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條件檢查執行重點(雲林)_ [相容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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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 動 條 件 檢 查 執 行 重 點 主 講 : 雲 林 縣 政 府 勞 工 處

2 大 鋼 105 年 新 工 時 規 定 修 正 重 點 現 行 工 時 制 度 工 資 促 進 就 業 平 等 措 施 2

3 105 年 新 工 時 規 定 修 正 重 點 1. 原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卡 之 規 定 修 正 為 出 勤 紀 錄 修 正 第 一 項 法 定 工 時 2. 提 高 出 勤 紀 錄 保 存 年 限 至 5 年 並 提 高 罰 則 ( 9~45 萬 )( 修 正 第 四 項 ) 3. 勞 工 得 向 雇 主 申 請 其 出 勤 紀 錄 副 本 或 影 本 新 增 第 六 項 4. 雇 主 不 得 因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縮 減 而 減 少 勞 工 工 資 5. 勞 工 因 照 顧 家 庭 成 員 需 要, 得 與 雇 主 協 商 調 整 工 作 起 迄 時 間 3

4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休 假 日 ( 國 定 假 日 )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第 84 條 之 1 特 別 休 假 請 假 休 息 時 間 例 假 4

5 工 作 時 間 之 定 義 指 勞 工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下 所 受 拘 束 之 時 間, 包 括 實 際 工 作 時 間 與 待 命 工 作 時 間 不 包 括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拘 束 之 休 息 時 間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 約 定 工 作 時 間 ( 勞 雇 雙 方 以 勞 動 契 約 約 定 每 日 或 每 週 應 給 付 勞 務 之 總 時 間 )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104 年 度 勞 上 易 字 第 19 號 民 事 判 決 ) 5

6 工 作 時 間 的 認 定 類 型 說 明 是 否 為 工 作 時 間 待 命 時 間 指 受 令 等 待 提 供 勞 務 之 時 間, 因 受 雇 主 拘 束, 是 亦 屬 工 作 時 間 教 育 訓 練 時 間 雇 主 強 制 勞 工 參 加 與 業 務 頗 具 關 連 性 之 教 育 訓 練, 其 訓 練 應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事 業 單 位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辦 理 訓 練 或 集 會, 如 該 訓 練 係 屬 自 願 性 參 加, 則 該 時 段 不 屬 工 作 時 間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之 登 山 家 庭 日 尾 牙, 如 非 強 制 參 加, 則 該 時 段 不 屬 工 作 時 間 視 情 形 而 定 早 會 時 間 事 業 單 位 如 要 求 勞 工 參 加 早 會, 此 項 時 間 應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是 6

7 工 作 時 間 的 認 定 ( 續 ) 類 型 說 明 是 否 為 工 作 時 間 出 差 時 間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出 差 或 其 他 原 因, 於 事 業 場 所 外 從 事 工 作, 致 不 易 計 算 工 作 時 間 者, 以 平 時 之 工 作 時 間 為 其 工 作 時 間 但 其 實 際 工 作 時 間 經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勞 工 奉 派 出 差 或 受 訓, 乘 車 往 返 時 間, 是 否 屬 工 作 時 間, 法 無 明 定 視 情 形 而 定 備 勤 時 間 守 衛 人 員 除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如 須 駐 廠 備 勤, 俾 便 協 助 值 勤 人 員 執 行 突 發 事 件, 該 備 勤 時 間 應 屬 工 作 時 間 準 備 與 整 頓 時 間 勞 工 於 工 作 前 準 備 與 事 後 整 理 及 受 拘 束 待 命 時 間, 像 是 換 無 塵 衣 檢 查 三 油 三 水 收 班 後 之 打 掃 等, 均 屬 工 作 時 間 是 是 7

8 工 作 時 間 之 計 算 跨 越 2 曆 日 的 計 算 :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的 起 迄 時 間 如 有 跨 越 2 曆 日 者, 其 工 作 時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視 為 同 一 個 曆 日, 例 如 : 夜 班 工 作 時 間 自 今 日 下 午 8 點 起 至 翌 日 4 點, 則 工 作 時 間 應 視 為 一 天 的 8 小 時 在 不 同 場 所 工 作 : 勞 工 於 同 事 業 單 位 或 同 雇 主 所 屬 不 同 事 業 單 位 之 場 所 工 作, 各 場 所 之 工 作 時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並 加 計 往 來 必 要 之 交 通 時 間 8

9 勞 工 出 勤 記 錄 應 由 雇 主 負 舉 證 責 任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5 項 規 定 :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並 保 存 五 年 ( 罰 則 9~45 萬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6 項 規 定 : 前 項 出 勤 紀 錄, 應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至 分 鐘 為 止 ( 罰 則 2~30 萬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7 項 規 定 : 勞 工 向 雇 主 申 請 其 出 勤 紀 錄 副 本 或 影 本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罰 則 2~30 萬 ) 9

10 彈 性 工 時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8 項 增 訂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及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得 視 勞 工 照 顧 家 庭 成 員 需 要, 允 許 勞 工 於 不 變 更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下, 在 一 小 時 範 圍 內, 彈 性 調 整 工 作 開 始 及 終 止 之 時 間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10

11 現 行 工 時 制 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每 週 40 小 時 二 週 彈 性 工 時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延 長 工 時 ( 加 班 ) 二 週 四 週 及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有 行 業 別 限 制, 且 需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方 可 實 施 11

12 彈 性 工 時 型 態 與 規 定 型 態 2 週 4 週 8 週 法 令 依 據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0-1 條 第 30 條 第 3 項 運 作 機 制 方 式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例 假 日 將 2 週 內 2 日 之 正 常 工 時,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2 小 時 將 4 週 內 正 常 工 時,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2 小 時 將 8 週 內 正 常 工 時 加 以 分 配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48 小 時 無 明 文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48 小 時 每 週 至 少 1 天 ( 七 休 一 ) 每 2 週 至 少 2 天 每 週 至 少 1 天 ( 七 休 一 ) 12

13 雇 主 實 施 彈 性 工 時 應 公 告 周 知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或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變 更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或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雇 主 應 即 公 告 周 知 13

14 議 題 探 討 -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能 變 形 嗎? Q A 雇 主 與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兔 兔 約 明 每 週 正 常 工 時 為 20 小 時 並 稱 採 排 班 制 且 實 施 四 周 彈 性 工 時, 使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最 高 為 10 小 時, 則 兔 兔 每 日 工 時 第 9 至 第 10 小 時 部 分, 可 否 不 算 加 班?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相 較 於 全 時 勞 工 已 有 相 當 程 度 縮 減, 依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已 足 使 雇 主 彈 性 安 排 勞 工 之 出 勤 模 式, 爰 部 分 工 時 勞 工 無 得 適 用 彈 性 工 時 規 定 14

15 延 長 工 時 之 一 般 規 定 要 件 及 程 序 : 雇 主 有 需 要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上 限 : 延 長 工 時 + 正 常 工 時,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工 時,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未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或 未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加 班, 且 雇 主 已 給 加 班 費, 亦 屬 違 法 15

16 法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定 義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8 小 時 或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40 小 時 之 部 分 ( 細 則 20-1) 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 二 週 彈 性 工 時 ) 第 3 項 (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 或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 (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非 上 述 時 段, 不 屬 法 定 之 延 長 工 時 16

17 延 長 工 時 之 特 殊 規 定 要 件 程 序 及 義 務 :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認 有 需 要 延 長 開 始 後 24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 備 查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至 少 12 小 時 之 休 息 上 限 : 無 上 限 之 規 定 延 長 之 時 數, 可 不 計 入 每 月 46 小 時 額 度 內 17

18 休 息 時 間 ( 單 一 出 勤 日 內 )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4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休 息 但 實 行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 如 司 機 在 外 駕 車 ) 或 緊 急 性 者, 雇 主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其 休 息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因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得 不 包 括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可 不 給 薪 如 事 實 上 雇 主 未 予 勞 工 休 息 ( 仍 要 求 勞 工 於 職 場 待 命 或 提 供 勞 務 ), 仍 屬 工 作 時 間, 其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法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違 法 部 分 仍 應 處 罰 18

19 休 息 時 間 ( 兩 出 勤 日 之 間 ) 工 作 班 次 更 換 時,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休 息 時 間 ; 即 可 使 勞 工 足 以 恢 復 原 有 體 力 所 需 之 時 間 前 開 休 息 時 間 之 長 短, 應 視 工 作 繁 重 程 度 及 勞 工 體 能 狀 況 由 勞 雇 自 行 約 定 但 低 於 8 小 時 難 謂 讓 勞 工 得 以 恢 復 原 有 體 力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使 勞 工 延 長 工 時 者, 於 工 作 終 止 後 至 再 工 作 前, 至 少 應 有 12 小 時 之 休 息 時 間 19

20 各 種 假 日 每 週 例 假 勞 工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例 假 不 一 定 要 在 星 期 日 例 假 日 勞 工 毋 須 出 勤, 工 資 照 給 非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不 得 使 勞 工 於 例 假 日 出 勤 如 勞 工 已 有 於 該 日 出 勤 之 事 實, 其 當 日 出 勤 之 工 資, 仍 應 加 倍 發 給 ( 月 薪 制 者 為 原 本 約 定 照 給 之 工 資 之 外, 再 加 發 一 日 工 資 ) 20

21 各 種 假 日 ( 續 1) 節 日 假 (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明 定 節 日 )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休 假 日 毋 須 出 勤, 工 資 照 給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可 使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出 勤, 惟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超 過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休 假 日 得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21

22 全 年 12 天 國 定 假 日 : 1.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 一 月 一 日 2. 和 平 紀 念 日 :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3. 國 慶 日 : 十 月 十 日 4. 五 月 一 日 勞 動 節 5. 春 節 : 農 曆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月 三 日 6. 兒 童 節 : 四 月 四 日 兒 童 節 與 民 族 掃 墓 節 同 一 日 時, 於 前 一 日 放 假 但 逢 星 期 四 時, 於 後 一 日 放 假 7. 民 族 掃 墓 節 : 定 於 清 明 日 8. 端 午 節 : 農 曆 五 月 五 日 9. 中 秋 節 :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日 10. 農 曆 除 夕 : 農 曆 十 二 月 之 末 日 22

23 節 日 補 假 原 則 明 確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凡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應 放 假 日, 除 原 有 遇 勞 工 之 例 假 應 予 補 休 之 規 定 外, 凡 是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亦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 勞 動 部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令 釋 參 照 ) 新 增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之 1, 明 定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所 定 休 假 ( 不 包 括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 遇 到 勞 工 之 例 假 及 法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修 正 縮 減 致 無 庸 出 勤 之 時 間, 均 應 補 休 補 休 之 方 式 及 排 定,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23

24 各 種 假 日 ( 續 2) 特 別 休 假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年 之 翌 日 起, 每 年 應 依 勞 基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日 毋 須 出 勤, 工 資 照 給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可 使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出 勤, 惟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超 過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24

25 特 別 休 假 依 曆 計 算 例 : 勞 工 於 96/07/01 到 職, 可 休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7 天 7 天 10 天 10 天 到 職 日 96/7/1 97/7/1 98/7/1 99/7/1 100/7/1 3.5 天 3.5 天 3.5 天 3.5 天 5 天 5 天 5 天 96/1/1 97/1/1 98/1/1 99/1/1 100/1/1 101/1/1 依 曆 計 算 之 天 數 3.5 天 7 天 8.5 天 10 天 25

26 特 別 休 假 未 休 畢 雇 主 應 否 給 付 工 資? 因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者, 其 因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事 由 致 未 休 畢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勞 工 如 欲 於 契 約 終 止 前 休 完 未 休 之 特 別 休 假, 應 與 雇 主 協 商 年 度 未 休 日 數 可 經 勞 資 協 商, 保 留 至 次 一 年 度 休 畢 26

27 停 止 假 期 之 特 殊 規 定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停 止 勞 工 第 36 條 至 第 38 條 ( 例 假 國 定 假 日 及 特 別 休 假 ) 之 假 期,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並 應 於 事 後 補 假 又 應 於 事 後 24 小 時 內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27

28 請 假 勞 工 如 因 有 婚 喪 事 疾 病 等 因 素 可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另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尚 有 生 理 假 產 假 安 胎 休 養 請 假 陪 產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產 檢 假 等 規 定 28

29 請 假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假 別 給 假 規 定 工 資 事 假 14 日 可 不 給 薪 婚 假 8 日 ( 一 次 給 足 為 原 則 ) 工 資 照 給 喪 假 1.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8 日 2.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6 日 3.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喪 亡 者,3 日 工 資 照 給 病 假 1. 未 住 院,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2. 住 院 者,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3. 未 住 院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3 款 併 同 考 量 ) 4.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29

30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限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公 告 之 下 列 三 類 工 作 者 適 用 : 1.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或 責 任 制 專 業 人 員 2. 監 視 性 或 間 歇 性 之 工 作 3. 其 他 性 質 特 殊 之 工 作 ( 勞 動 部 部 公 告 核 定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之 工 作 者 網 址 : 需 由 勞 雇 雙 方 就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休 假 及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等 事 項, 以 書 面 並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始 不 受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49 條 規 定 限 制 30

3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續 1) 經 核 備 之 書 面 約 定, 其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休 假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等 事 項, 於 所 核 備 之 限 度 內, 允 得 不 受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及 第 49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若 非 屬 核 備 之 範 圍 者, 仍 應 受 各 該 原 條 文 之 限 制 勞 工 雖 屬 經 核 定 為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之 工 作 者, 惟 雇 主 未 曾 將 勞 雇 間 之 約 定 以 書 面 報 該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或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未 予 核 備 者, 自 不 得 依 該 條 規 定, 排 除 前 開 各 該 條 文 之 限 制 31

32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給 假 計 算 單 位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之 正 常 工 時 為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且 經 核 備 之 工 作 時 數, 其 正 常 工 時 並 非 該 法 彈 性 工 時 之 概 念, 爰 其 計 給 特 休 事 假 及 病 假, 應 以 日 為 計 算 單 位 32

33 天 災 出 勤 管 理 颱 風 或 豪 雨 沒 有 假 工 作 地 居 住 地 或 上 ( 下 ) 班 必 經 途 中 任 一 轄 區 首 長 通 告 停 止 辦 公 或 雖 未 通 告 停 止 辦 公, 但 因 天 然 災 害 因 素 阻 塞 交 通 致 延 遲 或 未 能 出 勤 時, 勞 工 可 不 出 勤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要, 需 特 定 勞 工 出 勤 者, 應 於 事 前 約 定 ; 並 徵 得 工 會 / 勞 資 會 議 之 同 意 未 出 勤 者,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遲 到 或 強 迫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補 班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雇 主 為 照 扶 勞 工, 宜 不 扣 發 工 資 33

34 天 災 出 勤 管 理 ( 續 1) 照 常 到 工 者, 雇 主 除 照 給 當 日 工 資 外, 宜 加 給 勞 工 工 資,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當 日, 勞 工 執 行 職 務 中 發 生 災 害, 屬 職 業 災 害 ; 勞 工 上 下 班 於 必 經 途 中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如 非 出 於 勞 工 私 人 行 為 而 違 反 法 令 者, 亦 屬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如 有 家 庭 成 員 於 災 後 須 親 自 照 顧 或 有 事 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可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事 假, 或 與 雇 主 協 商 排 定 特 別 休 假, 以 為 因 應 34

35 新 流 感 (H N ) 出 勤 管 理 勞 工 非 因 職 業 上 原 因 感 染 新 流 感, 得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勞 工 因 職 業 上 原 因 感 染 新 流 感, 如 經 認 定 為 職 業 災 害, 應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並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勞 工 未 感 染 新 流 感, 但 雇 主 認 為 勞 工 有 感 染 之 虞, 而 要 求 勞 工 不 出 勤, 係 屬 受 領 勞 務 遲 延,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勞 工 雖 有 感 冒 或 發 燒 症 狀, 惟 如 可 提 供 勞 務, 雇 主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請 病 假, 如 強 迫 勞 工 請 假, 係 受 領 勞 務 遲 延,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但 勞 工 亦 可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35

36 新 流 感 (H N ) 出 勤 管 理 雇 主 不 得 要 求 勞 工 需 提 出 H N 快 篩 陰 性 證 明 後 始 得 進 入 工 作 場 所 其 因 而 拒 絕 勞 工 出 勤 服 勞 務 者,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勞 工 子 女 因 停 課 致 勞 工 需 親 自 照 顧 者, 可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父 母 雙 方 可 分 別 請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且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勞 工 如 未 能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時, 得 請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36

37 無 薪 休 假? 現 行 法 令 並 無 所 謂 無 薪 休 假 或 行 政 假, 雇 主 並 無 恣 為 決 定 之 權 利 工 資 工 時 由 勞 資 雙 方 議 定,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停 工, 勞 工 仍 得 依 原 約 請 求 報 酬 雇 主 如 因 景 氣 因 素 有 減 少 工 時 並 比 例 減 少 工 資 之 必 要, 應 與 勞 工 重 新 協 商 合 致, 不 得 逕 自 排 定 無 薪 休 假 37

38 無 薪 休 假? 注 意! 應 與 個 別 勞 工 協 商 ( 可 參 考 協 議 書 範 例 ) 應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按 月 計 酬 者 仍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數 額 無 薪 休 假 日 要 求 勞 工 出 勤 仍 應 照 原 約 定 給 付 工 資 如 遇 勞 工 請 產 假, 仍 應 依 原 約 定 工 資 給 付 無 薪 休 假 期 間 不 列 入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期 間 ( 例 如 六 個 月 內 曾 有 無 薪 假 12 日, 即 再 向 前 逆 推 12 日 ) 38

39 ( 一 ) 工 資 - 常 見 工 資 判 斷 績 效 獎 金 係 以 勞 工 工 作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而 發 放,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應 屬 工 資 全 勤 獎 金 係 以 勞 工 出 勤 狀 況 而 發 給, 具 有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則 屬 工 資 範 疇 僻 地 津 貼 係 勞 工 於 僻 ( 外 ) 地 提 供 勞 務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應 屬 工 資 應 視 發 放 目 的 及 條 件, 判 斷 是 否 具 有 勞 務 之 對 價 39

40 ( 一 ) 工 資 - 以 交 通 津 貼 為 例 40

41 ( 一 ) 工 資 - 以 伙 食 津 貼 為 例 41

42 ( 二 ) 平 均 工 資 定 義 定 義 謂 計 算 事 由 發 生 之 當 日 前 6 個 月 內 所 得 工 資 總 額 除 以 該 期 間 之 總 日 數 所 得 之 金 額 工 作 未 滿 6 個 月 者, 謂 工 作 期 間 所 得 工 資 總 額 除 以 工 作 期 間 之 總 日 數 所 得 之 金 額 事 由 資 遣 ( 資 遣 費 ) 退 休 ( 退 休 金 ) 產 假 工 資 職 災 ( 殘 廢 及 死 亡 補 償 ) 42

43 ( 二 ) 平 均 工 資 算 法 事 由 當 日 不 計, 前 一 日 起 逆 推 至 六 個 月 前 相 對 日 之 翌 日 例 外 期 日 排 除 不 計 入, 依 其 日 數 再 行 逆 推 相 同 日 數 月 5 日 11 月 4 日 5 月 5 日 逆 推 6 個 月 契 約 終 止 日 平 均 工 資 起 算 日 相 對 日 之 翌 日

44 ( 二 )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之 例 外 期 日 發 生 計 算 事 由 之 當 日 因 職 業 災 害 尚 在 醫 療 中 者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減 半 發 給 工 資 者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而 不 能 繼 續 其 事 業, 致 勞 工 未 能 工 作 者 普 通 傷 病 假 依 性 平 法 請 生 理 假 及 妊 娠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之 產 假 因 景 氣 因 素 經 協 商 之 無 薪 休 假 ( 限 未 涉 變 更 勞 動 契 約 者 ) 44

45 ( 三 ) 工 資 給 付 原 則 應 以 法 定 通 用 貨 幣 給 付 ( 22 I) 雇 主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 23 Ⅱ ) 應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 22 Ⅱ) 不 得 預 扣 工 資 ( 26 ) 應 定 期 給 付 ( 23 Ⅰ) 45

46 ( 四 )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 加 班 費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8 小 時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2 小 時 2 小 時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第 1~ 第 2 小 時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第 3~ 第 4 個 小 時,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46

47 ( 五 )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 加 班 費 ) 如 何 算 出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應 視 勞 動 契 約 之 內 容 而 定 按 月 計 酬 者 得 以 原 約 定 月 薪 給 付 總 額 ( 但 不 包 括 延 時 工 資 及 假 日 出 勤 加 給 之 工 資 ) 除 以 240 小 時 計 算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 月 薪 總 額 30 日 8 小 時 47

48 ( 五 )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計 算 - 休 假 日 ( 38 39)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同 意 出 勤,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勞 工 可 選 擇 補 休 ( 放 棄 工 資 ), 補 休 標 準 等 自 行 協 商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照 勞 基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停 止 勞 工 假 期,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事 後 再 補 假 24 小 時 內 核 備 48

49 ( 六 )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計 算 - 休 假 日 何 謂 加 倍 發 給? 所 稱 加 倍 發 給, 係 指 當 日 工 資 照 給 外, 再 加 發 1 日 工 資 只 出 勤 4 小 時 也 需 要 加 倍 發 給 嗎? 即 使 未 滿 8 小 時, 也 已 經 無 法 充 分 運 用 假 日, 所 以 也 是 要 加 發 1 日 工 資 49

50 ( 七 )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計 算 - 休 息 日 未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工 資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定 之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變 形 工 時 已 將 工 時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給 調 移 第 37 條 之 休 假 日 於 調 移 休 假 日 時 數 以 內 者, 加 倍 發 給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4 小 時 法 未 明 定, 由 勞 資 協 商, 惟 不 可 低 於 第 24 條 第 2 款 標 準 50

51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共 七 章 40 條 )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 14-25)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訂 有 各 項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包 括 : 生 理 假 產 假 安 胎 休 養 產 檢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哺 乳 時 間 減 少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家 庭 照 顧 假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或 措 施 等 受 僱 者 申 請 相 關 假 別,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不 包 含 生 理 假 ) 51

52 1. 生 理 假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請 生 理 假 訴 願 人 主 張 君 前 1 天 主 動 告 知 隔 天 要 去 參 加 小 朋 友 畢 業 典 禮, 所 以 主 管 判 斷 並 非 真 實 之 生 理 假 請 求 才 予 以 拒 絕, 縱 然 屬 實, 亦 與 君 當 日 是 否 確 為 生 理 日 並 無 直 接 相 關, 仍 難 遽 認 君 所 請 生 理 假 非 為 真 實, 故 訴 願 人 此 部 分 主 張, 尚 難 逕 予 採 認 52

53 2. 產 假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8 星 期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4 星 期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1 星 期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5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53

54 2.1 產 假 期 間 及 薪 資 計 算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產 假 最 遲 自 生 產 之 日 起 算 倘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優 於 法 令, 從 其 規 定 產 假 薪 資,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一 星 期 及 五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一 星 期 或 五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54

55 2.2 分 娩 定 義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20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20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衛 生 福 利 部 函 釋 : 按 照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懷 孕 滿 20 週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懷 孕 未 滿 20 週 而 產 出 胎 兒 則 為 流 產 55

56 2.4 安 胎 休 養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規 定, 經 醫 師 診 斷,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56

57 3. 產 檢 假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可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嗎? 本 部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 考 量 產 前 檢 查 所 需 次 數 及 時 間, 爰 受 僱 者 確 有 產 檢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以 半 日 為 請 假 單 位,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如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若 以 小 時 計, 5 日 之 計 算 得 以 每 日 8 小 時 乘 以 5, 共 計 40 小 時 計 給 之 受 僱 者 擇 定 以 半 日 或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後, 不 得 變 更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57

58 4. 陪 產 假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5 日 陪 產 假 請 假 區 間 :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5 日 請 假 15 日 期 間 內 擇 5 日 請 假 分 娩 日 最 遲 自 分 娩 日 起 算 15 日 期 間 內 擇 5 日 58

59 5.1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6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2 年 為 限 依 法 令 規 定 與 收 養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可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59

60 5.2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倘 未 就 業,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不 得 申 請 正 當 理 由 之 判 斷, 因 依 個 案 情 形 而 有 不 同, 故 仍 應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60

61 5.3 雇 主 同 意 任 職 未 滿 6 個 月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可 否 繼 續 加 保? 勞 動 部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 雇 主 優 於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同 意 受 僱 者 任 職 未 滿 六 個 月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該 等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社 會 保 險 及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61

62 5.4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62

63 5.5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受 僱 者 可 否 要 求 提 前 或 延 後 復 職? 受 僱 者 得 與 雇 主 協 商 提 前 或 延 後 復 職 63

64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有 無 全 勤 獎 金? 本 部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令 查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係 勞 動 契 約 暫 時 中 止 履 行 之 狀 態, 受 僱 者 依 法 免 除 該 期 間 之 出 勤 義 務, 雇 主 不 須 給 付 工 資 倘 勞 雇 雙 方 約 定 之 工 資 項 目 有 全 勤 獎 金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全 月 未 出 勤 期 間, 不 須 給 付 全 勤 獎 金 但 其 留 職 停 薪 前 後 非 足 月 提 供 勞 務 之 期 間, 雇 主 仍 應 就 受 僱 者 出 勤 提 供 勞 務 之 情 形, 依 比 例 給 付 全 勤 獎 金 本 解 釋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64

65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有 無 考 核? 本 部 勞 動 條 4 字 第 號 函 基 於 勞 務 提 供 程 度 之 差 異, 於 工 作 規 則 或 勞 動 契 約 中 訂 定 或 約 定 是 否 給 予 考 績 以 及 考 核 之 標 準 及 方 式, 尚 非 不 可, 惟 不 得 以 是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事 實 為 判 斷 依 據 應 就 受 僱 者 於 服 務 年 度 內 提 供 勞 務 之 部 分 進 行 考 核 至 雇 主 未 予 全 年 未 出 勤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是 年 考 績, 尚 難 認 屬 不 利 之 處 分 65

66 三 節 獎 金 發 放 係 以 在 職 與 否 做 為 發 放 依 據, 是 否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呢? 答 案 若 事 業 單 位 三 節 獎 金 係 因 民 俗 節 慶 於 特 定 期 日 所 發 給, 以 在 職 與 否 做 為 核 發 獎 金 之 依 據, 尚 無 違 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雇 主 不 得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之 虞 惟 各 該 事 業 單 位 三 節 獎 金 是 否 屬 節 金 性 質, 仍 應 依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66

67 6. 哺 乳 時 間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之 場 所 如 事 業 單 位 內 有 哺 集 乳 設 施, 受 僱 者 宜 盡 量 使 用, 若 無, 受 僱 者 離 開 工 作 場 所 進 行 哺 乳 行 為, 尚 無 不 可 67

68 7. 減 少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所 定 之 僱 用 人 數, 依 受 僱 者 申 請 或 請 求 當 月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雇 主 僱 用 之 總 人 數 計 算 受 僱 於 採 輪 班 制 工 作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下, 應 於 勞 雇 雙 方 勞 動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原 有 勞 動 條 件 及 工 作 時 間 範 圍 予 以 調 整 68

69 8. 家 庭 照 顧 假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倘 未 就 業,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不 得 申 請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勞 工 因 有 事 故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得 請 事 假,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4 日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69

70 雇 主 可 以 拒 絕 受 僱 者 請 相 關 假 別 嗎?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14 至 20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PS: 生 理 假 產 假 安 胎 休 養 產 檢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哺 乳 時 間 減 少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家 庭 照 顧 假 70

71 感 謝 您 的 聆 聽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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