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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 間 :2014 年 10 月 25 日 ( 六 )~10 月 27 日 ( 一 ) 地 點 : 台 北 福 華 國 際 文 教 會 館

4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會議實錄 發行人 林春榮 總編輯 陳為祥 副總編輯 謝幸伶 主編 葉瓊瑜 編輯 鄭佩芬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號 5 樓 電話 (02) 傳真 (02) 網址 初版 2015 年 11 月 ISBN ( 平裝 )

5 目錄 專題演講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約翰尼斯堡宣言 落實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國家報告 一 台灣 澳洲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印尼 日本 國家報告 ( 一 ) 問與答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問與答 國家報告 二 韓國 馬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泰國 美國 越南 國家報告 ( 二 ) 問與答 議題討論 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台灣 鄭文龍先生 菲律賓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澳洲 Mr. Anthony John Reilly 議題討論 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台灣 葉大華女士 美國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紐西蘭 Ms. Michele McCreadie 議題討論 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台灣 羅秉成先生 英國 Mr. Hugh Barrett 日本 阿部圭太 意見交流與分享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議題討論精華摘要

6 附錄 附錄一 附錄二 附錄三 附錄四 附錄五 附錄六 附錄七 附錄八 大會議程 主持人及講者名單 議題討論 ( 一 ~ 三 ) 分組座談題綱 名單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法律扶助國際互助合作協議書 大會籌備單位 照片集錦

7 專題演講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主講人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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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簡介 今日我們齊聚一堂 首要目標就是要針對我們使用司法的情況 分享彼此的想法與經 驗 是的 我們的主題是法律扶助 但本次會議的真正目標是制定有助於推動這項志業的 策略及行動計畫 事實上 許多研討會都曾以使用司法為討論議題 但嚴酷的現實是 時 至今日前方的道路依舊漫長而坎坷 我期盼能藉由這次機會 坦然評估我們在達成目標的 路上 為何前進的步伐如此緩慢 法律扶助與貧困 貧窮是全球的現象 也是使用司法與基本人權的最大障礙 談到貧窮 我便想到 1966 年 2 月 8 日 克林頓 班伯格 (E. Clinton Bamberger) 在芝加哥全國律師協會會長 聯誼會 (National Conference of Bar Presidents) 中的發言 吾等之責任在於引領法 律的力量以及律師的優勢 共同對抗造成貧困的原因及其影響 律師必須揭開造成貧窮的 法律原由 改造導致貧困惡性循環的制度 並設計全新的社會 法律及政治工具和制度 使窮人遠離無法擁有機會 希望及抱負 生活於匱乏 挫折與絕望之中的困境 我真心 附和此宣言 並與大家共勉之 1995 年聯合國發佈的一份報告曾提出以下看法 目前的首要任務是後退一步 評 估聯合國成立迄今 全世界所處的狀態 而現實的狀況十分驚人 人類同時間擁有史無前 例的發展 但又承受著難以想像的痛苦 人類在某些領域有長足的進步 但在其他領域卻 節節敗退 導致令人嘆為觀止的全球繁榮與驚心動魄的全球貧困 共生共存 全球貧困問題於非洲更是明顯 其記載歷歷可考 而貧困的程度以及其對非洲大陸人 民所造成的影響 同樣皆有跡可循 法律扶助的本質即與法律及貧窮相關 因此構成 使 用司法 的重要推論 或許 在討論法律扶助權之時 我必須重申某些經常被忽視的使用司法基本原則 首 先 我們要強調 使用司法並不單純是一種以法院為中心的概念 我要提出的是 於適當 考量下 使用司法的性質可分主要與次要 主要類型包括取得相關資訊 一般法律諮詢和 非訴訟協助 有時稱為 前線 或 初階 使用 次要類型主要包含法院和訴訟法律協助 和代理之取得 主要類型之使用十分重要 且可接觸更多需要幫助的人 反而是次要類型 所接觸的人數較少 然而 次要類型才是消耗目前各種使用司法計畫資源的最大原因 7

10 如果窮人要能有效使用司法 就必須要能取得相關資訊 以及要能接觸決定其是否具 有獲得取得司法正義資格的機構 大體而言 這些機構包含行政官員和機關 我並沒有貶 低法院重要性的意思 但使用司法所涉及的概念並不僅僅是以法院為重點 除了面臨刑事 訴訟的人外 大多數需要法律諮詢和援助的人並未涉及任何形式的爭議 因此推廣爭議相 關資訊可能對其並無實際幫助 即使有爭議產生 大多數情況亦從未進入訴訟 因為根據 大眾的期望 倘若法律能有效運作 提供相當明確的指引 必要時可仰賴專業的諮詢 則 無需訴諸衝突 至於那些相對少數進入訴訟程序的爭議 大多數也都在無需司法判決的情 況下和解 這是可以實現的目標 因為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就司法判決的可能結果形成共 識 此時 就輪到法律扶助上場 因為邊緣族群與窮人需要法律扶助參與此過程 國際社會逐漸認同 法律扶助是公平審判人權中的重要面向 我們國家簽署的重大國 際 地區公約中 就法律扶助提供相關規定 我將提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以 及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這些文件顯然認為 使用 法律扶助服務是必要手段 以確保遭到起訴卻束手無策的人能取得法律代理人的服務 這 些代理人深諳錯綜的法律細節 也明瞭法律制度的複雜 足以符合公平審判之要求 公平 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清白無辜者 而非一般所誤解的協助 罪犯 本次會議需要討論的主題之中 亦包括未滿足的法律需求以及相關資訊的取得 對大 多數人而言 最迫切的法律需求並非高等法院訴訟 而且可能永遠都用不到 他們需要的 是費用合理 實用 與日常事務有關的建議與協助 以分居為例 針對可能法律責任取得 相關資訊的平等機會 可能僅是司法正義的基本面向 可惜在許多情況下 不公不義可能 只不過是來自於知識不足的結果 熟知自身權利與可能義務的人 可以利用這些知識在其 個人能力範圍內 設法滿足個人和集體的願望 負擔得起私人法律扶助的人通常獲益最大 因為其法律代理人能讓他們遠離法院 法律扶助提供者以及公共或私人志願法律服務機構 所提供的公共服務 其效益難以估量 往往能避免本質上勢必會造成對抗的衝突 將訊息 傳遞給需要者仍是亟待滿足的需求 也是法律扶助中重要的一環 開發中世界與法律扶助 儘管開發中國家承諾提供司法領域相關服務 但仍未就需要之處投入足夠的資源 或 許是因為其他限制 例如債務負擔 不當優先順位分配 ( 如將醫療和教育視為較重要項目 而認為法律扶助的重要性較低 ) 開發中地區的其他因素也大抵與衝突 局勢不穩 政府 治理不善等有關 我首先要承認 開發中國家的財政資源有限 而且競爭需求眾多 訂定 優先順位是經常用來分配可用資源的機制 而誠如我先前所提 此機制往往會導致應當處 8

11 理的案件被排除在外 並導致永久的區隔體系 我在提倡適當且持久的法律扶助預算編列 時 經常聽到這樣的反對聲音 不可能提供犯罪份子財政資源 或 那是非政府組織 (NGOs) 的責任 所以導致法律扶助永遠都是沒有經費支援的區隔 並使得非政府組織 的法律部門壓力倍增 2004 年 來自 26 個國家 約 128 名代表 其中大多數來自於開發中國家 聚集在 馬拉威的里朗威 針對非洲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法律扶助服務議題進行討論 2007 年 這 些代表再次於基輔召開會議 討論並找出透過提供法律服務與法律扶助 以保護並促進人 權的最佳作法 與會代表包括政府代表 法律扶助工作者 學者 以及人權組織 法律倡 議和法律與司法改革組織的代表 基輔和里朗威法律扶助權宣言 為會中一致通過的決 議 並要求將此宣言提交給各國政府 國家層級的政府和民間法律扶助團體和組織 以及 從事法律扶助 使用司法和法律原則相關政策與計畫發展或實施的國家及多邊機構 這些宣言是否發揮預期效果 恕我冒昧 雖然一開始便知道此等宣言的約束力甚為有 限 只是一種原則聲明 並未設立任何權利和義務 但是其重要性也不會因此一筆勾銷 拜參與擬訂宣言的工作人員及與會代表之賜 宣言中對於有效提供使用司法之必要原則有 明確指示 因此相當具有說服力 可促使各國政府調整其政策和方案 以確保政府接受並 採用此宣言所闡述的原則 儘管國際條文明文規定其義務 不願回應的政府仍再次成為這 些工具和成功達到使用司法目標的最大挑戰 政府在此方面的責任在於 針對其人民中的 貧窮與邊緣族群 建立持久永續的法律扶助方案 里朗威宣言尤其提高了相關標準 將全 世界的眼光聚焦於社會邊緣人物 貧窮困苦者 以及弱勢群體的困境 我們現已明白 該 項宣言是法律扶助權的決定性發展 儘管里朗威宣言的前提是為解決各洲大陸的現況 但 其在開發中世界引起更為廣泛的回響 開發中國家的公民社會正面臨斷層問題 而現在所謂的第一世界國家也逐漸發生這種 現象 最明顯的就是衝突 貧困和不平等的情況 法律扶助在本質上便關注公民社會的這 些特徵 其與脫離貧困和人類發展有著密切關係 建立民主治理 減少貧困以及確保法律 扶助之間存有密切的關聯 若公民無法使用司法 ( 不論性別 種族 宗教 年齡 階級或 信仰 ) 則將侵蝕民主治理的基石 法律扶助之所以與脫貧有關 是因為貧困和邊緣化意 味著失去選擇 機會 基本資源取得 以及決策發聲權 廣義而言 我們可以認為法律扶 助的整體目標 與實現千禧年的發展目標是一致的 賦予窮人和弱勢群體能力 其得就不 公義尋求救濟 加強正規和非正規機構之間的聯繫 並處理此二系統的固有偏見 有助於 使那些原本被排除在外者得以使用司法 換個角度來說 缺乏法律扶助終將使參與度 透 明度與可課責度大打折扣 進而限制了脫貧和民主治理計畫的有效性 因此顯而易見 合 法的司法系統需要法律扶助 若無法律扶助 法律制度只不過是統治精英的控制工具 只 會導致社會大眾日益疏離 最終將威脅到法治和民主 9

12 法律扶助是一權利 政府有責任實施持久可行 控管良好的法律扶助計畫 以無歧視 的方式 對其治下人民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唯一的條件就設立透明公開 可經檢視的需求 評估制度 並特別關注婦女和其他弱勢群體 例如兒童 老人 失能者 愛滋病患同居者 精神病患 尋求庇護者 難民 境內遊民 無國籍者 外國人 囚犯及其他被剝奪自由者 雖然財務狀況極度窘迫 但非政府組織在面對這些社會挑戰時扮演著領導角色 確保 使用司法的權利 並提供法律扶助 這些組織的勇於付出值得我們致敬 包括今天亦到場 的部分組織 而他們的主要資金來源是捐款 開發中國家一直是與使用司法相關捐助資金 的主要受贈者 以至某些政府已開始將捐助機構當成是政府部門的延伸 我們必須不斷提 醒政府 他們有義務提供法律扶助 此為政府民主治理範疇內的責任 開發中國家的法律從業者及其他人權關注人士 通常是在已開發國家研習法律扶助制 度 尤其是歐洲和北美等已開發國家 其部分看似成功的法律扶助計畫 仍然對我們有所 啟發 然而 大多數倡議使用司法的人士在得知其政府在其有生之年 都無法負擔每人每 年 30 至 60 美元的法律扶助預算時 感到十分氣餒 我們未來的任務無疑十分艱鉅 但絕望於事無補 我們要協助政府瞭解建立法律扶助 制度的必要性 且必須隨著開發中世界的成長發展不斷演化 才能服務所有需要的人 重 點不是在於馬上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扶助服務 而是以持續可行的方式 打造穩固堅實的 基礎 如果我們能做到這點 便是對法律扶助發展的重要貢獻 只要我們的政府不拋棄自 身的義務 承擔起應付的責任並帶頭推動相關發展 弔詭的是 最需要法律扶助的地方往往是最不顯眼之處 也就是農村地區 都會地區 有很多律師 許多人會設法尋求他們的協助 而農村地區只有少數律師 且大多數都不是 站在窮人那邊 因此 顯然此處需要廣泛推展法律扶助計畫 所以 各國政府應做適當的 財政 預算和作業安排 制定持續可行的法律扶助計畫 俾使提供多元化的法律扶助服務 建立基礎設施 設置獨立 符合成本效益且專業優質的案件管理體系 以及具備能滿足社 區長期需求的能力 妥善實現這些目標 各國政府應謹記在心 建立一個可促進法律扶助服務運用 易於取得的架構 有其必 要性 在南非 造訪司法中心一次的花費 可能相當於一個人一天的收入 因此 難怪人 民會因為使用法律扶助局的成本過高而退縮 寧可不為自己爭取權利 民眾對於自己所在 地區的法律扶助提供者所知甚少 而且就算該區確實有提供者 也會因為資源缺乏而無法 推廣其所提供的服務 依我所見 政府有責任採取積極措施 使民眾能認識自身的權利 我先前亦提過 資 10

13 訊與知識共享權是法律扶助權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民眾如果不知道自身的權利 就無法爭 取這些權利 結果就是無法使用司法 我們所需的是各種形式的公眾法律教育 必須從學 校開始 並持續延伸到校外 非政府組織及媒體亦扮演著重要角色 但主要責任仍在於政 府 於此之外 亦不可忽略民選的全國 省級以及地方民意代表的關鍵角色 他們可以發 揮關鍵作用 監督立法所帶來的影響 確保執法官員盡忠職守 確實執法 並且將改革建 議帶回適當的立法機構 從事修法以達到預期目的 此處涉及與制定法律扶助制度與架構 相關的立法 另外 還需要建立教導大眾爭取自身權利的機構 以南非而言 這些機構通常是社區 諮詢中心和諮詢機構 他們直接為市民提供諮詢 告知他們自身的權利 以及如何在不經 訴訟的狀況爭取權利 必要時 亦可提供轉介律師服務 在南非及非洲其他地區 這些組 織是由 律師助理 (paralegals) 負責管理 這就是為何公眾利益法律中心經常有超乎水 準的表現 其工作帶來的影響力往往超乎組織的預期 根據一項針對美國 英國 印度和 加拿大公民權利發展的研究結論 權利革命 發展最顯著的決定因素並不是憲法結構 而是所謂法律動員 支援結構 的形成與成長 而此等支援結構就是來自於權利倡議組織 和權利倡議律師 以開發中國家而言 我們都知道 非正式 傳統的司法機制通常更便於窮人和弱勢群 體使用 因此或能提供窮人和弱勢群體較快速 便宜且有意義的救濟措施 但這種機制並 不總是有效 而且正義也未必能獲得伸張 因此 這時就需要能執行技巧性 策略性及重點式訴訟的組織與機構 以期達到所主 張權利的廣義概念 以及取得這些權利的權利 更要捍衛這些權利 對抗早以過時的詮釋 或整體系統在施行上的失敗 此處我想到的例子包括尚比亞的 法律資源基金會 南非 的 人權法律資源中心和律師 等機構 以及其他已開發國家的一些組織 目前為止 我已經概括說明為何法律扶助是使用司法的重要支柱 亦已闡述有關提供 法院律師代理的法律扶助 可惜的是 凡是擬訂法律扶助計畫時 大抵都採取這種方法 然而 如同我先前所提 這只是次要的司法使用類型 但卻佔用了大部分的可用資源 但 主要的使用司法類型卻大多是由非律師提供的基本協助 法律扶助計畫若欲持續可行且符合成本效益 尤其是在開發中國家 則除了以法院 為中心的協助與代理外 還必須包括法院以外的法律諮詢與協助 使用司法的意涵遠廣於 使用訴訟 即使是依法定權利與義務所衡量的不完整司法正義形式 其達成方式也不 僅限於法院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 所以 將司法視為充滿對抗的法律情景脈絡 實為誤導 11

14 因此 各國政府應考慮使用律師以外的其他適當替代方式 像是透過非律師提供免費 法律及相關服務 非律師包括非專業倡議者 法律學生 律師助理 法務助理以及其他服 務提供者 說到律師助理 開發中國家的窮人一直受到法律體系的壓抑 也無法負擔法律 從業者的費用 律師助理因而崛起 律師助理亦踏入衝突後所帶來的局勢問題 提供第一 線的法律協助 在開發中國家 律師助理是主要使用司法類型的單一最大服務提供者 甚 至連專業法律組織都無法與之比擬 律師助理與正式法律專家的共同點在於 他們都具備法學或某些法律領域運作的實務 知識 且樂於協助社區內的民眾 他們無法以拉丁文成段引述西塞羅或查士丁尼 但卻能 幫助窮人解決法律問題 且真心付出關懷 他們協助社區成員的能力經常會受到限制 因 為某些類別工作係保留給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員 也因為法律助理或其客戶缺乏使用正式法 律服務的管道 然而 律師助理此職業顯然需要有些基本規則 與社區律師助理打交道的另一項風險 在於 他們缺乏正式的法律資格 認證和監督 律師助理僅憑自己的觀點行事 有可能會 對客戶的案件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 針對此點我亦要大膽建議 有限度的監督與專業督導 會對開發中國家的社會大眾更為有利 法律扶助機構可以在社區律師助理的建設性運用與 發展上扮演關鍵角色 但在面對那些惡意排擠時 可能仍有些硬仗要打 即使在最低階的法院 律師助理通常都沒有正式出庭的權利 而社區律師助理也無法 投保專業過失險 因為他們的工作並未受到合格律師的控管與和監督 政府通常不願意提 供任何資金 且有鑒於開發中國家的民間資金競爭十分激烈 即使有收入也十分不穩定 於開發中國家 我們亟需擺脫 全有或全無 的二分法 雖然最好的情況是窮人可以 和富人一樣 享有合格法律從業者的全方位服務 但是資源限制使這種情況不可能成真 在此期間 社區律師助理可以且一直在提供初級的司法使用 或更具體地說 在主要使用 司法類型上 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我們期待各國政府能承認並設立制度規範律師助理 這 種 類 型 的 初 級 法 律 服 務 中 有 個 著 名 的 範 例 就 是 荷 蘭 的 法 律 服 務 櫃 檯 (Legal Services Counters) 這些中心提供初級法律服務 費用僅為荷蘭法律扶助委員會 (Legal Aid Board) 提供次要類型或法院法律服務所需費用的一小部分 此範例提供了寶貴的一 課 就是法律扶助不應該僅限於以法院為基礎的司法使用 這可根據區域或地方的情況辦 理 我們在前次研討會中聽到 Julie Bishop 論及澳大利亞非政府組織數年前所引進的籌款 模式 非政府組織以此種方式募集資金 對貧困人口提供多種法律服務 雖然有可能涉及 組織獨立性的問題 但我大膽建議 根據當前開發中國家的實際資源情況 我們不能完全 排除此種發展 所以 建議政府能積極與各種利益相關團體達成合作協議 例如非政府組 12

15 織 社區組織 專業團體以及產業協會和學術機構 並於制定法律扶助政策 方案及立法 時 確保有效的公眾參與 任何法律扶助制度的核心業務就是提供法律協助 包括窮人的法律代理 幾乎所有現 代民主國家中 有權收費代理客戶的出庭者 僅限於符合出庭資格的法律從業人員 且其 係根據監管機構所頒訂的道德與專業準則從事法律工作 在最先進的國家中 大部分的起訴是由公職人員經手 並由檢察總長或類似的國家高 級官員負責控管 少有人質疑 由政府僱用的受薪律師來處理大宗起訴案件 是最符合成 本效益的處理方式 因此 在美國以外地區以及南非 針對僱用全職受薪法律專業人士來處理大宗法律扶 助工作 仍有諸多相關爭論 令人頗為訝異 就任何以提供服務為主業的企業而言 合理 的商業原則是該等企業不應將其核心企業委託外包 若某個企業的核心業務是提供法律扶 助 那將該業務外包 就等於是將法律扶助機構貶低成單純的管道或中間人 其附加價值 十分有限 甚至是完全沒有價值 然而 雖然全世界法律界中有許多了不起的男男女女 一生致力於爭取 所有人的 正義 但法律界中也有一些志向不那麼高貴的人 將法律扶助制度視為一頭有奶待擠 的牛 部分擠奶者主宰著監管機構 並試圖要求法律扶助機構應該只能使用私人執業律 師 常見的策略是堅持受薪法律扶助工作者 不能受僱於專業或監管機構 有意以受薪法 律扶助工作為其終身志業者 就面臨無法進入法律界和專業實務領域的前途障礙 向這些 擠奶者屈服的結果就是 開發中國家才剛萌芽的法律扶助制度 陷入成本太高 難以持續 的處境 我再次強調 我們從開發中國家的法律扶助所學到的教訓是 法令干預可能有其必 要 以防止該專業領域的既得利益者 邊緣化有志以受薪法律扶助工作為事業的人員 這 將有助於以永續的方式提升法律扶助權 針對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士的討論 亦應包括對律師助理的態度 專業人士通常反對承 認律師助理或反對其出庭陳述權 其等之藉口是為了保護公眾 所以需要維持法律專業水 準 有意或無意間 其結果便是斷絕了接觸法律專業人員的機會 並於過程中將使用司法 的機會侷限於富人與優勢族群 13

16 就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員而言 我認為其未來不在於保留特定業務與限制接觸專業人員 的管道 而在於提供 更多樣的加值服務 更優質的服務 更符合成本效益的服務 以上這些服務都需要更多私人執業律師的參與及支持 以促進使用司法 從而提升法 律扶助權 在大多數國家 主要的法律資源在於民間從業部門 如果使用司法一直只能得 到法律界極少專業人士的關注 則其目標恐將難以實現 如果私人執業律師關心使用司法 的情況 ( 其應當如此 不論是基於自身利益 或是基於法律專業人員的基本價值信仰 ) 就應該採取相關行動以推動使用司法 我先前所提到的許多活動 律師都能給予協助 像 是提供志願法律服務 降低費用 或是透過勝訴費用安排等方式 來代理個人客戶 私人 執業律師可以強化不同的機構 例如法律扶助機構和合法非政府組織 對其提供諮詢 支 持和指引 在古羅馬時代 法律從業者有著減免或放棄收費來幫助窮人的傳統 而開發中國家需 要重拾並擴大利用這種志願法律服務傳統 在開發中國家 僅靠政府資助法律扶助是將財 政負擔加諸於國家 而承受此種負擔所需的政治決心遠超過政府所願意付出的程度 我們必須承認及強調 法律是一種專業志業而非商業企業 其成員有責任淡化對個人 私利的追求 而且 他們身負集體的義務 應盡最大努力為窮人提供法律服務 總而言之 這是責任 不是施恩 當然 法律界中也有些人承擔了超過其所應承擔的責任 而其個人 的慷慨大方值得欽佩 我要在此打住一下 讓我們回想九年前的會議 當時的會議一如今日 旨在尋找加強 使用司法 從而促進法律扶助權的方式 2005 年的會議是在 2004 年里朗威宣言採納後 舉行 而現在 我們有 聯合國就刑事司法制度中取用法律扶助機會之原則與準則 此 係聯合國大會於兩年前所通過採用 隨著時間的推移 國際社會已能就法律扶助權利相關 的諸多議題達成共識 基於國際社會在文化 宗教 地理位置與世界觀上的諸多分歧與多 樣特性 這樣的成就著實令人印象深刻 公民與政治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 享有乾淨健康 環境之權利 婦女權利 兒童權利 殘疾人士之權利 被拘留人權利及審判相關之制度安 排 公民社會 以及民主進程和規範等 再再都受到大家關注並得以發聲 依我之見 這 14

17 是提升法律扶助權的決定性發展 此項全球性文件 在許多方面都推動著法律權利前進 在我看來 聯合國大會接受 聯合國就刑事司法制度中取用法律扶助機會之原則與準則 表示預期的目標可能成功在望 而本次會議則必須確保我們的觀念隨之轉變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該原則旨在處理之前所提出的議題 但係以最強烈的文字 肯定取得法律扶助是一項 基本人權 也是有效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元素 並是享受其他權利的基礎 尤其是在法院 確認有罪前之無罪假定以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這是確保在刑事司法過程中 基本公正 與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最終可確保遵守法治 這也是任何民主制度的基石 聯合國原則與 準則清楚知悉其他全球與區域的相關文件 其中闡明一項全球適用的真理 也就是法律扶 助之取得 是窮人和弱勢群體使用司法的必要保障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提供一個架構 指導會員國如何將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法律扶助制 度 納入其本國法律體系內 此等指引係取自國際標準與公認優良實務 旨在就法律扶助 制所應依據的基本原則 提供各國相關指引 此外 為了加強法律扶助之取得 另概略論 述建立有效且永續之全國法律扶助制度所需的具體要素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表達逐漸成形的國際共識 也就是當發生抵觸法令之情事時 有 效法律扶助制度對窮人的重要性 並針對公共法律扶助計畫仍在發展初期或根本不存有此 制度的國家 提供一套發展模式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強調 法律扶助提供者必須具備足夠 的資源及獨立性 以利提供所有被指控犯罪者有效之法律扶助 無論其經濟或社會地位為 何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承認 為了加強刑事司法體系之公信力及基本公正性 所有國家應 保證法律扶助在國家制度最高可能層級中的權利 ( 如適用 甚至包括憲法 ) 以期建立公 正審判之權利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之基礎在於 其認知到各國政府應適當採取一系列措施 ( 即使並非與法律扶助直接相關 ) 以期建立或加強正常運作之法律援助制度 對刑事司法 制度之正常運作以及一般大眾均能使用司法所能產生之積極影響 發揮至大 為確保有效建立法律扶助 聯合國原則提供準則做為配套 其目的在於提供大眾教 育 使大眾瞭解其法律扶助權利 包括孤立和邊緣族群 犯罪嫌疑人 遭逮捕及指控之人 其中至關重要的是教育警察 檢察官和司法人員 使其等必須對無代理律師的人民 宣告 其法律扶助權利及其他程序保障 無論是被監禁或拘留者 這將有助於保證刑事司法程序 初期之法律扶助權利 15

18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提出一實用架構 供決策者及從業人員制定符合具體情況之法律扶 助制度改革作法 並確保更有效的國際援助計畫 並將帶動更多理性 有效的決策 提升 對法治的問責和尊重 這是首次各國政府接獲明確指引 指導其如何履行提供事司法系統中嫌疑人 被告 人 證人及受害人法律扶助之義務 以及制定最低之施行標準 採納和實施這些措施將可 確保所有國家的所有人 都能基於司法利益而獲得法律扶助 諮詢及協助 該原則與準則明確指出法律扶助包含資訊與教育 所以不僅僅是面臨刑事訴訟者 而 是社群中所有成員都可瞭解自己的權利 並享有取得之管道 此外 亦指出婦女在使用司 法上所面臨的特殊困難 以及在提供法律扶助時考量性別差異之必要性 因此 我鼓勵大家注意重視該原則 共同為使用司法及加強法律扶助權的領域 開創 全新的世界秩序 同時也鼓勵本次會議的所有出席者 積極參與各項計畫 以傳播並落實 聯合國原則 今年六月 我們在南非舉辦的國際會議即以該等原則為討論核心 並在該次會議的尾 聲 正式通過約翰尼斯堡宣言 (Johannesburg Declaration) 該宣言以國家 法律扶助 提供者和國際社會為訴求對象 訊息雖然簡單但極深刻 我已擅自於最後附上相關資料 最後 我希望一個忠告做結 自 1948 年 12 月於巴黎通過 世界人權宣言 後 現 代人權運動於過去六十五年間以驚人的速度成長 各種公約 宣言 規範 準則及意向聲 明 幾乎涵蓋人類活動的每個面向 當然 對規範制定之同等承諾 於落實眾多協議之義 務與精神上並不明顯 也難怪 期望推動平等 減少貧窮 創造人人都能發揮其潛力的世 界 在全球許多地方仍然難以實現 此種情況下顯而易見的問題就是 進步與全面的人權 憲章 ( 國際 區域和國內 ) 其所為的承諾與落實間 為何嚴重脫節 因此 我們應該堅 持不懈地努力 確保我們納入宣言之決議與行動計畫能貫徹實行 今後的任務十分艱鉅 但並非不可克服 這是只能成功 不能失敗的任務 否則 Thomas Pogge 於其著作 Freedom from Poverty as a Human Right 中的看法便可 能成真 他表示 如果模糊不清 朦朧不明的人權宣言 成為真正進展的替代品 那等 於打了一場修辭細節的偉大戰役並贏得了光榮的勝利 但最終能為尋常百姓的生活帶來的 改變 卻微乎其微 16

19 約翰尼斯堡宣言 落實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 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南非約翰尼斯堡 2014 年 6 月 日 吾等應邀出席各國刑事司法制度之法律扶助使用國際研討會 於 2014 年 6 月 日聚集於南非約翰尼斯堡 討論符合聯合國大會於 2012 年 12 月第 67/187 號決議案一 致通過之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 聯合國原則 與準則 ) 意旨 期能改善刑事司法制度下受惠於司法正義之有效策略 本次會議計有來自 67 個國家的 250 多位法律扶助政策制定者和從業人員共同參與 包括法務部 司法機構 律師公會 以及法律扶助律師 社區律師助理 民間社團成員和 專家學者 齊聚一堂討論刑事司法系統中提供有效法律扶助服務所共同面臨之挑戰 並提 出切實可行且能力可及之解決方案 經過三天討論而完成聲明之擬定 於會議閉幕時經大會通過 並要求對各法律扶助網 廣為發佈 另將其轉發給各國政府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各區域委員會 2015 年 4 月於 多哈舉行的第十三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會 並在 2015 年後永續發展議程針對 消除金球極端貧困和不平等現象之討論予以分享 倘若無法獲得有效的法律代理 數以百萬計的貧民 弱勢族群和邊緣化群體恐將承受 任意 延長或非法之審前羈押 以及刑求 逼供 錯判 社會歧視 損害健康和生計之各 種影響 以及其他傷害 就此而言 這些團體也有許多亟需解決的民事法律需求 我們承 認 在戰後國家 開發中國家 人民如能獲得免費的法律扶助與代理 則較不易訴諸不合 法的自救手段 從而避免可能侵害安全並導致衝突的情況 此外 未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成本 不亞於提供服務之成本 且會導致個別的審前被 羈押人 其家庭和社區 乃至於處理大量審前被羈押人的國家本身 必須承受嚴重的財務 負荷 法律扶助和早期協助計劃 減少了過度與任意的審前羈押 改善了司法的行政管理 提升司法公信力 並有助於促進家庭和社區層面之社會經濟發展 17

20 吾等重申 法律扶助是公平 人性化 有效率之法治化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素 亦 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 包括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因此應獲得各國政府的保證 並於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中闡明 吾等深信 迅速並有效執行聯合國原則與準則 對於改善全世界刑事司法體系的運作 至關重要 畢竟在全世界大部分地區 陷入刑事司法體系而導致自身權與法律權利受到侵 犯的情形 業已十分嚴重 在參與本次會議諸位同道的建議下 吾等決議如后 I. 呼籲所有國家 宣布和展示政治意願和承諾 達成本聲明所表達之期許與目標 全面落實聯合國原則與準則 以及其他相關國際和區域文書之有關規定 II. 呼籲所有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 繼續針對原本無法受惠於司法正義的特定民眾 提供有意義的法律扶助服務 並適當地監控 評估所有服務的品質 我們也鼓 勵法律扶助體系善用律師與律師助理 民間社團組織 大學法律扶助處以及其 他服務 並建立彼此之間的合作關係 以提升貧民 弱勢族群和邊緣化群體獲 得法律扶助服務的機會 III. 呼籲國際社會 包括區域合作機制 國際和區域民間團體網絡和組織 國際捐 助機構 雙邊機構和聯合國體系 透過財政與技術協助手段來支持聯合國原則 與準則的實施 尤其是在開發中與衝突後國家 以推升其於所有情況下均能以 各種形式提供並確保有效使用法律扶助管道的能力 行動要點 A. 支持採用現行國際準則與最佳實務 包括提供技術支援以發展法律扶助提供系 統 並於國家預算中將法律扶助方案列為優先項目 建立機制以定期衡量和評 估相關準則的有效性 B. 參與國際論壇 確保本次會議結論廣為傳播 並倡導以具體 可衡量的方式 將法律扶助平等使用納入成為國際發展和預防犯罪議程 C. 建立法律扶助主管機構與辯護服務間的國際與區域合作機制 包括了宗旨為代 表被拘留者 被逮捕人 嫌疑犯 被控犯罪或被監禁人之各種國際協助與合作 18

21 D. 期許 2015 年多哈會議的參與代表於其最後宣言內 亦能承認有效採行聯合國 原則與準則的重要性 並建議發展辯護服務國際合作機制 或提及將行機制審 查過程中允許辯護的需要 E. 與聯合國大會第 67/187 號決議第 6-9 決議事項一致 我們要求聯合國持續追 蹤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之實施狀況 並進一步要求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能 建立一套機制 俾能持續評估聯合國原則與準則的實施狀況並收集相關統計資 料 F. 我們要求各國就刑事法律協助事宜長期持續地收集相關統計數據與資訊 並將 資訊提供予聯合國體系 所收集之數據應有助於決定政策和預算之優先順序 制定技術援助 確保聯合國原則與準則實施之責任歸屬 並促進法律扶助服務 之平等使用 G. 我們呼籲各國將法治精神與使用司法 包括法律扶助服務之平等使用 納為 2015 年後發展課題的目標之一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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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家報告 ( 一 ) 台灣 澳洲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印尼 日本 主持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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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國家報告 台 灣 主講人 謝幸伶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 23

26 國家報告 1. 前言 隨著台灣社會進入民主化 法治化的階段 人民對於司法的需求日益增加 1998 年 起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北律師公會以及台灣人權促進會等民間團體發起法律扶助法 之立法運動 在司法院的支持下 立法院通過 法律扶助法 總統於 2004 年 1 月公布 司法院即依該法於同年 7 月捐助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 LAF 並同步設立 5 個 分會 受理法律扶助之申請 至 2014 年 LAF 已經邁入第 10 年 相較於 2004 年初成立僅有 5 個分會 至今已 擴大為 21 個分會 以下就 LAF 於 2014 年的組織形式 監督機構 提供扶助的現狀 扶 助標準及種類 財務狀況 審查機制及扶助律師的指派等 進行說明介紹 最後說明 LAF 目前遭遇的挑戰及因應的相關規劃 2. 台灣國家基本資料 國家 台灣 總人口數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成立日期 貧窮線與貧窮人口 佔總人口比例 執業律師人數 及法扶律師人數 專任及簽約 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 2004 年 7 月 1 日 從 2014 年起貧窮線 調高至 10,869 元 1 涵蓋人數約 70 萬人 台灣律師約 8,110 人 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扶助律師共 2,928 人 專職律師 共 14 人 GDP 最近一年 申請案件總量 准予扶助 ( 不含一般法諮案件 ) 駁回扶助 ( 申請案件總量扣除 一般法諮 准予扶 助 撤回等 ) 2013 年 共計 38,090 件 年 共計 14,212 件 年共計 136,065 件 年 年每人平均 其中 80,670 件 月 31 日共 約 21,283 美元 3 為一般法律諮詢 23,373,517 人 2 案件 註釋 1 衛生福利部資料 2 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 3 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 4 此為 LAF 之申請案件總量 不包含 LAF 受勞動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之勞工專案 原民專案 此二專案 2013 年分別有 2,110 件 606 件申請案件 5 其中 LAF 之准予扶助案件為 36,225 件 其餘為受委託案件 6 其中 LAF 之駁回案件為 13,361 件 其餘為受委託案件 24

27 3. 組織性質及監督 1 組織性質 LAF 係由司法院依 2004 年 1 月公布的法律扶助法於同年 7 月捐助成立的基金會 性 質上為公辦民營之財團法人 因台灣司法制度採公私二元體制 爭議處理機制係按公法關 係 私法關係而有不同設計 故公私法關係之定性 為爭議處理機制選擇之前提 LAF 做 為由公部門捐助成立並逐年編列業務經費之基金會 性質上究為公法人亦或是私法人 將 影響 LAF 做出的准駁扶助決定之性質 如果 LAF 被定性為公法人 後續救濟需依行政救 濟法相關規定 如果 LAF 被定性為私法人 則須再深究 LAF 就申請案件所為准駁之決定 是否屬接受公部門行政委託之性質 始能決定後續之救濟程序究竟是要循行政訴訟程序或 民事訴訟程序 此一爭議單從法律扶助法的條文 無法得到確切的答案 雖然該法規定法 律扶助之申請 由 LAF 外聘之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 可以 向 LAF 外聘之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對於覆議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 然此是否為禁 止申請人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尚無定論 目前已有申請人因不服覆議決定而逕向民 事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 截至目前為止 法院均以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 助法之特別規定為由 而予以駁回 對於該爭議本身究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則未做論 述 故 LAF 組織之性質為何 目前尚無定論 2 監督 LAF 之監督機制 除內部置有監事會外 主管機關司法院另設有監督管理委員會 做 為監督 LAF 之專責機構 另因 LAF 的預算主要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故亦應受立 法院之審查 此外 民間各 NGO 團體亦成立守護法扶聯盟 扮演民間監督制衡之力量 I.LAF 監事會 LAF 置監事 5 人 由司法院院長聘任 任期 3 年 均為無給職 分別為行政院代表 司法院代表 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 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 人士 以及社會公正人士各 1 人 此為 LAF 內部監督機制 II. 行政監督 司法院為 LAF 的主管機關 為盡其行政監督之責任 另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 稱監管會 ) 做為監督 LAF 之專責機構 設委員九名 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該院副秘書 長與相關廳處主管及遴選外部專家學者擔任之 並由該院副秘書長擔任主席 目前有 25

28 四位內部委員及五位外部委員 舉凡 LAF 之財務狀況 業務狀況 年度重大措施 等 均在監管會監督範圍 實際監督方式則採按月對 LAF 董事會之所有決議逐一進行審查 人事案按例尊重 LAF 董事會之決議 外界因而質疑董事會與監管會是否有疊床架 屋之情形 加以監管會不只可審查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對其適當性亦可審查 故衍 生監管會之合理監督界線問題 III. 國會監督 因 LAF 的預算主要係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依相關預算之法律 董事長及秘書 長每年需至國會 即立法院 接受質詢 故 LAF 可以接受來自代表不同選民利益的民 意代表之意見 豐富 LAF 服務的深度及廣度 復因國會議員之意見有時與主管機關司 法院之意見不同 恰可適度平衡行政監督與國會監督之落差 IV. 守護法扶聯盟監督 台灣法律扶助法之立法及 LAF 之成立 民間 NGO 扮演強力推動的角色 故 LAF 成 立以來 與相關 NGO 之關係密切 NGO 亦非常關切 LAF 的運作 加以 LAF 的董事 會每三年改組一次 每次改組均會牽動 LAF 的政策方向及執行 故相關之民間 NGO 遂成立守護法扶聯盟 對 LAF 的日常運作及董事會改組等事項 為持續性的民間監 督 4. 組織架構及業務近況 1 組織架構 LAF 最高決策機構是董事會 下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人 另設有 21 個分會及 6 個專門委員會 秘書長是承董事長之命 負責指揮監督基金會各級工作人員辦理會務並指 導各分會會務執行 分會是實際執行個案的法律扶助事務的單位 各分會另設有審查委員 會 負責審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 總會則設有覆議委員會 負責審議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 員會決定的案件 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止 LAF 全部員工含總會及所有分會在內專職 人員 227 人 臨時人員有 15 人 專職律師有 14 人 I. 董事會 董事會為 LAF 最高決策機構 置董事 13 人 任期 3 年 均為無給職 由司法院院長 聘任 包括政府機關代表 5 人 其中司法院代表 2 人 法務部 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 各 1 人 民間代表 8 人 律師代表 4 人 學者專家 2 人 弱勢團體代表 1 人及原住 26

29 民代表 1 人 13 名董事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基金會 前三屆董事長均由 學者擔任 現行第四屆董事長則由律師擔任 II. 秘書長 副秘書長 董事會聘任秘書長 副秘書長各 1 人 負責指揮監督基金會各級工作人員辦理會務 並指導各分會會務之執行 秘書長 副秘書長下設法務處 業務處 宣導暨國際處 行政管理處 掌管總務 人力資源 資訊管理 文書管理 出納 會計處 秘書室 等六部門 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 III.21 個分會 LAF 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 21 個分會 直接辦理個別法律扶助申請事件之審議與執行 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訴訟必要費用及其他費用之給付 返還 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 行 分會置分會會長 1 人 由董事會聘請當地具熱忱且富名望的律師或專家學者擔任 任期三年 為無給職 分會另設執行秘書 1 人 大都由具律師資格者專任 實際負責 分會日常業務的運作 IV. 審查委員會 LAF 各分會設有審查委員 任期三年 均為無給職 由各分會會長推舉法官 檢察官 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 專家 報請 LAF 聘任 截至 2014 年 6 月底審查委員人數達到 1,340 位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A. 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 撤銷及終止 B. 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 給付 酌減或取消 C. 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D.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V. 覆議委員會 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 可申請覆議 為此 LAF 於總會設立覆議委員會受理 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由資深法官 檢察官 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之專家學者所組成 任期三年 均為無給職 截至 2014 年 6 月底覆議委員人數達到 233 位 27

30 2 業務近況 I 年申請法律扶助案件共 136,065 件 其中申請法律諮詢服務共 80,670 件 申 請類型及案件如下表一 II.LAF 扶助案件類型可分為 一般案件 及 專案案件 i. 一般案件 指申請人申請律師扶助 訴訟代理及辯護 調解或和解 或 法 律文件撰擬 等服務之案件 包含民事 刑事 家事 行政訴訟案件等 一般 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28,584 件 ii. 專案案件 分為 檢警案件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案件 原 民檢警專案案件 等 專案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70,120 件 其中檢警案件 1,852 件 消債案件 含消債法諮 2,727 件 4,495 件 擴大法諮案件 59,752 件 原 民檢警案件 4,021 件 iii. 依據 專職律師分案要點 第 2 條 LAF 指派給專職律師辦理之數量應在總扶 助案件數 20% 以內 III 年准予扶助之案件類型分析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之類型以 訴訟代理及辯護 為主 占總准予扶助案件量之 87.78% 准予扶助案件類型分析詳下表二至四 表一 申請扶助總量統計 本會案件 受委託案件 總計 專案案件 勞工訴訟 ( 不含受委託案件 ) 一般案件 消債案件 原住民 扶助專案 原住民法律 檢警案件 擴大法諮案件 (a=b+c+d+e+f) (b) 扶助專案 ( 含消債法諮 ) 檢警案件 (c) (e) (d) (f) 136,065 43,277 2,339 5,754 80,670 4,025 2, 表二 扶助案件總量統計 專案案件 28 扶助案件 總量 (a=b+c+d+e+f) 一般案件 案件量 (b) 98,704 28,584 檢警案件 案件量 (c) 1,852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案件 原住民檢警案件 含消債法諮 案件量 案件量 案件量 (e) (f) (d) 4,495 59,752 4,021

31 表三 ( 一般案件 ) 准予扶助種類統計 類型 訴訟代理及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 調解或和解 研究型法律諮詢 案件量 25,092 3, 比例 87.78% 11.63% 0.58% 0.00% 註 : 研究型法律諮詢案件 指經審查決定准予由扶助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撰擬法律諮詢意見書之扶助 與現場給予口頭法律諮詢之案件不同 表四 ( 一般案件 ) 申請案件及准予扶助案件類型統計 申請案件 類別 准予扶助案件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刑事 24, % 16, % 民事 10, % 6, % 家事 7, % 5, % 行政 % % 未填寫 % % 總計 43, % 28, % 5. 財務情形 1 資金來源 依據台灣法律扶助法第 6 條 LAF 主管機關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為新台幣 8 億2013 4,329年本會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萬 8,301 元 ( 約等於美金 2,800 萬元 ) 收入細項如下表 回饋金 追償金收入 8,030,430元 0.95% 其他收入 5,967,915元 0.71% 專案計畫收入 33,747,491元 4% 利息收入 56,876,795元 6.74% 民間及其他 捐助收入 1,468,950元 0.18%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政府捐助收入 737,206,720元 87.42% 29

32 2 總支出 2013 年 LAF 總支出為 8 億 8,561 萬 4,276 元 細項如下表 2013 年本會總支出分析圖 業務成本 138,227, % 法律扶助成本 580,965,758 65,6% 業務及管理費用 業務外費用 124,372, % 專款專用成本 29,084, % 資本支出 12,963, % 2013 年 LAF 總支出分析圖 3 資金曾遭國會凍結 但並未曾遭大幅縮減 LAF 預算平均每年約為美金 2,000 萬元至 2,500 萬元左右 原則上係按當年度之扶助 案件量為估算 除有一年因國會不滿意 LAF 對民間捐款之績效 而遭刪減約新台幣 5,000 萬元外 歷年預算雖有增減 但尚無遭大幅縮減之情形 4 LAF 辦理扶助案件是否受年度預算之限制 LAF 的年度預算雖是按當年度預估之扶助案件量加以估算 但 LAF 辦理扶助案件是 依照法律扶助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標準 原則上不受當年度預算之限制 且因扶助律師酬金 之給付 係分為預付酬金及結案酬金 故同一年度會有舊案之結酬及新案之預酬 若發生 預算緊縮 LAF 會先調整扶助律師酬金給付之時間 不會立即停止扶助案件之受理 至目 前為止 尚未發生因預算不足而停止全部或部分扶助案件申請之情形 6. 績效評估及分會績效情形 LAF 設有考核機制 用以評估總會及分會之績效 2009 年以前 就總會之績效評量 項目設定為 年度計劃之完成 全國各分會之輔導 專案之規劃與開創及其他 評量方 式由總會提送年度工作報告予董事會 由董事會決議總會之年度考核成績 分會之績效評 量項目則分為 案件量 服務品質 落實行為職能及其他 評量方式由總會派員至分會 進行業務督導 提交督導報告予董事會決議年度考核成績 30

33 後因上開各評量面向之考核標準與 LAF 長期目標無明確連結 考核項目缺乏客觀 可量化之標準 亦無激勵同仁的績效指標 LAF 自 2009 年起導入 KPI 制度 設定包括案 件量 服務滿意度等十數項量化之績效衡量指標 再按分會績效指標之達成情形作為分會 考核之成績 該考核制度運行 3 年後進行總檢討 發現 KPI 考核制度因考核指標設定容易 發生偏差 考核指標設定困難且無法彰顯分會特色 考核計算作業耗時 不符成本及考核 標準涉個案認定等原因 導致該制度無法產生原預期之效果 故 LAF 於 2014 年初再度進 行考核制度之修正 並提出新的考核計劃 依新修正之考核制度 總會之績效評量項目設為 基金會之會務規劃與執行 全國各 分會之管理與督導及其他 同樣係由總會提報年度工作成果報告予秘書長初評 由董事 長提交董事會決定 分會績效評量項目則設為 服務品質 政策與業務執行及其他 評 量方式包括文件檢閱 現場訪談及實地抽測 澎湖 金門 馬祖三個離島分會以文件檢閱 為主 考核期間由秘書長責成副秘書長成立分會考核小組 於考核期間實地至分會訪視 進行調卷抽查與人員訪談作業 以瞭解分會年度績效與業務成果 期透過全方位檢視分會 服務成果 建立分會間標竿學習之標準 進而達到激勵同仁 鞭策後進之效果 7. 法律扶助提供服務模式及酬金 1 承辦扶助案件之律師來源 ( 類型 ) 承 辦 LAF 法 律 扶 助 案 件 的 律 師 有 兩 種 類 型 一 類 是 LAF 聘 任 的 專 職 律 師 (staff lawyer) 另一類是扶助律師 (private lawyer) 專職律師預算編制員額為 18 人 現在實 際任用 14 人 而扶助律師人數計算至 2014 年 8 月截止共有 2,928 人 約占台灣律師人 數 35% 專職律師負責辦理社會重大公益案件 例如重大環境汙染訴訟 (RCA 案 ) 及 國賠案件 ( 八八風災小林村滅村案 ) 其餘扶助案件幾乎全數交由扶助律師辦理 經統計 LAF 准予扶助之案件中 由專職律師承辦之比例 在 103 年 1 至 9 月為 1.6% 102 年為 1.5% 101 年為 1.7% 扶助律師仍為 LAF 扶助案件辦理之主力 2 律師加入 LAF 擔任扶助律師的資格 原則上 律師必須執行律師業務滿二年方能加入 LAF 此一資格要求係希望 LAF 扶 助律師具備基本的訴訟經驗 以保障扶助案件品質 執業未滿兩年的律師 可以準備實際承辦之訴訟書狀 15 件送 LAF 審查合格後 即可 例外加入 LAF 成為扶助律師 31

34 另外 LAF 針對消債案件及檢警陪偵案件 因消債案件工時長酬勞低 陪偵案件則不 定時或於深夜 凌晨 扶助律師辦理此類型案件意願不高 LAF 因此開放執業未滿二年之 律師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可以申請加入前述類型的扶助律師 ( 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 3 派案機制 符合 LAF 扶助律師資格之律師需依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所在地 登錄各分會擔任扶 助律師 再由各分會以公平輪流派案機制指派案件予扶助律師 原則上 每位扶助律師一 年最多僅能辦理 24 件法律扶助案件 4 律師酬金 LAF 扶助律師酬金比市場報酬為低 約為平均市場報酬 1/3 至 1/2 為此律師界不斷 要求應合理提高 外界亦有認為過低之酬金 影響扶助律師服務品質 但因 LAF 預算受 限於司法院 酬金提高均需司法院同意 目前 LAF 雖已通過新的酬金計付辦法 針對少 數酬金水準極度偏低之扶助案件類型予以稍加提高 已獲司法院原則同意 但整體而言 與市場行情仍有相當大之差距 5 關於 LAF 扶助律師的監督制度及相關議題 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8. 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1 服務類型 LAF 針對扶助案件類型 僅就特定項目 ( 主要是針對商業行為及訴訟標的過低顯不符 扶助成本者 ) 規定原則不扶助 但有扶助必要時 得經分會會長之同意例外予以扶助 其他各類案件 不論民事 刑事 家事 行政 均提供扶助 LAF 各類案件服務項目主要 為法律諮詢 訴訟代理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及調解和解代理等 案件類型分析請參見本報 告第 4 點 (2) 業務近況 2 扶助內容 申請案件通過審查後 由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接案 LAF 除負擔律師酬金外 對於案 件進行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原則上亦予以支付 於應繳裁判費之案件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 原則上法院應暫時免除其繳納之義務 分會審查委員會如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32

35 之望 且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時 LAF 亦得出具保證書代替受扶助人應繳納之擔保金 3 LAF 資源配置 關於 LAF 資源分配相關議題 詳參附件議題二之論文 9. 申請法律扶助程序及扶助標準 1 申請程序 LAF 設有 21 個分會 民眾可依便利性向各分會申請 因為涉及申請人資力及案情判 斷 原則上申請人需要親自到分會與審查委員面談 面談後由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准予扶 助 但針對在監所或羈押中的申請人 為保障其權利 例外以書面提出申請即可 2 准予扶助標準 LAF 針對申請人申請扶助分為一般案件及特殊案件 兩者准予扶助標準不完全相同 簡單來說 一般案件均需審查申請人 ( 含配偶 父母 子女 同財共居親屬 ) 資力 而特 殊案件是不審查資力 以下詳細介紹 I. 一般案件 只要符合下述條件的民眾 若有法律扶助的需求 不限案件類型 ( 民事 刑事 家事 及行政案件皆包含在內 ) 均可向 LAF 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 將依個案需求提供 適切之法律扶助 此為 LAF 所稱之一般案件 i. 合法居住於台灣的人民 LAF 僅要求申請人必須是合法居住於台灣 並未要 求需具有台灣國籍 ii. 資力需符合無資力者資格標準表 ( 如下表所示 ) 但針對特殊狀況仍有彈性處 理方式 A. 申請人的收入或財產雖高於下表所示額度 但超過幅度在 20% 之範圍內 LAF 得給予部分扶助 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所需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的 3 分之 1 或 2 分之 1 B. LAF 實務上發現要求外籍勞工 配偶提供家人資力文件 甚不方便 而消 債案件申請人因為債務關係通常與家人相處不睦 難以期待其家人提供 33

36 資力文件 考量實際取得困難 且外籍勞工 配偶多半在母國經濟欠佳 謀生不易 始離鄉背井遠赴台灣 而消債案件申請人既已有債務問題 其資力狀況多屬不佳 因此 LAF 的資力審查 可由申請人切結所述屬實 代之 不一定需提出資力文件 無資力者資格標準表 單身戶 家庭人口數二人 ( 單位 新台幣 ) 家庭人口數三人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台北市 28,000 元以下 新北市 台中市 台南市 23,000 元以下 高雄市 共計 五十萬元 以下 台灣省或 22,000 元以下 其他地區 無資力者 認定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 40,522 元以下 60,783 元以下 37,318 元以下 55,977 元以下 35,580 元以下 32,608 元以下 35,670 元以下 共計 五十萬元 以下 32,608 元以下 第三條第二款 53,370 元以下 48,912 元以下 53,505 元以下 共計 六十五萬元 以下 48,912 元以下 第三條第二款 備註 一 除單身戶外 以上未列情形 家庭人口數每增加一人 其可處分之收入標準 依申請人住 所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為計算標準 二 可處分資產 此項計算不包括公告現值在 550 萬元以下的自宅或自耕農地 另家庭人口自 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增加 15 萬元 II. 特殊案件 針對特殊狀況下某些特定案件 LAF 董事會決議提供免予審查資力之扶助 只要符 合決議範圍 不論申請人資力 均提供服務 LAF 目前特定案件類型如下 i.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 對於犯罪被告或嫌 疑人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 係由審判階段 逐步擴及檢察官之偵查 再及於 警察偵辦階段 考量民眾第一次因重罪接受檢警偵訊時 不熟悉訊問程序或 恐懼而無法為自由陳述 為保障其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權利 LAF 董事會特別 決議通過提供免費律師陪同到場服務 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因此 不審查資力 ii. 社會重大災難事件 考量重大災難之受災民眾 常立刻面臨家園毀損求償無 力及親人死亡繼承程序等繁瑣法律問題 對法律扶助之需求迫切 因此 LAF 於台灣發生重大災難時 會立即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特定的扶助專案 例如針 34

37 對 2009 年 8 月莫拉克颱風災區成立之八八風災專案 對於受災民眾之扶助 除有進行訴訟必要者外 一律不審查資力 換言之 包含法律諮詢及調解 和解代理等非訟程序扶助 均免予審查資力 另 2014 年 7 月 31 日 23 時至 8 月 1 日凌晨發生於台灣高雄之氣爆事件 LAF 董事會議也決議比照八八風災 專案提供非訟程序免審查資力之服務 iii. 法 律諮詢服務 有鑒於無需出具書面意見之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准 許 於程度上有相當之差別 而提供人民對於法律問題的簡易法律諮詢 已 為先進各國法扶機構之基本服務 為衡平便民 節省行政資源 LAF 董事會 決議法律諮詢免予審查資力 3 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專案之扶助標準 LAF 自 2009 年 3 月及 2013 年 4 月起 分別接受勞動部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行政委 託方式 提供勞工及原住民法律扶助 勞動部專案申請資格較 LAF 之一般案件為寬 原 住民專案則沒有資力限制 專案內容詳參附件議題二之論文 10. LAF 對扶助律師服務品質管控機制 提升服務品質 確保受助人權益 向來是 LAF 之重點工作 目前所採取之機制如下 1 案件進行中之查核機制 I. 請領預酬機制 LAF 要求扶助律師應於接案後二個月內開始辦理案件 並將 辦理情形等文件回覆分會 始得請領預付酬金 II. L AF 建置業務軟體系統之警示功能 依據扶助案件類型設定期限 如逾該期 限仍未報結 分會將主動了解原因 以確實掌握案件進度 2 結案審查機制 I. 扶助律師需於案件辦理完畢後一個月內 檢具一定文件回報結案 經分會進 行結案審查作業後 方得領取結案酬金 II. 結 案審查時會因為案情複雜 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有利而可以增加酬金 但 也設有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致未適當履行義務 依其情節予以不同程度的減 酬機制 3 小結 35

38 雖然 LAF 採取上開品質管控機制 但針對特殊案件如能夠由具有該特殊專長的扶助 律師辦理 應能更加確保品質 LAF 意識到律師專業分科的重要性 已規劃擇定勞工 消 債及家事三個特殊領域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開始試行專科派案 原則上只有經過 LAF 審查合格的專科派案律師始能接受該專科案件之派案 LAF 成立 10 年來 關於扶助律師品質管控面臨許多挑戰 例如酬金明顯低於市場行 情 即常為人批評與提升品質相互矛盾 LAF 之申訴 評鑑機制運作多年 似僅止於汰除 少數律師 未來如何發揮找出真正合適擔任扶助律師之積極功能 亟待努力 有關扶助律 師服務品質管控機制 請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11. 宣導法律扶助之各類方法 1 辦理及參與各類宣導活動 LAF 透過各種宣導活動向民眾散播宣揚服務訊息 各分會經常至轄區內較偏遠區域辦 理下鄉法律諮詢 使該區域民眾有獲得律師諮詢及知悉 LAF 服務內容之可能 2 設置 法律扶助支援網 宣導據點 為強化聯繫及轉介管道 LAF 邀請各地政府單位 機構 社團加入成為 法律扶助支 援網 於該據點放置各式文宣品 讓更多人知悉 LAF 之服務 3 運用各類媒體進行宣導 I. 透過政府部門公益管道刊登宣導內容 LAF 製作各種主題之宣導短片及廣播廣告 透過政府部門之宣傳管道進行託 播 推廣業務訊息 II. 與媒體進行公益合作及專訪 配合重要服務專案宣導積極與媒體聯繫合作或安排專訪 例如透過電視跑馬 燈方式宣傳 2014 年在台灣各地巡迴舉辦之債務人說明會 III. 加強網路宣傳 包括定期更新 LAF 官方網站 於部落格回覆問題 建立社群網站 臉書 強 化與民眾溝通 配合重要業務專案 於相關族群常聚集之網站 部落格及論 壇提供服務訊息 將宣導短片置於網路上供民眾點閱 加強曝光 IV. 與廣播電台合作 定期安排律師宣講常見法律問題 36

39 4 利用機動的交通工具 -- 行動法律服務車 於各地密集巡迴進行宣傳 12. LAF 於訴訟外或司法程序前端參與的活動 1 提供扶助律師參與調解 和解代理之服務 LAF 目前提供的律師服務方式 除撰寫文件 訴訟代理或辯護外 亦有調解 和解之 代理 亦即由扶助律師參與訴訟外或訴訟中調解 和解程序 協助受扶助人盡早解決紛爭 避免曠日費時的司法訴訟 LAF 本身並未擔任調解機構 外界不斷有希望 LAF 擔任調解機構之意見 希望以 LAF 中立專業的立場增加人民利用調解制度的意願 對此 LAF 正全面評估中 包含法規面 調解人的訓練 以及是否僅調解 LAF 所扶助的案件等等 2 倡議制度改革 LAF 透過扶助個案發展出應專案協助倡議制度改革的弱勢議題 例如 2006 年 LAF 專 職律師代理 300 餘位債務人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面臨諸多困難 也發覺台灣缺少 個人破產機制 經與關心債務問題的 NGO 合作 最終在 2007 年 7 月促成台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 LAF 並於 2008 年 3 月開辦消債專案 至今仍持續推動 又 LAF 專 職律師協助許多遭勞力剝削的外籍勞工 透過辦案累積的實務經驗也協助在 2009 年通過 台灣人口販運防制法 使人口販運的被害人能獲得更周全完整的保護 再者 台灣繼承法 制於 2008 至 2009 年從概括繼承制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 (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有限負清 償責任 ) 亦是 LAF 與 NGO 合作推動重要法制變革之實例 2014 年 LAF 也與環保團體 合作研擬水污染防治法之修正草案 希望藉由此等制度性之變革 使更多民眾的法律問題 能獲得解決 3 提供法治教育 為擴大資源連結 LAF 與國立空中大學合作製播節目 以遠距等多元型態方式共同推 廣法律知識 由 LAF 指派律師於節目中講解社會重大案件相關議題及一般民眾法律問題 希望能提高台灣公民法治教育素養 另各分會亦與各地律師公會 縣市政府法制 教育單位合作 由扶助律師前往校園進 行法律常識宣講 37

40 13. 以新科技提供法律服務之方式及辦理成效 1 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工作及交通因素往往是弱勢民眾在尋求法律扶助途中最難克服的二個障礙 如何讓偏 遠地區民眾不會因為路途遙遠而被迫放棄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成了 LAF 的一大挑戰 2013 年開始 LAF 各分會逐步與地方政府合作 讓民眾可以到距離最近的合作單位 以網路視訊設備連線 由在分會的律師透過網路視訊進行諮詢 以網路取代道路 免去偏 遠地區弱勢民眾舟車之苦 截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止 LAF 建置之視訊法律諮詢駐點達 207 處 已完成 1693 件視訊諮詢 連離島地區亦與 LAF 總會北部專職律師中心有視訊連 線 未來 LAF 希望能發展全時段 全區域的視訊諮詢服務 2 電話法律諮詢 LAF 目前僅針對重大社會災難事件於董事會通過專案扶助前 緊急狀況下及時提供電 話法律諮詢服務 由民眾撥打專線電話 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 即由 LAF 專職律師回撥 回覆法律問題 近期內 LAF 將規劃擇定特定案件類型提供全國性專線電話法律諮詢服務 希望能提 供民眾更多元便利的法律諮詢管道 3 部落格及臉書 LAF 建置臉書及部落格平台 並由律師每天負責管理回覆問題 同時視個案需求轉由 分會提供其他法律扶助服務 例如法律諮詢 法律扶助申請等 另外部落格及臉書亦可同 步宣傳 LAF 相關服務資訊 達到即時傳播 14. 推行法扶工作時所遭遇到的困難及解決方式 1 組織定性模糊 LAF 之組織雖採基金會形式 但究竟是公法人或私法人 向有爭議 也因此導致 LAF 在回應國會要求上發生困難 例如國會不斷要求 LAF 大幅增加民 間募款能力 並要求 LAF 申請撥用公有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 以減少租用辦公室之 成本 但民間募款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一開始認為 LAF 為類似政府機關之組織 不得公開募款 後來才變更見解 認為 LAF 可以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進行公開募 款 另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則認為 LAF 屬民間法人 不得申請撥用公有房屋 顯見在 38

41 不同領域 對於 LAF 的組織定性有不同見解 此外 LAF 與申請人之關係 LAF 與 扶助律師之關係 因涉及申請人或扶助律師對 LAF 之決定不服時救濟途徑之選擇 故為 LAF 終將面對之問題 2 自主與監督之平衡 長期來 監督機關司法院監管會對於 LAF 在制度建立及業務發 展上雖提供許多協助 但亦有諸多批評認為該會監督方式過於細瑣 甚至有與董事 會功能重疊之處 如何在有效監督及尊重董事會自主性二者間取得平衡 亦為將來 重要課題 3 法律扶助法之修正 法律扶助法為 LAF 設立及業務執行之根本大法 該法自 2004 年制定以來 除二度小幅修法外 原則上幾無更動 但歷經十年之操作 社會環境 又已變遷 該法確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 加上社會各界對法律扶助制度也有許多新 增的要求及想像 故法律扶助法已到非修不可之地步 LAF 雖曾在第三屆董事會通 過修法建議並提交司法院 LAF 無向國會提交法案之權力 但司法院也有自己的 修法意見待整合 故尚未向國會提出修法草案 另方面 民間團體則經由國會議員 聯署方式提出諸多修法版本 待司法院提出官方版本後 由國會併案予以審查 4 人才流失的危機 LAF 之組織雖採基金會形式 董事會並有過半之民間董事 但由 於經費幾乎全部有賴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捐助 司法院監管會對 LAF 並採高密度之監 控 所有組織或人事規定 均需獲該委員會之同意 LAF 幾無自主決定權 因而導 致 LAF 之組織及人事制度往公務系統傾斜 薪資結構相對僵化 但工作人員又不具 公務員身份之保障 人才容易流失 不利組織長遠發展 5 如何及時回應新興的弱勢需求 LAF 雖不斷針對社會新興或重大的事件提供專案服 務 但受限於法律扶助法有關申請人資力之限制 對於集體性的環保或公益訴訟 尚無法提供完整的服務 亟待修法解決 6 如何簡化流程 提供民眾更便利有效率的申請途徑 LAF 對於法律扶助之申請 原 則上要求申請人必須攜帶與資力及案情相關資料 親自到分會申請並接受審查委員 詢問 如何適度開放書面申請 甚或由律師代理申請 如何協商國家稅務機構同意 由各分會直接調閱申請人全家之納稅或財產資料 如何適度減化顯然應予扶助案件 之審查方式及流程 均為 LAF 目前檢討之重點 7 如何在要求扶助律師提供高品質的服務與合理酬金間求取平衡 為提供受扶助人高 品質之律師服務 LAF 目前對於扶助律師之加入 案件之指派 派案後之個案管理 結案之管理等 設有許多管控機制 但 LAF 支付的扶助律師酬金較市場行情卻又低 39

42 落許多 為平衡品質要求與合理酬金間之落差 LAF 董事會已修改相關酬金計付之 標準 尚待司法院核定 未來並將至少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或許有助於反應合理 的酬金標準 8 如何利用新科技建構多元的服務管道 新科技的發展 帶來經由新科技提供便宜又 有效的法律扶助服務的想像 為此 LAF 已全面建置視訊法諮服務 進近期亦規劃擇 定特定案件類型提供全國性專線電話法諮服務 此外 將逐步建構線上法律問題問 答集 提供民眾自助服務 惟 LAF 亦意識到利用新科技提供服務的侷限性 以及弱 勢民眾在使用新科技上的知識落差及困境 因此 利用新科技提供服務 是面對面 服務之外的輔助性工具 以補其不足 而非用以取代面對面服務 15. 國際互助機制 台灣目前尚未與其他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互助機制 但鑑於國際互助能彰顯並落實法律 扶助為普世人權價值之精神 本次國際會議台灣將與其他法扶組織簽訂互助協議 同時也 希望透過台灣所舉辦的會議 能成為世界各國法扶組織間定期聚會的研究平台 另外針對 台灣在國際互助機制上之需求及困境 請詳參附件議題一之論文 16. 結語 LAF 自 2004 年 7 月成立以來 雖面臨組織定性 自主與監督之平衡等諸多難題 但 始終秉持法律扶助為基本人權之意旨 不斷推行各類新型態之服務 持續守護弱勢族群之 法律權益 這 10 年來 LAF 在 分別舉辦國際論壇廣納意見 多次參訪汲取或派員 研習先進國家法扶經驗 從法律扶助法通過後的籌備初期 一路走來 至今成為有 21 個 分會 242 個工作人員 2,928 位扶助律師 累計准予扶助案件達 51 萬 4,213 件 申請 個案超過 72 萬件的組織 LAF 期許透過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 和與會法扶組織持續 交流 並進一步將習得之寶貴經驗淬鍊成持續改革與進步之養分及動力 40

43 附件議題一 國際互助 如何透過各國法律扶助機構互助 落實聯合國有關法律援助 的原則與準則 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下稱系爭原則與準 則 原則 6 不歧視 中提到國家應當確保向所有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論其年齡 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見解 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或財產 公民身 份或居所 出身 教育或社會地位或其他地位 台灣的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規定 外國人不分國籍 若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 並通過 資力與案情審查 通常即可獲准扶助 有關 已離境但曾獲本會扶助 之非台灣地區人民 台灣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LAF) 也透過解釋來擴大扶助範圍 如 基於同一事實 尋求救 濟而向 LAF 申請扶助者 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是否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 認定是否為法律 扶助法第 15 條所定 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較為遺憾的是 台灣的法扶法第 62 條已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 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實務上多數法官仍然認為要 優先適用台灣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互惠原則 因與台灣有互惠之國家並不多 所以甚多 外國人無法獲得訴訟救助 為協助更多外國籍人士 LAF 董事會也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修正第 15 條 除原有合 法居住於台灣地區者外 讓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也可以獲 得法律扶助 一 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 ( 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 之情形 ) 二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三 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曾 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四 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因他人死亡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行使權利 五 經基金會決議 LAF 因扶助外國人也發現法律的不合理 例如 LAF 新竹分會受理越南籍阮女士之案 件後 發現阮女士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籍前已先放棄原越南國籍 但前案車禍事件被訴違 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 阮女士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 因其犯後態度良好 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作出有期徒刑 6 個月 緩刑 5 年之確定判決 內政部以此認定其有犯罪紀錄而不符 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之申請歸化要件 駁回其申請 41

44 阮女士申請歸化遭駁回後 其在台居留期間成為無國籍人 除發生無國籍未能辦理護照 無法返回越南探望重病父親之困境外 平日其持不到一年之短期居留證應徵工作 也無法 辦理本國銀行帳戶 僱主常以居留期間過短 無薪資帳戶等理由拒絕聘僱 致其無法找到 固定正職工作 又其台籍配偶領有殘障手冊 幾無工作能力 阮女士須獨力養育一名幼 女 全家生計重擔均由阮女士一人靠打零工維生 新竹分會發覺後主動函請內政部解釋 並請內政部惠予審酌申請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 家庭背景 社經地位 人權考量等情 如有過失犯罪紀錄之外國人申請歸化時 就國籍法相關規定能否給予合理之限縮解釋 以 保障其自由權與生存權 體現我國在簽署兩公約後對人權之保障 內政部並未為有利之解 釋 分會目前也請律師一併研議後續如何救濟 台灣外籍配偶 外籍勞工 漁工與外國人收容的現況 由於台灣經濟受到產業結構轉型 國民所得增加 服務業急速成長 教育水準提升 及工作價值觀念轉變等因素之影響 致使就業市場勞動供需失調 基層勞力短缺 為解決 此種問題 勞動部於 1989 年 10 月起 陸續自泰國 菲律賓 印尼 馬來西亞 越南及 蒙古等地開放引進外籍勞工 以暫時協助產業及家庭解決勞力不足之問題 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止 在臺外籍勞工有 48 萬 9,134 人 其中 54.33% 從事製造業工作 0.69% 從 事營造業工作 2.00% 為漁船船員 42.54% 為看護工 0.44% 為家庭幫傭 國別以印尼 越南 菲律賓分居前三名 分別占 43.59% 25.59% 及 18.20% 外勞行蹤不明之事件也 時有所聞 自 1990 年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累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 190,551 人 已查處出境人數 144,449 人 在台仍行蹤不明人數 45,579 人 目前在收容所人數 523 人 外籍漁工部分 由於目前政府對於境外僱用之漁工聘僱以不適用本國法律而無積極 監督 導致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可能因受到仲介不實訊息受騙上船而遭不當勞動對待 嚴 重者可能成為人口販運受害者 海上勞動的環境與陸地差異甚大 工作時間與家事勞工均 有難以規範的困擾 但漁船上的工作還須面對天候 海上生活孤立寂寞 缺乏適當休閒 加上外籍漁工與其他不同國籍的船長及船員等常有語言溝通困難等問題 2013 年 7 月蘇 澳漁船特宏興 368 號之台籍船長與輪機長遭船上外籍漁工殺害 目前審判尚在進行 LAF 也扶助這些外籍漁工 從目前已知的資料 似與外籍漁工因工作所引致糾紛有關 有關外籍配偶方面 台灣各縣市外裔配偶 ( 指外國籍者歸化或取得我國國籍 ) 外籍 配偶 ( 指外僑居留者持有效外僑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 ) 人數累計到 103 年 7 月底止 合計 共有 160,085 人 其中原屬國籍以越南 印尼 泰國為多 分別佔 56% 18% 及 5% 我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對數之比例 2014 年每 7.9 對就有一對是與外籍或大陸配偶聯姻 離婚的比例則是每 4.6 對離婚就有一對為與外籍或大陸配偶聯姻 42

45 另外有關外國人收容 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各收容所現有收容人數 ( 包括合 法及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 宜蘭收容所有 204 人 新竹收容所有 187 人 臺北收容所有 195 人 南投收容所有 196 人 連江收容所有 7 人 共 789 人 人口販運專案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原則 10 有關 公平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中提到應當採取特別措 施以便確保婦女 兒童和特殊需要群體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有意義的機會 特殊需要群體 包括但不局限於 老年人 少數群體 殘疾人 精神病患者 愛滋病毒攜帶者和患有其他 嚴重傳染性疾病者 吸毒者 原住民和土著人 無國籍者 尋求庇護者 外國公民 移民 和移徙工人 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者 這類措施應當述及這些群體的特殊需要 包括性別 敏感措施和年齡適宜措施 隨著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的人口販運問題 台灣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及勞 動人口之輸入國 不法人蛇集團從事非法之偷渡 販運行為 牟取暴利卻嚴重侵害人權 有鑑於人口販運之嚴重性 LAF 除積極參與民間版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起草外 更於 2007 年 10 月成立專案 提供被害人法律上之協助 放寬扶助被害人之條件 與相關單位建立 被害人轉介機制 並舉辦及參與相關議題之國內外會議 座談會及律師教育訓練 以積極 之方式保護被害人 專案成立後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本會已扶助 1,936 件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提出之申請案件 2013 年期間 本會受理 321 件申請 准予全部扶助 316 件 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 2 件 駁回 3 件 扶助率高達 年 1-7 月 共計 221 件申請案件 經准予全部扶助者 212 件 駁回 4 件 提供法律諮詢扶助 5 件 扶助率高達 % 另外為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順利申請法律扶助 LAF 針對申請人必須具備合法在台 灣身份之規定 放寬審查標準 凡經檢警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安置於境內之申請人 LAF 即視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合法居住之規定 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資力之審查 無中華民國稅捐機關相關文件可提出者 可以切結書釋明其資力符合本會扶助標準 有關 於經轉介來會申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外籍勞工 各分會受理申請時對其資力之認定程序 可以參考社福團體或相關政府機關辦理調查或訪視所出具之社工初評表 訪查報告書或法 律扶助調查表等資料 人口販運被害人 疑似被害人及外籍勞工之扶助案件判決後 時有聲請再議或上訴需 求 惟救濟程序法定不變期間急迫 受扶助人又比一般民眾更缺乏法律資源 LAF 也請各 43

46 分會協調扶助律師先行撰狀提起救濟 同時暫緩原審級或偵查程序案件之結案後勤作業 待扶助律師提出再議聲請狀或上訴理由狀後 再向分會申請酌增酬金 在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協助上 LAF 成立專案協助印尼家庭看護工遭到持志集團剋扣薪 資的案件 由於受害人遍及台灣各地 LAF 自 2009 年主動與勞動部及各地勞工局合作訪 查受害人 協助有意願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者申請法律扶助 2013 年 5 月本案刑 事二審判決確定後 繫屬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也陸續判決並進行強制執行 2013 年持續追 蹤控管案件辦理情形 並協助仍在臺灣工作之受害人申請假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 台灣雖於 2009 年 6 月施行 人口販運防制法 對於加害人之查緝起訴及被害人之 安置保護等 均制訂相關規定 惟實務上依照監察院 2014 年 6 月的調查報告指出有下列 問題 一 司法警察機關之鑑別因過於寬鬆及未有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而遭受外界質疑 二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模式雖為動態鑑別 惟現行法制未賦予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不 服鑑別結果之 申訴權利 對其保護仍有不足 三 人口販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依法務部函文應再鑑別被害人 故被害人身分不一定會喪失 惟被害人身分是否因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喪失問題 法無明文規定 四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 不當債務約束 難以求助之處境 等用詞不明確 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年間犯人口販運罪而經法院科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高達 5 成至 7 成 處刑 顯然過低 五 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等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 ( 地 ) 費用依 法均應由加害人負擔 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 未積極追繳 六 自 內政部於 2010 年 3 月間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後 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雖依法沒收及扣押人口販運加害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並未依法將沒收之 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該專戶 以致該專戶金額為零 七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配合司法機關 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自 2009 年至 2013 年間有高達 3 成至 8 成無法如願返鄉 有些人甚 至於被安置超過 2 年 應研議在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建置遠距訊問設備 推廣國外遠距訊 問措施 以增加司法人員同意人口販運被害人返國之意願 使被害人返鄉權及被告對質詰 問權得以兼顧 另外台灣的司法從業人員 包括律師對於人口販運的認知亦有所不足 這 些都是未來需要解決的 獲得通譯的權利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準則 3 有關 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指控或被控告刑事犯 罪者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提到 以他們所理解的語文向所有外國拘留者和囚犯告知其所享 有的不加延遲地請求與本國領事機構進行接洽的權利 凡有必要則將提供一名獨立口譯的 服務並酌情提供檔案翻譯 44

47 但台灣在協助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時 尤其是東南亞籍的勞工 外籍配偶或跨國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 司法通譯資源仍然比較不足 例如監察院在 2014 年 2 月的調查報告中 指出有關外國人於台灣進行訴訟時 檢察署或法院之訴訟文書 並未翻譯為外國人通曉之 語言 且於部分案件開庭時未提供被告通譯 又部分檢察署 法院於外國人已委任代理人 時 竟未將訴訟文書送達代理人 嚴重妨害外國人訴訟權之行使 報告中也指出司法通譯 在訴訟程序上係居於關鍵性地位 其傳譯功能不僅止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對犯罪事 實之發現及判決結果亦有重大影響 檢察機關使用人力仲介業者擔任通譯非但無法取得 被告之信任 連告訴人亦質疑其翻譯之客觀與公正性 因此 為確保通譯之中立 客觀及 公正 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研議於相關法規中明訂選任通譯時 不宜使用人力仲介業者擔 任通譯 以免有損司法公正性 為充實通譯資源 LAF 於 2010 年與婦女救援基金會合作 為通譯人員辦理四場教育 訓練 並於隔年為學員辦理三場進階班 加強法律面講習 經由辦理教育訓練 本會逐步 建立具備司法專長之通譯人員資料庫 2012 年 LAF 開始辦理 分會申請中之案件 與 駐 點法律諮詢案件 之通譯服務 並以按時計酬與核實支付交通費之方式 計付通譯服務費 2013 年度 分會業務相關人員申請使用移民署通譯人才資料庫 支應少數語言之通譯人 員需求 LAF 於 2013 年也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簽訂合作協議書 主要是為保障新住民及 外籍受收容人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整合法律扶助資源 加強推動新住民之法治教育 以提 升合作夥伴關係 由政府提供場所 LAF 指派律師使新住民及外籍受收容人獲得法律諮詢 司法通譯及法律專題講座等協助 以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透過雙方合作 LAF 可透過政 府的通譯人才資料庫尋找適當通譯以協助外籍申請人或受扶助人 國際互助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導言就提到 向外國國民提供法律援助應當遵行 維也納領事關係 公約 及其他可適用雙邊條約的要求 準則 18 有關 技術援助 中提到聯合國等相關政 府間組織 雙邊捐助方和主管非政府組織以及各國應當在雙邊和多邊合作框架內提供基於 請求國所確定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的技術援助 以酌情建立並加強關於發展和落實法律援助 系統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國家能力與國家機構 台灣目前尚未與其他國際上之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互助機制 目前正積極與韓國及菲律 賓商談法扶互助機制 並商談簽約內容 目前洽談的內容包括 45

48 ( 一 ) 於互助國間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法扶機構應即時提供互助國國民免費律師 諮詢 ( 二 ) 於互助國間 對於在監 在押之互助國國民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法扶機構 應即時提供律師至監所個別諮詢 必要時並可直接受理法扶之申請 ( 三 ) 於互助國間 一方國民經他方提供法律扶助者 若嗣後離境 同一案件後續審級仍 得繼續協助聯繫 ( 四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對互助國國民提供與本國人同等之法律扶助 ( 五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對互助國民提供上述各項服務時 若有必要應同時提供適當 之通譯服務 ( 六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建立可協助互助國國民之律師名單 提供互助國國民選任 律師之參考 ( 七 ) 於互助國間 除提供法律資源外 願盡力協助轉介其他社會資源 如急難救助 予 互助國國民 對於離開台灣返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如何提供訴訟協助或保障人身安全 或是如何 調閱加害人於該國之財產資料 在實務上常遇到困難 故台灣與其他雙邊人民往來密切之 國家或可採取議題式的國際互助 如人口販運或新移民議題 聯合雙邊政府之相關單位 訂定行動計畫 是比較務實可行的作法 另外台灣琉球籍漁船 廣大興 28 號 於 2013 年 5 月 9 日在台菲重疊專屬經濟海域 遭菲國公務船人員槍擊 造成漁民洪石成先生不幸身亡的事件 所幸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委 任菲國律師協助我方證人出庭陳述 促使調查程序能順利進行 有助菲檢察官調查證據 作成起訴的決定 不過也凸顯台灣特殊的國際地位下 國際互助的重要性 台灣仲介詐欺案 被告呂 oo 曾在菲律賓共和國 下稱菲國 從事仲介菲國勞工 下稱菲勞 來台工作 之業務 因而認識在菲國從事相同業務之 Baby Reyes 並從 98 年起與菲國 R 公司 D 公司及 MW 公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菲勞來台工作 其合作方式為 由呂 oo 負責聯繫在 台灣之仲介公司 於接到在台灣之仲介公司訂單 並找尋符合條件之菲國人民後 再經由 Baby Reyes 聯繫 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之名義仲介菲勞來台 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 之看護工契約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切結書等文件 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宜 則由 Baby Reyes 委由 R 公司人員 M 秘書 負責處理 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為被害人等人支付任何菲勞來台工作之仲介或其他相關費 用 竟利用被害人 A 等人急欲來台工作賺錢 及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 46

49 會 與 Baby Reyes M 秘書及某菲籍 MW 公司男性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 先由呂 oo 與 Baby Reyes 依上開合作方式確定來台工作之菲勞人選 再由 M 秘書或某菲籍 MW 公司男性員工於被害人來台時間前之某時許 在菲國不詳地點 對 A 等人分別佯稱 扣除已繳費用後 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已先行 墊付 故須簽署文件向紙上公司 實際上無此公司 被告曾 oo 或姚 oo 辦理借款 方 可順利來台工作云云 致 A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 切結書 自白 書 本票 借據等借款文件 俟 A 等人抵台後 M 秘書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檔案寄 至呂 oo 之電子郵件信箱 再由呂 oo 轉寄給曾 oo 後列印出來 持向 A 等人及其雇主確 認前述簽署借款文件之事 此時 A 等人仍不疑有他 或自行匯款 或委由不知情之雇主以 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 分別依指示按月匯款新台幣 6,000 至 8,850 元至被告帳戶 因而 詐得不法款項 嗣因被害人對外尋求援助 始經檢調單位循線查悉上情並偵查起訴 本案 經 LAF 專職律師協助告訴代理 被告一審被判處應執行刑二年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可易 科罰金 由本案可知因為外籍勞工通常對於仲介法規不了解 所以才有不肖人士巧立名目 超收外勞仲介費用 利用借款名義剝削外勞 就此 台灣勞動部為加強仲介公司管理 於 2001 年 11 月 9 日修正台灣仲介收費標準 明定台灣仲介公司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 僅得每月收取服務費 且第 1 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台幣 以下同 1,800 元 第 2 年每月不得超過 1,700 元 第 3 年每月不得超過 1,500 元 並於 2010 年 3 月 2 日修正規定 規範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服務費 避免造成外籍 勞工負擔 於 2001 年 11 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 建議各勞工輸出國之仲介費以不超 過勞工 1 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並協調其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 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以查核外籍勞工入國前未遭超收仲介費 於 2002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 就業服務法 規定 對收取不正利益仲介公司 加重罰鍰 停業 與廢止許可等處分 為降低外籍勞工負擔高額仲介費用 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成立 直接聘僱聯合服 務中心 另於勞動力發展署全台北中南東西等 5 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服務窗口 協 助雇主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籍勞工 無需透過仲介公司 減少支付國內 外仲介公司辦理 費用支出外 也縮短外籍勞工再入台時程及流程 提供各國語言諮詢 查詢 代轉 代寄 及以簡訊或 提醒雇主外籍勞工入國後辦理相關後續事宜等服務功能 47

50 外國人長期收容案 2011 年 7 月間 LAF 板橋分會專職律師在法律諮詢中 發現台北收容所內逾期收容 的情形非常嚴重 包括有二名泰國籍外勞未觸犯刑事案件 竟遭收容逾 11 個月 另外有 多名泰國籍 印尼籍 越南籍人士 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 分別因為繫屬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某三個特定股別法官承辦之案件 竟延宕數月未曾開庭 也未為判決 而入 出國及移民署就因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承辦案件未結案 於是就認定這樣的情況符合當時有 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之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因而一再延長收容處分期間 其中收容期間超過 6 個月以上的被收容人 比比皆是 收容 期間超過 1 年以上的 亦所在多有 板橋分會當時在會長 執秘及專職律師共同研商後 決定法扶應該出面營救 於是聯 合許多民間社團 包括台北律師公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勵馨基金 會 南洋台灣姊妹會 新移民勞動促進會 希望職工中心 移民及外勞服務中心 越南外 勞配偶辦公室等十個民間團體共同連署向司法院及法務部陳情 請求徹查處理延宕案件之 失職司法官 並聯合上述各社團代表 於監察院前召開臨時記者會並向監察院陳情 請求 糾正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彈劾作成違法收容處分之官員 其後 司法院與法務部雖調查函覆表示未見司法官逾越辦案期限之情事 惟監察院調 查意見認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部分法官審理收容被告之刑事簡易案件 受收容之被告 多次提出聲請書狀陳明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 請求法官儘速審理等情 仍置之不理 又此 等簡易案件毋庸開庭 且最後判處有罪之刑期 短則數十日 至多為六月 遠低於受收容 經年之期間 已嚴重損及受收容人之權益 核有疏失 有因刑事案件證人之身分 致 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法務部之函示 處分延長收容日數達 335 日者 遠超過該署統計 2011 年未涉刑事案件受收容人平均收容日數 日 核有違憲法第 8 條規定及歷年司 法院解釋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意旨 然未具體彈劾失職官員 經板橋分會等十個民間社團上述共同努力後 台北收容所內受收容人之相關刑事判決 如 雪片般飛來 其等所涉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數十位受收容人 包括上述二名泰國籍 證人 於民國 2011 年 8 9 月間 因而迅速獲得遣返回國 有關外國人收容制度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於 2013 年 2 月 6 日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 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 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 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 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 48

51 結論 為符合系爭原則與準則中的不歧視原則 台灣的法律扶助不分國籍 也透過解釋讓合 法居住的要件放寬 因應台灣外籍配偶及外籍勞工 漁工日益增多 如何確保這些人不是 人口販運的被害人 並確保其權益 日益重要 LAF 成立人口販運專案 推動立法 以符 合系爭原則與準則中針對特殊群體應當採取特別措施提供法律扶助的原則 針對外國人長 期收容也透過扶助讓法令有所改變 針對外籍人士獲得法庭通譯的權利方面 LAF 也透過 政府的通譯人才資料庫尋找適當通譯以協助外籍申請人或受扶助人 從 LAF 投入扶助台灣仲介詐欺案及台灣廣大興 28 號漁船遭槍擊案例中也可以發現 國際間法律扶助組織的互助相當重要 尤其台灣的特殊國際地位 從非官方的合作開始最 為務實 本次國際會議台灣將與其他國家簽訂互助協議 希望未來能從雙方的合作拓展到 多邊的合作 也希望台灣所舉辦的會議平台 能讓亞洲地區甚至世界各國的法律扶助組織 間 能有類似於歐美 ILAG 組織般定期的聚會研究平台 讓法律扶助的理念更加深化 49

52 附件議題二 資源妥適配置 如何依據國際公約 聯合國原則或準則中對於人權保障 之要求 進行法律扶助資源之妥適配置 壹 LAF 扶助案件之類型及範圍 依台灣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規定 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下稱 LAF) 得按經費狀況 依案件 類型 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LAF 董事會於是依照上開條文 授權 訂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依該辦法之規定 扶助對象限於自然人 法人或機關 團體 均不予扶助 且除該辦法所明列不予扶助之案件類型外 其餘不論民事 家事 刑 事或行政 LAF 均予以扶助 但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 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 理或辯護逾三件者 非經分會會長同意 不予扶助 另依同法第 2 條規定 LAF 提供之法 律扶助方式包括法律諮詢 調解 和解 法律文件撰擬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LAF 不予扶助之刑事案件如下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自訴代理 再審及非常 上訴程序之辯護 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之代理 因投資股票 證劵 衍生性 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告訴代理 商標權之告訴代理 不予扶 助之民事案件如下 選舉訴訟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 再審事件 因投資股票 證 劵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事件 商標權 專利權之事 件 不予扶助之行政案件如下 再審事件 因投資股票 證劵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事件 商標權 專利權之事件 以上案件類型 原則上不予扶助 但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 得經分會會長同意 例外予以扶助 另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 不論是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 均應給予扶助 2013 年 LAF 總共受理 136,065 件申請案 扣除 80,670 件一般法律諮詢申請案件 約有 38,090 件獲得扶助 扶助方式以訴訟代理或辯護為大宗 約占全部扶助案件 87% 以一般准予扶助案件而言 民事 含家事 案件 刑事案件約各占一半 但刑事案件有逐 年增加之趨勢 以 2012 年為例 刑事案件占 52.77% 民事案件占 24.68% 家事案件占 21.83% 行政案件占 0.73% 至 2013 年 刑事案件占 57.40% 民事案件占 22.31% 家事案件占 19.49% 行政案件僅占 0.79% 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16,408 件中 以強 制辯護案件 8,193 件為最大宗 約占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50% 其中又以涉犯最輕本 刑 3 年以上之重罪居多 50

53 LAF 對於民事及家事案件 除提供訴訟代理之扶助外 亦提供調解 和解代理之扶助 以 2013 年結案情形觀之 民事及家事案件各有約 26% 及 32% 係以成立調 和解而結案 為此 LAF 在民事 家事准予扶助案件 政策上希望扶助律師能盡力促成和解 故而對於 成功促成和解者 非但原訂律師酬金不予扣減 尚可以申請酌增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 1 LAF 扶助之行政事件 向來均偏低 以 2013 年為例 行政准予扶助案件僅有 226 件 占扶助總案件量 0.79% 再由行政案件結案情形觀之 訴願或行政訴訟遭駁回之件數 皆 為最高 若依勝敗結果統計 訴願勝訴率僅 22.22% 行政訴訟勝訴率僅 14.29% 遠低 於其他各類案件甚多 究其原因 可能與台灣社會仍有 國家提供福利 乃係恩惠 之價 值觀 較缺乏權利意識 也無權利受損時可依法尋求救濟之知識 且台灣國民早年經歷威 權統治 人民內心多有 民不與官鬥 之想法 可能因此減少尋求行政救濟之意願 加以 台灣行政訴訟之審判實務 向來較偏向行政機關 人民勝訴之機率較低 亦可能是人民不 願尋求行政救濟之原因 貳 LAF 各類專案 雖然 LAF 對於各類型案件 除原則不予扶助之類型外 均予以扶助 惟 LAF 仍會視 社會情勢之發展 針對各類弱勢議題規劃各種專案 予以特別之扶助 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扶助專案 2005 年間 台灣整體經濟情勢發生變革 加上銀行大量發行及推銷信用卡等原因 發生金融危機 造成龐大卡奴現象 復因銀行通過各種方式討債 讓許多卡奴陷於困境 甚或出現走上絕路的自殺風潮 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但當時台灣並無合理的個人債務清理機制 為此 LAF 聯合許多民間社團一同推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 下稱消債條例 ) 於 2007 年 6 月 8 日通過立法 2008 年 4 月 11 日施行 LAF 為因應前揭法律之施行 先由各分會於 2007 年底完成 24 場法律宣導說 明會 並修正法律扶助法施行範圍辦法相關規定 取消破產事件不予扶助之規定 開始扶 助個人債務清理事件 消債條例施行之初 至 2008 年底即有約 24,000 件申請案件湧入 LAF 惟因法院態 註釋 1 LAF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6 條 法律扶助事件經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 除原定酬金不予酌減外 扶助律師並得申請酌增一至三個基數之酬金 同辦法第 2 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 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元 該辦法經 2014 年 7 月第 4 屆第 1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51

54 度過於保守 能夠通過債務清理的案件比例非常低 影響債務人申請意願 2009 年只剩 下 9,750 件申請案件 至 2013 年只剩 5,754 件 2014 年 1 至 8 月為 3,799 件 逐年減少 因法院態度保守 故民間也推動消債條例之修法 逐步使更生通過認可比例提升至 6 成 清算免責率也達 4 成 債務清償之成數也從 5 成降至 1 2 成 但債務人願出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者 並未有顯著增加 顯見台灣個人債務清理問題仍有諸多待克服的地 方 二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 對於犯罪被告或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 係由審判階段 逐 步擴及檢察官之偵查 再及於警察偵辦階段 LAF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提升偵查 及審判程序之效率及正確性 同時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 協 助民眾行使其防禦權 確保當事人權利 自 2007 年 9 月 17 日起 開始辦理 檢警第一 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 專案 提供民眾 24 小時全年無休之律師陪同偵訊服務 本專案雖 不審查申請人之資力 但除具原住民身份或心智障礙者外 限於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因遭到拘提 逮捕 而臨時被要求接受偵訊 就該案件第一次之偵訊 始可申請 迄 2013 年止 LAF 共成功派遣扶助律師陪同偵訊計 3,753 件 本專案因設有上開涉犯重罪之限制 且法律未強制警詢或檢方偵訊犯罪嫌疑人時需有律 師在場 加以警察辦案較不習慣律師在場等因素 本專案辦理成效並不理想 仍有待突破 三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 至 2014 年 9 月底 台灣原住民族總人口數統計為 538,439 人 總計 16 族 2 占全 台灣總人口數 23,410,280 人 2.30 台灣是一個多元文化社會之國家 在多元文化價值下 必須尊重各種文明在自我維持 的過程中所構建的世界觀 允許各族群依其共同決定之方式 平行組織其生活與追求永續 發展 透過多元文化所呈現的文化多樣性與社會組織管理模式 達到多元文化主義的目標 惟台灣長久以來並不重視原住民的習俗及文化 因而產生諸多衝突 如原住民族基於 註釋 2 目前 經台灣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有 阿美族 泰雅族 排灣族 布農族 卑南族 魯凱族 鄒族 賽夏族 雅美族 邵族 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 撒奇萊雅族 賽德克族 拉阿魯哇族 卡那卡那富族等 16 族 52

55 其傳統慣習之特殊性而與國家法制產生衝突 或因國家政策導致原住民族部落遭受侵害的 事件 均需要法律的專業協助 惟此等案件類型均為一般執業律師所不熟悉 LAF 因而積 極介入提供協助 並自 2013 年 4 月起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作 開辦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 案 凡原住民遇到任何法律問題 需要法律諮詢 法律文件撰擬 或是訴訟代理及辯護 者 除了案件在法律上足認已經沒有救濟管道之外 不論資力 皆可向 LAF 申請扶助 至 2013 年底共計有 606 人次申請 符合專案准予扶助 280 件 2014 年至 8 月截止共計 有 1,144 人次申請 符合專案准予扶助 981 件 四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LAF 自 2009 年 3 月 2 日起接受勞動部行政委託 辦理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針對勞工所涉及勞資糾紛等案件 提供法律扶助 其申請資格較 LAF 之一般案件為寬 期在彌平勞資經濟身分上之不對等 而造成勞工在相關訴訟上之弱勢 專案開辦以來至 2014 年 9 月止 共有 12,901 位勞工符合本專案標準獲得扶助 按訴訟結果分析 有 7 成 6 左右裁判對勞工有利 五 人口販運專案 隨著國際社會重視人口販運議題 兼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輸出國 輸出國 轉運國的台 灣 亦著手進行人口販運犯罪防制工作 LAF 亦在 2007 年 10 月成立人口販運被害人協 助專案 積極進行一連串保障被害人之行動 LAF 除個案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外 並參與 人口販運防制法民間版的起草及推動立法 終能於 2009 年 1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 並由 行政院訂於 2009 年 6 月 1 日施行 LAF 的人口販運專案 一開始受限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於台灣地區合法居住者之規 定 2008 年擴及經檢察官或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此外依 LAF 法律扶助施行 範圍辦法第 3 條 LAF 對於刑事審判中告訴代理案件 原則上不提供扶助 但鑑於人口販 運案件被害人多有心靈受創之弱勢處境 加以被告眾多 犯罪地跨越多國 蒐證不易等特 徵 案件複雜 亟需律師介入協助處理 故 2013 年 9 月第 4 屆第 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 修正上開辦法 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審判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 原則上均准予扶助 至 2014 年 7 月間 LAF 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總件數為 1,936 件 自 2014 年 1 至 7 月 共計 221 件人口販運專案申請案件 經准予全部扶助者 212 件 駁回 4 件 提供法律諮 詢者 5 件 扶助率高達 % 53

56 七 擴大法律諮詢及利用新科技提供法律扶助 鑑於台灣提供法律諮詢之單位或組織甚多 故 LAF 創立初期 並不提供單純法律諮 詢之服務 後因參訪其他國家法扶組織之運作 發現若能經由諮詢解決問題 即無進入訴 訟之必要 能有效地配置資源 因而逐步開放法律諮詢服務 並於 2009 年 3 月開始擴大 法律諮詢服務 案件數逐年成長 2013 年度 LAF 一般法律諮詢案件高達 59,752 件 顯 見民眾確有法律諮詢之需求 另為提供更普遍 更便民 更節省經費之法律諮詢服務 自 2006 年起 由屏東分會 率先開辦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其他分會亦陸續加入辦理 並與外部單位積極洽談合作 新 增合作服務駐點 而受惠於科技的便利 利用新科技來提供民眾法律諮詢扶助 仍可視為 一種新型態服務的擴張 LAF 後續仍將繼續評估及觀察其發展及實際效益 參 資源配置之調整 一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於 1997 年以前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 亦同 1997 年修法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列為強制辯護案件 2003 年再將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 定也納入 2006 年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納入 2013 年 1 月將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納入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 並特別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從上開修法歷史可知 台灣的強制辯護案件已經從審判延伸到偵查 不過偵查階段仍 然只限於智能障礙者或具原住民身分 為配合上開強制辯護案件之需求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規定 強制辯護案件無須審查 資力 因此准予扶助比例高達近八成 較一般案件准予扶助比例約六成九左右 高出甚多 以 2013 年為例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共 28,584 件 強制辯護案件准予扶助案件量有 8,193 件 占總准予扶助比例 28.66% 54

57 另鑑於警方偵訊手段仍有不當取供之情況 並為能從刑事案件的前端即對被告提供必 要之防禦權保障 LAF 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專案 對於因涉犯三年以上重罪而被 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提供第一次警訊律師陪同服務 惟考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 因偵查範圍並未特定 是否屬重罪案件仍屬未定 且偵訊程序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不以所涉犯案件類型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有不同 加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面對國家機器時之弱勢地位 為保障其刑事人權 如能將專案適用範圍放寬至任 何有可能涉犯有期徒刑之案件 當能提供更周全之保障 二 死刑辯護案件 就死刑辯護案件 LAF 亦有專案因應 除了審查上特別規定不得駁回外 3 也修改相 關法規讓死刑辯護案件可指派至多三位律師 4 在許多案子中也讓 LAF 專職律師與其他會 外扶助律師合作 以組成律師團之方式共同辦理死刑案件 對於死刑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或再審 也特別規定原則必須准予扶助 LAF 並特別針對死刑案件舉辦多場 律師教育訓練 並與外部 NGO 團體共同編纂死刑辯護手冊 三 重大矚目公益訴訟 LAF 積極參與各類型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的法律扶助 如重大勞動糾紛案件 如關廠 工人專案 重大災害之國家賠償案件 如八八風災專案 重大集體環境汙染案件 如 美國無線電公司 RCA 案 台南中石化案 等 即時針對重大環境及人權保護案件公益 訴訟提供扶助 LAF 參與重大公益案件面臨了許多問題 以關廠工人 5 案為例 僅有部分關廠工人符 合 LAF 資力標準 可由 LAF 指派扶助律師協助進行訴訟 其他不符合資力標準的關廠工 人就必須自行請律師 為免訴訟策略分岐 LAF 因而與民間之義務律師共組律師團 共同 決定訴訟方針及策略 並配合律師團需要尋求各領域專家學者一同參與討論 更藉由舉辦 註釋 3 LAF 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第 4 點 強制辯護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下列情形.. 死刑案件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 4 LAF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5 條 刑事辯護案件 有宣告死刑之虞且案情重大 複雜 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 得經秘書長同意後 指派三人以下之 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該辦法經 2014 年 7 月第 4 屆第 1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5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抗爭事件 主要分成二個時期 第一個時期是 1996 年左右 台灣陸續發生多起紡織 製衣廠惡性倒閉 導致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 問題都求助無門 後來數家關廠失業勞工組成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 簡稱全關連 陸續進行了包括一系列的抗爭活動 其中包括了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由曾茂興帶領聯福製衣工人在桃園的臥軌事件 後來催生了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創業貸款 和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再就業補助 等關廠相關法令 另外這幾起事件可能也促成或加速了勞退新制及關廠法 後來並未制定 而是改制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的立法 之後各自救會仍繼續分頭抗爭 但幾乎都未能從原僱主手上拿回積欠的款項 第二個時期則是 2012 年 勞委會由於當年的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創業貸款 追訴期將近 因此發函要 求未還款的關廠工人還款 並編列預算打算提起民事訴訟 但關廠工人認為這與當初勞委會承諾時的代位求償精神不符 因而引發了另一波的抗爭 其中包括了 2013 年 2 月 5 日在台北車站的臥軌事件 2014 年 3 月勞動部宣佈不再上訴關廠工人案後 抗爭事件大致結束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則作 為勞工運動團體 持續參與中華民國國道收費員抗爭事件 華隆自救會等類似事件 55

58 研討會之方式 深化相關之論述 再交由律師團於訴訟上使用 換言之 本案係 LAF 結 合義務律師 社運界及學者共同處理重大社會紛爭案件的嘗試 肆 LAF 對國際公約的制度因應 一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及第 14 條以及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 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為保障死刑確定案件者之生命權 LAF 於 2013 年將死 刑確定案件之救濟途徑再審及非常上訴 從原則不予扶助修正為應予以扶助 以窮盡 死刑犯之救援可能性 二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8 條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 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 不論出於何種方式 悉應禁止 故 LAF 於 2007 年 10 月開辦人口販運專案 就人口 販運被害人予以特別之扶助 三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人 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LAF 於 2007 年 9 月 17 日起推動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 以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 平衡其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 差 四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對於原住民族之政策 LAF 亦開辦原住民專案 對於原住民提供全面性的法律協助 尤其是涉及原住民傳統慣習或文化保存之案件 均專案予以協助 五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 條對於和平集會權利之保障 LAF 於 2014 年 3 月 28 日經董事會授權秘書長針對社會矚目之公益運動衍生相關刑事偵查辯護案件彈 性調整專案施行範圍 如經秘書長個案審核認為有加以扶助之必要 則可依 LAF 檢 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加以扶助 六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4 項關於即時提審之要求 LAF 於 2014 年 6 月 27 日經董事會決議開辦 提審案件律師陪同專案 凡遭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 逮捕 拘禁之人 於法院已發出提審票後 得撥打專線電話申請律師陪同到場陳述 以確保未經法院裁判即遭剝奪人身自由者之即時救濟制度 56

59 伍 未來展望 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 貧富差距日益擴大 各種新興之弱勢法律需求因應而生 為能 即時提供服務 回應弱勢者之法律需求 本會將建立機制 以期能針對各種新興之弱勢法 律需求即時回應 一 經由歷年各類扶助案件之社會關聯性及扶助成效等分析 妥適分配法律扶助之資源 二 經由國民法律需求調查機制 即時瞭解國民之法律扶助需求 做為法律扶助資源分配 之參考 三 LAF 設有發展委員會 係由各領域社福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 可做為弱勢族群 需求 法律扶助政策擬定及轉介合作之平台 未來將強化發展委員會之功能及運作 57

60 附件議題三 扶助律師品質 如何使扶助律師品質達到國際公約 聯合國之原則或準 則對律師角色要求之標準 壹 近年來台灣律師錄取人數大增 扶助律師人數亦增加 台灣舊制律師考試錄取率多半在 8% 以下 錄取人數在個位數 十位數 新制考選制 度從 2011 年實施改採比率制 考生成績居第一試全程到考者前 33% 可參加第二試 第 二試全程到考的前 33% 就可取得律師執照 換言之 平均每年錄取率約在 11% 律師人 數在這三年內以每年約 1,000 人大量增加 執業律師加入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 LAF) 成 為扶助律師 於 2010 年有 2,419 位 2011 年有 2,580 位 2012 年有 2,771 位 2013 年有 2,805 位 截至 2014 年 8 月止 全國執業律師約有 8,110 位 計有 2,928 位律師登 錄成為 LAF 扶助律師 占所有執業律師的 35% 由上揭數據可知 LAF 扶助律師因律師 大量錄取而逐年增加 LAF 扶助律師之男女比例 大約是 2 比 1 執業年資及年齡列表如下 扶助律師執 業年資多數在 11 年以上至未滿 20 年 ( 占 35%) 年齡集中於 31 至 50 歲 ( 占 72%) 58 執業年資 比例 未滿 2 年 2% 2 年至未滿 6 年 17% 6 年以上至未滿 11 年 26% 11 年以上至未滿 20 年 35% 20 年以上 20% 年齡 比例 30 歲以下 4% 31 至 40 歲 38% 41 至 50 歲 34% 51 至 60 歲 14% 61 至 70 歲 6% 70 歲以上 4%

61 貳 執業律師擔任 LAF 扶助律師之義務 台灣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 LAF 指定律師辦理扶助案件 原則上律師不得拒絕 1 惟 另參考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可 知 LAF 對於扶助案件如何指派有其裁量與彈性空間 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扶助案件 之申請 審查與派案均係由 LAF 所設各分會辦理 2 申請人向分會申請 經審查委員會准 予扶助後 如申請人有指定律師 原則上分會將依其指定派案 如未指定律師 則由分會 依據各該扶助案件類型 以 LAF 建置之公平派案系統進行派案 派案前 分會會先以電 話聯繫 說明案情 有無已訂庭期等 並詢問接案意願 如因衝庭或利害衝突等正當事由 無法承接時 分會再依據前述公平派案系統依序詢問下一位律師 直至完成指派並通知申 請人及寄送相關文件予扶助律師為止 叁 為處理重大特殊案件 LAF 設有專職律師 為確保法律扶助之順利推展 提高扶助之品質及因應部分偏遠地區之實際需求或其他 特殊情形 依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規定 LAF 得約聘專職律師 以處理具特殊專業性 公 益性 重大性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案件 人口販運案件 重大死刑辯護案件等 一般律師 執業上較少接觸之案件類型 LAF 從 2006 年 4 月開始約聘專職律師 其目的在於 一 處理弱勢族群議題 LAF 之受扶助人多為新住民 ( 外籍或大陸配偶 ) 身心障礙者 勞工 ( 尤其外籍勞工 ) 或原住民 表達與溝通能力較為不足 特別仰賴律師予以協助 從這些個案的扶助亦可發展出 LAF 應專案協助的弱勢議題 例如 2006 年 LAF 專職 律師代理 300 餘位債務人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面臨諸多困難 也發覺台灣缺 少個人破產機制 經與關心債務問題的 NGO 合作 最終在 2007 年 7 月促成台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 LAF 並於 2008 年 3 月開辦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案 至今 仍持續推動 又 LAF 專職律師協助許多遭勞力剝削的外籍勞工 透過辦案累積的實 務經驗也協助通過台灣人口販運防制法 使人口販運的被害人能獲得更周全完整的保 護 再者公害環保案件 重大死刑辯護案件 亦常為一般執業律師較不熟悉之領域 均可由 LAF 專職律師協助 註釋 1 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第 1 項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 不在此限 以及 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2 法律扶助法第 11 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 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 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 LAF 指派扶助律師作業要點第 1 點 分 會受理律師申請擔任扶助律師及指派扶助律師擔任扶助工作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59

62 二 提供偏遠或法律資源缺乏地區民眾必要的法律服務 由於台灣的法律資源 ( 包含律師 執業區域 ) 大量集中於西部 尤以都會地區為甚 對於東部 非都會地區 偏遠地區 離島之金門 澎湖 馬祖地區民眾 可資使用之法律資源顯有不足 LAF 希望藉由專 職律師支援偏遠地區 可以減少法律資源的城鄉差異 三 協助處理急迫案件 一部分的扶助案件申請人於申請時 該案件之時效 開庭期日 上訴或抗告期日往往於數日內行將屆至 需及時處理 LAF 透過專職律師協助處理此 類急迫案件 可以確保申請人權益 提升律師辦案品質一直是 LAF 的重點工作 LAF 每年均透過電話訪問受扶助人 以 了解扶助案件辦理狀況 訪問事項包含有無跟您討論案情 態度是否認真 有無幫您撰 擬訴訟的文件 內容是否符合您的需求 您的案子有無開過庭 您的扶助律師是否親自到 庭 如您曾與律師一起出庭 您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表現是否滿意? 您認為這位律師有沒有 優秀或是不佳的地方 LAF 藉由問卷篩選出辦案品質有疑慮之律師 再進行律師評鑑 3 接受電話訪問的受扶助人並未排除是由 LAF 專職律師承辦之案件當事人 因此經由問卷 結果可掌握專職律師辦案態度是否積極主動 是否認真具有專業 有無受扶助人特別讚許 或抱怨之處 此外 LAF 再透過考核制度深入了解專職律師的辦案品質 LAF 對於專職律師之考核 係由 5 至 7 人的考核小組以抽閱卷宗的方式了解其辦案品質 包括書狀品質 專業度 敬 業度 法庭表現 與當事人溝通態度及其他與辦案品質相關事項 另因前述的電話訪問並 非普查 未必包含專職律師承辦之所有案件 因此 LAF 進行專職律師考核時會再以問卷 調查方式瞭解專職律師與受扶助人 法院 檢察署 社團或其他相關人員之互動情形 考 核小組成員包含秘書長 副秘書長 及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後約聘執業年資 10 年以 上資深律師 2 至 4 人及具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 1 至 2 人組成 除辦案品質外 LAF 也重視專職律師的行為職能 包括工作態度 工作能力 協調能 力 學習能力等 因為 LAF 專職律師有派駐於分會 亦有編制隸屬於秘書長之北部專職 律師中心 故行為職能面的考核由分會會長或中心主管進行 如係擔任主管之專職律師 其領導統御的表現也會列入考核項目 上述考核制度實施多年 係提請 LAF 董事會決議 後進行 並未法制化 目前則已明文規定於 LAF 專職律師約聘及考核辦法 ( 經 2014 年 8 月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 專職律師為 LAF 約聘之工作人員 LAF 之申訴 獎懲等制度 於專職律師亦有適用 4 註釋 3 律師評鑑制度可詳下捌 五 扶助律師評鑑機制 4 LAF 申訴處理要點第 11 點 對分會專職律師之申訴 由其所在分會會長調查 必要時得指定一名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偕同進行調查 ( 第 2 項 ) 對基金 會專職律師之申訴 由秘書長調查 必要時得指定一名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偕同進行調查 ( 第 3 項 ) 調查結果依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一點提交董 事會審定 LAF 人事獎懲要點第 11 點 專職律師之獎懲案件 由秘書長進行調查 如派駐於分會 由其所派駐分會之會長調查 調查結果應提交董事 會審定 如有違反律師法 律師倫理規範 本會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應依本會辦理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注意要點及專職律師約聘辦法之規定 60

63 依現行 LAF 專職律師約聘辦法第 2 條 LAF 聘用之專職律師員額數以 30 人為原則 惟受經費所限預算員額為 18 人 至 2014 年 9 月底實際聘任僅 12 人 分別派駐於台北 分會 3 名 板橋分會 2 名 台南分會 1 名 另北部專職律師中心現有 6 名專職律師 LAF 准予扶助之案件中 由 LAF 專職律師承辦之比例 在 103 年 1 至 9 月為 1.6% 102 年 為 1.5% 101 年則為 1.7% 可見 LAF 聘任專職律師並非用以取代扶助律師 而係以承 辦當事人身分或議題特殊案件為主 2006 年 4 月 LAF 開始約聘專職律師 初期由各分會依其需求聘任 台北分會為第一 個設置專職律師之分會 其後因發生重大環境案件 5 台南分會遂聘用專職律師 板橋分 會也因有許多重大刑事案件及與 NGO 合作社會福利議題之需而聘用專職律師 2012 年 12 月 22 日於 LAF 總會成立北部專職律師中心 希望達到下列目的 ( 一 ) 深化專業 ( 二 ) 帶領資淺專職律師傳承經驗 ( 三 ) 針對弱勢議題進行深度研究 ( 四 ) 對於學術乃至於立 法工作發揮影響力等 2013 年 9 月北部專職律師中心試行分組運作 包含原住民小組 家事小組 冀能經由團體運作 結合各界資源 定期與 NGO 進行交流建立溝通平台 以 期強化各該弱勢領域服務之深度及廣度 LAF 派駐於各分會之專職律師 本係因分會之特殊需求而約聘 自可依該需求辦理當 事人身分或議題特殊之案件 亦可協助分會辦理法治教育 宣導等活動 與分會聯結緊密 惟北部專職律師中心因隸屬於 LAF 總會 而 LAF 總會並未辦理扶助案件之派案 因此需 由各分會派案 然各分會與北部專職律師中心間除派案外之業務聯結較弱 專職律師支援 LAF 各項專案工作如何評價為其辦案績效 日後專職律師應承辦何種具有指標性意義的案 件 以切合設置目的 是亟待解決之問題 目前已請各分會遇有涉及原住民傳統慣習議題 之案件 例如傳統領域回復 持有獵槍 獵捕野生動物 利用森林副產品等 優先由專職 律師中心承辦 希透過辦理個案 累積經驗 以進行深度研究 肆 擔任 LAF 扶助律師之資格 依 LAF 指派扶助律師作業要點第 2 條 律師具二年以上執行業務經驗 或 1 曾任法官 檢察官 軍事審判官 軍事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 或 2 檢具所承辦不同案號書狀十五份 經 LAF 審查合格者 均得向 LAF 各分會申請擔任扶助律師 此外 LAF 董事會並得視特定扶 助案件類型之特性及需求 彈性調整扶助律師擔任該類法律扶助工作之資格條件 註釋 5 92 年間台灣台南爆發重大的 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汙染 公害事件 附近民眾於 96 年經檢測體內血液後 發現普遍含有過量戴奧辛 於是向 LAF 申請 扶助 以經濟部 中石化公司 公南市政府 台南市環保局等為對造請求國家賠償 因原告眾多 所涉議題又非一般執業律師所熟悉 台南分會乃因 此約聘專職律師負責此重大環保案件 61

64 LAF 對於扶助律師原無執業年資之限制 為回應各界提升品質之殷切需求 2011 年 10 月 LAF 董事會考量執業未滿二年之資淺律師 因其訴訟實務經驗不足 決議加以限制 派案 此一措施於 2014 年 2 月修訂前述指派扶助律師作業要點時予以明文規定 自董事 會決議施行以來 LAF 各分會實務運作上發現不同扶助案件有其特性 需求 一律限制執 業滿二年導致派案缺乏彈性 而在某些重大案件如有二年年資即可承辦 亦恐無法確保申 請人權益 因此 修正前述要點時 於第 2 條第 3 項特別保留由 LAF 董事會彈性調整之 空間 LAF 自 2008 年 3 月開辦 消費者債務清理扶助專案 ( 下稱消債 ) 以來 因為律師 酬金偏低 案件程序與資料準備又甚為繁雜 影響扶助律師承辦消債案件之意願 各分 會消債案件扶助律師均顯不足 由於消債案件的法律爭議不多 即使執業未滿二年 透 過一定的教育訓練 應能以同理與受扶助人耐心溝通 協助債務人度過債務清理程序 故 2014 年 3 月 LAF 董事會通過放寬消債案件扶助律師資格 未滿二年之執業律師於接受 LAF 或法院 律師公會舉辦之消債教育訓練滿 6 個小時 並加入 LAF 所建構的溝通平台 即取得辦理 LAF 消債案件資格 於承辦第一件案件經分會會長查核合格後 即可繼續受 指派辦理消債案件 一年以 12 件為限 至 2014 年 9 月底止 LAF 在台灣各地已舉辦 7 場次教育訓練 內容包含 LAF 消債案件審查注意事項 協商及調解 更生 清算相關法 律爭點 以及債務人心理狀況之特殊性說明 希透過此多面向的訓練課程 可讓律師具備 足夠辦理消債案件之專業能力 另 LAF 於 2007 年 9 月開辦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 下稱檢警陪偵專案 ) 以來 各分會陸續反映律師不足難以派案 且律師公會也曾表達應鼓勵經過完整教育訓練 培訓與經驗分享之年輕律師參加檢警陪偵專案 故 2014 年 5 月 LAF 董事通過放寬檢警陪 偵專案扶助律師資格 未滿二年之執業律師於參與 LAF 舉辦檢警陪偵教育訓練 (3 小時 ) 即可受指派辦理檢警陪偵案件 LAF 與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提升陪偵律師之陪 偵技巧 並合作出版檢警陪偵教戰手冊 共同舉辦檢警陪偵經驗分享座談會 並設有交流 平台 希能協助有意願參與檢警陪偵專案之新進律師 伍 LAF 之專科派案制度 簽約律師制度 為提升扶助品質 保障受扶助人權益 LAF 已規劃依扶助律師專業領域派案之專科派 案制度 並自 2015 年 3 月起實施 初期先擇定勞工 家事及消債案件 以下稱專科案件 試行專科派案 再視實施成果及實際需要開辦其他專科案件領域 LAF 扶助律師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加入專科派案律師 ( 一 ) 最近三年內親自承辦各該專科案件十件以 上 且經 LAF 扶助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 以下稱 LAF 律評會 審查合格 ( 二 ) 領有與各 62

65 該專科案件有關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律師證書 ( 三 ) 曾任大學 獨立學 院助理教授以上 並教授與各該專科領域相關法律科目一年以上 ( 四 ) 參加 LAF 司法 機關或律師公會所辦理與各該專科領域有關之研習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 五 ) 著有與各該 專科領域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論文或公開發表與各該專科領域相關一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 作三篇 或二萬字以上之論文或著作二篇 申請加入 LAF 專科派案律師除具備前述資格 外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亦不得加入 ( 一 ) 自申請日起回溯一年內曾遭本會停派案處分 且執行完畢未滿一年 ( 二 ) 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者 為使律師賡續增進專業 成為 LAF 之專科派案律師後 每年仍需參加各該專科領域 之進修研習或教育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並配合 LAF 之需求 於相關研習課程分享辦案 經驗 同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將喪失專科派案律師資格 ( 一 ) 受 LAF 停止派案之處 分確定 ( 二 ) 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確定 ( 三 ) 經 LAF 律評會認定專科 辦案品質不佳 希藉此維持專科派案之品質 由於扶助案件之議題常欠缺市場性 一般執業律師較難透過辦理扶助案件開展案源 律師承辦意願不高 且台灣律師執業區域分佈不均 東部 非都會地區 偏遠地區及離島 區域 執業律師本就有限 LAF 欲在該等區域實施專科派案有其困難 再者目前 LAF 是 以扶助律師個人為派案對象 而非該律師任職之事務所 然台灣律師事務所大抵為個人或 五人以下小型事務所之執業型態 需依賴 LAF 分會投入大量人力以控管品質 且無法因 應偏遠地區民眾對律師之需求 基此 LAF 將規劃 簽約律師 制度 暫定與信譽良好復 具規模之律師事務所簽約 派與該事務所之案件 由事務所確保辦案品質 或由簽約事務 所指派律師前往資源不足地區承辦扶助案件 除可藉由簽約事務所內部管理機制確保品質 外 亦可解決偏遠地區資源不足之現況 陸 LAF 扶助律師教育訓練 LAF 要求扶助律師應積極參與 LAF 舉辦之教育訓練 座談會及說明會等在職進修課 程 並應配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在職進修辦法接受在職進修課程 其中就 消債及檢警陪偵案件 LAF 要求律師至少須受過 3 小時教育訓練 始可承接消債或檢警陪 偵案件 藉此促使扶助律師更新及提昇法律專業知識 以提升律師辦案品質 維護受扶助 人權益 6 註釋 6 LAF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 扶助律師應積極參與本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 座談會及說明會等在職進修課程 扶助律師應配 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在職進修辦法接受在職進修課程 本會得要求扶助律師完成一定種類及時數之在職進修課程後始得承接本會特定 類型之扶助案件 63

66 台灣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經國會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 及兩公約施行法 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 兩公約之權利保障規定 已具有國內法地位 法院應適用兩公約 當事人於訴訟上亦可積極主張兩公約相關權利保 護規定 鑒於扶助律師應於個案中落實兩公約 LAF ( 有時與律師公會或其他 NGO 合作 ) 多次舉辦教育訓練 讓扶助律師熟悉國際公約 聯合國之原則或準則 深化兩公約審判實 務相關知識 此外 LAF 每年均針對不同議題 舉辦或與律師公會 NGO 合辦扶助律師教 育訓練 例如家事事件 死刑辯護 原住民議題 或是針對新修正法律辦理研討訓練 以 提昇扶助律師之專業 柒 LAF 扶助律師酬金 LAF 依據案件類型之難易程度 制定酬金計付辦法及標準表 採取不同定額方式 由 審查委員會於決定准予扶助時併定律師酬金 7 例如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酬金為新台幣 ( 以 下同 ) 二萬元至三萬元 而民事第一審簡易程序 其困難度較低 故酬金為一萬五千元至 二萬元 倘案件複雜 律師辦理完畢後結案時可申請酌增最高一萬元酬金 LAF 給付之酬 金約僅市場行情之 3 分之 1 到 2 分之 1 且無法因應特殊案件類型核實反應律師工作狀況 缺乏彈性 為此 2014 年 7 月 LAF 董事會已通過修正酬金計付辦法 並制定合理工時表 8 如扶助律師辦理案件超過該表所定工時一定程度以上 則可申請酌增酬金 同時亦明定律 師酬金酌增或酌減機制之標準 9 例如扶助律師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 酌減三個基數 LAF 董事會雖有調整扶助律師酬金之權限 依修正前酬金計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9 條規定 前項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 基金會得因情事需要 增減百分之二十 董事 會得視基金會之財務狀況 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 調整酬金計付標準表之數額 10 然宥於預算未隨扶助案件量上升而增加 迄今 LAF 董事會均不曾啟動上開調整機制 捌 LAF 扶助律師品質控管 提升扶助品質 確保受扶助人權益 向來是 LAF 之重點工作 採取之機制如下 註釋 7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擔任法律扶助者 由分會給付酬金 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 務上必要之服務 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 調解 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 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 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 每一審 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 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 由基金會訂 定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8 LAF 酬金計付辦法是依法律扶助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依法律扶助法第 12 條規定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 其訂定 修正及廢止 應經主 管機關核定 故該辦法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9 酬金酌增酌減機制可詳下三 ( 一 ) 酬金酌增 酌減機制 10 此二項規定於修正後整併成第 7 條 董事會得因情事需要 並視基金會之財務狀況 於上下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 調整附表一酬金計付標準表之基數 於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調整第二條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 並增訂第 2 項 董事會應每三年檢討扶助律師酬金之基數及折算數額 期有特殊情 況時 並得隨時檢討 明定董事會應定期檢討酬金 (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 64

67 一 扶助律師接案後之回報 依 LAF 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下稱扶助律師注意事項 )11 規定 扶助 律師應於接案後二個月內辦理扶助案件 並將案件開辦情形送達分會 始可請領預酬 12 如逾期未回報 分會於扶助律師完成回報前應停止派案 必要時並可更換扶助律師 二 扶助律師一年承辦扶助案件數不得超過 24 件 為免律師接辦過多扶助案件影響品質 LAF 設有接案件數上限 依指派扶助律師作業 要點第 7 點規定 扶助律師一年承辦扶助案件不得逾 24 件 但於 ( 一 ) 經受扶助人指定 且曾承辦該扶助案件歷審程序之一 或 ( 二 ) 經受扶助人指定且曾承辦與該扶助案件具事 實關連之案件時 考量前 後二案案情相關 受扶助人與該扶助律師已有一定信賴關係 為保障受扶助人權益 例外可不受限制 另某些案件類型 如個人債務清理案件 檢警第 一偵訊陪偵案件 因扶助律師接案意願不高 為求鼓勵 亦不列入上開 24 件之計算範圍 此外 因台灣律師執業區域分佈不均 部分分會因當地扶助律師人數不足致派案困難時 亦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不受上開一年 24 件之限制 三 結案審查機制 一 酬金酌增 酌減機制 LAF 設立之初 為鼓勵律師承接扶助案件 於派案時即支付 80% 酬金 ( 預付酬金 ) 嗣 因扶助案件辦理完畢經結案審查後 常發生酬金酌減而須向律師追繳溢領酬金之問題 亦有 律師遲不回報結案 分會無從知悉該案件是否尚在進行 須投注大量人力定期追查辦理情形 以及 LAF 預算支用等考量 自 2010 年 2 月起變更為派案時預付半數酬金 待案件辦理完畢 由分會依律師檢送全部書狀等進行結案審查後 始得請領其餘酬金 ( 結案酬金 ) 酬金數額 經審查委員會於決定准予扶助同時予以決定後 原則上不再更動 但倘案件複雜 致扶助 律師花費較多時間心力 或刑事案件結果為無罪 緩刑時 可以申請增酬 13 但若有可歸 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未適當履行義務時 則按其嚴重程度予以不同程度之減酬 14 註釋 11 扶助律師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3 項 扶助律師應於接案後二個月內辦理扶助案件 並填妥預付酬金領款單正本及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送達分會 逾期 未回報者 分會應於扶助律師完成回報前停止派案 必要時並得更換律師 12 LAF 之律師酬金分成預付酬金 結案酬金 前者是在律師開辦案件之初 即先給付一部分酬金 後者則是在案件辦理完畢時 由分會依律師所送相關 資料進行結案作業後 始給付之酬金 目前預付酬金為審查委員會所定酬金數額之 50% 13 酬金計付辦法第 8 條 扶助律師有下列情形 得向分會申請增加酬金 其酬金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法 ( 按係法律扶助法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之上限 一 辦理扶助案件合理工作時數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工時表 附表二 者 每超過一小時分會得依其申請酌增零點五個基數 最高酌 增至十個基數 二 因扶助律師之辯護 致受扶助人獲判無罪或受緩刑之宣告 (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 14 酬金計付辦法第 11 條 審查委員會審酌前條事由 酌減酬金標準如下 一 扶助律師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 酌減三個基數 二 准為訴訟或仲裁代理及辯護之扶助案件 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三 扶助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 準 於事實審或言詞審理程序 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於法律審或未行言詞審理程序 酌減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四 扶助律師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 而未到場 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五 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六 扶助律師違反本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 項第八點規定 酌減三個基數 (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 65

68 二 扶助律師結案回報義務 扶助律師應於扶助案件辦理完成後 1 個月內 填寫結案回報書 依據扶助案件類型 檢具結案證明文件及所撰擬之全部書狀 回報分會 如扶助律師回報資料不完備 經分會 訂 15 日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者 分會得逕送審查委員會核定結案酬金 15 為適度簡化結案 作業 如扶助律師辦案品質經分會審查無疑慮時 分會得免除上開隨案檢附書狀及相關文 件之義務 但為確保品質 仍可不定期抽調查核 此乃衡平律師結案回報義務及確保受扶 助人權益之機制 依各分會運作經驗 投入清查案件辦理情形耗費大量人力 倘扶助律師於案件辦理完 畢後即回報結案 分會除可及時掌握品質外 亦能有效執行 LAF 之預算 因此 LAF 在自 行開發之業務軟體系統建置警示功能 依各種扶助類型設定不同期限 如逾該期限仍未報 結 分會即可透過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 詢問扶助律師 申請人等方式 了解案件辦理情 形 依扶助律師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3 項規定 如案件確已辦理完畢 ( 例如業經法院裁判 ) 而律師逾期未回報結案 經分會訂 15 日催告仍未回報時 分會應直接送交審查委員酌減 或取消酬金 並依 LAF 辦理扶助評鑑應行注意要點送請律師評鑑專門委員會 ( 下稱律評會 ) 進行評鑑 四 申訴機制 LAF 之申訴機制是為保障申請人 受扶助人權益及提升扶助品質而設立 適用對象包 含 LAF 工作人員 專職律師 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等 依指派扶助律師作業要點規定 律師係向各分會申請加入成為扶助律師 因此扶助律師之申訴係由分會會長親自或指定執 行秘書調查 必要時並得指定社會公正人士偕同調查 調查後依違失情節 分會會長可予 以勸導 協調 督促改善 停止派案三年以下處分 並得決定移送律評會進行評鑑 自 2010 年至 2014 年 9 月 共有 361 件扶助律師之申訴案件 其中 124 件依其違 失程度作成各式處分 其態樣大抵包含 未律見在監在押之受扶助人 未撰寫書狀 書狀 簡略 委任非律師為複代理人 未於期日到庭亦未委任其他律師 未經當事人同意代刻印 章偽簽姓名 辦理第三審案件卻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等 五 扶助律師評鑑機制 為了確保扶助品質 LAF 設置律評會辦理律師評鑑 律評會由委員 9 人組成 除秘書 註釋 15 此為扶助律師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1 2 項規定 66

69 長外 並由法官 ( 司法院推薦 ) 檢察官 ( 法務部推薦 ) 各 1 人 律師 ( 全國性律師團體推廌 )2 人 董事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及專家學者各 2 人 委員任期 3 年 依評鑑要點第 6 點規定 LAF 進行評鑑之來源有 ( 一 ) 依問卷調查結果認品質優良 或欠佳 ( 二 ) 經分會會長作成決定移送評鑑 ( 三 ) 為提昇扶助律師之服務品質 且有必要 評鑑後按違失情節 律評會可依評鑑要點第 24 點規定可予以函請改善 停止派案三年以 下 解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 ( 下稱律懲會 ) 依律師法處理等處分 自 2007 年至 2014 年 9 月 計有 51 位扶助律師受到評鑑處分 其原因如下 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 ( 占 33% 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未提出上訴理由等 ) 扶助品質有疑義 ( 占 45% 例如未撰寫書狀 書狀簡略 未開庭 未律見或態度不良等 ) 違反 LAF 規定 ( 占 16% 例如違反扶助律師注意事項 包含委任非律師為複代理人 未告知可向 LAF 申請 保全程序及保證書等 ) 不配合 LAF 行政事項 ( 占 6% 例如拒絕交付卷宗供評鑑 結案 回報書記載不實等 ) 其中遲誤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影響受扶助人權益甚巨 LAF 均解除 該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並移送律懲會 惟負責律師懲戒之機關 通常僅決議予以申誡 其處分與違規程度顯有失衡 LAF 已依法請求覆審 16 律師評鑑機制除汰除欠佳律師外 亦遴選優良律師 迄今已有 24 位律師獲此殊榮 LAF 分別在成立周年茶會公開表揚 這些獲獎律師態度認真 積極 深得受扶助人肯定 其所撰書狀論述完整條理分明 在專業上亦展現高品質服務水準 LAF 律師評鑑機制運作迄今 仍有下列各種挑戰 ( 一 ) 評鑑標準猶待建立 LAF 之 受扶助人皆為弱勢 所涉議題亦無市場取向 故扶助律師不僅要專業 更要有同理態度 因此評鑑機制應著重在找出真正合適擔任扶助律師者 而不是以懲罰違規 汰除少數律師 為要項 為達此目的應有如何之評鑑標準 亟待建立 ( 二 ) 與其他機制妥適銜接 LAF 現有之結案審查制度 申訴制度以及律師評鑑制度 彼此間互有重疊 要如何運用避免疏 漏或重複 亦有待努力 ( 三 ) 建構律師應具備之服務品質標準 在台灣 對於律師服務 應有之品質標準少有論述 如何建構律師服務的標準作業流程 實為 LAF 與律師界未來 應共同面臨之挑戰 註釋 16 台灣的律師懲戒制度概分為懲戒及覆審程序 皆以委員會方式運作 懲戒處分有警告 申誡 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除名 依律師法第 42 條規定 移送懲戒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67

70 玖 結語 律師以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並應基於倫理自覺 實踐 律師自治 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 台灣的律師執業市場 向來並未重視律師倫理規範 之執行 LAF 成立後 鑑於單依律師自主管理不足以確保受扶助人權益 因此不得不進行 前述各種品質管控機制 但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的酬金水準 常為人批評與提升品質相互矛 盾 如何衡平兼顧 實非易事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 悉數平等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 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 正公開審問 以及同條第 5 項 有罪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 等規定 法律扶助機構之設立旨在扶助弱勢 保障其訴訟權 因此 LAF 應該與弱勢者同 在 未來 LAF 會更積極促進扶助律師於個案落實各項國際公約 提供對於法律扶助具有 熱忱及基本專業能力之律師 建立品質管控機制 促進受扶助人權益 並確保扶助律師酬 金之合理性 期待台灣法扶的參與者 ( 工作人員 扶助律師等 ) 充滿熱情 積極 並持續 過去十年守護弱勢族群法律權益之初衷 68

71 國家報告 澳大利亞 主講人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69

72 國家報告 1. 國家資訊 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有 2360 萬人口 國內生產總值達 1 兆 5000 億美元 貧窮人口百分比 2010 年 12.8% 的澳大利亞人生活在貧困線以下 測量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 50% 2. 澳大利亞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澳大利亞有 5 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法律扶助委員會 澳大利亞是一個聯邦國家 領土劃分為 8 個省和領地 每個省和 領地都有一個依據法例成立的法律扶助委員會 因此共有 8 個法律扶助委員會 法 律扶助委員會由聯邦和省政府資助 並且是澳大利亞經濟弱勢者在法律服務上的最 大提供者 法律扶助委員會已在每個省或領地的首府設有主要辦事處 在其管轄區 內設有區域辦事處 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一種綜合服務提供模式 由專職律師和私 人律師提供法律代理服務 社區法律中心 全澳大利亞大約有 200 個社區法律中心分佈在大都會和各區域 社區法律中心工作在租賃或殘障歧視等專業領域上與當地的地理集中區合作 且與 各自社區有密切聯繫 他們主要提供建議資訊與轉介 社區法律教育和一些個案服 務 社區法律中心主要由聯邦政府和 ( 或 ) 省 領地政府提供資助 雖然有些不接 受任何資助 完全依靠志工 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峽島民法律服務處 共有 8 個 此服務處是由聯邦政府管制和資 助的原住民社區 提供法律協助 包括在法律上代表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峽島民 若 他們願意的話 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峽島民也能夠尋求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法律協助 預防家庭暴力法律服務處 聯邦政府資助由原住民社區控制的 14 個此類服務處 以提供前線法律扶助服務給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峽島民的家庭暴力受害者 許多此類 法律服務處位於偏遠地區 私人執業 私人執業律師代表提供法律扶助者 法律扶助工作有 約 70% 是透過私 人執業律師 他們還在社區法律中心擔任志工 不定期提供免費法律服務 我是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的執行長 我們是澳大利亞第三大的法律扶助委員會 年 度預算約有 $1 億 1 千萬 有 14 個辦事處和約 440 名員工 我們旗下有大約 350 個私人 律師事務所 可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70

73 澳大利亞的 8 個法律扶助委員會的主委彼此密切合作 且是名為 國家法律扶助委員 會 的組織成員 在澳大利亞 我們與社區法律中心 原住民與托雷斯海峽島民法律服務處 預防家庭 暴力法律服務處和私人執業者密切合作 以提供各式配套服務 每個省 領地都有一個合 作組會定期開會 而各自重點機構的全國代表一年至少兩次召開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論壇 ALAF 討論未來法律扶助的方向 因為我是在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工作 故本文的重點在於法律扶助委員會和昆士蘭 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的服務 3. 法律扶助委員會和最近的業務數據 如前所提 澳大利亞是一個聯邦國家 下轄聯邦政府與八個省和領地政府 澳大利亞 全國有八個法律扶助委員會 各自代表每個省或領地 這些委員會為獨立的法定機構 根 據各自的省或領地的賦權法律成立 每個法律扶助委員會都有管理會 主委和雇員 年全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申請數如下 申請 160,895 件 核准 129,853 件 拒絕 28,892 件 關於 年扶助事項的類型 全澳大利亞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下列各領域的扶助 刑事 80,755 件 家庭 45,277 件 民事 3,821 件 根據 年的數據 法律扶助委員會已提供的其他服務包括 1600 萬件資訊和轉介服務 社區法律教育活動和網頁介紹 374,000 件法律諮詢和小宗協助實例 382,000 件值班律師服務 8,000 件家庭糾紛調解會議 71

74 4. 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資金安排 法律扶助委員會在 年共有 6 億 1 千 8 百萬元收入 其中 2 億 1 千 370 萬元 是由聯邦政府提供 2 億 9 千 1 百萬元是由省和領地政府提供 8 千 5 百 60 萬元由省政 府從律師信託帳戶的利息提供 而其餘是從其他來源 如民眾捐款等自募收入 下表取自國家法律扶助網站 並列出 年所有 8 個法律扶助委員會的詳細資 金細項 委員會的預定收入和支出 2013 年 /2014 年 不包括給 CLC 的經費 預定收入 預定支出 法扶會 聯邦政府 ($' 000) 省政府 ($' 000) 特定信託 & 法定 利息 ($' 000) 自募收入 ($' 000) 總收入 ($' 000) 總計 新南威爾斯 66, ,418 35,347 7, , ,042 維多利亞 46,300 67,886 25,663 5, , ,695 昆士蘭 46,509 44,201 19,351 3, , ,956 南澳 16,832 20,231 2,941 2,543 42,547 44,701 西澳 22,227 33,158 1,000 5,185 61,570 62,918 塔斯馬尼亞 6,483 5, ,751 13,330 首都領地 4,468 5,778 1, ,172 12,507 北領地 3,950 4, ,504 10,239 10,273 總計 213, ,390 85,630 27, , , 評估績效 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各種方式來評估他們的績效 方式包括 - 向政府資助者彙報在服務提供協定的標準下達到的績效 例如當前的聯邦資金協定 要求法律扶助委員會每年針對績效標準提出報告 - 每年向各自的省和領地議會提出報告 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績效的年度報告 通常 在各自的省和領地議會中提交討論 並公佈在網站上 - 向管理會報告績效 每個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績效的定期報告給其管理會 例如在 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 我們提供財務報告 對政府績效標準的達成報告 以及有 關效率 品質和服務及時性的一系列績效指標報告 72

75 - 客戶滿意度調查 - 由內部或外部機構進行的各種審查 在網站上公佈的兩項最近的審查包括 - 由艾倫諮詢服務處進行的國家法律扶助服務夥伴關係審查 - 澳洲政府生產力委員會進行的司法安排調查 6. 服務提供方式 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綜合的服務提供模式 這意味著我們透過聘用律師和私人律師 提供服務 雖然私人律師的使用在不同轄區各不相同 全澳大利亞大約 70% 的法律扶助 代理工作是由私人執業律師進行 大多數法律扶助委員會擁有品質上受保證的律師事務所 其與法律扶助委員會簽訂合 約以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這些法界人士通常專精於各領域法律和各類型事項 例如 可能 有一個小組擅長於一般型犯罪 而另一特別小組擅長大型審判 若想成為小組成員 各律 師事務所必須證明他們在法律方面有相關經驗 法律扶助委員會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協定通常能解決有關服務品質的問題 例如昆士 蘭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的協定包括監督資淺律師的規定 要求遵守案件管理標準 也配合 檔案稽核流程 指派獲批准的個案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與程序依各委員會而有所不同 這取決於 當地的狀況 在昆士蘭省法律扶助委員會就沒有選用律師 這意味著我們有能力指定扶助 給一家特定的律師事務所或我們聘用的律師之一 若我們選擇這樣做 然而大部分的情況 是 若一家律師事務所以電子方式遞交扶助申請 則同一家私人律師事務所會被指派核准 的法律扶助 在委託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 我們聘用的律師通常有第一次的機會可分配到 這案件 但是如果他們因為已經有足夠的工作量或有利益衝突 那麼這件事就會被分配給 一家私人律師事務所 分配的方式簡單來說是依名單而定 律師薪資的支付在法律扶助委員會之間也會有不同 在昆士蘭省法律扶助委員會 我們的薪資是根據政府的敘薪費率 因此對其他政府機構的律師來說具有競爭力 7. 各類法律扶助服務與各類扶助事項 法律扶助委員會為經濟弱勢民眾提供犯罪 家庭 兒童保護 家庭暴力等一系列的法 律領域和反歧視與消費者法等民法領域的法律服務 73

76 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的服務包括 - 社區法律教育 線上和面對面的法律資訊和資源 例如出版物 法律諮詢和小宗協助 小宗協助包括法律諮詢的後續服務 例如信件撰擬 值班律師服務 指的法院內的法律服務 刑事法值班律師代表受指控的被告方 家 庭法值班律師服務則更像是法院內的諮詢服務 - 調解糾紛服務 法律扶助委員會所提供的糾紛調解服務主要是指家庭法律師協助調 解糾紛的服務 旨在實現家庭糾紛的協商結果 以避免上家庭法院聆訊的需要 - 法律代理服務 一些法律扶助委員會有話務中心專門處理提供法律扶助的請求 所有的法律扶助委 員會皆有網站 敬請善用以獲取法律資訊 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綜合的服務提供模式 這意味著我們透過專職律師和私人律師 提供服務 雖然私人律師的使用在不同轄區各不相同 全澳大利亞大約 70% 的法律扶助 代理工作是由私人執業律師進行 第 3 項中包含了法律扶助的件數和類型 8. 申請程序和給予扶助的標準 法律扶助委員會在提供扶助時使用嚴格的標準 透過這種方式 可以確保我們在利 用資金來幫助那些負擔不起律師費的人士 我們使用了三套標準來確定是否可提供法律扶助 這包括經濟情況調查 資助準則 以及在大多數情況下會使用的法律價值測試 經濟情況調查是看你的收入和資產 看看你在財務上是否夠資格申請法律扶助 如 果你的收入是仰賴政府福利金 你通常有符合資格申請法律扶助 只要您的資產是在設定 的範圍內 資助準則乃告知我們所資助各種情況 基於省政府和聯邦政府規定的優先事項 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的優先事項是 - 刑法 o 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 74

77 o o o o 兒童法院的公訴罪行 這些是嚴重的罪行 向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 交付公聽會的情況 其最高刑罰超過 14 年的監禁 保釋申請 - 聯邦家庭法 o 緊急事項 如兒童安全或福利面臨危險或申請人安全面臨危險 o 緊急事項 如任一兒童被迫離開澳大利亞或搬至澳大利亞境內一偏遠處的直接風險 o 單獨代表兒童 o 育兒計畫和命令 o 位置和復原命令 o 有關家庭暴力的禁令 - 省級家庭法 o 兒童保護的訴訟 o 家庭和家庭暴力問題 - 民法 o 歧視事項 o 消費者法律事項 在價值測試中 我們評估每個人的價值面如下 - 案件的法律和實際價值 以及如果案件上法院 則更有可能成功或失敗 - 若某個理智的人願冒損失金錢的風險 要上法院打官司 - 若申請人從雇用律師一事獲得的效益可證明將有限公帑花費於其個別案例之合理性 9. 特別服務或專為弱勢群體設計的標準 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準則旨在協助使弱勢群體獲得服務 例如 許多法律扶助委員會有 話務中心 可過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用於此目的的過濾標準涉及用戶端特性 如智力殘 疾或年齡或法律類型 例如家庭暴力 在授予可用資金和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扶助時 申請人的特殊情況經常被列入考慮 例 如 大多數法律扶助委員會針對家庭法事項優先順序所使用的扶助準則 包含以下各類型 的非緊急法律事項 75

78 - 可能有家庭暴力 尤其是家庭暴力的指控發生時 - 對兒童的安全 福利和心理健康的的關切獲得證實 並需要進一步調查 - 申請人有語言或識字問題 - 申請人有智力 精神或身體殘疾 - 申請人難以獲得法律扶助 因為申請人住在偏遠處 - 兒童皆為原住民或托雷斯海峽島民 如 1975 年家庭法法案第 4 條所定義 此外我們已制定法律扶助準則 以協助不符合經濟情況調查但值得特別考慮的申請 人 因為他們有多重障礙 例如住在偏遠地區或有智力 精神或身體殘疾或其它缺陷 10. 監督品質 法律扶助委員會利用一系列的不同的方法來監督品質 我剛已介紹我們如何監督昆士 蘭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服務品質 首先針對我們聘用的律師 我們有一個優質的法律服務框架 包括一套詳細的案例管 理標準 定期檔案稽核和培訓 我們的檔案稽核成果達到 90% 滿意度的績效標準 第二針對私人律師 我們從遵守案件管理標準的角度以及從財務稽核的角度 也稽核 其受法律扶助的檔案 我們再次有檔案稽核成果 90% 滿意度的績效標準 第三針對法律扶助 我們稽核審查人員的檔案 以確保他們遵守政策和程序 在授予 拒絕中 我們有低於 6% 在外部審查時被推翻的績效標準 第四 我們有一個投訴制度 是由我們公司服務據點的一個管理單位負責監督 所有 的投訴都會加以調查和跟進 且我們針對投訴結果會定期回報給我們的行政管理團隊 第五 我們進行客戶滿意度調查每兩年一次 11. 通知潛在申請人的法律扶助服務的可用性 所有的法律扶助委員會有一系列的策略 使社會瞭解法律扶助服務的可用性 法律扶 助委員會使社會瞭解法律扶助服務的可用性時 所使用的策略包括 - 值班律師服務 由於其位置在法院 值班律師服務是切實可行的辦法 可提高法律 扶助服務意識 76

79 - 維護網站服務可用性的相關資訊 近年來網站的使用有強勁增長 - 針對媒體發佈服務可用性的新聞稿 特別是在區域性地點 例如 當澳大利亞家庭 法院訪問區域中心時 昆士蘭省法律扶助委員會發佈關於家庭法值班律師服務可用 性的新聞稿 - 分發海報 摺頁和其他出版物關於法律服務對法院 其他法律服務提供者 政府機 構和非政府組織提供的可用性 - 將濟貧工作推廣至小型社區以提高服務意識 - 參與社區活動 - 經營話務中心 可透過免付費號碼撥入 12. 減少糾紛訴諸法院 包括法律改革和社區法律教育 法律扶助委員會用來減少法院糾紛的策略包括提早調解法律程序 社區法律教育和 法律改革 提早調解法律程序的例子包括 - 家庭法糾紛調解會議計畫 見上文第 7 項 - 其他調解和會議下的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 通常僅供調解程序 例如 在兒童保護 問題上 法律扶助委員會提供法庭會議 就社區法律教育而言 法律扶助委員會還提供一系列的社區法律教育活動 典型的社 區法律教育活動類型包括出版物 網站資訊 社區成員以及非法律社區工作者的社區法律 教育和社區活動 在國家層級上 法律扶助委員會透過國家法律扶助社區法律教育工作團尋求合作開展 社區法律教育活動 國家法律扶助計畫的一個很好例子是 這是什麼法 新住民的澳大利 亞法律 此資源可協助新來的難民和移民瞭解澳大利亞的法律制度 法律扶助委員會也從事法律改革 在遵照國家法律扶助服務夥伴關係協定的修正案 後 我們的法律改革活動很大程度上限於回應政府對法律改革建議的反饋要求 而不是法 律改革的積極宣導 13. 透過技術享有服務 如上所述 法律扶助委員會皆維護網站服務可用性的相關資訊 近年來網站的使用有 強勁增長 許多委員會的系統使私人執業律師可以電子方式申請法律扶助 而非以書面形 77

80 式 在昆士蘭省 約 50% 的申請案都是現在以電子方式遞交 法律扶助委員會還利用影像技術來訪問遠端位置或監獄中的委託人 法律扶助委員會 尚未執行任何線上法律諮詢系統 然而此一領域已引起越來越多人注意 14. 在促進法律扶助工作近幾年遇到的困難 法律扶助委員會有很大的自由度可促進法律扶助工作 近幾年實施的法律扶助工作的 唯一限制一直是國家法律扶助服務夥伴關係協定的修正案 因此 我們的法律改革活動很 大程度上限於回應政府對法律改革建議的反饋要求 而非法律改革的積極宣導 15. 與國外法律扶助機構的合作機制 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委員會目前沒有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合作的正式文書 然而法律扶 助委員會確已提供訓練和支援給澳大利亞以外的一些法律扶助委員會 例如最近幾年 昆士 蘭法律扶助委員會一直提供訓練課程給來自巴布亞紐幾內亞和索羅門群島的法律扶助機構的 律師和其他人員 78

81 國家報告 加拿大 主講人 Mr. Mark Benton, Q.C.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79

82 國家報告 1. 加拿大法律扶助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加拿大英屬 哥倫比亞省 法律服務協會 人口數 國內生產總值 GDP 成立日期 貧窮線與貧窮人 口佔總人口比例 英屬哥倫比亞省目 加拿大 10% 前的法律扶助型態 英屬哥倫比亞 從 1997 年起設立 省 12.5% 執業律師人數 及法扶律師人數 專任及簽約 執業律師總數 加拿大 104,000 名 英屬哥倫比亞省 10,000 名 處理法律扶助業務的律 師數 加拿大 10,450 名 英屬哥倫比亞省 992 名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 過去一年核准的 過去一年駁回的申請件 請件數 申請件數 數 加拿大 加拿大 加拿大 加拿大 3330 萬人 1,819,967,000 加幣 745,000 件 490,000 件 英屬哥倫比亞省 英屬哥倫比亞省 英屬哥倫比亞省 英屬哥倫比亞 414 萬人 219,994,000 加幣 40,300 件 省 27,350 件 加拿大 98,160 件 英屬哥倫比亞省 12,900 件 2. 請介紹貴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 單位 ) 加拿大具有 13 個省 / 領域的法律扶助轄區 每個轄區具有一個法律扶助提供者 每 個轄區的經費獨立 於提供法律扶助的資格及提供法律扶助的範圍均有各自的標準 可經 由下列連結得到每個轄區的法律扶助計畫的詳細內容 英屬哥倫比亞省 亞伯達省 薩克斯其萬省 曼尼托巴省 安大略省 魁北克省 新布倫瑞克省 愛德華王子島 新斯克細亞省 紐芬蘭與拉布拉多省 80 努納武特省 * 西北特區 育空特區 * 可以下列方式與努納武特省的法律服務部聯絡 Maliiganik Tukisiiniakvik P.O. Box 29 Iqaluit NU X0A 0H0 一般事務 ( 免付費 ) 專線 貧窮 ( 免付費 ) 專線

83 a 法律扶助提供者組織的性質為何 ( 亦即政府部門 獨立法律機構或公會 ) 加拿大多數的法律扶助計畫是獨立於政府的法律組織策劃 由政府提供的通常 是最小型的法律扶助計畫 而還有一個計畫是由透過非法律組織來提供 b 當法律扶助提供者受其他主管機關監督時 其在作決定及執行其職責時如何保持獨立性 加拿大多數的法律扶助組織是由獨立委員會管理 c 請描述法律扶助組織 及最近的營業數字 英屬哥倫比亞省的法律服務協會 委任授權 法律服務協會 (LSS) 於英屬哥倫比亞省提供法律扶助 法律服務協會於 1979 年依法律服務協會法成立 為獨立於政府之外的非營利組織 本協會的首要之務是 關切低收入的民眾 依法律服務協會法第 9 節的規定 本協會的委任授權業務為 幫助民眾解決法律問 題 及幫助民眾取得司法正義 建立及執行能為英屬哥倫比亞省民眾提供法律扶助的有 效率的系統 及對檢察總長提供有關法律扶助的建議 及使民眾取得司法正義提供建議 願景與任務 我們的願景是使英屬哥倫比亞省的所有民眾能對能改善其生活品質的法律議 題 找到即時及持續的解決方案 我們的任務是提供創新及整合的服務 使客戶能 以寬廣的社會範圍有效解決其法律議題 經費 法律服務協會約 90% 的營收來自省政府 也接受來自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基金 會及公證人基金會 從業律師及公證人信託帳戶中撥部分的利息 聯邦政府會撥交 省政府補助款 以補助與移民及聯邦起訴相關法律扶助費用 2012/2013 年度 法 律服務協會的收入為 8,350 萬美金 其中 7,840 萬來自省政府 380 萬來自法律基 金會 及 51 萬來自公證人基金會 81

84 管理 法律服務協會是由 9 名委員組成的主管委員會管理 其中 5 位委員是副州長在 檢察總長推薦下指定 另 4 位委員是由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協會在與加拿大大律師 協會英屬哥倫比亞省分會執行長協商後指定 法律服務社群協會致力於穩健的合作管理規範 使民眾有負責及透明的感覺 去年主要的事務類型分析如下 法律資訊服務 出版品 由法律服務協會撰寫的法律資訊 自救手冊 及了解法律扶助的資料 共分發 256,254 份出版品 LIOWs 法律資訊推廣志工資料索取 客戶互動 8,216 次 法律服務協會網站 張貼各種法律層面的出版品 有關 法律服務協會及法律扶助服務的資料 每月造訪人次 33,160 人次 英屬哥倫比亞省網站上的家庭法資料 幫助民眾了解及 運用法律來解決其家庭法的問題 每月造訪人次 65,648 人次 諮詢服務 刑事輪值律師諮詢 提供被告有關會對其起訴罪名 法 院訴訟程序及法定權利的建議 客戶拜訪次數 69,596 人次 移民輪值律師諮詢 提供給被溫哥華的加拿大入境服務 處執行中心處拘留者法律諮詢 客戶拜訪次數 1,153 人次 家事法輪值詢律師 對家庭法事務及孩童保護提供建議 客戶拜訪次數 37,794 次 Brydges 專線 遍及全省 對被執法人員逮捕 拘留或 調查者提供的免費電話諮詢服務 處理的來電次數 18,834 次 家事法專線 為對符合無資力民眾各種家事糾紛法律資 訊的電話服務 ( 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 ) 處理的來電次數 4,996 次 由律師代表出庭 82

85 刑事 對因犯罪被起訴 且當判刑時會面臨坐牢 ( 包括被逮 捕 ) 直接喪失生活權或移民資格 且財務上符合資格者提 供 轉介客戶數 19,569 人次 家事 對其安全或其小孩的安全面臨風險 已失去其小孩的 監護權 或其小孩可能永遠離開該省的風險 且財務上符合 資格者提供 轉介客戶數 3,708 人次 CFCSA 對其小孩已強制被家庭發展部從原生家庭離開 或 正有被強迫遷出的風險 或其本人正面臨被孩童及家庭發展 部起訴 或其小孩有被孩童及家庭發展部照顧相關的監護或 取得看護權議題 且財務上符合資格者提供 轉介客戶數 2,544 人次 移民 對其案例有合理成功機率 於難民身份申請需要幫助 具有會導致其離開加拿大的移民問題 或對正在為政府移民 轉介客戶數 638 人次 決定進行上訴的客戶提供 d 由私人執業律師或私營法律扶助律師進行的案例的件數及百分比為何 98% 的案例是由私人執業律師處理 3. 請描述貴國 ( 或組織 ) 法律扶助經費的安排 各省及各特區均贊助法律扶助計畫的經費 ( 加拿大 ) 聯邦政府對經費提供贊助 加 拿大的一些法律扶助計畫也接受私人基金會的贊助及法定的收入來源 通常是來自由律師 監督之信託帳戶的利息收入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於英屬哥倫比亞省 經費的 90% 以上來自政府 加拿大多數的法律扶助計畫均 是如此 年度支出有無上限 無上限 但在多數情況下 支出通常是由收入限制 但在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 中禁止赤字支出 83

86 b 貴組織有無經歷經費大規模的縮減 如有的話 回應此類情況採取的策略為何 本組織自 2009 年後均未經歷經費的大幅減少 2009 年法律服務協會在非政府 收入上 因全球經濟衰退而減少 250 萬美金 (3%) 於 2002 年 法律服務協會在政 府收入上減少 40% 在這兩年中 服務及人事費均減少 法律服務協會只留下兩間 辦公室運作 且在 2002 年時裁減 60% 的人力 法律服務協會在申請案上改採合約 式的服務模式 減少多數的律師服務提供 導入加強家庭責任的諮詢模式來取代律 師出庭辯護 並改用電話及網路來提供資訊與諮詢服務 c 貴組織的經費花在支付律師費用 及行政費用所佔的百分比分別為何 法律服務協會的行政費用約佔總經費的 9.5% d 貴組織提供的協助有無擴大到涵蓋法院程序費用或政府規費 及任何要求受扶助人 因案件需支付的費用? 在英屬哥倫比亞省 法律扶助範圍不包含法院訴訟費用 然而有任何扶助人因 案件而獲得的費用 將視為由法律援助計畫所有 4. 貴組織如何評估人員的表現 職員需接受表現規劃與評估 包括個人檔案審查 私人執業律師是依收到的投訴案 進行審核 提供服務的整體效能是經由完整的調查進行評估 這些評估方式公佈於網址 如果貴公司已設立分區辦公室 貴組織有效評估的工具或方法為何 監視服務量 工作負荷及核准率 專職律師及律師助理的檔案審查 及個人的表現規 劃與評估 5. 請描述貴國 ( 或貴組織 ) 提供服務的方法 請見第 2(d) 節 a 請問多數核准的個案是否由專職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進行 95% 以上的個案是由私人執業律師進行 b 可登記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為何 具律師資格 但一些個案及服務只限於由更具經驗的律師提供 84

87 c 經核准的個案指定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客戶可從訴訟程序將進行的社區中依其選擇指定律師 (80% 的個案是如此 ) 當 客戶未要求指定律師時 法律扶助協會會將個案均分給具經驗的律師 d 法律扶助律師的薪俸與費用 相較於市場的收費標準為何 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扶助律師的薪津比市場律師薪俸為低 且比政府律師的薪 俸低 30% 以上 私人執業律師的收費約為私人客戶需支付費用的 30% 支付給私 人執業律師的詳細費用如下 代表法律扶助客戶 或提供責任諮詢服務的私人執業律師的費用 是依稱為收 費表的費用及支付表支付 收費表的詳細資料可於法律扶助協會的網站 lawyers/tariffguide.asp 下載 法律扶助協會依據律師的經歷年資 採用三級的收費制度 律師的經歷年資 分段收費 Block Tariff 每小時費用 4 年以下 收費表上敘明的金額 美金 4 至 10 年 收費表上敘明的金額加 5% 美金 10 年以上 收費表上敘明的金額加 10% 美金 註記 多數的刑法服務是依分段收費支付 而非依每小時費用支付 但雜費支付不受分級費率影響 酌增律師酬金 當法律扶助社群認定屬複雜的刑法案件 而需由資深律師提供諮詢時會酌收增 加費用 收取增加費用的律師資格為 律師需具處理刑法案件 12 年的經歷 或證實具有處理刑事案件的經歷 其處理的案件至少一半以上為刑事案件 法 律 扶 助 協 會 的 增 加 費 用 政 策 可 於 網 址 enhancedfees.asp) 下載 增加費用 每小時費用 資深律師諮詢費用 美金 85

88 律師諮詢費用 至 美金 特殊責任加價 當已認定為特殊責任 ( 依英屬哥倫比亞省皇室律師學會有關皇室律師的協議 ) 支付加價費用給皇室律師時 法律扶助協會將支付 15% 的特殊責任加價 非常少的 案子能適用本標準加價 ( 編注 皇室律師通常出現於判例法國家 主要是立於案件 中的國家追訴地位 提供政府法律意見 ) 律師費用 於 2012/13 年度 律師於法律扶助業務上平均賺取 36,137 美金 6. 請描述貴國 ( 或貴組織 ) 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的類型 及扶助類型 資料服務 出版品 法律扶助協會的人員以多種語言撰寫法律資料及自助資料 來幫助客戶 找出 避免及解決常見的法律問題 出版品主題包括 原住民法 兒童法 消費 者與債務法 家庭法 居住 移民與難民法 退休金 及福利權利 出版品的完 整表單可於網址 legalaid.aid.bc.ca/publications 下載 家庭法網站 包括有關監護 監護權 小孩與配偶扶養與協議離婚等家庭法主題 的自助指南 資訊錄影帶及事實表 此網站也直接連結至法院表格 法律資料出 版品及其他可提供協助的組織 其網址為 familylaw.lss.bc.ca 法律扶助協會網站 包括法律扶助協會的相關資料 如何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的資 料 資料與諮詢服務 線上出版品辦公室住址等資料 網址為 lss.bc.ca. Clicklaw 網站 法律扶助協會是 Clicklaw 網站的贊助組織 此網站是設計來使民 眾經由參加法律組織 而能取得所有公家的資料來源 其網址為 clicklaw.bc.ca. 高等法院自助中心 法律扶助社群與政府機關及社區組織合作 經由設於溫哥華 的高等法院自助資訊中心提供法律資訊 其網址為 supremecourtselfhelp.bc. ca. 86

89 倡議與教育支援 法律扶助協會提供社區倡議者與中介機構法律教育與倡議訓 練 以幫助他們協助其客戶. 法律資訊延伸人員 法律資訊延伸人員幫助低收入民眾找到法律資訊及了解法院 的型態 他們也提供轉介至其他資源的服務 及提供原住民 女性 移民者 社 會服務及其他社區機構法律代理服務 原住民社區法律人員 原住民社區法律人員對家庭與孩童保護法 及學校 居住 遺囑及房地產等議題提供法律資訊與摘要建議 社區合作夥伴 社區合作夥伴提供免費的法律資訊 並直接對客戶提供法律扶助 服務 英屬哥倫比亞省境內的社區合作夥伴表單列於 legalaidaid.bc.ca/legal_ aid/communitypartners.php 建議服務 輪值律師諮詢 法律扶助協會與私人律師簽訂合約 於英屬哥倫比亞省的法院大 樓內提供法律建議 ( 但不代表出庭 ) 家庭責任諮詢律師對家庭法事務及孩童保護議題提供建議 並於家庭個案會議 及司法個案會議中協助客戶 刑事責任諮詢律師對被告提供有關起訴罪名 訴訟程序及法律權利的建議 他 們也代表被告在判刑時出庭 或提出釋放申請 移民責任諮詢律師於設於溫哥華的邊境服務中心 對因移民訴訟而收容於該中 心的移民提供法律建議 他們會代表客戶於拘留公聽會出庭 且當移民者變成能釋 放的情況時 也能代表移民者於隨後的公聽會中出庭 家庭法諮詢律師 正在分居或辦理離婚的父母有資格從家庭法諮詢律師取得最 多 3 小時的免費法律諮詢 這些律師可對監護權 孩童支援 財產 ( 有限的建 議 ) 暫時性的解決協議 及法院程序提供建議 此服務在溫哥華正義取得中 心 (Vancouver Justice Access Centre) Nanaimo 正 義 取 得 中 心 (Nanaimo Justice Access Centre) Kelowna 的 家 庭 司 法 中 心 (Family Justice Centre in Kelown) New Westminster 的 家 庭 司 法 中 心 (New Westminster Family Justice Centre) 及 Kamloops Prince George Surrey 及 Victoria 的 法 院 87

90 可取得 您需由家庭正義諮詢人員或孩童支援人員轉介給家庭法諮詢律師 家庭法專線 家庭法專線的律師可對監護權 孩童支援 配偶支援 財產分割 家庭協議 收養及法院程序等家庭法議題提供 下一 個步驟 的建議 刑法電話諮詢服務 法律扶助協會對已被執法人員逮捕 拘留 或調查者提供遍及全省的免付費電話 建議 此服務是全年提供 法律扶助協會也對收容所中等待審判者 於下班時段 週末及國定假日提供遍及 全省的免付費電話建議 客戶欲得到家庭法建議服務 需通過資力資格測試 而刑事 移民責任諮詢建 議則無需通過資力資格測試 由律師代表出庭 家事 對其安全或其小孩的安全面臨風險 已失去其小孩的看護權 或其小孩可 能永遠離開該省的風險 且財務上符合資格者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詳細資料請見 家庭法服務事實表 孩童保護 法律扶助協會對依孩童 家庭與社區服務法具有法律問題 且其小孩 已被孩童及家庭發展部從家中遷出 或正有被遷出的風險 或其本人正面臨被孩 童及家庭發展部起訴 或其小孩有被孩童及家庭發展部照顧 且財務上符合資格 者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詳細資料請見孩童保護服務事實表 刑事 對因犯罪被起訴 且當判刑時會面臨坐牢 ( 包括被逮捕 ) 直接喪失生活權 或移民資格 且財務上符合資格者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也對具有心智或生理殘疾 使其自己無法出庭 原住民依傳統打獵及捕魚生活權利被侵犯的原住民的財務符 合資格的申請者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受聯邦政府起訴的年輕人也有資格申請律師 代表出庭 詳細資料請見刑法服務事實表 移民 法律扶助協會對其案例有合理成功機率 於難民身份申請需要幫助 具有 會導致其離開加拿大的移民判決上訴 且具財務資格的移民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詳細資料請見移民法服務事實表 88

91 心智健康 法律扶助協會與社區法律扶助協會簽約 對依心智健康法非自願拘禁 於心智健康設施內的患者於審查委員會時提供律師代表出庭服務 CLAS 及私營 律師也對因精神疾病不適合接受標準審判 且無需對罪刑負責者提供於公聽會代 表出庭的服務 詳細資料請見心智健康服務法事實表 上訴 財務上符合資格的申請者 在其回應由他方啟動的上訴時 且其個案是法 律扶助協會服務含蓋範圍時可提供律師代表出庭 否則法律扶助協會 只對符合含 蓋標準 且有合理成功機率的個案提供服務 監獄法 法律扶助律師對受到內部懲戒 非自願移至更嚴密看管拘留所的犯人提 供律師代表出庭 7. 請描述申請程序 及核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親自或以電話提出申請 法律扶助協會於法院及地方辦公室提供親自申請 申請資格如下 申請律師代表出庭的財務資格 欲具有律師代表出庭的資格 個案需符合法律扶助協會含蓋範圍的規定 且申 請者需符合法律扶助協會的資力審查標準 需確認申請人的收入 個人財產 資產 及支出 申請者有責任符合法律扶助協會的資格要求 法律扶助協會的資力審查標準依人力資源發展的物品與服務市場量尺 及由法 律扶助協會依通貨膨脹調整而制訂 家庭規模 家庭每月的淨收入 個人財產免除 1 $1,480 $2,000 2 $2,070 $4,000 3 $2,670 $4,500 4 $3,260 $5,000 5 $3,850 $5,500 6 $4,450 $6,000 7 人或以上 $5,040 $6,000 89

92 - 家庭收入 通常包括共同居住的成年成員所賺取的所有金錢及補助款 有限 的收入來源不納入計算 例如家庭補助款及孩童稅補助款 日間照護費用 所需藥物費用 及小孩及配偶的贍養費也納入扣除額內計算 - 個人財產 包括但不限於 可收到的帳目 古董 銀行帳戶 現金 收集品 ( 硬 幣 郵票 ) 傢俱 保單 珠寶 家畜 其他個人財產 休閒設備 遊艇 股 票投資及藝術品 - 資產 收入低於資力標準但擁有一些資產的申請者 仍有資格申請律師代表出 庭 但其資產佔有的股份高於指引時 則無資格申請 而無論其月淨收入為何 通常如申請者具有高於 10 萬美金的股票時通常不能免除住屋 例外包括貸款 機構拒絕其財產貸款 當申請者可處理的不動產 ( 住家除外 ) 的總值超過 1 萬美金時不具資格 當申請者的車子總值超過 15,000 美金時不具資格 例外包括上班用的中等價 格的車子 或個人於偏遠地區需使用的車子 或修改成收容殘障者的車子 當申請者具有商業資產時不符資格 除非該資產是產生個人收入所需 或該 資產在合理時間內無法以公平的市場價值出售 申請者當其個人財產或存款超過家庭規模的限值時不具資格 RESP 及小孩存 款可免除 住宿學校的費用不列入法律扶助協會提供律師代表出庭服務的資產測試內 - 再評估 客戶可再評估來判定其是否仍符合財務資格 當客戶的財務情況發生 改變 客戶更換律師 或客戶因個案取得金錢或資產時需進行再評估 如客戶 在財務上已不具資格 其轉介服務將終止 且客戶需與律師進行私人安排 提供法律諮詢的財務資格 法律扶助協會對線上諮詢服務 及多數的家庭責任諮詢及家庭法建議律師服務 採用另外獨立的資力資格 法律建議的財務資格指引 90 家庭規模 每月淨收入 1-4 $3,265 5 $3,860 6 $4,470 7 人或以上 $5,055

93 諮詢服務無需審查資力 無需審查資力的服務 下列服務無需審查資力 - 法律資訊 - 刑事責任諮詢 - 移民責任諮詢 - 刑事電話建議服務 8. 為滿足民眾需求 a 有無專為女性 孩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遠地區居民等弱勢族群設計的服務或標準 有 針對原住民的狩獵和捕魚費用 可行使其原住民權 b 對決定是否應分配法律協資源來扶助複雜個案 ( 例如環境訴訟 ) 上有無特定標準或規定 有 但只在大且複雜的刑事案件時實施 9. 貴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服務的品質 依法律扶助協會人員的關切 或依從客戶 律師 法官及其他人收到的申訴案發動調查 10. 貴國 ( 或貴組織 ) 如何告知可能的申請者 ( 尤其是偏遠地區的居民 ) 取得法律扶助服務 英屬哥倫比亞省於電話簿上刊登法律扶助協會的廣告 並與仲介機構密切合作來幫助 客戶取得法律扶助 11. 貴組織如何降低法院的爭議案 貴組織有無參與法律改革或對民眾 提供法律教育 如有的話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服務 法律扶助協會把重點放在扶助民眾解決其法律問題 此為法定委託業務的一部分 法律 扶助協會確保全省民眾都能取得有用的建議及法律資料 這些服務可參考前項 6 之內容 91

94 12. 請描述最近在採用科技來取得服務上的倡議 並請對這些服務的效 率提供意見 法律扶助協會用兩個網站來提供法律資訊 一個一般服務的網站為 bc.ca/ 另 一 個 為 專 門 用 於 家 庭 法 議 題 的 網 站 法 律 扶 助 協 會 評 估 其 自 助 服 務 的 用 處 最 近 的 家 庭 服 務 評 估 請 見 about/evaluations.php 13. 請描述貴國 ( 或貴組織 ) 在推動法律扶助業務上近年碰到的困難 及回應這些困難所採取的策略 一再縮減經費已使本協會支援司法改革的能力及追求其他的機會大幅降低 法律扶助 服務的需求會受司法制度的決定而影響 但對法律扶助協會預算的影響並不明顯 最近的經費不足以符合低收入者的法律需求來支持有效率的司法制度 及支持法律扶 助協會參與司法改革的倡議 法律扶助協會的薪俸低於政府類似職位律師及私人開業律師 的薪俸 使得很難留住及吸引人員加入 過去六年來很多法律扶助律師已拒絕提供法扶服務來抗議法扶服務項目不足及極低報 酬 ( 過去 22 年來只調升一次 遠低於政府對類似工作給予的薪俸 ) 承接法律扶助個案的 律師數從 1995 年至 2010 年已減少 40% 來自非政府以利息為基礎的收入減少 因各司法制度機構間無宏觀整體制度思考 也造成法律扶助協會需支出其他成本 一如加拿大多數其他法律扶助計畫 法律扶助協會與政府相關機構及律師合作來支援 政府增加補助經費 2012 年 法律扶助協會頒布了一份 使司法運作 的報告 報告中 強調應把法律扶助視為司法效率的投資 ( /assets/aboutus/repor ts/submissions/ makingjusticework.pdf ) 14. 貴國 ( 或貴組織 ) 有無建立與海外法律扶助組織合作的機制 無 15. 貴國 ( 或貴組織 ) 在政策及服務上如何採用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 及準則 全加拿大的計畫雖尚未採取正式通過的步驟 但仍符合聯合國的標準 92

95 國家報告 英 國 主講人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93

96 國家報告 1. 國家資訊 國別 英格蘭和威爾斯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法律扶助局 成立日期 2013 年 4 月 1 日 執業律師總人數 140,000 包含全體事務律師及訴訟律師 PDS( 公設辯護人服務 ) 駐點 總數 48 人口 : 5700 萬 2013 年 國內生產總值 $2 兆 5000 億 1 貧窮 16.8% 的人口處於貧窮狀態 2 在過去一年收到的總申請數 總共提供了 180 萬次扶助 我們收到 63 萬件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申請案 過去一年中獲准的總申請數 我們核准了 60 萬件申請數 過去一年中拒絕的總申請數 我們拒絕了 2 萬 8 千件申請數 2. 貴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a 我們與私人律師事務所簽約 由他們提供服務 他們可以指定律師和專家協助處 理案件 我們還聘請少數提供公設辯護人服務的律師 b 公設辯護律師服務維持對法律扶助局和司法部的獨立性 提供公設辯護人服務 (PDS) 的律師都能夠為讓客戶免受任何政治或其他干擾的風險或諮詢提供諮詢 PDS 的獨立性載明於 PDS 行為守則 且包括大量條文 並規定律師的責任範圍 3. 法律扶助局的組織和最近的業務數據 a 法律扶助局 (LAA) 是司法部的一個執行機構 2012 年實行法律扶助判刑和懲罰 罪犯法案之後 成立於 2013 年 4 月 LAA 取代以往管理法律扶助的部門 如法 律服務委員會 b 去年 2013/14 年 扶助以下的事項類型 法律扶助總花費 $29 億 - 家庭 $12 億 - 其他民事 $1 億 註釋 1 上述國內生產總值的數值是以全英國計算 1 住宅成本計入前財政研究機構 2014 年報告書 所計 94

97 - 警察局 $2 億 6 千萬 - 裁決法院 $3 億 2 千 5 百萬 - 皇室法院 ( 刑事案件一審上級法院 ) $9 億 8 千萬 c PDS 承擔少量的工作等於約 0.14% 的法律扶助總支出 4. 法律扶助局的資金安排 a 法律扶助預算構成司法部預算的一部分 在 2013 /14 年實際的花費是 $2 億美 元 這筆預算案經財政部協商後確定 且每年議定支出額 b 在 2012 年採用了法律扶助判刑和懲罰罪犯法案 透過一項名為法律扶助改革的 計畫 使得民事法律扶助上的範圍和開支縮減 在 2013 年採用了該法律扶助轉 型方案 使得監獄法的範圍縮減和犯罪費用削減 c 94% 的基金都花在支付律師費用 PDS 和慈善機構上 6% 花在行政開支上 d 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律扶助所支付的訴訟費 其中需要出庭代理 且此代表權可為 受扶助人提供保障 免於擔心衍生之費用 5. 評估績效 LAA 透過同儕審查來評估提供者績效 同儕審查是一個獨立的品質評估工具 是在 樣本或預定目標的基礎上進行 這些檔案是以標準門檻和評價系統進行評估 評價結果是 基於諮詢和法律工作的品質 諮詢的品質是以 1-5 級來評估 1 表示優 5 表示績效不佳 若提供者得到 4 或 5 則將進行進一步審查 如果評價仍未改善 這可能對提供者的合約 產生影響 LAA 還使用合約管理機制來監測品質 並評價提供者績效 這些包括 稽核公 司和關鍵績效指標 (KPI) 其衡量提供者的合約績效 並使合約管理人員能夠確定引人關 切的關鍵領域 6. 提供服務的方法 a 大部分法律扶助案件都交由私人執業律師 雖然某些刑事案件是由 PDS 進行 b 法律扶助律師必須持有法律扶助合約 以進行法律扶助工作 欲獲得一份合約 他們必須在投標書中講明準則 如品質標準 可執業區域 財務穩定性等準則 95

98 c 委託人能夠選擇自己的法律扶助律師 只要他們持有一份法律相關類別中的合 約 或選擇一位值班律師 針對犯罪 來代表 協助他們處理案件 若委託人 選擇專精於刑事案的值班律師 則此值班律師將被以輪班的方式指派 並由警方 聯繫 讓他們知道有委託人在等待 d 此資訊未提供 7.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提供的法律服務類型 民事和刑事案件皆提供法律扶助 說明所涵蓋的法律類別和每個領域提供的諮詢意見 類型的表格載於附件 A 8. 刑事訴訟法律扶助申請程序及核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要申請在裁決法院和皇室法院 ( 刑事法院 ) 的刑事法律扶助 提供者必須提交申請表 格及相關財力證明 這可以是書面表格或電子表格 讓提供者可在網上遞交申請表 未獲 通過之委託人和其年收入超過門檻值 20,491 美元 者每年必須提交一份財務報告 法 律扶助申請表應提交給法院或 LAA 依地點而定 民事法律扶助包括若干種不同形式的法律服務 其經費是由一系列民事法律扶助法 規所規範 要申請法律扶助 委託人通常需提供資訊以符合資力審查和評估 其得到的結 果顯示此案例是有利於公共專款的 例如看好的成功前景 當提供者可給予諮詢的法律扶 助 通常需要法庭辯護或代理時 要向法律扶助局提出申請以獲得資助 9. 對特殊弱勢族群之服務標準 對複雜個案之標準規定 a 根據 2010 年平等法案第 149 條 政府部門都有責任要適當考慮以下需要 - 消除歧視 騷擾 傷害和 2010 年平等法案禁止的任何其他行為 - 推動願分享相關保護特性者與不分享者之間的機會平等 - 促進願分享相關保護特性者與不分享者之間的良好關係 與法律扶助局簽訂合約的所有法律服務提供者都必須符合特定的平等和多樣性要 求 如 2014 年標準民事合約標準條款第 5 條所載 所有法律扶助合約持有人 也須確保他們所提供的諮詢服務全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所有委託人皆可使用 此外 作為獲得法律扶助合約的入門資格 法律服務提供者必須持有認可的品質 96

99 標準 即專門品質標記標準 調解品質標記標準或法律協會 Lexcel 實踐管理標 準 所有這些品質標準要求法律服務提供者須具備平等和多樣性 可供所有工 作人員遵循 CLA( 刑事法律扶助 ) 諮詢服務可以使很多在一般工作時間 可能難以面對面接 觸諮詢服務者受益 例如殘疾人士 有照顧責任的人士等 CLA 服務利用服務的彈性範圍來協助人們使用這項服務 包括 - 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給瘖啞人士 包括英國手語使用者 其使用數位視訊中繼手 語翻譯服務 威爾斯語的工作人員亦有提供 - 要求代表某人針對服務進行溝通 - 有明確的規定可以保護所有使用人的隱私 而這可能對遭虐待的受害者有特別幫助 - 所有工作人員均須完成關於如何援助我們的使用者 如支援遭虐待的受害者 殘障使用者和自殺使用者的具體培訓 b 當一起民事案件變得複雜而昂貴時 它可能需要以高價案例合約來處理 民事的 高價案例是指和解或申訴的最終費用可能超過 $40,000 的任何民事案件 10. 監督品質 LAA 透過同儕審查 見問題 5 和合約管理機制來監督品質 在組織可被授予的合約 之前 也必須滿足某些標準 例如該組織必須持有或獲得認可的品質標章 並擁有在相關 的法律類別中有經驗的監督者 11. 宣傳法律扶助 在刑事案件中潛在的申請人被告知遭逮捕時 提供法律扶助 這是一項法定要求 海 報也宣傳了在裁決法院和警察局提供法律扶助的有效性 在民事法律扶助中 gov.uk 網站有助於依據城市別或郵編來找到當地法律顧問 也 有一個全國性的電話專線 包含一個診斷工具 並可指引合格委託人到離他們最近的法律 扶助服務站 除此之外 法律協會這個專業機構的代表已進行宣傳活動 以突顯法律扶助的可用性 97

100 12. 減少法院爭端 雖然 LAA 與司法部在執行此政策發展上密切配合 民事司法政策仍由司法部決定 司 法部有策略增加調解意識和獲得法律扶助 以鼓勵個人儘早解決法院訴訟以外的問題 這些 策略包括宣傳活動和要求締約方在私人家庭法事項中提出法院訴訟 以首先考慮調解 今年 稍晚 LAA 也將開始支付第一次的家事調解會費用給雙方 其中一方經濟上須符合申請法律 扶助的資格 13. 發展數位服務 CLA 諮詢服務啟用於 2004 年 最初僅有電話諮詢服務使人們可以透過政府網站 gov. uk 和 CLA 人員以數位方式交流 線上計算也使他們能夠作初步的自助式評估 看看他們在 接觸服務之前 經濟上是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資格 2012 年這種線上計算被另一個工具取代 而使人們可以檢查他們的問題以及財務狀況 是否在法律扶助範圍內 根據結果 使用者被指引到法律扶助提供者或另一個協助來源 2013 年發起了數位化改造專案 以重建現有的 CLA 數位服務 使成為一種符合英國政 府的數位策略的全數位化預設服務 這項新服務預計在 2014 年底推出 Gov.uk 服務將使人們完成更準確地評估 了解他們是否有資格獲取由法律扶助提供的 CLA 諮詢服務 若他們確有資格 則他們將能夠完成問題中的相關細節和他們的財務狀況審 查 以便 CLA 工作人員在進行接觸可提供諮詢意見 14. 請參見問題 促進法律扶助 LAA 已與北愛爾蘭 愛爾蘭共和國 蘇格蘭 海峽群島和曼島的法律扶助局建立合作 機制 16.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 所有公共機構 包括 LAA 有責任確保所有服 務都符合歐洲人權公約 特別是第 6.1 條 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 98

101 附件 A 民事法律扶助 包括諮詢和代理 刑事案件法律扶 助 說明 這包括當個人自願參加警局諮 詢 其中某人被逮捕 且在警察 局外訊問 類別 說明 針對警方 的行動 關於警方或任何其他有權起訴 扣 留或監禁的公部門之濫權 其案件 是個人傷害 乃基於對公家單位或 其他機構的蓄意虐待的指控 在警察局的諮詢 社區照料 關於社區照料評估 提供服務的問 題 提供服務給殘疾人士 在裁決法院的諮 詢和代理 臨床過失 特別是臨床疏忽對嬰兒造成的神經 傷害 致使他們面臨嚴重殘疾 而 衍生之賠償 在皇家法院的 代理權 債務 其中委託人擁有自己的家 但面臨 失去家的危險 在皇家法院的代 理權 高成本案 例 這些案件都是被列為高成本案 例 他們極有可能持續超過 60 天 且涉及複雜問題 監獄法律諮詢 和扶助 監獄法適用受歐洲人權公約第 6.1 條估定的紀律案件 以及假 釋委員會的案件 其中假釋委員 會有權決定釋放該囚犯 和計算 委託人刑期之糾紛 歧視 關於 2010 年平等法案和前任立法 教育 僅限特殊教育需求和歧視 有關刑事案件的 司法審查程序 家庭 所有的公法家庭案件和私法家庭 兒童和財務糾紛 其中有虐待兒 童或家庭暴力的風險 有關犯罪收益法 的訴訟程序 家事調解 住房 家事調解和支援法律諮詢意見 委託人出租他們的房子 而處於失 去房子的風險 99

102 民事法律扶助 包括諮詢和代理 類別 說明 移民和 庇護 根據難民公約及涉及人權公約第 2/3 條的 入境事務處拘留之諮詢 入境事務處向人口販運或家庭暴力 的受害者提供諮詢 心理健康 與 1983 年心理健康法案提出的事 項有關的民事法律事務 2005 年 心理智慧力法案和 1984 年囚犯遣 返 法 案 的 5 (2) 提 供 亟 需 照 顧 的 成年人有關的高等法院固有管轄權 之諮詢和協助 公法 挑戰官方組織的行為疏忽或決定相 關公法 關於 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為所有福 利待遇的法律觀點的上訴 福利 100 關於議會稅削減計畫從估價法庭到 高等法院 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 法律觀點的上訴 刑事案件法律扶 助 說明

103 14 萬 101

104 102

105 103

106 104

107 國家 ( 區域 ) 報告 香 港 主講人 張耀良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 105

108 國家報告 以下概述香港法律援助體系 其中包括兩個互相獨立運作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 署 (Legal Aid Department) 以及當值律師服務 (Duty Lawyer Service) 法律援助署 1. 法律扶助資訊 法律援助署 (LAD) 成立於 1970 年 目前有超過二千位民間執業律師 ( 包括訴訟律師 (barrister) 及事務律師 (solicitors)) 登記加入法律援助會 2. 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 單位 ) a 該組織的性質 亦即政府部門 獨立法務機構或協會 LAD 是一個政府部門 目前屬民政事務局 (Home Affairs Bureau) 管轄 b 如受到有關單位的監督 法律扶助單位如何保有其決策與履行責任義務的獨立性 LAD 也受法律援助委員會 (Legal Aid Services Council, LASC) 監管 這是一 個依法設立的法定機構 LASC 不能干預 LAD 的日常業務 也不能就個別案件指揮 LAD 該機構的法定權力是制定 LAD 的政策並就 LAD 之政策及預算向特首諮商 LASC 的一項法定責任是要告知特首法律援助的獨立性 LASC 的委員包括兩大律師 組織以及非律師人士 LASC 委員會主席由特首任命 法律援助的主管也是委員會 的成員 3. 請說明法律扶助機構之組織架構與近期的營運數據 a 組織架構 LAD 共設四個科 申請及審查科 (Application and Processing Division) 訴 訟科 (Litigations Division) 犯罪科 (Crime Division) 以及行政科 (Administration Division) 員工總共 538 人 其中律師 74 人 法律助理 169 人 其餘為行政支援 人員 所有人員皆為公務員 b 過去一年協助案件的類型分析 106

109 2013 年申請民事法律援助共 15,691 件 其中核准援助 7,386 件 申請刑事法 律援助共 3,797 件 核准援助 2,785 件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中 薪資索償 ( 索償 未付薪資 ) 100% 是由專任法律援助律師辦理 婚姻案件 82% 委外 18% 內部處理 所有其他案件 94% 委外 6% 內部處理 公法案件全部委外 至於刑事法律援助 所有地方法院案件都委外處理 部份高院案件由內部人員擔任事務律師 所有辯護 案件都委外 4. 請說明法律扶助經費的運用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每年的預算經費是否有上限 法律援助的資金是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的一部份 法律援助的預算是固定的 如 果固定預算不足以支應 LAD 可向香港立法會 (Legco) 申請額外資金 b 您的組織是否曾遭受大規模的預算刪減 如有 因應策略為何 最近幾年法律援助的資金相對較為穩定 2000 年後的金融危機期間曾經裁員 LAD 的員工人數由原先的七百多人減少至目前規模 為了彌補人力不足 我們加強 了電腦化以及簡化流程以提高生產力 c 律師費與相關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的支出 各佔經費的百分比為何 2013/2014 年度的預算金額是港幣 8.42 億 ( 略高於美金一億 ) 法律援助支出 超過港幣 5.70 億 ( 美金 7300 萬 ) 員工薪酬約為港幣 2.53 億 ( 美金 3200 萬 ) 該年度另有贊助及工本收入共港幣 2250 萬 ( 美金 3 百萬 ) d 法律扶助的服務範圍 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費用以及對法律扶助對象收取費用等 成本 援助訴訟案件所發生的一切成本與費用都由法律援助的資金支付 5. 您的組織如何評估績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如果您的組織 已成立分支辦事處 其績效如何評估 我們會在訴訟結束後發出問卷給援助對象 以瞭解援助對象對 LAD 指派律師服務的 滿意程度 另外我們也有投訴程序 調查申請人及受援助者的投訴意見 管理階層會定期 107

110 查閱投訴紀錄 6. 請說明施行服務的方式 a 通過審核的大量案件由內部 聘雇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請參見 3(b) 的回答 b 法律扶助律師的註冊條件為何 民間執業律師可志願加入法律援助會 c 核准案件分派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依照法律援助條例 (Legal Aid Ordinance) 規定核發證書並提交報告 d 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如何 委託律師的費用基礎是考量稅賦 固定成本 以及參考稅賦情形所訂的協議 7. 請說明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的事務類型 從地方法院案件到終審法院 以及治安法庭的收監程序的所有的刑事案件 至於治 安法庭的其他案件如果是非收監的案件 都由當值律師負責 至於民事法律援助 法律援 助條例附錄 2 第 1 篇 (Part 1 of schedule 2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所述的全部案 件 除該法附錄 2 第 2 篇所述之程序以外 8. 請說明申請程序及審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申請人如通過收入測試及案情評估即可獲得法律援助 9. 為了符合需求 a 是否有專為協助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遠地區居民等弱勢團體特別設計的服 務或標準 現行法律援助制度對員工及老年人較為有利 其他所有申請人待遇平等 108

111 b 對於複雜的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或其他集體訴訟 是否有特殊的標準或規則來決定 是否應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及多少 來協助這類案件 不 所有案件都依照需要分配資源 10. 您的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服務的品質 請參見第 5 項的回答 11. 您的組織如何將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告知潛在申請人 尤其針對 偏遠地區的居民 香港的法律援助服務在此社群相當知名 在少數群體社區及他們經常出入的場所都可 拿到以少數群體語言編寫的法律援助宣傳冊 在監 / 在押犯人矯正措施也安排犯人申請民 事及刑事法律援助 12. 您的組織是否有助於法院聲請訴訟案件數量的降低 您的組織是否 參與法務改革 或提供民眾法律教育 如有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服 務 獲准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 程序中的調解過程也都納入法律援助 LAD 及其他相關 政府部門也是相關法規修訂的諮商對象 LAD 的官員可以對公眾發言 也可以與部份中 國方面的官員交流 13. 請說明近期利用科技讓服務容易取得的行動 如有提供自助服務 請評論該服務的成效 加強資訊科技的使用 14. 請說明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 以及因應這些困 難所應用的策略 勞工薪酬索償及人身傷害案件的招攬是法律援助系統目前遇到的挑戰 因為招攬代理 機構會利用指定機制將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給與他們有合作關係的事務所 LASC 設定了指 派案件的配額 每一事務所在一定期間內獲派案件的數量會受到監控 15. 貴國是否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建立合作機制 109

112 無 16. 在政策及服務方面 您的組織如何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及準則 無 當值律師服務 除極少數情況外 刑事案件通常由治安法庭審理 統計資料顯示 90% 以上的刑事案 件是由治安法庭審理 當值律師服務 (Duty Lawyers Service) 只於治安法庭的刑事法律援助 ( 現有八處法 庭 ) 民間執業律師如果登記自願加入這項服務 就可能隨時獲派到這八個治安法庭之一 去協助並代表民眾出席 開庭時間是上午 9 點至下午 1 點 必要時可能需參加下午 2.30 至 4.30 的程序 被告如果通過收入測試就可在治安法庭程序中獲得免費法律服務 每天都有不同人數的律師 ( 每一治安法庭每天至少二到三位 通常多達七至八位 ) 被 指派到治安法庭 處理 諮商 並代表當天參加法庭程序並尋求法律服務的民眾 被指派的律師會按照固定標準獲得報酬 目前半日 ( 上午 9 點至下午 1 點 ) 的報酬是 港幣 $3,000 ( 約美金 $385) 全日報酬是港幣 $6,

113 終 審 法 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庭 Court of Appeal 原 訟 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區 域 法 院 District Court 裁 判 法 院 Magistrates Court 死 因 庭 Coroner s Court 勞 資 審 裁 處 Labour Tribunal 土 地 審 裁 處 Lands Tribunal 小 額 錢 債 處 Small Claims Tribunal 111

114 112

115 國家報告 印 尼 主講人 Dr. Enny Nurbaningsih 印尼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113

116 國家報告 1. 印尼法律扶助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法務與人權部 (Ministry of Law and 印度尼西亞共和 Human Rights) 國家 國 Republic of 法律發展局 (National Indonesia Law Development Agency) 共 310 處法 律扶助機構 人口數 國內生產總值 GDP 252,124, % 成立日期 16/2011 號法案 (Act No. 16/2011) 貧民法律扶助 法 律扶助業務始於 2013 年 7 月 執業律師與法律扶助 貧窮線與貧窮人口 律師總數 包括 佔總人口比例 任職企業之受雇律師 與自行執業律師 11,66 % 16/2011 號法案下 共有 1610 名律師與 2342 名助理律師 服務於 310 處法律 扶助機構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 過去一年核准的申 過去一年駁回的申請 請件數 請件數 件數 1110 件訴訟案 1105 件非訴訟案 1110 件訴訟案 1105 件非訴訟案 無 2. 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 單位 ) a 該組織的性質 亦即政府部門 獨立法務機構或協會 依 16/2011 號法案 (Act No. 16/2011) 中 貧民的法律扶助 由二方提供 1. 法律扶助政府行政人員 印尼法務與人權部 (Ministry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of Republic of Indonesia) 國 家 法 律 發 展 局 (National Law Development Agency) 法律扶助政府行政人員有義務訂定法律扶助法令與規範 法律扶助標準與機 制 法律扶助預算向國會報告 法律扶助行政人員依審核 / 評鑑法律扶助單 位 遴選後 進行督導監察 2. 法律扶助機構 共 310 處 依審核 / 評鑑條件遴選自 593 個非政府組織 以所處理案件的數量以及單位內律師及助理律師人數 分為 A/B/C 三等級 遍佈於印尼各地 提供訴訟案件 刑事案件 自訴案件 行政案件 與非訴訟案件 諮商 調 解 協調 調查 庭外監管 法律文件撰擬 推廣法治教育 法律研究與法 權賦與 (People legal empowerment 的服務 114

117 b 如受到有關單位的監督 法律扶助單位如何保有其決策與履行責任義務的獨立性? 儘管受到法務與人權部國家法律發展局的監督 法律扶助機構的獨立 受到 16/2011 號法案的保障 因為法律扶助涵蓋行政案件 意謂著即便窮人也可在政府 的資助下 提告國家 3. 請說明法律扶助機構之組織架構與近期的營運數據 a 組織架構 印尼共和國 印尼共和國 法務與人權部 法務與人權部 國家法律發展局 國家法律發展局 310處法律扶助機構 處法律扶助機構 310 b 過去一年協助案件的類型分析 No 法律扶助服務 比例 1 法律協助 訟訟案件 70% 非訟案件 30% 2 訴訟類型 刑事案件 73% 自訴案件 23% 行政案件 1% 3 刑事案件 毒品 34 % 竊盜 14 % 性騷擾 11 % 妨害性自主 8% 4 自訴案件 離婚訴請 86 % 其他 14 % 5 非刑事案件 法律諮詢 31 % 調解 9 % 協商 14 % 調查 8 % 庭外監管 2 % 法律文件撰擬 3 % 推廣法治教育 22 % 法律研究 5 % 法權賦與 8% 4. 請說明法律扶助經費的運用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每年的預算經費是否有上限 115

118 法律扶助的經費來自國家預算 對於我們而言 首年度支出的主要上限乃是依 據國家會計準則的付款系統 因為所有法律扶助單位都不熟悉 還有人力 2013 年 預算為 400 億印尼盾 2014 年增加至 500 億印尼盾 b 您的組織是否曾遭受大規模的預算刪減 如有 因應策略為何 不 並沒有如此情況 c 律師費與相關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的支出 各佔經費的百分比為何 預算分列 準備 1.57% 1% 2 監督 4.59% 9% 3 訴訟 60.97% 60 % 4 非訟 32.87% 30 % d 法律扶助的服務範圍 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費用以及對法律扶助對象收取費用等 成本 法律扶助協助服務僅限於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 並未擴及法庭相關費用 5. 您的組織如何評估績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如果您的組織 已成立分支辦事處 其績效如何評估 針 對 績 效 的 監 督 與 評 估 我 國 在 州 與 省 的 層 級 設 立 監 督 委 員 會 (Monitoring Committee) 直接或間接監督法律扶助服務 透過探視法院或拘留所或民眾回應得知績 效 並建立法律扶助資料庫系統 (Legal Aid Information Database System) 之應用程式 未來更將進一步研發成案件管理系統 (Case Management System) 藉由此系統 記錄 所有案件與受扶助人 6. 請說明施行服務的方式 a 通過審核的大量案件由內部 / 聘雇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依規劃 審核通過案件由法律扶助機構執行 b 法律扶助律師的註冊條件為何 116

119 依規劃 法律扶助服務由法律扶助組織執行 故由法務與人權部依非政府組織 (NGO) 的案件數量 律師 / 助理律師人數查核認定 c 核准案件分派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法律扶助提供者應依財政部規章 (Ministry of Finance Regulations) 以申請 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省監督委員會 (Province Monitoring Committee) 審核後呈報國家法律發展局 最後由部會分派服務 d 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如何 由於印尼國土範圍廣大 多為島嶼地形 法律扶助單位的薪酬在內地尚可 但 在偏遠地區 尤其是島嶼地帶 略顯微薄 因此 我國會依地理位置因素評估酬金 7. 請說明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的事務類型 我國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分訴訟案件服務 刑事案件 自訴案件 行政案件 與非 訴訟案件服務 諮商 調解 協商 調查 庭外監管 法律文件撰擬 推廣法治教育 法 律研究與法權賦與 8. 請說明申請程序及審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申請人應向法律扶助機構提出申請 受扶助人的唯一條件為應具貧民身份 並由當地村 里辦公室簽發貧困證明 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應協助申請人取得此證明 9. 為了符合需求 a 是否有專為協助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遠地區居民等弱勢團體特別設計的服 務或標準 只要弱勢族群可以提供貧困證明 即可取得相關的法律扶助服務 b 對於複雜的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或其他集體訴訟 是否有特殊的標準或規則來決定 是否應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及多少 來協助這類案件 印尼並未針對複雜案件提供特別標準 10. 您的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服務的品質 目前為止 印尼雖然未監督所提供法律扶助過程的實質內容 例如 法律扶助提供者 117

120 在法庭如何進行訴訟 如何提出答辯等 但專注於法律扶助服務的一致性 例如律師應 陪同扶助對象一同出庭等 11. 您的組織如何將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告知潛在申請人 尤其針對 偏遠地區的居民 我們鼓勵法律扶助提供者 藉著在偏遠地區與拘留所宣導法治教育 推廣大眾對於法 律扶助的認識 我們亦經由直接下鄉或利用傳播媒體 電視 廣播 推廣法律扶助 12. 您的組織是否有助於法院聲請訴訟案件數量的降低 您的組織是否參 與法務改革 或提供民眾法律教育 如有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服務 基本上 我們隸屬於公眾法律教育事業 主要宣導以法庭訴訟作為最後手段 提倡 調解與庭外和解 甚至運用非正式的判決 例如習慣法機制 我們利用網際網路 電 視與廣播 作為與多數民眾接觸的管道 更透過法律觀念宣導尖兵 (Legal Awareness Scouts) 宣傳車 (Mobile-Van) 法治教育社團 與其他公開活動直接宣揚法律教育 13. 請說明近期利用科技讓服務容易取得的行動 如有提供自助服務 請 評論該服務的成效 印尼正發展線上使用的案件管理系統 將於今年底上線啟用 14. 請說明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 以及因應這些困難 所應用的策略 印尼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包括印尼島國本身的地理限制 因應策 略包括啟用另一套審核 / 評鑑標準 以徵求更多的法律扶助提供者 尤其是在偏遠地區 15. 貴國是否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建立合作機制 目 前 為 止 印尼師法自南非 喬治亞 烏克蘭 與澳洲 維多利亞與新南威 爾 斯 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施行的最佳效益 同時亦從今年於南非所舉辦的國際法律扶助大會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Legal Aid) 獲益良多 16. 在政策及服務方面 您的組織如何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及準 則 部份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及準則已融入 16/2011 號法案的法律協助內容中 成為 印尼政府與部會規章 (Government and Ministerial Regulation) 之標準 118

121 國家報告 日 本 主講人 Mr. Keita Abe/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119

122 國家報告 1. 國家資訊 國家 日本 法律扶助組織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 Japan Legal Support Center 成立日期 2006 年 4 月 10 日 貧窮線及貧窮人口百分比 1,120,000 日圓 16% 1 執業律師總人數 截至 2014 年 3 月 35,045 人 專職律師 Staff Lawyer 總人數 % 法律扶助律師總人數 民事與家事小組 19, % 刑事小組 24, % 少年小組 9, % 受害人援助小組 3, % 人口 127,187,000 國內生產總值 GDP 4,725,960 億日圓 2012 年 2 過去 2006 年 10 月至 2014 年 3 月 的案件總數 法律扶助類型 法律諮詢 民事法律扶助 代理 文件申請 刑事法律扶助 犯罪被害人 申請件數 核准件數 駁回件數 - 1,802, ,784 8,908 41, ,395 嫌疑犯 - 297,273 - 被告 - 454,139 - 少年 - 2, , 組織 日 本 司 法 支 援 中 心 Japan Legal Support Center, 以 下 簡 稱 JLSC 根 據 全 面 司 法 援 助 法 Comprehensive Legal Support Act 3 於 2004 年 通 過 並 公 佈 成 立 於 2006 年 4 月 10 日 JLSC 是 由 國 家 政 府 資 助 的 公 法 人 因 此其行政管理及活動都必須公平 中立且高度透明 這個機構採用獨立行政法人 註釋 1 日本勞動厚生省截至 2009 年的數字 此處的貧窮線為家庭所得中位數的一半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 html?itemid=/content/chapter/factbook en

123 incorporated administrative agency 的組織架構 獨立行政法人係指依法成 立的法律實體 其目的是要有效率且有效地實行公眾事務 並履行民眾生活中的重 要職責 這類事務或職責可能不適合由政府親自實行 但亦可能無法由私人機構獨 自完成 雖然 JLSC 隸屬於司法部 Ministry of Justice 管轄 但最高法院也參與了 JLSC 的成立與管理 因為 JLSC 提供的服務和活動與司法系統的根本基礎有關 例 如與法院指派辯護律師及民事法律扶助有關的服務 JLSC 的主席是該組織的首長 首長必需主持並負責 JLSC 的業務管理 主席職 位由司法部長徵詢最高法院的意見後任命 主席下設有四位執行主任 這四位執行 主任將由各行業中挑選 不限於法律專業 3. 組織架構及近期的業務數據 a 組織架構 JLSC 的總部位於東京 在日本各地共有 110 個地方辦事處 截至 2014 年 3 月 地方辦事處分為四種類型 1 行政區辦事處 2 行政區分部辦事處 3 次級分部辦事處 以及 4 地方法律辦事處 JLSC 提供五種服務 資訊服務 民事法律扶助 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相關服務 犯罪被害人援助 以及對法律服務資 源有限的地區提供服務 每一種類型的辦事處各有一定的服務範圍 1 行政區辦事處 行政區辦事處. 設置於各地方法院主要分支處 共有 50 個地點 每一行政區 辦事處皆提供 JLSC 所有服務 2 行政區分部辦事處 行政區分部辦事處設置於人口多或法院案件數多的 11 個城市 這些城市的相 關行政區辦事處無法獨自處理該地區的所有案件 分部辦事處提供 JLSC 的五 種主要服務 3 次級分部辦事處 東京有三個次級分部辦事處 大阪則有一個 截至 2014 年 3 月 次級分部 辦事處提供資訊服務及民事法律扶助 2013 年 3 月 JLSC 於岩手縣 宮城縣 及福島縣等日本東部大地震的主要災區設置七個次級分部辦事處 121

124 4 地方法律辦事處 地方法律辦事處設立於居民不容易獲得法律服務的地區 例如律師人數有限的 地區 截至 2014 年 3 月總共設有 37 個地方法律辦事處 JLSC 會定期派駐專 職律師 b 過去扶助的事務類型分析 1 八年成效 單位 件數 2006 年 10 月至 3 月 電話 服務中心 資訊 服務 地方 辦事處 民事 法律 扶助 刑事 法律 扶助 128, , , , , , , , , , , , , ,093 法律諮詢 64,837 代理 32,768 68,910 80,442 文件服務 2,024 4,197 5,101 6,769 7,366 6,164 5,449 4,633 嫌疑犯 3,436 6,775 7,415 61,857 70,917 73,209 73,664 72,118 被告 37,717 71,305 69,756 74,658 69,634 67,374 63,695 60,269 少年 法院為犯罪被害 人指派律師 147, , , , , , , , , , , ,756 2 民事法律扶助 在民事法律扶助部分 離婚 監護及兒童援助等家事案件逐漸增加 相反地 債務問題的比率則在減少 債務問題包括破產 法院調解及協商 122

125 百分比 年度 民事法律扶助代理 單位 百分比 % 破產 債務 除破產外 家庭 金錢 勞力 不動產 其他 刑事法律扶助 2009 年 擴大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範圍 因此法院為嫌疑犯指派的辯護律師 增加了大約 10 倍 法院為嫌疑犯指派辯護律師的人數 年度 人數

126 人數 年度 法院為嫌疑犯指派辯護律師的人數 被告的辯護律師 1 地方法院 人數 私人辯護律師 法院指派的辯護律師 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比率 % % % % % % % % % % 年度 124

127 人數 年度 2 簡易法院 人數 私人辯護律師 法院指派的辯護律師 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比率 % % % % % % % % % % 年度 125

128 人數 年度 c 專職律師及私人執業律師處理的案件數及百分比 大部分的案件由執業律師處理 2013 財政年度 專職律師處理的案件百分比在 民事法律扶助部分為 3.7% 在刑事法律扶助部分則為 2.7% 4. 經費安排 a 經費來源 JLSC 的經費分為兩類 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相關服務的經費 以及其他服務的經 費 在 2012 財政年度 JLSC 的總預算約為 480 億日圓 經費的分配如下 150 億日圓 31% 分配給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相關服務 全由政府資助 其 中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支出無上限 對於其他服務 民事法律扶助 資訊服務 犯罪被害人援助 以及法律服務資 源不足地區的服務 有 160 億日圓 33% 來自政府 110 億日圓 23% 來自 民事法律扶助受扶助人的償付 40 億日圓 8% 來自其他業務收入 還有 20 億日 圓 4% 來自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 JFBA 這些服務的每年支出有上限 126

129 b 大規模經費刪減及策略 因為服務範圍擴大 JLSC 從未經歷大規模的經費刪減 尤其是刑事法律扶助部 分 被害人援助或法律服務資源不足的地區 都需要進一步擴大提供服務的範圍 但因為其採用獨立行政法人的組織架構 JLSC 必須努力改善營運效率 JLSC 的中期計劃 2014 年 年 指出 JLSC 每年必須降低 3% 的一般行政成本 並降低 1% 的專案成本 c 支付給律師的費用佔經費的百分比 如以上第 3 c 項所指出 大部分的經費都用在私人執業律師提供的服務 當 中不僅包括民事和刑事法律扶助的支出 也包括人事成本等其他支出 d 援助範圍涵蓋法院費用及政府費用等成本 民事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缺乏財務資源 無法支付準備訴訟和進行訴訟所需的 費用 扶助律師必須代為申請司法扶助 如果民眾獲得訴訟救助 該人可暫緩支付 法院費用 當 JLSC 認為授與訴訟救助是適當且必要時 即使法院未授與訴訟救助的 命令 JLSC 可代支付法院的費用 政府費用包括核發居民證明 官方戶籍登記及核 發其他官方證明等的費用 這些費用包含在 JLSC 應支付的實際支出中 5. 成效評估 全面司法援助法 授權司法部擔任 JLSC 的監督機關 並指導 JLSC 達成其營運管 理的相關中期目標 這些目標應在接下來的四年內完成 為了達成部長設定的目標 JLSC 制定了中期及年度計劃 當作實踐目標的基礎 JLSC 獨立營運 提供法律服務 努力達 成年度計劃的目標 並改善服務品質和效率 JLSC 的每年營運成效 由屬司法部的第三 方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 6. 服務實踐的方法 JLSC 採行所謂的 混合模式 Mixed Model 進行服務實踐 結合專職律師及私 人執業律師來為客戶提供服務 a 大宗案件的服務實踐 127

130 在日本 沒有實踐大宗案件服務的方法 b 註冊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 為了能處理法律扶助案件 律師必須與 JLSC 締結合約 JLSC 已制定締約律師 開始進行業務之前的處理法律事務規則 處理法律事務規則包含締約律師處理法律 事務的標準 以及如果締約律師違反合約規定的職責時應採取的措施 在刑事法律 扶助及被害人援助方面 律師必須在地方律師協會成立的專門小組註冊 c 指派案件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 在民事 家事或行政案件上面臨法律問題 但有財務困難的民眾 可在 JLSC 的地方辦事處或締約律師的辦公室獲得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 如為了在審判 調解或仲裁時擔任法定代理人 或為了準備法律文件 而需要 將案件轉介給律師 必須先進行評估 根據某些預先制定的標準 以決定案件是 否符合進一步協助的標準 如果案件符合此等協助的標準 JLSC 會先支付締約律師 的服務費用 日本並未對民事案件給予直接的財務援助 而採取為法律服務的使用 者預先支付其法律費用和成本的方式進行 民事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必須按月支付 一定的金額 以償還全部的費用 大部分民事案件的申請程序 會由接受諮詢的締 約律師來完成 在刑事或少年案件 當法院指派的辯護律師是根據 刑事程序法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或 少年法 Juvenile Law 的規定來指派時 法院可請 求 JLSC 任命並通知法院其所指派辯護律師的候選人 當法院請求 JLSC 指派辯護律師時 JLSC 應從締約律師中任命辯護律師並通知 法院 在 JLSC 通知候選人後 法院會指派該候選人擔任法院指派的辯護律師 每個 JLSC 的地方辦事處每天指派好幾次辯護律師 d 支付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 JLSC 專職律師的薪資與相同資歷的法官和檢察官相同 要決定律師費用的一般 行情有其困難性 因為每間律師事務所會自行決定其律師費用表 且因為處理的事 務或程序不同而有所變動 128

131 7. 法律扶助服務的類型及扶助的事務類型 a 民事法律扶助 必須遵守民事法律程序的任何民事 家事或行政事務 均可申請民事法律扶助 服務類型有三種 法律諮詢 文件撰擬 及 訴訟代理 b 刑事法律扶助 在刑事案件中 如果民眾因為財務困難而無法委任辯護律師 且因為犯罪案件 而被羈押或被起訴 該人可申請或法院可指派辯護律師 少年案件會由家事法院來 處理 如果法院判定案件符合重罪案件的標準 會有一位隨員 (official attendant) 被指派給該名少年 8. 申請程序及授與法律扶助的標準 a 民事法律扶助 關於民事法律扶助 請參照第 6 c 項 要獲得民事法律扶助 必須接受資力 審查 means test 以及案情審查 merit test 案情審查係指案件有勝訴可能 性的審查 資力審查的標準如下 - 申請人的財務資源必須低於一定金額 - 除了夫妻爭端外 所有案件必須加上申請人配偶的所得及財產 每月所得 稅後年度所得的十二分支一 的範圍如下 - 單人家庭 雙人家庭 三人家庭 四人家庭 - 182,000 日圓或以下 200,200 日圓或以下 251,000 日圓或以下 276,100 日圓或以下 272,000 日圓或以下 299,200 日圓或以下 299,000 日圓或以下 328,900 日圓或以下 * 括號中的數字代表東京和大阪等大城市居民的申請門檻 * 租金或房屋貸款支付的金額 如有 可加入上述的金額 但最大上限金額如下 - 單人家庭 - 41,000 日圓 129

132 - 雙人家庭 - 53,000 日圓 - 三人家庭 - 66,000 日圓 - 四人家庭 - 71,000 日圓 除了以上條件 申請人的資產必須在一定金額以下 現金和儲蓄總金額必須低於以下範圍 - 單人家庭 雙人家庭 三人家庭 四人家庭 - 1,800,000 日圓或以下 2,500,000 日圓或以下 2,700,000 日圓或以下 3,000,000 日圓或以下 b 刑事法律扶助 在刑事案件中 對於某些嚴重的犯罪 在起訴前羈押中的嫌疑犯如果因為貧窮 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委任律師 有權要求法院指派律師 貧窮標準為 500,000 日圓 如果嫌疑犯的現金和儲蓄未超過 500,000 日圓 法 院便可請求 JLSC 任命一位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候選人 9. 為了滿足需求 a 對弱勢族群的服務 日 本 在 大 約 2000 年 首 次 引 進 對 犯 罪 被 害 人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制 度 那 一 年 制 定 了 附 帶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保 護 犯 罪 被 害 人 權 益 措 施 法 Act on Measures Incidental to Criminal Procedures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of Crime 後來在 2008 年更建立了被害人參與制度 以及法院為被害人指派律師的制度 關於對偏遠地區民眾的服務 請參照第 11 項的 說明 b 特殊標準或規則 2011 年 3 月 11 日 日本東部發生大地震 受災地區廣大 造成難以想像的毀 滅性災害 奪走許多人的平靜生活 這場地震 海嘯及核電廠意外事件造成各種房 地產 雙重借貸 繼承和損害賠償的法律問題 以及其他許多問題 解決這些法律 130

133 問題對於復原和重建災區 以及重建受災者的健康生活 具有關鍵重要性 而大部 分災區的共通問題是缺少律師 在災難過後 JLSC 立即根據 JLSC 資訊服務及民事法律扶助計劃的架構 提 供法律援助給災難受災者 之後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對日本東部大地震受災者給 予 法 律 扶 助 特 殊 措 施 法 The Act concerning Special Measures on Legal Aid by Japan Legal Support Center for the Victims of the Great East Japan Earthquake 制定 讓災難受災者的法律援助有了法源基礎 因此自 2012 年 4 月 開始 JLSC 便根據這項法律提供日本東部大地震相關法律扶助 以及這項法律規定 的其他服務 相較於民事法律原本的扶助制度 這個新制度讓災難受災者更容易獲得法律援 助 這項特殊法律扶助的特色包括不論災戶的財務狀況如何 只要是地震當時身處 災區 的居民 一律可獲得法律扶助 此外 這個新制度擴大 訴訟代理 及 文 件撰擬 的援助範圍 這超越了一般的法院訴訟程序 而且提供新爭議解決方法 例如訴訟外調解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程序 以解決與核電廠 意外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 這項制度也暫停支付法律事務進行時的法律費用 JLSC 於 2011 年 10 月在宮城縣開設南三陸町 Minamisanriku 次級分部辦 事處 之後陸續成立總共 7 個次級分部辦事處 每個次級分部辦事處都位在海嘯襲 擊的海岸線上 以及逃離核電廠意外的撤離者目前居住的地區 次級分部辦事處備 有行動 集會 車輛 律師可在這些車輛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這些次級分部辦事 處是與災難受災者距離最近的法律扶助來源 其核心服務是要提供 日本東部大地 震法律扶助 的最前線援助 災難受災者經常有各種與災難有關的疑問 為了盡快 解決他們的問題 除了法律專家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外 JLSC 也同時在次級分部辦 公室提供其他專家免費諮詢服務 例如稅務會計師 社會或勞工保險公共事務顧問 等 確保為災難受災者提供 一站全包式 的服務 10. 如何監督服務品質 a 民事法律扶助 在民事法律扶助案件中 締約律師必須在著手處理案件後的 3 個月內提交初步 報告 如果案件進行超過 2 年 地方辦事處的最高主管得要求提交期中報告 當民事法律扶助案件結案時 法律扶助律師必須提交總結報告給 JLSC 而審查 131

134 委員 Commissioner 會審查報告 以決定結案費用金額 b 刑事法律扶助 在刑事案件中 每個警察局都備有 訪談筆錄 interview note 這項措 施於 2009 年推出 目的是記錄下訪談的日期 時間 以及辯護律師和嫌疑犯的姓名 這份筆錄使用碳複印紙複印 一式兩份 一份給辯護律師 另一份於警察局留底 法院為嫌疑犯指派的辯護律師在提交報告時 必須附上 訪談筆錄 如此 JLSC 便可監督律師的活動 在起訴後 法院會製作 審理備忘錄 trial memo 記錄每個案件的日期 和時間 在判決後 法院會將備忘錄提交給 JLSC JLSC 再根據辯護律師的報告 同時參考這份備忘錄 以計算法院指派辯護律師的細目 透過這些程序 大體上可 維持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服務的品質 11. 為法律服務資源有限的地區所提供的措施 在日本 法院系統包含 50 個地方法院及 203 個分部 當 JLSC 在 2006 年 10 月開始 營運時 有 38 個分部的所在管轄地區是沒有律師或只有一名律師的 由於 JLSC 採取各 種措施 加上日本律師協會聯合會以及該聯合會在 1999 年成立的 Himawari 基金 相 關計畫協助下 服務律師不足的分部數逐漸減少 最終於 2013 年 12 月完全消除服務不 足的情況 一般而言 每個分部的管轄區最好有兩名以上的律師派駐 但要維持這個標準 是非常困難的 因此 JLSC 在缺乏律師的地區 以及居民在附近找不到法律專家 或很 難取得法律服務管道的地區 設置地方法律辦事處 在透過 JLSC 締約提供服務的律師當中 除了私人執業的律師外 還有 JLSC 的常設 專職律師 JLSC 在每個地方法律辦事處都派駐一名或兩名專職律師 全職提供服務 截 至 2014 年 總共有 243 名專職律師派駐在 86 個辦事處 12. 法院外和解的相關服務以及民眾的法律教育 在日本 民事法律扶助的範圍基本上限於民事 家事及行政案件的法院訴訟程序 但 如果認為在法律訴訟程序之前需要利用協商或替代爭端解決方法來解決爭端 也可以給予 法律扶助 132

135 JLSC 在 2013 年舉辦了兩次法律教育座談會 許多行政區辦事處也在所在地區為民 眾舉辦研討會和專題討論會 JLSC 的專職律師也配合各地方社區的需求及地區特性 提供各種服務與活動 包括 在地區的研討會上演講 及推廣法律教育 13. 技術 為了因應各種疑問 JLSC 提供相關法律和司法制度免費的資訊服務 也會協助轉介 到相關機構或組織 JLSC 的轉介網絡由大約 25,000 聯絡點構成 包括各種律師協會 法律代書協會 地方政府組織及其他相關組織 為了促進法律服務的取得管道及使用便利 性 法律服務的使用者有好幾種方法可獲得資訊 1. 電話法律諮詢熱線 JLSC 經 營 一 個 電 話 服 務 中 心 稱 為 Houterasu 支 援 電 話 中 心 Houterasu Support Dial 週一到週五的服務時間為上午 9 點到晚上 9 點 週六的服務時間為 上午 9 點到下午 5 點 不論身處日本何地 諮詢法律問題的電話費一律為每三 3 分 鐘 8.5 日圓 在 Houterasu 援助電話中心的接線生皆先經過一定的訓練 才能回答法 律諮詢電話 2. 電子郵件 網路 JLSC 接受透過 JLSC 網站的電子郵件詢問 這個網站也提供使用關鍵字搜尋的 常見 問答 集 約 4,300 條問與答 有關全日本 25,000 個法律服務據點的資訊 也可以在 網站上搜尋得知 3. 地震受災者免付費電話服務 自 2011 年 11 月起 Houterasu 支援電話中心經營了一種特殊的免付費電話服務 亦即對日本東部大地震災難的受災者提供法律資訊服務 14. 挑戰與策略 為了因應各種挑戰 日本司法部在 2014 年 3 月成立了諮詢小組 以期全面改善法律 援助的成效 在經過八次會議後 該小組於 2014 年 6 月發表報告 諮詢小組在報告中建 133

136 議採行各種措施來為老年人或身心殘障者實踐服務 延長對大地震受災者的援助 並對因 家庭暴力 跟蹤騷擾 stalking 或虐待兒童而受到嚴重傷害的被害人擴大法律扶助 如以上第 9 b 項所指出 JLSC 自 2012 年 4 月起便開始提供日本東部大地震相關 法律扶助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對日本東部大地震受災者給予法律扶助特殊措施法 已制 定 這項法律只是暫時的立法 有三年期限 這場災難的受災者在 2015 年 4 月以後仍需要法律援助 因此需要修訂法律來延續 JLSC 的援助 家庭暴力 跟蹤騷擾或虐待兒童的相關犯罪是個重大社會問題 面臨被傷害風險的案 件不在少數 為了防止被害人受到傷害 應提早給予法律援助 全面司法援助法 修訂案計劃將在 2015 年向日本國會提出 15. 與外國法律扶助組織合作 JLSC 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 Korea Legal Aid Corporation 在 2009 年締結 理解 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目的是要建立雙邊合作關係 以交換 各自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及整體相關議題的資訊 調查和研究 16. 聯合國法律扶助原則及準則 JLSC 並未在其政策中直接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或準則 但日本法律扶助協會 Japan Legal Aid Association 日 本 律 師 協 會 聯 合 會 Japan Federation of Bar Associations 及司法部向來努力確保達到國際的法律服務管道標準 這些機構已到英 國 德國 法國 加拿大 美國 澳洲及韓國進行研究考察 為 了 研 究 國 際 經 驗 及 各 種 挑 戰 JLSC 參 與 了 法 律 服 務 研 究 中 心 Legal Services Research Centre 國際法律訴訟小組 International Legal Action Group 以及倫 敦大學學院 UCL 法學實證研究中心 Centre for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道德 與法律研究中心 Centre for Ethics and Law 和法律服務管道研究中心 Centre for Access to Justice 舉辦的各種國際會議 134

137 國家報告 ( 一 ) 問與答 主持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135

138 問題一 楊啟宏 ( 律師 ) 我是在台灣執業的律師楊啟宏 剛聽完各國講者簡短的介紹 我有個問題想請 教香港代表張耀良律師 大家都知道香港最近有個爭取普選的 佔中 佔領中環 行動 在公民運動過程中 往往伴隨著一些法律風險 想請問香港的法律扶助機 構在這一波公民運動中 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 在提供協助的過程中 是否有遇到 什麼樣的困難與挑戰 張耀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 ) 有的 你問對人了 我就是英文稱為 ad-hoc 特殊個案律師代表團 的其 中一位 如果有被逮捕的人 我們就馬上幫助他們 幸好這麼久的時間 一個月內 並沒有太多被逮捕的人 而且他們幾乎是馬上被釋放 起訴好像還沒出現 不知道 是警方仁慈或其他原因 我想是他們怕吧 他們愈抓 站出來的人越多 愈監控 律師就越多 所以警方就怕 今天我們談的是法律援助 我不想談太多政治的事情 但在社會面對一個危機 的時候 律師的確是可以發揮他的作用 而且目前有一個傾向 我們的對手 ~ 大家 都知道是誰 如同故事 David and Goliath 大衛對巨人 學生 民眾是大衛 對 手就是巨人歌利亞 ~ 在這個過程當中他們用所有的手段 包括用法律的手段 用禁 制令 英文是 Injunction 來禁制我們示威 那麼我們就跟他們玩這個遊戲 他們 要禁制我們 我們就反對這個禁制 現在雙方正在高等法院打官司 很有趣 不知 道法官該坐在哪兒 後續還要看 他們是用個人的錢 不知錢哪裡來 禁制我們佔 中 我們是申請法律援助去反對他們禁止佔中 用公共的錢支持我們 去反對他們 的禁制令 問題二 黃千芸 ( 律師 ) 我是來自台灣的黃千芸律師 剛剛在聽國家報告的時候 聽到日本有 240 名支 援偏遠地區的專職律師 澳洲報告也提到有 70% 為私人律師 不確定 30% 是否為 所謂的專職律師 加拿大有 98% 是私人律師來處理扶助案件 是否意味著有 2% 的 專職律師呢 而目前台灣法扶有 14 名專職律師 我想請教各國代表 在貴國的法律 136

139 扶助機構設置專職律師的目的為何 除了支援偏遠地區之外 這些專職律師辦案的 類型有沒有什麼樣不同 可否簡單跟我們說明一下 謝幸伶 ( 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 ) 我先說一下台灣的法扶專職律師 其實剛剛已經有說過了 我們專職律師的人 數非常的少 所辦的案件量大概也不到法扶案件的百分之 2 大概是 1.6 至 1.7 左右的案件量 可是我們的律師辦理的都是一些很特別的案件 例如在幾年前的 八八風災 有個非常嚴重的 400 多人死亡 幾乎整個村都滅村的事件 目前正在跟 國家請求賠償 這個集體案件就是由我們的專職律師來承辦 還有我們的專職律師 也承辦了美國 RCA 工廠在台灣留下汙染這樣的重大案子 像之前在台北捷運上發生 的殺人事件 這個案件的辯護工作也是由我們的專職律師來承辦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 我們在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採用專職律師 因為他們的服務品質很高 而且 相當關心當事人 這是很重要 很基本的因素 第二 我們設置專職律師是因為他 們在與法院聯繫 回應政府政策 提供全省律師專業教育訓練等方面相當有用 另 外值得一提的是 他們可以協助我們設定個案處理標準 在設定標準方面我們並不 需要私人執業律師一起配合 此外還有兩個原因 首先是彈性 多數法律扶助委員會主要類似快速處理所有 案件的龐大官僚組織 但同時也有針對特定弱勢族群的小型計畫 設置專職律師可 提供法律扶助委員會更多彈性 並針對特定問題提供獨特的解決方案 最後 專職律師在很多方面也有助於提升效率 他們可以協助管理前線需求 例如 刑事司法系統中的輪值律師擅長迅速解決問題 有時私人執業律師並不擅長 迅速解決案件 此外 專職律師在高額案件中可以替代作為服務提供者 有助於我 們控管透過私人執業律師辦案的法扶費用 以上是我們設置專職律師的一些原因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依加拿大的觀點 最好的法律扶助模式是兼採私人執業和公職律師 public lawyers 其中固然有許多原因 以下我僅先就採用公職律師的部分簡單介紹 首先是關於組織內部的知識管理 傳播與傳承 專職律師通常對於法扶組織運 137

140 作情況 理想運作方式及變遷過程相當了解 由於他們常需與私人執業律師合作 因此也相當熟悉律師實務動態 我們傾向由專職律師協調非常複雜的案件 例如我 們最近處理的到岸船民問題 我們代表這些經過長途航行後上岸提出難民申請的坦 米爾人 Tamil 他們遭遇政府的反對 包括反對他們提出難民申請 我們有一位 專職律師負責協調聯繫所有承辦的私人執業律師 在類似這種情況下 這是專職律師可以做的工作 他有方法負責協調 因為我 們可以保證他在從事協調工作時可以領到薪水 如果是透過私人執業律師從事協調 聯繫 就不太可能輕鬆做到 如同之前所提到的 這樣我們就可以確實監控法律扶 助的費用及品質問題 相對於私人執業律師所採律師公會的標準 同時我們也可藉 此擴展建立自己內部法律服務產能和法律專長 有些法律領域實際上在法律扶助系 統以外並沒有其他市場 因此對於法扶組織而言很需要自己於內部建立相關專長 例如 特定難民族群可說是我們的利基市場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 99.5% 的工作是由私人執業律師負責 但我們仍雇用約 50 位律師提供刑事辯護服務 根本原因有二 首先是對於刑事司法系統中新技術和程序的了解與發展 例如 我們目前正在 發展新的系統 其中所有證據均透過電子方式提出 並在警方 檢方和辯方間傳遞 由專職律師在這一類專案計畫中執行工作 對我們相當有幫助 第二個原因是提供替代服務 我們最近刪減了支付給刑事律師的費用 例如約 在一年前 我們將原本支付給非常高額案件的費用降低了 30% 獨立的律師公會 有 資格於高等法院出席辯護的大律師 決定停止接案 因此我們增聘了 25 位大律師 barrister 包括 7 位女王御用大律師 Queen's Counsel 來處理這些案件 並告訴律師公會 如果他們不恢復接案 我們將繼續招募更多人手 因為這個舉動 和其他費用結構調整 他們同意繼續處理非常高額案件 以上是我們雇用專職律師 的兩個主要原因 張耀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 ) 香港是個人口 720 萬的城市 我想在城市裡事情比較容易被處理 我們的模式 跟英國類似 大多數案件是由私人執業律師處理 法律扶助部門和當值律師服務所 僱用的專職人員主要處理行政工作 138

141 在部分情況下 他們會處理審前程序 簡單來說就是整理工作 但如我先前所 說的 針對實體法律事務超過 99% 是由私人執業律師處理 但我們似乎沒有私人執 業律師不願承接法律扶助案件的問題 在民事法律扶助方面 私人執業律師是依市場費率收費 因為他們可以收費 而且這類收入必須繳稅 所以他們可以自由任意收費 當然費率仍受競爭 稅法規 定及法院裁定的限制 在刑事案件方面 我必須說報酬不算高但仍在合理範圍內 因此還是具有相當 的吸引力 所以我們有足夠的大律師公會會員及事務律師 solicitor 願意承接刑 事案件 Dr. Enny Nurbaningsih( 印尼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 如您所知 印尼的法律扶助提供者是政府最近新設組織 運作至今約有兩年 在此之前 窮人也可以尋求法律扶助 但資金來源不是由政府提供 目前在印尼 我們有 310 個法律扶助提供者 分為三級 A 級供應商可負責最多服務窮人及邊緣 族群的案件量 我認為自從第 16/2011 號法頒布後 我們可以根據新法用較好的方式組織架構 這些法律扶助提供者 然後許多法律案件可由法律扶助提供者提供協助 包括刑事 和民事 含家事 案件 類型包括訴訟和非訟案件 阿部圭太 (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 如我在報告中指出 日本的專職律師制度首先係針對偏遠地區或離島的法律服 務所引進 因此 各類專職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都是在鄉下地方 但近來城市地區 也開始設有專職律師 因為日本是一個高齡化的社會 越來越多的老人家有社會福 利方面的法律問題 所以目前專職律師正參與一些試辦計畫 處理社會福利問題 問題三 王先生 ( 與會民眾 ) 我姓王 是一般民眾 我想請教日本代表 從 2000 年日本施行了刑事犯罪被 害人參與制度 日本的法扶提供了 5 項的被害人法律支援工作 想要請教日本代表 139

142 目前施行的實際情形能不能與我們一起分享? 阿部圭太 (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 我們在 2013 年剛頒布了有關犯罪被害人的新法 透過被害人參與制度 被害 人可以到法院表達意見和提出問題 且犯罪被害人也可以有律師代表 法院因新的 制度開始為犯罪被害人指派律師 但目前數量很少 因為才剛開始而已 140

143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 跨國比較 主講人 Prof.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141

144 法律扶助的挑戰... 她需要多少法律扶助才能讓前夫支付小孩的撫養費? 獲得司法正義取決於 : - 有什麼可用的協助和建議? - 前夫願意配合的程度為何? - 她能求助於哪一個 ( 正式 / 非正式 ) 第三方 ( 調停者 / 仲裁者 )? - 對她 ( 及對她的律師 ) 來說 法律扶助的過程有多困難且多有效? - 整個過程中 除了律師 還有其他人提供協助嗎? 接下來我們知道與不知道的... - 整體開銷 - 需要解決的問題 - 品質 - 法律扶助和落實司法正義的最佳作法 - 未來的法律扶助互助計畫 HiiL 司法革新 海牙 - 和平與正義的城市 為司法部門而設的非盈利研究與諮詢機構 - 制定改革程序的司法革新實驗室 - 衡量落實司法正義情形 - 提供司法部門機構改革策略 142

145 與蒂爾堡大學合作研究爭議性制度的措施 專業法律扶助 / 實現司法正義 兩項歐洲法律扶助制度的對照研究 年瑞典 英國 德國 年九個國家 研究樂施會 (Oxfam): 永續法律扶助的模式 : NGO 在五個低收入國家取得的經驗 2006 年起 為國際法律扶助組織的成員 編輯團隊 聯合國委員會窮人法律賦權的司法正義報告, 2008 荷蘭法律扶助委員會董事會成員, 一般人所需基本正義之趨勢報告, 2012 學術刊物 ( 請瀏覽 ssrn.com) 目前的分析基礎 歐洲九個法律扶助制度的比較研究 - 比利時 英格蘭與威爾斯 芬蘭 法國 德國 愛爾蘭 荷蘭 波蘭 蘇格蘭 - 受荷蘭司法部委託 - 方法學 : 實案研究與專家訪談 - 與法律扶助委員會或研究機構合作 - 歐洲的法律扶助 : 九種保障落實司法正義權的不同方法? 此會議的九份國家報告 - 澳洲 加拿大 ( 英屬哥倫比亞省 ) 英格蘭與威爾斯 日本 馬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南韓 泰國 143

146 1. 整體開銷 政府支出的巨大差異 國家 % 國內生產 毛額(GDP) 國家 %國內生產 毛額( GDP) 1 英格蘭與威爾斯 比利時 蘇格蘭 法國 荷蘭 菲律賓 愛爾蘭 波蘭 紐西蘭 日本 加拿大(英屬哥倫 比亞省) 南韓 澳洲 泰國 芬蘭 印尼 德國 為何支出差異如此大呢 主要影響因素可能為 : - 第三方程序的可用性和複雜性 - 計畫的範圍 / 延伸 - 律師遊說與政治優先順序 - 捐助計畫與民間 ( 集體 ) 解決方案 次要因素可能為 : - 問題 ( 根據調查 各國面對的法律問題沒有很大的變化 ) - 適用標準 ( 涵蓋 15 35% 人口 ) 144

147 歐洲趨勢不明顯 年度預算百分比變化 每 年 百 分 比 變 化 法國 比利時 英格蘭與 威爾斯 蘇格蘭 愛爾蘭 荷蘭 波蘭 私人法律扶助? 在歐洲大陸 法律費用保險業者提供消費者有關定額支付因人身傷害 鄰居糾紛 住宅 行政等問題產生的法律費用之保險產品 法律費用保險的保費收入 每人平均總支出(歐元) 英格蘭與威爾斯 蘇格蘭 荷蘭 愛爾蘭 芬蘭 比利時 德國 法國 波蘭 荷蘭 德國 比利時 法國 芬蘭 波蘭 蘇格蘭 愛爾蘭 英格蘭與威爾斯 無資料 無資料 無資料 145

148 總開銷 已知 : - 政府預算為國內生產毛額 (GDP) 的 到 其他相關 ( 可以協調 ): - 法院 糾紛處理委員會 政府申訴調查員 其他第三方的預算 可能有關 : - 透過私人捐助者資助落實司法正義計畫 - 集體規模機制 ( 法律費用保險 消費者組織 交易聯盟成員 ) 2. 需要解決的問題 法律扶助是協助... 遭拘禁的人... 想分居並取得子女撫養費的女性... 失去房屋或土地的家庭... 遭解雇或領不到薪資的受雇者... 購買到不適當產品或服務的買方... 需要政府服務的公民... 有哪些問題? 大部分國家最鉅額支出 : - 警方拘留 / 審前拘留 - 刑事辯護 - 離婚 / 分居及其他家事問題 較少支出但也有關聯的項目 : - 消費者 勞資關係 難民與移民 債務 人身傷害 住宅 社會保險 部分國家高額 : - 債務 / 破產 ( 日本 ), 積欠工資 ( 南韓 ) 146

149 特定部分 什麼導致支出差異呢? 歐洲報告聚焦特定問題 : - 警方拘留 / 審前拘留 刑事辯護 家庭 消費者 受雇者 難民與移民 債務 人身傷害 住宅 社會保險 刑事辯護 支出差異大 國家 每人支出 法律扶助預算的百分比 英國 蘇格蘭 荷蘭 愛爾蘭 比利時 法國 家事案件 ( 離婚與子女 ) 支出差異大 國家 每人支出 法律扶助預算百分比 英國 荷蘭 比利時 難民與移民 : 糾紛處理委員會有助於降低支出有哪些問題? 國家 每人支出 法律扶助預算百分比 英國 蘇格蘭 荷蘭 愛爾蘭 比利時

150 我們從歐洲制度得到的假設 傳統法院程序的執行費用 對律師 公民和法律扶助預算來說非常高 - 一般民事與刑事程序 專科化 現代化 ( 審判 ) 的程序 法律扶助支出偏向較低 - 英國與其他國家的移民 / 難民法庭 - 印尼宗教家事法庭 - 菲律賓強制調解勞資糾紛 - 毒品犯罪的問題解決法庭 - 青少年犯罪 3. 監督品質? 監督法律扶助服務的品質 許多可行方式 沒有對比數據 不確定會產生什麼影響 : - 審核 - 同儕審查 - 培訓與批准合格法律扶助律師 - 具備經驗 - 投訴與調查制度 監督實現司法正義的品質 一些實現司法正義品質的指標 現有的對比數據 - 主要調查數據 : 歐盟民調機構 (Eurobarometer) 司法調查 2013, 世界司法正義計 畫法治指數 ( 年度 ) - 報告以印象而不是經驗為主 新方法的出現 : - 民眾對於司法正義實現的體驗調查 - 程序 結果與成本的品質 148

151 國家 公平民事 司法判決 正當法律 法律扶助 百分比(特) 可獲得且 程序與指 每十萬人 優 預算 承擔民事 控權力 民事司法 刑事司法 違反EHRM (%GDP) (Eurobaro)司法 (WJP) (WJP) 排名(WJP) 排名(WJP) 的數量 英國 0.13 (1) 63 (4) 0.66 (4) 0.82 (4) 11 (4) 11 (4) 0.19 (2) 蘇格蘭 0.13 (2) 荷蘭 0.08 (3) 76 (1) 0.73 (1) 0.89 (2) 2 (1) 6 (2) 0.26 (3) 愛爾蘭 0.06 (4) 62 (5) (4) 芬蘭 0.03 (5) 66 (3) 0.69 (3) 0.91 (1) 5 (3) 2 (1) 1.8 (8) 德國 0.02 (6) 56 (7) 0.71 (2) 0.77 (5) 3 (2) 9 (3) 0.15 (1) 比利時 0.02 (7) 69 (2) 0.65 (6) 0.76 (6) 18 (6) 18 (6) 0.95 (6) 法國 0.02 (8) 58 (6) 0.66 (4) 0.74 (7) 17 (5) 21 (7) 0.83 (5) 波蘭 0.01 (9) 41 (8) 0.62 (7) 0.86 (3) 22 (7) 16 (5) 1.35 (7) 第一印象 英國與威爾斯 蘇格蘭 : 貴 品質尚可 荷蘭 : 相當貴 品質高 芬蘭 / 德國 : 最超值 法國 / 比利時 : 便宜 品質不確定 只是提示到哪裡可以尋求最好的方式! 評估品質的新方法 以人口普查調查實現司法正義之程度 - 有哪些問題? 維護正義的途徑? 法律賦權? 品質程序與結果? 印尼 ( 少量樣本 ) 馬利 ( 西非國家 ) 荷蘭 葉門已實施 更多國家考慮實施 149

152 實現司法正義的公正途徑 人們利用正式和非正式程序解決法律問題 而我們的方式中普遍採行的程序稱為 實 現司法正義途徑 HiiL 藉由詢問使用過這些途徑的人們 10 種易懂的指標 以此方式 我們由下而上評估司法正義實現情況 1. 司法的費用 金錢成本 自己負擔法律費用 旅費 顧問費 時間成本 搜尋資料 參加公聽會 交通 壓力與負面情緒 2. 程序的素質 意見表達與中立 過程管理 決策管理 中立 採用一致的申請法規 尊重 尊重 禮貌 適當的溝通 程序明確 及時說明程序與權利 3. 結果的品質 公平分配 根據需求 公正與平等標準公平分配 損害復原 公平賠償金錢損害 情緒傷害及關係損害 問題解除 解決問題及執行結果的程度 成果說明 成果資訊獲得的程度 意見表達 與中立 尊重 時間花費 就每一項司法正義途 徑 我們在網狀圖上劃 分了司法正義的規模 等 級 1 表 示 不 好 5 則 表示好 金錢花費 程序明確 壓力與情緒 公平分配 成果說明 損害復原 問題解決 150

153 土地糾紛範例 人們對土地糾紛有什麼感受 意見表達 與中立 一般人耗費150,000 印尼盾(IDR)和 424個 小時解決土地問題 兩項最明確的司法正義 的無形成本為憤怒與壓 力 時間花費 金錢花費 程序明確 壓力與情緒 公平分配 成果說明 2.22 壓力 沮喪 憤怒 尊重 蒙羞 問題解決 損害復原 改善解決土地問題程序有哪些必要 步驟呢 處理土地糾紛時 這些改 善步驟會如何影響感受到的實質性 和方便性的司法呢 國際合作的可能性 監督司法正義實現是可能的 司法需求及它們被滿足的程度的相關資訊 提供學習 獎勵和資金的合理基礎 合作夥伴關係 - 法律扶助計畫 ( 私人非政府機構 / 公共法律扶助委員會 ) - 資助者 ( 開放社會正義行動 歐盟 司法部 外交部 ) - 請瀏覽 了解更多訊息 4. 法律扶助與司法正義的最佳實踐 比較歐洲制度後發現 : 費用低且品質高的法律扶助能 : 151

154 1. 降低程序的複雜性 2. 最普遍和緊急問題的專科化程序 / 審裁 3. 將服務結合其他科別 ( 債務 / 家事 ) 4. 減少專業律師的寡佔服務 芬蘭 法國 荷蘭 英國 5. 提升法律資訊與建議的基礎結構 6. 排除以小時計費的方式 部分英國和荷蘭的體系仍以小時收費 7. 以固定費率收取法律服務費 德國的傳統 到處出現新的收費方式 8. 不公開預算 比利時 法國的方式 9. 降低律師的報酬 不要過多期待 1. 法律費用保險的有效性 除非可承保家事與犯罪 2. 避免法律問題 3. 將調解當作一種獨立服務 ( 除非強制 ) 4. 提高本身的貢獻和收入 5. 從申請人 被告或其他方式 ( 彌補 ) 獲得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政策有遵循主要策略提升司法正義實現嗎? 1. 透過 ( 法律 ) 知識賦權 2. 收取固定費率提供混合型問題解決服務 ( 整合調解 3. 專科化簡易的法庭 / 審裁程序 4. 最好的作法和協議 5. 解決爭端的線上平台 ( 例如 請參考文獻和專家意見 : HiiL 一般人所需之基本正義的趨勢報告, 2012) 遵循策略計畫的實例 法律途徑 (LawAccess) 及其他同類型的網站 指南 / 傳單 ( 澳洲 加拿大卑斯省 紐西蘭 南韓 ) 152

155 社區法律 / 法律扶助局提供資訊與建議 ( 澳洲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 日本 馬 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南韓 ) 藉由分居及解決類似爭端問題 照護子女 ( 澳洲 紐西蘭 ) 整合強制和解 調停聘雇程序 / 地方行政案件 ( 菲律賓 ) 如果是金錢 % 的預算仍用於律師 - 個人案件 - 主要用於訴訟 - 主要用於開庭前 0-20% 的預算用於取得資訊和建議 沒有太多的支出在 - 混合型問題解決服務 ; 改善 ( 法庭 ) 程序 ; 架構協議 / 最佳做法 ; 爭端解決線上平台 5. 未來的法律扶助合作 : 線上解決問題的自助法庭? 未來會如何? 趨勢已到來 個線上資訊和意見網站 提供用戶搜尋法律相關事項... 廣泛提供解決問題的法律服務 降低固定費用... 更多審裁和專門法庭... 更多全球最好的做法和協議處理最棘手的問題... 獲得聚焦法律 (LegalZoom) 及其他許多線上平台的支持

156 線 上 解 決 問 題 的 自 助 法 庭? 透 過 ( 法 律 ) 知 識 賦 予 知 識 154

157 155

158 156 收 取 固 定 費 用, 提 供 混 合 型 問 題 解 決 服 務 ( 整 合 調 解 )

159 服務加速... 引導式協商 ( 各方 ) 電話協助 ( 律師助理 ) 調解尚未解決的問題 ( 律師 / 調停者 ) 討論尚未解決的問題 ( 法官 / 仲裁人 ) 解決方案的審查 ( 律師 / 檢閱人 ) 待開發 : 特定增值服務 ( 律師 / 其他服務提供者 ) 157

160 專科化簡易法庭 / 審裁處程序 可配置的平台 目前的專科程序 : 離婚 出租方 / 承租方 鄰里問題 其他可能的程序 : 消費者 就業 社會保險 刑事... 最佳做法和協議 品質管理 平台易於 : 提供最好的做法處理... - 特別問題 例如養老金 家庭暴力 158

161 監督... - 每個服務提供者的素質 - 結果的品質 - 客戶的滿意度 線上平台 國際合作的新方式 法律扶助組織 - 荷蘭法律扶助委員會 ( 由司法部支持 ) -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 - 開放新的司法管轄區 : 芬蘭 新加坡已表示感興趣 資訊技術 (IT)/ 線上糾紛解決機制 (ODR) 供應者 - Modria 公司 ( 加州聖荷西市 ) 構思佈局與爭端制度 - HiiL 司法革新 Rechtwijzer 說明跨國合作法律扶助的好處 分享博大精深的學問 分享司法正義落實問題的最佳做法 具明確優先順序的聯合法律扶助議題 分攤發展和維持制度的成本 結論 支出差異非常不同 司法問題相似 主要政策制定者應注意 - 最常見及最緊急問題的程序 - 法律服務市場結構 國際法律扶助合作確實行得通並在擴大延伸 - 提高品質和效益 + 監督 - 傳遞革新的平台 159

162 160

163 專 題 報 告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跨 國 比 較 問 與 答 161

164 問題一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分院首席法官 ) 非常感謝教授富有啟發性的研究 我有兩個問題 第一是關於將荷蘭分類在法 律扶助成本較為昂貴的國家 我不確定您是否只針對荷蘭的法律扶助委員會 Legal Aid Board 或是把法律服務櫃台 Legal Services Counter 也包括在內 就我 所知 法律服務櫃台是獨立運作的系統 但會將當事人轉介給法律扶助委員會 法 律服務櫃台主要是在初期入口階段 當我造訪這些櫃台時 發現這種提供法律扶助 的方式相當符合成本效益 這是第一個問題 您也可以討論澳洲的社區法律服務中 心 那也是個符合成本效益的法律扶助方式 第二個問題是關於法律服務品質 在 您的研究中 是否發現任何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設有內部品質保證單位 因為我們 南非有 這有助於建立對服務品質的信心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教授 ) 荷蘭的法律服務櫃台和其他國家的社區司法中心 多半涵蓋在我提出的 GDP 百分比數據裡面 這些地區中心的花費佔法律扶助預算的百分比相當低 不到百分 之二十 我完全同意這類外展中心是當地民眾獲取法律資訊和諮詢的重要來源 到 底是它們原本的成本就不高 還是我們在這方面的投資不夠 我們仍不確定哪個說 法才是對的 至於品質保證方面 我們的確看到某些計畫是設有品保單位 而且相 當認真執行 對於我一個外部觀察者而言 很難看出這些品保計畫的成效如何 但 我確定這是正確的做法 而且確實在某些方面有助於提升品質 問題二 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您提到不同類型的法律扶助制度 您的分析提到英國的法律扶助花費佔 GDP 的百分比相對較高 而另一類是類似德國 是利用保險制度繳納的保險費來支應法 律扶助 可以請您分析一下這兩個類型嗎 哪一類較為有用或有效率 第二個問題 是 我見您的分析中沒有台灣的數據 為什麼呢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教授 ) 162

165 我想在比較時最好不要加入會議主辦國 因為你們對於本國情況相當瞭解 並 且我研究當時沒有辦法取得相關資料 關於德國制度的問題 我認為很值得研究 他們有採用固定費用的傳統 並設有費用表 所以律師習慣針對小型案件收取小額 費用 通常不敷全部成本 所以多少含有公益志願法律服務的性質 而這種模式已 運作多年了 有趣的是 貴國向來採用固定費用制度 似乎使核心程序較為迅速有效 因為 律師希望能賺更多錢 但要達這個目的 就必須靠吸引更多案件 解決更多問題來 達成 所以他們一旦發現問題 會希望能夠迅速解決 當然 固定費用可能導致品 質問題 但你若從德國人有關實現司法正義的滿意度調查來看 該法律制度的品質 似乎不是個大問題 這個現象很值得探討 問題三 謝幸伶 ( 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 ) 我是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謝幸伶 我想請教您剛提到關於德國的固 定律師酬金 我不知道在您的研究中是否有與德國一般的律師市場行情的比較 因 為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予律師的酬金大概只有市場行情收費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一 這帶給本會很大的困擾 因為律師酬金比市場低 可是同時又希望律師辦案品 質要好 不知道您的研究中有無提供這樣兩難情況的解決方法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教授 ) 這個問題可能比較適合由經濟學家來解答 如果法律扶助適用的固定費率較市 場價格低 會造成什麼影響 可能會出現品質問題 也可能出現律師對高收入者收 取較高費用的現象 我知道一點經濟學 關於定價 其中一項挑戰是 當你有一項產品 你不是讓 每個人按其可以負擔的程度決定付多少錢 也或許有時產品的確會加上一些更好的 品質 但當你在超市裡 你發現產品品質間的差異 很可能並不如其外觀或附加價 值的差異來得明顯 比方說 以洗髮精而言 增加的附加價值並不在於真的幫助你 達成洗淨頭髮的主要目的 所以我不確定法律扶助律師適用較低費率是否真的有損 品質 我們得和經濟學家一起研究看看 163

166 問題四 葉大華 (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 我是台灣法扶會董事葉大華 有兩個問題想請教教授 您的報告中有提到你們 發現大部份的法扶機構會把資金用在律師身上大約七成 比較少是用於制定策略這 個部分 能否進一步請教在制定策略部分 您的建議是什麼 比如說是用在做研發 還是用在教育宣導 這是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 我本身不是律師 但您的報告提到一點 正如我們在台灣站在 NGO 團體的立場所發現的 法律扶助機制經常被律師壟斷 對於這議題 您有提到 跨領域的專業協助者 例如社工或 其他 專業人士的參與 想請教就您的報告中 是否有提到你們從歐洲的觀點來看 到底對於壟不壟斷有什麼樣一體兩面的思考? 以及究竟應該要怎麼去訓練更多的跨領域工作者來參與法律扶助的工作?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教授 ) 我認為在此有必要在法律扶助計畫中仔細探討服務提供者的類型 因為來自不 同領域 具有不同技能的人 也可以協助解決日常法律問題 這些人是否充分參與 法律扶助預算的決策 他們是否有代表參與法律扶助委員會的董事會 或參與政府 官員有關法律扶助政策的討論 就我的觀察 我認為這方面還有待努力 我們還沒 有仔細研究 但我同意您的意見 ~ 不同類型的法律扶助提供者有代表參與法律扶助 的政策制定是一個重要議題 164

167 國家報告 ( 二 ) 韓國 馬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泰國 美國 越南 主持人 Mr. Mark Benton, Q.C.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165

168 166

169 國家報告 韓 國 主講人 Mr. Kang, Byung-Sam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167

170 國家報告 1. 請提供以下國家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成立日期 貧窮線及貧窮人口 百分比 執業律師及法律扶助律師 總人數 ( 包括專職 律師及私人執業律師 ) 17,880 10,680,000 KW, ( 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 ) 16.5% 96 名所屬辯護士 名公益法務官 年 ( 截至 2014 年 8 月 ) 2 大韓民國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 年 9 月 1 日 人口 國內生產總值 (GDP) 51,141,463 (2013 年 ) 1 兆 3,045 億美元 (2013 年 )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 過去一年核准的申請 過去一年遭拒的申請案總 請案總數 (KLAC) 案總數 (KLAC) 數 (KLAC) 142, , 請說明貴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a 法律扶助提供組織的性質為何 為政府部門 獨立的法人機構或協會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 Korea Legal Aid Corporation, 簡稱 KLAC 是由韓 國政府在 1987 年根據 法律救助法 Legal Aid Act 成立 其承繼前身組織財 團法人大韓法律救助協會 Korea Legal Aid Association 5 成立於 1972 年 之所有權利和責任 KLAC 是韓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為受司法部監督的 公共組織 韓國也有一些民間組織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例如韓國家庭法律相談所 Korea Legal Aid Center for Family Relations 6 及大韓辯護士協會法律救助財 團 Korean Bar Association Legal Aid Foundation 7 b 法律扶助提供者若由另一個機關監督 在做決定及履行職務和責任時 如何保持獨立 司法部應指導並監督法律救助公團 KLAC 應編製每一營業年度的專案計劃和 估計預算 每年提交給司法部 再者 KLAC 依其規定來決定在韓國執行法律扶助 的資格和程序 這些規定應先獲得司法部核准 註釋 1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 2 KW= 韓圜 1 美元 = 1,014 韓圜 截至 2014 年 8 月 30 日 3 韓國稱 所屬辯護士 4 韓國稱 公益法務官 司法部 Minister of Justice 從根據 兵役法 Military service Act 註冊的律師當中指派公益法務官 Public-Service Advocates, PSA 並命令其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大部分在 KLAC 或從事相關事務 例如國家訴訟 5 財團法人大韓法律救助協會 6 韓國家庭法律相談所 7 大韓辯護士協會法律救助財團 168

171 然而 根據 法律救助法 司法部的指導和監督不適用於特定法律扶助案件 因此 KLAC 的律師可獨立執行訴訟職務 3. 請說明法律扶助組織及近期的業務相關數據 a 組織架構 - 總部 8 理事會 秘 書 理事會 稽核員 中央法律救助 委員會 法律扶助與 策略部門 策略與規劃 小組 法律扶助 管理小組 事務總長 公共管理部門 人力資源 小組 財務管理部門 總務小組 財務與會計 小組 公共關係部門 預算與政策 小組 審計部門 管理資訊 小組 - 地方辦事處 註釋 8 President 理事長 Board of Directors 理事會 Central Legal Aid Examination Committee 中央法律救助委員會 secretary General 事務總長 169

172 年總部從首爾遷移到金泉市 9 - KLAC 法律文化教育中心 (Law-related Education Center)10 位於金泉市 - 18 個支部 11 地方法院 地方檢察廳所在地 - 40 個出張所 12 地方法院支院 地方檢察廳支廳所在地 - 67 支所 13 市 / 郡法院所在地 b 過去一年扶助的案件類型分析 類 別 KLAC 法律扶助案件數 年變化率 民事 家事 行政等 ,747 +7% 刑事 16, % 1,482,762 +5% 法律相談 15 民事 家事 行政案件 法律扶助提供給以下人士或案件 案件數 百分比 (%) 1 薪資被積欠的勞工 , 低所得公民 基礎生活保障受給者除外 15, 犯罪被害人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人除外 15, 個人回生 / 破產事件 17 9, 基礎生活受給者 18 ( 個人回生 / 破產事件除外 ) 6, 殘障人士 5, 農民 4, 貧困兒童 基礎老齡年金受給者 19 2,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的受害人 2,578 1 法院訴訟救助的案件 20 2, 註釋 9 慶尙北道金泉市 10 法文化敎育中心 11 支部 地方法院 地方檢察廳所在地 12 出張所 地方法院支院 地方檢察廳支廳所在地 13 支所 市 / 郡法院所在地 14 民事 家事 行政 15 法律相談 16 韓國雇傭勞動部 Korean Ministry of Employment and Labor 對薪資被積欠的勞工給予法律扶助補助 並補助退休權益 包括外國居民 這些案件大部分是透過勞動廳 Labor Board 轉交給 KLAC KLAC 會證實被積欠的薪資及薪資金額 17 個人回生 / 破産事件 18 基礎生活受給者 19 基礎老齡年金受給者 170

173 紛爭涉及的金額 韓圜 案件數 百分比 % 0 ~ 5 百萬 55, ~ 10 百萬 23, ~ 20 百萬 18, ~ 50 百萬 26, ~ 80 百萬 4, ~ 100 百萬 1, 百萬以上 5, , 案件數 百分比 % 8,222 6 不索費 免費 128, 總計 136, 案件數 百分比 % 4, 法院指派 22 11, 總計 16, 總計 法律扶助費用 索費 刑事案件 類 別 透過 KLAC 21 c 專職律師及私人執業的法律扶助律師各處理的案件數量為何 所佔百分比為何 類 別 所屬辯護士 包括公益法務官 私人執業律師 23 總計 案件數 KLAC 百分比 % 152, , 註釋 20 法院訴訟救助 21 即 公選 22 即 國選 23 在第 6. a 中項解釋 171

174 4.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的法律扶助經費安排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每年的支出是否有上限 KLAC 應使用以下經費來源來運作 政府提供的捐款和補助 除政府外的個人捐贈 的現金和其他財產 24 借貸的資金 KLAC 執行業務的收益 以及其他收益 KLAC 的 2014 年預算如下 預算 百萬韓圜 百分比 % 政府補助 35, KLAC 取得 25 45, 總計 80, 類 別 b 您的組織是否經歷過大規模的預算刪減 如有 因應這種情況的策略為何 未經歷 c 律師費與相關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分別佔總預算經費多少百分比 根據 KLAC 的 2013 年支出財務報告 26 類 別 支出 百萬韓圜 百分比 人事費用 27 37, 經常費用 28 5, 法律救助費用 29 33, 總計 76, d 法律扶助成本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費用以及對法律扶助受扶助人徵收的費用 在特定案件中 政府及非政府組織會捐款給 KLAC 例如積欠薪資 扶助犯罪被害 註釋 24 銀行 農會等 25 韓國稱 自體資金 26 韓國稱 稅出決算內譯 27 韓國稱 人件費 這包括支付給所屬辯護士的費用 然而關於上述項目的個別費用 目前並無資料 因為 KLAC 人員的職責不僅包括訴訟 也包括行政管理工作 此項目不包括支付給公設辯護人的薪資 因為他們的薪資由政府直接支付 28 韓國稱 基本事業費 29 韓國稱 事業費 172

175 人 身心障礙人士等的相關案件 處理這些案件時 大部分的費用會由 KLAC 支付 並從累積的捐款獲得補償 請參照下表的說明 在其他案件 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必須償還 KLAC 為案件支付的成本 如果勝訴 該受扶助人可向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償還費用 救助範圍未擴大到對法律扶助受扶助人徵收的費用 類別 索費的案件 不索費的案件 費用補償 韓圜 百分比 % 4,712,708, ,308,740, 您的組織如何評估成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如果您的組織 已成立分部辦事處 其所採取之成效評估方式為何 KLAC 通常根據內部準則來評估成效 評估成效範圍包括每個辦事處 支部 出張所 支所 評估檢討的內容包括法律扶助案件的結果 75% 客戶滿意度 20% 及培訓 結果 5% 6.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實踐服務的方法 a 通過審核的大量案件是由專職律師或私人執業的律師來執行 - 基本上每個需要服務的案件 KLAC 都會指派給自己的律師 包括公益法務官 - 如 KLAC 評估不適合為案件進行訴訟 有利益衝突等情況 辦事處的經理會指 派私人執業的律師來擔任指定的法律扶助律師 30 b 註冊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為何 - 在韓國 法律扶助律師不需特別註冊 但若想以公團身分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應 先向司法部註冊 並達到 總統令 Presidential Decree 所規定之條件 例 如符合一定的資產要求 且個人從事過法律服務服務等 - KLAC 每年會從許多申請人中雇用屬於公團的所屬辯護士 c 指定核准案件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173

176 - 進行核准前 如評估案件可能需要訴訟 律師會進行案件調查 並向管理的首長 報告 31 由管理的首長進行案件核准作業 管理的首長通常會根據自己的判斷 將案件指派給進行調查的律師 所屬辯護士或公益法務官 或指派給其他律師 - 當法院或憲法法院將案件指派給 KLAC 的成員 該案件也會被視為由管理的首長 指派給所屬辯護士或公益法務官 d 支付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相較於一般市場行情如何 一般市場行情不適用於法律扶助案件 支付給 KLAC 所屬辯護士的基本薪資相 當於檢察官的基本薪資 但 KLAC 所屬辯護士每一季會獲得額外的績效獎金 7.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的事務 類型 - 法律諮詢 針對任何人 任何案件 訴訟 民事 家事 行政 憲法案件 個人回生或破產聲請 犯罪辯護 性侵害被害人救助計劃 8. 請說明申請程序及准予法律援助的標準 諮詢 法律扶助申請 與調查 訴訟 試圖和解 如和解成功 案件即結案 核准 審核是否予以法律扶助 上訴 駁回 勝訴 補償 結案 敗訴 補償 考慮上訴 * 如法律扶助申請案遭駁回 申請人可向中央法律救助審查委員會 Central Legal Aid Examination Committee 提出上訴 註釋 31 即支部長 出張所長 支所長 174

177 在核准法律扶助之前 應考量勝訴的機率 受扶助人的資格 以及給予法律扶助的適 當性 大部分民眾在 KLAC 接受法律諮詢後 會進一步申請法律扶助 諮詢人員會解釋申 請程序 並安排申請事宜 9. 為了滿足需求 a 所提供之服務或審核標準是否經過特別設計 能協助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 偏遠地區居民等弱勢團體 -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的被害人 薪資被積欠的勞工及貧困的兒童 有資格免費接受 法律扶助 - KLAC 在鄉村地區設有許多辦事處 也為居住在偏遠地區的人提供法律諮詢巴士 服務 - 被判刑者以及審判前的被羈押人也有資格申請法律諮詢服務 只要收到請求 KLAC 的律師會定期造訪其辦事處附近的監獄或羈押所 b 對於複雜的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或集體訴訟 是否制定特殊的標準或規則來決定 是否應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及多少 來協助這類案件 未針對此問題制定特殊的標準或規則 10. 您的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 - 由 KLAC 的稽核部門 及指定一位有經驗的所屬辯護士進行調查作業 定期審查 法律扶助的各種活動 包括訴訟 - KLAC 鼓勵每一位所屬辯護士培養專業領域 並組織研究社團 這些社團每年會在 研討會上提交研究報告 - KLAC 已指派 58 名醫療醫師 為相關的法律案件提供法律諮詢 - KLAC 每年主辦法律扶助研討會及公益法務官研討會 交換知識並進行討論 11. 您貴國 或貴組織 如何將法律扶助服務的提供告知潛在申請人 尤 其針對偏遠地區的居民 175

178 - KLAC 與地方政府及農會合作 定期造 訪偏遠地區 以 法律諮詢巴士 的方 式提供法律服務 巴士經過特別改良 就像小型的行動辦公室 裡面有電腦 網路系統和影印機 造訪活動包括時常 舉辦基本法律事務的教育性演說 參 照下表 - KLAC 設有公共關係部門 主要負責宣傳 KLAC 的法律扶助活動 處理媒體的問題 並出版 法律救助 Legal Aid 季刊 演說 年度 造訪次數 法律諮詢 接獲的法律扶助 申請案件 , , , ,374 舉辦場次 參與者 12. 您的組織是否協助降低訴諸於法院的爭端量 您的組織是否參與法 務改革 或為民眾提供法律教育 如有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服務 - 在向法院提出案件之前 如案件可望和解 所屬辯護士會考慮使用替代爭端解決方 法 ADR 來解決案件 - 身為韓國的法律扶助主要提供者 KLAC 經常受邀對司法改革行動提供意見 年成立 KLAC 法律文化教育中心 是個教育機構 以協助移民調適 教導他 們韓國的法律制度及基本法律事務為目標 這個教育中心可容納 136 個人 參照 下表 類別 婚姻移民 逃離北韓的居民 176 族群 參與者 滿意度 根據調查 , ,

179 學生 請說明近期利用科技讓服務容易取得的行動 如可取得自助服務 請評論這類服務的有效性 - KLAC 網站首頁 / 手機首頁 可預約 或取消 到場接受法律諮詢服務 網站也提供各種法律扶助案件說明 問與答 及法律表格 - 線上諮詢 KLAC 網站提供給每一位民眾簡單的法律諮詢服務 將問題上載到網站即可獲得諮詢 - 個 人 回 生 破 產 綜 合 支 援 中 心 Individual Rehabilitation and Bankruptcy Comprehensive Support Center 32 網站首頁 提供 個人回生與破產的自行檢驗系統 個人回生與破產相關表格 自動填寫 個人回生與破產相關教學錄影帶 處電話服務中心系統 為每個人提供簡單的法律諮詢服務 撥打電話 132 即可 - SMS 系統 申請法律扶助的民眾可透過 SMS 系統獲得 KLAC 的訊息 例如 申請案通過 法 律扶助申請或核准 決定的審理日期 等 14.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 以及因應這些困難的策略 - 法律扶助分別由好幾個司法機構 包括司法部 最高法院 憲法法院 及民間機構 來執行 有些法律扶助活動是重疊的 且彼此的銜接並不妥善 從法律扶助受扶助 人的觀點來看 這是不適當的 - 我們需要一個中央法律扶助組織 以協調各種活動的銜接與合作 並為法律扶助的 註釋 32 個人回生破産綜合支援中心 177

180 受扶助人建立法律扶助組織網 韓國的法律扶助主要提供者已有全國性的組織網 及多年的實務經驗 因此很適合這項職務 15. 貴國 或貴組織 是否與外國的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任何合作機制 - MOU between KLAC 與倫敦大學 University of London 的高等法律研究學 院 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IALS 簽訂理解備忘錄 2009 年 11 月 4 日 - 與日本司法支援中心 Japan Legal Support Center 33 簽訂理解備忘錄 建立 法律扶助制度的國際關係並交換資訊 2009 年 11 月 6 日 KLAC 與 JLSC 已交換通訊員 - KLAC 與在日本的大韓民國國民團 Korean Residents Union 34 簽訂理解備忘 錄 建立彼此的合作關係 促進居於日本的韓國居民之人權和法律保障福利 2011 年 6 月 13 日 16. 在政策及服務方面 貴國 或貴組織 如何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 原則及準則 - 大韓民國認為提供法律扶助是國家的職責 因此特別立法 制定 法律救助法 並成立大韓法律救助公團 - KLAC 是個全國性的組織 尤其是它已經有 67 個支所 許多支所位於鄉村和偏遠 地區 以便為弱勢族群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 KLAC 已為聯合國準則要求的犯罪被害人 兒童及婦女制定法律扶助計劃 - 因犯罪嫌疑而遭到羈押 逮捕或指控之人 如果無法負擔私人法律服務的費用 即具有獲得法律扶助的完全資格 KLAC 的律師在審判階段會定期造訪監獄或羈押 所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 韓國政府提交給聯合國的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U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相關報告中 即提及並強調大韓法律救 助公團的角色 註釋 33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 34 在日本的大韓民國國民團 178

181 國家報告 馬來西亞 主講人 Mr. Victor Paul s/o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律師協會全國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 179

182 1. 請提供以下國家 1 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機構名稱 法律扶助 (LAD) 國家法律扶助委員會 (LAC) 馬來西亞 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 (NLAF) 公設辯護人計畫 貧窮線暨貧窮 人口百分比 設立時間 執業律師暨法扶律 師總人數 ( 包括內聘 律師與個人執業者 ) 15,754 其中 馬 來西亞律師公會所 管理之法律扶助局 每日 8.50 美元 (LAC) 下有 1300 位 (2012) * 律師 國家法律扶 貧窮線下之家庭比率為 助基金會 (NLAF) 下 1.7% (2012) * 有 1566 位律師 法律扶助部 (LAD 為政府設立並出資 之法律扶助計畫 ) 下 有 82 位專職律師 人口 GDP 上一年度收件 之申請總數 上一年度核准 之申請總數 上一年度拒絕 之申請總數 3000 萬 億美元 無資料 參見 3(b) 無資料 * 2. 請說明貴國提供法律扶助之主要單位 a 該單位之性質為何 ( 例如政府部門 獨立法定機構或組織 ) 馬來西亞有三個單位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i) 法律扶助部 (LAD) 為政府設立並出資的法律扶助計畫 其主要目標在於就窮 困者經常遇到的法律問題 對其提供法律扶助及諮詢服務 LAD 的業務類型相當有 限 且並未在所有地區提供服務 LAD 最初設立於律政署之下 法務部於 1985 年 成立後 又於 1995 年改隸於該部 現在隸屬於首相署的法律事務處 (ii) 馬 來西亞律師公會主持兩個法律扶助計畫 第一個計畫為在各州設立法律扶 助局 廣泛處理法律問題 這些法律扶助局由馬來西亞律師公會的國家法律扶助委 員會 (LAC) 管理 馬來西亞律師公會乃依 1947 辯護人與律師規則 所設立 該 法其後為 1976 法律專業人法案 所取代 註釋 1 本大綱內所指稱之 國家 應包括 地區 180

183 第二個計畫為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 (NLAF) 由法律扶助局管理 NLAF 屬於獨 立機構 由政府出資提供刑事法律扶助 為需要法律服務人士提供律師 決定國家 法律扶助計畫的管理準則 同時也發起 實施教育方案 俾利一般民眾瞭解自身依 據馬來西亞法律所享的權利與義務 NLAF 的目標在於平等提供使用司法的機會予 所有馬來西亞人 (iii) 馬來西亞法院亦免費為受死刑宣判的馬來西亞人與外籍人士指派辯護人 辯護人由向法院登記者選派 (b) 若由其他機關管理 法扶單位於決議以及履行其義務與責任時 如何維持其獨立性 不適用於法律扶助部 法律扶助局為自治機構 所有中心的主席皆任職於國家法律扶助委員會 故可 以確保其獨立性 目前並有兩名由馬來西亞律師公會理事長所指定的聯席主席 至於 NLAF 其政策由國家法律扶助委員會所制訂 並經以下 3.ii 所列之董事 會批准 3. 請說明法律扶助組織以及最近營運數據 a 組織結構 i. 法律扶助部 部長 副部長 ( 民事法 ) 副部長 ( 伊斯蘭法 ) 研究暨政策處長 律師委員會處長 ( 民事法 ) 調解處長 ( 民事法 ) 訴訟暨諮詢處長 ( 民事法 ) 資深襄理 訴訟暨諮詢處長 ( 伊斯蘭法 ) 調解處長 ( 伊斯蘭法 ) 14 位馬來西亞各州代表處長 181

184 8 位襄理 ii. 國家法律扶助委員會 (LAC) 2 位聯席主席 3 位副聯席主席 12 位會員 ( 馬來西亞半島各州之法律扶助局主席 ) iii. 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 (NLAF) 檢察長 ( 主席 ) 馬來西亞律師公會理事長 ( 副主席 ) 財政府秘書長 法律事務處處長 社會福利處處長 法律扶助部部長 沙巴州法學會會長 沙撈越州促進會會長 由贊助人提名之法學院院長 以及 2 位非政府組織代表 由贊助人提名 iv. 公設辯護人計畫 詳見聯邦法院登記處條款 (b) 上一年度扶助事件類型分析 NLAF ( 僅涉及馬來西亞公民之刑事案件 ) 逮補 羈押 減輕 / 保釋 聽證 總計 2012 年 4 月 2012 年 12 月 , 年 1 月 2013 年 12 月 ,095 12, 總計 ,590 20, ,761 * 受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之刑事案件 182

185 法律扶助中心案件 LACs 案主數量 (2013) 柔佛 17 吉打 73 吉蘭丹 560 吉隆坡 15,751 麻六甲 152 森美蘭 274 彭亨 501 檳城 1,792 霹靂 348 雪蘭莪 1078 登嘉樓 276 總計 20,822 執行之業務包括以下相關事件 刑事辯護 ( 極少數 由 NLAF 轉介 ) 公共利益案件 緊急逮補組 房屋 / 租賃問題 勞工 / 僱傭 家事事件 伊斯蘭法案件 家庭暴力 移民 / 難民問題 移民問題 ( 護照 逾期居留 非法入境 ) 法律扶助部 (LAD) 2013 伊斯蘭法 民事及刑事案件 - 15,905 調解 - 36, 總計 - 52,861 = = = = = = = = = = = = 183

186 公設辯護人計畫 涉及死刑之刑事案件 (c) 由內聘律師與私人執業法扶律師所執行案件之數量和百分比為何 i. 法律扶助部所有業務皆由內聘律師執行 ii. 所有雙計畫 (LAC 暨 NLAF) 與公設辯護人之業務皆由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4. 請說明貴國或貴機構對法律扶助資金之安排 a 法律扶助資金之來源及總額 是否有年度開支限額 i. 法律扶助部之資金來自政府 ii 法律扶助局執行委員會之資金來自馬來西亞律師公會之成員 ( 律師 ) 所捐 獻之贊助費 iiinlaf 之資金為政府每年所撥給予基金會之固定預算 (b) 貴組織是否經歷過大規模的資金刪減 若是 貴組織以何種策略因應該情形 政府自 2012 年開始對 NLAF 提供資金 至今不過 2 年 我們希望不會發生這 種情況 (c) 律師酬勞與費用 以及管理費 各占資金的百分之幾 缺乏統計資料 (d) 援助是否涵蓋律師費 政府費用及接受法扶者所承擔的訴訟費等費用 法律扶助局計畫或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計畫並未在費用方面提供援助 不過透 過法律扶助法案 法律扶助部計畫並未收取律師費 5. 貴組織的評估表現如何 評估的有效工具或方法為何 貴組織若有建 立分處 其評估表現如何 我們正開始一項審核計畫 派遣律師團隊到庭觀察執行 NLAF 業務的律師 該團 184

187 隊由訓練者及受訓者組成 目前已在首都進行實驗 一旦制定出適當機制後 將會 在全國實施該制度 6. 請說明貴國或貴組織提供服務的方式 在馬來西亞西部各州 由法律扶助局執行委員會實施 在馬來西亞各州 由法律扶 助部實施 a 核准案件大部分由內聘律師還是由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大部分案件由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b 法律扶助律師的註冊情形如何 通常所有的 NLAF 律師都必須接受 3 個部分的訓練 該訓練由 NLAF 管理委員 會的訓練者安排 管理委員會由國家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成員組成 資深執業律師不 必參加第 3 部分的訓練 該部分的內容為向受訓者說明並教授審判程序 C 指派核准案件至法扶律師的規範與程序為何 NLAF 計畫下 有數個律師辦理案件的程序 首先是律師必須註冊為 NLAF 的 律師 接下來 律師想要接辦 NLAF 的業務時 必須簽署承諾書 該承諾書在馬來 西亞上級法院的各階段較為常見 承諾書載明律師不得向案主要求 請求或接受付 款 此外 若律師希望在治安及推事法庭執行刑事審判業務 或為刑事上訴 則必 須簽署承諾書如下 就治安及推事法庭之刑事審判 他們必須 (a) 參加 NLAF 完整三個部分的訓練 或參加第一及第二部分 以及 (b) 辦理過至少三件刑事審判 就高等法院之刑事上訴 他們必須 (a) 參加 NLAF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訓練 以及 185

188 (b) 執行法律業務至少三年 以及 (c) 參加 NLAF 第三部分的訓練 或 在治安暨推事法庭辦理過至少三件刑事 審判 就上訴法院之民事上訴 他們必須 (a) 參加 NLAF 第一及第二部分的訓練 (b) 執行法律業務至少五年 以及 (c) 在治安及 / 或推事法庭及 / 或高等法院 辦理過至少五件民事審判 以及 (d) 在高等法院辦理過二件刑事上訴 d 法扶律師的酬勞及費用與一般市場費率相較之下如何 極為低廉 7. 請說明貴國或貴組織提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事件類型 參見第 3(b) 8. 請說明獲得法律扶助的申請程序及基準 法律扶助部暨 LAC 計畫 會對案主進行收入水準調查 以決定其是否合格 NLAF 計畫 就逮補 羈押 保釋 減刑 所有馬來西亞人 ( 不問其財務狀況 ) 皆會獲得免費 法律協助 就所有審判及上訴 所有年收入在 36,000 馬幣以下的馬來西亞人 皆得享 有免費法律扶助 公設辯護人計畫 就死刑案件 法院會指派免費辯護人 不問為馬來西亞人或外籍人士 186

189 9. 為了滿足要求 a 是否有特別設計於幫助弱勢團體 ( 如女性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遠地區居民 ) 的 服務或標準 無 不過法律扶助局為照顧並協助弱勢團體 與本地與國際非政府組織有密切 合作 b 是否有特別標準或規範 用以決定是否募集法律扶助資金以及募集金額 以協助複 雜案件 ( 如環境訴訟或其他團體訴訟 ) 無 10. 貴組織如何監督法扶律師的服務品質 參見第 5 題 11. 貴國或貴組織如何告知潛在申請人 ( 尤其偏遠地區居民 ) 如何獲得法 律扶助服務 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台廣播 在偏遠及鄉村地區設立法律扶助講座 並散發以當 地語言撰寫的傳單與宣傳冊 12. 對於訴諸法院的紛爭 貴組織如何幫助其減少數量 貴組織是否參與 法律改革 或向公眾提供法學教育 若是 請說明這些活動或服務 法律扶助局並未執行調解計畫 不過執行委員會另設有馬來西亞調解中心 以 倡導以調解作為紛爭解決的方法 法律扶助局亦就諸如勞工法 家事事件等各種事 項透過座談會 討論及散發傳單與宣傳冊 進行公眾教育 以提升法律意識 13. 請說明最近是否透過科技之使用 向大眾提供服務 若有自助服務 請評論該服務之效能 無 14. 請說明貴國或貴組織近年來在推廣法律扶助工作上所遭遇的困難 以 187

190 及因應該困難的策略 目前 NLAF 計畫下的法律扶助所僅提供予馬來西亞公民 然而 我們一直遊說 政府擴展 NLAF 計畫至外國勞工 15. 貴國或貴組織是否與外國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任何合作機制 無 16. 貴國或貴組織的政策與服務是否採用聯合國扶助原則及準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 8(1) 條規定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有受法律保障之權 利 由本條規定 可以推定法律扶助或訴訟權為馬來西亞的基本人權 另外聯邦憲法第 5(3) 條亦規定 人民遭逮補時 應立即告知其逮補事由 以及 其有權諮詢法律意見 並由其所選擇之律師為其辯護 為達成聯邦憲法第 8(1) 條 及第 5(3) 條所昭示的目的 馬來西亞政府設立了 NLAF 並由政府出資 在馬來西 亞人因刑事案件而進入警局 羈押聽證會 以及在法院受審時 向其提供法律協助 及建議 不問其財務狀況 就聽證會 會實施收入調查 通過收入調查者方能接受 法律協助 該 計 畫 要 求 警 察 及 其 他 所 有 行 政 機 關 於 逮 補 羈 押 及 起 訴 時 必 須 通 知 NLAF 為 NLAF 工作的律師 由 NLAF 訓練並付費 法律扶助局執行委員會 (LAC) 就其服務之提供 與 NLAF 合作密切 也就是需 要 NLAF 的法律協助的馬來西亞人 必須連繫最近的 LAC 為確保能順利提供服務 各州檢察單元的首長每季皆與地方警察局長 其他所 有行政機關首長 以及各州法律扶助局代表人會面 以檢視 NLAF 計畫所提供的服 務是否有效 此外 對所有死刑案件 法院亦會免費指派辯護人 不問為馬來西亞人或外籍 人士 188

191 國家報告 紐西蘭 主講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189

192 國家報告 1. 紐西蘭法律扶助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成立日期 於 2000 年成 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 立法務服務局 Legal Aid Services, Legal Services Ministry of Justice Agency 2011 年併入司法部 紐西蘭 人口數 國內生產總值 GDP 2014 年統計結 果 紐西蘭的人 口剛超過 年紐西蘭的國內 萬人 上一次人 生產總值 GDP 為 口普查為 ,825.9 億美元 年 記錄是 4,027,947 人 執業律師與法律扶助 貧窮線與貧窮人口 律師總數 包括 佔總人口比例 任職企業之受雇律師 與自行執業律師 擁有私人執業法律扶 紐西蘭無官方認定 助律師共 1858 名 的國家貧窮線 聘雇公設辯護服務律 師共 142 名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 過去一年核准的申 過去一年駁回的申請 請件數 請件數 件數 2013 至 2014 財 政年度 接獲的法 律扶助申請案共為 80,157 件 2013 至 2014 財 政年度 核准的法 律扶助申請案為 70,796 件 2013 至 2014 財政 年度 遭拒的法律 扶助申請案為 6974 件 遭駁回的案件為 2503 件 依規定判 定重複與否 2. 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 單位 ) a 法律扶助提供組織的性質為何 法律扶助服務局 (Legal Aid Services) 隸屬政府部門 為紐西蘭司法部下轄的 一個業務單位 b 若由另一個機關負責監督法律扶助提供者 ( 單位 ) 請問該單位如何在做決定 履行 職務和責任時保持獨立 2011 年法律服務法 Legal Services Act 2011 將舊制法務服務局廢除 並將該局先前提供的法務服務併入司法部 2011 年法律扶助法 同時設立新的法 定職務 即法務服務委員會 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er 法務服務委員在 執行以下功能時 必須獨立行事 根據法律和法規 審核法律扶助申請 對通過法律扶助審核的案件 裁定其法律扶助償付 190

193 為受扶助人指定法務服務提供者 或提供特定的法律扶助服務 聯繫聘雇 內部 律師 - 將案件分配給聘雇律師 - 監督聘雇律師執行法律程序之過程 - 管理聘雇律師的績效 3. 請說明法律扶助提供者 ( 單位 ) 之組織架構及近期營運數據 a 組織架構 法律扶助服務局 (Legal Aid Services) 隸屬司法部 (Ministry of Justice) 法務 服務處 (Legal and Operational Services) 為其下轄業務單位之一 由副秘書長 ( 兼 任法務服務委員 ) 擔任法務服務處首長 由總經理 Michele McCreadie 擔任法律扶 助服務局首長 准駁人員 准駁人員負責刑事 家事 民事及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法律扶助 申請案的管理 考查及核定 他們的決定由法務服務委員委派 作業獨立進行 與副秘書長無涉 准駁人員將案件資訊編製整理後 再提交給法律扶助裁判庭 Legal Aid Tribunal, LAT 全國共有 11 個法律扶助辦事處 雇用員工約 150 名 這 11 個辦事處分別設立於 北區 中區及南區三個地區 國家級專業顧問 總共有 6 位內部及 30 位外部的國家級專業顧問 National Specialist Advisors, NSA 他們全都是經驗豐富的訴訟律師 精通家事 刑事 民事及 外坦吉條 約法 Waitangi Treaty law 當申請案超出標準流程之審查範圍 案情複雜 或受到矚目 國家級專業顧問會提供建議給准駁官員 國家級專業顧問也會進行 案件審查作業 並協助管理涉及法律扶助服務的訴訟 債務管理小組 債務管理小組 Debt Management Group, DMG 負責管理 擔保及追償尚未 清償的法律扶助債務 債務管理小組人員會登記客戶的財產 並對客戶的財產發 191

194 出法律行動警告 (caveats) 及法定土地抵押 (statutory land charges) 在某些案 例也會與律師合作 釋出相關的擔保 債務管理小組目前已建置 31 名人員 組織支援與改善團隊 組織支援與改善團隊 Operations Support and Improvement Team 負責執 行 維護 審查和改善法律扶助服務局的資訊系統 政策及作業程序 該團隊為 法律扶助服務局的人員 媒體及一般大眾提供日常支援 同時監督法務服務的訴 訟案件 基於政策及實務目的 密切注意法律扶助法庭的決定 組織支援與改善 團隊目前已建置 12 名人員 提供者服務團隊 提供者服務團隊 Provider Services team 負責管理法律扶助律師之合約 進 行核可 撤銷 稽核及投訴調查等作業 該團隊已建置 8 名人員 b 過去一年扶助的案件類型分析 刑事案件 54,927 件 家事案件 23,172 件 民事案件 1,986 件 外坦吉法庭案件 72 件 c 內部 / 聘雇的律師及私人執業的法律扶助律師各處理之案件數量為何 所佔百分比 為何 2013 至 2014 年間 內部聘雇的公設辯護服務律師處理 28% 的刑事法律扶助 案件 家事 民事及外坦吉法庭法律扶助案件 則全由私人執業的法律扶助律師進 行處理 4. 請說明貴國的法律扶助經費安排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每年的預算經費是否有上限 在 2010 年以前 法律扶助預算經費根據需求決定 到了 2010 年 在審查預 算時建立了一個基準線 撥款制 做出為期五年的法律扶助經費審查預測 據此 192

195 調整撥款金額 且每年會根據每季更新資料 重新做出預測 每個財政年度開始時 會設定撥款和預測支出 撥款金額並非預算上限 所有未使用的經費將轉入中央管 理的司法部門基金 Justice Sector Fund 如需要將退還做法律扶助之用 b 您的組織是否遇過大規模的預算刪減 如有 因應這種情況的策略為何 紐西蘭於 2006 年 07 月統計的法律扶助支出為 1.11 億美元 到 2009 年 10 月 統計支出為 1.73 億美元 金額大幅增加 這樣的支出規模太高 中長期將無以為繼 因此 紐西蘭政府在執行減少犯罪的各種行動時 採取了多項步驟來降低支出 隨 著整體犯罪率下降 相關的法律扶助成本也降低 紐西蘭政府從以下三大領域採取行動來控制支出 設定新的採購方法以限制每個案件的成本 補助額 變更資格條件來降低補助數目 變更償付政策及使用者費用來改善收入 c 律師費與相關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個別的支出經費百分比為何 2013 至 2014 年度的法律扶助支出 律師費用與相關成本 為 119,321,526 美元 2013 至 2014 年度的法律扶助行政管理成本為 29,156,000 美元 不過當 中 包 括法律扶助運作行政管理以外的許多其他成本 例如 ICT 通訊 財務等企業成 本 以及社區法律中心 Community Law Centres 及家事爭端解決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等其他服務的行政管理成本 比較精確的法律扶助服務行政管理成本約在 2,100 萬美元之譜 d 法律扶助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費用以及對法律扶助對象徵收的費用等成本 法院費用 民事及家事案件中 支付的法院申請費將做為對法律扶助律師的支 出 民事案件中 如果申請人為法律扶助的對象 法院會放棄費用擔保 對法律扶助對象徵收的費用 若為家事及民事程序的特殊狀況 可對受扶助人 做出徵收費用的命令 此等費用的金額通常相當少 且可成為法律扶助債務的一部 分 並以整體債務的一部分來支付 受扶助人可提出註銷此債務的請求 另有一個選項較普遍為法院所使用 即做出 若非 but for 命令 表示 若 193

196 非接受法律扶助之人 我會命令.. 的費用 勝訴的當事人接著可申請應獲得 支付的費用 法律扶助單位對於我們是否支付費用及支付多少費用有決定權 5. 您的組織如何評估績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如果您的組織 已成立分支辦事處 其績效是如何評估的 我們採取廣泛的監督和評估措施 來考核法律扶助的核准及債務償付功能的績效 從 外部來看 我們施行獨立品質與價值稽核 報告法務服務品質的評估結果 同時評估刑事 法律扶助申請案及整體債務償付的適時性 對服務單位內部 我們會採行額外的監管措施 我們根據決定的適時性 決定的正確 性 待辦工作量 生產力及成本效益來監督法律扶助的處理過程 組織共有 11 個法律扶 助辦事處 我們為每一個都設立待辦工作量 適時性及品質目標 債務償付作業則對照償 付目標 服務程度 生產力及成本效益來監督 為了蒐集績效資訊 我們全面應用法務服務管理系統 財務系統 內部品質審查 債 務管理系統及電話中心的電話系統 績效管理資訊應該要 即時 提供給法律扶助的主管 及人員 領導團隊會每月審查管理報告 6. 請說明貴國實踐服務的方法 a 通過審核的大量案件是由內部 / 聘雇的律師或私人執業的律師來執行 2013 年至 2014 年間 內部 聘雇的公設辯護服務律師處理 28% 的刑事法 律扶助案件 所有家事 民事及外坦吉法庭法律扶助案件 則全由私人執業的法律 扶助律師所處理 b 註冊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為何 唯有已通過司法秘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以下簡稱 秘書長 審核的 律師 才能在獲准的領域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律師可申請的法律扶助領域如下 刑事 家事 民事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194

197 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毛利人土地法院 Maori Land Court 及 毛利人上訴法院 Maori Appellate Court 心理健康 難民及受保護之人 當值律師 Duty Lawyer 警察拘留法律協助 Police Detention Legal Assistance 除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外 律 師 可 申 請 成 為 所 有 法 律 領 域 的 受 監 督 (supervised) 或主要?(lead) 法律扶助提供者 依犯罪的嚴重度及律師的經驗 刑 事部分有四種程度的審核 當律師申請成為法律扶助提供者 我們會考核其申請以判定申請人的狀況是否 達 2011 年法務服務 品質保證 法規 Legal Services (Quality Assurance) Regulations 2011 所規定的標準 前述的標準包括律師的相關技能 經驗及業務 系統是否能有效管理和代表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 律師的申請也可能被送交到甄選 委員會 Selection Committee 進行考核 甄選委員會由不同地區的資深律師組成 他們會就律師在各領域提供法律扶 助之適任性提供意見和建議 是否通過審核 由秘書長做出最後決定 可能再附加 某些條件 例如接受指導 如律師的申請遭拒或被附加條件 該名律師可向審查局 Review Authority 提出這項決定的審查申請 審查局的決定對兩造當事人均有 約束力 律師通過審核後的提供服務期限 主要的法律扶助提供者的期效為二到五年 受監督的法律扶助提供者則最多為兩年 當法律扶助提供者的核准期限到期 必須 重新申請核准 才能繼續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重新核准的流程會比初次提出申請為 短 因為我們已經掌握大部分的必要資訊 重新審核會將主要焦點集中在確定提供 者確實積極參與他們申請的領域 且無人提出不利的抱怨或問題 我們也會做出有限制及臨時的核准 碰上特定案件或有需求的領域時 我們會 給予律師有限的核准來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律師必須證明服務需求無法由現有的法 律扶助提供者來滿足 如果律師已提交法律扶助提供者的完整申請 而正在等候申 請結果 我們也可能對該律師給予臨時核准 c 分派核准案件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195

198 案 件 為 較 不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時 第 一 提 供 者 核 准 程 度 Provider Approval Level, PAL 1 及第二提供者核准程度 PAL 2 的案件會按照制度指派給法律扶助 律師 且制度採嚴格輪流制 案件數量最高的 14 個刑事法院設有公設辯護服務 由 紐西蘭各地的 10 個辦事處提供服務 在有公設辯護服務的法院 50% 的 PAL 1 及 PAL 2 案件會輪流指定給公設辯護人 案件為 PAL 3 及 PAL 4 較為嚴重的案件時 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可選擇自己的律師 但此律師必須為獲核准的法律扶助提供者 如受扶助人無偏好 未選擇 的律師 他們會根據嚴格的輪流制度被指定一名律師 其中 50% 無偏好的案件會被指定給公設辯護服務 家事及民事案件中 受扶助人可選擇自己的法律扶助律師 這名律師通常是協 助他們申請法律扶助的人 一旦申請案獲得核准 且該名律師已獲得法律扶助核准 案件便會指派給該名律師 d 支付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相較於市場行情如何 我們沒有私人客戶支付給律師的費用之相關資訊 這些費用會因提供的服務 公司或個別律師的類型以及律師的經驗程度而有很大差異 7. 請說明貴國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的事務類型 警察拘留法律協助 Police Detention Legal Assistance 如果在紐西蘭境內的人 遭到逮捕 非逮捕扣留 拘留 或受到關於某犯行之質問 根據警察拘留法律協助方案 他們可免費諮詢律師 當值律師服務 Duty Lawyer services 當值律師於刑事法院值班 他們為被指控 犯罪且無辯護律師的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協助 刑事法律扶助 (Criminal legal aid) 如果被指控犯罪 且此犯罪可處六個月或以上的 有期徒刑 便可使用這項法律扶助服務 如果您被定罪或判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正 在進行上訴 也可利用這項法律扶助服務 輕微的犯罪指控較不可能使用法律扶助服務 因為值班律師便可協助您處理這些問題 家事法律扶助 (Family legal aid) 對於可能訴諸法院的家事爭端或問題 可使用這 項法律扶助服務 範圍包括 共同財產 兒童扶養或維持以及兒童照顧的爭端 196

199 保護令 兒童及青少年的照顧和保護令 領養 父權 心理健康 強制治療命令 不會訴諸法院 例如起草遺囑 的問題或離婚程序 不得使用法律扶助服務 家事法律顧問服務 Family Legal Advice Service 這是免費的法律顧問服務 協助個人了解解決子女照護爭議之法律相關事項 如需要 也提供協助個人填寫家事法院 的表格的服務 民事法律扶助 (Civil legal aid) 對於可能訴諸法院或法庭的爭端或問題 可使用這項 法律扶助服務 包括債務償付 合約違反 誹謗及破產的法律程序 也包括以下法庭或專門法院的法律程序 僱傭關係局 Employment Relations Authority 僱傭法院 Employment Court 環境法院 Environment Court 人權法庭 Human Rights Tribunal 法律扶助法庭 Legal Aid Tribunal 毛利人土地法院 Maori Land Court 難民地位請願局 Refugee Status Appeal Authority 社會安全請願局 Social Security Appeal Authority 稅賦審查法庭 Taxation Review Tribunal 租賃法庭 Tenancy Tribunal 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不適用法律扶助的案件包括爭端法庭 Disputes Tribunal 或汽車爭端法庭 Motor Vehicle Disputes Tribunal 的案件 某些移民事務 難民事務除外 勞動與所得事務 局 Work and Income 審查的案件 但對於社會安全請願局所做的裁決提出上訴時 可使用法律扶助服務 以及與學校 大學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問題 例如學校董事會的停 學會議 公司或人民團體不得使用法律扶助服務 某些案件為例外 例如外坦吉法庭事務 197

200 8. 請說明申請程序及審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如民眾欲申請民事或家事法律扶助時 應先聯絡願意擔任其代表人的律師 申請人必 須先查證該律師是否能從事法律扶助工作 只要律師能夠接案 該律師將協助申請人完成 法律扶助申請表 並提交給法律扶助服務局評估其資格 如民眾欲申請刑事法律扶助 可聯絡當地行政區法院的值班律師 值班律師將協助申 請人完成法律扶助申請表 審核民事和家事案件的法律扶助申請案時 我們會考量申請人在訴訟辯護或成為訴訟 當事人上 是否有合理的立場 藉由以下要點來判斷第 8(1)(c) 項刑事法律扶助的法律依 據決定 犯罪懲罰的最高有期徒刑為六個月或以上 或 基於司法利益 必須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 參照以下第 8 項的應考量因素 2011 年 法 律 服 務 法 中 明 載 法 律 扶 助 的 財 務 資 格 門 檻 可 參 考 網 站 www. legislation.govt.nz 資訊 如申請人超過法規載明的總年收入或可支配資本門檻 除非申請人可證明其情況特殊 使以准予法律扶助為適當 否則應拒絕給予法律扶助 在評估是否情況特殊時 我們會考 量申請人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的成本 以及如果不給予法律扶助 申請人可進行程序的資金 和財務能力 9. 為了符合需求 a 是否有服務或標準特別設計來協助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遠地區居民等弱 勢團體 2011 年法律服務法 (The Legal Services Act 2011) 規定某些特定的法律 扶助申請案適用較低的審核門檻 申請人可免除某些要求 例如支付服務者費用或 償還費用 前述的特定申請案包括涉及以下情況的法律扶助申請案 家暴受害者等弱勢者 必須遵守強制治療命令 compulsory treatment order 之人 難民地位的申請人 198

201 受保護令的兒童 心智能力不完全的人 毛利人提出有關政府行為或疏失的 外坦吉條約 Treaty of Waitangi 主張也歸屬於特定申請案 b 對於複雜的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或其他集體訴訟 是否有特殊的標準或規則來決 定是否應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及多少 來協助這類案件 我們對刑事案件進行高成本案件 High Cost Case, HCC 管理 目的是要從 一開始便加強管理刑事案的法律扶助補助 因為這類案件可能產生相當高的成本 這項行動的目標是透過透明的案件管理作業 努力降低支出 在工作執行之前 所 有的經費支出都必須先進行分階段核准 成本最高的法律扶助案件中 有部分是外坦吉法庭程序的案件 這個法庭是常設 的諮詢委員會 負責對毛利人提出有關政府行為或疏失的 外坦吉條約 主張 發掘 事實並提供建議 與其他諮詢委員會不同的是 訴諸外坦吉法庭的主張者可取得法律 扶助 關於外坦吉法庭的程序 有獨立的運作政策來定義可受資助的法務服務 對於 家事和刑事案件中複雜且高成本的案件 我們目前正在設計相應的管理架構 集體訴訟 根據 2011 年法律服務法 的規定 我們必須拒絕多人擁有相同利益的事務之 法律扶助申請 除非整個團體的成員都符合法律扶助的資格 否則我們不會資助申 請案 但這不太可能發生 10. 您的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服務的品質 我們根據 2011 年法律服務法 第 91 條 對法律扶助提供者進行年度稽核方案 範圍包括稽核私人執業的法律扶助律師及公設辯護服務律師 稽核目的是為了確保法律扶 助提供者在代表法律扶助的客戶時 提供符合規定品質標準的服務及價值 執行稽核是讓 民眾確實信任法律扶助服務的重要方法 也可為法律扶助提供者提供改善意見 客戶及其他人可對法律扶助提供者提出申訴 接獲的所有申訴都必須經由專任的申 訴調查員進行調查 申訴調查可能產生各種結果 / 懲處 包括送交稽核方案 紐西蘭法 律學會 New Zealand Law Society, NZLS 或績效審查委員會 Performance Review Committee 來處理 199

202 我 們 將 有 證 據 的 嚴 重 申 訴 交 由 紐 西 蘭 法 律 學 會 進 一 步 調 查 學 會 經 標 準 委 員 會 Standards Committee 評定後 會將對法律扶助提供者所做的決定寄送給我們 11. 您的組織如何將法律扶助服務的提供告知潛在申請人 尤其針對偏 遠地區的居民 司法部網站提供需要法律協助的民眾廣泛的法律扶助服務資訊 社區也會分發的法律 扶助手冊 提供法律扶助資訊 法律扶助手冊會免費供應給社區法律中心 Community Law Centres 及公民顧問局 Citizens Advice Bureaux 等地方社區組織 各地的法 院也提供這些手冊 撥打電話到任何法律扶助辦事處 也可獲得法律扶助的相關資訊 自 2014 年 11 月開始將提供 0800 免付費電話 服務 12. 您的組織是否協助降低訴諸於法院的爭議案件數量 您的組織是否 參與法務改革 或為民眾提供法律教育 如有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 服務 分居養育服務 Parenting through Separation 這是免費的養育資訊方案 參 與者可獲得實際的建議 協助他們及其子女處理分居問題 這項服務也協助參與者規劃如 何在分居後照顧子女 並協助祖父母或其他親戚解決兒童照護相關的爭議 家事爭端解決服務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這是一種調解服務 協 助父母或監護人解決在分居期間照顧子女的爭議 此服務的目的是降低家事法院 Family Court 的審理案件數量 如果父母或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 就會需要家事法院來做裁決 然而 大部分的案例中 客戶必須證明他們已先進行家事爭端解決服務 才能向法院提出 他們的案件 並由法院審理 家事法律顧問服務 Family Legal Advice Service 提供符合資格者免費法律顧問 服務 協助他們了解 解決子女照護爭議的法律相關事項 如需要 也提供協助個人填寫 家事法院表格的服務 社區法律中心 Community Law Centres 律師和辯護人為民眾提供免費的初步 法律協助 幫助他們快速處理法律問題 如果法律問題很複雜 且民眾有財務困難 社區 法律中心可提供持續的法律扶助 這些中心也為一般大眾提供法律教育 法律教育以研討 會或上課的形式 為一般大眾 特殊利益團體或個人提供法律相關知識 如經要求或因為 個人的發起 也會提供法律相關教育服務 200

203 法律服務管道 Law Access 為網站服務 針對紐西蘭民眾經常遭遇問題的領域 提供易讀的資訊 這個網站是尋求法律及法律問題相關資訊的絕佳起點 13. 請說明近期利用科技讓服務容易取得的行動 如有提供自助服務 請評論這類服務的有效性 2012 年 我們對未來的法律扶助服務的管理許下願景 即 未來運作模式 Future Operating Model 這個模式是從受扶助人的觀點所發展出來的 未來的總體計劃是 要 將簡單的事務自動化 並讓人們專注於複雜的事務 automate the simple and focus people on the complex 2013 年 9 月 2011 年法律服務法 引進了第 16a 條的新條文 讓某些非裁量性的法律扶助審核決定自動化 我們正在規劃線上申請 以及 非全權決定的自動化 然而 由於經費來源問題 並因為線上申請需要配合隱私和資訊安 全的法律和法規 實行這項改變的速度受到限制 14. 請說明貴國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 以及因應這 些困難的策略 我們近年來在推廣法律扶助工作上並未有太大的困難 過去四年來 我們一直將焦點 放在改革法律扶助制度上 以改善服務品質 並增加提供服務的成本效益 未來兩年 我 們將專注於改善法律扶助行政管理的效率及成本效益 15. 貴國是否與外國的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任何合作機制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服務局已與外國的法律扶助組織發展出數個合作機制 以共同學 習和分享最佳實務 法律扶助服務局的總經理是澳洲國家法律扶助局 National Legal Assistance (NLA) Australia 董事團 Directors Group 的成員 每年都出席會議兩三 次 紐西蘭也能夠出席並參與澳洲國家法律扶助局的次級團體 此外 紐西蘭也與蘇格蘭 法律扶助局 Scottish Legal Aid Board 發展出學習與分享最佳實務的策略性關係 16. 在政策及服務方面 您的組織如何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原則及準 則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 Act 1990 重申了 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中載 明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所有法律扶助政策及準則必須遵守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201

204 202

205 國家報告 菲律賓 主講人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203

206 國家報告 公設律師辦公室 迎接更高挑戰 服務更多民眾 不辱人權使命 公設律師辦公室 (Public Attorney s Office, PAO) 係由菲律賓政府於 1972 年 10 月 1 23 日 所成立 旨在 為貧困人士在刑事 民事 勞動 行政和其他準司法案件 提供 免費法律代理 扶助與諮詢 2 PAO 為一獨立自主機關 僅為政策和計畫協調目的附屬 於司法部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3 相較於受到部門監督控管或行政監督的單位 附屬機關擁有較大獨立空間 所謂 附 屬 係指部門或同級機關與附屬機關或法人之間 基於政策和計畫協調目的而存在之橫向 關係 附屬機關或法人的專員掌有日常行政事務或所有內部運作相關事務的裁決權 4 PAO 決策與履行職務的獨立地位 因其人員享有法律賦予之任期保障 而得到進一 步保障 法律明文規定 首席公設律師 副首席公設律師及特區公設律師 除因法律規定 事由外 不得免職或停職 5 根據該法規定 公設律師辦公室之負責人為首席公設律師 下設副首席公設律師 (Deputy Chief Public Attorney, DCPA) 兩人 一位為行政 DCPA 一位為事務 DCPA PAO 組 織 架 構 部 分 亦 為 中 央 辦 公 室 下 置 6 個 業 務 單 位 行 政 DCPA 下 轄 3 個 業 務 單 位 亦 即 行 政 處 (Administrative) 財 務 規 劃 管 理 處 (Financial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決策支援人員處 (Executive Support Staff) 其餘三個業務單位則由事 務 DCPA 統轄 此即特別上訴案件處 (Special and Appealed Cases) 法律研究處 (Legal Research) 地方業務統計處 (Field Services and Statistics) 此一架構之下是 17 個特區辦公室 292 個區辦公室 5 個分區辦公室 2 個特區特 別上訴案件單位 1 個分支辦公室和 1 個衛星辦公室 在中央辦公室之外 總計共有 318 個辦公室 分布於全國重點地區 俾使快速有效地為貧困人士和其他適格案主提供免費法 律扶助服務 註釋 1 本辦公室原稱 公民法律扶助辦公室 (Citizens Legal Assistance Office, CLAO) 其成立法源為依據 1972 年 9 月 24 日第 1 號總統令頒布之 1972 年第 4 號實施函 CLAO 於 1987 年 7 月 25 日依據第 292 號行政命令 或稱 1987 年修訂行政法規 (Revised Administrative Code of 1987) 更名為 公 設律師辦公室 2 第 9406 號共和國法令最新修訂之 1987 年修訂行政法典 (Revised Administrative Code of 1987) 第 IV 卷第 III 編第 5 章第 14 節 3 同上 4 同前揭法規 第 7 章 第 38 節 5 同前揭法規 第 5 章第 16-A 節 204

207 截至目前 公設律師辦公室計有 1,522 位公設律師和 1,016 位負責執行委託的非律 師僱員 PAO 所有案件均由辦公室雇用公設律師處理 因此 PAO 目前的案件百分之百 由內部律師處理 自 2007 年 3 月 23 日第 9406 號共和國法 (PAO 法 ) 通過以來 PAO 持續服務的 案主約五百萬人 每年經辦約五十萬件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 這些數字在 2012 年躍升 至 6,735,603 位案主和 710,457 件案件 2013 年 PAO 的案主和案件數量更分別激增至 7,126,565 位案主和 746,161 件案件 這些統計數據可以視為大眾對 PAO 免費法律服務 的認知指標 甚至是民眾對本辦公室的信任程度 在數百萬的 PAO 案主中 估計有 9,952 萬人6為菲律賓人 其中 24.9% 7為生活在貧 困線以下者 菲律賓的國內生產毛額 (GDP) 為 11 兆 5, 億披索8 相當於 2, 億美元9 PAO 之經費和免費法律服務 依據 2014 年常規撥款法 (General Appropriations Act) 菲律賓政府撥給 PAO 的 法律扶助經費達 18 億披索 其中 95% 支付人事薪水 其餘 5% 則為辦公室維護和營運 費用 本辦公室營運費用極低 因為許多地方政府單位依據第 9406 號共和國法第 16-E 節之規定 提供本辦公室財務和其他支援 ( 以酬金形式 ) 以及免費辦公場地 設備 傢俱 文具和人手 地方政府單位亦支付當地辦公室的水電費 PAO 案主無需支付在法院和其他準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的裁判費和其他費用 無論原 訟或上訴 10 這基本上涵蓋了提起訴訟或上訴所須繳付的起訴費 不過 其他法院或政府 規費以及法律扶助受扶助人依裁決應付的費用 不在減免之列 概由案主自行負擔 司法暨非司法服務 PAO 提供的服務主要分為兩大類 司法暨非司法服務 司法服務係指在法院或準司法機關擔任代理 公設律師辦公室的使命之一 是在 刑事 民事 勞動 行政和其他準司法案件 免費為貧困人士擔任代理 因此 註釋 年人口數係根據 2010 年的官方人口統計數字 9234 萬人 以 1.89% 的人口年成長率計算而得 資料來源 popn.asp. 7 截至 2013 上半年資訊 資料來源 年國內生產毛額 (GDP) 根據的是菲律賓國家統計協調委員會的推估數字 資料來源 9 GDP 2013 年當期價格 資料來源 =2019&scsm=1&ssd=1&sort=country&ds=.&br=1&c=566&s=NGDPD%2CNGDPDPC%2CPPPGDP%2CPPPPC&grp=0&a= 10 同前揭法規 第 16-D 節 11 PAO 作業手冊第 1 節第 X 條 205

208 本辦公室受理普通法院管轄之刑事和民事案件 ( 無論是普通或特別案件 ) 以及特 別法院或準司法機關認可之勞工 行政和其他準司法案件 依據現行 PAO 法令規 章 本辦公室經辦此三類案件應從起訴直至終局判決結束 包括上訴 非司法服務係指即時服務和外展活動 即時服務包括法律諮詢和文件提供 ( 亦即 製作宣誓書 通知等 ) 辦理宣誓以及糾紛調解和調停 另一方面 外展活動包括 警方偵查羈押和訊問程序 監獄探訪及 barangay ( 菲律賓最基層行政區 ) 外展計 畫 這些服務也同樣也受現行 PAO 法令規章規範 申請程序及准予法律扶助標準 尋求法律服務者須與公設律師或行政人員面談 以利確認資格 12 為此 申請扶 助人必須填寫面談表 為評估申請扶助人是否具備法律扶助資格 本辦公室採取 案情和貧困兩項審查程序 若法律和現有證據評估結果顯示 本辦公室的法律服務符合當事人和社會利益 有 助 有益或促進公平正義 案情應視為具理由 相對地 若結果顯示沒有勝算 或 用意只為騷擾或傷害對方當事人 或行壓迫或不義之實 案情應視為不具理由 13 然而 如果申請扶助人為未決民事或行政案件之被告 則無論案情具理由與否 本辦公室仍可代表客戶或提供法律服務 以保護其權利 同樣地 刑事被告案件 因為考量憲法無罪推定原則 亦視為具理由 14 至於資力審查 本辦公室採取如下標準 鑑於最近針對一般菲律賓家庭進行的 (a) 食物花費 與 (b) 家庭和個人消費金額調 查 符合下列所述條件者視為貧困人士 1. 居住在大馬尼拉地區 每月淨所得不超過 14,000 披索者 2. 居住在其他城市 每月淨所得不超過 13,000 披索者 以及 3. 居住在所有其他地方 每月淨所得不超過 12,000 披索者 本文所謂 淨所得 應理解為當事人扣除法定扣除額後的收入 註釋 12 同前揭法規 第 1 節第 8 條 13 同前揭法規 第 2 節第 II 條 14 同上 206

209 法定扣除額 係指扣繳稅 GSIS SSS Pag-ibig 健康保險和 Philhealth 保 費以及強制扣除項目 就此而言 由於 Juan Enaje vs. Victorio Ramos 等人一案 (1970 年 1 月 30 日第 L 號政府規章 ) 判決結果指出 貧困之決定因素在於訴訟當事人之所得 而非不動產所有權 因此 土地所有權本身不得構成法律服務申請人不適格之理 由 為確保僅適格者享有免費法律服務 申請人必須簽署資力匱乏宣誓證明書 並提 交下列任一文件 1. 最近的所得稅申報表 工資單或其他所得證明 或 2. 社會福利暨發展部 (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and Development) 其地方辦事處或申請人居住當地社會福利暨發展局 (Social Welfare and Development Office) 核發之貧困證明 或 3. 申請人居住當地 Barangay 主席核發之貧困證明 15 免費法律扶助服務 特別是涉及訴訟事務者 亦須確認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因此 如果原告和被告同時申請法律服務 且兩者均符合扶助資格 應優先考慮較先尋 求扶助者 16 若 PAO 因利益衝突無法受理案件 應及時通知申請人 並建議其尋 求私人律師或法律扶助機構協助 17 核准案件之分配規則與程序 申請扶助人一旦通過本辦公室的案情和資力匱乏審查 且案件經確認並無利益衝 突 申請即獲核准 而核准案件之分配 端視案件是否已在法院或準司法機關進 入審理而定 尚未提起訴訟的案件 或已提起訴訟但尚未分案至特定法院或準司法機關的案件 按照輪流原則分配予公設律師 因此 律師獲派某案後 必須等到所屬區辦公室 或服務處所有律師都已獲派案件 才會再獲派新案 不過 案件若已在指定法院或準司法機關進入審理 則適用不同分配原則 根據 註釋 15 同前揭法規 第 3 節 16 同前揭法規 第 3.1 節第 VIII 條 17 同前揭法規 第 3.2 節 207

210 PAO 作業手冊 公設辯護人均有負責法院 18 獲派負責特定法院的公設律師 必 須處理該法院的所有案件 因此 已在指定法院進入審理的案件 將分配予該法 院或準司法機關的責任公設律師 弱勢族群適用服務或標準 PAO 瞭解某些弱勢族群有其特殊需求 因此設計採取特殊規定和標準 俾以及時 而充分解決這些弱勢族群的問題 若是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 (Anti-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their Children Law) 定義的受暴婦女 本辦公室一律提供法律服務 無論是否符合貧困標準 19 若是兒少觸法情事 (children in conflict with the law, CICL) PAO 作業手冊訂有 具體規則和程序 從公設律師與 CICL 初次接觸 偵查羈押 審訊程序或初步調查 傳訊 開庭 宣判到 CICL 釋放 均有規範 20 相關規則和程序旨在確保 CICL 的 各項法律權利和救濟 關於農地改革法 (Agrarian Reform Law) 轄下土地的農民受益人 司法部與農地 改革部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簽有合作備忘錄 就法院審理的耕 地相關民事或刑事案件 或針對農民受益人提起而其中一方當事人已有農地改革 部律師代表的法院或農地改革部裁決委員會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Adjudication Board) 審理案件 為農民受益人提供法律扶助和代理 21 關 於 難 民 公 設 律 師 辦 公 室 與 聯 合 國 難 民 高 級 專 員 署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簽有瞭解備忘錄 針對難民 無國 籍人士以及在菲律賓當地尋求難民或無國籍人士身份認可者 提供免費的法律扶 助 諮詢和代表 22 本辦公室亦負責協助某些特殊團體或案件 刑求受害者得向公設律師辦公室尋求免費法律扶助 凡是針對遭受刑求 施虐 其他殘忍 非人道和侮辱性對待或處罰者 或相關當事人 進行的調查和監控或 註釋 18 同前揭法規 第 2 節 19 同前揭法規 第 1 節第 V 條 20 同前揭法規 第 4 條 21 司法部與農地改革部於 1991 年 5 月 8 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 年 1 月 8 日瞭解備忘錄 208

211 申訴 本辦公室均有責任提供法律扶助 23 同樣地 barangay 醫療人員若涉及脅迫案件 干涉案件或其他因履行職責所生或 相關民事和刑事案件 本辦公室依法亦有責任代理 barangay 醫療人員和提供法 律諮詢服務 24 本辦公室所稱特殊客戶尚包括 身心障礙人士 老人 陸地和海洋作業之海外 菲律賓勞工 原住民以及綜合危險藥物法 (Comprehensive Dangerous Drugs Act) ( 第 9165 號共和國法 ) 相關案件 公設律師之聘任及其績效評鑑暨服務品質監督 公設律師之聘任 依菲律賓憲法暨相關公職人員任用法規 訂有嚴格的功績與適任條 件 因此 公設律師候選人必須經過嚴格的遴選程序 其中包括法律專業和公設律師辦公 室適用法規的筆試 神經心理測驗 小組面試以及電腦技能測驗 為監督和評鑑律師績效 本辦公室要求公設律師每月與每半年提交一次案件暨成果報 告 半年報告亦做為公設律師的績效計分卡 半年報告內容包括相關區辦公室直屬督導 / 主管或本辦公室更高層級官員 對特定公設律師的績效評鑑 計分卡針對公設律師的績效 和行為操守評分 本辦公室每位客戶同樣也須填寫調查表 說明對於公設律師和辦公室其他人員的服務 滿意或不滿意程度 如有任何意見和建議 亦可透過調查表陳述 客戶將調查表放進密封 箱 再由區辦公室或服務處的負責人親閱 本辦公室亦設有審查制度 監督免費法律扶助服務之品質 在提交法院之前 公設律 師撰寫的控告書 起訴狀 聲請書 備忘錄 立場書 訴訟摘要及其他訴訟文件 必須經 過資深公設律師審閱 通常為單位主管以及區辦公室或服務處負責人 審查制度旨在確保 本辦公室為客戶準備的文件或訴狀 先經檢查再提交法院 PAO 在社區的外展計畫和資訊傳播活動 公設律師辦公室推行 barangay 外展計畫 活動旨在接觸民眾 宣傳本辦公室提供的 免費法律服務 註釋 23 第 9745 號共和國法第 11 節 24 第 7883 號共和國法第 6(d) 節 209

212 PAO 亦利用大眾媒體和網際網路 讓更多民眾認識其所提供的免費法律服務 本辦 公室同樣也利用相關資訊工具 在電視上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和調解 由首席公設律師主持的實境調解節目 Public Atorni 製播超過 2 年 專為對立雙 方提供法律諮詢 鼓勵庭外和解 節目也提供了替代性糾紛解決 (ADR) 管道 (Public Atorni 並 非 PAO 出 資 製 作 節 目 製 作 單 位 為 菲 律 賓 最 大 電 視 網 之 一 的 Associated Broadcasting Company (ABC/TV5) ) Public Atorni 在電視上有效調解對立雙方 彰顯公平正義 為節目本身和主持人 ( 首 席公設律師 ) 贏得多種獎項肯定 授獎單位包括在菲律賓聲譽卓著的菲律賓電影藝術科技 學院 菲律賓電影記者俱樂部 天主教傳媒大獎以及美國 Gawad Amerika 財團法人 PAO 還利用廣播節目 (PAO 官員或其他獲授權的公設律師接受訪問或受邀擔任諮詢 顧問 ) 向大眾宣傳其法律扶助服務 PAO 亦設有網站 此外 PAO 亦由首席公設律師 為多家報紙媒體定期撰寫專欄 / 短文 回覆讀者的 法律問題 目前 首席公設律師在菲律賓各大報共有 4 個志願法律服務 (pro bono) 專 欄 分 別 為 Dear PAO (The Manila Times 每 日 刊 出 ) Magtanong kay Attorney (Bulgar 每日刊出 ) Say Mo Attorney? (People s Tonight 每週一 三 五刊出 ) 以 及 Attorney First (Pinoy Parazzi 每週一 三 五刊出 ) 首席公設律師還出版了一本法 律扶助專書 Legal Eagle s Counsel: Solutions to Everyday Legal Problems 調解 PAO 對法院和民眾的幫助 為協助法院減少受理案件數量以及清除積案 本辦公室提供糾紛調解和調停服務 25 旨在為糾紛雙方提供一個商討訴求和庭外和解的管道 此調解服務的對象通常 是民事糾紛 調解是 PAO 的非司法服務之一 雖然菲律賓最高法院亦設有菲律賓調解中心 (Philippine Mediation Center) 提供法院附設調解服務 但 PAO 針對的調解 對象是尚未提交法院審理的糾紛 2013 年 1 月至 12 月期間 PAO 總計處理 449,611 件糾紛 其中有 333,630 件圓滿解決 註釋 25 PAO 作業手冊第 4 節第 X 條 210

213 PAO 參與法律改革與教育 公設律師辦公室致力參與法律改革 積極派遣代表參加菲律賓國內外會議 ( 例如國際 法律扶助基金會和國際矯正與監獄協會所舉辦者 ) 同時組織多個委員會 例如刑法委員 會 (Criminal Code Committee) 此為機關內部組織 旨在檢討菲律賓現行刑事法規 起草一部簡潔 現代 有系統的菲律賓刑法典 (Crimina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26 委員會與其成員的工作包括定期專家小組會議 重點小組討論 演講和專題講座 巡 迴諮詢服務 書狀撰寫工作坊 必要時甚至包括提出政策文件 在此方面 首席公設律師曾應漢斯賽德爾財團法人 (Hanns Siedel Foundation) 之 邀 加入菲律賓代表團 參加 2011 年於德國柏林舉辦的 打造菲律賓現代刑法典 (Crafting a Modern Criminal Code of the Philippines) 活動 2012 年 在最高法院 菲律賓國家警察與司法部 ( 包括公設律師辦公室 ) 代表等刑 法委員會成員的努力之下 刑法委員會終於結束第一階段專案 完成刑法典第 I 卷草案 草案經過潤飾 約在委員會開始起草後的 2 年 現行修訂刑法典 (Revised Penal Code) 第 I 卷之修正案於 2013 年 8 月提交國會審議 該法案編為第 2300 號眾議院法案 題為 為制定菲律賓刑法典 廢止最新修訂版第 3815 號法案第一卷 別稱菲律賓修訂行法典 暨其他刑事特別法 俾以進一步強化刑事司法系統之法案 或 菲律賓刑法典 現行 修訂刑法典第 I 卷之修正案提交國會一年後 修訂刑法典另一半草案 ( 亦即第二卷草案 ) 完成 關於 PAO 對法律教育之參與 首席公設律師本身為法學教授和評論人 因此鼓勵公 設律師從事教學 宣導法律知識 然而公設律師在從事教學活動之前 必須先取得教學授 權 以確保教學活動不會妨礙或損害辦公室為一般民眾提供法律扶助服務之能力 2008 年 馬 尼 拉 雅 典 耀 大 學 (Ateneo de Manila University) 法 學 院 菲 律 賓 國 內頂尖法學院 邀請首席公設律師開設 公共法律扶助專題討論 (Seminar on Public Legal Assistance) 課程 首席公設律師協同該學院管理部門 將此專題討論設計為選修 課程 旨在加強學生有關法律扶助的法律知識 使其認識這項崇高事業 該課程結合理論 與實務 讓法律系學生實際為社會底層民眾提供法律扶助 首席公設律師前後授課 2 年 有些修課學生因此加入公設律師辦公室的法律扶助行列 註釋

214 公設律師辦公室與馬尼拉雅典耀大學法學院在推廣法律扶助方面的合作 於 2011 年 更上層樓 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 開放該校法學院學生參加公設律師辦公室舉辦的實習課 程 這次合作為 PAO 引進一批法律實習生 讓他們有機會體驗法律扶助現場 鼓勵他們 支持和積極參與本辦公室的免費法律扶助推動工作 公設律師辦公室的實習課程亦開放其 他學校所有適格申請人參加 採納聯合國法律扶助原則與政策服務準則 菲律賓憲法明文規定 我國採納一般公認之國際法原則作為國內法之一部 27 菲律賓 秉持合作原則 國際法規定構成國內法之一部 無須再經立法程序納入國內法 28 因此 國際法規定可直接援引為權利來源 雖則如此 國內法規政策仍會明確指出 菲律賓法律 制度奉行聯合國法律扶助原則與準則 對國家的責任 菲律賓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使用法院和準司法機關之權利 且不得以貧窮為由拒絕 任何人享有適當法律扶助 29 公設律師辦公室係為落實 此項規定而成立 旨在為 貧困者和其他適格者在刑事 民事 勞動 行政和其他準司法案件 提供免費法 律扶助 為有效履行職責 本辦公室定位為一獨立自主機關 僅為政策和計畫協 調之目的附屬司法部 30 刑事被告之法律扶助權利 為保護被告權利 憲法亦保障被告於刑事調查開始至終局審判結束期間 要求律 師之權利 菲律賓憲法規定 偵訊犯罪被告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 以及選任稱職 獨立之律師 若被告無力委任律師 政府應提供免費律師 除以書面為之並有律 師在場見證外 上述權利不得放棄 31 因此 公務人員 ( 特別是執法人員 ) 偵訊犯 罪被告 必須告知被告有權選任律師 如果無力委請律師 調查機關必須為其提 供獨立稱職之律師 為強化憲法此項規定 第 7438 號共和國法明定違反此條憲法者應負法律責任 相關 公務人員或偵訊人員若未告知受逮捕 拘留或偵查羈押人有權保持緘默及選任稱職獨立之 註釋 27 憲法第 2 節第 II 條 年 1 月 18 日第 號政府法規 Justice vs. Lantion 一節 29 憲法第 11 節第 III 條 30 見註 1 31 憲法第 12 節第 III 條 212

215 律師 依法將判處監禁或罰款 或兩者兼之 因此 觸犯規定的公務人員除行政懲處外 亦可能遭受刑事制裁 為此 公設律師辦公室採取偵訊值班制度 偵訊律師和助理排班 因應警局 / 派出所 和監獄的法律扶助需求 尤其是涉及偵查羈押 訊問調查程序 監獄探視活動者 值班時 間包含下班時間 假日 週六及週日 32 特區公設律師和區公設律師亦須確保上班時間辦 公室電話暢通 以及行動電話即使假日 週六和週日也隨時暢通 以便警局人員聯絡 有 效協調 依序轉介偵訊和偵查羈押的扶助申請 33 案件一旦到達法院 憲法賦予被告在相反證據出現之前推定無罪之權利 且在刑事案 件起訴過程 必須告知被告及其律師此項權利 34 為有效落實憲法規定 修訂刑事訴訟法 (Revised Rules on Criminal Procedure) 針對不同審判階段補充憲法條文之不足 該法規定法官在傳訊之前 必須告知被告得選任律師 並詢問有無意願委任律師 除 被告獲准自行辯護或已選任律師外 法院必須指定一名官方 (de oficio) 律師為其辯護 35 指派官方律師時 法院應考量罪行嚴重度和可能的問題難度 且指派之官方律師必須為律 師公會合格成員 經驗和能力足以為被告提供適當辯護 但若當地並無符合條件之律師公 會成員 法院得委任任何居住該省 且具良好聲譽和能力之人士 為被告辯護 36 在審判階段 修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於傳訊至宣判的每個訴訟程序階段 有權在律 師陪伴下親自出庭辯護 但若法院認定被告有能力在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 妥善保護自 身權利 得准許被告自行辯護 37 若案件到達上訴法院 法院書記官有責任向已監禁於監獄的上訴人確認 其是否希望 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指派一名官方律師為其辯護 38 如果上訴人希望律師協助 上訴法院 書記官應指派律師協會成員為其辯護 39 為協助法院提供及時的法律扶助服務 公設律師辦公室得在下列情況下 不待申請人 貧困審查與案情評估通過 暫時先行受理案件 為協助法院提供及時的法律扶助服務 公設律師辦公室得在下列情況下 不待申請人 註釋 年 4 月 8 日 PAO 2008 年系列第 002 號備忘錄通告 33 同上 34 憲法第 14 節第 III 條 35 修訂刑事訴訟程序第 6 節第 116 條 36 同前揭法 第 7 條 37 同前揭法 第 1 節第 115 條 38 同前揭法 第 122 條 39 同前揭法 第 124 條 213

216 貧困審查與案情評估通過 暫時先行受理案件 1. 逮捕令已經發出 需要協助提出交付保釋金或降低保釋金之聲請 為申請人爭取暫 時自由 2. 申請人已遭逮捕或拘留 需要立即採取適當法律行動 以保護其權利 3. 必須立即提出訴狀 以免對申請人遭受不利影響 4. 必須立即完成或提出上訴或調卷令或禁止令聲請 5. 法院指派公設律師擔任官方律師 於案件審理過程代理被告 惟如果後續調查顯示 受扶助人不具貧困資格 律師應提出退庭聲請 請求法院解除委任 6. 公設律師僅為傳訊 預審或宣判目的 而經當場指派為官方律師 7. 兒少觸法情事 (CICL) 急需律師協助 40 若公設律師辦公室依規定不得以利益衝突等法律理由拒絕案件 或後續調查顯示受扶 助人不具貧困資格 則辦公室政策和慣例規定 律師應將客戶轉介至其他法律扶助單位 例如菲律賓綜合律師公會 (Inter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 的法律扶助辦公室 法學 院的法律扶助診所 或適當的非政府組織 犯罪被害人的法律扶助權利 公設律師辦公室的使命是在刑事 民事 勞動 行政和其他準司法案件 為貧困 者和其他適格者提供法律扶助 無論貧困者為案件原告或被告 因此 本辦公室 得合法代表犯罪被害人 如果原告和被告同時申請法律扶助 且兩者均符合扶助 資格 應優先考慮先尋求扶助者 41 然而 如果案件轉送至法院 則起訴工作依法應轉交菲律賓國家檢察署 (National Prosecution Service of the Philippines) 負責 其他權利 第 號共和國法將具結制度化為准予釋放受拘留貧困被告的一種方式 該法 規定 具結是讓因罪受羈押或拘留但無力交保者 獲得釋放的一種方式 42 該法 旨在均等被告的交保權利 此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為獲得釋放的權利 因此該 法提供了一種有效合理的方式 讓處於社會邊緣的窮人也能享有這項權利 註釋 40 PAO 作業手冊第 4 節第 II 條 41 見註 第 號共和國法第 3 節 214

217 為此 公設律師辦公室協助被告提出交付保釋金或降低保釋金之聲請 或提出具結 視具體情況而定 如此一來 便有人告知羈押屆滿或超過被控罪名可處最長 / 最短處罰期 間者 透過提出適當聲請 就可在候審或上訴期間 以較低的保釋金或其親筆具結 ( 視具 體情況而定 ) 獲得釋放 相關單位一經發現被告羈押期滿或過期的情況 應告知受羈押 人的官方律師或 PAO 駐地律師 以便採取立即行動 43 菲律賓法律體系亦有諸多轉向程序和安排 經裁定有罪且無合理疑點者得選擇不上 訴 而依保護管束法 (Probation Law) 44 提出保護管束聲請 請求法院在其裁定之條件及 觀護人保護管束下 准予釋放 此外 保護管束之核准須遵守法律規定之標準和取消資格 同樣地 根據不定刑期法 (Indeterminate Sentence Law) 45 經定罪者得在服畢法 定最低刑期後 提出假釋申請 這可讓受刑人假釋出獄 無需在監獄服畢完整刑期 少年司法福利法 (Juvenile Justice and Welfare Act) 46 亦將轉向程序適用於觸法兒 少 轉向系統包括調解 家庭會議和調停 矯治方案 觸法兒少與家屬諮商 參加訓練課 程 研討會和講座 以及參加教育 職業 生活技能和社區相關計畫 包括社區服務和機 構照顧監護 為確保公設律師辦公室之 CICL 案主享有應有權利 PAO 作業手冊特別收錄公設律師 處理 CICL 案件必須遵循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該手冊詳細說明從公設律師與 CICL 初次接 觸 偵查羈押 審訊程序或初步調查 傳訊 開庭 宣判到 CICL 釋放過程適用的規範 至 於 替 代 性 糾 紛 解 決 機 制 政 府 相 當 鼓 勵 這 種 做 法 地 方 政 府 法 典 (Local Government Code) 明文規定 糾紛雙方若居住同一城市或自治區 則除特定例外情況 外 雙方糾紛在提交法庭審理之前 47 必須先在雙方居住所在的 barangay 進行調停 替代性糾紛解決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48 規定 替代性糾紛解決 機制 規定和程序 是在法院法官或政府官員裁決之外的糾紛解決方法 其中包括仲裁 調解 解停 早期中立評估 迷你法庭或前述項目之組合 即便是提交法院或準司法機關的案件 政府亦鼓勵送交調解 菲律賓最高法院頒布準 註釋 43 PAO 作業手冊第 6.2 節第 X 條 44 第 968 號總統令 45 第 4103 號法 46 第 9344 號共和國法 47 第 7160 號共和國法地方政府法典第 VII 章 48 第 9285 號共和國法 49 行政事務第 SC-PHILJA 號決議 215

218 則 49 擴大法院附設調解和司法糾紛解決的適用範圍 勞動法典 (Labor Code) 同樣規定 所有因勞動就業而生問題 一律強制調停調解 勞動仲裁局 (Labor Arbiter)50 或對糾紛事 務具管轄權的勞動就業部 (Department of Labor and Employment) 相關主管單位 僅 受理正式授權人員簽收或轉介的案件 行政事務第 SC-PHILJA 號決議鑑於類似目的 如上所述公設律師辦公室亦 提供調解服務 51 作為其非司法服務項目之一 可讓糾紛雙方有額外管道 商討各自訴求 友善解決糾紛 PAO 實踐使命之挑戰 為使公設律師辦公室更有效履行職責 有必要充分落實第 9406 號共和國法之規定 應有相應數量之公設律師職位 每一行政區域配置一位公設律師 亦應有相應數量之行 政支援人員 52 截至目前 菲律賓現有 1,522 位公設律師 處理全國約 3,000 間法院的刑事和民事 案件 其中約 61 人專事上訴法院 最高法院及總統府的上訴案件 然而 處理刑事和民 事案件 代理案主進行訴訟 僅是公設律師的眾多工作之一 他們還須代理和處理行政和 勞動案件 ( 所謂的 準司法案件 ) 以及其他少數特殊案件 除此之外還有非司法服務 鑑於公設律師和法院數量 與公設律師工作量之間的懸殊差距 增加公設律師和行政 人員的編制 (plantilla) 實為公設律師辦公室當務之急 然而 即使面對目前困境 本辦 公室仍不斷思考如何透過法律扶助創新 為受扶助人和民眾提供更好的服務 例如法律 醫療 牙科 眼科服務團暨監獄收容減量計畫 (Legal, Medical, Dental, Optical Mission and Jail Decongestion Program) 受害人扶助中心 (Victims Assistance Unit) 以及 PAO 法醫檢驗室 (PAO Forensic Laboratory) 自 PAO 成立以來 監獄探視一直是定期舉辦的外展活動之一 然而 首席公設律師 認為有必要擴大此計畫範圍 俾使增進受刑人福利 並促進菲律賓刑事司法系統的進步 因此 醫療 ( 牙科和眼科 ) 服務於 2007 年 4 月 12 日納入本辦公室的固定法律扶助項目 這項針對受刑人的外展計畫 獲菲律賓總統府引用於專門報告 (Technical Report) 成為艾奎諾三世 (Benigno S. Aquino III) 2012 年的國情咨文內容 菲律賓總統府指出 註釋 50 第 號共和國法最新修訂之第 992 號總統令 51 見註 第 7 節 216

219 PAO 從 2010 年 7 月至 2012 年 4 月進行的監獄探視和收容減量計畫 共計從全國人滿 為患的監獄釋放了 40,969 為收容人 在此之後的兩年 由首席公設律師領軍的 PAO 監獄探視團隊於 2014 年 7 月 13 日 獲菲律賓電影藝術科技學院 ( 菲律賓電影製作機構 亦獎勵電影業之外的傑出事跡 ) 頒發 傑出司法正義獎 (Excellence Award in Criminal Justice) 該學院肯定 PAO 法律 醫療 牙科 眼科服務團暨監獄收容減量計畫 對於緩和菲律賓各地監獄 拘留中心和矯治單位 收容人困境的貢獻 PAO 的受害人扶助中心成立於 2012 年 7 月 12 日 旨在解決向公設律師辦公室尋 求法律扶助之重大災害 天災 酷刑 屠殺 私刑殺戮受害人 受暴婦女與其子女 觸法 兒少以及其他類似案件當事人的需求 以先到先理為服務原則 PAO 法醫檢驗室則為向 PAO 受害人扶助中心尋求協助的案主 提供法醫學和刑事鑑識援助 PAO 法醫檢驗室自 2010 年 1 月 27 日成立以來 已經使得刑事鑑識成為可望也可及的工具 特別是對窮人 而言 Bonita Baran 是這項創新的免費法律扶助服務受益者之一 她在 2012 年遭到雇傭 家庭虐待 失去了右眼視力 她的案例喚起各界注意 開始積極催生家事服務規範法案 最後艾奎諾三世終於在 2013 年 1 月 18 日核准通過第 號共和國法 或稱家事服務 法 (Domestic Workers Act) 凡此種種 再加上多年來竭誠為民服務 保護受扶助人權利的努力 已經為公設律師 辦公室帶來豐盛的成果 最近 其中央辦公室以及大部分的特區和區辦公室 在公務人員 委員會 (Civil Service Commission) 於 2013 年進行的反官僚行動報告卡調查 (Anti-Red Tape Act Report Card Survey) 中 均獲得公共服務 傑出 的最終評語 雖然面臨種種公共服務挑戰 公設律師辦公室仍將持續迎接更高挑戰 服務更多民 眾 不辱人權使命 期盼日後不僅能在菲律賓國內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 甚至能將扶 助範圍擴及至海外地區 217

220 218

221 國家報告 泰 國 主講人 Ms. Sayamol Kaiyoorawongs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219

222 國家報告 1. 請提供以下國家資訊 國家 泰國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泰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 Office of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Thailand 為司法改革委員會下轄的法律扶助專案 成立日期 2011 年 5 月 12 日 貧窮線及貧窮人口百分比 2,422 泰銖 美元 / 人 / 月 1 執業律師及法律扶助律師總人數 包括專職律師及私人執業律師 無資料 人口 64,871,0002 國內生產總值 GDP 7.73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請案總數 無資料 過去一年核准的申請案總數 無資料 過去一年遭拒的申請案總數 無資料 2. 請說明貴國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a 法律扶助提供組織的性質為何 為政府部門 獨立的法人機構或協會 政府和民間設有以下組織 / 機構 其宗旨都是致力於為民眾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1. 政府部門 1.1. 司法法院辦公室 The Office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主要工作為向民眾 宣傳法律知識 為貧困人士安排律師或法律顧問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或補助 訴訟費用 1.2. 檢察總長辦公室 the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下轄的民眾權利保障 與法律扶助部門辦公室 The Office of The Department of People's Rights Protection and Legal Aid 依據公共檢察官的權限和職責 為民眾提供法 律規定的司法相關服務 民商法 Civil and Commercial Code 規定應 註釋 1 這是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局 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Board 辦公室在 2011 年發表的當前貧窮線資料 為目前使用的資料 曾 於 2013 年 3 月 1 日修訂 資料取自 bcatid=71 2 這是 2014 年的泰國人口數 在 2014 年中 2014 年 7 月 1 日 所做的估計值 資料取自 html 3 國際經濟與社會發展局辦公室的 2013 年第四季資料 220

223 屬於公共檢察官權限的案件 亦即應向法院申請受託人的案件 亦包括在機關 提供的服務內 這個機關也協助貧窮人士 為他們提供合約及法律交易的法律 諮詢 並為可修正的民事和刑事違法行為提供仲裁及爭端解決服務 在提供協 助時會依個案考量每個人的狀況 1.3. 泰國律師理事會 The Lawyer Council of Thailand 法律扶助服務包括宣 傳法律相關知識 為民眾提供諮詢或建議 此外 泰國律師理事會也宣傳法律 知識 提供法律諮詢或建議服務 協助處理法律交易 起草合約 並為遭受不 公義的貧窮人士提供訴訟律師 1.4. 司 法 部 Ministry of Justice 權 利 與 自 由 保 障 部 門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Protection Department 藉由教育法律知識 管理衝突及解決 社區爭端來保障民眾的權利和自由 該部門也提供法律諮詢 接受投訴 並根 據 刑法 第 134/1 條 保護接受犯罪調查被告之權益 2. 大學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 2.1. 泰國國立法政大學 Thammasat University 法學院法學中心 Faculty of Law Center 2.2. 清 邁 大 學 Chiang Mai University 法 學 院 法 律 諮 詢 中 心 Legal Counseling Center 2.3. 孔敬大學 Khon Kaen University 法學院法律系學生志工培訓中心 Law Student Volunteers Training Center 2.4. 馬哈沙拉堪大學 Mahasarakham University 政治與治理學院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Governance 法律服務中心 Legal Clinic 2.5. 他 信 大 學 Thaksin University 法 學 院 民 眾 法 律 扶 助 專 案 Legal Aid for People Project 2.6. 宋卡王子大學 Prince of Songkla University 法學院民眾法律扶助局 Legal Aid for People Center 大學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重點在於提供知識和諮詢 目前只有泰國國立法政大學法 學院的法學中心設有常駐律師 協助法律案件的進行 3. 民間部門提供的法律扶助 民間部門的法律扶助組織是非營利的基金會 為非常 弱勢的民眾族群提供特定的協助 例如兒童和少年 也包括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 害的婦女 移民 以及居住在泰國的無國籍居民 他們也為公共利益進行訴訟 221

224 例如爭端涉及公眾或多數人的自然資源案件或環境案件 以及訴訟另一方當事人 為國家官員的違反人權案件 b 法律扶助提供者若由另一個機關監督 在做決定及履行職務和責任時 如何保持獨立 無資料 3. 請說明法律扶助組織及近期的業務相關數據 a 組織架構 無資料 b 過去一年扶助的案件類型分析 無資料 c 專職律師及私人執業的法律扶助律師各自案件數量為何 所佔百分比為何 無資料 4.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的法律扶助經費安排 a 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及金額為何 每年的支出是否有上限 法律扶助經費主要來自政府的財政預算 而監督法律扶助活動預算支出的主要 機關是司法部 2014 財政年度 司法部權利與自由保障部門監督下的司法基金 The Justice Fund 金 額 為 2,486, 美 元 8,000 萬 泰 銖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The Legal Aid Fund 由 泰 國 律 師 理 事 會 監 督 每 年 透 過 司 法 部 從 國 家 獲 得 1,553, 美 元 5,000 萬 泰 銖 以 上 的 年 度 補 助 司 法 部 本 身 在 2014 財 政 年 度 被 分 配 了 616,439, 美元 1,984,340 萬泰銖 的預算 其他提供法律扶助的機構 能 從組織自身獲得一定的年度預算 以便為民眾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2014 年 司法法 院獲得 453,472, 美元 1,459,080 萬泰銖 的總預算 而檢察總長辦公室獲 得 234,726, 美元 755,250 萬泰銖 的總預算 2014 年的財政預算被用於教育政策 倫理道德 生活品質 社會公平等方面 以 及創造機會讓民眾容易取得司法服務 為了發展強大的法律扶助服務 提升民眾利用司法 制度的便利性 當初的提案是 262,868,94.71 美元 84,580 萬泰銖 此外已實施社區 司法組織網 Community Justice Network 目標是提高民眾的法律權益意識 並宣 傳取得快速便利服務的管道 b 您的組織是否經歷過大規模的預算刪減 如有 因應這種情況的策略為何 222

225 無資料 c 律師費與相關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分別佔總預算經費多少百分比 無資料 d 法律扶助成本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費用以及對法律扶助對象依判決應給付的費用 無資料 5. 您的組織如何評估成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如果您的組織 已成立分部辦事處 其成效是如何評估的 無資料 6.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實踐服務的方法 a 大量通過審核的案件是由專職律師或私人執業的律師來執行 無資料 b 註冊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為何 無資料 c 指定核准案件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及程序為何 司法法院設有自願訴訟律師制度 自願提供服務的律師可向法院申請 於法院 的登記冊上登記 被告可申請辯護律師 或者由法院為被告安排辯護律師 將根據 其在登記冊上的登記編號徵召自願辯護律師 泰國律師理事會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 基本上是自願性質的 泰國律師理事會 為民眾提供法律協助的各類型案件 每個有意願的律師都可協助處理 d 支付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相較於一般市場行情如何 當國家機關要求訴訟律師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或當被告需要辯護律師時 國家 機關會支付費用給提供服務的訴訟律師 以下說明每個機關 / 組織支付費用的細節 223

226 1. 司法法院對於法律扶助或自願訴訟律師的案件 根據 2005 年刑事程序法 2005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第 173 條 司 法法院行政委員會法規 Regula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Administration Committee 依照法院為被告或被告指派訴訟律師的補償金和費用費率來制定補 償金和費用 第一審法院 Court of the First Instance 會根據司法法院辦公室 的財政預算來設定固定費率 2. 檢察總長辦公室下轄的民眾權利保障與法律扶助部門 訴訟律師基本上是自願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自願訴訟律師不會向尋求法律協助的 個人要求費用 因此費用取決於法院的命令或裁決 訴訟律師每次執行上述職務 時 可向法院申請旅費及事實調查費用的補償 1990 年公共檢察官部法規 1990 Department of Public Prosecution's Regulation 中載明為民眾提供 法律服務的費率 預算來自檢察總長辦公室的財政預算 3. 泰國律師理事會 為民眾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會獲得津貼及 / 或酬金 旅費與住宿費補償 曼谷 及 各 府 區 的 自 願 律 師 完 成 任 務 後 可 在 提 交 運 作 報 告 案 件 報 告 及 法 院 程 序 報 告 時 一 併 提 出 補 償 申 請 之 後 視 案 件 而 定 由 法 律 扶 助 委 員 會 Legal Aid Committee 或 地 區 律 師 理 事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Regional Lawyer Council Executive Board 進行考核 並根據法規給予補償 根據 1985 年律師法 Lawyer Act 1985 第 77 條 預算來自於 1 律師理事會的基金 從中分 配年度預算 金額至少為過去一年註冊費 會員費及其他費用的 10% 2 政 府補助 目前金額是每年 5,000 萬泰銖 3 捐贈 以及 4 第 1 2 及 3 項下的財產 / 基金利息 以上由國家機構為提供法律扶助的律師所安排的費用和津貼 與被告直接聘僱 或律師行業一般行情的費率無關 7.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以及扶助的事務 類型 泰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並非直接面對民眾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而是宣導法律服 務 並鼓勵民眾多加利用這些服務 執行方法包括宣傳法律知識 在尊重民眾權益的前提下 培養輔助律師業務的專業人員 同時也擔任法律扶助服務政府機構與民間部門組織之間的協 調角色 在中央層級上確保各機構和組織能相互合作 為民眾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扶助 224

227 8. 請說明申請程序及准予法律援助的標準 無資料 9. 為了滿足需求 a 所提供之服務或審核標準是否經過特別設計 能協助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及偏 遠地區居民等弱勢團體 國家僅提供與特定議題有關的法律扶助服務 目前依法提供的服務處以重罰的案 件 以及兒童及 / 或少年違法的案件 前述以外的其他案件 會由特定領域的民間部 門提供協助 也會針對特定族群宣傳取得司法服務的管道 例如對於不會說泰國官方 語言的移民勞工或族群 如果他們成為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 將給予法律扶助 b 對於複雜的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或集體訴訟 是否制定特殊的標準或規則來決定是 否應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及多少 來協助這類案件 無資料 10. 您的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服務的品質 無資料 11. 貴國 或貴組織 如何將法律扶助服務的提供告知潛在申請人 尤 其針對偏遠地區的居民 泰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會藉由協調一個組織網 為泰國的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 提供法律扶助的相關服務 例如大學法律扶助局 民間部門的法律扶助局及獨立的律師 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已設立好幾個服務中心 包括在清邁府北區設立一個中心 在彭世 洛府 Phitsanulok 北區下方設立一個中心 在孔敬府 Khon Kaen 和烏文府 Ubon Ratchathani 東北區設立兩個中心 以及在董里府 Trang 南區設立一個中心 這五個 服務中心服務範圍為各地區一至兩個次級行政區 各挑選一個地方次級行政區來提供法律 扶助服務 宣傳法律和權利知識 這些地區都是距離城市中心相當遙遠的偏遠地區 12. 您的組織是否協助降低訴諸於法院的爭端量 您的組織是否參與法 律改革 或為民眾提供法律教育 如有 請描述這些活動或服務 泰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處理所有面向的司法改革 尤其針對司法程序部分 該辦 225

228 公室目前正在研擬司法程序改革總體計劃 Master Plan for Judicial Process Reform 並制定 人民取得法律服務權利法 Act of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Access Legal Services B.E. 草案 目標讓提供法律相關服務的每個部門都能參與起草立法 司法改 革委員會辦公室也向人民宣傳法律和權利知識 提供泰國各地區的輔助律師業務組織網學 習經驗 13. 請說明近期利用科技讓服務容易取得的行動 如可取得自助服務 請評論這類服務的有效性 無資料 14. 請說明貴國 或貴組織 近年來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所遭遇的困難 以及因應這些困難的策略 我們的困難在於如何平均協調分配各方的法律服務預算 以及如何從司法系統的上 游到下游 提供公共的法律服務管道 以確保公平性 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已經著手進 行 人民取得法律服務權利法 的立法草案 希望能創造一個機制 並提供預算來支援 這樣的服務 但對我們而言 立法的動員過程極為困難 因此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制 定出法律扶助組織網 Legal Aid Network 策略 及輔助律師業務組織網 Paralegal Network 策略 希望能為這次的立法提供意見和支援 我們仍然需要繼續努力宣傳動員 讓更多民眾更了解司法程序的機制 15. 貴國 或貴組織 是否與外國的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任何合作機制 泰國政府尚未成立任何機構來與地區和國際的機構建立法律扶助合作 然而 泰國公民社會組織已與國際機構 / 組織合作 在特定領域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例如合作培訓為酷刑受害者進行驗屍的律師 以及協調或派遣專家證人為案件作證 16. 在政策及服務方面 貴國 或貴組織 如何採行聯合國的法律扶助 原則及準則 透 過 政 府 機 關 泰 國 正 在 努 力 實 踐 聯 合 國 的 法 律 扶 助 服 務 準 則 以 期 改 善 法 律 扶 助 服 務 泰 國 已 著 手 與 聯 合 國 開 發 計 劃 署 United Nation Development Program, UNDP 以及司法部 權利與自由保障部 和泰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辦公室等其他機構合作 以改善和發展目標 這些合作關係尚處於初步階段 226

229 國家報告 美 國 主講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227

230 國家報告 只要是身為人類 便享有人權 人權是人類尊嚴的基本表徵 縱使地位不同 每個人 所享有的人權並無二致 人權是個人與社會充分發展的必要條件 滿足基本需求的方法受 到人權保障後 人們才有充分探索各類機會的可能性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採用人權架構 依照以上原則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服務 同時 人權架構亦可促使人們相信使用司法有利於 落實貧困者的人權 進而協助其脫離貧困 聯合國 (U.N.) 特別報告員在近期有關極度貧 窮與人權的報告中指出 使用司法不僅為基本人權 更是保護並增進其他公民 文化 經 濟 政治和社會權利的先決條件 1 前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 Mary Robinson 便力主 將使用司法納入聯合國 2015 年以後的發展目標 其中確認 缺乏法律保護屬於壓迫的一 種形式 是對於人類尊嚴的侵犯 2 由此可知 為達到貧困者使用司法的目標 有必要 提供法律服務 這便是我們的重要任務 1. 請提供以下國家資訊 國別 美利堅合眾國 州別 馬里蘭州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Legal Aid Bureau, Inc. (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 設立時間 1911 馬里蘭州貧窮線 ( 四口之家 ) 23,501 美元 馬里蘭州貧窮人口比率 9.4% (557,308)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執業律師總數 ( 含內部及外部扶助律師 ) 145 名律師 50 名法務助理 馬里蘭州人口 5,928,814 馬里蘭州 GDP 人均 GDP 2,687 億美元 46,720 美元 2013 會計年度收到申請件數 84, 會計年度核准申請件數 78, 會計年度拒絕申請件數 6, 請說明州內主要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為馬里蘭州低收入公民免費民事法律服務 3 的主要提供者 本局已 註釋 1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eme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A/67/ 年 8 月 9 日 2 見 Justice 2015 網址 3 本報告中 法律扶助 法律服務 及 法律扶助服務 的意義相同 均指對無法負擔者提供法律服務 228

231 有百年歷史 屬於民辦非營利律師事務所 於全州設有十三個辦事處 在 2013 會計 年度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承襲百年以來的傳統 持續提供高品質的民事法律服務 所收到 的申請超過 84,000 件 從提供資訊 轉介到代理聯邦 / 州層級審判與上訴法院訴訟 均 屬於本局的服務範圍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遍及家事 少年權利 政府補 助 住宅 消費者 就業 年長者 醫療照護及教育領域 除個人服務外 本局亦負責處 理對個人與社區造成影響的系統性問題 其中又以住宅 生計維持 ( 政府補助與就業 ) 醫療照護 消費者權利 家庭暴力 監護權及教育相關事項為優先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服務範圍相當廣泛 有能力處理低收入個人與家庭經常面對的複 雜問題 並協助其維持穩定生活 進而擺脫貧窮輪迴 案主通常是在面臨家庭危機或經濟 困難時 ( 例如親人亡故 重病 失業或喪失其他收入來源 ) 向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求助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直接協助案主處理個人與家庭的基本需求問題 包括協助父母維持監護 權 取得必要醫療照護 殘障補助和失業保險給付 取回積欠薪資 住宅案件辯護等 若 沒有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數千名馬里蘭州公民將無法使用民事司法系統 此為生死攸關的 問題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與公共正義中心 馬里蘭身心障礙者法律中心 遊民代理計畫 志願法律服務資源中心 馬里蘭志願律師服務等其他民事法律服務提供者及志願法律服務 律師合作 以提供更為完善的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不處理刑事案件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是為馬里蘭州貧困者提供刑事 辯護服務的獨立政府機構 也是全州最大的法律服務提供者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指標案 件 Gideon v. Wainright 一案中確立了刑事案件的辯護權 促成馬里蘭州立法設置公設辯 護人辦公室 4 若公設辯護人因利益衝突而無法代理被告 州政府將委請 專案律師 ( 由 當地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依據訴訟經驗選任的扶助律師 ) 負責辦理 5 a 服務提供者的組織性質為何 ( 例如政府部門 獨立機構或協會 )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為民辦非營利組織 由二十一位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治理 依聯邦法規定 董事中應有 60% 為獲准於馬里蘭州執業的律師 此類董事係由馬里 蘭州律師公會於徵詢地方及少數族群律師公會後選任 董事中應有至少三分之一為 案主 此類董事經選任後 有資格接受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所提供的服務 董事會組 成反映出案主的不同需求與關注重點 並考量族裔 性別及地理多元性 董事會職 責為監督組織及各項業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延攬頂尖專業人員負責各項工作 註釋 U.S. 335 (1963) 229

232 包括財務 人力資源 資訊技術 資源開發 通訊及直接提供法律服務 b 若受其他單位監督 服務提供者在決策與執行職務時如何保持獨立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為獨立的非營利組織 未受其他單位監督 有權自行做出判 斷並執行職務 然而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必須符合撥款單位所設定的條件 方可取 得經費 美法律服務公司 (LSC) 即為撥款單位之一 法律服務公司為馬里蘭法律扶 助局的第三大資金來源 負責將聯邦經費核發予為貧困者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法律 服務組織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接受法律服務公司提供的資金 因此不得提起團體訴 訟 發起立法倡議 籌畫或試圖影響政府政策或法律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亦不得代 理特定弱勢族群 包括非法移民 ( 甚至部分合法移民 ) 及受監禁者 前述限制不僅適 用於法律服務公司所提供的經費 亦適用於本處的全部預算 舉例而言 法律服務 公司僅提供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經費的 13.4% 但總預算 2700 萬美元必須全數適用 前述限制 3. 請介紹法律扶助組織及最新業務數據 a 組織架構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由三人執行單位負責領導 總處設於巴爾的摩市 全州十三 個辦事處均受執行單位管轄 執行單位由執行長 營運長及法務長組成 各自負責 監督不同的組織功能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設有通訊 資源開發 財務 行政服務 人力資源 接案服務及資訊技術部門 並延攬專業人員 行政人員及法務人員負責 各項工作 十三個辦事處均設有總律師 (Chief Attorney) 總律師應直接對法務長 負責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設有全州辯護暨支援單位 負責指揮州層級的辯護業務 並支援所有辦事處的律師業務 詳細資訊請參考後附組織圖 b 過去一年扶助事項類別分析 2013 會計年度扶助事項類別分析表如下 230 法律問題類別 結案件數 需協助兒童 (CINA) 12,355 消費者 / 財務 13,264 教育 120

233 就業 1,213 家事 22,494 少年 ( 不含 CINA) 68 醫療 596 住宅 15,782 移民 0 生計維持 1,855 個人權利 ( 不含移民 ) 1,690 遺囑 / 授權書 / 信託 197 其他 5,971 總結案件數 75,585 c 內部及外部扶助律師辦理案件的數量及比率為何 內部及外部扶助律師辦理案件統計表如下 內部結案件數 ( 受僱 / 約聘 ) 書狀建議 資訊與轉介 志願法律服務結案件數 降低費用結案件數 總計 59, ,719 諮詢 1, ,583 協商 行政程序代理 301 司法訴訟代理 13, , ,163 (99.44%) 253 (0.33%) 其他適當救濟方法 ** 總結案件數 (0.22%) 75, 請說明組織經費配置情況 a 請說明法律扶助經費的來源與金額 是否設有年度支出上限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經費來源甚為多元 包括政府經費 基金會資助及個人 企業或其他組織捐款 年度支出並未設有上限 231

234 2013 會計年度營運收入預算為 27,417,236 美元 經費主要來自政府 包括聯 邦 州及地方補助和委託契約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主要資金來源為馬里蘭法律服 務公司 (MLSC) 在 2013 會計年度 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共提供經費 10,497,107 美元 聯邦層級的法律服務公司則提供經費 3,725,631 美元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獲得許多基金會 企業及組織資助 包括 美國大學華 盛頓法學院 BJ 慈善基金會 Frederick 郡社區基金會全面正義基金 Frank M. Ewing 基金會 改變基金 房地美基金會 LaVerna Hahn 慈善信託 David 與 Barbara B. Hirschhorn 基 金會 Johns Hopkins 兒童中心療癒專案 Zanvyl 與 Isabelle Krieger 基金 John J. Leidy 基金會 Eugene 與 Agnes E. Meyer 基金會 Samuel Rubin 基金會 George L. Shields 基金會 Jean 與 Sidney Silber 基金會 Leonard 與 Helen R. Stulman 慈善基金會 Alvin 與 Fanny Thalheimer 基金會 Cecil 郡聯合勸募協會 中馬里蘭聯合勸募協會 Harry 與 Jeanette Weinberg 基 金會等 此外 由馬里蘭州知名律師組成的志願募款組織 平等正義委員會 (Equal Justice Council) 亦代表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辦理年度募款活動 委員會成員共同合 作向律師募款 為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拓展經費來源 委員會每年平均獲得 500 位個 人及 100 家律師事務所捐款 多數捐款人每年固定捐款 少部分是不定期捐款 b 貴組織是否曾經歷大幅經費刪減 若是 貴組織如何因應 如前所述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經費來源相當多元 包括聯邦 州及地方政府 機關 基金會和個別捐款人 此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設有資源開發專責單位 透 過各項募款活動增加收入 縱使如此 在經濟不景氣時 為維持資金流量 仍面臨 相當大的挑戰 截至目前為止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已成功渡過多次危機 避免經費 遭到大幅刪減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首要資金來源為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 (MLSC) 馬里蘭法 律服務公司由馬里蘭州議會設立 負責為馬里蘭州的低收入民事法律服務籌募與分 配經費 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律師信託帳戶 (IOLTA) 計畫利息 6 法院聲請附加費及拋棄財產基金 (Abandoned Property Fund) 三項計畫均經 註釋 6 律師信託帳戶屬於混合計息帳戶 若律師必須代表客戶保管的資金金額過低 或僅需短期保管 專門為個別客戶開立計息帳戶並不實際 律師可將此類資 金存入律師信託帳戶 由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收取利息 並用於為貧困者提供民事法律服務 232

235 州層級立法機關通過 並應定期接受立法機關審查 在經濟不景氣期間 由於 利率不斷降低 來自律師信託帳戶計畫的經費亦隨之減少 2008 年經濟衰退開始 時 律師信託帳戶向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提供的經費約為 700 萬美元 到 2013 年 已降為約 200 萬美元 為填補缺口 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與其他法律服務合作夥伴 首先於 2010 年爭取調高聲請附加費 並於 2013 年確保本項調整將持續適用 另 外在 2012 年 馬里蘭州政府 (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第二大經費來源 ) 原決定終止與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間的需協助兒童 (CINA) 辯護契約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就此提出異 議 成功化解該次經費縮減危機 c 總預算中 律師費用與支出及行政管理費用所佔比率為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分項支出表如下 活 募款 動 佔總預算比率 1% 行政管理費用 14% 服務 包括律師費用與支出 85% d 扶助內容是否涵蓋法院費用 政府規費或法院判定應由受扶助人負擔的費用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扶助範圍不包括受扶助人產生的費用 然而 馬里蘭法律 服務公司 (MLSC) 已成功為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受扶助人爭取免繳服務費與法院費 用 依據馬里蘭州法典法院暨司法程序條款第 條頒布的費用表規定 就馬 里蘭法律扶助局代理之案件... 書記官不得預先收取聲請費 馬里蘭法律服務 公司附加費或其他法院費用 若原告係由志願法律服務律師或經馬里蘭法律服務 公司認可的其他法律提供者代理 亦適用類似免繳規定 此外 尚有特定類型案件 適用其他免繳規定 5. 貴組織如何評估績效 有效的評估工具或方法為何 若貴組織已設置 分支機構 其績效如何評估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按照多項標準評估績效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個案生命週期全程進 行品質控管 以期維持服務品質 接案初期將依據個案需求 於辦事處或單位層級進行 人 員配置 於此階段 律師有機會討論個案理論 個案策略並蒐集回饋意見 此後 主管 及督導人員將逐季進行正式個案檢討 非正式個案檢討則視需求而定 若相關人員有意上 233

236 訴至特別上訴法院或上訴法院 該個案將於組織層級重新進行人員配置 於此階段 個案 相關書狀將於組織內部發佈 並於人員配置時加以研討 以判斷是否應提起上訴 若將提 起上訴 全州辯護暨支援單位主任律師 (Directors of Advocacy) 將提供支援 正式書狀 提交前 應由主任律師審核 以確保品質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全州設有十三個辦事處 為確保公平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採用比 較分析法 對各辦事處進行績效評估 本處依據內容領域評估各辦事處處理的案件數 比 較不同辦事處的律師案件量 並就辦事處案件量的財務影響進行經濟分析 評估結果將由 法務長與各辦事處總律師召開會議加以討論和分析 6. 請說明貴組織的服務提供方法 a 大部分核准案件是由內部或外部扶助律師辦理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超過 99% 的案件是由內部律師負責辦理 僅有極少數 ( 約佔 0.56%) 交由外部私人律師處理 ( 請見問題 3 的詳細圖表 ) b 法律扶助律師的登記條件為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律師必須修讀法學院課程並通過律師考試 其中以馬里蘭州 律師考試為優先 外州律師得加入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但應於加入後取得馬里蘭州 律師資格 c 將核准案件分派予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與程序為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全州設有十三個辦事處 各辦事處負責人為總律師 此外 並於巴爾的摩市設有總處 其下分設不同內容領域單位 單位負責人亦為總律師 各辦事處和單位依據不用方式分配案件 並根據不同因素做決定 包括依律師工作 量 專長 經歷 興趣及辦事處分案情況 可得資源等進行分案 依照辦事處或單 位規模不同 非緊急案件的分案作業可於週會或 人員配置 時進行 並由相關人 員共同討論服務申請的案情 協辦人員工作則由辦事處或單位的總律師 / 督導律師 及經理決定 督導人員得調整分案方法 以符合品質控管需求 d 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及費用是否與業界行情相當 全國法律就業協會 (NALP) 在 2010 年進行的一項研究顯示 民事法律扶助律 234

237 師仍為支薪法律專業人員中收入最低者 不僅低於公設辯護人及多數其他公益律師 且通常遠低於私部門律師 依照 2010 年全國法律就業協會公部門及公益薪資報告 所載數據 初級民事法律扶助律師年薪中位數為 42,000 美元 低於地方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及公益組織律師 一般律師事務所第一年律師的起薪中位數為 115,000 美元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起薪為 50,425 美元 研究結果顯示 縱使工作多年 法律扶助律師的薪資亦無顯著提升 若法律扶助律師持續從事法律扶助工作 11 至 15 年 年薪可達 63,000 美元 仍低於所有其他資歷相當的公私部門律師 法律服 務公司的薪資統計資料亦與本項研究結果相符 在接受法律服務公司撥款的組織中 第一年內部律師的平均年薪為 43,000 美元 若具有 10 至 14 年資歷 平均年薪約 為 59,000 美元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瞭解 提供與業界行情相當的律師薪資為其迫切需求 馬里 蘭法律扶助局所提供的薪資仍遠低於公設辯護人 州檢察官及檢察長辦公室 特別 是具有 3 至 7 年資歷的律師 此外 由於全國性經濟不景氣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過 去兩年皆無法調薪 部分優秀律師因此轉往前述機關或華盛頓特區其他提供較高薪 資的機構 ( 例如聯邦政府機關 產業公會 公益組織等 ) 任職 縱使聯邦教育貸款還 款計畫已有調整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律師仍需償還大學及法學院的就學貸款 因此 面臨相當大的挑戰 為留住優秀人才並維持競爭力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有必要在預 算許可範圍內調整薪資 7. 請說明貴組織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與扶助事項類別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組織願景在於保護與提升人權 並促進社會變遷 為達到 此一目標 有必要提供包括書狀建議與服務 自訴協助與個案轉介 志願法律服務 協調與轉介 社區教育 政策與影響倡議 事務工作 與其他組織合作 聯邦 / 州 層級審判與上訴法院訴訟在內的各類服務 其中又以家事 住宅 生計維持 ( 政府 補助與就業 ) 消費者及教育相關法律事項為優先 8. 請說明法律扶助的申請程序與審核標準 收入未達聯邦貧窮線 1.25 倍的個人和家庭 得向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申請民事法 律扶助 在部分情況下 未達馬里蘭州收入中位數的 50% 者 亦得申請 馬里蘭法 律扶助局將進行篩選 以確認申請人與目前或先前的其他案主間並無利益衝突 且 申請扶助事項屬於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服務範圍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將評估案主所提出的需求內容 決定服務優先順序 就目前 235

238 而言 對於家事 住宅 消費者及生計維持 ( 包括就業與政府補助 ) 相關法律問題的 服務需求為最高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對於 2007 年個案社區需求的綜合評估結果顯 示 馬里蘭州貧困者最迫切的需求分別為可負擔的住宅 可維持生計的工作和醫療 照護 本項結果係以案主求助時提出的問題 以及社區論壇和外展活動所獲得的回 饋意見為依據 因此相當具有參考價值 此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致力於加強為 英語能力有限者 不同族裔與文化的低收入族群及退伍軍人提供服務 馬里蘭法律 扶助局計畫透過具有策略性的方式協調倡議和資源 以在全州境內達到前述目標 9. 為滿足需求 a 是否設有專門協助弱勢族群 ( 例如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工 偏遠地區居民 ) 的 服務或標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設有標的族群服務 依此決定所提供的法律服務 並使馬里 蘭法律扶助局可持續評估服務對象的需求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訂有特殊專案計畫 並投入相當資源 以符合弱勢族群需求 此外 本處不斷累積經驗 更加瞭解年長者 接受長期照護者 移工 受虐兒童的法律需求 年長者主要面臨的是健康照護相關 負債及 Medicaid ( 醫療扶助 ) 資格問題 移工所面臨的是居住環境不良及雇主剝削 問題 青少年與兒童所面臨的則是家庭和社區環境不安全且有礙身心發展的問題 本處所提供的服務包括電話法諮熱線 ( 包括年長者服務專線 年逾 60 之年長者法律 服務計畫 電話接案單位 以協助超過 60 歲的年長者和符合馬里蘭法律服務公司收 入標準的非年長者 ) 依照年長者法律服務專線計畫及美國年長者法案第 III-B 編 ( 本 項經費以低收入年長者為優先 ) 為年長者 ( 無論收入 ) 提供外展及接案服務 透過 外展活動接觸社區服務提供者及其他弱勢族群 ( 例如移工及 HIV AIDS 帶原者 ) 代理兒童辦理兒童保護 寄養 終止親權程序 前述計畫的經費來源包括聯邦及州 政府的專案補助款 b 判斷法律扶助資源是否應用於複雜案件 ( 例如環境法訴訟或其他團體訴訟 ) 及應投 入的資源規模時 是否有特別標準或規則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依據個別需求 評估宜分配予複雜案件的資源 馬里蘭法律 扶助局針對個別案件進行審查 以評估複雜案件的潛在影響 個別辦事處的人員和 資源限制 其他需求及複雜案件將耗費的時間 舉例而言 自 2012 年起 馬里蘭 法律扶助局指派資深律師開始進行一項大規模的行政訴訟 為馬里蘭州一整個郡的 所有貧困房客爭取特定類型的住宅津貼 本案主張該郡並未為貧困者提供可負擔的 住宅選擇 因此不符合聯邦法規定 本件訴訟及後續協商耗費了該名律師過去一年 236

239 大部分的工作時間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評估在本案中 全郡貧困居民所獲取的利益 超過減少個案代理的損失 因此做出本項決定 10. 貴組織如何控管法律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透過案主滿意度調查及個案審查評估等方式 控管法律扶助 律師的服務品質 對於申請人及案主 本處將發給 歡迎使用法律扶助手冊 ( 另 提供西班牙文版本 ) 其中包括案主對服務不滿意時的申訴程序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設有漸進式申訴處理程序 申訴案件首先由辦事處及單位總律師負責審查 若無法 解決 則提交法務長處理 若客戶特別致函感謝律師協助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將於 內部加以表揚 以重申組織的使命並設立高品質的標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通常會在結案時 向部分案主提出滿意度問卷 並針對特別 計畫進行更為詳細的滿意度調查 舉例來說 一項以年長者為對象的計畫便於結案 後六個月進行電話調查 以取得可測量的實施成效資料 調查超過 100 名案主後 可發現案主在達到與保護基本需求與人權 ( 包括食物 住所 醫療照護 個人安全 及家庭關係 ) 方面的安全感已有提升 多數受訪者的法律問題已獲解決 並表示接 受法律服務後 其情況已有改善 超過七成的受訪者表示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改變 了他們的生活 案主並因服務而瞭解法律問題的各項解決方法 超過七成的受訪者 表示他們瞭解自己的選擇 超過六成表示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協助他們在法律體系中 發聲 整體而言 受訪者對所接受的服務感到滿意 超過三分之二的受訪者表示服 務極佳或非常良好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另一項計畫中 針對接受 Ryan White 法 案第 A 部分計畫服務的案主進行滿意度調查 絕大多數 (90%) 的受訪者對服務內容 及品質表示滿意 並可能向親友推薦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除客戶滿意度調查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擬訂員工發展規範 做為評估與 專業成長的準則 以確保相關人員具備適當能力 並充分發揮潛能 馬里蘭法律扶 助局的每一個辦事處及單位係由總律師或督導律師負責管理 總律師負責督導辦 事處人員 規模較大的辦事處設有督導律師協助總律師 包括巴爾的摩市 Prince George s/howard 郡 巴爾的摩郡 Montgomery 郡及 Anne Arundel 郡 總律 師本身則受法律扶助局法務長監督 在試用期間內 新進個案承辦人所辦理的業務 將由總律師 / 督導律師負責控管 試用期間結束後的律師督導工作 則包括逐季進 行面對面個案檢討 及逐月針對個案管理系統建立的個案報告進行審查 總律師 / 督導律師與律師間的非正式日常互動亦具有督導功能 所有人員均必須接受年度考 評 提起重大訴訟或上訴前 應於州層級進行人員配置及問題分析 並決定是否及 如何辦理該等案件 全州辯護支援單位負責監督所有重大訴訟 上訴及政策倡議工 作 並對所有律師提供實質支援 237

240 11. 貴組織如何使潛在申請人 ( 特別是偏遠地區居民 ) 瞭解可利用的法 律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採用多項策略 以使潛在個案瞭解可利用的法律服務 首先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全州各地設有十三個實體辦事處 ( 包括西部山區 東部沿海區 及南部農業區 ) 以利於當地推廣法律服務 使潛在扶助申請人知悉此資源 並與當 地其他社區服務組織 政府機關及法院合作 為本處提供轉介功能 此外 馬里蘭 法律扶助局持續向可能需要法律服務的弱勢族群 ( 例如年長者 退伍軍人 農工及 HIV 帶原者 ) 進行外展推廣活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運用科技宣傳所提供的服務內容 包括在去年進行的網站 改版 並增加線上接案功能 以方便申請人利用本處提供的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 局持續提供電話建議及轉介服務 且全州各辦事處均可透過電話接案 若申請人確定為案主且具有肢體障礙 本處將會安排無障礙空間進行訪談 若 有必要 相關人員並將親赴住家 養護中心 醫院或其他設施進行訪談 若有絕對 必要且案主意同意 案主可指派代表協助辦理 若案主無交通工具 本處可安排家 訪 或由雙方議定足以維護隱私權的適當會面地點 若案主已接受機構安置 則可 安排於該機構進行訪談 此外 具有肢體障礙或交通不方便的案主 亦可透過電話 取得建議 轉介服務及自助服務 透過年長者法律服務專線 巴爾的摩市電話接案 單位 年逾 60 之年長者法律服務計畫 家事法詢熱線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提供服務 通常可有效降低與案主面對面接觸的需求 12. 貴組織如何協助降低法院處理的訴訟案件數量 貴組織是否參與法 律改革活動 或對社會大眾提供法律教育 若為是 請說明此類活 動或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積極投入社區工作 並與各類夥伴共同合作 透過法院訴訟 及其他途徑 為案主及馬里蘭州的貧困族群爭取權益 外展活動是與社會大眾互動 並提供相關資訊和建議的主要管道 更為深入的教育活動則必須透過不同內容領域 的課程與講習進行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與法院行政辦公室合作 由法院行政辦公 室將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無法代理的案件 轉介至各類替代性爭議解決途徑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提供的法律教育包括年長者法律工作 其中即涵蓋眾多社區 法律教育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 2014 會計年度 為年長者及其家人 照護者與專 業服務人員舉辦了 30 場教育課程 參加者超過 900 人 課程內容強調馬里蘭州貧 238

241 困者及最弱勢族群的需求 涵蓋消費者議題 政府補助及使用長期服務與支援等主 題 在 2013 年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參與超過 20 項其他組織為年長者舉辦的活動 在活動中提供法律資訊 回答問題並派發宣傳手冊 扶助局員工在此類演講與社區 活動中 接觸到超過 67,960 人 派發手冊及重要主題通訊文件超過 53,500 份 此 外 廣播電視訪問和法律期刊 報紙 社區通訊發表 亦將相關資訊傳達給成千上 萬的年長者和低收入民眾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共有四個辦事處開辦破產自訴課程 教導參加者如何提出第 7 章破產聲請 課程內容包括破產法基本概念 聲請書及附錄製作說明 聲請後各 階段的注意事項 一直到債務免除為止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人員將在課程中答覆問 題 並提供相關資訊與建議 若有債務人因問題過於複雜而無法自行辦理 馬里蘭 法律扶助局將轉介免費或收費較低的律師 或代理債務人出庭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南岸辦事處人員並製作破產自訴影片 可取代現場課程 使更多人受惠 本影片可 於 Wicomico 郡公共圖書館取得 在 2013 會計年度 全州共有超過 340 人參加馬 里蘭法律扶助局舉辦的破產自訴課程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另有辦事處與當地商業暨就業中心合作 每月在當地舉辦清 除犯罪紀錄講習 許多低收入民眾因為犯罪紀錄而無法租屋或就業 本項講習介紹 犯罪紀錄清除程序 並協助填寫犯罪紀錄清除申請書 (Petitions for Expungement of Records)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另一辦事處的住宅 / 消費者單位 則為當地年長者 舉辦欠稅拍賣教育研討會 (Tax Sale Education Seminars) 研討會的重點在於說 明 何為欠稅拍賣擔保權利證書 及如何避免住宅遭到欠稅拍賣 此類研討會係與 其他法律服務提供者 非營利組織及政府機關共同舉辦 對受到欠稅查封拍賣影響 的屋主及社區特別有益 13. 請說明有助於透過科技使用服務的新措施 若提供自助服務 請就 服務績效提供意見 去年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將網站改版 網站升級後 民眾即可選擇透過線上接 案系統使用法律服務 自 2013 年 11 月起 申請人可隨時在家中 圖書館或任何可 以上網的地點 填妥服務申請表 本方案實施後 線上接案系統已收到 2,438 份服 務申請 (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透過電話接案並提供資訊 轉介和建議已行之有年 ) 此 外 馬 里 蘭 法 律 扶 助 局 並 透 過 MDJustice.org7 Facebook Twitter 註釋 7 MDJustice 屬於線上工具 為馬里蘭州民事法律服務組織共享資訊的平台 MDJustice 按實質問題領域分類 律師可透過 MDJustice 發佈文章及法律發 展趨勢 討論問題 安排會議等 239

242 YouTube People s Library ( 監護審查資料 ) Google+ 等網站進行推廣工作 去年一整年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 Facebook 的瀏覽人數為 27,437 人 Twitter 為 15,691 人 Google+ 為 163 人 YouTube ( 兩部有關人權問題的影片 ) 為 3006 人 此外 MDJustice.org 目前擁有會員 522 名 含有資料 3250 頁 在自助服務方面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 Anne Arundel 及 Cecil 兩郡的巡迴法 院設有家事法自訴中心 並在 Anne Arundel 郡設有地方法院自助中心 (DCSHC) 其經費均來自法院行政辦公室 (AOC) 透過前述合作業務 本處人員可與法院人員 共同改善對無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提供的服務 包括修改程序及調整法院書表 在 2014 會計年度 超過 10,200 名無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接受 Anne Arundel 郡家事 法自訴中心協助 該中心配置一名內部律師及 1.2 名全職法務助理 每週工作五日 超過 1,000 人接受 Cecil 郡家事法自訴中心協助 該中心配置一名律師 每週工作 兩個半日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為馬里蘭地方法院在馬里蘭司法使用委員會協助下進行的試 辦方案 於 2009 年 12 月 1 日對外開放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的服務範圍遍及全州 負責協助無律師代理的馬里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當事人 除原有的現場服務外 地 方法院自助中心並從 2011 年起 開始透過電話和即時聊天方式提供協助 每年接 受協助的無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因此由原先的約 5,700 人 大幅增加到前一報告期 間的超過 22,000 人 其中包括 8,617 件消費者及小額案件 8,425 件住宅相關案 件 694 件禁止令及保護令案件 中心目前配置一名督導律師 五名內部律師 一 名全職行政助理及一名兼職行政助理 由於試辦方案相當成功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 計畫將擴展至州內另外兩個案件量較高的轄區 14. 請說明貴組織近年來在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遭遇的困難 及貴組織 所採取的因應策略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近年來在推廣法律扶助工作時並未遭遇困難 事實正好相反 由於經濟不景氣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服務需求大幅增加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持續 致力於維持經費水準 以因應增加的需求 雖然不景氣導致部分經費減少 但也造 成特定類型服務的需求增加 因此帶來其他收入 舉例而言 由於美國經濟不景氣 與住宅危機有關 馬里蘭州居民需要法律服務對抗查封拍賣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 2010 年開辦查封法律服務計畫 (FLAP) 以配合本項服務需求 因此在 2012 年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自檢察長達成的和解協議中取得 360 萬美元 並用以擴展查封法 律服務計畫 240

243 15. 貴組織是否設有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間的合作機制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主要透過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舉辦的法律扶助國際論壇 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合作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提供與世界各地法律扶助組織交流的 寶貴機會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正式採用人權架構後 與國外法律扶助組織間的合作 可能不斷增加 透過人權架構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不但可以掌握國際脈動 並有機 會加入聯合國及泛美委員會的國際與區域倡議行動 以找尋國內問題的解決方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藉由此一方法 與世界各地的法律服務組織共同合作 以人權為 共同語言 討論使用司法及脫離貧困等議題 16. 貴組織如何將聯合國法律扶助準則納入政策與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是美國第一個採用人權架構的直接法律服務組織 本處採用 人權架構前 曾進行全面需求評估與策略規劃 需求評估結果顯示 馬里蘭州低收 入居民最迫切的需求分別為可負擔的住宅 可維持生計的工作和可負擔的醫療照護 若此類需求無法獲得滿足 其將無法脫離貧窮 完成需求評估後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於 2008 年 3 月成立策略規劃監督委員會 (SPOC) 依據需求評估結果擬訂策略計畫 策略規劃監督委員會發現 馬里蘭法律 扶助局的接案準則無法完全滿足馬里蘭州低收入居民的需求 縱使具有居住 就業 醫療照護問題的個人和團體可優先取得服務 但執行方式可更為創新多元 策略規 劃監督委員會參考國際人權法 認定本處有必要提升馬里蘭全體居民的人權 以持 續改善低收入者的社會處境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內部決策單位採納策略規劃監督委 員會的建議 並取得董事會核准 於 2009 年開始採用人權架構 採用人權架構是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轉變關鍵 美國政府向來致力於在海外推 廣人權 國內人權情況反而較不受重視 大約十年前 美國國內開始了帶人權回家 (Bring Human Rights Home BHRH) 運動 目前仍方興未艾 民權暨人權領導 會議 ( 該組織於 2010 年將 人權 納入組織名稱 ) 主席兼帶人權回家運動領導人 Wade Henderson 即不斷重申 無論在國內或國外 民權與人權都應該適用同一 標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深入貧困社區 並熟悉州層級審判法院 因此成為本項 運動的一大助力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長期關注人權 因此得以於 2012 年將人權倡議提升至更高 層次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獲選為美國大學法學院人權暨人道法中心在地人權律師培 養計畫的合作夥伴 全美國僅有兩個法律扶助組織獲此殊榮 本項合作計畫為美國 241

244 國內創舉 其連結知名法學院 人權領域專家與法律服務律師 以將人權論點 策 略與方法融入實務工作之中 透過本項合作計畫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首度聘請人權 計畫主任 負責於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辯護業務 專業關係和管理系統中 落實人 權原則 自開始實施起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人權計畫即延攬具有創意和魄力的律師 成為美國境內運用人權原則的領導者 並成為其他法律服務組織的創新典範 有利 於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內部常態運用人權原則的因素很多 最重要的是將人權計畫的 籌辦工作 交由組織內的一位專責人員全權負責帶領建立人權計畫 人權計畫主任 (Project Director) 因此成為組織內部及法律服務與社區間的人權大使 在組織內 部 由計畫主任領導的人權工作小組負責分享資訊 蒐集回饋意見並確立計畫工作 方向 本項計畫設有重點領域 以將人權全面納入組織服務與政策 包括培養將人權 運用於日常個案工作的能力 人權日活動 影響專案 國際倡議與專業關係 在此 分項詳細說明如下 培養將人權運用於日常個案工作的能力 人權在美國並非經常公開討論的主題 導致律師 申請人與案主對人權法及相 關概念並不熟悉 因此 在人權計畫開辦初期 工作人員與案主的人權教育訓練及 能力培養為其工作重點 自 2012 年 6 月開辦時起 本項計畫與美國大學合作 舉 辦超過 20 場網路及實體教育訓練 以培養人員在人權法方面的能力 並說明將人 權運用於司法或行政辯護的最佳策略 訓練主題包括住宅 HIV/AIDS 家庭暴力 國際法研究 勞工權利 法律倫理 泛美委員會 身心障礙者權利 移民 綁架兒 童 衛生環境及辯護權等 此外 本項計畫並為督導及主管人員舉辦特別教育訓練 以將人權架構納入日常工作之中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律師運用由訓練中獲取的知識 並參考人權手冊 ( 由美國大學在地人權律師培養計畫編製 ) 在訴訟辯護 行政程序 上訴書狀及第三方書狀中表達人權觀點 許多律師認為 司法部門仍缺乏人權相關知識 所以對於在案件中提出人權論 點感到遲疑 因此 本項計畫亦重視與司法部門交流 以提升司法部門對人權法的 認識 在 2013 年 馬里蘭司法人員研習中心首度為法官舉辦人權教育訓練 另一 大問題則是 律師負擔過重 沒有時間研究未必會影響案件判決的其他法律 就此 方面 本項計畫積極為律師提供更多資源 使其更易於運用人權法與人權觀點 此 類資源包括 列舉常見的人權法相關案件類別 並說明律師如何於該類案件中 242

245 提出人權論點的參考資料 2. 納入人權觀點的常用書狀範例 人權日特別活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採用人權架構後 每年 12 月 10 日均舉辦人權教育訓練 並 強制全體工作人員參加 以慶祝人權日 2010 年首度舉辦時 重點在於提供人權工 作 工具組 包括說明人權法 討論人權架構與介紹人權運動 2011 年的訓練則 由內部人員分享如何將人權納入實務工作 ( 特別是個案工作 ) 2012 年的訓練重點 轉向專業關係中的人權 目的旨在探討如何將人權原則納入律師與案主間所適用的 專業行為準則 2013 年的訓練主要關注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 (CERD) 本公約經國會批准後 美國即有義務加以遵守 並接受聯合國 CERD 委員會的監督 透過本項訓練 相關人員可瞭解如何運用公約審查程序 將不符公平正義的情況放 上國際舞台 並向其他法律服務組織學習如何將結構性的種族歧視問題 納入日常 業務之中 2014 年的訓練將重點放在服務語言問題 以確保全體人員熟悉對英語能 力有限 (LEP) 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方法 影響專案 本項計畫涵蓋兒童權利 身心障礙者權利及居住權利領域的三項影響專案 以 促使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將人權運用常態化 三項專案目標分別為編寫故事繪本 以 協助寄養兒童瞭解自身的權利 製作資源清單並提供教育訓練 以確保工作人員有 能力與具有心理或行為問題的案主溝通及建立關係 追蹤與記錄馬里蘭州境內租賃 法庭程序的濫用情況 兒童權利專案著重於提升馬里蘭州寄養兒童對於人權的認識 ( 馬里蘭法律扶助 局與州政府訂有契約 擔任馬里蘭州多數寄養兒童的律師 ) 考慮兒童的特殊需求 本專案決定編寫故事繪本 以使寄養兒童瞭解其所具有的權利 並說明兒童如何以 人權為依據 在寄養機構 司法及醫療體系中爭取權利 專案委員會完成研究後 針對八項重大兒童權利提出故事大綱 並徵求志願法律服務夥伴協助製作故事繪本 本項專案與哈福德社區學院的藝術暨倡議計畫合作 由學生參與編繪故事的第一章 以做為學期作業 委員會成員並計畫將故事改編為劇本 以戲劇方式表現兒童人權 第二項影響專案係由專精於政府補助及年長者相關法律的律師擬訂 專案委員 會發現 越來越多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案主具有心理或行為問題 律師必須具備適 當能力 才能保護此一族群的基本人權 委員會充分瞭解長久以來 具有心理或行 為問題者遭遇到的人權侵害最為嚴重 但一直到最近 人權法才開始關注此一族群 243

246 的人權問題 因此 委員會嘗試由個案觀點重新設計教育訓練內容 馬里蘭法律扶 助局過去舉辦的教育訓練一般與法律相關 並以律師觀點為主 本項訓練重點則為 瞭解個案問題 培養同理心 探討尊重案主的溝通方式 並建立以尊嚴為導向的服 務方法 本項專案成果有二 首先 委員會針對各地區擬訂資源清單 以協助工作人員 確認具有心理或行為問題者所需要的服務類別 其次 委員會針對全州工作人員設 計並舉辦教育訓練 訓練目標為強化人員能力 並學習如何妥善保護具有心理或行 為問題者的人權 委員會與馬里蘭心理衛生協會合作 為全州各地的馬里蘭法律扶 助局人員設計並舉辦十場 每場六小時的特別教育訓練 共有約 200 名工作人員 ( 從 行政助理到主管 ) 參加 訓練主題包括心理 / 行為疾病與症狀 尊嚴導向服務方法 的有效溝通策略 期望與設定界線 降低衝突 自我照顧 受訓人員提出的回饋意 見非常正面 許多人表示本項訓練 是法律扶助局最好的訓練 委員會評估後發 現 資源清單和教育訓練對工作人員與行為及心理疾病患者互動有正面影響 第三項影響專案著重於居住權 本項專案首度針對馬里蘭州租賃法院程序侵害 人權的情況進行統計研究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律師長期於住宅案件中代理低收入者 對於租賃法院適用法律的情況相當憂慮 雖然法院將租賃案件視為非重大程序 但 此類程序是保護居住人權的關鍵 因此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選擇將重點放在租賃法院 在實務上 租賃法院為最快速且不正式的裁判機關 房東幾乎可立即收回出租房產 租賃法院的案件量相當龐大 審判通常不超過兩分鐘 正當程序及證據規則相當少 房客可能必須在程序結後數週內遷出 且很可能無家可歸 因此 本項專案期望研究租賃法院程序 以評估其對租賃法院使用者造成的影 響 本項研究涵蓋全州 24 個管轄區的 1,380 件案件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與法院行 政辦公室及地方法院首席法官合作 取得租賃法院相關資料以進行本研究 並建立 日後共同檢討研究結果及提出因應方法的基礎 本項專案另與哥倫比亞大學人權中 心合作撰寫報告 並計畫於 2014 年底提交馬里蘭司法部門 本項專案並獲美國科 學促進會之科學責任 人權與法律計畫的統計專家志願協助 本項專案自行設計調 查工具 以隨機取樣方式進行調查 於法院及現場蒐集資料 最終自所蒐集的 2,760 個資料點中 採用其中 2,459 個資料點 ( 隨機取樣的每筆個案資料必須來自兩個不 同蒐集者 ) 加以分析 並撰寫報告 本報告計畫於 2014 年 12 月 10 日人權日發表 期望能藉此達到強化居住權保護制度的最終目標 國際倡議 244

247 藉由實施人權計畫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成為率先加入國際人權體系的法律服務 組織之一 得以與國際社會共同討論地方問題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提出有關移工營 檢查 寄養兒童精神藥物使用 法律服務公司對法律服務組織設定的撥款限制 違 反美國已簽署並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 國際公約 (ICERD) 及禁止酷刑公約 (CAT) 等議題 專業關係 將人權標準融入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服務模式 是人權計畫的另一項長期工作 2012 年人權日教育訓練是將人權概念納入專業關係的開始 訓練結束後 馬里蘭法 律扶助局設立委員會 負責擬訂專業關係準則 並討論如何調整接案系統以符合準 則規定 為擬訂準則 委員會將人權宣言 (UDHR) 所載原則 直接套用於馬里蘭法 律扶助局的實務工作 2013 人權日教育訓練中 並將標題為 我們的承諾 的海報 發放予十三個辦事處 以張貼於辦事處的明顯位置 為使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接案 程序符合專業關係準則 委員會已就十三個辦事處的接案程序 ( 並不一致 ) 進行全面 調查 於調查結果分析完成後 將針對改善服務提供方式提出建議 本項計畫並針對同性戀 雙性戀 跨性別 (LGBT) 議題及服務語言議題設立委員 會 兩委員會的工作重點在於確保對弱勢族群提供的服務符合準則 LGBT 委員會在 組織內部進行 LGBT 議題調查與分析 並為全體工作人員辦理有關此一領域的敏感 度及技能教育訓練 委員會目前正在整理有關加強內部政策與實務的建議 以為此 一族群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服務語言倡議目的在指導工作人員如何為英語能力有限 族群 (LEP) 提供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已擬訂服務語言政策 但強制訓練內容則尚 未完成 2014 年人權日教育訓練將著重於服務語言政策及實務與人權標準的融合 245

248 246

249 國家報告 越 南 主講人 Ms. Nguyen Thi Pha 越南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247

250 國家報告 1. 請提供以下國家資訊 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越南 全國法律扶助機構 NLAA 隸屬法 務部 MOJ 之下 人口 國內生產總值 (GDP) 在 2013 年大約 在 2013 年 89,708, 兆 2,620 億越 盾 1,690 億美元 3 人 成立日期 貧窮線及貧窮人口 百分比 執業律師及法律扶助律師 總人數 ( 包括專職 律師及私人執業律師 ) 自 1997 年起 40 萬越南盾 $19 / 人 / 月 對於居住於 農村的人和 50 萬越 南盾 $24 人 / 月 對於居住於城市的人 可能更高 取決於 城市 / 省份的條件 1 ; 約 6.6 的人口 8233 位執業律師 其中 有 1,055 人是法律扶助 合作律師 483 位法律 扶助官員 2 過去一年接獲的申 過去一年核准的申請 過去一年遭拒的申請案總 請案總數 (KLAC) 案總數 (KLAC) 數 (KLAC) 無統計 2013 年 81,813 件 申請 無統計 2. 請形容貴國的法律扶助服務的主要提供者 a 什麼是提供者組織的本質 如政府部門 一個獨立的法定機構或團體 根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是國家的責任 法律扶助制度在越南被分成 2 個部 門 國家法律扶助機構和參與法律扶助的組織 b 若由其他機關監督 提供者如何在決策和履行其義務和責任時保持獨立性 省法律扶助局 PLACs 和法律扶助提供者 包括法律扶助官員 登記提供法 律扶助的律師和律師助理 根據法律扶助法 訴訟程序法及相關法律履行其職責和 責任 因此 他們可以獨立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3. 請介紹法律扶助組織和近期業務數字 a 組織結構 註釋 1 總理在 2011 年 1 月 30 日頒布在 年間家庭貧窮線和潛在貧窮線的決定 09/2011/QĐ-TTg 號決定 2 計算至 2013 年 6 月 3 根據計畫與投資部主計室 248

251 NLAA 是直屬法務部的單位 NLAA 具有援助法務部長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國家管 理的法律扶助的功能 它具有的功能如下 - 建構和建議法務部 總理 政府 國民議會頒布法律扶助發展的策略和計劃 和有關法律扶助的法律規範性文件 - 頒布執行有關提到的文件的法律扶助文件和法律扶助的準則 - 管理和指導中心及其分支機構的組織和運作 ; 管理和培訓法律扶助的提供者 ; - 實施法律扶助的報告和統計制度 ; - 建設和管理法律扶助基金 ; - 在法律扶助活動中檢驗 檢查和解決投訴和譴責 頒獎 懲罰和解決違約行為 - 開展法律扶助的國際合作 NLAA 有 1 位主任 2 位副主任 6 個部門和 36 名工作人員 專業管理部門 監測法律扶助服務質量司 辦公室 財務會計部 職業培訓中心和法律扶助基金 PLACs 及其分支機構 在省法務部有 63 個 PLACs 其 199 個分支機構直接提供 法律扶助服務 每個 PLAC 可能有 4 個部門 63 個 PLACs 有 1,244 名工作人員 其中 483 人是法律扶助的官員 4 此外 還有 277 家律師辦公室 / 事務所 40 家 在大規模的組織或大學註冊提供法律扶助的法律諮詢中心 其他組織 有 8,980 法律扶助的合作者 其中 1,055 人是律師 在公社等級有 4,345 個法律扶助俱樂 部 5 PLACs 和其他組織被稱為法律扶助的組織 法律扶助人員和法律扶助合作 者被稱為法律扶助提供者 b 在過去的一年中主要援助類型的分析 在 2013 年 PLACs 解 決 了 81,813 個 法 律 扶 助 案 件 與 2012 年 相 比 增 長 23.4 其中包括 75,158 件諮詢的案件 5,584 件訴訟案件 99 件有代表性的 法律程序之外的案件和 972 件其他案件 在 2013 年 有 83,777 人接受法律扶助服務 包括 41,204 個窮人 42,573 個 革命功勳 22,754 個少數民族 1,170 個老年人 440 個身障人士 3,113 個兒童 1,228 個婦女 其中有家庭暴力受害者或販運人口的受害者 29 個愛滋病毒 / 愛滋 病患者和其他 22,969 人 註釋 4 計算至 2013 年 6 月 5 計算至 2013 年 6 月 249

252 c 內部 / 工作人員性質的律師和法律扶助律師在私人執業案件的數量和比例為何 在 2013 年 總案件數的 53 是由法律扶助官員解決 13 由律師合作者解決 而 34 被其他合作者解決 4. 請介紹您的國家 或組織 的法律扶助經費安排 a 法律扶助的資金來源和數額為何 是否有年度開支限制 根據法律扶助法 國家有責任確保法律扶助制度的預算 在中央 政府應支持 NLAA 的預算 在省一級 省人民委員會應當支持 PLACs 的預算 在 2013 年 法 律 扶 助 的 預 算 總 額 為 110,078,792,091 越 南 盾 520 萬 美 元 其 中 中 央 預 算 為 16,122,173,912 越 南 盾 80 萬 美 元 和 地 方 預 算 是 93,952,618,179 越南盾 440 萬美元 與其他國家的法律扶助預算的比較 法律 扶助預算是相當小的 收益為 GDP 的 關於國家之外的志願者法律扶助活動 對這些活動的資金係基於機構 組織和 個人的貢獻和支持 b 貴組織是否經歷了大規模的削減經費 如果有 因應這種情況的對策為何 當越南宣布從貧窮國家 2010 年 名單剔除 官方發展援助 ODA 結束了 因 此 就越南法律扶助的可持續發展而言 政府 每年約 400 萬美元 的預算是不夠的 面對這種情況 NLAA 一直指導省人民委員會 以增加資金用於法律扶助 ; 指導 PLACs 關注的主要活動 ; 加強國際合作 以尋求更多對法律扶助的支持 c 經費用於支付律師費和成本 以及管理費用的百分比分別是多少 法 律 扶 助 預 算 有 結 構 上 的 不 平 衡 法 律 扶 助 案 件 的 預 算 是 非 常 有 限 的 在 年 只有 1.14 的中央預算花在法律扶助的案件上 剩餘的預算花在溝 通 印製法律傳單 法律扶助俱樂部的會議 培訓在公社級的法律扶助合作者和法 律扶助俱樂部指導委員會的成員 地方預算的 3.25 花在法律扶助的案件上 剩餘 的預算花在法律扶助官員和 PLACs 的法律專家的薪水上 69.9 專業的法律扶 助活動 32.3 和其他的工作

253 d 是否援助可以覆蓋成本 如訴訟費 政府收費 並法律扶助受助人所被主張的成本 法律扶助服務都是免費的 法律扶助受助人不必支付任何費用 成本或資金 法律扶助服務通過法律意見 參與程序 訴訟案件 在法律程序以外代表及其他 形式的法律扶助服務給付 5. 請問你的組織績效如何評估 什麼是有效的工具或評估的方法呢 如 果您的組織已經建立了分支機構 如何對其績效進行評估 根據法律扶助法 我們必須評估法律扶助的績效 評估是針對法律扶助的國家管理活 動 我們對評估法律扶助案件的素質有標準規則 由法務部在 2013 年 1 月 5 日頒布 巡 迴案號 02/2013/ TT-BTP 大部分評估都是由 PLACs 執行 並每年度報告至 NLAA 此 外 每年度 司法各部門和 NLAA 會到 PLACs 進行訪問 以評估法律扶助案件 評估係 根據審查報告 訪問 法律受助者的投訴 相關組織 個人或媒體的投訴 調查 如果情 況不符合素質標準 法律扶助受助人有權要求重新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或因提供法律扶助服 務對其所造成的損害請求賠償 如果有的話 法律扶助官員應當依照公務員法 法律扶 助法和有關法律處理 6. 請說明貴國 或機構組織 提供服務的方法 a 是否由組織內部 / 約聘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執行已獲核准的大部分案件 請參閱第 3 C 節 b 註冊為法律扶助律師的條件為何 依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律師必須具備條件如下 - 具有法律學士學位 ; - 法律部門工作經驗至少 2 年 ; - 完成由法學院主辦的律師培訓課程 ; - 完成法律扶助律師有潛力的人員培訓課程 合作律師是已註冊的執業律師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由司法部主任授予合作資 格卡給合作律師 其他合作律師是已註冊的執業律師助理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由 司法部主任授予合作資格卡給合作律師 此外 依據律師法 其他私人執業律師有責任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251

254 c 分派已核准案件給法律扶助律師的規則程序為何 於法律諮詢案 法律扶助機構於法律扶助申請案核准以後必須立即提供法律諮 詢服務 於法庭訴訟案 訴訟案代理人超越法律訴訟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必須法律 扶助律師或合作律師 然後呈報至法律扶助機構主任 以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如果訴訟審理機構要求指派辯護人 法律扶助機構主任必須指派法律扶助律師 或合作律師參與法律訴訟 d 相較於一般市場費率 支付給法律扶助律師薪資及費用如何 法律扶助律師薪資遠低於其他司法執業人員 / 職稱 檢察官 法官 公證人 的薪資 法律扶助律師薪資等於檢察官薪資之 44 支付費用給合作律師遠低於一 般市場費率 支付給合作律師的費用等於一般市場費率之 請說明貴國 或機構組織 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方式及其事務類型 依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方式如下 1 法律諮詢 ; 2 參與訴訟 ; 3 超越訴訟陳述 ; 4 其它法律扶助 調解 執行有關行政事務與訴訟程序與法律規定其它事務 依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範圍限於法律受助人有關的合法權益及利益 排除業務與交易 8. 請說明法律扶助申請程序與核准法律扶助的標準 當收到法律扶助申請表時 法律扶助機構應迅速審查並回覆申請人 如果符合下列條件 將核准法律扶助案 1 申請人提供證件證明他 / 她是合法的 受助人 ; 2 案件涉及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及利益 ; 3 符合法律扶助範圍 ; 4 它未列 入被拒絕或終止的名單 當收到客戶申請法律扶助案件後 法律扶助機構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於諮詢案件時 法律扶助機構可以立即給予諮詢服務 於法庭訴訟或超越訴訟陳述 法律扶助機構主任必 須指派法律扶助律師或合作律師提供服務 252

255 9. 為了滿足需求 a 是否有專門設計服務或標準適用於幫助弱勢群體 例如 婦女 兒童 原住民 勞 工與偏遠地區的居民 依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的受助人應是 1 窮人 2 功勳卓著的革命 人士 3 少數民族 4 老年人 5 殘疾人 6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 7 扶養人有子女未滿 16 歲 8 少數民族 9 人口販賣的受害人 10 依據 越南已締結的條約 合法的受助人 11 其它法律扶助的受助人 b 是否制定特別標準或規則適用於是否應該核定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以及多少 於援 助複雜案件 例如 環境訴訟或其它集體訴訟 NLAA 每年補助一些資金給 PLACs 為某些複雜案件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例如 媒體報導案件或司法部長指示 10. 貴機構組織如何監督法律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 這類似於第 5 節評估績效 11. 貴國 或機構組織 如何通知潛在申請人可以利用法律扶助服務 尤 其是偏遠地區的居民 LNAA 與 PLACs 運用多種方式向民眾宣傳法律扶助服務 於中央層級 NLAA 透過 NLAA 網站 trogiupphaply.gov.vn 與媒體定期發佈有關法律扶助活動並舉辦一些交流 會議 於各省層級 PLACs 透過下列主要活動宣傳法律扶助服務 印製傳單介紹各省推行 法律扶助服務 ; 海報張貼於司法機構的法律扶助服務處與各省人民委員會的法律扶助服務 處 ; 當地電視與收音機播放有關法律扶助服務消息 ; 當地報紙廣告刊登有關法律扶助服務 為了幫助基層民眾與偏遠地區居民獲得法律扶助 PLACs 經常於社區及村莊舉辦法 律扶助巡迴諮詢服務 此外 PLACs 支援人民委員會於社區成立 Legal Aid 社團與每月召 開諮詢服務會談 當人們有法律問題時 他們可以於諮詢服務會談中提出有關法律問題 法律扶助機構能夠支援解決問題 12. 貴機構組織如何援助減少訴諸法庭訴訟的糾紛案件 貴機構組織是否參 與法律改革或為民眾提供法律教育 如果有 請說明這些活動或服務 253

256 法律扶助服務有助於減少糾紛案件 幫助受助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及利益 提高他 們的法律意識與態度去遵守法律 有助於預防並控制抵觸及違反法規 通過諮詢案件 調 解案件 佔案件總數之 95 向合法的受助人分析說明案件內容 他們的權利與責任 以及解決其案件的不同方案 依據建議 合法的受助人能夠選定合適的方法解決糾紛而不 訴諸法庭訴訟 NLAA 是國家管理機構 因此 它的功能之一是管理並提出規範法律扶助文件 此外 NLAA 參與起草法律文件且執行政策有關於援助 2020 年司法改革綱要 共產黨中央委員 會 2005 年 6 月 2 日決議案 以規範司法改革綱要 包括憲法 (2013 年 ) 民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透過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PLACs 也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並向民眾推行法律教育 13. 請說明最近的構想 / 計劃 透過運用技術實現方便可行的服務 如 果可以利用自助服務 請對於這些服務的效益發表意見 NLAA 已建立國家資料庫以管理與協調全國各區及各地資源 人力與財力 14. 請說明貴國 或機構組織 近幾年推行法律扶助工作遇到的困難及 因應策略以解決這些困難 近幾年來 法律扶助制度已經面臨一些困難 1 法律扶助規範性文件已出現一些缺失 ; 2 目前的法律扶助文件 / 內容使用於全國各地 並未考慮不同地區的地方特性 ; 3 一些 PLACs 除了著重於執行法律扶助案件以外 尤其是參與訴訟 僅注意溝 通與法律諮詢或法律扶助社團活動等 ; 4 越南政府財政預算不足 不能持續開展法律扶助服務 為了解決這些困難 NLAA 正在起草改革計劃提交給首相 改革計劃重點是 1 建立適當且可行的制度 社會工作加速推行法律扶助活動 以充分利用全部可 使用的社會資源 運用大規模的組織力量開展法律扶助活動 尤其是律師 ; 2 履行政府任務以管理 吸引及協調全國各地區的資源 人力與財力資源 確 保提撥某些比率的政府年度預算於協調執行案件 尤其是參與訴訟及程序外之 陳述 ; 254

257 3 執行試驗計劃 法律扶助模式 活動及財務制度方面 提出草案修訂法律扶 助法 2015 年至 2016 年 15. 貴國 或機構組織 是否已建立任何制度與國外法律扶助機構合作 依據法律扶助法 NLAA 有責任與國外的法律扶助機構進行合作 1997 年以來 NLAA 已與近 20 個國際組織與世界各國展開國際合作計劃 合作或參訪活動 6 合作重 點在於分享國際法律扶助經驗 ; 支援資金與設施給法律扶助機構組織及其活動 ; 提供技術 助理以強化法律扶助機構的能力 16. 貴國 或機構組織 如何採用聯合國法律扶助原則與準則於制定有 關政策並推行服務 雖然越南尚未發佈政府聲明採用聯合國法律扶助原則與準則 但是 已執行許多原 則 越南履行 08 國際公約有關於人權 尤其是 CCPR CESCR 與 CRC7 為了履行本文件的全部原則 近幾年來 越南一直進行大幅重要的司法改革 憲法 (2013 年 ) 規定被捕嫌犯 被告人的辯護權 第 4 條第 31 項 訴訟當事人有權享有 被保護權與合法權益 第 4 第 103 項 與於審判庭中保障提出反訴訟的原則 第 5 條第 103 項 共產黨司法改革中央督導委員會已總結 2020 年司法改革實施綱要 執行期間 8 年 改革方向之一是增加律師參與刑事法庭的百分率 初審法庭從 20 提高至 30 40% 基於這項改革方向 修訂並增補刑事訴訟法 律師將能夠參與刑事案件涉及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辯護... 註釋 6 荷蘭 Oxfam Novib; 瑞士合作暨發展署 SDC ; 瑞典國際開發署 SIDA ; 瑞典救助兒童協會 SCS ; 歐盟 ; 紐西蘭國際發展署 ; 亞洲基金會 ; 丹麥 人權研究所 DHRI ; 國際移民組織 IOM ; 聯合國發展計劃署 UNDP ; 聯合國毒品犯罪問題辦公室 UNODC ; 聯合國兒童基金 UNICEF ; 丹麥 瑞典 愛爾蘭 匈牙利 美國政府... 7 CCPR 國際公約 國際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 24/8/1982 ; CEDAW 國際公約 消除對於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17/02/1982 ; CERD 國際公約 消 除一切形式的種族歧視 1982 年 9 月 6 日 ; CESCR 國際公約 經濟 社會與文化權利 24/9/1982 ; CRC 國際公約 兒童權利 28/02/1990 ; CRPD 國際公約 - 殘疾人的權利 22/10/2007 ; CRC-OP-AC 選擇議定書 武裝衝突涉及兒童權利公約 22/12/2001 ; CRC-OP-SC 選擇議定書 防止買賣兒童 / 兒童賣淫與兒童色情製品兒童權利公約 20/12/

258 256

259 國家報告 ( 二 ) 問與答 主持人 Mr. Mark Benton, Q.C.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257

260 問題一 葛廣薇 我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的代表 因為我負責的是外國人的業務 所以希望 能利用這個機會了解各國對於外國人的法律扶助可以提供的項目或範圍 這些外國 人是不是需要具備哪一些的要件才能夠獲得扶助 以及這些扶助是否需要付費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我們可以從韓國開始嗎 如果我的理解正確 來賓提出的問題是 貴國是否依 國籍區分服務內容 如果是的話 貴國如何限制這些服務 或是設定什麼特殊的審 查要件 Mr. Kang Byung Sam( 韓國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 我是韓國代表 就像我之前說明的 的確是有不同 讓我舉例說明 有關欠薪 案件 依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規定 如果外國勞工的月薪低於 4,000 美元 便有資格 接受法律扶助 如果月薪超過 4,000 美元 便須自行委任律師 不同案件類型有不同標準 如果是欠薪案件 不受國籍影響 但有些類型的案 件 就必須是韓國人才有資格 接受法律扶助 如果是犯罪被害人 也不受國籍 影響 如果只是單純金錢借貸案件 外國人就沒有資格接受法律扶助 希望這能解 答您的問題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 從馬來西亞穆斯林的觀點 基本上我們不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 但如果這些 外國人透過律師公會求助 便可能利用由律師公會運作的計畫取得免費法律扶助 我們提供服務的範圍很主觀 最終還是依個案情況而定 只要是有道理應獲扶助的 案件 我們還是會提供服務 刑事方面凡死刑案件 無論國籍 法院都會為被告指 派律師 希望這能解答您的問題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 在紐西蘭 我們不會歧視非紐西蘭人 只要符合法律扶助的資格要件 就可以 258

261 接受法律扶助 所以假設你來自其他國家 在紐西蘭犯罪或有其他法律扶助需求 只要通過資力與案情審查 就可以接受法律扶助 此外 我們還針對一些特殊族群 提供法律扶助 例如難民及 受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 保護之 受保護人 我們有一群專門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公設律師辦公室首席公設律師 ) 在菲律賓我們對於貧困的外國人也提供服務 即使他們不是窮人 他們的大使 館也可以把案子轉給我們 我們依據求助順序提供服務 他們可以向我們提出正式 或非正式請求 待會的報告我會討論跨國合作 並詳細說明我們目前對外國人提供 的協助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加拿大跟紐西蘭一樣沒有限制 Ms. Sayamol Kaiyoorawongs(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 泰國也是一樣 儘管我們沒有政府機關會協助外國人 但非營利組織和泰國律 師公會都會協助外國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 在美國 一般而言只要你遭到刑事起訴 但沒有錢請律師 就有權由政府指派 律師為你辯護 在民事方面 正如我們組織主要提供的服務 如果法律扶助組織接 受聯邦政府經費 就像我們組織 就被禁止代表不具公民或永久居民身分的人 但 有少數例外情況 例如 針對家暴或人口販運被害人 我們組織可以提供服務 這 是因為我們雖然只有 14% 的經費來自聯邦政府 但那 14% 的經費使我們從其他來 源取得的經費用途也受到限制 Ms. Nguyen Thi Pha( 越南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 在越南 我們對 10 種類別的人提供法律扶助 其中包括依據越南已締結的條 約中合法的受扶助人 但實際上這個類別的受扶助人僅限於越南人 問題二 259

262 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我想請教澳洲代表 我閱讀了澳洲的國家報告 在報告中您提到 針對刑事案 件 貴組織不僅協助公民 也協助外國人 請教民事案件 對於公民與外國人的服 務是相同還是不同呢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您是問澳洲的情況嗎 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抱歉 紐西蘭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我們常錯把他們當成澳洲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 喔 ~ 那麼你將會惹來大麻煩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 這完全端看你是否通過民事案件的各項資格要件審查 在民事方面 我們有資 力調查 案情是否具理由審查以及是否具勝訴之望的審查 民事法律扶助只佔我們 業務的很小部分 你不會因為不是紐西蘭人而無法接受民事法律扶助 但其他審查 要件相對於刑事明顯較為嚴格 問題三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喔 ~ 那如果沒有其他問題 我想請問所有講者兩個問題 兩個問題是 您的組 織或計畫而言現正進行最大有可為的事是什麼 另外一個問題是 最大的挑戰是什 麼 什麼是您目前最困難的業務 請所有講者回答 您目前將要實現最棒的計畫是 260

263 什麼 還有您目前面臨的最大困難是什麼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 我先來 我們現在正在進行最大的計畫是什麼 如同我所提到的 我們最近想 在行政管理方面進行一些改革 我們想要前進到一個網路科技的世界 讓民眾可以 在線上申請法律扶助 而我們可以在線上完成其申請 並直接在線上系統內提供其 資訊或設置申請標準 也就是說在非常簡單的案件中 你可以很快地獲得解答 因 為如果你滿足特定要件 你很快地就被視為具備受扶助人適格 而我們在幾分鐘之 內就會回覆 我們必須制訂相關規則才能實現這項計畫 現在法規制定已經完成 只需要取得相關經費 這是我們目前正在進行最大的計畫 另外一個問題是什麼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最大的挑戰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 我們最大的挑戰其實有兩個 一個是降低整體法律扶助支出 另外一個是與私 人執業律師之間的關係 在紐西蘭 在一份關鍵的審查報告之後 我們與私人執業 律師之間 面臨相當大的挑戰 他們為了高額案件把我們告上法院 想要阻止我們 採用固定費用制度 還記得 Mark 和荷蘭講者提到過的固定費用嗎 我們在兩年前 開始實施 他們盡可能地在每個法院起訴我們 想要阻止我們採用固定費用制度 我們最後還是贏了 但這也意味著我們在重新與私人執業律師建立關係上 面臨相 當大的挑戰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有其他講者想要回答嗎 Victor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 面臨的挑戰 另外一個問題是什麼 Mr. Mark Benton (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261

264 最有希望的計畫或行動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 關於挑戰 我想是預算方面 這也是大家共通的問題 我們沒有足夠的經費提 供所有我們想要提供的服務 同時我們也正在敦促馬來西亞政府針對刑事案件提供 全面性的服務 無論是本地人或外國人 我想這點應該很快可以達成 我們覺得很 驕傲和開心的是 一開始大部分的資金是由從事的律師貢獻一定數額而來 而如今 政府已經透過成立國家法律扶助基金會介入提供資金 這將使刑事案件的扶助能永 續長遠發展 縱使如此 經費還是不夠多 而且我們也沒有足夠的志工來執行工作 Ms. Sayamol Kaiyoorawongs(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 在泰國 我們也有同樣的問題 我們的預算是由政府提供 但實際上 政府現 在喜歡委託公民團體提供法律服務 而不希望為非營利組織編列預算 但事實上 非營利組織相當積極地為弱勢族群提供法律扶助 特別是移工 受虐婦女和兒童 這是我們想要推動制定法律扶助法的原因 如此可以建立一個新的機制 從政府取 得經費 以支援全國的法律扶助提供者組織 特別是由公民團體 非營利組織和獨 立律師協助他們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公設律師辦公室首席公設律師 ) 尋求增設更多服務提供者及人員 是我們很大的挑戰 我們組織的薪資應該與 法院相當 但到目前為止 我們的薪資只有法院和檢察官的一半 政府應當為我們 退休人員承諾更完整的退休金福利 理應和檢察官相當 因為我們一直主張檢察官 和辯護律師的地位應該平等 這是很大的挑戰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 我只提出部分挑戰 但其實還有很多挑戰 我相信我們最大的成就是在全球經 濟不景氣的情況下 美國大多數法律扶助組織皆已縮編 關閉據點或裁員 但在馬 里蘭沒有這個情況 實際上我們甚至還擴展我們的服務計畫 最大的挑戰我想是在 嘗試解決經濟 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涵蓋範疇內各項問題上有所進展 這是很 大的挑戰 這些議題會影響窮人 包括住宅 醫療 教育和支付合理薪資的工作等 人們的基本需求 這些是最大的挑戰 262

265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 時間到了 在此對韓國和越南代表說聲抱歉 他們還沒有機會回應最後一個問 題 希望大家能和我一起感謝講者 能在很緊湊的六分鐘內 簡短說明他們從事一 生的志業 並在最後一分半鐘 說明他們遭遇最大的挑戰和問題 請給予講者掌聲 鼓勵 263

266 264

267 議題討論 ( 一 )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 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主持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主講人 鄭文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際事務專門委員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265

268 主講報告一 國際互助 如何透過各國 法律扶助機構互助 落實聯合國有關法律援助的原則與準則 主講人 鄭文龍律師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國際事務專門委員 人民有受公平法院審判 及受法律扶助的權利 若干國際和區域人權條約確認獲得免費法律援助是享有公平審理權的基本組成部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第 3 款 ( 丁 ) 項列明 遭刑事起訴者除了 可依賴的程式保障之外 還可有權 親自替自己辯護 或經由他自己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 辯護 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 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 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 為 他指定法律援助 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不要他自己付費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八條第 3 款 (d) 項所列規定與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列條款基本相同 兒童權利公約 確認 被剝奪自 由的兒童以及那些遭指控 被告或被判定違反刑法的兒童 均有權獲得 法律及其他適當 的援助 ( 第 37 條 (d) 款和第 40 條 (2) 款 (b) 項第 ( 二 ) 和 ( 三 ) 分項 ) 但並未載有任何 提及免費法律援助的表述 然而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則強調 援助應該免 費提供 在一些區域性文書之中 歐洲和美洲體制均承認獲得免費提供法律援助的權利 歐洲人權公約 第 6 條第 3 款 (c) 項列明 當事人若無足夠能力償付 然而按刑事 訴訟程式所列被告 最低程度權利 係出於司法利益的需要 則應獲得免費法律援助 美洲人權公約 第 8 條第 2 款 (e) 項界定 有權獲得當事國履行 不可分割的權利 提供律師援助 但與美國和歐洲的情況不同 該 公約 未列入任何關於出於司法利益或 被告經濟狀況的表述 聯合國數量眾多的法律文書 包括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保護所有遭受 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保護被剝奪自由少 年規則 ( 哈瓦那規則 ) 和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 北京規則 ) 均宣佈了免 費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2012 年 12 月 聯合國大會通過了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 266

269 的原則和準則 旨在 就刑事司法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所應依據的基本原則向各國提供指導 並扼要列出高效和可持續的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具體要件 這些原則和指導雖只是以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法律援助為著重點 但聯合國特別報告員 認為 這些均代表了迄今為止發展和加強國家層面法律援助制度最為全面的法律文書 現行人權條約並未列有任何法律援助定義 唯一載有國際公認定義的是 聯合國關於 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該 原則和準則 推斷 法律援助 一語包含了為刑事訴訟程式中因刑事罪被拘留 被捕或遭監禁 嫌疑或被告或遭起訴的人 以及為受害者和證人 提供法律諮詢 援助和訴訟代理 對於沒有足夠經濟能力的人或出 於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時 將予以免費提供 此外 法律援助 意在包括法律教育 獲得 法律資訊以及通過其它爭議解決機制和追溯性司法程式為人們提供其他服務等概念 聯合國特別報告員認為 法律援助的要旨是 為那些無能力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否則 他們即無法聘請法律代理 無法訴諸法庭審理制度 從而可促進消除損害或限制訴諸司法 的障礙和壁壘 法律援助不僅應包括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條第 3 款 ( 丁 ) 項所述 在刑事訴訟期間獲得免費法律援助權 而且還應包括為任何旨在確定權利與義務 的法庭內和法庭外程式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聯合國特別報告員認為 獲得法律援助既可被視為一項權利 也是一項有效行使其它 諸項人權 包括人身自由和安全權 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權 聘用律師權和獲得公平 審理權等的基本程式保障 鑒於獲得法律援助權的意義重大 並考慮到其可能囊括的範疇 不論是刑事還是非刑事案件都應承認 保障和增強該權利 請參見 人權理事會第 23 屆 會議議程專案 3 增進和保護所有人權 公民權利 政治權利 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 包 括發展權法官和律師獨立性問題特別報告員加芙列拉 克瑙爾的報告 另外 為確保上述扶助權 國家有提供經費之責任 且不限於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及 行政訴訟案件也應包括 聯合國特色報告 不論法律援助方案為何性質和模式 各國應為法律援助服務撥出與 服務所需相稱的適當預算 從而可確保向本國境內及其管轄下的每一位無法承擔與起訴和 司法程式相關費用的人 提供及時和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務 否則 他們將打不起官司 為法律援助籌措的資金應包括對刑事 民事和行政案提供的法律援助 有些國家將刑 事與民事案法律的援助完全分開 而另一些國家則合併在一起 儘管沒有跡象表明 哪一 種制度優於另一種制度 然而 在一個預算制度下 資金分攤 絕不可完全犧牲對民事和 267

270 行政法律援助 本著所選擇的案件應立足於可樹立起惠及普眾先例的具體資格標準 民事 法律援助領域設立具體的 影響性訴 同此意旨 上述聯合國等國際公約所宣示法律扶助的目標 各國固然有因國家發展情形不同的落 實 但是 如能經由國際上的合作 必定會有更多的進展 茲就台灣法扶成立十年來 透過與各國間的合作 達成國際合作 並深化扶助 及朝 向符合上述國際公約對法律扶助的要求 茲提出介紹 並希望引發更多的腦力激盪 探討國際間如何合作 以落實國際公約對 於法律扶助的要求 ㄧ 個案扶助面之國際合作 年 與香港的合作案 2005 年 WTO 在香港召開會議 議題是有關經濟全球化 有一台灣大學的學生領袖 赴港抗議 WTO 全球化遭逮捕 經由台灣法扶基金會 與香港法律援助局聯絡 由香港法律援助局協調法律扶助協助案 2 台日韓合作對漢生病患的扶助案 1900 年代 在台灣還是是本統治時代 當時對漢生病仍不了解 因為歧視漢生 病患 政府將漢生病患全部強制集中在漢生病園區 台灣稱 樂生療養院 台灣法扶與日本 韓國公益律師團合作 由台灣法扶基金會扶助台灣樂生療養院 集體訴訟 並在國會成功推動制定 漢生病患捕償條例 讓漢生病患取得國家 補償與照顧 二 各國立法及制度的交流 協助各國改善法扶制度 年 台灣法扶基金會組團訪問英國 LSC 後來促成與英國 LSC 合作 由英 國 LSC 董事協助台灣引進 警訊第一次律師在場 制度 2 與日本律師界合作 了解日本觀於卡債的更生制度 並由台灣法扶基金會的努力 推動制定 卡債條例 協助卡債人更生 三 各國在制度立法方面可合作 268

271 1 台灣在 2005 年舉辦第一次的法律扶助國際論壇 有 19 國的代表與會 促成各 國間的交流與合作 2 台灣 南非 泰國的代表參與印尼法律扶助制度研討會 促進交流及合作 印尼 已在 2011 年制定法扶法律 3 台灣的代表參與馬來西亞扶助制度研討會 促進交流及合作 四 目前扶助面臨的困境 希望經由國際間的合作改善 1 台南性侵外傭案 由台灣法扶協助個案 並改善外傭在台處遇 但仍需兩國共同 合作 改善兩國仲介制度 2 現在的各國法律扶助 雖多有對外國人協助 但仍需跨國扶助機構共同合作 保 護受扶助人權益 五 現階段各國法扶機構可採行的合作方式 1 個案合作 如上開台灣法扶與香港法律援助局的合作 2 定期舉辦法扶國際論壇 增進各國間的了解及合作 3 各國法扶機構簽約合作 就個案扶助的合作建立制度 各國間可透過合作合約 做制度性及長期性的互助合作 內容可以包括 : ( 一 ) 於互助國間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法扶機構應即時提供互助國國民 免費律師諮詢 ( 二 ) 於互助國間 對於在監 在押之互助國國民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 法扶機構應即時提供律師至監所個別諮詢 必要時並可直接受理法扶之申 請 ( 三 ) 於互助國間 一方國民經他方提供法律扶助者 若嗣後離境 同一案件後 續審級仍得繼續協助聯繫 269

272 ( 四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對互助國國民提供與本國人同等之法律扶助 ( 五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對互助國民提供上述各項服務時 若有必要應同時 提供適當之通譯服務 ( 六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建立可協助互助國國民之律師名單 提供互助國 國民選任律師之參考 ( 七 ) 於互助國間 除提供法律資源外 願盡力協助轉介其他社會資源 如急難 救助 予互助國國民 4. 各國間就法扶的法律及制度 可互相協助及合作 以符合聯合國公約之要求 最後要感謝各國代表參與本次國際論壇 促進國際合作與了解 尤其是要感謝韓 國與菲律賓 在第一時間就答應與台灣法扶基金會的合作 積極促成國際間的合 作與交流 深化法扶的工作 更周延的保護本國及外國人的人權 270

273 主講報告二 公設律師辦公室 以公益法律服務為工具達成跨國合作的因應之道 主講人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將免費法律扶助視為一種人權是極為重要的 且其重要性已超越國界和地理邊界 在體認到這個普世價值的前提下 作為菲律賓政府主要法律扶助辦事處的公設律師辦公室 Public Attorney s Office, 簡稱 PAO 即使仍處於草創初期階段 仍致力於遵行此 普世價值 公設律師辦公室 前身稱為公民法律扶助辦公室 Citizens Legal Assistance Office, CLAO 1 成立於 1972 年 於成立兩年後開始提供貧困的外國居民免費法律扶 助 如 公設律師辦公室營運手冊 PAO Operations Manual 第 II 章第 5 條所規定 這些居民被納入 依協議備忘錄 Memoranda of Agreement 司法部 Department of Justice 指令及特殊法律 具獲得法律扶助資格的自然人 / 法人 名冊 司法部次長 Undersecretary of Justice 在 1974 年 3 月 25 日對 PAO 核發了一份深具重要性的核 可書 Indorsement 是這些法律扶助的起源 自此 PAO 正式管理菲律賓外國居民公益 法律服務 致力於提供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與協助的需求 當然 法律扶助是公平 人道且有效率的司法制度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但必須以法 律規定為基礎 法律扶助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 包括公平審判的權利 2 法律扶助 一詞包括法律諮詢 法律協助 以及為遭到羈押 逮捕或入獄之人 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之人 或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被害人和證人提供代理辯護服務 對於資 源不足的人 或基於司法利益而必須這麼做時 這些服務是免費提供的 此外 法律扶助 也應該納入法律教育的觀念 取得法律資訊的管道 以及透過替代爭端解決機制和修復式 司法程序為民眾提供其他服務 年菲律賓憲法 1987 Philippine Constitution 清楚載明 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 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財產 亦不得拒絕任何人獲得平等的法律保障 4 註釋 1 公 民 法 律 扶 助 辦 公 室 的 根 源 可 追 溯 到 三 個 機 構 農 地 租 賃 委 員 會 Agricultural Tenancy Commission 租 賃 調 解 委 員 會 Tenancy Mediation Commission 及農業理事會辦公室 Agrarian Counsel 農業租賃委員會後來更名為租賃調解委員會 隨著 第 3844 號共和國法 Republic Act No. 3844, 亦稱 農地改革法 Agricultural Land Reform Code 在 1963 年 8 月 8 日通過 租賃調解委員會的權力進一步擴大 並更名為農業理事 會辦公室 這些都為後續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於 1972 年 公民法律扶助辦公室 CLAO 在 1 號總統令頒佈後成立 同年也實施了第 4 號命令 後來在 1987 年行政法 Administrative Code of 1987 E.O. 292 於 1987 年 7 月 25 日開始實施時 公民法律扶助辦公室便更名為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2 聯 合 國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法 律 扶 助 管 道 之 原 則 與 準 則 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Access to Legal Aid i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前言第 4 頁第 1 段 附錄 E/CN.15/2012/L.14/REV.1, V 聯合國刑事司法制度法律扶助管道之原則與準則 前言第 5 頁第 8 段 附錄 E/CN.15/2012/L.14/REV.1, V 年菲律賓憲法 第一章第 3 條 271

274 因此 當一個人需要法律扶助和協助時 不論該人是否為菲律賓國民 菲律賓基於其 國家身份 有義務為任何需要之人提供適當充分的法律扶助與協助 國家應確保為所有人民提供法律扶助 不論人民的年齡 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觀點 出生的國家或社會 財產 公民身分或居所 出生 教育 社會地位或其他地位為何 5 如同聯合國相關文書所適當載明 考量和承認的 6 依循 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各國的法律扶助跨國界合作或互助 已經進一 步獲得世界各方的助力和迴響 刑事案件的引渡條約也已開始制定 執行 互助制度之必要性 由於科技不斷進步 全球交通愈來愈便利 如 Marshall McLuhan 所預測的 從 許多方面來看 我們居住的世界已變成 一個地球村 這對我們的生活上和社會上許多 面向造成劇烈影響 法律的實施也不例外 年 時任加拿大司法部國際救援組 International Assistance group 主任的資深律師 Kimberly Frost 寫下這段話 這 是 她 在 1989 年 為 美 國 vs. Cotroni 案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otroni 8 所撰寫的文案 除此之外 同一份文件中也引用了加拿大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的聲明 為保護公民並維持和平與公共秩序而調查 起訴和抑制犯罪 是所有組織化社會的 重要目標 但追求這個目標不能只侷限於國界內 這個原則存在已久 而在當今社會更彰 顯其重要性 9 因此 國際協議對於打擊 利用國界來保護自己及其犯罪的證據和利益 免於執法人 員的偵察 之技巧性犯罪一直是有助益的 尤其在跨國犯罪起訴方面 10 註釋 5 聯合國刑事司法制度法律扶助管道之原則與準則 無歧視 Non-discrimination 章節第 7 頁第 6 號原則 附錄 E/CN.15/2012/L.14/REV.1, V 聯合國刑事司法制度法律扶助管道之原則與準則 7 Kimberly Frost 打 破 藩 籬 打 擊 跨 國 犯 罪 的 國 際 合 作 Breaking Down the Barrier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mbating Transnational Crime 可從以下管道取得 C.C.C. 3d 193 at 出處同上 10 出處同上 272

275 跨國合作的最大挑戰 Kimberly Frost 女士所做的同一主題研究指出 對每個國家的執法機關而言 遇上 的挑戰是主權問題 主權是建立國家關係基礎的基本原則 也是我們社會抑制犯罪要素的 主要工具 罪犯經常仰賴主權障礙來保護自己及其犯罪的證據 逃避犯罪偵察 策劃跨國 犯罪和在世界各地分散隱匿其非法活動所得的組織 眼裡根本沒有所謂的國界 11 現今 一般認為 刑事事務互助是各國尋求和提供刑事案件證據蒐集協助的過程 也 是過去十年來有大幅進展的一種合作方法 12 隨著跨國合作愈來愈興盛 原本僅限於刑事案件的司法互助 現在亦必須迎合實際上 需求而包含涉及國界內外當事人的其他程序 互助的核心理念係必須提供盡可能廣泛範圍的協助 並以有效的方式為請求的國家 提供協助 13 然而 互助的成效相當有限 被請求國家的司法狀況永遠必須納入考量 被請求國家所禁止的事項仍是禁止的 司法互助要能夠成功 合作的原則必須是能夠根據被請求國家的法律來執行請求 且在該法律不禁止的程度下 以請求國家尋求的方式來提供 14 舉例而言 歐洲的整合 便突顯了保證以實用性為基礎而合作之需求 15 在某些約束國家當事人或參與國的法律協議獲得批准後 法律基礎的同質性 16 可能是 司法互助的長期影響之一 除此之外 在某法律程序管轄權內追訴特定的手段策略可能變 容易 跨國合作的顧慮 以菲律賓為例 在菲律賓 免費的法律扶助通常是由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17 司法部 DOJ 菲律賓聯合律師公會 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 IBP 及 / 或適當的政府機關核 准的其他法律扶助辦公室 / 組織來提供 註釋 11 出處同上 12 出處同上 13 出處同上 14 出處同上 15 Jens Gabbe 跨 國 界 合 作 架 構 的 法 律 狀 態 過 去 目 前 及 展 望 Legal Status of Cross-Border Co-operation Structures past, present and prospects 可從以下管道取得 admin.interact-eu.net/downloads/40/aebr_factsheet_legal_status_of_cross-border_cooperation_structures:_ Past_Present_and_Prospects.pdf. 16 出處同上 17 注意促成公設律師辦公室成立的法律 之後由 第 9406 號共和國法 Republic Act No 或 新公設律師辦公室法 New PAO Law 修訂 273

276 在 第 9999 號共和國法 Republic Act No. 9999, 即 2010 年免費法律扶助法 Free Legal Assistance Act of 2010 實施後 菲律賓規定個別律師每年要為貧困的 當事人提供至少 60 小時的免費法律服務 第 2012 號律師事務 BAR Matter No 也載明相關規定 同時 政府也藉由獎勵措施來鼓勵律師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 例 如律師從執行法律專業所獲得的總收入可扣減最高 10% 18 上述機構和專業人士提供的免費法律扶助與協助乃是針對所有需要法律諮詢 協助或 代理服務之人 不論其是否為菲律賓國民 雖然法律規定民眾使用免費法律扶助服務必須符合一定要件 亦即他們必須經菲律賓 法律定義為貧困人士或貧民之人 但如果情況緊急或危急 需要立即的法律服務時 此情 況可獲得法律扶助 然而 移民局 Bureau of Immigrations 委員 Hon. Siegfred B. Mison 證實 在試 圖為非國民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曾遭遇困難 例如有一種趨勢是某些非國民會因為語言障 礙或信任問題 斷然拒絕協助 19 事實證明 對於 無國籍人士 或更常被稱為難民之人 除了明顯的語言障礙外 要透過他們的國家代表或大使館來確認這些人的身分同樣有困難 因為他們缺乏身分證明 文件 且國與國之間並無雙邊協議 然而 萬一非國民所遭遇的情況不同 例如當他們不被視為居民 其法律問題無緊急 和急迫性 但他們又需要法律扶助時 他們該如何證明自己是貧困的 無疑地 這又是另 一個必須直接面對的挑戰 既然每個國家固有的主權是任何雙邊合作的重要問題 參與的國家當事人至少必須調 和自己證據與法律救濟 Evidence and Legal Remedy 的相關法律 救濟法及程序法 找出其中的一致性並加以整合 PAO 參與跨國合作 儘管跨國合作遭遇上述的困難 PAO 仍努力往跨國合作的目標邁進 以下的討論提供 與跨國合作有關的實際案例 註釋 18 第 9999 號共和國法 第 5 條 19 摘自與移民局委員 Hon. Siegfred B. Mison 在 2014 年 8 月 22 日的訪談 / 對話 他表示 近期在菲律賓轄區的中國非法捕魚者便有這種擔憂 274

277 1. Angelica 案 2002 年 Angelica 假名 是個年僅 13 歲的被驅逐出境者 來自 馬來西亞沙巴州 她在那裡的居留營遭到性侵害 她遭遇的可怕經歷讓許多菲律賓 人感到憤怒 菲律賓外交部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Philippines 甚至為她申請外交庇護 前總統艾若育 Honorable Gloria Macapagal-Arroyo 目 前 是 眾 議 院 的 議 員 也 代 表 菲 律 賓 人 民 向 馬 來 西 亞 總 理 莫 哈 末 Mahathir Mohamad 表達憤怒 Angelica 的父親是馬來西亞人 母親是菲律賓人 因此菲律賓人認為 Angelica 是菲 律賓人 但馬來西亞人認為她是馬來西亞人 撰文作者當時擔任首席公設律師 僅任職一年時間 有兩位馬來西亞的律師加入她的 援助行列 作者當時親自將這位少女遭到性侵害的事實案例告知前總統艾若育 在 此之前 首席公設律師及馬來西亞的律師已探訪過 Angelica 發現她的回答與醫療 和法律的發現結果是一致的 2. Gwen Aguilar 案 2006 年 - Gwen 是名菲律賓籍的家庭幫傭 她在菲律賓因殺害 另一名菲律賓籍幫傭 Jane La Puebla 而被判殺人罪 當時本文作者即與外交部和 Gwen 的新加坡律師合作 為 Gwen 提供免費的法律扶 助 努力為她減輕罪名 她最初被指控的罪狀是謀殺罪 後來因為她的心理狀態而被 減輕為殺人罪 新加坡的心理醫師作證表示 Gwen 患有 隱蔽型憂鬱症 Gwen 現已從監獄獲釋 3. 中國國民的案件 2014 年 - 中國和越南國民都係一直接受公設律師辦公室協助的 外國人 公設律師辦公室在巴拉望省的 Puerto Princesa 市設有地方辦事處 這個辦事處於 2014 年 5 月 14 日至 2014 年 8 月 14 日為 12 名中國國民提供法律扶助 因其違反 第 號共和國法 Republic Act No 即 2009 年圖巴塔哈群礁國家 公園 TRNP 法 尤其是第 26f 條 外國人盜獵 2014 年 5 月 14 日 這些中 國國民的私人律師撤銷委任 不代理他們的案件 由 PAO-Puerto Princesa 市辦事 處的律師擔任這些中國國民的辯護律師 到了 2014 年 8 月 5 日 他們被指控的罪狀 已定罪 2014 年 8 月 14 日 前述的地方辦事處透過中國大使館官員以及他們的保 釋人 與這些被告進行商討 之後為他們提出上訴通知 Notice of Appeal 這些 被告為了上訴 聘僱了一名私人律師來為他們提供服務 4. 越南國民的案件 2014 年 - PAO 巴拉望行政區辦事處在 2014 年 9 月 3 日回報給 PAO 中央辦事處的通訊中報告提到 他們為 11 位客戶進行安排期間 會向檢察署和 法院建議讓被告締結認罪協商 plea-bargaining 協議 減輕刑期 截至本文撰寫 時 尚未收到有關此提議的評論 被告被指控違反 第 9147 號共和國法 Republic 275

278 Act No 即 野生生物資源保育法 Wildlife Resources Conservation Act 尤其是第 27 f 條的 採集 獵捕或持有野生生物 其附產物及衍生物 5. 在沙巴州 Lahad Datu 所謂蘇祿蘇丹皇家軍隊 Royal Sultanate of Sulu Forces 與馬來西亞軍隊的武裝衝突中 菲律賓人被告 驅逐出境及撤離的相關案件 2013 年至今 - 27 名菲律賓國民被指控多項犯罪 在沙巴州和砂勞越的高等法院接受審 判 此案與在沙巴州 Lahad Datu 地帶所謂蘇祿蘇丹皇家軍隊 Royal Sultanate of Sulu Forces 與馬來西亞軍隊的武裝衝突有關 在菲律賓塔威塔威省 Tawi-Tawi Bongao 的地區審判法院 38 名被告被指控在前述的武裝衝突中煽動戰爭 非法持 有武器 且違反選舉委員會槍枝禁令 Commission on Elections Gun Ban 在沙巴州及砂勞越被指控犯罪的菲律賓人 其辯護團中有馬來西亞籍的律師 在 2013 年 8 月某日 PAO 位於菲律賓 Zamboanga 的地區公設律師 PAO 位於 Jolo 地區辦公室的公設律師也加入 與律師團商討為被告辯護的策略 同時 37 名被告 原本是 38 位 後來有一位在邦奧省 Bongao 監獄監禁時去世 在三投斯將軍 市 General Santos City 的地區審判法院繼續接受審判 在此之前 他們申請減 低金額現金保釋之動議已獲得法院核准 因此除了前述那位在保釋前被監禁時已死亡 的人之外 其他所有人已從等待審判的監禁中獲釋 PAO 位於三投斯將軍市的公設律師被指派處理他們的案件 這些律師於 2014 年 9 月 5 日在公開審判庭做了以下證述 我們在公開法庭上證述 鑑於被告從塔威塔威省到三投斯將軍市路途遙遠 需花 費數日 且這些被告沒有財務資源可支付他們的旅費和食宿費 被告已請求他們的律 師提出請願 變更審判地點為最高法院 因為最高法院較接近原始事發地點塔威塔威 省 Bongao 的法院 上述的律師接著要求許可正式提出上述請願 此請願已獲准 國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異議 法院將在 2015 年 2 月 2 日重新聽審此案 在沙巴州 Lahad Datu 的這起事件中 還牽扯其他來自沙巴州的一些被驅逐出境者 逃犯和被羈押者 他們也需要法律援助 他們暫時住在塔威塔威省的海軍基地時 本 文作者擔任 PAO 全國最高首長 當時帶領團隊親自為他們提供適當的公益法律扶助 服務 在前文列舉的案件中 PAO 在提供免費的法律協助時 必須謹慎處理敏感的外交和國 276

279 家安全問題 在持續進行及類似的案件中 也必須以相同的謹慎態度和敏銳度來處理相同 的問題 本文作者親自提醒 PAO 處理此案的律師 菲律賓過去數年來非常努力在亞洲及 其他地區建立國際友好關係 這些關係至為重要 即使 PAO 必須遵守法律規定 也應該考 量這些因素 PAO 持續提供免費的法院代理服務給符合資格的外國國民 且外國國民也因為 PAO 的免費非司法服務及其他法律服務而受益 這符合公設律師辦公室與移民局 Bureau of Immigration 在 2009 年 2 月 4 日 簽 署 的 協 議 備 忘 錄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自 2009 年到 213 年 這 2 個機構的客戶均可獲得上述的服務 客戶可從 PAO 的總部及其在全國各地的地區和地方辦公室獲得這些服務 根據前述的協議 在處理不同的簽證申請時 先前在移民署被指派的公設律師會為客 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諮詢服務 包括菲律賓人和外國國民 這些律師在上述的處理案件期間 也會為客戶提供移民文件的免費公證服務 此舉大 幅減少對公證服務索取高額服務費但又 不可靠 的公證人 外國國民願意信任 PAO 提供 的免費公證服務 因為他們的個別文件都在他們的面前完成公證 且地點就在移民局附近 同樣地 公設律師也細心地為數百名面臨驅逐出境費用的外國國民提供法律代理服務 在移民局的行政聽證期間 前述的費用之所以產生 大致上有幾個原因 包括逾期滯 留在菲律賓 非法入境的外國人 入境後 5 年內成為靠政府救濟維生者 違法以非移民身 份入境的任何限制或條件 等 他們其中好些人已豁免於針對他們提起的行政控訴 此外 對於選擇自願被驅逐出境的人 PAO 也在處理他們立即出境的手續期間 與其個別的大使 館 / 領事辦公室以及菲律賓當地的主管機關協調 給予他們協助 除了前述的外國國民 PAO 也為在菲律賓的難民 無國籍之人 以及在菲律賓尋求 難民及 / 或無國籍之人身分的人 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 諮詢及代理服務 只要這些人符 合貧困資格 前述的作為係遵循公設律師辦公室與聯合國菲律賓難民高級專員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in the Philippines, UNHCR 辦公室簽訂的 理解備忘錄 互助制度之建立與機制 亞洲大陸鄰近的國家趨於整合 已是即將發生且勢不可擋的趨勢 面臨上述的挑戰 法律扶助組織有必要建立互助制度 提供各國現行法令的適當相關訓練 同樣地 法律扶 助組織也可以做為交換有關最常見案件 每個組織在任何時點都可能面臨之情況 知識的 277

280 平台 以滿足國民及非國民的法律需求 同樣地 多重語言訓練可能解決語言障礙的問題 如同在任何其他制度 完善地執行 互助合作協議是成功的關鍵 為了促進公平正義 互助制度必須有明確或清晰的程序 且必須採用有時限的合作形 式 所謂 有時限的合作 係指提供的建議必須有截止期限 或雙方的合作應有適當的回 應時間限制 同樣地 如果已不再需要所請求的資訊 也必須立即告知受請求的國家 同樣地 透過受監督的視訊會議或其他媒體來輔助審理係受歡迎的 善用現代科技可 能促進效率 讓每個案件得以迅速被處理 在建立互助機制時 參與的當事人可能很難解決每個國家不同管制法規的具體規定 而影響互助的完整性 比方說 一個國家的法令可能禁止請求國使用其獲得的證據 反之 亦然 因此 合作的國家必須揭露法律規定 或者協調彼此的法規差異 以滿足彼此的需求 達到司法互助制度的有效性 國際互助制度不應只包含犯罪起訴案件的程序 也應涵蓋民事和行政領域的案件 這 類案件的數目現今相當多 這些程序機制就算不能制定得完全相同 也應該在許多方面達成一致 任務的委派和文件的集中化 也同樣應該事先確立明確的制度 再者 國際互助制度也應該提供解決方案 因應處理身為當事人的國家拒絕揭露或允 許某些請求的情況 這些方案應包括但不限於僅列舉一些允許拒絕的事項 以及允許拒絕 的要件或要求 278

281 主講報告三 跨國合作 透過法律扶助機構間之跨國合作 適用聯合國法律扶助 原則與準則所建議之標準 主講人 Mr. Anthony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1. 法律扶助機構在對非本國人民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 所遭遇之困難為何 請舉例說明是 否有可行或有效的解決方法 2. 法律扶助機構是否應該建立國際互助計畫 若是 執行該計畫可能的目標為何 有效的 解決方法可能為何 3. 國際互助計畫中應該包括哪些項目 簡介 澳大利亞雖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的簽約國 但在澳大利亞國內法上 並沒有法律扶助的相關權利 僅有高 等法院在 Dietrich 案中 以及部分州立法上所建立之有限權利 儘管如此 澳大利亞在刑 事司法系統中 針對近用司法方面奉行聯合國大部分的法律扶助原則 重要的是 就本次議題討論而言 澳大利亞法律扶助委員會在為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扶 助時 並未區分公民或外籍人士 也因為澳洲亦為外籍人士提供法律扶助的緣故 所以目 前澳洲法律扶助委員會並未將締結國際互助計畫之類的正式協議 視為優先處理的項目 澳大利亞之法律扶助 澳大利亞為一聯邦國家 有一中央政府 即澳大利亞聯邦政府 以及 8 州 2 領地 其 地位類似行省 澳大利亞並未設有全國性的法律扶助委員會 而是由各州及領地各自成立法 律扶助委員會 例如 我是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的執行長 負責向昆士蘭的經濟弱勢民眾 提供經濟的法律扶助 昆士蘭就人口來說 是澳大利亞第三大州 我必須聲明 本文內容並 不代表澳大利亞其他地方的法律扶助委員會或澳大利亞政府 各州與領地政府的觀點 法律扶助委員會由聯邦及州政府提供資金 為經濟弱勢民眾提供法律服務 且是此類 法律服務最重要的提供者 279

282 法律扶助委員會使用混合式服務提供模式 也就是說我們同時透過本會的法扶律師及 私人執業律師提供服務 雖說使用私人執業律師會因司法轄區而異 不過澳大利亞整體上 有 70% 的法律扶助代理業務是由私人執業律師執行 我們透過資力審查 準則以及案情審查 篩選申請在法院代理的法律扶助案件 透過 收入調查 只有最貧困的澳大利亞人方能接受法律扶助 在澳大利亞 其他免費的法律協助提供者主要還包括社區法律中心 以及 原住民暨 托雷斯海峽島民法律服務中心 (Aboriginal and Torres Strait Islander Legal Services) 澳大利亞有 200 所社區法律中心 遍佈澳大利亞都會區及各地方 專門提供諮商 資訊以 及法治教育 不過個案服務非常有限 另外還有 8 所 原住民暨托雷斯海峽島民法律服務 中心 由聯邦政府出資 為原住民及托雷斯海峽島民提供法律協助 澳洲原住民也可以 依其意願 向法律扶助委員會尋求法律協助 澳大利亞之法律扶助權利 澳大利亞是許多國際公約的簽約國 包括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在該公約第 14 條中規定 所有受刑事起訴者在為自己辯護時 皆有接受法律協助的權利 然而 如 ICCPR 這類經過批准的條約 除非經過立法 否則便不會納入為本國國內法的一部分 澳大利亞與許多國家不同 並沒有權利法案 不過 我國憲法確實保障一些權利 如 投票權 對宗教自由的有限保障 某些情況下 澳大利亞的人權保障納入由國會或州 領地議會所立的法律中 例如國 會及大部分的州議會皆制定法律 禁止性別及種族差別待遇 而在其他情況下 我們的權利定於我國判例法中 特別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判決 例如高等法院認為 被告依法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為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中的基本要素 至於關乎法律扶助方面的權利 國家立法 州及領地立法 基本上皆未創制該權利 一 個 例 外 是 維 多 利 亞 州 的 法 案 維 多 利 亞 州 2006 年 人 權 與 義 務 憲 章 (Victorian Charter of Huma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6) 第 25 條規定 刑事案件被 告一律有權親自為自己辯護 或由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協助其辯論 若合乎資格 可依 1978 年法律扶助法案 (Legal Aid Act 1978) 接受維多利亞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法律扶助 就司 法利益有必要時 亦可以接受法律扶助 且若被告符合 1978 年法律扶助法案 所規定的 280

283 資力標準 且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如您所見 第 25 條所定的法律扶助權在適用上 受扶助 人必須 合乎資格 且就 司法利益 為 必要 者 雖 然 在 立 法 上 對 法 律 扶 助 權 少 有 著 墨 不 過 1992 年 高 等 法 院 在 Dietrich v The Queen 一案中 主張在重大刑事案件中 若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聘用律師代理 即不能 視為公平審判 Dietrich 案的實際效果在於要求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委員會 向所有符合無資力標準 者提供重大刑事犯罪辯護 不問其申請之依據為何 澳大利亞刑事司法制度上之法律扶助規定 年 法律扶助委員會的收入為 6 億 1800 萬元 其中 2 億 1370 萬元為聯 邦政府所提供 2 億 9100 萬為州及領地政府所提供 8560 萬來自州政府律師信託帳戶之 利息 其餘則來自其他來源 如客戶捐款等自募收入 法律扶助委員會決定如何利用這些資金的方式 係依照聯邦與州政府於服務提供協議 中所定的優先順序 許多州政府所提供的資金會直接用在刑事案件的法律協助上 這是因為在澳大利亞 刑事司法制度 ( 基本上指警察 法院 監獄及社會矯正服務 ) 係由各州負責 不過 部分聯 邦資金亦用於此目的 因為有部分特定犯罪係根據聯邦法律判定 我們以許多方式提供協助 包括法律諮詢 值班律師服務 以及部分法院案件的法律 代理服務 在受刑事犯罪調查者接受警察偵訊的階段 通常不會有法律扶助律師的參與 不過在昆士蘭 通常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接受警察偵訊前 打電話來法扶中心諮詢 下級法院審理輕罪時 有當值律師提供諮詢並代理申請人 嫌疑人遭拘留在警局時 也可以在進入審判前請求當值律師的協助 下級法院業務量繁重 而申請人在其案件進入審判前 可能不會有太多時間與當值律 師會談 當值律師可以代表被告為認罪答辯 或要求延期 以使複雜的答辯或審判能申請 法律扶助 至少在昆士蘭 當值律師不處理簡易裁判 雖然在下級法院可以准予法律代理扶助 不過相較於重罪審判較多的上級法院 下級 法院的准予限制則多上許多 基本上 這是因為前述的 Dietrich 案原則 並不適用於下級 281

284 法院所審理的案件 舉例來說 在澳大利亞法律扶助委員會常見的情形是 即使被告不僅 通過收入調查 且有入監的風險和合理的抗辯理由 但在下級法院仍只核准簡易裁判的法 律扶助 如前所述 在上級法院 基於 Dietrich 原則 窮困的澳大利亞人民有權得到法律代理 扶助 認罪答辯及審判皆可以獲得代理 視案情審查的結果 上訴也可能獲得代理 澳大利亞之外籍人士法律扶助 本文所要強調的是 法律扶助委員會在提供諮詢或當值律師服務 或評估是否核准刑 事案件扶助的申請案時 對澳大利亞公民及外籍人士一視同仁 就實質上來說 在澳大利 亞 受到刑事犯罪控告的外籍人士與本國人 其法律扶助權利完全相同 最近的一個例證是 近年來各法律扶助委員會所提供的法律扶助中 許多案件的案主 是印尼漁夫 他們遭到邦政府控告私運尋求庇護的難民 這類案件中 漁夫以小型的木製 漁船運送這些尋求庇護的難民 自印尼進入澳大利亞最北部海域時 為澳大利亞主管機關 查獲 接著遭遣送至澳大利亞監獄 受到私運人口等犯罪告訴 這些漁夫非常貧窮 年齡 分布極廣 以及其罪責亦有所不同 幾乎都不太會說英語 事實上 在許多案例中 這些 漁夫所使用的方言在澳大利亞也很難找到口譯 澳大利亞全國的法律扶助委員會不僅在審 判上為這些被告提供法律扶助 也協助其上訴至澳大利亞高等法院 部分被告的年齡似乎低於 18 歲 並因私運人口而遭拘留於昆士蘭成人監獄 昆士蘭法 律扶助局出資聘請三間私人律師事務所 代表三名此類被告 這三間事務所合力自印尼尋找書面證據 以支持這些受拘留青少年所聲稱的年齡主張 聯邦政府依據腕部 X 光科技判定他們已年滿 18 歲 而事務所則取得一份報告挑戰該判斷 根據事務所提出的證據 政府撤銷了起訴 另一個在昆士蘭常見的例子是青年旅行者 ( 我們通稱為背包客 ) 他們來自世界各地 有時候會遇到法律方面的麻煩 昆士蘭法律扶助局同樣對他們提供諮詢 當值律師及扶助 服務 一切與澳大利亞公民或居民相同 就我所知 法律扶助委員會在向外籍人士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 並未遭遇到任何問題 即使在上述印尼漁夫私運人口的案件中 因為需要法律扶助的被告人數眾多 造成法律扶 助系統資金上的壓力 不過其受法律代理扶助的基本權利並未遭到質疑 282

285 就此而言 澳大利亞的司法轄區是否應該建立國際互助計畫 是個有趣的問題 既然 澳大利亞的法律扶助委員會已就刑事司法案件 向受犯罪告訴的外籍人士提供法律扶助 所以就我所知 尋求與他國就此類案件締結正式協議並不是優先項目 當然 這是昆士蘭 的情形 事實上 可能的風險在於 尋求締結該等計畫可能只會引起公眾及官方的注意 並因而對目前的法扶運作實務產生質疑 以上是澳大利亞對本國人及外籍人士就刑事司法事項的法律扶助資訊 希望對各位有 所幫助 283

286 284

287 議題討論 ( 二 )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 扶助資源 主持人 陳國成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 主講人 葉大華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 總經理 285

288 主講報告一 如何依據國際公約 聯合國原則或準則中對於人權保障 之要求進行法律扶助資源之妥適配置 主講人 葉大華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以下簡稱 LAF) 係由台灣司法院依 2004 年 1 月公布的 法律扶 助法 於同年 7 月捐助成立的基金會 性質上為公辦民營之財團法人 LAF 的預算依據台 灣法律扶助法第 6 條 LAF 主管機關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依相關預算之法律 董 事長及秘書長每年需至國會 即立法院 接受質詢 LAF 預算平均每年約為美金 2,000 萬 至 2,500 萬左右 平均每人僅能分得約 1 美元的法扶預算 相較於國外平均每人能獲得至 少 10 美元以上的法扶預算來說確實偏低 預算編列原則上係按當年度之扶助案件量為估算 LAF 會依照過往案件量等先草擬後 配合年度工作計畫編列 但須先與司法院於溝通平台協商 再經董事會通過並須經立院法 審議 其中經費與人力之配置則需與分會開會討論 目前 LAF 大部分之經費支出為法律扶 助成本 包含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等占總支出之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其餘方為人事支出 業務成本 管理費用等 就人力部分 為減少人事支出 除機關會有專職律師外 大部分之扶助律師均係由外 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擔任 由基金會按件計酬之方式處理 又基金會之法規專門委員會 覆議委員會 審查委員會等委員均為兼任 非專職人員 在專職工作人員部分 亦以法律 服務人員占高達 7 成以上 將大部分之人力與經費用於直接與法律扶助相關業務 2013 年 LAF 總支出分析圖 2013 年本會總支出分析圖 業務成本 138,227, % 業務及管理費用 業務外費用 124,372, % 專款專用成本 29,084, % 資本支出 12,963, % 286 法律扶助成本 580,965,758 65,6%

289 由於預算編列係按當年度之扶助案件量推估 參照過去三年經費預算執行狀況 顯示 法律扶助需求正不斷增加與持續成長 然而在預算有限下 往往得壓縮執行業務律師之酬 金 目前一般法扶案件律師酬金約為一般律師的三分之一 卡債扶助律師酬金則為一般律 師酬金的十分之一 ( 見下表 1) 實難以發展穩定的如卡債等弱勢族群扶助律師體系 也間 接限制了法扶提供全方位的扶助 因此民間守護法扶聯盟及總會刻正研議如何提升律師酬 金 故除了減少開支外 或許更應該思考該如何透過更簡便 有效益 成本較低之法律諮 詢服務 ( 如電話諮詢 視訊諮詢 網站諮詢等 ) 讓前端問題進行分流 使真正需要律師代 理訴訟的案件能得到扶助 表一 2011~2013 LAF 律師酬金決算金額 單位 千元 102 年律師酬金 案件類型 101 年律師酬金 100 年律師酬金 比例 占總經 費 金額 比例 占總經 費 金額 比例 占總經 費 一般案件 501, % 62.1% 451, % 57.1% 413, % 52.3% 擴大法諮 13,517 案件 2.5% 1.7% 13, % 1.8% 15, % 1.9% 債清案件 16, % 2.0% 16, % 2.1% 10, % 1.3% 債清法諮 1, % 0.2% 2, % 0.3% 3, % 0.4% 檢警案件 9, % 1.2% 3, % 0.4% 2, % 0.3% 合計 金額 542, % 487, % 443, % 另外如就組織運作角度來看 人力與執行業務經費配比是否合理 也會涉及法扶資源 配置的合理性 就以 LAF 現行業務項目經費配置情形 ( 見表二 ) 涉及評估業務執行成效 研議新興需求及創新服務的研發經費 歷年來僅佔整體支出經費尚不到 0.1% 的比例 要如 何能有效進行合理案量及服務成效之評估? 此外 由於法扶扶助的對象皆為弱勢族群 尤 其是特殊專案更需要直接與客製化的訊息傳遞 此有賴於大量的公眾教育與媒體宣導 然 目前相關經費佔比不到 0.5% 難以發揮讓弱勢者積極參與法扶工作的目標 表二 2011~2013 LAF 研究發展及教育宣導決算金額 決算年度 研發經費 註 1 占總經費 教育宣導 註 2 占總經費 , ,787, % , ,927, % , ,227, % 註 1 近 3 年本會未有委外研究 故研發經費係以國外考察及國內研討會為統計 註 2 教育宣導是指對民眾之宣傳及法治教育活動 287

290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為新台幣 8 億 4,329 萬 8,301 元 ( 約等於美金 2,952 萬 ) 收入細項如下圖所示 可看出 LAF 經費收入主要為司法院編列經費捐助及設立 100 億基金 之孳息 若對照 2013 年 LAF 年度總支出為 8 億 8,561 萬 4,276 元 可看出年度經費執行 率相當高 但仍短少約四千萬 歷年預算雖有增減 但尚無遭大幅縮減之情形 2013 年本會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專案計畫收入 33,747,491元 4% 回饋金 追償金收入 8,030,430元 0.95% 其他收入 5,967,915元 0.71% 利息收入 56,876,795元 6.74% 民間及其他 捐助收入 1,468,950元 0.18% 政府捐助收入 737,206,720元 87.42% 壹 LAF 扶助案件之類型及範圍 LAF 所能提供的法律扶助範圍及種類 相當廣泛及多元 具有一定之特色 LAF 針對扶 助案件類型 僅就特定項目 ( 主要是針對商業行為及訴訟標的過低顯不符扶助成本者 ) 規 定原則不扶助 但有扶助必要時 得經分會會長之同意例外予以扶助 其他各類案件 不論民事 刑事 家事 行政 均提供扶助 LAF 各類案件服務項目主要為法律諮詢 訴 訟代理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及調解和解代理等 扶助之對象 除了本國人民外 外國人也 可接受扶助 因此 LAF 有綜合及多元之特色 2013 年申請法律扶助案件總共 136,065 件 其中申請法律諮詢服務共 80,670 件 案件類型分析如下 表1 申請扶助總量統計 本會案件 受委託案件 總計 ( 不含 專案案件 受委託案件 ) 一般案件 原住民 勞工訴訟扶 原住民法律 檢警案件 消債案件 ( 含 擴大法諮 (a=b+c+d+e+f) (b) 助專案 扶助專案 消債法諮 ) 檢警案件 (c) (e) (d) (f) 136, ,277 2,339 5,754 80,670 4,025 2,

291 LAF 扶助案件類型可分為 一般案件 及 專案案件 一般案件 指申請人 申請律師扶助 訴訟代理及辯護 調解或和解 或 法律文件撰擬 等服務之案件 包含民 刑事 家事 行政訴訟案件等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28,584 件 專案案件 分為 檢警案件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案件 原民檢警專案案件 等 專案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70,120 件 其中檢警案件 1,852 件 消債案件 含消債法諮 2,727 件 4,495 件 擴大法諮案件 59,752 件 原民檢警案件 4,021 件 表二 扶助案件總量統計 專案案件 扶助案件總量 (a=b+c+d+e+f) 一般案件案 件量 (b) 98,704 28,584 檢警案件 案件量 (c)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 含消債法諮 案件案件量 (e) 案件量 (d) 1,852 4,495 59,752 原住民檢警案 件案件量 (f) 4, 年准予扶助之案件類型分析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之類型以 訴訟代理及辯護 為主 占總准予扶助案件量之 87.78% 准予扶助案件類型分析詳下表 2013 年 LAF 總共受理 136,065 件申請案 扣除 80,670 件一般法律諮詢申請案件 約有 39,858 件獲得扶助 扶助方式以訴訟代理或辯護為大宗 約占全部扶助案件 87% 表三 ( 一般案件 ) 准予扶助種類統計 類型 訴訟代理及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 調解或和解 研究型法律諮詢 案件量 25,092 3, 比例 87.78% 11.63% 0.58% 0.00% 註 : 研究型法律諮詢案件 指經審查決定准予由扶助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撰擬法律諮詢意見書之 扶助 與現場給予口頭法律諮詢之案件不同 以一般准予扶助案件而言 民事 含家事 案件 刑事案件約各占一半 但刑事案 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 以 2012 年為例 刑事案件占 52.77% 民事案件占 24.68% 家 事案件占 21.83% 行政案件占 0.73% 至 2013 年 刑事案件占 57.40% 民事案件占 22.31% 家事案件占 19.49% 行政案件僅占 0.79% 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16,408 件 中 以強制辯護案件 8,193 件為最大宗 約占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50% 其中又以涉 犯最輕本刑 3 年以上之重罪居多 289

292 表四 ( 一般案件 ) 申請案件及准予扶助案件類型統計 類別 申請案件 准予扶助案件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刑事 24, % 16, % 民事 10, % 6, % 家事 7, % 5, % 行政 % % 未填寫 % % 總計 43, % 28, % 2004 年 LAF 成立之後 前 3 年扶助的案件以民事案件占大宗 最高甚至占了扶助 案件中 60% 直到 2011 年起刑事案件開始超越民事及家事案件的總合 近 3 年並已占了 全部扶助案件中 50% 以上 刑事案件中 准予扶助比例又以不需審查資力的強制辯護案 件 8 成為最高 因不需審查資力 另外 提供免費律師陪訊的 檢警專案 開辦之初由於 要求簽署資力切結書 案件量始終無法突破 直到 2012 年因應刑事訴訟法 31 條修法後 申請量才大幅提高 而其中 原住民檢警專案 因不分案件類型均一律扶助 執行後發現 可能會有投注過多資源的問題 因此 LAF 因應各種新興社會需求 人權議題及法令修正 在資源有限下仍舊努力發展出各種特殊專案 應予肯定 但至今尚未系統性的針對這些專 案進行專案評估 以掌握實際需求以及合理的扶助量 將會影響扶助品質及成效 也會因 無法評估出資源配置的優先順序而可能造成資源錯置或排擠問題 貳 LAF 的各類專案 雖然 LAF 對於各類型案件 除原則不予扶助之類型外 均予以扶助 惟 LAF 仍會視 社會情勢之發展 針對各類弱勢議題規劃各種專案 予以特別之扶助 包括 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扶助專案 2005 年間 台灣整體經濟情勢發生變革 加上銀行大量發行及推銷信用卡等原因 發生金融危機 造成龐大卡奴現象 復因銀行通過各種方式討債 讓許多卡奴陷於困境 甚或出現走上絕路的自殺風潮 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但當時台灣並無合理的個人債務清理 機制 為此 LAF 聯合許多民間社團一同推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 下稱 消債條例 ) 於 2007 年通過立法 LAF 為因應前揭法律之施行 先由各分會於 2007 年底完成 24 場 法律宣導說明會 並修正法律扶助法施行範圍辦法相關規定 取消破產事件不予扶助之規 定 開始扶助個人債務清理事件 290

293 消債條例施行之初 至 2008 年底即有約 24,000 件申請案件湧入 LAF 惟因法院態 度過於保守 能夠通過債務清理的案件比例非常低 影響債務人申請意願 2009 年只剩 下 9,750 件申請案件 至 2013 年只剩 5,754 件 2014 年 1 至 8 月為 3,799 件 逐年減少 但因法院態度保守 故 2008 年民間也推動消債條例之修法 逐步使更生通過認可比例提 升至 6 成 清算免責率也達 4 成 債務清償之成數也從 5 成降至 1 2 成 但債務人願出 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者 並未有顯著增加 顯見台灣個人債務清理問題仍有諸多待克服 的地方 二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 對於犯罪被告或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 係由審判階段 逐步擴及檢察官之偵查 再及於警察偵辦階段 LAF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提升偵 查及審判程序之效率及正確性 同時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 協助民眾行使其防禦權 確保當事人權利 日起 開始辦理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 場 專案 提供民眾 24 小時全年無休之律師陪同偵訊服務 本專案雖不審查申請人之資 力 但除具原住民身份或心智障礙者外 限於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遭到拘提 逮捕 而臨時被要求接受偵訊 就該案件第一次之偵訊 始可申請 迄 2013 年止 LAF 共成功派遣扶助律師陪同偵訊計 3,753 件 本專案因設有上開涉犯重罪之限制 且法律未強制警詢或檢方偵訊犯罪嫌疑人時需 有律師在場 加以警察辦案較不習慣律師在場等因素 本專案辦理成效並不理想 仍有待 突破 三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 至 2014 年 9 月底 台灣原住民族總人口數統計為 538,439 人 總計 16 族 1 占全 台灣總人口數 23,410,280 人 2.30 台灣是一個多元文化社會之國家 惟台灣長久以來並不重視原住民的習俗及文化 因而產生諸多衝突 如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慣習之特殊性如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 而與國家法制產生衝突 或因國家政策導致原住民族部落遭 受侵害的事件 而處於特別不利之地位 均需要法律的專業協助 惟此等案件類型均為 一般執業律師所不熟悉 LAF 因而積極介入提供協助 自 2013 年起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 註釋 1 目前 經台灣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有 阿美族 泰雅族 排灣族 布農族 卑南族 魯凱族 鄒族 賽夏族 雅美族 邵族 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 撒奇 萊雅族 賽德克族 拉阿魯哇族 卡那卡那富族等 16 族 291

294 作 開辦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 凡原住民遇到任何法律問題 需要法律諮詢 法律文 件撰擬 或是訴訟代理及辯護者 不論案由 不問資力 皆可向 LAF 申請扶助 四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LAF 自 2009 年起接受勞動部行政委託 辦理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針對勞工 所涉及勞資糾紛等案件 提供法律扶助 其申請資格較 LAF 之一般案件為寬 期在彌平 勞資經濟身分上之不對等 而造成勞工在相關訴訟上之弱勢 專案開辦以來至 2014 年 9 月止 共有 12,901 位勞工符合本專案標準獲得扶助 按訴訟結果分析 有 7 成 6 左右裁 判對勞工有利 五 人口販運專案 隨著國際社會重視人口販運議題 兼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輸出國 輸出國 轉運國的 台灣 亦著手進行人口販運犯罪防制工作 LAF 亦在 2007 年成立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專 案 積極進行一連串保障被害人之行動 LAF 除個案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外 並參與人口 販運防制法民間版的起草及推動立法 終能於 2009 年完成立法與施行 LAF 的人口販運專案 一開始受限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於台灣地區合法居住者之規定 2008 年擴及經檢察或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此外依 LAF 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 法第 3 條 LAF 對於刑事審判中告訴代理案件 原則上不提供扶助 但鑑於人口販運案件 被害人多有心靈受創之弱勢處境 加以被告眾多 犯罪地跨越多國 蒐證不易等特徵 案 件複雜 亟需律師介入協助處理 故 2013 年 9 月第 4 屆第 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修正上 開辦法 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審判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 原則上均准予扶助 2008 年 1 月至 2014 年 7 月間 LAF 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總人數為 1,927 人 自 2014 年 1 至 7 月 共計 221 件人口販運專案申請案件 經准予全部扶助者 212 件 駁回 4 件 提供 法律諮詢者 5 件 扶助率高達 % 六 擴大法律諮詢及利用新科技提供法律扶助 鑑於台灣提供法律諮詢之單位或組織甚多 故 LAF 創立初期 並不提供單純法律諮 詢之服務 後因參訪其他國家法扶組織之運作 發現若能經由諮詢解決問題 即無進入訴 訟之必要 便能有效地配置資源 因而逐步開放法律諮詢服務 並於 2009 年 3 月開始擴 大法律諮詢服務 案件數逐年成長 2013 年度 LAF 一般法律諮詢案件高達 59,752 件 顯見民眾確有法律諮詢之需求 292

295 另為提供更普遍 更便民 更節省經費之法律諮詢服務 自 2006 年起 由屏東分會 率先開辦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其他分會亦陸續加入辦理 並與外部單位積極洽談合作 新 增合作服務駐點 而受惠於科技的便利 利用新科技來提供民眾法律諮詢扶助 仍可視為 一種新型態服務的擴張 LAF 後續仍將繼續評估及觀察其發展及實際效益 叁 資源配置之調整 一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於 1997 年以前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 亦同 1997 年修法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列為強制辯護案件 2003 年再將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 請指定也納入 2006 年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納入 2013 年 1 月將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 審判者納入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 並特別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 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 護 從上開修法歷史可知 台灣的強制辯護案件已經從審判延伸到偵查 不過偵查階段 仍然只限於智能障礙者或具原住民身分 為配合上開強制辯護案件之需求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規定 強制辯護案件無須審查資力 因此准予扶助比例高達近八成 較一般案件准 予扶助比例約六成九左右 高出甚多 以 2013 年為例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共 28,584 件 強制辯護案件准予扶助案件量有 8,193 件 占總准予扶助比例 28.66% 二 死刑辯護案件 就死刑辯護案件 LAF 亦有專案因應 除了審查上特別規定不得駁回外 2 也修改相 關法規讓死刑辯護案件可指派至多三位律師 3 在許多案子中也讓 LAF 專職律師與其他會 外扶助律師合作 以組成律師團之方式共同辦理死刑案件 對於死刑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或再審 也特別規定原則必須准予扶助 LAF 並特別針對死刑案件舉辦多場 律師教育訓練 並與外部 NGO 團體共同編纂死刑辯護手冊 註釋 2 LAF 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第 4 點 強制辯護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下列情形.. 死刑案件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 3 LAF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5 條 刑事辯護案件 有宣告死刑之虞且案情重大 複雜 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 得經秘書長同意後 指派三人以下之扶助 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該辦法經 2014 年 7 月第 4 屆第 1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293

296 三 重大矚目公益訴訟 LAF 積極參與各類型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的法律扶助 如重大勞動糾紛案件 如關廠 工人專案 重大災害之國家賠償案件 如八八風災專案 重大集體環境汙染案件 如 美國無線電公司 RCA 案 台南中石化案 等 即時針對重大環境及人權保護案件公益 訴訟提供扶助 LAF 參與重大公益案件面臨了許多問題 以關廠工人案為例 僅有部分關廠工人符 合 LAF 資力標準 可由 LAF 指派扶助律師協助進行訴訟 其他不符合資力標準的關廠工 人就必須自行請律師 為免訴訟策略分岐 LAF 因而與民間之義務律師共組律師團 共同 決定訴訟方針及策略 並配合律師團需要尋求各領域專家學者一同參與討論 更藉由舉辦 研討會之方式 深化相關之論述 再交由律師團於訴訟上使用 換言之 本案係 LAF 結 合義務律師 社運界及學者共同處理重大社會紛爭案件的嘗試 肆 LAF 對國際公約的制度因應 一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及第 14 條以及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 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為保障死刑確定案件者之生命權 LAF 於 2013 年將死刑確定案件之救濟途徑再審及非常上訴 從原則不予扶助修正為應 予以扶助 以窮盡死刑犯之救援可能性 二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8 條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 奴隸制度及奴隸販 賣 不論出於何種方式 悉應禁止 故 LAF 於 2007 年 10 月開辦人口販運專案 就人口販運被害人予以特別之扶助 三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 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LAF 於 2007 年起推動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 到場專案 以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 平衡其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 差 四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對於原住民族之政策 LAF 亦開辦原住民 專案 對於原住民提供全面性的法律協助 尤其是涉及原住民傳統慣習或文化保 存之案件 均專案予以協助 五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 條對於和平集會權利之保障 LAF 於 2014 年經董事會授權秘書長針對社會矚目之公益運動衍生相關刑事偵查辯護案件彈性 調整專案施行範圍 如經秘書長個案審核認為有加以扶助之必要 則可依 LAF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加以扶助 六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4 項關於即時提審之要求 LAF 於

297 年經董事會決議開辦 提審案件律師陪同專案 凡遭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 拘禁之人 於法院已發出提審票後 得撥打專線電話申請律師陪同到場陳述 以確保未經法院裁判即遭剝奪人身自由者之即時救濟制度 伍 未來展望 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 貧富差距日益擴大 目前台灣貧富差距已經破百倍 因此各 種新興之弱勢法律需求因應而生 成立十年的 LAF 做為應關注弱勢 並代理弱勢者發聲的 扶助組織 過去十年主要是以相關扶助法令之規定 ( 如消債條例 刑事訴訟法 家事事件 處理法 等 ) 配置相關資源 然尚未發展出合理扶助案量之估算標準 僅能就外部捐助經 費來源配合執行相關案件 但又為回應民間社會之期許及越來越多的重大社會公益事件 在預算有限下 扶助人員酬金之合理性 勞動條件與扶助品質值得關切 也就是說 LAF 的資源配置 現行以服務量 KPI 來評估控制服務品質的做法 究竟能如何去掌握與回應社 會需求 甚至是帶動司法制度的變革 此外現行 LAF 經費配比呈現依法行政的合法性 但卻缺乏掌握新興服務需求 帶動創新變革的合理性 如何從中找到平衡點 以回應弱勢 者之法律扶助需求 進行相關資源的妥適配置 以下簡要提出幾點建議 一 董事會下設或於總部設置研究員或成立研究部門 針對經由歷年各類扶助案件之 社會關聯性及扶助成效等進行系統性分析 並據此提出階段性短中長程年度願景 計畫 定期檢視與對外公佈與外界溝通 掌握新興社會需求 帶動修訂配套法令 以妥適分配法律扶助之資源 二 經由國民法律需求調查機制 即時瞭解國民之法律扶助需求 做為法律扶助資源 分配之參考 三 盤點與檢討現行法扶經費配置之合理性 特別是特殊專案 需仰賴大量的教育宣 導 以將資源更及時送達給扶助民眾 ( 如債務人說明會 ) 然相關經費配置佔比 卻顯不合理 建議應針對特殊專案之執行成效進行滾動是修正與評估 以合理配 置相關經費 四 LAF 設有發展委員會 係由各領域社福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 可做為弱勢 族群需求 法律扶助政策擬定及轉介合作之平台 未來將強化發展委員會之功能 及運作 五 2012 年成立的 北部專職律師中心 強化對特殊弱勢族群之協助 然相關組 織之定位與發展 應評估如何找到符合成本效益之複製發展模式 以推廣至其他 更有需求之區域 可考慮結合在地多元 NGO 團體進行推動 295

298 主講報告二 施行國際公約 按國際人權標準與原則分配法律扶助資源以提供服務 主講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人權是每一個人身為人類應享有之權利 人權反映了人類能夠有尊嚴地生活的基本標 準 縱使地位不同 每個人所享有的人權並無差別 人權是個人與社會充分發展的必要條 件 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方法受到人權保障後 人們才有充分探索各類機會的可能性 馬 里蘭法律扶助局採用人權架構 依照以上原則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服務 同時 支持人權架 構亦可促使人們相信近用司法有利於落實貧困者的人權 進而協助其脫離貧困 聯合國特 別報告員在近期有關極度貧窮與人權的報告中指出 近用司法的管道不僅本身為一種基本 人權 更是保護並增進其他公民 文化 經濟 政治和社會權利的先決條件 1 前聯合國人 權事務高級專員 Mary Robinson 便力主將近用司法納入聯合國 2015 年以後的發展目標 其中並應確認 缺乏法律保護屬於壓迫的一種形式 是對於人類尊嚴的侵犯 2 以上兩者 皆肯認為達到貧困者得以近用司法的目標 有必要提供法律服務 這也凸顯了我們任務的 重要性 有鑑於資源有限 決定服務優先順序的考量因素為何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的組織願景在於保護與提升人權 並促進社會變遷 因此其提供包 括書狀建議與服務 本人訴訟協助與個案轉介 志願法律服務協調與轉介 社區教育 政 策與影響倡議 事務工作 與其他組織合作 聯邦 / 州地方法院審判與上訴法院訴訟在內 的各類服務 其中又以家事 住宅 生計維持 ( 政府補助與就業 ) 消費者及教育相關法律 事項為優先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將評估案主所提出的需求內容 決定服務優先順序 就目前而言 對於家事 住宅 消費者及生計維持 ( 包括就業與政府補助 ) 相關法律問題的服務需求為最 高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對於 2007 年個案社區需求的綜合評估結果顯示 馬里蘭州貧困者 最迫切的需求分別為可負擔的住宅 可維持生計的工作和醫療照護 本項結果係以案主求 助時提出的問題 以及社區論壇和法律服務推廣活動所獲得的回饋意見為依據 因此相當 具有參考價值 此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致力於加強為英語能力有限者 不同族裔與文 化的低收入族群及退伍軍人提供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計畫透過具有策略性的方式協調 宣傳和資源 以在全州境內達到前述目標 註釋 * 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委員會人權專案主任 Reena Shah 律師為本報告的主要共同作者 1 特別報告員對於極端貧窮與人權議題之報告 A/67/ 年 8 月 9 日 2 見 Justice 2015 網址 296

299 法律扶助組織如何在犯罪偵查初期提供有效的法律扶助服務 法律扶助律師在犯罪追訴初期負有重要任務 也就是保護貧困與低收入者最重要的人權 免於政府不法行為的自由 然而 許多國家 ( 美國也不例外 ) 的被告即使沒有律師到場 仍有可能在審判前遭到長期羈押 不僅自由遭到剝奪 亦缺乏對於政府指控提出抗辯的適當 機會 多項研究報告顯示 被告在審判前是否遭到長期羈押 與犯罪偵查初期是否有律師代 理及辯護密切相關 若貧困者於犯罪偵查初期即有律師代理 政府將可大幅節省貧窮者首次 出庭時的律師費用 初期律師服務不僅可降低審前羈押的管理成本 更是改善貧困被告不平 等處境的重要措施 馬里蘭州近期確立了被告在刑事偵查初期要求律師代理的權利 實為一大進步 2013 年 9 月 25 日 馬里蘭上訴法院在指標案件 DeWolfe v. Richmond 一案中 3 判定 貧困的刑 事被告有權要求州政府在其於地方法院首次出庭及接受保釋審查時 依馬里蘭州公設辯護人 法案指派扶助律師 本案判決擴張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Gideon v. Wainright 一案 4( 馬里 蘭公設辯護人辦公室即因本案而設置 ) 所確立的刑事訴訟辯護權 DeWolfe 案判決後 所有 可能導致羈押的程序 ( 包括審前程序 ) 均可適用辯護權 DeWolfe 案判決應由馬里蘭州司法部門負責執行 但截至目前為止 馬里蘭公設辯 護人辦公室 ( 為本州最大的法律服務組織 負責提供審前階段結束後的貧困者刑事辯護服 務 ) 並未設置任何負責執行 DeWolfe 案判決的職位 而是委請扶助律師負責本項工作 舉 例而言 司法部門在 2014 年中開始實施律師指派計畫 (Appointed Attorneys Program AAP) 為在地方法院出庭的貧困被告指派扶助律師 依照指派律師計畫 為低收入被告提 供法律扶助的律師可收取每小時 50 美元的費用 外加交通費 律師必須遵守計畫中的培 訓規定 確認其已瞭解初次出庭相關規則 並填妥申請表及宣誓書 馬里蘭州議會通過的 2015 會計年度預算案中 特別針對貧困被告的保釋審查一項 編列了 1000 萬美元的扶助 律師經費 法律扶助組織如何協助法律扶助申請人或受扶助人充分利用法院外糾紛 解決途徑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案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包括無需進行審判的各 類糾紛解決程序 馬里蘭州目前有多個組織提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案 例如調解 和解與社 區會議 法院本身亦設有替代性爭議解決辦公室 於審判日或審判日前 免費為民事案件召 開調解及和解會議 當事人若能達成協議 即可享有避免審判的各種益處 替代性糾紛解決 註釋 3 Case No.34 (MD Ct. App, Jan ) U.S. 335 (1963) 297

300 方案可節省時間和金錢 維護當事人間的關係 並提高對案件結果的控制權 法律扶助組織可透過加速程序進行及轉介合格調解人等方式 鼓勵申請人採用替代性糾 紛解決方案 以將充分發揮此類程序的益處 法律扶助組織並可教育申請人或受扶助人 使 其在進入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時 更為瞭解其主張的事實與法律基礎 並獲得較為理想的結 果 為充分利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案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目前正在推展一項新的替代性糾紛 解決計畫 增加巴爾的摩地區的弱勢者近用司法系統的管道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與法院調解 暨糾紛解決辦公室 志願法律服務資源中心 巴爾的摩大學法學院家事法調解中心 馬里蘭 大學法學院糾紛解決中心與巴爾的摩市社區調解中心合作擬訂計畫 每日篩選出數百名到馬 里蘭州法律服務局巴爾的摩辦公室尋求協助 但不符合馬里蘭州法律服務局扶助資格的申請 人 並將適當個案轉介至調解服務 志願法律服務資源中心將指派志願法律服務律師代理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律師將協助 案主準備進行調解 於調解程序中代理當事人 並草擬調解協議 調解人為具有適當能力並 受過訓練的法學院學生或社區調解人 調解程序成功協助對立當事人達成全部或部分協議 的案件約佔 75% 本項試辦計畫將蒐集相關資料 並針對所有參加者進行調查 以監控並 評估計畫成效 若成效達到預期 則可於全州甚至全國推行 法律扶助組織是否可運用科技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其限制為何 法律扶助組織運用科技提供法律扶助服務的前景可期 實際上 目前馬里蘭法律扶助局 的法律研究與個案管理已多數透過電腦進行 馬里蘭州法院亦要求運用科技 規定特定類型 案件必須透過網路聲請 並以數位方式提交相關文件 ( 含聲請書及附錄 ) 馬里蘭法律扶助 局運用科技提供法律服務已行之有年 例如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透過電話接案並提供資訊 轉 介和建議已行之有年 其並設有 語言專線 透過電話為英語能力有限者提供口譯服務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在去年開始使用線上接案系統 提供取得法律服務的新選擇 申請人 可隨時在家中 圖書館或任何可以上網的地點填妥服務申請表 本方案實施後 線上接案系 統已收到 2,438 份服務申請 顯示民眾確有龐大的此類需求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不僅架設網站說明服務內容 並透過 MDJustice.org Facebook Twitter YouTube People s Library Google+ 等網站進行推廣工作 去年一整年 馬里 蘭法律扶助局在 Facebook 的瀏覽人數為 27,437 人 Twitter 為 15,691 人 Google+ 為 163 人 YouTube ( 有兩部有關人權問題的影片 ) 為 3006 人 此外 MDJustice.org 目前 298

301 擁有會員 522 名 含有資料 3250 頁 除接案及推廣外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運用科技提供自助服務的能力也大幅提升 馬里 蘭法律扶助局在 Anne Arundel 及 Cecil 兩郡的巡迴法院設有家事法自訴中心 並在 Anne Arundel 郡設有地方法院自助中心 (DCSHC) 其經費均來自法院行政辦公室 (AOC) 地方 法院自助中心為馬里蘭地方法院在馬里蘭司法近用委員會協助下進行的試辦方案 於 2009 年 12 月 1 日對外開放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的服務範圍遍及全州 負責協助無律師代理的馬 里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當事人 除原有的現場服務外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並從 2011 年起 開始透過電話和即時聊天方式提供協助 每年接受協助的無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因此由約 5,700 人大幅增加到將近 23,000 人 由於試辦方案相當成功 地方法院自助中心計畫將實 施範圍擴展至州內另外兩個案件量較高的轄區 法律扶助組織持續嘗試以創新的方法運用科技 以為更多民眾提供更好的服務 法律 服務公司為全國各地法律服務的主要經費來源 設有名為自發技術補助 (TIG) 的特別經費制 度 2013 年 多個法律服務組織因不同理由獲得自發技術補助 包括開發線上 分類 評 估與轉介系統 開發線上互動式培訓資源供志願法律服務律師使用 以及建立線上法律書表 與文件中心 法律服務組織亦可運用科技 以更適當的方式提供法律服務 舉例而言 法律服務組織 可透過視訊會議進行個案訪談 藉以降低時間及交通成本 對偏遠地區的申請人和案主特別 有利 實際上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律師去年便透過視訊會議方式 協助常年臥床的案主出庭 作證 法律服務組織亦嘗試運用不需任何網路連線或裝置的簡訊服務 (SMS) 科技可以提升部分服務內容 ( 例如資訊 接案等 ) 但並非萬靈丹 律師與當事人的面 對面互動便不太可能消失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瞭解 部分弱勢族群無法使用科技設備 必須 採取其他較為個人化的策略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設有十三個實體辦事處 服務遍及全州各 地 對於無法近用科技設備的身心障礙人士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仍可透過家訪及社區推廣活 動提供服務 法律扶助組織是否應該積極參與討論死刑議題 法律扶助組織應該積極參與討論死刑議題 馬里蘭州的經驗顯示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 (OPD) 數十年來對於死刑案件的積極參與 最終促成了死刑的廢除 馬里蘭州議會於 2013 年 3 月 6 日表決通過廢除死刑 並於 2013 年 5 月 2 日生效 終結了存在 375 年的死刑制 度 縱使資料來源顯示的數據並不一致 自 1638 年設州起算 馬里蘭州約有 300 人遭處死 刑 但在 1971 年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設置後 僅有 5 人遭處死刑 299

302 最高法院在指標案件 Gideon v. Wainright 一案中確立了刑事被告的辯護權 馬里蘭公 設辯護人辦公室便是因此而設立 馬里蘭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設有獨立單位處理死刑訴訟案 件 此一單位成為死刑被告辯護事務的全國典範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成功運用團隊代理模 式 並不斷累積經驗 最後終於達成廢除死刑的目標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處理的部分案件甚 至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此類案件成功的限縮了死刑的適用範圍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 努力成功壓低了死刑犯人數 此數據在全國是數一數二的低 自 2004 年起 馬里蘭州便無 任何一人遭處死刑 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並從事死刑相關研究 研究重點包括 死刑判決存在種族及司法偏見 死刑的經濟成本 ( 估計超過 1 億 8600 萬美元 ) 長期訴訟對被害者家屬造成的負面影響 死刑判決的專斷性 死刑實際上無法嚇阻犯罪 無辜者遭處死刑的風險 馬里蘭死刑委員會 在 2008 年的報告中引用以上理由 主張馬里蘭州施行死刑制度 失敗且無益 公設辯護 人辦公室對於死刑辯護的投入 以及對限縮死刑適用範圍的倡議 使馬里蘭州最終得以廢除 死刑 由此可見 法律服務組織的長期參與對死刑被告造成深遠的影響 法律扶助組織是否應該積極協助原住民族群 法律扶助組織具有相關能力 並確實致力於協助原住民 但在滿足此一貧困弱勢族群 的法律需求方面 仍有繼續努力的空間 經聯邦認定的美國原住民部落擁有獨立主權與自治 權 並各自設有部落政府 法律和法院 美國原住民同時適用部落法與聯邦法 因此其法律 需求較為複雜且獨特 法律扶助組織若有意願參與協助原住民族群 必須精通聯邦法與部落法 法律服務公司 (LSC) 為美國許多法律服務組織的聯邦經費來源 針對原住民相關服務設有特別經費制度 若服務對象為經聯邦認定的原住民部落 原住民事務局將另外提供特別經費 因此 是否特 別針對原住民族群提供法律服務 將視該族群是否獲得聯邦承認且具有獨立主權而定 因此州境內必須存在經聯邦認定的美國原住民部落 才可能特別針對原住民提供客製化 的服務 馬里蘭州境內的原住民部落中 有九族經馬里蘭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認定為原住民 但並無任何一族獲得聯邦承認 因此 馬里蘭法律扶助局並無針對原住民的特別服務 相較 之下 若州境內存在許多經聯邦認定的原住民族群 該州將針對原住民族群設置法律服務組 織 或在法律服務組織中設置原住民服務專責單位 例如加州即因原住民族群所面臨的法律 問題繁多且複雜 必須設置加州原住民法律服務處 (CILS) 專門負責處理 對於涉及部落法或 在部落法院起訴的案件 加州原住民法律服務處將指派受過部落法與州法專業訓練的律師負 責處理 300

303 主講報告三 施行國際公約 善加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依據國際人權標準與原則提供服務 主講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概況 紐西蘭自 1912 年開始提供刑事部分法律服務 民事部分則從 1969 年開始 現行的有效法律是 2011 年法律扶助法 Legal Services Act 2011 法律服務委員 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er 為法定職務 與決策制定無涉 過去四年來 陸續修正法律扶助改革 Legal Aid Reform 計劃 以因應嚴格的審查 貝茲利報告 Bazeley Report 紐西蘭人口為 460 萬人 2013 年至 2014 年共計受理 80,157 件申請案 當中 70,796 件獲得核准 - 刑事 $6,120 萬 私人執業律師 刑事 $2,480 萬 公設辯護服務 家事 $4,480 萬 民事 $610 萬 外坦吉法庭 $1,270 萬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單位 百萬美元 $80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總支出 $70 $60 $50 $40 $30 $20 $10 $0 2009/ /11 刑事 民事 值班律師與 PDLA 2011/ / /14 家事 (包括精神健全性) 外坦吉 公設辯護服務 (不包括擴大專案) 301

304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導致支出成長的因素 2000 年至 2010 年間 法律扶助支出增加了 66% 自 2005 至 2006 年開始 平均每 年增加 13% 申請資格放寬 尤其在家事案件方面 法律扶助律師的報酬增加 申請的費率及金額增加 案件的數目和時間長度均增加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截至 2010 年導致支出成長的因素 過去十年成長 $5,210萬 過去三年成長 $4,670萬 償付 $40萬 償付 $140萬 值班律師 $660萬 值班律師 $380萬 補助總金額 $1,120萬 每次補助價金之總金額 $3,480萬 每次補助價金 之總金額 $1,770萬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控制支出方案選擇 控制支出主要有三個重點 - 設立新的採購方法 限制每個案件的成本 補助金額 - 變更申請人資格 降低補助的案件數量 - 變更償付政策及使用者付費制度 增進收入 選擇方案大多需要透過立法改革 302 補助數目之總金額 $2,370萬

305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控制支出應考量的因素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s Act 1990 重申 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中 載明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第 24 f 條規定 在維持公平正義的前提下 如 果該人無足夠的財力取得法律援助 任何被指控犯罪之人 均有權免費獲得法律扶 助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第 19 條規定 倘若某項政策針對某個特定族群制定 這項政策將被視為歧視 保障以下 特定程序 取得司法服務的管道 家庭暴力 精神健全性 智力障礙 照 顧與保護 難民及被害人民事程序 低收入民眾尋求其他法律服務的選擇很少 考量任何可能使這些民眾陷入不利的資格 限制 如涉及刑事案件的毛利族青年 以及涉及家事案件的婦女與兒童 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程序 政府承諾施行法律扶助制度 全程提供協助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控制每個案件的成本 補助金額 新採購方法 發展 公共 與民間部門 共同執行的混合模式 2008 年制定公設辯護服務試行計劃 Pilot of the Public Defence Service 擴大公設辯護服務 針對案件量最大的刑事法院 擴大公設辯護服務 增加法律扶助案件的比率 將 偏好律師 選擇從較低層級的刑事簡易案件中去除 將 50% 的刑事簡易案件 根據嚴格的輪流制度指派給公設辯護服務 符合 1990 年權利法案法 所規定原則 公設辯護服務目前管理全國 28% 的刑事法律扶助案件 考慮家事案件公開審理 無進展 新方案 高成本案件 這些案件只佔全部案件的 1% 支出金額卻佔 2008 至 2009 年度總支 出的 26% 高成本刑事案件管理 2012 年 10 月引進 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法律扶助案件的營運政策 2012 年 10 月引進 303

306 高成本家事與民事案件管理 將在 2014 年稍晚實行新程序 律師報酬制度必須不定時檢討 引進固定服務費用制度 刑事 2012 年 3 月 家事與民事 ACC 2012 年 7 月 修訂財務支出政策 2012 年 11 月 刑事審訊律師協會 Criminal Bar Association v.s 法律服務委員 長時間且高成本 的法院案件 法律費用為 $500,000 記取教訓 尤其在諮詢方法上 雇傭方面 目前正進行費用的修訂 引進新費用表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降低補助的案件數量 限制申請資格 財力調查 透過三道檢驗審核 程序是否合格 案件的主張及理由優點及申請人的資格 何人會因為變更而受影響 考量性別與種族 根據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第 19 條規定 倘若某項政策針對某個特定族群制定 這項政策將被視為歧視 去除財力指數化門檻 去除對財務資格的自動調整 一開始的影響較小 但隨著時間擴大影響會變得明顯 加上近期家事案件程序有所變 更 對家事案件的影響會最大 限制刑事資格 權利法案法 第 24 f 條 不損及刑事司法制度的運作 限制資格程序 根據 1990 年紐西蘭權利法案法 第 19 條規定 倘若某項政策針對某個特定族群 制定 這項政策將被視為歧視 無法對外坦吉法庭進行資格限制 毛利人族群會被當做對象 對政府施政方針造成 影響 家事案件將會是重點 將涉及以婦女為主的 66% 家事案件申請人 對受到家庭暴力 影響的婦女造成潛在危害 照護子女的父母也會面臨同樣情況 可能造成司法或社會制度其他方面的支出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增加收入 缺乏償付法律扶助債務的動機 將為 25% 的案件 建立償付 債務 制度 304

307 2013 年法律服務修訂法 Legal Services Amendment Act 家事與民事法律扶助案件上 重新引進 使用者付費 制度 - 法律扶助債務適用利息制度 政府 借貸 成本 本金費率 8% 非複合費率 - 使用扣押令 最後手段機制 在 註銷 債務及 / 或利息時必須謹慎 將可能造成嚴重困難的情況也納入考量 以下情況為明確的例外 包括家庭暴力 精神健全性 智力障礙 照顧與保護 難 民及被害人民事程序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 - 管理總支出 紐西蘭的法律扶助支出是視需求決定的 2010 年編列預算時 首度制定預算準則 陸續調整預算準則 預測未來五年每年的活動 配合預測資訊調整作業量 給予時間進行導正 並在預算準則範圍內 回溯管理 財政年度開始時 便進行預測和分配 預算 達到無差距 經費移轉給司法部門基金 Justice Sector Fund 在需要時返還 法律扶助組織在刑事案件早期調查階段可有效提供服務的方法有哪些 警 察 拘 留 法 律 協 助 計 劃 Police Detention Legal Assistance Scheme 根 據 2011 年法律扶助法 所指定服務 任何遭到逮捕 羈押或被質疑犯罪的人皆可免 費獲得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 Duty Lawyer Service 被指控犯罪但沒有律師的人可免費獲得法 律協助 社區法律中心 Community Law Centres 提供免費的法律教育 初步的法律諮 詢 最基本的財力調查 2011 年法律扶助法 第 16a 條 在某些刑事案件自動做出非裁量性的決定 能加 速評估是否在刑事案件早期調查階段給予法律扶助 每個營業日將關於接受法律扶助指派的律師的資訊提供給檢警單位 盡快集合辯護方與檢查單位 警方及早將相關規定告知被告 305

308 法律扶助組織如何盡可能讓法律扶助申請人或受扶助人從法院爭端解決 服務中獲得最大利益 2013 年刑事程序法 Criminal Procedure Act 2013 將法律扶助費用表結構化 此行為有助於促進利益最大化 法律扶助費用法與案件程序相關連 有助於促進於早期階段解決爭端 某些民事案件爭端調解的經費補助 例如 ACC 雇傭 55% 的雇傭案件皆透過調解 解決 近期的家事司法改革引進了家事爭端解決法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在 法 院 外 階 段 符 合 資 格 的 民 眾 可 獲 得 家 事 法 律 顧 問 服 務 Family Legal Advice Service 需接受簡單的財力調查 法律扶助組織如何運用科技來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限制為何 發展未來願景 由受扶助人角度出發的未來運作模式 Future Operating Model 未來特性概要 將簡單 ( 非裁量性 ) 的案件自動化 並將民眾的焦點放在複雜的案 件上 法律扶助法 第 16a 條 對某些不需經審酌 ( 或裁量 ) 的刑事補助 給予自動核准 法律扶助的申請改為線上進行 會因法令 財務資源及隱私 / 安全等問題而有所限制 法律扶助組織在死刑案是否應該扮演積極角色 此問題在紐西蘭不重要 紐西蘭已在 1961 年廢除謀殺罪的死刑 並在 1989 年廢除叛國罪的死刑 法律扶助組織在協助原住民方面是否應該扮演積極角色 1840 年 毛利人中多數酋長與英國皇室 維多利亞女王 簽訂 外坦吉條約 Treaty of Waitangi 外坦吉條約 原則包括合作 合理行事 保障毛利人的權益 並有矯正過去違反 協議的情況等責任 外坦吉法庭 Waitangi Tribunal 毛利人對英國皇室主張其違反條約時 主要於 此進行聽審和報告 事實與調解 程序 在 1975 年依法成立為常設的 諮詢委員會 Commission of Inquiry 306

309 外坦吉法庭確立違反原則的情況是否發生 法庭程序之後 接著進行和解程序 目的在促進英國皇室與毛利人的友好關係 調查每個已註冊的主張之法定責任 外坦吉法庭的案件可使用法律扶助服務 法律扶助組織在協助原住民方面是否應該扮演積極角色 申請人必須是毛利人 且必須是提出主張的團體之成員 必須對法庭提出主張聲明 法庭必須為主張完成註冊 判例法 土地案件 Lands Case 導致 法律扶助法 變更 法律扶助法 針對外坦吉法庭程序提供了保護傘 - 申請時 無資力審查要求 - 根據合理推測 如果有理由相信提出主張的團體能夠支付法律代理的費用 我們就 會進一步調查 - 實務上很少發生 且從未制定為法律 - 不須償付 在外坦吉法庭程序中的法律扶助服務必須是 - 與條約主張有直接關係 對條約主張的繼續進行有必要 符合給予扶助的理由 以及適用於該扶助核准的條件 符合成本效益 外坦吉法庭在 2013 與 2014 年度的法律扶助支出為 $1,200 萬 佔總支出的 10% 307

310 308

311 議題討論 ( 三 )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 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主持人 Prof.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主講人 羅秉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 主任 Mr. Keita Abe/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 究處資深研究員 309

312 主講報告一 關於提升扶助律師品質的對策與經驗 ( 台灣 ) 主講人 羅秉成律師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1. 前言 關於探討的範圍與方法 1.1 扶助律師品質的良窳攸關法律扶助的成敗 而法律扶助作為普世人權的意義 不僅 要能建立完善的 制度保障 將之落實運行 更要能在有限的資源及條件下 確保 及提升其服務品質與效能 以期符合國際公約 聯合國原則或準則對律師品質的 要求 庶乎達到法律扶助作為 優質 人權價值的理想 1.2 台灣並非聯合國的成員 也不是 兩公約 的締約國 但基於作為國際社會成員 的義務 以及落實人權保障的憲法價值 台灣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經國會立法通 過公約施行法 將兩公約 內國法化 使兩公約取得法源地位 另以 聯合國 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 UN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以 及部長理事會對會員國之R 號建議書關於律師專業職業自由等相關規 定而言 就其中法律教育 律師職前與在職訓練 律師懲戒制度等 關於確保律 師品質的一般標準 在台灣施行兩公約前 已建置相當完善的律師制度與律師倫 理規範 以促使律師達到基本的服務品質要求 至於如何進一步提升扶助律師處 理案件的品質與效能 則是持續推展法律扶助制度的重要課題之一 1.3 在台灣參與法律扶助案件的律師有兩種類型 一類是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以下簡稱 本會 ) 聘任的專職律師 另一類是一般的執業律師 前者的預算編制員額為 18 人 現在實際任用為 14 人 而後者 即本文所稱的扶助律師 人數計算至 2014 年 8 月止共有 2,928 人 約占台灣全國律師人數三分之一強 二者人數比例相 當懸殊 專職律師的品質擔保已納入本會整體管理制度的一環 非本文探討對象 本文探討的範圍主要在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 合先敘明 1.4 台灣的扶助律師與本會的關係並非 簽約制 如英國所採 而是透過本會的 派 案制度 逐案建立雙方的委任關係 本會不可能也不需要將高達近 3000 人的扶 助律師如律師事務所般的加以科層化管理 故關於如何提升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有 其特殊的策略思維與作為 本文將以此議題的歷史發展及實證調查介紹是項台灣經 驗 310

313 2. 事前控管與進場機制 2.1 扶助律師資格限制 本會規定原則上要有二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律師才能加入扶助律師 少數案件類型 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始有例外 以 2011 年為例 扶助律師年資未滿 2 年僅占 年者占 年以上者占 可以說扶助律師大部分 是有相當經驗的執業律師 2.2 派案控管 本會於 2012 年為落實公平派案及確保案件品質而修訂相關派案規定 明定每位 扶助律師原則上每年以 24 件為其接案上限 扶助律師人數較少的偏鄉地區得經董 事會同意取消此項上限 以免接案量過多而影響辦案品質 另基於同一理由 扶助律師累積之扶助案件達 20 件未結案者 亦將暫時停止派案 2.3 扶助律師專科化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甫於 2014 年 3 月 15 日通過 專業律師證書 授與辦法 擬先就不動產法律 家事法律 勞工法律 營建及工程法律 金融及稅務法律 財經法律 智慧財產法律等七類建立授予專業律師證書 制度 因此項新制才剛通過 所以現在尚無依該辦法取得專業律師證書的 執業律師 本會鑑於短時間內通過律師公會上開辦法取得專業律師證書的執業律師人 數有限 且基於法律扶助案件性質及其需求 究與律師公會之規劃目的不 盡相同 因此亟思建立本會扶助律師專科制度 案經本會 2014 年 9 月 26 日董事會通過 專科派案試行方案 先擇定勞工 家事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等三類案件試行專科派案 經依該規定審查而符合資格者得申請加入 專 科派案律師 而專科派案律師經律師評鑑委員會評定辦案品質優良者 得依其意願增加派案 不受前述一年 24 件之限制 此項方案預定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試行二年 2.4 在職訓練 除律師公會所舉辦之律師在職訓練外 本會或分會每年亦會自行或與其他NGO 團體辦理相關律師在職訓練 針對諸如死刑辯護 原住民專案 消債專案 兩公 約等邀請專家辦理教育訓練 座談會或研討會 以提升扶助律師專業品質 並擇定 311

314 部分類型 如消債案件 以接受相關在職訓練者優先派案 鼓勵扶助律師之在職進 修 3. 事後控管與退場機制 3.1 定期稽催辦理案件進度 經派案後之扶助律師處理案件進度 本會建置有業務軟體加以控管 若派案後超 過 2 個月扶助律師未請領預付報酬者 即就該案件進行清查 以瞭解案件辦理進 度 3.2 結案回報 扶助律師於結案回報時 除提供判決書等結案文件外 並要求提供書狀等辦案文 件 藉以已蒐集其辦案品質相關資料 3.3 申訴制度 依本會申訴處理要點 經申訴之案件得隨時對扶助律師進行調查 若認定有違反 規定之事實者 得為即時處分 ( 例如勸導 督促改善 警告 停止派案等 ) 情節 嚴重者 分會長得將之移送本會律師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 ( 下詳 ) 3.4 律師評鑑制度 為提升扶助律師之服務品質 本會於 2006 年 12 月 22 日通過建立扶助律 師評鑑制度 歷經 5 次修正施行 辦理扶助律師評鑑應行注意要點 迄今 已近 8 年 一般問卷 依上開要點本會得對 (1) 受扶助人 (2) 扶助案件之承審法官 檢察官 (3) 案件 轉介團體 就扶助律師之專業 認真 態度等三項進行問卷評分 ( 滿意度調 查 ) 其中 2007 年進行第一次電話問卷結果 成功訪問 3,228 位受扶助人 對扶助律師之平均滿意度為 77.3% 2009 年第 2 次電話問卷結果因樣本數 偏低 故無扶助律師滿意度數據 2012 年第 3 次電話問卷 1,783 份成功問 卷中 扶助律師之平均滿意度為 86.37% 上開三次律師問卷結果 除觀察 扶助律師之平均滿意度表現情形外 另又依相關標準過濾選出優良律師及欠 佳律師 其中第一次有 12 位 第二次有 31 位 第三次評鑑現仍進行中 迄 今已有 8 位欠佳律師遭移送律師評鑑委員會評鑑 評鑑結果解除法律扶助工 312

315 作共 17 位 一定期間停止派案共 14 位 一定期間減少派案 8 位 函請改善 12 位 另同時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者共計 16 位 多元化律師評鑑管道 以律師評鑑的方法控制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 必須多管齊下 始能奏效 除 以上述個案申訴及一般問卷兩個管道進行律師評鑑外 本會自今年 (2014 年 ) 起 已取得司法院提供 2012 及 2013 年間之法官評量 ( 律師 ) 系統資料庫扶 助律師評量資料 刑事案件共 3,274 件 民事案件共 3,097 件 ( 合計 6,371 件 ) 另 2014 年 1~8 月之扶助律師評量案件計有刑事案件 71 件 民事案件 49 件 共計 120 件 本會將篩選出 負面代碼 之扶助律師名單 經分類 後再交由各分會進行調查及回報辦理結果 依職權進行申訴調查 此一創新 律師評鑑管道 係由專業法官對扶助律師進行 逐案評量 與先前向受扶 助人取得問卷結果相較 法官之個案評量意見評鑑可供較高之質性分析 成 效如何 尚待觀察 律師評鑑制度不足之處 過於嚴控或強勢的律師評鑑制度有使扶助律師憂慮而拒案之虞 且律師評鑑 耗擲之人力 物力甚鉅 律師評鑑委員會之審查效率堪慮 畢竟面對將近 3000 人之扶助律師 而控管的籌碼又極為有限 ( 棍子與蘿蔔都缺 ) 如何有 效監督每一件扶助案件的辦案品質 難度頗高 此所以本會亟思朝向規劃 簽 約制 扶助律師之原因之一 4. 結語 品質 - 永恆的難題 不論擇行何種扶助律師制度 都會面臨不同的品質控管難題 如何在有限的資源及條 件 形成可行的對應策略 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思維及作法 這是一道永恆的難題 不可諱言 扶助律師的報酬多寡 必會影響其服務品質的高下 低成本 難求 高 品質 但畢竟法律扶助案件在本質上難以完全適用 市場法則 以提升其品質 律師 基於其保護弱勢及實現社會正義的天職 反倒成 既要馬兒好 又要馬兒不吃草 的最佳 註腳 但從人性現實觀察 不合理的低報酬或齊頭式的計費標準 確實有折損及降低扶助 律師之平均品質之虞 為有效保障此項基本人權 須要更有彈性及多元的策略作為 ( 例如 扶助律師費用合理調整 訂定重大案件差別報酬 激發律師榮譽感 等等 ) 以因應不同的 潮流趨勢 313

316 主講報告二 確保法律扶助律師的服務品質符合律師角色的國際原則 主講人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司法系統 概述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司法體系是一種相互對抗的系統 兩邊都負責提出他們自己的案 件 收集證據 面談證人和聘請專家證人 陪審團和法官依據證據作出決定 司法體系中的各方包括 大部分的法律扶助個案是由私人市場承辦 314

317 法 律 扶 助 佔 整 體 法 律 服 務 市 場 的 7%, 價 值 為 $480 億 LAA 如 何 選 擇 可 靠 而 優 質 的 法 律 扶 助 律 師? 315

318 法 律 扶 助 合 約 重 品 質 而 非 價 格 LAA 如 何 有 效 地 監 督 法 律 扶 助 律 師 服 務? 合 約 管 理 316

319 品 質 保 證 同 儕 審 查 品 質 管 制 317

320 宣 導 者 的 品 質 保 證 計 畫 (QASA) 提 供 者 依 據 品 質 和 信 譽 做 自 我 宣 傳 318

321 主講報告三 律師之角色與法律扶助品質 - 日本刑事法律扶助之擴展與國際人權標準 主講人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深研究員 1. 簡介 日本的刑事訴訟辯護相關權利 透過 2004 年 總合法律支援法 的實施 日本的民事與刑事法律扶助有了重大的變 遷 在 2006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CCP) 並建立日本司法支援中心 (JLSC) 之前 六十年來 公設辯護律師的設置範圍僅限於起訴階段之後 這意味著經濟條件不佳的犯罪嫌疑人實際 上沒有接受辯護的權利 更可能在警局遭拘留 訊問達 23 天 期間沒有機會尋求律師法律 見解 日本弁護士連合會 (JFBA) 長久以來 一直將建立涵蓋起訴前階段的公設辯護制度視為 首要目標 本文提供日本刑事法律扶助現況的背景 詳細說明了 JFBA 對於如何健全法院公 設辯護制度的提案 以及如何應用國際人權公約 2. 日本法律扶助簡史 1946 實施新憲法 依憲法及刑事訴訟法 經濟條件不佳的被告有權接受辯護 且費用 應由政府負擔 然而 犯罪嫌疑人卻無此權利 1952 日本法律扶助協會 (JLAA) 設立 JLAA 為一私立機構 主要贊助人為 JFBA 1958 JLAA 得到法務省對民事法律扶助的補助 但金額一直相當不足 1989 JFBA 在該會第 32 屆年度人權會議上 提案改善起訴前階段的刑事辯護 1990 JFBA 建立刑事辯護中心 1990 大分及福岡律師公會開始提供義務律師 JFBA 及地區律師公會開始提供義務律師 1992 JFBA 開始透過 JLAA 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扶助 費用由 JFBA 負擔 1999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會長發表聲明 要求改善法律扶助制度 2000 民事法律扶助法 頒行生效 ( 刑事法律扶助制度則未改變 JFBA 仍自己負擔 費用 提供犯罪嫌疑人刑事法律扶助 ) 註釋 1 該制度仿效自英國的義務辯護人制 319

322 2001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發表聲明 要求徹底改革法律扶助制度 2004 頒布 總合法律支援法 2006 JLSC 成立 開始提供服務 JLAA 之民事法律扶助業務以及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業 務 由 JLSC 接管 法院開始為特定重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指派公設辯護人 JLSC 開始向受害人提供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 2009 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公設辯護人之範圍 擴展至特定輕罪案件 3 3. JFBA 之背景及活動 JFBA 及地區律師公會在日本法律扶助制度上 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因為提供民事及刑 事法律扶助服務的 長期以來都只有私人執業律師 即使在 JLSC 設立並聘用扶助律師後 大部分的法律扶助案件仍由私人執業律師處理 如欲成為合格的律師 法官 檢察官 必須修畢法學院課程 通過司法考試 並在最 高裁判所 ( 最高法院 ) 司法研修所受訓一年 新制自 2004 年 4 月開始實施 規定法科大學 院之畢業生方能參加執照考試 在舊制下 任何人皆能參加執照考試 但此制於 2010 年 結束 包括 JLSC 所屬的扶助律師 230 人在內 JFBA 目前有約 35,000 位成員 所有的日本 執業律師 ( 弁護士 ) 都必須加入成為 JFBA 的成員 在各地方裁判所 ( 地方法院 ) 管轄內 設有 52 個地區律師公會 律師即透過地區律師公會加入 JFBA 弁護士法第 1 條聲明 弁護士的使命為保護基本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 所有律師 都受期許實現這項使命 JFBA 和各地區律師公會也致力於完成這項使命 1952 年 JFBA 創設了 JLAA 以提供民事法律扶助服務 地區律師公會也全力支持該 組織的活動 提供辦公處所及扶助律師 但長久以來 法律扶助制度無論在廣度或深度上 一直都相當不足 在 2006 年成立 JLSC 修正 CCP 以前 起訴前後的刑事法律扶助有極大差別 只有在 起訴後 法院方為經濟條件不佳者指派公設辯護人 起訴前 對於經濟條件不佳的犯罪嫌 疑人 未設立任何公設辯護制度 註釋 2 依 2006 年修正之 CCP 遭拘留而涉嫌案件刑度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經濟條件不佳之犯罪嫌疑人 應指派公設辯護人 3 依 2009 年修正之 CCP 應由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之範圍 擴大至所有遭拘留且涉嫌案件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嫌疑人 320

323 日本憲法第 34 條規定 非經立即告知理由 並立即賦予委任辯護人之權利 不得逮補 拘禁人民 無正 當理由 不得拘禁人民 且於人民要求時 應立即於公開法庭 於本人及其辯護人面 前出示該理由 刑事訴訟法 (CCP) 第 30 條規定 被告或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但 CCP 第 36 條 (2006 年修正以前 ) 規定 被告因貧困或其他事由無法選任辯護人時 裁判所 ( 法院 ) 應於被告請求時 為 其指派辯護人 惟辯護人已由被告以外之人選任之情形 不在此限 1978 年 JFBA 會長就犯罪嫌疑人之法院公設辯護人制度 諮詢公設辯護人委員會 在 1985 年所提交的最終報告中 該委員會強調公設辯護制度的立法需求 不過前提是地 區律師公會已作好擴大公設辯護的準備 當時 JFBA 自己也承認 因為許多地區的刑事法律 扶助律師人員不足 甚至只有一名或沒有扶助律師 故還無法負荷擴充的重擔 1987 年 JFBA 就公設辯護人問題召開了首次座談會 以討論新的公設辯護人制度 其後 JFBA 每年皆召開一次座談會 許多來自全國各地的律師及學者齊聚一堂 討論刑事 辯護制度的未來 1980 年代 四名長年主張自己清白的死刑犯 陸續在重審中獲得無罪判決 4 這些案 件都得到 JFBA 人權保護委員會 (HRPC) 的全力支持 HRPC 藉由法院程序瑕疵 為事實上 無罪之受刑人尋求救濟 HRPC 下的再審委員為這些不當審判尋求救濟 並成功在再審中 證明受刑人的清白 許多人認為 不當審判的重大原因之一 為起訴前階段無辯護律師 JFBA 決定採取的 策略是自行負擔費用 改善刑事法律扶助 並於短期內將該制度轉換為公設辯護制度 1992 年 JFBA 及所有地區律師公會開始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義務律師及刑事法律扶助 為有效確保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權利 義務律師制度一直維持並運作至今 當犯罪 註釋 4 免田事件中 免田榮請求再審後 於 1983 年 7 月 15 日獲無罪判決 財田川事件中 谷口繁義於 1984 年 3 月 12 日獲無罪判決 松山事件中 齋藤幸夫 於 1984 年 7 月 11 日獲無罪判決 島田事件中 赤堀政夫於 1989 年 1 月 31 日獲無罪判決 這幾名被告原來皆受最高裁判所死刑判決 321

324 嫌疑人要求時 義務律師得立即造訪嫌疑人遭逮補 拘禁之處 並與其面談 不問其國籍 或簽證身分 若犯罪嫌疑人為外籍人士 則應由口譯陪同 首次的義務律師及口譯諮詢為 免費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扶助由 JLAA 進行 該制度並未得到任何政府補助 因此 JFBA 及地區律師公會為其主要資金來源 JFBA 除一般會員費用外 另向成員收取特別會費 以 補助該費用 另一項重要的資金來源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贖罪捐 他們捐款是為了表示 深切的自責與發自內心的歉意 5 藉由這些活動 JFBA 開始研究並運用國際人權公約 4. 刑事法律扶助國際人權標準之發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為重要的國際人權條約 規定了公民權及政治權的保護範圍 日本於 1979 年批准 了 ICCPR ICCPR 第 14 條 3 項 (d) 款規定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d) 到庭受審 及親自答辯或由其 選任辯護人答辯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 法院認為審判上有必要時 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 得免付之 1988 年的 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監禁者原則 (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中 定義 遭 受拘禁者 為除作為受判罪之結果外人身自由遭剝奪者 其中第 17(2) 條規定 受拘禁者若無自己選任之法律辯護人 於法院認為審判上有必要時 法院或其他 主管機關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 得免付之 1990 年 聯 合 國 於 古 巴 哈 瓦 那 所 召 開 的 第 八 屆 預 防 犯 罪 和 犯 罪 人 處 境 研 討 會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所通過的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 註釋 年 JLAA 對犯罪嫌疑人及青少年的法律扶助營業費用約為 1.9 億日圓 該年度政府對民事法律扶助的補助總額為 2.22 億日圓 而贖罪捐為 3.13 億 日圓 322

325 原則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規定 1. 被告有權要求自己選任律師 以協助保護 建立其權利 並於刑事程序所有階段為 其答辯 5. 政府應確保主管機關立即告知所有受逮補或拘禁 或受刑事告訴者 其有權選任律 師並受其協助 6. 於法院認為有審判上必要時 法院應為未選任律師者指定具該犯罪性質上相當經驗 與能力之律師 以提供有效之法律協助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 得免付之 7. 政府應進一步確保所有受逮補 拘禁者皆可立即連繫律師 且不論情況均須於逮補 或拘禁後四十八小時內獲准 不問其是否受刑事告訴 1980 年代早期 日本的律師尚未開始關注 ICCPR 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 1980 年代後期 許多日本律師加入各個聯合國人權組織 或向其提交文件 經由這些 律師的大聲疾呼 國際社會開始注意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 申訴書亦呈交至人權委員 會 1988 年 人權委員會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40 條審核了日本的第二次定期報 告 (CCPR/C/42/Add.4 and Corrections) 6 JFBA 分別於 1993 年與 1998 年提出了非正式報告 主要聚焦於刑事訴訟程序 透過 政府報告與非正式報告的定期發表流程 日本政府被迫與人權理事會的國際專家以及本國 NGO 團體展開對話 7 在 JFBA 向日本政府第四次定期報告所提交的非正式報告中 8 JFBA 依 ICCPR 提議建 立公設辯護人制度 為起訴前之犯罪嫌疑人辯護 內容如下 然而依公約第 14 條 3 項 (d) 款規定 所有受刑事告訴之犯罪嫌疑人於法院認為 有審判上必要時 皆有權獲得國家所指定的法律扶助 ( 法律服務 ) 因此 公設辯護人 之需求不僅限於起訴後階段 尤其在像日本這樣的國家 嫌犯在起訴階段的自白實際 上決定了案情 因此自逮補時起就必須貫徹公平審判的規定 進一步說 公約第 9 條 4 項保證任何失去人身自由者 皆有權向法院要求人身保護令狀之救濟 而欲行使該 權利 律師之協助是不可或缺的 故應保證其於失去自由時 有權立即獲得法律諮詢 因此 從這兩個方面來說 遭剝奪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有權利得到律師的協助 且若嫌 疑人資力不足 國家必須負擔指定辯護人的費用 註釋 6 Karen Parker 與 Etienne Jaudel 日本警局拘留室 代用監獄制度 (1989) 人權律師協會 建 議事項 7 Ian Neary 日本 南韓暨台灣之人權 (2002) Routledge 頁

326 由此 起訴前階段公設辯護人機構的缺乏 顯然違反了公約第 9 條 4 項及第 14 條 3 項 (d) 款 以下為人權理事會在 1998 年 11 月所作的結論性意見中 通過的主要關注問題與建議 之一 9 理事會深切地關注審判前之拘禁未完全遵循第 9 10 暨 14 條的保障 相關程序 可能造成嫌犯長達 23 日皆在警方控制下 而未立即並有效進入法院控制 23 日間 犯罪嫌疑人無法獲得保釋 就訊問的時間及長度 亦無相關規定 羈押期間 政府未 指定辯護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議與協助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之 3 嚴重限制嫌疑人 接受辯護人協助之機會 且訊問中 亦無犯罪嫌疑人所聘請之辯護人在場 理事會強 烈建議日本應立即改革審判前拘禁制度 以符合公約第 9 10 及 14 條的規定 事實上在日本 JFBA 及人權 NGO 團體的這些活動深化了對於公設辯護制度的討論 但政府似乎並不願遵守國際人權公約 要改變政府的態度 JFBA 還須等到 1990 年代後期 對全面司法制度改革的討論 5. 日本的司法改革 1990 年代 日本正經歷著社會與經濟上劇烈的結構性變遷 社會上 由 事前管制社 會 轉向 事後查核社會 前者為個人及公司的行動皆受政府事前的規範或準則控制 後者指個人得依其意志行動 並自己承擔責任 若最後發生紛爭 則透過法律程序加以解 決 社會快速地國際化 隨著這樣的社會變遷 法律解決糾紛 扮演著前所未有的重要 角色 在這種情形下 以 建立易於使用 易於利用 適切而迅速 可信賴的司法制度 ( 司 法制度改革 ) 為目標的司法制度改革隨即展開 2001 年 6 月 發表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 會 (JRC) 意見書 10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聲明如下 為了支持今後自由而公正的社會 刑事司法必須進一步透過公正的程序 適當檢 註釋 9 人權理事會於 1998 年 10 月 29 日的第 1714 至第 1717 次會議 (CCPR/SR ) 中 研究日本的十四次定期報告 (CCPR/C/115/Add.13 and Corr. 1) 並於 1998 年 11 月 5 日第 1726 至第 1727 次的會議中 通過相關結論性意見 10 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為內閣於 1999 年 7 月設立的審議機構 其法定任務乃透過定義二十一世紀日本法院的角色 以司法制度的改革與司法基盤的整備 為目標 思考必要的基本措施 324

327 驗法規的違反 施以有效的制裁 今後 為使我國的刑事司法達到國民的期望 得到 國民的信賴 必須建立適當的制度 理解時代與社會的要求 並須謹記上述刑事司法 的目標 冷靜而公正地檢驗相關制度既有的問題 遵守憲法對嫌疑人 被告的防禦權 之保障等人權保障的理念 JRC 並於 嫌疑人及被告之公設辯護制度之建立 之段落中聲明 - 應為犯罪嫌疑人引進公設辯護制度 建立涵蓋嫌犯階段與被告階段的一貫辯護體制 - 公設辯護制度的運作主體應為公正中立之機關 並經適當機制 為制度之運作引進 公資金 - 辯護人之選任 解任 得與現行被告之公設辯護制度同樣由法院為之 除此之外之 營運相關事務應由上述機關負責 - 上述機關就制度之運作 應向國民負責 並建立可提供全國性充分辯護活動的制度 尤其至關重要的是 建立一體制 以有效實施訴訟程序的國民參加新制 2002 年發表 司法制度改革推進計畫 11 該計畫隨後成為改革的準則 計畫所提出 的主要議題包括 - 民事法律扶助之擴充 - 增設獲得司法救濟之管道 並藉由相關單位網絡之提昇 提供全面的法律資訊 - 發展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公設辯護制度 ( 以公資金設立公平中立之機關 以實施該 制度 ) - 有鑑於上述 引入 總合法律支援計畫 以使全國人民皆可獲得解決民事或刑事 法律問題所需之一切資訊或服務 總合法律支援計畫 體現於 總合法律支援法 (2004 年 5 月 26 日通過 2004 年 6 月 2 日頒布 ) JLSC 並受指定為提供總合法律支援的中央機構 6. 刑事法律扶助之擴充 日本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 若因貧困或其他事由而無法聘請辯護律師者 得請求法 院指派辯護律師 或於當事人係因刑事案件遭拘留 ( 犯罪嫌疑人 包括未成年人 ) 或遭起訴 ( 即被告 ) 之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指定辯護律師 註釋 11 ( 僅有日文版 ) 325

328 如遇法院要求 JLSC 接受國家的委託 自 JLSC 的註冊律師名單內選任辯護律師候選 人 JLSC 與該些律師締結契約 必須負擔法院公設辯護律師的報酬與開銷 於當事人未成 年之情形 由家事裁判所處理案件 若法院認定案件符合特定的重罪基準 則應為該未年 成人指派輔助人 JLSC 提供的輔助人服務與法院公設辯護律師相似 原則上 JLSC 應於 24 小時以內向法院提交辯護律師之提名 實務上 95% 以上的提 名皆在請求後 24 小時內提出 隨後受指定之律師即立刻直接連繫犯罪嫌疑人 包括週末及 假日 每天都可以選任候選律師 2009 年 因為犯罪嫌疑人指定公設律師的案件範圍有所擴展 適用案件的數量增加了 約 10 倍 此外 由於裁判員 ( 參審員 ) 制度的引進 開始尋求更進一步的服務擴充 就 2011 年所有的刑事事件而言 75.4% 的犯罪嫌疑人 85.6% 的地方法院被告 95.3% 的簡易庭被告 都經由法院指定辯護律師 12 法院公設辯護律師相關業務僅由 JLSC 提供 7. 律師之品質保證與角色 品質保證與法律服務評估主要實施於英格蘭與威爾斯 蘇格蘭 荷蘭 南非與加拿大 部分地區 在日本 品質保證在各項課題當中的能見度正在提升 JLSC 在進行運作 提供 服務期間 必須符合中程計畫與年度計畫所設定的服務品質與效率改善目標 目前 JLSC 並無審查或同行評核制度 只有合約與監督制度 1 地區律師公會之法律扶助律師名單 執業律師必須兼為地區律師公會和 JFBA 之會員 各地區律師公會皆有刑事辯護 兒 童權利與犯罪被害人委員會 地區律師公會的刑事辯護委員會負責運作義務律師制度 公設律師制度相關事項 刑 事訴訟程序改革之相關訓練及活動 在與 JLSC 締結法律扶助合約之前 律師必須註冊於地區律師公會之名單 ( 刑事 青少 年或犯罪被害人支援 ) 目前由律師公會負責製作各名單 註釋 12 依最高裁判所於 2011 年公佈的資料 326

329 2 合約 為處理法律扶助案件 律師必須與 JLSC 締結合約 就契約弁護士 ( 合約律師 ) 所承辦 的法律事務 JLSC 建立了 法律事務處理規程 (RHLA) RHLA 所定事項包含合約律師處理法律事務之基準 若合約律師違反義務 則合約可 能遭 JLSC 審理委員會撤銷或於特定期間暫時停權 RHLA 亦包括處理案件之標準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 14. 公設合約律師應基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青少年辯護權利之保障 持續致力於為 其提供最佳之辯護 以保護其利益及法律權利 15. 法院公設合約律師應為自由受拘束之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青少年 確保必要之 會面機會 並盡力使其自拘束狀態中解放 16. 法院公設合約律師應就緘默權或其防禦權 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青少年為必 要之說明及建議 對於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違法或不當限制 應為必要之對抗措施 這些案件處理標準基本上與 JFBA 的 辯護士職務基本規章 ( 原 辯護士倫理 ) 相似 並遵循聯合國 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3 刑事法律扶助之監督 就法院公設辯護律師的情況來說 所有警察局皆設有 會面筆記 此制為 JLSC 於 2009 年引進 用以記錄會面之日期及時間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姓名 以複寫紙書寫 辯護律師與警察局各執一份 犯罪嫌疑人的法院公設辯護律師提交結果報告時必須檢附 會面筆記 俾利 JLSC 監 督律師之行動 起訴後 JLSC 會製作 審判通訊備忘錄 並提交至法院 以記錄所有被告的公設辯 護律師出席審判的日期及時間 結案後 法院會交還 JLSC 該 備忘錄 JLSC 藉由辯護 律師之報告計算公設辯護之報酬 同時也會參考 備忘錄 對於遭逮捕者來說 立即連絡律師是非常重要的 JLSC 在中程計畫中設立了基準 JLSC 地方辦公處應在 24 小時內通知法院辯護律師候選人 辯護律師應於指派當日或次日造訪警 察局 這意味著大多數法院公設辯護律師會在嫌犯申請後 48 小時內到達警局與嫌犯會面 327

330 若辯護律師未與犯罪嫌疑人會面 或會面時間過晚 JLSC 會向地區律師公會報告該事 實 此時 由地區律師公會的刑事辯護委員會調查該案件 若委員會裁定該律師就刑事辯 護為不合格 則自候選人名單剔除其姓名 4 訓練與教育 在維持並改善服務品質上 法律扶助的訓練與教育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所有 JLSC 的地 方辦公處每年至少會各為民事及刑事法律扶助律師舉辦一次訓練座談會或工作坊 對公設 辯護律師的訓練座談會 則多與律師公會的刑事辯護委員會合作舉辦 JFBA 正在加強律師的培訓計畫 以維持法律服務的品質 並充分回應法律上的需求 特定培訓計畫有倫理訓練 新進律師訓練 以及執業技巧改善訓練 這些培訓計畫包括法 律扶助程序及公設辯護律師之執業技巧 對 JLSC 的專職扶助律師 則建立 扶助律師支援辦公室 與 參審員裁判訴訟技巧研 究辦公室 兩個辦公室都派駐了具備民事和刑事法律扶助經驗 專業的資深律師 得以 連繫全國的扶助律師 同時亦負責定期為扶助律師舉行訓練座談會 藉由這些措施 扶助律師所提供的服務品質大為改善 JLSC 的扶助律師亦應該幫助改 善私人執業律師之技巧 尤其在參審員裁判上 8. 結論 今 (2014) 年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 10 週年暨 JLSC 成立 8 週年紀念 八年來 JLSC 戮力於法律扶助服務的擴展 2006 年 JLSC 開始為犯罪受害人提供法 律資訊服務及支援 同時也經歷了民事法律扶助案件的攀升 起訴前階段公設辯護律師的 增長 此外 至 2009 年 協助嫌犯的公設辯護律師更成長了達十倍之多 未來 我們仍然計畫繼續拓展服務 我們的計畫包括改善對年長或心智 / 身體障礙人 士的服務 延長對大地震受災者的支援 以及延伸法律扶助至嚴重受到家庭暴力 騷擾或 兒童虐待的犯罪受害人 確保法律服務的品質 是 JLSC 的首要任務之一 但我們仍然處於研究其他國家的工具 與方法的階段 這個國際論壇堪稱絕佳的經驗 可以和來自世界各地同僚共事交流 我們 希望能與國際論壇的參加人士分享品質保證與評估的相關經驗 328

331 意 見 交 流 與 分 享 329

332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十年來三次的國際會議 標誌著台灣法扶會不同階段的發展 我很榮幸參與整 個台灣法扶組織的發展 也很榮幸參與了三屆的國際論壇 有人問我 舉辦這個 國際論壇到底有什麼收穫 我認為最重要的收穫有三點 第一 開拓國際視野 我們看到來自世界各國不同發展程度的法扶組織 有著非常多樣的操作模式 從中 學習到很多經驗 第二個 透過三屆的國際論壇 建立了類似國際法扶組織的交流 平台 這次論壇看到很多國外代表 感覺就像老朋友一樣 認為第三個最大的收穫 是在於交朋友 為將來所有法扶組織的進一步合作埋下種子 相信未來會有很好的 結果 我聽到有幾位代表說希望台灣法扶會將來能繼續舉辦國際論壇 這對我們來說 是一個肯定 但同時也覺得壓力有些沉重 坦白講辦理國際會議 需要台灣法扶會 的資源總動員 包括議題的設定 議程的進行方式 全部細節都相當依賴所有同仁 的投入 藉這機會感謝國際論壇的所有工作同仁 接下來讓我們歡迎報告人和與談 人的分享 議題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的準則 報告人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 議題一的主題是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 助的準則 關於國際互助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因為才成立 10 年 加上 1971 年 台灣因為政治因素被迫離開聯合國 就國際互助來說 很需要向其他國家法扶組織 代表學習 台灣法扶會雖然成立才短短 10 年 其實也累積了一些國際合作的經驗 我從 2005 年開始 透過法扶會 也交了非常多國際法扶組織的代表朋友 和各國產生很 多聯繫 我要非常感謝美國代表 Wilhelm 今年台灣陪審團協會由我組了一個 23 人參訪 團去美國訪問 了解陪審團制度 審判制度 還有檢察官制度 也去看了 Legal Aid Bureau 的法律扶助運作 這個參訪團受到 Wilhelm 非常大的幫助 藉這個機會特 別感謝他 因為有 Wilhelm 的幫忙 讓參訪團可以在美國馬里蘭州巴爾的摩學習到 陪審團制度 檢察官制度與法律扶助制度 甚至也與很多公設辯護人有很深的交談 另外我也要感謝香港代表張耀良律師 他在 2012 年也是一樣協助我們了解香港法庭 330

333 運作 這一切都是因為從 2005 年法律扶助國際論壇開始播下的種子 另外我要特 別感謝英國代表 我們有一位發言人陳雨凡律師 他正因為英國 LSC 法律服務委 員會 的幫忙 特別到英國學習 獲得非常豐富的法律扶助知識與友誼 後來陳律 師也到英國再進修留學 今年 法扶也派基金會同仁到荷蘭去 也得到荷蘭法扶機構的協助 所以法 律扶助國際互助這一塊 我認為是非常重要的 另外我也要感謝菲律賓代表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她連續二屆帶來公設辯護人辦公室二 三十人的代表團 與會 給國際論壇非常大的助力跟參與 我要非常感謝菲律賓代表朋友 我想透過這樣的國際會議建立了非常多的友誼 如印尼 我們保持聯繫 越南 也參與了二屆論壇 英國 2009 年也是由 Mr. Hugh Barrett 參與 尤其如日本 Mr. Keita Abe 在第一 第二屆也都有參與 我們會累積更深化的友誼 一定有助於 各國來落實聯合國所揭示的一些原則跟準則來支持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的目的 跟 所有的裁判制度跟社會制度的建立 無非就是要建立一個理想 就是 人人都能得 到公平跟正義 這是大家應該要繼續努力的 我來簡單說明綜合報告意見 本次報告分為四個子題 第一個子題 外國人在 本國可能遇到的困境 我們透過議題討論 有個共識就是通譯 翻譯是相當重要的 而且是外國人都應該獲得這些通譯或是所謂翻譯的幫助 這點大家應該是有共識 但是多數的國家代表也提到 他們有時候做翻譯也會遇到困難 例如有時遇到很少 數的族群跟人口 很難去找到了解他們語言的人 與會代表有提到另一個問題是關 於翻譯品質 如果是一些外籍勞工跟配偶的案件 以台灣經驗為例 有時候翻譯是 由仲介而來 有時本身會有利益衝突 所以找通譯的時候要注意到利益衝突 另外 如何確保翻譯品質 與會代表有提到說 如果能夠找到這些移民第二代來做翻譯 品質可能會提高 另外一點 像台灣經驗是有人在台灣接受扶助後就離境了 我想其他國家也有 離境之後 法扶會就聯絡不上 甚至有些案子是幫忙拿到賠償金 反而聯絡不上不 知如何給受扶助人 另外提到一點 外國人通常對本國法律制度非常欠缺了解 容 易被欺負或剝削 所以給他適當資訊是很重要的 以上是我盡量去整合有關於第一 個子題的意見 第二個子題是關於互助協議的內容 綜合整理有三點 第一個 互助協議內容 要有彈性跟創意 要依據不同的案件 不同的法律扶助類型 比如說外籍勞工跟外 籍配偶 就需要不同的法律扶助 可能要做不同類型的幫助跟合作 第二點就是互 331

334 助協議 應該至少要達到跟給本國人的扶助內容是一樣的 不能有本國人跟外國人 的區分 第三點 外國人在本國的問題不只限於訴訟方面 很多非訟方面其實也需 要幫忙 需要的扶助非常多樣化 所以互助協議內容要注意到除了訴訟的協助 也 要包括一些非訴訟上的協助 第三子題是關於互助協議效力及執行 有四點報告 第一點就是要確保協議的 落實要透過單一的窗口跟持續不斷的溝通 保持聯繫 其中韓國代表提了一個非常 好的例子 他提到韓國曾經跟日本合作 由韓國派代表到日本見習 6 個月 日本也 派代表到韓國見習 6 個月 我認為是非常好的模式 台灣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該可 以循此模式來落實國際合作 第二點提到要有效溝通跟資訊公開 才能提高比較高 品質和量的扶助 第三點是扶助律師也應該了解外國法律 第四點像澳洲代表有特 別提醒 這個互助協議有時候透過正式官方協議 有時候也可透過非正式官方合作 來達成 以減少政治上的紛擾來確保執行 另外第四子題提到如何形成國際互助的平台跟共識 第一點是提到說可以透過 政府 公民團體或 NGO 來舉辦論壇 來深入探討相關合作或是法律扶助準則的制定 第二點也提到南非很好的經驗 他們也辦過國際論壇 參加的國家有 6 70 個國家 約翰尼斯堡宣言裡也提到國際互助合作來深化法律扶助 我想這也是值得我們來參 考跟學習的 第三點我想做一個結論 台灣因為外交上有一些困境 我們很希望透過定期跟 不定期與各國法律扶助機構聯繫合作 增進對彼此的了解 來深化法律扶助 最後 我引用印度德蕾莎修女提到的 愛就是在別人需要的地方看到責任 我們期待 在公平的法院中不容許任何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 我們希望所有人都得到公平跟正 義 祝福大家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謝謝鄭律師的報告 我想法律扶助跨國合作是大家的共識 在跨國合作上面碰 到的困難 也是大家共同所面對的 現在真正問題在於 怎麼合作 就如何合作 這一個實踐問題 有各種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認為先要有個資訊交換平台 有的人 認為要更進一步例如用簽約的方式等 也就是說整個互助合作真正的困難 恐怕在 於實際上怎麼去落實操作 與談人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公設律師辦公室首席公設 律師 ) 332

335 大家早安 感謝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三次邀請我 還有我們菲律賓代表團 這幾天白天透過來自世界各國法律扶助及人權倡議工作者的經驗分享 使我得到了 許多寶貴的資訊和啟發 有人可能會問 為什麼我可以代表我摯愛的國家 和南韓 台灣簽訂法律扶助合作協議 因為我們有所謂的授權法 授予菲律賓共和國首席公 設律師一些權力 根據該法 公設律師辦公室的權力應由首席公設律師行使 所以 我沒有請示菲律賓總統的意見 而是直接簽署 因為法律本身授權這個職務決定職 權範圍內的事情 我了解其他代表的處境 因為各代表所受其本國法授權拘束效力 並不相同 我希望未來能有更多國家簽署這項協議 也希望各國能夠相互合作 保 護其身居海外的國民 我將依聯合國法律扶助的原則與準則 簽署這項協議 如果 您翻開手冊 可以看到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廿六條清楚記載 二十六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 無論其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意見 國籍或社會出身 財產 公民身分與 住所 出生 教育或其他社會地位等 我們簽訂這份協議並沒有違法 事實上 我們是在嘗試實現聯合國原則與準則的精神 我仍清楚記得 Dunstan Mlambo 法 官當初主持在維也納公約的專家會議 與我們一同起草這些原則的情形 所以今天 我很高興南韓 菲律賓和台灣開始有所行動 這也可以做為其他國家參與合作的模 式 我們需要相互合作 為了實現公平正義 我們不能只幫助本國公民 公平正義 就像是手持天平的蒙眼女神 應該及於每個人 不能只因其具有本國籍 其權利就 優於外國人 在我擔任公設律師辦公室首席職務的十四年間 我盡力公平對待每一個人 我 記得當一些違法的外國人遭控走私毒品時 我為了他們的自由而努力 他們都回到 奈及利亞 甚至出示了更改後的單程機票 自那時起未再返回菲律賓 所以我們每 一個人並不只是你的國家的國民 我們是世界公民 我們應該共同合作 建立彼此 間的友誼 因此 我很感謝各個法律扶助組織的邀請 例如國際法律扶助組織 昔 日的日本法律援助協會 也就是現在的日本法律扶助局 特別是日本的阿部圭太先 生 因為有你們的努力 才有今天的我 還有美國國際發展局 (USAID) 聯合國各 組織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 日本基金會 (the Nippon Foundation of Japan) 聯 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 (UNODC) 美國國務院 哈佛大學也都曾邀請我前往拜 訪 所以此刻對我來說是相當具有紀念意義 我心中的快樂真是難以言喻 因為當 初在維也納會議中聯合國專家們的努力如今有了成果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謝謝 Persida 感性的分享 Persida 講得非常對 包括我們今天坐在這裡 其 實就是在實踐跨國合作 況且還更進一步簽約來深化合作 我們依循聯合國的一些 333

336 指導原則底下 逐步突破跨國性的合作 開始有了實質成果 我們希望台灣法扶會 與菲律賓和南韓分別簽署互助協議 希望能起帶頭的作用 也許將來可以更擴大 第二個議題是有關資源分配 錢永遠不夠 但需求永遠無止境 如何用有限資 源來協助廣大的需求 這是兩難 我們歡迎報告人葉大華董事來分享議題二的總結 議題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報告人葉大華 (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 我很榮幸能分享議題二的總結 首先 關於資源分配的議題上面 最大問題誠 如 Mlambo 法官提到的就是 錢要如何花在刀口上 這是所有不管法扶或任何 NGO 或是政府單位都要去思考的問題 回過頭來問 刀口在哪裡 包括荷蘭的 Maurits 教授也提出很多關鍵的重點 他認為我們應該從當事人的需求為出發 來思 考資源配置 提到 HiiL( 海牙法律國際化中心 ) 機構長年的研究跟發展 具體提供對 資源分配的建議 例如法律扶助資源的 10% 用在 IT 的資訊服務 在直接服務面向有 30 放在預防性第一線處理 包括一些法扶組織行政費用 例如如何透過線上諮詢 或是自助式諮詢系統來提升民眾透過科技取得法律資訊服務的效能 另外他也建議 可以透過適當影片放在類似 youtube 的平台上 可以減少民眾 對於法律扶助資訊的誤解或資源浪費 透過這項宣傳的過程中 讓民眾或政府單位 了解 如何使用法律扶助是更具有效率的 強調法扶本身在資源配置上 要多去傾聽跟了解當事人在整個協助程序上面 如何的資源配置是對他們是有最立即的幫助 第二個部分 要建置第三方獨立客觀的監督機構 有助於合理分配法律扶助的 資源 有代表提到在如何配置資源上 應該更積極代表沒有權力的弱勢來遊說政府 爭取更多的資源 因為這是涉及到基本人權跟民主社會價值的權利 應該在社會資 源分配上列為優先順序的第一位 也有人提到在資力審查方面 如果能夠更有效地 篩選當事人 可以減省後續很多處理程序的費用 也就是審查資力需要一套更有效 率的方法 另外 Mlambo 法官他提到的一個很大的重點 讓我印象很深刻 他認為政府應 334

337 該要對於法扶預算分配更有信心 但是政府會不會對於法扶預算更有信心 法扶可 以做的就是要公開透明預算分配 要對社會大眾做責信 配合立法部門有更高的責 信要求 如此一來提供資金的單位才會信任跟相信 進而了解法扶資源分配 怎樣 的投資比例才是合理的 甚至可以說服政府單位 出資者了解 如果有一個人因為 透過法扶律師協助 本來把他關起來要動用國家資源二年的成本 可能因為透過法 扶協助之後讓刑期變短 事實上也對於政府要在監獄費用花費上能夠節省 這是符 合成本效益的一件事 這是他所提出來的看法 另外有強調法扶對於刑事案件應及早的介入服務 律師陪伴刑事程序是基本人 權 所以法扶律師應該全面介入刑事程序 包括警訊 偵查 審判 可相當程度減 少未來冤獄的發生 此外 有人提到每個國家能多早介入服務 其實完全取決於自 己國家的法扶資源 到底能夠投注到哪個部分 每個國家狀況其實不太相同 不能 一概而論 第三部分是有關如何增加資源 例如法扶組織是應該跟政府單位爭取更多的預 算 或是鼓勵企業來捐助 各國有不同看法 比如像台灣法扶會正在研議 適不適 合針對當事人要求對法扶提供的服務有某種比例的回捐 南非的做法是針對一些在 資力審查邊緣之當事人 如果他的財力允許的話 或許可以透過提供適當捐助 讓 他們取得扶助資格 這是南非的做法 其他的國家或許不同 例如澳洲提到他們有 一些事後追償的機制 例如勝訴後獲得補償金 或是受監禁者在監獄中的工作收入 這些都可能作為部分對法扶經費的回饋 另外還有一個部分是來自美國的意見 美 國代表提到可爭取 小額停滯帳戶 成為法扶組織基金來源 最後一個部分是談到如何善用資源 南非代表提出善用專職律師來處理大量案 件 因為專職律師成本是一般律師的三分之一 運用專職律師來處理大量而相對簡 單的案件 再把比較複雜的案子且消耗時間的案件委託給外部一些公信力良好及執 行效率較高的律師 跟他們爭取一個較合理酬金 也能降低法律扶助成本 也有人建議要建立法扶機構內部的 intranet 讓不同的服務據點資訊可以整合 也幫助需要諮詢的民眾了解 不用跑得很遠去接受服務 另外也提到 法扶應該要 致力於國家政策法令的修正跟倡導 也有人提到法治教育也是更重要的一環 扶助 律師於個案服務品質很重要 但是相對來說 也要積極提供適當的資訊給一般民眾 也要讓社區預防工作 民眾教育宣導 以及法治教育的落實 才能雙軌並進提升法 律資源配置效率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335

338 謝謝葉大華董事的整理跟分析與分享 這一次的論壇誠如 Mlambo 法官提醒的 我們傳統以來以法庭訴訟為核心的扶助方式 可能會忽略很多是根本還沒有進入到 紛爭或訴訟這些弱勢的需求 荷蘭的 Professor Maurits 也從比較宏觀的角度 對合 理的資源分配提出具體建議 提到可能資金投入跟服務品質不見得有絕對關係 與談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 有關我們的討論研議 共識和結論 我想簡單提出三點 第一點是我們一致同意 使用司法制度獲得公平正義是基本人權 而這項人權必須具有實質意義 也就是各 國必須確保他們在制度 程序等方面能服務那些具有特殊需求的申請人和客戶 這 包括在必要情況下提供稱職的律師協助 各國也必須提供分配充分的資源 以維持 必要的制度 程序和協助 包括律師和其他服務提供者 第二點是 有關各國如何 以有果效並有效率的方式確保使用司法接近正義方面 我們交換了很多不同的資訊 我相信我們學到了許多別人的經驗與做法 可以用來改善自己的工作 我自己學到 很多 也會把這些知識帶回美國 用來提供法扶客戶更好的服務 最後一點 第三 點 我認為有些議題和方法需要進一步的研究 例如 其中一個問題是 在部分國家 貧困的客戶仍必須支付費用 特別是這些做法可能攫取扣押客戶自己或其家人的財 產 我想我們需要進一步研究這種作法 我個人認為 目前的作法可能會造成有迫 切需求的潛在客戶因此不願尋求協助 另一個考量是來尋求法律扶助的申請人其實 相當貧窮 我們採取各項措施必須小心 避免讓他們和家人陷入永久貧窮的處境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謝謝 Mr. Wilhelm 的鼓勵跟分享 我想這是對台灣法扶會最大的激勵 讓我們 可以繼續往前邁進 也提醒我們對於服務比較窮苦的人 該如何提供更充分的服務 而不是反而又增加他們的負擔 接著進行議題三有關品質確保的部分 這也是個非常困難的問題 所有法扶的專 業提供者 理論上應該要能透過職業規範與專業倫理加以自治 但這在現實中又不大 可能 在律師的專業自治與外部控制兩者之間的拿捏 經常進退兩難 外部控制太嚴 管理的成本太高 相對的是否過度地干預這些專業者在執行上面的判斷 這是我們面 臨到很大的困難 接下來邀請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胡宜庭總幹事來分享 336

339 議題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報告人胡宜庭 ( 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總幹事 ) 我受邀來做報告人其實心裡滿恐慌的 我記得法扶同仁打電話給我時 我說 你 有沒有打錯 我不是律師 但他告訴我 不 我們就是希望有一位 NGO 代表 來參與討論 所以我想也回應葉大華董事的呼籲 我覺得法律扶助做任何研討 其實應該邀請更多的 NGO 來參與 因為畢竟我們服務的對象就是法律扶助基金會 常常幫助的對象 這目標是一致的 誠如陳為祥主持人所提到的 律師品質這題其實不好談 因為它很難有一致標 準 我試著把討論結果做一個歸納跟整理 有關於評選部分 一致的看法是認為 要當一位法扶律師 基本上他的執業年資 經驗 履歷 以及過往處理普通案件的 水準 至少應有達到一定基本的標準 在登錄為扶助律師時可以透過面談 以及透 過業界對他的評價 給予綜合性評估 談到這裡與會意見都表示 法扶律師的人格 特質是非常重要的關鍵 因為基本上法扶律師他本身要對公益 對弱勢有熱忱 這是第一個部分 也提到人格教育養成很重要 如何讓法扶律師對於他的案件有責任感 就要加 強在職訓練 不能全部以金錢衡量案件辦理狀況 尤其很多扶助律師所面對的是弱 勢族群 例如 就以我服務的對象來講 是一群智能障礙者 他們常常在回答問題 甚至表達自己的需求上是非常困難的 所以律師要有一個認知是 他所面對的這一 群人 常常是不會去表達或是做證據的蒐集 要有一個信念是律師要花的耐性 要 比處理一般案件要更多 這是第二個部分 代表們也談到所謂的 簽約制 因為英國有這樣的制度 他們用簽約的方式 跟律師事務所配合 這有個好處 是由律師事務所對所聘用的律師去管控服務品質 減少法扶組織本身的辛苦 不過也談到簽約制確實也有一個缺點 就是酬金必須要 具有市場競爭性 否則很難去找到簽約的事務所 在談到進場機制 有提到律師未 來應該慢慢去建立所謂的 專科分流制 目前這在台灣還沒有實現 律師分科尚 不明顯 談到所謂 管控的機制 大致可分成三個部分 一個是從內控 即是如何建 立法扶律師本身內控 人格特質只是基礎 但不能只看人格特質 所以希望將來建 立法扶律師的榮譽感 同時也建議法扶組織應該要大量宣導 讓民眾充分了解法律 337

340 扶助在做什麼 發自內心尊重法扶律師 扶助律師就會建立一種使命感 這是第一 個從內控的部分 第二個部分談到比較現實層面 即是所謂 合理酬金 酬金的高低確實和服 務的品質相關 太低的酬金不是一件好事 至於如何合理化 必須考慮社會的條件 給予扶助律師合理報酬 以事後給予酬金的方式也是滿好的 透過服務品質管控來 事後給予酬金 如果服務不夠好 律師可能會連酬金也拿不到 專職律師現在目前 各國的成本差異非常大 所以有時候必須透過一些有效的管理甚至是淘汰的制度 才能讓酬金的建置是讓一般民眾還有扶助律師可以接受的 這是在所謂合理的酬金 部分所談到的 第三個部分談到是 外部的管控 提出幾個不同的方向 一個是扶助律師辦 案的過程中就要進行檢測 避免因為沒有進行檢測而延誤時機 造成當事人的權益 受損 有些代表提出過程中透過電話 或是進度表去管控案件時程 第二個部分也 提到結合資訊軟體來進行管控 例如透過建立內部管控的提醒 透過資訊軟體 提 醒這案子必須趕快進行 第三個部分是所謂定期的評比 認為透過定期的評比是要 找出表現優秀的律師 給予更多的榮譽 促成一個良性的競爭 我認為胡蘿蔔跟棒 子 也就是獎勵跟懲罰 其實在法扶裡面應該獎勵多一點 因為畢竟是一個公益的 服務 像在 NGO 裡面 尤其社工 我們通常都是揚善隱惡 希望讓好的 model 典 範能夠出來 對於那種表現不良的 我們就私底下給予鼓勵或管理 不是很適合把 表現不好的張揚出去 我覺得這反而會影響大家願意進入法律扶助服務行列的意願 部分代表提到 若法扶律師失職 當事人是可以求償的 甚至更嚴重的能夠剝奪他 的資格 還有藉由國際論壇的交流 國際之間相互交流 交換意見 激盪出更好的 評鑑品質標準 能夠互相學習 再來是所謂的評鑑 如何設立評估的標準 各國代表也都認為建立品質管控的 標準是絕對必要的 也提到標準必須要有公信力 不能只是單一的同儕評價 或者 訴訟結果做為單一的判斷 這樣不夠客觀 它的向度應該更廣泛一點 比如說把當 事人的感覺 甚至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經驗 都應該納入品質管控裡 談到評鑑 各國代表意見不是很一致 有些代表反對由法官來評鑑法扶律師 認為並不合適 因為畢竟法官職責跟律師職責不太一樣 尤其在法庭上進行刑事案 件 法官會指責律師為何要幫這些被告脫罪 所以有些代表覺得在立場上並不一致 由法官來打法扶律師的分數並不好 這是反對方的意見 當然也有贊成方認為 其 實法扶律師在法庭上的表現 是法官看得最清楚 雖然可以透過審查書狀來看律師 表現 但畢竟比不上直接在現場看 所以贊成方認為法官應該可以做律師評鑑 338

341 最後一個部分與人格特質跟管控的部分有關 有代表提到希望能增加強烈的誘 因 激勵法扶律師參與 比如說南非分享到 他們會從表現很好的法扶律師裡 舉 薦未來可以擔任法官的職務 這是很好的誘因 我們怎麼讓法扶律師來參與法律扶 助之後 覺得還有額外的收穫 比如說可以得到更多面向的專科培訓 例如對環保 議題 對勞工 對外籍人士或者是對家事 能得到所謂一般律師得不到的專科培訓 相信能夠提升法扶律師的服務品質 主持人陳為祥 (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 謝謝胡總幹事 站在 NGO 而非律師的立場分享建議 事實上 NGO 就是站在法 律扶助服務的一個使用者跟需求者的立場 來對律師品質表達一些非常有啓發性的 建議 接下來請作為律師品質控管典範的英國 LAA( 法律扶助局 ) 的代表 Mr. Hugh Barrett 來分享 與談人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 謝謝胡總幹事對三組的討論結果做出完整的摘要 我會很快地涵蓋這三個部分 首先我想提出品質和經費間的關聯 如果我不講這個 Wilhelm 會很失望 我認為 這就像 Philip B. Crosby 關於其開創性的工作所言 品質是免費的 換句話說 把工作做好對整個系統來說並不會增加成本 但做的不好則會 對 我來說 這代表在法律扶助方面花更多的錢 並不保證會有較高的品質 而花的錢 少 也不表示法律建議的品質一定比較低 這在我們國家非常重要 儘管如此 就如開場影片所呈現非常動人的關廠工人的故事一樣 案件的成敗 事實上係取決於法律扶助提供者的承諾 力量 決心和熱忱 如果有人要評估我的 工作品質 我會說衡量承諾 力量 決心和熱忱 但這可能是 不可能的任務 套用我們這幾天在這個論壇的說法 就是跟殺死瘦蚊子一樣困難 昨天 我們聽了 Maurits 對於品質評估架構的介紹 他提到必須要注意投入的 品質和流程的品質 產出的品質 才能達到最重要的目標 就是具有良好品質的結 果成效 我在這幾天所學到的是 無論你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建立了多久 是像 紐西蘭具有超過一世紀的歷史 或是像台灣今年才剛慶祝十週年的年輕制度 也無 論你是設有專職律師 還是採用外部律師 還是像多數國家兩者並行 無論你在法 律扶助方面的花費是平均每人 50 美元還是 1 美元 評估對社會弱勢族群的服務品 339

342 質 是改善服務成果品質相當重要的一環 換言之 就是確保在社會中 每一個人 的人權都受到保護 再次感謝其他講者和主辦單位 我本人真的在這三天的論壇中學到很多 相信 其他國家的夥伴們也是如此 最後 我衷心感謝各位的貢獻參與 讓這次會議圓滿 成功 問與答 問題一 主持人陳為祥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謝謝 Mr. Hugh Barrett 也給我們很多提醒跟鼓勵 時間就跟法扶資源一樣 永遠都不夠 已經到原定的時間 我想大家應該有很多問題想發問 現在就開放給 現場來賓提問 不限於在台上的 你想請哪一個組織的代表回答都可以 問題請盡 量簡單明瞭 與會民眾 我想請教英國代表 Barrett 先生 是否可以請您說明 著名的 B-CORP 是否能 夠對法律扶助制度有所幫助 我的意思是指 B-CORP 這種類似社會企業的運作模 式 目前在英國很風行 我主要的問題是關於我昨天提出了個提議 提到法律扶助 是否有可能發展成以社會企業的方式運作 因我認為這具有永續性 我想這對於公 部門來說將會符合成本效益 對私部門來說則便於使用者利用 我想請教您的看法 如何 B-CORP 只是舉例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 我簡單講 至少在英國 社會企業係法律扶助架構中規模小但佔有重要地位的 一部分 我們對待他們的方式就像我們對待法律事務所一樣 也因此他們也有機會 參與向社會大眾提供法律扶助 目前規模雖然相當小 但過去幾年一直在成長 並 且目前仍在持續成長中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 340

343 我有一個建議 美國有一位讓政府出資建立法律扶助系統的先驅 他現正提出 一個有趣的方法來為窮人提供服務 他稱之為 時間元 時間元 的概念是說 窮人所接受的免費服務有一定的價值 他在接受服務後 可以提供同等價值的服務 償還 可以是照顧小孩 割草 粉刷牆壁或是任何服務 他們是提供同等時間或相 當於同等價值的服務 時間是有價值的 這個時間的價值和他們接受免費服務的價 值相當 很有趣的方法 問題二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分院首席法官 ) 感謝您給我這個機會 我想要在品質方面提出一點評論 另外我也想評論關於 我們身為法律扶助提供者所能扮演的倡議角色 在品質方面 我想根據我在南非的經驗 我們傾向以無罪釋放的人數來評估法 律扶助的品質 我們要小心 不要太快陷入其中的迷思 因為身為法律扶助提供者 我們提供使用司法落實正義的途徑 對吧 有些國家的政府總是傾向判決有罪 你 會發現檢察機關的經費是法律扶助的三倍 我們國家就是這樣 但如果你有辦法證 明 因為有了你所提供的法律扶助 檢察機關沒辦法起訴每個被逮捕的人 這就 是第一線法律扶助者扮演的關鍵角色 因為你在審前階段提供的法律扶助越多 被 不起訴的案子變多 進入審判的案件數量就越少 所以讓我們不要太快陷入 因為 無罪釋放的數量比較少 所以我比較沒用 的迷思 我們要注意這不是衡量品質的 正確方法 這是第一點 另一點是關於倡議 有關我們身為法律扶助提供者可以扮演的倡議角色 法律 扶助和司法系統及其內部運作方式很不同 而我們對於司法系統運作的批評很少 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現在是以法官的身分來說這件事 我記得大約在九年前 大概 是我擔任南非法律扶助委員會主席的第十年 我問首席法官可不可以安排一場演講 讓我和南非高等法院的長官們談談 他問我想談什麼 我說我想談法官在法庭上對 於法律扶助律師和窮人的態度 因為我們的律師在報告中反映 法官常會輕忽潦草 處理法律扶助案件 只因為他們想要多花時間在私人執業律師的案件上 你會發現 法官常會拖延辦理法律扶助案件 因為他們認為那是政府出錢的 所以沒有任何一 方有立即的損失 但很遺憾地 這樣的態度導致人們認為 如果你很窮 司法機關 對你就有差別待遇 所以我們要留意我們所扮演的角色是要持續倡議 我在法院長 官面前指出 在立法規定最低刑度後 南非監獄的無期徒刑犯暴增為三倍 而這些 服無期徒刑的人大多是窮人 我就想問為什麼 為什麼法院常會判窮人無期徒刑 341

344 卻對有錢人判處較短的刑期 所以我們身為法律扶助提供者 必須持續扮演倡議的 角色 以避免社會落入 司法制度就是你如果有錢有權 就會享受到與弱勢族群不 同的待遇 的想法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 Mlambo 法官 我要為您慷慨激昂地提到許多法律扶助所面臨的問題喝采 在 美國 曾經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您剛剛所提的這件事是個問題 我想現在這個問題 已經不那麼嚴重了 事實上 我可以告訴你在馬里蘭 如果你是法律扶助律師 別 人會給你極高的評價和尊重 因為法院和上訴法院的紀錄顯示 我們是最優秀的一 群 要改善這個情況 有一個秘訣 請記住 多數法官都曾經是律師 我們雖然是 採取專職律師制度 但如果有越多私人執業律師參與我們的工作 他們就越了解我 們在做什麼 如果他們參與公益志願法律服務案件 和我們的法扶律師合作 他們 就會了解我們能做什麼 如果他們幫忙募款 他們就會愈了解我們 他們所得到的 資訊越多 就越能了解事實 當然 律師的績效表現本身是對外宣傳最好的證明 主持人陳為祥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謝謝 我這個主持人有點失職 時間有點 delay 大家討論得非常熱烈 但我 不得不喊停 因為後續還有其他的流程 2014 國際論壇正式討論的議程就到此為 止 請各位來賓給台上的報告人和與談人熱烈掌聲 謝謝大家 342

345 綜合結論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議題討論精華摘要 整理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 本次論壇針對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 扶助資源 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共三大議題 由國內外 與會者於論壇期間共同進行分享 思辯及討論 就上開三大議題研討之相關成果 主要呈 現於下列議題討論聚焦的對話及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的內容 摘要報告內容如下 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 一 ) 外國人於本國可能發生的困境 與會者依其經驗提出外國人於本國可能發生或常見的困境 包括 1. 通譯方面的難題 如通譯人才尋找不易 通譯品質難確保 通譯人才數量 不足等問題 A 組於討論中即提出 建議各國可透過互助協議 事先建立 遴選出的通譯名單 以提供需要時的可靠翻譯人才 2. 資力審查文件從母國取得困難 B 組建議此類資料的取得亦可藉由互助協 議解決 3. 偵查或審判機關對外國人的無形歧視 特別可能發生在弱勢的移工或移民 身上 4. 對歸國後外國人持續或後續援助之困難 例如賠償金如何交付與歸國後的 被害人 外國人的死亡給付 其家屬如何來台請領 5. 外國人對本國法律的不了解 可能造成其權益受損或誤觸法網 ( 二 ) 互助協議的內容 1. 就互助協議內容 與會者談到要有彈性與創意 以依據不同案件之不同需求 提供法律扶助 而外國人面臨之問題多樣 法律扶助服務除提供訴訟上協 助 尚可提供非訟協助 例如關於租賃 外匯或公證等法律問題 2. 再者 互助協議原則上提供外國人與本國人相同之法律扶助 B 組多數意 343

346 見即強調 國與國間資訊分享與聯絡的平台是重要的 互助協議可以是建 立此平台之方式 ( 三 ) 互助協議的效力及執行 1. 就互助協議之效力與執行 多數與會者談到必須透過單一窗口 保持長期 持續的聯繫 例如韓國與日本簽署法扶互助協議後 韓國派代表至日本學習 6 個月 而之後日本也派代表至韓國學習 6 個月 是彼此交換經驗及保持互 動的良例 2. 然而 荷蘭代表則提出建議 該互助協議應避免過於僵化 例如不一定僅 限於單一窗口 access point 以防在僅有單一窗口之情況下 當該窗 口出問題 則相關案件或調查即因此受阻 而無法達成互助協議之成果 3. 若欲確保有效的 高質量的法律扶助 必須著重各國有效之溝通與資訊公 開 另荷蘭代表提醒 因互助協議涉及對外國人之資源分配 於協議之約 定上應盡量避免引發政治爭議 最後 提供外國人法律扶助之律師 必須 有相關外國法規 如移民法或難民法 等跨國界法律領域之訓練 並須考 量受扶助外國人其文化背景及家庭因素 始能提供足夠品質之法律扶助 ( 四 ) 如何形成國際互助的平台跟共識 1. 就此部份 與會者認為可透過政府 公民團體 或是司法改革組織 來舉辦 國際論壇 商討相關準則的制定 如南非曾經邀請 60 國來討論法律扶助之 國際互助 並形成約翰尼斯堡宣言 2. 因為台灣與多數國家無邦交 所以定期與各國法律扶助機構之聯繫 交流 及會議益顯重要 可藉此增進彼此之了解 進而促成對話平台與合作機會 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 一 ) 如何配置 1. 關於如何合理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1) 首先 因社會議題之重要性及優先順序牽涉各國社會文化之差異及價值 344

347 的選擇 故如何 正確地 分配資源本質上是個難題 亦沒有一定的標 準 (2) 法律扶助係基本人權 亦關涉民主 自由等重要價值的維護 法律扶助 服務應於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上列優先地位 是以 法扶機構應更積極 地代表弱勢族群遊說政府 以爭取更多資源 (3) 與會者有提出 建置一獨立客觀的第三方監督機構 應有助於合理分配 法律扶助資源 例如關於法律扶助資源之分配妥適性及法律扶助費用之 合理性 可成立一獨立的監督委員會 進行定期的評估與監督 (4) 再者 法律扶助服務應力求於第一線即可有效的篩選當事人 確保後續 程序及相關的資源 是用在實際上確實應受扶助之人 俾利資源花在刀 口上 (5) 其中 荷蘭代表以荷蘭 HiiL( 海牙法律國際化中心 ) 研究機構提出之分 配模式為例 建議法律扶助資源之 10 可以使用在 IT 資訊服務 另外 10 為研發成本 另外 30 係第一線處理法律扶助需求之行政費用 例 如提供諮詢 剩下的 50 會分配在個案扶助 而 IT 資訊服務之預算 雖只有 10 但適當利用 IT 資訊科技可節省不少成本 例如 製作告 知受扶助人權利之影片 透過重複播放可以節省一些人力成本 再如利 用 15 分鐘的電話 視訊科技進行法律諮詢 可能可以創造 100 美元價 值 因為律師可以不用到現場 (6) 最後 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進行法律扶助服務是一種趨勢 透過這 種模式 亦可有效降低成本 而其中 A 組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評估未來是 否由法律扶助機構擴大辦理訴訟外之紛爭解決制度 以減少爭端進入訴 訟程序 並節省扶助資源 2. 關於法律扶助對於刑事案件如何及早介入服務 其服務方式為何 (1) 依據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被 控犯罪者於刑事程序中 獲得律師之陪同與協助 係其基本人權 故法 律扶助律師全面性的介入刑事程序 包括警詢 偵查 審判及後續執行 程序等 不能因經費不足之理由而妥協 再者 律師於刑事程序中的 提早介入 可以減少不當逮捕 刑求 法院及監獄過分擁擠之現象而降 345

348 低整體司法成本 同時亦可相當程度地避免誤判及冤獄的發生 (2) 惟各個國家能於刑事程序之何階段即盡早介入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則取 決於該國本身之法扶資源能擴充 運用到何階段 故增加在法律扶助資 源之挹注 即有助於法律扶助於刑事案件盡早介入服務 ( 二 ) 如何增加資源 1. 首先 法律扶助機構及各界應盡力向政府機關爭取增加預算 與會各國都有 賴政府部門透過公私協力及合作補助等方式來挹注法律扶助之資源 故政府 機關於法律扶助資源之挹注與維持 即扮演重要的角色 2. 當然 法律扶助機構及各界亦應鼓勵企業來資助 例如強調企業社會責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即有助於企業品牌形象之提升等 3. 再 者 與 會 者 亦 提 到 可 鼓 勵 受 扶 助 人 捐 獻 予 法 律 扶 助 機 構 或 落 實 向 受 扶 助 人 實 施 回 饋 金 及 工 作 收 入 回 撥 之 機 制 例 如 澳 洲 的 Upfront contribution 和 Reimbursement 機制 將受扶助人勝訴獲得之補償 受 監禁者於監獄中工作收入 皆應作部分回饋至法律扶助基金 如此一來 即便是無資力者或受刑人 亦可將取之於社會 用之於社會這樣的價值回 饋給社會 4. 法律扶助機構亦可透過新科技之運用 如法律扶助服務之線上申請或法律 諮詢 不僅方便人民之使用 亦能降低法律扶助機構之行政成本 5. 最後 美國代表提出小額停滯帳戶的基金在美國可爭取成為法律扶助基金 的來源之一 在美國的小額停滯帳戶指的是依據該國各州的無人主張之財 產處理法 Unclaimed Property Act 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中 一定期 間無任何金流活動紀錄且無法取得開戶人聯繫之帳戶 多數情況是開戶人 已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 為保障開戶人之財產免於被銀行 或金融機構任意挪用 各州政府先將其列為停滯帳戶並先行代為管理 同 時公告等待開戶人或其繼承人前來認領 若達公示期間以後無人認領則由 州政府將該無人主張之財產收回 列為無人主張財產基金 unclaimed/ abandoned property fund 此時該無人主張之財產 即可能作為法律 扶助基金的來源之一 在我國 針對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賸餘遺產 民法第 1185 條亦有規定於同法 1178 條法院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 346

349 時即歸屬國庫 故如我國針對無人承認之繼承的賸餘遺產或甚至其他無人 主張之財產的用途 定有完善的立法及相關處理流程 該等財產即得使用 於我國法律扶助之資源上 殊值參考 ( 三 ) 如何善用資源 1. 首先 建立法律扶助機構內之完善網路 藉以瞭解 掌握並聯繫全國提供服 務之狀況 2. 關於法律扶助案件申請之審查 有賴於律師對於案件是否能有效評估 俾利 接案後更妥適地運用法律扶助資源 3. 另南非代表提出該國之經驗 因為該國法律扶助機構之專職律師成本是一 般外部律師的三分之一 故其運用專職律師來處理量大但相對簡單之案件 而複雜且消耗大量時間的案件則委託予外部律師 透過此方式來節省法律 扶助之成本 4. 再者 法律扶助機構亦應致力於政策之研討與形塑 不僅限於被動地提供 服務 應有一指定部門負責未來方向規劃及致力於政策的形成 透過此前 瞻性之規劃工作 以提升法扶品質 進而提升國家整體之司法環境 5. 另對於國家政策及法律之制定 修正 法律扶助機構亦應參與 同時可針 對現行法律制度無法解決之問題提出檢討 以避免資源之錯置或浪費 而 法律扶助機構透過豐富的個案累積及與非政府組織 NGO 合作的經驗 可以對政策及法律修正提案提供極具參考價值之意見 6. 最後 透過持續不間斷的法律宣導及教育 藉以提升人民法律素養 亦可 節省法律扶助資源無形中的浪費 例如可透過線上影片宣傳法扶及告知當 事人權益或法律常識供民眾遇到問題時可以參考 民眾針對部分相對單純 之法律問題即可獲得答案與解決 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 一 ) 事前控管與進場機制 1. 各國對於法律扶助律師之評選標準 通常是以執業年資 工作經驗 履歷 347

350 業界評價及面談等方式加以綜合評量 有與會者認為法律扶助律師的人格特 質是評選的關鍵之一 依其經驗觀察 對於公益有熱忱之律師 其扶助品質 都不錯 2. 扶助律師進場後 應注重 加強其在職教育訓練 尤其法律扶助案件多是處 理弱勢族群之需求 故除專業能力外 對於扶助律師之人格養成及律師倫理 方面的教育訓練也很重要 3. 最後 專業分科律師之制度建立 亦有助於法律扶助律師之評選 並確保 不同類型案件之扶助品質 ( 二 ) 事後控管與退場機制 1. 各國法律扶助皆應建立具公信力之品質管控標準及評鑑機制 故評鑑標準 應多元 包括受扶助人之感受與切身經驗 而非單以同儕評價或訴訟結果 為斷 2. 與會者亦有提到應由誰來評鑑律師之問題 一般認為評鑑人亦應多元 例 如包含受扶助人 法律扶助機構及法官等 然而 亦有意見認為法官於案 件中之立場異於扶助律師 並不適合加入評鑑 3. 品質管控之工作應於扶助案件進行過程中即實施 以避免時機已晚而造成 受扶助人之權益已受損 並難以挽回 彌補 4. 法律扶助機構可運用資訊軟體科技 進行案件進度之提醒與控管 例如韓 國代表提及其機構使用軟體發送電子郵件提醒案件之重要期限 5. 對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高低 實際上會與品質有一定關連性 但此部份 亦可透過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及使命感加以彌補 6. 有部分國家對於扶助律師之酬金係待案件完成後 再事後給付扶助律師 藉此確保其得按時盡力地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保障扶助品質 7. 除了針對扶助律師之定期評鑑及表揚 促成良性競爭外 與會者有提出透 過培訓制度或強烈誘因 刺激扶助律師之表現 例如在南非表現良好的扶 助律師會被舉薦從事法官職務 348

351 8. 針對失職或評鑑不良之扶助律師 除了使其暫時退場外 有些國家針對嚴 重失職者會加重處罰 例如永久剝奪其擔任扶助律師之資格 另外有些國 家之受扶助人還可向失職之扶助律師求償 9. 最後與會者有提出 透過國際論壇之舉辦 得促使扶助律師與各國代表交 流 與國際接軌 有助其扶助品質之提升 349

352 350

353 附錄 附錄一 附錄二 附錄三 附錄四 附錄五 附錄六 附錄七 附錄八 大會議程 主持人及講者名單 議題討論 ( 一 ~ 三 ) 分組座談題綱 名單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法律扶助國際互助合作協議書 大會籌備單位 照片集錦 351

354 352

355 附錄一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大會議程 2014 年 10 月 25 日 週六 時 間 內 容 08:00-08:45 報到 開幕式 原住民長老為國際會議祈福 大會致詞 范光群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大會主席 08:45-09:40 林春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貴賓致詞 馬英九 中華民國總統 賴浩敏 中華民國司法院院長 開幕影片 烈日秋霜 專題演講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09:40-10:20 主持人 吳志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演講人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10:20-10:40 茶點 10:40-11:40 國家報告 一 台灣 澳洲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印尼 日本 主持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11:40-11:50 休息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 11:50-12:40 主持人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報告人 Prof.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12:40-14:00 午餐 14:00-15:10 國家報告 二 韓國 馬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泰國 美國 越南 主持人 Mr. Mark Benton, Q.C.,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353

356 15:10-15:25 茶點 議題討論 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主持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15:25-16:30 主講人 鄭文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際事務專門委員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16:30-16:40 移動至分組座談場地 16:40-18:10 議題 ( 一 ) 分組座談 18:30-19:00 前往晚宴會場 ( 受邀講者及代表 與會外賓 ) 19:00-21:00 歡迎晚宴 ( 受邀講者及代表 與會外賓 ) 354

357 2014 年 10 月 26 日 週日 時 間 內 容 09:00-09:30 報到 議題討論 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主持人 陳國成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 09:30-10:35 主講人 葉大華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10:35-11:00 茶點 & 移動至分組座談場地 11:00-12:30 議題 ( 二 ) 分組座談 12:30-14:00 午餐 議題討論 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主持人 Prof.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14:00-15:05 主講人 羅秉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15:05-15:30 茶點 & 移動至分組座談場地 15:30-17:00 議題 ( 三 ) 分組座談 17:00-17:10 移動至圓桌會議場地 ( 受邀講者及代表 ) 17:10-18:10 圓桌會議 ( 受邀講者及代表 ) 355

358 2014 年 10 月 27 日 週一 時 間 內 容 09:00-09:30 報到 意見交流與分享 主持人 陳為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議題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報告人 鄭文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國際事務專門委員 與談人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09:30-10:40 首席公設律師 議題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報告人 葉大華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與談人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議題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報告人 胡宜庭 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總幹事 與談人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10:40-11:00 茶點 11:00-11:40 閉幕式 12:00-13:30 午餐 13:30-18:00 半日遊 ( 受邀講者及代表 與會外賓 ) 18:00-18:30 前往晚宴會場 ( 受邀講者及代表 與會外賓 ) 18:30-21:00 歡送晚宴 ( 受邀講者及代表 與會外賓 ) 356

359 附錄二 主持人及講者名單 ( 依姓名英文字母順序排列 ) 台灣 安東尼 勵馨基金會國際組組長 澳洲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台灣 蔡志偉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台灣 唐博偉 Bo Tedards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秘書長 台灣 吳志光 輔仁大學法律系教授 台灣 薛欽峰 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台灣 張菊芳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會長 台灣 林春榮 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南非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分院首席法官 印尼 Mr. Enny Nurbaningsih 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台灣 謝幸伶 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 357

360 英國 Mr. Hugh Barrett 司法部法律扶助局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台灣 鄭文龍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台灣 范光群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兼特別顧問 韓國 Mr. Kang Byung Sam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日本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台灣 陳國成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 加拿大 Mr. Mark Benton 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荷蘭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蒂爾堡大學教授 台灣 尤美女 立法委員 紐西蘭 Ms. Michele McCreadie 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越南 Ms. Nguyen Thi Pha 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358

361 菲律賓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司法部公設律師辦公室首席公設律師 台灣 羅秉成 弘理法律事務所律師 泰國 Ms. Sayamol Kaiyoorawongs 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台灣 葉大華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馬來西亞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台灣 陳為祥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美國 Mr. Wilhelm H. Joseph, Jr. 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執行董事 台灣 胡宜庭 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總幹事 香港 張耀良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 359

362 360

363 附錄三 議題討論 ( 一 ~ 三 ) 分組座談題綱 名單 議題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分組討論題綱 1. 外國人於本國可能發生的困境 I. 目前常見的問題有外籍勞工醫療問題 司法通譯道德有疑慮或是通譯失去原意 跨 國婚姻求助相關居留權司法程序配合及跨國販毒 該如何處理這些問題 是否還有 其他外國人其所面臨的問題? II. 本國人於外國可能需求法律扶助的情況及種類? 2. 互助協議內容 I. 互助協議是否僅提供與本國人相同之扶助即可? 抑或需針對外國人特殊處境提供不 同之服務? II. 如果兩個國家扶助項目不同 如何能以協議方式落實平等互助? 可否因為協議 提 供高於其內國的扶助? 3. 互助協議效力及執行 I. 如何確保互助協議內容之落實? II. 如何與國內相關官方組織 ( 例如移民署 ) 或 NGO 合作 以即時介入提供外國人法律 扶助之服務? 4. 如何形成國際互助的平台跟共識? I. 現有關於法律扶助之國際公約或準則 對於形成法律扶助之國際互助有無指導作用? 如果有 其實踐情形如何? II. 國際性會議或論壇能否成為國際互助的平台? 能否跨越雙邊簽約 逐漸形成共識 進而促進多方合作? 361

364 分組座談名單 分組座談 A 前瞻廳 主持人 鄭文龍 法律扶助基金會國際事務專門委員 與談人 孫則芳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執行秘書 林國漳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會長 Mr. Kang Byung Sam,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Ms. Nguyen Thi Pha, 越南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Ms. Sayamol Kaiyoorawong,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分組座談 B R.101 主持人 張菊芳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會長 與談人 潘存蓉 中華外籍配偶暨勞工之聲協會理事長 林聰賢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執行秘書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Mr. Enny Nurbaningsih, 印尼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律師協會全國 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分組座談 C R.103 主持人 安東尼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國際組組長 與談人 李艾倫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 林瓊嘉 南投律師公會理事長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 經理 張耀良律師, 香港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362

365 議題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分組討論題綱 1. 如何配置? I. 如何合理分配法律扶助資源 依案件類型 民眾需求 經濟條件或經費來源? II. 法扶對於刑事案件如何及早介入服務? 其服務方式為何? III.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為世界潮流 法扶如 何因應此趨勢? 其可以扮演之角色? 2. 如何增加資源? I. 法律扶助的最適預算規模為何? 如何籌措? II. 於何種情況受扶助人應回饋全部或部分扶助金額? 如何落實? 3. 如何善用資源? I. 如何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如簡化申請或審查流程等 II. 如何快捷審查資力? 與稅捐單位連線調閱申請人及其全戶之財產資料是否有侵害個 人隱私之虞? III. 對於重大複雜之公益案件或集體訴訟 如何協助? IV. 法扶除消極個案協助外 是否應積極致力於國家政策法令之修正 363

366 分組座談名單 分組座談 A 前瞻廳 主持人 葉大華 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與談人 周漢威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 孔令則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會長 Mr. Kang Byung Sam,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Ms. Nguyen Thi Pha, 越南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Ms. Sayamol Kaiyoorawong,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分組座談 B R.101 主持人 尤美女 立法委員 與談人 尤伯祥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規專門委員 梁家贏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職律師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Mr. Enny Nurbaningsih, 印尼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律師協會全國 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分組座談 C R.103 主持人 蔡志偉 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與談人 羅士翔 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 李林盛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會長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 經理 張耀良律師, 香港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364

367 議題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分組討論題綱 1. 事前控管與進場機制 I. 如何挑選優良的扶助律師? 簽約制 ( 如英國 ) 與派案制 ( 如台灣與日本 ) 的優缺點? II. 如何依照律師專長派案? III. 採用專職律師與外部律師的優缺點為何? 2. 事後控管與退場機制 I. 如何管理服務品質? 酬金高低是否和品質可連結? 酬金一次事後給付是否有助品質 控管? II. 法扶是否有相關機制提供當事人選擇適合的扶助律師? 該不該及如何提供相關資訊 供當事人選擇? III. 如何淘汰不適合的扶助律師? IV. 是 否有案件進行中行政管理機制 例如派案後一定時間內要求法扶律師回報辦理案 件情形? V. 由承辦法官來評量扶助律師表現的可能性? 3. 相關難題 I. 法扶組織是否適合自行判斷律師辦案品質? 如何操作? II. 如何檢驗扶助律師品質符合國際要求? III. 若扶助案件酬金低於市場行情 如何要求扶助律師提供符合市場行情的服務品質? IV. 除了酬金之外 是否有其他誘因鼓勵扶助律師提升辦案品質及投身公益的熱忱? 365

368 分組座談名單 分組座談 A 前瞻廳 主持人 羅秉成 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 與談人 陳雨凡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 吳光陸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會長 Mr. Kang Byung Sam, 大韓法律救助公團專職律師 Mr. Maurits Barendrecht, 荷蘭蒂爾堡大學法學教授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Ms. Nguyen Thi Pha, 越南司法部法律扶助署官員 Ms. Sayamol Kaiyoorawong, 泰國法律改革辦公室委員會副秘書長 分組座談 B R.101 主持人 薛欽峰 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與談人 杜瑛秋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導 法扶發展專門委員 魏早炳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會長 Mr. Anthony John Reilly, 澳洲昆士蘭法律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Mr. Hugh Barrett, 英國司法部法律扶助局 (LAA) 法律扶助策略委員會主任 Mr. Enny Nurbaningsih, 印尼國家法律發展局主任 Mr. Victor Paul Dorai Raj, 馬來西亞吉打法律扶助局主席 律師協會全國 法律扶助委員會委員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美國馬里蘭州法律扶助局 (LAB) 執行董事 分組座談 C R.103 主持人 胡宜庭 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總幹事 與談人 許幼林 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務處主任 施秉慧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長 Mr. Mark Benton,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法律服務協會執行長 阿部圭太, 日本司法支援中心資訊系統管理處處長 研究處資深研究員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 經理 張耀良律師, 香港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菲律賓司法部 (DOJ) 公設律師辦公室 (PAO) 首席公設律師 366

369 附錄四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 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與準則 格魯吉亞 菲律賓和南非 * 決議修訂草案 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建議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核准以下決議草案供大 會通過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大會 回顧 世界人權宣言 1 其中載有以下主要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推定無罪 有權 由獨立和公正的法庭進行公平和公開審訊並享有為被控刑事罪的任何人進行辯護所必需的所 有保證以及其他最低限度的保證 其審訊不得無故拖延 還回顧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 特別是第 14 條 其中規定 被控犯有刑事罪行 的每個人 應當有權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 或經由其自己選擇的或在司法利益有此要 求的情況下為其指定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 有責格由依法設立的合格 獨立和無偏倚的法庭 進行公正和公開審訊 銘記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1957 年 7 月 31 日 663 C (XXIV) 號決議核准的 經社理事會 1977 年 5 月 13 日第 2076 (LXII) 號決議擴充的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3 根據該規則 * 代表聯合國會員國中的非洲國家組成員 1 大會 217A (III) 號決議 2 大會 2200 A (XXI) 號決議 附件 367

370 應允許未經審判的囚犯為其辯護的緣故接受法律顧問的探視 還銘記 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 4 其原則 11 規定被拘留者有 權按照法律規定為自己辯護或得到律師的幫助 又銘記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5 特別是其原則 6 規定 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 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 協助 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 可不交費 回顧 關於協作與對策 建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戰略聯盟的曼谷宣言 6 特別是第 18 段 其中籲請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採取步驟 促進司法救助 考慮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 援助 使他們能夠在刑事司法系統中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利 還回顧 關於應對全球挑戰的綜合戰略 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統及其在變化世界中的 發展的薩爾瓦多宣言 7 特別是第 52 段 其中建議各會員國努力酌情減少審前羈押 並促 進增加訴諸司法和法律辯護機制的機會 又回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2007 年 7 月 26 日關於開展國際合作以增進特別是非洲刑事司 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的第 2007/24 號決議 認識到法律援助是以法治為依據的公平 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基本要件 是享有其他權利包括公平審判權的基石 是行使這類權利的一個先決條件 並且是確保刑事 司法程式基本公平而且得到公眾信任的一個重要保障 還認識到會員國可適用本決議附件中的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獲得法律援助機 會的原則和準則 同時考慮到世界上的法律制度和社會經濟條件有很大差別 1. 滿意地注意到加強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問題不限成員名額的政府間專 家組在 2011 年 11 月 16 日至 18 日於維也納舉行的會議上為制定一套關於在刑事司 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而開展的工作 2. 通過本決議所附的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將其作為一個有益的框架 根據刑事司法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所應依據的原則為會員國 提供指導 同時考慮到本決議的內容 並考慮到附件中的所有內容都將依據國內法加 以適用 3 第一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 1955 年 8 月 22 日至 9 月 3 日 日內瓦 秘書處編寫的報告 聯 合國出版物 出售品編號 1956.IV.4) 附件 LA 以及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 2076 (LXII) 號決議 4 大會第 43/173 號決議 附件 5 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 1990 年 8 月 27 日至 9 月 7 日 哈瓦那 秘書處編寫的報告 聯 合國出版物 出售品編號 E.91.IV.2) 第一章 B.3 節 附件 6 大會第 60/177 號決議 附件 7 大會第 65/230 號決議 附件 368

371 3. 請會員國按照各自的國內法 採取並加強各種措施確保本著該 原則和準則 的精神 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同時銘記全世界不同國家和區域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不相同 並 銘記實際上法律援助是按照刑事司法制度的總體平衡以及各國和各區域的實際情形發 展而來的? 4. 鼓勵會員國在適當情形下審議法律援助提供工作 並盡可能在最大程度上提供此類援 助 5. 還鼓勵會員國在進行國內努力並採取措施加強在刑事司法系統中提供法律援助的過程 中 依照國內法律適當借鑒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 和準則 6. 請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在預算外資源範圍內 繼續根據請求在刑罰改革領域 向會員國提供諮詢服務和技術援助 該領域包括恢復性司法 監外教養辦法和制訂提 供法律援助的綜合計畫 7. 還請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在預算外資源範圍內 廣泛傳播 聯合國關於在刑 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包括製作相關工具 如手冊和培訓 手冊 8. 請會員國和其他捐助方按照聯合國的規則和程式 為上述用途提供預算外資源 9. 請秘書長向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二十三屆會議報告本決議的執行情況 附件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貝 U 和準則 A 導言 1. 法律援助是以法治為依據的公平 人道和高效的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基本要件 法律 援助是享有 世界人權宣言 第 11 條第 1 款所界定的其他權利包括公平審判權的基石 是行使這類權利的一個先決條件 並且是確保刑事司法程序基本公平而且得到公眾信 任的一個重要保障 2. 此外 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第 14 條第 3(d) 款稱 每個人除其他權利外都應 當有權 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 如果 他沒有法律援助 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 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 為他指定 法律援助 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不要他自己收費 3. 作為運作良好的刑事司法系統的一部分 運作良好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減少監獄人口 不當定罪 監獄過分擁擠和法院擁擠的現象並減少重新犯罪和再次受害的現象 除此 之外還可減少嫌疑犯在警署和拘留中心的羈押時間 它還可保護和保障受害人和證人 369

372 在刑事司法程式中享有的權利 可以利用法律援助提高對法律的認識 從而協助預防 犯罪 4. 法律援助在為以下方面提供方便上發揮了重要作用 移交犯人和使用非監禁措施等社 區型制裁和措施 推動社區更多參與刑事司法系統 減少對拘留和監禁的不必要使用 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 並確保有效使用國家的資源 5. 令人遺憾的是 許多國家仍然缺乏為嫌疑犯 被控刑事犯罪者 囚犯 受害人和證人 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資源和能力 6.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摘自於國際標準和公認 的良好做法 力求就刑事司法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所應依據的基本原則向各國提供指導 並扼要列出高效和可持續的國家法律援助制度所需具體要件 目的是依照題為 開展 國際合作以增進特別是非洲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 的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第 2007/24 號決議增進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7. 按照 關於非洲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的里郎威宣言 和關於執行該 宣言 的 里郎威行動計畫 這些原則和準則採納了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寬泛概念 8. 就這些原則和準則而言 法律援助 一語包括向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或被監禁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向刑事司法程式中的受害人和證人提供法律諮 詢 援助和訴訟代理 對於沒有足夠的經濟手段者或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時都將免費 提供 此外 法律援助 意在包括法律教育 獲得法律資訊以及通過替代爭議解決 機制和恢復性司法程式向人們提供其他服務等概念 9. 就這些原則和準則而言 此處把提供法律援助的個人稱作 法律援助提供人 把提 供法律援助的組織稱作 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者 第一類法律援助提供人是律師 但 這些原則和準則還建議讓更多利益攸關人以非政府組織 社區型組織 宗教和非宗教 型慈善組織 專業性機構和協會及學術機構等形式作為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者予以參與 向外國國民提供法律援助應當遵行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及其他可適用雙邊條約的 要求 10. 應當指出 各國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使用了不同的模式 其中可能包括 公設辯護人 私營律師 定約律師 公益計畫 律師協會 律師助理及其他人 這些原則和準則並 不核可任何特定的模式 而是鼓勵各國保障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a 或被監禁者 涉嫌 b 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權利 同時將法律援助擴大為 列人與刑事司法系統有所接觸的其他人並以多種方式提供法律援助計畫 a b 370 對 逮捕 被拘留者 和 被監禁者 的用語的理解 將按照 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 的原則 大會第 43/173 號決議 附件 的定義 嫌疑犯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產生於其在訊問前已經意識到成為調查對象及受到如監禁等濫權和恐嚇的威脅

373 11. 這些原則和準則立足於承認 各國應當酌情採取一系列措施 即使這些措施嚴格地說 與法律援助無關 但仍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建立和 或 加強正常運作的法律援助系統 對正常運作的刑事司法系統和司法救濟所可產生的積極影響 12. 考慮到有些群體有權得到更多保護或在與刑事司法系統有關時境況更為脆弱 這些原 則和準則還訂有針對婦女 兒童和特殊需要群體的具體規定 13. 這些原則和準則主要涉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而有別於國際法所承認的獲得法律 援助的權利 對於這些原則和準則所提供的保護 一概不得解釋為低於各國現行法 律和條例以及司法處置所可適用的國際和區域人權公約或盟約所提供的保護 這些 公約和盟約包括但不局限於 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兒童權利公約 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和 關於保護所有移民工人及其家屬的權利的國際公 約 然而 不應將這解釋為是指 各國受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國際文書和區域文 書的約束 B 原則 原則 1. 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14. 法律援助是以法治為依據並且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基本要件 是享有包括 公平審判權等其他權利的基石 並且是確保刑事司法程式基本公平並且得到公眾信任 的一個重要保障 c 各國應當盡最大可能在本國法律體系中保障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包括酌情在憲法中保障這一權利 原則 2. 國家的責任 15. 國家應當把提供法律援助視為其義務和責任 為此目的 它們應當考慮酌情頒佈具體 法規和條例 確保有一個方便使用的 有效的 可持續的和可信的法律援助綜合制度 國家應當為法律援助制度調撥必要的人力和財政資源 16. 國家不應干涉關於法律援助受益方的答辯安排或其法律援助提供人的獨立性 17. 國家應當採取適當手段深化人們對其權利和義務的認識 目的是預防犯罪行為及其造 成的傷害 18. 國家應當努力加深本國社會對其司法系統及其職能 向法院提出申訴的方式以及替代 爭議解決機制的認識 19. 國家應當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讓社會瞭解法律規定為犯罪的行為 如果其他法域對 c 對 司法程式 一語的理解 將按照 關於在涉及犯罪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事項上堅持公理的準則 經 濟及社會理事會第 2005/20 號決議 附件 的定義 就這些原則和準則而言 該用語還應涵蓋引渡 移 交囚犯和司法協助程式 371

374 犯罪的分類和起訴有所不同 向前往這些法域旅行者提供這類資訊對預防犯罪至關 重要 原則 3. 給涉嫌或被控刑事犯罪者的法律援助 20. 國家應當確保 被逮捕者 被拘留者 涉嫌或被控可處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 刑事司法程式各階段均有權得到法律援助 21. 考慮到案情的緊迫性和複雜性或潛在處罰的嚴厲性 舉例說 如果司法利益有此要 求 也應不論一人經濟情況如何而提供法律援助 22. 兒童應當在與成人相同或更為寬厚的條件下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23. 員警 檢察官和法官有責任確保向無力聘請律師和 或 境況脆弱的出庭受審者提供 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原則 4. 給犯罪受害人的法律援助 24. 在不侵害或不有悖於被告權利的前提下 國家應當酌情向犯罪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則 5. 給證人的法律援助 25. 在不侵害或不有悖於被告權利的前提下 國家應當酌情向犯罪的證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則 6. 不歧視 26. 國家應當確保向所有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論其年齡 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見解 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或財產 公民身份或居所 出身 教 育或社會地位或其他地位 原則 7. 迅捷有效地提供法律援助 27. 國家應當確保 在刑事訴訟程式各階段迅捷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28. 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但不局限於 被拘留者有權不受阻礙地接觸法律援助提供人 對 來往函件保密 有機會接觸案卷並且有充足的時間和便利準備其答辯 原則 8. 知情權 29. 國家應當確保 在進行任何訊問之前以及在剝奪自由之時 向相關人告知其享有獲得 法律援助和其他程式性保障措施的權利 並向其告知自願放棄這些權利所可能產生的 後果 30. 國家應當確保 關於在刑事司法程式中享有的權利以及法律援助服務的信息免費提供 並向公眾開放 372

375 原則 9. 救濟措施和保障措施 31. 國家應當就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受損 遭拖延或被剝奪或在相關人未充分獲知其享有 法律援助權的情況下擬訂所可適用的有效的救濟措施和保障措施 原則 10. 公平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32. 應當採取特別措施以便確保婦女 兒童和特殊需要群體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有意義的 機會 特殊需要群體包括但不局限於 老年人 少數群體 殘疾人 精神病患者 愛 滋病毒攜帶者和患有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者 吸毒者 原住民和土著人 無國籍者 尋求庇護者 外國公民 移民和移徙工人 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者 這類措施應當述 及這些群體的特殊需要 包括性別敏戚措施和年齡適宜措施 33. 國家還應當確保 向生活在農村 偏僻地區以及在經濟和社會上處於不利地位的地區 的人以及向屬於在經濟和社會上處於不利地位的群體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則 11. 符合兒童根本利益的法律援助 34. 在影響到兒童 d 的所有法律援助決定中 兒童的根本利益應當是主要的考慮 35. 應當優先向兒童提供法律援助 這類法律援助應當符合兒童的根本利益 並且應當方 便獲得 與年齡適宜 是多學科的 有效的並且對兒童在法律和社會上的具體需求作 出了回應 原則 12. 法律援助提供人的獨立性以及向其提供的保護 36. 國家應當確保法律援助提供人能夠有效 自由和獨立地開展其工作 國家尤其應當確 保法律援助提供人能夠不受恐嚇 阻礙 騷擾或不正當干擾地行使其所有專業職能 能夠在本國及國外自由和完全保密地旅行 與其客戶進行協商和會晤 並且能自由地 接觸關於起訴的檔案及其他相關檔案 並且不會因為根據公認的職業責任 標準和道 德而採取的行動遭到或被威脅遭到起訴或行政 經濟或其他制裁 原則 13. 法律援助提供人的職權和責任 37. 國家應當建立相關機制 以便確保所有法律援助提供人都擁有與其所處理的犯罪嚴重 性等工作的性質以及與兒童 婦女和特殊需要群體的權利和需要相稱的教育 培訓 技能和經驗 38. 對於聲稱法律援助提供人違紀的投訴 應當由一個中立機構根據職業道德守則立即展 開調查並作出裁決 並將允許進行司法複審 d 按照 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 應當是指任何不滿 18 歲的人 373

376 原則 14. 夥伴關係 39. 國家應當承認並鼓勵律師協會 大學 公民社會及其他群體和機構協助提供法律援助 40. 應當酌情建立公私夥伴關係及其他形式的夥伴關係 以便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 C 準則 準則 1. 提供法律援助 41. 凡使用經濟能力審查法來確定獲得法律援助資格的國家 都應當確保 (a) 對於其經濟能力雖然超出了經濟能力審查法所確定的限度但仍然無力或無法聘請 律師的人 如果根據有關情況本來應該提供法律援助而且提供這類援助符合司法 利益的 就不應當排斥其獲得援助 (b) 對適用經濟能力審查法的標準加以廣泛宣傳 (c) 對於在警署 拘留中心或法院期間迫切需要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應當在確定其資 格的同時向其提供初步法律援助 對兒童將一概免予適用經濟能力審查法 (d) 根據經濟能力審查法而未獲法律援助的人有權對拒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提出上 訴 (e) 法院可針對一人的特定情況並在考慮到拒不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之後 在司 法利益有此要求時 指示向該人提供法律援助 而不論其是否作出貢獻 (f) 如果經濟能力審查法所作計算是根據一個家庭的家庭收入 但家庭各個成員互有 衝突或無法平等使用家庭收人 則就經濟能力審查法的目的而言 僅使用法律援 助申請人的收人 準則 2. 對法律援助的知情權 42. 為保障相關人對其獲得法律援助權利的知情權 國家應當確保 (a) 在當地政府機構 教育和宗教機構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或採用其他適當手段 向 社會和公眾提供有關獲得法律援助權的資訊以及這類援助的內容 包括提供法律 援助服務的情況以及獲得這類服務及其他相關資訊的方式 (b) 向偏遠群體和邊緣群體提供相關資訊 應當為此利用廣播和電視節目 地區和地 方報紙 互聯網及目標社區會議等其他手段 尤其是密切注意修改法律的情況或 影響社區的具體問題 (c) 警官 檢察官 司法官員和任何監禁中心或拘留中心的官員向沒有代理的人告知 其所享有的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及其他程式性保障措施 374

377 (d) 警署 拘留中心 法院和監獄通過出具權利證書或以任何其他官方形式提交給被 告的書信等方式 提供關於涉嫌或被控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式中享有的權利 以及法律援助服務提供情況的資訊 這類責訊應當使用與不識字者 少數群體 殘疾者和兒童的需要相一致的方式提供 並且這類資訊應當使用這些人所能理解 的語文 向兒童提供的資訊必須使用與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相適宜的方式提供 (e) 對於未適當獲知其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權的人將提供有效的救濟辦法 這類救濟辦 法可包括 禁止進行程式性訴訟 解除拘留 證據排除 司法複審和賠償 (f ) 擬訂了確保一人獲知實情的核實手段 準則 3. 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指控或被控告刑事犯罪者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43. 國家應當擬訂措施 (a) 向每一個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迅速告知其所 享有的保持沉默的權利 與律師協商的權利或如有資格的話則在訴訟程式任何階 段與法律援助提供人進行協商的權利 尤其在接受主管當局面談之前 以及其享 有的在接受面談時和在其他程式性訴訟期間得到獨立律師或法律援助提供人援助 的權利 (b) 如果不存在任何令人信服的情況 禁止員警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與一人進行 任何面談 除非該人在知情前提下自願同意放棄由律師在場 並且應當建立核實 該人所作同意是否自願的機制 面談應當在法律援助提供人到達之後開始 (c) 以他們所理解的語文向所有外國拘留者和囚犯告知其所享有的不加延遲地請求與 本國領事機構進行接洽的權利 (d) 確保被逮捕者在被捕後迅速完全秘密地與律師或法律援助提供人會面 並且保障 進一步來往函件的保密性 (e) 務使每一個被拘留者得以因任何理由而將其被拘留一事 被拘留地以及被拘留地 的即將發生的變更立即告知其家人和由其選擇的任何其他適當的人 但主管機構 也可在絕對有必要 法律有所規定以及傳遞資訊將阻礙刑事偵察的情況下推遲予 以通知 (f ) 凡有必要則將提供一名獨立口譯的服務並酌情提供檔翻譯 (g) 凡有必要則將指派一名監護人 (h) 在警署和拘留地點提供與法律援助提供人進行聯繫的手段 ( i ) 確保以明白無誤的方式向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 375

378 者介紹其享有的權利以及放棄此種權利所涉後果 並努力確保這些人對這兩者均 能理解 ( j) 確保向這些人告知在就酷刑或虐待提出申訴方面所可利用的任何機制 (k) 確保一人行使這些權利對其案件並無損害 準則 4. 審判前階段的法律援助 44. 為確保被拘留者能夠有機會依照法律迅速得到法律援助 各國應當採取措施 (a) 確保員警和司法機關不得任意限制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 刑事犯罪者尤其在警署期間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或機會 (b) 便利被指派提供援助的法律援助提供人為提供該援助的目的而有機會接觸警署及 其他拘留地點的被拘留者 (c) 確保在所有審判前程式和聽審階段的法律代理 (d) 監督並強制執行看守所或其他拘留中心的羈押時限 舉例說 可以指示司法機關 定期甄別拘留中心還押候審案件數量以確保被羈押者是被合法羈押的 並且其案 件得到及時處理 監禁條件符合相關法律標準 包括國際標準 (e) 在被拘留者進拘留所時向每一個被拘留者提供法律中有關他們權利的資訊 關於 拘留所規則以及審判前程式各初步階段的資訊 提供這類資訊的方式應當與不識 字者 少數群體 殘疾人和兒童的需要相一致 並且應當使用需要得到法律援助 的人所可理解的語文 向兒童提供的資訊應當使用與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相適宜的 方式提供 新聞責料應當輔之以放在各拘留中心醒目位置的視覺教材 ( f ) 請律師協會或法律協會及其他夥伴機構擬訂律師和法律助理名冊 以便由其在警 署給針對為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的綜合法律 制度提供支助 (g) 確保每一個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人如本人沒有充分的經濟能力則會向其提供充足的 時間 便利 技術和財政支助 以便其為辯護做準備 並且能夠完全秘密地與本 人的律師進行協商 準則 5. 在司法訴訟期間的法律援助 45. 為保證法院可對其處以徒刑或死刑的每一個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在法院的所有訴訟 中 包括在上訴和其他相關訴訟進行過程中都能有機會獲得法律援助 各國應當擬 訂措施 (a) 確保被告瞭解對其提出的訴訟以及審判所可能產生的後果 376

379 (b) 確保所有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如本人沒有充分的經濟能力則會向其提供充足的時 間 便利 技術和財政支助 以便其為辯護作準備 並且能夠完全秘密地與本人 的律師進行協商 (c) 在法院的任何訴訟程式中由指定律師酌情提供代理 在本人沒有足夠的支付能力 和 ( 或 ) 司法利益有此要求時 由法院或其他律師援助機構指定的主管律師免費 提供代理 (d) 確保在訴訟程式所有關鍵階段被告的法律顧問均能在場 關鍵階段即為在刑事訴 訟進行中律師的意見對確保被告的公平審判權必不可少或法律顧問的缺席可能會 損害辯護的準備或陳述的所有各階段 (e ) 請律師協會或法律協會及其他夥伴機構擬訂律師和法律助理名冊 以便給針對涉 及刑事犯罪的嫌疑犯 被逮捕者 被拘留者 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的法律 綜合系統提供支助 這類支助例如可包括在固定日期內在法院出庭受審 ( f ) 務使法律助理和法學專業學生能夠根據本國法律在法庭上向被告提供適當類型的 援助 但必須在合格律師監督下提供援助 (g) 確保沒有法律代理的嫌疑犯和被告瞭解其權利 這可以包括但並不局限於要求法 官和檢察官以明白無的語言向其解釋其權利 準則 6. 在審判後階段的法律援助 46. 國家應當確保 被監禁者和被剝奪自由的兒童能有機會獲得法律援助 如果無法提供 法律援助 國家就應當確保這類人的囚禁依照法律進行 47. 為此目的 國家應當擬訂措施 (a) 在所有被監禁者被監禁之時和被監禁期間向其提供有關監禁地點的規定及其根據 法律所享有的權利的資訊 包括秘密得到法律援助 諮詢意見和救助的權利 對 其案件加以進一步複審的各種可能性 其在懲戒程式進行期間所享有的權利以及 關於申訴 上訴 提前釋放 赦免或寬大處理的程式 這類信息應當使用與不識 字者 少數群體 殘疾人和兒童的需要相一致的方式提供 並且應當使用需要得 到法律援助的人所能理解的語文 向兒童提供的資訊應當使用與其年齡和成熟程 度相適宜的方式提供 新聞資料應當輔之以放在監所中囚犯定期出人的醒目位置 的視覺教材 (b) 鼓勵律師協會和法律協會及其他法律援助提供人酌情擬訂律師和法律助理名冊 以便走訪監獄免費向囚犯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c) 確保囚犯有機會為以下目的得到法律援助 提交上訴狀 並就其待遇和監禁條件 377

380 提交請求書 包括在面臨嚴重的紀律指控時 提出赦免的請求 特別是針對死刑 犯的赦免請求以及申請假釋和在假釋聽審會上所作陳述 (d) 向外國囚犯告知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其可以爭取轉移至其國籍國服刑 但必須征 得所涉國家的同意 準則 7. 給受害者的法律援助 48. 在不損害或不有悖於被告的權利並符合相關國家法律的前提下 國家應當酌情採取 適當措施以確保 (a) 在整個刑事司法訴訟程式期間 以防止重複受害和間接受害 e 的方式向犯罪受害 人提供適當的諮詢意見 援助 救助 各種便利和支助 (b) 將按照 犯罪兒童被害人和兒童證人相關事項司法指南 向兒童受害人提供所需 的法律援助 (c) 就其所參與的刑事司法訴訟程式任何方面向受害人提供法律諮詢 包括讓其有可 能在與相關國家法律相符的任一單獨法律訴訟程式中提出民事訴訟或提出索賠 (d) 員警和其他第一線急救人員 例如保健 社會和兒童福利提供方 立即向受害人 告知其所享有的知情權 在獲得法律援助 救助和保護上的法定權利以及爭取這 些權利的方式 (e) 在刑事司法訴訟程式適當階段 如果受害人個人利益受到影響或如果司法利益有 此要求 則將陳述和考慮受害人所持的觀點和關切 ( f ) 受害人服務機構和非政府組織可以向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g) 建立相關機構並擬訂相關程式 以確保法律援助提供人與其他專業人員 ( 例如保 健 社會和兒童福利提供方 ) 展開密切合作並且建立適當的推介制度 目的是爭 取對受害人有一個全面的瞭解 並能對其法律 心理 社會 情感 身體和認知 狀況與需要作出評估 準則 8. 給證人的法律援助 49. 國家應當酌情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 (a) 相關機構立即向證人告知其所享有的知情權 在獲得援助和保護上的法定權利以 及爭取這些權利的方式 (b) 在整個刑事司法訴訟程式期間向犯罪的證人提供適當的諮詢 援助 照管便利 e 378 對 重複受害 和 間接受害 的理解將按照歐洲委員會所屬部長委員會就對犯罪受害者提供援助而給成員國 的建議 (2006 年 ) 附錄第 1.2 和 1.3 段所下的定義

381 和支助 (c) 將按照 犯罪兒童被害人和兒童證人相關事項司法指南 向兒童證人提供所需的 法律援助 (d) 對證人在刑事司法訴訟程式各階段所作的所有陳述或證詞提供準確的口譯和筆譯 50. 國家應當酌情向證人提供法律援助 51. 似宜向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包括但不局限於以下情況 (a) 證人存在自證其罪的風險 (b) 證人因作證而致使其安全和福祉受到威脅 (c) 證人處境尤為脆弱 包括因為其有特殊需要的緣故 準則 9. 落實婦女爭取法律援助的權利 52. 國家應當採取可適用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婦女享有爭取法律援助的權利 其中包括 (a) 推行把性別角度納入與法律援助有關的所有政策 法律 程式 方案和做法的積 極政策 以確保兩性平等並享有平等公開地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 (b) 採取積極步驟以確保 凡有可能就應當為女性被告人 女性刑事被告人和女性受 害人提供女性律師 (c) 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式進行之中向暴力行為女性受害人提供以確保有機會得到司法 救濟並避免間接受害為目的的法律援助 諮詢和法庭上的支助服務及其他這類服 務 其中可包括根據請求或需要翻譯法律檔 準則 10. 針對兒童的特別措施 53. 國家應當確保訂有針對兒童的特別措施 以推動兒童切實享有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 以便防止其由於被迫捲入刑事司法系統而蒙受侮辱並防止因被迫捲入而造成其他不 利影響 其中包括 (a) 確保兒童有權在兒童與其父母或所涉其他當事人實際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 訴訟程式中由指定的法律顧問以其本人的名義代理行事 (b) 為了兒童的根本利益務使被拘留 被逮捕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兒 童能夠立即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取得聯繫 禁止在其律師或其他法律援助提供人缺 席的情況下以及禁止在父母或監護人本可在場但卻缺席的情況下與兒童進行任何 面談 379

382 (c) 確保兒童有權在兒童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確定事項 除非這種做法 被視為不符合兒童的根本利益 (d) 確保兒童可以同父母和 或 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由並且完全秘密地展開協商 (e) 使用與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相適宜的方式並以兒童所能理解的語言以及對性別 和文化敏感的方式提供有關法定權利的資訊 向父母 監護人和照看人提供資訊 應當是向兒童傳遞資訊的普通做法 而並非是一種替代做法 ( f ) 酌情推動以正式的刑事司法系統改為轉用它法並確保兒童在轉用它法的過程的每 一階段都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g) 鼓勵酌情使用並不剝奪自由的替代措施和制裁 確保兒童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 利 從而將剝奪自由作為一種最後採取的措施 並且適用的時間越短越好 (h) 擬訂相關措施以確保 司法和行政訴訟是在使用符合本國法律程式性規則的方 式並能直接聽取兒童的意見或通過代理人或適當機構聽取兒童意見的氣氛和方 式進行 考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 還可能需要對司法和行政程序與做法 加以變更 54. 對於目前捲人或已經捲入司法或非司法程式及其他干預做法的兒童 其隱私和個 人資料在所有各階段都應當得到保護 並且這類保護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證 這通 常意味著 任何資訊或個人資料 凡是會披露或造成間接披露包括兒童圖像在內 的兒童身份 有關兒童或其家庭的詳細介紹 兒童家人的姓名或地址以及視聽記 錄 則一概不得予以提供或公佈 尤其不得在媒體上予以提供或公佈 準則 11. 全國性法律援助制度 55. 為鼓勵全國性法律援助制度的運行 國家應當酌情採取措施 (a) 確保並推動在刑事司法訴訟程式各階段給因為刑事犯罪而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或被監禁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犯罪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 律援助斗 (b) 向被非法逮捕或非法拘留或由於審判不公而得到法庭終局判決的人提供法律援 助 目的是使其在重新審判 包括賠償等補償 恢復名譽和保證不予重犯上的權 利得到執行 (c) 推動司法機構與衛生服務部門 社會服務部門和支助受害人工作者之類其他專 業人員展開協調 以便在不損害被告人權利的前提下使法律援助制度發揮最大 效能 (d) 建立與律師協會或法律協會之間的夥伴關係 以便確保在刑事司法訴訟程式各個 380

383 階段提供法律援助 (e) 務使法律助理尤其在警署或其他拘留中心向因為刑事犯罪而被逮捕者 被拘留 者 涉嫌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提供本國法律或慣例所可允許的這些類型的法律援 助 ( f ) 推動為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提供適當的法律援助 56. 國家還應當採取措施 (a) 鼓勵法律協會和律師協會按照其專業操守和道德義務而提供包括免費 ( 公益性 ) 服務在內的多種服務以支援提供法律援助 (b) 確定鼓勵律師前往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利地區工作的獎勵性措施 ( 例如免稅 提供 獎學金及旅費和生活津貼 ); (c) 鼓勵律師在全國各地定期組織向需要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巡迴服務 57. 在設計本國全國性法律援助計畫時 各國應當按照準則 9 和 10 考慮到特定群體的 需要 其中包括但不局限於 老年人 少數群體 殘疾人 精神病患者 愛滋病毒 攜帶者及患有其他嚴重傳染病者 吸毒者 原住民和土著人 無國籍者 尋求庇護 者 外國公民 難民和內部流離失所者 58. 國家應當採取適當措施 考慮到兒童能力的發展和需要在兒童根本利益與在司法訴 訟程式中顧及兒童權利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建立對兒童友善的 f 和對兒童敏感的法律 援助制度 (a) 在可能時建立各種專門機制 支持向兒童提供專門的法律援助 並支持將對兒童 友善的法律援助納入一般性和非專業性的機制 (b) 採納明確考慮到兒童權利和在發展方面特殊需要的法律援助法規 政策和條例 其中包括 在準備和陳述其辯護方面有權得到法律援助或其他適當援助 在對其 有影響的所有司法訴訟程式中的聽審權 確定根本利益的標準程序 隱私和對個 人資料的保護 以及在移交上得到考慮的權利 (c) 擬訂對兒童友善的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和專業行為守則 在必要時應當對從事兒童 工作的法律援助提供人進行定期審查 以確保其適宜從事兒童工作 (d) 推動標準的法律援助培訓方案 代理兒童事務的法律援助提供人應當得到有關兒 f 對兒童友善的法律援助 即在刑事 民事和行政訴訟程式中向兒童提供法律援助 這類援助應當是方便獲取的 與年齡適宜的 多學科的並且有效的 而且對兒童和青年所面臨的多種法律與社會需要作出了回應 提供對兒 童友善的法律援助既可以是律師 也可以不是律師 但後者必須受過有關兒童法律以及兒童和青少年發展方面 的培訓 並且能夠與兒童及其照看者進行有效的溝通 381

384 童權利及相關問題的培訓並具有這方面的知識 獲得不間斷的深入培訓並且能夠 在兒童所能理解的水準上與兒童溝通 從事兒童工作的所有法律援助提供人應當 得到關於不同年齡組兒童權利和需要以及關於適應其情況的程序的基本跨學科培 訓 並得到關於兒童發展所涉心理學及其他方面的培訓 尤其側重於屬於少數群 體或土著人群體的女孩和兒童 以及得到關於推動為違法兒童進行辯護的現有措 施的培訓 (e) 建立相關機構並擬訂相關程式 以確保法律援助提供人與其他專業人員之間展開 密切合作並且建立適當的推介制度 目的是爭取對受害人有一個全面的瞭解 並 能對其法律 心理 社會 情感 身體和認知狀況與需要作出評估 59. 為確保有效執行全國性法律援助計畫 各國應當考慮建立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或行政 管理機構 以便提供 管理 協調和監督法律援助服務 這類機構應當 (a) 不受政治或司法不當干預 在法律援助相關決策上獨立於政府並且在履行其職責 方面不應當接受任何人或任何行政管理機構的指示或控制或經濟恫嚇 而不論其 行政架構如何 (b) 享有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許可權 包括但不局限於 人事任命 將法律援助服務 指派給個人 擬訂標準並對法律援助提供人進行資格論證 包括確定培訓要求 對法律援助提供人實施監督並建立處理對其提出的申訴的獨立機構 在全國範圍 內對法律援助需要作出評估 並且有權制訂自身的預算 (c) 與司法部門關鍵利益攸關者和公民社會各組織協商擬訂指導法律援助工作發展和 可持續能力長期戰略 準則 12. 全國性法律援助制度 60. 考慮到法律援助服務的好處包括在整個刑事司法訴訟過程中均能帶來經濟上的好處 並能節省費用 各國應當酌情為法律援助服務提供與其需要相稱的充足的專項預算 包括給國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專門的並且可持續的籌資機制 61. 為此目的 各國應當採取措施 (a) 設立為包括公設辯護人計畫等法律援助計畫籌資的法律援助基金 以便對法律協 會或律師協會提供法律援助予以支持 對大學法律診所予以支持 並贊助非政府 組織和包括法律助理組織等其他組織在全國各地尤其在農村及經濟和社會條件不 利的地區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b) 確定為法律援助調撥資金的財政機制 例如 ( 一 ) 將一定比例的國家刑事司法預算撥給與有效提供法律援助的需要相稱的法 382

385 律援助服務 ( 二 ) 利用通過扣押或罰款而從犯罪活動中追回的責金來負擔為受害人提供法律 援助的費用 (c) 確定並落實鼓勵律師在農村地區以及經濟和社會條件不利地區工作的激勵措施 ( 例如 免稅或減稅 減少學生貸款的還款額 ); (d) 確保在檢察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公平地按比例分配資金 62. 法律援助的預算應當能夠負擔以下由於刑事犯罪而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或被監禁 者 涉嫌或被控告或被指控刑事犯罪者以及受害者所提供的所有各項服務的費用 應當為辯護費用提供充足的專項資金 這些費用包括 相關案卷和文件的複印費 收集證據費 與專家證人 法醫專家和社會工作者有關的費用以及旅行費用 付款 應當及時 準則 13. 人力資源 63. 國家應當酌情預先為全國性法律援助制度的人員配備專門作出與其需要相稱的充分 準備 64. 國家應當確保為國家法律援助制度工作的專業人員具有與其所提供的服務相適宜的 資格和培訓 65. 如果缺乏合格的律師 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還可把非律師從業人員或法律助理包括在 內 與此同時 國家應當推動法律職業的發展 取消影響法律教育的各種財政障礙 66. 國家還應當鼓勵為進入法律職業廣開門路 包括採取肯定行動措施 以確保婦女 少數群體和經濟條件不利的群體享有進入該職業的機會 準則 14. 法律助理 67. 各國應當根據本國國內法 酌情承認在接觸律師機會有限的情況下法律助理或類似 服務提供人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方面所起的作用 68. 為此目的 各國應當與公民社會和司法機構及專業協會協商擬訂措施 (a) 酌情擬訂全國性法律助理服務計畫 該計畫設有標準化培訓課程表和論證項目 包括適當的甄別和審查 (b) 確保擬訂關於法律助理服務的高品質標準 並確保法律助理獲得適當培訓並在合 格律師監督下工作 (c) 確保提供監督和評價機制以保障法律助理所提供的服務品質 383

386 (d) 與公民社會和司法機構協商推動擬訂對工作在刑事司法系統的所有法律助理均有 約束力的行為守則 (e) 指明法律助理所可提供的法律服務類型以及必須由律師獨家提供的服務類型 除 非這類確定工作屬於法院或律師協會的許可權範圍以內 ( f ) 對於被分派向警署 監獄 拘留所或審判前拘留中心等提供法律援助的獲得資格 論證的法律助理 確保其進出無礙 (g) 根據本國法律和條例允許得到法院認可並且受過正當培訓的法律助理參加法院訴 訟程式並且在沒有律師現場提供諮詢的情況下向被告提供諮詢 準則 15. 對法律援助提供人的監管和監督 69. 遵行原則 12 並依照確保透明度和問責制的現行國家法規 各國應當與專業協會合作 (a) 確保為法律援助提供人的責格論證擬訂相關標準 (b) 確保法律援助提供人遵行可予適用的專業行為守則 並對違規行為給予適當的 制裁 (c) 擬訂相關規則以便確保法律援助提供人如果未獲授權則不得請求法律援助受益人 支付任何費用 (d) 確保由中立機構審查對法律援助提供人提出的違紀行為申訴 (e) 為法律援助提供人建立以預防腐敗行為為主要目的的適當監督機制 準則 16. 與非國有法律援助提供人和大學之間的夥伴關係 70. 國家應當酌情與非國有法律援助提供人包括與非政府組織和其他服務提供人建立夥 伴關係 71. 為此目的 國家應當與公民社會 司法機構和專業協會協商採取措施 (a) 在本國法律制度中承認非國有行動方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以滿足人們需要方面所 起的作用 (b) 為法律援助服務制訂高品質標準並支援為非國有法律援助服務提供人擬訂標準化 培訓方案 (c) 建立監督和評價機制以確保法律援助服務的品質 尤其是免費提供的法律援助服 384

387 務的品質 (d) 協同所有法律援助提供人 在全國各地和各社區 尤其在農村地區 經濟和社會 條件不利的地區以及在少數人群體之間 擴大對法律援助的宣傳 提高法律援助 的品質和影響 並為獲得法律援助提供方便 (e) 採取全面的做法以拓寬法律援助服務提供人的隊伍 舉例說 為此鼓勵設立配備 律師和法律助理的法律援助服務中心 與法學會和律師協會 大學法律診所 非 政府組織及其他組織訂立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協定 72. 國家還應當酌情採取措施 (a) 鼓勵並支持在大學內的法律系設立法律研究診所 以便在教職員和學生中間推行 診所法律和公共利益法律課程 並將這些課程列入大學得到官方認可的課程表 (b) 鼓勵和激勵法律專業學生在適當監督下根據本國法律或慣例參加法律援助診所或 其他法律援助社區計畫 以此作為其學術課程表或專業發展的一部分 (c) 擬訂學生實踐規則 ( 如果尚未訂立這類規則 ) 允許學生在合格律師或教職員的 監督下在法院進行實習 但先決條件是 這類規則與主管法院或監管在法院進行 法律實習的機構協商擬訂並得到其認可 (d) 要求法律專業學生參加法律實習的法域 擬訂允許其在合格律師監督下在法院進 行實習的相關規則 準則 17. 研究和資料 73. 各國應當確保建立負責追蹤 監督和評價法律援助的機制 並且應當不斷努力改進 法律援助提供工作 74. 為此目的 各國應當擬訂措施 (a) 按照法律援助接受者的性別 年齡 社會經濟地位和地域分配分類 分別展開定 期研究和資料收集工作 並公佈這類研究的結果 (b) 分享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良好做法 (c) 根據國際人權標準監督提供法律援助的效率和效能 (d) 向法律援助提供人提供跨文化 在文化上適宜的 對性別敏戚並與年齡相適宜的 培訓 385

388 (e) 尤其在地方一級改進所有司法機構之間的溝通 協調與合作 以便找出當地存在 的問題並商定改進法律援助提供情況的解決辦法 準則 18. 技術援助 75. 聯合國等相關政府間組織 雙邊捐助方和主管非政府組織以及各國應當在雙邊和多 邊合作框架內提供基於請求國所確定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的技術援助 以酌情建立並 加強關於發展和落實法律援助系統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國家能力與國家機構 386

389 附錄五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於 10 月 25 至 27 日在台灣台北舉行 有 15 國代表與會 針對三項主題 跨國合作 法律扶助之資源分配 以及 法律扶助的服務品質 進 行討論 並充分商議形成了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前言 法律扶助是世界人權宣言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刑事司法體系法律扶助原則與準則所共認的基本人權 國家有義務確保 法律扶助的資金來源 並確保法律扶助組織獨立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上述各項原則與有效 的法律協助及其他相關服務相符 跨國合作 各國法律扶助組織透過相互間跨國合作計劃以實現前述各項國際公約 具重大價值 1. 各國法律扶助組織應促進相互間有關資訊及最佳實踐經驗分享 更佳確保近用法律 扶助服務 極大化相互學習以促進實務操作及持續進步之機會等交流活動 2. 對外國籍人士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 應盡可能給予等同本國公民之待遇 3. 法律扶助組織應確保合宜口譯及翻譯等服務之提供 4. 必要時各國法律扶助組織得建立可行的跨國合作計劃 包括諮商或轉介計劃 資源分配與實現國際標準 前述各項國際公約足以作為法律扶助資源分配的指導原則 1. 法律扶助組織經常性調查法律扶助需求並據以決定服務優先順序 將產生重大價值 2. 法律扶助組織應致力於提供進入法庭程序前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之多元服務 3. 法律扶助組織應特別照顧有特殊需求的族群 包括貧窮者 婦女 不同性取向者 青少年 人口販運受害人 移民等等 設法加強協助這些族群 4. 法律扶助組織應盡可能在案件早期就介入協助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5. 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 法律扶助組織應確保死刑案件被告至少能獲得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及第 14 條之保障 6. 法律扶助組織應致力於對影響基本人類需求的民 刑事案件及其他法律問題提供協助 7. 為落實法治 法律扶助組織應與各界合作以充分增加時間 人才 金錢 及物質等資源 387

390 法律扶助的服務品質 法律扶助組織應致力於確保法律扶助服務品質符合前述國際公約之標準 1. 法律扶助組織應該在其提供扶助的每一個案件中 促進前述國際公約 原則之適用 2. 法律扶助組織應將扶助案件委託給已證明具備奉獻及專業能力的律師及其他專業服 務人員 3. 法律扶助組織應採取有效措施監測服務品質並保障受扶助對象的權利 4. 為提高服務效果與品質 法律扶助組織應確保扶助律師及其他專業服務提供者獲得 合理的報酬 訓練與監督 388

391 附 錄 六 法 律 扶 助 國 際 互 助 合 作 協 議 書 389

392 390

393 391

394 392

395 附錄七 大會籌備單位 籌備委員會 范光群 主席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萬國法律事務所創所律師兼特別顧問 吳志光 董事 輔仁大學法律系教授 葉大華 董事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蔡志偉 董事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羅秉成 董事 弘理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為祥 秘書長 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安東尼 委員 勵馨基金會國際事務組組長 吳豪人 委員 輔仁大學法律系教授 邱晃泉 委員 玫瑰道明法律事務所律師 林永頌 委員 永信法律事務所律師 韋薇 委員 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主任 唐博偉 Bo Tedards 委員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秘書長 陳傳岳 委員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黃國昌 委員 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教授 廖福特 委員 393

396 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教授 鄭文龍 委員 法家法律事務所律師 蔡碧松 委員 基礎法律事務所律師 394

397 附錄八 照片集錦 Day 1. 開幕典禮 卑南族卡地布 Katatipu 部 落 林 文 祥 rahan 祭 司 長 及卡大地布青年會前 會長陳冠傑先生為本次論 壇祈福 范光群主席 林春榮董事長 馬英九總統 賴浩敏院長於開幕時致詞 來自 15 個國家 21 位法律扶助機構代表及該領域之學者專家與會 分享法 律扶助工作經驗 395

398 Day 與會貴賓共同觀賞開幕影片烈日秋霜 描述台灣司法史上最大 規模的勞工集體訴訟案件全面獲勝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 席法官 Mr. Dunstan Mlambo 以 法律 扶助 普世人權價 值 為題發表演講 台灣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紐西蘭 澳洲 日 本 印 尼 代 表 ( 自 左至右 ) 在國家報告 後合影 396 澳洲昆士蘭法律 扶助委員會執行長 Anthony John Reilly 發表演說 香港代表張耀良律 師回答有關香港法 律扶助機構在公民 運動中扮演的角色 1. 專 題 演 講 及 國 家 報 告 (一) 日本代表阿部圭太 回答有關日本刑事 犯罪被害人參與制 度的施行現況

399 Day 1. 專題報告及國家報告 ( 二 ) 韓國 馬來西亞 紐西蘭 加拿大 菲律賓 美國 越南代表 自左至右 於國家報告結 束後合影 Hague Institute for 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Law HiiL 研究中心主持人 Professor Maurits Barendrecht 依據歐洲九國的法律 扶助制度研究 進行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 美國代表 Mr. Wilhelm H. Joseph, Jr. 回答 有關該機構對外國人的法律扶助提供之項 目或範圍 397

400 Day 1. 茶點時間 休息時間場內代表互動頻繁 茶點時間也是最好的交流時間 398

401 分組座談 A 組韓國代表 Mr. Kang Byung-Sam 發言 議題討論一主持人與主講人合影 Day 1. 議題討論一及分組座談 分組座談 B 組與談人中華外籍配偶暨勞工之 聲協會潘存蓉理事長發言 分組座談 C 組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艾倫專職 律師發言 分組座談台下專心聆聽講者發表談話 399

402 林春榮董事長舉杯感謝各國貴賓 遠道來台參與論壇活動 加拿大代表專注欣賞魯凱族歌謠 Day 1. 歡迎晚宴 外賓歡聚 Living One 等待用餐及欣賞原住 民音樂表演 400 外賓品嚐 Living One 自助餐 晚宴邀請小魯凱樂團開場 兩人 以簡單的打鼓和吉他傳唱魯凱族 歌謠 得到外賓一致的好評

403 主持人陳國成廳長與講者合影 Day 2. 議題討論二及分組座談 與會者聚精會神專注報告內容 議題討論二主講人葉大華董事發表意見 401

404 分組座談 A 組 分組座談 B 組 分組座談 C 組 Day 議題討論二及分組座談

405 主持人羅秉成董事與 講者合影 Day 2. 議題討論三及 分組座談 英國代表 Mr. Hugh Barrett 發表演說 羅秉成董事發表意見 上 分組座談 A 組 中 分組座談 B 組 下 分組座談 C 組 403

406 Day 圓桌會議 國外貴賓與本會代表討論熱烈 以取得 2014 法律 扶助台北宣言之共識

407 Day 3. 意見交流與分享 主持人陳為祥秘書長及報告人 與談人合影 台下外賓針對 發言內容提問 意見交流與分享就三大 議題由鄭文龍委員 葉 大華董事 胡宜庭委員 輪流上台報告 405

408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 院 首 席法官暨法律扶助 會 主 席 Mr. Dunstan Mlambo 朗 讀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Day 閉幕式 3. 台 韓 台 菲 互 助 協議簽約儀式合 影留念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春榮董事長與大韓法律 救助公團 Korea Legal Aid Corporation 總裁 Mr. Son Ki ho 簽署互助協議 406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春榮董事長和菲律賓司 法 部 公 設 律 師 辦 公 室 Public Attorney s Office, Department of Justice 代 表 Mrs. Persida V. Rueda-Acosta 簽署互助協議

409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工作人員與講者團體大合照 范光群主席閉幕致詞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各國講者大合照 Day 閉幕式 3. 與會者共同欣賞三日活 動照片回顧 407

410 Day 3. 大稻埕半日遊 外賓參觀李臨秋故居專 心聆聽導覽員講解 外賓在南街得意茶館品 嚐中式茶點及台灣茗茶 外賓合影留念 408

411 Day 3. 大稻埕半日遊 外賓戴上台灣特色斗笠 興味盎然 外賓專心聆聽製茶過程的講解 外賓特別留意台灣手工竹製品 外賓參觀王有記茶行 外賓參觀中藥行 409

412 Day 3. 歡送晚宴 外賓和法扶工作人員及籌備委員大合照 歡送晚宴在 TAV Cafe 舉辦 以原民風味餐 和台式料理款待外賓 外賓和法扶同仁合唱 410 林春榮董事長致贈外賓達悟族純手工木 雕船 外賓和法扶工作人員及籌備委員跳舞同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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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習 內 容 元 素 一 直 透 過 中 小 學 校 課 程 相 關 課 題 培 養, 如 : 小 學 常 識 科 人 文 學 科 和 科 學 科 等 這 些 從 沒 有 因 為 德 育 及 國 民 教 育 科 課 程 指 引 在 2012 年 擱 置 而 有 任 何 改 變 4. 教 育 局 持 立 法 會 CB(4)1287/14-15(01) 2015 年 7 月 15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教 育 事 務 委 員 會 在 學 校 推 行 德 育 及 公 民 教 育 前 言 本 文 件 旨 在 就 學 校 教 育 中 推 行 德 育 及 公 民 教 育 的 進 展 ( 包 括 基 本 法 教 育 及 推 廣 對 一 國 兩 制 的 認 識 ), 匯 報 德 育 及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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