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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時 間 :2014 年 10 月 25 日 ( 六 )~10 月 27 日 ( 一 ) 地 點 : 台 北 福 華 國 際 文 教 會 館

4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會議實錄 發行人 林春榮 總編輯 陳為祥 副總編輯 謝幸伶 主編 葉瓊瑜 編輯 鄭佩芬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 189 號 5 樓 電話 (02) 傳真 (02) 網址 初版 2015 年 11 月 ISBN ( 平裝 )

5 目錄 專題演講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約翰尼斯堡宣言 落實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國家報告 一 台灣 澳洲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印尼 日本 國家報告 ( 一 ) 問與答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 專題報告 法律扶助制度跨國比較問與答 國家報告 二 韓國 馬來西亞 紐西蘭 菲律賓 泰國 美國 越南 國家報告 ( 二 ) 問與答 議題討論 一 如何以國際互助落實聯合國法律援助準則 台灣 鄭文龍先生 菲律賓 Ms. Persida V. Rueda-Acosta 澳洲 Mr. Anthony John Reilly 議題討論 二 如何妥適配置法律扶助資源 台灣 葉大華女士 美國 Mr. Wilhelm H. Joseph Jr 紐西蘭 Ms. Michele McCreadie 議題討論 三 如何達到符合國際公約的準則標準之扶助律師品質 台灣 羅秉成先生 英國 Mr. Hugh Barrett 日本 阿部圭太 意見交流與分享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議題討論精華摘要

6 附錄 附錄一 附錄二 附錄三 附錄四 附錄五 附錄六 附錄七 附錄八 大會議程 主持人及講者名單 議題討論 ( 一 ~ 三 ) 分組座談題綱 名單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2014 法律扶助台北宣言 法律扶助國際互助合作協議書 大會籌備單位 照片集錦

7 專題演講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主講人 Mr. Dunstan Mlambo 南非高等法院豪登 (Gauteng) 分院首席法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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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法律扶助 普世人權價值 簡介 今日我們齊聚一堂 首要目標就是要針對我們使用司法的情況 分享彼此的想法與經 驗 是的 我們的主題是法律扶助 但本次會議的真正目標是制定有助於推動這項志業的 策略及行動計畫 事實上 許多研討會都曾以使用司法為討論議題 但嚴酷的現實是 時 至今日前方的道路依舊漫長而坎坷 我期盼能藉由這次機會 坦然評估我們在達成目標的 路上 為何前進的步伐如此緩慢 法律扶助與貧困 貧窮是全球的現象 也是使用司法與基本人權的最大障礙 談到貧窮 我便想到 1966 年 2 月 8 日 克林頓 班伯格 (E. Clinton Bamberger) 在芝加哥全國律師協會會長 聯誼會 (National Conference of Bar Presidents) 中的發言 吾等之責任在於引領法 律的力量以及律師的優勢 共同對抗造成貧困的原因及其影響 律師必須揭開造成貧窮的 法律原由 改造導致貧困惡性循環的制度 並設計全新的社會 法律及政治工具和制度 使窮人遠離無法擁有機會 希望及抱負 生活於匱乏 挫折與絕望之中的困境 我真心 附和此宣言 並與大家共勉之 1995 年聯合國發佈的一份報告曾提出以下看法 目前的首要任務是後退一步 評 估聯合國成立迄今 全世界所處的狀態 而現實的狀況十分驚人 人類同時間擁有史無前 例的發展 但又承受著難以想像的痛苦 人類在某些領域有長足的進步 但在其他領域卻 節節敗退 導致令人嘆為觀止的全球繁榮與驚心動魄的全球貧困 共生共存 全球貧困問題於非洲更是明顯 其記載歷歷可考 而貧困的程度以及其對非洲大陸人 民所造成的影響 同樣皆有跡可循 法律扶助的本質即與法律及貧窮相關 因此構成 使 用司法 的重要推論 或許 在討論法律扶助權之時 我必須重申某些經常被忽視的使用司法基本原則 首 先 我們要強調 使用司法並不單純是一種以法院為中心的概念 我要提出的是 於適當 考量下 使用司法的性質可分主要與次要 主要類型包括取得相關資訊 一般法律諮詢和 非訴訟協助 有時稱為 前線 或 初階 使用 次要類型主要包含法院和訴訟法律協助 和代理之取得 主要類型之使用十分重要 且可接觸更多需要幫助的人 反而是次要類型 所接觸的人數較少 然而 次要類型才是消耗目前各種使用司法計畫資源的最大原因 7

10 如果窮人要能有效使用司法 就必須要能取得相關資訊 以及要能接觸決定其是否具 有獲得取得司法正義資格的機構 大體而言 這些機構包含行政官員和機關 我並沒有貶 低法院重要性的意思 但使用司法所涉及的概念並不僅僅是以法院為重點 除了面臨刑事 訴訟的人外 大多數需要法律諮詢和援助的人並未涉及任何形式的爭議 因此推廣爭議相 關資訊可能對其並無實際幫助 即使有爭議產生 大多數情況亦從未進入訴訟 因為根據 大眾的期望 倘若法律能有效運作 提供相當明確的指引 必要時可仰賴專業的諮詢 則 無需訴諸衝突 至於那些相對少數進入訴訟程序的爭議 大多數也都在無需司法判決的情 況下和解 這是可以實現的目標 因為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就司法判決的可能結果形成共 識 此時 就輪到法律扶助上場 因為邊緣族群與窮人需要法律扶助參與此過程 國際社會逐漸認同 法律扶助是公平審判人權中的重要面向 我們國家簽署的重大國 際 地區公約中 就法律扶助提供相關規定 我將提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以 及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這些文件顯然認為 使用 法律扶助服務是必要手段 以確保遭到起訴卻束手無策的人能取得法律代理人的服務 這 些代理人深諳錯綜的法律細節 也明瞭法律制度的複雜 足以符合公平審判之要求 公平 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清白無辜者 而非一般所誤解的協助 罪犯 本次會議需要討論的主題之中 亦包括未滿足的法律需求以及相關資訊的取得 對大 多數人而言 最迫切的法律需求並非高等法院訴訟 而且可能永遠都用不到 他們需要的 是費用合理 實用 與日常事務有關的建議與協助 以分居為例 針對可能法律責任取得 相關資訊的平等機會 可能僅是司法正義的基本面向 可惜在許多情況下 不公不義可能 只不過是來自於知識不足的結果 熟知自身權利與可能義務的人 可以利用這些知識在其 個人能力範圍內 設法滿足個人和集體的願望 負擔得起私人法律扶助的人通常獲益最大 因為其法律代理人能讓他們遠離法院 法律扶助提供者以及公共或私人志願法律服務機構 所提供的公共服務 其效益難以估量 往往能避免本質上勢必會造成對抗的衝突 將訊息 傳遞給需要者仍是亟待滿足的需求 也是法律扶助中重要的一環 開發中世界與法律扶助 儘管開發中國家承諾提供司法領域相關服務 但仍未就需要之處投入足夠的資源 或 許是因為其他限制 例如債務負擔 不當優先順位分配 ( 如將醫療和教育視為較重要項目 而認為法律扶助的重要性較低 ) 開發中地區的其他因素也大抵與衝突 局勢不穩 政府 治理不善等有關 我首先要承認 開發中國家的財政資源有限 而且競爭需求眾多 訂定 優先順位是經常用來分配可用資源的機制 而誠如我先前所提 此機制往往會導致應當處 8

11 理的案件被排除在外 並導致永久的區隔體系 我在提倡適當且持久的法律扶助預算編列 時 經常聽到這樣的反對聲音 不可能提供犯罪份子財政資源 或 那是非政府組織 (NGOs) 的責任 所以導致法律扶助永遠都是沒有經費支援的區隔 並使得非政府組織 的法律部門壓力倍增 2004 年 來自 26 個國家 約 128 名代表 其中大多數來自於開發中國家 聚集在 馬拉威的里朗威 針對非洲刑事司法系統中的法律扶助服務議題進行討論 2007 年 這 些代表再次於基輔召開會議 討論並找出透過提供法律服務與法律扶助 以保護並促進人 權的最佳作法 與會代表包括政府代表 法律扶助工作者 學者 以及人權組織 法律倡 議和法律與司法改革組織的代表 基輔和里朗威法律扶助權宣言 為會中一致通過的決 議 並要求將此宣言提交給各國政府 國家層級的政府和民間法律扶助團體和組織 以及 從事法律扶助 使用司法和法律原則相關政策與計畫發展或實施的國家及多邊機構 這些宣言是否發揮預期效果 恕我冒昧 雖然一開始便知道此等宣言的約束力甚為有 限 只是一種原則聲明 並未設立任何權利和義務 但是其重要性也不會因此一筆勾銷 拜參與擬訂宣言的工作人員及與會代表之賜 宣言中對於有效提供使用司法之必要原則有 明確指示 因此相當具有說服力 可促使各國政府調整其政策和方案 以確保政府接受並 採用此宣言所闡述的原則 儘管國際條文明文規定其義務 不願回應的政府仍再次成為這 些工具和成功達到使用司法目標的最大挑戰 政府在此方面的責任在於 針對其人民中的 貧窮與邊緣族群 建立持久永續的法律扶助方案 里朗威宣言尤其提高了相關標準 將全 世界的眼光聚焦於社會邊緣人物 貧窮困苦者 以及弱勢群體的困境 我們現已明白 該 項宣言是法律扶助權的決定性發展 儘管里朗威宣言的前提是為解決各洲大陸的現況 但 其在開發中世界引起更為廣泛的回響 開發中國家的公民社會正面臨斷層問題 而現在所謂的第一世界國家也逐漸發生這種 現象 最明顯的就是衝突 貧困和不平等的情況 法律扶助在本質上便關注公民社會的這 些特徵 其與脫離貧困和人類發展有著密切關係 建立民主治理 減少貧困以及確保法律 扶助之間存有密切的關聯 若公民無法使用司法 ( 不論性別 種族 宗教 年齡 階級或 信仰 ) 則將侵蝕民主治理的基石 法律扶助之所以與脫貧有關 是因為貧困和邊緣化意 味著失去選擇 機會 基本資源取得 以及決策發聲權 廣義而言 我們可以認為法律扶 助的整體目標 與實現千禧年的發展目標是一致的 賦予窮人和弱勢群體能力 其得就不 公義尋求救濟 加強正規和非正規機構之間的聯繫 並處理此二系統的固有偏見 有助於 使那些原本被排除在外者得以使用司法 換個角度來說 缺乏法律扶助終將使參與度 透 明度與可課責度大打折扣 進而限制了脫貧和民主治理計畫的有效性 因此顯而易見 合 法的司法系統需要法律扶助 若無法律扶助 法律制度只不過是統治精英的控制工具 只 會導致社會大眾日益疏離 最終將威脅到法治和民主 9

12 法律扶助是一權利 政府有責任實施持久可行 控管良好的法律扶助計畫 以無歧視 的方式 對其治下人民提供法律扶助服務 唯一的條件就設立透明公開 可經檢視的需求 評估制度 並特別關注婦女和其他弱勢群體 例如兒童 老人 失能者 愛滋病患同居者 精神病患 尋求庇護者 難民 境內遊民 無國籍者 外國人 囚犯及其他被剝奪自由者 雖然財務狀況極度窘迫 但非政府組織在面對這些社會挑戰時扮演著領導角色 確保 使用司法的權利 並提供法律扶助 這些組織的勇於付出值得我們致敬 包括今天亦到場 的部分組織 而他們的主要資金來源是捐款 開發中國家一直是與使用司法相關捐助資金 的主要受贈者 以至某些政府已開始將捐助機構當成是政府部門的延伸 我們必須不斷提 醒政府 他們有義務提供法律扶助 此為政府民主治理範疇內的責任 開發中國家的法律從業者及其他人權關注人士 通常是在已開發國家研習法律扶助制 度 尤其是歐洲和北美等已開發國家 其部分看似成功的法律扶助計畫 仍然對我們有所 啟發 然而 大多數倡議使用司法的人士在得知其政府在其有生之年 都無法負擔每人每 年 30 至 60 美元的法律扶助預算時 感到十分氣餒 我們未來的任務無疑十分艱鉅 但絕望於事無補 我們要協助政府瞭解建立法律扶助 制度的必要性 且必須隨著開發中世界的成長發展不斷演化 才能服務所有需要的人 重 點不是在於馬上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扶助服務 而是以持續可行的方式 打造穩固堅實的 基礎 如果我們能做到這點 便是對法律扶助發展的重要貢獻 只要我們的政府不拋棄自 身的義務 承擔起應付的責任並帶頭推動相關發展 弔詭的是 最需要法律扶助的地方往往是最不顯眼之處 也就是農村地區 都會地區 有很多律師 許多人會設法尋求他們的協助 而農村地區只有少數律師 且大多數都不是 站在窮人那邊 因此 顯然此處需要廣泛推展法律扶助計畫 所以 各國政府應做適當的 財政 預算和作業安排 制定持續可行的法律扶助計畫 俾使提供多元化的法律扶助服務 建立基礎設施 設置獨立 符合成本效益且專業優質的案件管理體系 以及具備能滿足社 區長期需求的能力 妥善實現這些目標 各國政府應謹記在心 建立一個可促進法律扶助服務運用 易於取得的架構 有其必 要性 在南非 造訪司法中心一次的花費 可能相當於一個人一天的收入 因此 難怪人 民會因為使用法律扶助局的成本過高而退縮 寧可不為自己爭取權利 民眾對於自己所在 地區的法律扶助提供者所知甚少 而且就算該區確實有提供者 也會因為資源缺乏而無法 推廣其所提供的服務 依我所見 政府有責任採取積極措施 使民眾能認識自身的權利 我先前亦提過 資 10

13 訊與知識共享權是法律扶助權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民眾如果不知道自身的權利 就無法爭 取這些權利 結果就是無法使用司法 我們所需的是各種形式的公眾法律教育 必須從學 校開始 並持續延伸到校外 非政府組織及媒體亦扮演著重要角色 但主要責任仍在於政 府 於此之外 亦不可忽略民選的全國 省級以及地方民意代表的關鍵角色 他們可以發 揮關鍵作用 監督立法所帶來的影響 確保執法官員盡忠職守 確實執法 並且將改革建 議帶回適當的立法機構 從事修法以達到預期目的 此處涉及與制定法律扶助制度與架構 相關的立法 另外 還需要建立教導大眾爭取自身權利的機構 以南非而言 這些機構通常是社區 諮詢中心和諮詢機構 他們直接為市民提供諮詢 告知他們自身的權利 以及如何在不經 訴訟的狀況爭取權利 必要時 亦可提供轉介律師服務 在南非及非洲其他地區 這些組 織是由 律師助理 (paralegals) 負責管理 這就是為何公眾利益法律中心經常有超乎水 準的表現 其工作帶來的影響力往往超乎組織的預期 根據一項針對美國 英國 印度和 加拿大公民權利發展的研究結論 權利革命 發展最顯著的決定因素並不是憲法結構 而是所謂法律動員 支援結構 的形成與成長 而此等支援結構就是來自於權利倡議組織 和權利倡議律師 以開發中國家而言 我們都知道 非正式 傳統的司法機制通常更便於窮人和弱勢群 體使用 因此或能提供窮人和弱勢群體較快速 便宜且有意義的救濟措施 但這種機制並 不總是有效 而且正義也未必能獲得伸張 因此 這時就需要能執行技巧性 策略性及重點式訴訟的組織與機構 以期達到所主 張權利的廣義概念 以及取得這些權利的權利 更要捍衛這些權利 對抗早以過時的詮釋 或整體系統在施行上的失敗 此處我想到的例子包括尚比亞的 法律資源基金會 南非 的 人權法律資源中心和律師 等機構 以及其他已開發國家的一些組織 目前為止 我已經概括說明為何法律扶助是使用司法的重要支柱 亦已闡述有關提供 法院律師代理的法律扶助 可惜的是 凡是擬訂法律扶助計畫時 大抵都採取這種方法 然而 如同我先前所提 這只是次要的司法使用類型 但卻佔用了大部分的可用資源 但 主要的使用司法類型卻大多是由非律師提供的基本協助 法律扶助計畫若欲持續可行且符合成本效益 尤其是在開發中國家 則除了以法院 為中心的協助與代理外 還必須包括法院以外的法律諮詢與協助 使用司法的意涵遠廣於 使用訴訟 即使是依法定權利與義務所衡量的不完整司法正義形式 其達成方式也不 僅限於法院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 所以 將司法視為充滿對抗的法律情景脈絡 實為誤導 11

14 因此 各國政府應考慮使用律師以外的其他適當替代方式 像是透過非律師提供免費 法律及相關服務 非律師包括非專業倡議者 法律學生 律師助理 法務助理以及其他服 務提供者 說到律師助理 開發中國家的窮人一直受到法律體系的壓抑 也無法負擔法律 從業者的費用 律師助理因而崛起 律師助理亦踏入衝突後所帶來的局勢問題 提供第一 線的法律協助 在開發中國家 律師助理是主要使用司法類型的單一最大服務提供者 甚 至連專業法律組織都無法與之比擬 律師助理與正式法律專家的共同點在於 他們都具備法學或某些法律領域運作的實務 知識 且樂於協助社區內的民眾 他們無法以拉丁文成段引述西塞羅或查士丁尼 但卻能 幫助窮人解決法律問題 且真心付出關懷 他們協助社區成員的能力經常會受到限制 因 為某些類別工作係保留給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員 也因為法律助理或其客戶缺乏使用正式法 律服務的管道 然而 律師助理此職業顯然需要有些基本規則 與社區律師助理打交道的另一項風險 在於 他們缺乏正式的法律資格 認證和監督 律師助理僅憑自己的觀點行事 有可能會 對客戶的案件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 針對此點我亦要大膽建議 有限度的監督與專業督導 會對開發中國家的社會大眾更為有利 法律扶助機構可以在社區律師助理的建設性運用與 發展上扮演關鍵角色 但在面對那些惡意排擠時 可能仍有些硬仗要打 即使在最低階的法院 律師助理通常都沒有正式出庭的權利 而社區律師助理也無法 投保專業過失險 因為他們的工作並未受到合格律師的控管與和監督 政府通常不願意提 供任何資金 且有鑒於開發中國家的民間資金競爭十分激烈 即使有收入也十分不穩定 於開發中國家 我們亟需擺脫 全有或全無 的二分法 雖然最好的情況是窮人可以 和富人一樣 享有合格法律從業者的全方位服務 但是資源限制使這種情況不可能成真 在此期間 社區律師助理可以且一直在提供初級的司法使用 或更具體地說 在主要使用 司法類型上 扮演著關鍵的角色 我們期待各國政府能承認並設立制度規範律師助理 這 種 類 型 的 初 級 法 律 服 務 中 有 個 著 名 的 範 例 就 是 荷 蘭 的 法 律 服 務 櫃 檯 (Legal Services Counters) 這些中心提供初級法律服務 費用僅為荷蘭法律扶助委員會 (Legal Aid Board) 提供次要類型或法院法律服務所需費用的一小部分 此範例提供了寶貴的一 課 就是法律扶助不應該僅限於以法院為基礎的司法使用 這可根據區域或地方的情況辦 理 我們在前次研討會中聽到 Julie Bishop 論及澳大利亞非政府組織數年前所引進的籌款 模式 非政府組織以此種方式募集資金 對貧困人口提供多種法律服務 雖然有可能涉及 組織獨立性的問題 但我大膽建議 根據當前開發中國家的實際資源情況 我們不能完全 排除此種發展 所以 建議政府能積極與各種利益相關團體達成合作協議 例如非政府組 12

15 織 社區組織 專業團體以及產業協會和學術機構 並於制定法律扶助政策 方案及立法 時 確保有效的公眾參與 任何法律扶助制度的核心業務就是提供法律協助 包括窮人的法律代理 幾乎所有現 代民主國家中 有權收費代理客戶的出庭者 僅限於符合出庭資格的法律從業人員 且其 係根據監管機構所頒訂的道德與專業準則從事法律工作 在最先進的國家中 大部分的起訴是由公職人員經手 並由檢察總長或類似的國家高 級官員負責控管 少有人質疑 由政府僱用的受薪律師來處理大宗起訴案件 是最符合成 本效益的處理方式 因此 在美國以外地區以及南非 針對僱用全職受薪法律專業人士來處理大宗法律扶 助工作 仍有諸多相關爭論 令人頗為訝異 就任何以提供服務為主業的企業而言 合理 的商業原則是該等企業不應將其核心企業委託外包 若某個企業的核心業務是提供法律扶 助 那將該業務外包 就等於是將法律扶助機構貶低成單純的管道或中間人 其附加價值 十分有限 甚至是完全沒有價值 然而 雖然全世界法律界中有許多了不起的男男女女 一生致力於爭取 所有人的 正義 但法律界中也有一些志向不那麼高貴的人 將法律扶助制度視為一頭有奶待擠 的牛 部分擠奶者主宰著監管機構 並試圖要求法律扶助機構應該只能使用私人執業律 師 常見的策略是堅持受薪法律扶助工作者 不能受僱於專業或監管機構 有意以受薪法 律扶助工作為其終身志業者 就面臨無法進入法律界和專業實務領域的前途障礙 向這些 擠奶者屈服的結果就是 開發中國家才剛萌芽的法律扶助制度 陷入成本太高 難以持續 的處境 我再次強調 我們從開發中國家的法律扶助所學到的教訓是 法令干預可能有其必 要 以防止該專業領域的既得利益者 邊緣化有志以受薪法律扶助工作為事業的人員 這 將有助於以永續的方式提升法律扶助權 針對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士的討論 亦應包括對律師助理的態度 專業人士通常反對承 認律師助理或反對其出庭陳述權 其等之藉口是為了保護公眾 所以需要維持法律專業水 準 有意或無意間 其結果便是斷絕了接觸法律專業人員的機會 並於過程中將使用司法 的機會侷限於富人與優勢族群 13

16 就組織性法律專業人員而言 我認為其未來不在於保留特定業務與限制接觸專業人員 的管道 而在於提供 更多樣的加值服務 更優質的服務 更符合成本效益的服務 以上這些服務都需要更多私人執業律師的參與及支持 以促進使用司法 從而提升法 律扶助權 在大多數國家 主要的法律資源在於民間從業部門 如果使用司法一直只能得 到法律界極少專業人士的關注 則其目標恐將難以實現 如果私人執業律師關心使用司法 的情況 ( 其應當如此 不論是基於自身利益 或是基於法律專業人員的基本價值信仰 ) 就應該採取相關行動以推動使用司法 我先前所提到的許多活動 律師都能給予協助 像 是提供志願法律服務 降低費用 或是透過勝訴費用安排等方式 來代理個人客戶 私人 執業律師可以強化不同的機構 例如法律扶助機構和合法非政府組織 對其提供諮詢 支 持和指引 在古羅馬時代 法律從業者有著減免或放棄收費來幫助窮人的傳統 而開發中國家需 要重拾並擴大利用這種志願法律服務傳統 在開發中國家 僅靠政府資助法律扶助是將財 政負擔加諸於國家 而承受此種負擔所需的政治決心遠超過政府所願意付出的程度 我們必須承認及強調 法律是一種專業志業而非商業企業 其成員有責任淡化對個人 私利的追求 而且 他們身負集體的義務 應盡最大努力為窮人提供法律服務 總而言之 這是責任 不是施恩 當然 法律界中也有些人承擔了超過其所應承擔的責任 而其個人 的慷慨大方值得欽佩 我要在此打住一下 讓我們回想九年前的會議 當時的會議一如今日 旨在尋找加強 使用司法 從而促進法律扶助權的方式 2005 年的會議是在 2004 年里朗威宣言採納後 舉行 而現在 我們有 聯合國就刑事司法制度中取用法律扶助機會之原則與準則 此 係聯合國大會於兩年前所通過採用 隨著時間的推移 國際社會已能就法律扶助權利相關 的諸多議題達成共識 基於國際社會在文化 宗教 地理位置與世界觀上的諸多分歧與多 樣特性 這樣的成就著實令人印象深刻 公民與政治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 享有乾淨健康 環境之權利 婦女權利 兒童權利 殘疾人士之權利 被拘留人權利及審判相關之制度安 排 公民社會 以及民主進程和規範等 再再都受到大家關注並得以發聲 依我之見 這 14

17 是提升法律扶助權的決定性發展 此項全球性文件 在許多方面都推動著法律權利前進 在我看來 聯合國大會接受 聯合國就刑事司法制度中取用法律扶助機會之原則與準則 表示預期的目標可能成功在望 而本次會議則必須確保我們的觀念隨之轉變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該原則旨在處理之前所提出的議題 但係以最強烈的文字 肯定取得法律扶助是一項 基本人權 也是有效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元素 並是享受其他權利的基礎 尤其是在法院 確認有罪前之無罪假定以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這是確保在刑事司法過程中 基本公正 與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最終可確保遵守法治 這也是任何民主制度的基石 聯合國原則與 準則清楚知悉其他全球與區域的相關文件 其中闡明一項全球適用的真理 也就是法律扶 助之取得 是窮人和弱勢群體使用司法的必要保障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提供一個架構 指導會員國如何將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法律扶助制 度 納入其本國法律體系內 此等指引係取自國際標準與公認優良實務 旨在就法律扶助 制所應依據的基本原則 提供各國相關指引 此外 為了加強法律扶助之取得 另概略論 述建立有效且永續之全國法律扶助制度所需的具體要素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表達逐漸成形的國際共識 也就是當發生抵觸法令之情事時 有 效法律扶助制度對窮人的重要性 並針對公共法律扶助計畫仍在發展初期或根本不存有此 制度的國家 提供一套發展模式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強調 法律扶助提供者必須具備足夠 的資源及獨立性 以利提供所有被指控犯罪者有效之法律扶助 無論其經濟或社會地位為 何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承認 為了加強刑事司法體系之公信力及基本公正性 所有國家應 保證法律扶助在國家制度最高可能層級中的權利 ( 如適用 甚至包括憲法 ) 以期建立公 正審判之權利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之基礎在於 其認知到各國政府應適當採取一系列措施 ( 即使並非與法律扶助直接相關 ) 以期建立或加強正常運作之法律援助制度 對刑事司法 制度之正常運作以及一般大眾均能使用司法所能產生之積極影響 發揮至大 為確保有效建立法律扶助 聯合國原則提供準則做為配套 其目的在於提供大眾教 育 使大眾瞭解其法律扶助權利 包括孤立和邊緣族群 犯罪嫌疑人 遭逮捕及指控之人 其中至關重要的是教育警察 檢察官和司法人員 使其等必須對無代理律師的人民 宣告 其法律扶助權利及其他程序保障 無論是被監禁或拘留者 這將有助於保證刑事司法程序 初期之法律扶助權利 15

18 聯合國原則與準則提出一實用架構 供決策者及從業人員制定符合具體情況之法律扶 助制度改革作法 並確保更有效的國際援助計畫 並將帶動更多理性 有效的決策 提升 對法治的問責和尊重 這是首次各國政府接獲明確指引 指導其如何履行提供事司法系統中嫌疑人 被告 人 證人及受害人法律扶助之義務 以及制定最低之施行標準 採納和實施這些措施將可 確保所有國家的所有人 都能基於司法利益而獲得法律扶助 諮詢及協助 該原則與準則明確指出法律扶助包含資訊與教育 所以不僅僅是面臨刑事訴訟者 而 是社群中所有成員都可瞭解自己的權利 並享有取得之管道 此外 亦指出婦女在使用司 法上所面臨的特殊困難 以及在提供法律扶助時考量性別差異之必要性 因此 我鼓勵大家注意重視該原則 共同為使用司法及加強法律扶助權的領域 開創 全新的世界秩序 同時也鼓勵本次會議的所有出席者 積極參與各項計畫 以傳播並落實 聯合國原則 今年六月 我們在南非舉辦的國際會議即以該等原則為討論核心 並在該次會議的尾 聲 正式通過約翰尼斯堡宣言 (Johannesburg Declaration) 該宣言以國家 法律扶助 提供者和國際社會為訴求對象 訊息雖然簡單但極深刻 我已擅自於最後附上相關資料 最後 我希望一個忠告做結 自 1948 年 12 月於巴黎通過 世界人權宣言 後 現 代人權運動於過去六十五年間以驚人的速度成長 各種公約 宣言 規範 準則及意向聲 明 幾乎涵蓋人類活動的每個面向 當然 對規範制定之同等承諾 於落實眾多協議之義 務與精神上並不明顯 也難怪 期望推動平等 減少貧窮 創造人人都能發揮其潛力的世 界 在全球許多地方仍然難以實現 此種情況下顯而易見的問題就是 進步與全面的人權 憲章 ( 國際 區域和國內 ) 其所為的承諾與落實間 為何嚴重脫節 因此 我們應該堅 持不懈地努力 確保我們納入宣言之決議與行動計畫能貫徹實行 今後的任務十分艱鉅 但並非不可克服 這是只能成功 不能失敗的任務 否則 Thomas Pogge 於其著作 Freedom from Poverty as a Human Right 中的看法便可 能成真 他表示 如果模糊不清 朦朧不明的人權宣言 成為真正進展的替代品 那等 於打了一場修辭細節的偉大戰役並贏得了光榮的勝利 但最終能為尋常百姓的生活帶來的 改變 卻微乎其微 16

19 約翰尼斯堡宣言 落實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 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南非約翰尼斯堡 2014 年 6 月 日 吾等應邀出席各國刑事司法制度之法律扶助使用國際研討會 於 2014 年 6 月 日聚集於南非約翰尼斯堡 討論符合聯合國大會於 2012 年 12 月第 67/187 號決議案一 致通過之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 聯合國原則 與準則 ) 意旨 期能改善刑事司法制度下受惠於司法正義之有效策略 本次會議計有來自 67 個國家的 250 多位法律扶助政策制定者和從業人員共同參與 包括法務部 司法機構 律師公會 以及法律扶助律師 社區律師助理 民間社團成員和 專家學者 齊聚一堂討論刑事司法系統中提供有效法律扶助服務所共同面臨之挑戰 並提 出切實可行且能力可及之解決方案 經過三天討論而完成聲明之擬定 於會議閉幕時經大會通過 並要求對各法律扶助網 廣為發佈 另將其轉發給各國政府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各區域委員會 2015 年 4 月於 多哈舉行的第十三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會 並在 2015 年後永續發展議程針對 消除金球極端貧困和不平等現象之討論予以分享 倘若無法獲得有效的法律代理 數以百萬計的貧民 弱勢族群和邊緣化群體恐將承受 任意 延長或非法之審前羈押 以及刑求 逼供 錯判 社會歧視 損害健康和生計之各 種影響 以及其他傷害 就此而言 這些團體也有許多亟需解決的民事法律需求 我們承 認 在戰後國家 開發中國家 人民如能獲得免費的法律扶助與代理 則較不易訴諸不合 法的自救手段 從而避免可能侵害安全並導致衝突的情況 此外 未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成本 不亞於提供服務之成本 且會導致個別的審前被 羈押人 其家庭和社區 乃至於處理大量審前被羈押人的國家本身 必須承受嚴重的財務 負荷 法律扶助和早期協助計劃 減少了過度與任意的審前羈押 改善了司法的行政管理 提升司法公信力 並有助於促進家庭和社區層面之社會經濟發展 17

20 吾等重申 法律扶助是公平 人性化 有效率之法治化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素 亦 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 包括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因此應獲得各國政府的保證 並於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中闡明 吾等深信 迅速並有效執行聯合國原則與準則 對於改善全世界刑事司法體系的運作 至關重要 畢竟在全世界大部分地區 陷入刑事司法體系而導致自身權與法律權利受到侵 犯的情形 業已十分嚴重 在參與本次會議諸位同道的建議下 吾等決議如后 I. 呼籲所有國家 宣布和展示政治意願和承諾 達成本聲明所表達之期許與目標 全面落實聯合國原則與準則 以及其他相關國際和區域文書之有關規定 II. 呼籲所有法律扶助服務提供者 繼續針對原本無法受惠於司法正義的特定民眾 提供有意義的法律扶助服務 並適當地監控 評估所有服務的品質 我們也鼓 勵法律扶助體系善用律師與律師助理 民間社團組織 大學法律扶助處以及其 他服務 並建立彼此之間的合作關係 以提升貧民 弱勢族群和邊緣化群體獲 得法律扶助服務的機會 III. 呼籲國際社會 包括區域合作機制 國際和區域民間團體網絡和組織 國際捐 助機構 雙邊機構和聯合國體系 透過財政與技術協助手段來支持聯合國原則 與準則的實施 尤其是在開發中與衝突後國家 以推升其於所有情況下均能以 各種形式提供並確保有效使用法律扶助管道的能力 行動要點 A. 支持採用現行國際準則與最佳實務 包括提供技術支援以發展法律扶助提供系 統 並於國家預算中將法律扶助方案列為優先項目 建立機制以定期衡量和評 估相關準則的有效性 B. 參與國際論壇 確保本次會議結論廣為傳播 並倡導以具體 可衡量的方式 將法律扶助平等使用納入成為國際發展和預防犯罪議程 C. 建立法律扶助主管機構與辯護服務間的國際與區域合作機制 包括了宗旨為代 表被拘留者 被逮捕人 嫌疑犯 被控犯罪或被監禁人之各種國際協助與合作 18

21 D. 期許 2015 年多哈會議的參與代表於其最後宣言內 亦能承認有效採行聯合國 原則與準則的重要性 並建議發展辯護服務國際合作機制 或提及將行機制審 查過程中允許辯護的需要 E. 與聯合國大會第 67/187 號決議第 6-9 決議事項一致 我們要求聯合國持續追 蹤聯合國原則與準則之實施狀況 並進一步要求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能 建立一套機制 俾能持續評估聯合國原則與準則的實施狀況並收集相關統計資 料 F. 我們要求各國就刑事法律協助事宜長期持續地收集相關統計數據與資訊 並將 資訊提供予聯合國體系 所收集之數據應有助於決定政策和預算之優先順序 制定技術援助 確保聯合國原則與準則實施之責任歸屬 並促進法律扶助服務 之平等使用 G. 我們呼籲各國將法治精神與使用司法 包括法律扶助服務之平等使用 納為 2015 年後發展課題的目標之一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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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家報告 ( 一 ) 台灣 澳洲 加拿大 英國 香港 印尼 日本 主持人 Ms. Michele McCreadie 紐西蘭司法部法律扶助服務局法律扶助服務總經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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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國家報告 台 灣 主講人 謝幸伶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副秘書長 23

26 國家報告 1. 前言 隨著台灣社會進入民主化 法治化的階段 人民對於司法的需求日益增加 1998 年 起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北律師公會以及台灣人權促進會等民間團體發起法律扶助法 之立法運動 在司法院的支持下 立法院通過 法律扶助法 總統於 2004 年 1 月公布 司法院即依該法於同年 7 月捐助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 LAF 並同步設立 5 個 分會 受理法律扶助之申請 至 2014 年 LAF 已經邁入第 10 年 相較於 2004 年初成立僅有 5 個分會 至今已 擴大為 21 個分會 以下就 LAF 於 2014 年的組織形式 監督機構 提供扶助的現狀 扶 助標準及種類 財務狀況 審查機制及扶助律師的指派等 進行說明介紹 最後說明 LAF 目前遭遇的挑戰及因應的相關規劃 2. 台灣國家基本資料 國家 台灣 總人口數 法律扶助組織名稱 成立日期 貧窮線與貧窮人口 佔總人口比例 執業律師人數 及法扶律師人數 專任及簽約 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 2004 年 7 月 1 日 從 2014 年起貧窮線 調高至 10,869 元 1 涵蓋人數約 70 萬人 台灣律師約 8,110 人 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扶助律師共 2,928 人 專職律師 共 14 人 GDP 最近一年 申請案件總量 准予扶助 ( 不含一般法諮案件 ) 駁回扶助 ( 申請案件總量扣除 一般法諮 准予扶 助 撤回等 ) 2013 年 共計 38,090 件 年 共計 14,212 件 年共計 136,065 件 年 年每人平均 其中 80,670 件 月 31 日共 約 21,283 美元 3 為一般法律諮詢 23,373,517 人 2 案件 註釋 1 衛生福利部資料 2 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 3 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 4 此為 LAF 之申請案件總量 不包含 LAF 受勞動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之勞工專案 原民專案 此二專案 2013 年分別有 2,110 件 606 件申請案件 5 其中 LAF 之准予扶助案件為 36,225 件 其餘為受委託案件 6 其中 LAF 之駁回案件為 13,361 件 其餘為受委託案件 24

27 3. 組織性質及監督 1 組織性質 LAF 係由司法院依 2004 年 1 月公布的法律扶助法於同年 7 月捐助成立的基金會 性 質上為公辦民營之財團法人 因台灣司法制度採公私二元體制 爭議處理機制係按公法關 係 私法關係而有不同設計 故公私法關係之定性 為爭議處理機制選擇之前提 LAF 做 為由公部門捐助成立並逐年編列業務經費之基金會 性質上究為公法人亦或是私法人 將 影響 LAF 做出的准駁扶助決定之性質 如果 LAF 被定性為公法人 後續救濟需依行政救 濟法相關規定 如果 LAF 被定性為私法人 則須再深究 LAF 就申請案件所為准駁之決定 是否屬接受公部門行政委託之性質 始能決定後續之救濟程序究竟是要循行政訴訟程序或 民事訴訟程序 此一爭議單從法律扶助法的條文 無法得到確切的答案 雖然該法規定法 律扶助之申請 由 LAF 外聘之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 可以 向 LAF 外聘之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對於覆議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 然此是否為禁 止申請人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尚無定論 目前已有申請人因不服覆議決定而逕向民 事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 截至目前為止 法院均以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法律扶 助法之特別規定為由 而予以駁回 對於該爭議本身究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則未做論 述 故 LAF 組織之性質為何 目前尚無定論 2 監督 LAF 之監督機制 除內部置有監事會外 主管機關司法院另設有監督管理委員會 做 為監督 LAF 之專責機構 另因 LAF 的預算主要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故亦應受立 法院之審查 此外 民間各 NGO 團體亦成立守護法扶聯盟 扮演民間監督制衡之力量 I.LAF 監事會 LAF 置監事 5 人 由司法院院長聘任 任期 3 年 均為無給職 分別為行政院代表 司法院代表 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 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 人士 以及社會公正人士各 1 人 此為 LAF 內部監督機制 II. 行政監督 司法院為 LAF 的主管機關 為盡其行政監督之責任 另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 稱監管會 ) 做為監督 LAF 之專責機構 設委員九名 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該院副秘書 長與相關廳處主管及遴選外部專家學者擔任之 並由該院副秘書長擔任主席 目前有 25

28 四位內部委員及五位外部委員 舉凡 LAF 之財務狀況 業務狀況 年度重大措施 等 均在監管會監督範圍 實際監督方式則採按月對 LAF 董事會之所有決議逐一進行審查 人事案按例尊重 LAF 董事會之決議 外界因而質疑董事會與監管會是否有疊床架 屋之情形 加以監管會不只可審查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對其適當性亦可審查 故衍 生監管會之合理監督界線問題 III. 國會監督 因 LAF 的預算主要係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依相關預算之法律 董事長及秘書 長每年需至國會 即立法院 接受質詢 故 LAF 可以接受來自代表不同選民利益的民 意代表之意見 豐富 LAF 服務的深度及廣度 復因國會議員之意見有時與主管機關司 法院之意見不同 恰可適度平衡行政監督與國會監督之落差 IV. 守護法扶聯盟監督 台灣法律扶助法之立法及 LAF 之成立 民間 NGO 扮演強力推動的角色 故 LAF 成 立以來 與相關 NGO 之關係密切 NGO 亦非常關切 LAF 的運作 加以 LAF 的董事 會每三年改組一次 每次改組均會牽動 LAF 的政策方向及執行 故相關之民間 NGO 遂成立守護法扶聯盟 對 LAF 的日常運作及董事會改組等事項 為持續性的民間監 督 4. 組織架構及業務近況 1 組織架構 LAF 最高決策機構是董事會 下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人 另設有 21 個分會及 6 個專門委員會 秘書長是承董事長之命 負責指揮監督基金會各級工作人員辦理會務並指 導各分會會務執行 分會是實際執行個案的法律扶助事務的單位 各分會另設有審查委員 會 負責審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 總會則設有覆議委員會 負責審議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 員會決定的案件 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止 LAF 全部員工含總會及所有分會在內專職 人員 227 人 臨時人員有 15 人 專職律師有 14 人 I. 董事會 董事會為 LAF 最高決策機構 置董事 13 人 任期 3 年 均為無給職 由司法院院長 聘任 包括政府機關代表 5 人 其中司法院代表 2 人 法務部 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 各 1 人 民間代表 8 人 律師代表 4 人 學者專家 2 人 弱勢團體代表 1 人及原住 26

29 民代表 1 人 13 名董事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基金會 前三屆董事長均由 學者擔任 現行第四屆董事長則由律師擔任 II. 秘書長 副秘書長 董事會聘任秘書長 副秘書長各 1 人 負責指揮監督基金會各級工作人員辦理會務 並指導各分會會務之執行 秘書長 副秘書長下設法務處 業務處 宣導暨國際處 行政管理處 掌管總務 人力資源 資訊管理 文書管理 出納 會計處 秘書室 等六部門 及北部專職律師中心 III.21 個分會 LAF 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 21 個分會 直接辦理個別法律扶助申請事件之審議與執行 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訴訟必要費用及其他費用之給付 返還 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 行 分會置分會會長 1 人 由董事會聘請當地具熱忱且富名望的律師或專家學者擔任 任期三年 為無給職 分會另設執行秘書 1 人 大都由具律師資格者專任 實際負責 分會日常業務的運作 IV. 審查委員會 LAF 各分會設有審查委員 任期三年 均為無給職 由各分會會長推舉法官 檢察官 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 專家 報請 LAF 聘任 截至 2014 年 6 月底審查委員人數達到 1,340 位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A. 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 撤銷及終止 B. 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 給付 酌減或取消 C. 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D.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V. 覆議委員會 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者 可申請覆議 為此 LAF 於總會設立覆議委員會受理 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由資深法官 檢察官 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 之專家學者所組成 任期三年 均為無給職 截至 2014 年 6 月底覆議委員人數達到 233 位 27

30 2 業務近況 I 年申請法律扶助案件共 136,065 件 其中申請法律諮詢服務共 80,670 件 申 請類型及案件如下表一 II.LAF 扶助案件類型可分為 一般案件 及 專案案件 i. 一般案件 指申請人申請律師扶助 訴訟代理及辯護 調解或和解 或 法 律文件撰擬 等服務之案件 包含民事 刑事 家事 行政訴訟案件等 一般 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28,584 件 ii. 專案案件 分為 檢警案件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案件 原 民檢警專案案件 等 專案案件准予扶助量為 70,120 件 其中檢警案件 1,852 件 消債案件 含消債法諮 2,727 件 4,495 件 擴大法諮案件 59,752 件 原 民檢警案件 4,021 件 iii. 依據 專職律師分案要點 第 2 條 LAF 指派給專職律師辦理之數量應在總扶 助案件數 20% 以內 III 年准予扶助之案件類型分析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之類型以 訴訟代理及辯護 為主 占總准予扶助案件量之 87.78% 准予扶助案件類型分析詳下表二至四 表一 申請扶助總量統計 本會案件 受委託案件 總計 專案案件 勞工訴訟 ( 不含受委託案件 ) 一般案件 消債案件 原住民 扶助專案 原住民法律 檢警案件 擴大法諮案件 (a=b+c+d+e+f) (b) 扶助專案 ( 含消債法諮 ) 檢警案件 (c) (e) (d) (f) 136,065 43,277 2,339 5,754 80,670 4,025 2, 表二 扶助案件總量統計 專案案件 28 扶助案件 總量 (a=b+c+d+e+f) 一般案件 案件量 (b) 98,704 28,584 檢警案件 案件量 (c) 1,852 消債案件 擴大法律諮詢案件 原住民檢警案件 含消債法諮 案件量 案件量 案件量 (e) (f) (d) 4,495 59,752 4,021

31 表三 ( 一般案件 ) 准予扶助種類統計 類型 訴訟代理及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 調解或和解 研究型法律諮詢 案件量 25,092 3, 比例 87.78% 11.63% 0.58% 0.00% 註 : 研究型法律諮詢案件 指經審查決定准予由扶助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撰擬法律諮詢意見書之扶助 與現場給予口頭法律諮詢之案件不同 表四 ( 一般案件 ) 申請案件及准予扶助案件類型統計 申請案件 類別 准予扶助案件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刑事 24, % 16, % 民事 10, % 6, % 家事 7, % 5, % 行政 % % 未填寫 % % 總計 43, % 28, % 5. 財務情形 1 資金來源 依據台灣法律扶助法第 6 條 LAF 主管機關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為新台幣 8 億2013 4,329年本會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萬 8,301 元 ( 約等於美金 2,800 萬元 ) 收入細項如下表 回饋金 追償金收入 8,030,430元 0.95% 其他收入 5,967,915元 0.71% 專案計畫收入 33,747,491元 4% 利息收入 56,876,795元 6.74% 民間及其他 捐助收入 1,468,950元 0.18% 2013 年 LAF 總經費收入分析圖 政府捐助收入 737,206,720元 87.42% 29

32 2 總支出 2013 年 LAF 總支出為 8 億 8,561 萬 4,276 元 細項如下表 2013 年本會總支出分析圖 業務成本 138,227, % 法律扶助成本 580,965,758 65,6% 業務及管理費用 業務外費用 124,372, % 專款專用成本 29,084, % 資本支出 12,963, % 2013 年 LAF 總支出分析圖 3 資金曾遭國會凍結 但並未曾遭大幅縮減 LAF 預算平均每年約為美金 2,000 萬元至 2,500 萬元左右 原則上係按當年度之扶助 案件量為估算 除有一年因國會不滿意 LAF 對民間捐款之績效 而遭刪減約新台幣 5,000 萬元外 歷年預算雖有增減 但尚無遭大幅縮減之情形 4 LAF 辦理扶助案件是否受年度預算之限制 LAF 的年度預算雖是按當年度預估之扶助案件量加以估算 但 LAF 辦理扶助案件是 依照法律扶助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標準 原則上不受當年度預算之限制 且因扶助律師酬金 之給付 係分為預付酬金及結案酬金 故同一年度會有舊案之結酬及新案之預酬 若發生 預算緊縮 LAF 會先調整扶助律師酬金給付之時間 不會立即停止扶助案件之受理 至目 前為止 尚未發生因預算不足而停止全部或部分扶助案件申請之情形 6. 績效評估及分會績效情形 LAF 設有考核機制 用以評估總會及分會之績效 2009 年以前 就總會之績效評量 項目設定為 年度計劃之完成 全國各分會之輔導 專案之規劃與開創及其他 評量方 式由總會提送年度工作報告予董事會 由董事會決議總會之年度考核成績 分會之績效評 量項目則分為 案件量 服務品質 落實行為職能及其他 評量方式由總會派員至分會 進行業務督導 提交督導報告予董事會決議年度考核成績 30

33 後因上開各評量面向之考核標準與 LAF 長期目標無明確連結 考核項目缺乏客觀 可量化之標準 亦無激勵同仁的績效指標 LAF 自 2009 年起導入 KPI 制度 設定包括案 件量 服務滿意度等十數項量化之績效衡量指標 再按分會績效指標之達成情形作為分會 考核之成績 該考核制度運行 3 年後進行總檢討 發現 KPI 考核制度因考核指標設定容易 發生偏差 考核指標設定困難且無法彰顯分會特色 考核計算作業耗時 不符成本及考核 標準涉個案認定等原因 導致該制度無法產生原預期之效果 故 LAF 於 2014 年初再度進 行考核制度之修正 並提出新的考核計劃 依新修正之考核制度 總會之績效評量項目設為 基金會之會務規劃與執行 全國各 分會之管理與督導及其他 同樣係由總會提報年度工作成果報告予秘書長初評 由董事 長提交董事會決定 分會績效評量項目則設為 服務品質 政策與業務執行及其他 評 量方式包括文件檢閱 現場訪談及實地抽測 澎湖 金門 馬祖三個離島分會以文件檢閱 為主 考核期間由秘書長責成副秘書長成立分會考核小組 於考核期間實地至分會訪視 進行調卷抽查與人員訪談作業 以瞭解分會年度績效與業務成果 期透過全方位檢視分會 服務成果 建立分會間標竿學習之標準 進而達到激勵同仁 鞭策後進之效果 7. 法律扶助提供服務模式及酬金 1 承辦扶助案件之律師來源 ( 類型 ) 承 辦 LAF 法 律 扶 助 案 件 的 律 師 有 兩 種 類 型 一 類 是 LAF 聘 任 的 專 職 律 師 (staff lawyer) 另一類是扶助律師 (private lawyer) 專職律師預算編制員額為 18 人 現在實 際任用 14 人 而扶助律師人數計算至 2014 年 8 月截止共有 2,928 人 約占台灣律師人 數 35% 專職律師負責辦理社會重大公益案件 例如重大環境汙染訴訟 (RCA 案 ) 及 國賠案件 ( 八八風災小林村滅村案 ) 其餘扶助案件幾乎全數交由扶助律師辦理 經統計 LAF 准予扶助之案件中 由專職律師承辦之比例 在 103 年 1 至 9 月為 1.6% 102 年為 1.5% 101 年為 1.7% 扶助律師仍為 LAF 扶助案件辦理之主力 2 律師加入 LAF 擔任扶助律師的資格 原則上 律師必須執行律師業務滿二年方能加入 LAF 此一資格要求係希望 LAF 扶 助律師具備基本的訴訟經驗 以保障扶助案件品質 執業未滿兩年的律師 可以準備實際承辦之訴訟書狀 15 件送 LAF 審查合格後 即可 例外加入 LAF 成為扶助律師 31

34 另外 LAF 針對消債案件及檢警陪偵案件 因消債案件工時長酬勞低 陪偵案件則不 定時或於深夜 凌晨 扶助律師辦理此類型案件意願不高 LAF 因此開放執業未滿二年之 律師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可以申請加入前述類型的扶助律師 ( 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 3 派案機制 符合 LAF 扶助律師資格之律師需依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所在地 登錄各分會擔任扶 助律師 再由各分會以公平輪流派案機制指派案件予扶助律師 原則上 每位扶助律師一 年最多僅能辦理 24 件法律扶助案件 4 律師酬金 LAF 扶助律師酬金比市場報酬為低 約為平均市場報酬 1/3 至 1/2 為此律師界不斷 要求應合理提高 外界亦有認為過低之酬金 影響扶助律師服務品質 但因 LAF 預算受 限於司法院 酬金提高均需司法院同意 目前 LAF 雖已通過新的酬金計付辦法 針對少 數酬金水準極度偏低之扶助案件類型予以稍加提高 已獲司法院原則同意 但整體而言 與市場行情仍有相當大之差距 5 關於 LAF 扶助律師的監督制度及相關議題 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8. 法律扶助服務類型 1 服務類型 LAF 針對扶助案件類型 僅就特定項目 ( 主要是針對商業行為及訴訟標的過低顯不符 扶助成本者 ) 規定原則不扶助 但有扶助必要時 得經分會會長之同意例外予以扶助 其他各類案件 不論民事 刑事 家事 行政 均提供扶助 LAF 各類案件服務項目主要 為法律諮詢 訴訟代理辯護 法律文件撰擬及調解和解代理等 案件類型分析請參見本報 告第 4 點 (2) 業務近況 2 扶助內容 申請案件通過審查後 由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接案 LAF 除負擔律師酬金外 對於案 件進行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原則上亦予以支付 於應繳裁判費之案件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 原則上法院應暫時免除其繳納之義務 分會審查委員會如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32

35 之望 且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時 LAF 亦得出具保證書代替受扶助人應繳納之擔保金 3 LAF 資源配置 關於 LAF 資源分配相關議題 詳參附件議題二之論文 9. 申請法律扶助程序及扶助標準 1 申請程序 LAF 設有 21 個分會 民眾可依便利性向各分會申請 因為涉及申請人資力及案情判 斷 原則上申請人需要親自到分會與審查委員面談 面談後由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准予扶 助 但針對在監所或羈押中的申請人 為保障其權利 例外以書面提出申請即可 2 准予扶助標準 LAF 針對申請人申請扶助分為一般案件及特殊案件 兩者准予扶助標準不完全相同 簡單來說 一般案件均需審查申請人 ( 含配偶 父母 子女 同財共居親屬 ) 資力 而特 殊案件是不審查資力 以下詳細介紹 I. 一般案件 只要符合下述條件的民眾 若有法律扶助的需求 不限案件類型 ( 民事 刑事 家事 及行政案件皆包含在內 ) 均可向 LAF 提出申請 經審核通過後 將依個案需求提供 適切之法律扶助 此為 LAF 所稱之一般案件 i. 合法居住於台灣的人民 LAF 僅要求申請人必須是合法居住於台灣 並未要 求需具有台灣國籍 ii. 資力需符合無資力者資格標準表 ( 如下表所示 ) 但針對特殊狀況仍有彈性處 理方式 A. 申請人的收入或財產雖高於下表所示額度 但超過幅度在 20% 之範圍內 LAF 得給予部分扶助 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所需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的 3 分之 1 或 2 分之 1 B. LAF 實務上發現要求外籍勞工 配偶提供家人資力文件 甚不方便 而消 債案件申請人因為債務關係通常與家人相處不睦 難以期待其家人提供 33

36 資力文件 考量實際取得困難 且外籍勞工 配偶多半在母國經濟欠佳 謀生不易 始離鄉背井遠赴台灣 而消債案件申請人既已有債務問題 其資力狀況多屬不佳 因此 LAF 的資力審查 可由申請人切結所述屬實 代之 不一定需提出資力文件 無資力者資格標準表 單身戶 家庭人口數二人 ( 單位 新台幣 ) 家庭人口數三人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每月可處分收入 可處分資產 台北市 28,000 元以下 新北市 台中市 台南市 23,000 元以下 高雄市 共計 五十萬元 以下 台灣省或 22,000 元以下 其他地區 無資力者 認定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 40,522 元以下 60,783 元以下 37,318 元以下 55,977 元以下 35,580 元以下 32,608 元以下 35,670 元以下 共計 五十萬元 以下 32,608 元以下 第三條第二款 53,370 元以下 48,912 元以下 53,505 元以下 共計 六十五萬元 以下 48,912 元以下 第三條第二款 備註 一 除單身戶外 以上未列情形 家庭人口數每增加一人 其可處分之收入標準 依申請人住 所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為計算標準 二 可處分資產 此項計算不包括公告現值在 550 萬元以下的自宅或自耕農地 另家庭人口自 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增加 15 萬元 II. 特殊案件 針對特殊狀況下某些特定案件 LAF 董事會決議提供免予審查資力之扶助 只要符 合決議範圍 不論申請人資力 均提供服務 LAF 目前特定案件類型如下 i.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 對於犯罪被告或嫌 疑人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 係由審判階段 逐步擴及檢察官之偵查 再及於 警察偵辦階段 考量民眾第一次因重罪接受檢警偵訊時 不熟悉訊問程序或 恐懼而無法為自由陳述 為保障其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權利 LAF 董事會特別 決議通過提供免費律師陪同到場服務 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因此 不審查資力 ii. 社會重大災難事件 考量重大災難之受災民眾 常立刻面臨家園毀損求償無 力及親人死亡繼承程序等繁瑣法律問題 對法律扶助之需求迫切 因此 LAF 於台灣發生重大災難時 會立即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特定的扶助專案 例如針 34

37 對 2009 年 8 月莫拉克颱風災區成立之八八風災專案 對於受災民眾之扶助 除有進行訴訟必要者外 一律不審查資力 換言之 包含法律諮詢及調解 和解代理等非訟程序扶助 均免予審查資力 另 2014 年 7 月 31 日 23 時至 8 月 1 日凌晨發生於台灣高雄之氣爆事件 LAF 董事會議也決議比照八八風災 專案提供非訟程序免審查資力之服務 iii. 法 律諮詢服務 有鑒於無需出具書面意見之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准 許 於程度上有相當之差別 而提供人民對於法律問題的簡易法律諮詢 已 為先進各國法扶機構之基本服務 為衡平便民 節省行政資源 LAF 董事會 決議法律諮詢免予審查資力 3 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專案之扶助標準 LAF 自 2009 年 3 月及 2013 年 4 月起 分別接受勞動部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行政委 託方式 提供勞工及原住民法律扶助 勞動部專案申請資格較 LAF 之一般案件為寬 原 住民專案則沒有資力限制 專案內容詳參附件議題二之論文 10. LAF 對扶助律師服務品質管控機制 提升服務品質 確保受助人權益 向來是 LAF 之重點工作 目前所採取之機制如下 1 案件進行中之查核機制 I. 請領預酬機制 LAF 要求扶助律師應於接案後二個月內開始辦理案件 並將 辦理情形等文件回覆分會 始得請領預付酬金 II. L AF 建置業務軟體系統之警示功能 依據扶助案件類型設定期限 如逾該期 限仍未報結 分會將主動了解原因 以確實掌握案件進度 2 結案審查機制 I. 扶助律師需於案件辦理完畢後一個月內 檢具一定文件回報結案 經分會進 行結案審查作業後 方得領取結案酬金 II. 結 案審查時會因為案情複雜 或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有利而可以增加酬金 但 也設有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致未適當履行義務 依其情節予以不同程度的減 酬機制 3 小結 35

38 雖然 LAF 採取上開品質管控機制 但針對特殊案件如能夠由具有該特殊專長的扶助 律師辦理 應能更加確保品質 LAF 意識到律師專業分科的重要性 已規劃擇定勞工 消 債及家事三個特殊領域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開始試行專科派案 原則上只有經過 LAF 審查合格的專科派案律師始能接受該專科案件之派案 LAF 成立 10 年來 關於扶助律師品質管控面臨許多挑戰 例如酬金明顯低於市場行 情 即常為人批評與提升品質相互矛盾 LAF 之申訴 評鑑機制運作多年 似僅止於汰除 少數律師 未來如何發揮找出真正合適擔任扶助律師之積極功能 亟待努力 有關扶助律 師服務品質管控機制 請詳參附件議題三之論文 11. 宣導法律扶助之各類方法 1 辦理及參與各類宣導活動 LAF 透過各種宣導活動向民眾散播宣揚服務訊息 各分會經常至轄區內較偏遠區域辦 理下鄉法律諮詢 使該區域民眾有獲得律師諮詢及知悉 LAF 服務內容之可能 2 設置 法律扶助支援網 宣導據點 為強化聯繫及轉介管道 LAF 邀請各地政府單位 機構 社團加入成為 法律扶助支 援網 於該據點放置各式文宣品 讓更多人知悉 LAF 之服務 3 運用各類媒體進行宣導 I. 透過政府部門公益管道刊登宣導內容 LAF 製作各種主題之宣導短片及廣播廣告 透過政府部門之宣傳管道進行託 播 推廣業務訊息 II. 與媒體進行公益合作及專訪 配合重要服務專案宣導積極與媒體聯繫合作或安排專訪 例如透過電視跑馬 燈方式宣傳 2014 年在台灣各地巡迴舉辦之債務人說明會 III. 加強網路宣傳 包括定期更新 LAF 官方網站 於部落格回覆問題 建立社群網站 臉書 強 化與民眾溝通 配合重要業務專案 於相關族群常聚集之網站 部落格及論 壇提供服務訊息 將宣導短片置於網路上供民眾點閱 加強曝光 IV. 與廣播電台合作 定期安排律師宣講常見法律問題 36

39 4 利用機動的交通工具 -- 行動法律服務車 於各地密集巡迴進行宣傳 12. LAF 於訴訟外或司法程序前端參與的活動 1 提供扶助律師參與調解 和解代理之服務 LAF 目前提供的律師服務方式 除撰寫文件 訴訟代理或辯護外 亦有調解 和解之 代理 亦即由扶助律師參與訴訟外或訴訟中調解 和解程序 協助受扶助人盡早解決紛爭 避免曠日費時的司法訴訟 LAF 本身並未擔任調解機構 外界不斷有希望 LAF 擔任調解機構之意見 希望以 LAF 中立專業的立場增加人民利用調解制度的意願 對此 LAF 正全面評估中 包含法規面 調解人的訓練 以及是否僅調解 LAF 所扶助的案件等等 2 倡議制度改革 LAF 透過扶助個案發展出應專案協助倡議制度改革的弱勢議題 例如 2006 年 LAF 專 職律師代理 300 餘位債務人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面臨諸多困難 也發覺台灣缺少 個人破產機制 經與關心債務問題的 NGO 合作 最終在 2007 年 7 月促成台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 LAF 並於 2008 年 3 月開辦消債專案 至今仍持續推動 又 LAF 專 職律師協助許多遭勞力剝削的外籍勞工 透過辦案累積的實務經驗也協助在 2009 年通過 台灣人口販運防制法 使人口販運的被害人能獲得更周全完整的保護 再者 台灣繼承法 制於 2008 至 2009 年從概括繼承制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 (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有限負清 償責任 ) 亦是 LAF 與 NGO 合作推動重要法制變革之實例 2014 年 LAF 也與環保團體 合作研擬水污染防治法之修正草案 希望藉由此等制度性之變革 使更多民眾的法律問題 能獲得解決 3 提供法治教育 為擴大資源連結 LAF 與國立空中大學合作製播節目 以遠距等多元型態方式共同推 廣法律知識 由 LAF 指派律師於節目中講解社會重大案件相關議題及一般民眾法律問題 希望能提高台灣公民法治教育素養 另各分會亦與各地律師公會 縣市政府法制 教育單位合作 由扶助律師前往校園進 行法律常識宣講 37

40 13. 以新科技提供法律服務之方式及辦理成效 1 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工作及交通因素往往是弱勢民眾在尋求法律扶助途中最難克服的二個障礙 如何讓偏 遠地區民眾不會因為路途遙遠而被迫放棄獲得法律扶助的權利 成了 LAF 的一大挑戰 2013 年開始 LAF 各分會逐步與地方政府合作 讓民眾可以到距離最近的合作單位 以網路視訊設備連線 由在分會的律師透過網路視訊進行諮詢 以網路取代道路 免去偏 遠地區弱勢民眾舟車之苦 截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止 LAF 建置之視訊法律諮詢駐點達 207 處 已完成 1693 件視訊諮詢 連離島地區亦與 LAF 總會北部專職律師中心有視訊連 線 未來 LAF 希望能發展全時段 全區域的視訊諮詢服務 2 電話法律諮詢 LAF 目前僅針對重大社會災難事件於董事會通過專案扶助前 緊急狀況下及時提供電 話法律諮詢服務 由民眾撥打專線電話 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 即由 LAF 專職律師回撥 回覆法律問題 近期內 LAF 將規劃擇定特定案件類型提供全國性專線電話法律諮詢服務 希望能提 供民眾更多元便利的法律諮詢管道 3 部落格及臉書 LAF 建置臉書及部落格平台 並由律師每天負責管理回覆問題 同時視個案需求轉由 分會提供其他法律扶助服務 例如法律諮詢 法律扶助申請等 另外部落格及臉書亦可同 步宣傳 LAF 相關服務資訊 達到即時傳播 14. 推行法扶工作時所遭遇到的困難及解決方式 1 組織定性模糊 LAF 之組織雖採基金會形式 但究竟是公法人或私法人 向有爭議 也因此導致 LAF 在回應國會要求上發生困難 例如國會不斷要求 LAF 大幅增加民 間募款能力 並要求 LAF 申請撥用公有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 以減少租用辦公室之 成本 但民間募款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一開始認為 LAF 為類似政府機關之組織 不得公開募款 後來才變更見解 認為 LAF 可以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進行公開募 款 另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則認為 LAF 屬民間法人 不得申請撥用公有房屋 顯見在 38

41 不同領域 對於 LAF 的組織定性有不同見解 此外 LAF 與申請人之關係 LAF 與 扶助律師之關係 因涉及申請人或扶助律師對 LAF 之決定不服時救濟途徑之選擇 故為 LAF 終將面對之問題 2 自主與監督之平衡 長期來 監督機關司法院監管會對於 LAF 在制度建立及業務發 展上雖提供許多協助 但亦有諸多批評認為該會監督方式過於細瑣 甚至有與董事 會功能重疊之處 如何在有效監督及尊重董事會自主性二者間取得平衡 亦為將來 重要課題 3 法律扶助法之修正 法律扶助法為 LAF 設立及業務執行之根本大法 該法自 2004 年制定以來 除二度小幅修法外 原則上幾無更動 但歷經十年之操作 社會環境 又已變遷 該法確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 加上社會各界對法律扶助制度也有許多新 增的要求及想像 故法律扶助法已到非修不可之地步 LAF 雖曾在第三屆董事會通 過修法建議並提交司法院 LAF 無向國會提交法案之權力 但司法院也有自己的 修法意見待整合 故尚未向國會提出修法草案 另方面 民間團體則經由國會議員 聯署方式提出諸多修法版本 待司法院提出官方版本後 由國會併案予以審查 4 人才流失的危機 LAF 之組織雖採基金會形式 董事會並有過半之民間董事 但由 於經費幾乎全部有賴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捐助 司法院監管會對 LAF 並採高密度之監 控 所有組織或人事規定 均需獲該委員會之同意 LAF 幾無自主決定權 因而導 致 LAF 之組織及人事制度往公務系統傾斜 薪資結構相對僵化 但工作人員又不具 公務員身份之保障 人才容易流失 不利組織長遠發展 5 如何及時回應新興的弱勢需求 LAF 雖不斷針對社會新興或重大的事件提供專案服 務 但受限於法律扶助法有關申請人資力之限制 對於集體性的環保或公益訴訟 尚無法提供完整的服務 亟待修法解決 6 如何簡化流程 提供民眾更便利有效率的申請途徑 LAF 對於法律扶助之申請 原 則上要求申請人必須攜帶與資力及案情相關資料 親自到分會申請並接受審查委員 詢問 如何適度開放書面申請 甚或由律師代理申請 如何協商國家稅務機構同意 由各分會直接調閱申請人全家之納稅或財產資料 如何適度減化顯然應予扶助案件 之審查方式及流程 均為 LAF 目前檢討之重點 7 如何在要求扶助律師提供高品質的服務與合理酬金間求取平衡 為提供受扶助人高 品質之律師服務 LAF 目前對於扶助律師之加入 案件之指派 派案後之個案管理 結案之管理等 設有許多管控機制 但 LAF 支付的扶助律師酬金較市場行情卻又低 39

42 落許多 為平衡品質要求與合理酬金間之落差 LAF 董事會已修改相關酬金計付之 標準 尚待司法院核定 未來並將至少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或許有助於反應合理 的酬金標準 8 如何利用新科技建構多元的服務管道 新科技的發展 帶來經由新科技提供便宜又 有效的法律扶助服務的想像 為此 LAF 已全面建置視訊法諮服務 進近期亦規劃擇 定特定案件類型提供全國性專線電話法諮服務 此外 將逐步建構線上法律問題問 答集 提供民眾自助服務 惟 LAF 亦意識到利用新科技提供服務的侷限性 以及弱 勢民眾在使用新科技上的知識落差及困境 因此 利用新科技提供服務 是面對面 服務之外的輔助性工具 以補其不足 而非用以取代面對面服務 15. 國際互助機制 台灣目前尚未與其他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互助機制 但鑑於國際互助能彰顯並落實法律 扶助為普世人權價值之精神 本次國際會議台灣將與其他法扶組織簽訂互助協議 同時也 希望透過台灣所舉辦的會議 能成為世界各國法扶組織間定期聚會的研究平台 另外針對 台灣在國際互助機制上之需求及困境 請詳參附件議題一之論文 16. 結語 LAF 自 2004 年 7 月成立以來 雖面臨組織定性 自主與監督之平衡等諸多難題 但 始終秉持法律扶助為基本人權之意旨 不斷推行各類新型態之服務 持續守護弱勢族群之 法律權益 這 10 年來 LAF 在 分別舉辦國際論壇廣納意見 多次參訪汲取或派員 研習先進國家法扶經驗 從法律扶助法通過後的籌備初期 一路走來 至今成為有 21 個 分會 242 個工作人員 2,928 位扶助律師 累計准予扶助案件達 51 萬 4,213 件 申請 個案超過 72 萬件的組織 LAF 期許透過 2014 法律扶助國際論壇 和與會法扶組織持續 交流 並進一步將習得之寶貴經驗淬鍊成持續改革與進步之養分及動力 40

43 附件議題一 國際互助 如何透過各國法律扶助機構互助 落實聯合國有關法律援助 的原則與準則 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 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下稱系爭原則與準 則 原則 6 不歧視 中提到國家應當確保向所有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論其年齡 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見解 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或財產 公民身 份或居所 出身 教育或社會地位或其他地位 台灣的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規定 外國人不分國籍 若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 並通過 資力與案情審查 通常即可獲准扶助 有關 已離境但曾獲本會扶助 之非台灣地區人民 台灣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LAF) 也透過解釋來擴大扶助範圍 如 基於同一事實 尋求救 濟而向 LAF 申請扶助者 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是否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 認定是否為法律 扶助法第 15 條所定 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較為遺憾的是 台灣的法扶法第 62 條已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 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實務上多數法官仍然認為要 優先適用台灣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互惠原則 因與台灣有互惠之國家並不多 所以甚多 外國人無法獲得訴訟救助 為協助更多外國籍人士 LAF 董事會也建議主管機關司法院修正第 15 條 除原有合 法居住於台灣地區者外 讓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也可以獲 得法律扶助 一 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 ( 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 之情形 ) 二 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三 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曾 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四 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因他人死亡得依中華民國法律 行使權利 五 經基金會決議 LAF 因扶助外國人也發現法律的不合理 例如 LAF 新竹分會受理越南籍阮女士之案 件後 發現阮女士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籍前已先放棄原越南國籍 但前案車禍事件被訴違 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 阮女士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 因其犯後態度良好 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作出有期徒刑 6 個月 緩刑 5 年之確定判決 內政部以此認定其有犯罪紀錄而不符 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之申請歸化要件 駁回其申請 41

44 阮女士申請歸化遭駁回後 其在台居留期間成為無國籍人 除發生無國籍未能辦理護照 無法返回越南探望重病父親之困境外 平日其持不到一年之短期居留證應徵工作 也無法 辦理本國銀行帳戶 僱主常以居留期間過短 無薪資帳戶等理由拒絕聘僱 致其無法找到 固定正職工作 又其台籍配偶領有殘障手冊 幾無工作能力 阮女士須獨力養育一名幼 女 全家生計重擔均由阮女士一人靠打零工維生 新竹分會發覺後主動函請內政部解釋 並請內政部惠予審酌申請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 家庭背景 社經地位 人權考量等情 如有過失犯罪紀錄之外國人申請歸化時 就國籍法相關規定能否給予合理之限縮解釋 以 保障其自由權與生存權 體現我國在簽署兩公約後對人權之保障 內政部並未為有利之解 釋 分會目前也請律師一併研議後續如何救濟 台灣外籍配偶 外籍勞工 漁工與外國人收容的現況 由於台灣經濟受到產業結構轉型 國民所得增加 服務業急速成長 教育水準提升 及工作價值觀念轉變等因素之影響 致使就業市場勞動供需失調 基層勞力短缺 為解決 此種問題 勞動部於 1989 年 10 月起 陸續自泰國 菲律賓 印尼 馬來西亞 越南及 蒙古等地開放引進外籍勞工 以暫時協助產業及家庭解決勞力不足之問題 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止 在臺外籍勞工有 48 萬 9,134 人 其中 54.33% 從事製造業工作 0.69% 從 事營造業工作 2.00% 為漁船船員 42.54% 為看護工 0.44% 為家庭幫傭 國別以印尼 越南 菲律賓分居前三名 分別占 43.59% 25.59% 及 18.20% 外勞行蹤不明之事件也 時有所聞 自 1990 年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累計行蹤不明外勞人數 190,551 人 已查處出境人數 144,449 人 在台仍行蹤不明人數 45,579 人 目前在收容所人數 523 人 外籍漁工部分 由於目前政府對於境外僱用之漁工聘僱以不適用本國法律而無積極 監督 導致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可能因受到仲介不實訊息受騙上船而遭不當勞動對待 嚴 重者可能成為人口販運受害者 海上勞動的環境與陸地差異甚大 工作時間與家事勞工均 有難以規範的困擾 但漁船上的工作還須面對天候 海上生活孤立寂寞 缺乏適當休閒 加上外籍漁工與其他不同國籍的船長及船員等常有語言溝通困難等問題 2013 年 7 月蘇 澳漁船特宏興 368 號之台籍船長與輪機長遭船上外籍漁工殺害 目前審判尚在進行 LAF 也扶助這些外籍漁工 從目前已知的資料 似與外籍漁工因工作所引致糾紛有關 有關外籍配偶方面 台灣各縣市外裔配偶 ( 指外國籍者歸化或取得我國國籍 ) 外籍 配偶 ( 指外僑居留者持有效外僑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 ) 人數累計到 103 年 7 月底止 合計 共有 160,085 人 其中原屬國籍以越南 印尼 泰國為多 分別佔 56% 18% 及 5% 我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對數之比例 2014 年每 7.9 對就有一對是與外籍或大陸配偶聯姻 離婚的比例則是每 4.6 對離婚就有一對為與外籍或大陸配偶聯姻 42

45 另外有關外國人收容 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各收容所現有收容人數 ( 包括合 法及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 宜蘭收容所有 204 人 新竹收容所有 187 人 臺北收容所有 195 人 南投收容所有 196 人 連江收容所有 7 人 共 789 人 人口販運專案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原則 10 有關 公平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 中提到應當採取特別措 施以便確保婦女 兒童和特殊需要群體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有意義的機會 特殊需要群體 包括但不局限於 老年人 少數群體 殘疾人 精神病患者 愛滋病毒攜帶者和患有其他 嚴重傳染性疾病者 吸毒者 原住民和土著人 無國籍者 尋求庇護者 外國公民 移民 和移徙工人 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者 這類措施應當述及這些群體的特殊需要 包括性別 敏感措施和年齡適宜措施 隨著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的人口販運問題 台灣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及勞 動人口之輸入國 不法人蛇集團從事非法之偷渡 販運行為 牟取暴利卻嚴重侵害人權 有鑑於人口販運之嚴重性 LAF 除積極參與民間版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起草外 更於 2007 年 10 月成立專案 提供被害人法律上之協助 放寬扶助被害人之條件 與相關單位建立 被害人轉介機制 並舉辦及參與相關議題之國內外會議 座談會及律師教育訓練 以積極 之方式保護被害人 專案成立後截至 2014 年 7 月 31 日止 本會已扶助 1,936 件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提出之申請案件 2013 年期間 本會受理 321 件申請 准予全部扶助 316 件 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 2 件 駁回 3 件 扶助率高達 年 1-7 月 共計 221 件申請案件 經准予全部扶助者 212 件 駁回 4 件 提供法律諮詢扶助 5 件 扶助率高達 % 另外為協助人口販運被害人順利申請法律扶助 LAF 針對申請人必須具備合法在台 灣身份之規定 放寬審查標準 凡經檢警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安置於境內之申請人 LAF 即視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合法居住之規定 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資力之審查 無中華民國稅捐機關相關文件可提出者 可以切結書釋明其資力符合本會扶助標準 有關 於經轉介來會申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外籍勞工 各分會受理申請時對其資力之認定程序 可以參考社福團體或相關政府機關辦理調查或訪視所出具之社工初評表 訪查報告書或法 律扶助調查表等資料 人口販運被害人 疑似被害人及外籍勞工之扶助案件判決後 時有聲請再議或上訴需 求 惟救濟程序法定不變期間急迫 受扶助人又比一般民眾更缺乏法律資源 LAF 也請各 43

46 分會協調扶助律師先行撰狀提起救濟 同時暫緩原審級或偵查程序案件之結案後勤作業 待扶助律師提出再議聲請狀或上訴理由狀後 再向分會申請酌增酬金 在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協助上 LAF 成立專案協助印尼家庭看護工遭到持志集團剋扣薪 資的案件 由於受害人遍及台灣各地 LAF 自 2009 年主動與勞動部及各地勞工局合作訪 查受害人 協助有意願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者申請法律扶助 2013 年 5 月本案刑 事二審判決確定後 繫屬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也陸續判決並進行強制執行 2013 年持續追 蹤控管案件辦理情形 並協助仍在臺灣工作之受害人申請假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 台灣雖於 2009 年 6 月施行 人口販運防制法 對於加害人之查緝起訴及被害人之 安置保護等 均制訂相關規定 惟實務上依照監察院 2014 年 6 月的調查報告指出有下列 問題 一 司法警察機關之鑑別因過於寬鬆及未有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而遭受外界質疑 二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模式雖為動態鑑別 惟現行法制未賦予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不 服鑑別結果之 申訴權利 對其保護仍有不足 三 人口販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依法務部函文應再鑑別被害人 故被害人身分不一定會喪失 惟被害人身分是否因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喪失問題 法無明文規定 四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 不當債務約束 難以求助之處境 等用詞不明確 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年間犯人口販運罪而經法院科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高達 5 成至 7 成 處刑 顯然過低 五 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等協助所需費用及送返原籍國 ( 地 ) 費用依 法均應由加害人負擔 移民署及勞動部對於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 未積極追繳 六 自 內政部於 2010 年 3 月間設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後 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雖依法沒收及扣押人口販運加害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並未依法將沒收之 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該專戶 以致該專戶金額為零 七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配合司法機關 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自 2009 年至 2013 年間有高達 3 成至 8 成無法如願返鄉 有些人甚 至於被安置超過 2 年 應研議在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建置遠距訊問設備 推廣國外遠距訊 問措施 以增加司法人員同意人口販運被害人返國之意願 使被害人返鄉權及被告對質詰 問權得以兼顧 另外台灣的司法從業人員 包括律師對於人口販運的認知亦有所不足 這 些都是未來需要解決的 獲得通譯的權利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準則 3 有關 被拘留者 被逮捕者 涉嫌或被指控或被控告刑事犯 罪者所享有的其他權利 提到 以他們所理解的語文向所有外國拘留者和囚犯告知其所享 有的不加延遲地請求與本國領事機構進行接洽的權利 凡有必要則將提供一名獨立口譯的 服務並酌情提供檔案翻譯 44

47 但台灣在協助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時 尤其是東南亞籍的勞工 外籍配偶或跨國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 司法通譯資源仍然比較不足 例如監察院在 2014 年 2 月的調查報告中 指出有關外國人於台灣進行訴訟時 檢察署或法院之訴訟文書 並未翻譯為外國人通曉之 語言 且於部分案件開庭時未提供被告通譯 又部分檢察署 法院於外國人已委任代理人 時 竟未將訴訟文書送達代理人 嚴重妨害外國人訴訟權之行使 報告中也指出司法通譯 在訴訟程序上係居於關鍵性地位 其傳譯功能不僅止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對犯罪事 實之發現及判決結果亦有重大影響 檢察機關使用人力仲介業者擔任通譯非但無法取得 被告之信任 連告訴人亦質疑其翻譯之客觀與公正性 因此 為確保通譯之中立 客觀及 公正 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研議於相關法規中明訂選任通譯時 不宜使用人力仲介業者擔 任通譯 以免有損司法公正性 為充實通譯資源 LAF 於 2010 年與婦女救援基金會合作 為通譯人員辦理四場教育 訓練 並於隔年為學員辦理三場進階班 加強法律面講習 經由辦理教育訓練 本會逐步 建立具備司法專長之通譯人員資料庫 2012 年 LAF 開始辦理 分會申請中之案件 與 駐 點法律諮詢案件 之通譯服務 並以按時計酬與核實支付交通費之方式 計付通譯服務費 2013 年度 分會業務相關人員申請使用移民署通譯人才資料庫 支應少數語言之通譯人 員需求 LAF 於 2013 年也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簽訂合作協議書 主要是為保障新住民及 外籍受收容人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整合法律扶助資源 加強推動新住民之法治教育 以提 升合作夥伴關係 由政府提供場所 LAF 指派律師使新住民及外籍受收容人獲得法律諮詢 司法通譯及法律專題講座等協助 以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透過雙方合作 LAF 可透過政 府的通譯人才資料庫尋找適當通譯以協助外籍申請人或受扶助人 國際互助 系爭原則與準則的導言就提到 向外國國民提供法律援助應當遵行 維也納領事關係 公約 及其他可適用雙邊條約的要求 準則 18 有關 技術援助 中提到聯合國等相關政 府間組織 雙邊捐助方和主管非政府組織以及各國應當在雙邊和多邊合作框架內提供基於 請求國所確定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的技術援助 以酌情建立並加強關於發展和落實法律援助 系統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國家能力與國家機構 台灣目前尚未與其他國際上之法律扶助組織建立互助機制 目前正積極與韓國及菲律 賓商談法扶互助機制 並商談簽約內容 目前洽談的內容包括 45

48 ( 一 ) 於互助國間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法扶機構應即時提供互助國國民免費律師 諮詢 ( 二 ) 於互助國間 對於在監 在押之互助國國民 經一方法扶機構通知 他方法扶機構 應即時提供律師至監所個別諮詢 必要時並可直接受理法扶之申請 ( 三 ) 於互助國間 一方國民經他方提供法律扶助者 若嗣後離境 同一案件後續審級仍 得繼續協助聯繫 ( 四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對互助國國民提供與本國人同等之法律扶助 ( 五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對互助國民提供上述各項服務時 若有必要應同時提供適當 之通譯服務 ( 六 ) 於互助國間 法扶機構應建立可協助互助國國民之律師名單 提供互助國國民選任 律師之參考 ( 七 ) 於互助國間 除提供法律資源外 願盡力協助轉介其他社會資源 如急難救助 予 互助國國民 對於離開台灣返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如何提供訴訟協助或保障人身安全 或是如何 調閱加害人於該國之財產資料 在實務上常遇到困難 故台灣與其他雙邊人民往來密切之 國家或可採取議題式的國際互助 如人口販運或新移民議題 聯合雙邊政府之相關單位 訂定行動計畫 是比較務實可行的作法 另外台灣琉球籍漁船 廣大興 28 號 於 2013 年 5 月 9 日在台菲重疊專屬經濟海域 遭菲國公務船人員槍擊 造成漁民洪石成先生不幸身亡的事件 所幸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委 任菲國律師協助我方證人出庭陳述 促使調查程序能順利進行 有助菲檢察官調查證據 作成起訴的決定 不過也凸顯台灣特殊的國際地位下 國際互助的重要性 台灣仲介詐欺案 被告呂 oo 曾在菲律賓共和國 下稱菲國 從事仲介菲國勞工 下稱菲勞 來台工作 之業務 因而認識在菲國從事相同業務之 Baby Reyes 並從 98 年起與菲國 R 公司 D 公司及 MW 公司等仲介公司合作仲介菲勞來台工作 其合作方式為 由呂 oo 負責聯繫在 台灣之仲介公司 於接到在台灣之仲介公司訂單 並找尋符合條件之菲國人民後 再經由 Baby Reyes 聯繫 以上開菲國仲介公司之名義仲介菲勞來台 而菲勞來台工作所應簽署 之看護工契約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切結書等文件 及後續出境來台手續等事宜 則由 Baby Reyes 委由 R 公司人員 M 秘書 負責處理 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為被害人等人支付任何菲勞來台工作之仲介或其他相關費 用 竟利用被害人 A 等人急欲來台工作賺錢 及不瞭解我國及菲國仲介相關收費規定之機 46

49 會 與 Baby Reyes M 秘書及某菲籍 MW 公司男性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 先由呂 oo 與 Baby Reyes 依上開合作方式確定來台工作之菲勞人選 再由 M 秘書或某菲籍 MW 公司男性員工於被害人來台時間前之某時許 在菲國不詳地點 對 A 等人分別佯稱 扣除已繳費用後 尚有其他來台工作須付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已先行 墊付 故須簽署文件向紙上公司 實際上無此公司 被告曾 oo 或姚 oo 辦理借款 方 可順利來台工作云云 致 A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 切結書 自白 書 本票 借據等借款文件 俟 A 等人抵台後 M 秘書即將前開借款文件之電子檔案寄 至呂 oo 之電子郵件信箱 再由呂 oo 轉寄給曾 oo 後列印出來 持向 A 等人及其雇主確 認前述簽署借款文件之事 此時 A 等人仍不疑有他 或自行匯款 或委由不知情之雇主以 代扣薪資後匯款之方式 分別依指示按月匯款新台幣 6,000 至 8,850 元至被告帳戶 因而 詐得不法款項 嗣因被害人對外尋求援助 始經檢調單位循線查悉上情並偵查起訴 本案 經 LAF 專職律師協助告訴代理 被告一審被判處應執行刑二年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可易 科罰金 由本案可知因為外籍勞工通常對於仲介法規不了解 所以才有不肖人士巧立名目 超收外勞仲介費用 利用借款名義剝削外勞 就此 台灣勞動部為加強仲介公司管理 於 2001 年 11 月 9 日修正台灣仲介收費標準 明定台灣仲介公司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 僅得每月收取服務費 且第 1 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台幣 以下同 1,800 元 第 2 年每月不得超過 1,700 元 第 3 年每月不得超過 1,500 元 並於 2010 年 3 月 2 日修正規定 規範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服務費 避免造成外籍 勞工負擔 於 2001 年 11 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 建議各勞工輸出國之仲介費以不超 過勞工 1 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並協調其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 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以查核外籍勞工入國前未遭超收仲介費 於 2002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 就業服務法 規定 對收取不正利益仲介公司 加重罰鍰 停業 與廢止許可等處分 為降低外籍勞工負擔高額仲介費用 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成立 直接聘僱聯合服 務中心 另於勞動力發展署全台北中南東西等 5 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服務窗口 協 助雇主自行招募原聘僱之外籍勞工 無需透過仲介公司 減少支付國內 外仲介公司辦理 費用支出外 也縮短外籍勞工再入台時程及流程 提供各國語言諮詢 查詢 代轉 代寄 及以簡訊或 提醒雇主外籍勞工入國後辦理相關後續事宜等服務功能 47

50 外國人長期收容案 2011 年 7 月間 LAF 板橋分會專職律師在法律諮詢中 發現台北收容所內逾期收容 的情形非常嚴重 包括有二名泰國籍外勞未觸犯刑事案件 竟遭收容逾 11 個月 另外有 多名泰國籍 印尼籍 越南籍人士 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 分別因為繫屬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某三個特定股別法官承辦之案件 竟延宕數月未曾開庭 也未為判決 而入 出國及移民署就因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承辦案件未結案 於是就認定這樣的情況符合當時有 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之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因而一再延長收容處分期間 其中收容期間超過 6 個月以上的被收容人 比比皆是 收容 期間超過 1 年以上的 亦所在多有 板橋分會當時在會長 執秘及專職律師共同研商後 決定法扶應該出面營救 於是聯 合許多民間社團 包括台北律師公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勵馨基金 會 南洋台灣姊妹會 新移民勞動促進會 希望職工中心 移民及外勞服務中心 越南外 勞配偶辦公室等十個民間團體共同連署向司法院及法務部陳情 請求徹查處理延宕案件之 失職司法官 並聯合上述各社團代表 於監察院前召開臨時記者會並向監察院陳情 請求 糾正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彈劾作成違法收容處分之官員 其後 司法院與法務部雖調查函覆表示未見司法官逾越辦案期限之情事 惟監察院調 查意見認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部分法官審理收容被告之刑事簡易案件 受收容之被告 多次提出聲請書狀陳明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 請求法官儘速審理等情 仍置之不理 又此 等簡易案件毋庸開庭 且最後判處有罪之刑期 短則數十日 至多為六月 遠低於受收容 經年之期間 已嚴重損及受收容人之權益 核有疏失 有因刑事案件證人之身分 致 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法務部之函示 處分延長收容日數達 335 日者 遠超過該署統計 2011 年未涉刑事案件受收容人平均收容日數 日 核有違憲法第 8 條規定及歷年司 法院解釋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意旨 然未具體彈劾失職官員 經板橋分會等十個民間社團上述共同努力後 台北收容所內受收容人之相關刑事判決 如 雪片般飛來 其等所涉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數十位受收容人 包括上述二名泰國籍 證人 於民國 2011 年 8 9 月間 因而迅速獲得遣返回國 有關外國人收容制度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於 2013 年 2 月 6 日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 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 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 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 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 48

51 結論 為符合系爭原則與準則中的不歧視原則 台灣的法律扶助不分國籍 也透過解釋讓合 法居住的要件放寬 因應台灣外籍配偶及外籍勞工 漁工日益增多 如何確保這些人不是 人口販運的被害人 並確保其權益 日益重要 LAF 成立人口販運專案 推動立法 以符 合系爭原則與準則中針對特殊群體應當採取特別措施提供法律扶助的原則 針對外國人長 期收容也透過扶助讓法令有所改變 針對外籍人士獲得法庭通譯的權利方面 LAF 也透過 政府的通譯人才資料庫尋找適當通譯以協助外籍申請人或受扶助人 從 LAF 投入扶助台灣仲介詐欺案及台灣廣大興 28 號漁船遭槍擊案例中也可以發現 國際間法律扶助組織的互助相當重要 尤其台灣的特殊國際地位 從非官方的合作開始最 為務實 本次國際會議台灣將與其他國家簽訂互助協議 希望未來能從雙方的合作拓展到 多邊的合作 也希望台灣所舉辦的會議平台 能讓亞洲地區甚至世界各國的法律扶助組織 間 能有類似於歐美 ILAG 組織般定期的聚會研究平台 讓法律扶助的理念更加深化 49

52 附件議題二 資源妥適配置 如何依據國際公約 聯合國原則或準則中對於人權保障 之要求 進行法律扶助資源之妥適配置 壹 LAF 扶助案件之類型及範圍 依台灣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規定 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下稱 LAF) 得按經費狀況 依案件 類型 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LAF 董事會於是依照上開條文 授權 訂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依該辦法之規定 扶助對象限於自然人 法人或機關 團體 均不予扶助 且除該辦法所明列不予扶助之案件類型外 其餘不論民事 家事 刑 事或行政 LAF 均予以扶助 但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 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 理或辯護逾三件者 非經分會會長同意 不予扶助 另依同法第 2 條規定 LAF 提供之法 律扶助方式包括法律諮詢 調解 和解 法律文件撰擬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LAF 不予扶助之刑事案件如下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 自訴代理 再審及非常 上訴程序之辯護 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之代理 因投資股票 證劵 衍生性 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告訴代理 商標權之告訴代理 不予扶 助之民事案件如下 選舉訴訟 小額訴訟及其強制執行程序 再審事件 因投資股票 證 劵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事件 商標權 專利權之事 件 不予扶助之行政案件如下 再審事件 因投資股票 證劵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不動產 債券 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事件 商標權 專利權之事件 以上案件類型 原則上不予扶助 但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 得經分會會長同意 例外予以扶助 另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 不論是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 均應給予扶助 2013 年 LAF 總共受理 136,065 件申請案 扣除 80,670 件一般法律諮詢申請案件 約有 38,090 件獲得扶助 扶助方式以訴訟代理或辯護為大宗 約占全部扶助案件 87% 以一般准予扶助案件而言 民事 含家事 案件 刑事案件約各占一半 但刑事案件有逐 年增加之趨勢 以 2012 年為例 刑事案件占 52.77% 民事案件占 24.68% 家事案件占 21.83% 行政案件占 0.73% 至 2013 年 刑事案件占 57.40% 民事案件占 22.31% 家事案件占 19.49% 行政案件僅占 0.79% 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16,408 件中 以強 制辯護案件 8,193 件為最大宗 約占全部刑事准予扶助案件 50% 其中又以涉犯最輕本 刑 3 年以上之重罪居多 50

53 LAF 對於民事及家事案件 除提供訴訟代理之扶助外 亦提供調解 和解代理之扶助 以 2013 年結案情形觀之 民事及家事案件各有約 26% 及 32% 係以成立調 和解而結案 為此 LAF 在民事 家事准予扶助案件 政策上希望扶助律師能盡力促成和解 故而對於 成功促成和解者 非但原訂律師酬金不予扣減 尚可以申請酌增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 1 LAF 扶助之行政事件 向來均偏低 以 2013 年為例 行政准予扶助案件僅有 226 件 占扶助總案件量 0.79% 再由行政案件結案情形觀之 訴願或行政訴訟遭駁回之件數 皆 為最高 若依勝敗結果統計 訴願勝訴率僅 22.22% 行政訴訟勝訴率僅 14.29% 遠低 於其他各類案件甚多 究其原因 可能與台灣社會仍有 國家提供福利 乃係恩惠 之價 值觀 較缺乏權利意識 也無權利受損時可依法尋求救濟之知識 且台灣國民早年經歷威 權統治 人民內心多有 民不與官鬥 之想法 可能因此減少尋求行政救濟之意願 加以 台灣行政訴訟之審判實務 向來較偏向行政機關 人民勝訴之機率較低 亦可能是人民不 願尋求行政救濟之原因 貳 LAF 各類專案 雖然 LAF 對於各類型案件 除原則不予扶助之類型外 均予以扶助 惟 LAF 仍會視 社會情勢之發展 針對各類弱勢議題規劃各種專案 予以特別之扶助 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扶助專案 2005 年間 台灣整體經濟情勢發生變革 加上銀行大量發行及推銷信用卡等原因 發生金融危機 造成龐大卡奴現象 復因銀行通過各種方式討債 讓許多卡奴陷於困境 甚或出現走上絕路的自殺風潮 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但當時台灣並無合理的個人債務清理機制 為此 LAF 聯合許多民間社團一同推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 下稱消債條例 ) 於 2007 年 6 月 8 日通過立法 2008 年 4 月 11 日施行 LAF 為因應前揭法律之施行 先由各分會於 2007 年底完成 24 場法律宣導說 明會 並修正法律扶助法施行範圍辦法相關規定 取消破產事件不予扶助之規定 開始扶 助個人債務清理事件 消債條例施行之初 至 2008 年底即有約 24,000 件申請案件湧入 LAF 惟因法院態 註釋 1 LAF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6 條 法律扶助事件經扶助律師促成和解者 除原定酬金不予酌減外 扶助律師並得申請酌增一至三個基數之酬金 同辦法第 2 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 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台幣一千元 該辦法經 2014 年 7 月第 4 屆第 1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51

54 度過於保守 能夠通過債務清理的案件比例非常低 影響債務人申請意願 2009 年只剩 下 9,750 件申請案件 至 2013 年只剩 5,754 件 2014 年 1 至 8 月為 3,799 件 逐年減少 因法院態度保守 故民間也推動消債條例之修法 逐步使更生通過認可比例提升至 6 成 清算免責率也達 4 成 債務清償之成數也從 5 成降至 1 2 成 但債務人願出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者 並未有顯著增加 顯見台灣個人債務清理問題仍有諸多待克服的地 方 二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 對於犯罪被告或嫌疑人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 係由審判階段 逐 步擴及檢察官之偵查 再及於警察偵辦階段 LAF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提升偵查 及審判程序之效率及正確性 同時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 協 助民眾行使其防禦權 確保當事人權利 自 2007 年 9 月 17 日起 開始辦理 檢警第一 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 專案 提供民眾 24 小時全年無休之律師陪同偵訊服務 本專案雖 不審查申請人之資力 但除具原住民身份或心智障礙者外 限於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因遭到拘提 逮捕 而臨時被要求接受偵訊 就該案件第一次之偵訊 始可申請 迄 2013 年止 LAF 共成功派遣扶助律師陪同偵訊計 3,753 件 本專案因設有上開涉犯重罪之限制 且法律未強制警詢或檢方偵訊犯罪嫌疑人時需有律 師在場 加以警察辦案較不習慣律師在場等因素 本專案辦理成效並不理想 仍有待突破 三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 至 2014 年 9 月底 台灣原住民族總人口數統計為 538,439 人 總計 16 族 2 占全 台灣總人口數 23,410,280 人 2.30 台灣是一個多元文化社會之國家 在多元文化價值下 必須尊重各種文明在自我維持 的過程中所構建的世界觀 允許各族群依其共同決定之方式 平行組織其生活與追求永續 發展 透過多元文化所呈現的文化多樣性與社會組織管理模式 達到多元文化主義的目標 惟台灣長久以來並不重視原住民的習俗及文化 因而產生諸多衝突 如原住民族基於 註釋 2 目前 經台灣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有 阿美族 泰雅族 排灣族 布農族 卑南族 魯凱族 鄒族 賽夏族 雅美族 邵族 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 撒奇萊雅族 賽德克族 拉阿魯哇族 卡那卡那富族等 16 族 52

55 其傳統慣習之特殊性而與國家法制產生衝突 或因國家政策導致原住民族部落遭受侵害的 事件 均需要法律的專業協助 惟此等案件類型均為一般執業律師所不熟悉 LAF 因而積 極介入提供協助 並自 2013 年 4 月起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合作 開辦 原住民法律扶助專 案 凡原住民遇到任何法律問題 需要法律諮詢 法律文件撰擬 或是訴訟代理及辯護 者 除了案件在法律上足認已經沒有救濟管道之外 不論資力 皆可向 LAF 申請扶助 至 2013 年底共計有 606 人次申請 符合專案准予扶助 280 件 2014 年至 8 月截止共計 有 1,144 人次申請 符合專案准予扶助 981 件 四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LAF 自 2009 年 3 月 2 日起接受勞動部行政委託 辦理 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針對勞工所涉及勞資糾紛等案件 提供法律扶助 其申請資格較 LAF 之一般案件為寬 期在彌平勞資經濟身分上之不對等 而造成勞工在相關訴訟上之弱勢 專案開辦以來至 2014 年 9 月止 共有 12,901 位勞工符合本專案標準獲得扶助 按訴訟結果分析 有 7 成 6 左右裁判對勞工有利 五 人口販運專案 隨著國際社會重視人口販運議題 兼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輸出國 輸出國 轉運國的台 灣 亦著手進行人口販運犯罪防制工作 LAF 亦在 2007 年 10 月成立人口販運被害人協 助專案 積極進行一連串保障被害人之行動 LAF 除個案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外 並參與 人口販運防制法民間版的起草及推動立法 終能於 2009 年 1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 並由 行政院訂於 2009 年 6 月 1 日施行 LAF 的人口販運專案 一開始受限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於台灣地區合法居住者之規 定 2008 年擴及經檢察官或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此外依 LAF 法律扶助施行 範圍辦法第 3 條 LAF 對於刑事審判中告訴代理案件 原則上不提供扶助 但鑑於人口販 運案件被害人多有心靈受創之弱勢處境 加以被告眾多 犯罪地跨越多國 蒐證不易等特 徵 案件複雜 亟需律師介入協助處理 故 2013 年 9 月第 4 屆第 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 修正上開辦法 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審判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 原則上均准予扶助 至 2014 年 7 月間 LAF 扶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總件數為 1,936 件 自 2014 年 1 至 7 月 共計 221 件人口販運專案申請案件 經准予全部扶助者 212 件 駁回 4 件 提供法律諮 詢者 5 件 扶助率高達 % 53

56 七 擴大法律諮詢及利用新科技提供法律扶助 鑑於台灣提供法律諮詢之單位或組織甚多 故 LAF 創立初期 並不提供單純法律諮 詢之服務 後因參訪其他國家法扶組織之運作 發現若能經由諮詢解決問題 即無進入訴 訟之必要 能有效地配置資源 因而逐步開放法律諮詢服務 並於 2009 年 3 月開始擴大 法律諮詢服務 案件數逐年成長 2013 年度 LAF 一般法律諮詢案件高達 59,752 件 顯 見民眾確有法律諮詢之需求 另為提供更普遍 更便民 更節省經費之法律諮詢服務 自 2006 年起 由屏東分會 率先開辦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其他分會亦陸續加入辦理 並與外部單位積極洽談合作 新 增合作服務駐點 而受惠於科技的便利 利用新科技來提供民眾法律諮詢扶助 仍可視為 一種新型態服務的擴張 LAF 後續仍將繼續評估及觀察其發展及實際效益 參 資源配置之調整 一 刑事強制辯護案件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於 1997 年以前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 亦同 1997 年修法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列為強制辯護案件 2003 年再將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 定也納入 2006 年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納入 2013 年 1 月將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納入 審判中的強制辯護案件 並特別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從上開修法歷史可知 台灣的強制辯護案件已經從審判延伸到偵查 不過偵查階段仍 然只限於智能障礙者或具原住民身分 為配合上開強制辯護案件之需求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規定 強制辯護案件無須審查 資力 因此准予扶助比例高達近八成 較一般案件准予扶助比例約六成九左右 高出甚多 以 2013 年為例 一般案件准予扶助共 28,584 件 強制辯護案件准予扶助案件量有 8,193 件 占總准予扶助比例 28.66% 54

57 另鑑於警方偵訊手段仍有不當取供之情況 並為能從刑事案件的前端即對被告提供必 要之防禦權保障 LAF 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專案 對於因涉犯三年以上重罪而被 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提供第一次警訊律師陪同服務 惟考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 因偵查範圍並未特定 是否屬重罪案件仍屬未定 且偵訊程序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不以所涉犯案件類型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有不同 加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面對國家機器時之弱勢地位 為保障其刑事人權 如能將專案適用範圍放寬至任 何有可能涉犯有期徒刑之案件 當能提供更周全之保障 二 死刑辯護案件 就死刑辯護案件 LAF 亦有專案因應 除了審查上特別規定不得駁回外 3 也修改相 關法規讓死刑辯護案件可指派至多三位律師 4 在許多案子中也讓 LAF 專職律師與其他會 外扶助律師合作 以組成律師團之方式共同辦理死刑案件 對於死刑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或再審 也特別規定原則必須准予扶助 LAF 並特別針對死刑案件舉辦多場 律師教育訓練 並與外部 NGO 團體共同編纂死刑辯護手冊 三 重大矚目公益訴訟 LAF 積極參與各類型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的法律扶助 如重大勞動糾紛案件 如關廠 工人專案 重大災害之國家賠償案件 如八八風災專案 重大集體環境汙染案件 如 美國無線電公司 RCA 案 台南中石化案 等 即時針對重大環境及人權保護案件公益 訴訟提供扶助 LAF 參與重大公益案件面臨了許多問題 以關廠工人 5 案為例 僅有部分關廠工人符 合 LAF 資力標準 可由 LAF 指派扶助律師協助進行訴訟 其他不符合資力標準的關廠工 人就必須自行請律師 為免訴訟策略分岐 LAF 因而與民間之義務律師共組律師團 共同 決定訴訟方針及策略 並配合律師團需要尋求各領域專家學者一同參與討論 更藉由舉辦 註釋 3 LAF 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第 4 點 強制辯護案件之審查應注意下列情形.. 死刑案件不得以顯無理由駁回 4 LAF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5 條 刑事辯護案件 有宣告死刑之虞且案情重大 複雜 非單一律師得勝任者 得經秘書長同意後 指派三人以下之 扶助律師或專職律師共同辦理 扶助律師之酬金分別計付 該辦法經 2014 年 7 月第 4 屆第 17 次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5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抗爭事件 主要分成二個時期 第一個時期是 1996 年左右 台灣陸續發生多起紡織 製衣廠惡性倒閉 導致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 問題都求助無門 後來數家關廠失業勞工組成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 簡稱全關連 陸續進行了包括一系列的抗爭活動 其中包括了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由曾茂興帶領聯福製衣工人在桃園的臥軌事件 後來催生了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創業貸款 和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再就業補助 等關廠相關法令 另外這幾起事件可能也促成或加速了勞退新制及關廠法 後來並未制定 而是改制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的立法 之後各自救會仍繼續分頭抗爭 但幾乎都未能從原僱主手上拿回積欠的款項 第二個時期則是 2012 年 勞委會由於當年的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創業貸款 追訴期將近 因此發函要 求未還款的關廠工人還款 並編列預算打算提起民事訴訟 但關廠工人認為這與當初勞委會承諾時的代位求償精神不符 因而引發了另一波的抗爭 其中包括了 2013 年 2 月 5 日在台北車站的臥軌事件 2014 年 3 月勞動部宣佈不再上訴關廠工人案後 抗爭事件大致結束 全國關廠工人連線則作 為勞工運動團體 持續參與中華民國國道收費員抗爭事件 華隆自救會等類似事件 55

58 研討會之方式 深化相關之論述 再交由律師團於訴訟上使用 換言之 本案係 LAF 結 合義務律師 社運界及學者共同處理重大社會紛爭案件的嘗試 肆 LAF 對國際公約的制度因應 一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及第 14 條以及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 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 為保障死刑確定案件者之生命權 LAF 於 2013 年將死 刑確定案件之救濟途徑再審及非常上訴 從原則不予扶助修正為應予以扶助 以窮盡 死刑犯之救援可能性 二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8 條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 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 不論出於何種方式 悉應禁止 故 LAF 於 2007 年 10 月開辦人口販運專案 就人口 販運被害人予以特別之扶助 三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人 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LAF 於 2007 年 9 月 17 日起推動 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 以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 平衡其與犯罪偵查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 差 四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對於原住民族之政策 LAF 亦開辦原住民專案 對於原住民提供全面性的法律協助 尤其是涉及原住民傳統慣習或文化保存之案件 均專案予以協助 五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 條對於和平集會權利之保障 LAF 於 2014 年 3 月 28 日經董事會授權秘書長針對社會矚目之公益運動衍生相關刑事偵查辯護案件彈 性調整專案施行範圍 如經秘書長個案審核認為有加以扶助之必要 則可依 LAF 檢 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加以扶助 六 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4 項關於即時提審之要求 LAF 於 2014 年 6 月 27 日經董事會決議開辦 提審案件律師陪同專案 凡遭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 逮捕 拘禁之人 於法院已發出提審票後 得撥打專線電話申請律師陪同到場陳述 以確保未經法院裁判即遭剝奪人身自由者之即時救濟制度 56

59 伍 未來展望 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 貧富差距日益擴大 各種新興之弱勢法律需求因應而生 為能 即時提供服務 回應弱勢者之法律需求 本會將建立機制 以期能針對各種新興之弱勢法 律需求即時回應 一 經由歷年各類扶助案件之社會關聯性及扶助成效等分析 妥適分配法律扶助之資源 二 經由國民法律需求調查機制 即時瞭解國民之法律扶助需求 做為法律扶助資源分配 之參考 三 LAF 設有發展委員會 係由各領域社福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所組成 可做為弱勢族群 需求 法律扶助政策擬定及轉介合作之平台 未來將強化發展委員會之功能及運作 57

60 附件議題三 扶助律師品質 如何使扶助律師品質達到國際公約 聯合國之原則或準 則對律師角色要求之標準 壹 近年來台灣律師錄取人數大增 扶助律師人數亦增加 台灣舊制律師考試錄取率多半在 8% 以下 錄取人數在個位數 十位數 新制考選制 度從 2011 年實施改採比率制 考生成績居第一試全程到考者前 33% 可參加第二試 第 二試全程到考的前 33% 就可取得律師執照 換言之 平均每年錄取率約在 11% 律師人 數在這三年內以每年約 1,000 人大量增加 執業律師加入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 LAF) 成 為扶助律師 於 2010 年有 2,419 位 2011 年有 2,580 位 2012 年有 2,771 位 2013 年有 2,805 位 截至 2014 年 8 月止 全國執業律師約有 8,110 位 計有 2,928 位律師登 錄成為 LAF 扶助律師 占所有執業律師的 35% 由上揭數據可知 LAF 扶助律師因律師 大量錄取而逐年增加 LAF 扶助律師之男女比例 大約是 2 比 1 執業年資及年齡列表如下 扶助律師執 業年資多數在 11 年以上至未滿 20 年 ( 占 35%) 年齡集中於 31 至 50 歲 ( 占 72%) 58 執業年資 比例 未滿 2 年 2% 2 年至未滿 6 年 17% 6 年以上至未滿 11 年 26% 11 年以上至未滿 20 年 35% 20 年以上 20% 年齡 比例 30 歲以下 4% 31 至 40 歲 38% 41 至 50 歲 34% 51 至 60 歲 14% 61 至 70 歲 6% 70 歲以上 4%

61 貳 執業律師擔任 LAF 扶助律師之義務 台灣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 LAF 指定律師辦理扶助案件 原則上律師不得拒絕 1 惟 另參考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可 知 LAF 對於扶助案件如何指派有其裁量與彈性空間 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扶助案件 之申請 審查與派案均係由 LAF 所設各分會辦理 2 申請人向分會申請 經審查委員會准 予扶助後 如申請人有指定律師 原則上分會將依其指定派案 如未指定律師 則由分會 依據各該扶助案件類型 以 LAF 建置之公平派案系統進行派案 派案前 分會會先以電 話聯繫 說明案情 有無已訂庭期等 並詢問接案意願 如因衝庭或利害衝突等正當事由 無法承接時 分會再依據前述公平派案系統依序詢問下一位律師 直至完成指派並通知申 請人及寄送相關文件予扶助律師為止 叁 為處理重大特殊案件 LAF 設有專職律師 為確保法律扶助之順利推展 提高扶助之品質及因應部分偏遠地區之實際需求或其他 特殊情形 依法律扶助法第 24 條規定 LAF 得約聘專職律師 以處理具特殊專業性 公 益性 重大性案件 例如環境訴訟案件 人口販運案件 重大死刑辯護案件等 一般律師 執業上較少接觸之案件類型 LAF 從 2006 年 4 月開始約聘專職律師 其目的在於 一 處理弱勢族群議題 LAF 之受扶助人多為新住民 ( 外籍或大陸配偶 ) 身心障礙者 勞工 ( 尤其外籍勞工 ) 或原住民 表達與溝通能力較為不足 特別仰賴律師予以協助 從這些個案的扶助亦可發展出 LAF 應專案協助的弱勢議題 例如 2006 年 LAF 專職 律師代理 300 餘位債務人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面臨諸多困難 也發覺台灣缺 少個人破產機制 經與關心債務問題的 NGO 合作 最終在 2007 年 7 月促成台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 LAF 並於 2008 年 3 月開辦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案 至今 仍持續推動 又 LAF 專職律師協助許多遭勞力剝削的外籍勞工 透過辦案累積的實 務經驗也協助通過台灣人口販運防制法 使人口販運的被害人能獲得更周全完整的保 護 再者公害環保案件 重大死刑辯護案件 亦常為一般執業律師較不熟悉之領域 均可由 LAF 專職律師協助 註釋 1 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第 1 項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 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 不在此限 以及 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2 法律扶助法第 11 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 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 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 LAF 指派扶助律師作業要點第 1 點 分 會受理律師申請擔任扶助律師及指派扶助律師擔任扶助工作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59

62 二 提供偏遠或法律資源缺乏地區民眾必要的法律服務 由於台灣的法律資源 ( 包含律師 執業區域 ) 大量集中於西部 尤以都會地區為甚 對於東部 非都會地區 偏遠地區 離島之金門 澎湖 馬祖地區民眾 可資使用之法律資源顯有不足 LAF 希望藉由專 職律師支援偏遠地區 可以減少法律資源的城鄉差異 三 協助處理急迫案件 一部分的扶助案件申請人於申請時 該案件之時效 開庭期日 上訴或抗告期日往往於數日內行將屆至 需及時處理 LAF 透過專職律師協助處理此 類急迫案件 可以確保申請人權益 提升律師辦案品質一直是 LAF 的重點工作 LAF 每年均透過電話訪問受扶助人 以 了解扶助案件辦理狀況 訪問事項包含有無跟您討論案情 態度是否認真 有無幫您撰 擬訴訟的文件 內容是否符合您的需求 您的案子有無開過庭 您的扶助律師是否親自到 庭 如您曾與律師一起出庭 您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表現是否滿意? 您認為這位律師有沒有 優秀或是不佳的地方 LAF 藉由問卷篩選出辦案品質有疑慮之律師 再進行律師評鑑 3 接受電話訪問的受扶助人並未排除是由 LAF 專職律師承辦之案件當事人 因此經由問卷 結果可掌握專職律師辦案態度是否積極主動 是否認真具有專業 有無受扶助人特別讚許 或抱怨之處 此外 LAF 再透過考核制度深入了解專職律師的辦案品質 LAF 對於專職律師之考核 係由 5 至 7 人的考核小組以抽閱卷宗的方式了解其辦案品質 包括書狀品質 專業度 敬 業度 法庭表現 與當事人溝通態度及其他與辦案品質相關事項 另因前述的電話訪問並 非普查 未必包含專職律師承辦之所有案件 因此 LAF 進行專職律師考核時會再以問卷 調查方式瞭解專職律師與受扶助人 法院 檢察署 社團或其他相關人員之互動情形 考 核小組成員包含秘書長 副秘書長 及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後約聘執業年資 10 年以 上資深律師 2 至 4 人及具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社團代表或專家學者 1 至 2 人組成 除辦案品質外 LAF 也重視專職律師的行為職能 包括工作態度 工作能力 協調能 力 學習能力等 因為 LAF 專職律師有派駐於分會 亦有編制隸屬於秘書長之北部專職 律師中心 故行為職能面的考核由分會會長或中心主管進行 如係擔任主管之專職律師 其領導統御的表現也會列入考核項目 上述考核制度實施多年 係提請 LAF 董事會決議 後進行 並未法制化 目前則已明文規定於 LAF 專職律師約聘及考核辦法 ( 經 2014 年 8 月 LAF 董事會決議通過 尚待司法院核定後施行 ) 專職律師為 LAF 約聘之工作人員 LAF 之申訴 獎懲等制度 於專職律師亦有適用 4 註釋 3 律師評鑑制度可詳下捌 五 扶助律師評鑑機制 4 LAF 申訴處理要點第 11 點 對分會專職律師之申訴 由其所在分會會長調查 必要時得指定一名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偕同進行調查 ( 第 2 項 ) 對基金 會專職律師之申訴 由秘書長調查 必要時得指定一名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偕同進行調查 ( 第 3 項 ) 調查結果依本會人事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一點提交董 事會審定 LAF 人事獎懲要點第 11 點 專職律師之獎懲案件 由秘書長進行調查 如派駐於分會 由其所派駐分會之會長調查 調查結果應提交董事 會審定 如有違反律師法 律師倫理規範 本會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應依本會辦理扶助律師服務品質評鑑注意要點及專職律師約聘辦法之規定 60

基 隆 市 103 年 度 人 口 統 計 分 析 單 位 名 稱 : 基 隆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印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目 錄 壹 前 言...1 貳 簡 要 分 析...3 一 人 口 概 況...3 ( 一 ) 人 口 數 與 人 口 密 度...3 ( 二 ) 戶 數 與 戶 量...3 ( 三 ) 各 行 政 區 人 口 概 況...4 二 人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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