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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2016 技 術 與 比 賽 規 則 ( 舉 重 規 則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訂 定, 以 英 文 出 版, 如 英 文 版 有 所 抵 觸, 以 英 文 版 為 主 ( 如 中 文 譯 本 發 生 疑 義, 應 以 英 文 版 本 為 主 ) 1 參 賽 人 員 1.1 年 齡 分 級 舉 重 運 動 為 男 性 及 女 性 籌 辦 比 賽, 選 手 按 體 重 及 年 齡 分 級 參 賽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認 可 的 四 種 年 齡 分 級 : i) 青 少 年 組 :13 歲 至 17 歲 ii) 青 年 組 :15 歲 至 20 歲 iii) 社 會 組 :15 歲 以 上 iv) 壯 年 組 :35 歲 以 上 所 有 年 齡 量 級 均 以 選 手 出 生 年 曆 計 算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稱 奧 運 會 ) 及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稱 青 年 奧 運 會 ) 年 齡 限 制 依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規 定 實 施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FISU, 以 下 以 FISU 表 示 ) 管 轄 之 賽 會 依 FISU 規 定 實 施 1.2 體 重 級 數 男 子 社 會 組 和 青 年 組 按 其 體 重 分 八 級 凡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與 比 賽 規 則 暨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稱 TCRR) 舉 行 之 比 賽, 必 須 按 照 以 下 量 級 進 行 : 1-56 kg 2-62 kg 3-69 kg 4-77 kg 5-85 kg 6-94 kg kg kg 女 子 社 會 組 和 青 年 組 按 其 體 重 分 為 七 級 凡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舉 行 之 比 賽, 必 須 按 照 以 下 量 級 進 行 : 1-48 kg 2-53 kg 3-58 kg 4-63 kg 5-69 kg 6-75 kg kg 青 少 年 男 子 組 按 其 體 重 分 八 級 凡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舉 行 之 比 賽, 必 須 按 照 以 下 量 級 進 行, 青 年 奧 運 會 除 外 : 1-50 kg 2-56 kg 3-62 kg 4-69 kg 5-77 kg 6-85 kg 7-94 kg kg 青 少 年 女 子 組 重 分 七 級 凡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舉 行 之 比 賽, 必 須 按 照 以 下 量 級 進 行, 青 年 奧 運 會 除 外 : 1-44 kg 2-48 kg 3-53 kg 4-58 kg 5-63 kg 6-69 kg kg 青 年 奧 運 會 體 重 級 數 青 少 年 男 子 組 : 1-56 kg 2-62 kg 3-69 kg 4-77 kg 5-85 kg kg 青 少 年 女 子 組 : 1-48 kg 2-53 kg 3-58 kg 4-63 kg kg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之 賽 會, 每 一 個 國 家 得 報 名 一 隊 最 多 男 子 選 手 10 名 及 女 子 選 手 9 名, 但 是 參 加 比 賽 一 隊 最 多 男 子 選 手 8 名 及 女 子 選 手 7 名, 每 量 級 至 多 2 名 選 手 參 賽 例 外 :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稱 奧 運 會 )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 以 下 稱 青 年 奧 運 會 ) 除 了 奧 運 會 之 外 的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在 任 何 比 賽 中, 一 名 選 手 只 能 參 加 一 個 量 級 的 比 賽, 惟 青 少 年 賽 會 與 青 年 / 社 會 組 賽 會 合 併 舉 行 時 不 在 此 限 2. 兩 式 舉 法 2.1 在 舉 重 運 動 中,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IWF) 承 認 兩 式 舉 法, 必 須 按 下 列 順 序 實 施 : a) 抓 舉 b) 挺 舉 兩 式 舉 法 必 須 以 雙 手 為 之 每 式 舉 法 有 三 次 試 舉 2.2 抓 舉 槓 鈴 應 水 平 置 於 選 手 兩 腿 前 方 選 手 掌 心 向 下 握, 以 一 連 貫 動 作 將 槓 鈴 拉 離 地 面, 至 兩 臂 完 全 伸 直 於 頭 頂 以 上, 其 間 得 前 後 分 腿 ( 分 腿 式 ) 或 屈 動 雙 腿 ( 下 蹲 式 ) 舉 重

2 時, 槓 鈴 應 以 一 連 續 動 作 沿 著 身 體 上 拉 除 兩 足 外, 身 體 之 任 何 其 他 部 分, 不 得 觸 地 重 量 舉 起 後 至 保 持 最 後 不 動 姿 勢, 必 須 臂 和 腿 伸 直, 兩 腳 站 立 在 同 一 條 線 上, 直 到 裁 判 員 發 出 信 號 後, 始 得 將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台 無 論 採 用 分 腿 式 或 下 蹲 式, 選 手 可 在 他 自 己 時 間 內 自 回 復 直 立 姿 勢, 並 將 兩 腳 站 立 在 同 一 條 線 上, 使 與 其 軀 體 及 槓 鈴 之 平 面 平 行 一 俟 選 手 身 體 各 部 分 均 已 完 全 靜 止 後, 裁 判 員 應 即 發 出 信 號 2.3 挺 舉 第 一 部 分, 上 搏 : 槓 鈴 應 水 平 放 置 於 選 手 兩 腿 前 方 掌 心 向 下 握, 以 一 連 貫 動 作, 自 地 面 將 槓 鈴 提 至 肩 膀 時, 其 間 得 使 用 分 腿 式 或 下 蹲 式 作 此 連 續 動 作 時, 槓 鈴 可 沿 大 腿 和 膝 蓋 滑 行 槓 鈴 未 到 最 後 位 置, 不 論 停 放 在 鎖 骨 乳 頭 上 方 的 胸 部 或 全 屈 之 雙 臂 上, 不 可 觸 及 胸 部 開 始 上 挺 前, 將 兩 足 收 回 至 同 一 條 線 上 兩 腿 伸 直 選 手 可 在 他 自 己 時 間 內 自 行 回 復 直 立 姿 勢, 並 將 兩 腳 放 在 同 一 條 線 上, 與 其 軀 體 及 槓 鈴 之 平 面 平 行 第 二 部 分, 上 挺 : 選 手 彎 屈 雙 腿 並 伸 展 雙 腿 和 雙 臂, 藉 以 將 槓 鈴 上 舉 至 兩 臂 完 全 垂 直 伸 展 將 兩 腳 收 回 至 同 一 條 線 上, 並 將 兩 臂 和 兩 腿 伸 直, 等 待 裁 判 員 的 信 號 後, 將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台 上 俟 選 手 身 體 各 部 分 完 全 靜 止 後, 裁 判 員 即 發 出 信 號 選 手 可 在 上 搏 後 及 上 挺 前 得 因 下 列 理 由 調 整 槓 鈴 的 位 置 : a) 收 回 姆 指 或 非 鉤 握 法 b) 若 呼 吸 不 順 暢 c) 槓 鈴 引 起 疼 痛 c) 改 變 握 距 上 述 調 整 並 非 給 水 選 手 有 額 外 的 上 挺 試 舉 2.4 各 式 舉 重 通 則 准 許 使 用 鉤 握 法 的 技 術 握 槓 時, 大 姆 指 末 節 為 同 一 手 之 其 他 手 指 所 覆 蓋 在 各 式 舉 重 中, 任 何 已 將 槓 鈴 拉 至 兩 膝 高 度 而 未 完 成 之 試 舉, 裁 判 員 必 須 視 為 失 敗 試 舉 在 裁 判 員 發 出 放 下 槓 鈴 之 信 號 後, 選 手 必 須 從 身 體 前 方 將 槓 鈴 放 下 當 槓 鈴 已 低 至 肩 膀 以 下, 方 可 鬆 握 倘 若 選 手 因 故 無 法 完 全 伸 展 手 臂, 他 必 須 於 每 一 次 試 舉 前 告 知 執 法 裁 判 員 及 審 判 委 員 採 用 下 蹲 式 抓 舉 或 下 蹲 式 上 搏 時, 選 手 可 藉 身 體 搖 擺 扭 動 動 作 幫 助 回 復 直 立 姿 勢 得 使 用 白 堊 ( 碳 酸 鎂 ) 禁 止 大 腿 使 用 滑 脂 油 水 滑 石 粉 或 任 何 類 似 的 潤 滑 劑 如 選 手 使 用 禁 止 之 潤 滑 劑, 將 被 命 令 加 以 清 除, 於 進 行 清 除 時, 計 時 鐘 繼 續 進 行 依 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完 成 每 一 次 試 舉 並 讓 執 法 裁 判 滿 意 是 選 手 個 人 的 責 任 2.5 違 規 動 作 各 式 舉 重 姿 勢 之 違 規 動 作 從 懸 垂 姿 勢 拉 舉 者, 定 義 : 槓 鈴 向 上 時 停 頓 除 兩 足 外, 身 體 任 何 部 分 觸 地 者 在 伸 展 雙 臂 時, 有 停 頓 現 象 者 以 推 舉 動 作 完 成 者, 定 義 : 選 手 在 抓 舉 及 上 搏 下 蹲 或 分 腿 姿 勢 至 最 低 點 時, 仍 持 續 伸 展 手 臂 回 復 直 立 姿 勢 時, 雙 臂 有 屈 伸 現 象 者 完 成 試 舉 動 作 前, 身 體 任 何 部 分 離 開 或 觸 及 舉 重 台 以 外 的 地 區 者 在 肩 膀 以 上 高 度 鬆 握 槓 鈴 未 能 將 整 個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台 者

3 試 舉 開 始 時 未 面 對 中 央 裁 判 在 裁 判 員 發 出 信 號 前, 將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台 者 抓 舉 違 規 動 作 槓 鈴 上 舉 時, 有 停 頓 現 象 者 槓 鈴 觸 及 選 手 頭 部 ; 頭 髮 及 任 何 配 戴 在 頭 上 的 物 品 均 視 為 頭 部 的 一 部 分 上 搏 違 規 動 作 在 開 始 最 後 姿 勢 前, 將 槓 鈴 停 留 或 放 在 胸 部 的 中 間 點 稱 為 二 次 上 搏 ; 通 常 被 視 為 一 個 不 乾 淨 的 上 搏 動 作 手 肘 或 上 臂 觸 及 大 腿 或 膝 部 者 上 挺 違 規 動 作 任 何 明 顯 上 挺 而 未 完 成 的 動 作 者, 包 括 軀 幹 下 降 或 膝 蓋 彎 曲 凡 故 意 搖 擺 槓 鈴 以 獲 得 利 益 者 開 始 上 挺 前, 選 手 和 槓 鈴 必 須 完 全 保 持 靜 止 狀 態 未 完 成 的 動 作 及 姿 勢 完 成 試 舉 時 手 臂 伸 展 不 平 均 或 不 完 全 未 以 兩 腳 放 在 同 一 條 線 上, 與 其 軀 體 及 槓 鈴 之 平 面 平 行 結 束 動 作 完 成 試 舉 時 雙 膝 未 完 全 伸 直 3 場 地 器 材 及 文 件 3.1 比 賽 場 地 舉 重 運 動 的 比 賽 場 地 需 包 含 下 列 相 關 區 域 : 比 賽 台 及 高 臺 技 術 職 員 及 競 賽 管 理 席 熱 身 區 比 賽 台 及 高 臺 ( 施 行 細 則 ) 試 舉 需 在 比 賽 台 上 完 成 比 賽 台 四 周 1 公 尺 必 須 為 平 坦 及 空 置 無 障 礙 物 包 含 鐵 片 若 比 賽 台 放 置 於 高 臺, 高 臺 需 符 合 施 行 細 則 規 範 白 堊 ( 碳 酸 鎂 粉 ) 及 松 香 需 置 於 比 賽 台 旁 為 加 重 員 及 清 潔 員 準 備 清 潔 的 消 毒 劑 / 抗 菌 劑 金 屬 刷 抹 布 掃 把 手 套 及 其 他 清 潔 用 品 / 器 具 整 齊 擺 放 於 比 賽 台 / 高 臺 旁 備 有 擔 架 或 背 部 擋 板 於 比 賽 台 / 高 臺 旁 場 地 平 面 圖 規 劃 有 隊 職 員 區 域, 但 不 設 於 高 臺 上 技 術 職 員 及 競 賽 管 理 席 技 術 職 員 及 競 賽 管 理 席 ( 包 含 座 椅 ) 擺 放 位 置 適 用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所 有 賽 會 審 判 委 員 席 : 審 判 委 員 席 必 須 設 於 觀 察 比 賽 台 / 高 臺 清 楚 並 無 障 礙 處 審 判 委 員 席 設 置 於 中 間 與 側 邊 裁 判 間 距 離 比 賽 台 最 遠 10 公 尺 處 並 與 選 手 進 場 同 側 裁 判 席 : a. 中 央 裁 判 桌 邊 需 離 舉 重 台 邊 中 央 4 公 尺 處 ( 由 前 端 測 量 ), 並 正 對 舉 重 台 中 央 b. 兩 側 裁 判 員, 坐 在 與 中 央 裁 判 同 一 直 線 上, 相 隔 3 至 4 公 尺 遠 之 處 c. 預 備 裁 判 席 位 於 比 賽 場 地 特 定 區 域 值 勤 醫 師 席 : 選 手 進 場 側 及 熱 身 區 適 當 位 置 安 排 值 勤 醫 師 席 及 座 椅 競 賽 管 理 席 : 選 手 進 場 側 為 競 賽 管 理 安 排 適 當 數 量 的 桌 椅 加 重 員 及 清 潔 員 位 置 : 加 重 員 及 清 潔 員 座 椅 安 排 於 選 手 進 場 相 反 側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職 員 席 :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奧 運 會 在 審 判 委 員 相 對 位 置 安 排 3 至 5 個 位 子 的 桌 椅 熱 身 區 域 為 了 讓 選 手 準 備 比 賽, 接 近 比 賽 台, 必 須 提 供 選 手 一 熱 身 運 動 區 域

4 此 熱 身 區 域 需 有 下 列 設 備 : 適 當 數 量 的 熱 身 台 ( 編 號 始 於 (1)) 依 選 手 數 備 槓 鈴 白 堊 松 香 等 播 音 器 與 報 告 員 之 麥 克 風 相 連 通 成 績 揭 示 板 試 舉 揭 示 板 大 會 計 時 器 顯 示 比 賽 台 狀 況 之 攝 影 螢 幕 監 卡 員 及 值 勤 醫 師 席 水 及 茶 點 受 傷 用 冰 塊 依 據 要 求 提 供 其 他 席 位 浴 室 設 備 ( 可 選 擇 性 ) 熱 身 台 數 量 由 競 賽 秘 書 ( 同 國 內 賽 之 副 裁 判 長 ) 依 過 磅 後 選 手 數 決 定 之 3.2 場 地 - 額 外 的 空 間 需 在 比 賽 場 地 內 提 供 以 下 額 外 的 空 間 ; 反 禁 藥 管 制 站 附 淋 浴 的 更 衣 室 選 手 休 息 區 域 競 賽 管 理 辦 公 室 急 救 / 醫 護 室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議 室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辦 公 室 新 聞 中 心 三 溫 暖 技 術 職 員 室 訓 練 場 ( 可 能 位 於 不 同 地 點, 但 是 位 於 比 賽 場 地 較 佳 ) 貴 賓 室 過 磅 室 及 試 磅 室 3.3 器 材 通 則 僅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認 證 之 器 材 得 使 用 於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洲 際 地 區 性 及 其 他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洲 際 及 地 區 性 錦 標 賽 及 FISU 賽 會 奧 運 會 及 青 年 奧 運 會 使 用 之 槓 鈴 及 比 賽 台,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在 取 得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認 證 的 公 司 中 選 出 世 界 錦 標 賽 ( 青 少 年 青 年 及 社 會 組 ) 世 界 大 學 錦 標 賽 大 獎 賽 及 洲 際 奧 運 會 資 格 賽 必 須 使 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及 資 訊 系 統 (TIS) 比 賽 台 ( 施 行 細 則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授 權 使 用 兩 種 台 子 : 比 賽 台 及 訓 練 / 熱 身 台 兩 種 台 子 均 需 符 合 法 定 規 定 比 賽 台 正 方 形 每 邊 長 400 公 分 高 10 公 分 訓 練 / 熱 身 台 寬 300 公 分 長 250 公 分 至 300 公 分 槓 鈴

5 槓 鈴 由 下 列 各 部 分 組 成 : 槓 軸 鐵 片 槓 鎖 槓 軸 男 子 與 女 子 比 賽 用 及 訓 練 用 槓 軸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規 則 及 公 差 男 子 槓 軸 20 公 斤 女 子 槓 軸 15 公 斤 鐵 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授 權 使 用 2 種 鐵 片 : 比 賽 用 鐵 片 及 訓 練 用 鐵 片 2 種 鐵 片 均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則 : 比 賽 用 鐵 片 :( 用 相 對 應 顏 色 以 公 斤 (kg) 分 別 ) 30kg 黑 色 * 25kg 紅 色 2.5kg 紅 色 20kg 藍 色 2.0kg 藍 色 15kg 黃 色 1.5kg 黃 色 10kg 綠 色 1.0kg 綠 色 5kg 白 色 0.5kg 白 色 * 備 註 :30kg 鐵 片 的 詳 細 介 紹 將 進 一 步 協 調 訓 練 用 鐵 片 : 依 上 述 顏 色 及 重 量 製 造 得 為 黑 色, 邊 緣 包 覆 相 對 應 顏 色 並 標 示 訓 練 用 槓 鎖 為 了 使 鐵 片 緊 鎖 在 槓 軸 上, 每 1 支 槓 軸 必 須 配 有 槓 鎖 槓 鎖 需 符 合 下 列 規 則 : 每 1 支 槓 軸 2 個 槓 鎖 每 個 槓 鎖 2.5 公 斤 比 賽 用 鐵 片 使 用 於 比 賽 台 及 熱 身 區 域 訓 練 用 鐵 片 使 用 於 訓 練 場 地,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另 訂 者 除 外 鐵 片 安 裝 並 由 槓 鎖 固 定 於 槓 軸 套 管 上 槓 軸 上 自 最 重 鐵 片 安 裝, 然 後 安 裝 較 輕 的 鐵 片 向 槓 軸 外 側 遞 減 鐵 片 必 須 依 此 方 式 安 裝, 俾 使 裁 判 及 審 判 委 員 能 讀 出 每 一 個 鐵 片 重 量 每 一 場 比 賽 需 備 有 充 足 的 男 子 及 女 子 槓 鈴 組 及 額 外 的 鐵 片 磅 秤 ( 施 行 細 則 ) 世 界 錦 標 賽 奧 運 會 及 其 他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指 定 賽 會 需 備 有 多 個 相 同 的 磅 秤 號 碼 布 /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 施 行 細 則 ) 於 比 賽 期 間 配 戴 號 碼 布 以 識 別 選 手 提 供 每 一 組 選 手 號 碼 布 做 為 選 手 之 出 場 順 序 於 比 賽 期 間 由 隊 職 員 配 戴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以 為 識 別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於 每 一 組 比 賽 發 給 隊 職 員, 效 期 僅 於 該 組 比 賽 技 術 及 資 訊 系 統 (TIS) ( 施 行 細 則 ) 此 技 術 與 資 訊 系 統 ( 以 下 稱 TIS) 是 一 個 複 合 且 完 整 的 競 賽 管 理 應 用 包 含 競 賽 管 理 軟 體 及 下 列 硬 體 : 裁 判 燈 系 統 裁 判 燈 系 統 乃 指 裁 判 之 判 決 裁 判 燈 系 統 包 含 3 位 裁 判 員 每 人 1 個 控 制 盒 及 審 判 委 員 控 制 板 依 據 相 關 規 則, 每 位 裁 判 員 必 須 按 白 燈 發 出 放 下 信 號 當 成 功 試 舉, 或 紅 燈 為 失 敗 試 舉 二 位 裁 判 員 做 出 相 同 判 決, 發 出 放 下 信 號 與 聲 音 讓 選 手 將 槓 鈴 放 回 比 賽 台

6 一 位 裁 判 員 按 下 白 鈕, 另 一 位 裁 判 員 按 下 紅 燈, 第 三 位 裁 判 員 未 按 燈 時, 第 三 位 裁 判 員 可 以 聽 到 由 控 制 箱 發 出 催 促 他 速 作 判 決 的 間 歇 性 的 信 號 提 醒 第 三 位 裁 判 員 速 作 判 決 信 號 僅 是 提 醒 裁 判 員 ; 裁 判 員 必 須 判 斷 成 功 試 舉 或 失 敗 試 舉 信 號 不 應 迫 使 裁 判 員 做 出 判 決 當 3 位 裁 判 員 中 有 2 位 裁 判 員 給 2 個 白 燈 或 是 2 個 紅 燈, 並 可 以 看 見 及 聽 見 放 下 信 號, 即 以 間 歇 性 信 號 提 醒 尚 未 給 判 決 之 裁 判 員 在 裁 判 員 做 出 判 決 後 3 秒 鐘 ; 判 決 燈 依 據 裁 判 員 的 個 別 判 決 以 相 關 顏 色 亮 起, 不 論 是 紅 燈 或 白 燈 判 決 燈 亮 著 至 少 3 秒 可 看 到 及 可 聽 到 的 放 下 信 號 後, 判 決 燈 顯 示 前, 裁 判 員 有 3 秒 鐘 時 間 更 改 判 決 若 裁 判 員 錯 失 更 改 判 決 的 時 間, 則 裁 判 員 必 須 立 刻 舉 起 旗 子, 表 示 更 改 判 決 當 放 下 信 號 及 裁 判 之 判 決 燈 已 顯 示, 選 手 尚 未 放 下 槓 鈴, 中 央 裁 判 必 須 以 口 頭 及 手 勢 告 知 選 手 放 下 槓 鈴 比 賽 時, 審 判 委 員 透 過 控 制 箱 監 督 裁 判 員 的 判 決 裁 判 員 按 下 個 人 專 用 的 裁 判 燈 時, 監 督 系 統 的 燈 同 時 亮 起 判 決 的 快 慢 或 是 沒 有 判 決, 可 採 立 即 或 更 進 一 步 行 動 加 以 查 明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得 按 下 適 當 按 鈕, 發 出 請 求 信 號, 召 喚 其 中 一 位 裁 判 員 至 審 判 委 員 席 審 判 委 員 操 作 設 備 審 判 委 員 使 用 審 判 委 員 席 上 的 設 備 做 出 每 一 個 判 決 每 一 位 審 判 委 員 有 一 個 紅 色 及 白 色 按 鈕 的 設 備 通 訊 系 統 需 提 供 審 判 委 員 競 賽 秘 書 及 監 卡 長 可 直 接 溝 通 的 對 講 機 或 電 話 計 時 鐘 使 用 倒 數 式 間 隔 為 1 秒 之 電 子 計 時 鐘 計 時 鐘 必 須 自 15 分 鐘 內 任 何 時 間 開 始 倒 數 試 舉 揭 示 板 試 舉 揭 示 板 需 包 括 下 列 資 訊 : 姓 名 ( 姓 : 以 英 文 大 寫 名 : 第 1 個 字 母 大 寫, 其 它 字 母 小 寫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國 際 奧 會 ) 國 名 代 號 過 磅 體 重 試 舉 次 數 試 舉 序 號 裁 判 員 判 決 ( 如 果 可 以 ) 計 時 鐘 ( 如 果 可 以 ) 成 績 揭 示 板 成 績 揭 示 板 必 須 設 在 比 賽 區 域 能 引 人 注 意 之 位 置, 俾 能 記 錄 及 顯 示 一 個 量 級 比 賽 過 程 及 結 果 成 績 揭 示 板 包 含 組 / 場 比 賽 所 有 參 賽 人 員 資 訊, 並 能 夠 顯 示 整 場 比 賽 資 訊 : 依 選 手 試 舉 號 碼 順 序 排 列 依 試 舉 號 碼 順 序 排 列 選 手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體 重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三 次 抓 舉 試 舉 三 次 挺 舉 試 舉 總 和 最 後 名 次 成 功 試 舉 及 失 敗 試 舉 必 須 分 別 標 示 ( 以 刪 除 線 或 顏 色 區 別 ) 紀 錄 顯 示 紀 錄 必 須 顯 示 在 比 賽 場 地 內 資 訊 必 須 適 用 在 整 場 比 賽, 當 新 紀 錄 產 生 時, 必 須 能

7 夠 立 即 更 新 影 像 螢 幕 須 在 比 賽 場 地 及 熱 身 室 提 供 影 像 螢 幕 3.4 比 賽 正 式 文 件 賽 會 規 範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之 賽 會 前 四 個 月, 主 辦 國 家 總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需 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競 賽 規 程 以 線 上 及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 信 件 之 方 式 發 布 給 相 關 人 士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競 賽 規 程 包 含 下 列 資 訊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確 切 日 期, 及 詳 細 的 賽 程 與 相 關 活 動 時 間 比 賽 場 地 及 訓 練 場 地 財 務 條 件 膳 宿 及 地 面 交 通 媒 體 委 任 表 初 次 報 名 表 最 後 報 名 表 籌 備 委 員 會 聯 絡 資 訊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報 名 表 初 次 報 名 表 包 含 : 會 員 國 名 稱 選 手 姓 名 選 手 出 生 日 期 選 手 參 賽 量 級 報 名 總 和 ( 選 手 被 分 配 組 別 之 參 考 依 據, 詳 見 條 ) 隊 職 員 姓 名 及 職 稱 ( 教 練 管 理 醫 師 等 ) 簽 章 及 日 期 初 次 報 名 表 最 多 得 報 名 女 子 選 手 9 名 及 男 子 選 手 10 名 最 後 報 名 表 包 含 : 會 員 國 名 稱 選 手 姓 名 選 手 出 生 日 期 選 手 參 賽 量 級 報 名 總 和 ( 選 手 被 分 配 組 別 之 參 考 依 據, 詳 見 條 ) 隊 職 員 姓 名 及 職 稱 ( 教 練 管 理 醫 師 等 ) 簽 章 及 日 期 最 後 報 名 表 最 多 得 報 名 女 子 選 手 9 名 及 男 子 選 手 10 名 ; 上 述 為 報 名 一 整 隊, 即 女 子 選 手 7 名 男 子 選 手 8 名 及 每 個 性 別 2 位 後 補 選 手 在 最 後 報 名 表 上 需 註 記 後 補 選 手 確 認 表 確 認 表 包 含 :( 依 據 最 後 報 名 表 上 的 資 料 ) 會 員 國 名 稱 選 手 姓 名 選 手 出 生 日 期 選 手 參 賽 量 級 報 名 總 和 簽 章 及 日 期 處 確 認 表 上 應 留 下 最 後 女 子 選 手 7 名 及 男 子 選 手 8 名 ( 每 一 個 性 別 完 整 的 一 隊 ) 且 每 個 量 級 最 多 2 名 選 手, 除 非 青 少 年 及 青 年 賽 會 合 併 舉 行

8 3.4.4 出 賽 名 單 出 賽 名 單 包 含 : 賽 程 表 : 比 賽 日 期 及 時 間 組 別 及 技 術 職 員 任 務 分 組 技 術 職 員 名 單 及 其 分 組 每 一 個 組 別 出 賽 名 單, 內 容 包 含 選 手 抽 籤 號 碼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及 報 名 總 和 過 磅 表 每 一 場 比 賽 發 出, 內 容 需 包 含 所 有 參 賽 選 手 資 訊 如 下 : 抽 籤 號 碼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報 名 總 和 體 重 抓 舉 及 挺 舉 第 1 次 試 舉 重 量 過 磅 技 術 職 員 簽 名 處 選 手 卡 每 1 位 選 手 1 張 選 手 卡, 選 手 卡 是 為 了 記 錄 TCRR 允 許 的 選 手 要 求 重 量 隊 職 員 / 選 手 姓 名 第 1 個 字 母 正 式 資 料 或 簽 名 每 1 張 選 手 卡 包 含 資 訊 如 下 :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體 重 參 賽 量 級 組 別 ( 如 果 適 用 ) 報 名 總 和 試 舉 號 碼, 所 有 選 手 過 磅 完 成 後 分 配 之 紀 錄 表 紀 錄 表 不 論 是 手 寫 式 或 電 腦 列 印 階 為 比 賽 結 果 正 式 文 件, 內 容 包 含 : 試 舉 號 碼 抽 籤 號 碼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體 重 抓 舉 挺 舉 所 有 試 舉 總 和 紀 錄 ( 如 果 適 用 )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競 賽 指 導 ( 同 國 內 賽 會 之 裁 判 長 )/ 技 術 代 表 簽 名 成 功 試 舉 及 失 敗 試 舉 必 須 分 別 標 示 ( 以 刪 除 線 或 顏 色 區 別 ) 最 後 成 績 冊 最 後 成 績 冊 在 賽 會 結 束 後 以 電 腦 列 印 或 電 子 / 數 位 格 式 分 發 給 參 賽 代 表 隊 及 相 關 人 士, 內 容 包 含 : 團 體 名 次 : 包 含 團 隊 名 次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團 體 分 數 及 參 賽 選 手 數 每 1 個 量 級 抓 舉 挺 舉 及 總 和 成 績, 包 含 名 次 選 手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體 重 試 舉 ( 成 功 試 舉 及 失 敗 試 舉 分 別 標 示 ) 及 成 績

9 新 紀 錄 : 包 含 量 級 選 手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紀 錄 重 量 4 選 手 裝 備 4.1 舉 重 衣 選 手 必 須 穿 著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舉 重 衣 : 必 須 是 一 件 式 必 須 是 無 領 式 顏 色 不 限 不 得 覆 蓋 手 肘 不 得 覆 蓋 膝 蓋 舉 重 衣 內 得 穿 緊 身 衣 緊 身 衣 需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 必 須 是 一 件 式 ( 全 身 的 ) 必 須 是 緊 身 的 必 須 是 無 領 式 得 覆 蓋 手 肘 及 膝 蓋 顏 色 不 限 無 圖 案 或 設 計 T 恤 可 穿 在 舉 重 衣 內 T 恤 需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 必 須 是 無 領 式 不 得 覆 蓋 手 肘 顏 色 不 限 舉 重 衣 內 或 外 得 穿 短 褲 短 褲 需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 必 須 是 緊 身 的 不 能 覆 蓋 膝 蓋 顏 色 不 限 T 恤 及 運 動 短 褲 不 得 取 代 舉 重 衣 頭 髮 及 頭 上 任 何 裝 飾 都 視 為 頭 的 一 部 分 比 賽 中, 選 手 穿 著 其 代 表 之 國 家 協 會 所 發 給 / 核 准 之 制 服 為 此 目 的, 頒 獎 典 禮 亦 視 為 比 賽 中 可 穿 襪 子, 但 不 得 覆 蓋 膝 蓋 舉 重 服 得 裝 飾 或 標 誌 有 選 手 之 : 姓 名 別 名 單 位 名 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國 際 奧 會 國 名 代 號 國 ( 會 ) 旗 4.2 舉 重 鞋 為 保 護 足 部, 選 手 必 須 著 運 動 鞋 ( 稱 舉 重 鞋 / 靴 ), 使 其 在 舉 重 台 上 獲 得 穩 定 姿 勢 4.3 舉 重 皮 帶 得 使 用 舉 重 皮 帶 皮 帶 必 須 繫 於 舉 重 服 外 皮 帶 最 寬 為 12 公 分 4.4 繃 帶 膠 帶 及 貼 布 繃 帶 乃 指 各 種 材 質 的 無 黏 性 的 覆 蓋 物, 常 用 材 質 為 紗 布 醫 藥 用 縐 布 合 成 橡 膠 ( 尼 奧 普 林 )/ 橡 膠 或 皮 革 繃 帶 無 長 度 限 制 繃 帶 覆 於 腕 部 皮 膚 或 緊 身 衣 上 最 大 寬 度 為 10 公 分 繃 帶 覆 於 膝 部 皮 膚 或 緊 身 衣 上 最 大 寬 度 為 30 公 分

10 一 件 式 彈 性 繃 帶 合 成 橡 膠 / 橡 膠 護 膝 或 可 調 整 型 髕 骨 護 套 可 著 於 膝 部 護 膝 / 護 套 不 得 以 加 扣 帶 子 鯨 鬚 塑 膠 或 線 等 方 式 強 化 繃 帶 得 覆 蓋 雙 手 的 兩 面 且 繫 至 手 腕 繃 帶 不 得 繫 於 槓 鈴 上 手 肘 不 得 使 用 繃 帶 或 其 代 替 品 膠 帶 是 小 的 具 有 黏 性 之 繃 帶, 通 常 是 由 織 布 塑 膠 或 是 乳 膠 含 吸 水 墊 製 成, 用 以 覆 蓋 較 小 的 傷 部 得 依 需 要 使 用 膠 帶 以 保 護 小 傷 口, 手 肘 除 外 手 指 與 拇 指 使 用 膠 帶 不 得 突 出 於 指 尖 膠 帶 不 得 繫 於 槓 鈴 上 貼 布 由 硬 質 棉 或 人 工 絲 質 製 成, 被 稱 為 運 動 貼 布 醫 藥 貼 布 及 / 或 是 競 技 用 貼 布 貼 布 亦 可 為 各 種 顏 色 之 黏 性 的 彈 性 棉 膠 帶 即 彈 性 治 療 用 貼 布 ( 肌 內 效 貼 布 ) 手 指 與 拇 指 使 用 貼 布 不 得 突 出 於 指 尖 貼 布 得 覆 蓋 雙 手 的 兩 面 且 繫 至 手 腕 貼 布 或 其 代 替 品 不 得 繫 於 槓 鈴 上 手 肘 不 得 使 用 貼 布 或 其 代 替 品 貼 布 得 貼 紮 於 選 手 服 裝 內 及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的 繃 帶 內, 手 肘 除 外 4.5 手 套 及 手 掌 防 護 為 了 保 護 手 掌, 得 戴 用 無 指 手 套 ; 如 體 操 專 用 護 套 自 由 車 手 專 用 手 套 上 述 護 套 僅 可 套 至 各 手 指 的 第 一 關 節 若 手 指 使 用 膠 帶 或 貼 布, 膠 帶 或 貼 布 與 手 套 間 必 須 有 可 見 的 間 隔 4.6 義 肢 得 使 用 義 肢 義 肢 不 得 供 電 或 儲 存 能 量 做 為 試 舉 時 供 給 4.7 個 人 電 子 設 備 比 賽 台 / 高 臺 禁 止 使 用 個 人 電 子 設 備 ( 即 IPOD 平 版 電 腦 行 動 電 話 等 ) 得 使 用 於 熱 身 區 域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主 辦 國 家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任 何 賽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對 選 手 隊 職 員 及 技 術 職 員 之 個 人 財 務 無 保 管 之 責 任 4.8 製 造 商 識 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所 有 賽 會 允 許 選 手 每 一 個 裝 備 最 大 500 平 方 公 分 的 商 品 識 別 : a) 生 產 製 造 商 識 別 ( 商 標 名 稱 或 兩 者 結 合 ) 及 / 或 b) 選 手 商 業 贊 助 的 識 別 ( 商 標 名 稱 或 兩 者 結 合 ) 奧 運 會 及 青 年 奧 運 會 以 國 際 奧 會 製 造 商 識 別 相 關 規 則 為 優 先 5 比 賽 5.1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施 行 細 則 所 有 列 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內 之 國 際 舉 重 比 賽 均 為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賽 會 需 遵 循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特 殊 情 況 除 外 賽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必 須 保 證 無 條 件 讓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員 國 參 加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必 須 包 含 個 別 兩 式 舉 法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及 FISU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奧 運 會 及 青 年 奧 運 會 前 後 三 十 天 內 不 舉 行 國 際 賽 會, 除 非 經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認 可 5.2 世 界 錦 標 賽 施 行 細 則 世 界 錦 標 賽 除 了 夏 季 奧 運 會 年 外, 每 年 舉 行 世 界 青 年 錦 標 賽 每 年 舉 行 世 界 青 少 年 錦 標 賽 除 了 夏 季 青 年 奧 運 會 年 外, 每 年 舉 行 僅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確 認 具 資 格 之 選 手 得 參 加 世 界 錦 標 賽 每 一 個 體 重 分 級 抓 舉 挺 舉 及 總 和 前 三 名 頒 發 金 牌 銀 牌 及 銅 牌 5.3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11 5.3.1 奧 運 會 開 幕 前 24 個 月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代 表 (TDs) 及 奧 運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間 會 議 決 議 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需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給 國 家 協 會 所 有 運 動 及 TCRR 相 關 文 件 必 須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准 後 使 能 公 佈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得 依 奧 運 資 格 賽 規 章 報 名 選 手 參 加 奧 運 會 及 青 年 奧 運 會 每 個 體 重 量 級 總 和 前 三 名 頒 給 奧 運 金 牌 銀 牌 及 銅 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為 奧 運 會 任 命 2 位 技 術 代 表 (TD), 其 任 務 為 協 調 及 協 助 奧 運 會 舉 重 比 賽 的 技 術 組 織 5.4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盡 可 能 實 行 規 則 任 命 賽 會 代 表 (ED), 其 任 務 為 協 調 及 協 助 青 年 奧 運 會 舉 重 比 賽 的 技 術 組 織 5.5 奧 運 會 之 外 的 綜 合 運 動 會 綜 合 運 動 會 ( 洲 際 地 區 或 其 他 ) 的 舉 重 比 賽 必 須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監 督 所 有 運 動 及 TCRR 相 關 文 件 必 須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准 後 使 能 公 佈 競 賽 規 程 需 備 有 英 文 版 及 其 他 籌 備 委 員 會 認 定 必 要 之 語 言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檢 視 場 地 及 器 材 設 備 並 同 意 與 洲 際 地 區 總 會 及 / 或 運 動 會 籌 備 委 員 共 同 協 議 出 舉 重 國 際 技 術 職 員 (ITOs) 任 命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代 表 (TD) 協 助 籌 備 委 員 會 技 術 代 表 必 須 在 賽 會 開 幕 前 出 席 確 認 場 地 及 器 材 合 宜, 以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相 關 之 TCRR 被 遵 守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可 能 由 會 長 秘 書 長 或 者 是 經 由 會 長 及 秘 書 長 商 議 指 派 之 代 表 出 席 籌 備 委 員 會 必 須 負 擔 是 項 運 動 會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代 表 之 交 通 住 宿 及 膳 食 費 用 各 量 級 抓 舉 挺 舉 與 總 和 前 三 名 頒 發 金 牌 銀 牌 及 銅 牌, 除 非 籌 備 委 員 會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特 殊 的 安 排 5.6 世 界 大 學 舉 重 錦 標 賽 世 界 大 學 舉 重 錦 標 賽 由 FISU 會 員 國 籌 辦, 依 據 FISU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則, 偶 數 年 舉 辦 並 由 FISU 監 督 / 控 制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由 任 命 代 表 出 席 在 賽 會 運 動 特 性 及 技 術 組 織 面,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需 被 遵 循 資 格 是 根 據 FISU 的 規 則 內 資 格 結 合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憲 章 技 術 和 競 賽 規 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在 諮 詢 的 角 色 上 應 參 與 錦 標 賽 的 分 配 籌 備 和 進 行 鼓 勵 所 屬 國 家 舉 重 協 會 投 入 錦 標 賽 組 織 與 籌 委 會 同 意 之 賽 程, 並 需 有 適 當 的 技 術 職 員 數 協 助 比 賽 進 行 5.7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夏 季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 舉 重 比 賽 在 FISU 監 督 下 基 數 年 舉 行, 由 FISU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依 據 FISU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並 詳 述 決 議 及 核 准 項 目 6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的 進 行 6.1 賽 前 程 序 - 報 名 參 賽 者 僅 得 經 由 其 所 屬 之 國 家 協 會 之 初 次 報 名 表 及 最 後 報 名 表 報 名 參 賽 初 次 報 名 表 必 須 在 技 術 會 議 前 60 天 回 傳 給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 以 傳 真 或 是 電 子 郵 件 ), 副 本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最 後 報 名 表 必 須 在 技 術 會 議 前 14 天 回 傳 給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 以 傳 真 或 是 電 子 郵 件 ), 副 本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有 權 以 每 一 個 會 員 國 協 會 最 後 報 名 表 上 的 姓 名 在 官 方 指 定 的 飯 店 預 定 膳 宿 若 有 預 定 的 住 宿 房 間 未 被 使 用, 該 會 員 國 協 會 必 須 支 付 給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整 個 期 間 每 一 個 取 消 預 定 的 費 用 最 後 報 名 表 需 經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確 認 未 確 認 不 完 整 及 / 或 不 正 確 的 最 後 報 名 表 不

12 被 接 受 未 列 於 最 後 報 名 表 之 選 手 不 得 參 加 是 項 賽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 青 少 年 青 年 及 社 會 組 ), 每 一 個 量 級 的 報 名 名 單 必 須 至 少 於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VFE)5 天 前 公 告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網 頁 6.2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在 技 術 會 議 前 應 由 競 賽 指 導 / 技 術 代 表 主 持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會 議 隊 職 員 必 須 在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會 議 提 供 每 一 位 選 手 的 護 照 影 本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會 議, 每 一 位 代 表 隊 接 到 一 份 表 格, 並 得 以 修 正 選 手 的 姓 名 拼 音 修 正 選 手 的 出 生 日 期 修 改 選 手 的 體 重 量 級 修 改 選 手 的 報 名 總 和 不 允 許 替 補 選 手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表 上 最 多 女 子 選 手 7 名 男 子 選 手 8 名, 每 個 量 級 最 多 2 名 選 手, 除 非 青 少 年 及 青 年 比 賽 共 同 舉 行 額 外 的 選 手 需 刪 除 當 此 表 格 被 確 認 簽 名 並 繳 回 後, 此 報 名 被 視 為 是 最 後 代 表 隊 若 未 參 加 最 後 名 單 確 認 會 議, 則 其 最 後 報 名 表 資 料 為 最 後 報 名 6.3 抽 籤 及 技 術 會 議 最 後 名 單 確 認 後, 給 每 一 個 確 認 之 選 手 一 個 隨 機 抽 籤 號 碼, 選 手 在 整 個 比 賽 過 程 使 用 此 號 碼 以 此 號 碼 為 過 磅 順 序 及 選 手 比 賽 組 別 之 試 舉 順 序 競 賽 指 導 / 技 術 代 表 依 據 報 名 總 和 將 選 手 分 成 2 組 或 2 組 以 上 每 1 組 最 多 18 名 選 手 若 2 個 以 上 選 手 報 名 總 和 相 同, 選 手 得 依 據 抽 籤 號 碼 分 在 不 同 組 別 ( 例 如 : 抽 籤 號 碼 較 小 者 分 在 A 組 抽 籤 號 碼 較 大 者 在 B 組 )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必 須 舉 行 技 術 會 議 讓 參 賽 代 表 及 相 關 單 位 取 得 賽 會 綜 合 的 資 訊 6.4 過 磅 ( 施 行 細 則 ) 每 一 場 比 賽 於 賽 前 2 個 小 時 過 磅, 並 持 續 1 小 時 當 選 手 於 正 式 報 名 量 級 過 磅 後, 隊 職 員 依 據 下 表 取 得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以 進 入 熱 身 區, 每 1 組 別 : 1 個 選 手 :3 張 通 行 證 2 個 選 手 :4 張 通 行 證 額 外 選 手 ( 針 對 混 合 的 量 級 / 賽 會 ): 每 1 個 選 手 2 張 通 行 證 6.5 介 紹 ( 施 行 細 則 ) 比 賽 正 式 開 始 於 選 手 介 紹 選 手 介 紹 後 並 於 技 術 職 員 介 紹 前, 計 時 鐘 開 始 倒 數 10 分 鐘 依 試 舉 號 碼 介 紹 選 手 技 術 職 員 介 紹, 技 術 職 員 於 介 紹 後 將 裁 判 證 呈 給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6.6 比 賽 進 行 ( 施 行 細 則 ) 槓 鈴 係 漸 次 加 重, 由 重 量 最 低 之 選 手 先 行 試 舉 經 宣 布 加 重 於 槓 鈴 上 且 計 時 開 始, 槓 鈴 重 量 不 能 減 少 因 此 選 手 或 其 教 練 必 須 留 意 重 量 之 漸 次 增 加, 並 準 備 試 舉 其 所 要 求 之 重 量 此 為 選 手 / 隊 職 員 之 職 責 槓 鈴 的 重 量 為 1 公 斤 的 倍 數 選 手 成 功 試 舉 後 自 動 增 加 重 量 為 至 少 1 公 斤 ; 若 試 舉 失 敗 自 動 維 持 相 同 槓 鈴 重 量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最 低 試 舉 重 量 : 男 子 組 =26 公 斤 (20 公 斤 槓 軸 槓 鎖 與 兩 片 0.5 公 斤 之 鐵 片 重 量 ) 女 子 組 =21 公 斤 (15 公 斤 槓 軸 槓 鎖 與 兩 片 0.5 公 斤 之 鐵 片 重 量 ) 抓 舉 與 挺 舉 開 始 試 舉 重 量 總 和 男 子 組 不 得 低 於 報 名 總 和 20 公 斤 女 子 組 不 得 低 於 報 名 總 和 15 公 斤 若 未 遵 循 上 述 規 則, 審 判 委 員 將 判 選 手 失 格 上 述 規 則 通 常 被 稱 為

13 15/20 公 斤 規 則 唱 名 順 序 當 唱 名 選 手 試 舉, 依 優 先 順 序 有 四 個 要 件 : 1. 槓 鈴 重 量 ( 自 輕 者 開 始 ) 2. 試 舉 次 數 ( 自 低 者 開 始 ) 3. 連 續 / 先 前 試 舉 順 序 ( 較 早 試 舉 選 手 為 先 ) 4. 選 手 試 舉 號 碼 ( 自 低 者 開 始 )- 試 舉 號 碼 之 配 置 見 施 行 細 則 6.4- 過 磅 從 播 報 選 手 姓 名 至 開 始 試 舉 之 間 的 時 限 為 1 分 鐘 (60 秒 ) 30 秒 後, 發 出 警 示 聲 當 選 手 連 續 試 舉 時, 可 擁 有 2 分 鐘 (120 秒 ) 時 限 進 行 連 續 試 舉 ( 例 外 請 見 6.6.8) 時 限 開 始 30 秒 時 及 時 限 結 束 前 30 秒, 發 出 警 示 聲 倘 若 在 允 許 時 間 結 束 時, 選 手 仍 未 將 槓 鈴 舉 離 舉 重 台 進 行 試 舉, 則 由 三 位 裁 判 員 宣 判 此 次 試 舉 失 敗 計 時 開 始 於 視 報 告 員 以 英 文 宣 布 試 舉 或 槓 鈴 加 重 完 成 加 重 員 離 開 舉 重 台, 孰 者 為 後 若 連 續 試 舉 之 甲 選 手 更 改 重 量, 而 唱 名 乙 選 手 並 開 始 計 時, 乙 選 手 亦 要 求 更 改 重 量, 結 果 再 唱 名 甲 選 手, 甲 選 手 試 舉 時 間 為 1 分 鐘 報 告 員 播 報 之 重 量, 必 須 立 即 顯 示 於 試 舉 揭 示 牌 倘 選 手 希 望 增 加 或 減 少 其 原 先 選 擇 之 重 量, 則 本 人 或 其 教 練 必 須 在 選 手 卡 上 簽 署 通 知 監 卡 長 要 求 增 加 重 量 隊 職 員 / 選 手 必 須 在 最 後 唱 名 前 在 選 手 卡 上 簽 名 ( 例 外 請 見 ) 要 求 減 少 重 量 必 須 在 該 選 手 試 舉 計 時 尚 未 開 始 前 最 後 唱 名 是 在 允 許 時 間 終 了 前 30 秒, 計 時 鐘 發 出 之 信 號 第 一 次 試 舉 前 或 二 次 試 舉 之 間 教 練 / 選 手 必 須 在 選 手 卡 上 通 知 及 簽 署 下 一 個 試 舉 重 量, 自 行 要 求 試 舉 重 量 及 自 動 增 加 重 量 均 同 簽 署 重 量 得 有 二 次 更 改 機 會 若 最 後 唱 名 (30 秒 ) 前, 教 練 / 選 手 未 執 行 上 述 動 作, 選 手 依 自 動 增 加 重 量 唱 名 當 選 手 進 行 連 續 試 舉 時 ( 時 間 2 分 鐘 ), 唱 名 後, 選 手 / 教 練 必 須 要 在 開 始 計 時 的 前 30 秒 提 出 重 量 要 求, 即 便 該 重 量 是 自 動 增 加 之 重 量, 未 提 要 求 重 量 者, 喪 失 二 次 更 改 重 量 的 機 會, 則 該 選 手 必 須 以 自 動 增 加 之 重 量 試 舉 ( 詳 見 7.9) 當 選 手 要 求 改 變 重 量, 且 比 較 重 的 重 量 仍 為 下 一 位 出 場 者 時, 計 時 鐘 應 於 改 變 重 量 時 停 止, 俟 重 量 變 更 完 成 後, 計 時 鐘 繼 續 開 動 直 到 規 定 時 限 為 止 當 選 手 要 求 改 變 重 量, 而 於 另 一 位 選 手 後 出 場 時, 則 於 下 一 次 試 舉 時 獲 得 正 常 之 60 秒 時 限 ( 詳 見 7.9) 抓 舉 或 挺 舉 比 賽 中 隊 職 員 / 選 手 欲 取 消 該 試 舉 或 所 有 的 試 舉 必 須 在 選 手 卡 上 簽 署 當 選 手 卡 上 簽 署 取 消 試 舉 即 為 正 式 要 求, 選 手 不 得 重 新 要 求 取 消 之 試 舉 播 報 員 播 報 該 試 舉 取 消 比 賽 進 行 時, 只 有 執 法 技 術 職 員 獲 准 人 員 獲 准 的 隊 職 員 ( 參 閱 技 術 規 則 6.4) 與 該 組 別 比 賽 選 手 得 進 入 比 賽 區 域 內 標 示 區 域 / 比 賽 台 ( 高 台 ) 入 口 僅 能 站 立 3 位 隊 職 員 6.7 休 息 抓 舉 比 賽 後 休 息 十 分 鐘 讓 選 手 熱 身 準 備 挺 舉 比 賽 審 判 委 員 依 職 權 並 與 競 賽 指 導 / 技 術 代 表 商 議 縮 短 或 是 延 長 休 息 時 間 這 個 改 變 必 須 宣 布 告 知 相 關 人 員 ( 選 手 隊 職 員 技 術 職 員 表 演 活 動 單 位 轉 播 單 位 觀 眾 等 ) 6.8 選 手 與 團 體 名 次 ( 施 行 細 則 ) 選 手 名 次 對 個 人 舉 重 在 抓 舉 挺 舉 及 總 和 ( 最 佳 抓 舉 及 最 佳 挺 舉 成 績 合 計 ) 之 優 勝 選 手, 可 獲 得 冠 軍 頭 銜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在 正 式 比 賽 中 之 兩 式 舉 法 及 總 和 成 績 獲 得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與 第 三 名 之 選 手, 分 別 頒 給 金 牌 銀 牌 與 銅 牌 計 算 個 別 抓 舉 與 挺 舉 名 次 應 以 下 列 因 素 為 考 量 : 1. 最 佳 成 績 - 高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2. 體 重 - 低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14 3. 最 佳 成 績 試 舉 次 數 - 小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4. 先 前 試 舉 重 量 - 小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5. 抽 籤 號 碼 - 小 者 為 先 計 算 個 別 總 和 名 次 應 以 下 列 因 素 為 考 量 : 1. 最 佳 成 績 - 高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2. 體 重 - 低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3. 挺 舉 成 績 - 小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4. 最 佳 成 績 試 舉 次 數 - 小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5. 先 前 試 舉 重 量 - 小 者 為 先 ; 若 相 同, 則 6. 抽 籤 號 碼 - 小 者 為 先 當 一 個 比 賽 量 級 被 分 成 不 同 組 別 名 次 判 別 ( 見 施 行 細 則 6.8) 團 體 名 次 世 界 及 洲 際 錦 標 賽 以 及 其 他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之 賽 會, 團 體 名 次 由 每 位 選 手 依 下 列 給 分 表 所 得 分 數 加 總 計 算 : 第 1 名 28 分 第 2 名 25 分 第 3 名 23 分 第 4 名 22 分 第 5 名 21 分 第 6 名 20 分 第 7 名 19 分 第 8 名 18 分 第 9 名 17 分 第 10 名 16 分 第 11 名 15 分 第 12 名 14 分 第 13 名 13 分 第 14 名 12 分 第 15 名 11 分 第 16 名 10 分 第 17 名 9 分 第 18 名 8 分 第 19 名 7 分 第 20 名 6 分 第 21 名 5 分 第 22 名 4 分 第 23 名 3 分 第 24 名 2 分 第 25 名 1 分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其 他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之 賽 會, 團 體 得 分 依 據 抓 舉 挺 舉 及 總 和 排 名 所 得 分 數 為 團 體 名 次 若 二 個 或 更 多 隊 伍 團 體 得 分 相 同, 獲 得 較 多 較 好 名 次 之 隊 伍 排 名 在 前 抓 舉 無 成 績, 不 能 取 消 選 手 參 加 比 賽 之 資 格 ( 例 外 請 見 6.8.8) 允 許 他 / 她 繼 續 參 加 挺 舉 比 賽, 若 挺 舉 有 成 績 依 據 其 挺 舉 名 次 獲 得 團 體 名 次 之 計 分 惟 無 法 取 得 總 和 之 計 分 選 手 抓 舉 成 功 ; 但 挺 舉 為 零 時, 則 有 資 格 在 抓 舉 中 排 名, 惟 無 總 和 成 績 以 他 / 她 在 抓 舉 名 次 所 得 分 數, 作 為 團 體 計 分 當 比 賽 僅 頒 發 總 和 獎 牌, 若 抓 舉 無 成 績, 取 消 選 手 比 賽 資 格, 選 手 不 能 進 行 挺 舉 比 賽 該 選 手 無 法 取 得 任 何 團 體 計 分 6.9 頒 獎 典 禮 ( 施 行 細 則 )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每 一 個 量 級 賽 後 進 行 頒 獎 典 禮 7 技 術 職 員 7.1 定 義 技 術 職 員 乃 以 執 行 運 動 規 則 控 制 比 賽 之 進 行, 對 於 違 反 規 則 運 動 執 行 時 間 及 排 名 做 出 判 決 技 術 職 員 在 運 動 比 賽 中 做 出 公 正 的 判 決, 執 法 包 含 著 正 確 性 一 致 性 客 觀 性 及 最 公 正 無 私 的 義 務 7.2 基 本 規 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任 命 適 當 數 量 的 技 術 職 員 (TOs) 於 賽 會 執 法 僅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職 員 能 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執 法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被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不 得 於 比 賽 期 間 為 教 練 一 員 或 任 何 協 助 選 手 的 角 色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需 有 下 列 技 術 職 員 執 法 : 審 判 委 員 競 賽 指 導 ( 同 國 內 賽 會 裁 判 長 ) 裁 判 員

15 技 術 管 制 員 監 卡 長 計 時 員 競 賽 秘 書 ( 同 國 內 賽 會 副 裁 判 長 ) 報 告 員 職 勤 醫 師 技 術 職 員 需 穿 著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職 員 服 裝 : 深 藍 色 外 套 藍 白 相 間 襯 衫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領 帶 / 領 巾 米 白 色 長 褲 / 裙 子 黑 色 鞋 子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裁 判 金 屬 徽 章 別 在 外 套 左 側 外 翻 的 領 子 上 天 氣 或 是 場 地 炎 熱 時,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得 讓 技 術 職 員 脫 下 外 套 及 / 或 領 帶 / 領 巾 技 術 職 員 介 紹 及 頒 獎 典 禮 必 須 穿 著 外 套 繫 上 領 帶 / 領 巾, 除 非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有 特 別 宣 告 在 奧 運 會 及 其 他 綜 合 運 動 會 穿 著 由 奧 運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 籌 備 會 提 供 之 服 裝 若 未 提 供 運 動 會 制 服 則 技 術 職 員 穿 著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職 員 服 裝 在 技 術 職 員 會 議 前, 被 任 命 的 技 術 職 員 將 被 分 派 職 務 及 組 別 比 賽 開 始 前 必 須 舉 行 技 術 職 員 會 議, 並 盡 可 能 在 比 賽 中 段 舉 行 第 2 次 技 術 職 員 會 議 出 席 這 2 次 會 議 是 被 任 命 的 技 術 職 員 之 義 務 每 一 個 組 別 之 技 術 職 員 盡 可 能 為 不 同 國 籍 並 且 包 含 女 性 技 術 職 員 依 其 職 責 必 須 在 其 工 作 開 始 前 30 分 鐘 到 達 各 所 屬 場 館 技 術 職 員 在 每 一 場 比 賽 技 術 職 員 介 紹 後 將 技 術 職 員 卡 ( 裁 判 證 ) 呈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並 於 賽 後 取 回 7.3 技 術 職 員 之 晉 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發 及 註 冊 技 術 職 員 證 ( 裁 判 證 ) 值 勤 及 證 照 證 書 國 際 技 術 職 員 證 ( 裁 判 證 ) 分 為 3 級, 依 據 下 列 核 發 : a) 國 際 1 級 : 得 於 所 有 國 際 賽 會 執 法 包 含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b) 國 際 2 級 : 得 於 所 有 國 際 賽 會 執 法 不 包 含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c) 值 勤 證 書 : 得 協 助 所 有 國 際 賽 會 包 含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除 了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要 求 國 際 1 級 及 2 級 技 術 職 員 之 職 務 國 際 技 術 職 員 證 ( 裁 判 證 ) 及 值 勤 證 書 應 各 國 家 協 會 要 求 核 發 證 照 : 應 各 國 家 協 會 之 要 求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發 給 一 個 奧 運 週 期 之 技 術 職 員 證 ( 裁 判 證 )/ 值 勤 證 書, 自 奧 運 會 年 後 起 計 算 ( 例 如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 效 期 內 之 證 照 方 得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執 法 國 家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家 級 裁 判 ) 晉 級 為 國 際 2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際 2 級 裁 判 )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候 選 人 : a) 必 須 擔 任 國 家 級 裁 判 員 至 少 5 年 b) 由 其 國 家 協 會 推 薦 c) 對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熟 稔 d) 通 過 其 國 家 協 會 依 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之 術 科 考 試 e) 術 科 考 試 90 分 以 上 f)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編 纂 及 修 正 之 技 術 職 員 測 驗 卷 中 獲 得 85 分 以 上 國 際 2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際 2 級 裁 判 ) 晉 級 為 國 際 1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際 1 級 裁 判 )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6 候 選 人 : a) 以 國 際 2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際 2 級 裁 判 ) 執 法 至 少 2 年 b) 在 依 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舉 行 之 比 賽, 經 由 3 位 國 際 1 級 技 術 職 員 ( 國 際 1 級 裁 判 ) 進 行 術 科 考 試, 得 於 除 了 世 界 錦 標 賽 奧 運 會 及 壯 年 組 賽 會 以 外 的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實 施 c) 術 科 考 試 95 分 以 上 d)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編 纂 及 修 正 之 技 術 職 員 測 驗 卷 中 獲 得 90 分 以 上 e) 基 本 的 英 文 理 解 與 說 的 能 力 7.4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奧 運 會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遴 選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準 則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遴 選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準 則 如 下 : 1. 性 別 平 等 : 以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準 則 為 指 導 方 針 2. 洲 際 平 衡 3. 所 屬 國 家 協 會 報 名 參 賽 4. 提 名 條 件 : 符 合 資 格 證 書 效 期 內 技 術 職 員 服 裝 賽 會 期 間 全 程 參 與 責 任 感 / 專 業 能 力 當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提 出 要 求, 國 家 協 會 得 提 名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於 世 界 錦 標 賽 中 執 法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 醫 藥 委 員 會 在 提 名 名 單 中 遴 選, 並 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長 及 技 術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研 議 最 後 名 單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人 數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依 據 錦 標 賽 實 際 賽 程 決 定 提 交 提 名 名 單 之 國 家 協 會 將 被 通 知 其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被 任 命 或 未 被 任 命 執 法 視 情 況 需 要 及 經 謹 慎 斟 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保 留 國 家 協 會 提 名 名 單 外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任 命 之 權 力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與 競 賽 指 導 將 遴 選 及 任 命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分 配 於 特 定 的 量 級 或 組 別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於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比 賽 開 始 前 6 個 月, 就 各 國 協 會 提 交 之 候 選 名 單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推 薦 名 單 遴 選 之 視 情 況 需 要 及 經 謹 慎 斟 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保 留 國 家 協 會 提 名 名 單 外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任 命 之 權 力 被 任 命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及 其 所 屬 協 會 將 會 正 式 通 知 被 任 命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不 得 為 其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代 表 隊 一 員 同 一 國 家 協 會 /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之 審 判 委 員 及 裁 判 不 得 於 同 一 個 組 別 執 法 被 任 命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沒 有 合 理 的 理 由 告 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及 技 術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而 未 出 席 賽 會,2 年 內 將 不 再 被 遴 選 7.5 審 判 委 員 ( 施 行 細 則 ) 審 判 委 員 為 比 賽 場 地 中 之 最 終 控 制, 其 之 職 責 在 確 保 技 術 規 則 得 以 確 實 遵 照 及 實 際 所 有 審 判 委 員 須 是 國 際 1 級 裁 判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審 判 委 員 由 3 名 或 5 名 組 成, 其 中 1 人 為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得 任 命 二 名 預 備 委 員 審 判 委 員 於 比 賽 全 部 過 程 中 觀 察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執 法 情 形, 以 特 定 表 格 提 出 意 見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於 比 賽 後 收 集 表 格 整 理 出 報 告, 交 給 技 術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長 及 / 或 秘 書 長 比 賽 進 行 中,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因 故 經 過 第 一 次 警 告 後, 其 所 作 判 決 仍 然 證 明 其 不 能

17 勝 任 工 作 者, 經 審 判 委 員 一 致 票 決 可 撤 換 之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執 法 之 公 平 是 無 庸 置 疑, 然 而, 因 無 心 而 造 成 判 決 錯 誤,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裁 判 員 可 被 允 許 解 釋 他 / 她 的 判 決 理 由 裁 判 的 判 決 被 大 多 數 審 判 委 員 判 定 技 術 上 錯 誤, 審 判 委 員 經 討 論 後 一 致 同 意 時, 有 權 更 改 裁 判 的 判 決 為 考 慮 更 改 判 決, 審 判 委 員 需 詢 問 裁 判 員 尋 求 其 解 釋, 若 解 釋 被 接 受, 維 持 原 裁 判 員 之 判 決 ; 若 解 釋 不 被 接 受, 則 審 判 委 員 將 更 改 判 決 此 項 決 定 及 理 由 在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指 示 經 由 技 術 管 制 員 其 他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通 知 選 手 / 相 關 隊 職 員 並 由 播 報 員 宣 布 當 多 數 的 審 判 委 員 判 決 與 裁 判 員 判 決 不 同, 審 判 委 員 需 詢 問 裁 判 員 尋 求 其 解 釋, 若 解 釋 被 接 受, 維 持 原 裁 判 員 之 判 決 ; 若 解 釋 不 被 接 受, 審 判 委 員 達 成 一 致 意 見, 將 更 改 裁 判 判 決 當 賽 會 僅 任 命 3 位 審 判 委 員, 除 非 首 先 達 到 一 致 意 見, 否 則 審 判 委 員 不 能 更 改 判 決 為 適 用 於 上 一 規 則, 每 一 次 試 舉 審 判 委 員 需 使 用 在 桌 上 的 判 決 設 備 當 選 手 將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檯, 審 判 委 員 立 即 給 予 判 決 ( 見 TCRR3.3.6) 審 判 委 員 不 得 試 圖 影 響 其 他 審 判 委 員 之 判 決 審 判 委 員 非 仲 裁 委 員 會, 審 判 委 員 之 判 決 為 最 終 判 決 不 得 上 訴 審 判 委 員 有 權 譴 責 及 / 或 制 裁 選 手 / 隊 職 員 在 比 賽 場 內 不 當 的 行 為 尤 其 是, 以 行 動 或 言 語 上 的 不 當 行 為 威 脅 執 法 中 技 術 職 員 ( 裁 判 員 ) 或 值 勤 中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相 關 人 員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會 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長 秘 書 長 或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競 賽 指 導 負 責 執 行 譴 責 及 / 或 制 裁 比 賽 過 程 中, 監 督 與 執 行 規 則 6.6.5(15/20 公 斤 規 則 ) 候 補 審 判 委 員 不 得 坐 在 審 判 委 員 席 上, 彼 等 僅 在 應 邀 接 替 原 先 委 員 之 一 時, 方 可 入 座 審 判 委 員 必 須 待 在 原 執 行 任 務 之 位 置 至 頒 獎 典 禮 結 束, 裁 判 亦 如 此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需 評 估 重 新 將 B 組 或 其 他 組 別 有 奪 牌 希 望 的 選 手 分 配 至 A 組 比 賽 若 試 舉 失 敗 因 槓 鈴 兩 端 重 量 不 同 或 舉 重 台 被 損 壞 或 試 舉 進 行 時 槓 鈴 發 生 變 化 ; 或 有 任 何 侵 入 或 是 外 部 的 干 擾, 審 判 委 員 必 須 給 予 受 影 響 的 選 手 獲 得 額 外 一 次 試 舉 若 槓 鈴 重 量 裝 錯 或 播 報 員 在 播 報 選 手 姓 名 或 重 量 發 生 嚴 重 錯 誤 時, 審 判 委 員 必 須 給 予 另 外 一 次 試 舉 ( 施 行 細 則 7.5)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管 理 並 簽 署 技 術 職 員 卡 ( 裁 判 證 )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應 指 定 一 人 負 責 手 寫 成 績 表 做 為 備 份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確 認 及 簽 署 最 後 比 賽 成 績 表 7.6 競 賽 指 導 ( 同 國 內 賽 會 裁 判 長 ) 競 賽 指 導 負 責 比 賽 圓 滿 進 行, 與 審 判 委 員 及 技 術 代 表 ( 若 有 任 命 ) 密 切 合 作 執 行 其 任 務 競 賽 指 導 職 責 如 下 : 將 技 術 職 員 分 組 查 核 選 手 名 單, 若 有 需 要 將 選 手 依 據 參 賽 國 家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提 報 之 最 佳 總 和 加 以 分 組 監 督 抽 籤 作 業 進 行 依 據 比 賽 順 序 監 督 試 舉 次 序 包 含 操 作 競 賽 管 理 系 統 及 發 布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正 式 賽 會 文 件 監 督 整 場 比 賽 新 記 錄 的 登 錄 監 督 及 執 行 規 則 6.6.5(15/20 公 斤 規 則 ) 確 認 及 簽 署 最 後 比 賽 成 績 表 7.7 裁 判 員 裁 判 員 主 要 工 作 為 判 決 選 手 之 試 舉 動 作

18 7.7.2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之 賽 會 任 命 4 位 裁 判 員 為 1 組, 裁 判 員 的 位 置 分 別 為 中 央 裁 判 2 位 側 邊 裁 判 及 1 位 預 備 裁 判 同 一 組 裁 判 員 位 置 需 輪 調, 並 且 至 少 需 有 2 位 女 子 裁 判 比 賽 前, 裁 判 員 必 須 由 競 賽 指 導 的 帶 領 下 監 督 並 與 技 術 管 制 員 共 同 合 作 : 必 備 的 比 賽 設 備 準 備 妥 當 所 有 選 手 在 他 們 量 級 所 規 定 時 間 限 制 範 圍 內 過 磅 比 賽 進 行 中, 裁 判 員 必 須 確 認 : 槓 鈴 重 量 與 報 告 員 所 宣 報 的 重 量 一 致 執 行 試 舉 時, 除 選 手 外, 無 人 握 持 槓 鈴 僅 選 手 本 人 或 加 重 員 可 在 舉 重 台 將 槓 鈴 移 至 新 位 置 禁 止 隊 職 員 移 動 調 整 或 清 潔 槓 鈴 倘 選 手 將 槓 鈴 移 至 有 礙 裁 判 員 視 線 之 處, 裁 判 員 可 移 動 至 能 正 確 觀 察 舉 重 動 作 位 置 若 裁 判 員 移 動 位 置, 必 須 拿 著 紅 旗 / 白 旗, 以 俾 試 舉 完 成 時 立 即 做 出 判 決 執 行 規 則 6.6.5(15/20 公 斤 規 則 ) 三 位 裁 判 員 判 決 權 是 相 同 的 裁 判 員 以 依 據 TCRR3.3.6 步 驟 說 明 操 作 裁 判 燈 系 統 做 出 其 判 決 裁 判 員 必 須 確 認 給 予 選 手 每 一 次 試 舉 的 機 會, 當 確 定 選 手 完 成 試 舉, 裁 判 員 給 予 適 當 的 燈 號 做 出 判 決 裁 判 員 判 定 成 功 試 舉 立 即 按 下 控 制 箱 白 色 按 鈕 裁 判 員 判 定 失 敗 試 舉 立 即 按 下 控 制 箱 紅 色 按 鈕 一 個 試 舉 過 程 中 裁 判 員 看 到 錯 誤 或 缺 失 應 立 即 按 下 控 制 箱 紅 色 按 鈕 成 功 試 舉 為 二 個 白 燈 或 三 個 白 燈 ; 失 敗 試 舉 為 二 個 紅 燈 或 三 個 紅 燈 裁 判 之 判 決 不 得 上 訴 當 無 電 子 裁 判 燈 系 統 時, 中 央 裁 判 發 出 放 下 信 號, 裁 判 員 以 舉 起 紅 色 或 白 色 小 旗 子 表 示 判 決 放 下 之 信 號 必 須 是 可 看 見 亦 可 聽 見, 即 中 央 裁 判 應 喊 放 下, 同 時 手 臂 向 下 揮 動 中 央 裁 判 在 發 出 放 下 信 號 前 應 徵 詢 2 位 側 邊 裁 判 的 確 認 同 樣 的, 倘 2 位 側 邊 裁 判 之 一 在 試 舉 過 程 中 看 到 嚴 重 錯 誤 發 生 時, 該 裁 判 員 應 舉 臂 喚 起 對 此 錯 誤 加 以 注 意, 若 另 外 1 位 側 邊 裁 判 或 中 央 裁 判 認 可, 即 構 成 多 數 意 見, 中 央 裁 判 停 止 該 試 舉, 並 發 出 信 號 讓 選 手 將 槓 鈴 放 回 舉 重 台 後 補 裁 判 必 須 坐 在 比 賽 場 內 之 後 補 裁 判 席, 隨 時 準 備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召 集 後 補 頒 獎 典 禮 裁 判 必 須 留 在 裁 判 席 7.8 技 術 管 制 員 技 術 管 制 員 應 協 助 競 賽 指 導 及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監 督 比 賽 之 進 行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每 一 組 比 賽 至 少 任 命 2 位 技 術 管 制 員 確 認 比 賽 場 地 器 材 設 備 符 合 TCRR 確 認 執 法 裁 判 員 著 規 定 制 服, 若 有 技 術 職 員 不 符 合 規 定 向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回 報 比 賽 開 始 前, 檢 查 選 手 裝 備 必 要 時 執 行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相 關 規 定 當 選 手 已 被 唱 名 而 裝 備 必 須 做 修 正 或 除 去 潤 滑 油 時 必 須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比 賽 過 程 中, 確 認 只 有 被 授 權 之 隊 職 員 陪 同 選 手 在 比 賽 場 地 內 依 據 報 告 員 播 報 確 認 正 確 的 選 手 上 舉 重 台 / 高 台, 槓 鈴 加 重 時 亦 同 結 合 加 重 員 及 清 潔 員 管 理 槓 鈴 及 比 賽 台 之 清 潔 若 有 需 要, 在 熱 身 區 協 助 發 給 選 手 正 確 的 號 碼 布 及 別 針 若 有 需 要, 經 指 導 協 助 反 禁 藥 人 員 監 督 與 執 行 規 則 6.6.5(15/20 公 斤 規 則 ) 7.9 監 卡 長 ( 施 行 細 則 ) 監 卡 長 的 主 要 工 作 依 據 TCRR 相 關 規 則 接 受 或 拒 絕 隊 職 員 / 選 手 要 求 的 重 量 或 在 選 手 卡 上 試 舉 之 修 改 監 卡 長 與 競 賽 管 理 席 以 電 話 或 對 講 機 系 統 傳 達 接 受 要 求 重 量 或 試 舉 等 相 關 訊 息

19 7.9.3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監 卡 長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任 命 能 說 英 文 之 國 際 一 級 技 術 職 員 若 有 需 要, 亦 任 命 助 理 監 卡 員 監 督 與 執 行 規 則 6.6.5(15/20 公 斤 規 則 ) 7.10 計 時 員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之 主 辦 國 家 / 籌 備 委 員 會 必 須 任 命 計 時 員 計 時 員 必 須 有 國 際 裁 判 證 國 家 級 裁 判 證 或 是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勤 證 書, 規 則 內 之 賽 會 除 外 計 時 員 依 據 TCRR 相 關 規 則 操 作 計 時 鐘 每 一 次 試 舉 的 開 始 依 據 TCRR6.6 相 關 規 定 設 定 及 開 始 計 時 1 分 鐘 (60 秒 ) 或 是 2 分 鐘 (120 秒 ) 計 時 開 始 於 視 報 告 員 以 英 文 宣 布 試 舉 或 槓 鈴 加 重 完 成 加 重 員 離 開 舉 重 台, 孰 者 為 後 當 選 手 將 槓 鈴 舉 起 離 開 舉 重 台 時 計 時 員 立 即 停 止 計 時 鐘 若 槓 鈴 高 度 未 高 於 膝 蓋 計 時 員 重 新 啟 動 計 時 鐘 計 時 員 為 正 確 執 行 工 作, 必 須 與 報 告 員 及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密 切 配 合 7.11 競 賽 秘 書 ( 同 國 內 賽 會 副 裁 判 長 ) 競 賽 秘 書 的 責 任 為 檢 查 及 校 對 能 讓 比 賽 高 效 率 進 行 之 必 要 資 訊 及 分 送 需 簽 名 之 資 訊 競 賽 秘 書 必 須 完 全 掌 控 過 磅 室 及 其 過 程 過 磅 結 束 後, 必 要 時 協 助 比 賽 其 他 工 作 所 有 工 作 必 須 與 審 判 委 員 競 賽 指 導 與 技 術 管 制 員 密 切 配 合 競 賽 秘 書 監 督 過 磅 過 程, 並 分 配 技 術 職 員 於 過 磅 室 內 之 職 務 比 賽 開 始 前 30 分 鐘 在 過 磅 室 或 熱 身 區 分 派 監 測 及 / 或 分 配 下 列 器 材 / 比 賽 用 品 :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試 舉 號 碼 布 及 別 針 隊 職 員 編 號 貼 紙 ( 可 選 擇 性 ) 若 有 需 要, 為 反 禁 藥 控 制 收 集 選 手 證 若 有 需 要, 選 手 通 行 證 監 督 與 執 行 規 則 報 告 員 報 告 員 的 職 責 在 於 讓 比 賽 高 效 率 的 進 行 而 做 適 宜 的 宣 布, 包 含 但 不 限 定 以 下 內 容 : 指 示 加 重 員 加 重 要 求 之 重 量 選 手 姓 名 選 手 所 屬 國 家 協 會 /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代 碼 選 手 試 舉 次 數 預 先 通 知 下 一 位 選 手 裁 判 判 決 成 功 試 舉 或 失 敗 試 舉 若 有 需 要, 任 命 助 理 報 告 員 其 功 能 為 接 收 監 卡 長 重 量 改 變 之 通 知 告 知 報 告 員 報 告 員 做 選 手 介 紹 技 術 職 員 介 紹 及 比 賽 之 相 關 播 報 若 是 時 間 上 或 是 比 賽 過 程 允 許, 報 告 員 得 做 非 運 動 相 關 之 播 報 以 通 知 大 眾 或 其 他 相 關 團 體 依 據 施 行 細 則 6.9 進 行 頒 獎 典 禮 播 報 若 未 使 用 TIS, 報 告 員 必 須 是 國 際 1 級 或 國 際 2 級 技 術 職 員 7.13 值 勤 醫 師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值 勤 醫 師 必 須 是 註 冊 有 效 並 具 有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醫 藥 資 格 之 臨 床 醫 師 值 勤 醫 師 必 須 擁 有 高 級 救 命 術 認 證 或 同 等 專 業 醫 師 亦 必 須 持 有 國 際 技 術 職 員 證 書 或 是 值 勤 證 書

20 值 勤 醫 師 必 須 自 比 賽 開 始 至 比 賽 結 束 親 自 在 比 賽 場 地 值 勤 醫 師 必 須 熟 悉 當 地 / 比 賽 場 地 之 醫 藥 器 材, 同 時, 若 有 需 要 協 助 反 禁 藥 控 制 的 程 序 醫 師 必 須 準 備 提 供 醫 療 照 顧 若 有 受 傷 或 疾 病 發 生 醫 師 必 須 與 隊 醫 配 合 給 予 隊 職 員 及 選 手 在 受 傷 後 繼 續 比 賽 的 可 能 性 之 建 議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每 一 場 比 賽 必 須 有 2 位 值 勤 醫 師 醫 師 均 在 比 賽 場 地 內,1 位 在 熱 身 區, 另 外 1 位 在 靠 近 比 賽 台 / 高 台 適 當 位 置 若 有 需 要, 要 求 隊 醫 協 助 值 勤 醫 師 若 有 醫 療 上 的 需 要, 選 手 應 同 意 值 勤 醫 師 之 照 護 被 任 命 之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值 勤 醫 師 責 任 範 圍 為 比 賽 場 地, 比 賽 場 地 外 不 在 責 任 範 圍 內 若 有 意 外 或 受 傷, 值 勤 醫 師 評 估 情 形 及 決 定 與 當 地 醫 療 體 系 或 隊 醫 進 一 步 治 療 的 必 要 性 若 無 隊 醫, 則 由 值 勤 醫 師 提 供 協 助 或 轉 送 至 當 地 醫 療 體 系 8 紀 錄 8.1 新 的 紀 錄 乃 是 指 超 越 原 紀 錄 至 少 1 公 斤 (1kg) 以 上 8.2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承 認 男 子 組 與 女 子 組 各 量 級 抓 舉 挺 舉 及 總 和 之 青 少 年 組 青 年 組 社 會 組 世 界 紀 錄 奧 運 紀 錄 及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紀 錄 8.3 青 少 年 選 手 得 創 造 青 少 年 紀 錄 青 年 紀 錄 社 會 組 世 界 紀 錄 及 奧 運 紀 錄 8.4 青 年 選 手 得 創 造 青 年 紀 錄 社 會 組 世 界 紀 錄 及 奧 運 紀 錄 8.5 社 會 組 選 手 得 創 造 社 會 組 世 界 紀 錄 及 奧 運 紀 錄 8.6 世 界 紀 錄 僅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上 之 賽 會 被 締 造 8.7 奧 運 紀 錄 僅 於 奧 運 會 比 賽 時 締 造 8.8 紀 錄 登 錄 於 成 績 內, 包 含 以 下 資 訊 : 選 手 姓 名 選 手 之 國 家 協 會 /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代 碼 選 手 體 重 選 手 出 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紀 錄 重 量 體 重 量 級 舉 法 類 別 ( 抓 舉 挺 舉 或 總 和 ) 紀 錄 類 別 ( 年 齡 分 級 世 界 / 奧 運 紀 錄 ) 比 賽 名 稱 比 賽 日 期 及 比 賽 地 點 審 判 委 員 召 集 人 及 競 賽 指 導 簽 名 8.9 若 有 2 個 或 以 上 選 手 達 到 相 同 成 績, 建 立 時 間 是 新 紀 錄 最 重 要 因 素 新 紀 錄 保 持 人 為 最 早 完 成 試 舉 重 量 者 不 管 選 手 體 重 或 體 重 量 級 分 不 同 組 比 賽 8.10 新 世 界 紀 錄 之 認 定, 僅 在 選 手 通 過 禁 藥 檢 驗 之 後 方 可 9 典 禮 9.1 開 幕 典 禮 ( 施 行 細 則 )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開 始 依 據 施 行 細 則 9.1 並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與 主 辦 國 家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協 議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9.2 閉 幕 典 禮 ( 施 行 細 則 ) 所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結 束 依 據 施 行 細 則 9.2 並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與 主 辦 國 家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協 議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10 規 定 10.1 語 言 差 異 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英 文 版 本 與 其 他 語 言 不 一 致 或 矛 盾, 以 英 文 版 為 主 10.2 翻 譯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翻 譯 或 實 施 的 說 明 若 有 需 要 請 洽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委 員 會

21 施 行 細 則 ( 此 施 行 細 則 依 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技 術 與 比 賽 規 則 訂 定 ) 1.2 體 重 級 數 體 重 級 數 女 子 組 48kg 符 合 資 格 的 體 重 53kg 48.01~ kg 53.01~ kg 58.01~ kg 63.01~ kg 69.01~ kg >75.00 男 子 組 56kg kg 56.01~ kg 62.01~ kg 69.01~ kg 77.01~ kg 85.01~ kg 94.01~ kg > 青 少 年 女 子 組 44kg kg 44.01~ kg 48.01~ kg 53.01~ kg 58.01~ kg 63.01~ kg >69.00 青 少 年 男 子 組 50kg kg 50.01~ kg 56.01~ kg 62.01~ kg 69.01~ kg 77.01~ kg 85.01~ kg > 比 賽 台 及 高 臺 1. 高 臺 必 須 必 須 是 實 心 的 建 物

22 面 積 至 少 是 1000 公 分 *1000 公 分 高 度 以 裁 判 員 及 審 判 委 員 位 置 為 基 準 測 量, 最 高 100 公 分 有 符 合 國 際 建 物 規 範 的 階 梯 並 安 全 地 連 接 高 臺 在 高 臺 上 必 須 有 2 個 阻 擋 物, 阻 擋 物 須 : 長 5000 公 分 高 最 多 20 公 分 寬 最 多 20 公 分 安 全 的 固 定 在 比 賽 台 前 緣 至 少 250 公 分 處 安 全 的 固 定 在 比 賽 台 後 緣 至 少 200 公 分 處 比 賽 台 1. 比 賽 台 必 須 是 : 水 平 的 正 方 形 每 一 邊 長 400 公 分 由 硬 木 製 造 或 建 造, 由 實 心 木 或 薄 木 片 組 成, 使 用 最 多 20 片 硬 木 薄 片 崁 槽 拼 合 榫 硬 木 板 必 須 至 少 由 3 根 鋼 條 固 定 高 度 10 公 分 ; 若 是 放 在 高 台 上, 比 賽 台 必 須 超 出 高 台 10 公 分 10 公 分 區 別 ; 若 比 賽 台 與 四 周 地 板 顏 色 相 似, 比 賽 台 最 前 端 必 須 以 不 同 顏 色 區 別 舉 重 台 之 邊 緣 2. 訓 練 台 / 熱 身 台 必 須 是 : 寬 300 公 分 x 長 250 至 300 公 分 表 面 由 防 滑 材 質 製 作 編 號 由 1 號 開 始 槓 鈴 1. 男 子 槓 鈴 組 -190 公 斤 槓 軸 :20 公 斤 x1 支 鐵 片 :2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0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0 公 斤 x2 片 鐵 片 :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 公 斤 x2 片 鐵 片 :0.5 公 斤 x2 片 槓 鎖 :2.5 公 斤 x2 個 2. 女 子 槓 鈴 組 -185 公 斤 槓 軸 :15 公 斤 x1 支 鐵 片 :2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0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0 公 斤 x2 片 鐵 片 :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5 公 斤 x2 片 鐵 片 :2 公 斤 x2 片 鐵 片 :1.5 公 斤 x2 片

23 鐵 片 :1 公 斤 x2 片 鐵 片 :0.5 公 斤 x2 片 槓 鎖 :2.5 公 斤 x2 個 3. 在 比 賽 台 / 高 台 準 備 額 外 的 鐵 片 1 組 5kg 完 整 尺 寸 (45 公 分 ) 鐵 片 1 組 2.5kg 完 整 尺 寸 (45 公 分 ) 鐵 片 4. 男 子 槓 鈴 鉻 鋼 製 握 柄 機 械 切 割 刻 痕 重 量 :20 公 斤 長 度 :220 公 分 外 端 ( 套 管 ): 直 徑 5 公 分, 長 度 41.5 公 分 握 柄 : 直 徑 2.8 公 分, 長 度 131 公 分 握 柄 部 分 有 2 處 :44.5 公 分 無 刻 痕 0.5 公 分 長 條 自 套 管 內 計 19.5 公 分 中 間 刻 痕 長 度 :12 公 分 槓 軸 中 央 以 藍 色 做 記 號 區 別 公 差 :+0.1%~-0.05% 1 組 比 賽 槓 鈴 組 重 量 :190 公 斤 5. 女 子 槓 鈴 鉻 鋼 製 握 柄 機 械 切 割 刻 痕 重 量 :15 公 斤 長 度 :201 公 分 外 端 ( 套 管 ): 直 徑 5 公 分, 長 度 32 公 分 握 柄 : 直 徑 2.5 公 分, 長 度 131 公 分

24 握 柄 部 分 有 2 處 : 設 42 公 分 無 刻 痕 0.5 公 分 長 條 自 套 管 內 計 19.5 公 分 槓 軸 中 央 以 黃 色 做 記 號 區 別 公 差 :+0.1%~-0.05% 1 組 比 賽 槓 鈴 組 重 量 :185 公 斤 6. 比 賽 用 鐵 片 直 徑 :45 公 分 ±0.1 公 分 公 差 45 公 分 鐵 片 = 以 橡 膠 或 塑 膠 包 覆, 並 於 兩 側 塗 上 永 久 的 顏 色 輕 於 10 公 斤 的 鐵 片 得 由 合 金 或 其 他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定 之 材 料 製 造 公 差 =5 公 斤 以 上 鐵 片 為 +0.1%~-0.05% 公 差 =5 公 斤 或 5 公 斤 以 下 鐵 片 每 個 零 件 為 +10 公 克 ~-0 公 克 所 有 鐵 片 重 量 需 清 楚 以 公 斤 標 示 7. 訓 練 用 鐵 片 公 差 =+0.8%~-0.8% 依 據 TCRR 重 量 相 對 應 顏 色 製 造 鐵 片 製 造 得 為 黑 色 邊 框 相 對 應 顏 色 並 標 示 訓 練 用 8. 槓 鎖 鉻 鋼 製 洞 口 寬 = 直 徑 5 公 分 設 計 得 以 將 2 公 斤 或 2 公 斤 以 下 鐵 片 自 內 部 加 重 或 外 部 加 重 公 差 = 一 個 槓 鎖 +10 公 克 ~-0 公 克 公 差 表 重 量 比 賽 用 訓 練 用 槓 軸 ( 公 斤 ) 最 輕 ( 公 斤 ) 最 重 ( 公 斤 ) 最 輕 ( 公 斤 ) 最 重 ( 公 斤 )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鐵 片 ( 公 斤 ) 槓 鎖 ( 公 斤 )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0.05%~+0.1% -0 公 克 ~+10 公 克 -0.8%~+0.8% 加 重 表 男 子 槓 鈴 組 :( 單 位 : 公 斤 / 組 ) 女 子 槓 鈴 組 :( 單 位 : 公 斤 / 組 )

25 3.3.4 磅 秤 1. 磅 秤 須 : 具 顯 示 及 / 或 得 列 印 或 兩 者 功 能 兼 具 電 子 式 磅 秤 容 量 : 重 量 至 200 公 斤 準 確 性 : 最 小 至 10 公 克 最 少 3 個 磅 秤 : 正 式 過 磅 試 磅 訓 練 場 地 磅 秤 賽 會 開 始 前 三 個 月 內 當 地 授 權 單 位 認 證 奧 運 會 青 年 奧 運 會 使 用 之 磅 秤 必 須 每 天 校 準 選 手 號 碼 布 /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號 碼 布 及 安 全 別 針 1. 選 手 號 碼 布 須 : 最 小 面 積 :100 平 方 公 分 最 大 面 積 :150 平 方 公 分 號 碼 布 背 景 及 文 字 顏 色 不 拘 文 字 大 小 及 顏 色 在 一 段 距 離 上 須 清 晰 簡 潔 易 辨 識 依 需 求, 數 字 範 圍 自 1 至 18 號 每 一 組 別 比 賽 開 出 一 組 新 的 在 選 手 舉 重 服 的 腿 部 用 4 個 別 針 (4 個 角 落 ) 安 全 固 定 依 據 相 關 製 造 商 識 別 規 則 ( 詳 見 TCRR4.8), 得 顯 示 標 示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主 辦 國 家 協 會 贊 助 商 等 )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2.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須 : 以 卡 片 或 類 似 材 質 製 作 背 景 及 文 字 顏 色 不 拘 以 顏 色 區 分 不 同 組 別 文 字 大 小 及 顏 色 在 一 段 距 離 上 須 清 晰 簡 潔 易 辨 識 以 抽 繩 固 定 依 據 相 關 製 造 商 識 別 規 則 ( 詳 見 TCRR4.8), 得 顯 示 標 示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主 辦 國 家 協 會 國 家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贊 助 商 等 ) 裁 判 燈 系 統 1. 三 位 執 法 裁 判 各 有 一 個 控 制 盒 每 一 個 控 制 盒 設 有 : 2 個 按 鈕 ;1 個 白 色 1 個 紅 色 1 個 警 告 指 示 燈 警 告 指 示 音 2. 在 比 賽 台 / 高 臺 前 豎 立 一 個 可 看 到 及 可 聽 到 放 下 信 號 的 設 備, 位 置 放 置 距 離 中 央 裁 判 左 右 不 拘 100 公 分 處 此 設 備 至 少 必 須 高 於 比 賽 台 / 高 台 50 公 分 3. 內 有 3 個 紅 燈 和 3 個 白 燈 的 判 決 燈 顯 示 器, 應 備 二 組 以 上,1 組 在 比 賽 場 地 將 裁 判 判 決 顯 示 給 選 手 及 觀 眾 知 悉, 另 外 1 組 設 置 於 熱 身 區 域 4. 設 置 有 當 裁 判 按 下 判 決 立 即 亮 起 顯 示 3 個 紅 燈 及 3 個 白 燈 燈 號 的 控 制 板 放 置 於 審 判 委 員 會 席 上 此 控 制 板 備 有 能 發 出 信 號 的 裝 置, 用 以 呼 叫 任 何 一 個 或 是 所 有 執 法 裁 判 至 審 判 委 員 會 席 審 判 委 員 操 作 設 備 審 判 委 員 操 作 設 備 設 有 5 個 綠 燈 5 的 白 燈 及 5 個 紅 燈 每 一 位 審 判 委 員 有 一 組 紅 色 及 白 色 按 鈕 的 裝 置 當 審 判 委 員 按 下 其 中 1 個 按 鈕, 綠 色 燈 會 亮 起, 紅 燈 或 白 燈 僅 在 審 判 委 員 給 出 判 決 時 亮 起 審 判 委 員 操 作 設 備 並 未 有 3 秒 鐘 更 改 判 決 之 設 計 計 時 鐘 1. 電 子 或 數 位 的 精 準 計 時 設 備, 此 設 備 必 須 有 下 列 特 性 :

26 a) 連 續 運 作 15 分 鐘 b) 1 秒 鐘 之 間 隔 c) 在 90 秒 及 30 秒 時 自 動 發 出 可 聽 見 之 信 號 2. 計 時 顯 示 必 須 同 時 在 比 賽 場 地 內 三 個 不 同 地 方 顯 示 : 1 個 位 於 熱 身 場 地 1 個 面 向 觀 眾 1 個 面 向 比 賽 中 的 選 手 5.1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賽 會 下 列 條 列 規 則 適 用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所 屬 賽 會 1.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賽 會 國 際 性 賽 會 經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定 之 競 賽 規 程 遵 從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由 國 際 裁 判 執 法 遵 從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反 禁 藥 政 策 比 賽 成 績 呈 送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公 告 於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網 頁 納 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世 界 排 名 2.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大 獎 賽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世 界 盃 需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條 件 賽 會 及 特 殊 規 則 經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定 使 用 經 核 准 及 有 證 書 之 器 材 使 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IS 繳 交 費 用 給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 金 額 未 定 ) 獎 金 ( 金 額 未 定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任 命 技 術 職 員 ( 人 數 未 定 ) 邀 請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代 表 與 會 人 員 免 費 - 交 通 住 宿 膳 食 ( 可 選 擇 性 ) 電 視 轉 播 ( 可 選 擇 性 ) 3.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奧 運 會 資 格 賽 需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條 件 特 別 反 禁 藥 費 用 的 履 行 使 用 經 核 准 及 有 證 書 之 器 材 使 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IS 邀 請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代 表 任 命 國 際 1 級 裁 判 4.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詳 見 TCRR5.2 非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直 接 管 理 之 賽 會 5. 洲 際 錦 標 賽 需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條 件 使 用 經 核 准 及 有 證 書 之 器 材 6.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需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行 事 曆 條 件 使 用 經 核 准 及 有 證 書 之 器 材 邀 請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代 表 ( 們 )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核 定 技 術 職 員 ( 若 適 用, 與 洲 際 / 地 區 總 會 協 調 ) 5.2 世 界 舉 重 錦 標 賽

27 以 下 規 則 適 用 於 所 有 世 界 錦 標 賽 ( 青 少 年 青 年 及 社 會 組 ), 除 非 有 特 別 之 聲 明 1.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乃 世 界 錦 標 賽 財 產 權 擁 有 者 ; 只 有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員 國 得 申 請 主 辦 之 如 果 順 利 的 話, 在 申 請 主 辦 賽 會 過 程 及 主 辦 賽 會 期 間 鼓 勵 會 員 國 與 當 地 運 動 觀 光 或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合 作 2. 申 請 主 辦 / 籌 辦 世 界 錦 標 賽 必 須 在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定 相 關 錦 標 賽 舉 辦 地 點 會 議 前 60 天 以 書 面 提 出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寄 發 賽 會 主 辦 問 卷 調 查 給 有 意 主 辦 賽 會 之 會 員 國 或 授 權 代 表 完 成 之 問 卷 調 查 回 覆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做 為 評 估 3. 世 界 錦 標 賽 舉 辦 地 點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議 4. 世 界 錦 標 賽 地 點 決 議 後, 依 據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回 覆 之 問 卷 調 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與 該 協 會 簽 定 主 辦 協 議 載 明 主 辦 錦 標 賽 主 要 的 義 務 及 條 件 5. 世 界 錦 標 賽 舉 辦 天 數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除 非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另 行 決 議, 世 界 舉 重 錦 標 賽 : 比 賽 天 數 至 少 8 天 世 界 青 年 舉 重 錦 標 賽 : 比 賽 天 數 至 少 7 天 世 界 青 少 年 舉 重 錦 標 賽 : 比 賽 天 數 由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定 6.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 職 責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必 須 附 帶 以 下 財 務 義 務 及 條 件 6.1 每 日 固 定 費 用, 提 供 所 有 參 賽 人 員 : 住 宿 與 膳 食 當 地 交 通 進 入 及 參 與 比 賽 和 訓 練 進 入 及 參 與 正 式 會 議 閉 幕 晚 宴 其 他 相 關 技 術 服 務 當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定 賽 會 地 點, 每 日 費 用 亦 核 定 後, 必 須 保 證 提 供 與 核 定 金 額 相 等 之 服 務 註 1: 每 一 位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若 他 / 她 是 世 界 錦 標 賽 技 術 職 員 在 比 賽 期 間 提 供 單 人 房 若 該 委 員 僅 出 席 會 議, 則 提 供 會 議 期 間 單 人 房 若 該 委 員 需 自 行 負 擔 膳 宿 費 用, 則 僅 需 付 給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雙 人 房 費 用 註 2: 若 代 表 隊 成 員 性 別 是 單 數 ( 例 如 5 位 女 性 及 7 位 男 性 ), 不 能 強 迫 落 單 的 選 手 與 其 他 會 員 國 協 會 選 手 或 是 該 國 家 協 會 的 其 他 成 員 同 一 個 房 間, 若 有 此 情 況 應 以 雙 人 房 費 率 提 供 單 人 房 6.2 至 少 於 比 賽 開 始 前 四 天 提 供 交 通 及 訓 練 設 施 給 參 賽 人 員 6.3 提 供 給 最 多 45 名 被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比 賽 天 數 加 額 外 2 天 免 費 的 膳 宿 技 術 職 員 數 量 以 比 賽 天 數 考 量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的 數 量 及 類 型 也 將 依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與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簽 定 之 協 議 亦 為 考 量 依 據 若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及 委 員 會 會 議 與 世 界 錦 標 賽 合 併 舉 行, 被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為 執 行 委 員 或 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將 提 供 比 賽 天 數 外 加 5 天 免 費 膳 宿 上 述 乃 使 技 術 職 員 及 醫 師 必 須 全 程 參 與 錦 標 賽 所 有 參 賽 人 員 必 須 支 付 額 外 天 數 之 費 用 6.4 膳 宿 費 用 金 額 在 賽 會 前 6 個 月 以 書 面 保 證 不 會 提 高, 除 非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授 權 6.5 免 費 提 供 設 備 給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年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各 委 員 會 會 議 最 後 報 名 確 認 會 議 技 術 職 員 會 議 ( 賽 前 及 比 賽 中 ) 行 事 曆 會 議 設 備 包 含 : 會 議 室 口 譯 員 視 聽 器 材 電 子 看 板 劇 院 座 位 主 席 臺 咖 啡 茶 點 筆 紙 等 6.6 依 據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TCRR 規 定, 免 費 提 供 技 術 組 織 及 所 有 相 關 技 術 需 求 包 含 運 動 器 材 場 地 擁 有 充 足 的 設 備 的 空 間 技 術 及 操 作 人 員 急 救 / 第 一 線 因 應 員 及 茶 點 等, 讓 所 有 團 體 為 世 界 錦 標 賽 做 訓 練 6.7 若 技 術 委 員 會 醫 藥 委 員 會 及 教 練 & 研 究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非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提 供 比 賽 天 數 外 加 5 天 免 費 膳 宿

28 6.8 提 供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長 及 秘 書 長 往 返 商 務 艙 機 票 及 比 賽 天 數 外 加 6 天 免 費 膳 宿 提 供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人 員 5 名 及 任 命 之 媒 體 代 表 往 返 經 濟 艙 機 票 6.9 世 界 錦 標 賽 期 間 提 供 適 合 的 場 地 及 技 術 與 科 技 化 設 備 供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主 辦 會 議 課 程 及 年 會 6.10 若 有 需 要, 提 供 技 術 參 訪 免 費 機 票 及 膳 宿 以 評 估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準 備 情 形 世 界 青 少 年 舉 重 錦 標 賽 -1 位 技 術 參 訪 世 界 青 年 舉 重 錦 標 賽 -2 位 技 術 參 訪 世 界 舉 重 錦 標 賽 -3 位 技 術 參 訪 6.11 提 供 所 有 參 加 錦 標 賽 選 手 及 確 認 / 註 冊 之 代 表 紀 念 徽 章 及 證 明 書 6.12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必 須 安 排 適 當 數 量 的 國 家 級 裁 判 由 競 賽 指 導 及 / 或 審 判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指 導 下 讓 比 賽 順 利 進 行 6.13 可 能 發 生 的 病 痛 或 傷 害 提 供 選 手 及 確 認 / 註 冊 之 代 表 基 本 醫 療 照 顧 第 一 線 因 應 員 及 第 一 線 因 應 所 需 器 材 在 比 賽 及 訓 練 時 間 應 配 置 於 場 地 內 在 場 地 內 第 一 線 因 應 / 醫 務 室 必 須 提 供 基 本 的 醫 療 設 備 例 如 : 繃 帶 冰 塊 止 痛 藥 及 其 他 初 步 檢 查 及 治 療 有 病 痛 及 傷 害 之 選 手 與 確 認 / 註 冊 代 表 的 必 要 器 材 世 界 錦 標 賽 期 間 必 須 隨 時 提 供 基 本 的 醫 療 照 顧 給 所 有 確 認 / 註 冊 之 代 表, 基 本 醫 療 服 務 的 任 何 費 用 由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負 擔, 此 治 療 僅 提 供 給 選 手 及 確 認 / 註 冊 代 表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經 規 章 授 權 有 權 要 求 償 還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的 任 何 費 用 在 世 界 錦 標 賽 期 間 若 有 任 何 雙 重 慢 性 的 病 痛 或 傷 害, 必 須 立 即 提 供 基 本 的 醫 療 照 顧, 然 後, 若 需 要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治 療, 由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醫 療 人 員 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醫 藥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或 指 定 人 員 謹 慎 評 估 決 議 後 執 行 上 述 程 序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建 議 所 有 洲 際 及 地 區 總 會 於 其 賽 會 中 實 施 6.14 取 得 可 接 受 的 世 界 錦 標 賽 健 康 / 醫 療 / 醫 院 保 險 單 及 在 錦 標 賽 開 始 前 提 供 保 險 副 本 至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7. 參 賽 會 員 國 協 會 義 務 7.1 參 賽 代 表 需 接 受 主 辦 會 員 國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提 供 之 膳 宿, 以 及 於 競 賽 規 程 中 載 明 之 費 用 金 額 是 與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協 議 核 定, 必 須 提 供 同 等 服 務 7.2 每 一 位 參 賽 代 表 繳 交 給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美 金 200 元 報 名 費 美 金 200 元 的 報 名 費 平 均 分 給 主 辦 協 會 / 籌 備 委 員 會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反 禁 藥 基 金 各 美 金 100 元 7.3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會 長 秘 書 長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各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及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秘 書 處 賽 會 被 遴 選 之 技 術 職 員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媒 體 代 表 及 認 證 媒 體 不 需 要 支 付 美 金 200 元 的 報 名 費 7.4 國 際 舉 重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或 各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會 員 國 協 會 年 會 代 表 僅 出 席 所 屬 會 議 者 亦 不 需 要 支 付 美 金 200 元 的 報 名 費 上 述 職 員 或 代 表 於 會 議 後 仍 繼 續 留 在 錦 標 賽 者 除 非 繳 交 報 名 費 否 則 無 法 享 受 註 冊 / 確 認 後 之 優 待 如 交 通 進 入 比 賽 場 地 及 任 何 社 交 活 動 7.5 會 員 國 協 會 參 與 世 界 錦 標 賽 需 自 行 承 擔 風 險 所 有 參 與 協 會 需 承 擔 其 註 冊 / 確 認 代 表 健 康 及 若 有 意 外 之 道 德 與 財 務 責 任 6.4 過 磅 1. 過 磅 在 設 有 下 列 裝 備 之 場 所 實 施 : 正 式 磅 秤, 位 於 窗 簾 隔 開 的 隱 密 區 域 出 賽 名 單 張 貼 於 過 磅 室 的 入 口 處 過 磅 表 選 手 卡 隊 職 員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文 具 用 品

29 選 手 試 舉 號 碼 布 及 安 全 別 針 提 供 過 磅 秘 書 處 適 當 數 量 的 桌 椅 隊 職 員 編 號 貼 紙 ( 可 選 擇 性 ) 若 有 需 要, 選 手 通 行 證 若 有 需 要, 儲 存 接 受 反 禁 藥 控 制 選 手 用 容 器 2. 過 磅 秘 書 處 包 含 : 競 賽 秘 書 ( 們 ) 執 法 裁 判 助 理 競 賽 秘 書 助 理 ( 可 選 擇 性 ) 過 磅 職 員 ( 可 選 擇 性 ) 助 理 過 磅 職 員 ( 可 選 擇 性 ) 3. 各 場 比 賽 的 每 一 位 選 手 必 須 於 與 選 手 同 性 別 之 2 名 裁 判 員 在 場 過 磅 4.2 名 裁 判 員 確 認 選 手 體 重 並 以 手 寫 或 電 子 列 印 方 式 提 供 給 競 賽 秘 書 ( 們 )( 競 賽 秘 書 簡 稱 CS), 競 賽 秘 書 將 選 手 體 重 紀 錄 於 選 手 卡 及 過 磅 表 內 5.1 位 隊 職 員 得 陪 同 選 手 過 磅 若 隊 職 員 與 選 手 非 同 性 別, 則 該 隊 職 員 應 於 正 式 磅 秤 放 置 處 外 6. 選 手 體 重 必 須 與 裁 判 員 手 寫 或 電 子 列 印 完 全 相 同 以 手 寫 紀 錄 7. 選 手 依 據 抽 籤 號 碼 一 個 一 個 叫 入 過 磅 室 若 喊 到 選 手 姓 名 不 在 場 時, 該 選 手 將 於 最 後 過 磅 8. 當 不 同 量 級 同 一 組 比 賽, 過 磅 順 序 依 量 級 進 行, 較 輕 量 級 先 過 磅 較 重 量 級 後 過 磅 9. 選 手 必 須 以 護 照 或 身 分 證 提 供 認 證 之 證 明 給 競 賽 秘 書 競 賽 秘 書 必 須 確 認 選 手 之 國 籍 在 奧 運 會 及 青 年 奧 運 會, 國 際 奧 會 / 奧 運 籌 委 員 會 提 供 之 選 手 證 得 為 認 證 之 證 明 選 手 過 磅 時 不 需 要 攜 帶 護 照 或 身 分 證 其 他 綜 合 運 動 會, 競 賽 指 導 與 技 術 代 表 ( 若 有 指 派 ) 決 定 認 證 要 求 之 證 明 適 當 的 在 賽 會 競 賽 規 程 及 / 或 最 後 名 單 確 認 會 議 時 告 知 選 手 及 隊 職 員 10. 選 手 過 磅 時 得 為 裸 體 或 穿 著 內 衣 ( 選 手 裝 備 : 舉 重 衣 緊 身 衣 短 袖 及 T 恤 非 認 定 為 內 衣 ) 選 手 於 過 磅 時 不 得 穿 著 舉 重 鞋 襪 子 及 其 他 任 何 鞋 類 競 賽 秘 書 及 其 他 過 磅 秘 書 處 成 員 間 隔 實 際 過 磅 過 程 11. 有 義 肢 之 選 手 必 須 穿 戴 義 肢 過 磅 選 手 穿 著 義 肢 之 重 量 視 為 選 手 之 體 重 12. 選 手 過 磅 時 有 權 穿 戴 首 飾 髮 飾 及 宗 教 之 頭 飾, 但 不 得 戴 手 錶 13. 必 須 設 有 過 磅 室 並 提 供 合 宜 的 衛 生 條 件 若 有 要 求 / 需 求 時, 有 消 毒 / 殺 菌 清 潔 劑 及 布 可 以 擦 拭 磅 秤 14. 選 手 體 重 於 正 式 報 名 量 級 體 重 之 內 者, 僅 能 過 磅 一 次 只 有 輕 於 或 重 於 正 式 報 名 量 級 體 重 者 允 許 重 覆 過 磅 以 符 合 報 名 量 級 體 重, 重 覆 過 磅 之 選 手 不 需 依 據 過 磅 順 序 15. 選 手 體 重 於 其 正 式 報 名 量 級 之 過 磅 時 間 內 未 能 達 到 則 於 該 比 賽 中 除 名 不 過, 選 手 仍 享 有 註 冊 參 賽 者 之 權 利 如 訓 練 交 通 社 交 活 動 等 16. 過 磅 期 間, 隊 職 員 或 選 手 必 須 在 選 手 卡 上 簽 名 以 確 認 選 手 體 重 及 依 據 TCRR6.6.5 填 寫 要 求 之 第 一 次 抓 舉 及 第 一 次 挺 舉 重 量 任 何 其 後 改 變 要 求 之 第 一 次 試 舉 重 量 都 將 視 為 2 次 更 改 重 量 內 17. 過 磅 完 成 後 盡 快 將 文 件 交 付 相 關 人 員 18. 當 選 手 於 其 報 名 量 級 完 成 過 磅, 提 供 其 隊 職 員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只 有 持 有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之 隊 職 員 得 進 出 熱 身 區 下 列 分 配 適 用 於 各 組 別 : 1 名 選 手 -3 張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2 名 選 手 -4 張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其 他 額 外 選 手 ( 合 併 量 級 / 賽 會 )- 每 1 位 選 手 2 張 熱 身 區 通 行 證 19. 若 有 依 反 禁 藥 控 制 要 求, 競 賽 秘 書 監 控 選 手 認 證 之 安 全 採 集 及 選 手 通 行 證 之 分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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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护理(四).doc I...1 &...6...10 5...15...18...21...25...27...29...33...37...38...39 9...40...48...53...57...57 3...58 II...60...61...62...67...70...71...71...72...75...79...80...81...85...86...87...88 20...89...93...94...96...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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