 2 凡 使 用 玻 璃 製 品 ( 含 裝 潢 品 或 展 品 ), 退 場 時 均 須 保 持 完 整, 並 由 裝 潢 廠 商 自 行 回 收, 不 得 以 打 碎 方 式 處 理, 違 者 依 後 述 每 一 事 項 處 以 新 台 幣 2,000 至 5,000 元 之 該 款 處 罰 規 定 辦 理 3 攤 位 之 展 品 裝 潢 材 料 及 廢 棄 物 應 在 出 場 期 限 前 全 部 清 除 完 畢 並 運 離 展 場, 不 得 影 響 後 ( 接 ) 續 展 覽 作 業 之 進 行 ; 若 出 場 期 限 之 隔 天 有 空 檔 時, 不 及 於 出 場 期 限 前 出 清 者, 得 於 隔 天 運 離, 場 地 租 金 另 計 4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依 據 台 北 市 禁 止 從 事 妨 礙 安 寧 行 為 之 區 域 範 圍 及 時 段 規 定, 展 館 外 之 抓 斗 作 業, 須 於 夜 間 10 時 前 結 束 借 用 單 位 應 事 先 考 量 進 出 場 作 業 時 間, 並 申 請 足 夠 及 合 理 的 進 出 場 檔 期 5 借 用 單 位 應 督 導 廠 商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備 可 增 加 底 部 面 積 之 工 具 ( 如 鋼 樑 鋼 板 墊 板 底 座 或 枕 木 等 ) 以 減 輕 車 輛 與 貨 品 之 集 中 載 重 負 荷, 維 護 展 場 安 全, 由 於 車 輛 或 其 載 物 之 重 量 操 作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對 設 施 或 人 員 造 成 傷 害 者, 借 用 單 位 應 承 擔 全 部 之 責 任 ( 註 :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逾 展 場 出 入 口 之 高 度 與 寬 度 限 制,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出 如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時,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 第 五 章 責 任 31
33 一 風 險 分 攤 1 展 覽 或 活 動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物 料 裝 潢 及 工 程 設 施 均 應 自 行 派 人 照 料, 並 視 需 要 自 行 辦 理 保 險,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外 貿 協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2 攤 位 上 之 設 施 物 品 及 展 覽 品 在 展 覽 或 活 動 期 間 ( 包 含 展 前 布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因 設 置 操 作 保 養 或 管 理 不 當 或 疏 忽 致 其 工 作 人 員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應 由 引 起 傷 亡 損 失 事 故 之 參 展 廠 商 及 其 委 託 之 裝 潢 商 負 責 一 切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與 外 貿 協 會 無 涉 ; 參 展 廠 商 及 其 委 託 之 裝 潢 商 應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並 自 行 投 保 保 險 3 為 維 護 展 品 安 全, 請 借 用 單 位 於 展 場 另 行 加 裝 監 視 器, 並 請 參 展 廠 商 妥 善 照 料 其 展 品 及 財 物, 如 有 必 要, 參 展 廠 商 可 自 行 於 攤 位 上 加 裝 監 視 器, 如 展 品 或 財 物 發 生 任 何 損 壞 或 遺 失 時, 外 貿 協 會 概 不 負 責 4 施 工 或 搬 運 時 如 損 壞 會 展 場 所 設 施, 應 負 責 修 復 或 賠 償 如 因 施 工 不 慎 而 致 財 物 損 失 或 人 員 傷 亡,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統 籌 負 責 處 理 並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二 違 規 處 理 1 嚴 禁 於 本 會 會 展 場 所 內 抽 煙, 違 規 吸 煙 者 處 罰 如 下 : 第 一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不 記 點, 裝 潢 廠 商 應 責 成 所 屬 抽 煙 員 工 改 善 第 二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並 記 點 1 點 第 三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並 記 點 2 點 後 續 抽 煙 每 增 加 1 次, 則 增 加 記 點 1 點, 記 點 對 象 為 抽 煙 者 所 屬 裝 潢 廠 商, 記 滿 3 點 則 裝 潢 廠 商 將 喪 失 裝 潢 廠 商 登 記 資 格 一 年, 未 取 得 登 記 資 格 前, 將 不 得 進 入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施 工 2 嚴 禁 於 展 場 內 飲 酒 ( 含 酒 精 飲 料 ) 嚼 食 檳 榔 或 口 香 糖, 為 顧 及 形 象 及 安 全, 展 場 內 禁 止 打 赤 膊 或 穿 著 拖 鞋 3 如 本 規 範 另 有 規 定 外, 借 用 單 位 參 展 廠 商 或 裝 潢 廠 商 違 反 本 規 範 時, 外 貿 協 會 得 採 取 下 列 處 置 : (1) 斷 水 斷 電 (2) 封 閉 攤 位, 禁 止 展 出 (3) 禁 止 該 借 用 單 位 裝 潢 廠 商 或 參 展 廠 商 2 年 內 不 得 參 與 外 貿 協 會 舉 辦 或 參 加 該 項 展 覽 (4)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借 用 單 位 採 取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之 懲 罰 措 施 : i. 每 一 事 項 處 以 新 台 幣 2,000 至 5,000 元 之 罰 款 ( 如 逾 期 未 繳 罰 款, 得 自 保 證 金 中 加 倍 扣 抵 ); ii. 因 違 反 本 規 範 而 導 致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者, 每 一 事 件 罰 款 新 台 幣 2 萬 元 若 涉 及 對 展 場 保 全 人 員 之 暴 力 行 為, 初 犯 罰 款 新 台 幣 1 萬 元, 後 續 再 犯 每 次 加 罰 款 新 台 幣 1 萬 元 依 此 累 計 iii. 1 年 內 受 罰 達 2 次 ( 含 ) 以 上 者, 則 2 年 不 得 進 入 外 貿 協 會 所 屬 展 場 施 工 iv. 拍 照 存 證 並 強 制 停 工 驅 離 展 場 v. 經 勸 告 而 未 依 管 理 單 位 規 定 改 善 者, 立 即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裝 潢 廠 商 連 帶 負 責, 或 逕 自 其 保 證 金 中 加 倍 扣 抵 32
34 二 十 三 實 施 電 動 堆 高 機 入 場 制 為 配 合 室 內 空 氣 品 質 管 理 法 之 推 動 與 執 行, 南 港 展 覽 館 亦 被 列 入 第 1 批 公 告 場 所,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起,2.5 頓 ( 含 ) 以 下 堆 高 機 均 須 使 用 電 動 堆 高 機 始 得 入 場, 請 參 展 廠 商 配 合 辦 理 本 會 推 薦 推 高 機 廠 商 為 上 昇 堆 高 機 有 限 公 司 ( 電 話 : / ) 或 乙 成 堆 高 機 有 限 公 司 ( 電 話 : / ) 參 展 廠 商 得 自 行 決 定 委 託 上 述 其 中 一 家 堆 高 機 公 司 或 其 他 堆 高 機 公 司,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申 請 堆 高 機 入 場, 請 上 網 參 閱 附 件 二 十 四 展 會 臨 時 展 示 人 員 服 務 您 需 要 聘 請 臨 時 工 作 人 員 嗎? 請 洽 主 辦 單 位 人 力 服 務 合 約 商 泓 順 展 會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中 文 英 文 接 待 服 務 人 員 2. 他 國 語 言 專 業 翻 譯 人 員 ( 如 : 西 班 牙 文 法 文 日 文... 等 ) 3. 表 演 人 員 (Show Girl/ 主 持 人 / 舞 蹈 團 體 等 ) 註 : 請 於 開 展 前 30 天 來 電 洽 詢, 將 由 展 覽 秘 書 為 您 服 務 請 參 閱 公 司 網 站 - 產 品 與 服 務 - 人 力 服 務 : 若 有 任 何 疑 問, 歡 迎 電 洽 泓 順 展 會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11011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五 段 五 號 3 樓 3D05 室 ( 世 貿 一 館 ) 電 話 :(02) 傳 真 :(02) 梁 瑋 凌 小 姐 分 機 26 [email protected] 王 貫 行 先 生 分 機 24 [email protected] 二 十 五 其 他 規 定 : 本 手 冊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主 辦 單 位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以 下 附 件 1-21 表 格 之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外 貿 協 會 年 透 過 電 話 郵 件 等 通 訊 方 式 與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聯 繫 接 洽 用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可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如 欲 行 使 以 上 權 利 可 洽 外 貿 協 會 該 展 承 辦 人 若 不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可 能 無 法 獲 得 本 會 即 時 之 商 情 資 訊 33
35 請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1-1 裝 潢 切 結 書, 以 電 子 郵 件 寄 或 以 掛 號 寄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張 世 昌 先 生 電 話 :(02) 轉 分 機 5517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1: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茲 參 加 貴 會 於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在 施 工 前 已 獲 貴 會 告 知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危 害 事 項, 本 單 位 已 確 實 瞭 解 施 工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之 設 施 與 要 求 事 項, 在 施 工 期 間 本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願 確 實 執 行 政 府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及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若 有 再 承 攬 情 形 將 轉 告 再 承 攬 人 應 注 意 職 安 事 項 及 其 他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在 施 工 或 活 動 期 間 內 有 任 何 疏 忽 致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時, 本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賠 償 責 任 在 施 工 期 間 本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對 貴 會 之 設 備 或 器 具 不 得 損 壞, 如 有 損 壞 願 照 價 賠 償 或 無 償 修 復 本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保 證 於 作 業 期 間, 要 求 所 僱 勞 工 確 實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1. 外 貿 協 會 承 攬 廠 商 施 工 前 標 準 作 業 規 範 2.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廠 商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範 3. 場 地 作 業 危 害 因 素 告 知 單 4. 本 單 位 及 承 攬 廠 商 應 前 往 展 館 服 務 與 設 施 職 安 管 理 辦 法 網 頁 詳 閱 並 確 實 了 解 職 安 相 關 規 定, 作 業 期 間 若 有 違 規 事 項, 願 依 規 定 接 受 處 罰 本 單 位 知 悉 外 貿 協 會 已 逐 一 口 頭 告 知 上 述 職 安 內 容 規 定, 本 單 位 已 充 分 閱 讀 且 明 瞭 貴 會 工 作 場 所 環 境 與 規 定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立 承 諾 書 參 展 廠 商 : 參 展 廠 商 負 責 人 : 簽 章 用 印 簽 章 用 印 統 一 編 號 及 攤 位 號 碼 : 地 址 及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為 確 實 執 行 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檢 查 處 所 要 求 事 項, 施 工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佩 帶 展 場 服 務 證 或 未 穿 著 所 核 備 之 制 服 未 佩 戴 安 全 帽 高 度 2 公 尺 以 上 作 業 未 佩 戴 安 全 帶 吊 掛 作 業 或 堆 高 機 作 業 時 未 設 置 人 員 指 揮 管 制 作 業 區 域 吊 掛 物 下 方 未 放 置 安 全 錐 且 未 管 制 人 員 禁 止 進 入 者 等, 本 會 將 拍 照 並 罰 款 處 分, 以 確 保 施 工 人 員 安 全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以 彩 色 掃 瞄 並 於 表 單 空 白 處 填 寫 掃 瞄 本 承 諾 與 正 本 具 相 同 效 力, 將 電 子 檔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寄 [email protected], 或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張 世 昌 先 生 收, 電 話 :(02) 轉 分 機 5517 以 上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外 貿 協 會 年 度 透 過 電 話 郵 件 等 通 訊 方 式 與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聯 繫 接 洽 用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可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請 求 刪 除 如 欲 行 使 以 上 權 利 可 洽 外 貿 協 會 該 展 承 辦 人 34
36 請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1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以 電 子 郵 件 寄 [email protected], 或 以 掛 號 寄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張 世 昌 先 生 電 話 :(02) 轉 分 機 5517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1-1 裝 潢 切 結 書 攤 位 號 碼 :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將 偕 所 委 託 之 裝 潢 公 司 共 同 嚴 守 展 場 相 關 管 理 規 則 及 裝 潢 作 業 ( 含 防 燄 材 料 等 ) 規 定 事 項, 並 將 責 成 裝 潢 公 司 於 出 場 結 束 日 前, 將 裝 潢 材 料 及 廢 料 ( 包 含 攤 位 上 之 膠 帶 及 殘 膠 ) 全 部 清 除 完 畢 並 運 離 展 場, 如 違 反 規 定, 願 無 條 件 接 受 貴 會 依 規 定 處 理, 並 負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本 公 司 保 證 如 因 攤 位 之 設 計 施 工 使 用 或 拆 除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人 員 傷 亡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除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證 使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訴 追 ;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賠 償 貴 會 包 括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在 內 之 一 切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參 展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用 印 : 連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裝 潢 公 司 名 稱 : 裝 潢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用 印 : 連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地 址 : ( 必 填 ) 水 電 承 包 商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 聯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地 址 : 地 毯 承 包 商 名 稱 : 負 責 人 : 聯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地 址 : 請 詳 閱 前 述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 本 參 展 手 冊 第 21 頁 ) 所 委 託 施 工 之 廠 商 均 已 向 本 會 完 妥 裝 潢 商 資 格 登 記 後, 填 妥 本 件 (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 連 同 附 件 1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以 彩 色 掃 瞄 並 於 表 單 空 白 處 填 寫 掃 瞄 本 承 諾 與 正 本 具 相 同 效 力, 以 電 子 檔 方 式 寄 [email protected],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一 號,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張 世 昌 先 生 收, 電 話 :(02) 轉 分 機 5517 未 依 規 定 送 交 本 切 結 書 者, 恕 不 發 給 廠 商 參 展 識 別 證 繳 交 後, 請 參 展 廠 商 於 進 場 期 間 (4 月 11 日 至 12 日 ) 憑 公 司 名 片 至 攤 位 所 在 樓 層 之 服 務 台 領 取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以 上 工 程 若 由 裝 潢 公 司 統 包, 則 由 裝 潢 公 司 負 擔 一 切 責 任 以 上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外 貿 協 會 年 度 透 過 電 話 郵 件 等 通 訊 方 式 與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聯 繫 接 洽 用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可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請 求 刪 除 如 欲 行 使 以 上 權 利 可 洽 外 貿 協 會 該 展 承 辦 人 35
37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 股 ) 公 司 電 話 : 傳 真 : 聯 絡 人 : 王 先 生 #173 [email protected] 附 件 1-2:2016 LED 製 程 展 - 基 本 攤 位 申 請 表 請 訂 LED 製 程 展 基 本 攤 位 的 參 展 廠 商 務 必 填 寫 並 回 傳 右 上 方 所 列 之 聯 絡 方 式 參 展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申 請 截 止 日 為 2016/3/11( 五 ), 之 後 收 到 訂 單, 必 須 加 收 30% 的 作 業 費 用 凡 於 現 場 追 加 之 配 備, 將 加 收 50% 費 用, 需 視 現 場 是 否 有 足 夠 材 料, 先 繳 付 現 金 後 安 排 1. 請 於 下 方 框 線 內 填 寫 貴 公 司 欲 呈 現 在 招 牌 板 上 的 名 稱 請 填 寫 公 司 招 牌 名 稱 ( 公 司 招 牌 為 藍 色 底 圖 白 色 字 ) ( 公 司 名 稱 以 主 辦 單 位 提 供 的 字 型 為 憑, 英 文 字 體 :Arial Black ; 中 文 字 型 : 中 黑 體 ) 中 文 : 或 英 文 : 2. LOGO 商 標 (1) LOGO( 公 司 商 標 ) 可 置 於 招 牌 板 上 ( 但 不 得 超 過 招 牌 板 高 度 在 30CM 以 內 ) 每 片 招 牌 板 上 之 LOGO 的 費 用 將 由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為 $300( 未 稅 ) 如 果 貴 公 司 希 望 將 logo 置 於 招 牌 板 上, 請 將 LOGO 樣 本 一 同 MAIL 至 承 辦 窗 口,LOGO 請 使 用 illustrator AI 向 量 檔, 如 沒 有 AI 檔, 則 酌 收 修 改 費 用 自 行 提 供 LOGO AI 檔 並 付 費 $300( 未 稅 )/ 面 ( 如 有 需 要 請 打 V, 並 請 填 寫 附 件 1-3-3( 網 路 下 載 )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 3. 請 確 認 是 否 增 租 其 他 配 備 或 變 更 配 備 位 置 ( 請 參 考 下 一 頁 基 本 攤 位 設 計 圖 及 配 備 表 不 增 租, 亦 不 變 更 基 本 配 備 位 置 ( 請 填 回 附 件 1-2 即 可 ) 不 增 租, 需 變 更 基 本 配 備 位 置 ( 請 回 傳 附 件 ), 並 請 將 需 變 動 之 配 備 位 置 標 示 於 附 件 1-3 配 置 圖 內 or 另 附 簡 圖 ) 需 增 租 與 變 更 基 本 配 備 位 置 ( 請 回 傳 附 件 ~8 ( 網 路 下 載 )) 增 租 配 備 內 容 請 參 考 附 件 1-3-1~8 ( 網 路 下 載 ) 的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並 將 貴 司 增 租 之 設 備 電 器 項 目 基 本 配 備 位 置, 標 示 於 附 件 1-3 配 置 圖 內 or 另 附 簡 圖 )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 公 司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承 辦 窗 口 : 統 一 編 號 : 郵 寄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日 期 : 36
38 附件 LED 製程展 基本攤位申請表-攤位設計圖及配備表 1. 攤位面積 9 平方公尺(3x3 公尺) 配備內容 項 目 數量 項 目 數量 系統隔間工程 3mx3mxH2.5m 1 折疊椅 2 W300H30CM 招牌板 (含公司名稱及攤位號碼 1 18W 省電投光燈 (黃光) 3 地毯工程 3m x 3m 藍色 1 110V/5A 插座 1 接待桌 W100D50H75CM 1 垃圾桶 1 2. 攤位面積 18 平方公尺(6x3 公尺) 配備內容 項 目 數量 項 目 數量 系統隔間工程 6mx3mxH2.5m 1 折疊椅 4 W600H30CM 招牌板 (含公司名稱及攤位號碼 1 18W 省電投光燈 (黃光) 6 地毯工程6m x 3m 藍色 1 110V/5A 插座 1 接待桌 W100D50H75CM 2 垃圾桶 1 37
39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申 請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2: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申 請 書 本 公 司 參 加 貴 會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舉 辦 之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擬 自 ( 國 家 名 ) 以 ( 指 名 空 運 或 海 運 ) 方 式 進 口 展 品 ( 展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 參 展, 並 檢 附 產 品 型 錄 裝 箱 清 單 及 發 票 影 本 如 附, 敬 請 提 供 參 展 證 明 函, 俾 向 海 關 辦 理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簽 章 : 參 展 聯 絡 人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連 絡 電 話 :( ) 分 機 : 傳 真 :( ) 委 任 報 關 行 : 電 話 :( ) 分 機 : 傳 真 :( ) 聯 絡 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38
40 請 自 行 聯 絡 本 會 指 定 報 關 行 奕 達 運 通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02) 紳 運 有 限 公 司, 電 話 :(02)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2-1: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參 展 申 請 書 本 公 司 參 加 貴 會 於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南 港 展 覽 館 舉 辦 之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擬 以 保 稅 方 式 進 口 展 品, 本 公 司 同 意 確 實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海 關 規 定, 包 括 下 列 重 點 : 1. 保 稅 展 品 以 貴 會 為 收 貨 人 2. 保 稅 展 品 不 在 展 場 銷 售 耗 用 ( 包 括 試 飲 試 食 ) 3. 保 稅 展 品 展 畢, 須 全 數 交 由 貴 會 之 指 定 報 關 行 辦 理 回 儲 展 場 保 稅 倉 庫 後, 方 得 辦 理 通 關 進 口 或 復 運 出 口 手 續 4. 保 稅 展 品 於 展 後 3 個 月 內 須 辦 理 展 場 保 稅 倉 庫 出 倉 結 案 手 續, 如 有 逾 期, 保 稅 展 品 任 憑 貴 會 依 法 辦 理 5. 本 公 司 將 按 貴 會 保 稅 倉 庫 倉 租 計 費 標 準 及 貴 會 指 定 報 關 行 各 項 服 務 及 代 繳 稅 捐 計 費 標 準,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付 費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公 司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參 展 連 絡 人 : 電 話 :( ) 傳 真 :( )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註 一 敬 請 詳 閱 此 申 請 書 並 加 蓋 公 司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後, 連 同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文 件 ( 包 括 提 單 商 業 發 票 及 裝 箱 清 單 等 ) 一 併 寄 送 本 會 指 定 報 關 行 : 二 本 申 請 書 若 未 經 貴 公 司 簽 署, 恕 不 受 理 有 關 保 稅 展 品 倉 儲 及 展 出 事 宜 39
41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3: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表 進 場 退 場 參 展 廠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統 一 編 號 : 公 司 負 責 人 姓 名 : 廠 商 現 埸 聯 絡 人 姓 名 : 辦 公 室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電 子 郵 件 :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98 年 9 月 22 日 修 訂 ) 展 覽 會 / 活 動 名 稱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車 輛 牌 照 號 碼 : 車 輛 種 類 : 車 輛 輪 軸 數 : 車 輛 高 度 ( 包 含 貨 ): 吊 車 貨 車 吊 重 卡 車 堆 高 機 雙 軸 車 三 軸 車 其 它 車 輛 最 高 載 重 : 噸 / 最 高 吊 重 : 噸 申 請 停 留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至 車 輛 牌 照 號 碼 : 車 輛 種 類 : 車 輛 輪 軸 數 : 車 輛 高 度 ( 包 含 貨 ): 月 日 時 分 為 止 吊 車 貨 車 吊 重 卡 車 堆 高 機 雙 軸 車 三 軸 車 其 它 車 輛 最 高 載 重 : 噸 / 最 高 吊 重 : 噸 申 請 停 留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至 車 輛 牌 照 號 碼 : 車 輛 種 類 : 車 輛 輪 軸 數 : 車 輛 高 度 ( 包 含 貨 ): 月 日 時 分 為 止 吊 車 貨 車 吊 重 卡 車 堆 高 機 雙 軸 車 三 軸 車 其 它 車 輛 最 高 載 重 : 噸 / 最 高 吊 重 : 噸 申 請 停 留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至 月 日 時 分 為 止 申 請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 1. 申 辦 窗 口 : 為 維 護 南 港 展 覽 館 結 構 體 樓 板 人 員 及 設 施 之 安 全, 進 出 展 場 之 車 輛, 其 車 身 總 載 重 達 15 公 噸 以 上 者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或 任 何 噸 位 之 起 重 機 或 堆 高 機, 應 由 參 展 廠 商 依 實 際 需 求, 依 以 下 規 定 向 展 覽 主 辦 單 位 事 先 申 請, 並 於 申 請 許 可 後, 方 得 入 場 作 業 2. 申 請 資 格 與 程 序 : 申 請 車 輛 須 為 展 覽 會 所 需 者 參 展 廠 商 須 於 車 輛 入 場 前, 應 檢 附 行 車 執 照 或 相 關 通 行 證 影 本, 依 規 定 時 間 向 主 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經 主 辦 單 位 初 步 審 核 後 送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得 依 安 全 秩 序 之 考 量 決 定 核 准 與 否 3. 安 全 責 任 : 南 港 展 覽 館 下 層 展 場 (1 樓 ) 地 板 承 受 重 量 上 限 為 5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上 層 展 場 ( 雲 端 展 場 ) 地 板 承 受 重 量 上 限 為 2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入 場 車 輛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備 並 裝 設 可 增 加 底 部 面 積 之 工 具 ( 如 鋼 樑 鋼 板 墊 板 底 座 或 枕 木 等 ) 以 減 輕 集 中 載 重 負 荷, 維 護 展 場 安 全 由 於 車 輛 或 其 載 物 之 重 量 操 作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對 設 施 或 人 員 造 成 傷 害 者, 借 用 單 位 應 承 擔 全 部 之 責 任 ( 註 : 南 港 展 覽 館 各 區 貨 物 出 入 口 : 下 層 展 場 (1 樓 )I 區 :5.0 公 尺 高 9.9 公 尺 寬 ;J 區 :4.5 公 尺 高 11.6 公 尺 寬 ;K 區 :5.0 公 尺 高 10.0 公 尺 寬 ; 上 層 展 場 ( 雲 端 展 場 )L 區 :4 公 尺 高 11.0 公 尺 寬 ;M 區 :8.5 公 尺 高 11.9 公 尺 寬 ;N 區 :4.0 公 尺 高 10.1 公 尺 寬 如 裝 載 貨 物 總 高 度 超 過 前 述 貨 物 出 入 口 限 制, 應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出, 如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時,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 4. 作 業 時 間 與 地 點 等 限 制 : 進 場 車 輛 請 依 核 准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進 行 作 業 5. 注 意 事 項 : A. 所 有 重 型 車 輛 於 進 場 時, 須 提 具 24 小 時 內 過 磅 之 證 明 單, 據 以 證 明 其 進 場 車 輛 總 載 重 未 超 出 展 館 載 重 規 定, 凡 超 出 載 重 規 定 者 未 具 過 磅 證 明 單 者 未 事 先 進 行 入 場 申 請 並 獲 核 准 或 現 場 檢 核 人 員 判 定 車 輛 載 重 有 疑 慮 者, 一 律 禁 止 入 場 B. 進 場 車 輛 如 符 合 上 述 各 項 規 定, 現 場 檢 核 人 員 將 發 予 進 場 車 輛 司 機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車 輛 行 駛 安 全 須 知, 經 詳 閱 及 簽 認, 並 繳 交 展 場 臨 時 停 車 費 後, 始 可 進 場 作 業 C. 如 對 相 關 申 請 程 序 或 載 重 限 制 與 規 定 有 疑 問 者, 請 另 電 洽 主 辦 單 位 ( 電 話 分 機 2675) 或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 電 話 分 機 5515) (1) 參 展 廠 商 與 負 責 人 簽 章 (2) 主 辦 單 位 審 查 (3)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審 查 同 意 並 願 遵 守 上 述 說 明 內 之 各 項 規 定, 並 願 承 擔 相 關 之 法 律 與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40
42 第 一 條 訂 立 宗 旨 : 第 二 條 借 用 對 象 附 件 3-1: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枕 木 借 用 辦 法 及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為 保 護 南 港 展 覽 館 1 樓 及 雲 端 展 場 樓 板 結 構 及 機 具 施 作 之 安 全, 茲 規 範 吊 車 業 者 操 作 吊 具 時, 須 於 油 壓 支 承 座 下 加 墊 大 面 積 鋼 板 或 枕 木 之 規 定, 乃 訂 立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枕 木 借 用 辦 法 及 收 費 標 準 南 港 展 覽 館 1 樓 及 雲 端 展 場 內 作 業 之 大 型 吊 車 業 者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若 無 自 備 保 護 鋼 板 或 枕 木, 均 得 向 甲 方 洽 租, 否 則 不 得 進 場 作 業 第 三 條 每 片 鋼 板 及 枕 木 規 格 第 四 條 申 請 借 用 程 序 鋼 板 枕 木 尺 寸 90 公 分 90 公 分 96 公 分 96 公 分 厚 度 1.5 公 分 下 方 再 黏 接 2 公 分 厚 之 橡 膠 板 22 公 分 重 量 每 片 約 300 公 斤 每 片 約 100 公 斤 一 乙 方 依 實 際 需 要, 填 妥 甲 方 提 供 之 南 港 展 覽 館 吊 車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或 枕 木 借 用 申 請 單 ( 如 附 件 ) 後, 向 甲 方 提 出 申 請 二 乙 方 依 規 定 繳 交 押 金 及 租 金 並 獲 得 甲 方 許 可 後, 請 自 行 洽 請 堆 高 機 公 司 至 甲 方 指 定 地 點 搬 運 所 借 用 之 鋼 板 或 枕 木 ( 搬 運 費 用 由 乙 方 自 付 ) 第 五 條 收 費 標 準 及 押 金 單 位 : 新 台 幣 鋼 板 或 枕 木 借 用 租 金 / 每 4 小 時 押 金 / 每 4 小 時 1 片 100 2,000 2 片 200 4,000 3 片 300 6,000 4 片 400 8,000 註 1. 借 用 租 金 以 每 4 小 時 為 一 個 計 價 單 位, 未 滿 4 小 時 仍 以 4 小 時 計 2. 逾 時 使 用 未 滿 1 小 時 者, 以 1 小 時 計, 每 片 / 每 小 時 逾 時 租 金 新 台 幣 100 元 第 六 條 用 畢 歸 還 遺 失 或 損 壞 賠 償 乙 方 於 租 用 時 間 內 完 成 相 關 工 作 後, 須 將 鋼 板 或 枕 木 運 回 至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點, 經 檢 查 無 損 後, 取 回 押 金 每 片 鋼 板 購 入 成 本 為 新 台 幣 35,000 元, 每 片 枕 木 購 入 成 本 為 新 台 幣 11, /03/04 元, 借 用 者 如 不 慎 遺 失, 須 依 原 價 賠 償 如 借 用 者 使 用 不 當 致 鋼 板 或 枕 木 受 損, 須 依 價 賠 償 修 復 費 用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將 另 行 修 訂 公 佈 本 單 一 式 兩 聯, 第 一 聯 由 借 用 人 保 管, 第 二 聯 由 收 費 員 保 管 41
43 附 件 3-2: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或 枕 木 借 用 申 請 單 No: 公 司 名 稱 攤 位 號 碼 借 用 人 手 機 電 話 借 用 時 間 月 日 時 分 起 租 用 枕 木 鋼 板 片 ; 押 金 計 元 月 日 時 分 止 警 衛 簽 章 一 每 片 油 壓 支 承 座 鋼 板 或 枕 木 之 押 金 / 每 4 小 時 為 新 台 幣 2,000 元 租 用 每 片 鋼 板 或 枕 木 / 每 4 小 時 租 金 為 新 台 幣 100 元 借 用 租 金 以 每 4 小 時 為 一 個 計 價 單 位, 未 滿 4 小 時 仍 以 4 小 時 計 二 逾 時 使 用 未 滿 1 小 時 者, 以 1 小 時 計, 每 片 大 鋼 板 或 枕 木 / 每 小 時 逾 時 租 金 新 台 幣 100 元 三 返 還 借 用 之 鋼 板 或 枕 木, 經 檢 查 無 損 後, 取 回 押 金 每 片 鋼 板 購 入 成 本 為 新 台 幣 35,000 元, 每 片 枕 木 購 入 成 本 為 新 台 幣 11,000 元, 借 用 者 如 不 慎 遺 失, 須 依 原 價 賠 償 如 借 用 者 使 用 不 當 致 鋼 板 / 枕 木 受 損, 須 依 價 賠 償 修 復 費 用 收 費 金 額 : 新 台 幣 仟 佰 元 整 收 費 員 蓋 章 : 聯 繫 窗 口 : 南 港 展 覽 館 場 地 管 理 組 張 民 豐 先 生, 電 話 :(02) 轉 5515 分 機 42
44 填 妥 本 表 併 同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之 即 期 支 票 保 證 金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4: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音 響 設 備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 未 填 具 並 繳 交 本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及 保 證 金 者 不 得 設 置 音 響 設 備 )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特 申 請 於 本 公 司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音 響 設 備, 並 將 與 委 託 之 裝 潢 或 音 響 商 共 同 遵 守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第 三 章 第 ( 二 ) 項 : 舞 台 及 音 響 設 備, 及 主 辦 單 位 之 一 切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行 為, 願 無 條 件 接 受 主 辦 單 位 依 下 述 罰 則 處 理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附 件 : 設 計 施 工 圖 ( 請 標 示 舞 台 退 縮 距 離 及 喇 叭 位 置 ) 預 定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時 間 ( 每 場 次 應 間 隔 1 小 時 以 上, 每 次 以 15~20 分 鐘 為 限 )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音 響 承 包 商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地 址 : 負 責 人 姓 名 : 負 責 人 姓 名 : 聯 絡 人 姓 名 : 聯 絡 人 姓 名 : 電 話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公 司 印 鑑 章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設 置 音 響 設 備 規 定 事 項 : 1. 舞 台 外 緣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線 2 公 尺 以 上, 喇 叭 數 量 以 2 支 為 限, 並 須 面 向 自 己 攤 位 內 場 及 保 持 俯 角, 音 量 須 保 持 在 85 分 貝 以 下 ( 開 展 前 須 配 合 主 辦 單 位 將 音 響 音 量 定 格 ); 相 鄰 攤 位 不 得 同 時 辦 理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 須 按 主 辦 單 位 排 定 時 程 辦 理, 每 場 次 應 間 隔 1 小 時 以 上, 每 次 以 15~20 分 鐘 為 限 ) 2. 主 辦 單 位 將 成 立 稽 查 小 組, 隨 時 管 制 及 取 締 場 內 噪 音 3. 參 展 廠 商 應 繳 交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主 辦 單 位 得 視 違 規 情 況 分 三 階 段 處 理 : 第 一 階 段 : 測 量 放 音 量 超 過 規 定 之 分 貝 或 其 他 違 規, 經 口 頭 勸 導 未 當 場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警 告 單, 並 註 明 如 再 次 違 規 將 處 以 罰 款 第 二 階 段 : 經 複 查 違 規 仍 未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告 發 單 按 次 罰 款 : 第 1 次 罰 新 台 幣 5,000 元 第 2 次 罰 新 台 幣 10,000 元 第 3 次 罰 新 台 幣 20,000 元 第 4 次 罰 新 台 幣 30,000 元 第 5 次 罰 新 台 幣 50,000 元 第 三 階 段 : 參 展 廠 商 拒 不 改 善 者, 且 累 積 罰 款 次 數 達 5 次 時, 本 中 心 將 停 止 供 應 該 攤 位 之 電 力 且 在 二 年 內 禁 止 該 商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4. 音 量 測 量 方 法 : 分 貝 計 置 於 離 地 面 或 樓 板 1.2 至 1.5 公 尺 之 間, 接 近 人 耳 高 度 ; 測 量 地 點 以 擴 音 設 施 音 源 水 平 距 離 三 公 尺 之 位 置 測 定 註 :1. 請 於 3 月 11 日 前 填 妥 本 表 併 同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之 即 期 支 票 保 證 金 以 掛 號 寄 交 負 責 窗 口 2. 凡 未 申 請 者, 經 查 獲 必 須 補 填 本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除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外, 另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未 完 成 此 程 序 之 前, 主 辦 單 位 有 權 強 制 拆 除 或 不 供 應 該 攤 位 之 電 力 3.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者, 除 依 規 定 申 請 外, 並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逾 申 請 期 限, 於 開 展 前 (4 月 12 日 ) ( 含 ) 提 出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展 出 期 間 (4 月 13 日 至 4 月 16 日 )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4. 如 未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所 繳 保 證 金 於 展 後 無 息 退 還 43
45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A) 一 般 用 電 (110V 60HZ 附 NFB 及 箱 體 ) 請 填 妥 本 表 後, 請 加 註 申 請 水 電 字 樣 掛 號 郵 寄 至 : 台 北 市 115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5 樓 ( 附 件 5-4 水 電 位 置 圖 可 一 併 合 寄 )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鴻 冠 水 電 電 話 : #5569 附 件 5: 水 電 申 請 表 貴 會 提 供 每 1 攤 位 免 費 基 本 用 電 110V 0.5KW 44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23 日 本 公 司 承 租 個 攤 位, 貴 會 提 供 免 費 基 本 用 電 KW, 額 外 申 請 KW, 合 計 KW( 每 1 回 路 最 大 用 電 量 22KW, 超 過 22 KW 部 份 由 另 1 回 路 供 應 ) (B) 動 力 用 電 :( 附 NFB 及 箱 體 ) 申 請 的 級 數 為 : 15A,20A,30A,40A,50A,60A,75A,100A,125A,150A 例 : 需 求 的 電 量 為 80A, 則 須 申 請 100A 3ψ 3W 220V 60HZ:1. A 2. A 3. A 4. A 5. A 3ψ 4W 380V 60HZ:1. A 2. A 3. A 4. A 5. A 3ψ 4W 440V 60HZ:1. A 2. A 3. A 4. A 5. A (C)24 小 時 用 電 :( 附 NFB 及 箱 體 ) 1ψ 110V 60HZ, 附 NFB 及 箱 體 1 組 : 5A 組,15A 組,20A 組, A 組 3ψ 3W 220V 60HZ 附 NFB 及 箱 體 1 組 :15A 組,20A 組,30A 組, A 組 3ψ 4W 380V 60HZ 附 NFB 及 箱 體 1 組 :15A 組,20A 組,30A 組, A 組 3ψ 4W 440V 60HZ 附 NFB 及 箱 體 1 組 :15A 組,20A 組,30A 組, A 組 (D) 裝 設 給 排 水 管 組 (1 樓 壓 力 約 2.4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4 樓 壓 力 約 1.2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 ) (E) 裝 設 壓 縮 空 氣 組 ( 約 7.5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600 公 升 / 分 鐘 ) 公 司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人 : 電 話 號 碼 : ( ) 分 機 : 傳 真 號 碼 : (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等 個 攤 位 是 否 有 聯 展 攤 位 : 是 否 若 有 聯 展 攤 位, 請 提 供 聯 展 的 攤 位 號 碼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附 註 : 一 申 請 期 限 及 計 費 規 則 : (1) 105 年 3 月 8 日 前 完 成 申 請 並 按 繳 款 單 之 繳 款 期 限 繳 費 者, 可 享 8 折 優 惠 (2) 105 年 3 月 9 日 至 3 月 23 日 申 請 者 按 標 準 收 費 (3) 105 年 3 月 24 日 至 3 月 30 日 申 請 者 須 加 付 逾 期 申 請 費 20% ( 依 通 知 處 理 順 序 ) (4) 105 年 3 月 31 日 ( 含 當 日 ) 以 後 須 加 付 逾 期 申 請 費 50% ( 依 通 知 處 理 順 序, 無 法 現 場 立 即 施 工 完 成 最 快 隔 天 早 上 完 成 ) 二 本 表 請 用 掛 號 郵 寄, 申 請 日 期 以 郵 戳 及 承 辦 人 收 件 日 期 為 憑 三 郵 寄 地 址 : 台 北 市 115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5 樓 南 港 展 覽 館 鴻 冠 水 電 收, 信 封 上 並 請 加 註 申 請 水 電 字 樣 ( 水 電 位 置 圖 可 一 併 合 寄 ) 四 水 電 申 請 查 詢 電 話 :1 樓 展 場 鴻 冠 水 電 (02) 分 機 5569 五 本 會 收 到 申 請 表 後, 將 寄 發 參 展 廠 商 繳 款 單 ( 請 勿 先 行 自 行 寄 支 票 ) 六 進 出 場 及 展 覽 期 間 之 水 電 設 施 服 務 :1 樓 展 場 門 廳 服 務 台,(02) 分 機 5112
46 附 件 5-1 附 件 5-1: 水 電 申 請 表 填 表 說 明 1. 本 會 提 供 每 1 攤 位 免 費 基 本 用 電 110V 0.5KW 電 量 ( 相 當 於 5 個 100W 投 射 燈 電 量 ), 可 依 攤 位 數 累 計 110V 用 電 量 未 超 過 上 述 基 本 用 電 免 費 累 計 電 量, 亦 無 使 用 220V( 含 ) 以 上 動 力 用 電 用 水 壓 縮 空 氣 及 24 小 時 用 電 者, 不 另 外 收 費, 但 仍 需 填 寫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寄 回 本 會,3 月 23 日 前 未 完 成 填 寫 者 本 會 將 逕 行 施 工, 電 箱 位 置 將 由 本 單 位 代 為 規 劃 於 靠 攤 位 角 落 放 置, 若 現 場 臨 時 變 更 將 酌 收 費 用 2. 用 電 量 超 過 基 本 用 電 110V 免 費 累 計 電 量 或 需 使 用 220V( 含 ) 以 上 動 力 用 電 用 水 壓 縮 空 氣 及 需 24 小 時 用 電 者, 均 須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依 期 限 完 成 申 請 及 繳 費 3. 本 館 為 維 護 管 理 用 電 安 全, 將 依 參 展 廠 商 申 請 資 料 提 供 電 源 箱 於 參 展 廠 商 攤 位 上 請 參 展 廠 商 於 搭 建 攤 位 規 劃 時, 務 必 預 留 電 源 箱 空 間, 並 標 註 於 附 件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上 寄 回 本 會 以 配 合 施 工 4. 各 項 電 器 設 備 耗 電 量 請 參 閱 電 器 設 備 消 耗 功 率 參 考 表 5. 如 有 (1) 未 經 申 請, 私 自 接 用 水 電 ;(2) 已 申 請 未 依 期 限 繳 費 者 ;(3) 未 依 實 際 用 電 情 形 申 請 用 電 而 超 載 者 ;(4) 其 他 違 規 及 不 安 全 之 用 電 行 為 ; 本 會 得 逕 行 切 斷 水 電 源, 不 另 通 知 若 因 而 造 成 之 相 關 損 失 概 由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負 責 6. 撤 銷 或 變 更 申 請 需 於 進 場 首 日 之 10 日 前 以 書 面 提 出, 已 繳 費 用 之 80% 將 予 退 還 逾 期 提 出 者 將 不 予 接 受 變 更 或 退 費 7. 一 般 用 電 ( 單 相 AC110V) 以 電 源 箱 供 應 電 源 其 餘 用 電 按 申 請 用 量, 以 電 源 箱 供 應 電 源 給 水 (1/2 英 吋 ) 僅 供 應 球 閥 不 供 應 水 龍 頭, 廠 商 自 行 裝 設 管 路 水 龍 頭 水 容 器, 如 漏 淹 水 造 成 本 會 或 其 它 廠 商 之 損 失, 廠 商 須 負 全 部 賠 償 責 任 壓 縮 空 氣 (1/2 英 吋 ) 僅 供 應 球 閥 及 快 速 接 頭 母 接 頭 8. 提 前 申 請 水 電 可 享 有 8 折 之 優 惠, 請 參 閱 水 電 申 請 表 附 註 第 1 條, 但 未 按 繳 費 期 限 繳 費 者, 折 扣 優 待 將 予 取 消 9. 收 費 標 準 請 參 閱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逾 期 申 請 水 電 設 施 須 按 原 申 請 費 用, 加 付 逾 期 申 請 費, 請 參 閱 水 電 申 請 表 附 註 第 1 條 10. 若 遇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供 電 中 斷, 或 本 會 電 力 設 備 臨 時 性 故 障 時, 本 會 均 不 予 賠 償 11. 各 參 展 廠 商 申 請 用 電 合 計 容 量 若 超 出 展 覽 館 既 有 供 電 迴 路 容 量 時, 本 會 將 停 止 受 理 申 請 展 出 期 間, 廠 商 使 用 之 用 電 若 超 出 申 請 用 量 時, 經 本 會 查 覺, 超 出 部 份 需 補 費 該 超 出 部 份 如 影 響 電 力 系 統 運 作 時, 本 會 有 權 立 即 斷 電 不 另 通 知, 如 因 而 造 成 損 失, 概 由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負 責 12 水 電 申 請 查 詢 電 話 : 鴻 冠 水 電 (02) 轉 5569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12 時, 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5 時 ( 例 假 日 除 外 ) 45
47 附 件 5-2 附 件 5-2: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項 次 項 目 ( 可 用 電 量 以 功 率 因 數 100% 計 算 ) 定 價 ( 元 ) 1 單 相 110V 5A(500W) 單 相 110V 10A(1000W) 單 相 110V 15A(1,500W) 1,875 4 三 相 110V/190V 2KW 2,500 5 三 相 110V/190V 4KW 5,000 6 三 相 110V/190V 6KW 7,500 7 三 相 110V/190V 9KW 11,250 8 三 相 110V/190V12KW 15,000 9 三 相 110V/190V 15KW 18, 三 相 110V/190V18KW 22, 三 相 110V/190V 22KW 27,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15A 2,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20A 5,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30A 7,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40A 9,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50A 11,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60A 15,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75A 17,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100A 24,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125A 29,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150A 35,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175A 38,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200A 54,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225A 63, 三 相 220V 動 力 用 電 250A 73,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15A 7,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20A 9,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30A 12,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40A 14,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50A 17,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60A 22,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75A 26,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100A 35,397 46
48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34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125A 43,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150A 51,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175A 58,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200A 77,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225A 88, 三 相 380V 動 力 用 電 250A 101,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15A 7,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20A 9,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30A 13,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40A 16,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50A 19,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60A 24, 三 相 440V 動 力 用 電 75A 29, 單 相 24 小 時 110V 5A(500W) 1, 單 相 24 小 時 110V 15A(1,500W) 2, 單 相 24 小 時 110V 20A(2,000W) 3,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15A 8,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20A 13,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30A 17,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40A 20,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50A 23,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60A 31,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15A 14,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20A 18, V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30A 24,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40A 29,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50A 35,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60A 44,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15A 15,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20A 19,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30A 26,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40A 33, V 24 小 時 動 力 用 電 50A 39, 給 排 水 管 2, 壓 縮 空 氣 5,000 47
49 附 件 5-3 附 件 5-3: 電 器 設 備 消 耗 功 率 參 考 表 品 名 耗 電 量 ( 瓦 ) 方 型 投 光 燈 300W 方 型 投 光 燈 ( 圓 型 ) 100W 鹵 素 燈 50W 日 光 燈 10~40W 個 人 電 腦 ( 桌 上 型 ) 100~200W 個 人 電 腦 ( 筆 記 型 ) 20~50W 終 端 機 (Monitor) 50~100W 雷 射 印 表 機 500~800W 噴 墨 印 表 機 30~150W 點 矩 陣 印 表 機 100~200W 電 腦 繪 圖 機 50~500W 電 視 150W 錄 放 影 機 50W 音 響 100~200W 冰 箱 ( 家 用 ) 80~200W 開 水 機 600W 電 磁 爐 800W 微 波 爐 800W 咖 啡 機 600W 影 印 機 1,000W~1,500W 傳 真 機 100W 電 扇 100W 投 影 機 800W 幻 燈 機 600W 本 表 僅 供 參 考, 實 際 消 耗 功 率 應 以 設 備 標 示 為 準 1KW=1,000W( 瓦 ) 110V 用 電 計 算 說 明 110V 攤 位 總 用 電 量 (KW)= 攤 位 上 照 明 用 電 ( 投 光 燈 等 ) 各 種 電 器 用 品 用 電 ( 電 視 開 飲 機 電 腦 咖 啡 機 等 )+ 展 品 用 電 110V 免 費 累 計 電 量 = 總 攤 位 數 500W( 每 1 攤 位 500W 免 費 ) 110V 需 申 請 之 電 量 =110V 攤 位 總 用 電 量 -110V 免 費 累 計 電 量 若 需 24 小 時 供 電 ( 如 水 族 箱 冰 箱 冷 凍 或 冷 藏 櫃 ) 或 使 用 220V( 含 ) 以 上 動 力 用 電 及 進 排 水 管, 均 需 按 規 定 日 期 申 請 * 無 論 是 否 有 超 出 免 費 累 計 電 量, 均 需 填 寄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48
50 附 件 5-4 附 件 5-4: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請 貴 會 裝 設 一 般 用 電 (110V) 電 源 箱 220V 動 力 用 電 電 源 箱 進 排 水 管, 位 置 圖 如 下 : ( 請 清 楚 填 寫 攤 位 號 碼 及 標 示 走 道 的 位 置 ) N 走 道 110V 2KW 3Φ 380V 15A 進 排 水 示 意 圖 樣 僅 供 3Φ 220V 15A 參 考 N001 N002 S 走 道 ( 若 貴 公 司 的 承 租 攤 位 較 多, 上 面 表 單 無 法 清 楚 表 示 電 源 箱 壓 縮 空 氣 及 進 排 水 口 的 位 置, 可 以 另 外 用 附 圖 連 同 本 表 寄 回 ) 本 公 司 除 於 施 工 期 間 願 接 受 展 場 電 氣 服 務 人 員 之 督 導 外, 保 證 由 合 格 之 電 氣 承 包 商 負 責 攤 位 內 電 器 設 備 配 電 工 程, 如 因 上 列 電 器 裝 設 或 使 用 不 當 引 起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或 任 何 意 外, 本 公 司 保 證 負 擔 全 部 責 任 參 展 廠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設 計 ( 裝 潢 ) 公 司 : 公 司 印 鑑 章 : 設 計 ( 裝 潢 ) 公 司 印 鑑 章 : 聯 絡 人 : 電 話 : 設 計 ( 裝 潢 ) 公 司 聯 絡 人 : 電 話 : 附 註 :1. 逾 期 未 繳 交 本 表 者, 本 會 將 逕 行 施 工, 施 工 定 位 後 若 需 移 位 須 另 外 支 付 費 用 2. 本 會 僅 提 供 水 壓 縮 空 氣 電 源 至 攤 位 定 點, 與 展 示 設 備 連 接 部 份 之 管 線 及 用 電 器 具 之 安 全 責 任, 由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負 責 3. 所 申 請 電 力 不 包 含 插 座, 請 自 洽 裝 潢 商 或 向 水 電 承 包 商 申 請, 查 詢 請 洽 (02) 轉 5569( 鴻 冠 水 電 ) 請 於 105 年 3 月 23 日 前 填 妥 後, 以 掛 號 郵 寄 台 北 市 115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南 港 展 覽 館 水 電 申 請 單 位 收, 逾 期 不 受 理 49
51 附 件 1-3-1( 網 路 下 載 )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展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 股 ) 公 司 電 話 : 傳 真 : 聯 絡 人 : 王 先 生 #173 [email protected] 51
52 參 展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附 件 1-3-2( 網 路 下 載 )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 股 ) 公 司 電 話 : 傳 真 : 聯 絡 人 : 王 先 生 #173 [email protected] 52
53 參 展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附 件 1-3-3( 網 路 下 載 )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歐 也 空 間 室 內 裝 修 設 計 ( 股 ) 公 司 電 話 : 傳 真 : 聯 絡 人 : 王 先 生 #173 [email protected] 53
54 附 件 1-3-4( 網 路 下 載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考 圖 片 -1 54
55 附 件 1-3-5( 網 路 下 載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考 圖 片 -2 55
56 附 件 1-3-6( 網 路 下 載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考 圖 片 -3 56
57 附 件 1-3-7( 網 路 下 載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考 圖 片 -4 57
58 附 件 1-3-8( 網 路 下 載 )-2016 LED 製 程 展 增 租 設 備 申 請 表 參 考 圖 片 -5 58
59 附 件 6 附 件 6: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須 知 一 南 港 展 覽 館 因 參 展 公 司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之 需 求, 為 維 護 展 場 公 共 安 全 與 整 體 景 觀,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每 一 展 覽 攤 位 如 為 3 公 尺 3 公 尺, 至 少 須 承 租 4 個 攤 位 ( 含 ) 以 上, 且 成 半 島 型 ( 即 三 面 臨 走 道 ) 者, 方 得 申 請 超 高 建 築 三 申 請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者, 須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向 本 會 申 請 : ( 一 ) 申 請 表 1 份 ( 附 件 6-1) ( 二 ) 參 展 公 司 切 結 書 1 份 ( 附 件 6-2) ( 三 ) 建 築 技 師 切 結 書 1 份 ( 附 件 6-3) ( 四 ) 經 合 格 開 業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之 設 計 圖 結 構 圖 及 結 構 計 算 書 各 1 份 ; 設 計 圖 須 包 括 平 面 圖 正 立 面 圖 側 立 面 圖 ( 五 )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執 照 影 本 開 業 證 書 影 本 及 當 年 相 關 公 會 之 會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各 1 份 ( 六 ) 每 人 每 一 事 故 保 額 新 台 幣 200 萬 元 之 意 外 險 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保 單 影 本 1 份 ; 保 險 期 間 自 進 場 第 1 日 0 時 起 至 出 場 最 後 1 日 24 時 止 四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者, 請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申 請, 審 查 核 准 後, 須 另 行 繳 交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以 設 計 圖 之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計 算,18 平 方 公 尺 為 1 單 位 計 收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含 稅 ), 如 超 過 18 平 方 公 尺, 則 以 超 高 建 築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除 以 18 平 方 公 尺 換 算 單 位 數, 按 單 位 數 乘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如 搭 建 面 積 少 於 18 平 方 公 尺, 仍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五 簽 證 之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應 負 監 造 之 責 六 每 座 超 高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外 圍 必 須 自 走 道 外 緣 內 縮 1 公 尺 七 超 高 建 築 與 其 他 廠 商 攤 位 相 連 接 之 一 面, 應 自 相 鄰 界 線 向 內 退 縮 1 公 尺 起 搭 建, 且 牆 版 背 側 必 須 美 化 ; 如 未 能 向 內 退 縮, 則 須 事 先 取 得 相 鄰 攤 位 之 參 展 廠 商 書 面 同 意 書 違 反 者, 本 會 有 權 委 請 合 約 裝 潢 商 代 為 美 化, 所 有 費 用 由 參 展 公 司 負 擔,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八 攤 位 之 搭 建 不 得 破 壞 任 何 展 場 設 施, 不 得 在 展 場 地 板 水 泥 柱 牆 壁 等 物 體 上 使 用 釘 具, 或 自 天 花 板 懸 吊 任 何 物 品, 且 不 得 封 閉 消 防 設 施 及 水 電 管 線, 違 者 本 會 得 強 制 立 即 拆 除 九 獲 本 會 書 面 同 意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後, 如 任 意 變 更 設 計 或 違 反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者, 本 會 除 立 即 停 止 供 電 封 閉 攤 位 外, 且 將 禁 止 參 展 者 2 年 內 參 加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舉 辦 之 活 動, 及 本 會 所 舉 辦 之 國 內 外 貿 易 推 廣 活 動 及 展 覽, 施 工 包 商 亦 將 禁 止 於 2 年 內 進 入 本 會 營 運 管 理 之 展 覽 館 承 攬 工 程, 本 會 2 年 內 不 受 理 該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之 簽 證 十 本 須 知 如 有 其 他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悉 依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十 一 本 須 知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本 會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59
60 請 填 妥 附 件 6-1~6-3,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相 關 疑 問, 請 洽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二 組 分 機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6-1: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申 請 表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特 申 請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本 公 司 並 完 全 遵 照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之 規 定 辦 理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 聯 絡 人 : 聯 絡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行 動 電 話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租 用 攤 位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超 高 建 築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高 度 公 尺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承 攬 工 程 之 裝 潢 商 名 稱 : 地 址 : 聯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參 展 廠 商 需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時, 借 用 單 位 應 於 3 月 11 日 前 將 本 表 連 同 附 件 公 共 意 外 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保 單 影 本 設 計 結 構 及 設 計 地 點 圖 說 等 文 件 一 併 以 掛 號 郵 寄 交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二 組 審 查 核 准 後 通 知 繳 費 惟 參 展 廠 商 需 承 租 4 個 攤 位 以 上, 且 成 半 島 型 ( 即 三 面 臨 走 道 ) 者, 始 得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每 座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外 圍 必 須 自 走 道 外 緣 內 縮 1 公 尺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以 設 計 圖 之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計 算,18 平 方 公 尺 為 1 單 位 計 收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含 稅 ), 如 超 過 18 平 方 公 尺, 則 以 超 高 建 築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除 以 18 平 方 公 尺 換 算 單 位 數, 按 單 位 數 乘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如 搭 建 面 積 少 於 18 平 方 公 尺, 仍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60
61 附 件 6-2: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參 展 廠 商 切 結 書 附 件 6-2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已 申 請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本 公 司 保 證 確 實 依 照 合 格 開 業 建 築 師 (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簽 證 之 設 計 圖 施 工, 除 遵 守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之 各 項 規 定 外, 並 就 攤 位 之 安 全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本 公 司 保 證 如 因 攤 位 之 設 計 施 工 使 用 或 拆 除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人 員 傷 亡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除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證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訴 追,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賠 償 貴 會 包 括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在 內 之 一 切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姓 名 : 地 址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61
62 附 件 6-3 附 件 6-3: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建 築 技 師 切 結 書 關 於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攤 位 號 碼 區 號 ), 申 請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一 事, 本 事 務 所 業 已 對 其 攤 位 設 計 結 構 材 料 予 以 審 查, 確 認 安 全 無 虞, 且 符 合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之 各 項 規 定, 本 事 務 所 同 意 負 責 與 設 計 及 監 造 有 關 之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事 務 所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姓 名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事 務 所 印 鑑 章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印 鑑 章 : 62
63 附 件 7: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一 本 南 港 展 覽 館 因 參 展 公 司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之 需 求, 為 維 護 展 場 公 共 安 全 與 整 體 景 觀,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2 樓 攤 位 僅 限 貿 易 洽 談 之 用, 不 得 作 為 儲 藏 室 產 品 展 示 間 或 說 明 會 場 等 用 途 三 每 一 展 覽 攤 位 如 為 3 公 尺 3 公 尺, 至 少 須 承 租 4 個 攤 位 ( 含 ) 以 上, 且 成 6 公 尺 6 公 尺 之 最 小 排 列 者, 方 得 申 請 搭 建 2 層 樓 攤 位 四 申 請 搭 建 2 層 樓 攤 位 者, 最 遲 須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備 齊 下 列 資 料, 以 掛 號 郵 寄 借 用 單 位, 本 會 採 審 件 不 審 圖 方 式 接 受 申 請 ( 一 ) 申 請 表 1 份 ( 附 件 7-1) ( 二 ) 參 展 公 司 切 結 書 1 份 ( 附 件 7-2) ( 三 ) 建 築 技 師 切 結 書 1 份 ( 附 件 7-3) ( 四 ) 經 合 格 開 業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之 設 計 圖 結 構 圖 及 結 構 計 算 書 ( 含 2 樓 樓 板 載 重 ) 各 1 份 ; 設 計 圖 須 包 括 平 面 圖 正 立 面 圖 側 立 面 圖 ( 五 )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執 照 影 本 開 業 證 書 影 本 及 當 年 相 關 公 會 之 會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各 1 份 ( 六 ) 每 人 每 一 事 故 保 額 新 台 幣 200 萬 元 之 意 外 險 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保 單 影 本 1 份 ; 保 險 期 間 自 進 場 第 1 日 0 時 起 至 出 場 最 後 1 日 24 時 止 五 搭 建 2 層 樓 攤 位 者, 本 會 審 核 資 料 需 七 個 工 作 天, 請 儘 早 申 請, 經 審 查 核 淮 者, 須 另 行 繳 交 2 樓 攤 位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以 其 2 樓 總 面 積 ( 含 樓 梯 ) 計 算, 依 1 樓 相 等 面 積 攤 位 場 地 費 之 50% 計 收, 且 須 於 進 場 日 10 天 前 繳 交, 否 則 不 得 進 場 施 工, 收 費 價 格 以 本 會 通 知 之 繳 費 通 知 為 準 105 年 3 月 12 日 ( 含 ) 以 後 停 止 接 受 兩 層 樓 攤 位 申 請 六 簽 證 之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應 負 監 造 之 責 七 2 樓 樓 板 之 高 度, 自 地 面 算 起 不 得 超 過 2.5 公 尺, 兩 層 攤 位 之 總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八 2 樓 四 周 須 設 置 安 全 護 牆, 其 高 度 自 2 樓 樓 板 算 起, 至 少 應 達 90 公 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50 公 分, 內 部 隔 間 之 高 度 亦 不 得 超 過 150 公 分, 且 不 得 設 置 天 花 板 九 2 樓 四 周 設 置 之 安 全 護 牆, 與 其 他 廠 商 攤 位 相 連 接 之 一 面, 應 自 相 鄰 界 線 向 內 退 縮 50 公 分 起 搭 建, 且 牆 版 背 側 必 須 美 化 ; 如 未 能 向 內 退 縮, 則 須 事 先 取 得 相 鄰 攤 位 之 參 展 廠 商 書 面 同 意 書 違 反 者, 借 用 單 位 有 權 委 請 合 約 裝 潢 商 代 為 美 化, 所 有 費 用 由 參 展 公 司 負 擔,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十 2 樓 樓 板 總 面 積 ( 含 樓 梯 ), 不 得 超 過 地 面 攤 位 面 積 之 70%, 且 其 總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00 平 方 公 尺 十 一 攤 位 之 搭 建 不 得 破 壞 任 何 展 場 設 施, 不 得 在 展 場 地 板 水 泥 柱 牆 壁 等 物 體 上 使 用 釘 具, 或 自 天 花 板 懸 吊 任 何 物 品, 且 不 得 封 閉 消 防 設 施 及 水 電 管 線, 違 者 本 會 得 強 制 立 即 拆 除 十 二 獲 本 會 書 面 同 意 搭 建 2 層 樓 攤 位 後, 如 任 意 變 更 攤 位 設 計 或 違 反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者, 本 會 除 立 即 停 止 供 電 封 閉 攤 位 外, 且 將 禁 止 參 展 者 2 年 內 參 加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舉 辦 之 活 動, 及 本 會 所 舉 辦 之 國 內 外 貿 易 推 廣 活 動 及 展 覽, 施 工 包 商 亦 將 禁 止 於 2 年 內 進 入 本 會 營 運 管 理 之 展 覽 館 承 攬 工 程, 本 會 2 年 內 不 受 理 該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之 簽 證 十 三 本 須 知 如 有 其 他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悉 依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十 四 本 須 知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本 會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十 五 未 經 申 辦 或 未 獲 核 准, 而 自 行 搭 建 二 層 樓 攤 位 者, 一 經 查 獲, 需 立 即 拆 除, 或 於 主 辦 單 位 同 意 後 得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十 六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者, 除 需 依 相 關 申 請 辦 法 辦 理 外, 並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展 出 期 間 提 出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五 萬 元 63
64 填 妥 附 件 7-1~7-3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電 話 : 分 機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7-1: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申 請 表 本 公 司 參 加 貴 會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所 舉 辦 之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特 申 請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人 : 行 動 電 話 : 電 話 :( ) 分 機 傳 真 :(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一 樓 攤 位 總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兩 層 樓 攤 位 使 用 面 積 ( 含 樓 梯 ): 平 方 公 尺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承 攬 工 程 之 裝 潢 商 名 稱 : 地 址 : 聯 絡 人 : 電 話 :( ) 手 機 : 傳 真 :( ) 外 貿 協 會 審 核 文 件 流 程 設 計 組 展 二 組 組 長 承 辦 人 組 長 承 辦 人 本 會 審 核 資 料 需 七 個 工 作 天, 請 盡 早 申 請, 將 附 件 設 計 圖 及 建 築 師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執 照 影 本 及 當 年 相 關 工 會 之 會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所 需 文 件 詳 細 規 定 請 見 附 件 7 之 第 四 項 規 定 ) 以 掛 號 郵 寄 交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二 組 審 查 核 准 後 通 知 繳 費 1. 3 月 11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者, 收 費 標 準 依 一 樓 參 展 費 單 位 面 積 之 50% 計 收 2. 3 月 12 日 ( 含 ) 以 後 停 止 接 受 兩 層 樓 攤 位 申 請 64
65 附 件 7-2 附 件 7-2: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參 展 公 司 切 結 書 本 公 司 參 加 貴 會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所 舉 辦 之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已 申 請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本 公 司 保 證 確 實 依 照 合 格 開 業 建 築 師 ( 或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簽 證 之 設 計 圖 施 工, 除 遵 守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及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之 各 項 規 定 外, 並 就 攤 位 之 安 全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如 有 任 何 破 壞 展 場 設 施 如 柱 面 天 花 板 灑 水 系 統 等 情 事 發 生, 經 過 公 正 之 第 三 方 認 定 損 害 程 度 並 預 估 修 復 成 本 後, 本 公 司 願 意 照 價 賠 償 本 公 司 保 證 如 因 攤 位 之 設 計 施 工 使 用 或 拆 除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人 員 傷 亡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除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證 使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訴 追 ;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賠 償 貴 會 包 括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在 內 之 一 切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負 責 人 姓 名 : 電 話 :( ) 分 機 : 傳 真 :( ) 行 動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65
66 附 件 7-3 附 件 7-3: 搭 建 兩 層 攤 位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切 結 書 關 於 公 司 參 加 貴 會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所 舉 辦 之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 攤 位 號 碼 區 號 ), 申 請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一 事, 本 事 務 所 業 已 對 其 攤 位 設 計 結 構 材 料 予 以 審 查, 確 認 安 全 無 虞, 且 符 合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及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南 港 展 覽 館 搭 建 兩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之 各 項 規 定, 本 事 務 所 同 意 負 責 與 設 計 及 監 造 有 關 之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事 務 所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姓 名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務 必 填 寫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事 務 所 印 鑑 章 : 建 築 師 ( 土 木 結 構 技 師 ) 印 鑑 章 : 66
67 請 填 妥 本 表 連 同 保 證 金 支 票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8: 攤 位 內 懸 升 汽 球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特 申 請 於 本 公 司 攤 位 內 懸 升 下 列 汽 球 大 型 廣 告 氣 球 ( 每 家 廠 商 限 直 徑 小 於 1.5 公 尺 之 汽 球 一 個, 僅 限 充 入 氦 氣, 且 氣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超 過 5 公 尺, 並 須 繳 付 貴 會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50,000 元 ) 大 型 廣 告 氣 球 7 公 尺 )( 每 家 廠 商 限 直 徑 小 於 1.5 公 尺 之 汽 球 一 個, 僅 限 充 入 氦 氣, 且 氣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超 過 5 公 尺, 不 超 過 7 公 尺, 除 須 繳 付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10,000 元, 另 需 繳 付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50,000 元 ) 裝 飾 用 小 型 氣 球 ( 限 充 入 氮 氣 或 非 可 燃 性 氣 體, 且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且 須 繳 付 貴 會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50,000 元 )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本 公 司 保 證 汽 球 將 確 實 固 定 於 本 公 司 攤 位 範 圍 內, 且 不 超 過 規 定 之 高 度 ( 註 2), 如 汽 球 飄 升 至 屋 頂 或 於 天 花 板 管 道 懸 掛 絲 線,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於 展 覽 結 束 前 清 除 及 負 擔 拆 除 費 用, 否 則, 貴 會 得 扣 繳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之 違 約 金, 另 加 代 清 除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保 證 金 不 足 抵 付 時, 本 公 司 仍 應 負 責 清 償 ; 且 因 懸 升 汽 球 而 發 生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人 員 傷 亡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本 公 司 除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證 使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責 任 及 賠 償 責 任,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賠 償 貴 會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其 他 費 用 及 所 受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 印 鑑 章 ) 聯 絡 地 址 : 負 責 人 : ( 印 鑑 章 ) 聯 絡 人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註 :1. 本 汽 球 懸 升 之 申 請 僅 限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參 展 廠 商 2. 大 型 廣 告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7 公 尺, 其 頂 端 距 地 面 5 公 尺 ( 含 ) 以 上 者, 每 個 氣 球 收 費 新 台 幣 1 萬 元, 距 地 面 5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收 費 ; 裝 飾 用 小 型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3. 保 證 金 請 開 立 抬 頭 為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之 即 期 支 票, 併 同 本 申 請 書 於 3 月 11 日 前 掛 號 寄 交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收 4. 立 切 結 公 司 如 未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將 於 展 後 無 息 退 還 該 項 保 證 金 5. 凡 未 申 請 而 在 展 場 懸 升 汽 球 者, 經 查 獲 必 須 立 即 拆 除 或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補 辦 申 請 手 續 者, 除 需 依 相 關 申 請 辦 法 外, 並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 逾 申 請 期 限, 於 4 月 12 日 ( 含 ) 前 提 出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展 出 期 間 申 請 者, 需 繳 交 違 規 使 用 費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67
68 填 妥 本 表 後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設 立 電 視 牆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9: 設 立 電 視 牆 申 請 表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特 申 請 設 置 電 視 牆, 並 將 嚴 守 一 切 有 關 設 立 電 視 牆 之 規 定, 如 有 違 規 行 為, 願 接 受 貴 會 依 規 定 處 置 設 置 電 視 牆 一 般 規 定 : 1. 電 視 牆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2.5 公 尺, 且 電 視 牆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緣 ( 靠 近 攤 位 者 )1 公 尺 以 上, 或 電 視 牆 正 面 必 須 與 走 道 邊 緣 成 30 度 以 上 之 斜 角 2. 如 需 超 過 2.5 公 尺 高 度 者, 最 高 不 超 過 4 公 尺, 且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走 道 邊 線 2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走 道 邊 線 成 請 自 行 影 印 存 參 30 度 以 上 斜 角 3. 電 視 牆 放 音 音 量 不 得 超 過 85 分 貝 4. 電 視 牆 之 設 計 圖 必 須 於 展 覽 進 場 佈 置 三 週 前, 先 送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備 查, 經 同 意 後 始 可 施 工 5. 放 映 影 片 必 須 與 展 覽 主 題 相 符, 不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6. 凡 設 置 電 視 牆 之 參 展 廠 商 如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即 停 止 供 電, 並 禁 止 參 加 下 屆 展 覽 7. 未 經 核 准, 逕 設 電 視 牆 之 廠 商, 恕 不 供 電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公 司 名 稱 :( 中 ) ( 英 ) 聯 絡 人 簽 章 : 聯 絡 電 話 :( ) 地 址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68
69 請 填 妥 本 表,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台 北 市 115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南 港 中 心 工 程 服 務 組 電 話 :(02) 轉 5556 張 仲 良 先 生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10: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短 期 展 覽 衛 星 天 線 申 請 暨 切 結 書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展 出 需 要, 擬 申 請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內 架 設 衛 星 天 線, 並 保 證 於 展 覽 結 束 次 日 內 拆 除 所 有 設 備, 違 者 願 負 擔 一 切 拆 除 費 用 及 責 任 本 公 司 保 證 衛 星 天 線 施 工 範 圍 內, 確 實 遵 守 貴 會 管 理 規 定 並 依 我 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採 取 必 要 防 護 措 施 ( 特 別 加 強 火 災 與 爆 炸 之 防 止 及 高 物 掉 落 並 預 防 電 氣 災 害 之 發 生 ), 如 因 設 計 施 工 使 用 或 拆 除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人 員 傷 亡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除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證 使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而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追 訴 ;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賠 償 貴 會 包 括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在 內 之 一 切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姓 名 : 聯 絡 人 : 電 話 : 地 址 :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69
70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世 貿 南 港 展 覽 館 臨 時 電 話 租 用 申 請 書 附 件 11 展 覽 名 稱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裝 機 聯 單 :TP3N 拆 機 聯 單 :TP3S 電 話 號 碼 : 租 用 起 迄 日 ( 展 覽 期 間 ) : 自 105 年 4 月 日 至 4 月 日 申 請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客 戶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 務 請 填 寫 正 確 ) 負 責 人 : 身 份 證 號 碼 : 裝 機 攤 位 : 南 港 館 區 號 攤 位 攤 位 名 稱 : 帳 單 地 址 : 有 線 話 機 : 要 不 要 請 勾 選 國 際 直 撥 : 要 不 要 請 勾 選 裝 機 受 理 員 注 意 事 項 : 客 戶 印 鑑 公 司 大 小 章 委 託 書 (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請 填 委 託 書 ) 拆 機 受 理 員 茲 委 託 下 列 受 託 人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此 代 理 行 為 視 同 本 人 行 為 並 由 本 人 承 擔 一 切 責 任 委 託 人 簽 章 : 受 託 人 簽 章 :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受 託 人 次 要 證 件 類 別 及 證 號 : 受 託 人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本 受 託 人 確 實 受 申 請 人 委 託 代 辦 本 項 業 務, 如 有 虛 假 偽 冒,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備 註 每 號 電 話 須 填 具 乙 份 申 請 書, 並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 五 ) 前 提 出 申 請, 以 利 作 業 申 請 書 及 背 面 服 務 契 約 乙 方 處 須 加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 橡 皮 塑 膠 章 恕 不 受 理 ) 並 檢 附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證 明 文 件 臨 櫃 申 辦 時, 代 辦 人 需 檢 附 身 份 證 及 第 二 證 件 正 本 ( 本 申 請 書 可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 每 號 電 話 應 繳 接 線 費 1,000 元 保 證 金 3,000 元, 共 計 4,000 元 整 市 話 基 本 租 費 為 每 日 15 元 計 臨 櫃 申 請 請 至 台 北 市 松 仁 路 130 號 十 樓, 繳 交 申 請 書 費 用 ( 現 金 郵 局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抬 頭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並 務 必 劃 線 及 加 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字 樣 ) 通 信 申 請 備 妥 申 請 書 費 用 ( 即 期 支 票 或 郵 政 匯 票 )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逕 寄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130 號,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東 區 服 務 中 心 臨 時 電 話 班 收 本 公 司 將 於 票 款 兌 現 後 二 週 內 寄 回 保 證 金 收 據 接 線 費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請 妥 善 保 存, 以 便 日 後 辦 理 保 證 金 退 費 外 縣 市 參 展 廠 商 限 採 通 信 申 請 退 機 手 續 : 展 覽 結 束 日 4 月 16 日 ( 六 ) 下 午 展 覽 結 束 前 半 小 時 內, 請 主 動 將 話 機 交 還 至 世 貿 南 港 展 覽 館 內 之 電 信 服 務 台 並 索 取 收 條, 以 辦 理 後 續 保 證 金 退 費 手 續 ( 南 港 館 : 一 樓 展 場 送 交 I 區 貨 品 出 入 口 ) 請 於 展 期 20 天 後, 自 行 至 當 地 營 運 處 中 心 辦 理 保 證 金 退 費 手 續 有 線 電 話 機 展 後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毀, 將 酌 收 成 本 價 每 具 350 元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東 區 營 運 處 申 請 服 務 電 話 : 退 費 服 務 電 話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130 號 十 樓 臨 時 電 話 班 中 華 電 信 南 港 服 務 中 心 駐 地 施 工 班 : ( 展 覽 期 間 ) 70
71 71 附 件 11-1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服 務 契 約 實 施 修 訂 修 訂 立 契 約 書 人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運 處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租 用 市 內 電 話 客 戶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電 信 服 務 事 宜,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並 經 雙 方 合 意 訂 定 條 款 如 下,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 第 一 章 服 務 範 圍 第 一 條 甲 方 經 營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 以 下 簡 稱 本 業 務 ), 以 國 內 同 一 市 內 通 信 營 業 區 域 內 之 通 信 為 範 圍 第 二 條 甲 方 在 市 內 網 路 營 業 區 域 內, 依 用 戶 密 度 並 參 酌 電 纜 分 佈 情 形 與 當 地 地 形, 劃 定 基 本 區 基 本 區 以 外 之 地 區 為 界 外 區 第 三 條 甲 方 對 乙 方 提 供 服 務 項 目 如 下 : 甲 基 本 項 目 : 獨 用 電 話 ( 含 中 繼 線 ) 合 用 電 話 臨 時 電 話 專 用 交 換 機 市 內 專 線 集 中 式 小 交 換 機 等 服 務 乙 加 值 項 目 : 甲 方 得 依 系 統 供 裝 情 形 及 乙 方 話 機 設 備, 提 供 特 別 業 務 包 括 : ( 一 ) 電 話 副 機 附 件 ( 二 ) 截 答 服 務 ( 三 ) 受 話 發 話 專 用 電 話 ( 四 ) 受 話 方 付 費 電 話 ( 五 ) 簡 速 撥 號 ( 六 ) 話 中 插 接 ( 七 ) 指 定 轉 接 ( 八 ) 三 方 通 話 ( 九 ) 按 時 叫 醒 ( 十 ) 勿 干 擾 ( 十 一 ) 直 通 電 話 ( 十 二 ) 特 種 話 機 ( 十 三 ) 多 線 獨 用 電 話 自 動 尋 線 ( 十 四 ) 撥 叫 國 際 電 話 用 戶 密 碼 驗 證 ( 十 五 ) 撥 叫 0204 密 碼 驗 證 ( 十 六 ) 通 用 訊 息 ( 十 七 ) 呼 叫 鎖 碼 ( 十 八 ) 來 電 答 鈴 ( 十 九 ) 來 話 過 濾 丙 甲 方 依 平 等 接 取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應 提 供 乙 方 以 指 定 選 接 或 撥 號 選 接 方 式 選 接 任 一 長 途 或 國 際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之 長 途 或 國 際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丁 甲 方 依 號 碼 可 攜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與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實 施 時 程, 應 提 供 乙 方 由 原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轉 換 至 經 營 同 一 業 務 之 其 他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時, 得 保 留 其 原 使 用 電 話 號 碼 之 服 務 戊 乙 方 得 要 求 甲 方 提 供 號 碼 可 攜 服 務, 甲 方 為 提 供 號 碼 可 攜 服 務 得 將 必 要 之 用 戶 資 料 提 供 給 他 經 營 者 甲 方 為 業 務 需 要, 在 法 令 許 可 範 圍 內,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備 查 後, 得 經 營 前 項 以 外 之 服 務 項 目 第 二 章 申 請 程 序 第 四 條 本 業 務 使 用 權 利 之 歸 屬, 以 本 業 務 申 請 書 內 所 載 乙 方 之 名 稱 為 準 第 五 條 乙 方 申 請 本 業 務 時, 除 乙 方 不 使 用 甲 方 提 供 之 長 途 及 國 際 網 路 業 務 服 務, 或 依 其 需 求 選 用 其 他 業 者 之 長 途 或 國 際 網 路 業 務 服 務 外, 即 由 甲 方 提 供 長 途 及 國 際 網 路 業 務 服 務 第 六 條 本 業 務 用 戶 種 類 分 為 下 列 兩 類 : 一 住 宅 用 戶 :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設 於 住 宅 範 圍 內, 專 供 家 務 使 用 者 二 非 住 宅 用 戶 :( 一 ) 非 營 業 用 戶 :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設 於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及 經 各 級 政 府 立 案 且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之 公 益 慈 善 團 體 者 ( 二 ) 營 業 用 戶 :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設 於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及 非 屬 於 非 住 宅 用 戶 之 非 營 業 用 戶 者 乙 方 之 種 類 由 甲 方 依 據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設 位 置 及 使 用 性 質 認 定 之 第 七 條 乙 方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應 由 申 請 人 將 用 戶 名 稱 及 其 代 表 人 之 姓 名 據 實 填 寫 全 名 於 本 業 務 申 請 書, 並 簽 名 或 加 蓋 與 用 戶 名 稱 文 字 相 同 之 印 章 乙 方 不 得 以 二 個 以 上 名 稱 登 記 自 然 人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第 二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法 人 及 非 法 人 團 體 商 號, 應 檢 附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以 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但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以 正 式 公 文 替 代 乙 方 之 名 稱 及 其 證 照 如 有 不 實 致 發 生 任 何 糾 紛 時, 由 行 為 人 自 行 負 責 第 八 條 乙 方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辦 理 申 請 時 應 檢 具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書 面 同 意 書, 其 同 意 書 並 應 載 明 : 乙 方 如 有 積 欠 甲 方 費 用 時,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願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前 項 用 戶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甲 方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第 九 條 乙 方 委 託 代 理 人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時, 除 需 檢 附 第 七 條 證 明 文 件 外, 該 代 理 人 並 應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足 資 辨 識 身 分 之 第 二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委 託 書 代 理 人 代 辦 之 行 為, 其 效 力 及 於 乙 方 本 人, 由 乙 方 負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第 十 條 乙 方 及 其 委 託 之 代 理 人 應 就 其 於 申 請 書 中 所 填 之 相 關 資 料 檢 附 或 出 示 之 文 件 資 料 證 明 等 之 真 實 及 正 確 性 負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申 請 裝 移 機 地 址 屬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建 築 物 電 信 設 備 及 空 間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規 則 及 建 築 物 屋 內 外 電 信 設 備 工 程 技 術 規 範 規 定 預 設 屋 內 電 信 配 管 配 線 設 備 ; 未 依 規 定 預 設 者, 得 請 乙 方 配 合 改 善 後, 再 予 裝 機 前 項 依 建 築 物 屋 內 外 電 信 設 備 工 程 技 術 規 範 預 設 之 屋 內 電 信 配 線 設 備, 乙 方 得 選 擇 由 甲 方 佈 設 或 自 行 委 託 廠 商 代 為 佈 設 第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拒 絕 乙 方 申 請 租 用 本 業 務, 並 將 原 因 通 知 乙 方 : 一.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繳 費 而 逾 期 不 繳 二. 申 請 書 內 所 填 乙 方 名 稱 或 戶 籍 地 址 不 實 三. 其 他 依 法 規 不 得 為 申 請 者 乙 方 因 欠 費 拆 機 且 尚 未 清 償 欠 費, 若 申 請 新 裝 或 復 機 時, 甲 方 得 要 求 其 清 償 欠 費 後, 再 予 辦 理 乙 方 對 甲 方 拒 絕 其 申 請 如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六 日 內 向 甲 方 申 請 複 查 甲 方 應 於 六 日 內 將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乙 方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乙 方 使 用 本 業 務 電 信 服 務, 因 第 四 十 八 條 情 事 遭 甲 方 停 止 其 使 用 或 終 止 租 用 者, 再 向 甲 方 申 請 本 業 務 電 信 服 務 時, 甲 方 得 限 制 其 申 請 電 信 服 務 之 門 號 數 量 及 服 務 項 目 第 十 三 條 乙 方 依 規 定 繳 費 後, 甲 方 應 於 三 日 內 使 其 通 信 但 因 門 號 機 線 設 備 欠 缺 或 乙 方 因 素 等 特 殊 原 因, 得 予 延 期 甲 方 應 將 前 項 延 期 原 因 及 預 定 通 信 日 期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如 不 同 意 延 期 者,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日 內, 向 甲 方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及 退 費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視 為 同 意 延 期 第 十 四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各 服 務 項 目 其 最 短 期 間 為 一 個 月 但 臨 時 電 話 之 最 短 租 期 為 十 日 但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者, 依 其 約 定 第 十 五 條 專 用 交 換 機 及 分 機 以 裝 設 於 乙 方 之 同 一 建 築 物 內 為 原 則 乙 方 欲 在 另 一 建 築 物 裝 設 宅 外 分 機 時, 應 申 請 租 裝 市 內 專 線 但 與 另 一 建 築 物 設 有 自 備 電 信 管 線 相 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章 異 動 程 序 第 十 六 條 乙 方 申 請 本 業 務 之 異 動 事 項, 除 依 甲 方 營 業 規 章 所 訂 之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以 電 話 或 經 由 網 路 申 請, 乙 方 如 以 電 話 或 經 由 網 路 申 請 異 動 事 項, 甲 方 得 經 確 認 其 個 人 資 料 無 誤 後 即 可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移 機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宅 內 移 機 : 電 話 在 同 一 宅 內 ( 同 一 門 牌 號 碼 ) 移 動 裝 設 位 置 者 二 宅 外 移 機 : 將 原 裝 電 話 移 裝 至 另 一 宅 內 者 乙 方 電 話 裝 設 之 地 址, 因 房 屋 拆 除 重 建 申 請 暫 拆 機, 待 房 屋 重 建 完 成 後 向 甲 方 申 請 復 裝 於 原 址 時, 依 宅 外 移 機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乙 方 因 故 需 短 期 停 止 使 用 本 業 務 者, 得 通 知 甲 方 暫 停 通 信, 並 申 請 保 留 使 用 權 利, 待 需 用 時 再 通 知 恢 復 通 信 但 暫 停 通 信 期 間, 仍 應 繳 付 月 租 費 乙 方 申 請 暫 拆 電 話 時, 如 乙 方 不 保 留 原 電 話 號 碼, 暫 拆 期 間 免 付 月 租 費, 待 乙 方 需 用 時 再 申 請 復 裝 電 話, 並 自 復 裝 次 日 起 恢 復 計 收 租 費 ; 如 乙 方 需 保 留 原 電 話 號 碼, 暫 拆 期 間 仍 應 繳 付 月 租 費 前 項 暫 拆 逾 二 年 以 上 未 申 請 復 裝 時, 視 同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不 得 再 申 請 復 裝 第 十 九 條 乙 方 之 本 業 務 租 用 主 體 不 變, 僅 更 改 乙 方 名 稱 或 其 代 表 人 或 其 使 用 單 位 有 異 動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申 請 更 名 依 法 繼 承 繼 續 租 用 者, 準 用 更 名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條 乙 方 欲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服 務 時, 應 向 甲 方 辦 理 書 面 終 止 租 用 手 續, 並 繳 清 所 有 已 出 帳 及 尚 未 出 帳 之 費 用 乙 方 如 向 其 他 市 內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書 面 申 請 號 碼 可 攜 服 務 時, 視 為 向 甲 方 書 面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乙 方 欲 將 租 用 之 獨 用 電 話 專 用 交 換 機 中 繼 線 及 市 內 專 線 轉 讓 他 人 時, 應 經 新 用 戶 同 意 後, 向 甲 方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乙 方 之 欠 費 及 其 他 應 賠 償 之 費 用, 應 於 終 止 租 用 時 繳 清, 未 繳 清 而 有 保 證 金 者, 其 所 欠 各 項 費 用 應 於 保 證 金 內 扣 抵, 有 剩 餘 再 退 還 乙 方, 不 足 之 數 或 無 保 證 金 者, 則 仍 需 照 繳 乙 方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時, 乙 方 之 退 租 行 為 視 為 乙 方 契 約 之 終 止 ; 新 用 戶 則 視 為 新 申 裝 戶,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並 遵 守 本 契 約 之 一 切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乙 方 有 關 異 動 事 項 應 辦 登 記 而 未 辦 理, 經 甲 方 發 現 並 通 知 乙 方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乙 方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時, 甲 方 即 予 暫 停 通 信, 俟 乙 方 補 辦 各 項 手 續 後 再 予 恢 復 通 信, 暫 停 通 信 期 間 之 月 租 費 乙 方 仍 應 照 繳 若 經 再 通 知 仍 不 辦 理 時, 視 為 乙 方 自 行 終 止 租 用, 甲 方 得 逕 行 拆 機 銷 號 第 四 章 電 話 號 碼 及 電 話 號 碼 簿 第 二 十 三 條 甲 方 因 本 業 務 提 供 乙 方 使 用 之 門 號, 係 獲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甲 方 代 理 核 配 一 經 租 用 後, 乙 方 即 享 有 門 號 使 用 權, 非 經 乙 方 同 意 及 本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或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號 碼 規 劃 及 管 理 機 制 調 整 外, 不 得 加 以 變 更 第 二 十 四 條 電 話 號 碼 由 甲 方 依 乙 方 裝 移 機 地 址 所 屬 之 交 換 局 號 碼, 參 酌 話 務 負 荷, 依 序 配 號 乙 方 申 請 指 定 電 話 號 碼 或 更 換 電 話 號 碼,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應 繳 納 選 號 費 或 換 號 費 第 二 十 五 條 乙 方 退 租 或 換 選 號 後 之 電 話 號 碼, 依 下 列 方 式 配 用 : 一. 尚 有 空 號 可 配 時, 等 待 三 個 月 後 再 行 配 用 二. 已 無 空 號 可 配 時, 等 待 二 個 月 後 再 行 配 用 前 項 規 定 如 經 新 用 戶 同 意 或 符 合 一 退 一 租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六 條 甲 方 因 技 術 上 之 需 要 或 營 業 區 域 交 換 區 重 新 劃 定 或 增 設 時, 得 將 乙 方 已 使 用 之 電 話 號 碼 予 以 更 換 或 暫 停 其 使 用, 停 用 期 間 免 收 月 租 費 甲 方 應 於 改 號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如 不 同 意,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甲 方 辦 理 終 止 租 用 手 續,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視 為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乙 方 電 話 號 碼 更 換 後, 甲 方 應 提 供 免 費 截 答 服 務 三 個 月, 但 因 乙 方 主 動 要 求 無 需 截 答 者, 即 不 作 截 答 服 務 免 費 截 答 服 務 期 滿, 在 截 答 服 務 設 備 使 用 情 況 許 可 下, 乙 方 得 申 請 付 費 延 長 截 答 服 務, 其 期 間 由 甲 方 視 設 備 之 情 形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甲 方 得 經 乙 方 同 意, 刊 登 乙 方 電 話 號 碼 資 料 於 甲 方 電 話 號 碼 簿 及 提 供 查 號 台 查 號 服 務 甲 方 編 印 電 話 號 碼 簿 以 每 版 號 簿 截 稿 日 期 前 之 乙 方 資 料 為 準, 截 稿 日 期 以 後 新 裝 及 異 動 之 乙 方 資 料, 於 編 印 次 版 時 刊 登 每 號 電 話 乙 方 得 向 甲 方 領 用 所 屬 彙 編 區 之 電 話 號 碼 簿 乙 本, 乙 方 裝 有 多 號 電 話 時 依 乙 方 之 需 要 領 用, 但 不 得 超 過 乙 方 租 用 之 電 話 號 數 臨 時 電 話 不 刊 登 電 話 號 碼 簿, 但 甲 方 查 號 臺 應 依 乙 方 需 求 提 供 該 電 話 號 碼 查 詢 服 務 第 五 章 服 務 費 用 第 二 十 九 條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公 布 之 各 項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收 費 標 準, 於 繳 費 通 知 單 所 定 之 期 限 內 繳 納 全 部 費 用 前 述 詳 細 收 費 標 準 資 料, 甲 方 應 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資 費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之 期 限, 在 媒 體 電 子 網 站 及 各 營 業 場 所 公 告 ; 變 更 時 亦 同 該 收 費 標 準 資 料 並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三 十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應 依 前 條 收 費 標 準 繳 納 相 關 費 用 但 乙 方 自 備 屋 內 配 線 者, 其 裝 置 費 應 予 減 收 ; 自 行 維 護 屋 內 配 線 者, 免 收 建 築 物 屋 內 配 線 維 護 費 或 月 維 費 ; 自 備 終 端 設 備 者, 免 收 保 證 金 及 終 端 設 備 租 費 乙 方 申 請 於 非 營 業 時 間 配 合 施 工 裝 移 機 者, 甲 方 得 另 加 收 非 營 業 時 間 施 工 費 第 三 十 一 條 甲 方 每 號 電 話 或 中 繼 線 按 月 向 乙 方 收 取 月 租 費, 另 按 通 信 時 間 計 收 通 信 費 甲 方 每 線 專 線 按 月 向 乙 方 收 取 專 線 月 租 費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期 間 未 滿 一 個 月 而 終 止 者, 其 月 租 費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 起 租 月 或 停 租 月 之 當 月 租 費, 按 乙 方 實 際 租 用 日 數 計 算, 其 日 租 費 以 全 月 租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計 收 臨 時 租 用 租 費 按 日 計 算, 租 用 期 間 未 滿 十 日 者, 以 十 日 計 收 第 三 十 二 條 乙 方 租 用 甲 方 終 端 設 備 所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於 乙 方 換 裝 自 備 終 端 設 備 時, 甲 方 應 將 保 證 金 無 息 退 還 乙 方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時, 甲 方 得 以 前 項 保 證 金 充 抵 乙 方 積 欠 之 各 項 費 用, 如 有 餘 額,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通 知 乙 方 無 息 退 還 餘 額 第 三 十 三 條 乙 方 申 請 移 設 電 話 設 備 者, 須 繳 納 移 設 費 及 工 料 費 但 乙 方 自 備 屋 內 配 線 者, 其 移 設 費 應 予 減 收 第 三 十 四 條 乙 方 申 請 選 號 換 號 或 暫 拆 之 異 動 者, 應 繳 納 選 號 費 換 號 費 或 暫 拆 手 續 費 第 三 十 五 條 乙 方 之 終 端 設 備, 由 乙 方 自 行 管 理 使 用, 如 他 人 使 用 乙 方 之 終 端 設 備 通 信 者, 其 應 繳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責 繳 付 乙 方 與 他 人 合 用 本 業 務 者, 其 月 租 費 及 通 信 費 由 乙 方 負 責 繳 付 第 三 十 六 條 乙 方 因 違 反 法 令 欠 費 致 遭 停 止 通 信, 其 停 止 通 信 期 間, 仍 應 繳 付 月 租 費, 但 停 止 通 信 應 繳 付 月 租 費 之 期 間 最 長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乙 方 申 請 宅 外 移 機, 因 新 址 缺 乏 機 線 無 法 即 時 供 移 而 辦 理 原 址 暫 拆 電 話 時, 候 移 期 間 免 收 月 租 費 第 三 十 七 條 乙 方 用 戶 種 類 變 更 設 備 更 換 或 其 他 異 動 事 項 致 當 月 之 月 租 費 通 信 費 發 生 增 減 時, 按 異 動 前 後 之 日 數 分 別 計 收 第 三 十 八 條 乙 方 溢 繳 或 重 繳 之 費 用, 甲 方 得 於 通 知 乙 方 後 充 抵 次 月 或 後 續 應 付 之 費 用, 如 乙 方 不 同 意 充 抵, 甲 方 應 於 乙 方 通 知 不 同 意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如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或 辦 理 一 退 一 租 手 續 時, 其 溢 繳 或 重 繳 之 費 用 於 充 抵 應 付 費 用 後 仍 有 餘 額 時, 甲 方 應 於 費 用 充 抵 日 起 七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第 三 十 九 條 乙 方 各 項 通 信 紀 錄 均 以 甲 方 電 腦 紀 錄 資 料 為 準, 乙 方 對 各 項 應 繳 付 費 用 如 有 異 議 並 提 出 申 訴 者, 甲 方 在 未 查 明 責 任 歸 屬 前, 暫 緩 催 費 或 停 止 通 信 但 如 有 本 契 約 第 四 十 六 條 被 盜 接 冒 用 之 情 形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條 乙 方 繳 納 之 各 項 費 用, 由 甲 方 製 發 收 據 或 發 票 交 乙 方 收 執 ; 如 有 遺 失, 乙 方 得 出 具 切 結 書 申 請 補 發 繳 費 證 明 書 所 有 以 甲 方 名 義 寄 發 之 通 知 或 收 據, 皆 須 蓋 有 甲 方 之 圖 章 或 數 位 簽 章 認 證 始 生 效 力 乙 方 如 無 法 提 出 已 繳 費 之 相 關 單 據 時, 有 無 繳 費 均 以 甲 方 紀 錄 為 準 第 四 十 一 條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因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障 礙 阻 斷, 以 致 發 生 錯 誤 遲 滯 中 斷 或 不 能 傳 遞 時, 其 停 止 通 信 期 間, 甲 方 應 按 連 續 阻 斷 時 間 減 收 月 租 費, 且 減 收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下 表 : 臨 時 電 話 連 續 阻 斷 致 停 止 通 信 二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十 二 小 時 當 日 租 費 減 收 50%, 逾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當 日 租 費 全 免 臨 時 電 話 全 部 租 期 連 續 阻 斷 不 通 且 阻 斷 原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者, 已 繳 之 接 線 費 保 證 金 及 工 料 費, 甲 方 應 全 數 退 還 乙 方 停 止 通 信 開 始 之 時 間, 以 甲 方 察 覺 或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之 最 先 時 間 為 準 但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者, 依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為 準 第 六 章 特 別 權 利 義 務 條 款 第 四 十 二 條 甲 方 暫 停 或 終 止 本 業 務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營 業 時, 應 於 預 定 暫 停 或 終 止 日 六 個 月 前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應 於 預 定 暫 停 或 終 止 日 三 個 月 前 通 知 乙 方 至 甲 方 辦 理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及 終 止 租 用 之 手 續 乙 方 如 有 其 他 損 害, 甲 方 將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四 十 三 條 甲 方 如 經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時, 甲 方 於 收 受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撤 銷 特 許 執 照 之 正 式 書 面 通 知 日 起 七 日 內 刊 登 新 聞 紙 公 告, 並 請 乙 方 於 二 個 月 內 至 甲 方 辦 理 無 息 退 還 保 證 金 及 其 溢 繳 費 用 之 手 續 乙 方 如 有 其 他 損 害, 甲 方 將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市 內 網 路 機 線 設 備, 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租 用 者, 由 甲 方 負 責 維 護, 但 依 規 定 得 由 乙 方 自 備 或 雖 由 甲 方 提 供, 而 乙 方 可 選 擇 自 行 維 護 之 機 線 設 備, 由 乙 方 自 行 維 護 前 項 得 由 乙 方 自 備 之 終 端 設 備, 須 為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 構 ) 審 驗 合 格 之 機 型 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租 用 之 機 線 設 備, 乙 方 應 予 保 管 並 應 善 盡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有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原 因 所 致 之 損 壞 或 遺 失, 應 按 甲 方 定 價 賠 償,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定 價, 應 考 慮 該 項 設 備 原 購 置 價 格 及 折 舊 等 因 素 訂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甲 方 因 業 務 上 所 掌 握 之 乙 方 相 關 資 料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除 當 事 人 要 求 查 閱 本 身 資 料, 或 有 下 列 情 形 於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以 正 式 公 文 載 明 理 由 及 相 關 法 令 依 據 查 詢 外, 甲 方 不 得 對 第 三 人 揭 露 : 一 司 法 機 關 通 訊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並 有 正 當 理 由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第 四 十 六 條 甲 方 察 覺 乙 方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有 被 盜 接 冒 用 之 虞 時, 甲 方 應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並 暫 停 本 業 務 之 使 用, 惟 事 後 應 由 乙 方 確 認 並 辦 理 限 制 撥 打 相 關 通 信 服 務 或 更 換 電 話 號 碼 之 手 續 乙 方 發 現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有 被 盜 接 冒 用 並 對 各 項 應 繳 付 之 費 用 有 異 議 時, 應 立 即 向 甲 方 提 出 申 訴, 並 辦 理 限 制 撥 打 相 關 通 信 服 務 或 更 換 電 話 號 碼 之 手 續 前 二 項 情 形, 就 有 爭 議 之 通 信 費, 乙 方 可 暫 緩 繳 納, 但 經 甲 方 查 證 結 果 證 明 確 由 乙 方 所 使 用 之 本 業 務 終 端 設 備 發 出 之 通 信 信 號 所 致 者, 乙 方 仍 應 繳 納 第 四 十 七 條 乙 方 終 端 設 備 裝 移 後, 經 裝 設 地 址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向 甲 方 提 出 乙 方 並 未 居 住 於 該 址 或 未 經 同 意 之 聲 明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通 知 期 限 內 申 請 移 機, 乙 方 逾 期 未 辦, 甲 方 得 逕 行 停 止 通 信 或 終 止 租 用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業 務 專 供 乙 方 作 正 常 合 法 通 信 之 用, 電 信 之 內 容 及 其 發 生 之 效 果 或 影 響, 均 由 使 用 電 信 人 負 其 責 任 乙 方 如 有 冒 名 申 裝 本 業 務 電 信 服 務 或 以 提 供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及 善 良 風 俗 之 電 信 內 容 為 營 業 時, 甲 方 得 停 止 其 使 用, 並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終 止 租 用 擅 自 設 置 張 貼 或 噴 漆 有 礙 景 觀 之 廣 告 物, 並 於 廣 告 物 上 登 載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電 話 號 碼 或 其 他 電 信 服 務 識 別 符 號 號 碼, 作 為 廣 告 宣 傳 者, 經 廣 告 物 主 管 機 關 之 通 知, 甲 方 得 停 止 提 供 該 廣 告 物 登 載 電 話 號 碼 之 電 信 服 務 前 二 項 情 形 於 乙 方 將 本 業 務 終 端 設 備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亦 適 用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乙 方 應 繳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除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並 申 訴 者 外, 應 於 甲 方 寄 發 之 繳 費 通 知 單 所 定 期 限, 繳 納 全 部 費 用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甲 方 得 暫 停 提 供 本 業 務 經 甲 方 再 限 期 催 繳, 逾 期 仍 未 繳 清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拆 機 銷 號 經 再 限 期 催 繳, 乙 方 逾 期 仍 未 繳 清, 甲 方 得 將 乙 方 租 用 本 業 務 之 其 他 電 話 暫 停 提 供 通 信 服 務, 至 乙 方 繳 清 欠 費 後 始 予 恢 復 前 項 乙 方 積 欠 之 費 用, 甲 方 有 權 自 保 證 金 內 扣 抵, 不 足 之 數 再 依 法 向 乙 方 追 討 乙 方 因 未 繳 費 致 被 暫 停 提 供 本 業 務, 乙 方 於 其 繳 清 全 部 費 用 並 通 知 甲 方 後, 甲 方 應 儘 速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恢 復 提 供 本 業 務 乙 方 因 未 繳 費 致 被 拆 機 銷 號, 自 拆 機 銷 號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得 申 請 復 裝, 逾 期 視 同 乙 方 終 止 租 用 第 七 章 契 約 之 變 更 與 終 止 第 五 十 條 乙 方 非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轉 讓 本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與 第 三 人, 如 有 違 反,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第 五 十 一 條 乙 方 與 第 三 人 所 訂 契 約, 如 涉 及 本 業 務 租 用 事 項,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對 於 甲 方 不 發 生 效 力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契 約 之 變 更 或 修 正,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公 告 後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契 約 之 任 何 通 知 如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應 以 親 自 送 交 或 郵 寄 方 式 寄 至 本 契 約 所 載 他 方 之 地 址 雙 方 地 址 變 更, 應 立 即 通 知 他 方, 否 則 對 他 方 不 生 效 力 第 八 章 廣 告 之 效 力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契 約 所 未 記 載 之 事 項, 如 經 甲 方 以 廣 告 或 宣 傳 品 向 消 費 者 明 示 其 內 容 者,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第 九 章 申 訴 服 務 第 五 十 五 條 乙 方 不 滿 意 甲 方 提 供 之 服 務, 除 可 利 用 電 話 向 甲 方 通 知 外, 亦 可 至 甲 方 服 務 中 心 申 訴, 甲 方 即 視 實 際 情 形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甲 方 服 務 專 線 :123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六 條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系 爭 金 額 超 過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小 額 訴 訟 金 額 者, 雙 方 合 意 以 甲 方 所 在 地 所 屬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事 項 如 有 未 盡,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甲 方 營 業 規 章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立 契 約 人 甲 方 :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營 運 處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乙 方 : 證 照 號 碼 地 址 : 均 同 申 請 書 契 約 簽 署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連 續 阻 斷 時 間 ( 小 時 ) 扣 減 下 限 12 以 上 - 未 滿 24 當 月 月 租 費 減 收 5 % 24- 未 滿 48 當 月 月 租 費 減 收 10 % 48- 未 滿 72 當 月 月 租 費 減 收 20 % 72- 未 滿 96 當 月 月 租 費 減 收 30 % 96- 未 滿 120 當 月 月 租 費 減 收 40 % 120 小 時 以 上 當 月 月 租 費 全 免 本 契 約 書 業 經 承 租 人 攜 回 審 閱 二 日 以 上
72 附 件 12 附 件 12: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世 貿 南 港 展 覽 館 臨 時 ADSL 業 務 租 用 申 請 書 展 覽 名 稱 :2016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裝 機 聯 單 :TP3N 拆 機 聯 單 :TP3S 電 話 號 碼 : HN 號 碼 : 租 用 起 迄 日 ( 展 覽 期 間 ) : 自 105 年 4 月 日 至 4 月 日 申 請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客 戶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 務 請 填 寫 正 確 ) 負 責 人 : 身 份 證 號 碼 : 裝 機 攤 位 : 南 港 館 區 號 攤 位 ADSL 傳 輸 速 率 ( 下 行 / 上 行 / 每 日 基 本 月 租 費 ): 2M / 128K / 136 元 / 日 512K / 512K / 187 元 / 日 2M / 512K / 283 元 / 日 其 他 帳 單 地 址 : 有 線 話 機 : 要 不 要 請 勾 選 國 際 直 撥 : 要 不 要 請 勾 選 裝 機 受 理 員 注 意 事 項 : 客 戶 印 鑑 公 司 大 小 章 委 託 書 (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請 填 委 託 書 ) 拆 機 受 理 員 茲 委 託 下 列 受 託 人 辦 理 本 項 業 務, 此 代 理 行 為 視 同 本 人 行 為 並 由 本 人 承 擔 一 切 責 任 委 託 人 簽 章 : 受 託 人 簽 章 :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 受 託 人 次 要 證 件 類 別 及 證 號 : 受 託 人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本 受 託 人 確 實 受 申 請 人 委 託 代 辦 本 項 業 務, 如 有 虛 假 偽 冒,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備 註 申 請 ADSL 須 填 具 乙 份 申 請 書, 並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 五 ) 前 提 出 申 請, 以 利 作 業 申 請 書 及 背 面 服 務 契 約 乙 方 處 須 加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 橡 皮 塑 膠 章 恕 不 受 理 ) 並 檢 附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證 明 文 件 臨 櫃 申 辦 時, 代 辦 人 需 檢 附 身 份 證 及 第 二 證 件 正 本 每 號 ADSL 繳 交 接 線 費 2,500 元 保 證 金 3,000 元, 共 計 5,500 元 整 臨 櫃 申 請 請 至 台 北 市 松 仁 路 130 號 十 樓, 繳 交 申 請 書 費 用 ( 現 金 郵 局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抬 頭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並 務 必 劃 線 及 加 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字 樣 ) 通 信 申 請 備 妥 申 請 書 費 用 ( 即 期 支 票 或 郵 政 匯 票 )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逕 寄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130 號,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東 區 服 務 中 心 臨 時 電 話 班 收 本 公 司 將 於 票 款 兌 現 後 二 週 內 寄 回 保 證 金 收 據 接 線 費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請 妥 善 保 存, 以 便 日 後 辦 理 保 證 金 退 費 外 縣 市 參 展 廠 商 限 採 通 信 申 請 退 機 手 續 : 展 覽 結 束 日 4 月 16 日 ( 六 ) 下 午 展 覽 結 束 前 半 小 時 內, 請 主 動 將 話 機 交 還 至 世 貿 南 港 展 覽 館 內 之 電 信 服 務 台 並 索 取 收 條, 以 辦 理 後 續 保 證 金 退 費 手 續 ( 南 港 館 : 一 樓 展 場 送 交 I 區 貨 品 出 入 口 ) 請 於 展 期 20 天 後, 自 行 至 當 地 營 運 處 中 心 辦 理 保 證 金 退 費 手 續 有 線 電 話 機 展 後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毀, 將 酌 收 成 本 價 每 具 350 元 ATU-R 設 備 1,500 元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東 區 營 運 處 申 請 服 務 電 話 : 退 費 服 務 電 話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130 號 十 樓 臨 時 電 話 班 中 華 電 信 南 港 服 務 中 心 駐 地 施 工 班 : ( 展 覽 期 間 ) 72
73 附 件 12-1: 中 華 電 信 ADSL 租 用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12-1 第 一 條 申 請 租 用 中 華 電 信 ADSL( 以 下 簡 稱 本 業 務 ), 依 本 契 約 條 款 辦 理 第 二 條 本 業 務 係 指 本 公 司 在 市 內 電 話 線 上 加 裝 設 備, 提 供 寬 頻 網 路 傳 送 之 服 務, 供 客 戶 作 數 據 傳 輸 之 業 務 第 三 條 本 項 服 務 係 遵 循 ITU-T 國 際 電 信 聯 合 會 所 頒 G 建 議 書 訂 定 之 標 準 提 供 服 務, 由 於 傳 輸 信 號 中 含 有 傳 輸 技 術 所 必 需 之 添 加 控 制 資 訊 overhead), 因 此 用 戶 實 際 傳 送 之 數 據 速 率 (data rate) 即 使 在 線 路 條 件 最 佳 情 況 下 亦 會 低 於 最 大 線 路 速 率 (ADSL line rate) 下 行 最 高 傳 輸 速 率 係 指 ADSL 可 提 供 之 最 大 線 路 速 率, 惟 實 際 速 率 會 因 距 離 銅 線 之 線 徑 大 小 及 其 周 圍 環 境 雜 音 干 擾 程 度 而 異 周 圍 環 境 雜 音 干 擾 源 可 能 發 生 於 電 信 線 路 間 客 戶 家 中 之 通 信 設 備 或 其 他 情 況 不 一 而 定 客 戶 上 網 時, 實 際 之 數 據 速 率 會 受 前 述 原 因 所 連 接 網 站 之 接 取 頻 寬 及 客 戶 終 端 設 備 等 級 影 響 而 降 低, 因 此 本 服 務 不 提 供 保 證 速 率 第 四 條 本 業 務 受 距 離 及 設 備 限 制, 供 租 對 象 為 本 公 司 採 用 產 品 技 術 可 達 之 範 圍 為 限 ; 客 戶 所 需 之 市 內 電 話, 另 依 本 公 司 市 內 電 話 業 務 營 業 規 章 辦 理 第 五 條 申 請 租 用 異 動 或 終 止 本 業 務,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表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但 機 關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免 附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本 公 司 得 配 合 客 戶 特 殊 需 求, 另 以 簽 訂 契 約 方 式 辦 理 第 六 條 客 戶 應 保 證 其 所 提 出 之 申 請 資 料 為 真 實 完 整, 如 有 不 實 致 發 生 任 何 糾 紛 時, 應 由 客 戶 自 行 負 責 第 七 條 裝 置 於 客 戶 端 之 電 信 設 備 限 由 本 公 司 供 租 與 維 護 ; 本 公 司 已 開 放 客 戶 自 備 者, 得 由 客 戶 自 備 並 自 行 維 護 前 項 客 戶 自 備 之 電 信 設 備, 除 應 取 得 電 信 總 局 之 審 定 證 明 外, 並 經 本 公 司 查 驗 合 格 後, 方 得 裝 接 使 用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應 維 持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正 常 運 作, 遇 有 障 礙 應 儘 速 修 復 客 戶 自 備 設 備 者, 遇 有 障 礙 應 自 行 檢 修 如 因 而 影 響 電 信 網 路 之 傳 輸 品 質 或 其 他 電 路 之 使 用 時, 本 公 司 得 暫 停 其 使 用, 所 有 因 此 導 致 之 責 任 問 題 應 由 客 戶 自 行 負 責 第 九 條 本 業 務 之 租 用 期 間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租 用 : 租 用 期 間 連 續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二 臨 時 租 用 : 客 戶 為 展 示 測 試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而 租 用, 其 租 用 期 間 不 滿 一 個 月 者 前 項 租 用 期 間, 本 公 司 得 視 業 務 性 質 或 配 合 客 戶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最 短 租 用 期 間 第 十 條 客 戶 租 用 本 公 司 之 電 信 設 備, 應 妥 為 保 管 使 用,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致 者 外, 應 照 本 公 司 所 定 價 格 賠 償 前 項 定 價, 本 公 司 應 考 慮 該 設 備 原 購 置 價 格 及 折 舊 等 因 素 第 十 一 條 電 路 障 礙 經 本 公 司 派 員 查 修 時 發 現, 係 因 客 戶 自 備 設 備 障 礙 所 致 者, 本 公 司 得 收 取 檢 查 費 第 十 二 條 本 業 務 之 資 費 於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變 更 時 亦 同 本 業 務 經 核 准 之 詳 細 收 費 標 準, 應 於 新 聞 傳 播 媒 體 或 各 營 業 場 所 公 告 或 書 面 通 知 客 戶, 並 為 契 約 的 一 部 分 第 十 三 條 客 戶 租 用 本 業 務 應 繳 各 項 費 用 及 其 收 費 標 準 詳 如 價 目 表, 費 率 如 有 調 整 時, 按 新 費 率 計 收 前 項 應 繳 費 用, 應 在 本 公 司 通 知 繳 費 之 期 限 內 繳 清,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註 銷 其 申 請 或 通 知 定 期 停 止 本 業 務 之 使 用, 經 再 限 期 清 繳,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視 為 終 止 租 用, 本 公 司 得 逕 行 拆 除 其 機 線 設 備 並 追 繳 各 項 欠 費, 並 得 暫 停 客 戶 其 他 中 華 信 ADSL 之 通 信 第 十 四 條 客 戶 租 用 本 業 務 以 本 公 司 設 備 裝 妥 可 供 使 用 之 日 為 起 租 日, 起 租 日 之 租 費 不 計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時, 以 設 備 拆 除 之 日 為 終 止 租 用 日, 終 止 租 用 日 之 租 費 按 一 日 計 算 ; 起 租 月 及 停 租 月 之 租 費 按 實 際 租 用 日 數 計 算, 每 日 租 費 為 全 月 租 費 三 十 分 之 一 第 十 五 條 客 戶 申 請 暫 停 使 用, 其 停 止 使 用 期 間, 租 費 按 最 低 速 率 定 價 七 折 計 收 客 戶 因 違 反 法 令 欠 費 致 被 暫 停 使 用 時, 停 止 使 用 期 間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應 繳 之 租 費 以 一 個 月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客 戶 申 請 終 止 租 用 或 因 欠 費 而 被 終 止 租 用, 致 租 用 期 間 未 滿 所 規 定 之 最 短 租 用 期 限 者, 應 補 足 未 滿 期 間 之 各 項 月 租 費 但 終 止 租 用 之 原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客 戶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免 予 補 繳 第 十 七 條 客 戶 於 本 公 司 未 施 工 前, 因 故 註 銷 申 請, 已 繳 之 接 線 費,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 但 施 工 後 註 銷 申 請 者, 其 已 繳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第 十 八 條 客 戶 租 用 本 業 務, 倘 因 本 公 司 通 信 網 路 或 系 統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而 全 部 阻 斷 不 通 時, 其 連 續 阻 斷 滿 二 十 四 小 時 者, 每 滿 二 十 四 小 時 扣 減 全 月 租 費 十 五 分 之 一, 不 滿 二 十 四 小 時 部 份, 不 予 扣 減 但 最 多 以 扣 減 當 月 份 應 繳 租 費 為 限 前 項 阻 斷 開 始 之 時 間, 以 本 公 司 察 覺 或 接 到 用 戶 通 知 之 時 間 為 準 但 有 事 實 足 以 證 明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者, 依 實 際 開 始 阻 斷 之 時 間 為 準 第 十 九 條 客 戶 租 用 本 業 務 由 於 天 然 災 害 之 不 可 抗 力 致 阻 斷 者, 自 連 續 阻 斷 屆 滿 三 日 之 翌 日 起 至 修 復 日 止 不 收 租 費 第 二 十 條 客 戶 終 止 租 用 本 業 務, 應 於 預 定 終 止 租 用 日 三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公 司 因 業 務 上 所 掌 握 之 客 戶 基 本 資 料 均 屬 機 密 除 當 事 人 要 求 查 閱 本 身 資 料, 或 符 合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本 公 司 不 對 第 三 人 揭 露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契 約 條 款 未 規 定 事 項, 客 戶 同 意 遵 守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公 司 各 項 相 關 業 務 營 業 規 章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公 司 與 客 戶 因 本 契 約 條 款 涉 訟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本 公 司 當 地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審 閱 期 間 為 二 日 客 戶 簽 章 : 證 照 號 碼 地 址 : 均 同 申 請 書 契 約 簽 署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73
74 紅 線 框 內 各 欄 請 客 戶 詳 細 填 寫 附 件 13: 中 華 電 信 臨 時 FTTB 業 務 租 用 及 異 動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聯 單 號 碼 拆 機 聯 單 客 戶 號 碼 :HN 申 請 事 項 ( 請 勾 選 ) 租 用 終 止 租 用 新 租 市 話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 白 天 ) 行 動 電 話 附 掛 之 電 話 號 碼 請 填 寫 與 附 掛 電 話 號 碼 相 同 之 資 料 客 戶 名 稱 證 照 號 碼 代 表 人 身 份 證 號 裝 機 地 址 本 址 為 新 建 ( 舊 有 ) 樓 房, 樓 高 共 層, 裝 於 樓 室 ( 世 貿 請 填 : 館 區 及 攤 位 號 碼 ) 帳 單 地 址 傳 輸 速 率 (bps) ( 下 行 / 上 行 ) 雙 向 2M 雙 向 4M 雙 向 6M 雙 向 8M 雙 向 10M 雙 向 20M ISP:HINET 固 定 制 網 路 型 16IP 實 際 可 用 13IP ( 請 填 寫 CPE 介 面 性 能 及 領 域 名 稱 調 查 表 ) 連 其 它 I S P 業 者 請 填 本 欄 I 名 稱 / S 地 址 P IP: 客 戶 端 設 定 連 線 協 定 Netmask: IP over ATM: Bridging Mode Routing Mode 若 為 Routing Mode, 請 填 寫 : ATU-R LAN Port IP: ATU-R LAN Port Netmask: ATU-R WAN Port IP 無 固 定 : 內 部 網 路 安 裝 測 試 用 戶 有 固 定 IP: 否 是, 若 是 請 填 寫 : 內 部 網 段 IP: Netmask: ATU-R 連 接 Router: 否 是, 若 是 請 填 寫 : Router 連 接 ATU-R 之 Port IP: 固 定 制 用 戶 : 測 試 用 WWW 網 址 : 測 試 用 IP: DNS IP: 非 固 定 制 用 戶 : 測 試 IP: 測 試 帳 號 : 測 試 密 碼 : 租 用 期 間 注 意 事 項 使 用 期 間 :105 年 4 月 日 ~ 105 年 4 月 日 預 定 施 工 日 : 裝 拆 要 國 際 直 撥 不 要 國 際 直 撥 要 話 機 不 要 話 機 FTTB 接 線 費 新 台 幣 1,500 元, 市 話 接 線 費 新 台 幣 1,000 元,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3,000 元 Hinet 設 定 費 新 台 幣 1,500 元, 將 併 同 話 費 帳 單 收 取 展 期 結 束 後 請 將 話 機 及 ATU-R 設 備 歸 還,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按 本 公 司 定 價 賠 償 保 證 金 3,000 元, 請 客 戶 於 展 覽 結 束 20 天 後, 逕 至 各 地 中 華 電 信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退 費 事 宜 代 理 人 客 戶 簽 章 姓 名 : ( 簽 名 或 蓋 章 ) 身 份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本 人 確 受 申 請 者 委 託, 如 有 虛 假 偽 冒, 願 負 全 部 法 律 責 任 ( 已 詳 閱 本 業 務 租 用 契 約 條 款, 並 同 意 遵 守 ) 價 格 若 有 異 動 以 公 告 為 準 經 受 理 員 裝 機 輸 入 拆 機 輸 入 速 率 雙 向 1M 雙 向 2M 雙 向 4M 雙 向 6M 雙 向 8M 雙 向 10M 雙 向 20M HINET 上 網 費 辦 FTTB 月 租 費 人 合 計 ( 元 / 月 )
75 臨 時 電 話 + F T T B 注 意 事 項 一 客 戶 申 裝 臨 時 FTTB, 得 以 臨 櫃 或 通 信 方 式 辦 理 二 申 裝 臨 時 FTTB 請 填 寫 租 用 申 請 書,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橡 皮 塑 膠 章 恕 不 受 理 ), 並 檢 附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每 路 乙 份 三 每 路 FTTB 繳 交 接 線 費 2,500 元 保 證 金 3,000 元 ( 拆 機 45 天 後 可 辦 理 退 費 ) 共 計 5,500 元, 請 以 現 金 郵 局 匯 票 或 即 期 支 票 繳 交, 抬 頭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支 票 務 請 劃 線 並 加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字 樣 四 通 信 方 式 辦 理 申 裝 之 客 戶, 請 將 <1> 申 請 書 <2> 即 期 支 票 或 郵 局 匯 票 <3>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4> 掛 號 回 郵 信 封 逕 寄 :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130 號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東 區 服 務 中 心 臨 時 電 話 班 收, 本 公 司 將 於 票 款 兌 現 後 二 週 內 寄 回 保 證 金 接 線 費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請 妥 善 保 存, 以 便 日 後 辦 理 保 證 金 退 費 五 展 覽 結 束 後 請 將 有 線 話 機 及 ATU-R 設 備 繳 回,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按 本 公 司 定 價 賠 償 六 為 確 保 裝 機 作 業 順 利, 貴 客 戶 請 於 開 展 前 二 週 提 出 申 請 註 :1. 以 FTTB 上 網 之 同 時, 亦 可 接 聽 電 話, 市 話 租 費 每 日 15 元, 相 關 市 內 電 話 之 各 項 費 用, 仍 需 繳 付 2. 臨 時 租 用 FTTB 之 月 租 費, 每 日 以 全 月 ( 網 路 費 + 電 路 費 ) 十 五 分 之 一 計 收 75
76 請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14-1 掛 號 郵 寄 至 :110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5 段 5 號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黃 怡 蓁 小 姐 電 話 : #2882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14: 會 議 室 研 討 會 申 請 表 一 目 的 : 為 便 利 參 展 廠 商 配 合 本 展 推 廣 其 產 品 與 服 務, 主 辦 單 位 特 於 展 覽 期 間, 提 供 南 港 展 覽 館 各 項 會 議 設 備 供 廠 商 租 用, 以 辦 理 相 關 技 術 市 場 研 討 會 或 新 產 品 發 會 二 費 用 : 場 地 及 各 項 會 議 設 備 租 用 費,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日 程 安 排 : 本 會 將 參 照 廠 商 預 訂 舉 辦 活 動 之 時 間, 依 申 請 先 後 次 序 及 場 地 使 用 狀 況, 決 定 研 討 會 日 程 後, 另 行 通 知 各 廠 商 繳 交 費 用 四 研 討 會 資 料 : 日 期 : 105 年 4 月 日 至 日 時 間 : 活 動 內 容 / 講 題 ( 中 文 ): ( 英 文 ): 主 持 人 / 主 講 人 ( 中 文 ): ( 英 文 ): 主 辦 單 位 ( 中 文 ): ( 英 文 ): 申 請 會 議 室 別 : 五 本 表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行 影 印 填 用 廠 商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電 話 : 聯 絡 人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請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14-1 掛 號 寄 交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5 段 5 號,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活 動 組 黃 怡 蓁 小 姐 收 因 展 覽 期 間 會 議 室 所 剩 間 數 有 限, 填 表 前 請 先 洽 本 案 承 辦 人 黃 怡 蓁 小 姐, 電 話 : 分 機
77 附 件 14-1: 南 港 展 覽 館 會 議 室 借 用 申 請 表 附 件 擬 使 用 會 議 室 編 號 進 場 時 間 自 月 日 時 至 月 日 時 租 用 時 間 活 動 舉 辦 時 間 出 場 時 間 自 月 日 時 至 月 日 時 自 月 日 時 至 月 日 時 左 側 四 大 欄 請 詳 填 俾 供 外 牆 資 訊 看 板 播 放 活 動 名 稱 借 用 單 位 名 稱 通 訊 地 址 發 票 地 址 統 一 編 號 負 責 人 聯 絡 人 聯 絡 人 電 話 聯 絡 人 手 機 聯 絡 人 傳 真 預 期 與 會 人 數 受 理 單 位 預 期 與 會 貴 賓 ( 僅 供 參 考 ) 其 他 聯 絡 事 項 申 請 借 用 單 位 ( 蓋 關 防 及 大 小 章 ) 桌 椅 排 列 方 式 勾 選 ( 請 參 考 附 圖 ): 劇 院 型 標 準 型 教 室 型 馬 蹄 型 口 字 型 其 他 ( 請 繪 簡 圖 ) 最 遲 須 於 使 用 日 1 週 前 確 認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備 註 :1 相 關 租 借 規 定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南 港 展 覽 館 會 議 室 借 用 辦 法 網 址 2 本 表 視 同 會 議 室 租 賃 合 約, 請 於 指 定 位 置 繕 印, 否 則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3 擬 於 租 借 空 間 使 用 茶 ( 餐 ) 點 者, 請 洽 南 港 展 覽 館 會 議 茶 點 合 約 商 如 非 由 南 港 展 覽 館 會 議 茶 點 合 約 商 供 餐 者, 除 場 地 租 金 外, 本 館 將 向 場 地 租 用 單 位 另 收 取 10% 餐 飲 管 理 費 ( 即 茶 餐 飲 總 營 業 額 之 10% 核 算 之 ) 場 地 租 用 單 位 除 須 於 進 場 前 提 供 相 關 餐 飲 訂 單 供 本 館 核 算 管 理 費 外, 並 須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10 日 內 完 成 餐 飲 管 理 費 之 繳 納 4 南 港 展 覽 館 係 由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營 運, 因 營 業 場 所 地 址 不 同,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28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需 分 別 申 請 營 業 設 立 登 記 及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營 業 稅 額, 南 港 展 覽 館 之 營 業 人 名 稱 為 :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統 一 編 號 : * 註 : 以 上 資 料 僅 供 本 會 民 國 105 年 至 109 年 透 過 電 話 郵 件 等 通 訊 方 式 與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聯 繫 接 洽 用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可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1.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2.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5. 請 求 刪 除 如 欲 行 使 以 上 權 利, 請 洽 本 活 動 業 務 承 辦 人 77
78 會 議 室 附 件 14-2: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會 議 室 借 用 收 費 標 準 標 準 容 量 ( 人 ) 面 積 尺 寸 劇 院 型 教 室 型 標 準 型 馬 蹄 形 口 字 型 平 方 公 尺 坪 ( 長 寬 高 ) 公 尺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時 段 租 金 附 件 14-2 生 效 日 期 :2015 年 10 月 1 日 單 位 / 新 台 幣 / 元 / 未 稅 週 六 週 日 例 假 日 夜 間 及 展 覽 每 時 段 租 金 08:00-12:00/13:00-17:00/ 18:00-22:00 福 軒 * x8.7 x3.9 12,000 14, x18.6 x3.5 34,700 41, x13.8 x3.5 34,200 41, a x13.8 x3.5 11,200 13, b x13.8 x3.5 11,200 13, c x13.8 x3.5 11,800 14, a+b x13.8x3.5 22,400 26, b+c x13.8x3.5 23,000 27, x17.8x3.5 13,600 16, x12.9x3.5 12,200 14, x14.1x2.8 12,000 14, x12.0x2.8 9,300 11, x14.2x2.8 13,600 16, x19.0x2.8 45,800 54, a x19.0x2.8 16,800 20, b x19.0x2.8 15,300 18, c x19.0x2.8 13,700 16, a+b x19.0x2.8 32,100 38, b+c x19.0x2.8 29,000 34, x18.6x2.8 14,500 17,400 * 福 軒 位 於 本 館 3 樓, 可 作 為 用 餐 包 廂, 容 納 4 至 5 桌 ( 每 桌 10 位 ), 午 宴 餐 期 為 11:00-15:00, 晚 宴 餐 期 為 17:00-21:00, 不 分 平 假 日 每 餐 期 場 租 為 新 台 幣 10,000 元 ( 未 稅 ), 惟 不 提 供 免 費 基 本 配 備 備 註 : 1. 本 表 金 額 未 含 5% 營 業 稅 2.. 本 中 心 提 供 每 間 會 議 室 桌 椅 數 量 以 價 目 表 所 列 標 準 容 量 為 限, 額 外 需 求 或 現 場 追 加 桌 椅 費 用 另 計 (1) 免 費 提 供 基 本 配 備 : 無 線 麥 克 風 2 支 主 講 桌 1 座 接 待 桌 1 桌 ( 含 桌 巾 桌 裙 ) 資 訊 看 板 1 個 ( 會 議 室 共 用 福 軒 除 外 ) 海 報 架 ( 直 )2 支, 其 它 設 備 依 價 目 表 收 費 (2) 基 本 配 備 若 不 需 使 用 不 得 退 費, 亦 不 得 替 換 ; 已 確 定 租 用 之 設 備 臨 時 退 租 不 予 退 費, 臨 時 追 加 則 依 定 價 加 3 成 計 收 (3) 租 用 會 議 室 辦 理 展 覽 者, 上 述 設 備 不 予 提 供 場 地 設 計 圖 需 先 送 本 中 心 審 查 並 獲 同 意 後, 始 可 施 工 (4) 非 經 本 中 心 同 意, 所 有 影 音 視 聽 設 備 均 不 得 自 備 78
79 3. 佈 置 或 拆 場 租 金 係 以 時 段 計 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08:00~12:00/13:00~17:00/18:00~22:00: 租 金 按 當 日 日 間 每 時 段 租 金 定 價 6 折 計 收 (2) 22:00~24:00/00:00-04:00/04:00-08:00: 租 金 按 當 日 日 間 每 時 段 租 金 定 價 3 折 計 收 4. 逾 時 使 用 未 達 1 小 時 者, 按 該 時 段 定 價 四 分 之 一 計 收 逾 時 租 金, 超 過 1 小 時 未 滿 4 小 時 者, 以 整 時 段 租 金 計 價 5. 租 用 時 間 為 夜 間 或 例 假 日 者, 同 一 檔 期 同 一 時 段 須 租 用 2 間 ( 含 ) 以 上 會 議 室 6. 會 場 內 除 礦 泉 水 外, 禁 止 攜 入 飲 料 及 食 物, 如 有 例 外 情 形, 需 事 先 報 准,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會 議 茶 點 限 由 本 館 茶 點 合 約 商 提 供 (2) 擬 於 租 借 空 間 使 用 茶 ( 餐 ) 點 者, 請 洽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會 議 茶 點 合 約 商 如 非 由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會 議 茶 點 合 約 商 供 餐 者, 除 場 地 租 金 外, 本 館 將 向 場 地 租 用 單 位 另 收 取 10% 餐 飲 管 理 費 ( 即 茶 餐 飲 總 營 業 額 之 10% 核 算 之 ) 場 地 租 用 單 位 除 須 於 進 場 前 提 供 相 關 餐 飲 訂 單 供 本 館 核 算 管 理 費 外, 並 須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10 日 內 完 成 餐 飲 管 理 費 之 繳 納 (3) 會 議 室 內 用 餐 盒 或 餐 點 : 需 繳 交 場 地 費 之 5% 作 為 清 潔 費 (4) 會 議 室 內 舉 辦 餐 宴 ( 外 燴 ) 活 動 : 須 於 會 議 室 現 有 之 地 毯 上 另 鋪 設 一 層 地 毯 以 保 護 現 有 地 毯 ( 福 軒 除 外 ), 並 須 繳 交 場 地 費 之 5% 作 為 清 潔 費, 禁 止 使 用 明 火 7. 會 場 內 設 置 系 統 裝 潢 木 座 等 裝 潢 物, 須 於 下 方 鋪 設 地 毯 ( 福 軒 不 得 搭 設 裝 潢 物 ), 若 經 發 現 未 鋪 設 除 將 加 收 5% 場 地 費 外, 並 禁 止 施 工 ; 若 造 成 現 有 地 毯 毀 損, 須 將 場 地 恢 復 原 狀 後 返 還 8. 如 需 於 會 議 室 內 搭 設 隔 板 木 作 等 裝 潢 物, 該 裝 潢 物 在 4 樓 會 議 室 不 得 高 於 2.5 公 尺,5 樓 會 議 室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2 公 尺, 以 符 合 消 防 法 規 天 花 板 限 定 懸 掛 珍 珠 板 紅 布 條 等 輕 型 材 質 裝 置, 會 議 室 牆 面 禁 止 使 用 釘 槍 等 破 壞 性 器 材 施 作, 地 板 載 重 限 制 每 平 方 公 尺 900 公 斤 9. 裝 潢 廢 棄 物 需 由 裝 潢 商 或 主 辦 單 位 自 行 清 除, 如 未 清 除 乾 淨, 將 由 館 方 清 潔 合 約 商 報 價 予 主 辦 單 位, 收 取 廢 棄 物 清 運 費 10. 會 議 室 內 現 有 電 箱 消 防 設 備 空 調 電 源 影 音 設 備 系 統 等 開 關 或 接 頭, 禁 止 遮 蔽 移 動, 並 保 留 適 當 通 道 確 保 工 作 人 員 可 進 出 操 作 該 設 備 開 關 11. 每 一 間 會 議 室 內 現 有 插 座 電 量 為 110 伏 特,1500 瓦, 如 超 出 此 電 量, 需 另 外 填 寫 用 電 申 請 表, 並 由 館 方 合 格 水 電 商 施 作 拉 線, 衍 生 出 工 程 線 材 電 費 需 由 主 辦 單 位 支 付 12. 繳 款 辦 法 : (1) 場 租 : 檔 期 確 認 即 須 繳 交 (2) 設 備 租 金 及 其 他 使 用 費, 最 遲 於 活 動 舉 辦 日 之 前 3 個 工 作 天 全 部 付 清 ; 臨 時 追 加 項 目 之 費 用, 應 於 活 動 結 束 前 結 清 (3)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係 由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營 運, 因 營 業 場 所 地 址 不 同,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28 條 及 第 38 條 之 規 定, 需 分 別 申 請 營 業 設 立 登 記 及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營 業 稅 額,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之 營 業 人 名 稱 為 :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南 港 展 覽 館, 統 一 編 號 : 本 收 費 基 準 調 整 時, 恕 不 另 行 通 知 79
80 編 號 80 附 件 14-3 附 件 14-3: 南 港 展 覽 館 會 議 室 設 備 借 用 收 費 標 準 暨 申 請 表 設 備 項 目 每 時 段 單 價 / 單 位 數 量 追 加 數 量 日 期 簽 名 一 場 務 相 關 設 備 01 桌 巾 NTD. 150/ 桌 02 桌 裙 NTD. 250/ 桌 03 椅 套 NTD. 200/ 張 04 會 議 桌 ( cm) NTD. 200/ 張 05 上 課 桌 ( cm) NTD. 150/ 張 06 小 圓 桌 ( 圓 桌 直 徑 80cm ) NTD. 150/ 張 含 桌 巾 07 會 議 椅 ( ~102 NTD. 200/ 把 cm) 08 上 課 椅 ( cm) NTD. 100/ 把 09 主 講 桌 (W:120cm) NTD. 500/ 個 主 講 桌 (W:60cm) NTD. 350/ 個 10 活 動 舞 台 (183x244cm)( 含 樓 梯 ) NTD. 900/ 座 H:40~60cm 11 指 示 牌 ( 橫 :44 13cm) NTD. 150/ 個 大 海 報 架 ( 橫 :48 x 68.5cm) NTD. 300/ 個 12 大 海 報 架 ( 直 :68.5 x 48cm) NTD. 300/ 個 小 海 報 架 ( 橫 :40.4 x 57.8cm) NTD. 200/ 個 小 海 報 架 ( 直 :57.8 x 40.4cm) NTD. 200/ 個 13 木 製 海 報 架 NTD. 100/ 個 14 白 板 (60 90cm) NTD. 250/ 個 15 伸 縮 式 旗 杆 (80~240cm) NTD. 150/ 座 16 分 隔 導 欄 ( 帶 長 :200cm) NTD. 400/ 支 高 :98.5cm 二 會 議 系 統 01 桌 上 型 會 議 系 統 主 機 NTD. 3,500/ 台 02 桌 上 型 會 議 系 統 麥 克 風 NTD. 500/ 支 數 位 式 - 具 列 席 投 票 功 能 ( 須 搭 配 主 機 使 用 ) 03 投 票 表 決 顯 示 看 板 NTD. 2,000/ 座 含 三 腳 立 架 三 視 訊 系 統 01 強 光 型 雷 射 指 揮 筆 NTD. 250/ 支 30mw 02 手 握 式 無 線 簡 報 搖 控 器 NTD. 250/ 支 可 遠 距 搖 控 操 作 簡 報 03 IP 介 面 型 遠 距 視 訊 會 議 主 機 ( 固 接 IP 專 線 須 另 申 請 ) NTD. 6,000/ 台 備 註 搭 配 本 館 會 議 室 銀 幕 與 投 影 機 運 作 04 固 接 IP 型 遠 距 視 訊 專 線 代 申 請 NTD. 10,000/ 條 通 話 費 另 計 05 ISDN 介 面 型 遠 距 視 訊 會 議 主 機 (ISDN 專 線 須 另 申 請 ) NTD. 15,000/ 台 搭 配 本 館 會 議 室 銀 幕 與 投 影 機 運 作 06 ISDN 128 Kbps*3 專 線 代 申 請 NTD. 25,000/ 條 通 話 費 另 計 活 動 式 投 影 銀 幕 " 三 腳 架 銀 幕 NTD. 1,000/ 個 163*213cm (4:3) " 鋁 框 式 前 投 銀 幕 NTD. 1,500/ 個 183*244cm (4:3)
81 編 每 時 段 單 價 追 加 設 備 項 目 數 量 備 註 號 / 單 位 數 量 日 期 簽 名 " 鋁 框 式 前 投 銀 幕 NTD. 2,000/ 個 244*305cm (4:3) " 鋁 框 式 前 投 銀 幕 NTD. 3,000/ 個 274*366cm (4:3) " 鋁 框 式 前 投 銀 幕 NTD. 6,000/ 個 320*427cm (4:3) 單 槍 投 影 機 01 天 花 板 單 槍 投 影 機 (3,500 流 明 ) NTD. 3,500/ 天 本 項 含 固 定 式 銀 幕 02 中 亮 度 投 影 機 (3,500 流 明 ) NTD. 3,000/ 台 桌 上 型 單 槍 03 高 亮 度 投 影 機 (4,000 流 明 ) NTD. 7,500/ 台 桌 上 型 單 槍 04 超 高 亮 度 投 影 機 (5,000 流 明 ) NTD. 10,000/ 台 桌 上 型 單 槍 05 超 高 亮 度 投 影 機 (7,000 流 明 ) NTD. 20,000/ 台 含 廣 角 鏡 頭, 長 鏡 頭 及 2 米 立 架 06 超 高 亮 度 投 影 機 (10,000 流 明 ) NTD. 26,000/ 台 含 廣 角 鏡 頭, 長 鏡 頭 及 2 米 立 架 07 超 高 亮 度 投 影 機 (15,000 流 明 ) NTD. 38,000/ 台 含 廣 角 鏡 頭, 長 鏡 頭 及 2 米 立 架 08 3D 實 物 提 示 機 NTD. 5,000/ 台 需 搭 配 本 館 投 影 機 銀 幕 運 作 09 投 影 片 反 射 投 影 機 NTD. 1,000/ 台 本 項 不 含 銀 幕 影 像 訊 號 切 換 分 配 器 01 AV 視 訊 同 步 分 配 器 NTD. 800/ 台 02 AV 視 訊 選 擇 切 換 器 NTD. 800/ 台 03 電 腦 訊 號 分 配 器 (1 進 4 出 ) NTD. 800/ 台 (P/2DA7xi) 04 電 腦 訊 號 選 擇 器 (4 進 1 出 ) NTD. 1,000/ 台 (SW4 VGArs) 05 多 媒 體 影 音 選 擇 器 (8 進 1 出 ) NTD. 3,000/ 台 (IN1508) 06 電 腦 矩 陣 選 擇 器 (4 X 4) NTD. 3,500/ 台 (VP-727T) 07 電 腦 訊 號 選 擇 效 果 器 NTD. 6,000/ 台 (VP-727) 液 晶 顯 示 器 錄 放 影 設 備 01 17" LCD 液 晶 顯 示 器 NTD. 1,000/ 台 02 19" LCD 液 晶 顯 示 器 NTD. 1,500/ 台 03 LCD 42" 液 晶 電 視 NTD. 3,500/ 台 04 講 者 時 間 提 示 系 統 組 件 NTD. 3,500/ 組 計 時 器 + 筆 記 型 電 腦 05 DVD 放 影 機 NTD. 1,000/ 台 代 客 操 作 01 現 場 錄 音 -DVD 格 式 NTD. 1, 現 場 影 音 錄 製 -DVD 格 式 NTD. 2,000 固 定 鏡 頭 畫 面 錄 製 口 譯 錄 音 1. 口 譯 錄 音, 一 律 採 DVD 格 式 03 錄 製 2. 若 需 求 超 過 1 種 語 系, 每 增 加 1 頻 道 加 收 1,500 元 四 同 步 口 譯 設 備 同 步 口 譯 主 機 ( 含 紅 外 線 發 射 主 機 01 及 發 射 板 1 台 ) NTD. 3,000 NTD. 5,000/ 台 81 本 項 含 錄 音 音 頻 擴 充 機 ( 租 用 本 服 務, 主 辦 單 位 須 提 供 口 譯 員 簽 認 之 口 譯 錄 音 同 意 書 ) 未 含 接 收 耳 機 02 活 動 口 譯 室 NTD. 6,500/ 間 含 口 譯 員 機 2 台 ( 二 國 ) NTD. 6,500/ 間 單 間 含 口 譯 員 機 2 台 04 紅 外 線 接 收 器 ( 含 耳 機 ) NTD. 250/ 組 05 紅 外 線 發 射 板 NTD. 2,000/ 座 含 三 腳 立 架
82 編 每 時 段 單 價 設 備 項 目 號 / 單 位 06 口 譯 員 機 ( 含 耳 機 ) NTD. 1,500/ 台 數 量 追 加 數 量 日 期 簽 名 07 證 件 交 換 盒 NTD. 250/ 盒 100 套 / 盒 08 耳 機 交 換 服 務 NTD. 1,000/ 人 100 套 / 人 五 聲 音 系 統 01 有 線 麥 克 風 NTD. 350/ 支 02 無 線 麥 克 風 ( 手 持 / 領 夾 / 頭 帶 ) NTD. 1,000/ 支 03 手 提 式 擴 音 機 ( 含 無 線 麥 克 風 2 支 ) NTD. 1,500/ 個 附 卡 帶 錄 放 功 能 活 動 式 無 線 擴 音 機 ( 含 無 線 麥 克 風 2 支 ) NTD. 2,000/ 個 含 CD 播 放 功 能 04 小 型 活 動 音 響 組 ( 含 現 場 音 控 服 務, 無 線 麥 克 風 4 支, 中 小 型 會 議 室 適 用 ) 中 型 活 動 音 響 組 ( 含 現 場 音 控 服 務, 無 線 麥 克 風 6 支, 大 型 會 議 室 或 開 幕 式 適 用 ) NTD. 5,000/ 組 NTD. 8,000/ 組 備 註 16 音 軌 混 音 器 2~4 支 喇 叭 (1600W) 音 質 等 化 器 擴 大 機 雷 射 唱 盤 24 音 軌 混 音 器 4~6 支 喇 叭 (6000W) 音 質 等 化 器 擴 大 機 雷 射 唱 盤 05 音 源 輸 出 / 入 NTD. 800/ 組 含 阻 抗 匹 配 器 06 ADA 16 頻 道 分 配 器 - 記 者 收 音 用 NTD. 1,500/ 個 含 音 源 輸 出 07 現 場 Call-in/out 電 話 介 面 及 專 線 電 話 申 請 NTD. 10,000/ 次 通 話 費 另 計 六 無 線 投 票 系 統 ( 包 含 投 票 遙 控 器 發 射 器 投 票 電 腦 技 術 人 員 ) 01 無 線 投 票 表 決 系 統 1~60 人 NTD. 50,000/ 場 計 費 以 場 次 為 單 位 02 無 線 投 票 表 決 系 統 61~100 人 NTD. 60,000/ 場 計 費 以 場 次 為 單 位 03 無 線 投 票 表 決 系 統 101~160 人 NTD. 75,000/ 場 計 費 以 場 次 為 單 位 04 無 線 投 票 表 決 系 統 161~250 人 NTD. 90,000/ 場 計 費 以 場 次 為 單 位 人 以 上 ( 專 案 申 請 ) 計 費 以 場 次 為 單 位 如 有 設 備 詢 問 事 項, 請 洽 南 港 展 覽 館 服 務 組 黃 子 綱 先 生 ( 分 機 5538) 82
83 附 件 15: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租 賃 申 請 書 附 件 15 展 覽 名 稱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公 司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攤 位 號 碼 : 租 用 數 量 :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台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 聯 絡 人 : 簽 名 : 填 寫 日 期 : 租 用 時 間 :2016/4/13-4/16 租 用 租 金 : 1. 優 惠 價 格 凡 於 2016 年 3 月 30 日 以 前 申 請 及 完 成 付 款, 每 一 台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租 金 為 新 台 幣 4,000 元 ( 含 稅 價 格 : 新 台 幣 4,200 元 ) 2. 標 準 價 格 凡 於 2016 年 3 月 30 日 之 後 申 請 及 尚 未 完 成 付 款 者, 每 一 台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租 金 為 新 台 幣 5,000 元 ( 含 稅 價 格 : 新 台 幣 5,250 元 ) 保 證 金 : 每 一 台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保 證 金 為 新 台 幣 10,000 元 租 用 程 序 : 1. 參 展 廠 商 填 寫 租 賃 申 請 書 2. 將 租 賃 申 請 書 傳 真 至 (02) 或 至 :[email protected] 3. 承 辦 人 員 收 到 租 賃 申 請 書 後, 將 寄 電 子 郵 件 租 賃 合 約 書 給 申 請 廠 商 4. 申 請 廠 商 確 認 租 賃 合 約 書 明 細 後, 蓋 上 公 司 章 或 負 責 人 簽 名, 並 請 再 次 回 傳 至 本 公 司 5. 此 收 集 器 不 提 供 國 內 業 者 資 料 收 集 器 具 備 刪 除 功 能, 機 器 領 取 時 已 告 知 並 教 導 提 供 操 作 說 明, 歸 還 時 若 發 現 資 料 刪 除 狀 況, 敝 公 司 概 不 負 責 6. 付 款 方 式 : 可 採 電 匯 或 支 票 方 式 支 付 租 金, 押 金 則 為 支 票, 恕 不 接 受 信 用 卡 請 於 展 前 全 數 繳 清 7. 領 取 時 間 :2016 年 4 月 12 日, 上 午 10:00 至 下 午 17:00, 惟 需 負 保 管 責 任 8. 領 取 地 點 : 請 攜 帶 租 賃 合 約 書 至 世 貿 / 南 港 展 覽 館 服 務 櫃 檯 領 取 9. 歸 還 時 間 : 請 於 4 月 16 日 展 覽 結 束 前 30 分 鐘 歸 還 繳 回 買 主 資 料 收 集 器 後, 經 承 辦 單 位 驗 收, 確 定 未 遭 人 為 破 壞 或 污 損, 將 退 還 保 證 金 ; 如 有 破 壞 污 損 或 逾 時 未 還 遺 失 之 情 形, 將 自 保 證 金 扣 除 上 述 費 用 10. 資 料 交 付 時 間 : 收 集 到 的 資 料 將 於 展 後 10 個 工 作 天,2016 年 4 月 29 日 交 付 若 有 任 何 問 題, 請 洽 集 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胡 芳 瑜 小 姐 TEL:(02) 數 量 有 限, 請 提 早 申 請! 請 打 字 或 正 楷 填 妥 以 上 表 格 並 傳 真 (02)
84 附 件 16 附 件 16: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免 費 Wi-Fi 上 網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為 建 立 穩 定 高 容 量 和 無 縫 隙 連 線 品 質 的 Wi-Fi 網 路 環 境, 本 館 已 於 104 年 5 月 建 置 全 新 Wi-Fi 網 路 系 統, 全 館 可 同 時 服 務 達 1 萬 台 終 端 裝 置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毋 須 自 行 架 設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 包 含 Wi-Fi 基 地 台 手 機 Wi-Fi 分 享 ), 本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如 下 : 一 上 網 地 點 : 本 館 1 樓 展 場 雲 端 展 場 及 B1 用 餐 區 1 樓 3 樓 4 樓 5 樓 6 樓 公 共 廊 道 空 間 與 會 議 室 二 使 用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基 本 配 備 : ( 一 )Notebook 筆 記 型 電 腦, 平 板 電 腦, 智 慧 型 手 機 ( 二 )Wi-Fi 認 證 的 a/b/g/n/ac 無 線 網 路 卡 ( 三 ) 因 2.4GHz( 無 線 網 卡 規 格 b/g/n) 易 受 同 頻 干 擾 影 響 上 網 品 質, 請 使 用 支 援 5GHz( 無 線 網 卡 規 格 a/n/ac) 的 設 備 上 網 為 佳 三 本 館 Wi-Fi 無 線 網 路 名 稱 (SSID) 如 下 : ( 一 )TWTC Free 或 TWTC Free 5GHz ( 買 主 與 參 觀 者 使 用, 無 需 密 碼 ) * 請 優 先 選 擇 TWTC Free 5GHz 為 佳 ( 二 )TWTC Vendor 或 TWTC Vendor 5GHz( 參 展 廠 商 專 用, 請 向 主 辦 單 位 索 取 密 碼 ) * 請 優 先 選 擇 TWTC Vendor 5GHz 為 佳 ( 三 )TWTC Press ( 國 內 外 記 者 專 用, 請 向 主 辦 單 位 索 取 密 碼 ) 四 若 發 現 展 場 內 通 訊 品 質 不 良 時, 請 嘗 試 進 行 以 下 的 微 調 設 定 : 重 新 開 機 關 閉 再 開 啟 Wi-Fi 清 除 Wi-Fi 網 路 設 定 重 新 連 結 WiFi 訊 號 ( 請 重 新 選 擇 Wi-Fi 名 稱 為 TWTC Free 5GHz 或 TWTC Vendor 5GHz 為 佳 ) 五 本 服 務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僅 提 供 來 訪 買 主 參 展 廠 商 及 記 者 收 發 及 瀏 覽 網 頁 等 基 本 服 務 ( 二 )Wi-Fi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會 受 限 於 通 信 技 術 瓶 頸, 實 際 上 網 速 率 會 受 連 網 終 端 設 備 之 性 能 擺 放 位 置 空 間 距 離 建 物 ( 裝 潢 ) 遮 蔽 電 磁 波 射 頻 干 擾 (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架 無 線 網 路 設 備 微 波 爐 ) 及 到 訪 網 站 之 連 外 頻 寬 等 眾 多 因 素 影 響, 如 因 導 致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損 害 或 損 失 時, 本 館 不 負 任 何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三 ) 禁 止 干 擾 或 破 壞 網 路 上 其 它 使 用 者 或 節 點 之 硬 軟 體 系 統, 如 散 佈 電 腦 病 毒 嘗 試 入 侵 未 經 授 權 之 系 統 ( 四 ) 若 個 人 電 腦 經 感 染 病 毒 惡 意 攻 擊 他 人 電 腦, 足 以 影 響 網 路 品 質 時, 本 館 得 逕 行 停 止 使 用 權 利 ( 五 ) 使 用 者 應 避 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或 利 用 網 路 從 事 其 他 非 法 行 為, 若 因 觸 法 而 引 發 之 法 律 責 任, 由 使 用 者 自 行 承 擔 ( 六 ) 使 用 無 線 網 路 時, 須 遵 守 本 館 相 關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如 有 違 反 者, 本 館 得 逕 行 停 止 使 用 權 84
85 填 妥 本 表 掃 描 後 回 傳 至 並 請 來 電 確 認 分 機 2674 江 柏 珊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17: 照 明 展 參 展 商 贊 助 大 會 宣 傳 品 申 請 表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台 灣 國 際 照 明 科 技 展, 申 請 贊 助 大 會 宣 傳 品, 資 料 如 下 : 請 勾 選 項 目 宣 傳 用 途 / 地 點 贊 助 廠 商 使 用 之 廣 告 面 積 數 量 / 徵 集 贊 助 廠 商 家 數 買 主 資 料 袋 國 外 買 主 報 到 之 資 料 袋 1.32(W) 11(D) 30cm(H) 彩 色 印 刷 一 面 供 贊 助 廠 商 刊 登 廣 告, 另 一 面 為 照 明 展 訊 息 2. 廠 商 提 供 圖 樣 由 主 辦 單 位 負 責 排 版 共 2,000 個 / 1 家 贊 助 金 額 ( 新 台 幣 ) 15 萬 ( 以 上 圖 案 僅 供 參 考, 如 有 差 異 以 實 物 為 準 ) LED 燈 系 列 禮 贈 品 / 紀 念 品 國 外 買 主 報 到 贈 品 及 海 外 推 廣 用 贈 品 : 市 價 : (150 元 以 上 ) 共 2,100 個 / 3 家 ( 每 家 700 個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公 司 名 稱 : 統 一 編 號 : 攤 位 號 碼 : 聯 絡 人 : 電 話 : 通 訊 地 址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印 鑑 : 欲 申 請 者, 請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填 妥 本 申 請 表 掃 描 後 寄 至 [email protected], 展 覽 二 組 江 柏 珊 小 姐 收, 並 請 來 電 確 認 (02) 分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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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附 件 19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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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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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公 司 名 稱 ( 參 展 廠 商 ): 統 一 編 號 : 負 責 人 姓 名 : 辦 公 室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承 辦 人 或 聯 絡 人 姓 名 : 辦 公 室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填 妥 本 表 後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附 件 20: 南 港 展 覽 館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表 展 覽 名 稱 :2016 年 照 明 展 堆 高 機 承 包 商 :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申 請 日 期 105 年 月 日 LED 製 程 展 申 請 入 場 堆 高 機 資 料 及 入 場 起 迄 時 間 與 停 留 位 置 ( 撤 場 日 若 有 堆 高 機 需 入 場, 請 一 併 申 請 ) 動 力 : 瓦 斯 電 池 汽 油 柴 油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2.5 公 噸 以 下 堆 高 機 僅 限 電 動 堆 高 機 始 得 入 場 作 業, 柴 油 堆 高 機 一 律 禁 止 入 場 ) 最 高 舉 重 : 噸 / 車 身 淨 重 : 噸 數 量 : 部 預 計 停 留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計 小 時 展 場 內 停 留 位 置 : 區 號 攤 位 附 近 展 場 內 停 留 位 置 : 區 號 攤 位 附 近 堆 高 機 承 包 商 : 動 力 : 瓦 斯 電 池 汽 油 柴 油 最 高 舉 重 : 噸 / 車 身 淨 重 : 噸 數 量 : 部 預 計 停 留 時 間 :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計 小 時 展 場 內 停 留 位 置 : 區 號 攤 位 附 近 展 場 內 停 留 位 置 : 區 號 攤 位 附 近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說 明 : (1) 申 辦 窗 口 : 為 維 護 南 港 展 覽 館 結 構 體 樓 板 人 員 及 設 施 之 安 全, 與 展 場 空 氣 品 質, 進 出 展 場 之 堆 高 機, 應 由 參 展 廠 商 依 以 下 規 定 展 覽 主 辦 單 位 申 請 許 可 後, 方 得 入 場 作 業 ( 2) 申 請 資 格 與 程 序 : 堆 高 機 須 為 展 覽 / 活 動 所 需 者 參 展 廠 商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前 向 展 覽 / 活 動 主 辦 單 位 提 出 本 申 請 表, 展 覽 主 辦 單 位 將 於 堆 高 機 入 場 3 日 前 彙 總 向 本 會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管 理 組 提 出 申 請 南 港 中 心 得 依 安 全 秩 序 之 考 量 決 定 核 准 與 否 ( 3) 安 全 責 任 : 南 港 展 覽 館 1 樓 地 板 承 受 重 量 上 限 為 5,0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4 樓 地 板 承 受 重 量 上 限 為 2,0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由 於 堆 高 機 或 其 載 物 之 重 量 操 作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對 設 施 或 人 員 造 成 傷 害 者, 申 請 單 位 應 承 擔 全 部 之 責 任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重 1 樓 層 不 得 逾 18 噸,4 樓 層 不 得 逾 8 噸 (2) 相 鄰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6 公 尺 以 上 (1) 參 展 廠 商 ( 公 司 ) 印 鑑 與 負 責 人 簽 章 (2) 主 辦 單 位 (3)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管 本 公 司 同 意 並 遵 守 上 述 說 明 內 之 各 項 規 定, 並 願 承 擔 相 關 之 法 律 與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理 組 備 註 :1 請 於 105 年 3 月 11 日 前 將 本 申 請 表 填 妥, 以 掛 號 寄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2 本 展 推 薦 之 堆 高 機 廠 商 為 : 上 昇 堆 高 機 公 司 及 乙 成 堆 高 機 公 司, 如 欲 委 託 其 他 公 司, 請 參 展 廠 商 及 堆 高 機 公 司 分 別 加 填 附 件 20-1 及 20-2 後, 連 同 本 表 一 併 寄 回 3 如 對 相 關 規 定 或 載 重 限 制 與 有 疑 問 者, 請 另 電 洽 南 港 展 覽 中 心 管 理 組 ( 電 話 分 機 5515) 92
93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20-2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表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20-1: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委 託 其 他 搬 運 公 司 切 結 書 ( 請 參 展 廠 商 填 寫 )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將 自 行 委 託 下 列 搬 運 公 司 ( 堆 高 機 公 司 吊 車 公 司 或 附 有 起 重 吊 桿 之 卡 車 公 司 ) 起 卸 展 品, 而 不 委 託 貴 會 推 薦 之 堆 高 機 公 司 起 卸 展 品 本 公 司 切 結 保 證 如 因 自 行 委 託 之 搬 運 公 司 之 起 卸 作 業 不 當 等 原 因, 致 發 生 任 何 機 器 設 備 毀 損 人 員 傷 亡 展 場 大 樓 結 構 或 地 板 毀 損 攤 位 裝 潢 毀 損 或 其 他 侵 權 事 故, 除 自 負 一 切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外, 並 保 証 使 貴 會 免 於 受 到 因 此 所 衍 生 之 任 何 民 事 刑 事 追 訴 ; 否 則 本 公 司 將 負 責 賠 償 貴 會 包 括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在 內 之 一 切 損 害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本 公 司 委 託 之 搬 運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姓 名 : 公 司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立 切 結 書 之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負 責 人 姓 名 : 承 辦 人 姓 名 : 公 司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參 展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93
94 填 妥 本 表 後 連 同 附 件 20-1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 郵 遞 區 號 110), 並 在 信 封 上 註 明 堆 高 機 入 場 申 請 表 電 話 : #2697 劉 錦 燕 小 姐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20-2: 堆 高 機 進 場 服 務 同 意 書 ( 請 參 展 廠 商 轉 交 欲 自 行 委 託 之 搬 運 公 司 填 寫 ) 立 同 意 書 人 :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立 同 意 書 人 ) 茲 為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貿 協 ) 所 舉 辦 2016 年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而 為 參 展 廠 商 提 供 卸 載 機 器 展 品 服 務, 謹 同 意 如 下 : 一 立 同 意 書 人 應 依 照 本 同 意 書 及 貿 協 之 相 關 規 定, 為 貿 協 所 舉 辦 之 國 際 展 覽 等 活 動 之 參 展 廠 商 提 供 卸 載 機 器 展 品 之 服 務 ; 立 同 意 書 人 保 證 信 守 專 業 倫 理 及 本 同 意 書 中 之 規 範, 以 安 排 並 執 行 卸 載 機 器 展 品 服 務 之 事 宜 二 立 同 意 書 人 聲 明 並 擔 保 確 實 履 行 本 同 意 書 之 內 容, 且 應 單 獨 承 擔 有 關 卸 載 機 器 展 品 服 務 所 生 之 ㄧ 切 責 任 三 立 同 意 書 人 並 非 貿 協 之 受 僱 人 代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與 貿 協 亦 無 任 何 委 任 承 攬 等 契 約 關 係 未 經 貿 協 之 書 面 同 意, 立 同 意 書 人 不 得 逕 行 代 理 或 代 表 貿 協 為 任 何 法 律 行 為 四 立 同 意 書 人 與 參 展 廠 商 或 第 三 人 間 所 發 生 之 任 何 糾 紛 或 爭 議, 應 由 立 同 意 書 人 自 行 儘 速 排 除 或 解 決 五 立 同 意 書 人 應 投 保 貨 物 運 送 人 責 任 保 險 及 營 繕 承 包 人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即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 立 同 意 書 人 並 應 於 開 展 7 日 前 辦 畢 前 述 保 險 之 相 關 程 序 並 提 交 保 險 單 影 本 予 貿 協 存 查, 否 則 貿 協 有 權 利 拒 絕 立 同 意 書 人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執 行 卸 載 機 器 展 品 服 務, 並 請 求 一 切 之 損 害, 立 同 意 書 人 絕 無 異 議 如 有 必 要, 貿 協 得 請 求 立 同 意 書 人 提 出 保 險 單 正 本 以 供 驗 證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立 同 意 書 人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聯 絡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94
95 請 填 妥 後 列 印, 並 檢 附 裝 潢 設 計 平 立 面 圖 以 掛 號 寄 回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二 組 劉 錦 燕 小 姐 相 關 疑 問, 請 洽 南 港 工 程 服 務 組 楊 世 輝 電 話 :(02) , 轉 分 機 5555 附 件 21: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申 請 表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3 月 11 日 本 公 司 參 加 2016 年 4 月 13 日 至 4 月 16 日 假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所 舉 辦 之 照 明 展 LED 製 程 展, 因 承 租 攤 位 範 圍 包 含 柱 子, 為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及 美 觀 需 求, 本 公 司 申 請 如 下 : 辦 理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不 辦 理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 註 : 無 論 包 柱 是 否 另 增 裝 潢, 皆 需 提 供 本 表 並 檢 附 裝 潢 設 計 平 立 面 圖 供 審 核 ) 參 展 公 司 名 稱 : 攤 位 號 碼 : 區 號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人 : 行 動 電 話 : 電 話 : 傳 真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公 司 印 鑑 章 : 負 責 人 印 鑑 章 : 承 攬 工 程 之 裝 潢 商 名 稱 : 聯 絡 地 址 : 聯 絡 人 : 行 動 電 話 : 電 話 : 傳 真 : 說 明 : 1. 請 於 3 月 11 日 ( 五 ) 前 填 妥 後 列 印, 並 連 同 裝 潢 設 計 圖 說 ( 含 平 立 面 圖 )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二 組 彙 整 轉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審 查 2. 參 展 廠 商 須 經 審 查 許 可 後, 方 可 進 場 施 工 包 柱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1) 包 柱 位 置 須 緊 鄰 展 場 既 有 之 組 合 式 隔 間 牆 ( 該 隔 間 牆 東 西 側 寬 各 為 213 公 分, 南 北 側 寬 各 為 235 公 分 ; 高 度 皆 為 250 公 分 );( 2) 北 側 臨 時 包 柱 增 設 牆 面 須 預 留 一 處 暗 門 ( 尺 寸 須 大 於 70 公 分 寬 200 公 分 高 ; 或 將 既 有 隔 間 牆 門 扇 直 接 裸 露 ); 另 須 留 設 110 公 分 高 60 公 分 寬 以 上 之 牆 洞, 俾 供 該 牆 面 既 有 洒 水 開 關 及 壓 縮 空 氣 管 控 制 閥 箱 等 設 備 直 接 外 露, 不 得 將 消 防 設 備 包 覆 於 增 設 之 隔 間 內 及 以 任 何 物 品 遮 蔽 (3) 東 側 ( 面 向 經 貿 一 路 ) 臨 時 包 柱 增 設 牆 面, 須 於 新 增 牆 板 上 留 設 140 公 分 高 110 公 分 寬 以 上 之 牆 洞, 俾 供 該 牆 面 既 有 火 警 盤 洒 水 開 關 滅 火 器 及 接 地 盤 等 設 備 直 接 外 露, 不 得 包 覆 於 增 設 之 隔 間 內 及 以 任 何 物 品 遮 蔽 (4) 增 設 臨 時 包 柱 牆 面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4 公 尺, 如 欲 高 於 4 公 尺 須 另 申 請 超 高 建 築 (5) 展 場 既 有 之 組 合 式 隔 間 牆 上 不 得 打 釘 或 黏 貼 海 報 等 裝 潢 品 以 上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電 洽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TEL: 轉 分 機 5555) 3. 如 違 反 上 述 相 關 規 定, 將 逕 予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 如 施 工 內 容 不 符 消 防 規 定 且 未 及 時 改 善, 致 消 防 單 位 開 立 罰 單 時, 該 罰 款 及 相 關 責 任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負 責 另 施 工 單 位 將 依 本 館 展 場 裝 潢 作 業 規 定 處 以 罰 款 4. 以 上 個 人 資 料 僅 供 外 貿 協 會 年 度 透 過 電 話 郵 件 等 通 訊 方 式 與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聯 繫 接 洽 用 提 供 資 料 之 個 人 可 就 其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或 請 求 閱 覽, 請 求 製 給 複 製 本,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請 求 刪 除 如 欲 行 使 以 上 權 利 可 洽 外 貿 協 會 該 展 承 辦 人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二 組 審 查 欄 外 貿 協 會 南 港 中 心 審 查 欄 承 辦 人 組 長 承 辦 人 組 長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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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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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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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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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615 使 用 及 安 裝 說 明 書 總 代 理 優 氏 集 團 客 林 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行 愛 路 69 號 2 樓 TEL 02-2794 2588 FAX 02-2794 3789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后 庄 路 1080-12 號 TEL 04-2422 0958 FAX 04-2422 0938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政 德 路 633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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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103 年 8 月 編 製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操 作 1 2 4 0-12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一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流 程 方 案 線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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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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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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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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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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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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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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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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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基 础 部 分 - 色 彩 TM TM Premier B2C Sales to China 2014 TM OCR www.divcom.com.hk/ocrc 現 在 開 始 計 劃 訪 問 亞 洲 零 售 博 覽 的 行 程! 交 通 配 套 乘 車 路 線 : 由 機 場 乘 坐 公 共 汽 車 : A11 或 E11 到 灣 仔 (~80 分 鐘 ) 地 鐵 :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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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http://glrs.moi.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3882&KeyWo
Page 1 of 10 請 輸 入 關 鍵 字 整 合 查 詢 最 新 訊 息 法 規 體 系 法 規 檢 索 英 譯 法 規 (English) 草 案 預 告 論 壇 相 關 網 站 所 有 條 文 目 前 位 置 : 法 規 內 容 法 規 名 稱 :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 民 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建 築 法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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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為 優 講 燈 1 講 開 場 簡 報 隨 齡 發 視 變 資 訊 討 論 檢 討 會 與 會 將 夠 幾 點 與 變 關 視 變 兩 種 視 習 慣 個 問 專 業 員 問 題 講 1 燈 2 隨 齡 長 會 視 變 視 變 會 動 變 難 閱 讀 電 腦 視 變 會 裡 絆 體 風 險 藥 護 務 駕 車 動 難 會 響 並 導 慮 鬱 過 適 當 應 對 視 變 繼 續 動 並 減 關 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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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庚 科 大 雲 端 硬 碟 ( 進 階 ) 雲 端 硬 碟 ( 進 階 ) 1 招 我 的 雲 端 硬 碟 (1/3) 我 的 雲 端 硬 碟 Google Apps - 雲 端 硬 碟 查 看 使 用 者 自 己 雲 端 硬 碟 中 的 檔 案 注 意 : 離 線 版 雲 端 硬 碟 只 會 同 步 我 的 雲 端 硬 碟 資 料 夾 中 的 檔 案 1) 查 看 雲 端 硬 碟 已 使 用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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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 醫 事 人 員 版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文 件 修 訂 歷 史 版 本 制 / 修 訂 人 員 變 更 內 容 摘 要 頁 數 提 供 日 期 V1.0 蕭 鳴 孙 初 版 制 訂 All 100.1.18 目 錄 壹 登 入 說 明... 3 貳 操 作 描 述...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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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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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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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能 檢 定 規 範 之 一 七 三 網 頁 設 計 行 政 院 職 業 訓 練 局 編 印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目 錄 一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說 明... 1 二 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2 三 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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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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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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