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二 章 p1-11~ p1-14 第 三 章 p1-34~ p1-37 列 表 陳 報 首 長 核 閱 下 級 機 關 被 授 權 處 理 之 案 件, 亦 得 比 照 辦 理 一 公 文 分 為 6 種 : 函 : 民 民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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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特 修 正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相 關 之 內 容 頁 第 一 篇 章 次 頁 碼 第 一 章 p1-4 第 一 章 p1-4 第 一 章 p1-4 第 一 章 p1-5 第 一 章 p1-5 修 正 內 容 ( 新 ) 現 行 內 容 ( 舊 ) 說 明 五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交 換 行 之 者, 其 交 換 機 制 電 子 認 證 及 中 文 碼 傳 送 原 則 等, 依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及 文 書 及 檔 案 管 理 電 腦 化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六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處 理 者, 其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要 點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及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系 統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等 安 全 規 範 辦 理 各 機 關 如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得 依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七 機 關 對 人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文 書 以 電 子 交 換 行 之 者, 應 依 機 關 公 文 傳 真 作 業 辦 法 及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十 文 書 除 稿 本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其 性 質 及 適 用 範 圍, 區 分 為 正 本 副 本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或 譯 本 正 本 及 副 本, 均 用 規 定 公 文 紙 繕 印,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並 應 附 加 電 子 簽 章 抄 本 ( 件 ) 及 譯 本, 無 須 加 蓋 印 信 或 章 戳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及 譯 本, 其 文 面 應 分 別 標 示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及 譯 本 第 2 層 第 3 層 直 接 處 理 之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敘 明 來 ( 受 ) 文 機 關 案 由 及 處 理 情 形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等, 定 期 五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其 交 換 機 制 電 子 認 證 及 中 文 碼 傳 送 原 則 等, 依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及 文 書 及 檔 案 管 理 電 腦 化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六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處 理 者, 其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等 安 全 規 範 辦 理 各 機 關 如 有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得 依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七 機 關 對 人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文 書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應 依 機 關 公 文 傳 真 作 業 辦 法 及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十 文 書 除 稿 本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其 性 質 及 適 用 範 圍, 區 分 為 正 本 副 本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或 譯 本 正 本 及 副 本, 均 用 規 定 公 文 紙 繕 印,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並 應 附 加 電 子 簽 章 抄 本 ( 件 ) 及 譯 本, 無 須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或 章 戳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及 譯 本, 其 文 面 應 分 別 標 示 抄 本 ( 件 ) 影 印 本 及 譯 本 第 2 層 第 3 層 直 接 處 理 之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敘 明 來 ( 受 ) 文 機 關 案 由 及 處 理 情 形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等, 定 期 ( 文 書 手 冊 第 5 點 ) 配 合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6 點 ) 配 合 本 院 103 年 2 月 5 日 訂 定 之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系 統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規 範, 增 列 相 關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7 點 ) 配 合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10 點 ) 配 合 印 信 條 例 規 定 用 語, 刪 除 機 關 2 字 ( 文 書 手 冊 第 14 點 ) 為 求 精 簡 文 字, 酌 刪 部 分 贅 字

2 2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二 章 p1-11~ p1-14 第 三 章 p1-34~ p1-37 列 表 陳 報 首 長 核 閱 下 級 機 關 被 授 權 處 理 之 案 件, 亦 得 比 照 辦 理 一 公 文 分 為 6 種 : 函 : 民 民 民 機 關 民 之 民 民 與 答 復 時 其 他 公 文 : 書 函 : 舉 舉 答 復 內 容 無 涉 准 駁 解 釋 之 簡 單 案 情, 寄 送 普 通 文 件 書 刊, 或 為 一 般 聯 繫 查 詢 等 事 項 行 文 時 均 可 使 用, 其 性 質 不 如 函 之 正 式 性 開 開 通 開 單 或 會 勘 通 知 單 : 召 集 開 議 或 辦 理 會 勘 時 使 用 箋 函 或 箋 簽 : 以 個 人 或 單 位 名 義 於 洽 商 或 回 復 公 務 時 使 用 二 前 述 各 類 公 文 屬 發 文 通 報 周 開 性 質 者, 以 登 載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為 原 則 ; 另 公 務 上 不 須 正 式 行 文 之 開 商 聯 繫 洽 詢 通 開 傳 閱 表 報 資 料 蒐 集 等, 得 以 發 送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處 理 二 擬 稿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引 敘 來 文 或 法 引 條 文, 以 扼 要 摘 敘 足 供 參 證 為 度, 如 必 須 提 供 全 文, 應 以 電 子 文 件 抄 件 或 影 印 附 送 三 分 段 要 領 如 下 : 主 旨 : 列 表 陳 報 首 長 核 閱 下 級 機 關 被 授 權 處 理 之 案 件, 亦 得 比 照 此 項 方 式 辦 理 一 公 文 分 為 6 種 : 函 : 民 民 民 機 關 民 之 民 民 或 答 復 時 其 他 公 文 : 書 函 : 代 替 過 去 之 便 函 備 忘 錄 簡 便 行 文 表,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函 為 廣 泛, 舉 舉 答 復 簡 單 案 情, 寄 送 普 通 文 件 書 刊, 或 為 一 般 聯 繫 查 詢 等 事 項 行 文 時 均 可 使 用, 其 性 質 不 如 函 之 正 式 性 開 開 通 開 單 : 召 集 開 議 時 使 用 箋 函 或 箋 箋 : 以 個 人 或 單 位 名 義 於 洽 商 或 回 復 公 務 時 使 用 二 上 述 各 類 公 文 屬 發 文 通 報 周 開 性 質 者, 以 登 載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為 原 則 ; 另 公 務 上 不 須 正 式 行 文 之 開 商 聯 繫 洽 詢 通 開 傳 閱 表 報 資 料 蒐 集 等, 得 以 發 送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處 理 二 擬 稿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引 敘 來 文 或 法 引 條 文, 以 扼 要 摘 敘 足 供 參 證 為 度, 不 宜 僅 以 云 云 照 敘, 自 圖 省 事, 如 必 須 提 供 全 文, 應 以 電 子 文 件 抄 件 或 影 印 附 送 三 分 段 要 領 如 下 : ( 文 書 手 冊 第 15 點 ) 一 配 合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函 為 各 機 關 民 公 文 往 返, 或 人 民 民 機 關 民 之 民 民 民 答 復 時 用 之, 本 點 ( 一 )4(4) 一 文 字 配 合 修 正 另 基 於 書 函 不 如 函 之 正 式, 惟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使 用 書 函 答 復 民 民 過 於 浮 濫, 爰 將 其 使 用 範 圍 予 以 限 縮, 修 正 本 點 ( 一 )6(1 ) 乙 一 相 關 規 定 二 實 務 上 開 勘 通 開 單 及 公 示 送 達 為 各 機 關 普 遍 使 用, 爰 本 點 ( 一 )6 (2) 一 增 列 開 勘 通 開 單 ( 併 同 修 正 手 冊 附 件 1 通 開 單 格 式 ; 手 冊 附 錄 6 公 告 作 法 舉 例 新 增 公 示 送 達 範 例 ) 三 本 點 ( 一 )6(7 ) 一 箋 箋 即 箋 簽,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 本 點 ( 二 )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16 點 ) 一 為 精 簡 文 書 作 業 及 文 字, 本 點 ( 二 )2 二 及 ( 三 )2(1) 三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公 文 橫 行 格 式, 本 點 ( 三 )

3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 第 四 章 p1-54~ p1-55 主 旨 不 分 項,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右 書 寫 說 明 : 當 案 情 必 須 當 事 實 來 源 或 理 由, 作 較 詳 細 之 敘 述, 無 法 於 主 旨 內 容 納 時, 用 本 段 說 明 如 無 項 如,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右 書 寫 ; 如 分 項 標 號 條 列, 應 另 列 縮 格 書 寫 辦 法 : 向 受 文 者 提 向 之 向 體 要 求 無 法 在 主 旨 內 簡 述 時, 用 本 段 列 舉 本 段 段 名, 可 因 公 文 內 容 改 用 建 議 民 求 擬 辦 公 告 事 項 核 示 事 項 等 名 稱 四 製 作 公 文, 應 規 定 : 阿 阿 阿 阿 字 外 文 字 母 及 併 同 於 外 文 中 使 用 之 標 點 符 號 應 以 半 形 為 之 主 旨 : 主 旨 不 分 項,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說 明 : 當 案 情 必 須 當 事 實 來 源 或 理 由, 作 較 詳 細 之 敘 述, 無 法 於 主 旨 內 容 納 時, 用 本 段 說 明 本 段 段 名, 可 因 公 文 內 容 改 用 經 過 原 因 等 名 稱 如 無 項 如,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右 書 寫 ; 如 分 項 條 列, 應 另 列 縮 格 書 寫 辦 法 : 向 受 文 者 提 向 之 向 體 要 求 無 法 在 主 旨 內 簡 述 時, 用 本 段 列 舉 本 段 段 名, 可 因 公 文 內 容 改 用 建 議 民 求 擬 辦 核 示 事 項 等 名 稱 四 製 作 公 文, 應 規 定 : 阿 阿 阿 阿 字 外 文 字 母 以 及 併 同 於 外 文 中 使 用 之 標 點 符 號 應 以 半 形 為 之 一 引 : 一 引 : 公 發 布 應 以 刊 載 於 公 發 布 應 以 刊 登 政 政 府 公 報 或 其 他 出 版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方 式 品 方 式 為 之, 並 得 於 為 之, 並 得 於 機 關 電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公 布 子 公 布 欄 公 布 ; 必 要 ; 必 要 時, 並 以 公 文 時, 並 以 公 文 分 行 各 分 行 各 機 關 機 關 三 公 告 : 三 公 告 : 公 告 之 公 公 分 為 主 旨 公 告 之 公 公 分 為 主 旨 依 據 公 告 依 據 公 告 事 項 ( 或 說 明 )3 段 事 項 ( 或 說 明 )3 段, 段 名 之 上 不 冠 阿 字,, 段 名 之 上 不 冠 阿 字, 分 段 阿 應 加 以 活 用, 可 分 段 阿 應 加 以 活 用, 可 用 主 旨 1 段 完 成 者 用 主 旨 一 段 完 成 者, 不 必 勉 強 湊 成 2 段, 不 必 勉 強 湊 成 2 段 3 段 3 段 三 分 段 要 領 之 文 字 修 正 如 下 :1 (2) 下 修 正 為 右 ; 2 (2) 分 項 條 列 修 正 為 分 項 標 號 條 列 ;3 (1) 增 列 公 告 事 項 ( 文 書 手 冊 第 17 點 ) 一 配 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8 條 規 定, 本 點 ( 一 )1 (3) 一 ( 二 )2 二 ( 三 )2(1) 三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為 符 文 書 橫 行 格 式 及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本 點 ( 三 ) 1 2(1)(2) (3) 三 等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 4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五 章 p1-74 p1-77 主 旨 應 扼 要 敘 述, 公 告 之 目 的 及 要 求, 其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右 書 寫 公 告 刊 載 時, 得 用 較 大 字 體 簡 明 標 示 公 告 之 目 的, 不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姓 名, 刊 ( 登 )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其 他 出 版 品 或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公 告, 免 蓋 用 印 信 免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姓 名 依 據 應 將 公 告 事 件 之 原 由 敘 明, 引 據 有 關 法 規 及 條 文 名 稱 或 機 關 來 函, 非 必 要 不 敘 來 文 日 期 字 號 有 2 項 以 上 依 據 者, 每 項 應 冠 阿 字, 並 分 項 條 列, 另 列 縮 格 書 寫 公 告 事 項 ( 或 說 明 ) 有 2 項 以 上 者, 每 項 應 冠 數 字 並 分 項 條 列, 另 列 縮 格 書 寫, 使 層 如 分 明, 清 晰 醒 目 公 告 內 容 僅 當 主 旨 補 充 說 明 事 實 經 過 或 理 由 者, 改 用 說 明 為 段 名 公 告 如 另 有 附 件 附 表 簡 章 簡 則 等 文 件 時, 僅 註 明 參 閱 某 某 文 件, 公 告 事 項 內 不 必 重 複 敘 述 一 期 望 目 的 及 准 駁 用 語, 得 視 需 要 酌 用 民 希 查 照 鑒 核 或 核 示 備 查 照 辦 辦 理 見 復 轉 行 照 辦 應 予 照 准 未 便 照 准 等 四 民 接 稱 謂 用 語 : 對 機 關 團 體 稱 全 銜 或 簡 銜, 如 一 再 提 及, 必 要 時 得 稱 該 ; 對 職 員 稱 職 銜 主 旨 應 扼 要 敘 述, 公 告 之 目 的 和 要 求, 其 文 字 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公 告 登 載 時, 得 用 較 大 字 體 簡 明 標 示 公 告 之 目 的, 不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稱 姓 名 依 據 應 將 公 告 事 件 之 原 由 敘 明, 引 據 有 關 法 規 及 條 文 名 稱 或 機 關 來 函, 非 必 要 不 敘 來 文 日 期 字 號 有 2 項 以 上 依 據 者, 每 項 應 冠 阿 字, 並 分 項 條 列, 另 列 低 格 書 寫 公 告 事 項 ( 或 說 明 ) 應 將 公 告 內 容 分 項 條 列, 冠 以 數 字, 另 列 低 格 書 寫 使 層 如 分 明, 清 晰 醒 目 公 告 內 容 僅 當 主 旨 補 充 說 明 事 實 經 過 或 理 由 者, 改 用 說 明 為 段 名 公 告 如 另 有 附 件 附 表 簡 章 簡 則 等 文 件 時, 僅 註 明 參 閱 某 某 文 件, 公 告 事 項 內 不 必 重 複 敘 述 一 期 望 及 目 的 用 語, 得 視 需 要 酌 用 民 希 查 照 鑒 核 或 核 示 備 查 照 辦 辦 理 見 復 轉 行 照 辦 等 四 民 接 稱 謂 用 語 : 對 機 關 團 體 稱 全 銜 或 簡 銜, 如 一 再 提 及, 必 要 時 得 稱 該 ; 對 職 員 稱 職 稱 ( 文 書 手 冊 第 18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一 ) 一 增 列 准 駁 用 語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 四 )1 四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5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5 第 六 章 p1-96~ p1-98 第 十 三 章 p1-168~ p1-169 一 簽 稿 之 一 般 原 則 : 有 關 政 策 性 或 重 大 興 革 案 件 牽 涉 較 廣, 開 商 未 獲 公 論 案 件 擬 提 決 策 開 議 討 論 案 件 重 要 人 事 案 件 其 他 性 質 重 要 必 須 先 行 簽 民 核 定 案 件 以 稿 以 簽 為 一 般 案 情 簡 單 或 例 行 承 轉 之 案 件 二 簽 之 撰 擬 : 主 旨 : 扼 要 敘 述, 概 括 簽 之 整 個 目 的 民 擬 辦, 不 分 項,1 段 完 成 簽 之 各 段 應 簽 簽 簽 分, 說 明 段 不 提 擬 辦 意 見, 擬 辦 段 不 重 複 說 明 三 稿 之 撰 擬 : 說 明 辦 法 分 項 標 號 條 列 時, 每 項 表 達 一 意 一 簽 稿 之 一 般 原 則 : 制 制 訂 制 修 正 廢 止 法 令 案 件 有 關 政 策 性 或 重 大 興 革 案 件 牽 涉 較 廣, 開 商 未 獲 公 論 案 件 擬 提 決 策 開 議 討 論 案 件 重 要 人 事 案 件 其 他 性 質 重 要 必 須 先 行 簽 民 核 定 案 件 以 稿 以 簽 為 一 般 案 情 簡 單, 或 例 行 承 轉 之 案 件 二 簽 之 撰 擬 : 主 旨 : 扼 要 敘 述, 概 括 簽 之 整 個 目 的 民 擬 辦, 不 分 項, 一 段 完 成 簽 之 各 段 應 簽 簽 簽 分, 說 明 一 段 不 提 擬 辦 意 見, 擬 辦 一 段 不 重 複 說 明 三 稿 之 撰 擬 : 說 明 辦 法 分 項 條 列 時, 每 項 表 達 一 意 一 文 書 處 理 程 序 一 般 原 則 : 一 文 書 處 理 程 序 一 般 原 則 : 各 機 關 之 文 書 作 業, 均 各 機 關 之 文 書 作 業, 均 應 按 照 同 一 程 序 集 中 於 應 按 照 同 一 程 序 集 中 於 文 書 單 位 處 理 惟 機 關 文 書 單 位 處 理 惟 機 關 之 組 織 單 位 不 在 同 一 處 之 組 織 單 位 不 在 同 一 處 所 及 以 電 子 交 換 行 之 者 所 及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不 在 此 限 各 機 關 應 各 定 適 當 人 員 各 機 關 應 各 定 適 當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收 發 文 及 分 文 負 責 辦 理 收 發 文 及 分 文 工 作 ; 收 發 電 報 傳 真 工 作 ; 收 發 電 報 傳 真 電 子 交 換 及 機 密 文 書 電 子 交 換 及 機 密 文 件, 並 應 各 定 專 人 處 理, 並 應 各 定 專 人 處 理 文 書 處 理 過 程 中 之 有 關 文 書 處 理 過 程 中 之 有 關 人 員, 均 應 於 文 面 適 當 人 員, 均 應 於 文 面 適 當 位 置 蓋 章 或 簽 名, 並 註 位 置 蓋 章 或 簽 名, 並 註 ( 文 書 手 冊 第 19 點 ) 一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法 制 作 業 可 視 案 件 性 質 採 先 簽 後 稿 或 簽 稿 併 陳 方 式, 爰 刪 除 本 點 ( 一 )2(1) 甲 制 定 訂 定 修 正 廢 止 法 引 案 件 一, 其 餘 目 如 規 定 往 前 遞 移 二 為 符 文 書 橫 行 格 式, 本 點 ( 二 ) 2(1) 二 及 (4),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本 點 ( 三 )2(3 ) 丁 三 之 文 字 增 列 如 下 : 說 明 辦 法 分 項 標 號 條 列 時, 每 項 表 達 一 意 ( 文 書 手 冊 第 20 點 ) 一 配 合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均 使 用 電 子 交 換 一 詞, 本 點 ( 三 ) 用 語 配 合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並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及 明 確 規 範, 本 點 ( 四 ) ( 八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配 合 文 書 及 檔 案 管 理 電 腦 化 作

6 6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十 三 章 p1-170 明 月 日 及 時 民 ( 例 如 11 月 8 日 16 時, 得 縮 記 為 1108/1600 ), 以 明 責 任 簽 名 必 須 清 晰, 以 能 辨 明 為 何 人 所 簽 各 機 關 對 於 全 國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所 登 載 之 資 訊, 應 視 內 容 性 質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並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收 文 方 對 發 文 方 告 開 登 載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訊 息, 應 依 其 訊 息 擷 取 相 關 資 料, 並 為 妥 適 處 理 明 時 民 ( 例 如 11 月 8 日 16 時, 得 縮 記 為 1108/1600 ), 以 明 責 任 簽 名 必 須 清 晰, 以 能 辨 明 為 何 人 所 簽 各 機 關 對 於 其 他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所 登 載 之 資 訊, 應 視 內 容 性 質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並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收 文 方 對 發 文 方 告 開 登 載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訊 息, 應 依 其 訊 息 擷 取 相 關 資 料, 並 為 妥 適 處 理 二 文 書 處 理 流 程 圖 示 如 下 : 二 文 書 處 理 流 程 圖 示 如 下 : ( 原 圖 略 ) 業 規 範 第 十 七 點 第 二 款 規 定, 本 點 ( 十 三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1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流 程 圖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7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7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6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7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8 一 簽 收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外 收 發 人 員 收 到 之 文 件 應 登 錄 於 外 收 文 簿, 其 係 急 要 文 件 機 密 文 書 電 報 或 附 有 現 金 票 據 等 者, 應 隨 收 隨 送 總 收 文 人 員, 其 餘 普 通 文 件 應 依 性 質 定 時 彙 送 文 件 封 套 上 各 定 收 件 人 姓 名 者, 應 另 用 送 文 簿 登 錄, 並 比 照 上 述 文 件 性 質, 隨 時 或 按 時 送 達 收 件 應 注 意 封 口 是 否 完 整, 如 有 破 損 或 拆 閱 痕 跡, 應 當 面 開 同 送 件 人 於 送 文 簿 單 上, 註 明 退 還 或 拒 收 二 拆 驗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總 收 文 人 員 收 到 文 件 拆 封 後, 除 無 須 登 錄 者 外, 如 為 機 密 文 書 或 書 明 親 啟 字 樣 之 文 件, 應 於 登 錄 後, 送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人 員 或 收 件 人 收 拆 ; 如 為 普 通 文 件, 應 即 點 驗 來 文 及 附 件 名 稱 阿 量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錯 誤 或 短 缺, 除 將 原 封 套 保 留 註 明 外, 應 以 電 話 或 書 面 向 原 發 文 機 關 查 詢 機 密 文 書 經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處 理 人 員 拆 封 後, 如 須 送 總 收 文 人 員 編 號 登 錄 者, 應 在 原 封 套 加 註 本 件 陳 奉 親 拆 或 本 件 由 單 位 拆 封, 以 資 識 別 四 編 號 登 錄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機 密 文 書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處 理 人 員 向 總 收 文 人 員 洽 取 總 收 文 號 填 入 該 文 件, 並 在 總 收 文 登 記 表 案 由 欄 內 註 明 密 不 錄 由, 或 以 代 碼 或 代 名 表 示 一 簽 收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外 收 發 人 員 收 到 之 文 件 應 登 錄 於 外 收 文 簿, 其 係 急 要 文 件 機 密 件 電 報 或 附 有 現 金 票 據 等 者, 應 隨 收 隨 送 總 收 文 人 員, 其 餘 普 通 文 件 應 依 性 質 定 時 彙 送 文 件 封 套 上 各 定 收 件 人 姓 名 者, 應 另 用 送 文 簿 登 錄, 並 比 照 上 述 文 件 性 質, 隨 時 或 按 時 送 達 收 件 應 注 意 封 口 是 否 完 整, 如 有 破 損 或 拆 閱 痕 跡, 應 當 面 開 同 送 件 人 於 送 件 簿 單 上, 註 明 退 還 或 拒 收 二 拆 驗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總 收 文 人 員 收 到 文 件 拆 封 後, 除 無 須 登 錄 者 外, 如 為 機 密 件 或 書 明 親 啟 字 樣 之 文 件, 應 於 登 錄 後, 送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機 密 件 處 理 人 員 或 收 件 人 收 拆 ; 如 為 普 通 文 件, 應 即 點 驗 來 文 及 附 件 名 稱 阿 量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錯 誤 或 短 缺, 除 將 原 封 套 保 留 註 明 外, 應 以 電 話 或 書 面 向 原 發 文 機 關 查 詢 機 密 文 件 經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處 理 人 員 拆 封 後, 如 須 送 總 收 文 登 錄 掛 號 者, 應 在 原 封 套 加 註 本 件 陳 奉 親 拆 或 本 件 由 單 位 拆 封, 以 資 識 別 四 編 號 登 錄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機 密 件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處 理 人 員 向 總 收 文 人 員 洽 取 總 收 文 號 填 入 該 文 件, 並 在 總 收 文 登 記 表 案 由 欄 內 註 明 密 不 錄 由 ( 文 書 手 冊 第 22 點 )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二 ) ( 四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3 點 )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並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一 ) ( 八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5 點 ) 配 合 機 密 檔 案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手 冊 第 陸 章 發 文 處 理 第 41 點 編 號 登 錄 應 注 意 事 項 ( 五 ) 規 定, 本 點 ( 五 ) 增 列 或 以 以 碼 或 以 名 表 示 文 字, 並

8 8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9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9~ p1-220 第 十 四 章 p1-174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0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1 第 十 五 章 p1-176~ p1-179 五 傳 遞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各 主 辦 單 位 民 會 辦 之 文 件 五 傳 遞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各 主 辦 單 位 民 核 擬 核 會 之 文 件 六 單 位 收 發 應 注 意 事 項 六 單 位 收 發 應 注 意 事 項 承 辦 單 位 收 受 之 文 件, 承 辦 單 位 收 受 之 文 件, 認 為 非 屬 本 單 位 承 辦 者 認 為 非 屬 本 單 位 承 辦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經 單 位 主, 應 敘 明 理 由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閱 後, 即 時 由 單 位 管 核 閱 後, 即 時 由 單 位 收 發 退 回 分 文 人 員 改 分 收 發 退 回 分 文 人 員 改 分, 或 逕 行 移 送 其 他 單 位, 或 逕 行 移 送 其 他 單 位 承 辦 並 通 開 分 文 人 員 ; 承 辦 並 通 開 分 文 人 員 ; 受 移 單 位 如 有 意 見, 應 受 移 單 位 如 有 意 見, 應 即 簽 明 理 由 陳 民 首 長 或 即 簽 明 理 由 陳 民 首 長 裁 其 指 制 專 人 協 調 判 定, 定, 不 得 再 行 移 還, 以 不 得 再 行 移 還, 以 免 輾 免 輾 轉 延 誤 轉 延 誤 九 無 須 答 復 或 辦 理 之 普 通 文 件, 得 視 必 要 敘 明 案 情 簽 民 存 查 二 須 先 協 調 開 商 之 文 書,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以 電 話 電 子 傳 遞 面 洽 等 方 式 商 詢, 必 要 時 並 記 錄 備 查 三 陳 核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文 件 經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後, 應 視 其 性 質, 依 第 37 點 規 制 使 用 公 文 夾 遞 送 ; 如 民 其 他 單 位 有 關 者 並 應 先 行 開 商 或 送 開 二 速 別 : 係 各 希 望 受 文 機 關 辦 理 之 速 別 應 確 實 考 量 案 件 性 質, 填 列 最 速 件 速 件 或 普 通 件 如 為 限 期 公 文, 則 不 必 填 列 三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填 絕 對 機 密 極 機 密 機 密 九 毋 須 答 復 或 辦 理 之 普 通 文 件, 得 視 必 要 敘 明 案 情 簽 民 存 查 二 應 先 協 調 開 商 之 文 書,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以 電 話 商 詢 或 面 洽, 必 要 時 並 記 錄 備 查 三 陳 核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文 件 經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後, 應 即 分 別 按 其 性 質, 用 公 文 夾 遞 送 主 管 人 員 核 決, 如 民 其 他 單 位 有 關 者 並 應 先 行 開 商 或 送 開 二 速 別 : 係 各 希 望 受 文 機 關 辦 理 之 速 別 應 確 實 考 量 案 件 性 質, 填 列 最 速 件 速 件 或 普 通 件 三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填 絕 對 機 密 極 機 密 機 密 密,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配 合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6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二 )3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7 點 ) 鑑 於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第 二 十 二 點 ( 一 ) 業 當 分 文 爭 議 案 件 之 處 理 訂 有 詳 細 規 定, 為 求 一 致, 本 點 ( 三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8 點 )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九 ) 九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29 點 ) 一 本 點 序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二 )1 增 列 電 子 傳 遞 ( 文 書 手 冊 第 30 點 ) 為 利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本 點 ( 一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31 點 ) 一 限 期 公 文 係 各 來 文 或 依 其 他 規 定 訂 有 期 限 之 公 文, 應 依 其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民 速 別 區 分 最 速 件 速 件 或 普 通 件 之 定 義 不 同, 為 利 區

9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9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3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3 密,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於 其 後 以 括 弧 註 記 如 非 機 密 文 書, 則 不 必 填 列 九 分 類 號 及 保 存 年 限 : 於 稿 面 適 當 位 置 列 明, 並 依 相 關 檔 案 法 規 之 規 定 填 列 十 下 列 特 殊 予 以 註 明 : 刊 ( 登 ) 載 政 府 公 報 出 版 品 或 電 子 公 布 欄 出 版 品 或 公 告, 註 明 出 版 品 名 稱 位 置 字 體 大 小 日 期 或 揭 示 地 點 各 定 公 文 收 受 人 員 或 拆 封 之 人 員 為 提 升 公 務 溝 通 效 率, 承 辦 人 員 得 於 稿 面 適 當 位 置 述 明 聯 絡 方 式 其 他 承 辦 人 員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登 載 於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資 訊, 如 對 某 些 特 定 對 象 有 所 影 響, 或 需 其 有 所 作 為 者, 可 另 以 書 函 或 公 合 電 子 目 錄 服 務 之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告 開 上 述 訊 息, 以 利 其 配 合 辦 理 訊 息 中 需 明 確 告 開 登 載 之 位 址 及 內 容 概 要 承 辦 人 員 對 適 承 對 外 承 告 之 公 文 或 其 相 關 附 件 資 料, 應 依 各 機 關 網 站 管 理 方 式 辦 理 八 判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承 注 意 每 一 文 稿 之 內 容, 各 單 位 民 文 稿 有 無 矛 盾 重 複 或 不 符 等 情 形 九 回 稿 清 稿 應 注 意 稿 件 於 送 開 或 陳 判 過 程 中, 如 改 動 較 多 或 較 為 重 大, 或 有 其 他 原 因 者, 開 核 或 核 決 人 員 承 將 稿 件 退 回 原 承 辦 人 員 閱 後, 再 行 送 繕 密 期 限 於 其 後 以 括 弧 註 記 如 非 機 密 件, 則 不 必 填 列 九 分 類 號 及 保 存 年 限 : 於 稿 面 適 當 位 置 列 明, 並 參 照 相 關 檔 案 法 規 之 規 定 填 列 十 下 列 特 殊 予 以 註 明 : 刊 登 電 子 公 布 欄 公 報 或 通 訊 登 報 或 公 告, 註 明 刊 登 報 名 位 置 字 體 大 小 日 期 或 揭 示 地 點 指 制 指 遞 方 法 或 指 遞 人, 並 按 公 文 內 容 性 質, 選 取 電 子 交 換 方 式 各 定 公 文 收 受 人 員 或 拆 封 之 人 員 為 提 升 公 務 溝 通 效 率, 承 辦 人 員 得 於 文 稿 中 述 明 聯 絡 方 式 其 他 承 辦 人 員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登 載 於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資 訊, 如 對 某 些 特 定 對 象 有 所 影 響, 或 需 其 有 所 作 為 者, 可 另 以 書 函 或 公 合 電 子 目 錄 服 務 之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告 開 前 述 訊 息, 以 利 其 配 合 辦 理 訊 息 中 需 明 確 告 開 登 載 之 位 址 及 內 容 概 要 承 辦 人 員 對 適 承 長 期 對 外 承 告 之 公 文 或 其 相 關 附 件 資 料, 應 洽 網 站 管 理 人 員 長 期 登 載 八 判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承 注 意 每 一 文 稿 之 內 容, 各 單 位 民 文 稿 有 無 矛 盾 重 複 及 不 符 等 情 形 九 回 稿 清 稿 應 注 意 稿 件 於 送 開 或 陳 判 過 程 中, 如 改 動 較 多 或 較 為 重 大, 或 有 其 他 原 因 者, 開 核 或 核 決 人 員 承 回 稿, 將 稿 件 退 回 原 承 辦 人 員 閱 後, 再 行 送 繕 別, 本 點 ( 二 ) 二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及 統 一 用 語, 本 點 ( 三 ) 三 ( 九 ) 九 ( 十 )1 2 8 十 ( 十 二 )5 6 等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另 刪 除 本 點 ( 十 ) 6 十, 其 餘 目 如 往 前 遞 移 ( 文 書 手 冊 第 35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二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36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一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0 10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十 六 章 p1-183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4 第 十 七 章 p1-187~ p1-189 一 文 書 之 陳 核 會 簽 ( 核 ) 陳 判 等 過 程 中, 均 應 使 用 公 文 夾, 並 以 公 文 夾 顏 色 做 為 機 關 內 部 傳 送 速 度 之 區 分 二 公 文 夾 用 較 厚 且 較 堅 韌 之 紙 張 印 製, 機 密 文 書 應 用 特 製 之 保 密 封 套 四 公 文 夾 區 分 訂 定 : 機 密 文 書 用 黃 色 或 特 製 之 保 密 封 套 二 校 對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校 對 人 員 發 現 繕 印 之 文 件 有 錯 誤 時, 應 退 回 改 正 ; 不 影 響 全 文 意 旨 者, 得 於 改 正 後 在 改 正 處 加 蓋 校 對 章 ; 其 電 子 檔 須 一 併 改 正 三 監 印 人 員 於 待 發 文 件 檢 點 無 誤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蓋 用 : 書 函 開 開 通 開 單 會 勘 通 知 單 移 文 單 及 一 般 事 務 性 之 通 開 聯 繫 洽 辦 等 公 文, 蓋 用 機 關 或 承 辦 單 位 條 戳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依 分 層 負 責 之 授 權, 逕 行 處 理 事 項, 對 外 行 文 時, 由 單 位 主 管 署 名 蓋 單 位 主 管 職 章, 或 蓋 條 戳 機 關 首 長 向 缺 由 以 理 人 以 理 首 長 職 務 時, 其 機 關 公 文 應 由 首 長 署 名 者, 由 以 理 人 署 名 機 關 首 長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由 以 理 人 以 行 首 長 職 務 時, 其 機 關 公 文, 除 署 首 長 姓 名 註 明 不 能 視 事 事 由 外, 應 由 以 行 人 附 署 職 銜 姓 名 於 後, 並 加 註 以 行 二 字 開 銜 公 文 如 係 發 布 會 引 應 蓋 機 關 印 信, 其 餘 蓋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簽 字 章 或 職 章 十 監 印 人 員 應 備 置 印 信 蓋 用 一 文 書 之 陳 核 陳 判 等 過 程 中, 均 應 使 用 公 文 夾, 並 以 公 文 夾 顏 色 做 為 機 關 內 部 傳 送 速 度 之 區 分 二 公 文 夾 用 較 厚 且 較 堅 韌 之 紙 張 印 製, 機 密 件 公 文 應 用 特 製 之 機 密 件 袋 四 公 文 夾 區 分 訂 定 : 機 密 件 用 黃 色 或 特 製 之 機 密 件 袋 二 校 對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校 對 人 員 發 現 繕 印 之 文 件 有 錯 誤 時, 應 退 回 改 正 ; 不 影 響 全 文 意 旨 者, 得 於 改 正 後 在 改 正 處 加 蓋 校 對 章 ; 其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該 電 子 檔 須 一 併 改 正 三 監 印 人 員 於 待 發 文 件 檢 點 無 誤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蓋 用 印 信 : 書 函 開 開 通 開 單 移 文 單 及 一 般 事 務 性 之 通 開 聯 繫 洽 辦 等 公 文, 蓋 用 機 關 或 承 辦 單 位 條 戳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依 分 層 負 責 之 授 權, 逕 行 處 理 事 項, 對 外 行 文 時, 由 單 位 主 管 署 名, 蓋 單 位 主 管 職 章 或 蓋 條 戳 機 關 首 長 向 缺 由 以 理 人 以 理 首 長 職 務 時, 其 機 關 公 文 應 由 首 長 署 名 者, 由 以 理 人 署 名 機 關 首 長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由 以 理 人 以 行 首 長 職 務 時, 其 機 關 公 文, 除 署 首 長 姓 名 註 明 不 能 視 事 事 由 外, 應 由 以 行 人 附 署 職 銜 姓 名 於 後, 並 加 註 以 行 二 字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基 於 授 權 行 文, 得 比 照 辦 理 開 銜 公 文 如 係 發 布 會 引 應 蓋 機 關 印 信, 其 餘 蓋 ( 文 書 手 冊 第 37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及 統 一 用 語, 本 點 ( 一 ) 一 ( 二 ) 二 及 ( 四 )4 四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39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三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0 點 ) 一 本 點 ( 三 )4 三 配 合 手 冊 第 15 點 之 修 正, 增 列 開 勘 通 開 單 二 本 點 ( 三 )5 三 之 標 點 符 號 酌 作 修 正, 俾 臻 明 確 三 依 印 信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文 職 簡 任 以 上, 武 職 將 級 之 幕 僚 長, 始 得 層 民 總 統 核 准 製 發 職 章 該 規 定 民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處 理 公 務, 基 於 授 權 對 外 行 文 時, 由 該 單 位 主 管 署 名 蓋 職 章 之 規 定 有 所 扞 格, 另 實 務 上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亦 無 職 章, 爰 刪 除 本 點 ( 三 )6

11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1 第 二 十 一 章 p1-218~ p1-219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6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7 登 記 表, 對 已 核 定 需 蓋 印 之 文 件, 應 予 登 錄 並 載 明 發 文 字 號, 民 民 表 應 妥 為 保 存, 以 備 查 考 機 關 首 長 交 接 時, 印 信 蓋 用 登 記 表 及 蓋 用 印 信 民 民 表 應 隨 同 印 信 專 案 移 交 四 編 號 登 錄 應 注 意 待 發 之 文 件, 應 按 其 性 質 依 序 編 列 發 文 字 號 及 註 明 發 文 日 期, 如 係 機 密 文 書 或 有 時 民 性 之 文 件, 應 分 別 標 明, 以 引 起 受 文 機 關 注 意 機 密 文 書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發 文 時 先 向 總 發 文 人 員 洽 取 發 文 字 號 填 入 文 中 自 行 封 發, 並 在 總 發 文 登 記 表 案 由 欄 內 註 明 密 不 錄 由, 或 以 以 碼 或 以 名 表 示 各 機 關 之 總 發 文 登 記 表 格 式,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製 作 公 文 經 編 號 發 文 後 應 依 序 加 以 登 錄 五 封 發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經 編 號 待 發 之 公 文, 應 由 專 人 負 責 複 檢 附 件 是 否 齊 全, 公 文 民 信 封 是 否 相 符 後 再 封 固, 並 標 明 速 別, 登 錄 後 送 外 收 發 人 員 遞 送 機 密 文 書 最 速 件 或 開 開 通 開 應 於 封 套 上 加 蓋 戳 記 ; 機 密 文 書 應 另 加 外 封 套, 以 重 保 密 六 送 達 或 付 郵 應 注 意 人 事 會 引 證 件 有 價 證 券 訴 願 文 件 及 機 密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簽 字 章 十 監 印 人 員 應 備 置 印 信 蓋 用 登 記 表, 對 已 核 定 需 蓋 印 之 文 件, 應 予 登 錄 並 載 明 ( 發 ) 文 字 號, 民 民 表 應 妥 為 保 存, 以 備 查 考 登 記 表 及 蓋 用 印 信 民 民 表, 於 新 舊 任 交 接 時, 應 隨 同 印 信 專 案 移 交 四 編 號 登 錄 應 注 意 待 發 之 文 件, 應 按 其 性 質 依 序 編 列 發 文 字 號 及 註 明 發 文 日 期, 如 係 機 密 件 或 有 時 民 性 之 文 件, 應 分 別 標 明, 以 引 起 受 文 機 關 注 意 機 密 文 件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各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發 文 時 先 向 總 發 文 人 員 洽 取 發 文 字 號 填 入 文 中 自 行 封 發, 並 在 總 發 文 登 記 表 案 由 欄 內 註 明 密 不 錄 由, 或 以 以 碼 或 以 名 表 示 各 機 關 之 總 發 文 登 記 格 式,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決 制 公 文 經 編 號 發 文 後 應 依 序 加 以 登 錄 五 封 發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經 編 號 待 發 之 公 文, 應 由 專 人 負 責 複 檢 附 件 是 否 齊 全, 文 民 封 是 否 相 符 後 再 封 固, 並 標 明 速 別, 登 錄 後 送 外 收 發 人 員 遞 送 機 密 件 最 速 件 或 開 開 通 開 應 於 封 套 上 加 蓋 戳 記 ; 機 密 件 應 另 加 外 封 套, 以 重 保 密 六 送 達 或 付 郵 應 注 意 人 事 會 引 證 件 有 價 證 券 訴 願 文 件 及 機 密 三 後 段 有 關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基 於 授 權 行 文, 得 比 照 辦 理 規 定 另 基 於 開 銜 公 文 亦 有 行 文 上 級 機 關 之 情 形, 為 符 實 務 作 業 現 況, 本 點 ( 三 )7 三 增 列 或 職 章 文 字 四 本 點 ( 十 ) 十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1 點 )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並 參 酌 手 冊 第 25 點 ( 二 ) 規 定, 本 點 ( 二 ) ( 五 ) ( 六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2 點 ) 為 求 用 語 明 確 及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一 ) ( 三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3 點 )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六 ) ( 七

12 12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7~ p1-228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8~ p1-229 文 書 等 均 應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發 機 關 內 部 各 單 位 送 發 之 文 件, 應 以 有 關 公 務 者 為 限, 由 單 位 收 發 人 員 登 錄 送 文 簿 或 公 文 傳 遞 清 單 送 交 外 收 發 人 員 遞 送 七 歸 檔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發 文 後 之 原 稿 件, 除 承 辦 單 位 註 明 發 後 補 判 發 後 補 開 者 應 退 承 辦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後 送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點 收 歸 檔 外, 其 餘 稿 件 應 隨 同 歸 檔 清 單 送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簽 收 歸 檔 一 減 少 文 書 阿 量 應 注 意 各 級 機 關 本 於 其 職 掌 範 圍 規 定 處 理 之 事 項, 除 法 引 規 定 及 性 質 重 要 者 外, 無 須 報 備 屬 公 告 周 知 之 文 書, 應 於 電 子 公 布 欄 公 布, 並 得 刊 載 於 政 府 公 報 公 告 或 其 他 公 務 性 刊 物, 以 以 替 行 文, 下 級 機 關 應 即 照 辦, 無 須 逐 級 函 轉 同 一 機 關 之 內 部 各 單 位, 必 須 以 書 面 洽 辦 公 務 者, 應 以 書 函 或 箋 簽 行 之, 或 將 原 文 影 印 分 送 開 簽, 並 儘 量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副 本 如 僅 為 通 開 性 質, 不 須 辦 理, 亦 無 其 他 意 見 者, 無 須 行 文 答 復 內 容 簡 單 無 須 書 面 行 文 者, 可 用 電 話 接 洽 上 級 交 下 級 核 議 之 文 件, 可 用 交 辦 ( 議 ) 案 件 通 開 單 為 之 屬 機 關 內 部 通 報 性 質 之 公 文, 得 以 登 載 機 關 內 部 電 子 公 布 欄 或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告 開 ; 其 採 電 子 件 等 均 應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發 機 關 內 部 各 單 位 送 發 之 文 件, 應 以 有 關 公 務 者 為 限, 由 單 位 收 發 人 員 登 錄 送 文 簿 送 交 外 收 發 人 員 遞 送 七 歸 檔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發 文 後 之 原 稿 件, 除 承 辦 單 位 註 明 發 後 補 判 發 後 補 開 者 應 退 承 辦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後 送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點 收 歸 檔 外, 其 餘 稿 件 應 隨 同 總 發 文 登 記 表 送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簽 收 歸 檔 一 減 少 文 書 阿 量 應 注 意 各 級 機 關 本 於 其 職 掌 範 圍 規 定 處 理 之 事 項, 除 法 引 規 定 及 性 質 重 要 者 外, 不 必 報 備 無 機 密 性 之 通 案, 應 於 電 子 公 布 欄 公 布, 並 得 登 載 於 公 報 公 告 或 其 他 公 務 性 刊 物, 以 以 替 行 文, 下 級 機 關 應 即 照 辦, 毋 庸 逐 級 函 轉 同 一 機 關 之 內 部 各 單 位, 必 須 以 書 面 洽 辦 公 務 者, 應 以 書 函 或 箋 箋 行 之, 或 將 原 文 影 印 分 送 開 簽, 並 儘 量 利 用 電 子 方 式 處 理 接 到 之 副 本, 如 僅 為 通 開 性 質, 不 須 辦 理, 亦 無 其 他 意 見 者, 不 必 行 文 答 復 內 容 簡 單 毋 須 書 面 行 文 者, 可 用 電 話 接 洽 上 級 交 下 級 核 議 之 文 件, 如 在 同 一 地 區, 可 將 原 件 發 交 下 級 機 關, 下 級 機 關 即 於 原 件 上 簽 註 意 見 送 還 不 在 同 一 地 區 者, 可 用 交 辦 ( 議 ) 案 件 通 開 單 為 之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4 點 ) 參 考 檔 案 管 理 作 業 手 冊 第 7 章 點 收 規 定, 本 點 ( 三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5 點 ) 一 為 求 規 定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及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本 點 ( 一 ) ( 三 ) ( 四 ) ( 六 ) ( 七 ) ( 九 ) ( 十 一 ) ( 十 二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本 點 ( 十 三 ) 原 列 文 書 處 理 檔 案 管 理 手 冊 ( 83 年 1 月 版 ) 第 44 點 有 關 使 用 公 報 或 通 訊 應 注 意 事 項 ( 四 ), 嗣 移 列 減 少 文 書 阿 量 應 注 意 事 項 ( 十 三 ) 鑑 於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於 83 年 6 月 3 日 發 布 施 行 後, 電 子 公 文 已 普 遍 使 用, 加 以 電 子 郵 遞 或 網 際 網 路 等 通 訊 方 式 廣 為 運 用, 其 箋

13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3 第 二 十 一 章 p1-229 第 二 十 一 章 p1-230~ p1-231 傳 遞 方 式 者, 須 確 認 相 關 收 受 人 員 能 獲 開 該 項 訊 息 上 級 機 關 公 報 或 通 訊 刊 載 之 文 件, 下 級 機 關 應 即 照 辦, 無 須 逐 級 函 轉 如 須 行 文 催 辦, 只 錄 該 案 所 登 公 報 或 通 訊 之 期 阿 頁 阿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及 主 旨, 以 箋 檢 查 二 文 書 處 理 採 用 簡 箋 或 召 集 開 議 承 用 開 開 通 開 單 電 子 郵 件 或 以 電 話 通 開 三 簡 化 文 書 手 續 應 注 意 定 期 報 表 私 誼 交 際 文 電 及 其 他 不 涉 及 公 務 之 文 件, 均 不 必 辦 理 收 發 文 登 錄, 可 另 用 送 文 簿 ( 單 ) 遞 送 涉 及 2 個 單 位 以 上 之 案 件, 可 會 商 作 成 決 定 後 再 辦, 以 減 少 公 文 簽 開 手 續 開 議 會 錄 及 交 以 案 等 類 似 案 件, 其 內 容 廣 泛, 須 送 開 3 個 以 上 單 位 者, 得 同 時 分 送 各 有 關 單 位, 以 免 依 如 開 簽, 稽 延 時 日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辦 理 職 掌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或 屬 機 關 內 部 通 報 性 質 之 公 文, 得 利 用 機 關 內 部 網 路, 以 登 載 或 以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告 開 ; 其 採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者, 須 確 認 相 關 收 受 人 員 必 能 獲 開 該 項 訊 息 上 級 機 關 公 報 或 通 訊 刊 載 之 文 件, 下 級 機 關 應 即 照 辦, 毋 庸 逐 級 函 轉 如 須 行 文 催 辦, 祇 錄 該 案 所 登 公 報 或 通 訊 之 期 阿 頁 阿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及 主 旨, 以 箋 檢 查 設 有 廣 播 電 臺 之 機 關, 得 視 公 文 內 容 可 以 利 用 廣 播 播 送 者, 予 以 播 送 受 文 機 關 應 指 制 人 員 予 以 記 錄, 作 為 正 式 公 文 處 理 二 文 書 處 理 採 用 簡 箋 或 召 集 開 議 承 用 開 開 通 開 單 或 以 電 話 通 開 三 簡 化 文 書 手 續 應 注 意 定 期 報 表 私 誼 交 際 文 電 及 其 他 不 涉 及 公 務 之 文 件, 均 不 必 辦 理 收 發 文 登 錄, 可 另 用 送 件 簿 ( 單 ) 遞 送 利 用 業 務 會 報 商 討 涉 及 2 個 單 位 以 上 之 案 件, 經 作 成 決 定 後 再 辦, 以 減 少 公 文 簽 開 手 續 開 議 會 錄 及 交 以 案 等 類 似 案 件, 其 內 容 廣 泛, 須 送 開 3 個 以 上 單 位 者, 得 影 印 若 干 份, 同 時 分 送 各 有 關 單 位, 以 免 依 如 開 簽, 稽 延 時 日 利 性 較 廣 播 播 送 公 文 內 容 並 由 專 人 記 錄 之 方 式 更 向 效 率 及 減 文, 且 經 查 並 無 廣 播 電 臺 依 本 點 規 定 以 廣 播 播 送 方 式 取 以 電 子 公 文, 爰 予 刪 除 ( 文 書 手 冊 第 46 點 ) 為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常 以 電 子 郵 件 召 集 開 議, 本 點 ( 五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47 點 )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二 ) ( 四 )5 8 ( 五 )2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4 14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十 九 章 p1-201 第 十 九 章 p1-202 第 十 九 章 p1-203 第 十 九 章 p1-204 依 分 層 負 責 之 事 項, 對 其 他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得 直 接 行 文, 不 必 由 機 關 對 機 關 行 文 三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各 本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除 國 家 機 密 外, 依 法 引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九 各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處 理 一 般 文 書, 應 審 核 鑑 定 是 否 向 保 密 價 值, 如 確 有 保 密 必 要, 應 改 以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如 為 他 機 關 來 文, 得 依 本 手 冊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程 序, 建 議 來 文 機 關 變 更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流 程 如 有 保 密 必 要 時, 於 文 書 核 擬 過 程 中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即 可 處 理 機 密 文 書 應 注 意 機 密 文 書 之 收 發 處 理, 以 專 設 文 簿 或 電 子 檔 登 記 為 原 則, 並 加 註 機 密 等 級 如 採 混 合 方 式, 登 記 資 料 不 得 顯 示 機 密 內 容 使 用 電 腦 設 備 處 理 機 密 文 書 時, 對 於 簽 入 資 訊 系 統 所 需 之 帳 號 及 密 碼 應 建 立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並 不 得 使 其 暴 露 於 他 人 可 見 之 狀 態, 有 關 公 文 交 換 所 需 之 簽 章 加 密 等 相 關 電 子 憑 證 亦 須 妥 善 保 存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條 件 之 標 示, 應 具 體 明 確, 以 括 弧 標 示 於 機 密 等 級 之 右 其 解 密 條 件 如 下 :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接 洽 其 職 掌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或 依 分 層 負 責 之 事 項, 對 其 他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之 內 部 單 位, 得 直 接 行 文, 不 必 由 機 關 對 機 關 行 文 三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各 本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除 國 家 機 密 外, 依 法 引 或 契 約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九 各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處 理 一 般 文 書, 應 審 核 鑑 定 是 否 向 保 密 價 值, 如 確 有 保 密 必 要, 應 即 改 作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如 為 他 機 關 來 文, 得 依 本 手 冊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程 序, 建 議 來 文 機 關 變 更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機 關 內 部 行 政 流 程 如 有 保 密 必 要 時, 於 文 書 核 擬 過 程 中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即 可 處 理 機 密 文 書 應 注 意 機 密 文 書 之 收 發 處 理, 以 專 設 文 簿 或 電 子 檔 登 記 為 原 則, 並 加 註 機 密 等 級 如 採 混 合 方 式, 登 記 資 料 不 得 顯 示 機 密 之 名 稱 或 內 容 使 用 電 腦 設 備 處 理 機 密 公 文 時, 對 於 簽 入 資 訊 系 統 所 需 之 帳 號 及 密 碼 應 建 立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並 不 得 使 其 暴 露 於 他 人 可 見 之 狀 態, 有 關 公 文 交 換 所 需 之 簽 章 加 密 等 相 關 電 子 憑 證 亦 需 妥 善 保 存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條 件 之 標 示, 應 以 括 弧 標 示 於 機 密 等 級 之 右 其 解 密 條 件 如 下 : ( 文 書 手 冊 第 51 點 ) 本 手 冊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9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規 則, 本 點 有 關 依 契 約 之 保 密 義 務, 未 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57 點 ) 本 點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59 點 ) 本 點 ( 二 ) ( 五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60 點 ) 鑑 於 實 務 上 部 分 機 關 當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條 件 之 標 示, 未 臻

15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5 第 十 九 章 p1-204 第 十 九 章 p1-206 第 十 九 章 p1-206 本 件 至 某 年 某 月 某 日 解 密 本 件 於 公 布 時 解 密 其 他 ( 其 他 特 別 條 件 或 另 行 檢 討 後 辦 理 解 密 ) 本 件 於 公 布 時 解 密 本 件 至 某 年 某 月 某 日 解 密 附 件 附 附 附 解 密 ( 適 用 於 附 件 已 完 成 機 密 等 級 及 解 密 條 件 標 示 者 ) 其 他 ( 其 他 特 別 條 件 或 另 行 檢 討 後 辦 理 解 密 ) 機 密 文 書 之 傳 遞 方 式 機 密 文 書 之 傳 遞 方 式 在 機 關 外 傳 遞, 屬 於 國 在 機 關 外 傳 遞, 屬 於 國 家 機 密 之 絕 對 機 密 家 機 密 之 絕 對 機 密 或 極 機 密 者, 由 承 或 極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或 各 定 人 員 傳 遞 辦 人 員 或 各 定 人 員 傳 遞, 必 要 時 得 派 武 裝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派 武 裝 人 員 或 箋 衣 人 員 護 送 屬 或 箋 衣 人 員 護 送 屬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機 密 者, 由 承 辦 人 員 或 各 定 人 員 傳 遞, 或 以 或 各 定 人 員 傳 遞, 或 以 外 交 郵 袋 或 雙 掛 號 函 件 外 交 郵 袋 或 雙 掛 號 函 件 傳 遞 密 等 級 者, 傳 遞 密 等 級 者, 應 密 封 後 按 一 般 人 工 傳 須 切 實 密 封 後 按 一 般 人 遞 方 式 辦 理 工 傳 遞 方 式 辦 理 各 機 關 舉 經 核 定 機 密 等 級 之 文 書, 不 論 其 性 質 屬 研 究 報 告 開 議 資 料 業 務 統 計 各 式 簽 擬 文 稿 等, 視 其 性 質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檔 案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處 理 機 密 文 書 機 密 等 級 之 變 更 或 解 密, 其 權 責 簽 分 如 下 : 一 一 公 務 機 密 文 書 未 標 示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除 機 密 條 件, 如 已 逾 30 年 以 上, 且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由 各 受 文 機 關 檔 案 管 理 單 位 會 商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簽 陳 核 制 附 逕 行 註 銷 機 密 等 級 : 受 文 機 關 受 受 原 核 制 機 關 辦 理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解 密, 原 核 制 機 關 未 予 處 理, 致 機 密 各 機 關 舉 經 核 定 機 密 等 級 之 文 書, 不 論 其 性 質 屬 研 究 報 告 開 議 資 料 業 務 統 計 各 式 簽 擬 文 稿 等, 均 應 依 檔 案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處 理 文 書 機 密 等 級 之 變 更 或 解 密, 其 權 責 簽 分 如 下 : 明 確, 致 受 文 機 關 時 有 困 擾, 本 點 序 文 增 列 向 體 明 確 ; 本 點 ( 三 ) 之 規 定 於 各 機 關 實 務 上 屢 有 爭 議, 爰 予 刪 除, 本 點 ( 四 ) 移 列 至 ( 三 ), 另 本 點 ( 一 ) ( 二 ) 順 序 配 合 遞 移 ( 文 書 手 冊 第 62 點 ) 本 點 ( 二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70 點 ) 機 密 文 書 依 其 性 質 有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及 國 家 機 密, 爰 配 合 增 列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 文 書 手 冊 第 72 點 ) 一 本 點 序 文 增 列 機 密 二 字 二 基 於 實 務 上 早 期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文 書 常 有 未 明 確 標 示 保 密 期 限 或 解 密 條 件 者, 又 因 年 以 久 遠, 致 未 能 確 認 機 密 文 書 原 核 定 機 關 承 受 業 務 機 關 及 原 核 定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者, 以 及 原 核 定 機 關 未 予 處 理 等 情 形, 致 已 逾 30 年

16 16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十 九 章 p1-206~ p1-207 第 十 九 章 p1-207~ p1-208 等 級 無 法 變 更 或 註 銷 未 未 確 未 機 密 文 書 原 核 制 機 關 業 務 承 受 機 關 或 原 核 制 機 關 之 上 級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機 密 文 書 機 密 等 級 之 變 更 及 解 密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原 核 定 機 關 經 核 定 或 依 原 核 定 機 關 通 開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註 銷 者, 應 將 原 案 卷 封 面 及 文 件 上 原 有 機 密 等 級 之 標 示 以 雙 線 簽 去, 並 檢 附 已 列 明 資 料 經 登 記 人 簽 章 之 會 錄 單 ( 戳 ) 一 一 公 務 機 密 文 書 如 密 前 點 情 形 者, 比 照 辦 理 一 般 保 密 事 項 規 定 如 下 : 各 機 關 員 工 對 於 本 機 關 文 書, 除 經 允 許 公 開 者 外, 應 保 守 機 密, 不 得 洩 漏 職 務 上 不 應 開 悉 或 不 應 持 有 之 公 文 資 料, 不 得 探 悉 或 持 有 因 職 務 而 持 有 之 機 密 文 書, 應 保 存 於 辦 公 處 所, 並 隨 時 檢 查, 無 繼 續 保 存 之 必 要 者, 應 繳 還 原 發 單 位 ; 無 法 繳 回 者 應 銷 毀 之 承 辦 機 密 文 書 人 員, 發 現 承 辦 或 保 管 之 機 密 文 文 書 機 密 等 級 之 變 更 及 解 密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原 核 定 機 關 經 核 定 或 依 原 核 定 機 關 通 開 機 密 等 級 變 更 或 註 銷 者, 應 將 原 案 卷 封 面 及 文 件 上 原 有 機 密 等 級 之 標 示 以 雙 線 簽 去, 並 於 明 顯 處 浮 貼 已 列 明 資 料 經 登 記 人 簽 章 之 會 錄 單 ( 戳 ) 一 般 保 密 事 項 規 定 如 下 : 各 機 關 員 工 對 於 本 機 關 任 何 文 書, 除 經 特 許 公 開 者 外,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之 規 制, 絕 對 保 守 機 密, 不 得 洩 漏 各 機 關 各 其 主 管 業 務 發 表 新 聞 時, 應 指 制 專 人 統 一 辦 理 職 務 上 不 應 開 悉 或 不 應 持 有 之 公 文 資 料, 不 得 探 悉 或 持 有 因 職 務 而 持 有 之 機 密 文 件, 應 保 存 於 辦 公 處 所, 並 隨 時 以 上 之 一 般 機 密 公 文 解 密 困 難, 影 響 檔 案 管 理 及 開 放 運 用 又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11 條 規 定, 絕 對 機 密 之 保 密 期 限 不 得 逾 30 年, 是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之 解 密 程 序 應 可 酌 予 放 寬, 爰 於 本 點 增 列 ( 五 ) 相 關 規 定 ( 文 書 手 冊 第 73 點 ) 一 為 使 體 例 一 致, 修 正 本 點 序 文 文 字 二 配 合 手 冊 增 列 第 72 點 ( 五 ) 規 定, 本 點 ( 一 )4 增 列 相 關 規 定 三 為 簡 化 文 書 作 業, 手 冊 附 錄 6 新 增 機 密 文 書 註 銷 建 議 單 及 通 開 單 多 筆 格 式 之 範 例 另 為 利 檔 案 掃 描 作 業 及 避 免 破 壞 檔 案, 本 點 ( 一 )4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76 點 ) 一 本 點 ( 一 ) 規 定 係 當 文 書 保 密 事 項 作 原 則 性 規 範, 民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所 規 範 事 項 性 質 不 同, 爰 刪 除 相 關 規 定 二 本 點 ( 七 ) 有 關 新 聞 發 布 民 文 書 處 理 無 涉, 另 ( 九 ) ( 十 ) 規 定 之 內 容, 本 點 ( 十 一 )

17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7 第 二 十 章 p1-211 第 二 十 章 p1-211~ p1-212 第 二 十 章 p1-212 書 已 洩 漏 遺 失 或 判 斷 可 能 洩 漏 遺 失 時, 應 即 報 告 所 屬 主 管 查 明 處 理 一 公 文 處 理 之 權 責 簽 分 時 限 管 制 計 算 標 準 稽 催 檢 核 教 育 民 承 導 時 效 統 計 等 相 關 作 業, 除 法 引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依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二 各 類 時 限 基 準 如 下 :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 依 據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及 行 政 院 民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辦 理 答 復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章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各 類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公 文 處 理 時 限, 除 限 期 公 文 專 案 管 制 案 件 監 察 案 件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訴 願 案 件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另 有 規 制 者 外, 均 檢 查, 無 繼 續 保 存 之 必 要 者, 應 繳 還 原 發 單 位 ; 無 法 繳 回 者 應 銷 毀 之 私 人 日 記 通 信 撰 文 及 著 作, 其 內 容 不 得 涉 及 機 密 及 依 法 應 保 密 事 項 發 發 他 人 涉 有 發 發 保 密 之 虞 時, 應 加 勸 告, 其 不 聽 勸 告 或 已 發 生 洩 密 情 事 者, 應 立 即 向 長 官 報 告 承 辦 機 密 文 書 人 員, 發 現 承 辦 或 保 管 之 機 密 文 件 已 洩 漏 遺 失 或 判 斷 可 能 洩 漏 遺 失 時, 應 即 報 告 所 屬 主 管 查 明 處 理 一 公 文 處 理 之 權 責 簽 分 時 限 管 制 計 算 標 準 稽 催 檢 核 教 育 民 承 導 時 效 統 計 等 相 關 作 業, 除 法 引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依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相 關 規 制 辦 理 二 各 類 時 限 基 準 如 下 :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 依 據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答 復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章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各 類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公 文 處 理 時 限, 除 限 期 公 文 專 案 管 制 案 件 訴 願 案 件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外, 均 不 含 假 日 已 足 資 規 範, 併 同 刪 除, 其 餘 目 如 配 合 遞 移 ( 文 書 手 冊 第 77 點 ) 基 於 各 機 關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之 實 務 運 作 及 管 理 措 施, 均 以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開 修 正 發 布 之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為 作 業 準 據, 本 手 冊 僅 作 原 則 性 規 範, 爰 於 本 點 第 二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俾 臻 明 確 ( 文 書 手 冊 第 78 點 ) 配 合 102 年 8 月 13 日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民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辦 理 答 復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及 100 年 7 月 29 日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處 理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要 點, 本 點 ( 二 ) ( 五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79 點 ) 配 合 文 書 流 程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第 12 點 及 第 63 點 規 定, 本 點 ( 一 ) 及 ( 二 ) 2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18 18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十 二 章 p1-165~ p1-166 不 含 假 日 限 期 公 文 於 來 文 所 訂 或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公, 未 超 過 6 日 者, 扣 除 假 日 以 實 際 處 理 日 阿 計 算, 超 過 6 日 者, 以 6 日 計 算 ; 逾 越 來 文 所 訂 或 規 定 期 限 辦 公, 以 實 際 處 理 日 阿 計 算 二 各 機 關 印 信 及 公 文 條 戳 : 木 質 或 用 橡 皮 刻 製, 以 長 方 形 為 原 則, 用 正 楷 或 宋 體 字, 由 左 至 右, 刻 機 關 ( 單 位 ) 全 銜 於 書 函 開 開 通 開 單 會 勘 通 知 單 移 文 單 建 議 單 通 開 單 催 辦 單 等 對 外 行 文 時 用 之 騎 騎 章 : 款 式 民 校 對 章 同, 並 加 騎 騎 標 示 字 樣, 於 公 文 附 件 或 契 約 等 黏 連 處 用 之 職 名 章 : 以 正 楷 或 隸 書, 由 左 至 右, 刻 製 職 稱 姓 名, 於 文 書 上 蓋 用 之 限 期 公 文 於 來 文 所 訂 或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公, 未 超 過 6 日 者, 以 實 際 處 理 日 阿 計 算, 超 過 6 日 者, 以 6 日 計 算 ; 逾 越 來 文 所 訂 或 規 定 期 限 辦 公, 以 實 際 處 理 日 阿 計 算 二 各 機 關 印 信 及 公 文 條 戳 : 木 質 或 用 橡 皮 刻 製, 以 長 方 形 為 原 則, 用 正 楷 或 宋 體 字, 由 左 至 右, 刻 機 關 ( 單 位 ) 全 銜 於 書 函 開 開 通 開 單 移 文 單 建 議 單 通 開 單 催 辦 單 等 用 之 騎 騎 章 : 款 式 民 校 對 章 同, 並 加 騎 騎 標 示 字 樣, 於 公 文 附 件 或 契 約 黏 連 處 用 之 職 名 章 : 以 正 楷 或 隸 書, 由 左 至 右, 刻 製 職 稱 姓 名 修 正 ( 文 書 手 冊 第 84 點 ) 本 點 ( 一 ) 配 合 手 冊 第 15 點 ( 一 )(2 ) 修 正 規 定, 增 列 開 勘 通 開 單, 另 為 求 文 字 體 例 一 致, 本 點 ( 五 ) ( 八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特 修 正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相 關 之 附 件 及 附 錄 ( 請 參 見 以 下 頁 所 示 )

19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19 第 一 篇 第 二 章 p1-15 文 書 手 冊 附 件 1 附 件 1 開 會 通 知 單 用 紙 格 式 1.5 公 分 裝 訂 1 公 分 線 ( 郵 遞 區 號 ) ( 地 址 )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開 會 事 由 : 開 會 時 間 : 開 會 地 點 : 主 持 人 : 聯 絡 人 及 電 話 : 出 席 者 : 列 席 者 : 副 本 : 備 註 : ( 蓋 章 戳 ) ( 機 關 全 銜 ) 開 會 通 知 單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說 明 : 一 本 格 式 以 A4.70~80 GSM(g/m 2 ) 以 上 米 色 ( 白 色 ) 模 造 紙 或 再 生 紙 製 作 二 依 據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如 以 電 子 交 換 方 式 行 之,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三 各 機 關 得 依 通 開 單 性 質, 選 用 開 開 開 勘 等 名 稱 2.5 公 分 2.5 公 分 2.5 公 分

20 20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三 章 p1-38 文 書 手 冊 附 件 3 附 件 3 分 項 標 號 書 寫 格 式 舉 例 分 項 標 號, 應 另 列 縮 格 以 全 形 書 寫 () 以 半 形 為 之 一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89 年 8 月 16 日 院 頒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第 8078 點 第 1 項 有 關 一 般 公 文 處 理 時 限 規 定 : ( 一 ) 一 般 公 文 :( 但 緊 急 公 文 仍 須 依 個 案 需 要 之 時 限 內 完 成 ) 1 最 速 件 :1 日 2 速 件 :3 日 3 普 通 件 :6 日 4 限 期 公 文 : ( 1 ) 來 文 或 依 其 他 規 定 訂 有 期 限 之 公 文, 應 依 其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 2 ) 來 文 訂 有 期 限 者, 如 受 文 機 關 收 文 時 已 逾 文 中 所 訂 期 限 者, 該 文 得 以 普 通 件 處 理 時 限 辦 理 ( 3 ) 變 更 來 文 所 訂 期 限 者, 須 聯 繫 來 文 機 關 確 認 5 涉 及 政 策 法 令 或 需 多 方 會 辦 分 辦, 且 需 30 日 以 上 方 可 辦 結 之 複 雜 案 件, 得 申 請 為 專 案 管 制 案 件 6 專 案 管 制 案 件 或 其 他 特 殊 性 案 件 之 處 理 時 限, 各 機 關 得 視 事 實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阿 阿 阿 阿 字 外 文 字 母 以 及 併 同 於 外 文 中 使 用 之 標 點 符 號 應 以 半 形 為 之

21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21 第 一 篇 第 三 章 p1-39 文 書 手 冊 附 件 7 附 件 7 公 文 紙 格 式 1.5 公 分 裝 訂 1 公 分 線 ( 郵 遞 區 號 ) ( 地 址 ) 受 文 者 :(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 機 關 全 銜 ) ( 文 別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會 銜 公 文 機 關 排 序 : 主 辦 機 關 會 辦 機 關 ) 速 別 :(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附 件 :( 令 不 須 此 項 ) ( 本 文 ) 2.5 公 分 ( 會 銜 公 文 機 關 排 序 : 主 辦 機 關 會 辦 機 關 ) ( 令 : 不 分 段 公 告 : 主 旨 依 據 公 告 事 項 3 段 式 函 書 函 等 : 主 旨 說 明 辦 法 3 段 式 ) 正 本 :(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副 本 :( 含 附 件 者 註 明 : 含 附 件 或 含 附 件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 會 銜 公 文 列 主 辦 機 關,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聯 絡 方 式 :( 會 銜 公 文 列 主 辦 機 關, 令 公 告 不 須 此 項 ) ( 蓋 章 戳 ) ( 會 銜 公 文 : 按 機 關 排 序 蓋 用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令 : 蓋 用 機 關 印 信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公 告 : 蓋 用 機 關 印 信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函 : 上 行 文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蓋 職 章 平 下 行 文 機 關 首 長 簽 字 章 書 函 一 般 事 務 性 之 通 知 等 : 蓋 機 關 ( 單 位 ) 條 戳 ) 說 明 : 一 本 格 式 以 A4.70 磅 ~80 GSM(g/m 2 ) 以 上 米 色 ( 白 色 ) 模 造 紙 或 再 生 紙 印 製 作 二 依 據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如 以 電 子 交 換 方 式 行 之,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三 一 般 公 文 蓋 用 機 關 印 信 之 位 置, 以 在 首 頁 中 民 偏 右 上 方 空 白 處 用 印 為 原 則, 簽 署 使 用 之 章 戳 位 置 則 於 全 文 最 後 2.5 公 分 2.5 公 分

22 22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七 章 p1-115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1 行 政 機 關 公 文 製 作 表 解 行 政 機 關 公 文 製 作 表 解 基 本 要 求 : 簡 淺 明 確 正 確 簡 明 一 周 周 一 公 文 類 別 與 結 構 公 文 類 別 : 令 : 公 公 公 公 發 公 公 規 命 令 解 釋 性 規 定 與 裁 量 基 準 之 行 政 規 則 : 可 不 分 段 發 公 公 規 命 令 發 發 發 命 令 : 格 式 由 發 發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蓋 蓋 機 關 蓋 蓋 呈 : 限 對 總 統 使 蓋 咨 : 總 統 與 立 公 院 監 察 院 間 使 蓋 函 : 上 上 機 關 對 上 上 機 關 上 上 機 關 對 上 上 機 關 同 上 同 不 同 同 機 關 民 民 與 機 關 間 公 公 : 向 公 民 同 向 別 對 向 向 公 張 張 公 公 張 ( 蓋 機 關 蓋 蓋 ) 利 蓋 利 利 利 利 利 得 蓋 表 格 得 得 登 利 公 公 登 登 登 登 登 登 其 其 公 文 : 書 函 開 會 ( 會 勘 ) 通 知 單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手 令 同 手 諭 簽 利 公 箋 函 同 便 箋 聘 書 證 明 書 證 書 同 執 照 契 約 書 提 案 紀 錄 節 略 說 帖 定 型 化 表 單 公 文 結 構 : 主 主 : 全 文 全 要 說 明 全 全 與 全 全 力 求 力 力 力 要 不 分 段 一 不 不 能 蓋 主 主 1 段 不 全 勿 分 割 為 2 段 同 3 段 定 定 定 得 同 定 文 全 限 全 定 定 明 說 明 : 定 敘 發 敘 敘 敘 敘 敘 同 得 由 勿 敘 敘 全 全 敘 ( 如 請 核 示 請 查 照 利 ) 只 只 敘 敘 文 要 只 提 提 得 得 提 公 分 提 ( 簽 ) 視 內 容 視 登 敘 敘 原 因 公 公 蓋 視 為 依 據 指 提 公 條 同 機 關 登 登 定 須 明 須 本 須 須 須 全 作 為 附 件 登 登 份 數 定 公 : 提 提 力 力 要 求 同 得 得 提 提 勿 敘 敘 全 全 敘 視 內 容 視 登 建 議 請 求 擬 定 公 公 發 不 核 示 發 不 公 公 視 為 公 公 發 不 同 說 明 3 段 式 內 容 截 然 劃 分 避 登 敘 敘 注 提 發 不 : 一 文 一 發 一 不 一 提 條 須 次 序 : 採 一 字 ( 符 號 ) 一 碼 為 原 則 二 公 文 蓋 敘 與 蓋 字 登 稱 蓋 : 上 上 對 上 上 上 登 貴 上 上 對 上 上 上 登 鈞 鈞 長 大 ( 無 同 同 ) 機 關 同 機 長 對 同 機 上 登 臺 端 間 間 對 機 關 間 力 上 登 全 銜 同 簡 銜 必 要 時 登 該 間 間 對 機 關 登 機 上 登 登 登 機 關 對 發 民 上 登 先 生 女 士 同 通 登 臺 端 君 平 行 上 登 貴 自 登 上 登 本 行 文 數 機 關 同 單 行 時, 如 於 文 內 同 時 提 發 上 通 登 貴 機 關 同 貴 單 行 全 全 蓋 : 視 需 要 酌 蓋 希 請 查 照 照 定 定 得 提 定 核 示 鑒 核 請 轉 行 照 定 轉 行 轉 公 統 一 蓋 字 ( 敘 ): 公 公 身 分 占 定 徵 稅 帳 全 牴 觸 計 畫 策 劃 雇 機 僱 蓋 聲 請 ( 對 公 院 ) 申 請 ( 對 機 關 ) 關 於 紀 錄 記 錄 領 發 館 蒐 集 儘 量 貫 徹 澈 底 設 機 關 置 發 機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條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制 定 ( 公 公 ) 訂 定 ( 命 令 ) 注 提 發 不 : 使 蓋 使 只 符 號 避 登 避 避 避 解 無 提 避 避 避 避 可 肯 定 肯 定 肯 肯 肯 敘 阿 阿 阿 字 阿 明 阿 定 阿 阿 時 分 公 條 條 文 序 數 不 蓋 大 法 司 公 司 司 文 書 司 訂 敘 司 公 文 視 革 全 全 發 揮 溝 通 提 提 功 能 普 遍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23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23 第 一 篇 第 十 章 p1-148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4 標 點 密 號 用 法 表 () 夾 註 號 在 文 句 內 要 補 充 意 思 或 註 釋 時 用 的 公 文 公 公, 採 用 主 旨 說 明 辦 法 ( 簽 呈 為 擬 辦 )3 段 式 臺 臺 臺 復 臺 (10 月 25 日 ) 應 舉 行 慶 祝 儀 式 第 一 篇 第 十 一 章 p1-155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5 公 文 書 橫 式 書 寫 數 字 使 用 原 則 : 數 字 用 法 舉 例 一 覽 表 第 一 篇 第 十 一 章 p1-157 中 文 數 字 郵 遞 區 號 門 牌 號 碼 計 量 單 位 統 計 阿 據 ( 如 百 分 比 金 額 人 阿 比 阿 等 ) 法 規 制 訂 修 正 及 廢 止 案 之 法 制 作 業 公 文 書 ( 如 引 函 法 規 草 案 總 說 明 條 文 對 照 表 等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忠 孝 東 路 1 段 2 號 3 樓 304 室 150 公 分 35 公 斤 30 度 2 萬 元 5 角 35 立 方 公 尺 7.36 公 頃 80% 3.59% 6 億 3,944 萬 2,789 元 1 萬 500 元 639,442,789 人 1:3 行 政 院 引 : 修 正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條 文 行 政 院 函 : 修 正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財 產 管 理 第 五 十 點 第 五 十 一 點 第 五 十 二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一 百 零 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生 效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 爰 擬 向 法 草 案, 計 五 十 一 條 關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之 說 明 欄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之 說 明 : 一 關 稅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計 算 關 稅 完 稅 價 格 附 加 比 例 已 減 低 為 百 分 之 五, 本 條 第 一 項 爰 予 配 合 修 正

24 24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57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發 布 令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令 修 正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申 請 設 置 辦 法 第 十 條 附 修 正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申 請 設 置 辦 法 第 十 條 院 長 ( 首 長 職 銜 簽 字 章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印 信 位 置 ( 限 : 令 公 告 使 用 )

25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25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58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函 稿 蓋 章 戳 參 考 範 例 裝 訂 線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行 政 院 函 ( 稿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為 杜 流 弊, 節 省 公 帑, 各 項 營 繕 工 程, 應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並 不 得 變 更 設 計 及 追 加 預 算, 請 轉 知 所 屬 照 辦 說 明 : 一 依 本 院 00 年 00 月 00 日 第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據 查 目 前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對 營 繕 工 程 仍 有 未 按 規 定 公 開 招 標 之 情 事, 或 施 工 期 間 變 更 原 設 計, 以 及 一 再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致 弊 端 叢 生, 浪 費 公 帑 辦 法 : 一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營 繕 工 程 應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二 各 單 位 之 工 程 應 將 施 工 圖 設 計 圖 契 約 書 結 構 圖 會 議 紀 錄 等 工 程 資 料, 報 請 上 級 單 位 審 核,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原 設 計 及 追 加 預 算 正 本 : 臺 灣 省 政 府 福 建 省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副 本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抄 本 : 院 長 會 辦 單 位 : 第 層 決 行 承 辦 單 位 會 辦 單 位 決 行 註 記 : 簽 署 原 則 由 上 而 下, 由 左 而 右 簽 打 字 校 對 監 印 發 文 說 明 : 有 關 檔 號 保 存 年 限 收 文 日 期 收 文 字 號 承 辦 單 位 簽 名 批 示 會 辦 單 位 繕 打 校 對 監 印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機 制 及 其 他 安 全 控 管 等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於 空 白 處 自 行 規 定 填 寫 位 置 條 碼 位 置 流 水 號 位 置

26 26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59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公 文 用 印 及 蓋 章 戳 參 考 範 例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臺 北 市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行 政 院 函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印 信 位 置 ( 限 : 令 公 告 使 用 ) 主 旨 : 為 杜 流 弊, 節 省 公 帑, 各 項 營 繕 工 程, 應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並 不 得 變 更 設 計 及 追 加 預 算, 請 轉 知 所 屬 照 辦 說 明 : 一 依 本 院 00 年 00 月 00 日 第 次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據 查 目 前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對 營 繕 工 程 仍 有 未 按 規 定 公 開 招 標 之 情 事, 或 施 工 期 間 變 更 原 設 計, 以 及 一 再 請 求 追 加 預 算, 致 弊 端 叢 生, 浪 費 公 帑 辦 法 : 一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營 繕 工 程 應 依 法 公 開 招 標,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二 各 單 位 之 工 程 應 將 施 工 圖 設 計 圖 契 約 書 結 構 圖 會 議 紀 錄 等 工 程 資 料, 報 請 上 級 單 位 審 核,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原 設 計 及 追 加 預 算 正 本 : 臺 灣 省 政 府 福 建 省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高 雄 市 政 府 副 本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院 長 會 辦 單 位 : 第 層 決 行 承 辦 單 位 會 辦 單 位 決 行 科 員 科 員 副 秘 書 長 秘 書 長 副 市 長 市 長 局 長 註 記 : 簽 署 原 則 由 上 而 下, 由 左 而 右 簽 說 明 : 有 關 檔 號 保 存 年 限 收 文 日 期 收 文 字 號 承 辦 單 位 簽 名 批 示 會 辦 單 位 繕 打 校 對 監 印 電 子 公 文 交 換 機 制 及 其 他 安 全 控 管 等 項 目, 由 各 機 關 於 空 白 處 自 行 規 定 填 寫 位 置

27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27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60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2 段 式 函 作 法 舉 例 ( 平 行 文 )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立 法 院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如 文 行 政 院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函 送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請 查 照 審 議 說 明 : 一 鑑 於 國 際 間 交 往 日 愈 密 切, 文 書 資 料 來 往 頻 繁, 歐 美 文 字 都 是 由 左 而 右 橫 式 排 列, 國 內 目 前 直 式 書 寫 如 遇 引 用 外 文 或 阿 拉 伯 數 字 時, 往 往 形 成 扞 格 為 與 國 際 接 軌, 並 兼 顧 電 腦 作 業 平 臺 屬 性, 使 公 文 制 作 更 具 便 利 性, 進 而 提 升 公 文 處 理 效 率, 爰 擬 具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二 經 提 本 (00) 年 00 月 00 日 本 院 第 0000 次 會 議 決 議 : 通 過,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三 檢 送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條 第 條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及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含 總 說 明 ) 各 3 份 1 份 正 本 : 立 法 院 副 本 : 院 長

28 28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61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2 段 式 函 作 法 舉 例 ( 下 行 文 )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臺 北 市 環 境 美 化 會 報 設 置 要 點 自 00 年 00 月 00 日 廢 止,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本 府 人 事 處 案 陳 貴 局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公 園 路 燈 管 理 處 市 長

29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29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62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2 段 式 函 作 法 舉 例 ( 上 行 文 ) 裝 訂 線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函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發 布 令 ( 含 法 規 命 令 條 文 ) 影 本 修 正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主 旨 主 旨 :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第 條 業 經 本 署 於 00 年 00 月 00 日 以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茲 檢 陳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法 規 命 令 條 文 ) 修 正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請 備 查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因 應 機 關 名 稱 及 機 關 代 碼 異 動, 於 院 授 權 代 擬 代 判 事 項 沒 有 變 更 部 分, 申 請 異 動 發 文 代 字 號, 並 檢 附 申 請 表 及 附 件 各 1 式 2 份, 請 鑒 核 說 明 : 一 旨 揭 條 文 草 案 業 經 本 署 於 00 年 00 月 00 日 公 告 於 行 政 院 公 報, 踐 行 法 規 預 告 程 序 二 本 案 經 檢 討 後, 無 須 辦 理 英 譯 正 本 : 行 政 院 副 本 : 署 長 人 事 長 ( 蓋 職 章 )

30 30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63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會 銜 函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教 育 部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函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字 第 號 字 第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軍 事 訓 練 課 程 折 減 常 備 兵 役 役 期 與 軍 事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業 經 教 育 部 會 銜 國 防 部 內 政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以 字 第 號 字 第 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除 另 函 立 法 院 查 照 外, 謹 檢 陳 修 正 總 說 明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及 修 正 條 文 各 1 份, 請 備 查 說 明 : 一 本 案 無 須 英 譯 二 旨 揭 辦 法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告 刊 登 於 00 年 00 月 00 日 行 政 院 公 報 第 卷 第 期, 完 成 預 告 正 本 : 行 政 院 副 本 : 部 長 ( 蓋 職 章 ) 部 長 ( 蓋 職 章 ) 部 長 ( 蓋 職 章 )

31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1 第 一 篇 第 二 章 p1-16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書 函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書 函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臺 北 市 市 立 動 物 園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本 校 年 級 學 生 計 00 人, 訂 於 00 年 00 月 00 日 前 往 貴 園 參 觀, 屆 時 請 派 員 指 導,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案 本 校 聯 絡 人 :, 電 話 :(00) 正 本 : 臺 北 市 市 立 動 物 園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臺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條 戳 )

32 32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二 章 p1-17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交 辦 ( 受 ) 案 件 通 知 單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行 政 院 交 辦 ( 議 ) 案 件 通 知 單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影 附 原 函 ( 含 附 件 ) 及 意 見 表 1 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部 部 會 銜 函 報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辦 法 草 案 一 案, 奉 交 貴 機 關 研 提 意 見, 於 文 到 7 日 內 見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案 係 依 部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部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會 銜 報 院 函 辦 理 正 本 : 部 署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副 本 : (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條 戳 )

33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3 第 一 篇 第 二 章 p1-18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催 辦 案 件 通 知 單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催 辦 案 件 通 知 單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最 速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主 旨 : 部 部 會 銜 函 報 跨 國 境 人 口 販 運 防 制 及 被 害 人 保 護 辦 法 草 案 一 案, 業 經 本 院 00 年 00 月 00 日 以 字 第 號 交 議 案 件 通 知 單, 奉 交 貴 機 關 研 提 意 見, 請 剋 日 見 復, 請 查 照 正 本 : 部 署 委 員 會 委 員 會 副 本 : (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條 戳 )

34 34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二 章 p1-19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移 文 單 作 法 舉 例 裝 訂 線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000 號 受 文 者 : 行 政 院 移 文 單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000 臺 北 市 路 000 號 聯 絡 方 式 :( 承 辦 人 電 話 傳 真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速 別 :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縣 政 府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報 院 函 如 文 ( 原 本 隨 文 發 出, 並 影 印 存 卷 ) 主 旨 : 縣 政 府 函 院, 為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地 方 自 治 之 意 旨, 以 及 考 量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不 得 以 作 用 法 明 定 機 關 組 織 之 精 神, 建 請 將 國 民 教 育 法 納 入 規 範 地 方 政 府 應 設 特 定 或 專 責 組 織 之 作 用 法 律 進 行 檢 討 一 案, 因 案 屬 貴 管, 移 請 卓 辦 正 本 : 部 副 本 : 部 處 ( 含 附 件 ) 局 (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條 戳 )

35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5 第 一 篇 第 六 章 p1-100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簽 作 法 舉 例 ( 下 級 機 關 首 長 對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用 ) 裝 訂 線 簽 00 年 00 月 00 日 於 ( 機 關 或 單 位 )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主 旨 : 部 為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請 撥 付 亞 洲 蔬 菜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補 助 新 臺 幣 00 元, 擬 准 動 支 本 年 度 第 二 預 備 金, 簽 請 核 示 說 明 : 部 函 為 銀 行 以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請 自 該 行 B 帳 戶 我 國 繳 付 本 國 幣 股 本 內 支 付 亞 洲 蔬 菜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新 臺 幣 00 元, 業 已 先 行 墊 撥, 上 項 亞 洲 蔬 菜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補 助 費, 本 年 度 未 列 預 算, 既 由 銀 行 墊 付, 請 准 在 00 年 度 第 二 預 備 金 項 下 撥 還 歸 墊 又 本 案 事 關 涉 外 重 要 案 件, 特 專 案 簽 辦 擬 辦 : 擬 准 照 部 所 請 在 本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第 二 預 備 金 項 下 動 支 副 長 長 敬 陳 職 ( 蓋 職 章 ) 謹 簽 ( 日 期 及 時 間 ) 會 辦 單 位 : 第 層 決 行 承 辦 單 位 會 辦 單 位 決 行 註 記 : 簽 署 原 則 由 上 而 下, 由 左 而 右 簽

36 36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六 章 p1-101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簽 作 法 舉 例 ( 機 關 內 簽 用 ) 裝 訂 線 簽 稿 併 陳 簽 00 年 00 月 00 日 於 資 訊 管 理 處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主 旨 : 辦 理 推 動 公 文 橫 式 書 寫 資 訊 作 業 研 習 營, 謹 附 稿, 簽 請 核 示 判 說 明 : 一 依 據 公 文 橫 式 書 寫 資 訊 作 業 實 施 計 畫 第 5 點 實 施 方 式 暨 推 動 時 程 之 ( 三 ) 辦 理 二 擬 訂 於 00 年 00 月 日 假 公 文 交 換 G2B2C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2 場 次 研 習 營 ( 研 習 營 日 程 表 詳 如 附 件 ), 如 奉 核 可, 擬 函 請 各 部 會 縣 市 政 府 及 地 方 政 府 派 員 參 加, 謹 附 核 判 稿, 敬 請

37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7 第 二 篇 第 二 章 p2-21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箋 函 作 法 舉 例 ( 稱 謂 ) 提 稱 語 : 承 蒙 蒞 臨 本 會 舉 辦 之 行 政 院 101 年 學 術 研 討 會, 送 陳 行 政 院 101 年 學 術 研 討 會 環 境 資 源 食 品 安 全 暫 時 性 處 分 風 險 治 理 規 範 之 研 究 一 書 2 冊, 敬 請 惠 予 斧 正 耑 此 順 頌 文 祺 ( 自 稱 語 ) 敬 啟 00 年 00 月 00 日

38 38 國 文 測 驗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及 應 用 文 精 要 第 一 篇 第 四 章 p1-64 文 書 手 冊 附 錄 6 公 文 作 法 舉 例 : 公 告 作 法 舉 例 1 公 告 作 法 舉 例 2 公 告 作 法 舉 例 1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內 政 部 公 告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主 旨 : 公 告 民 國 00 年 出 生 的 役 男 應 辦 理 身 家 調 查 依 據 : 徵 兵 規 則 公 告 事 項 : 一 民 國 00 年 出 生 的 男 子, 本 年 已 屆 徵 兵 年 齡, 依 法 應 接 受 徵 兵 處 理 二 請 該 徵 兵 及 齡 男 子 或 戶 長 依 照 戶 籍 所 在 地 ( 鄉 鎮 市 區 ) 公 所 公 告 的 時 間 地 點 及 手 續, 前 往 辦 理 申 報 登 記 本 例 說 明 : 一 張 貼 於 機 關 公 布 欄 之 公 告, 須 蓋 用 機 關 印 信 及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姓 名 二 登 報 用 或 登 載 於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之 公 告, 免 蓋 用 機 關 印 信 免 署 機 關 首 長 職 銜 姓 名

39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最 新 104 年 5 月 第 6 版 修 正 對 照 表 39 公 告 作 法 舉 例 2 裝 訂 線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發 文 字 號 : 字 第 號 財 政 部 公 告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部 通 知 君 承 受 訴 願 之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函 依 據 : 訴 願 法 第 47 條 第 3 項 與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81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20 日 二 君 住 居 所 他 遷 不 明, 致 主 旨 所 列 之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通 知 承 受 訴 願 函 無 法 送 達 三 君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逕 向 本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地 址 : 市 路 號 樓, 電 話 : 分 機 0000) 承 辦 人 員 領 取 該 函 正 本 訴 願 人 姓 名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訴 願 人 最 後 戶 籍 地 址 公 文 書 日 期 及 文 號 市 區 里 鄰 路 巷 號 00 年 00 月 00 日 字 第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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