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核 ( 研 ) 議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案...5 二 辦 理 公 務 人 任 用 審 查 案...10 三 辦 理 公 務 人 退 休 資 遣 撫 卹...12 四 辦 理 公 教 人 保 險...13 五 公 務 人 獎 懲...14 貳 保 障 事 件 回 復 表...15 考 試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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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478 法 規 本 期 目 次 考 試 院 函 :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修 正 案, 業 經 總 統 令 公 布, 請 查 照...1 考 試 院 函 : 行 政 院 函 以,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會 組 織 法 第 4 條 第 7 條 及 第 9 條 條 文, 定 自 本 (101) 年 3 月 1 日 施 行, 其 餘 條 文 定 自 本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一 案, 茲 檢 附 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1 份, 請 查 照...1 考 試 院 函 : 行 政 院 函 以,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組 織 法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組 織 法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組 織 法, 定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施 行 一 案, 茲 檢 附 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1 份, 請 查 照...1 考 試 院 函 : 行 政 院 函 以,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公 平 交 易 會 組 織 法, 定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施 行 一 案, 茲 檢 附 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1 份, 請 查 照...2 行 政 規 定 銓 敘 部 令 : 修 正 公 教 人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2 工 作 報 導 壹 銓 敘 工 作...5 I

2 一 核 ( 研 ) 議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案...5 二 辦 理 公 務 人 任 用 審 查 案...10 三 辦 理 公 務 人 退 休 資 遣 撫 卹...12 四 辦 理 公 教 人 保 險...13 五 公 務 人 獎 懲...14 貳 保 障 事 件 回 復 表...15 考 試 及 格 及 訓 練 合 格 人 名 單 一 100 年 公 務 人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100 年 公 務 人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考 試 及 100 年 軍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名 單...20 二 100 年 公 務 人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錄 取 人 名 單...27 三 100 年 公 務 人 升 官 等 考 試 100 年 關 務 人 升 官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名 單...31 四 考 試 院 核 准 補 發 證 明 書 人 名 單...52 行 政 爭 訟 一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61 二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1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63 三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2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66 四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3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68 五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4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71 六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5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75 七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6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78 八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7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81 九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8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85 十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39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88 十 一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91 十 二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1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94 十 三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2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96 II

3 十 四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3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99 十 五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4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十 六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5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十 七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6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十 八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7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十 九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448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二 十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一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二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三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四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8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五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69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六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七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1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八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2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二 十 九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3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一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二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三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四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8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五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79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六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七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1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八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2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三 十 九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3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四 十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四 十 一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48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III

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四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86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87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88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89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0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1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2號復審決定書 四十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3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4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5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6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7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8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99號復審決定書 五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500號復審決定書 IV

5

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法 規 中華民國101年01月31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有關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修正案 業經總統令公布 請查照 說明 一 依總統府秘書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函辦 理 二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修正案業經100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公布 並經提報101年1月19日本院第11屆第172次會議 紀錄在 卷 又上開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010期(另見總統府網站 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院 長 關 中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行政院函以 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會組織法 第4條 第7條及第9條條文 定自本 101 年3月1日施行 其餘條文定自 本年8月1日施行一案 茲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辦理 院 長 關 中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4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行政院函以 民國10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 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

7 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 定自101年2月6日施行一案 茲檢附原函及其 附件影本各1份 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辦理 院 長 關 中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4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行政院函以 民國10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會組織法 定 自101年2月6日施行一案 茲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辦理 院 長 關 中 行政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8日 部退一字第 號 銓敘部 令 修正 公教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附修正 公教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部 長 張 哲 琛 2

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教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公教人保險準備金 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之主管機關為銓敘 部 其管理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 並由公教人保險監理 會 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 負責審議 監督及考核 第 三 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 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 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 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 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 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保險法 修正施行前潛藏負債部分之保險給付支出 三 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 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 投資國內外上市 櫃 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 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 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 基金股份 或投資單位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 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 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 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者 應符合金融 3

9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他 機 關 所 定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第 五 條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之 國 內 投 資 比 率,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之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十 前 條 第 一 項 運 用 範 圍 涉 及 存 放 外 匯 存 款 及 國 外 投 資 者, 其 比 率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本 辦 法 所 稱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係 指 前 一 個 月 月 底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第 六 條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有 價 證 券 之 原 則 如 下 : 一 投 資 單 一 國 內 外 股 票 債 券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國 內 基 金 境 外 基 金 或 國 內 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熜 成 本,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五 二 投 資 單 一 國 內 外 股 票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三 投 資 單 一 國 內 外 債 券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債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四 投 資 單 一 國 內 基 金 境 外 基 金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投 資 單 一 國 內 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投 資 前 項 國 內 基 金, 應 以 基 金 規 模 超 過 新 臺 幣 六 億 元 者 為 原 則, 且 以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統 計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募 集 發 行 之 受 益 憑 證 績 效 評 比 中, 最 近 六 個 月 之 績 效 超 越 大 盤 或 評 比 排 名 在 基 金 淨 值 累 計 報 酬 率 於 所 有 同 類 型 基 金 中 排 名 在 前 五 分 之 一, 且 最 近 一 年 之 基 金 淨 值 累 計 報 酬 率 於 所 有 同 類 型 基 金 中 排 名 在 前 四 分 之 一 者 第 七 條 本 準 備 金 從 事 國 內 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應 透 過 各 國 金 融 證 4

1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券 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 得於中央銀 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 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 品 二 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 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 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每營業日持有未 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 本準備金持有非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 不得 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 由承保機關擬訂年度計畫 報經公保監理會 會議審查後 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 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會簽陳 主任核閱 並應按季提公保監理會會議報告 第 九 條 退休人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工作報導 壹 銓敘工作 一 核 研 議機關組織編制案 101年1月份 甲 中央機關部分 一 核議國立臺東大學職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12月5日生效 案 5

11 ( 二 ) 核 議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2 次 ) 案 ( 三 ) 核 議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生 效 案 ( 四 ) 核 議 國 立 臺 南 藝 術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暨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之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五 ) 核 議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之 附 表 一 暨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之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六 ) 核 議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2 次 ) 暨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七 ) 核 議 國 立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案 ( 八 ) 核 議 國 立 嘉 義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生 效 案 ( 九 ) 核 議 國 立 草 屯 高 級 商 工 職 業 學 校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案 ( 十 ) 核 議 國 立 北 門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生 效 案 乙 地 方 機 關 部 分 ( 一 ) 核 議 新 竹 縣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及 第 4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二 ) 核 議 花 蓮 縣 新 城 鄉 公 所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修 正, 以 及 所 屬 原 住 民 事 務 所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訂 定 案 ( 三 ) 核 議 桃 園 縣 新 屋 鄉 公 所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四 ) 核 議 新 北 市 立 托 兒 所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 汐 止 托 兒 所 除 外 ) 訂 定 案 ( 五 ) 核 議 新 北 市 交 通 局 編 制 表 修 正 (2 次 ), 並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案 ( 六 ) 核 議 考 試 院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函 備 查 之 屏 東 縣 里 港 戶 政 事 務 所 編 制 表 修 正, 以 及 九 如 鄉 等 3 所 戶 政 事 務 所 編 制 表 廢 止, 屏 東 縣 政 府 報 請 更 正 生 效 日 期 為 101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七 ) 核 議 原 臺 北 縣 議 會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原 臺 北 縣 所 轄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所 6

1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屬機關 鄉(鎮 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 組織規程暨編制表 廢止 並均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八 核議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5條及第13條條文暨板橋區等26區公所編 制表修正 並均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九 核議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13條條文暨編制表修正 並 自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案 十 核議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暨行政人編制表修正案 十一 核議宜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 第28條及第31條條文暨行政人 編制表修正案 十二 核議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案 十三 核議宜蘭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暨頭城鎮 壯圍鄉 山鄉 三星鄉 大同鄉及南澳鄉等6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修正案 十四 核議澎湖縣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5條及第12條條文暨編制表修正 並 自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案 十五 核議臺東縣綠島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暨行政人編制表修 正案 十六 核議基隆市立仁愛之家編制表修正案 十七 核議彰化縣永靖鄉立托兒所組織規程第4條條文暨編制表修正案 十八 核議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 第6條及第18條條文暨編制 表修正案 十九 核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 核議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組織規程部分條文暨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一 核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二 核議臺北市立動物園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三 核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4條條文暨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案 二十四 核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 生效案 7

13 ( 二 十 五 ) 核 議 高 雄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二 十 六 ) 核 議 雲 林 縣 褒 忠 鄉 立 圖 書 館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訂 定,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生 效 案 ( 二 十 七 ) 核 議 高 雄 市 甲 仙 區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及 那 瑪 夏 區 等 4 區 公 所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訂 定,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案 ( 二 十 八 ) 核 議 臺 南 市 殯 葬 管 理 所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二 十 九 ) 核 議 臺 南 市 立 新 化 六 甲 歸 仁 等 3 所 托 兒 所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 核 議 臺 南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訂 定, 並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一 ) 核 議 臺 中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1 條 及 第 14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三 十 二 ) 核 議 臺 南 市 立 各 托 兒 所 組 織 規 程 暨 編 制 表 ( 善 化 永 康 及 安 定 等 3 所 托 兒 所 除 外 ) 訂 定,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三 ) 核 議 花 蓮 縣 政 府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四 ) 核 議 臺 中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三 十 五 ) 核 議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三 十 六 ) 核 議 臺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一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等 6 所 學 校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 三 十 七 ) 核 議 南 投 縣 立 旭 光 高 級 中 學 及 埔 里 鎮 南 光 國 民 小 學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自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八 ) 核 議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中 正 等 20 所 國 民 小 學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案 ( 三 十 九 ) 核 議 南 投 縣 南 投 市 營 盤 等 89 所 國 民 小 學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溯 自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案 ( 四 十 ) 核 議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博 愛 等 17 所 國 民 小 學 職 額 編 制 表 修 正, 並 均 溯 自 8

1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四十一 核議高雄市立那瑪夏三民國民中學職額編制表廢止 以及那瑪夏 國民中學職額編制表訂定 並均溯自民國100年4月20日生效案 四十二 核議雲林縣西螺鎮中山國民小學職額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1 年1月1日生效案 四十三 核議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等10校職額編制表修正 並均溯 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四十四 核議臺南市鹽水區月津等26所國民小學職額編制表修正 並分別 溯自民國100年2月1日及3月1日生效案 四十五 核議臺南市北區公園等28所國民小學職額編制表修正 並均溯自 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9

15 二 辦理公務人任用審查案 101年1月份 甲 中央機關 一 一般人 犴任(派) 0人 灱簡任(派) 3人 灱簡任(派) 178人 犵警監 1人 牞薦任(派) 61人 牞薦任(派) 834人 玎警正 80人 犴任(派) 7人 犴任(派) 495人 甪警佐 0人 犵長級 0人 玎副長級 1人 甪高級 0人 合計 1,507人 二 醫事人 82人 合計 六 交通事業人 灱師(一)級 1人 灱簡任(派) 0人 癿級 0人 牞師(二)級 15人 牞薦任(派) 1人 穵佐級 0人 犴師(三)級 44人 犴任(派) 0人 合計 犵士(生)級 45人 犵長級 0人 十 關務人 玎副長級 5人 甪高級 55人 合計 61人 合計 105人 三 司法人 灱簡任(派) 153人 牞薦任(派) 317人 七 審計人 犴任(派) 768人 灱簡任(派) 2人 1,238人 牞薦任(派) 6人 犴任(派) 0人 合計 8人 合計 四 外交人 灱簡任(派) 2人 牞薦任(派) 4人 八 主計人 犴任(派) 1人 灱簡任(派) 5人 合計 7人 牞薦任(派) 116人 犴任(派) 16人 五 警察人 灱簡任(派) 0人 137人 牞薦任(派) 1人 九 人事人 合計 10 灱 關務(技術)監 72人 1人 牞 關 務(技術)正 及 高 級 關 務 123人 (技術) 犴 關 務(技術) 及關務(技術) 佐 合計 9人 133人 十一 政風人 灱簡任(派) 1人 牞薦任(派) 28人 犴任(派) 1人 犵長級 0人 玎副長級 0人 甪高級 0人

1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癿級 0人 犵警監 1人 灱簡任(派) 0人 穵佐級 0人 玎警正 611人 牞薦任(派) 66人 30人 甪警佐 178人 犴任(派) 17人 792人 犵長級 0人 玎副長級 0人 合計 合計 乙 地方機關 四 交通事業人 一 一般人 灱簡任(派) 0人 甪高級 0人 灱簡任(派) 26人 牞薦任(派) 0人 癿級 0人 牞薦任(派) 1,089人 犴任(派) 1人 穵佐級 0人 犴任(派) 739人 犵長級 0人 合計 玎副長級 0人 七 政風人 甪高級 0人 灱簡任(派) 0人 合計 1,854人 二 醫事人 83人 灱師(一)級 1人 癿級 0人 牞薦任(派) 2人 牞師(二)級 3人 穵佐級 0人 犴任(派) 3人 犴師(三)級 4人 合計 1人 犵長級 0人 犵士(生)級 0人 五 主計人 玎副長級 0人 合計 8人 甪高級 0人 三 警察人 灱 簡任(派) 1人 牞 薦任(派) 63人 癿級 0人 灱簡任(派) 0人 犴任(派) 14人 穵佐級 0人 牞薦任(派) 1人 合計 78人 合計 5人 犴任(派) 1人 六 人事人 11

17 三 辦理公務人退休 資遣 撫卹 甲 退休 資遣 (一)辦理公務人退休人數表 機關別 中央 區分 屆齡 命令 上月 累積人數 8, 本月 退休人數 本月 累積人數 9, 年1月份 地方 自願 小計 屆齡 35,397 44,281 10, 命令 ,557 44,724 10,310 自願 合計 41,952 52,346 96, 小計 ,109 52,630 97,354 備註 累積人數係自84年7月1日起算 (二)辦理公務人資遣人數表 101年1月份 機關別 中央 地方 合計 上月 累積人數 本月 資遣人數 本月 累積人數 乙 撫卹 (一)辦理公務人撫卹人數表 機關別 區分 中央 101年1月份 地方 病故 意外 因公 冒險 小計 病故 意外 因公 冒險 小計 上月 1, 累積人數 本月 撫卹人數 14 1 本月 1, 累積人數 ,512 2, ,528 2, 合計 3,459 5, ,468 5,996

1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備註 累積人數係自84年7月1日起算 (二)辦理公務人遺族延長給卹人數表 101年1月份 機關別 中央 地方 合計 上月 累積人數 本月 撫卹人數 本月 累積人數 四 辦理公教人保險 101年1月份 (一)要保單位 個 公教人保險 7,551 (二)被保險人數 人 退休人保險 公教人保險 ,414 退休人保險 328 (三)財務收入 新臺幣 元 (四)財務支出 新臺幣 元 保險費收入 1,495,504,712 現金給付 1,333,330,605 手續費收入 0 公教人保險不含潛 411,211,441 藏負債部分 收回公保責任準備 0 投資利益 金融資產評價利益 金融負債評價利益 兌換利益 利息收入 政府補助收入 待國庫撥補收入 補助事務費收入 其他 總行補助事務費收入 收入合計 73,554,779 公保其他費用 3,579,783,875 提存公保責任準備 0 手續費用 0 投資損失 170,081,247 金融資產評價損失 971,553,792 金融負債評價損失 956,342,820 兌換損失 各項提存 15,210,972 利息費用 24,000 事務費 0 什項費用(非事務性) 6,290,502,405 支出合計 13 1,147,138 4,374,677,651 1,457, ,431, ,223,656 15,234, ,290,502,405

19 (五)盈虧 新臺幣 元 國庫撥補部分 本月份公教人保險潛藏負債實現部分 公保累計尚待國庫撥補數 五 公務人獎懲 人 中央機關 地方機關 交通事業機構 警察機關 合計 922,119,164 23,529,261, 年1月份 一次記二大功 一次記二大過

2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貳 保障事件回復表 ( ~ ) 案 由 先生因 懲處事件 不 服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 五 總 隊 民 國 100年7月1日 警保五人字第 號 書函之函復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審 議 決 定 本會100年11月 15日100年第 15次會議 決定 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 對再申訴人申 誡一次懲處及 申訴函復均撤 銷 由服務機 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 決 定 要 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 以 下簡稱保五總隊 僅據梁巡佐之說詞 及於楊姓嫌犯夾克 左口袋搜出一條長 約5公分之鐵絲 即逕予推論再申訴 人對楊姓嫌犯未盡 搜身確認之責 進 而認定再申訴人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 惟該條鐵絲是否係 再申訴人對楊姓嫌 犯搜身時即藏在其 夾克口袋 楊姓嫌 犯是否確係利用該 鐵絲掙脫腳鐐 脫 逃事件是否可歸責 於再申訴人 依卷 附資料尚難直接證 明再申訴人對於楊 姓嫌犯脫逃 確有 疏失 再依100年 1月28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前鎮街派出所巡佐 梁 及警潘 職務報告所載 內容 於查獲楊 姓嫌犯時先上銬後 巡佐梁 立即指 示警陳 潘 王 等三 15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本會100年11月 23日公保字第 號函 檢送同年月15日 100公申決字第 0349號再申訴決定 書予保五總隊 經 該總隊以同年12月 23日警保五人字 第 號 函回復本會 該 總隊業以同年12 月6日警保五人字 第 號 書函 撤銷該總 隊第三大隊同年4 月11日安人乙字第 號令對 再申訴人所為申誡 一次懲處 又尚無 相關事證可認定再 申訴人有疏失責 任 予以免究在 案 經核其處理情 形與本會前揭決定 書意旨相符

21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執 行 情 形 備 註 先 生 因 懲 處 事 件, 不 服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前 鎮 分 局 民 國 年 1 0 月 7 日 高 市 警 前 分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之 函 復,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本 會 100 年 12 月 2 7 日 年 第 1 7 次 會 議 決 定 :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前 鎮 分 局 對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及 申 訴 函 復 均 撤 銷, 由 服 務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人 在 現 場 執 行 搜 身 勤 務 於 搜 身 該 名 通 緝 犯 後 未 發 現 有 不 法 物 品 依 法 帶 所 偵 辦 亦 與 保 五 總 隊 申 訴 函 復 及 再 申 訴 答 復 內 容 矛 盾 是 再 申 訴 人 於 支 援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前 鎮 分 局 前 鎮 街 派 出 所 期 間, 究 有 何 違 反 逮 捕 通 緝 犯 作 業 程 序 之 情 事, 或 執 行 公 務 不 力 之 處, 而 該 當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第 6 條 第 1 款 之 要 件, 均 未 見 保 五 總 隊 具 體 敘 明, 核 有 再 行 斟 酌 之 必 要 按 警 察 人 對 於 所 屬 同 仁 是 否 違 反 通 緝 犯 逮 捕 作 業 程 序, 應 有 具 體 事 實 直 接 證 明 警 察 人 確 有 違 反 該 作 業 程 序 之 情 事, 方 負 監 督 不 周 之 責 任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前 鎮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前 鎮 分 局 ) 年 11 月 23 日 答 復 函 及 案 件 調 查 報 告 表 均 未 敘 明, 楊 姓 嫌 犯 究 於 何 時 取 得 該 鋼 絲 鐵 線, 是 否 確 因 本 會 年 1 月 3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本 會 100 年 12 月 27 日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予 前 鎮 分 局, 案 經 前 鎮 分 局 以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 市 警 前 分 人 字 第 號 函 回 復 本 會, 經 重 新 查 明, 楊 姓 嫌 犯 遭 查 獲 時, 已 由 查 獲 人 現 場 搜 身, 未 發 現 不 法 物 品, 免 除 16

2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前鎮街派出所陳警 潘警及王警 於查獲楊姓嫌犯 時 即藏在其夾克 口袋 楊姓嫌犯是 否確係利用該鐵絲 掙脫腳鐐 脫逃事 件是否可歸責於其 所屬同仁 依卷附 資料 尚難直接證 明再申訴人所屬同 仁對於楊姓嫌犯脫 逃確有疏失 前鎮 分局就此未能具體 敘明其因果關係 即逕認再申訴人對 所屬同仁執行楊姓 嫌犯未盡搜身確認 之責 應負監督不 周責任 核有再行 斟酌之必要 先生因 追 繳 補 助 費 事 件 不 服 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民國99年 3月10日高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提起復審 案 本會100年11月 29日100年第16 次會議決 定 原處分 撤銷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高市勞 工局 審認復審人 因涉及監察院90年 9月11日糾正案尚待 調查 其於92年8 月23日至31日出國 考察 不符合88年 10月25日修正發布 之高雄市政府各級 機關學校公教人 出國案件處理要點 第16點規定 各 公 教 人 因 違 法失職行為在調 查 中 尚 未 結 案 17 執 行 情 形 備註 再申訴人之考核監 督責任 不再懲 處 經核其處理情 形與本會前揭決定 書之意旨相符 本會100年12月 7日公地保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11 月29日100公審決 字第0482號復審 決定書予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 案 經該局101年1月4 日高市勞重字第 號函 回復本會 該局已 退還復審人追繳金 額 經核其處理情 形與本會前揭決定 書之意旨相符

23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執 行 情 形 備 註 先 生 因 懲 處 事 件, 不 服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岡 山 分 局 民 國 年 6 月 1 3 日 高 本 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 100 年 第 14 次 會 議 決 定 :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岡 山 分 局 對 再 申 者, 不 得 派 遣 出 國, 以 99 年 3 月 10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復 審 人 繳 回 出 國 補 助 費 計 新 臺 幣 5 萬 1,609 元, 固 非 無 據 惟 查 高 市 勞 工 局 對 復 審 人 上 開 不 准 派 遣 出 國 之 情 事, 於 92 年 8 月 31 日 ( 該 出 國 考 察 行 程 最 後 1 日 ) 補 助 復 審 人 時, 已 知 悉 構 成 撤 銷 理 由 之 事 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所 定, 撤 銷 權 自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高 市 勞 工 局 撤 銷 違 法 核 給 復 審 人 出 國 補 助 費 之 2 年 除 斥 期 間, 應 自 9 2 年 8 月 3 1 日 起 算, 至 遲 於 94 年 8 月 30 日 屆 滿, 該 局 於 99 年 3 月 10 日 始 撤 銷 補 助, 因 撤 銷 權 已 屆 滿 2 年, 所 為 追 繳 於 法 有 違, 應 予 撤 銷 查 考 績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於 考 績 會 之 組 成 與 票 選 之 選 舉 方 式 已 有 明 定, 其 內 容 並 無 18 本 會 年 1 1 月 1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本 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327 號 再 申 訴

2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案 由 市 警 人 字 第 號 函之函復 提 起再申訴案 審 議 決 定 訴人申誡一次 懲處及申訴函 復均撤銷 由 服 務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決 定 要 旨 保障任一性別 人數之規定 本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 以下簡 稱岡山分局 考績 會之組成 於 該分局100年5月3日 及13日簽呈既已敘 明係依考績會 組織規程設置 其 票選之考績即 應以本機關受考人 票選之結果產生 然該分局未按得票 高低辦理 而以考 績會女性比例 未達三分之一之要 求 逕由備取之票 選取代正取之 票選 並另行 補選增列特定性別 人為票選 即與上開考績 會組織規程之規定 不符 據上 岡山 分局考績會之 組織為不合法 其 審議之本件懲處 即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 爰將該分局 對再申訴人申誡一 次懲處及申訴函復 均撤銷 由服務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 19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決定書予岡山分 局 案經該分局 以100年11月21日 高市警岡分人字 第 號 函 同年12月2日 高市警岡分人字 第 號函 及同年月14日高 市警岡分人字第 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影本回 復本會 該分局已 撤銷再申訴人申誡 一次懲處及申訴函 復 重新組成考績 會 並作成不 予懲處再申訴人之 決議 經核其處理 情形與本會前揭決 定意旨相符

25 考試及格及訓練合格人名單 一 100年公務人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 100年公務人特種考試司 法人考試及100年軍法官考試典試會 榜 查100年公務人特種考試司法人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筆試試卷 業 已評閱及核算成績完畢 並經本會第二次會議審查竣事 決定正額錄取四等考試 陳彥君等435名 五等考試張靖等43名 增額錄取四等考試33名 五等考試4名 共計515名 增額錄取人由分發機關依增額錄取人成績順序製作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分發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 依序分發任用 增額錄取人經分發任用 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 到 逾期未報到者 或於下次本考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 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保障暨培訓 會核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司法院或法 務部依次派用 茲將錄取人姓名依正額錄取 增額錄取順序榜示如后 壹 四等考試 468名 一 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類科 123名 正額錄取 105名 陳彥君 陳筱彤 趙俊維 張紜飴 林宛儀 黃書珉 連歆喬 吳美燕 林芯瑜 王瑞彬 胡孝琪 朱鴻明 陳憲修 林家鋐 林依靜 王居珉 楊雯君 施茜雯 宋品誼 陳美淳 陳嬿如 洪甄憶 陳彥宏 黃傳穎 黃靖儒 黃馨儀 蔡沅峯 郭怡君 洪王俞萍 廖佳慧 葉乃慧 張思怡 何佩樺 詹雅筠 何光正 姜閔方 蕭叡程 凌浚兼 陳雅雯 藍 琪 羅以佳 蘇思鴻 嚴小琪 顏瑋葶 陳旎娜 陳柏志 楊東桂 張耕華 許惠棋 黃淑芳 洪嘉祥 陳昭伶 呂靜雯 薛美怡 20

2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楊淳如 吳釧瑜 區衿綾 周禹境 郭曠傑 洪瑮蓁 江俐陵 陳弘祥 廖庭瑜 李思儀 陳緯宇 周明萱 黃郁頻 黃婯華 簡吟倫 陳佩伶 陳琬婷 陳首屹 張傑琦 莊秉澍 陳建勳 周佳誼 蔡宗勳 簡婷瑩 楊喻涵 洪來慧 楊憶欣 黃瓊秋 黃莉涵 張浩銘 賴怡凡 古鳳玲 黃啓富 張羽誠 林蕙潔 黃永明 方志淵 張美黛 蔡斐雯 林婕妤 張如菁 林俞安 劉馥瑄 陳筱晴 藍建文 蔡竺君 郭如君 楊泰中 陳侃言 陳韋伶 林廷佳 增額錄取 18名 程于恬 史萱萱 陳玉鈴 陳崇容 林玲玉 陳琇慧 蘇珮瑄 張妤瑄 黃靜雯 李季鴻 張筠青 高淑芬 方俊傑 蔡孟潔 曾尚琳 楊自剛 張心慈 張恩鴻 二 司法行政職系法警類科 48名 正額錄取 41名 曾彥凱 劉懷文 李佩潓 鍾尚倫 黃政豪 郭鈺鑫 謝秉豐 洪麗雯 施浩威 劉怡君 童昶富 楊惟勝 吳培甄 謝玉涵 徐瑩軒 張傑昌 吳銘軒 黃瓊葶 鄭鼎譯 郭祐榕 林宗翰 林慧婷 許洋頊 呂宜珍 蔡簌瑋 陳尉傑 王珮君 呂東英 蕭以晨 柯人廷 吳仰琦 陳亭諭 林君憶 羅文偉 林容菁 鄭瑞興 洪東傑 許祐瑞 張惠蓮 王苙菁 林嘉榆 劉俊英 劉家倫 楊麗文 增額錄取 7名 莊孟元 王漢鈞 陳靖閎 三 司法行政職系執達類科 12名 21 張媛姿

27 正 額 錄 取 10 名 林 明 祐 謝 文 瑞 王 恩 閔 蔡 金 燕 張 淑 菁 李 玉 樺 王 允 妤 蔡 旻 珊 吳 秀 芬 鐘 祐 廷 增 額 錄 取 2 名 楊 晏 禎 吳 昌 穆 四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執 行 類 科 21 名 正 額 錄 取 15 名 梁 曉 鈴 蔡 宜 倫 林 伯 凱 蔡 東 益 胡 哲 睿 張 立 群 陳 瑩 鍾 楊 心 屏 簡 羽 勤 蔡 永 泰 胡 全 寬 蘇 士 閔 洪 佩 雲 張 閔 晴 陳 怡 蓉 增 額 錄 取 6 名 邱 敬 翰 陳 見 誌 陳 鳳 珠 李 文 聖 賴 瑞 宜 朱 忠 義 五 矯 正 職 系 監 所 管 理 ( 男 ) 類 科 232 名 正 額 錄 取 232 名 陳 立 宗 林 廷 翰 顏 銘 宏 王 竣 暄 賀 世 暐 林 俊 廷 謝 秉 佑 周 家 國 郭 仲 宇 莊 昇 穎 林 定 緯 黃 仁 雍 沈 得 銘 蕭 博 文 張 志 宇 許 伯 卿 李 彥 杰 汪 承 漢 陳 莨 迅 江 文 騫 李 建 忠 曾 敏 烜 陳 鋒 嶽 陳 柏 文 黃 憲 宇 洪 瑞 成 黃 政 男 黃 一 峯 蔡 承 志 朱 弘 漢 范 嘉 隆 謝 銘 鴻 陳 源 祺 徐 文 哲 魏 祥 道 陳 翊 棋 張 守 雄 朱 祐 遠 呂 承 鴻 陳 俊 合 陳 明 緯 陳 柄 志 洪 志 達 汪 永 強 林 衞 駿 曹 子 杰 劉 以 聖 鄭 蔚 然 許 國 欽 李 文 男 陳 德 福 易 衛 國 龔 厚 強 張 峻 翊 張 殷 榕 劉 世 文 許 偉 琳 李 思 賢 郭 宗 燕 沈 祐 群 蘇 俊 宇 郭 泊 均 郭 源 佑 劉 建 村 吳 中 源 江 永 瑞 呂 均 凱 鄞 仲 偉 許 哲 瑋 陳 勸 文 蘇 逢 偉 江 哲 宇 22

2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郭兆語 黃世賢 吳倍宇 黃暐廷 姚 力 姚博仁 洪銘勲 馬玉鎮 吳威明 張恆晢 林春來 李冠佑 彭聖智 施耿良 楊志德 林怡樟 李冠擧 黃曜烽 吳健宇 吳禹慶 倪耀臨 史靖超 陳 威 林立勛 劉家宏 潘銘偉 陳世明 張俊瑀 陳盈志 許哲維 陳志偉 陳書毅 劉旭峰 蔡昇鴻 鄭坤成 林志峰 陳靖鴻 高瑞隆 蕭明忠 黃建銘 蔡宗憲 蔡政成 黃喬毅 蔡明宏 陳俊廷 李茂宏 林威榕 楊獻祥 蔡季達 倪伯丞 陳永承 馮青復 陳則旭 許仲賢 陳炳南 陳湖渝 黃文哲 白峻彥 翁佛瑞 孫丁郁 曾義凱 鍾玠融 洪英超 王建盛 林育正 林文清 簡清峰 李定霖 王彥貴 黃旭弘 余俊忠 劉偉志 張丞哲 洪汎宇 陳松裕 葉鎮銓 黃至毅 黃紹哲 潘毓緯 黃宗榮 陳振榮 吳凌雲 鍾禹儂 葉東磬 戴坤憲 蔡合峰 謝政彥 許倉榮 歐宗原 魏君同 林志文 譚國廷 許正男 沈家俊 陳祈吉 陳松岳 謝順吉 楊子儀 鐘立偉 廖振翔 朱俊全 許俊夫 陳泳瑞 邱榮傑 顏麒峰 吳建霖 羅啓佑 謝泰安 張育瑄 呂家雄 何栢湰 彭彥翰 林宏儒 劉漢文 陳玠男 高俊仁 徐聖岳 楊皓程 呂全育 嚴俊傑 吳宗翰 王保順 黃子鑫 吳枝峰 張勝威 王竑岳 侯冠宇 吳春政 李嘉鑫 吳俊杰 黃維柱 黃彥昌 陳政偉 賴明飛 何政諭 趙進榮 林于舜 王遷聖 楊淳富 蔡豐隆 林政合 林健銘 洪梓峯 廖晨裕 吳金隆 傅泱貴 何信賢 林勛暉 袁家豪 陳信孝 楊丁諭 蘇文宏 沈政威 陳相輔 高玉峰 邱俊淋 曾彥誠 譚耀華 蔡宗宏 劉尚沛 23

29 六 矯正職系監所管理 女 類科 32名 正額錄取 32名 林芳如 黃秀華 林珮鈺 唐維秀 許瑛娜 李宜蓁 廖可桃 陳菊珍 蔡椀婷 鄧佳玟 陳玫伶 王韻涵 林怡彣 許惠婷 王珮瑩 張可欣 林雅慧 梁寓婷 李知穎 劉曉羲 林明慧 方映 黃 璿 陳泱竹 謝依璇 林抒凡 倪慧娟 林秋賢 李俞佳 葉珉君 胡雅純 謝宛珊 貳 五等考試 47名 一 司法行政職系錄事類科 32名 正額錄取 32名 張 靖 曾詩涵 李佩君 陳小婷 邱浚洋 游濰璟 張哲豪 鄭如吟 龎慶康 陳玟潓 官佩薔 劉馥菁 陳螢柔 高豪駿 饒鳳書 陳思瑩 陳怡恬 洪惠珠 陳貝芬 黃俊璋 陳星伊 石耿宇 李育慈 張丁曄 林秦羽 林 蔚 謝靜宜 吳美蓉 鄭樂麒 許惠雯 楊佩珊 廖健喬 陳光甫 二 司法行政職系庭務類科 15名 正額錄取 11名 周盈君 陳碧如 張雅雯 程珮涵 蔣孟奇 卓傳容 鍾廷萱 賴宥茜 楊顯威 鄭凱倫 邱純瑩 傅美華 增額錄取 4名 蘇坤廷 徐玉娟 典試長 中 何 寄 澎 華 民 國 年 1 0 月 5 日

3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查100年公務人特種考試司人考試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 業經本會 審查完畢並依規定與第一試筆試成績合併計算竣事 決定錄取馮倉寶等81名 本 考試錄取人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核 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 派用 茲將錄取人姓名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名榜示如后 一 司法行政職系公證人類科 5名 馮倉寶 蕭冠中 余乾慶 方 欣 羅敏文 二 司法行政職系觀護人類科 4名 方瑜靖 廖意惠 汪夢怡 林佳青 三 司法行政職系行政執行官類科 9名 吳雨臻 郭中明 陳靜怡 洪國棠 劉惠文 郭鍵融 韓鐘達 陳靜慧 謝宇貞 四 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類科 7名 林逸偉 陳宏璋 黃于甄 張嘉芬 利冠蔚 陳建曄 沈坦毅 五 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類科 10名 柯玉倫 劉玉凡 吳采昱 鄭嘉惠 陳彥鳴 廖一鴻 李雅婷 吳欣苓 李鴻圖 黃筱婷 六 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類科 6名 陳太山 利浩廷 劉燕芬 劉建棟 邱襄淇 范倚柔 七 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類科 2名 周敬華 劉彥伯 八 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類科 2名 李亦偉 白為仁 九 矯正職系監獄官 男 類科 27名 張哲銘 劉祐群 李德聰 楊景翔 李明川 葉修宏 謝宗螢 林明俊 蔡銘皓 李重緯 李建儒 林家慶 25

31 張 志 遠 陳 珍 亮 吳 政 虔 陳 永 紳 吳 至 祥 洪 毓 佐 林 伯 聰 陳 柏 伸 林 健 群 王 世 景 陳 俊 廷 林 威 廷 謝 易 勳 王 鉉 驊 楊 順 傑 十 矯 正 職 系 監 獄 官 ( 女 ) 類 科 4 名 黃 靜 子 張 薰 卉 林 鈺 倫 蕭 佳 律 十 一 法 醫 職 系 公 職 法 醫 師 類 科 2 名 林 彥 仰 屈 保 慶 十 二 法 醫 職 系 鑑 識 人 類 科 3 名 黃 嘉 宏 曹 芸 甄 賴 詠 淳 典 試 長 何 寄 澎 中 華 民 國 年 1 1 月 1 6 日 查 100 年 軍 法 官 考 試 第 二 試 口 成 績 業 經 本 會 審 查 完 畢 並 依 規 定 與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竣 事, 決 定 錄 取 李 遴 凡 等 9 名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經 國 防 部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由 國 防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國 防 部 分 發 任 用 茲 將 錄 取 人 姓 名 依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榜 示 如 后 : 軍 法 官 9 名 李 遴 凡 邱 嘉 祥 林 佑 群 郭 荏 豪 薛 玉 嬋 蔡 萬 棠 鄭 登 峰 李 新 睿 林 辰 燁 典 試 長 何 寄 澎 中 華 民 國 年 1 1 月 1 6 日 查 100 年 公 務 人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業 經 本 會 審 查 完 畢 並 依 規 定 與 第 二 試 筆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竣 事, 決 定 錄 取 呂 俐 雯 等 71 名 本 考 試 錄 取 26

3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人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核定 始完 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茲 將錄取人姓名依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榜示如后 審檢職系司法官類科 71名 呂俐雯 林祐立 許文琪 莊哲誠 許文棋 姚懿珊 郭智安 江哲瑋 李怡貞 何効鋼 葉詠嫻 謝淑芳 劉孟昕 曾馨儀 王姿婷 陳盈如 林家瑜 湯有朋 余佳恩 潘韋丞 黃雅鈴 薛巧翊 江宜穎 許凱傑 駱思翰 陳鑕靂 張建偉 陳怡廷 張立亭 許品逸 宋家瑋 王星富 陳昭仁 郭 嘉 許容慈 林殷正 程耀樑 李陸華 黃彥凱 葉晨暘 盧伯璋 白承育 黃國宸 蔡佳恩 楊士逸 董 諭 莊勝博 張郁昇 林岷奭 顏汝羽 黃冠中 蔡少勳 宋雲淳 蔡雅竹 郭 逵 賴鵬年 鍾志雄 朱振飛 鄧瑋琪 唐 玥 吳建蕙 丁婉容 宋恩同 陳玟瑾 劉俊源 吳軍良 黃俊雯 李承桓 林容萱 吳姿函 陳筠諼 典試長 中 何 寄 澎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二 年 公 務 人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典 試 會 榜 查100年公務人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第三試成績經依規定與第一試及第二試 成績合併計算總成績 並經本會審查竣事 決定錄取土木工程等類科楊秉順等4 名 本考試錄取人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保障暨培訓 會核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請銓敘部 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本考試及格人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 起 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 27

33 關 學 校 任 職 茲 將 錄 取 人 姓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排 名 榜 示 如 後 :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一 土 本 工 程 職 系 土 木 工 程 類 科 1 名 楊 秉 順 二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交 通 技 術 類 科 0 名 ( 無 人 錄 取 ) 三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衛 生 技 術 類 科 1 名 吳 希 文 四 畜 牧 獸 醫 職 系 公 職 獸 醫 師 類 科 0 名 ( 無 人 錄 取 ) 五 醫 學 工 程 職 系 醫 學 工 程 類 科 2 名 蔡 文 偉 吳 大 任 典 試 長 關 中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1 日 查 100 年 公 務 人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成 績 經 依 規 定 與 第 一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總 成 績, 並 經 本 會 審 查 竣 事, 決 定 錄 取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一 般 行 政 ( 一 般 組 ) 等 各 類 科 ( 組 ) 正 額 錄 取 高 偉 唐 等 69 名, 增 額 取 周 珍 伊 等 3 名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須 經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送 由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核 定,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分 發 任 用 增 額 錄 取 人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增 額 錄 取 人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本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茲 將 錄 取 人 28

3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姓名 按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排名榜示如後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一 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 一般組 類科 1名 正額錄取 1名 高偉唐 二 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 兩岸組一 類科 4名 正額錄取 4名 羅又軒 史大慶 程韻舫 初國華 三 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類科 12名 正額錄取 10名 曹菁玲 吳岳軒 黃子瑄 蔡文秀 呂俊潔 江妍儀 蔡葦龍 周怡伶 增額錄取 2名 周珍伊 郭俊良 四 戶政職系戶政 兩岸組 類科 4名 正額錄取 4名 陳筱青 陳崇華 朱胤慈 韋祿恩 五 文化行政職系文化行政 一般組 類科 4名 正額錄取 4名 張正霖 呂松穎 簡嘉論 陳良安 六 文化行政職系文化行政 兩岸組 類科 1名 正額錄取 1名 陳建仲 七 教育行政職系教育行政 兩岸組 類科 4名 正額錄取 4名 吳珮君 古雅瑄 高慧容 曹孝元 八 金融保險職系金融保險類科 2名 正額錄取 2名 29 王梅珍 黃方怡

35 詹 懷 瑾 徐 百 加 九 法 制 職 系 法 制 類 科 8 名 正 額 錄 取 8 名 葉 育 大 黃 守 儀 張 勛 杰 王 榮 賓 劉 有 志 蕭 雅 文 宋 恩 同 劉 仲 寧 十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經 建 行 政 ( 兩 岸 組 一 ) 類 科 1 名 正 額 錄 取 1 名 林 奎 后 十 一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衛 生 行 政 ( 兩 岸 組 ) 類 科 2 名 正 額 錄 取 1 名 黃 薰 瑩 增 額 錄 取 1 名 黃 瑜 盈 十 二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食 品 衛 生 行 政 類 科 2 名 正 額 錄 取 2 名 林 宛 禛 連 逸 韻 十 三 博 物 館 管 理 職 系 博 物 館 管 理 ( 選 試 英 文 ) 類 科 1 名 正 額 錄 取 1 名 廖 宣 淳 十 四 史 料 編 纂 職 系 史 科 編 纂 類 科 2 名 正 額 錄 取 2 名 林 映 汝 蕭 雅 宏 十 五 農 業 技 術 職 系 農 業 技 術 類 科 2 名 正 額 錄 取 2 名 沈 盟 倪 楊 承 叡 十 六 農 業 化 學 職 系 土 壤 肥 料 類 科 2 名 正 額 錄 取 2 名 陳 玟 瑾 洪 麗 蓉 30

3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十七 植物病蟲害防治職系植物病蟲害防治類科 1名 正額錄取 1名 林筑蘋 十八 自然保育職系生物多樣性類科 3名 正額錄取 3名 羅英元 林大利 曹又仁 十九 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類科 4名 正額錄取 4名 沈哲儀 鄔豪中 林育群 林肇志 二十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類科 11名 正額錄取 11名 王東琪 張慧君 江文尉 許澤群 李英凱 唐公溥 蔡安璨 黃俊欽 葉睿騰 施雅亭 鄭志瑋 二十一 水產技術職系水產技術類科 1名 正額錄取 1名 賴筱雯 典試長 中 關 中 華 民 國 1 00 年 11 月 3 0 日 三 1 00年公務人升官等考試 100年關務人升官等考試典試 會 榜 查100年公務人升官等考試各等級各科別應考人之各項成績 業經核算完 畢 並經本會第二次會議審查總成績竣事 分別依各等級各科別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三十三訂定錄取標準擇優錄取 計錄取簡任升官等考試張鈺旋等44名 薦任 升官等考試陳建淳等1953名 合計錄取1997名 本考試及格者 取得其及格類科 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 並依公務人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茲 將錄取人姓名依序榜示如後 31

37 壹 簡任升官等考試 44名 一 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 3名 張鈺旋 林厚宇 楊通成 二 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 0名 (無人錄取) 三 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 1名 洪武詮 四 戶政職系戶政科 1名 古明哲 五 文化行政職系文化行政科 1名 詹素貞 六 教育行政職系教育行政科 1名 王慧秋 七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 1名 封昌宏 八 金融保險職系金融保險科 1名 許耕維 九 會計職系會計科 1名 邱玉粟 十 司法行政職系司法行政科 1名 楊嘉源 十一 法制職系法制科 1名 樊成華 十二 經建行政職系經建行政科 1名 張志誼 十三 外交事務職系外交事務科 1名 宋明彥 32

3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十四 警察行政職系警察行政科 1名 楊豐榮 十五 衛生行政職系衛生行政科 2名 龐一鳴 謝國珍 十六 政風職系政風科 1名 曾長景 十七 林業技術職系林業技術科 1名 譚運籌 十八 園藝職系園藝科 1名 江文平 十九 植物病蟲害防治職系植物病蟲害防治科 1名 蔡勇勝 二十 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 3名 謝東進 洪瑞智 黃春田 二十一 結構工程職系結構工程科 1名 周天明 二十二 水利工程職系水利工程科 1名 於望聖 二十三 環境工程職系環境工程科 1名 蔡錦棟 二十四 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 1名 陳國雄 二十五 都市計畫技術職系都市計畫技術科 1名 謝慧娟 二十六 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科 1名 張國明 二十七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 2名 林哲正 黃國華 33

39 二十八 物理職系物理科 1名 杜定賢 二十九 原子能職系原子能科 2名 郭文生 劉新生 三十 礦冶材料職系礦冶材料科 0名 (無人錄取) 三十一 藥事職系藥事科 1名 羅彩月 三十二 交通技術職系交通技術科 1名 高偉峯 三十三 氣象職系氣象科 1名 茍潔予 三十四 衛生技術職系衛生技術科 1名 陳惠娟 三十五 畜牧技術職系畜牧技術科 1名 馮一鉞 三十六 獸醫職系獸醫科 1名 林志憲 三十七 工業工程職系工業工程科 1名 周明輝 三十八 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 1名 黃士漢 三十九 航空管制職系航空管制科 1名 程學鵬 貳 薦任升官等考試 1953名 一 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 333名 陳建淳 陳美雯 許永增 周明怡 梅兆平 謝幸樺 34

4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鄭翠華 張美君 羅淑華 孫振威 羅淑惠 楊曉妍 潘棋烽 蔡惠雅 李昭芬 李淑美 李雅雲 戴川清 林秀玲 蔡偉慈 張謹鑠 楊孟軒 林政霈 李仕吾 莊玉麟 林淑敏 呂永裕 莊麗雲 王美紅 陳怡君 蔡佩珊 呂彩霞 吳玉芬 錢翰生 楊雅鈞 陳茗姿 林鳳凰 石紋菁 陳美枝 葉桂華 陳建州 葉臻均 蔣宜蓉 王學宇 葉正昌 高真芳 廖世凱 張鴻城 許慶晧 張瑞雯 魏有鴻 簡秀芬 邱國仁 駱怡蓉 陳建彰 張芬玲 楊婉玉 陳妍秀 劉淑萍 劉淑萍 張書維 曾玉華 楊純菁 劉秋華 王春敏 洪禎璟 王祖驊 戴森木 陳宋琪 蔡金玲 詹又文 陳玲雯 何秀滿 洪錦地 蔡福榮 陳淑燕 林莉萍 李佳芸 林秀敏 蔡依臻 呂月鳳 賴莉香 蘇文政 蔣屘鳯 連虹媚 張煒翎 張玉燕 余宛儒 王正吉 蘇慧娟 李麗慧 籃秀珍 康金鈺 張玉盟 吳姿慧 曾素妤 蔡明芬 楊芳容 王錦玲 康慧如 楊勝宇 陳美秀 涂麗莉 葉文娟 馬慧雯 郭雯玉 吳祝慧 張鈺英 董凱峯 廖時慧 張俊隆 曹雅萍 陳富宗 黃素蓉 方紋芬 邢梅君 彭新景 楊育芝 楊大明 何春媛 黃秀鳳 闕幼香 黃惠菊 黃芝玉 李淑惠 黃子晏 邱啟毓 劉美真 胡證權 劉語瑄 陳容淳 李淑玲 曾慧倩 張雅萍 柯逢平 劉亦梅 謝添化 林炳志 戴士超 莊玉蓉 項筱磊 黃嬿年 賴惠珠 李雅惠 廖文淑 吳政法 林旺伸 李金賜 周韋杏 孫麒傑 陳祥年 柯碧如 林瓊玟 李昆原 陳信義 劉蓮菊 吳青蓉 陳峯武 王月琪 鍾昭蓉 馬世馨 蘇麗香 江承宇 林麗雲 蔡秀娥 葉育汝 曾玉燕 陳秀玲 廖耿良 蔡慧貞 陳嬿伃 李宜茜 林玉瑜 陳明惠 35

41 苑舉誠 李麗仙 張黎明 紀憶萍 周佳蓉 賴碧華 陳明彥 李麗惠 黃美玲 湯惠蘭 郭春枝 張瑋怡 許鳳齡 張苹蘭 蔡秀佩 黄建騰 胡博仁 劉素珍 蔡明珠 楊瑞祥 韓啓山 張建育 羅梅華 陳玉蘭 陳綺霞 吳琇菊 洪美慧 黃國棟 侯旭昇 梁凱蒂 曾金雀 蘇玲瓏 蕭閔瑜 趙吉仁 樊丕愉 鄒淑芬 鄭有廷 徐瑞伶 陳瓊懿 王淑貞 邱文輝 黃柏棟 黃翠華 劉雅蓉 陳美惠 賴如雅 陳明志 楊彩惠 吳融檸 李淑媖 梁雪美 鍾毓麟 陳書敏 胡俊賢 翁妃貞 陳超傑 呂永裕 馬翠雲 顏顯堂 林惠萍 林麗齡 阮念慈 林加昌 沈揚倫 林碧如 蘇展慶 吳懿芳 黃李碧純 李萬國 張瓅月 魏素萍 江麗華 孔秀貞 王秀蓉 倪數紋 黎萬民 陳惠玲 張廼茜 陸怡芬 許裕盟 簡羅智 林惠玲 林麗卿 陳慧芳 羅玉萍 林依敏 林愛媚 俞新男 白健進 李月芬 陳梅玲 鄭夙芳 林美鳳 江恆毅 魯天錫 郭定盈 黃瓊瑤 林文仁 黃怡平 林美蘭 張毓茹 陳美如 金惠珠 郭世昌 郭玥妘 戴金鳳 蔡春香 林香美 蕭瑞香 李健芬 周秀品 李素禎 蔡芷芸 陳秀眞 李嘉軒 蔡孟肯 郭維達 何慧勤 柯淑慧 李麗惠 鐘可欣 曾錦運 黃宇瑛 宋佰炘 邱琡媛 朱慧瑛 許麗聰 游淑芳 蔡孟蓁 王文子 葉美玲 葉青芬 蕭淑菁 黃光慧 廖美雲 郭秀美 曾惠文 石梨雀 楊秀敏 陳智蒂 葉麗珠 李堂賓 黃秀娥 劉莉菁 廖祐慶 楊金葉 蔡良嫈 王淑芬 林靜明 林楧織 吳妙梓 周筱雯 張麗櫻 劉國慶 王麗君 陳春惠 蕭碧玉 楊淑玲 楊采津 二 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 272名 36

4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郭士寧 賴淑惠 朱炳耀 羅建成 梁雅娟 沈家穎 林佑孟 陳育靖 劉永財 張秀蘭 鄭輝鵬 謝琼芬 施永乾 羅應旲 黃怡清 楊宗坤 林宇程 李 芳 沈心怡 姜和忠 呂肇凱 柯占敖 黃耀智 龔 強 林季盈 柯聖昭 蔣文耀 鐘啓銘 王秋美 陳秀玉 李逢時 黄鏇伊 許聖偉 楊瑱嫃 傅靖雅 彭秋菱 廖芳珠 鄭婉意 林瑞芬 楊惠媛 黃靜美 莊景棟 馬佳卉 鄭翠雲 葉志祥 歐秋萍 邱青秀 何忠信 楊盛旭 陳明國 高雅惠 黃炎森 潘昌岳 王麗婷 柯秀真 郭香蘭 凃清滿 謝麗玲 謝玉蘭 許勝傑 林毅明 洪玉真 陳怡晴 鍾尚益 毛嘉惠 陳燕玉 張介軍 鄭景桐 張煒翎 張孟華 劉世平 李春園 林仲夏 黃素琴 吳家伶 吳信平 范雅惠 董章芬 范世川 陳敏雅 林聖強 周紹文 陳耀輪 葉櫻芬 余忠信 郭俊龍 陳鶴文 曾惠民 吳盈慧 葉芫穗 戴寶琳 謝幸燕 王燕雀 賴美娟 李奕萱 鄭傑仁 林淑貞 李錦培 朱志忠 朱美英 鄭素卿 林春玫 許森璜 陳麗琪 陳泰安 蔡宜潔 陳明能 連美惠 蘇倖葒 謝佳利 蘇筑禾 鍾明智 吳曉忠 林曄仙 許正哲 林政良 劉碧莉 孫丕洪 簡禎頤 林秋怡 張秋雲 林國峰 楊純枝 葉淑端 徐文杰 蕭素梅 詹忠和 黃美蓮 黃穗蘋 林素蓮 廖懿琪 巫玟賢 謝百奇 陳家麟 李鳳祥 李志堅 陳淑卿 馮雅卿 陳宗儀 陳余平 江美寬 杜明輝 廖秀媛 呂芳枝 黃貴微 陳婉旎 黃微鈞 陳 滿 劉照銘 徐修松 陳正峰 李 燕 黃善誠 洪燕玉 陳淑絹 王進東 鄭淑綺 童文政 蔡美玉 潘美君 藍瑞燕 吳涵菁 林梅玉 李怡慧 郭南谷 陳世護 林佩伶 余慧卿 37

43 蔡秀珍 鄭月綾 李生福 曾品家 鍾孟勲 吳萬金 洪麗玲 廖慧美 詹惠娟 許芸溱 簡寶慧 李紘毅 鄭裕華 黃嘉國 陳惠珍 林淑亮 陳美鳳 黄相傳 彭怡珏 游本興 林大盛 黃文意 許快樂 方玉雯 黃淑媛 林世騏 黃于真 周添廷 黃惠萍 胡汶珊 洪郁韻 沈春蘭 李蕙瑀 陳建全 劉泓志 陳振星 程鈺婷 董淑津 黃信智 黃寶萱 翁登貴 李昀臻 林永添 國峻豪 葉舜豪 謝秀玲 梁坤勇 賴美蓉 李雅慧 徐麗惠 李吉昌 陳秋玉 張嘉惠 侯明寶 洪舒萍 陳婕瑀 何協穎 林淑美 張富珍 林桂花 楊玉春 詹慧玲 陳志東 林瑜智 張冠任 穆麗珠 陳秀萍 吳芳婷 蔡世明 梁秀敏 許展 李婉芬 王偉鋕 劉淑蓉 黃淑齡 李玉環 侯育如 周基祥 陳福泰 劉力瑋 鄭淑芬 余 文 卜桂香 薛一敏 潘憶湄 王碧雪 顏秀朱 程書雲 周金燕 沈松輝 魏由欣 張馨文 張 好 吳素惠 徐世瓊 盧梅英 鄭淑禎 石煜祥 張儉映 吳姝芳 蕭淑美 廖佳妤 陳秀琴 林生德 三 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 110名 吳虹儀 林曉音 黃秀琴 郭書榕 王曉先 許育紋 李建忠 江惠雅 李昭璇 呂淑惠 黃靜宜 吳佩齡 許雅茹 李秀珍 林筱青 曾敏理 郭珍安 黃春容 王櫻桂 姚以文 黃素貞 王思分 王淑華 江世安 楊淑媚 蘇惠萍 藍慈玲 簡愷漪 杜安芳 許智容 吳淑惠 賴姿伃 王怡人 謝淑霞 李文俐 林美惠 顏銓蓁 林秀娟 楊嘉惠 陳盈燕 吳盈慧 陳文幸 賴秀瓊 林淑美 李玫玲 王同選 林庭竹 林怡芳 林雅玲 陳紀岑 林玉桂 賴美杏 李俞德 林芊彣 38

4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林素梅 洪淑美 陳素芬 潘智敏 胡美月 張美幸 潘采怡 李秀如 蔡芳仙 陳芳絲 鄭淑文 李月嫦 洪雅芬 李翠 何慧莉 林淵真 李嬌春 盧春錦 葉育宜 李采鴛 蔡紫芳 林怡坊 顏慧玲 郭美真 徐芳鈴 黃慧純 高珮芬 吳芩安 蕭瑩蕙 王永娥 李有芳 李志郎 陳怡君 黃立群 龔朔子 張麗雲 王碧文 廖芸娜 張趙靜萍 杜秀貞 李秀美 吳彩妙 宋嬪嬪 謝喬琳 洪素宜 鄭杭菊 葉淑晶 魏妏臣 李月昭 周惠華 王惠娟 吳梅音 傅嘉麗 林雪倩 湯麗鳳 陳素蓮 四 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 76名 黃家薇 劉玉琳 許慈容 鄭惠滿 江道一 莊蕙禎 陳忠琳 鄭慶鴻 楊儒穎 倪晟華 張妙如 黃瑩潔 陳淑懿 朱黎秋 林國清 蔡佳璋 吳明勳 劉秀英 陳育賢 許佩君 康婌珠 陳秀麗 謝雅雯 張佳密 陳美華 施智雅 陳清雲 陳嘉鏞 楊雅蘭 盧慧卿 黃佳苓 張惠琴 曾理鳳 段書鳳 楊佳蓉 梁惠娟 蔡玉梅 戴美瑛 蔡智明 劉郢鳳 沈玉津 林玉怡 吳婉婷 梁士琦 簡月翠 常淑媛 蔡明汝 駱美玲 鄭素麗 詹桂香 郭凱莉 張麗文 蔡佩珊 蘇 蘋 沈玉珠 綦淑媛 賴昭維 高義郎 李孟眞 林郁璇 石位進 洪儷陵 謝禮安 曾威超 范利新 黃依玲 陳祥榮 林鏞錩 黃淑裕 邱慧純 周宜靜 趙韻婷 蔡麗美 黃勝賢 郭巧利 陳淑瑛 五 戶政職系戶政科 153名 陳靜惠 顏翠萍 楊雅惠 簡春芬 鄭光雄 李中章 高淑美 莊雅嵐 張敏珍 陳麗鈴 梁忠雄 游雅鈞 楊玲慧 陳麗娥 潘麗如 楊淑珍 馬君熙 蔡慧鵑 39

45 董 浩 然 張 淑 慧 陳 昱 騰 王 燕 珠 謝 秋 菊 陳 雅 亭 陳 慧 美 鍾 淑 玲 詹 妙 如 林 鳳 珍 葉 美 蕙 李 岳 暹 叢 倍 梅 姜 玉 珍 吳 淑 媚 柯 柏 成 林 宜 靜 楊 韻 蓓 林 柏 宏 陳 燕 惠 蔡 加 祥 吳 慧 菁 閻 嘉 瑩 吳 瓊 瑛 羅 惠 如 曹 美 菊 蘇 嘉 儒 許 雅 芳 范 淑 芬 王 惠 惠 葉 桂 菁 陳 秀 涓 程 如 芳 洪 淑 惠 謝 菁 菁 張 裕 紘 范 兆 儀 王 智 平 彭 淑 慧 黃 士 芸 李 素 鳳 何 瑞 霞 楊 小 玲 邱 美 臻 周 姵 螢 鍾 幸 圻 黃 瑄 宜 林 志 鴻 吳 梨 怡 柯 燕 芬 謝 文 有 蔡 孟 蓉 王 靖 瑩 陳 靜 雯 吳 光 昇 邱 凡 紋 翁 子 寍 劉 其 峰 蘇 美 雲 賴 菀 蒨 鄭 綉 蓉 陳 淑 碟 劉 佳 幸 劉 美 惠 鍾 碧 霞 梁 程 莉 雯 吳 伶 玲 廖 玉 雪 趙 玉 珍 徐 桂 珍 葉 淑 珍 劉 美 玉 黃 怜 雪 黃 玉 葉 張 嘉 雯 劉 雪 蘭 林 碧 慧 呂 淑 貞 張 惠 美 邱 玉 萍 羅 綾 驊 方 淑 卿 吳 逸 凡 蔡 玉 玲 陳 世 欽 林 淑 惠 吳 惠 真 邱 灑 惠 陳 美 惠 吳 淑 玲 張 煒 明 葉 美 秀 黃 名 繡 劉 俊 成 黃 麗 英 林 國 生 許 健 宏 連 瑞 琳 黃 如 璇 沈 佩 靜 殷 慧 津 楊 貴 因 潘 乃 琦 邵 美 足 葉 秀 春 方 曉 怡 王 秀 蘭 郭 頌 青 鄒 月 珍 羅 立 雯 楊 麗 娟 藍 森 燊 陳 貞 蓉 曾 景 麗 林 佑 璋 張 清 鑑 陳 惠 琴 張 珮 綾 許 瓊 月 呂 建 忠 賈 淑 琪 吳 文 輝 何 玉 華 呂 美 華 何 秀 珍 蔡 美 真 陳 麗 紋 吳 松 曄 宋 正 宜 陳 秀 容 謝 淑 惠 鄭 琍 心 謝 麗 燕 湯 蘇 蘭 林 彩 虹 六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職 系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科 5 名 石 賜 光 陳 萍 陳 志 墉 李 秀 英 陳 克 益 七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社 會 工 作 科 3 名 郭 旭 芬 賴 秀 足 許 雅 婷 八 勞 工 行 政 職 系 勞 工 行 政 科 10 名 40

4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蔡宜均 邱琇美 王憶芬 陳淑鳳 王曼妮 楊睿真 許秋瓊 呂靜宜 劉明珠 謝文龍 九 文化行政職系文化行政科 9名 江錦陵 林雅燕 林宜君 范秀情 邱淑惠 陳秀卿 姜麗君 陳富滿 楊淑梅 十 教育行政職系教育行政科 10名 鄭閔方 賴毓婷 陳忠能 梁鈴雅 蔡瑜文 宋幸娟 陳怡如 洪桂美 林淑玟 梁宸玉 十一 新聞職系新聞科 7名 翁碧蓮 高念慈 陳彥臻 林朝基 林慧瑛 周淑美 胡美足 十二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 132名 陳子云 陳瑞明 林梓鵬 馬志信 曾郁文 楊美慧 王雅芳 孟慶財 楊閔欽 鄭淑燕 李家菁 王淑敏 沈慈玉 苗欣榮 王鵲閔 林大倫 李瑞美 唐一琪 黃如雪 吳錫昌 許惠華 王麗如 陳雅慧 許美瑤 劉諭靜 黃俊傑 邱大誠 羅淑君 許淑芬 陳銹美 謝梅香 薛麗娟 蔡宛珊 李素月 陳蔚茹 羅瑞雀 劉玉珍 侯怡貞 孫大鵬 高玉樺 詹繡曲 邱建嫺 林小琪 王淑芳 蔣宛芳 周麗珠 廖玉琴 安世慧 陳瓊端 翁秋隆 邱昆和 楊姝華 高菊貞 陳麗琴 鍾淑如 陳麗蘭 蘇湘閔 王裕民 魏彩美 何素禎 張淑娟 楊泳凝 林錦春 林靜儀 林宥均 許國成 林丁壬 陳淑芬 李新淵 璩瑞萍 楊琇琇 邱文祺 藍國祥 潘春秀 林慈雅 李佩陵 廖清輝 楊淑惠 林淑美 林智豐 梁瑞玲 伍雅惠 林婷婷 鄧碧梅 劉佩君 林鳳珠 郭瑞露 劉秋蘭 曾碧珠 蔡秀英 黃碧蓮 王絢玉 蔡 柔 鍾秀惠 楊麗芬 周麗秋 41

47 吳祈進 林春伶 黃鈺棋 陳俊成 曾 蘭 溫佩瑜 陸鈴蘭 莊惠蘭 許淑貞 陳國興 林建良 張麗蘭 郭奇芬 楊世銘 徐茂樑 葉惠娟 余慧麟 蔡翠娥 董健美 黄素香 許秀娟 邱惠珠 施梅寬 邱智美 李美苓 楊璧如 林淑敏 宋燕文 李偉禎 馮淑惠 劉仙桃 王景麗 王奕云 謝綉滿 葉惠如 阮惠娟 十三 金融保險職系金融保險科 4名 黃衍龍 劉秀蘭 鄭輝 吳慶生 十四 統計職系統計科 8名 鄭文進 鄭曉芳 陳志成 曾立瑋 朱玉琴 林啓元 徐世峯 黃麗婷 十五 會計職系會計科 77名 袁蕙盈 陳德興 許佩施 何銘豐 黃麗琴 傅芝穎 王姝華 黃彩鳳 何玉麗 李昭呈 徐意蓉 賴佳杏 呂藹君 張素芬 洪淑絹 賴鈺萍 黃暄淯 顏秋華 張峻萍 謝裕霜 張惠青 張世芳 范栗薇 吳芬燕 李金燕 楊忠庸 張贊祥 唐美惠 周美伶 曾姝閑 陳慧靜 詹家甄 廖淑玲 余秀梅 張又云 劉芳君 蘇鳳娟 温淑美 林秋吟 張苾芝 邱遠輝 翁郁雯 林佳曄 蘇素卿 陳潔瑩 陳雅文 李漢君 陳翠宗 汪錦月 蔡美珠 劉美琍 李慧霖 林淑卿 陳秀霞 李智生 陳玫姣 施文忠 洪福隆 陳玫玲 蔡秀蓮 楊玉芳 凃振文 岳慧珍 黃馨儀 余幸真 張素偵 楊淑華 黃琳琳 張譽儒 蕭素卿 洪國鈞 江怡蓁 林燕玲 戴翠芝 黃紅雪 胡秀娥 吳雯鈴 十六 審計職系審計科 5名 蔣依霖 黃彗媚 吳焦平 吳金霙 吳秀娥 十七 司法行政職系司法行政科 231名 42

4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謝嘉雯 林世裕 魏輝碩 吳小平 蔡宏昌 江芳耀 林郁蓉 謝景雲 江采廷 李閔華 黃秀娟 蕭玉麟 吳俊鴻 李柏宜 高勳楠 周信義 蘇柏諺 莊玉惠 廖亮懿 張哲瑋 洪千羽 林郁菁 周元華 張國能 黃明和 李麗娟 林亞甫 朱家惠 黃國晉 林咨研 周家驊 魏宏銘 莊閔凱 陳幸潔 王百全 曾秀鳳 林秀玉 黃慧怡 戴育萍 蕭振彥 江世亨 楊惠如 李國敬 蕭硯文 鄭伊純 李忠霖 張正清 賴奕君 莊豐源 陳玲憶 鐘麗芳 張俊仁 林香君 林豐民 黃玉幸 陳玉珍 劉佳雄 劉威典 楊筱惠 蕭士緯 李佩真 李育嫻 張安麒 趙振益 楊茱宜 江丞晏 邱明智 黃琬婷 賴思華 陳宏城 林嘉萍 蕭雅馨 林秀卿 許錦清 何慧娟 黃麗菁 魏書崧 陳美鄉 陳光裕 張茹茵 陳靖騰 林柑杏 謝坤冀 陳昱良 吳自成 張萍萍 柳寶倫 林永宏 曾梅屏 陳志德 紀俊源 王鏘彥 黃麗玉 陳思云 康詩京 王金聖 鄧雪怡 陳淑芬 廖宏基 李雅怡 黃宛欣 陳錦進 郭國安 王博昭 潘大鵬 陳映孜 劉文美 林秀枝 李冠陞 廖日晟 陳俐妙 歐順利 郭人瑋 張騰文 沈郁雯 吳炳松 蘇翔虹 陳信良 王嘉仁 蔡淑玲 林志杰 徐基典 彭帥雄 戴杰錫 林錦源 賴枝亨 黃建雄 陳拓廷 陳瓊芳 黃炎 梁嘉紋 吳宜貞 陳清容 林苑珍 施春祝 蕭訓慧 鄭俊明 林雅姿 謝季銘 賴志政 張賢仁 吳信助 沈秀美 吳月華 劉銘欽 謝文寶 陳如慧 彭勝廷 林雪琪 蔡馨慧 詹國立 鄭聚恩 廖純瑜 蕭文能 董明惠 李健佑 安乃文 鄭兆璋 陳承鍾 魏文常 洪加芳 顏宗貝 薛芳嫺 陳玲誼 許美惠 劉珠麗 林惠堉 沈于媛 43

49 田華仁 曾家祥 陳文俊 林意芝 陳仕龍 李建忠 林玗倩 吳岳汯 邱子堯 江碧琴 廖春玉 蘇靜紅 陳啟雄 周其祥 林濬紳 彭麗紅 龔柏萃 林美足 洪秀虹 賴志展 劉道文 李珍瑜 謝惠雯 王希文 魏顯驍 張純華 邱仲騏 呂政達 張倫菁 蔡嘉萍 吳彩霞 曾懷慧 陳俊男 黃月珠 王道衍 高俊世 余富敏 何適熹 陳香君 洪忠改 陳月珍 陳炳 陳今巾 黃鴻鑑 莊桓瑛 董淵順 王伯豐 胡燕鵬 蔡瑞哲 陳煒仁 張玲芬 謝廉縈 莊何江 潘志勇 官逸嫻 翁昭煦 楊賀傑 黃冠龍 王素真 張芷瑜 施秀青 盧俊良 李瑩芳 十八 矯正職系矯正科 119名 李亭輝 謝鳳珊 蔡世智 馮湘雅 陳嘉誼 黃聖弘 林素足 陳昭綾 陳財源 鍾昇展 林靜萍 周金葉 林江喜 蔡文仁 張孟智 侯東文 李自發 馮煥良 陳福助 林志諺 郭宏光 鄭景崑 黃啓政 王少華 郭維棠 莊國隆 許宗瓦 陳彥宏 李瑞衡 施宇宸 蔡淑貞 趙雪君 張馨文 宋振睿 張正文 黃蘄中 劉碧眞 吳秋香 李子龍 呂晋嘉 程璽蓁 蔡中華 陳巧庭 鍾志欣 陳文益 黃木松 杜采淳 孫振祿 聶裕亷 陳金慶 張瑞達 陳美伶 章進宏 曹琇君 李明樺 魏文宏 張煥杰 段宜康 吳冠澐 許毓纓 白文菁 柯育慈 胡雪梵 簡芬蘭 黃憶夏 張明元 洪秀絨 莊菁萍 林瑞田 歐瑞永 王志然 廖祿永 簡志郎 陳美雅 張世保 吳信榮 鄧平擇 李文源 李威湘 楊興邦 許淑美 黃煥修 陳建仲 廖紋崇 康瑞珠 葉思漢 蔡孟谷 賴志成 陳雲靖 李昌隆 汪成飛 廖建弛 蘇鈵淨 羅為泓 吳雨婷 陳鉞堃 44

5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韓家明 張瓊宜 李志華 王玉雯 蔡鴻祥 蔡香綿 林大榮 李世彰 田玫瑰 顏振宮 黃天恩 洪吉滄 李姿蓉 楊智新 何鴻裕 葉森智 吳永年 廖美雲 曹家榮 吳擇宏 廖志峯 温豐存 紀正宗 十九 法制職系法制科 2名 林秀蓮 李博文 二十 經建行政職系經建行政科 4名 洪進安 李淑芸 凌瑞隆 游孟慧 二十一 商業行政職系商業行政科 4名 吳秀珠 葉淑雯 黃銘輝 劉貞妙 二十二 農業行政職系農業行政科 4名 謝貴雅 蕭至惠 邵和雍 孫旺田 二十三 智慧財產行政職系智慧財產行政科 0名 (無人錄取) 二十四 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科 1名 高春燕 二十五 外交事務職系外交事務科 2名 王培山 林素櫻 二十六 僑務行政職系僑務行政科 2名 柯文進 黃菁萍 二十七 警察行政職系警察行政科 5名 趙凱渝 李建志 卓俊賢 胡東宏 趙語宸 二十八 衛生行政職系衛生行政科 12名 張偉芬 許雅慧 陳怡蓉 徐侑菁 楊嬿菁 林俐伶 簡淑婷 陳奕伶 黃愛媛 梁菊香 張麗珠 陳雅莉 二十九 醫務管理職系醫務管理科 2名 何桂瑩 梁慧娟 三十 環保行政職系環保行政科 7名 45

51 郭秋燕 吳金浦 陳福斌 何佳涓 沈芳齡 李介福 莊建國 三十一 消防行政職系消防行政科 2名 許修豪 柳柏全 三十二 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 1名 韓道昂 三十三 地政職系地政科 50名 劉彥淇 趙小燕 吳應敏 蔡明宏 陳麗淑 林勝雄 郭美蘭 賴宜貞 黃靜文 古謹銘 林岑政 林鈺娟 黃鈴琪 李菁瑞 蘇惠珠 江柏忠 陳崑鵬 王美雪 周怡萍 洪主一 詹惠敏 何滿足 李明岳 盧彥宏 雷璧朱 彭瑞菊 許儷齡 陳惠彥 顏淑娟 張淑貞 葉貴宏 葉文章 王淳正 張睿秦 楊國枝 王淑靜 張雪慧 許 免 林淑貞 王皪彬 方 岑 温勝棠 張德謙 黃佩蓉 徐健方 黃國仁 賴素楨 韋丁鳳 阮秋香 魏盈芳 三十四 博物館管理職系博物館管理科 1名 吳麗鄉 三十五 圖書資訊管理職系圖書資訊管理科 16名 黃瑞雲 劉碧珠 張瑞娟 陳蓉蓉 陳秋燕 李伯華 陳香如 黃秀蘭 陳素雲 楊志文 廖美宏 曾湘惠 黃純惠 徐惠敏 黃麗君 何美琇 三十六 檔案管理職系檔案管理科 1名 王淑蘭 三十七 史料編纂職系史料編纂科 0名 (無人錄取) 三十八 安全保防職系安全保防科 1名 韓双琪 46

5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三十九 政風職系政風科 4名 粘思綺 林聰耀 蔣明宗 張繼良 四十 情報行政職系情報行政科 1名 郭慶萍 四十一 交通行政職系交通行政科 12名 王裴芝 陳玉娟 林文彥 黃美靜 秦 蓁 余淑麗 陳清梅 靳惠如 鄭鴻銘 許晏鳯 陳金松 楊國慶 四十二 農業技術職系農業技術科 2名 謝素玉 葉富美 四十三 林業技術職系林業技術科 12名 賴欣怡 李怡真 陳至瑩 葉清旺 何倩雯 簡子超 林鴻鵬 陳雅薰 王興有 卓惠崇 林姿伶 馬紀維 四十四 園藝職系園藝科 2名 黃文增 鐘秀媚 四十五 自然保育職系自然保育科 1名 商樂家 四十六 土木工程職系土木工程科 48名 林龍傑 邱淑華 葉筱萍 林明勲 李淑娟 侯博震 黃啟峯 胡鴻威 陳文龍 劉兆煒 王昭明 黃正安 李昱儀 林春發 林鎮榮 宋明勳 邱善榮 李英偉 葉峰良 許耿瑞 劉旺宗 詹宗仁 吳坤儒 曹耀仁 籃永明 蔡明浩 吳奕哲 林朝陽 張毓麒 陳響仁 王文章 張安賢 劉森華 李政任 張育豪 潘正雄 蔡明益 洪聰元 周秀琴 張欽榮 曾大原 鄭清在 莊志展 林佳靜 林益洲 傅思誠 邱麗君 劉玲娥 四十七 結構工程職系結構工程科 0名 (無人錄取) 四十八 水利工程職系水利工程科 1名 47

53 王世昌 四十九 環境工程職系環境工程科 1名 官知嫺 五十 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 9名 紀延儒 張文斌 陳文全 温國汶 周緖暉 馬清亮 洪嘉潞 游享城 張瑞德 五十一 都市計畫技術職系都市計畫技術科 8名 簡瑟芳 黃穗鵬 邱文志 陳志偉 紀志銘 江日順 鄭伊峻 林國民 五十二 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水土保持工程科 26名 施宛平 陳慧玲 張瑞富 邱國銓 洪銘駿 郭立昇 林森興 蕭清景 許大瑋 李瑞隆 廖信雲 蘇恬邑 方于芸 羅一釗 金 雷 張惠娥 林坤政 劉 和 鄒政樺 鄭裕適 顏明輝 梁志榮 彭鵬舉 黃聖惠 蕭振岳 林大偉 五十三 機械工程職系機械工程科 12名 吳裕雄 蔡孟勲 陳俊華 陳國昭 陳甘澤 林鐘輝 許耿宜 巫威達 禇國源 李三朗 林信志 吳伯義 五十四 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 12名 周瑞聰 楊睦貴 陳崇鐘 何子炘 孫培富 邱英豪 陳駿昇 張書能 施宣卿 曾達 何明學 鍾曉春 五十五 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 14名 黃宗權 蔡金樹 彭顯力 秦桔萬 陳漢章 黃正一 李嘉元 王敦民 楊德財 洪安進 楊昇財 黃其晧 王聖涵 鄭義明 五十六 電信工程職系電信工程科 0名 (無人錄取) 五十七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 25名 48

5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莊文龍 王珮珮 張志清 陳秀宇 白玉琪 俞佳利 謝錦嬅 李佳璋 宋雅玲 林春旭 賴敏玲 李明珠 林偉楨 彭成源 李玫錦 林淑慧 林鴻華 楊青峯 楊國萬 賴逢源 許傳龍 黃婉綺 葉人誠 劉宗翰 劉淑君 五十八 物理職系物理科 2名 林金泉 林柏佑 五十九 原子能職系原子能科 0名 (無人錄取) 六十 化學工程職系化學工程科 3名 蔡宜珍 謝明仁 王國樑 六十一 衛生檢驗職系衛生檢驗科 1名 黃淑娟 六十二 環境檢驗職系環境檢驗科 1名 陳藝文 六十三 商品檢驗職系商品檢驗科 1名 馮雅婉 六十四 地質職系地質科 1名 楊舜行 六十五 礦冶材料職系礦冶材料科 1名 高嘉鴻 六十六 測量製圖職系測量製圖科 21名 林川田 陳室源 趙玉棣 謝運章 林金山 楊桂美 狄仁傑 邱鳴雀 黃正忠 蔡宜晉 謝志仲 康錦昌 林順成 陳能福 劉宏基 劉文祈 蘇振發 陳輝 何太富 邱順德 鍾衛琳 六十七 藥事職系藥事科 1名 洪文元 49

55 六 十 八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交 通 技 術 科 3 名 蕭 惠 玲 郭 永 富 吳 哲 坤 六 十 九 天 文 職 系 天 文 科 1 名 吳 淑 惠 七 十 氣 象 職 系 氣 象 科 5 名 劉 志 信 陳 長 榮 張 清 城 吳 思 儀 柯 雅 文 七 十 一 技 藝 職 系 技 藝 科 5 名 盧 純 鶴 黃 金 梅 楊 沂 芬 林 忠 義 周 佩 蓉 七 十 二 視 聽 製 作 職 系 視 聽 製 作 科 2 名 張 光 麒 白 振 玉 七 十 三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衛 生 技 術 科 0 名 ( 無 人 錄 取 ) 七 十 四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消 防 技 術 科 3 名 徐 崇 理 賴 揚 智 蘇 信 綜 七 十 五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海 巡 技 術 科 3 名 林 宏 達 蔡 孟 翰 陳 進 彫 七 十 六 水 產 技 術 職 系 水 產 技 術 科 4 名 樊 德 正 陳 黃 谷 陳 文 超 周 國 祥 七 十 七 畜 牧 技 術 職 系 畜 牧 技 術 科 2 名 陳 怡 兆 李 建 和 七 十 八 獸 醫 職 系 獸 醫 科 3 名 張 耀 仁 郭 俊 成 楊 薇 薇 七 十 九 工 業 工 程 職 系 工 業 工 程 科 1 名 陳 妍 淑 八 十 工 業 安 全 職 系 工 業 安 全 科 1 名 鄧 慧 卿 八 十 一 醫 學 工 程 職 系 醫 學 工 程 科 1 名 徐 啟 光 50

5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八十二 環保技術職系環保技術科 8名 吳岳衡 蔣震彥 蔡彥宏 凌麗美 黃朝琴 莊明得 張舜華 饒淑貞 八十三 航空管制職系航空管制科 6名 游成俊 李東原 劉珍雲 謝志伯 黃幼琳 劉邦賢 八十四 景觀設計職系景觀設計科 2名 李錦祥 潘淑淵 典試長 李 雅 榮 中 華 民 國 年 1 月 1 0 日 查100年關務人升官等考試各等級各類別應考人之各項成績 業經核算完 畢 並經本會第二次會議審查總成績竣事 分別依各等級各類別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三十三訂定錄取標準擇優錄取 各類別列有選試科目者 分別依各選試科目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 計錄取簡任升官等考試陳群華等2名 薦 任升官等考試林維詩等35名 合計錄取37名 本考試及格者 取得其及格類別所 適用職務之升官等任用資格 並依公務人陞遷法規之規定升補缺額 茲將錄取 人姓名依序榜示如後 壹 簡任升官等考試 2名 一 關務類 1名 陳群華 二 技術類 選試系統分析研究 0名 無人錄取 三 技術類 選試船舶管理及安全研究 1名 李緒增 貳 薦任升官等考試 35名 一 關務類 18名 51

57 林維詩 鄭美玲 鄭乃心 羅雅藍 陳欣毅 宋克偉 于櫻銘 黃正忠 張世紘 林美伶 陳麗愛 高儷芬 吳思弘 王榮貴 蔡靜宜 陳昭蓉 陳盈光 楊俊源 二 技術類 選試系統分析 3名 黃琇惠 周昭昱 楊喬涵 三 技術類 選試機械設計 3名 薛守應 胡國強 景勝男 四 技術類 選試電機機械 2名 吳光榮 張宏銘 五 技術類 選試紡織品檢驗及品質管制學 4名 李春娜 張淑華 張國忠 韋國忠 六 技術類 選試化學程序工業 4名 吳至勝 洪至文 陳婉瑩 王燕青 七 技術類 選試船舶管理及安全 1名 塗凱帝 典試長 李 雅 中 華 民 國 榮 年 1 月 1 0 日 四 考試院核准補發證明書人名單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3)(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賴麗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91)公特司法 公務人特種考 司法行政職 周南辰 四字第 試司法人考試 系法警科 號 姓 名 52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5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姓 名 楊莉華 林秀玲 烏佳瑋 林意維 廖久瑩 徐侑瑩 陳素眞 王銘嶼 周本正 徐啟峰 黃柏漢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護字第 護理師 人檢覈 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高等 (92)(二)專高 護理師 暨普通考試醫事 字第006844號 人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4)(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醫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華語領隊人 (100)專普領字 人普通考試領 第003298號 隊人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高等 (92)(二)專普 護士 暨普通考試醫事 字第007305號 人考試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101補字第 號 101/01/02 專門職業及技術 護理師 人高等考試 (91)專高字第 101補字第 號 號 101/01/03 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普通考試專 責報關人考試 第一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高等 考試醫師牙醫師 考試分試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高等 暨普通考試醫事 人考試 第四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高等 暨普通考試航海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檢覈 (95)專普報關 101補字第 字第000008號 號 101/01/03 醫師 (100)(一)專高 101補字第 醫分試字第 號 號 101/01/03 藥師 (93)(二)專高 101補字第 醫字第 號 號 101/01/03 (99)(四)專 一等輪機 101補字第 高航海字第 管輪 號 號 101/01/03 土木工程技 台 檢 技 字 第 101補字第 師 號 號 101/01/03 53

59 姓 名 邱敏惠 丁增州 嚴玉惠 應沛軒 吳明峰 趙玉芬 王琬珺 林正斌 王鼎慶 吳浚鴻 彭佳明 翁宗琦 嬿 繻 康玉典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3)(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藥字第 藥師 人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4)專普帳字 人普通考試記 第001891號 帳士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護字第 護理師 人檢覈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9)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華語導遊人 (100)專普導字 人普通考試導 第005303號 遊人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8)(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4)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2)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2)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3)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字第 醫師 人檢覈 號 特種考試關務稅 (78)特關稅金 金融科外勤 務金融保險人 保字第 業務組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9)台檢中字 中醫師 人檢覈 第000144號 54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01/04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5 101/01/05 101/01/05 101/01/05 101/01/05 101補字第 號 101/01/05 101補字第 號 101/01/05

6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姓 名 吳冠明 林明儀 林明儀 張啟祥 吳文川 王惠君 鄭婉莉 蔣先智 廖炯智 楊慧禮 陳德音 陳文鐘 賴桂鳳 紀志忠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9)(二)專 及技術人高等 二等航行 普航海字第 暨普通考試航海 船副 號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護字第 護士 人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理師 人檢覈 第006961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關務人 (73)特關務字 行政組 考試 第000030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士 人檢覈 第017207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8)(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5)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華語導遊人 (99)專普導字 人普通考試導 第007487號 遊人考試 一般行政職 公務人普通考 (98)公普字第 系一般行政 試 號 科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8)特警丙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護字第 護理師 人檢覈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4)特警字第 考試 號 55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5 101/01/05 101/01/05 101/01/05 101/01/06 101/01/06 101補字第 號 101/01/06 101補字第 號 101/01/06 101補字第 號 101/01/06 101補字第 號 101/01/06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6 101/01/09 101/01/09 101/01/09

61 姓 名 郭郁琳 郭郁琳 徐智勇 林信志 張志成 錢良富 林世榮 謝素娟 黃元興 邱光中 劉懷文 高若冠 劉志宏 林宏輝 張凱勛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4)(二)專普 及技術人高等 護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4)(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公務人特種考 消防警察人 (91)公特警字 試警察人考試 第000595號 公務人特種考 (96)(二)公特 行政警察人 試第二次警察人 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3)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7)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3)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4)專普帳字 人普通考試記 第005144號 帳士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94)專普帳字 人普通考試記 第000802號 帳士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5)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公務人特種考 矯正職系監 (98)公特司法 試司法人考試 所管理科 字第000959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8)特警丙字 考試 第005830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4)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0)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4)特警字第 考試 號 56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9 101補字第 號 101/01/09 101補字第 號 101/01/09 101補字第 號 101/01/09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09 101/01/09 101/01/10 101補字第 號 101/01/10 101補字第 號 101/01/10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0 101/01/10 101/01/11 101/01/11 101/01/11 101/01/11

6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姓 名 楊靜玫 許順雄 賴文彬 游玉仙 陳俊龍 林泉溢 游漢生 朱文祥 吳崇銘 蔡曉明 蔡依倫 王瑜菲 鍾佳妤 傅新昀 李榮耕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護字第 護理師 人檢覈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7)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6)特警丙字 考試 第005037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5)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2)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3)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4)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0)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8)特警丙字 考試 第000821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4)(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藥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第一次專門職業 (95)(一)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士 人檢覈 第003592號 建築工程職 公務人高等考 (98)公高三字 系建築工程 試 第001674號 科 專門職業及技術 (93)專高律字 人高等考試律 第000262號 師考試 57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1 101補字第 號 101/01/12 101補字第 號 101/01/12 101補字第 號 101/01/13 101補字第 號 101/01/13

63 姓 名 劉正明 楊順進 謝俊宏 陳元吉 吳家銘 伍逸康 曾慧珍 魏國雄 李大倫 陳奕頴 吳靜卿 林晨智 李本國 王道遠 楊力靜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建師字第 建築師 人檢覈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3)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國防部 教育行政人 (70)特國行技 行政及技術人 字第000623號 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0)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2)專高字第 律師 人高等考試 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6)(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8)特級警丙 考試 字第007581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2)特產紀字 人特種考試不 第000203號 動產經紀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華語導遊人 (100)專普導字 人普通考試導 第005099號 遊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90)專高字第 護理師 人高等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2)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中醫師 (79)特中醫字 考試 第000032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6)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公務人特種考 刑事鑑識人 (93)公特警字 試警察人考試 第000338號 58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3 101/01/13 101/01/13 101補字第 號 101/01/13 101補字第 號 101/01/13 101補字第 號 101/01/16 101補字第 號 101/01/16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6 101/01/16 101/01/16 101/01/17 101/01/17

6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姓 名 王羿蓁 王羿蓁 王羿蓁 李冠穎 廖梓伶 蘇慧苓 宋秋雄 鄭方瑋 康睿延 蔡麗萍 韓敏勤 劉景彪 陳豊運 黃勝民 廖璧璋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料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理師 人檢覈 第011111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專高字第 護理師 人高等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護字第 護士 人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5)專普紀字 人普通考試不 第000135號 動產經紀人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7)(二)專高 及技術人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97)專高社字 人高等考試社 第000074號 會工作師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2)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1)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9)專普字第 護士 人普通考試 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5)(二)專普 及技術人高等 物理治療生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68)特警字第 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1)特中醫字 人特種考試中 第000027號 醫師考試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5)特警字第 考試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85)特警字第 考試 號 59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101/01/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7 101補字第 號 101/01/17 101補字第 號 101/01/17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7 101/01/17 101/01/18 101/01/18 101補字第 號 101/01/18 101補字第 號 101/01/18 101補字第 號 101/01/18 101補字第 號 101補字第 號 101/01/19 101/01/19

65 姓 名 尤 孝 龍 陳 慧 雯 藍 敏 琿 林 永 孟 汪 月 玲 王 勝 禹 張 溶 喬 張 溶 喬 史 佩 鑫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料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檢 覈 行 政 警 察 人 護 士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護 理 師 人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升 等 考 試 科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檢 覈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資 訊 處 理 行 政 警 察 人 護 士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護 理 師 人 檢 覈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高 等 護 士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考 試 (85) 特 警 字 第 號 (89)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90)( 二 ) 特 產 紀 字 第 號 (82) 中 地 升 字 第 號 (84) 特 警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93)( 一 ) 專 普 醫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 補 字 第 號 101/01/19 101/01/20 101/01/20 101/01/30 101/01/30 101/01/30 101/01/30 101/01/30 101/01/31 60

6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行政爭訟 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0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0年8月17日北 市警同分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以下簡稱大同分局 建成派出所 警 經大同分局審認其於100年3月3日受理汽車1431- 號報案作業 延誤上 傳 違反規定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六 一 規定 以100年7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 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8月29日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案經大同分局以100年9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答復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公務應 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 務 第7條規定 公務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 推諉 或無故稽延 及第22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 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申誡 一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 是警察 人若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輕微者 即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再申訴人訴稱 受理報案四聯單之第四聯須報案人簽名蓋章 報案人表示須 至100年3月11日夜間才有空至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開立失竊四聯單 故無 61

67 法 於 收 到 報 案 傳 真 後 2 小 時 內 輸 入, 並 將 四 聯 單 之 第 三 聯 ( 車 主 聯 ) 寄 發 報 案 人 收 執 等 節 經 查 : ( 一 ) 依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報 案 e 化 平 臺 失 車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作 業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失 車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作 業 規 定 ) 六 規 定 : 本 系 統 受 理 報 案 登 錄 工 作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十 三 ) 若 報 案 人 係 於 他 轄 ( 非 管 轄 單 位 ) 報 案, 依 單 一 窗 口 作 業 規 定, 將 報 案 人 筆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傳 真 通 報 管 轄 單 位 填 製, 並 應 於 報 案 人 簽 名 欄, 加 註 說 明, 管 轄 單 位 務 必 於 收 到 傳 真 二 小 時 內 輸 入 完 竣, 且 將 四 聯 單 第 三 聯 ( 車 主 聯 ), 逕 行 寄 發 報 案 人 收 執 是 管 轄 單 位 之 受 理 警 接 獲 非 管 轄 單 位 之 通 報, 應 於 報 案 人 簽 名 欄 加 註 說 明, 於 收 到 傳 真 2 小 時 內 輸 入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受 理 報 案 e 化 平 臺 失 車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同 時 將 四 聯 單 第 三 聯 ( 車 主 聯 ), 逕 行 寄 發 報 案 人 收 執, 第 四 聯 係 由 受 理 報 案 之 管 轄 單 位 留 存, 並 無 應 經 報 案 人 簽 名 之 規 定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 二 )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3 月 3 日 21 時 5 分 接 獲 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三 重 分 局 厚 德 派 出 所 ( 以 下 簡 稱 厚 德 派 出 所 ) 單 一 窗 口 受 理 汽 車 號 侵 占 案, 再 申 訴 人 於 同 年 月 11 日 完 成 四 聯 單 之 製 作 及 上 傳, 此 有 厚 德 派 出 所 100 年 3 月 3 日 e 化 案 號 :P LK07KGQ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報 案 三 聯 單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車 輛 協 尋 電 腦 輸 入 單 ( 編 號 P UMOVJA3 號 ) 大 同 分 局 同 年 4 月 18 日 e 化 平 台 - 汽 機 車 案 件 延 誤 上 傳 原 因 調 查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100 年 3 月 份 汽 機 車 失 竊 案 件 延 誤 上 傳 案 件 一 覽 表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是 再 申 訴 人 於 接 獲 厚 德 派 出 所 單 一 窗 口 受 理 汽 車 號 侵 占 案 時, 未 於 2 小 時 內 輸 入 失 車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違 反 上 開 失 車 資 料 處 理 系 統 作 業 規 定, 事 實 明 確 大 同 分 局 依 獎 懲 標 準 第 6 條 第 1 款 規 定,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訴 一 次 懲 處, 洵 屬 有 據 三 綜 上, 大 同 分 局 以 100 年 7 月 11 日 北 市 警 同 分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經 核 尚 無 違 誤, 均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62

6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1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0年10月 13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63

69 再 申 訴 人 現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北 市 警 局 )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以 下 簡 稱 北 市 交 通 大 隊 ) 大 安 分 隊 ( 以 下 簡 稱 大 安 分 隊 ) 小 隊 長, 北 市 交 通 大 隊 審 認 其 於 100 年 8 月 10 日 擔 服 臨 時 勤 務 編 排 規 劃 指 派 人, 因 未 依 規 定 指 派 勤 務, 違 反 規 定, 依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獎 懲 標 準 ) 第 6 條 第 1 款 規 定, 以 100 年 8 月 30 日 北 市 警 交 大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經 北 市 交 通 大 隊 以 100 年 11 月 9 日 北 市 警 交 大 人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應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第 7 條 規 定 : 公 務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不 得 畏 難 規 避, 互 相 推 諉, 或 無 故 稽 延 及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 次 按 獎 懲 標 準 第 6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一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或 執 行 公 務 不 力, 情 節 輕 微 是 警 察 人 如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情 節 輕 微 者, 即 符 合 申 誡 懲 處 之 要 件 二 復 按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規 範 一 規 定 : 定 義 : ( 七 ) 交 通 事 故 分 類 如 下 :1 A1 類 : 造 成 人 當 場 或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死 亡 之 交 通 事 故 再 按 北 市 警 局 為 強 化 A1 類 死 亡 交 通 事 故 防 制 具 體 作 為, 以 94 年 6 月 16 日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該 局 各 分 局 於 其 轄 內 發 生 A1 類 死 亡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後, 應 自 事 故 發 生 日 之 翌 日 起, 在 肇 事 路 口 ( 含 路 段 ) 適 當 地 點, 連 續 規 劃 為 期 2 週 (14 日 ) 之 巡 邏 守 望 及 定 點 稽 查 等 具 體 防 制 勤 務 ; 復 以 98 年 1 月 10 日 通 報, 請 各 分 局 執 行 具 體 防 制 勤 務, 並 落 實 督 導 執 行 查 100 年 8 月 3 日 路 1 段 飯 店 前 發 生 A1 類 交 通 事 故, 依 北 市 警 局 前 揭 函 之 規 定, 大 安 分 隊 應 在 肇 事 路 口 適 當 地 點, 連 續 規 劃 為 期 2 週 (14 日 ) 之 巡 邏 守 望 及 定 點 稽 查 等 具 體 防 制 勤 務 次 查 大 安 分 隊 100 年 8 月 10 日 之 勤 務 分 配 表, 於 該 路 段 適 當 地 點 編 排 有 加 強 取 締 交 通 之 勤 務, 惟 北 市 警 局 大 安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大 安 分 局 ) 於 該 日 15 時 至 18 時 派 勤 務 督 導, 督 導 人 於 15 時 15 分 許, 發 現 該 路 段 無 人 執 行 勤 務 ; 經 調 查 原 排 定 執 勤 之, 係 經 再 申 訴 64

7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人臨時指派其執行其他交辦案件 此有北市警局94年6月16日函 98年1月10 日通報 100年8月10日大安分隊勤務分配表及大安分局勤務督導報告等影本 附卷可稽 按再申訴人100年8月10日擔服大安分隊值日小隊長 負責該分隊 臨時勤務編排規劃指派 如有其他臨時勤務須指派同仁執行 允應注意相關 規定 妥適指派 惟其未遵上開北市警局之規定 將原排定加強取締交通之 勤務人 指派臨時勤務 是再申訴人有未依規定指派勤務之情形 洵堪認 定 北市交通大隊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洵屬有據 三 再申訴人訴稱 100年8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並未顯示有專責A1車禍防制點一 節 按再申訴人未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 尚不因勤務分配表未 註記有專責A1車禍防制點之字樣 而得主張免除其行政責任 再申訴人所 訴 核不足採 四 綜上 北市交通大隊以100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 均應予維 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65

71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楊 100 國 仁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00年9月8日新 北警峽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警局 三峽分局 以下 簡稱三峽分局 湖山派出所警 三峽分局審認其於100年7月28日新北市警局 專督考防情業務時 言行舉止顯有不當 嚴重影響警譽 依警察人獎 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3款規定 以100年8月25日新北警峽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 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9月13日經由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向 本會聲明再申訴 並於同年月21日補送再申訴書到會 案經三峽分局以100年10 月17日新北警峽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同年12 月16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貪惰 奢侈放蕩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 公務有違 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 66

7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三 違反品操紀律 言行失檢 影 響警譽 情節嚴重 是警察人如有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之情 事 即符合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 查新北市警局民防管制中心 專因督考防情業務 於100年7月28日13時46 分在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指示簿冊夾破舊應予換新時 再申訴人回應 國家沒有發 嗣 姓警拿新簿冊夾欲更換時 專表示不是沒有新 簿冊夾 再申訴人回應 這是舊的 隨後拿起辦公桌上之空簿冊夾 往 專辦公桌前摔下 並大聲咆哮 在場志工 工友等人因再申訴人摔空簿冊 夾及大聲咆哮之不當言行 受到驚擾 上開情事 有100年7月28日監視錄影 音 譯文 同年8月4日對警 同年月5日對再申訴人 同年月8日對警 之訪談紀錄表 三峽分局督察組100年8月10日簽呈 等影本附卷可按 再申訴人訴稱 答復書所載 姓志工之證詞 與事實不符 一節 查再申訴人上述違失行為係經三峽分局調查多位相關人 非僅以 姓志工之證詞為懲處之唯一佐證資料 況再申訴人於訪談時亦不否認有上述 行為 所訴核不足採 三 按再申訴人身為公務人 本有謹慎言行 保持品位之義務 其對上級長官 督考業務時 如有意見 應言行合宜 以和平 理性方式為之 其逕以不理 性之言行 回應上級長官 造成不良觀感 有言行失檢 嚴重影響警譽之情 事 洵堪認定 三峽分局以再申訴人上開行為 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 定 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自屬有據 再申訴人訴稱 專態度霸道 其後 亦向其道歉 長官僅處分再申訴人 未能秉公處理一節 按本件再申訴人有 言行失檢之情事 應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已如前述 至三峽分局是否稟公處 理 姓專一事 核屬另案 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四 綜上 三峽分局以以100年8月25日新北警峽人字第 號令 核予 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 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67

73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100 國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00年7月13日新北永人字 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以下簡稱永和區公所 臺北縣99年12月25日 68

7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改制前名稱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以下簡稱永和市公所 課長 永和區公所審認 再申訴人前任職於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期間 因督導不周 函復公文未經詳 查 顯有失當 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平時獎懲基準 以下簡 稱平時獎懲基準 十四 一 規定 以100年5月26日新北永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 復 於同年8月15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復於同年月17日補正再申訴書到會 案 經永和區公所以同年9月7日新北永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 申訴人又於同年9月20日及10月14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第22 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平時獎懲基準十四 三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三 對於屬疏予督導考核 致發生不良後果 情節輕微 是新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 如有對屬疏於督導考核 致發生不良 後果 情節輕微之情事 即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查永和市公所辦理 里活動中心興建案 以下簡稱活動中心興建案 總 預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前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 列 管在案 審計處請永和市公所說明 該列管工程經費執行率低於80 之原 因 永和市公所於99年3月16日函復說明 該經費執行率低於80 之原因為 建築用地尚未完全取得 嗣於同年5月27日函復說明 因土地需辦理 廢水 按:廢除水利地目 後方能興建 多次洽請水利技師就辦理廢水所需費 用報價而不可得 並非因建築用地尚未取得 審計處乃函知永和市公所 其說明工程經費執行落後之原因 前後不一致 查報資料不正確 此有永和 市公所99年3月16日北縣永民字第 號 同年4月21日北縣永民字第 號 同年5月18日北縣永民字第 號等函及所檢送之執 行情形彙總表 同年5月27日北縣永民字第 號函審計處99年6月1 日審北縣四字第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永和市公所就審計處列 管之活動中心興建案 說明工程經費執行落後之原因 前後不一致 查報資 69

75 料 不 正 確, 造 成 機 關 形 象 受 損 之 情 事, 應 堪 認 定 三 次 查 永 和 市 公 所 因 活 動 中 心 興 建 案 之 用 地 需 要, 函 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有 償 撥 用 永 和 市 水 源 段 925 地 號 國 有 土 地, 經 該 局 以 94 年 5 月 4 日 台 財 接 字 第 號 函 及 96 年 1 月 2 日 台 財 產 北 處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有 償 撥 用 ; 依 95 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核 計 後, 分 4 年 4 期 清 償 再 申 訴 人 當 時 擔 任 永 和 市 公 所 財 政 課 長, 對 於 94 年 間 辦 理 撥 用 案 及 96 年 取 得 土 地 案, 公 文 會 簽 過 程 均 會 辦 簽 章 在 案, 有 上 開 2 函 影 本 附 卷 可 按 再 申 訴 人 對 活 動 中 心 興 建 案 之 土 地 撥 用 取 得 與 否, 應 相 當 瞭 解 ; 其 所 屬 就 審 計 處 列 管 之 活 動 中 心 興 建 案, 查 報 列 管 工 程 經 費 執 行 落 後 之 原 因 時, 函 復 說 明 為 建 築 用 地 尚 未 完 全 取 得, 顯 然 未 盡 查 核 之 責, 致 查 報 資 料 不 正 確, 造 成 機 關 形 象 受 損, 再 申 訴 人 自 應 負 督 導 不 周 責 任, 核 符 平 時 獎 懲 基 準 十 四 ( 三 ) 所 定, 對 屬 疏 於 督 導 考 核, 致 發 生 不 良 後 果, 情 節 輕 微 之 申 誡 要 件 ; 惟 永 和 區 公 所 援 引 平 時 獎 懲 基 準 十 四 ( 一 ) 所 定, 懈 怠 職 務 或 處 事 失 當, 情 節 輕 微,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固 有 未 洽, 惟 其 仍 應 核 予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其 結 果 並 無 二 致, 原 懲 處 仍 應 予 以 維 持 四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其 99 年 3 月 1 日 始 調 任 民 政 課 課 長, 不 能 將 活 動 中 心 土 地 購 置 及 興 建 案 執 行 問 題 之 責 任 由 其 承 擔, 請 求 重 新 調 查, 並 秉 公 處 理 ; 又 94 年 至 99 年 間 所 有 涉 及 之 人, 均 應 懲 處 一 節 按 本 件 懲 處 事 由, 係 再 申 訴 人 就 所 屬 於 查 報 審 計 處 列 管 工 程 案 經 費 執 行 落 後 之 原 因, 於 函 復 公 文 未 經 詳 查, 致 查 報 資 料 不 正 確, 造 成 機 關 形 象 受 損, 確 實 有 督 導 不 周 之 情 事, 已 如 前 述 ; 未 涉 及 活 動 中 心 土 地 購 置 及 興 建 案 執 行 之 問 題 ; 至 活 動 中 心 土 地 購 置 及 興 建 案 相 關 人 是 否 應 負 責 任, 核 屬 另 案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五 綜 上, 永 和 區 公 所 以 100 年 5 月 26 日 新 北 永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一 次 懲 處,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均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70

7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0年10月18日 園警分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桃縣警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71

77 佐, 配 置 該 局 中 壢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中 壢 分 局 ) 服 務, 於 100 年 7 月 12 日 調 任 桃 縣 警 局 大 園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大 園 分 局 ) 警 ( 現 職 ) 大 園 分 局 審 認 其 與 女 士 發 生 不 正 常 感 情 交 往,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情 節 重 大 ; 又 於 100 年 1 月 19 日 遭 查 獲 勤 務 中 飲 酒, 違 反 勤 務 規 定, 依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獎 懲 標 準 ) 第 7 條 第 3 款 規 定, 以 100 年 8 月 25 日 園 警 分 人 字 第 號 令, 分 別 核 布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懲 處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於 100 年 11 月 7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經 大 園 分 局 以 同 年 月 16 日 園 警 分 人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及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 次 按 獎 懲 標 準 第 7 條 第 3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三 違 反 品 操 紀 律 或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情 節 嚴 重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標 準 所 列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記 過 之 規 定, 得 視 事 實 發 生 之 動 機 目 的 手 段 及 影 響 程 度,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是 警 察 人 如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情 節 嚴 重, 即 符 合 記 過 懲 處 之 要 件 二 關 於 記 過 一 次 部 分 : ( 一 ) 按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要 點 三 規 定 : 警 察 風 紀 要 求 重 點 如 下 : ( 二 ) 品 操 風 紀 4 不 發 生 妨 害 婚 姻 妨 害 家 庭 或 其 他 不 正 常 感 情 交 往 而 有 損 害 警 譽 之 行 為 次 按 警 察 人 與 人 發 生 不 正 常 感 情 交 往 處 理 要 點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警 察 人 與 人 發 生 下 列 情 事, 其 中 一 方 或 雙 方 已 婚, 依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懲 處 如 下 :( 一 ) 不 正 常 感 情 交 往, 申 誡 第 3 點 規 定 : 違 反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得 視 影 響 警 譽 案 情 嚴 重 或 連 續 犯 等 情 節, 酌 予 加 重 懲 處 是 警 察 人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如 與 他 人 發 生 不 正 常 感 情 交 往, 即 屬 違 反 品 操 紀 律, 其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酌 予 加 重 懲 處 72

7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二 查復審人已婚 於99年11月間認識 女士 並進而交往 經桃縣警局 督察室靖紀小組人發現 再申訴人有使用 女士之車輛上下班 一 同用餐及進出 女士住居之大樓等情事 桃縣警局督察室靖紀小組人 於100年1月20日2時28分許 發現再申訴人駕駛 女士之車輛 進 入 女士住居之大樓 靖紀小組人約2時40分許要求該大樓管理 引導至7樓 女士住處 管理原表示無此人 嗣表示須請示大樓管 理會主任 其等人爰以步行方式上樓 約3時6分許在4樓 樓梯間遇見再申訴人 告知再申訴人正在調查其風紀問題 為釐清 相關案情 請再申訴人隨同返回中壢分局配合調查 惟再申訴人藉 故拖延 遲至10時許始至中壢分局接受訪談 前揭情事 有中壢分 局100年1月20日對再申訴人之訪談紀錄 同年2月15日中警分督字第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桃縣警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探訪蒐證相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 又依卷附再申訴人100年2月24日報告及同日於桃縣警局督察室之訪談 紀錄 再申訴人並不否認其與 女士交往 為免因其感情事件造成長 官困擾 影響警譽 願請調他地 按再申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 女士不正常感情交往 已違反品操風紀之要求 是其言行不檢 影 響警譽 情節嚴重 洵堪認定 大園分局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 處 自屬有據 三 關於記過二次部分 一 按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二明定 警服勤時 不得飲用酒類 或於身體發現有飲用酒類之特徵 有酒態 容 帶酒味 六規 定 各級勤務機關 構 應落實執行下列措施 六 服 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1 有酒態 容 帶酒味者 2 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者 七規定 警服勤時 飲用酒類或於身體發現有飲用酒類之特徵者 有酒態 容 帶酒 味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及下列規定懲處 三 警執行勤 務 經當場發現飲用酒類或有事證足資認定者 記過二次 是 73

79 警 察 人 執 行 勤 務, 有 事 證 足 資 認 定 飲 用 酒 類 者, 即 符 合 記 過 懲 處 之 要 件 ( 二 ) 查 再 申 訴 人 任 偵 查 佐 期 間, 於 100 年 1 月 19 日 14 時 至 24 時 擔 服 刑 案 偵 處 勤 務, 經 桃 縣 警 局 督 察 室 靖 紀 小 組 發 現, 再 申 訴 人 與 小 隊 長 偵 查 佐 及 偵 查 佐, 於 當 日 約 19 時 許 至 中 壢 市 路 學 院 附 近 之 羊 肉 爐 店 餐 敘 ; 餐 敘 中 飲 用 玻 璃 瓶 裝 之 啤 酒, 每 人 平 均 飲 用 2 瓶 左 右 再 申 訴 人 雖 未 及 時 配 合 調 查 及 進 行 酒 測, 惟 其 於 餐 敘 中 飲 用 啤 酒 之 情 事, 業 經 小 隊 長 偵 查 佐 及 偵 查 佐 於 訪 談 時 說 明 在 案 前 揭 情 事, 有 中 壢 分 局 100 年 1 月 20 日 對 再 申 訴 人 等 4 人 之 訪 談 紀 錄 同 年 2 月 15 日 中 警 分 督 字 第 號 案 件 調 查 報 告 表 及 桃 縣 警 局 督 察 室 靖 紀 小 組 探 訪 蒐 證 相 片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是 再 申 訴 人 於 勤 務 中 有 飲 用 酒 類 之 情 事, 洵 堪 認 定 ( 三 )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其 酒 測 值 為 0mg/L 一 節, 按 再 申 訴 人 勤 務 中 有 飲 用 酒 類 之 情 事, 已 如 前 述, 尚 不 因 其 遲 至 次 (20) 日 10 時 始 進 行 酒 測, 酒 測 值 為 0mg/L 而 改 變 其 勤 務 中 飲 用 酒 類 之 事 實 再 申 訴 人 上 開 所 訴, 洵 無 可 採 四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其 懲 處 案 至 100 年 8 月 25 日 始 發 布, 有 違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規 定 事 項 第 34 條 規 定, 應 於 得 予 獎 懲 事 由 之 原 因 發 生 後 1 個 月 內 辦 理 之 規 定 一 節 按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規 定 事 項 於 99 年 12 月 15 日 已 修 正 為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並 刪 除 第 34 條 次 按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35 條 規 定 :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期 限, 依 下 列 規 定 行 之 :( 一 ) 一 般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工 作 或 任 務 完 成 後 至 次 月 月 底 前, 陳 ( 簽 ) 報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 ( 五 ) 獎 懲 案 件 如 有 涉 及 上 級 機 關 之 權 責 者, 應 俟 上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再 參 照 核 定 獎 懲 辦 理 授 權 範 圍 內 之 獎 懲 查 再 申 訴 人 100 年 1 月 19 日 發 生 風 紀 案 件 後, 中 壢 分 局 於 同 年 月 24 日 以 警 風 紀 案 件 摘 要 表 陳 報 桃 縣 警 局 配 合 查 處, 嗣 其 風 紀 案 件 調 查 完 畢 後, 層 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以 100 年 7 月 25 日 警 署 督 字 第 號 函 核 復, 同 意 桃 縣 警 局 所 報 意 見 ; 大 園 分 局 即 據 以 辦 理 再 申 訴 人 之 懲 處 案,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核 無 可 採 74

8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五 綜上 大園分局以100年8月25日園警分人字第 號令 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3款規定 分別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 予維持 經核尚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0年9月7 75

81 日 桃 警 字 第 號 書 函 之 函 復,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桃 園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對 再 申 訴 人 記 過 一 次 記 過 二 次 懲 處 及 申 訴 函 復 均 撤 銷, 由 服 務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事 實 再 申 訴 人 原 係 桃 園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桃 縣 警 局 )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以 下 簡 稱 桃 縣 刑 大 ) 偵 查 佐, 配 置 蘆 竹 分 局 服 務, 於 100 年 5 月 9 日 調 任 桃 縣 警 局 大 園 分 局 警 ( 現 職 ) 桃 縣 刑 大 審 認 其 於 100 年 3 月 28 日 9 時 至 3 月 29 日 6 時 擔 服 值 日 勤 務 時 擅 離 駐 地, 於 有 女 陪 侍 之 不 妥 當 場 所 飲 宴, 違 反 勤 務 及 品 操 紀 律, 依 100 年 7 月 8 日 修 正 發 布 前 之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獎 懲 標 準 ) 第 7 條 第 1 款 及 第 8 款 規 定, 以 100 年 5 月 2 日 桃 警 刑 字 第 號 令 分 別 核 予 記 過 一 次 及 記 過 二 次 懲 處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於 100 年 10 月 7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復 於 同 年 月 24 日 補 正 再 申 訴 書 到 會, 案 經 桃 縣 警 局 以 100 年 11 月 1 日 桃 警 刑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及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 次 按 獎 懲 標 準 第 7 條 第 1 款 及 第 8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一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或 執 行 重 要 公 務 不 力, 情 節 嚴 重 八 非 因 公 涉 足 或 其 他 不 妥 當 之 場 所 復 按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要 點 三 規 定 : 警 察 風 紀 要 求 重 點 如 下 : ( 二 ) 品 操 風 紀 2. 不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是 警 察 人 如 有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情 節 嚴 重, 或 非 因 公 涉 足 不 妥 當 場 所, 違 反 品 操 紀 律 者, 即 符 合 記 過 懲 處 之 要 件 惟 同 一 違 失 行 為 不 得 予 以 重 複 處 罰 二 查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3 月 28 日 21 時 許 受 邀 約 於 29 日 0 時 30 分 與 至 KTV 唱 歌 飲 酒,KTV 包 廂 內 有 女 子 陪 侍 ;1 時 30 分 許 離 開 KTV 後 又 至 桃 園 市 街 有 女 子 陪 侍 之 酒 店 消 費, 至 4 時 50 分 始 離 去, 此 有 100 年 4 月 7 日 再 申 訴 人 訪 談 紀 錄 及 同 日 相 關 人 之 訪 談 紀 錄 在 卷 可 佐 76

8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按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三 二 規定 警察人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 當場所 再申訴人身為警察人 卻在值日勤務期間 於100年3月29日凌晨 至有女陪侍之KTV唱歌飲酒 並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 已違反上開警察 風紀實施要點三 二 之規定 是再申訴人上開違失行為 顯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 且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 違反品操紀律之情事 可 堪認定 三 惟查再申訴人於擔服值日勤務期間至KTV飲酒 復至酒店飲酒之行為 為勤 務中之同一違失行為 桃縣刑大評價成為有2個違失行為 而分別予以記過 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 核有重複處罰之情事 難謂適法 四 綜上 桃縣刑大以100年5月2日桃警刑字第 號令 分別核予再申 訴人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其認事用法 難謂適 法 洵有待斟酌之處 均應予撤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77

83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100 國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0年7月18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竹市警局 第二分局警備隊警 經 竹市警局審認其於100年2月23日2時45分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 以下簡稱下公館派出所 警執行巡邏攔查勤務時 多次對執勤警咆 哮嗆聲 並企圖阻撓執勤警對民眾 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態度惡劣 言行失 檢 影響警譽 情節重大 依100年7月8日修正發布前之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 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8條第3款規定 以100年4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 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8月18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竹市警局以100年9月13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及17日補充理由 到會 78

8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貪惰 奢侈放蕩 及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22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過 三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重大 是警察人如有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重大之情事 即符合記一大過懲處之要 件 二 再申訴人不服記一大過之懲處 訴稱竹市警局認定事實錯誤 懲處不公 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再申訴人明知 君飲用酒類 仍搭乘其駕駛再申訴 人所有之汽車 於100年2月23日2時45分許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中豐路 前 為下公館派出所警攔查 執勤警發現駕駛人 君帶有酒容且濃厚酒 味 欲對 君執行酒測 再申訴人卻阻撓 君配合警方實施酒測 並對執勤 警咆哮 至4時35分始離開現場 此有下公館派出所 警及 警100年 2月23日報告 竹市警局第二分局同年3月7日對再申訴人訪談之筆錄 同年 月9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督察室同年月23日 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再申訴人身為警察人 明知 君飲用酒類 不予 勸阻駕駛 復未配合執勤警執法 阻撓警察人執行酒測 並經媒體報 導 其違反品操紀律 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 洵堪認定 竹市警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3款規定 審酌其違失情節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 自屬有據 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三 再申訴人訴稱 機關另連續對其核予申誡二次懲處及將其列為教育輔導對象 一節 查再申訴人上開違失行為 經竹市警局核予記一大過懲處 已如前 述 另查竹市警局審認其於100年2月23日勤前飲酒致無法擔服6時至8時交通 整理勤務 影響機關勤務正常運作 交由該局第二分局以100年4月28日竹市 警二分二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上開二者懲 處事由並不相同 復查再申訴人經機關列為教育輔導對象 係警察機關為端 正警察風紀 提昇警察人形象及工作績效 與違反職務義務之懲處性質亦 79

85 有 不 同, 並 無 一 事 二 罰 之 情 形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四 再 申 訴 人 又 稱, 竹 市 警 局 於 100 年 7 月 13 日 召 開 100 年 第 7 次 考 績 會, 前 1 日 始 通 知 其 陳 述 意 見, 有 違 行 政 程 序 一 節 按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考 績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及 考 績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考 績 會 初 核 或 核 議 前 條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受 考 人 有 關 人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據 上, 擬 予 記 一 大 過 尚 非 屬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懲 處 類 型, 服 務 機 關 裁 量 後 縱 未 予 再 申 訴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於 法 無 違 況 竹 市 警 局 100 年 4 月 19 日 100 年 第 5 次 考 績 會, 已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於 考 績 會 陳 述 意 見, 再 申 訴 人 並 列 席 該 次 會 議 陳 述 意 見 ; 嗣 再 申 訴 人 提 起 申 訴, 竹 市 警 局 於 100 年 7 月 13 日 召 開 100 年 第 7 次 考 績 會,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惟 再 申 訴 人 表 示 並 無 意 見 陳 述, 此 有 上 開 各 次 考 績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竹 市 警 局 第 二 分 局 100 年 7 月 12 日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表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亦 無 可 採 五 綜 上, 竹 市 警 局 以 100 年 4 月 26 日 竹 市 警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記 一 大 過 懲 處,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均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80

8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0年7月18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竹市警局 第二分局警備隊警 經 竹市警局審認其於100年2月23日勤前飲酒致無法擔服6時至8時交通整理勤務 影 響機關勤務正常運作 交由該局第二分局依100年7月8日修正發布前之警察人 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 以100年4月28日竹市警二分 二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 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8月18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竹市警局以100 年9月13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同年 11月11日及17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81

87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及 冶 遊 賭 博, 吸 食 煙 毒 等,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及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有 違 反 本 法 者, 應 按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懲 處 ; 次 按 獎 懲 標 準 第 6 條 第 1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一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或 執 行 公 務 不 力, 情 節 輕 微 是 警 察 人 如 有 不 遵 規 定 執 行 職 務, 情 節 輕 微 之 情 事, 即 符 合 申 誡 懲 處 之 要 件 二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勤 前 已 獲 准 假, 且 未 經 實 施 酒 精 測 試, 懲 處 事 實 認 定 有 誤, 有 違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經 查 : ( 一 ) 警 飲 用 酒 類 禁 止 服 勤 規 定 二 : 警 服 勤 時, 不 得 飲 用 酒 類 或 於 身 體 發 現 有 飲 用 酒 類 之 特 徵 [ 有 酒 態 ( 容 ) 帶 酒 味 ] 七 : 警 服 勤 時 飲 用 酒 類 或 於 身 體 發 現 有 飲 用 酒 類 之 特 徵 者 ( 有 酒 態 ( 容 ) 帶 酒 味 ), 依 警 察 人 獎 懲 標 準 及 下 列 規 定 懲 處 :( 一 ) 警 服 勤 前 飲 用 酒 類 於 預 備 服 勤 時, 經 施 以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有 酒 精 成 分, 致 影 響 勤 務 機 關 ( 構 ) 整 體 勤 務 運 作 者, 申 誡 二 次 對 警 服 勤 前 禁 止 飲 用 酒 類, 已 有 明 定 ( 二 ) 查 再 申 訴 人 原 經 排 定 於 100 年 2 月 23 日 6 時 至 8 時 擔 服 巡 邏 勤 務, 惟 再 申 訴 人 於 同 日 2 時 45 分 搭 乘 由 君 駕 駛 再 申 訴 人 所 有 之 汽 車, 經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北 興 路 與 中 豐 路 前, 為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竹 東 分 局 下 公 館 派 出 所 警 攔 查, 執 勤 警 發 現 駕 駛 人 君 及 再 申 訴 人 帶 有 酒 容 且 濃 厚 酒 味, 欲 對 君 執 行 酒 測, 再 申 訴 人 阻 撓 君 配 合 警 方 酒 測, 至 4 時 35 分 始 離 開 現 場 嗣 再 申 訴 人 於 同 日 5 時 許 電 洽 所 長 無 法 執 勤, 經 所 長 發 現 再 申 訴 人 飲 酒, 顧 及 再 申 訴 人 之 安 全 及 勤 務 正 常 運 作, 允 其 請 事 假, 臨 時 調 度 人 力 嗣 所 長 復 接 獲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當 時 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會 竹 東 榮 民 醫 院, 所 長 遂 率 同 仁 欲 將 再 申 訴 人 帶 回 施 以 酒 測, 惟 未 尋 得 再 申 訴 人 此 有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竹 東 分 局 下 公 館 派 出 所 警 及 警 100 年 2 月 23 日 報 告 竹 市 警 局 第 二 分 局 埔 頂 派 出 所 所 長 同 年 3 月 5 日 報 告 竹 市 警 局 第 二 分 局 同 年 月 7 日 對 再 申 訴 人 訪 談 之 筆 錄 同 年 月 9 日 竹 市 警 二 分 二 字 第 號 案 件 調 查 報 告 表 及 督 察 室 同 年 月 23 日 簽 呈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是 再 申 82

8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訴人勤前飲酒 洵堪認定 本件再申訴人非汽車駕駛人 固未經執勤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惟由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 其有飲酒之事 實 又其原排定之勤務固於勤前經主管考量勤務正常運作 不得不同 意其以請假處理 惟已影響派出所之人力調度 勤務安排及執勤安全 性等 其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事實明確 竹市警局第二分局依獎懲標 準第6條第1款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自屬有據 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三 再申訴人訴稱 機關另連續對其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及將其列為教育輔導對象 一節 查再申訴人上開違失行為 經竹市警局交由第二分局核予申誡二次懲 處 已如前述 另查竹市警局審認其於100年2月23日2時45分許於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執行巡邏攔查勤務時 多次對執勤警 咆哮嗆聲 並企圖阻撓執勤警對民眾 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態度惡劣 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重大 以100年4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 上開二者懲處事由並不相同 復查再申 訴人經機關列為教育輔導對象 係警察機關為端正警察風紀 提昇警察人 形象及工作績效 與違反職務義務之懲處性質亦有不同 並無一事二罰之情 形 四 再申訴人又稱 竹市警局於100年7月13日召開100年第7次考績會 前1 日始通知其陳述意見 有違行政程序一節 按公務人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考績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 處分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及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考績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 得調閱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 通知受考人 有關人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 詢畢退席 據上 擬予申 誡二次尚非屬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懲處類型 服務機關裁量後縱未予再 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法無違 況竹市警局100年4月19日100年第5次考 績會 已通知再申訴人於考績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並列席該次會 議陳述意見 嗣再申訴人提起申訴 竹市警局於100年7月13日召開100年第7 次考績會 先以電話通知 惟再申訴人表示並無意見陳述 此有上開各 83

89 次 考 績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竹 市 警 局 第 二 分 局 100 年 7 月 12 日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表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再 申 訴 人 所 訴, 亦 無 可 採 五 綜 上, 竹 市 警 局 第 二 分 局 以 100 年 4 月 28 日 竹 市 警 二 分 二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竹 市 警 局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經 核 尚 無 違 誤, 均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7 日 主 任 蔡 璧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再 申 訴 決 定,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復 提 再 申 訴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再 申 訴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84

9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8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28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竹市警局 第二分局 以下簡稱第二 分局 警備隊警 竹市警局審認其於100年4月9日至11日未依規定程序請假 曠職繼續達3日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8條第10款規定 以100年7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0月26日向本會提起再申 訴 案經竹市警局以100年11月17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1 0 條 規 定 公 務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第22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 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 一大過 十 曠職繼續達二日 是警察人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 者 即符合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 復按公務人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 應填 具假單 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 職務 應託同事代理 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 續而擅離職守 均以曠職論 及第14條規定 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 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準此 公務人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妥請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者 以曠職論 85

91 三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記 一 大 過 懲 處, 訴 稱 其 因 身 體 罹 患 消 化 性 潰 瘍 及 睡 眠 障 礙, 多 次 急 診 就 醫, 符 合 急 病 得 由 他 人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之 規 定 ; 又 機 關 未 為 曠 職 通 知, 致 其 無 從 得 知 請 病 假 已 遭 駁 回, 因 而 無 從 陳 述 意 見 一 節 查 : ( 一 ) 依 第 二 分 局 警 備 隊 7 人 勤 務 分 配 表 記 載, 再 申 訴 人 100 年 4 月 9 日 至 11 日 擔 服 之 勤 務 分 別 負 責 巡 邏 值 班 防 制 危 險 駕 車 及 媽 祖 之 光 晚 會 專 案 勤 務 等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4 月 8 日 23 時 許 因 車 輛 故 障, 未 及 時 返 隊 擔 服 4 月 9 日 0 時 至 2 時 之 防 制 危 險 駕 車 勤 務 ; 第 二 分 局 巡 官 及 警 備 隊 副 隊 長 於 當 日 2 時 許, 至 再 申 訴 人 車 輛 維 修 地 了 解 實 情, 再 申 訴 人 當 場 請 巡 官 及 副 隊 長 代 向 警 備 隊 隊 長 轉 達, 其 因 身 體 不 適,4 月 9 日 擬 請 1 天 假, 惟 隊 長 未 准 其 請 假 ;11 時 30 分 再 申 訴 人 電 告 副 隊 長, 其 現 在 衛 生 署 苗 栗 醫 院 身 體 檢 查, 無 法 返 隊 服 勤, 副 隊 長 即 告 知 再 申 訴 人, 隊 長 已 否 准 其 4 月 9 日 請 假, 須 返 隊 服 勤, 迄 至 12 時 仍 未 見 再 申 訴 人 返 隊 擔 服 勤 務 ; 第 二 分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13 時 20 分 以 簡 訊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有 關 請 假 手 續 未 完 備 之 情 事, 副 隊 長 亦 曾 以 電 話 連 絡 再 申 訴 人, 未 撥 通 再 申 訴 人 4 月 9 日 均 未 返 隊 擔 服 勤 務 ( 二 ) 又 再 申 訴 人 100 年 4 月 10 日 0 時 亦 未 返 隊 服 勤, 經 副 隊 長 以 電 話 連 絡 再 申 訴 人, 據 再 申 訴 人 表 示, 擬 請 2 天 假, 故 未 返 隊 服 勤 ; 副 隊 長 再 次 告 以,4 月 9 日 請 假 未 准, 並 請 其 查 看 第 二 分 局 勤 務 中 心 所 發 之 簡 訊 ; 再 申 訴 人 稱 已 看 到 該 簡 訊, 擬 請 2 天 假, 副 隊 長 又 再 次 告 以 再 申 訴 人 其 請 假 手 續 未 完 備, 如 有 問 題 應 先 返 隊 再 行 辦 理, 惟 再 申 訴 人 並 未 返 隊 服 勤 4 月 11 日 再 申 訴 人 仍 未 返 隊 服 勤, 警 備 隊 隊 長 偕 同 第 二 分 局 巡 官 等 人 乃 於 當 日 上 午 10 時 45 分 至 再 申 訴 人 居 所 實 地 查 訪, 未 尋 獲 再 申 訴 人 ; 第 二 分 局 組 長 於 次 (12) 日 15 時 30 分 率 前 往 再 申 訴 人 居 所 查 訪, 仍 未 尋 獲 再 申 訴 人,17 時 30 分 以 書 面 通 知 再 申 訴 人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說 明 4 月 9 日 至 11 日 未 返 隊 服 勤 之 原 因 ( 三 ) 再 申 訴 人 於 4 月 13 日 返 隊 服 勤 時, 提 出 4 月 9 日 於 衛 生 署 苗 栗 醫 院 就 診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載 明 : 消 化 性 潰 瘍 及 睡 眠 障 礙 ; 案 經 第 二 分 局 審 認 再 申 訴 人 上 開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載, 尚 不 足 以 證 明 其 確 係 罹 患 急 病, 得 86

9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由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情形 又再申訴人行動電話自4月11日 上午11時至下午21時止 所使用之訊號交換台位於新北市及臺北市 足見再申訴人當時於新北市及臺北市等地活動 第二分局爰未准其病 假之申請 再申訴人提起申訴時 固檢具4月14日因急性腸胃炎就診 之紀錄 惟該日與本案4月9日至11日之曠職時間不符合 尚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曠職時間有急病之情形 上揭情事 有再申訴人100年4月9 日至11日勤務分配表 竹市警局100年4月12日曠職通知書 副隊長 同日職務報告 再申訴人100年4月9日及14日診斷書 再申訴人4月13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竹市警局100年7月6日100年第6次考績會會 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再申訴人未能依公務人請假規則第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 證明其於4月9日至11日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 之事由 其有未完備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而曠職3日之情事 洵堪認 定 竹市警局以再申訴人於100年4月9日至11日累計曠職達3日 核予 記一大過懲處 自屬有據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四 綜上 竹市警局以100年7月30日竹市警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 人記一大過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於法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87

93 中 華 主任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100 國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39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9月27日中市都 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中市府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 制前名稱相同 都市發展處 以下簡稱中市都發處 99年12月25日配合機關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中市都發局 使用管理科技士 於99年12月 25日調任中市都發局秘書室正工程司 現職 中市都發局審認其前任中市都發 處技士期間 於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業務 對臺中市西區 街 巷 號 飲料店 PUB 進行聯合稽查時 就該店違反土地 分區使用規定情事 未依規定處置 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平時獎 懲標準表 以下簡稱中市獎懲標準表 四 十一 規定 以100年7月5日中市 都人字第 號令 核布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 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0月28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中市都發局以 100年11月10日中市都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88

9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 避 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 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中市獎懲標準表四 十一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十一 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 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輕微 是中市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如有其他因執行 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 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輕微之情事 即符合申誡懲處之 要件 二 復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同條第4項規定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依該條授權訂定之100年9月1日修 正前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 供娛樂消費之 場所 屬B1類組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 第15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 十一 舞廳 場 酒家 酒吧 廊 又內 政部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通報及取締 特訂定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取締執行要點 作為執行依據 依91 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之附表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第 一 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對照表 以下簡稱建築物用 途分類認定原則 所定 B1類組之認定原則 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 閉場所 B3類組之認定原則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 所 但餐飲場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 且設舞臺或舞池或類似空間 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 歸屬B1類組 PUB因設有舞臺供客人娛樂消費 應屬B1類組 且經前揭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明定為B1類組應清查之業 別 不得設置於住宅區 三 依 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 所載 中市都發處 應稽查之項目共計7項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為其中1項稽查項 目 執行該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之人 就應稽查之7項目 均應確 89

95 實 稽 查, 以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再 申 訴 人 於 97 年 4 月 16 日 執 行 中 市 府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方 案 聯 合 稽 查 時, 飲 料 店 ( PUB) 現 場 附 設 樂 臺 演 奏 駐 唱 並 提 供 酒 類,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屬 B1 類 組, 不 得 設 置 於 住 宅 區, 惟 查 該 處 位 於 住 宅 區, 是 該 業 者 已 違 反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再 申 訴 人 雖 認 定 飲 料 店 ( PUB)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B1 類 組, 惟 未 勾 填 業 者 違 反 土 地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此 有 97 年 4 月 16 日 臺 中 市 政 府 執 行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方 案 聯 合 稽 查 紀 錄 表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按 業 者 是 否 違 反 土 地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既 為 中 市 府 聯 合 稽 查 項 目 之 一, 再 申 訴 人 於 執 行 聯 合 稽 查 業 務 時, 即 應 確 實 認 定 稽 查 之 建 築 物 飲 料 店 ( PUB) 是 否 違 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其 未 確 實 稽 查 該 項 目, 迄 至 該 處 100 年 3 月 6 日 發 生 大 火 前, 仍 處 於 違 規 營 業 狀 態, 致 生 不 良 後 果, 洵 堪 認 定 中 市 都 發 局 依 中 市 獎 懲 標 準 表 四 ( 十 一 ) 規 定,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洵 屬 有 據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聯 合 稽 查 時, 因 飲 料 店 ( PUB) 業 者 未 出 示 相 關 資 料 供 查 對, 致 無 法 認 定 該 店 是 否 有 違 反 土 地 分 區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之 情 事, 核 不 足 採 四 綜 上, 中 市 都 發 局 以 100 年 7 月 5 日 中 市 都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均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90

9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0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南南人字 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以下簡稱南區區公所 民政課里幹事 前不 服南區區公所審認其恣意提告所內同仁 處事失當 有損機關聲譽 核予再申訴 人記過一次懲處 訴經本會作成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0297號再申訴決定 書 審認南區區公所未具體敘明 再申訴人恣意提告所內同仁 如何於處理公務 相關事務時處事失當 使機關聲譽受損 情節較重 難謂妥適 核有再酌之處 爰將南區區公所對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南區區公所另為 適法之處理 嗣南區區公所重新調查 以再申訴人誣控濫告同仁屬實 依臺南市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平時獎懲標準表 以下簡稱南市獎懲標準表 四 四 規定 以100年10月17日南南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 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仍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0月24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南區區公所以100年11月1日南南人字第 號 91

97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再 申 訴 人 復 於 同 年 月 2 日 補 充 理 由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次 按 南 市 獎 懲 標 準 表 四 ( 四 )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四 ) 誣 控 濫 告, 經 查 屬 實 者 是 臺 南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如 誣 控 濫 告, 經 查 屬 實 者, 即 符 合 記 過 懲 處 之 要 件 二 查 再 申 訴 人 原 經 排 定 於 99 年 5 月 23 日 輪 值 南 區 區 公 所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下 午 5 時 值 勤, 因 未 準 時 到 勤, 該 區 公 所 民 政 課 課 長 爰 臨 時 指 派 值 勤 ; 嗣 再 申 訴 人 於 當 日 下 午 2 時 50 分 抵 達 該 區 公 所, 請 求 接 替 值 勤, 經 課 長 拒 絕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經 該 區 公 所 以 99 年 5 月 25 日 南 南 人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謂 : 再 申 訴 人 未 依 南 區 區 公 所 職 值 日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辦 理, 遽 謂 該 職 值 日 要 點 未 規 定 值 日 交 接 遲 到 時, 應 有 之 管 理 措 施, 再 申 訴 人 指 摘 情 事, 難 謂 合 於 實 際, 該 區 公 所 均 依 規 定 覈 實 予 以 值 班 人 補 休, 未 有 再 申 訴 人 指 摘 情 事, 申 訴 顯 無 理 由 再 申 訴 人 認 該 申 訴 函 復, 有 妨 害 名 譽 及 偽 造 文 書 之 情 事, 遂 向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簡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 控 告 南 區 區 公 所 區 長 及 人 事 室 主 任, 案 經 該 署 檢 察 官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此 有 南 區 區 公 所 99 年 5 月 25 日 函 臺 南 地 檢 署 同 年 9 月 24 日 99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及 該 署 100 年 5 月 20 日 100 年 度 偵 字 第 5420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次 查 南 區 區 公 所 於 99 年 11 月 10 日 請 公 假, 由 課 長 指 派 代 理 工 作, 處 理 南 區 區 公 所 99 年 11 月 1 日 南 南 收 字 第 號 函 結 案 繕 打 登 錄, 因 業 務 不 熟, 誤 將 首 長 批 核 該 文 件 之 決 行 日 期 99 年 11 月 4 日 繕 打 為 文 件 結 案 日 期 ; 又 該 所 同 仁 於 99 年 8 月 6 日 將 收 發 業 務 移 交 後, 會 計 主 任 發 現 郵 票 動 支 異 常, 分 別 於 99 年 9 月 30 日 及 同 年 10 月 26 日 對 實 施 郵 資 查 核 盤 點, 發 現 帳 目 不 符, 郵 票 短 缺 新 臺 幣 475 元 再 申 訴 人 認 與 偽 造 文 書, 遂 向 臺 南 地 檢 署 提 出 告 訴, 案 經 該 署 檢 察 官 以 100 年 8 月 30 日 南 檢 欽 宇 99 他 4296 字 第 號 函, 因 查 無 具 體 犯 罪 事 證 簽 結 此 有 南 區 區 公 所 政 風 室 100 年 1 月 10 日 及 21 日 簽 呈 及 臺 南 地 檢 署 100 年 8 月 92

9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30日函等影本附卷可按 是再申訴人對申訴函復之理由 認有不實之指摘及 妨害名譽 對南區區公所區長與人事室主任提出告訴 復對非其業務之郵資 帳目事項 對該區公所同仁 與 提出告訴 其誣控濫告同仁 洵堪 認定 南區區公所以100年10月17日令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洵屬有 據 三 綜上 南區區公所以100年10月17日南南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 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四 至再申訴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件事證明確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無疑義 所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93 月 27 日

99 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1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0年9月29日南 市警六督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以下簡稱第六分局 警備隊警 第六分局以其100年7月29日新增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案件 對上級交辦事項 執行 不力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六 七 規定 以100年9月 2日南市警六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 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同年10月3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第六 分局以100年10月27日南市警六督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七 對上級 交辦工作 執行不力 情節輕微 是警察人須有對上級交辦工作 執行不力 情節輕微之情事 始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查第六分局100年5月13日聯合勤教分局長指示事項第13點 本分局受法院 強制扣薪人甚多 個人理財應量入為出 不得因個人管理財物不當 遭受 扣薪而佔用公家資源 自本年度7月起 凡本分局人新增法院扣薪案件 每案均申誡議處 本件再申訴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問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8月1日南院龍100司執明字第68149號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 並由債權銀行執行收取再申訴人薪俸額 第六分局以 再申訴人對上開上級交辦事項 執行不力 依獎懲標準六 七 規定 以 100年9月2日南市警六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 處 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8月1日執行命令 第六分局100年5月 份聯合勤教實施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按 94

10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三 查再申訴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貸所生之債務 係自95年 即存在之債務 並非新增之債務 況其積欠銀行之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 核屬再申訴人與銀行間之私人借貸行為 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其積 欠債款之行為縱有不妥 惟尚難認已衍生警察風紀問題 第六分局以再申訴 人積欠銀行債務 遭法院強制扣薪為由 逕認再申訴人對上級交辦之工作 執行不力 予以申誡一次懲處 核其認事用法 不無斟酌餘地 申訴函復遞 予維持 亦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95

101 失人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0年11月4 日高市警交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高市交通大隊 楠梓 分隊警 高市交通大隊審認其於100年9月15日與交通事故當事人家屬應對言詞 不當 服務態度不佳 影響警譽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 6條第4款規定 以100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 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1月23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再申訴書 案經高市交通大隊以100 年12月6日高市警交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同 年月8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規定 公務執行職務 應力 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及第22條規定 公務 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準第6條 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四 處事不當 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 是警察人如處事不當 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 即符合申誡懲 處之要件 二 卷查再申訴人於100年9月15日7時至9時擔服處理及防治車禍兼治安巡邏勤 96

10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務 其於該日8時28分許接獲通報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中油加油站 附近處理民眾 之交通事故 因 君已送醫治療 再申訴人遂前往醫院 欲對其製作筆錄 惟 君頭部受傷正接受治療 無法製作筆錄 再申訴人乃 告知 君及 女士 君之妹妹 俟 君意識清楚後聯絡再申訴人製作筆 錄 嗣 女士於該日中午12時27分致電高市交通大隊楠梓分隊 通知再申訴 人可前往醫院對 君製作筆錄 惟再申訴人表示 我沒辦法過去喔 妳叫 他有空再過來沒關係 女士表示 他等一下要開刀 怎麼過去啊 再申訴人復表示 好 那沒關係 開完刀更不可能去問他 開完再過來 這邊問沒關係 我沒有空啦 現在只剩我1個人在處理車禍 沒有辦法過去 啦 女士不悅稱 你們這種辦事態度不對吧 再申訴人回答 沒 關係 妳可以去檢舉 對 對 對 妳可以檢舉 女士對於再申訴人上 開處理態度及 妳可以去檢舉 之言語深感不滿 認為警方服務態度過差 遂向高雄市市長信箱陳情 前揭情事 有上開100年9月15日12時27分再申訴 人與 女士電話錄音資料 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 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 案號 A-TB 再申訴人100年9月22日 職務報告 高市交大督察組100年10月3日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再申訴人 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顯現不耐煩之態度 以 妳可以去檢舉 等言詞回應交 通事故當事人之家屬 造成民眾對警察人服務態度不佳之負面觀感 其有 處事不當 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之情事 洵堪認定 高市交大依獎懲標準第 6條第4款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自屬有據 三 再申訴人訴稱 事發當日該分隊並無警力可以支援 且其正忙於處理他件車 禍一節 按再申訴人處理交通事故時 縱遇警力不足致無法依民眾要求時間 前往製作筆錄 仍應婉向民眾說明 並向長官報告請求協助 惟查再申訴 人處理交通事故 態度不佳 言詞不當 造成民眾對警察人之負面觀感 已如前述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四 綜上 高市交通大隊以100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人字第 號令 核 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均應予 維持 97

103 五 至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其 因 提 起 本 件 再 申 訴, 將 另 受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一 節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因 公 務 人 依 本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予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不 合 理 之 管 理 措 施 或 有 關 工 作 條 件 之 處 置 經 查 再 申 訴 人 主 張 另 受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之 情 事, 係 高 市 交 大 對 再 申 訴 人 未 依 規 定 出 勤, 卻 於 工 作 紀 錄 簿 為 不 實 登 載 所 為 之 懲 處, 非 屬 本 件 再 申 訴 標 的, 尚 非 本 會 所 得 審 究 惟 再 申 訴 人 如 確 有 因 其 提 起 救 濟 而 受 機 關 不 利 管 理 措 施 之 具 體 事 證, 自 得 依 法 另 行 提 起 救 濟,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7 日 主 任 蔡 璧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再 申 訴 決 定,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復 提 再 申 訴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再 申 訴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98

10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0年10月13日花警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花縣警局 督察室督察 花縣警局 審認其前於鳳林分局任內 對查勤區 巡佐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 並對 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等 經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核定免職 應負監督不周責任 依警察人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 9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9月6日花警人字第 號令 核布記過一次懲 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1月1日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案經花縣警局以100年11月15日花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規定 第一項獎懲事由 獎度 懲 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 之 次按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各警察機關 學校主官 管 及相 關人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 應負考核監 督不周責任 其懲處如附表 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人對考核監督對 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 減輕懲處 二 事前已盡防範之責 有具體事證 事後能主動或 積極協助究辦 並妥適處理 二 免除懲處 一 自檢案件而有具體 事證 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一等次 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 99

105 誡 二 次, 記 過 二 次 減 輕 為 記 過 一 次, 並 依 此 類 推 及 警 察 機 關 人 違 法 犯 紀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懲 處 基 準 表 規 定, 違 法 犯 紀 者 受 逕 予 免 職 處 分 時, 其 應 負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之 第 一 層 主 官 ( 管 ) 應 受 記 過 二 次 懲 處 ; 同 表 附 註 四 規 定, 駐 區 督 察 人 及 督 察 工 作 人 之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比 照 駐 區 ( 督 導 區 ) 單 位 主 官 ( 管 ) 減 輕 一 等 次 之 懲 處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查 勤 區 督 察 人 非 單 位 主 管, 何 來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一 節, 核 不 足 採 二 次 按 警 察 機 關 勤 務 督 察 實 施 規 定 二 明 定 : 勤 務 督 察 ( 導 ) 為 各 級 主 官 ( 管 ) 及 督 察 人 之 責 任, 實 施 各 項 督 考 工 作, 特 應 注 意 警 察 風 紀 與 成 效 各 級 主 官 ( 管 ) 應 本 分 層 負 責 之 精 神, 實 施 逐 級 督 導 並 對 單 位 成 敗 負 完 全 責 任 復 按 端 正 警 察 風 紀 實 施 要 點 三 規 定 : 警 察 風 紀 要 求 重 點 如 下 : ( 一 ) 工 作 風 紀 ( 二 ) 品 操 風 紀 1. 不 得 有 驕 恣 貪 惰 奢 侈 放 蕩 等 行 為 是 警 察 人 執 行 勤 務 督 察 工 作, 應 特 別 注 意 工 作 風 紀 與 品 操 風 紀 三 查 前 於 96 年 9 月 至 97 年 3 月 擔 任 花 縣 警 局 鳳 林 分 局 富 田 派 出 所 兼 所 長 期 間, 利 用 96 年 年 終 考 績 初 評 之 機 會, 以 評 核 甲 等 為 由, 巧 立 名 目, 向 所 屬 警 索 取 金 錢, 嗣 於 97 年 度 立 法 總 統 等 選 舉 期 間, 藉 聚 餐 等 名 義, 向 所 內 警 索 取 新 臺 幣 300 元 或 500 元 不 等 之 選 務 工 作 費, 並 占 為 已 有 ; 嗣 擔 任 花 縣 警 局 鳳 林 分 局 鳳 林 派 出 所 兼 副 所 長 期 間, 於 98 年 2 月 28 日 強 制 性 侵 女 子 經 警 政 署 審 認 其 上 開 行 為,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依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第 7 款 警 察 人 人 事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及 第 2 項 規 定, 以 99 年 4 月 6 日 警 署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免 職 確 定 在 案, 前 揭 情 事, 有 上 開 警 政 署 99 年 4 月 6 日 令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4 月 28 日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2 號 判 決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7 月 21 日 100 年 度 裁 字 第 1781 號 裁 定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次 查 再 申 訴 人 自 96 年 6 月 30 日 至 97 年 6 月 20 日 任 花 縣 警 局 鳳 林 分 局 警 務, 此 有 再 申 訴 人 之 人 事 資 料 列 印 報 表 影 本 附 卷 可 按 是 再 申 訴 人 對 查 勤 區 內 負 有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惟 其 未 能 有 效 防 範 疏 導 及 考 核 管 理, 致 發 生 違 法 犯 紀 行 為, 確 有 未 盡 考 核 監 督 責 任 之 情 事 花 縣 警 局 依 100

10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洵屬有據 再申訴 人訴稱 已依排定之督勤時間對 進行查察 難謂未盡考核監督責任一 節 亦不足採 四 再申訴人所訴其餘各節 分述如下 一 再申訴人訴稱 免職係因涉及多起違法案件 其於96年6月30日 至97年6月20日 擔任鳳林分局查勤區警務期間 僅發生侵占 行為 花縣警局擬議相關人考核監督責任及警政署核復時 未予合 理考量一節 查 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 及 對執行投 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 等部分 固無貪污犯行 惟確有侵 占 詐欺取財犯行 仍屬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 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4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 再申訴人所訴 仍不 足採 二 再申訴人又稱 本案係自檢案件 其於督察室任內共同查處並彙整資 料 符合減輕或免除懲處規定一節 按獎懲標準第9條第4項第1款規 定 所稱自檢案件 定義如下 一 自檢案件 指本機關 警風紀案件 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及查處前 主動 依法查處 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查 免職事由固由花縣警局督察 室主動查察 惟非再申訴人提供情資 主動依法查處 況依卷查無再 申訴人共同查處之具體事證 是再申訴人所訴 亦不足採 五 綜上 花縣警局以100年9月6日花警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 記過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尚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101

107 中 華 主任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15日澎警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澎縣警局 馬公分局 以下簡稱馬 公分局 警備隊警 澎縣警局審認其於100年2月18日 19日未經醫院許可且無 掛號 即要求看診及破壞醫院秩序 並於同年月24日未依程序反映逕自投訴內政 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交由馬公分局依警察人 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6條第3款規定 以100年7月28日馬警分二字第 102

10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 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澎縣警局以100年9月30日澎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同年10月12日 19日 21日 24日及11月15日補充理由及資料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貪惰 奢侈放蕩 及冶遊 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第22條規定 公務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獎懲標 準第6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三 違反品操紀律 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 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 獎 記功 申誡 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 度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是警察人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 者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 核予申誡一次或二次之 懲處 二 查再申訴人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 其身為警察人 多 次就醫時態度不佳 影響其他病患看診之權利 經澎縣警局調查 再申訴人 曾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以下簡稱澎湖醫院 看診 且該院醫護人 及警衛均知其為警 次查再申訴人於100年2月18日11時15分許 在澎湖 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室 因未經掛號 要求心臟內科 醫師為其進行檢查遭 拒 即於診間內大聲咆哮 並不讓 醫師離開 或為其他病患進行治療行 為 復於同日18時至20時 翌日2時30分至3時30分 二度非因看診前往該醫 院急診室抱怨 影響民眾看診權益 此有澎縣警局列管 署長電子信箱 100年2月21日通知單 澎縣警局100年2月26日訪談 醫師之查證報告 澎縣 警局同年月22日調查筆錄 督察室同年3月7日簽呈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5月5日100年度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申訴人有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之情事 洵堪認定 爰澎縣警局交由馬公分 局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核屬有據 三 另再申訴人檢附澎湖醫院保全組長 於100年10月19日開具之書面報 103

109 告, 佐 證 其 無 態 度 不 佳 一 節 查 澎 湖 醫 院 保 全 組 長 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 之 報 告, 固 稱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2 月 18 日 於 澎 湖 醫 院 診 間 態 度 良 好, 惟 所 述 與 其 於 同 年 2 月 22 日 於 澎 縣 警 局 調 查 筆 錄 所 為 之 陳 述 前 後 證 詞 不 一, 故 之 證 詞 尚 不 足 採 復 查 本 件 再 申 訴 人 之 違 失 行 為 係 經 澎 縣 警 局 調 查 訪 談 澎 湖 醫 院 多 位 相 關 人, 予 以 綜 合 認 定 再 申 訴 人 上 開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四 至 系 爭 懲 處 令 另 記 載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2 月 24 日 未 依 程 序 反 映 逕 自 投 訴 警 政 署,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一 節 查 澎 縣 警 局 督 察 室 為 調 查 上 開 情 事, 於 100 年 2 月 24 日 訪 談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人 對 於 澎 縣 警 局 督 察 室 以 誘 導 方 式 詢 問, 未 對 其 有 利 之 情 形 加 以 注 意 有 所 不 滿, 向 警 政 署 督 察 室 投 訴, 經 澎 縣 警 局 調 查 並 無 再 申 訴 人 所 指 情 事, 有 澎 縣 警 局 督 察 室 100 年 3 月 7 日 8 日 簽 呈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按 再 申 訴 人 對 調 查 人 之 詢 問 方 式 有 疑 問, 未 循 內 部 程 序 反 映, 逕 自 投 訴 警 政 署, 固 有 未 妥, 惟 是 否 達 言 行 失 檢, 影 響 警 譽, 實 非 無 疑 然 因 本 件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2 月 18 日 19 日 前 往 澎 湖 醫 院 之 違 失 行 為, 符 合 獎 懲 標 準 第 6 條 第 3 款 規 定 申 誡 懲 處 之 要 件, 已 如 前 述, 是 該 部 分 之 記 載 對 本 件 懲 處 尚 不 生 影 響 五 綜 上, 澎 縣 警 局 馬 公 分 局 以 100 年 7 月 28 日 馬 警 分 二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申 誡 二 次 懲 處, 澎 縣 警 局 申 訴 函 復 遞 予 維 持,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均 應 予 維 持 六 至 再 申 訴 人 請 求 撤 銷 列 為 教 育 輔 導 一 節 查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馬 公 分 局 將 其 列 為 教 育 輔 導 對 象, 已 另 案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所 訴 非 屬 本 件 標 的, 並 非 本 件 所 得 審 究,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104

11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本會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 申訴決定書之決定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 訴 再申訴 及第78條第1項規定 提起申訴 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 服服務機關函復者 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 訴 是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 再申訴 又本會所為之 105

111 再 申 訴 決 定 係 該 事 件 最 終 之 決 定, 凡 經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事 件 即 告 確 定,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由 更 為 爭 執 ; 如 就 本 會 已 為 再 申 訴 決 定 之 事 件, 重 行 提 起 再 申 訴,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再 申 訴 準 用 第 61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六 對 已 決 定 之 復 審 事 件 重 行 提 起 復 審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二 查 再 申 訴 人 係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澎 縣 警 局 ) 馬 公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馬 公 分 局 ) 警 備 隊 警, 前 因 不 服 該 分 局 以 100 年 3 月 15 日 馬 警 分 二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記 過 一 次 懲 處, 提 起 申 訴,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提 起 再 申 訴, 經 本 會 以 100 年 9 月 20 日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30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決 定 :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馬 公 分 局 對 再 申 訴 人 記 過 一 次 懲 處 及 澎 湖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之 申 訴 函 復 均 撤 銷, 由 服 務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確 定 在 案 再 申 訴 人 仍 不 服, 提 起 本 件 再 申 訴 依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再 申 訴 事 件 之 處 理, 本 會 係 最 終 決 定 機 關, 再 申 訴 人 對 已 決 定 之 再 申 訴 事 件 重 行 提 起 再 申 訴, 於 法 未 合, 應 不 予 受 理 三 另 澎 縣 警 局 業 依 本 會 上 開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決 定 之 撤 銷 意 旨, 依 規 定 程 序 重 新 辦 理 並 查 明 懲 處 事 實, 交 由 馬 公 分 局 以 100 年 11 月 14 日 馬 警 分 二 字 第 號 令, 仍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記 過 一 次 懲 處 再 申 訴 人 又 不 服, 於 本 件 再 申 訴 書 一 併 表 明 不 服, 經 查 再 申 訴 人 已 另 案 向 澎 縣 警 局 提 起 申 訴, 正 由 該 局 為 申 訴 函 復 中, 本 會 已 以 100 年 12 月 1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 函 移 請 澎 縣 警 局 併 案 處 理,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不 合 法,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1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106

11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敘獎事件 不服內政部民國100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 訴 再申訴 及第84條申訴 再申訴準用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審 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是公務人須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具體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始得提起申訴 再申 訴 若無具體管理措施存在或對於不屬申訴 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逕 107

113 行 提 起 救 濟, 於 法 即 有 未 合, 應 不 予 受 理 二 再 申 訴 人 係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高 市 警 局 )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警 務, 高 雄 市 政 府 審 認 其 於 98 年 9 月 8 日 偵 破 偵 查 佐 等 人 涉 嫌 販 賣 毒 品 案, 依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限 : 四 適 時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或 重 大 變 故 之 發 生, 或 已 發 生 而 措 置 得 宜, 能 予 有 效 控 制, 免 遭 嚴 重 損 害 者 以 99 年 3 月 22 日 高 市 府 警 人 字 第 號 令,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獎 勵 在 案 再 申 訴 人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以 內 政 部 部 長 電 子 信 箱 陳 情 略 以, 其 98 年 9 月 8 日 偵 破 偵 查 佐 等 人 涉 嫌 販 賣 毒 品 案, 依 靖 紀 專 案 計 畫 規 定, 應 另 核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獎 勵, 高 市 警 局 左 營 分 局 未 依 法 辦 理, 涉 嫌 違 法 內 政 部 部 長 電 子 信 箱 於 100 年 7 月 18 日 ( 信 件 編 號 : ) 回 復 再 申 訴 人 略 以, 不 論 依 據 查 緝 毒 品 獎 勵 規 定 或 靖 紀 專 案 計 畫 規 定, 核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獎 勵, 其 法 令 依 據 均 為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如 以 同 一 事 由, 再 依 上 開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核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獎 勵, 即 有 重 複 敘 獎 問 題, 高 市 警 局 左 營 分 局 尚 無 隱 匿 循 私 及 程 序 違 失 之 情 事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經 內 政 部 以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內 授 警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到 會 三 按 100 年 7 月 18 日 內 政 部 部 長 電 子 信 箱 ( 信 件 編 號 : ) 回 復 再 申 訴 人 之 內 容, 係 內 政 部 對 於 同 一 事 由 不 得 重 複 敘 獎 所 為 之 理 由 說 明 ; 並 據 此 認 高 市 警 局 左 營 分 局 並 無 違 失 情 事 經 核 係 就 再 申 訴 人 上 開 陳 情 事 項 之 答 復, 並 非 對 再 申 訴 人 所 為 之 具 體 管 理 措 施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自 不 得 提 起 申 訴 再 申 訴 再 申 訴 人 對 之 逕 依 申 訴 再 申 訴 程 序 提 起 救 濟, 於 法 即 有 未 合, 應 不 予 受 理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為 不 合 法,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84 條 準 用 第 6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108

11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書面告誡事件 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100年8月23日北市都 建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4月8日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北市 建管處 依聘用人聘用條例聘用之法務 北市建管處審認其任職期間 辦理 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裁定罰鍰案件催繳作業有缺失 以100年7月4日 109

115 北 市 都 建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予 再 申 訴 人 書 面 告 誡 再 申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申 訴 ; 嗣 不 服 申 訴 函 復,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案 經 北 市 建 管 處 以 100 年 10 月 14 日 北 市 都 建 人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復, 再 申 訴 人 復 於 同 年 11 月 3 日 補 充 理 由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 下 列 人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四 各 機 關 依 法 派 用 聘 用 聘 任 僱 用 或 留 用 人 再 申 訴 人 係 北 市 建 管 處 依 聘 用 人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人, 自 得 準 用 該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次 按 公 務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應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第 7 條 規 定 : 公 務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不 得 畏 難 規 避, 互 相 推 諉, 或 無 故 稽 延 復 按 北 市 建 管 處 與 再 申 訴 人 簽 定 之 該 處 聘 用 契 約 書 五 規 定 : 受 聘 人 應 負 之 責 任 ( 二 ) 乙 方 應 遵 守 公 務 服 務 法 等 規 定 是 再 申 訴 人 如 未 依 法 切 實 執 行 職 務, 即 違 反 聘 用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並 應 承 擔 其 後 果 二 卷 查 再 申 訴 人 於 95 年 12 月 1 日 至 96 年 4 月 8 日 擔 任 北 市 建 管 處 約 聘 法 務, 職 司 該 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科 之 行 政 罰 鍰 催 收 暨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作 業 ; 其 工 作 內 容 包 含 行 政 罰 鍰 送 達 證 書 之 整 理 行 政 罰 鍰 合 法 送 達 案 件 之 限 期 催 繳 逾 期 未 繳 案 件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以 及 未 合 法 送 達 案 件 之 再 行 送 達 等 業 務, 此 有 該 處 95 年 12 月 14 日 北 市 都 建 人 字 第 號 令 該 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科 工 作 及 專 案 項 目 分 配 表 及 該 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科 100 年 8 月 4 日 便 箋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次 查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以 下 簡 稱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 查 核 北 市 建 管 處 99 年 度 財 務 收 支 時, 發 現 該 處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科 94 年 2 月 至 96 年 8 月 裁 處 之 罰 鍰 案 件, 因 未 完 成 送 達 程 序, 致 有 31 件 逾 裁 處 權 時 效 ; 且 該 科 94 年 至 99 年 10 月 底 止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之 罰 鍰 案 件, 自 處 分 書 開 立 至 完 成 移 送 作 業, 每 件 花 費 時 間 平 均 長 達 633 天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據 上 揭 情 事, 認 北 市 建 管 處 未 積 極 完 成 送 達 程 序 致 逾 裁 處 權 時 效, 且 辦 理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作 業 顯 有 稽 延, 核 有 未 盡 職 責 之 情 事, 請 該 處 查 明 相 關 人 疏 失 責 任 北 市 建 管 處 調 查 歷 任 約 聘 法 務 之 責 任 歸 屬, 發 現 逾 裁 處 權 時 效 之 31 件 中, 有 30 件 係 於 再 申 訴 人 到 職 之 前 已 裁 罰 110

11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開單 再申訴人到任後即應積極完成送達作業 以利後續催收工作 惟再 申訴人並未適時辦理 又經該處清查 再申訴人未於裁處罰鍰後3個月內移 送強制執行之案件計有6件 此有臺北市審計處100年2月16日審北市四字第 號函檢附之審核通知 北市建管處就罰鍰案件未送達致逾裁處 權時效 及約聘法務未於3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 是再申訴人辦理行政罰鍰案件催繳等作業有缺失 洵堪認定 北市建管 處核予再申訴人書面告誡 自屬有據 再申訴人訴稱 上開罰鍰案件之相關 送達作業 非其職務所掌 並無作業疏失 核不足採 三 至再申訴人陳稱 北市建管處未審酌歷任約聘法務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 均核予書面告誡 有違比例原則一節 查北市建管處就上開罰鍰案件催繳作 業缺失 檢討相關人失職責任時 考量約聘法務除須負責罰鍰案件催繳 作業外 尚須處理法規訂定 行政救濟案件會辦等工作 業務繁重 致有未 盡職責之處 故決議對歷任約聘法務 均核予書面告誡 此有該處100年6 月21日100年第4次考績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 北市建管處認約 聘法務承辦業務有未盡職責之處時 已同時考量約聘法務之工作負擔 乃決議核予書面告誡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再申訴人所訴 亦不 足採 四 綜上 北市建管處以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人字第 號函 核予再 申訴人書面告誡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尚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111

117 中 華 主任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448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民國100年9月26日線鄉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彰化縣選舉會書記 原任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以下簡稱線 西鄉公所 社政課課並支援民政課業務 於100年3月1日調任現職 前不服線 西鄉公所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訴經本會作成100年6月21日100公申決 字第0178號再申訴決定書 審認再申訴人99年公務人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 考評欄 係由被支援單位民政課課長所評擬 經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爰將該 鄉公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務 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嗣線西鄉公所重行辦理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案 以100 年8月3日線鄉人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 112

11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等 再申訴人仍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10月25日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案經線西鄉公所以100年11月21日線鄉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查線西鄉公所重行辦理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 由被支援單位主管 即民政 課課長 評擬意見後 送其本職單位主管 即社政課課長 就公務人考績 表所列項目並參考被支援單位主管之評擬意見 對再申訴人99年之表現予以 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 符合本會100公申決字第0178號再申訴決 定書之意旨 二 按公務人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會初 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重行辦理程序 係由其單位主管人以 其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公務人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線西鄉公所考績會初核 鄉長 覆核 經線西鄉公所核定後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 序 符合上開規定 尚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三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三 依本法 規定 曾獲一次記一大功 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二 一般 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 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 之獎勵者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 過五日者 是公務人之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工作 操 113

119 行 學 識 才 能 等 項 綜 合 評 擬, 考 列 甲 等 者 除 須 具 備 評 列 甲 等 所 需 之 特 殊 條 件 或 一 般 條 件 外, 年 終 考 績 分 數 亦 必 須 達 80 分 以 上 類 此 考 評 工 作, 富 高 度 屬 人 性, 除 辦 理 考 績 業 務 對 事 實 認 定 有 違 誤 未 遵 守 一 般 公 認 價 值 判 斷 之 標 準 有 與 事 件 無 關 之 考 慮 牽 涉 在 內 或 有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等 情 事 外, 機 關 長 官 對 部 屬 考 評 之 判 斷, 應 予 尊 重 四 經 查 再 申 訴 人 99 年 各 期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所 示, 其 考 核 紀 錄 等 級 多 為 B 級 或 C 級 其 公 務 人 考 績 表, 全 年 有 病 假 1.5 日, 無 事 假 遲 到 早 退 及 曠 職 紀 錄, 獎 懲 紀 錄 為 記 功 3 次 ; 再 申 訴 人 之 單 位 主 管 按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等 項 目, 參 考 各 項 之 細 目 考 核 內 容, 併 計 再 申 訴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勵 次 數 所 增 分 數 後, 綜 合 評 擬 為 79 分, 遞 送 線 西 鄉 公 所 考 績 會 初 核 鄉 長 覆 核, 均 予 維 持 此 有 再 申 訴 人 99 年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公 務 人 考 績 表 及 線 西 鄉 公 所 100 年 7 月 15 日 彰 化 縣 線 西 鄉 公 所 審 查 前 課 再 申 訴 人 99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績 會 會 議 紀 錄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據 此, 再 申 訴 人 99 年 雖 具 有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目 及 第 2 款 第 1 目 第 6 目 所 定, 得 考 列 甲 等 特 殊 條 件 1 目 及 一 般 條 件 2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惟 該 條 規 定 僅 係 得 評 列 甲 等, 而 非 應 評 列 甲 等, 且 再 申 訴 人 99 年 考 績 年 度 並 未 具 有 考 績 法 第 13 條 所 定, 曾 記 二 大 功 者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之 情 形 ; 機 關 長 官 綜 合 考 量 再 申 訴 人 99 年 任 職 期 間 之 整 體 表 現 及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評 定 其 考 績 等 次 為 乙 等, 於 法 尚 無 不 合 五 再 申 訴 人 訴 稱, 其 99 年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腳 踏 車 財 務 採 購 案 發 放 鄉 內 居 民 用 電 補 助 金 99 年 人 口 及 住 宅 普 查 業 務 祭 祀 公 業 輔 導 村 里 業 務 - 小 型 基 礎 建 設 案 辦 理 99 年 村 長 健 康 檢 查 等 福 利 事 項 等 多 項 業 務, 盡 職 認 真 績 效 良 好, 並 獲 99 年 資 深 績 優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村 里 長 及 民 政 人 表 揚, 符 合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目 第 5 目 及 第 2 款 第 1 目 第 3 目 第 5 目 第 6 目 第 9 目 第 10 目 及 第 12 目 等 要 件 云 云 按 再 申 訴 人 99 年 具 有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目 及 第 2 款 第 1 目 第 6 目 所 定, 得 考 列 甲 等 特 殊 條 件 1 目 及 一 般 條 件 2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惟 該 條 規 定 僅 係 得 評 列 甲 等, 而 非 應 評 列 甲 等, 已 如 前 述 ; 至 再 申 訴 人 所 列 114

12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同條項其他各款目 經查為有關工作項目之表現 因年終考績係就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 尚非僅就工作一項之表現予以評擬 況再 申訴人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 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 並非僅憑其個 人主張即可成立 是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六 綜上 線西鄉公所依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就其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均應 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林 聰 明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2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15 月 27 日

121 二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任用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24日部銓二字第 號 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現任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花蓮林管 處 任第五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 前於97年10月23日由交通事業人轉任 花蓮林管處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 經銓敘部97年11月5日部銓二字第 書函 審定准予權理 以其曾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 銓敘審定合格實 授之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起敘 並採計其88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交 通事業人年資提敘俸級9級 核敘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385俸點 99年1月 1日依法升等合格實授為任第四職等 100年5月18日調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准 予權理 核敘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七級430俸點均有案 復審人經花蓮林管處以 100年5月12日花人字第 號公務人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 書 向銓敘部申請採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技術資位年資 重行審定其97年10月 23日轉任花蓮林管處技佐為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385俸點 經該部以100年5 月24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否准所請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 敘部以同年6月30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 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保障法提起救濟 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 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 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 116

12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 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 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對於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 要件及事由 已有明定 二 卷查復審人97年10月23日由交通事業人轉任花蓮林管處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水土保持工程職系技佐 前經銓敘部97年11月5日部銓二字第 書函 審定准予權理 以其曾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 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之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起敘 並採計其88年1月至96年 12月計9年交通事業人年資提敘俸級9級 核敘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六級 385俸點 因復審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之不服提起救濟 該函業已確定在 案 嗣復審人以其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技術資位年資 漏未於97年10月23日 轉任時採計升等為任第五職等 經花蓮林管處以100年5月12日花人字第 號公務人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向銓敘部申請 重行審定97年10月23日之任用案 核屬對該任用案提出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 申請 惟查復審人上開送核書僅以公務人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據以 說明銓敘部前揭97年11月5日函之銓敘審定有誤 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且依卷附資料亦未有相關 新事實或新事證 是銓敘部以100年5月24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 否准復審人程序重開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117

123 中 華 主任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任用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4日部銓三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現為臺中市政府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名稱相同 建設 局 以下簡稱中市建設局 薦任第六職等電力工程職系工程 原係改制前臺中 市政府建設處任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士 中市建設局配合機關改制 以 100年6月9日中市建人字第 號令 將其改派現職 並溯自99年12月25 日生效 復審人不服銓敘部以100年7月4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對其現 職之銓敘審定 自99年12月25日生效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9日部 銓三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118

12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理 由 一 公務人任用法 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務人之 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依法考試及格 第24條前段規定 各 機關擬任公務人 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 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 擬任人依限送審並 經銓敘審定者 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 任職年資 同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擬任人送審 應填具擬任人送審書 表 連同公務人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是各機關擬任公務人 應先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派代職務後 銓敘部 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核派之職務 審查擬任人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 格 如在3個月內送審者 並以擬任人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為銓敘審定之 生效日期 二 查復審人原依其66年全國性公務人普通考試建設人電機工程科及格資 格 以任第三職等權理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第五職等電力工程職系技 士 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中市建設局配合機關改 制 並以復審人所具7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人考試 以下簡稱72年電 信特考 高級技術乙組電信考試及格資格 以100年6月9日中市建人字第 號令 將其改派薦任第六職等工程 現職 溯自99年12月25 日生效 並依行政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此有中市建設局100年6月9日 中市建人字第 號令及同年月20日擬任人送審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 次查上開中市建設局令記載之生效日期及擬任人送審書所載 復審人 實際到職日期均係99年12月25日 銓敘部依前揭任用法規定 以100年7月4 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銓敘審定復審人任現職之生效日期為99年12 月25日 於法並無違誤 三 復審人訴稱 本件銓敘審定之生效日期 應溯自其任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 處技士之日即99年1月11日一節 查本件係銓敘部就復審人任中市建設局薦 任第六職等工程所為之銓敘審定 復審人於99年12月25日始擔任中市建設 局上開工程職務 該部自無從審定溯自99年1月11日生效 復審人所訴 119

125 核 不 足 採 四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7 月 4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審 定 復 審 人 任 現 職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五 至 復 審 人 主 張, 依 其 72 年 電 信 特 考 高 級 技 術 乙 組 電 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其 於 99 年 1 月 11 日 任 改 制 前 臺 中 市 政 府 建 設 處 技 士 時, 已 具 薦 任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應 予 更 正 改 敘 一 節 按 復 審 人 99 年 1 月 11 日 任 用 為 技 士 之 銓 敘 審 定, 核 非 本 件 復 審 標 的 範 圍, 尚 非 本 件 所 得 審 究,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1 月 2 9 日 主 任 蔡 璧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不 服 本 決 定, 得 於 本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平 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 )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120

12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二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任用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26日部特三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南市警局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 合併改制前 名稱為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 以下簡稱第二分局 秘書室警正 二階主任 原係改制前南市警局人事室薦任第七職等股長 南市警局配合機關改 制 以99年12月31日南市警人字第 號令 將復審人調任為現職 並溯 自同年12月25日生效 復審人不服銓敘部以100年7月26日部特三字第 號函對其現職之銓敘審定 於同年8月22日向本會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 9月8日部特三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復審人復於同年月28日補充理由到 會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 警察人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3條規定 警察人官階 之晉升 準用公務人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及第14條之1規定 警察機 關 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及 技術人 其相當官等官階 職等 之年資 考績得相互採計 依第十三 條 及公務人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 相互取得任官 用 資 格 該條例對警察人之銓敘審定程序並未規定 自有公務人任用法及 公務人俸給法之適用 次按公務人任用法第24條規定 各機關擬任公 務人 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 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 銓敘審定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 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 其期 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 121

127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第 3 項 前 段 規 定 :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之 現 任 各 官 等 人, 調 任 同 官 等 職 務, 應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復 按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所 任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自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 如 原 敘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及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二 年 列 甲 等 者 是 警 察 人 之 任 用, 應 先 由 權 責 機 關 核 派 擬 任 人 職 務 後, 銓 敘 部 始 依 據 權 責 機 關 所 核 派 之 職 務, 審 查 擬 任 人 是 否 具 備 擬 任 職 務 之 資 格, 並 敘 定 俸 級 二 查 復 審 人 原 係 改 制 前 南 市 警 局 人 事 室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股 長, 南 市 警 局 配 合 機 關 改 制, 以 99 年 12 月 31 日 南 市 警 人 字 第 號 令, 將 復 審 人 調 任 為 第 二 分 局 秘 書 室 警 正 二 階 主 任 ( 現 職 ), 溯 自 同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送 請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按 南 市 警 局 係 核 派 復 審 人 擔 任 第 二 分 局 警 正 二 階 職 務, 銓 敘 部 自 應 依 法 就 該 警 正 二 階 職 務 為 銓 敘 審 定 復 審 人 98 年 考 績 結 果, 自 99 年 1 月 1 日 經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590 俸 點, 相 當 警 正 三 階 一 級 年 功 俸 475 元, 其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任 現 職, 且 其 97 年 及 98 年 年 終 考 績 2 年 列 甲 等, 依 前 開 警 察 人 人 事 條 例 第 13 條 第 14 條 之 1 及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取 得 警 正 二 階 之 晉 階 資 格, 銓 敘 部 爰 以 系 爭 處 分 銓 敘 審 定 復 審 人 任 現 職 為 合 格 實 授, 核 敘 警 正 二 階 一 級 年 功 俸 475 元, 洵 屬 於 法 有 據 三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7 月 26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審 定 復 審 人 99 年 12 月 25 日 任 現 職 為 合 格 實 授, 核 敘 警 正 二 階 一 級 年 功 俸 475 元,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四 至 復 審 人 請 求 重 行 審 定 其 99 年 年 終 考 績 案 一 節, 按 本 件 標 的 係 銓 敘 部 就 復 審 人 調 任 現 職 之 銓 敘 審 定, 尚 非 就 其 99 年 年 終 考 績 予 以 審 定, 是 復 審 人 上 開 請 求, 非 屬 本 件 標 的 範 圍, 尚 非 本 件 所 得 審 究,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122

12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年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31日部銓四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現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 123

129 92 年 2 月 27 日 任 前 臺 北 縣 三 重 市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三 重 市 公 所,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為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公 所 )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秘 書,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機 要 人 任 用, 歷 至 99 年 年 終 考 成 晉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520 俸 點, 99 年 12 月 25 日 因 隨 同 機 關 首 長 任 期 屆 滿 離 職, 並 辦 理 卸 職 登 記 有 案 100 年 1 月 13 日 再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8 月 31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審 定 以 機 要 人 任 用, 核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490 俸 點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10 月 20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到 會 本 會 並 通 知 銓 敘 部 派 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 保 障 事 件 審 查 會 100 年 第 43 次 會 議 陳 述 意 見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13 條 規 定 :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依 法 調 任 或 改 任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相 當 性 質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應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之 職 等 最 低 級 起 敘, 其 原 服 務 較 高 或 相 當 等 級 年 資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指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其 俸 級 之 銓 敘 審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初 任 各 官 等 機 要 人, 自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二 現 職 機 要 人 調 整 較 高 官 等 機 要 職 務, 自 該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其 原 任 機 要 職 務 所 敘 俸 級 俸 點 高 於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敘 該 擬 任 職 等 內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三 現 職 機 要 人 調 整 同 官 等 或 較 低 官 等 機 要 職 務, 自 該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但 其 原 任 機 要 年 資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得 於 該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如 有 積 餘 年 資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五 機 要 人 離 職 後 再 任 機 要 職 務 時, 比 照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但 再 任 原 機 要 職 務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機 要 職 務 時, 得 敘 曾 敘 之 職 等 俸 級 次 按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二 年 列 甲 等 者 對 機 要 人 考 績 升 等 及 俸 級 之 核 敘, 已 有 明 定 二 查 復 審 人 原 任 三 重 市 公 所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秘 書,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機 要 人 任 用,95 年 1 月 1 日 已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445 俸 124

13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點 歷至99年年終考成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一級520俸點 99年12月25 日因隨同機關首長任期屆滿離職 並辦理卸職登記在案 復審人於100年1月 13日再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 現 職 係屬機要人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 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5款比照同條項第3款規定 應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即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一級445俸點起敘 且因復審人98年及99年年終考成考列甲等 依考績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即薦任第九職等之任用資 格 又因復審人95年至99年均考列甲等 均屬薦任第八職等之任職年資 扣 除2年考成考列甲等晉升第九職等之年資後 其積餘年資 均屬薦任第八職 等之任職年資 與其任現職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升等為薦任第 九職等之職等不相當 無法按年核計加級 爰銓敘部以100年8月31日部銓四 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任現職為以機要人任用 核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 於法尚無不合 復審人所訴 積餘年資按年核計加 級 本件應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520俸點一節 核不足採 三 復審人又稱 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 應得以其原 敘俸級520俸點審定一節 按復審人原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 其 再任現職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 並無調整較高官等 且其亦非再 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職務 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復審人所訴 亦無 可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31日部銓四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任 現職為以機要人任用 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 經核尚無違 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125

131 中 華 主任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銓五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高雄市政府兵役局薦任第八職等股長 於100年4月27日調任高雄 市立燕巢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燕巢國中 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一般行政 職系組長 現職 經銓敘部以100年10月5日部銓五字第 號函 審定 為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590俸點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11月10日部銓五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126

13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法銓敘合格人 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 仍敘原俸級 對於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之公務人 其俸級之核敘 已有明定 二 查復審人於99年12月25日任高雄市政府兵役局薦任第八職等股長 經銓敘部 以100年2月25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八 職等年功俸四級590俸點 以復審人99年年終考績結果 並未晉敘俸級 此 核敘之俸級迄至復審人100年4月27日調任燕巢國中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長 現職 均未變更 復審人於100年4月27日調任現 職 係屬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之情形 銓敘部依公務人俸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審定復審人任現職為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590 俸點 即仍敘原俸級 洵屬有據 三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10月5日部銓五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100 年4月27日任現職為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590俸點 於法 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 至復審人訴稱 其於99年12月25日任薦任第八職等職務 99年年終考績未以 薦任第八職等職務辦理 致其無法晉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610俸點 一節 按本件標的係銓敘部就復審人100年4月27日調任現職之銓敘審定 非 就其99年年終考績之審定 復審人上開爭執 非屬本件標的範圍 尚非本件 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127

133 中 華 民 主任 國 蔡 璧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6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98年2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基於其原公務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 害時 亦同 第30條第1項規定 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期間 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 審書之日期為準 第3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 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敘 128

13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為之 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 決定 二 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據此 非現職公務人對其基 於原公務人身分所生權益事項 提起復審 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 公務人之事由 致遲誤復審期間 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 應於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其提起復審如逾上開法定期間 即為法所 不許 應不予受理 二 復審人原係臺北市立啟明學校生活輔導 其98年4月2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 銓敘部以98年1月16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核定 並支領月退休金 嗣該部以98年2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變更復審人之退休等 級 復審人對上開銓敘部98年2月27日函不服 於100年10月20日經由該部向 本會提起訴願 按應為復審 案經銓敘部依復審程序 以100年11月7日部 退三字第 號函 向本會檢卷答辯 本會亦以復審程序審理 復審 人復於100年11月21日在本會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登錄線上申請陳述意見 三 卷查復審人係於98年3月23日親自簽收銓敘部同年2月27日函 有復審人於該 函之簽名及日期可按 且該函已載明 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 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銓敘部向本會提起復審 惟復審人遲至100年10月20 日始將訴願 復審 書送達銓敘部 此有銓敘部蓋於訴願 復審 書上之收 件章戳記可稽 且復審人亦未主張有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是復審人所提復審 顯已逾法定救濟 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四 至復審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 以本件係程序上不予受理 尚未就實體予 以審究 核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主 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129

135 中 華 主任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等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基於其原公務人 130

13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亦同 及第6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六 對已決定 之復審事件重 行提起復審者 準此 非現職公務人對其原公務人身分所生權益事 項 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固得提起復審 惟對已 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即為法所不許 應不予受理 二 查復審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副隊長 於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 依所提 100年10月5日復審書 係不服銓敘部98年10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 函 對其退休年資 退休金給與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以及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 提起復審 惟查復審人不服該部前揭98 年10月27日函 前曾提起復審 業經本會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61號復 審決定書決定 復審駁回 在案 復審人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復審 核 係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 依前揭規定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 受理 三 至復審人認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規定 其有程序重開事 由 請求重新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 定 係指原行政處分有程序重開事由時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 由原處分機關審認是否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本 會既非系爭前揭銓敘部98年10月27日函之原處分機關 即無從就復審人申請 重開程序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決定如主 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131

137 中 華 主任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12日部退一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高雄榮民 總醫院護士 申請於100年9月5日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同年8月12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14年2個月及16年2 個月4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4年2個月及16年3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 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 及32.5 同函說明三備註 五 記載 復審 人自69年3月至6月止曾任前玉里醫療中心護理佐理年資 經退輔會100年7月25 日輔人字第 號書函查復 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僱用辦法進 用 爰不予採計為公務人退休年資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 132

13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年9月21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 計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 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 之年資如下 一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具有合法證件者 六 其他 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是公務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得採計為 退休年資之曾任年資 係採列舉方式而為規範 經查行政機關臨時人年資 得否併計為公務人退休年資 依銓敘部84年3月2日 84 臺中特四字第 號函釋示 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 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年資為限 復按卷附退輔會69年3月10日 69 輔人 字第04195號函注意事項欄載明 復審人僱用契約書由玉里醫療中心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僱用辦法規定辦理報備 是復審人系爭69年3月至6月 之年資屬約僱人年資 依上開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釋 無法予以併計為公 務人退休年資 二 復審人訴稱 系爭69年3月至6月之年資 應屬額外人年資云云 查銓敘部 75年8月12日 75 台華特三字第41073號函載明 退輔會暨所屬機關額外人 年資之採計 以70年1月26日為基準 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年資 因尚 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僱用辦法 始得併計公務人年資辦理退 休 本件復審人於系爭期間為適用上開僱用辦法辦理僱用之人 非屬上開 銓敘部75年8月12日函釋所稱額外人 系爭年資即無從依該函釋併計為公 務人退休年資 復審人所訴 核無足採 三 綜上 銓敘部100年8月12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未採認復審人系爭 69年3月至6月之年資併計辦理退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 至復審人訴稱 應採計69年7月1日至70年4月30日曾任前玉里醫療中心護理 佐理年資為退休年資一節 經查退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2日高總 人字第 號函檢送予銓敘部 且經復審人簽名蓋章之公務人退休 133

139 職 事實表 並未記載上開年資 復審人上開請求 核非原處分範圍 自 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2月17日部退二字第 號 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 號 100年4月12日部退三字第 號 100年4月14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及100年8月16日部退 134

14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銓敘部100年8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部分 復審駁回 其餘復審 不受理 事 實 復審人現係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局 以下簡稱高 雄港警局 巡官 於100年1月3日申請自同年3月2日自願退休 前經高雄港警局 以同年1月19日高港警人字第 號書函否准所請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 審 經本會同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 以警察人於同 年1月1日以後自願退休之申請 有權准駁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 高雄港警局於無 法律依據及特別授權情形下 逕以上開同年1月19日書函 否准復審人之自願退 休申請案 自屬違法 爰將原處分撤銷 嗣高雄港警局依本會上開復審決定書意 旨 以同年8月4日高港警人字第 號函轉銓敘部辦理復審人之自願退休 案 經該部以同年8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審認 復審人於同年3月2 日申請自願退休 可採計年資合計僅22年2個月21天 舊制年資含軍職年資共6年 10個月9天 新制年資共15年4個月12天 核與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 法 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不符 及復審人現係高雄港警局巡官 依警 察人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 屬 第二類人 其危勞降齡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 而復審人係48年7月17日出生 迄至上開擬退休生效日 尚未滿55歲 亦未符合危勞降齡退休標準表所定自願 退休年齡 否准其自願退休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於100年8月31日及9月6 日補充理由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9月14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復審人並於同年9月16日及22日補充理由到會 且於復審補充理由書中請求事項 欄載明 請求撤銷該部同年2月17日部退二字第 號 同年4月8日部退 二字第 號 同年月12日部退三字第 號及14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理 由 一 關於銓敘部100年2月17日部退二字第 號 同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 135

141 號 同 年 月 1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月 1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部 分 : ( 一 )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法 ) 第 25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人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所 稱 行 政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而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此 所 謂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自 須 對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產 生 規 制 作 用, 始 足 當 之 ; 又 官 署 所 為 單 純 的 事 實 敘 述 或 理 由 說 明, 並 非 對 人 民 之 請 求 有 所 准 駁, 既 不 因 該 項 敘 述 或 說 明 而 發 生 法 律 上 之 效 果, 非 訴 願 法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人 民 對 之 提 起 訴 願, 自 非 法 之 所 許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62 年 度 裁 字 第 41 號 判 例 足 資 參 據 是 公 務 人 須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始 得 提 起 復 審 ; 至 行 政 機 關 就 法 令 所 為 之 釋 示, 或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或 理 由 說 明, 未 直 接 對 公 務 人 發 生 具 體 法 律 規 制 效 果,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倘 對 非 行 政 處 分 提 起 復 審, 依 保 障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七 對 不 屬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復 審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二 ) 卷 查 復 審 人 於 歷 次 復 審 書 及 復 審 補 充 理 由 書 中 請 求 事 項 欄 載 明, 請 求 撤 銷 銓 敘 部 100 年 2 月 17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同 年 4 月 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同 年 月 1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月 1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等 語 經 查 銓 敘 部 100 年 2 月 17 日 同 年 4 月 8 日 同 年 4 月 12 日 及 14 日 書 函 之 內 容, 均 係 該 部 對 於 復 審 人 一 再 陳 情 或 建 議 警 察 人 警 正 以 下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標 準 表 應 予 修 正 或 廢 止, 重 覆 說 明 各 機 關 危 勞 降 齡 職 務 之 檢 討 及 是 否 納 列, 依 法 係 屬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該 部 確 難 逕 為 廢 止 或 修 正 核 上 開 銓 敘 部 書 函 內 容, 均 僅 為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並 未 對 復 136

14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審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 復審人對 之逕行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二 關於銓敘部100年8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部分 一 按警察人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之退休 除依左 列規定外 適用公務人退休法之規定 一 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 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其退休年齡 得依照公務人退休法之規 定酌予降低 次按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 任職滿五年以上 年滿六十歲 者 二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第3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 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 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 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對於警察人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已有明 定 二 依銓敘部100年5月30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同意修正 並溯自 99年12月25日施行之警察人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 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 巡官屬該表第二類職稱 自願退休年齡 降為55歲 卷查復審人現任高雄港警局巡官 其公務人退休 職 事實表所列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歷任職務年資 合計僅22年2個月21 天 又復審人係48年7月17日出生 至擬退休日100年3月2日止 未滿 55歲 自不合自願退休之要件 三 復審人訴稱 系爭銓敘部100年8月16日函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一節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 係於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 變更 始有適用 本件非屬受理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 自無該條之適 用 復審人所訴 核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否准復審 人於100年3月2日自願退休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 137

143 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繳回資遣費等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138

14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 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始足當之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 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須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提起復審 至行政 機關就法令所為之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未直接對公務人 發生具體法律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 依保 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 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應不予受理 二 復審人現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佐級資位助理工務 於100年4月 26日及同年6月24日 分別以申請書及電子郵件致銓敘部部長信箱 詢問得 否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與公保養老給付 以及是否依交通事業人俸額扣繳 退撫基金與公保費用等疑義 經該部以100年7月29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答復略以 自68年1月24日以後之退休及資遣法規 均無得繳回已領 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規定 公教人保險法亦無再任公職時得繳回原領公保 養老給付之規定 又交通事業機構人退撫基金及公保費用 係以敘定薪點 依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相同俸點為基準計算 復審人不服 提起訴願 並 於100年9月20日補正復審書到會 三 查復審人不服之銓敘部100年7月29日書函 核其內容係就復審人所詢疑義 基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予以說明 係屬對法令所為之解釋 並未對復審 人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非行政處分 復審人逕行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139

145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 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4號 復 審 人 代 理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6日部退二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140

14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 公務 人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 得提起復審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復審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 者 之規定 應不予受理 二 查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勞工會專門 於9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 先以100年3月1日陳情書致銓敘部 就其92年所領一次退休金未辦優惠存款 之疏失 請該部設法補救 經銓敘部100年4月14日部退二字第 號 書函答復 有關退休再任後 依68年1月24日公務人退休法第13條規定 無庸繳回原領之一次退休金 退休公務人原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 如 自始未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者 即不得再行辦理 復審人復以100年6月 8日陳情書致銓敘部 因行政院勞工會人事室不諳法令 致其一次退休 金無法辦理優惠存款 請該部予以救濟 並修正上開銓敘部100年4月14日書 函 案經銓敘部同年7月6日部退二字第 號書函答復 同一事由業 經該部100年4月14日書函詳復在案 仍請參考等語 復審人不服銓敘部100 年7月6日書函 提起復審 茲依該書函內容觀之 僅係單純事實敘述 並非 對復審人92年所領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為任何決定 未直接對復審人發生 141

147 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制效果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非屬行政處分 復 審人逕行提起復審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主 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25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142

14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中央研究院專門 其95年3月3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 95年2月23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 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10年8個月2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4年及11年7 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0 及24 嗣銓敘部以100年8月 25日部退字第 號函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於其 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06萬3,8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月2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檢卷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月25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143

149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 一 ) 自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三 十 六 個 月,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平 均 數 ( 二 ) 曾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三 十 六 個 月 以 上, 其 退 休 職 等 為 任 第 五 職 等 者, 加 計 定 額 二 千 元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每 增 加 一 職 等 增 給 五 百 元, 最 高 增 至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定 額 為 六 千 五 百 元 但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滿 十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六 個 月 者, 按 上 開 定 額 之 半 數 加 計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144

15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 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 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 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 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 之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5年3月3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簡 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三級750俸點 俸 薪 額為4萬8,250元 經銓敘部核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4年及11年7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 月退休金70 及24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4年10個月 100年2月 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 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0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8,250元 30=144萬7,500元 二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 上限為75% %=77%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 萬8,250元 70%+930元 + 4萬8,250元 2 24% + 4萬8,250元 2 0.5% 1=5萬8,348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萬8,250 元 2 77%-5萬8,348元=1萬5,957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 萬5,957元 12 18%=106萬3,800元 三 第2階段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職同等級 現職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年功俸 薪 額4萬8,250元 2.平均 之技術或專業加給3萬4,400元 3.主管職務加給1萬6,660元 按最 後在職往前推算36個月平均數列計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 薪 額4萬8,250元+專業加給3萬1,690元+主管職務加給1萬6,660元 1.5/12=1萬2,075元 總計為4萬8,250元+3萬4,400元+1萬6,660元+1 145

151 萬 2,075 元 =11 萬 1,385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80%+(26-25) 1%=81%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11 萬 1,385 元 81%-5 萬 8,348 元 =3 萬 1,874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3 萬 1,874 元 12 18%=212 萬 4,934 元 ( 四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一 ) ( 二 ) 及 ( 三 ) 所 計 算 之 最 低 金 額 106 萬 3,800 元, 為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四 復 審 人 訴 稱, 其 退 休 5 年 後, 退 休 金 因 優 存 辦 法 更 改 而 減 少, 不 論 依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或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均 感 愕 然 云 云 按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規 定, 係 於 公 務 人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時, 始 減 少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並 未 減 損 公 務 人 原 依 退 休 法 所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 且 於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續 存 時, 始 適 用 此 等 規 定, 並 未 損 及 當 事 人 依 原 訂 契 約 之 利 息 所 得, 自 不 生 法 令 溯 及 適 用 及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問 題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核 無 足 採 五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8 月 25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重 新 核 算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復 審 人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時,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為 106 萬 3,800 元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六 至 復 審 人 請 求 將 專 業 加 給 補 併 入 舊 制 退 休 金 計 算, 及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應 分 別 採 計 15 年 及 11 年 較 為 有 利 一 節 按 系 爭 處 分 並 不 涉 及 退 休 金 內 涵 及 退 休 年 資 等 事 項,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並 非 系 爭 處 分 標 的 範 疇, 尚 非 本 件 復 審 所 得 審 究, 均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146

15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7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輔導 兼 堂長 其93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3年4月14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16年1個月及9年15 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6年及9年2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6 及19 嗣銓敘部以100年9月7日部退字第 號函 依 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 147

153 下 簡 稱 優 存 辦 法 ) 規 定, 重 新 核 算 復 審 人 於 其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時,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96 萬 4,000 元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10 月 25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復 審 人 於 同 年 11 月 1 日 補 正 復 審 書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其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第 5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是 退 休 公 務 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已 有 法 律 依 據 二 次 按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148

15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金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 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 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 級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 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 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 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 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 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 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 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 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 之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3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149

155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63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3 萬 9,305 元 [94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修 正 生 效 後, 該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4 萬 500 元 ],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6 年 及 9 年 2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76% 及 19%,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為 14 年 16 天, 其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30 個 月, 核 計 其 金 額 為 3 萬 9,305 元 30=117 萬 9,150 元 ( 二 )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75%+(25-25) 2%+1%=76%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4 萬 500 元 76%+930 元 )+(4 萬 500 元 2 19%)+(4 萬 500 元 2 0%)] 1=4 萬 7,100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4 萬 500 元 2 76%-4 萬 7,100 元 =1 萬 4,460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4,460 元 12 18%=96 萬 4,000 元 ( 三 ) 第 2 階 段 : 按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之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4 萬 500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2 萬 6,240 元,3. 最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6,540 元 ( 自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36 個 月 平 均 數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4 萬 500 元 + 專 業 加 給 2 萬 3,980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6,540 元 ] 1.5/12=8,878 元 ; 總 計 為 4 萬 500 元 +2 萬 6,240 元 +6,540 元 +8,878 元 =8 萬 2,158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80%+(25-25) 1%=80%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8 萬 2,158 元 80%-4 萬 7,100 元 =1 萬 8,627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8,627 元 12 18%=124 萬 1,800 元 ( 四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一 ) ( 二 ) 及 ( 三 ) 之 最 低 金 額 96 萬 4,000 元, 為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150

15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滿日起 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四 復審人訴稱 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 不應適用於修正前已退休 之人 已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銓敘部不應以退休金與同等級現職 人薪資相比較云云 按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 之人 於100年2月1日之後 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時 應依該日新訂施行 之優存辦法 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已如前述 且系爭重新計 算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 並未溯及減損復審人前此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 自 不生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又復審人所訴有關優存辦法將退休金 與同等級現職人薪資相比較之規定 亦不合理一節 事涉立法政策問題 尚非本會所得審究之範圍 復審人上開所訴 均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9月7日部退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100年2月1 日以後 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96萬4,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151

157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16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體育會 以下簡稱體會 會計室會計主任 其退休 案前經銓敘部以95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核定 自同年6月16日退 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 銓敘部以100年9月16日部退字第 號函審 定 復審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32萬7,467元 同函載明依財團法人台灣區 雜糧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4日 100 台糧行字第047號函 復審人於體會退休 後至該會任職 自同年4月1日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並於同日起由 該會支給薪資 請復審人於再任原因消滅時 持該部100年9月16日函前往原儲存 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銀 分行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 復審人 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月19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檢卷答 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23條第1項 規定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三 再任由政府捐助 贈 之財團 152

15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 職務 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 贈 或捐助 贈 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 人 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 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第2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 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 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第32條第6項規定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 給付 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 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 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據上 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如於100年1月1日以後再任由政府捐助 贈 之財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 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事業職務 即應自支薪之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如於100年1月1日前已再任上開職務 亦應自同年4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及 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依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100年3月4日 100 台糧行字第047號函記載 復審人自退休後即於該會任職迄今 依該 會捐助章程 該會係政府原始捐助成立 依上開退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復審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二 次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有其歷史背景 主管機關為明定該制 度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貼等事件 爰訂定相關 規範以為辦理準據 依100年1月1日廢止前之退休公務人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 與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 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均明定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對象為退休公務人及退休公務人自願與臺銀簽訂契約所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不得逾上開規定所計算之上限金額 卷查復審人與臺銀於 99年6月16日簽訂之2年期優惠存款契約 已因復審人有停辦優惠存款原因而 自100年4月1日起當然終止 依前揭退休法規定 應俟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原 因消滅後 始得再與臺銀重新簽約 並依重新訂約時之優惠存款規定 重新 153

159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系 爭 處 分 按 現 行 優 存 辦 法 規 定, 先 行 計 算 其 停 止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原 因 消 滅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為 132 萬 7,467 元, 難 謂 有 違 三 復 審 人 訴 稱,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若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間 於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前, 應 於 期 滿 日 再 調 整 優 惠 存 款 額 度 一 節 按 優 存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人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如 低 於 依 原 優 存 要 點 第 三 點 之 一 規 定 計 算 之 金 額 者, 得 於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時, 再 依 前 條 及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意 旨, 係 為 維 護 退 休 人 權 益 且 基 於 從 新 從 優 原 則 考 量,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一 經 簽 訂, 如 無 上 開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之 情 事, 本 即 應 自 契 約 期 滿 後, 再 按 較 低 之 金 額 辦 理 儲 存, 始 稱 公 允 本 件 復 審 人 係 因 再 任 致 停 止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核 與 該 條 所 定 情 形 不 同, 自 無 法 援 引 比 照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核 無 足 採 四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9 月 16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審 定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4 月 1 日 起 因 再 任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區 雜 糧 發 展 基 金 會 組 長, 須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並 於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持 該 函 前 往 原 儲 存 之 臺 銀 分 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揆 諸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154

16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楊 100 仁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26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司法院雇 其93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3年4月7 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15年 及9年1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5年及9年1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 施前 後月退休金75 及19 嗣銓敘部以100年9月26日部退字第 號 函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 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42萬7,0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 銓敘部以同年11月9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155

161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第 5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是 退 休 公 務 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已 有 法 律 依 據 二 次 按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156

16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 月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3年7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雇 年功薪十六級310薪點 俸 薪 額為1萬9,240元 94年1月1日全國軍公教 工待遇支給要點修正生效後 該薪點俸 薪 額為1萬9,825元 經銓敘部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5年及9年1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5 及19 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為14年11個月 其於100年2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1萬9,240 元 30=57萬7,200元 二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1萬9,825元 75%

163 元 )+(1 萬 9,825 元 2 19%)+(1 萬 9,825 元 2 0%)] 1=2 萬 3,333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1 萬 9,825 元 2 75%-2 萬 3,333 元 =6,405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6,405 元 12 18%=42 萬 7,000 元 ( 三 )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之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1 萬 9,825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1 萬 7,750 元,3.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 ( 復 審 人 未 曾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1 萬 9,825 元 + 專 業 加 給 1 萬 7,190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 (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非 任 主 管 職 務 )] 1.5/12=4,627 元 ; 總 計 為 1 萬 9,825 元 +1 萬 7,750 元 +0 元 +4,627 元 =4 萬 2,202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雖 未 明 定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25 年 以 下 者,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之 計 算 方 式, 惟 該 條 項 立 法 理 由 載 明, 年 資 25 年 以 下 者, 每 減 少 1 年,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降 低 1% 爰 本 件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80%+(24-25) 1%=79%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4 萬 2,202 元 79%-2 萬 3,333 元 =1 萬 7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7 元 12 18%=66 萬 7,134 元 ( 四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一 ) ( 二 ) 及 ( 三 ) 之 最 低 金 額 42 萬 7,000 元, 為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四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9 月 26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重 新 核 算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復 審 人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42 萬 7,000 元 揆 諸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五 至 復 審 人 訴 稱,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再 調 整 方 案, 應 以 高 階 退 休 公 務 人 為 適 用 對 象, 及 不 應 以 退 休 年 資 作 為 基 本 計 算 方 式 等 節, 因 事 涉 優 惠 存 款 立 法 政 策 問 題, 尚 非 本 會 所 得 審 究 之 範 圍 另 復 審 人 如 對 於 優 惠 存 款 制 度 有 興 革 建 議, 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向 權 責 機 關 陳 情, 均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158

16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7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退離事件 不服經濟部工業局民國100年10月3日工人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159

165 復 審 人 係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以 下 簡 稱 工 業 局 ) 薦 任 技 士, 派 駐 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服 務 於 100 年 9 月 8 日 填 具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職 退 休 申 請 表, 申 請 自 同 年 10 月 1 日 依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暫 行 條 例 ) 規 定, 辦 理 加 發 慰 助 金 之 優 惠 退 離, 經 工 業 局 100 年 10 月 3 日 工 人 字 第 號 函 復, 不 同 意 復 審 人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工 業 局 以 同 年 10 月 31 日 工 人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答 辯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暫 行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後, 為 辦 理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原 機 關 ) 之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權 益 保 障 等 事 項,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機 關 應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條 文 及 業 務 職 掌 檢 討, 予 以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機 關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者, 其 下 列 人 適 用 本 條 例 有 關 權 益 保 障 之 規 定 : 一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公 務 人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須 精 簡 者, 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組 織 業 務 調 整 生 效 日 前 七 個 月 內,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不 受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之 公 務 人, 除 依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規 定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並 一 次 加 發 七 個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據 上,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後, 其 公 務 人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須 精 簡, 且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者, 始 得 依 暫 行 條 例 辦 理 加 發 慰 助 金 之 優 惠 退 離 二 卷 查 復 審 人 係 工 業 局 薦 任 技 士, 派 駐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服 務 復 審 人 於 經 濟 部 2 次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調 查 作 業, 均 未 提 出 申 請, 於 100 年 9 月 8 日 填 具 經 濟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職 退 休 申 請 表, 申 請 於 同 年 10 月 1 日 依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經 該 辦 公 室 函 轉 請 工 業 局 核 辦 案 經 該 局 100 年 10 月 3 日 工 人 字 第 號 函, 依 經 濟 及 能 源 部 籌 備 小 組 100 年 6 月 7 日 召 開 之 第 4 次 會 議 紀 錄, 考 量 組 改 後 該 部 業 務 並 無 精 簡, 不 同 意 其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次 查 行 政 院 160

16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99年7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 核定經濟及能源部組織調整規 劃報告 其附件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經濟及能源部組織調整規劃 報告 一 業務調整情形載明 一 移入區塊業務 1 行政院青輔會 第一處有關創業輔導業務 2 行政院原能會核能研究所有關核能研究業務 支援核能安全管制業務除外 二 移出區塊業務 經濟部水利署及所 屬機關 中央地質調查所 經濟部礦務司與礦務局 臺灣自來水公司等業 務 上開業務調整皆尚無涉工業局業務之調整 據此 工業局於行政院組 織法修正後 其辦理業務並未縮減 復審人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人 洵堪認定 該局即無從同意復審人依該條例辦理優惠退離 工業局以 100年10月3日工人字第 號函 否准復審人優惠退離之申請 自 屬有據 復審人訴稱 經濟部組改為經濟及能源部 符合暫行條例第11條規 定之要件云云 核無足採 三 至復審人訴稱 其不知暫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 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 案尚未立法通過 影響其優惠退離權益 且違反憲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 等節 按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固尚未立法通過 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為順利推動組織改造作業之進行 業就各機關依暫行條例辦理所屬人 優惠退離相關作業 以100年4月8日局力字第 號函明定 該條例 所稱組織調整生效日為101年1月1日 又行政院同年10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 號函亦規定 就新機關組織法規非於101年1月1日施行者 於100 年9月28日前未提出申請 已提出申請未經准駁或經銓敘審定者 改以組織 法規施行日期前7個月辦理 再由服務機關依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准駁 本件復審人業於100年9月8日填具職退休申請表 依暫行條例申請優惠退 離 並未影響其申請優惠退離之權益 亦與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有應考試服 公職之權 及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復審人上開所訴 均無足 採 四 綜上 工業局以100年10月3日工人字第 號函 否准復審人依暫 行條例辦理優惠退離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 復審人又訴稱 依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籌設計畫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辦 161

167 公處所土地列為該園區土地需求 中興新村公務人將被調離 符合暫行條 例第11條組織精簡要件云云 查本件所涉係工業局組織有無精簡及復審人得 否請求辦理優惠退離之爭議 核與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籌設計畫無涉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獎金事件 不服行政院民國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

16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號函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8月19日鐵人三字第 號函 提起復 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年8月19日鐵人三字第 號函部分 原處 分撤銷 其餘復審不受理 事 實 復審人係應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考試 以下簡稱99年鐵路特考 高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筆試錄取 於99年11月10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 臺北工務段 以下簡稱臺北工務段 報到並實施實務訓練 100年3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 並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以 下簡稱鐵工局 復審人以同年8月16日請求給付書函 向鐵路局請求自100年 8月起至歸建前給付營運獎金 經該局以同年月19日鐵人三字第 號 函 否准所請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鐵路局以同年9月5日鐵人三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月16日補正復審書 並於同年 月21日補充理由 表明對行政院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亦不 服 復又於同年9月30日檢送復審補充理由到會 亦經鐵路局再以同年10月7日鐵 人三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 理 由 一 關於行政院100年3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部分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 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 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 表示 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改制前行政法 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163

169 事 主 管 機 關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始 得 提 起 復 審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與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間 內 部 所 為 職 務 上 表 示, 並 非 對 人 民 之 請 求 有 所 准 駁, 不 因 該 項 敘 述 或 說 明 而 生 任 何 法 律 上 規 制 效 果,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尚 不 得 逕 對 之 提 起 復 審 次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七 對 不 屬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復 審 者 是 公 務 人 倘 對 非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依 法 不 屬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復 審, 於 法 即 有 未 合, 應 不 予 受 理 ( 二 ) 查 復 審 人 係 應 99 年 鐵 路 特 考 高 級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類 科 筆 試 錄 取, 於 99 年 11 月 10 日 向 臺 北 工 務 段 報 到 並 實 施 實 務 訓 練,100 年 3 月 10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正 式 派 代, 並 支 援 鐵 工 局 復 審 人 以 不 服 行 政 院 100 年 3 月 25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提 起 復 審, 請 求 自 100 年 8 月 起 至 歸 建 前 給 付 營 運 獎 金 經 查 系 爭 行 政 院 100 年 3 月 25 日 函, 係 核 復 交 通 部 有 關 99 年 以 後 鐵 路 特 考 及 格 人, 支 援 鐵 工 局 辦 理 花 東 路 線 鐵 路 瓶 頸 路 段 雙 軌 化 暨 全 線 電 氣 化 等 工 程 建 設 期 間, 同 意 比 照 鐵 工 局 編 制 內 相 當 等 級 人 支 領 國 家 重 大 工 程 職 務 加 給, 並 停 支 營 運 獎 金 核 其 內 容, 僅 係 就 交 通 部 建 議 函, 基 於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對 上 開 99 年 鐵 路 特 考 及 格 人 支 援 鐵 工 局 辦 理 國 家 重 大 工 程 得 支 給 國 家 重 大 工 程 職 務 加 給 所 為 說 明, 核 屬 機 關 間 行 文, 並 未 對 復 審 人 發 生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規 制 效 果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及 判 例 意 旨, 核 非 行 政 處 分 復 審 人 對 之 提 起 復 審, 於 法 未 合, 應 不 予 受 理 二 關 於 鐵 路 局 100 年 8 月 19 日 鐵 人 三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 ( 一 ) 按 鐵 路 局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組 織 通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鐵 路 局 各 工 務 段 設 人 事 室, 各 置 主 任 1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 及 臺 北 工 務 段 辦 事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經 指 派 擔 任 人 事 業 務 人, 負 責 辦 理 編 制 預 算 額 工 俸 給 考 核 考 成 ( 績 ) 服 務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退 休 照 護 工 待 遇 獎 金 福 利 規 劃 保 險 及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等 事 項 是 164

17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有關臺北工務段工待遇獎金核屬該工務段之權責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事 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 應即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卷查復審人100年8月16日請求給付書 函 向鐵路局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歸建前給付營運獎金 經鐵路局以 本件系爭同年月19日函 予以否准 惟依前揭規定 有關臺北工務段 工待遇獎金之核發 核屬該工務段之職權 鐵路局以系爭書函 對 復審人為否准處分 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三 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 復審人之請求案仍存在鐵路局 該局應依法轉 請臺北工務段核復 自屬當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 1項第7款及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165

171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者 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 違失人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違失事實 三十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民國100年7月18日 板人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以下簡稱板橋郵局 副業務長 資位科長 其屆齡退休案經板橋郵局以100年7月18日板人字第 號函核 定 自同年月16日退休 並核發一次退休金 24.5個月 新臺幣 以下同 146萬 9,755元 每月退休金 70 自100年8月份起按月發給4萬1,993元 復審人不 服 提起復審 案經板橋郵局以同年8月23日板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退休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郵電退撫條例 第1條規 定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之退休 撫卹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 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 郵電事業人年滿 六十五歲者 應予屆齡退休 第12條第1項規定 退休金之給與 依下 166

17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列規定 一 一次退休金 任職二十年以下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 金 超過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任職二十 年以下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分之二點五 超過二十年至三十 年者 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點五 超過三十年者 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 一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第2項規定 前項畸零任職年資 滿六個月以 上者 以一年計 未滿六個月者 不計 第31條第1項規定 郵電事業 人退休 撫卹 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 得合併計算 五 在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或在職死亡 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年 資 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 人年資 未併計退除給與 次按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釋略以 基於公務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 然結果 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權益之衡平 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兼 具勞工身分人已依相關退休 職 伍 資遣法令支領退休 職 伍 金 或資遣費 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時 其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 職 伍 基數或百分比或 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 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 金 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 職 伍 或資遣給與 已達最高限額者 不再增給 未達最高限額者 補足其差額 是依上開規 定 已領退休 職 伍 給與再任郵電事業人 於重行退休時 仍應依上 開行政院93年8月17日函釋規定 其前 後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 按郵電退 撫條例所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 其中每滿1年給與1個月之一次退休金之年 資 最高仍不得超過20年 復審人所訴板橋郵局扣除其軍職年資6年 並非 不合理 但因涉重大權益 應以法律定之云云 於上開郵電退撫條例業已明 定 所訴核不足採 二 卷查復審人原任板橋郵局副業務長資位科長 其於63年2月15日退伍時 已 採計曾任軍職年資6年核發退伍金在案 有復審人簽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轉調人曾任軍 公 教年資是否領取退休 職 伍 金或資遣費切結 書 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3年2月4日 63 選傑字0335號令影本附卷可稽 167

173 嗣 其 於 66 年 5 月 1 日 再 任 交 通 部 郵 政 事 業 人, 至 100 年 7 月 16 日 依 郵 電 退 撫 條 例 辦 理 退 休, 服 務 郵 政 事 業 機 構 年 資 34 年 2 個 月 15 日, 併 計 其 就 讀 軍 事 學 校 基 礎 教 育 期 間 折 算 役 期 之 1 年 年 資, 合 計 任 職 年 資 35 年 2 個 月 15 日, 依 郵 電 退 撫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有 關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計 算, 固 未 規 範 最 高 採 計 年 限, 惟 依 上 開 行 政 院 93 年 8 月 17 日 函 釋, 復 審 人 軍 職 退 伍 後 再 任 郵 電 事 業 人 依 法 退 休 時,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因 復 審 人 軍 職 年 資 6 年 既 已 領 取 一 次 退 伍 金 有 案, 依 前 揭 郵 電 退 撫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核 計 其 本 次 退 休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20-6) 1 個 月 退 休 金 個 月 退 休 金 =24.5 個 月 一 次 退 休 金, 即 連 同 6 年 軍 職 年 資, 計 採 計 39 年 年 資 核 予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無 所 訴 僅 採 35 年 為 上 限 之 情 形 ; 又 月 退 休 金 20 年 以 下, 依 每 滿 1 年 給 與 月 退 休 金 2.5%, 計 為 %=50%, 超 過 20 年 至 30 年 者, 依 每 滿 1 年 給 與 月 退 休 金 1.5%, 計 為 %=15%; 超 過 30 年 者, 依 每 滿 1 年 給 與 月 退 休 金 1%, 計 為 5 1% =5%, 合 計 為 70%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三 復 審 人 又 訴 稱, 其 於 100 年 7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98 年 4 月 10 日 司 法 院 作 成 釋 字 第 658 號 解 釋 亦 已 屆 滿 2 年, 相 關 違 憲 作 為 已 失 其 效 力, 請 求 依 法 退 還 6 年 軍 職 年 資 179,970 元 一 節 查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58 號 解 釋, 係 就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有 關 已 領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資 遣 給 與 者 再 任 公 務 人,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連 同 以 前 退 休 ( 職 伍 ) 金 基 數 或 百 分 比 或 資 遣 給 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第 6 條 及 第 16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定 最 高 標 準 為 限 之 規 定, 認 欠 缺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授 權 ; 且 係 對 再 任 公 務 人 之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憲 法 第 23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有 違 核 與 本 件 適 用 之 郵 電 事 業 退 撫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業 已 採 計 復 審 人 達 35 年 退 休 年 資 之 情 節 不 同, 尚 難 執 為 系 爭 處 分 違 法, 應 退 還 6 年 軍 職 年 資 金 額 之 依 據, 亦 不 生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亦 無 足 採 四 綜 上, 板 橋 郵 局 100 年 7 月 18 日 板 人 字 第 號 函, 核 發 復 審 人 一 次 退 休 金 基 數 為 24.5 個 月 及 每 月 退 休 金 為 70%,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168

17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補助費事件 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9年3月10日高市勞 局三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169

175 復 審 人 原 任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以 下 簡 稱 高 市 勞 工 局 ) 訓 練 就 業 中 心 主 任, 於 99 年 3 月 1 日 退 休 高 市 勞 工 局 依 審 計 部 高 雄 市 審 計 處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 高 市 二 字 第 號 函, 審 認 復 審 人 因 涉 及 監 察 院 90 年 9 月 11 日 糾 正 案 尚 待 調 查, 其 自 92 年 8 月 23 日 至 31 日 出 國 考 察 一 案, 不 符 合 88 年 10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高 雄 市 政 府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人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高 市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 第 16 點 規 定, 應 收 回 補 助 復 審 人 出 國 考 察 費 用, 以 99 年 3 月 10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復 審 人 繳 回 出 國 補 助 費 計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 萬 1,609 元 復 審 人 不 服,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經 由 高 市 勞 工 局 提 起 訴 願 ; 嗣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認 其 係 屬 保 障 事 件, 以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 市 府 四 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移 請 本 會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4 月 19 日 補 送 復 審 書, 改 提 復 審 到 會, 案 經 高 市 勞 工 局 以 同 年 6 月 3 日 高 市 四 維 勞 局 重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復 審 人 復 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補 充 理 由 到 會, 高 市 勞 工 局 又 以 同 年 11 月 9 日 高 市 四 維 勞 局 重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答 辯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第 2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如 未 告 知 復 審 期 間, 致 受 處 分 人 遲 誤 者, 如 於 處 分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一 年 內 提 起 復 審, 視 為 復 審 期 間 內 所 為 及 第 30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復 審 人 誤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提 起 復 審 者, 以 該 機 關 收 受 之 日, 視 為 提 起 復 審 之 日 查 系 爭 高 市 勞 工 局 99 年 3 月 10 日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並 未 記 載 救 濟 方 法 及 救 濟 期 間, 復 審 人 於 99 年 3 月 15 日 收 受 該 函 後, 同 年 11 月 24 日 經 高 市 勞 工 局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係 於 該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 年 內 提 起, 視 為 已 在 復 審 期 間 內 提 起, 嗣 經 高 雄 市 政 府 以 100 年 3 月 24 日 函 移 請 本 會 依 復 審 程 序 處 理,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件 復 審 提 起 並 未 逾 期, 爰 予 受 理, 合 先 敘 明 二 次 按 高 市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 高 雄 市 政 府 所 屬 公 教 人 出 國,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第 16 點 規 定 : 各 公 教 人 經 監 察 院 彈 劾 糾 舉 或 因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在 調 查 中 或 經 移 送 法 院 偵 辦 或 移 送 公 務 懲 戒 會 審 議 尚 未 結 案 者, 不 得 派 遣 出 國, 復 按 審 計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審 計 機 關 170

17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處理審計案件 應將審計結果 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 關 第78條第1項規定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 繳還或賠償之案件 應通 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 追繳後 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是高雄 市政府所屬公教人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尚在調查中 即不准派遣出國 如因 違反規定派遣出國 該出國補助費用應予追繳 按高市勞工局99年3月10日 函 含有撤銷原核給復審人出國補助費處分之意涵 該局得否追繳復審人出 國補助費 取決於前揭撤銷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先予論究 三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 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 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是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 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受益 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 惟仍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四 卷查監察院以90年9月11日 90 院台財字第 號函 對於高雄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高市身障基金 核有運用及審核機制不全等 多項重大違失 予以糾正 並以90年9月11日 90 院台財字第 號 函檢附調查意見 認為復審人等受該基金補助出國考察之人數過多 引起外 界質疑 有假考察之名行觀光旅遊之實 未符合撙節開支原則 另復審人兼 任該基金執行秘書期間 亦未依規定妥善保管以該基金購置使用之汽車 以 致汽車遭竊 涉有失職等節 函請高雄市政府議處相關失職人 按依審 171

177 計 部 高 雄 市 審 計 處 前 揭 98 年 11 月 26 日 函 檢 附 之 審 核 通 知 所 載 略 以 : 監 察 院 於 90 年 9 月 11 日 (90)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文 糾 正 基 金 違 失 情 形 ( 尚 未 結 案 ), 其 內 容 直 指 等 3 人 明 顯 失 職 待 查, 復 依 監 察 院 以 100 年 11 月 8 日 院 台 財 字 第 號 函 復 本 會, 上 開 糾 正 及 議 處 案 迄 今 尚 未 結 案 是 高 市 勞 工 局 審 認 復 審 人 因 監 察 院 上 開 90 年 9 月 11 日 糾 正 案, 明 顯 失 職 尚 待 調 查, 其 92 年 8 月 23 日 至 同 年 月 31 日 經 高 市 勞 工 局 以 高 市 身 障 基 金 補 助 出 國 考 察, 不 符 合 高 市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16 點 規 定, 該 局 補 助 復 審 人 出 國 考 察 費 用 5 萬 1,609 元, 應 屬 違 法, 乃 以 99 年 3 月 10 日 函 通 知 復 審 人 繳 回 出 國 補 助 費 5 萬 1,609 元, 尚 非 無 據 五 依 卷 附 資 料, 復 審 人 於 88 年 7 月 1 日 至 91 年 9 月 1 日 擔 任 高 市 勞 工 局 科 長, 負 責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權 益 等 相 關 業 務, 曾 於 該 科 承 辦 人 90 年 9 月 17 日 簽 辦 監 察 院 前 揭 同 年 月 11 日 調 查 意 見 議 處 失 職 人 一 案 之 簽 呈 核 章, 復 審 人 對 監 察 院 前 揭 糾 正 及 議 處 案, 應 已 知 悉 復 審 人 於 監 察 院 90 年 9 月 11 日 提 出 糾 正 時, 係 身 心 障 礙 相 關 業 務 科 長 並 兼 任 高 市 身 障 基 金 執 行 秘 書, 對 於 監 察 院 糾 正 高 市 勞 工 局 管 理 高 市 身 障 基 金 有 重 大 違 失, 及 該 局 連 續 3 年 以 高 市 身 障 基 金 補 助 出 國 考 察, 疑 有 假 考 察 真 旅 遊, 未 符 合 撙 節 開 支 原 則 等 情 事, 尚 難 諉 為 不 知, 從 而 該 局 補 助 其 出 國 考 察 費, 復 審 人 對 該 行 政 處 分 之 違 法 性, 難 謂 不 知, 如 有 不 知, 核 屬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其 信 賴 應 不 值 得 保 護 本 件 應 無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第 2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高 市 勞 工 局 自 得 依 職 權 追 繳 復 審 人 已 受 領 之 出 國 補 助 費 六 惟 查 高 市 勞 工 局 負 責 管 理 高 市 身 障 基 金, 對 監 察 院 90 年 9 月 11 日 糾 正 案 及 調 查 意 見 持 續 辦 理 檢 討 改 善, 此 有 前 揭 該 局 第 三 科 90 年 9 月 17 日 簽 呈 該 局 91 年 6 月 3 日 91 高 市 勞 局 三 字 第 號 函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按, 亦 經 監 察 院 前 揭 100 年 11 月 8 日 函 復 本 會 表 示 上 開 糾 正 及 議 處 案 迄 今 尚 未 結 案, 已 如 前 述 是 本 件 高 市 勞 工 局 對 於 復 審 人 涉 及 監 察 院 所 指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尚 待 調 查, 不 准 派 遣 出 國 等 情 事, 於 92 年 8 月 31 日 ( 該 出 國 考 察 行 程 最 後 1 日 ) 補 助 復 審 人 時, 應 已 知 悉 構 成 撤 銷 理 由 之 事 實 依 前 揭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所 定, 撤 銷 權 自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高 市 勞 工 局 撤 銷 違 法 核 給 復 審 人 172

17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出國補助費之2年除斥期間 應自92年8月31日起算 至遲於94年8月30日屆 滿 該局於99年3月10日始撤銷補助 因撤銷權已屆滿2年 所為追繳於法有 違 應予撤銷 七 綜上 高市勞工局以99年3月1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 號函 追繳復 審人出國補助費5萬1,609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者 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 違失人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違失事實 173

179 三十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退離事件 不服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 100年6月30日嘉人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 以下簡稱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 技士 於100年7月6日退休生效 其於退休前 填具林 務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及聘僱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申請退離意願調查表 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規定辦理加發 慰助金之優惠退離 經嘉義林管處100年6月30日嘉人字第 號函復 不 同意復審人辦理優惠退離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嘉義林管處以同年8月 16日嘉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原機關 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權益保障等事 項 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 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 予以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第7條第1項規定 原機關依第二 條第一項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 其 下列人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 依法任用 派用之公務人 第11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 經服務機關 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 不受公務人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 第12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之公務人 174

18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除依公務人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 慰助金 據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其公務人 如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且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始得依暫行條例 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 二 次按行政院99年7月22日訂定之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 二 一 規定 各機關處理優惠退離案件 應與 組織業務調整後 業務或人可能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先行會商 並 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 復按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環境資源 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 林務局及所屬機關與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合併調整為環境資源部 以 下簡稱環資部 森林及保育署 林務局爰依上開規定 將復審人申請優惠退 離事件 報請環資部籌備小組先行會商 並依會商結論作成准駁決定 三 卷查復審人原係嘉義林管處技士 其填具林務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及聘僱 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申請優惠退離意願調查表 申請依暫行條例規定辦 理優惠退離 嘉義林管處以該處配置額數無減列空間 依處理原則三 一 1 1 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 其配置額數未有縮編 原機關 配置預算額數無減列空間之規定 建議不同意復審人優惠退離 經林務 局於併入環資部各機關申請優惠退離情形彙整表加註服務機關審核意見 建議不同意復審人優惠退離申請 並經100年5月17日環資部籌備小組第4次 會議決議 依服務機關之建議不同意其優惠退離 次查行政院99年8月26日 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附之前開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環境 資源部組織調整規劃報告 一 業務調整情形記載 一 移入區塊業 務 5 行政院農會林務局及其所屬 水土保持局 農村發展業務除 外 林業試驗所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等業務 6 行政院退輔會榮民 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業務 二 移出區塊業務 無 依上 林務局及其 所屬機關所負責業務全數移入環資部 並未有業務及人須精簡之情事 復 審人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之人 洵堪認定 按林務局及其所屬 機關既無前揭暫行條例所定組織業務精簡之情形 該局即無從同意復審人依 175

181 該 條 例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系 爭 嘉 義 林 管 處 100 年 6 月 30 日 函, 否 准 復 審 人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自 屬 有 據 復 審 人 訴 稱, 林 務 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全 數 業 務 移 入 環 境 資 源 部 後, 一 律 認 為 無 業 務 精 簡 需 要,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云 云, 核 無 足 採 四 復 審 人 又 訴 稱, 其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4 月 18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提 出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服 務 機 關 未 予 同 意, 有 違 誠 信 原 則 一 節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4 月 18 日 函, 係 請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臺 灣 省 政 府 福 建 省 政 府 及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依 該 函 說 明 辦 理 其 所 屬 人 優 惠 退 離 之 相 關 事 宜, 並 非 各 機 關 受 理 所 屬 人 提 出 依 暫 行 條 例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即 應 予 同 意, 嘉 義 林 管 處 依 該 函 辦 理 復 審 人 優 惠 退 離 申 請, 自 無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復 審 人 另 訴 稱, 系 爭 嘉 義 林 管 處 100 年 6 月 30 日 函 之 作 成, 未 檢 具 上 開 環 資 部 籌 備 小 組 100 年 5 月 17 日 會 議 紀 錄 予 復 審 人, 於 法 未 合 云 云 按 系 爭 處 分 之 作 成, 不 以 嘉 義 林 管 處 檢 具 該 會 議 紀 錄 予 復 審 人 為 要 件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均 無 足 採 五 綜 上, 嘉 義 林 管 處 以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 人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復 審 人 依 暫 行 條 例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176

18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退離事件 不服內政部役政署所為否准之表示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內政部役政署 以下簡稱役政署 會計室專 業於100年7月5 日退休生效 其前以100年4月21日簽 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 例 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規定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 經該署署長依會計室 加註之意見 否准所請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役政署以同年7月4日役 署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7月12日補充理由到 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及第46條規定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 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復審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卷查復審人100年6月2日於本會 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登錄聲明不服機關長官於其同年4月21日簽 之批示 並於同年6月15日向本會補送復審書 是其所提復審並無內政部役 177

183 政 署 指 稱,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5 月 6 日 已 知 悉 系 爭 處 分, 遲 至 同 年 6 月 15 日 始 向 本 會 提 起 復 審, 已 逾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之 情 事, 合 先 敘 明 二 次 按 暫 行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後, 為 辦 理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原 機 關 ) 之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權 益 保 障 等 事 項,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機 關 應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條 文 及 業 務 職 掌 檢 討, 予 以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原 機 關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者, 其 下 列 人 適 用 本 條 例 有 關 權 益 保 障 之 規 定 : 一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公 務 人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須 精 簡 者, 且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組 織 業 務 調 整 生 效 日 前 七 個 月 內,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不 受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之 公 務 人, 除 依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規 定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並 一 次 加 發 七 個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據 上,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後, 其 公 務 人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須 精 簡, 且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者, 始 得 依 暫 行 條 例 辦 理 加 發 慰 助 金 之 優 惠 退 離 三 復 按 行 政 院 為 使 所 屬 各 機 關 依 暫 行 條 例 第 11 條 至 第 15 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其 額 及 職 缺 控 管 有 明 確 規 範, 以 99 年 7 月 22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頒 優 惠 退 離 准 駁 行 使 及 額 職 缺 控 管 處 理 原 則 其 二 規 定 : 各 機 關 優 惠 退 離 案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 ( 二 ) 其 餘 人 得 採 取 彈 性 權 責 劃 分 作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統 籌 核 定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並 均 以 服 務 機 關 名 義 准 駁 查 行 政 院 99 年 7 月 26 日 院 授 研 綜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內 政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其 附 件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推 動 小 組 審 定 內 政 部 組 織 調 整 規 劃 報 告 一 業 務 調 整 情 形 載 明 : ( 一 ) 移 入 區 塊 業 務 : 無 ( 二 ) 移 出 區 塊 業 務 :1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有 關 福 利 服 務 社 會 救 助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國 民 年 金 監 理 會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會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及 北 區 老 人 之 家 等 14 個 社 服 機 構 性 別 平 等 等 業 務 2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有 178

18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關下水道 國家公園 營建 公共工程 道路公程 建築工程 新生地開 發 非工程部分 等業務 上開移出業務無涉復審人任職機關役政署業務之 調整 復查主管機關內政部100年1月20日台內人字第 號函說明 一 一 載明 有關該部各機關 單位 公務人申請優惠退離案件 因 該部及所屬機關配置額無減列空間 爰依規定各機關應無優惠退離之適 用 基此 內政部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役政署並無業務精簡 且無額 減列 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人之情形 洵堪認定 四 復審人原係役政署會計室專 前以100年4月21日簽 申請於同年7月5日依 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優惠退離 該署既無前揭暫行條例所定組織業務及人精 簡之情形 即無從同意復審人依該條例辦理優惠退離 爰役政署署長於復審 人100年4月21日簽 批示同意會計主任加註意見 以該署會計室業務繁忙 復審人退休後 該職缺仍應補實 而否准其優惠退離之表示 自屬有據 復 審人訴稱 政府組織改造後 役政署組織與職掌均已縮減 惟該署為維持現 有編制人 以業務繁忙為由 拒絕該署所屬人辦理優惠退離云云 核無 足採 五 綜上 役政署否准復審人依暫行條例辦理優惠退離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179

185 中 華 主任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退離事件 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中市榮民 服務處民國100年10月7日中市處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 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中市榮服處 主計機構佐理 業於100年7月16日退休生 效 其前於100年3月9日填具退輔會暨附屬機構工退離方式調查表 申請於同 年8月2日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規定辦理 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 經中市榮服處100年10月7日中市處字第 號函 復 不同意復審人辦理優惠退離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中市榮服處以同 年11月3日中市處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原機關 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權益保障等事 180

18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項 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 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 予以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第7條第1項規定 原機關依第二 條第一項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 其 下列人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一 依法任用 派用之公務人 第11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 經服務機關 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 不受公務人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 第12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之公務人 除依公務人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 慰助金 據上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其公務人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且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始得依暫行條例辦理 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 二 卷查復審人原任中市榮服處主計機構佐理 於100年3月9日填具退輔會暨 附屬機構工退離方式調查表 申請於同年8月2日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優 惠退離 由中市榮服處100年3月9日中市處字第 號函補陳報退輔 會 經該會於100年5月4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決議 該會新增移入國防 部非戰訓業務 尚須增加職預算額 額不減反增 該會暨附屬機構 職無優惠退離空間 不同意優惠退離 次查行政院99年7月26日院授研綜 字第 E號函 核定退輔會組織調整規劃報告 其附件 行政院組 織改造推動小組審定退輔會組織調整規劃報告 一 業務調整情形載明 一 移入業務 國防部國軍單身退宿舍退輔導及服務照顧 退除役 官兵退休給付暨作業費預算編列及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發放業務 二 移 出業務 行政院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業務 上開移出業務無涉 復審人原任職機關中市榮服處業務之調整 基此 退輔會於行政院組織法修 正後 該會對國軍退除役官兵之照護業務並未精簡 且尚須增加職預算 額 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人之情形 洵堪認定 按退輔會 所屬榮民服務處既無前揭暫行條例所定組織精簡之情形 該會即無從同意 181

187 復 審 人 依 該 條 例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爰 中 市 榮 服 處 以 100 年 10 月 7 日 中 市 處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復 審 人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自 屬 有 據 復 審 人 訴 稱, 中 市 榮 服 處 與 退 輔 會 臺 中 縣 榮 民 服 務 處 合 併 後, 重 疊 職 位 與 人 自 應 精 簡, 退 輔 會 未 予 合 理 說 明, 僅 以 總 額 不 減 反 增, 無 優 惠 退 離 空 間, 顯 係 推 拖 之 詞 云 云, 核 無 足 採 三 復 審 人 又 訴 稱, 退 輔 會 業 已 核 准 部 分 高 階 主 管 優 惠 退 離, 其 他 人 則 無 優 惠 退 離 空 間, 是 厚 高 官 薄 小 吏 之 不 當 行 為 一 節 依 行 政 院 100 年 5 月 16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擔 任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單 位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等 職 務 之 人, 其 機 關 或 單 位 於 組 織 業 務 調 整 後 有 因 裁 併 ( 撤 ) 而 不 再 設 置 情 形 者, 如 經 服 務 機 關 依 暫 行 條 例 同 意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於 組 織 業 務 調 整 生 效 日 前, 原 編 列 該 人 之 預 算 額 須 配 合 相 對 減 列, 其 所 遺 職 缺 不 得 遴 補 等 是 退 輔 會 如 依 上 開 規 定, 考 量 該 職 缺 為 裁 併 ( 撤 ) 而 不 再 設 置 機 構 ( 單 位 )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單 位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等 職 務 之 人, 同 意 其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並 無 不 當 復 審 人 所 訴, 亦 無 足 採 四 復 審 人 另 訴 稱, 中 市 榮 服 處 100 年 3 月 9 日 函 同 意 其 優 惠 退 離, 又 以 系 爭 函 否 准 所 請, 其 正 當 性 顯 有 疑 義 一 節 查 中 市 榮 服 處 100 年 3 月 9 日 函, 係 中 市 榮 服 處 函 報 退 輔 會 該 處 工 退 離 方 式 調 查 表, 並 非 同 意 復 審 人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亦 無 足 採 五 綜 上, 中 市 榮 服 處 以 100 年 10 月 7 日 中 市 處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復 審 人 依 暫 行 條 例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之 申 請,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吳 聰 成 顏 秋 來 182

18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14日部銓二字第 號 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 經健保局以100年6月14日健保人字第 號公務人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 申請採計83年1月1日至88年12 月31日曾任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保險處 現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資 提敘俸級 經銓敘部以100年7月14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核復 復審人 於81年5月8日至92年7月31日年資 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內容 其工作內涵 183

189 與 現 職 性 質 不 相 近, 無 法 予 以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以 同 年 8 月 3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復 審 人 並 於 同 年 9 月 14 日 補 充 理 由 到 會, 亦 經 銓 敘 部 以 同 年 10 月 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答 辯 理 由 一 按 復 審 人 不 服 系 爭 銓 敘 部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函, 未 採 計 其 83 年 1 月 1 日 至 88 年 12 月 31 日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提 起 復 審, 訴 稱 其 應 公 務 人 普 通 考 試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衛 生 行 政 科 考 試 及 格, 且 上 開 期 間 工 作 內 容 屬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之 範 疇 云 云 經 查 : ( 一 )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身 分 之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考 績 法 晉 敘 俸 級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中 職 等 相 當 與 否 之 認 定, 依 照 公 務 人 曾 任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附 表, 即 各 類 人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辦 理 ; 性 質 相 近 與 否 之 認 定, 依 上 開 認 定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其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一 曾 任 職 務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系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為 同 一 職 組 或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得 相 互 調 任 者 二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原 機 關 出 具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依 前 款 認 定 之 至 於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與 否 之 認 定, 依 同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規 定, 其 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身 分 之 年 資, 應 以 年 終 考 績 ( 成 ) 列 乙 等 或 70 分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為 認 定 ( 二 ) 復 審 人 現 為 健 保 局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科, 申 請 採 計 其 83 年 1 月 1 日 至 88 年 12 月 31 日 任 職 於 前 中 央 信 託 局 公 務 人 保 險 處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按 系 爭 期 間 前 中 央 信 託 局 人 係 適 用 財 政 部 所 184

19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及原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規定進用及敘薪 對照各類人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國營金融事業人 第八職等一級780薪點以上 始與公務人薦任第六職等相當 及 臺灣銀行99年3月18日銀人資乙字第 號服務證明書之經歷 證明事項載明 復審人自83年2月1日起支第八職等一級780薪點 故 復審人系爭年資 應自83年2月1日起始與其現職相當 三 復依卷附臺灣銀行服務證明書 復審人81年5月8日至87年5月3日期間 工作內容為 辦理公務人保險業務之審核暨核定 87年5月4日 至92年7月31日期間工作內容為 辦理公務人保險業務之資料處 理暨統計分析 該行100年7月8日銀人資乙字第 號函載 明 復審人工作內容為 81年5月8日至87年5月3日從事被保險人異動 事項之審查核辦 要保機關每月應繳保險費之審核催收 要保機關或 被保險人查詢 申請及疑義案件之查核處理等工作 87年5月4日至92 年7月31日從事承保系統之資料處理業務 規劃協調承保系統新增業 務之資訊需求 有關承保系統之外服務 購租與進度控管 提供政 府單位及學術機關有關承保系統之統計分析資料等工作 另原公保處 自47年9月1日公保開辦以來 即辦理有關公保之規劃 承保 現金給 付 醫療給付等相關業務 並陸續開辦各項疾病保險 惟因84年3月 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公保之醫療相關業務及各地聯合門診中心 健康檢查業務均配合移轉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疾病保險亦同時停 止辦理 業務縮減後僅辦理有關規劃 承保及現金給付等業務在案 據此 經對照金融保險職系及衛生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後 復審人 系爭83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年資 核與金融保險職系說明書之工 作內容 本職系之職務 係基於金融 保險 證券及期貨管理等知 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 研究 擬議 審核 督導及執行等 二 保險 含 資料調查 承保 保險費之計算 經 收 提存 保管 給付 賠償 退費之支付 卡片 單據及冊籍之管 185

191 理 等 之 內 涵 性 質 較 為 相 近 復 參 照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金 融 保 險 職 系 與 復 審 人 現 職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並 非 同 一 職 組, 亦 無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相 互 調 任 之 規 定, 復 審 人 系 爭 年 資 之 工 作 性 質 與 其 現 職 性 質 並 不 相 近, 銓 敘 部 未 予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核 無 違 誤 復 審 人 前 揭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二 綜 上, 銓 敘 部 100 年 7 月 14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採 計 復 審 人 83 年 1 月 1 日 至 88 年 12 月 31 日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1 月 2 9 日 主 任 蔡 璧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不 服 本 決 定, 得 於 本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平 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 )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本 會 所 為 之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186

19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四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6月22日部退三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會計室會計主任 其100年7月16日退 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22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按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 後任職年資11年8個月及16年15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11年8 個月及16年1個月 分別核給月退休金 及 % 且於該函說明三備 註 三 記載 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100年5月4 日人管字第 號函載明 復審人自77年4月6日至78年3月19日止 擔任 該公司北三重分行試用辦事 於試用期間即離職 未正式派任 非屬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 與公務人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合 無法併計公務人退休年資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16日部退三字第 函檢 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2條第1項 規定 本法適用範圍 指依公務人任用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之人 第31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 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 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 定 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 資如下 五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或公營事業人之年資 未依各該規 定核給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 其他經銓敘部核定 得以併計之年資 次按銓敘部89年9月11日89部退三字第 號函釋 187

193 試 用 人 之 試 用 期 間 定 為 6 個 月 至 1 年, 期 滿 經 考 核 及 格 後, 方 得 任 用, 在 試 用 期 間 中 即 離 職, 自 非 屬 編 制 內 職, 其 任 職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及 93 年 4 月 20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某 甲 於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臺 南 分 行 試 用 雇 任 職 期 間, 因 於 試 用 期 間 即 離 職, 自 不 符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規 定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之 要 件 因 此 上 開 試 用 雇 年 資, 因 非 屬 編 制 內 職, 依 規 定 不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復 按 財 政 部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 財 人 字 第 號 函 及 94 年 7 月 26 日 臺 財 人 字 第 號 函 均 載 以,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人 於 試 用 期 間, 非 屬 正 式 職 ; 該 段 試 用 期 間 如 試 用 期 滿 並 經 考 核 合 格, 繼 續 任 職, 俟 其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辦 理 退 休 時, 可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 如 於 試 用 期 間 即 已 離 職, 即 不 得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二 卷 查 復 審 人 係 76 年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考 試 乙 等 考 試 財 政 金 融 人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至 華 南 銀 行 服 務, 次 查 華 南 銀 行 100 年 5 月 4 日 人 管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 三 ) 載 明 : 是 否 經 試 用 期 滿 考 核 及 格 正 式 派 任 職 : 否, 君 曾 任 本 行 北 三 重 分 行 試 用 辦 事, 於 試 用 期 間 中 即 離 職 是 復 審 人 於 77 年 4 月 6 日 至 78 年 3 月 19 日 任 華 南 銀 行 北 三 重 分 行 試 用 辦 事, 未 經 試 用 期 滿 考 核 及 格 正 式 任 用 即 離 職, 依 上 開 規 定, 自 無 法 採 計 該 段 年 資 為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復 審 人 訴 稱, 該 段 年 資 得 併 計 辦 理 公 務 人 退 休 云 云, 應 屬 誤 解, 核 無 足 採 三 綜 上, 銓 敘 部 100 年 6 月 2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未 採 計 復 審 人 系 爭 77 年 4 月 6 日 至 78 年 3 月 19 日 年 資 為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188

19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25日部退二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原子能會技士 申請於100年11月7日退休案 經銓 敘部100年8月2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 年資11年6個月及16年4個月6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11年6個月及16 年5個月 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7.5 及 且於該函說明三備註 四 記 載略以 復審人退休事實表填載新制實施前經歷2 自73年3月至75年12月 以 189

195 下 簡 稱 系 爭 年 資 ) 止, 曾 任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會 約 僱 人 年 資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僱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僱 用 辦 法 ) 進 用, 依 規 定 不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10 月 1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人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年 資 併 計,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適 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規 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得 予 併 計 之 年 資 如 下 : 一 曾 任 有 給 專 任 之 公 務 人 具 有 合 法 證 件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之 年 資, 未 依 各 該 規 定 核 給 退 休 金,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覈 實 出 具 證 明 書 者 六 其 他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得 以 併 計 之 年 資 次 按 銓 敘 部 81 年 4 月 14 日 (81) 臺 華 特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所 稱 有 給 專 任 之 公 務 人,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資 格 或 登 記 有 案, 並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等 俸 給 法 令 核 敘 等 級 依 法 支 俸 ( 薪 ) 之 公 務 人 ; 所 稱 具 有 合 法 證 件, 係 指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派 代, 並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長 官 正 式 任 命 之 法 定 文 件 復 按 銓 敘 部 84 年 3 月 2 日 (84) 臺 中 特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准 予 併 計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仍 以 僱 用 辦 法 61 年 12 月 27 日 發 布 前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年 資 為 限 復 審 人 系 爭 73 年 3 月 至 75 年 12 月 約 僱 人 年 資, 既 非 有 給 專 任 之 公 務 人 年 資, 又 非 屬 上 開 僱 用 辦 法 發 布 前 僱 用 之 年 資,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銓 敘 部 相 關 函 釋, 無 法 併 計 為 公 務 人 退 休 年 資 二 復 審 人 訴 稱,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其 他 不 屬 有 給 專 任 之 公 營 事 業 人 約 聘 人 年 資, 何 以 得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系 爭 年 資 業 經 銓 敘 部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有 案, 應 予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云 云 按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業 已 明 定, 公 營 事 業 人 未 領 離 退 給 與 之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得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又 約 聘 人 年 資 採 計 之 辦 理 依 據, 銓 敘 部 73 年 12 月 5 日 (73)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0966 號 及 80 年 9 月 19 日 (80) 臺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凡 依 聘 用 人 聘 用 條 例 規 定 聘 用 190

19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後 列冊送該部登記備查之公務人 於轉任公務人時 其服務年資得准 予採計提敘俸薪級 及併計公務人退休年資 未經送該部登記備查者 則 不予採計 各機關約僱人與約聘人進用之法律根據不同 自不得援引比 照 再以公務人俸級之提敘 係依公務人俸給法規定辦理 而公務人 退休年資之採計 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 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亦無從 比附援引 復審人所訴 均無足採 三 復審人另訴稱 約僱人亦為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公職人 應 將約僱人服務年資視為公務人退休年資之一部分 上開銓敘部100年8月 25日函不予採計系爭年資 與該條規定意旨未合云云 查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職 伍 資遣 離 免 職退 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 其他公職人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以前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職 伍 金 資遣給與 離 免 職退費或辦理年資 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 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 公職人 指曾任依聘用人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僱用辦 法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管理作業要點進用 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 聘 僱 用之人 上開規定係就曾領離退給與之人 包括約僱人 再任公職並依法退休時 其曾領離退給與年資 與重行退休年資應合併計 算 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而與約僱人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無涉 復審人所訴 顯屬誤解 亦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2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不同意併計復審 人系爭73年3月至75年12月之年資為公務人退休年資 於法並無違誤 應 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191

197 中 華 主任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8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23日部退二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人事室主任 其100年7月3日 退休案 經銓敘部以100年5月23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依其84年7月 1日公務人退休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為14年3個月及16年2天 審定其新 192

19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制實施前 後年資分別為14年3個月及16年1個月 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1.25% 及 % 復審人不服上開銓敘部100年5月23日函未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補償金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2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 卷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7月19日補充理由 銓敘部復以同年月2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 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 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 計滿十五年以上 擇領月退休金者 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 為準 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 每減一 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 每減一年 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 之月補償金 第35條規定 依本法辦理退休 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一日前生效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 依本法 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對於退休補償金之核給要件及標 準已有明定 二 茲依卷附資料 復審人於100年7月3日退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 資 分別為14年3個月及16年2天 以其非屬100年4月1日前退休生效 故無 上開退休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補償金之 給與係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 每減1年給與一定補償金 茲以復審人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4年3個月 雖未滿15年 惟其畸零月數因 未滿1年 即無從依該條項 每減1年增給一定補償金之規定辦理 至於復審 人指陳退休法第35條規定 何以獨厚100年4月1日前退休人一節 核屬立 法政策問題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復審人所訴 核無足採 三 復審人又訴稱 退休法自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後 復審人多次運用銓敘部 網站試算其退休案 試算結果仍核有一次補償金云云 惟該試算系統僅係銓 敘部便利公務人所設 由使用者自行輸入相關資訊之後 據以得出退休所 得之試算工具 有關復審人之退休審定結果 仍應依退休法辦理 復審人所 訴 亦無足採 193

199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5月23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依前揭退休法規 定 未核給復審人退休補償金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月退休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26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194

20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及第6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五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復審之 提起 以公務人受有行政處分 且該處分於救濟程序進行中仍存在為前 提 如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標的既已消失 所提復審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 予受理 二 卷查復審人係前臺灣地區車輛動會支領月退休金人 之遺族 不服銓敘部100年8月26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 經查 該函業經銓敘部100年11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以 故溢領 91年7月至99年6月月退休金之處分 業經本會100年5月31日100公審決字第 014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 爰依上開本會復審決定書之決定 撤銷系爭 100年8月26日書函在案 是復審人所不服之標的 業因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 而不存在 所提復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決定如主 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195

201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楊 100 仁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七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課長 其92年8月5日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 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 職年資17年及8年1個月4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7年及8年2個月 分 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7 及17 嗣銓敘部以100年8月10日部退 字第 號函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於其原優惠 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00萬9,600元 復審人 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月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 辯 同年11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196

20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二 兼領月退休金人 依前款比率 按其兼領 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 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 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 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前段規定 前 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不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 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 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 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197

203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一 ) 自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三 十 六 個 月,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平 均 數 ( 二 ) 曾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三 十 六 個 月 以 上, 其 退 休 職 等 為 任 第 五 職 等 者, 加 計 定 額 二 千 元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每 增 加 一 職 等 增 給 五 百 元, 最 高 增 至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定 額 為 六 千 五 百 元 但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滿 十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六 個 月 者, 按 上 開 定 額 之 半 數 加 計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之 待 遇 標 準, 依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計 算 其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是 以,100 年 2 月 1 日 優 存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生 效 之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於 該 日 之 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時,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重 新 計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三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92 年 8 月 5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61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3 萬 8,050 元 [94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修 正 生 效 後, 該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3 萬 9,205 元 ],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7 年 及 8 年 2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77% 及 17% 又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為 14 年 11 個 月 1 天,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198

20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3萬 8,050元 30=114萬1,500元 二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1%=76%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 萬9,205元 77%+930元 + 3萬9,205元 2 17% + 3萬9,205元 2 0% 1=4萬4,448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萬9,205元 2 76%-4萬4,448元=1萬5,144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萬 5,144元 12 18%=100萬9,600元 三 第2階段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之 現職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年功俸 薪 額3萬9,205元 2.平均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6,240元 3.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 卷查復審人原 任薦任第七職等主管 90年11月1日因機關修編 任薦任第八職等主 管 至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 自其最後在職之月往前推算36個月 並 非全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 惟依卷附銓敘部100年11月11日部退 二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 基於政策背景及理由 逕以復審人 最後在職時支領情形 即按薦任第八職等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 從寬 認列 以其所列較有利本階段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 仍予照列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 薪 額3萬9,205元+專業加給2萬5,310元 +主管職務加給6,540元 1.5/12=8,882元 總計為3萬9,205元+2萬 6,240元+6,540元+8,882元=8萬867元 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 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80%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8萬867元 80%-4萬4,448元=2萬246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2萬246元 12 18%=134萬9,734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100萬9,600元 為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 又查復審人並無依優存辦法第5條第4項所定辦理回存之情 形 尚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是復審人請求恢復原核定 199

205 之114萬1,500元為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云云 核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100年2 月1日以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為100萬9,600元 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八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15日部退二字第 200

20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以下簡稱財稅中心 秘書 申請於100年9 月5日退休 經銓敘部以同年8月1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 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18年6個月及4年9個月5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8年6個月及4年10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8.5 及 同函說明三備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62萬5,44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 部以100年9月23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 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復按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 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2條第 3項規定 公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 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 依 本法辦理退休 二 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俸額表支薪 三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 務人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第4項規定 因機關改制 待遇類型變更 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 其所屬人 201

207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退 休 生 效 者,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未 曾 領 取 待 遇 差 額 退 休 金 差 額, 或 未 支 領 單 一 薪 給 中 美 基 金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或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等 待 遇 之 任 職 年 資 所 核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參 加 公 務 人 保 險 期 間 所 核 發 之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經 查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9 月 5 日 退 休 生 效, 其 最 後 在 職 機 關 為 財 稅 中 心, 該 中 心 人 之 待 遇 支 給 於 86 年 1 月 1 日 由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類 型 改 制 為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係 屬 待 遇 類 型 變 更 之 機 關, 依 上 開 優 存 辦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該 中 心 所 屬 人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須 未 曾 領 取 待 遇 差 額 退 休 金 差 額, 或 未 支 領 單 一 薪 給 中 美 基 金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或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等 待 遇, 其 參 加 公 務 人 保 險 期 間 所 核 發 之 養 老 給 付, 始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次 查 復 審 人 系 爭 68 年 1 月 至 79 年 6 月 臺 灣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 現 更 名 為 臺 灣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年 資, 係 依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待 遇 類 型 支 薪, 依 上 開 規 定, 該 段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不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三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100 年 9 月 5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59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3 萬 9,090 元, 審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8 年 6 個 月 及 4 年 10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78.5% 及 % 又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扣 除 上 開 不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68 年 1 月 至 79 年 6 月 臺 灣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年 資,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為 5 年, 其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16 個 月, 核 計 其 金 額 為 3 萬 9,090 元 16=62 萬 5,440 元 ( 二 )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75%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3 萬 9,090 元 78.5%+930 元 )+(3 萬 9,090 元 %)+(3 萬 9,090 元 2 0%)] 1=3 萬 9,174 元,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3 萬 9,090 元 2 75%-3 202

20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萬9,174元=1萬9,461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萬9,461元 12 18%=129萬7,400元 三 第2階段 按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職同等級現 職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年功俸 薪 額3萬9,090元 2.平均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770元 3.主管職務加給4,000元 曾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36個月以上 按定額計算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 薪 額3萬9,090元+專業加給2萬5,77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 人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1.5/12=8,108元 總計為3萬9,090元+2 萬7,770元+4,000元+8,108元=7萬8,968元 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 雖未 明定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 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計算方式 惟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 年資25年以下者 每減少1年 其退休所得上 限比率降低1% 爰本件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78%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7萬8,968元 78%-3萬9,174元=2 萬2,42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萬2,422元 12 18%=149 萬4,800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62萬5,440元 為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四 復審人另訴稱 其係於97年12月16日始調任財稅中心服務 非屬優存辦法第 2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一節 按前揭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4項業已明定 係以最後在職機關是否屬機關待遇類型變更 認定其所屬人參加公保期間 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復審人最後在職機關既為曾有待遇 類型變更之財稅中心 該中心所屬人之優惠存款事項即應適用優存辦法第 2條第4項規定辦理 與復審人何時調任該中心無涉 復審人所訴 亦無足 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15部退二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所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自79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 及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2萬5,440元 揆諸上開規定 203

209 及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九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29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204

21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主任 其95年1月16日退休 案 前經銓敘部以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 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24年5個月及10年7個月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 資24年及11年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84 及22 嗣銓敘部依 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以100年8月29日部退字第 號 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之金額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164 萬3,9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152萬8,5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 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月27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得不 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 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205

211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 一 ) 自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三 十 六 個 月,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平 均 數 ( 二 ) 曾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三 十 六 個 月 以 上, 其 退 休 職 等 為 任 第 五 職 等 者, 加 計 定 額 二 千 元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每 增 加 一 職 等 增 給 五 百 元, 最 高 增 至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定 額 為 六 千 五 百 元 但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滿 十 日 以 上 未 滿 三 十 六 個 月 者, 按 上 開 定 額 之 半 數 加 計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206

21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 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 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 待遇 則以退休人最後在職每月俸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 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 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5年1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 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625元 俸 薪 額為4萬5,665元 經銓敘部核定退 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24年及11年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 金84%及22% 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8年11個 月 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 定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 計算 其金額為4萬5,665元 36=164萬3,940元 不足百元者不計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95%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法 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萬5,665元 84%+930元 + 4萬5,665元 2 22% + 4萬5,665元 2 0% 1=5萬9,382元 計算其優惠 存款每月利息為4萬5,665元 2 95%-5萬9,382元=2萬7,382元 核算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萬7,382元 12 18%=182萬5,467元 因此 金額高於上開 一 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64萬3,900元 依100年2月1 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應以較低之164萬3,900元 作為其 207

213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三 ) 復 審 人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 1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75%+(35-25) 2%=95%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4 萬 5,665 元 84%+930 元 )+(4 萬 5,665 元 2 22%)+(4 萬 5,665 元 2 0%)] 1=5 萬 9,382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4 萬 5,665 元 2 95%-5 萬 9,382 元 =2 萬 7,382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2 萬 7,382 元 12 18%=182 萬 5,467 元 2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之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本 ( 年 功 ) 俸 額 4 萬 5,665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2 萬 7,310 元,3. 最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8,440 元 ( 自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36 個 月,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平 均 數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本 ( 年 功 ) 俸 額 4 萬 5,665 元 + 專 業 加 給 2 萬 7,310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8,440 元 ] 1.5/12=1 萬 40 元 ; 總 計 為 4 萬 5,665 元 +2 萬 7,310 元 +8,440 元 +1 萬 40 元 =9 萬 1,455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80%+(35-25) 1%=90%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9 萬 1,455 元 90%-5 萬 9,382 元 =2 萬 2,928 元,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2 萬 2,928 元 12 18%=152 萬 8,534 元 3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一 ) 與 ( 三 )1 及 2 中 較 低 之 152 萬 8,534 元, 作 為 復 審 人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四 復 審 人 訴 稱, 新 制 退 休 法 第 32 條 所 規 定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在 職 所 得 之 涵 義, 不 符 合 舊 制 退 休 法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規 定, 且 有 誤 算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云 云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退 休 法 第 32 條 已 明 定, 退 休 人 之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該 條 同 時 授 權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優 存 辦 法, 針 對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之 計 算 方 式 予 以 明 定 銓 敘 部 爰 依 退 休 法 及 優 存 辦 法 規 定, 核 算 復 審 人 於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自 屬 208

21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有據 且計算結果如上所述 經核並無違誤 復審人上開所訴 均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8月29日部退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 一 自 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審定為164萬3,9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 定為152萬8,534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4號 復 審 人 209

215 復 審 人 因 優 惠 存 款 事 件, 不 服 銓 敘 部 民 國 年 4 月 2 7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及 100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提 起 復 審 案,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關 於 銓 敘 部 100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復 審 駁 回 ; 其 餘 復 審 不 受 理 事 實 復 審 人 原 係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會 薦 任 秘 書, 申 請 於 100 年 7 月 4 日 自 願 退 休, 前 經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審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52 萬 5,734 元 ; 嗣 因 100 年 7 月 1 日 調 增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再 以 同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重 行 審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51 萬 9,400 元 復 審 人 不 服 上 開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審 定,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10 月 2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到 會 理 由 一 銓 敘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關 於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審 定 部 分 : ( 一 ) 按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公 務 人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或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復 審 及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五 行 政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者 是 復 審 之 提 起, 以 公 務 人 不 服 行 政 處 分, 且 該 處 分 於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 仍 存 在 為 前 提, 如 原 處 分 已 不 存 在, 所 提 復 審 應 不 予 受 理 ( 二 ) 卷 查 復 審 人 原 係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會 秘 書, 前 經 上 開 銓 敘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函 審 定, 自 同 年 7 月 4 日 自 願 退 休 生 效,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52 萬 5,734 元 嗣 因 100 年 7 月 1 日 調 增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銓 敘 部 以 同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重 行 審 210

21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變更為51萬9,400元 是復審 人所不服銓敘部100年4月27日函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之審定 已因上開銓敘部同年7月28日函之重行審定而不存在 復 審人對之提起復審 程序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二 關於銓敘部100年7月2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部分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 條第2項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 退休金人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 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 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 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 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 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 最 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 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 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 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 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 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 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 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年資 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 規定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 211

217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是 以,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優 存 辦 法 施 行 後 退 休 生 效 之 公 務 人,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三 )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100 年 7 月 4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71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4 萬 7,080 元,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8 年 11 個 月 及 16 年 1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 及 212

21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9年11個月 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如下 1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5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7,080元 35=164萬7,800元 2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為75% %=95%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 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萬 7,080元 %+930元 + 4萬7,080元 % + 4萬 7,080元 2 0% 1=6萬8,373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萬 7,080元 2 95%-6萬8,373元=2萬1,079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2萬1,079元 12 18%=140萬5,267元 3 第2階段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職同等級現 職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年功俸 薪 額4萬7,080元 2.平均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770元 3.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 薪 額4萬7,080元+專業 加給3萬1,125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1.5/12=9,776元 總計為4萬7,080元+2萬7,770元+0元+9,776元=8萬 4,626元 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80% %=90%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8萬4,626元 90%-6萬8,373 元=7,791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791元 12 18%=51萬 9,400元 4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1 2 及3點計算之最低金額 51萬9,400元 為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復審人訴 稱 應以上開第1階段計算式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云云 核不足採 四 復審人又訴稱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方式依退休法 及優存辦法分為二階段 且以職等高者適用退休法第32條規定 職等 低者適用優存辦法規定 導致所得替代率有95%及90%不同 違反公 213

219 平 原 則 云 云 按 退 休 法 及 優 存 辦 法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計 算 規 定, 適 用 於 依 退 休 法 退 休 之 全 體 公 務 人, 並 無 所 訴 職 等 高 者 適 用 退 休 法, 職 等 低 者 適 用 優 存 辦 法 之 情 形 另 復 審 人 訴 稱,100 年 7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修 正 生 效 後,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卻 減 少 一 節 按 100 年 7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調 整 後, 復 審 人 月 退 休 金 所 得 增 加,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自 相 對 減 少 復 審 人 上 開 所 訴, 均 無 足 採 ( 五 )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重 行 核 算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51 萬 9,400 元 揆 諸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部 分 不 合 法, 部 分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1 月 2 9 日 主 任 蔡 璧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7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不 服 本 決 定, 得 於 本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平 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 ) 提 起 行 政 訴 214

22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一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國立藝術學院技士 前經銓敘部以88年7月13日88台特二字第 號函核定 自88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 休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1年11個月 原存放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09萬8,497元 嗣依95年2月16日增訂施行之退休公務 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01萬1,116 合併其兼領之一次退 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77萬403元 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總額為178萬1,519 元 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以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109萬 8,497元 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存金額 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 為186萬8,9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103萬2,716元 併計原儲存兼 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存金額 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180萬3,119元 復審 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9月27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檢卷 答辯到會 215

221 理 由 一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其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二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依 前 款 比 率, 按 其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比 例 折 算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第 5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是 退 休 公 務 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已 有 法 律 依 據 二 次 按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216

22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6項規定 退休人兼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 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 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 額 二 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 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 再依前五項規定 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 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 2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 惠存款對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 級現職人待遇 則以退休人最後在職每月俸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 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 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 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於88年8月1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 217

223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九 級 505 俸 點, 俸 額 為 3 萬 515 元 [94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修 正 後, 該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3 萬 2,425 元 ],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24 年 及 4 年 1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一 次 退 休 金 49 個 基 數 之 1/2 與 月 退 休 金 84% 之 1/2, 及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一 次 退 休 金 7 個 基 數 之 1/2 與 月 退 休 金 9% 之 1/2,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21 年 11 個 月, 依 優 存 要 點 第 3 條 附 表 規 定,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36 個 月, 核 算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3 萬 515 元 36=109 萬 8,540 元, 併 計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77 萬 403 元, 合 計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86 萬 8,943 元 ; 復 審 人 實 際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86 萬 8,900 元 其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及 同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 內 容 同 原 優 存 要 點 第 3 點 附 表 )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36 個 月, 計 算 其 金 額 為 3 萬 515 元 36=109 萬 8,540 元 惟 依 原 優 存 要 點 第 4 點 及 第 5 點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應 以 186 萬 8,900 元 -77 萬 403 元 =109 萬 8,497 元 為 計 算 基 準 復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 同 現 行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乘 以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其 金 額 均 為 109 萬 8,497 元 1/2=54 萬 9,248.5 元 ( 二 ) 復 審 人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 1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75%+(28-25) 2%+1%] 1/2=82% 1/2( 兼 領 月 休 金 比 例 ) 次 按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5 項 第 2 款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3 萬 2,425 元 84%+930 元 )+(3 萬 2,425 元 2 9%) +(3 萬 2,425 元 2 0%)] 1/2=1 萬 7,002 元,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3 萬 2,425 元 2 82% 1/2-1 萬 7,002 元 =9,587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218

22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優惠存款金額為9,587元 12 18%=63萬9,134元 因此金額高於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及第5項 第2款規定 應以較低之54萬9,248.5元 為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 2 復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復審人100年1月 1日至1月31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應包含依該條 項第1款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及第2款按兼領月退休金比例所計算之 金額 即均為上開 一 合計為54萬9,248.5元+54萬9,248.5元=109萬 8,497元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 1 階 段 依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退 休 法 第 3 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規 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75% %+1% 1/2=82% 1/2 兼領月休金比例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 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第2款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萬2,425元 84%+930 元 + 3萬2,425元 2 9% + 3萬2,425元 2 0% 1/2=1 萬7,002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萬2,425元 2 82% 1/2-1 萬7,002元=9,587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587元 12 18%=63萬9,134元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6項第2款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 職同等級現職之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本 年功 俸額3萬2,425 元 2.定額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萬9,670元 3.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 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金 本 年功 俸 薪 額3萬2,425元+專業加給1萬8,35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退休時 非任主管職務 1.5/12=6,347元 總計為3萬2,425元+1萬9,670元+0 元+6,347元=5萬8,442元 次依同條第4項及第6項第2款規定 核計其 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80% /2=83% 1/2 兼領月 休金比例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5萬8,422元 83% 1/2-1萬7,

225 元 =7,252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7,252 元 12 18%=48 萬 3,467 元 3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及 第 6 項 第 2 款 規 定,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應 取 上 開 ( 一 ) 與 ( 三 )1 及 2 中 之 較 低 金 額 48 萬 3,467 元, 為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4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6 項 規 定, 復 審 人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應 包 含 依 該 條 項 第 1 款 按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比 例 及 第 2 款 按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所 計 算 之 金 額, 即 上 開 ( 一 ) 及 ( 三 )3, 合 計 為 54 萬 9,248.5 元 +48 萬 3,467 元 =103 萬 2,716 元 ( 四 ) 據 上, 銓 敘 部 審 定 復 審 人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31 日 止,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109 萬 8,497 元, 合 併 其 兼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77 萬 403 元,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總 額 為 186 萬 8,900 元 ; 自 100 年 2 月 1 日 起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103 萬 2,716 元, 合 併 其 兼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77 萬 403 元,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總 額 為 180 萬 3,119 元,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復 審 人 請 求 回 復 186 萬 8,943 元 為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金 額 云 云, 核 無 足 採 四 復 審 人 訴 稱, 應 將 其 於 68 年 1 月 至 71 年 2 月 擔 任 前 交 通 部 桃 園 電 信 局 班 長 及 前 臺 灣 省 立 美 術 館 代 理 機 電 股 長 計 入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一 節 按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2 目 規 定, 退 休 所 得 併 計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以 退 休 人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為 必 要 惟 查 復 審 人 57 年 6 月 19 日 至 71 年 2 月 15 日 擔 任 前 交 通 部 桃 園 電 信 局 班 長 職 務, 係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用 人 費 待 遇 計 算 標 準 表 支 領 待 遇 ; 又 查 復 審 人 代 理 前 臺 灣 省 立 美 術 館 機 電 股 長 一 案,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76 年 9 月 4 日 76 教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復 以, 復 審 人 僅 具 任 官 等 技 術 人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兼 代 薦 任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行 政 職 務 準 此, 復 審 人 所 訴 上 開 年 資, 均 未 依 公 務 人 俸 給 法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爰 銓 敘 部 以 其 未 曾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並 無 違 誤 復 審 人 所 訴, 亦 無 足 採 220

22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 號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 1月31日止 審定為109萬8,497元 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77萬403元 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186萬8,900元 二 自100 年2月1日起 審定為103萬2,716元 併計原儲存兼領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存 金額77萬403元 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額為180萬3,119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21

227 五十二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2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其100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 銓敘部以100年5月2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變更審定 按其公務人退撫 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16年及16年1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6年及 16年1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6 及 及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49萬7,067元 嗣因100年7月1 日調整軍公教工待遇 復審人最後在職俸點之俸額變更 銓敘部以100年7月26 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48萬8,2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 月1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222

22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得不 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 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223

229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是 以,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優 存 辦 法 施 行 後 退 休 生 效 之 公 務 人,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三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100 年 7 月 2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63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4 萬 1,755 元 ; 其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6 年 及 16 年 1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76% 及 % 復 審 人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為 15 年 5 個 月,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31 個 月, 核 計 其 金 額 為 4 萬 1,755 元 31=129 萬 4,405 元 ( 二 )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75%+(32-25) 2%+1%=90%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4 萬 1,755 元 76%+930 元 )+(4 萬 1,755 元 %)+(4 萬 1,755 元 2 0%)] 1=5 萬 9,527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4 萬 1,755 元 2 90%-5 萬 9,527 元 =1 萬 5,632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5,632 元 12 18%=104 萬 2,134 元 ( 三 )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4 萬 1,755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2 萬 6,610 元,3.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4 萬 1,755 元 + 專 業 加 給 2 萬 6,030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 ] 1.5/12=8,474 元 ; 總 計 為 4 萬 1,755 元 +2 萬 6,610 元 +0 元 +8,474 元 =7 萬 6,839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80%+(32-25) 1%=87%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7 萬 6,839 元 87%-5 萬 9,527 元 =7,323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7,323 元 12 18%=48 萬 8,200 元 224

23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48萬8,200元 為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四 復審人訴稱 100年7月1日全國軍公教工待遇調整後 優惠存款金額變 少 有肥高官 瘦小吏及懲罰久任者情事一節 按100年7月1日全國軍公教 工待遇調整後 復審人月退休金所得增加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減少 與官等 職等高低及是否久任 並無關涉 復審人另訴稱 再調整方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依前述 復 審人於100年7月2日始退休生效 銓敘部依同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 規定 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 復審人上開所訴 均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7月2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8萬8,2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 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年 11 月 29 日

231 主任 蔡 璧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三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8月23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經濟部專 其93年4月17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3年3月 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重行核定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 職年資16年3個月及8年9個月又16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6年及9年1 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6 及19 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 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以100年8月23日部退字第 號函 重新核 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109萬4,800 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86萬5,9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 經銓敘部以同年9月29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226

23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適用之 227

233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之 待 遇 標 準, 依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計 算 其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又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有 關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對 象 計 算 標 準 之 規 範 與 現 行 規 定 並 無 二 致, 至 同 條 第 3 項 有 關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則 以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每 月 俸 給 [ 本 ( 年 功 ) 俸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與 按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計 算 之 考 績 獎 金 及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1/12 為 計 算 標 準 是 以,100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退 休 生 效 之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於 該 日 之 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時,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分 別 重 新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三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93 年 4 月 17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薦 派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薪 七 級 710 薪 點, 年 功 俸 ( 薪 ) 額 為 4 萬 4,320 元 [94 年 1 月 1 日 全 國 軍 公 教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修 正 後, 該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4 萬 5,665 元 ],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6 年 及 9 年 1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76% 及 19% 復 審 人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為 16 年 1 個 月 又 23 天, 其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之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及 同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復 審 人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32 個 月, 計 算 228

23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其金額為4萬4,320元 32=141萬8,240元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100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1%=76%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 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萬5,665元 76%+930元 + 4萬5,665元 2 19% + 4萬5,665元 2 0% 1=5萬2,989元 計算其優惠 存款每月利息為4萬5,665元 2 76%-5萬2,989元=1萬6,422元 核算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萬6,422元 12 18%=109萬4,800元 因此 金額低於上開 一 所計算之金額141萬8,240元 依100年2月1日廢止 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應以較低之109萬4,800元 作為其100年1 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1%=76%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 萬5,665元 76%+930元 + 4萬5,665元 2 19% + 4萬5,665元 2 0% 1=5萬2,989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萬5,665元 2 76%-5萬2,989元=1萬6,42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萬 6,422元 12 18%=109萬4,800元 2 第2階段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與復審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之 現職人平均每月待遇包括 1.年功俸 薪 額4萬5,665元 2.平均 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310元 3.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 薪 額4萬5,665元+專 業加給3萬310元+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1.5/12=9,497元 總計為4萬5,665元+2萬7,310元+0元+9,497元=8萬 2,472元 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80% 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8萬2,472元 80%-5萬2,989元 229

235 =1 萬 2,989 元,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2,989 元 12 18%=86 萬 5,934 元 3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應 取 上 開 ( 一 ) 與 ( 三 )1 及 2 中 之 較 低 金 額 86 萬 5,934 元 四 復 審 人 訴 稱,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所 定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擴 張 解 釋 退 休 法 第 32 條 規 定, 有 牴 觸 母 法 及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一 節 按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已 明 確 授 權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就 優 惠 存 款 之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等 事 項 為 明 確 規 範, 兩 院 據 此 會 銜 訂 定 優 存 辦 法 為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依 據 該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及 4 項 所 定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計 算 方 式, 係 就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4 項 所 定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所 為 具 體 規 範, 並 無 牴 觸 母 法 及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問 題 復 審 人 所 訴, 核 不 足 採 五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8 月 23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重 新 核 算 復 審 人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之 金 額 :( 一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 止 : 審 定 為 109 萬 4,800 元 ;( 二 ) 自 100 年 2 月 1 日 起 : 審 定 為 86 萬 5,934 元 揆 諸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230

23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四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8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國立空中大學館長 其99年8月2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9 年5月24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 年資10年1個月及15年1個月1天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0年及15年3個 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50 及31 嗣銓敘部以100年9月8 日部退字第 號函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 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於其原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10萬9,067元 復 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10月25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檢 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 其 231

237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第 5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是 退 休 公 務 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已 有 法 律 依 據 二 次 按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指 依 退 休 生 效 時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合 計 金 額 ; 其 中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232

23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 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 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 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 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 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 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 之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9年8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簡任 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780俸點 俸 薪 額為5萬190元 經銓敘部核定退 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0年及15年3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 退休金50%及31% 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0 年1個月 其於100年2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6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5萬190元 233

239 26=130 萬 4,940 元 ( 二 )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75%+(25-25) 2%+1%=76%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5 萬 190 元 50%+930 元 )+(5 萬 190 元 2 31%)+(5 萬 190 元 2 2.5%)] 1=5 萬 9,653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5 萬 190 元 2 76%-5 萬 9,653 元 =1 萬 6,636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6,636 元 12 18%=110 萬 9,067 元 ( 三 )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5 萬 190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3 萬 4,400 元,3. 最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5,569 元 ( 按 最 後 在 職 往 前 推 算 36 個 月 平 均 數 計 列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5 萬 190 元 + 專 業 加 給 3 萬 1,690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1 萬 6,660 元 ] 1.5/12=1 萬 2,318 元 ; 總 計 為 5 萬 190 元 +3 萬 4,400 元 +5,569 元 +1 萬 2,318 元 =10 萬 2,477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80%+(25-25) 1%=80%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10 萬 2,477 元 80%-5 萬 9,653 元 =2 萬 2,329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2 萬 2,329 元 12 18%=148 萬 8,600 元 ( 四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一 ) ( 二 ) 及 ( 三 ) 所 計 算 之 最 低 金 額 110 萬 9,067 元, 為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復 審 人 訴 稱,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以 130 萬 4,940 元 為 其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一 節, 核 無 足 採 四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9 月 8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重 新 核 算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復 審 人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後,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110 萬 9,067 元 揆 諸 前 揭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234

24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華 主任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五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49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19日部退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統計室統計主任 其99年10月5日自願退 235

241 休 案, 前 經 銓 敘 部 以 99 年 7 月 12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按 其 公 務 人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11 年 10 個 月 及 15 年 3 個 月 4 天,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1 年 及 16 年 2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55% 及 33% 嗣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9 月 19 日 部 退 字 第 號 函,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退 休 公 務 人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優 存 辦 法 ) 規 定, 重 新 核 算 復 審 人 於 其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後,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110 萬 9,067 元 復 審 人 不 服, 提 起 復 審 案 經 銓 敘 部 以 同 年 10 月 2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函 檢 卷 答 辯 到 會 理 由 一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其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第 3 項 規 定 :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人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第 5 項 規 定 :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是 退 休 公 務 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已 有 法 律 依 據 二 次 按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5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所 具 保 險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務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但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優 惠 存 236

24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最 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 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 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 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 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 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 237

243 優 存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生 效 之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於 該 日 之 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續 存 時,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重 新 計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三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99 年 10 月 5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780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5 萬 190 元,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11 年 及 16 年 2 個 月, 分 別 核 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月 退 休 金 55% 及 33%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為 9 年 8 個 月 21 天,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計 算 如 下 : ( 一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新 訂 施 行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規 定,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為 24 個 月, 核 計 其 金 額 為 5 萬 190 元 24=120 萬 4,560 元 ( 二 ) 第 1 階 段 :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75%+(27-25) 2%+1%=80% 次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退 撫 新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乘 兼 領 比 例 ) 所 得 為 [5 萬 190 元 55%+930 元 )+(5 萬 190 元 2 33%)+(5 萬 190 元 2 2%)] 1=6 萬 3,668 元 ; 計 算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5 萬 190 元 2 80%-6 萬 3,668 元 =1 萬 6,636 元 ;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6,636 元 12 18%=110 萬 9,067 元 ( 三 )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5 萬 190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3 萬 2,150 元,3. 較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1 萬 1,400 元 ( 按 最 後 在 職 往 前 推 算 36 個 月 平 均 數 計 列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5 萬 190 元 + 專 業 加 給 3 萬 2,105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1 萬 1,400 元 ] 1.5/12=1 萬 1,712 元 ; 總 計 為 5 萬 190 元 +3 萬 2,150 元 +1 萬 1,400 元 +1 萬 1,712 元 =10 萬 5,452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80%+(27-25) 1%=82%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10 萬 5,452 元 82%-6 萬 3,668 元 =2 萬 2,803 元,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238

24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金額為2萬2,803元 12 18%=152萬200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算之最 低金額110萬9,067元 為復審人於100年2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 起 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之金額 五 復審人訴稱 銓敘部不應將其所領取月補償金計入月退休金 並請求重新計 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一節 依前揭優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每月退休 所得應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之利息合計 其中月退休金 包含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支領之月補償金 銓敘部據此核算復審 人優惠存款金額 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人所訴 核無足採 六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9月19日部退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100年2月 1日以後 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110萬9,067 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 主 任 蔡 璧 副主任 李 嵩 賢 副主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中 主任 華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訴 239

245 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六 公務人保障暨培訓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50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 99年9月17日嘉人字第 號 100年5月12日嘉人字第 號 100 年6月7日嘉人字第 號 100年6月17日嘉人字第 號 銓敘 部99年8月30日部退二字第 號 100年5月10日部退一字第 號 本會100年6月22日公保字第 號函及銓敘部100年2月11日部退二字 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銓敘部100年5月10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部分 復審駁回 其餘復審 不受理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嘉義林管 處 助理 前經銓敘部以92年4月16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核定 自92 年6月19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 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 法 規定 以同年5月10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 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 一 自100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95萬4,200元 二 自100年2 月1日起 審定為74萬467元 並經嘉義林管處同年5月12日嘉人字第 號函檢送銓敘部上開同年月10日函予復審人 嗣復審人以100年5月26日陳情書向 嘉義林管處陳情 經該處以同年6月7日嘉人字第 號函復 復審人再以 同年6月8日陳情書向嘉義林管處陳情 並經該處同年月17日嘉人字第

24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號函轉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辦理 復審人另以未署明日期復審書向本會提起復 審 嗣於100年6月25日補正復審書 並指明不服嘉義林管處99年9月17日嘉人字 第 號 100年5月12日嘉人字第 號 同年6月7日嘉人字第 號 同年6月17日嘉人字第 號 銓敘部99年8月30日部退 二字第 號 本會100年6月22日公保字第 號函及銓敘部100 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書函 案經嘉義林管處同年7月11日嘉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及銓敘部同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復審人復於同年7月30日補充理由 並經銓敘部同年8月12日部退 二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關於嘉義林管處99年9月17日嘉人字第 號 100年5月12日嘉人字 第 號 同年6月7日嘉人字第 號 同年6月17日嘉人 字第 號 銓敘部99年8月30日部退二字第 號 本會 100年6月22日公保字第 號函及銓敘部100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書函部分 一 按公務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 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 處分 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 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 人民自不得遽以官 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及41 年判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41

247 認 為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始 得 提 起 復 審 至 於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或 理 由 說 明, 或 行 政 機 關 與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間 內 部 所 為 職 務 上 表 示, 均 非 對 人 民 之 請 求 有 所 准 駁, 不 因 該 項 敘 述 或 說 明 而 生 任 何 法 律 上 規 制 效 果,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公 務 人 倘 對 之 提 起 復 審, 於 法 即 有 未 合,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事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決 定 : 七 對 不 屬 復 審 救 濟 範 圍 內 之 事 項, 提 起 復 審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二 ) 卷 查 復 審 人 不 服 之 嘉 義 林 管 處 99 年 9 月 17 日 100 年 5 月 12 日 及 100 年 6 月 7 日 函, 係 分 別 告 知 復 審 人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有 所 增 加, 應 依 說 明 配 合 辦 理 之 相 關 事 項 ; 復 審 人 應 於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前, 持 銓 敘 部 100 年 5 月 10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前 往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復 審 人 有 關 銓 敘 部 核 算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法 據, 及 復 審 人 如 對 銓 敘 部 各 該 審 定 函 不 服, 得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以 為 救 濟 又 復 審 人 不 服 之 本 會 100 年 6 月 22 日 函, 則 係 本 會 告 知 復 審 人 應 依 說 明 補 正 復 審 書 內 容 按 上 開 函 均 屬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並 不 因 而 對 復 審 人 發 生 任 何 權 利 義 務 之 規 制 效 果, 揆 諸 前 揭 判 例 意 旨 及 說 明,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復 審 人 對 之 提 起 復 審, 於 法 即 有 未 合, 均 應 不 予 受 理 ( 三 ) 次 查 復 審 人 不 服 之 銓 敘 部 99 年 8 月 30 日 函 及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函, 係 該 部 通 函 中 央 暨 地 方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請 各 人 事 機 構 因 應 100 年 1 月 1 日 優 存 辦 法 及 100 年 2 月 1 日 優 存 辦 法 之 施 行, 配 合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相 關 事 項 至 復 審 人 不 服 之 嘉 義 林 管 處 100 年 6 月 17 日 函, 係 該 處 依 復 審 人 所 請, 將 其 100 年 5 月 26 日 及 同 年 6 月 8 日 陳 情 書 函 轉 銓 敘 部 依 復 審 程 序 辦 理 準 此, 上 開 銓 敘 部 99 年 8 月 30 日 函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函 及 嘉 義 林 管 處 100 年 6 月 17 日 函, 核 其 內 容 均 為 機 關 間 行 文, 並 不 因 而 對 復 審 人 發 生 任 何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之 規 制 效 果, 揆 諸 首 揭 判 例 意 旨 及 說 明, 自 非 行 政 處 分, 復 審 人 對 之 提 起 復 審, 亦 於 法 未 合, 均 應 不 予 受 理 二 關 於 銓 敘 部 100 年 5 月 10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部 分 : ( 一 ) 按 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4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條第2項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 退休金人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現職待遇之一定 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 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 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 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 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 最 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 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所領退休 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 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 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 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辦理 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所具保險 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 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 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 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 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 人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 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 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退 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 243

249 月 補 償 金 第 3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指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各 款 給 與 合 計 金 額 之 ㄧ 定 百 分 比 ; 超 過 者,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一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時, 每 月 實 際 支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額, 加 計 按 各 類 人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二 退 休 人 就 下 列 標 準 選 擇 對 其 較 為 有 利 方 式 計 算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三 依 退 休 生 效 日 當 年 度 或 前 一 年 度 之 軍 公 教 人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計 算 之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第 4 項 規 定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5 項 規 定 :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依 前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者, 應 按 較 低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休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之 待 遇 標 準, 依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計 算 其 公 保 優 存 金 額 又 100 年 2 月 1 日 廢 止 前 之 優 存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有 關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對 象 計 算 標 準 之 規 範 與 現 行 規 定 並 無 二 致 ; 至 同 條 第 3 項 有 關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待 遇, 則 以 退 休 人 最 後 在 職 每 月 俸 給 [ 本 ( 年 功 ) 俸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與 按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計 算 之 考 績 獎 金 及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十 二 分 之 一 為 計 算 標 準 是 以,100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退 休 生 效 之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於 該 日 之 後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時,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分 別 重 新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三 ) 卷 查 復 審 人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於 92 年 6 月 19 日 退 休 生 效,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屬 首 揭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對 象 次 查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敘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475 俸 點, 俸 ( 薪 ) 額 為 2 萬 244

25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9,585元 94年1月1日全國軍公教工待遇支給要點修正生效後 該 俸點俸 薪 額為3萬485元 經銓敘部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 資20年及8年3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80 及 17 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7年2個 月18天 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 算如下 1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及同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 定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3個月 計算 其金額為2萬9,585元 33=97萬6,305元 2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100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1%=82%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 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萬485元 80%+930元 + 3萬485元 2 17% + 3萬485元 2 0% 1=3萬5,683元 計算其優惠 存款每月利息為3萬485元 2 82%-3萬5,683元=1萬4,313元 核算其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萬4,313元 12 18%=95萬4,200元 因此金額 低於上開1 所計算之金額97萬6,305元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 第4條第4項規定 應以較低之95萬4,200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 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3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75% %+1%=82%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萬485元 80%+930元 + 3萬485元 2 17% + 3萬485元 2 0% 1=3萬5,683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萬485 元 2 82%-3萬5,683元=1萬4,313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1萬4,313元 12 18%=95萬4,200元 245

251 (2) 第 2 階 段 :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與 復 審 人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之 現 職 人 平 均 每 月 待 遇 包 括 :1. 年 功 俸 ( 薪 ) 額 3 萬 485 元,2. 平 均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1 萬 9,670 元,3.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 ( 復 審 人 未 曾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4.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 年 功 俸 ( 薪 ) 額 3 萬 485 元 + 專 業 加 給 1 萬 9,255 元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0 元 ( 復 審 人 退 休 時 非 任 主 管 職 務 )] 1.5/12=6,218 元 ; 總 計 為 3 萬 485 元 +1 萬 9,670 元 +0 元 +6,218 元 =5 萬 6,373 元 次 依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 80%+(28-25) 1%=83% 其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為 5 萬 6,373 元 83%-3 萬 5,683 元 =1 萬 1,107 元, 其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為 1 萬 1,107 元 12 18%=74 萬 467 元 (3)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取 上 開 ( 三 )1 與 ( 三 )3 (1) 及 (2) 中 之 較 低 金 額 74 萬 467 元, 為 復 審 人 於 100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日 起, 得 辦 理 續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 四 ) 綜 上, 銓 敘 部 以 100 年 5 月 10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重 新 核 算 復 審 人 原 優 惠 存 款 契 約 期 滿 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之 金 額 :( 一 )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31 日 止 : 審 定 為 95 萬 4,200 元 ; ( 二 ) 自 100 年 2 月 1 日 起 : 審 定 為 74 萬 467 元 揆 諸 上 開 規 定 及 說 明, 於 法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 五 ) 復 審 人 另 訴 稱,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應 依 未 退 休 前 薪 俸 高 低, 設 計 不 同 之 公 平 合 理 計 算 公 式 一 節, 事 涉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如 何 計 算 之 立 法 政 策 問 題, 非 屬 本 件 復 審 審 理 範 圍,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審 為 部 分 不 合 法, 部 分 無 理 由, 爰 依 公 務 人 保 障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及 第 63 條 第 1 項 決 定 如 主 文 公 務 人 保 障 暨 培 訓 會 主 任 蔡 璧 副 主 任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葉 維 銓 顏 秋 來 游 瑞 德 246

252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卷 第 4 期 中 主任 華 張 瓊 玲 邱 華 君 賴 來 焜 劉 昊 洲 陳 愛 娥 楊 仁 民 蔡 璧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依公務人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或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47

253

25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1 巻 第 4 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出 版 發 行 者 考 試 院 地 址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號 網 址 編 輯 者 考 試 院 編 纂 室 電 話 (02) 總 編 輯 張 紫 雲 執 行 編 輯 侯 曉 君 承 印 者 上 大 聯 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立 德 街 160 號 7 樓 電 話 (02) 定 價 每 期 新 臺 幣 50 元 訂 閱 半 年 新 臺 幣 360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720 元 郵 政 劃 撥 號 考 試 院 公 報 帳 戶 ( 依 國 庫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託 金 融 機 構 其 他 機 關 或 法 人 代 收, 其 已 掣 據 予 編 款 人 者, 得 免 掣 發 收 據, 考 試 院 自 94 年 5 月 1 日 起 已 不 另 掣 發 收 據, 請 自 行 保 留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備 查 ) ISSN GP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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