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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V-8 V LEGISLATURA 1.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V-8 目 錄 /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2 2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4 4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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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014 8/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應 行 政 長 官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的 請 求, 取 消 二 零 一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全 體 會 議 的 第 一 項 議 程 ( 即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法 案 ) 目 前, 因 勞 動 關 係 而 產 生 的 債 權 的 保 障 受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3/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範, 而 有 關 負 擔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承 擔 然 而, 由 於 有 關 規 定 內 容 過 於 簡 單, 而 且 已 追 不 上 現 時 勞 動 法 例 改 革 的 步 伐, 因 此, 有 必 要 以 更 符 合 現 況 及 更 詳 細 的 方 式 規 範 相 關 事 宜, 使 之 能 配 合 現 時 勞 動 法 例 所 作 的 修 改 為 此, 法 案 就 保 障 金 額 及 設 定 債 權 日 期 方 面 訂 定 範 圍, 並 將 保 障 惠 及 外 地 僱 員, 以 及 規 定 出 現 僱 員 不 當 受 益 的 情 況 時, 僱 員 須 返 還 獲 墊 支 的 金 額 二 零 一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通 過 法 案 尚 規 定 專 門 設 立 具 法 律 人 格 的 自 治 基 金 (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 負 責 提 供 有 關 保 障 公 函 編 號 :4519/GCE/2014 /2014 立 法 會 主 席 :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鑑 於 社 會 上 對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法 案 的 若 干 條 文 有 不 同 意 見, 故 現 請 求 閣 下 按 貴 會 的 程 序 刪 除 原 安 排 於 2014 年 5 月 27 日 全 體 會 議 的 第 一 項 議 程, 以 便 與 貴 會 進 一 步 分 析 和 研 究, 並 提 交 新 的 條 訂 文 本 耑 此, 順 頌 公 祺 為 他 人 工 作 的 本 地 或 外 地 僱 員, 如 其 享 有 的 第 三 條 規 定 的 債 權 未 能 透 過 法 院 獲 債 務 人 清 償, 可 按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獲 保 證 支 付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二 零 一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一 為 確 保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保 障, 設 立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二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享 有 行 政 財 政 及 財 產 方 面 的 自 治 權

8 8 V 三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的 組 織 管 理 和 運 作 透 過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訂 定 一 不 論 有 否 提 起 司 法 程 序, 勞 動 關 係 一 旦 終 止, 僱 員 可 就 各 項 債 權 向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申 請 預 支 款 項, 但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根 據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獲 保 障 的 一 半 一 下 列 的 僱 員 債 權 包 括 應 付 的 遲 延 利 息 受 保 障, 但 不 影 響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 ( 一 ) 相 當 於 構 成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所 定 的 僱 員 基 本 報 酬 的 給 付 的 債 權, 但 僅 以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之 日 前 六 個 月 內 所 產 生 的 債 權 為 限 ; 二 申 請 須 自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提 出 ; 申 請 時 須 提 交 經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並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式 樣 的 申 請 表 三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支 付 須 取 得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贊 同 意 見 方 可 作 出 ( 二 ) 因 工 作 意 外 或 職 業 病 而 產 生 的 僱 員 債 權, 但 僅 以 僱 主 並 無 將 有 關 風 險 的 責 任 轉 移 至 保 險 公 司 的 情 況 為 限 ; ( 三 ) 相 當 於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規 定 的 其 他 應 得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債 權, 但 僅 以 因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而 產 生 的 或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前 六 個 月 內 所 產 生 的 債 權 為 限 ; ( 四 ) 相 當 於 外 地 僱 員 在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前 六 個 月 內 所 享 有 的 住 宿 權 利 的 債 權, 但 僅 以 僱 員 與 僱 主 或 職 業 介 紹 所 根 據 第 21/2009 號 法 律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協 議 以 現 金 履 行 該 權 利 的 情 況 為 限 ; ( 五 ) 相 當 於 第 21/2009 號 法 律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第 二 十 六 四 勞 工 事 務 局 須 自 接 獲 請 求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發 出 上 款 規 定 的 意 見 ; 如 屬 特 別 複 雜 的 個 案,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可 決 定 將 有 關 期 間 延 長 六 十 日 五 如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決 定 根 據 本 條 的 規 定 向 僱 員 預 支 任 何 債 權 款 項, 該 基 金 須 於 支 付 日 前 至 少 八 日 將 有 關 決 定 通 知 相 關 債 務 人 就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對 僱 員 申 請 所 作 的 決 定, 可 直 接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的 外 地 僱 員 享 有 的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權 利 的 債 權 二 各 僱 員 有 權 收 取 上 款 所 指 的 各 項 債 權 的 金 額 上 限 由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訂 定 一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向 僱 員 支 付 有 關 債 權 款 項 及 應 付 的 遲 延 利 息 後, 即 代 位 取 得 僱 員 對 債 務 人 的 債 權 及 相 關 的 優 先 受 一 僱 員 須 申 請 方 可 獲 償 付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債 權 ; 申 請 時 須 提 交 經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並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式 樣 的 申 請 表, 表 內 尤 應 列 明 申 請 人 及 其 債 務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以 及 詳 述 所 申 償 的 債 權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應 附 同 未 能 透 過 司 法 途 徑 收 回 全 部 或 部 分 欠 款 的 證 明 償 權,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在 執 行 程 序 中,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根 據 上 款 的 規 定 代 位 取 得 的 債 權, 在 受 償 順 位 上 僅 次 於 僱 員 的 債 權 三 為 保 障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代 位 取 得 的 債 權, 並 使 有 關 債 權 獲 得 償 付, 該 基 金 應 採 取 一 切 法 定 的 適 當 方 法, 尤 其 是 根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申 請 假 扣 押 財 產 對 可 削 弱 債 權 的 財 產 擔 保 的 行 為 提 出 爭 議 在 必 要 時 請 求 宣 告 債 務 人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以 及 參 與 待 決 的 訴 訟

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四 可 透 過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訂 定 一 最 低 金 額, 倘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代 位 取 得 的 債 權 款 項 低 於 此 金 額, 該 基 金 無 須 提 起 收 回 債 款 的 執 行 之 訴 一 獲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按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作 出 任 何 支 付 的 僱 員,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必 須 將 款 項 返 還 該 基 金 : ( 一 ) 僱 員 其 後 獲 債 務 人 以 任 何 方 式 償 付 全 部 或 部 分 債 權 ; ( 二 )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支 付 僱 員 的 金 額 高 於 其 有 權 收 取 者, 尤 其 是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所 定 的 債 權 金 額 較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衡 量 後 支 付 者 為 低 的 情 況 二 如 僱 員 僅 獲 債 務 人 償 付 部 分 債 權, 則 須 返 還 其 從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及 債 務 人 收 取 的 款 項 總 數 減 去 債 權 金 額 後 的 餘 額 三 返 還 應 自 下 列 最 先 出 現 的 情 況 發 生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作 出 :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設 立 後,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根 據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3/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或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代 位 取 得 的 債 權 移 轉 予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發 放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一 億 六 千 萬 元 的 初 始 撥 款 廢 止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3/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但 不 影 響 下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 一 ) 獲 債 務 人 償 付 債 權 ; ( 二 ) 第 一 款 ( 二 ) 項 所 指 的 訂 定 債 權 金 額 的 法 院 判 決 轉 為 確 定 判 決 ; ( 三 )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作 出 返 還 通 知 一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因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而 產 生 的 債 權 四 如 僱 員 不 在 上 款 規 定 的 期 間 返 還 款 項,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在 取 得 債 務 人 清 償 債 務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發 出 債 務 證 明 書, 以 便 按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規 定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二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因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而 產 生 的 債 權, 適 用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3/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但 該 法 令 賦 予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職 權 則 轉 移 予 第 二 條 規 定 的 實 體 一 不 在 上 條 所 定 的 期 間 返 還 款 項 者, 科 相 等 於 須 返 還 金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罰 款 二 科 處 罰 款 屬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本 法 律 自 年 月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通 過 三 罰 款 應 自 處 罰 決 定 通 知 日 起 計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罰 款 所 得 屬 勞 動 債 權 保 障 基 金 的 收 入 四 十 月 四 日 第 52/99/M 號 法 令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所 定 的 處 罰 制 度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10 10 V /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 二 ) 供 個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並 配 備 司 機 ; ( 三 ) 自 由 進 出 受 通 行 限 制 的 公 共 場 所 ; ( 四 )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享 有 適 當 人 身 保 護 的 權 利 ; ( 五 )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享 有 醫 療 護 理 藥 物 外 科 手 術 及 最 高 等 級 住 院 的 福 利, 與 提 供 予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者 相 同 ; ( 六 ) 因 與 其 獲 委 任 的 官 職 直 接 有 關 的 理 由 而 外 訪 時, 享 有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規 定 的 最 高 數 額 的 交 通 及 運 輸 費, 包 括 人 身 及 行 本 法 律 訂 定 適 用 於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李 保 險 費, 以 及 日 津 貼 及 啟 程 津 貼 ; ( 七 ) 因 禮 儀 規 則 而 由 配 偶 陪 同 外 訪 時, 配 偶 享 有 上 項 所 指 費 用 及 津 貼 一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內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二 如 按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則 中 止 有 關 刑 事 程 序 的 時 效 在 本 法 律 中, 主 要 官 員 指 : ( 一 ) 各 司 司 長 ; ( 二 ) 廉 政 專 員 及 審 計 長 ; 一 行 政 長 官 於 確 定 離 任 時, 享 有 離 任 月 補 貼, 金 額 如 下 : ( 三 ) 警 察 總 局 局 長 及 海 關 關 長 ( 一 ) 如 連 續 任 職 滿 五 年 或 以 上, 相 當 於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為 行 政 長 官 者, 自 被 任 命 之 日 起 至 就 職 之 日, 每 月 獲 發 放 金 額 相 當 於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百 分 之 九 十 的 津 貼, 並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 二 ) 如 連 續 任 職 少 於 五 年, 按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 V x n S = x 70% 60 其 中 : S = 離 任 月 補 貼 ; ( 一 ) 適 當 的 辦 公 場 所 行 政 及 後 勤 支 援, 包 括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私 人 助 理, 其 報 酬 分 別 等 於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的 報 酬 及 私 人 助 理 的 最 高 報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 V = 行 政 長 官 的 月 薪 酬 ; n = 自 就 職 日 至 離 職 日 擔 任 有 關 官 職 的 月 數

1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二 上 款 所 規 定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於 離 任 人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之 首 日 終 止 發 放, 但 下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除 外 三 為 適 用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擔 任 職 務 超 過 十 五 日 的 期 間 視 作 一 完 整 月 四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於 離 任 人 再 次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之 首 日 終 止 發 放, 但 不 影 響 基 於 再 次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而 依 法 有 權 收 取 新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二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還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 一 ) 適 當 的 辦 公 場 所 行 政 及 後 勤 支 援 ; ( 二 ) 供 個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並 配 備 司 機 ; ( 三 ) 適 當 的 人 身 保 護 三 上 款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自 離 任 人 開 始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時 起 終 止 一 行 政 長 官 或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基 於 以 下 任 一 原 因 而 引 致 長 期 絕 對 無 工 作 能 力, 不 論 實 際 任 職 時 間, 終 身 有 權 收 取 上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 ( 一 ) 在 職 意 外 ; ( 二 ) 擔 任 職 務 時 患 病 ; ( 三 ) 因 擔 任 職 務 患 病 二 如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死 亡, 或 在 有 權 收 取 上 款 或 上 條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的 情 況 下 死 亡, 下 列 人 士 有 權 共 同 收 取 撫 卹 月 補 貼 : ( 一 ) 在 生 配 偶 ; ( 二 ) 未 成 年 或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子 女 ; ( 三 ) 按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一 般 法 規 定 賦 予 家 庭 津 貼 權 利 的 尊 親 屬 三 上 款 所 指 撫 卹 月 補 貼 的 金 額 如 下 : ( 一 ) 如 行 政 長 官 或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基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任 一 原 因 死 亡, 相 當 於 上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所 指 月 補 貼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為 主 要 官 員 者, 自 被 任 命 之 日 起 至 就 職 之 日, 每 月 獲 發 放 金 額 相 當 於 獲 任 命 的 主 要 官 員 官 職 的 月 薪 酬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津 貼, 並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 一 ) 適 當 的 辦 公 場 所 行 政 及 後 勤 支 援 ; ( 二 ) 供 個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並 配 備 司 機 ; ( 三 )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享 有 醫 療 護 理 藥 物 外 科 手 術 及 最 高 等 級 住 院 的 福 利, 與 提 供 予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者 相 同 ; ( 四 ) 因 與 其 獲 委 任 的 官 職 直 接 有 關 的 理 由 而 外 訪 時, 享 有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規 定 的 最 高 數 額 的 交 通 及 運 輸 費, 包 括 人 身 及 行 李 保 險 費, 以 及 日 津 貼 及 啟 程 津 貼 二 上 款 所 指 津 貼 不 得 與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承 擔 的 任 何 公 共 報 酬 一 併 共 享, 但 有 關 人 士 可 選 擇 在 被 任 命 之 日 起 至 就 職 之 日 期 間 適 用 對 其 較 有 利 的 制 度 五 十 ; ( 二 ) 如 非 基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原 因 死 亡, 相 當 於 按 照 第 一 款 或 上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原 有 權 收 取 的 月 補 貼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一 主 要 官 員 如 屬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或 公 職 的 退 休 人 員, 於 離 任 時, 享 有 一 次 性 的 離 任 補 償, 金 額 相 當 於 其 離 職 日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十 四 乘 以 自 就 職 日 至 離 職 日 擔 任 有 關 官 職 的 月 數 一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其 家 屬, 保 留 享 有 醫 療 護 理 藥 物 外 科 手 術 及 最 高 等 級 住 院 的 權 利, 與 提 供 予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者 相 同 二 主 要 官 員 如 不 屬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於 離 任 時, 享 有 一 次 性 的 離 任 補 償, 金 額 相 當 於 其 離 職 日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乘 以 自 就 職 日 至 離 職 日 擔 任 有 關 官 職 的 月 數

12 12 V 三 為 適 用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擔 任 職 務 超 過 十 五 日 的 期 間 視 作 一 完 整 月 四 在 擔 任 主 要 官 員 期 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為 其 在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或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作 出 供 款 的 時 間 不 用 作 計 算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離 任 補 償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及 其 家 屬, 保 留 享 有 醫 療 護 理 藥 物 外 科 手 術 及 最 高 等 級 住 院 的 權 利, 與 提 供 予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者 相 同 一 主 要 官 員 或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基 於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任 一 原 因 而 引 致 長 期 絕 對 無 工 作 能 力, 終 身 有 權 收 取 月 補 貼, 金 額 相 當 於 其 離 職 日 所 擔 任 官 職 的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二 上 條 所 規 定 的 離 任 補 償 不 得 與 上 款 所 指 補 貼 兼 收 一 對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已 離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適 用 第 五 條 及 第 七 條 的 規 定 三 如 主 要 官 員 基 於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任 一 原 因 死 亡, 或 在 有 權 收 取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的 情 況 下 死 亡, 下 列 人 士 有 權 共 同 收 取 撫 卹 月 補 貼, 其 金 額 相 當 於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 ( 一 ) 在 生 配 偶 ; ( 二 ) 未 成 年 或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子 女 ; ( 三 ) 按 適 用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一 般 法 規 定 賦 予 家 庭 津 貼 權 利 的 尊 親 屬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按 現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薪 酬 計 算 離 任 月 補 貼 一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已 離 任 的 主 要 官 員, 如 於 離 職 日 前 沒 有 加 入 公 職 的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或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根 據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享 有 離 任 補 償 二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已 離 任 的 主 要 官 員, 在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訂 定 期 間, 根 據 第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享 有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一 在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訂 定 期 間,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每 月 可 收 取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金 額 相 當 於 其 離 職 日 的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二 上 款 所 指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於 離 任 人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之 首 日 終 止 發 放 三 如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在 第 一 款 所 指 期 間 內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公 共 職 務, 則 僅 有 權 收 取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與 實 際 收 取 的 報 酬 之 間 的 差 額 一 脫 離 公 職 或 其 他 公 共 職 位 以 參 選 行 政 長 官 者, 如 於 離 職 日 已 基 於 其 所 擔 任 的 職 務 或 官 職 而 居 住 於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其 他 公 法 人 分 配 的 房 屋, 直 至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選 舉 結 果 之 日, 可 繼 續 在 該 房 屋 居 住 二 當 選 行 政 長 官 者, 可 繼 續 在 該 房 屋 居 住 至 就 職 日 三 在 居 住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房 屋 期 間, 須 支 付 相 當 於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應 支 付 的 租 金, 金 額 按 參 選 人 於 離 職 日 所 收 取 的 薪 俸 計 算

1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一 屬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如 就 任 主 要 官 員, 有 權 保 留 原 職 位 ; 為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效 力, 擔 任 主 要 官 員 職 務 的 時 間 均 計 入 原 職 位 的 服 務 時 間 內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年 月 日 通 過 二 上 款 所 指 主 要 官 員 在 終 止 職 務 時 如 其 原 部 門 編 制 職 級 或 職 位 沒 有 空 缺 或 已 被 撤 銷, 則 以 公 務 員 身 份 在 行 政 長 官 為 此 而 指 定 的 公 共 實 體 的 編 制 內 重 新 執 行 職 務 ; 如 有 需 要, 可 在 相 關 編 制 內 增 加 一 職 位, 但 該 職 位 於 出 缺 時 予 以 撤 銷 二 零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三 屬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在 擔 任 主 要 官 員 期 間, 可 按 照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的 規 定 退 休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四 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就 任 主 要 官 員 的 法 院 司 法 官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4. 一 因 執 行 職 務 實 施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的 離 任 人, 不 享 有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所 訂 定 的 權 利 3/V/2014 3/V/2014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判 刑 在 離 任 人 收 取 相 關 款 項 後 作 出, 須 退 回 該 等 款 項 I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以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所 規 定 的 撫 卹 月 補 貼, 按 照 相 應 的 據 位 人 的 薪 酬 調 整 比 例 自 動 調 整, 無 須 任 何 程 序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於 2013 年 12 月 6 日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了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法 案, 立 法 會 主 席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規 定, 透 過 2013 年 12 月 10 日 第 167/V/2013 號 批 示 接 納 該 法 案 2. 上 述 法 案 於 2013 年 12 月 16 日 經 提 案 人 向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引 介, 並 經 過 全 體 會 議 一 般 性 討 論 和 表 決 後 獲 得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於 2013 年 12 月 17 日 透 過 第 196/V/2013 號 批 示 將 上 述 法 案 派 發 給 本 委 員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審 議 和 編 製 意 見 書, 並 要 求 委 員 會 於 2014 年 2 月 17 日 前 完 成 意 見 書 隨 後, 鑒 於 法 案 的 複 雜 性, 委 員 會 申 請 並 獲 批 准 將 審 議 期 限 延 長 至 2014 年 5 月 23 日 為 執 行 本 法 律 引 致 的 負 擔, 由 登 錄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預 算 內 的 適 當 項 目 承 擔 3. 委 員 會 先 後 於 2014 年 1 月 23 日 1 月 27 日 3 月 20 日 3 月 21 日 4 月 23 日 4 月 24 日 5 月 5 日 5 月 21 日 舉 行 會 議 審 議 本 法 案 非

14 14 V 本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議 員, 尤 其 和 副 主 席, 多 次 列 席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4. 政 府 代 表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局 長 朱 琳 琳 財 政 局 局 長 江 麗 莉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顧 問 趙 向 陽 António Correia Marques da Silva 辜 美 玲 等 列 席 了 上 述 2014 年 1 月 27 日 3 月 21 日 4 月 24 日 的 會 議, 並 向 委 員 會 提 供 必 要 的 協 助 5. 此 外, 立 法 會 顧 問 與 政 府 代 表 還 舉 行 了 多 次 內 部 的 技 術 會 議 在 這 些 會 議 中, 立 法 會 得 到 了 政 府 代 表 相 當 充 分 的 合 作 6. 在 雙 方 合 作 的 基 礎 上, 政 府 於 2014 年 5 月 12 日 提 交 了 法 案 的 最 後 文 本 其 中 若 干 內 容 反 映 了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和 立 法 會 顧 問 團 對 法 案 的 法 律 技 術 分 析 成 果 委 員 會 認 為, 相 對 於 法 案 的 最 初 文 本, 最 後 文 本 在 多 個 方 面 均 得 到 改 善 因 此, 除 另 有 說 明 外, 本 意 見 書 對 法 案 各 條 文 的 引 述, 將 以 法 案 的 最 後 文 本 為 基 礎, 在 有 需 要 時 也 會 提 及 最 初 文 本 為 此,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就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應 享 有 的 保 障 開 展 了 相 關 研 究, 當 中 除 參 考 了 比 較 法, 亦 考 慮 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現 行 制 度, 並 在 此 基 礎 上 提 出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法 案, 以 期 制 定 一 套 公 平 合 理 的 政 府 層 面 的 政 治 職 位 據 位 人 的 保 障 制 度, 從 而 有 助 於 加 強 政 治 體 制 的 制 度 建 設, 以 及 填 補 法 律 體 系 在 這 方 面 的 空 白 事 實 上, 自 近 年 公 佈 和 實 施 若 干 法 律 制 度 後, 尤 其 是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更 有 需 要 和 具 備 條 件 進 行 此 項 立 法 9. 關 於 法 案 的 主 要 內 容,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也 作 了 簡 要 的 概 述 : 1.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 第 二 章 ) 1.1. 考 慮 到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者 在 獲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之 後, 就 需 展 開 籌 組 工 作, 包 括 考 察 及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提 名 主 要 官 員 人 選, 處 理 政 務 交 接 事 宜 等 等 因 此, 法 案 第 3 條 就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在 就 職 前 的 工 作 條 件 和 待 遇 作 出 了 適 當 的 規 定 另 外, 委 員 會 在 細 則 性 討 論 過 程 中, 有 成 員 對 法 案 某 些 條 款 一 直 持 反 對 意 見, 亦 曾 收 到 非 委 員 會 議 員 以 及 市 民 就 法 案 提 出 的 意 見 II 7. 提 案 人 於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說 明 了 起 草 及 提 出 法 案 的 動 機, 這 將 有 助 於 更 清 楚 理 解 法 案 中 所 涉 及 的 某 些 問 題, 因 此 在 此 引 述 幾 段 相 關 的 內 容 8.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指 出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首 長, 代 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 行 政 長 官 同 時 也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首 長, 領 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的 雙 重 憲 制 地 位 和 憲 制 責 任 是 基 本 法 所 確 立 的, 而 透 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對 候 任 現 任 和 離 任 狀 況 下 的 各 種 保 障 予 以 規 範, 是 實 施 基 本 法 的 需 要 同 時,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要 官 員 皆 由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或 建 議,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免 ; 是 輔 助 行 政 長 官 制 定 政 策 和 施 政 的 重 要 組 織 設 置, 因 此, 同 樣 需 要 就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作 出 規 定 1.2. 基 於 行 政 長 官 的 憲 制 地 位 和 職 責, 在 為 其 提 供 司 法 保 障 方 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相 關 立 法 應 與 澳 門 基 本 法 一 致 和 銜 接 行 政 長 官 任 職 期 間, 如 有 嚴 重 違 法 行 為, 應 按 照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71 條 第 (7) 項 的 特 定 程 序 處 理 法 案 第 4 條 根 據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71 條 (7) 項 及 本 澳 司 法 制 度 就 相 關 事 宜 作 出 了 規 定 1.3. 鑑 於 行 政 長 官 具 有 崇 高 的 政 治 地 位, 在 其 離 任 後 亦 應 給 予 相 應 的 待 遇 但 為 一 個 只 有 一 人 擔 任 的 最 高 職 務 設 立 專 門 的 退 休 制 度 似 乎 並 無 必 要, 而 且 事 實 上 也 很 難 設 立 一 種 包 括 各 種 當 選 人 士 情 況 的 退 休 制 度 因 此, 本 法 案 第 5 條 建 議 為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設 立 一 項 月 補 貼 的 制 度, 但 此 項 月 補 貼 在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之 日 起 終 止 同 時, 法 案 第 6 條 就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享 有 的 其 他 權 利 作 出 規 定 2. 關 於 主 要 官 員 ( 第 三 章 ) 2.1. 主 要 官 員 是 由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的 政 治 職 務 法 案 第 7 條 建 議 屬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或 司 法 官, 可 保 留 原 職 位, 如 符 合 退 休 的 要 件 者 亦 可 退 休 這 是 符 合 公 職 法 律 及 司 法 官 制 度 一 般 原 則 的 合 理 安 排 2.2. 考 慮 到 候 任 主 要 官 員 亦 需 配 合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故 法 案 第 8 條 建 議 給 予 其 必 要 的 待 遇 和 工 作 條 件

1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基 於 上 述 1.3 所 指 的 相 同 理 由, 法 案 第 9 條 建 議 為 主 要 官 員 亦 設 立 一 項 離 任 補 償 制 度 方 面 的 考 慮, 在 概 括 性 審 議 層 面 委 員 會 主 要 就 以 下 幾 個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2.4. 根 據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及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在 終 止 職 務 後 二 年 內 被 限 制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 上 述 法 律 第 2 條 ), 包 括 終 止 職 務 後 的 首 年 絕 對 禁 止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這 是 基 於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別 處 理, 但 應 作 出 合 理 平 衡, 給 予 適 當 的 補 償, 以 彰 顯 制 度 的 公 平 性 為 此, 法 案 第 10 條 規 定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有 權 收 取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從 而 作 出 適 當 平 衡 而 法 案 第 11 條 同 樣 規 定 了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享 有 的 其 他 權 利 13. 對 此,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有 提 及, 提 案 人 在 立 法 會 一 般 性 審 議 本 法 案 時 也 再 次 強 調, 行 政 長 官 的 雙 重 憲 制 地 位 和 憲 制 責 任 是 基 本 法 所 確 立 的, 而 透 過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對 候 任 現 任 和 離 任 狀 況 下 的 各 種 保 障 予 以 規 範, 是 實 施 基 本 法 的 需 要 同 時,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要 官 員 皆 由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或 建 議,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免 ; 是 輔 助 行 政 長 官 制 定 政 策 和 施 政 的 重 要 組 織 設 置, 因 此, 同 樣 需 要 就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作 出 規 定 3. 過 渡 及 最 後 規 定 ( 第 四 章 ) 3.1. 澳 門 特 區 已 成 立 了 近 十 四 年, 歷 經 三 屆 政 府, 需 要 就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離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待 遇 等 作 出 安 排, 從 而 能 夠 與 本 法 案 建 議 的 制 度 相 協 調 因 此, 法 案 對 已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 第 12 條 ) 及 主 要 官 員 ( 第 13 條 ) 的 相 關 保 障 作 出 規 定, 同 時 亦 規 定 了 權 利 喪 失 的 情 況 ( 第 15 條 ) 3.2. 由 於 採 用 新 的 制 度 涉 及 公 共 開 支, 本 法 案 亦 對 有 關 預 算 開 支 作 出 規 定 ( 第 17 條 ) 10. 可 見, 法 案 主 要 規 範 了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的 保 障 制 度, 而 相 關 的 保 障 制 度 又 包 括 三 個 階 段, 分 別 是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情 況 下 的 保 障 制 度 基 於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者 在 獲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之 後, 就 需 展 開 籌 組 工 作, 包 括 考 察 及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提 名 主 要 官 員 人 選, 處 理 政 務 交 接 事 宜 等 等 所 以 法 案 規 定 了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保 障 制 度 鑑 於 行 政 長 官 具 有 崇 高 的 政 治 地 位, 在 其 離 任 後 亦 應 給 予 相 應 的 待 遇, 為 此, 法 案 為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設 立 了 一 系 列 的 保 障 制 度 同 時, 法 案 也 為 候 任 主 要 官 員 及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設 定 了 保 障 制 度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認 同 此 外, 委 員 會 也 注 意 到 廉 政 公 署 於 其 2011 年 工 作 報 告 附 件 一 公 署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交 的 法 律 意 見 書 III 中 提 及 : 行 政 長 官 在 候 任 期 間 的 若 干 法 律 問 題 ( 尤 其 是 權 利 及 義 務 ; 新 的 候 任 主 要 官 員 亦 屬 此 列 ) 1 表 明 相 關 制 度 的 設 立 是 必 要 的 11. 經 作 相 關 的 背 景 簡 介 及 引 述 理 由 陳 述 後, 接 著 便 要 對 法 案 進 行 概 括 性 審 議 在 概 括 性 審 議 層 面, 委 員 會 原 則 上 對 法 案 表 示 支 持 但 認 為 法 案 某 些 條 款 的 內 容 不 明 確 或 行 文 不 清 楚 12. 本 法 擬 設 立 的 是 一 種 全 新 的 制 度, 對 此, 委 員 會 一 方 面 要 考 察 有 關 制 度 與 現 行 的 制 度 是 否 相 配 合, 是 否 有 衝 突 或 不 一 致 的 規 定, 特 別 是 與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第 15/2009 號 法 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及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制 度 之 間 的 協 調 和 配 合 另 一 方 面 要 分 析 新 的 制 度 設 計 是 否 合 理 公 平, 以 及 充 分 全 面 考 慮 14., 委 員 會 從 比 較 法 的 角 度 進 行 研 究, 在 世 界 範 圍 內, 許 多 國 家 及 地 區 都 對 離 任 行 政 首 長 設 置 一 定 的 保 障 制 度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為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禮 遇 和 相 關 安 排 ; 辦 公 室 的 運 作 開 支 秘 書 和 文 書 人 員, 以 協 助 進 行 推 廣 和 禮 節 性 的 工 作 ; 汽 車 及 司 機 ; 保 安 服 務 ( 視 乎 警 方 的 評 估 ); 前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其 配 偶 終 生 享 有 與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公 務 員 同 等 的 醫 療 和 牙 科 護 理 而 葡 萄 牙, 為 離 任 總 統 提 供 的 保 障 包 括 : 相 當 於 在 任 總 統 月 薪 俸 80% 的 月 補 貼 ; 家 屬 收 取 相 當 於 月 補 貼 50% 的 月 撫 卹 金 任 職 滿 一 屆 者, 還 享 有 : 供 個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 各 種 情 況 此 外, 還 需 要 考 慮 有 關 規 定 是 否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及 清 楚 明 確, 特 別 是 是 否 符 合 第 13/2009 號 法 律 的 規 定 基 於 這 幾 個 1 參 見 2011 年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工 作 報 告 第 85 頁

16 16 V 配 置 設 備 和 人 員 的 辦 公 室 ; 因 公 務 有 權 收 取 遷 徙 補 助 ; 自 由 通 行 權 另 外, 美 國 新 加 坡 加 拿 大 及 德 國 等 也 有 相 應 的 制 度 2 任 時, 享 有 月 補 貼, 金 額 相 當 於 離 職 日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換 言 之, 行 政 長 官 只 有 任 職 最 少 滿 五 年, 在 其 離 任 後, 才 有 權 收 取 相 當 於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的 70% 的 月 補 貼, 而 未 滿 五 年 法 案 就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所 設 置 的 保 障 制 度 與 上 述 制 度 基 本 一 致, 特 別 是, 關 於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保 障 制 度 與 葡 萄 牙 關 於 離 任 總 統 的 規 定 較 為 近 似 就 候 任 制 度 的 規 定, 在 比 較 法 範 疇 內 似 乎 沒 有 近 似 的 規 定, 但 提 案 人 解 釋, 考 慮 到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者 在 獲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之 後, 就 需 展 開 籌 組 工 作, 包 括 考 察 及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提 名 主 要 官 員 人 選, 處 理 政 務 交 接 事 宜 等 等 認 為 需 要 就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在 就 職 前 的 工 作 條 件 和 待 遇 作 出 了 適 當 的 規 定 而 考 慮 到 候 任 主 要 官 員 亦 需 配 合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從 事 某 些 工 作, 同 樣 建 議 給 予 其 必 要 的 待 遇 和 工 作 條 件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認 同 15 法 案 儘 管 條 文 不 太 多, 但 與 現 行 多 方 面 的 制 度 均 有 關 聯, 如 公 職 人 員 一 般 制 度 中 的 退 休 制 度 退 休 金 及 公 積 金 制 度 家 庭 津 貼 制 度 撫 卹 金 制 度 薪 酬 的 調 整 制 度 以 及 與 確 定 委 任 公 務 員 相 關 的 制 度 等 ; 規 範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制 度 :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行 政 長 官 彈 劾 制 度 任 期 期 間 的 薪 酬 及 待 遇 制 度 離 任 後 的 限 制 制 度 參 與 訴 訟 的 制 度 等 等 法 案 中 有 些 制 度 與 現 行 制 度 一 致 或 適 用 一 般 制 度, 有 些 則 與 一 般 制 度 不 同, 屬 於 法 案 設 立 的 特 別 制 度 這 些 特 別 制 度 的 設 置 是 否 合 理 以 及 會 否 與 一 般 制 度 不 協 調, 甚 至 是 否 會 對 一 般 制 度 帶 來 衝 擊 是 委 員 會 關 注 的 重 要 問 題 之 一 具 體 內 容 將 在 細 則 性 審 議 部 分 討 論 的 情 況, 除 非 出 現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特 殊 情 況, 否 則 沒 有 任 何 月 補 貼 方 面 的 保 障 根 據 基 本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的 情 況 主 要 是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的 辭 職 以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在 行 政 長 官 出 缺 時 補 選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了 行 政 長 官 必 須 辭 職 的 三 種 情 況 : ( 一 ) 因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力 履 行 職 務 ;( 二 ) 因 兩 次 拒 絕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仍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而 行 政 長 官 在 三 十 日 內 拒 絕 簽 署 ;( 三 ) 因 立 法 會 拒 絕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案 或 關 係 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整 體 利 益 的 法 案 而 解 散 立 法 會, 重 選 的 立 法 會 仍 拒 絕 通 過 所 爭 議 的 原 案 另 外,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3, 在 行 政 長 官 出 缺 時 產 生 的 行 政 長 官, 參 照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解 釋 4,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應 為 原 行 政 長 官 的 剩 餘 任 期, 如 果 不 能 連 任, 其 任 職 也 不 滿 五 年, 在 離 任 後 也 不 能 收 取 離 任 月 補 貼 基 於 上 述 情 況 離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無 權 收 取 任 何 月 補 貼, 同 時, 又 不 能 像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一 樣 收 取 離 任 補 償, 也 沒 有 類 似 禁 止 16.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如 任 職 最 少 滿 五 年, 於 確 定 離 2 美 國 離 任 總 統, 除 非 他 是 經 彈 劾 程 序 遭 罷 免 而 終 止 公 職, 否 則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福 利 :1. 終 身 享 有 相 當 於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的 基 本 薪 金 的 退 休 金 ( 需 繳 付 稅 款 ) 但 在 出 任 聯 邦 政 府 或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下 屬 職 位 期 間 停 止 發 放 2. 七 個 月 的 過 渡 期 開 支 補 助 (Transition Expenses) 3. 提 供 辦 公 地 方, 該 辦 公 地 方 須 在 美 國 境 內 由 卸 任 總 統 指 定 4. 提 供 辦 公 室 人 員, 該 等 人 員 由 卸 任 總 統 選 任 5. 如 卸 任 總 統 的 遺 孀 放 棄 有 權 收 取 的 退 休 金 或 年 金, 則 可 每 年 收 取 二 萬 美 元 的 金 錢 補 助 6. 安 全 保 護 7. 醫 療 費 用 卸 任 總 統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享 受 在 軍 方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8. 旅 行 費 補 助 9. 國 葬 10. 總 統 圖 書 館 參 閱 離 任 總 統 法 令 及 Former Presidents: Pensions, Office Allowances, and Other Federal Benefits, Wendy Ginsberg, Analyst in American National Government, March 21, 新 加 坡 離 任 總 理 享 有 退 休 金, 但 需 服 務 8 年 以 上, 且 退 休 金 的 計 算 單 位 不 包 括 任 何 獎 金 參 閱 Parliamentary Pension Act 加 拿 大 離 任 總 理 可 享 有 在 國 員 議 員 退 休 金 計 劃 下 的 退 休 金 ; 在 國 員 議 員 退 休 金 計 劃 下 的 醫 療 及 牙 科 福 利 ; 國 員 議 員 退 休 金 計 劃 下 的 人 壽 保 險 德 國 總 理 享 有 : 退 休 金 ; 辦 公 地 方 ; 一 名 職 員 ; 一 輛 車 輛 ( 連 司 機 ); 醫 療 福 利 參 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報 酬 及 離 職 後 安 排 獨 立 委 員 會 2005 年 6 月 的 報 告 書 3 4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時, 應 在 一 百 二 十 日 內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產 生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解 釋 內 容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中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時, 應 在 六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產 生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其 中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產 生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既 包 括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應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產 生 辦 法 產 生, 也 包 括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應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產 生 辦 法 確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規 定 附 件 一 第 一 條 規 定 :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根 據 本 法 選 出,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第 二 條 規 定 : 選 舉 委 員 會 每 屆 任 期 五 年 第 七 條 規 定 : 二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需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上 述 規 定 表 明, 二 七 年 以 前,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任 期 五 年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出 的 制 度 安 排 下, 如 出 現 行 政 長 官 未 任 滿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五 年 任 期 導 致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的 情 況,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應 為 原 行 政 長 官 的 剩 餘 任 期 ; 二 七 年 以 後, 如 對 上 述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作 出 修 改, 屆 時 出 現 行 政 長 官 缺 位 的 情 況,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應 根 據 修 改 後 的 行 政 長 官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確 定

1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工 作 的 補 償, 但 根 據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的 規 定, 其 在 法 定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委 員 會 指 出 這 些 情 況 是 基 本 法 所 規 範 的, 而 且 在 現 實 中 也 有 可 能 發 生, 所 以 委 員 會 認 為, 法 案 如 對 這 些 情 況 完 全 不 考 慮 有 失 公 平, 建 議 採 用 比 例 制 任 職 滿 五 年 或 以 上, 其 月 補 貼 相 當 於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的 70%; 如 連 續 任 職 少 於 五 年, 其 月 補 貼 按 實 際 任 職 月 數 計 算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只 要 不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就 可 終 身 收 取 相 應 的 月 補 貼, 除 非 依 法 喪 失 權 利 此 外,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項 的 規 定 5, 如 果 行 政 長 官 在 第 一 屆 任 職 期 間 被 彈 劾 且 被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免 職 的 情 況, 任 職 也 不 滿 五 年, 沒 有 資 格 享 有 最 初 文 本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權 利, 但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卻 規 定 了 有 關 權 利 的 喪 失, 根 本 就 沒 有 權 利 也 就 談 不 上 喪 失, 可 見 兩 個 條 文 之 間 不 協 調 經 過 討 論 後, 提 案 人 採 納 了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在 最 後 文 本 作 出 修 改, 對 行 政 長 官 任 職 不 滿 五 年 的 情 況 作 出 處 理, 規 定 按 比 例 收 取 月 補 貼 17. 在 法 案 審 議 過 程 中, 委 員 會 有 議 員 提 出, 從 法 案 對 主 要 官 員 的 規 定 來 看, 雖 然 法 案 對 公 務 員 及 非 公 務 員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的 處 理 方 法 一 致, 不 過 對 於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者, 由 於 法 案 規 定 其 有 權 保 留 原 職 位, 在 其 離 任 後, 可 即 時 重 返 公 職 系 統, 享 有 原 有 的 工 作 福 利 待 遇 及 退 休 等 保 障 而 非 公 務 員 出 身 的 主 要 官 員 在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時 要 放 棄 原 來 的 工 作, 在 其 離 任 後 卻 沒 有 上 述 的 保 障, 法 案 賦 予 其 享 有 一 次 性 離 任 補 償, 金 額 相 當 於 離 職 日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十 四 乘 以 就 職 日 至 離 職 日 擔 任 有 關 官 職 的 月 數 認 為 法 案 對 非 公 務 員 系 統 出 身 的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後 的 保 障 不 足, 提 出 這 種 制 度 設 計 從 長 遠 及 宏 觀 上 來 講, 不 利 於 甚 至 會 阻 礙 非 公 務 員 人 士 就 任 主 要 官 員 的 意 願, 恐 難 吸 引 社 會 精 英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另 外, 非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人 員 或 者 說 非 實 位 的 公 務 人 員 也 存 在 同 樣 的 問 題 所 以, 委 員 會 多 數 成 員 認 為, 法 案 應 確 保 對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以 外 的 人 士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的 情 況 有 足 夠 保 障, 以 吸 納 更 多 的 人 才 提 案 人 考 慮 了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對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作 了 調 整, 具 體 內 容 將 在 第 九 條 分 析 18. 法 案 對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採 取 不 同 的 保 障 制 度 一 般 情 況 下,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第 五 條 規 定 收 取 離 任 月 補 貼, 行 政 長 官 如 連 續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收 取 一 次 性 的 離 任 補 償 以 及 在 離 任 後 的 兩 年 內 收 取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的 性 質, 提 案 人 在 委 員 會 討 論 過 程 中 進 一 步 澄 清, 理 由 陳 述 已 指 明 第 五 條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具 有 退 休 金 性 質 在 政 策 上 具 退 休 金 性 質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是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基 於 之 前 的 工 作 享 有 的 權 利, 那 麼 在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時 即 終 止 發 放 是 否 適 宜 值 得 討 論 提 案 人 解 釋, 這 是 政 策 取 向, 目 的 是 希 望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不 要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至 於 離 任 補 償 的 性 質 以 及 為 何 與 退 休 金 或 公 積 金 供 款 掛 鉤 在 這 種 制 度 設 計 下,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出 任 主 要 官 員, 在 其 任 期 內 如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為 其 在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或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中 作 出 供 款, 其 在 離 任 時 實 際 上 不 收 離 任 補 償, 這 種 制 度 設 計 是 否 公 平 提 案 人 解 釋, 離 任 補 償 是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後 的 保 障, 為 了 避 免 雙 重 福 利, 所 以 將 離 任 補 償 同 退 休 金 或 公 積 金 供 款 掛 鉤, 如 果 主 要 官 員 在 任 期 間 特 區 政 府 已 經 為 其 在 退 休 及 撫 卹 制 度 或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中 作 出 供 款, 在 其 離 任 時 則 不 能 收 取 離 任 補 償 也 正 因 如 此, 離 任 補 償 具 有 退 休 金 性 質 就 離 任 月 補 貼 離 任 補 償 是 否 課 稅 的 問 題, 委 員 會 與 提 案 人 6 也 進 行 了 討 論 提 案 人 解 釋, 對 此 可 參 考 職 業 稅 章 程 第 四 條 關 於 不 課 稅 收 益 的 規 定, 該 條 a) 項 規 定 : 以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退 伍 金 殘 廢 金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金 為 社 會 捨 身 撫 卹 金 及 因 工 作 意 外 名 義 而 收 取 的 給 付, 以 及 所 有 與 上 述 定 期 金 具 相 同 標 的 的 其 他 給 付 屬 不 課 稅 收 益 由 於 離 任 月 補 貼 離 任 補 償 具 有 退 休 金 性 質, 所 以 均 屬 於 不 課 稅 收 益 19.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十 條 等 多 個 條 文 使 用 了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但 對 何 為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法 案 卻 沒 有 界 定 特 別 是, 第 五 5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項 : 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決 議, 可 委 托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6 第 四 條 ( 不 課 稅 收 益 ) 下 列 者, 屬 不 課 稅 收 益 : a) 以 退 休 金 或 撫 卹 金 退 伍 金 殘 廢 金 因 公 殉 職 撫 卹 金 為 社 會 捨 身 撫 卹 金 及 因 工 作 意 外 名 義 而 收 取 的 給 付, 以 及 所 有 與 上 述 定 期 金 具 相 同 標 的 的 其 他 給 付 ;b) 按 有 關 法 例 規 定, 由 私 人 退 休 計 劃 及 基 金 受 益 人 收 取 的 金 錢 給 付 ;c) 法 定 的 強 制 性 社 會 福 利 或 保 障 制 度 所 作 扣 除 的 返 還 及 退 還 ;----

18 18 V 條 離 任 月 補 貼 的 發 放 及 第 六 條 其 他 權 利 的 享 有 及 第 十 條 禁 止 工 作 補 償 的 發 放 均 與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有 關, 但 根 據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在 離 任 三 年 之 後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並 不 需 要 批 准, 也 沒 有 任 何 申 報 義 務 和 程 序, 有 關 規 定 如 何 執 行 等 在 全 體 會 議 一 般 性 審 議 和 委 員 會 細 則 性 討 論 過 程 中, 這 個 問 題 一 直 是 討 論 的 焦 點 其 實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這 個 概 念 曾 在 第 15/2009 號 法 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中 使 用 過, 該 法 律 第 十 九 條 沒 有 對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予 以 界 定, 而 該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了 行 政 長 官 可 拒 絕 其 請 求 或 有 條 件 許 可 有 關 請 求 的 情 況, 即 如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就 具 體 情 況 宜 拒 絕 請 求 或 有 條 件 許 可 有 關 請 求, 以 維 護 行 政 當 局 公 正 無 私 及 廉 潔 奉 公 的 形 象, 又 或 尤 其 是 當 前 據 位 人 在 終 止 職 務 前 的 一 年 內 處 於 下 列 情 況 時, 行 政 長 官 可 拒 絕 其 請 求 或 有 條 件 許 可 有 關 請 求 : ( 一 ) 曾 對 現 擬 前 往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的 實 體 或 與 該 實 體 存 有 支 配 關 係 的 其 他 實 體, 執 行 監 管 監 控 或 監 察 的 職 務 ; ( 二 ) 曾 代 表 行 政 當 局 與 現 擬 前 往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的 實 體 或 與 該 實 體 存 有 支 配 關 係 的 其 他 實 體 訂 立 合 同 ; 法 中 的 私 人 業 務 與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第 二 條 所 使 用 者 是 否 相 同? 如 何 界 定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提 案 人 解 釋, 本 法 案 中 私 人 業 務 的 概 念 與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的 掛 鈎 但 法 案 不 宜 對 私 人 業 務 作 出 定 義, 因 為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已 將 某 些 不 屬 私 人 業 務 的 情 況 排 除 此 外,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離 任 主 要 官 員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申 請 分 析 委 員 會 亦 會 對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訂 定 原 則 及 標 準 提 案 人 表 示, 法 案 所 指 的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具 體 是 指 從 事 一 份 工 作 和 收 取 工 作 回 報 但 如 買 賣 股 份 賺 取 的 利 潤 不 屬 於 法 案 所 指 的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而 就 家 族 產 業 佔 有 股 份 的 情 況, 只 要 不 是 機 關 管 理 人 員, 也 不 屬 於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提 案 人 表 示 法 案 難 以 對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下 定 義 唯 在 執 行 法 律 時, 就 甚 麼 是 有 報 酬 可 參 照 職 業 稅 規 章 關 於 可 課 稅 工 作 收 益 的 規 定 8 提 案 人 認 為, 透 過 一 個 分 析 委 員 會 以 個 案 處 理 的 方 式, 可 解 決 委 員 會 對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的 憂 慮 為 此,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也 曾 就 法 案 是 否 需 授 權 將 來 的 委 員 會 對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訂 定 原 則 及 標 準 進 行 過 探 討 ( 三 ) 曾 參 與 向 現 擬 前 往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的 實 體 或 與 該 實 體 存 有 支 配 關 係 的 其 他 實 體 提 供 財 務 或 稅 務 鼓 勵 的 程 序, 但 如 屬 因 純 粹 核 實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前 提, 即 履 行 羈 束 權 而 提 供 有 關 鼓 勵 的 情 況 則 除 外 此 外, 在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中 也 曾 使 用 過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這 一 概 念, 這 也 是 當 時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討 論 的 一 個 重 點 提 案 人 在 回 覆 時 表 示, 對 私 人 業 務 很 難 盡 數 列 舉, 該 法 律 從 相 反 的 角 度 作 出 排 除, 即 在 法 律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列 明 不 屬 於 私 人 業 務 的 情 況 至 於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屬 於 私 人 業 務 則 由 行 政 長 官 在 聽 取 一 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後 決 定 7 IV 20. 在 上 述 概 括 性 審 議 的 基 礎 上, 委 員 會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對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具 體 解 決 方 案 是 否 切 合 法 案 的 原 則 及 法 案 在 法 律 技 術 層 面 是 否 妥 當 進 行 了 細 則 性 審 議 21. 提 案 人 對 法 案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提 供 了 合 作, 並 提 交 了 最 後 修 改 文 本 以 下 的 分 析 將 以 法 案 的 最 後 文 本, 即 提 案 人 於 2014 可 見, 領 導 及 主 要 官 員 通 則 和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對 私 人 業 務 雖 然 沒 有 明 確 定 義, 倘 有 原 則 性 的 標 準 及 排 除, 且 可 通 過 委 員 會 個 案 審 議 的 機 制 作 進 一 步 界 定, 還 可 就 行 政 長 官 為 此 作 出 的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目 前, 在 私 人 業 務 尚 且 沒 有 清 楚 界 定 的 情 況 下, 本 法 又 使 用 了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為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本 7 參 閱 2009 年 12 月 14 日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一 組 第 頁 需 要 說 明 的 是, 由 於 該 法 案 是 適 用 緊 急 程 序 通 過 的, 所 以 沒 有 委 員 會 審 議 法 案 的 意 見 書 8 職 業 稅 章 程 關 於 工 作 收 益 的 規 定,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第 二 條 ( 徵 稅 對 象 ) 職 業 稅 係 以 工 作 收 益 為 課 徵 對 象, 不 論 其 收 益 係 金 錢 或 實 物, 有 約 定 或 無 約 定 的, 固 定 或 不 固 定 的, 又 不 論 其 來 源 或 地 點 或 計 算 與 支 付 所 定 的 方 法 及 貨 幣 第 三 條 ( 工 作 收 益 ) 一 所 有 固 定 或 偶 然, 定 期 或 額 外 的 報 酬, 不 論 屬 日 薪 薪 俸 工 資 酬 勞 費 或 服 務 費, 抑 或 屬 聘 請 金 出 席 費 酬 勞 賞 金 百 分 率 佣 金 經 紀 佣 分 享 金 津 貼 獎 金 或 其 他 報 酬, 均 構 成 來 自 受 僱 或 自 僱 的 工 作 收 益 二 下 列 款 項 亦 視 為 工 作 收 益 : a) 按 法 律 或 合 約 的 規 定, 作 為 交 際 費 交 通 費 日 津 貼 及 啟 程 津 貼 給 付 的 款 項 ; b) 自 然 人 商 業 企 業 主 以 其 工 作 報 酬 名 義 記 入 企 業 的 會 計 帳 目 的 款 項 三 本 條 所 指 的 收 益, 即 使 其 款 項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或 在 工 作 終 止 之 後 支 付 或 儲 存, 亦 屬 職 業 稅 規 定 的 工 作 收 益

1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年 5 月 12 日 提 交 的 修 改 文 本 為 基 礎, 對 委 員 會 所 討 論 的 主 要 問 題 作 出 分 析, 在 有 需 要 提 及 最 初 文 本 時 會 特 別 說 明 22. 關 於 法 案 的 標 題, 委 員 會 提 出, 法 案 的 標 題 中 有 現 任 一 詞, 但 法 案 內 容 涉 及 現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制 度 極 少, 主 要 是 第 四 條 另 外, 在 現 行 的 法 規 中, 與 現 任 有 關 的 制 度 主 要 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薪 酬 制 度 及 規 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車 輛 的 一 般 原 則, 其 他 的 保 障 也 沒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是 否 需 要 在 法 案 中 增 加 有 關 內 容 另 一 方 面, 提 出 法 案 葡 文 的 標 題 過 於 冗 長 對 此, 提 案 人 表 示 考 慮 了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但 強 調 法 案 不 再 就 現 任 制 度 增 加 內 容, 因 為 有 些 內 容 由 其 他 法 規 規 範 為 此, 在 審 議 過 程 中, 提 案 人 曾 建 議 對 標 題 作 精 簡, 刪 去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但 委 員 會 認 為 最 初 文 本 的 標 題 更 清 楚, 明 確 法 案 規 範 候 任 現 任 及 離 任 三 個 階 段 特 別 是,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將 部 分 條 文 分 拆, 如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分 別 規 定 了 兩 類 據 位 人 的 終 身 月 補 貼 及 撫 卹 月 補 貼 等 與 現 任 有 關 的 制 度, 所 以, 最 後 文 本 維 持 原 標 題 不 變 用 於 主 要 官 員 的 範 圍, 法 案 最 後 文 本 採 用 現 行 法 律 所 使 用 的 具 體 列 舉 主 要 官 員 的 方 式 修 改 行 文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贊 同 25. 委 員 會 對 該 條 賦 予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保 障 及 權 利 表 示 贊 同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每 月 獲 發 放 金 額 相 當 於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百 分 之 九 十 的 津 貼, 而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是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百 分 之 七 十 對 此, 有 議 員 向 提 案 人 瞭 解 界 定 的 標 準 提 案 人 解 釋, 候 任 及 離 任 補 貼 很 難 科 學 量 化, 主 要 從 工 作 量 的 角 度 來 考 慮 而 做 差 別 處 理 由 於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工 作 較 多, 需 要 籌 組 準 備 等, 而 離 任 是 提 供 保 障, 所 以 界 定 不 同 的 百 分 比 在 具 體 規 範 層 面, 由 於 該 條 規 定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享 有 的 權 利, 而 該 條 ( 一 ) 項 規 定 了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私 人 助 理 的 報 酬, 委 員 會 就 有 關 內 容 是 否 適 宜 由 本 法 規 範 以 及 如 何 實 施 提 出 問 題, 因 為 經 第 1/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第 14/1999 號 行 政 法 規 行 政 長 官 及 司 長 辦 公 室 通 則 專 門 規 定 了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私 人 助 理 的 聘 任 及 報 酬, 特 別 是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了 報 酬 及 扣 除 9 提 案 人 解 釋, 一 方 面, 此 乃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福 利 和 支 援 之 一, 在 本 法 中 一 併 規 範, 視 為 候 任 行 政 長 官 後 勤 支 援 的 內 容, 使 23. 該 條 是 法 案 的 標 的, 表 明 法 案 規 範 候 任 現 任 和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三 個 階 段 的 保 障 制 度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贊 同 24. 第 二 條 的 標 題 是 範 圍, 其 內 容 並 非 法 案 的 範 圍, 而 是 主 要 官 員 的 範 圍 該 條 的 主 要 官 員 一 詞, 與 其 所 援 引 的 第 22/2009 號 法 律 使 用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的 表 述 不 一 致 其 實, 關 於 主 要 官 員, 回 歸 後 幾 部 法 律 對 此 均 有 規 定, 但 表 述 不 完 全 一 致, 如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的 標 題 用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其 內 容 用 主 要 官 員 ; 第 2/1999 號 法 律 政 府 組 織 綱 要 法 第 四 條 標 題 用 主 要 官 員, 其 內 容 用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第 1/2000 號 法 律 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要 官 員 等 另 外, 關 於 主 要 官 員 的 表 述 方 式, 第 1/2000 號 法 律 第 22/2009 號 法 律 採 用 列 舉 式, 而 本 法 案 採 用 援 引 式 就 本 法 案 採 用 哪 個 詞 以 及 哪 種 表 述 方 式 雙 方 進 行 了 討 論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提 案 人 曾 嘗 試 將 主 要 官 員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作 區 分, 將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與 行 政 監 督 機 關 的 官 員 分 為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廉 政 專 員 和 審 計 長 但 由 於 有 關 分 類 與 基 本 法 的 某 些 條 文 不 完 全 相 配 最 後, 基 於 多 種 考 慮, 為 了 清 楚 法 案 適 9 第 14/1999 號 行 政 法 規 行 政 長 官 及 司 長 辦 公 室 通 則 第 十 九 條 報 酬 及 扣 除 一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的 薪 俸 相 等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行 政 領 導 職 位 最 高 薪 俸 點 數 二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得 收 取 給 予 司 長 交 際 費 的 四 分 之 三 的 金 額, 並 獲 配 給 住 屋 及 家 務 人 員 三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私 人 助 理 的 薪 俸 以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訂 定, 其 薪 俸 點 相 等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當 局 公 共 部 門 領 導 官 職 最 高 薪 俸 點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至 九 十 五 四 辦 公 室 顧 問 的 薪 俸 以 行 政 長 官 或 司 長 批 示 訂 定, 其 薪 俸 點 相 等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當 局 公 共 部 門 領 導 官 職 最 高 薪 俸 點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至 九 十 五 五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得 收 取 給 予 司 長 交 際 費 三 分 之 二 的 金 額 六 辦 公 室 私 人 秘 書 及 司 長 秘 書 的 薪 俸 為 公 職 薪 俸 表 四 百 八 十 五 點 七 司 長 助 理 的 薪 俸 為 公 職 薪 俸 表 四 百 三 十 點 八 辦 公 室 成 員 不 得 因 超 時 工 作 而 收 取 任 何 補 償 九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 五 ) 項 及 ( 六 ) 項 所 指 翻 譯 人 員 和 技 術 及 行 政 輔 助 人 員 有 權 收 取 相 等 於 其 薪 俸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酬 勞, 但 該 項 酬 勞 不 得 與 任 何 超 時 工 作 的 補 償 同 時 兼 收 十 為 着 上 款 的 效 力, 該 款 所 指 的 酬 勞 與 有 關 薪 俸 兼 收 之 總 額, 如 屬 技 術 及 行 政 輔 助 人 員, 不 得 超 過 薪 俸 點 六 百 五 十 點 的 金 額, 如 超 過 該 金 額, 則 從 所 指 酬 勞 中 減 除 超 出 有 關 限 制 的 部 分 十 一 技 術 及 行 政 輔 助 人 員, 可 按 其 學 歷 或 擔 任 有 關 職 務 的 特 別 能 力 收 取 高 於 原 職 級 及 職 程 的 薪 俸 及 / 或 與 其 原 編 制 所 任 用 的 職 級 及 職 程 不 同 的 薪 俸, 但 不 影 響 上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十 二 辦 公 室 成 員 有 權 乘 坐 商 務 機 位, 但 私 人 秘 書 司 長 秘 書 司 長 助 理 翻 譯 人 員, 以 及 技 術 及 行 政 輔 助 人 員 除 外 十 三 辦 公 室 成 員 如 為 退 休 基 金 會 供 款 人, 有 關 扣 除 是 按 其 在 辦 公 室 所 擔 任 的 官 職 或 職 務 的 獨 一 薪 俸 加 年 資 獎 金 計 算,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十 四 凡 未 載 明 於 本 行 政 法 規 的 所 有 事 宜, 對 辦 公 室 成 員 悉 依 澳 門 公 職 制 度 辦 理

20 20 V 有 關 制 度 更 完 整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有 關 內 容 是 特 別 制 度, 不 便 在 一 般 制 度 中 規 定 委 員 會 接 納 提 案 人 的 解 釋 另 外,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提 出 該 條 的 標 題 只 是 官 職 名 稱, 未 能 反 應 出 該 條 文 的 主 要 內 容, 第 八 條 的 標 題 也 如 此 但 提 案 人 認 為 不 需 要 修 改, 最 後 文 本 維 持 原 標 題 此 外, 該 條 ( 四 ) 項 中 增 加 了 適 當 一 詞 該 條 ( 六 ) 項 中 的 / 改 為 及 第 八 條 ( 四 ) 項 也 做 了 同 樣 的 修 改 26. 正 如 提 案 人 所 解 釋 的, 該 條 是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條 文, 也 是 一 種 全 新 的 制 度 但 委 員 會 發 現 該 條 的 行 文 不 清 楚, 以 至 於 無 法 清 楚 瞭 解 其 立 法 意 圖 為 此, 委 員 會 就 該 條 多 個 問 題 同 提 案 人 進 行 了 討 論 五 百 二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享 有 詢 問 方 面 的 特 權, 如 以 書 面 作 證 言 之 特 權 行 政 長 官 亦 享 有 在 其 居 所 或 辦 公 處 所 接 受 詢 問 之 特 權, 按 其 選 擇 而 定 11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第 3/2004 號 法 律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法 12 第 二 十 五 條 賦 予 其 有 限 的 豁 免 權, 依 法 在 一 定 情 況 下 不 受 拘 留 或 羈 押, 即 使 候 選 人 被 控 訴,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只 可 在 選 舉 結 果 公 佈 後 繼 續 進 行 而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在 未 經 行 政 長 官 預 先 許 可 前, 不 得 在 刑 事 程 序 中 作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聲 明 人 就 其 在 職 時 獲 悉 的 機 密 或 非 公 開 的 事 實 被 詢 問 13 行 政 會 委 員 也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14 (1)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其 具 體 含 義 是 什 麼?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的 表 述 較 現 行 法 律 的 相 關 規 定 更 廣 泛 如 此 規 定, 當 其 在 現 行 犯 的 情 況 下 是 否 亦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另 一 方 面, 當 行 政 長 官 作 為 刑 事 案 件 的 受 害 人, 其 是 否 可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獲 得 保 護? 關 於 立 法 會 議 員,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立 法 會 議 員 在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和 表 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八 十 條 規 定 立 法 會 議 員 非 經 立 法 會 許 可 不 受 逮 捕, 但 現 行 犯 不 在 此 限 立 法 會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對 此 也 有 規 定 15 另 外, 上 述 法 律 還 規 定 了 提 案 人 解 釋,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是 指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期 間 暫 時 地 豁 免 刑 事 檢 控 由 於 行 政 長 官 的 身 份, 立 法 主 要 是 針 對 嫌 犯 的 情 況, 這 一 制 度 設 計 的 目 的 是 使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享 有 刑 事 檢 控 豁 免 權, 或 者 說 是 享 有 一 定 的 刑 事 訴 訟 豁 免 權,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但 並 不 是 免 除 責 任, 在 離 任 後 仍 然 需 要 承 擔 倘 有 的 刑 事 責 任 另 外, 該 條 的 規 定 也 不 妨 礙 行 政 長 官 受 刑 事 程 序 的 保 障 在 澄 清 有 關 內 容 的 基 礎 上 修 改 行 文, 將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改 為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對 於 現 行 犯 的 問 題, 提 案 人 表 示, 其 立 法 原 意 是 不 考 慮 任 何 例 外 情 況, 即 使 是 現 行 犯 也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目 的 是 在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內 不 能 展 開 任 何 對 其 不 利 的 刑 事 程 序 其 實, 在 澳 門 現 行 的 法 律 體 系 中, 對 某 些 特 定 的 職 位 設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並 因 應 其 職 務 特 徵 賦 予 不 同 內 容 如 行 政 長 官 和 主 要 官 員 等, 根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1 四 百 九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獲 免 除 擔 任 鑑 定 人 之 職 務 0, 根 據 第 10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四 百 九 十 二 條 指 定 鑑 定 人 之 障 礙 一 關 於 法 官 迴 避 及 聲 請 迴 避 之 現 行 制 度,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鑑 定 人 二 下 列 人 士 獲 免 除 擔 任 鑑 定 人 之 職 務 : a) 行 政 長 官 司 長 行 政 會 委 員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b) 廉 政 專 員 審 計 長 警 察 總 局 局 長 及 海 關 關 長 ;c) 現 職 法 官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d) 享 有 國 際 保 護 之 人 三 所 有 因 個 人 理 由 而 不 可 被 要 求 擔 任 鑑 定 人 工 作 之 人, 均 得 提 出 推 辭 以 鑑 定 人 身 分 參 與 訴 訟 之 請 求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五 百 二 十 五 條 詢 問 方 面 之 特 權 一 下 列 人 士 享 有 先 以 書 面 作 證 言 之 特 權, 只 要 其 作 此 選 擇 : a) 行 政 長 官 ;b) 司 長 行 政 會 委 員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c)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及 中 級 法 院 法 官 ;d) 檢 察 長 ;e) 廉 政 專 員 審 計 長 警 察 總 局 局 長 及 海 關 關 長 ;f) 司 法 官 之 管 理 及 紀 律 機 關 之 成 員 ;g) 宗 教 教 派 之 高 層 人 物 ;h) 代 表 律 師 之 機 構 之 主 持 人 ;i) 享 有 國 際 保 護 之 人 二 行 政 長 官 亦 享 有 在 其 居 所 或 辦 公 處 所 接 受 詢 問 之 特 權, 按 其 選 擇 而 定 三 如 指 定 第 一 款 i 項 所 包 括 之 任 何 人 作 為 證 人, 須 遵 守 國 際 法 之 規 定 ; 如 無 該 等 規 定, 而 有 關 之 人 選 擇 以 書 面 作 證 言 者, 則 適 用 第 五 百 二 十 七 條 之 制 度 四 在 指 定 第 一 款 之 任 何 實 體 作 為 證 人 時, 當 事 人 應 詳 細 列 明 其 希 望 證 人 就 何 事 實 作 證 言 第 3/2004 號 法 律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候 選 人 豁 免 權 自 被 確 定 接 納 的 候 選 人 名 單 總 表 公 佈 之 日 起, 至 選 委 會 委 員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候 選 人 享 有 下 列 豁 免 權 :( 一 ) 不 受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如 其 犯 罪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的 徒 刑 且 為 現 行 犯, 不 在 此 限 ;( 二 ) 如 對 候 選 人 提 起 刑 事 程 序, 且 其 被 控 訴, 則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只 可 在 選 舉 結 果 公 佈 後 繼 續 進 行, 但 在 現 行 犯 情 況 下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者 除 外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行 政 長 官 和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離 任 的 限 制 規 定 第 五 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參 與 人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在 未 經 行 政 長 官 預 先 許 可 前, 不 得 在 刑 事 程 序 中 作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聲 明 人 就 其 在 職 時 獲 悉 的 機 密 或 非 公 開 的 事 實 被 詢 問 第 1/1999 號 行 政 法 規 行 政 會 委 員 通 則 第 十 五 條 不 得 兼 任 未 經 行 政 長 官 許 可, 行 政 會 委 員 不 得 擔 任 刑 事 訴 訟 中 的 鑑 定 人 證 人 或 聲 明 人 經 第 13/2008 號 法 律 和 第 12/2009 號 法 律 修 改 第 第 3/2000 號 法 律 立 法 會 立 法 屆 及 議 員 章 程 第 二 十 五 條 免 除 責 任 議 員 在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和 表 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二 十 六 條 不 可 侵 犯 一 任 何 議 員 非 經 立 法 會 許 可 不 受 逮 捕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在 現 行 犯 情 況 下 被 逮 捕 拘 留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上 款 所 指 許 可 以 全 體 會 議 議 決 作 出, 該 議 決 須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上 公 佈

2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刑 事 程 序 的 許 可 以 及 刑 事 程 序 的 特 別 制 度 16, 即 在 法 定 情 況 下, 審 理 該 案 件 的 法 官, 應 將 事 實 通 知 立 法 會, 由 立 法 會 決 定 是 否 中 止 有 關 議 員 的 職 務, 中 止 職 務 具 有 批 准 針 對 議 員 的 刑 事 訴 訟 繼 續 進 行 的 效 果 17 議 員 須 獲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許 可 方 得 出 庭 作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陪 審 員, 或 作 為 聲 明 人 或 嫌 犯 應 訊 ; 但 在 現 行 犯 情 況 下 被 拘 留, 且 以 嫌 犯 身 份 應 訊 者 除 外 18 關 於 司 法 官,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法 官 履 行 審 判 職 責 的 行 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10/1999 號 法 律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不 得 使 法 院 司 法 官 對 其 以 法 院 司 法 官 身 份 所 作 的 裁 判 負 責, 僅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就 法 院 司 法 官 因 履 行 職 務 所 作 的 行 為 而 追 究 其 民 事 刑 事 或 紀 律 責 任 19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司 法 官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屬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犯 罪 的 現 行 犯 者 除 外 20 另 外, 第 10/2000 號 法 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賦 予 廉 政 專 員 一 定 的 豁 免 權, 即 廉 政 專 員 不 對 為 發 出 勸 喻 而 作 出 的 預 備 行 為 及 所 發 出 的 勸 喻 負 民 事 或 刑 事 責 任, 亦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屬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的 犯 罪 的 現 行 犯 者 除 外 在 比 較 法 方 面, 儘 管 國 家 元 首 是 否 享 有 刑 事 豁 免 豁 免 的 內 容 及 範 圍 等 與 政 治 體 制 並 無 直 接 關 聯, 也 並 非 憲 法 法 理 上 的 必 然, 而 是 屬 於 各 國 憲 法 政 策 的 決 定, 21 但 在 實 踐 中, 許 多 國 家 對 國 家 元 首 賦 予 一 定 的 豁 免 權, 如 新 加 坡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K 條 規 定 總 統 享 有 一 定 的 訴 訟 豁 免 權 ; 南 韓 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規 定 總 統 除 犯 有 內 亂 或 私 通 外 國 罪 外, 在 職 期 間 免 受 刑 事 追 究 22 美 國 憲 法 沒 有 明 文 規 定, 但 美 國 司 法 部 認 為, 總 統 有 刑 事 檢 控 豁 免 權, 直 至 他 離 任 或 被 國 會 彈 劾 及 罷 免 為 止 上 述 法 律 第 二 十 七 -A 條 刑 事 程 序 的 特 別 制 度 一 如 議 員 因 故 意 犯 罪 且 該 罪 的 刑 罰 上 限 為 五 年 或 以 上 徒 刑 而 在 特 區 內 被 提 起 刑 事 程 序, 並 根 據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及 ( 二 ) 項 被 確 定 控 訴, 則 其 議 員 職 務 的 中 止 屬 強 制 性, 並 於 接 到 審 理 有 關 案 件 的 法 官 通 知 後 開 始 生 效 二 接 到 上 款 所 指 法 官 的 通 知 後, 經 聽 取 章 程 及 任 期 委 員 會 意 見, 全 體 會 議 得 視 乎 情 節 將 議 員 職 務 的 中 止 限 制 在 被 認 為 與 職 務 的 擔 任 及 刑 事 程 序 的 進 行 較 配 合 的 時 間 內 三 上 款 規 定 的 中 止 得 於 接 到 法 官 有 關 通 知 後 延 長, 但 須 遵 守 上 款 規 定 上 述 法 律 第 二 十 七 條 刑 事 程 序 的 許 可 一 不 妨 礙 上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A 條 規 定, 議 員 在 特 區 內 被 提 起 刑 事 程 序,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審 理 該 案 件 的 法 官, 應 將 該 事 實 通 知 立 法 會, 由 立 法 會 決 定 是 否 中 止 有 關 議 員 的 職 務, 但 倘 屬 現 行 犯, 且 該 罪 的 刑 罰 上 限 為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的 情 況, 則 不 在 此 限 :( 一 ) 已 作 出 控 訴 批 示, 但 無 展 開 預 審 ; 或 ( 二 ) 已 進 行 預 審, 並 作 出 確 定 性 的 起 訴 批 示 或 同 類 批 示 二 全 體 會 議 經 聽 取 章 程 及 任 期 委 員 會 意 見 後, 就 中 止 有 關 議 員 職 務 作 出 決 定 三 上 款 規 定 的 議 決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上 公 佈 四 中 止 職 務 具 有 批 准 針 對 議 員 的 刑 事 訴 訟 繼 續 進 行 的 效 果 五 不 中 止 職 務, 則 有 下 列 效 果 :( 一 ) 刑 事 程 序 的 時 效 中 止 ;( 二 ) 訴 訟 程 序 的 中 止 上 述 法 律 第 三 十 條 出 庭 的 許 可 一 議 員 須 獲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許 可 方 得 出 庭 作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陪 審 員, 或 作 為 聲 明 人 或 嫌 犯 應 訊 ; 但 在 現 行 犯 情 況 下 被 拘 留, 且 以 嫌 犯 身 份 應 訊 者 除 外 二 無 論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議 決 是 許 可 或 拒 絕, 均 應 事 先 聽 取 有 關 議 員 的 陳 述 第 10/1999 號 法 律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六 條 無 須 負 責 一 不 得 使 法 院 司 法 官 對 其 以 法 院 司 法 官 身 份 所 作 的 裁 判 負 責 二 僅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就 法 院 司 法 官 因 履 行 職 務 所 作 的 行 為 而 追 究 其 民 事 刑 事 或 紀 律 責 任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民 事 責 任, 僅 得 透 過 由 行 政 當 局 針 對 有 關 司 法 官 而 提 起 的 求 償 之 訴 予 以 追 究, 但 有 關 行 為 構 成 犯 罪 者 除 外 第 10/1999 號 法 律 司 法 官 通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拘 留 及 羈 押 一 司 法 官 不 得 在 被 起 訴 前 或 指 定 聽 證 日 前 被 拘 留 或 羈 押, 但 屬 可 處 以 最 高 限 度 超 逾 三 年 徒 刑 犯 罪 的 現 行 犯 者 除 外 二 司 法 官 一 經 被 拘 留, 須 立 即 將 之 提 交 予 有 權 限 的 法 官 三 司 法 官 受 羈 押 及 服 剝 奪 自 由 的 刑 罰 時, 須 將 之 與 其 他 被 囚 禁 者 分 開 囚 禁 委 員 會 表 示, 基 於 行 政 長 官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 及 尊 嚴, 有 關 規 定 是 政 治 及 立 法 政 策 上 的 考 慮 同 時 也 有 意 見 指 出, 相 對 於 現 行 法 律 這 是 一 個 新 的 制 度, 需 要 審 慎 (2) 委 員 會 指 出, 該 條 第 一 款 除 依 照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項 規 定 的 程 序 予 以 彈 劾, 並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免 除 其 職 務 者 外 的 規 定 沒 有 實 質 意 義, 因 為 行 政 長 官 一 旦 被 免 職, 就 不 是 在 任 職 期 間 內, 根 本 不 需 要 做 排 除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有 關 規 定 的 立 法 意 圖 究 竟 是 甚 麼 另 外, 委 員 會 提 出 第 一 款 關 於 予 以 彈 劾 的 表 述 不 够 嚴 謹, 因 為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項 的 規 定, 立 法 會 經 過 有 關 程 序 後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這 只 是 一 個 建 議 案, 最 終 仍 須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所 以, 認 為 適 宜 使 用 基 本 法 的 行 文 經 過 討 論, 提 案 人 認 同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認 為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內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本 身 已 排 除 了 經 彈 劾 後 而 被 免 職 的 情 況 解 釋 上 述 除 外 規 定 的 立 法 原 意 是 希 望 明 確 彈 劾 程 序 和 刑 事 程 序 有 先 後 之 分 即 使 起 動 彈 劾 程 序, 但 在 中 央 政 府 決 定 免 職 之 前, 也 不 可 針 對 行 政 長 官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強 調 在 彈 劾 程 序 中 即 使 有 投 訴, 也 不 能 展 開 針 對 行 政 長 官 的 刑 事 程 序 換 言 之, 只 有 在 彈 劾 並 被 免 職 的 情 況 下 才 能 展 開 刑 事 程 序 其 實, 所 謂 兩 個 程 序 需 要 有 先 後 之 分 的 前 提 是 行 政 長 官 沒 有 任 何 豁 免 權,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確 實 存 在 哪 個 程 序 先 行 或 先 完 成 參 閱 陳 淳 文 : 論 元 首 的 豁 免 權 與 國 家 機 密 特 權 釋 字 第 627 號 解 釋 評 析, 載 於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第 六 輯, 台 北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參 閱 世 界 各 國 憲 法 亞 洲 卷, 中 國 檢 察 出 版 社,2012 年 版, 第 671 頁 及 第 242 頁

22 22 V 的 情 況, 為 了 避 免 在 中 央 還 沒 有 決 定 免 職 時 特 區 有 關 機 關 已 經 對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檢 控 的 情 況 發 生, 確 實 需 要 研 究 兩 個 程 序 的 先 後 問 題 而 本 法 案 擬 設 計 的 制 度 是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期 內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那 麼 在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內 根 本 沒 有 兩 個 程 序 並 存 的 可 能 接 下 來 的 問 題 是,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23 啟 動 的 彈 劾 程 序 中 是 否 有 可 能 直 接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對 於 立 法 會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項 展 開 的 彈 劾 程 序 以 及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負 責 組 成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調 查 程 序 中 是 否 有 可 能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目 前 尚 沒 有 系 統 深 入 的 理 論 研 究,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涉 獵 到 幾 種 意 見 : 一 種 意 見 認 為, 有 關 調 查 追 究 的 是 政 治 上 的 責 任, 不 是 刑 事 方 面 的 調 查, 故 不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也 有 意 見 認 為, 雖 然 有 關 調 查 的 提 起 屬 於 政 治 程 序, 但 調 查 對 象 (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 如 明 顯 為 刑 事 罪 行, 倘 若 不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如 何 確 保 調 查 的 手 段 證 據 效 力 等 足 以 構 成 對 一 項 刑 事 罪 行 的 指 控? 倘 若 不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如 何 調 查 取 證? 故 認 為 不 能 簡 單 地 排 除 有 關 調 查 程 序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可 能 性 還 有 意 見 提 出, 基 本 法 和 現 行 法 律 沒 有 規 定 有 關 調 查 適 用 甚 麼 程 序, 倘 若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則 與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如 檢 察 院 負 責 檢 控 等 制 度 不 相 符, 認 為 有 關 調 查 程 序 屬 於 一 個 特 別 程 序, 可 透 過 將 來 立 法 在 參 照 相 關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的 基 礎 上 進 行 規 範 經 過 深 入 的 討 論, 雙 方 一 致 認 為 有 關 調 查 很 難 直 接 適 用 現 行 的 刑 事 程 序, 比 較 可 行 的 做 法 是 將 來 透 過 專 門 立 法 設 立 一 個 特 別 制 度 儘 管 這 次 研 究 沒 有 涉 及 到 特 別 制 度 的 具 體 內 容, 但 基 本 上 認 為 在 有 關 的 彈 劾 程 序 中 不 宜 直 接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另 外, 行 政 長 官 離 任 的 情 況 有 幾 種 : 任 期 屆 滿 辭 職 被 彈 劾 且 免 職 死 亡, 儘 管 離 任 的 原 因 不 同, 但 其 結 果 都 是 不 再 擔 任 行 政 長 官 換 言 之, 被 彈 劾 且 被 免 職 同 其 它 幾 種 情 況 所 導 致 的 結 果 相 同, 既 然 離 任 則 不 屬 於 任 期 內 的 情 況, 也 就 不 是 本 條 擬 規 範 的 內 容 在 以 上 討 論 的 基 礎 上, 雙 方 一 致 認 為 上 述 排 除 的 規 定 不 能 清 楚 表 達 制 度 設 計 的 立 法 原 意, 也 沒 有 任 何 意 義 為 此, 最 後 文 本 刪 除 有 關 內 容, 修 改 該 條 第 一 款 的 行 文, 將 其 改 為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內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3)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任 職 期 間 內 不 適 用 針 對 其 的 刑 事 程 序, 第 二 款 規 定, 如 按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不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的 具 體 內 容 是 甚 麼, 是 否 也 不 能 收 集 證 據? 如 是, 將 來 行 政 長 官 離 任 後 如 何 及 是 否 有 條 件 收 集 證 據 作 出 檢 控, 有 待 澄 清 對 此, 提 案 人 強 調, 不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是 指 不 可 以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的 任 何 程 序, 包 括 偵 查 取 證 及 採 取 措 施 等, 再 次 強 調, 行 政 長 官 只 要 在 任 期 間, 就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刑 事 程 序 委 員 會 接 受 提 案 人 的 解 釋 27. 該 條 規 範 行 政 長 官 離 任 月 補 貼 制 度 委 員 會 針 對 最 初 文 本 該 條 的 規 定 提 出 多 個 問 題, 就 多 方 面 的 問 題 與 提 案 人 進 行 了 充 分 溝 通 (1) 根 據 最 初 文 本 該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任 職 最 少 滿 五 年 為 享 有 離 任 月 補 貼 的 要 件, 有 關 制 度 設 置 的 理 據 是 什 麼? 是 連 續 還 是 間 斷 任 職 最 少 滿 五 年? 另 外, 除 了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特 殊 情 況 以 外, 法 案 對 行 政 長 官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的 情 況 在 月 補 貼 方 面 沒 有 規 定 任 何 保 障 一 如 在 一 般 性 審 議 部 分 所 分 析 的,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辭 職 的 三 種 情 況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在 行 政 長 官 出 缺 時 產 生 的 行 政 長 官, 均 可 能 任 職 不 滿 五 年 一 方 面 法 案 對 上 述 情 況 沒 有 處 理, 另 一 方 面 第 22/2009 號 法 律 對 此 也 沒 有 作 出 排 除, 換 言 之,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離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同 樣 在 法 定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但 又 沒 有 任 何 離 任 保 障 為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對 於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但 可 能 存 在 的 不 公 平 情 況 是 否 應 予 考 慮 提 案 人 回 應, 之 所 以 選 擇 任 職 最 少 滿 五 年 主 要 是 基 於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一 屆 為 五 年, 而 對 任 職 不 滿 五 年 的 情 況 在 法 案 草 擬 過 程 中 由 於 疏 忽 沒 有 考 慮, 認 同 有 關 情 況 應 當 予 以 規 範 最 後 文 本 接 納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規 定 任 職 不 足 五 年 的 行 政 長 官 可 按 比 例 收 取 離 任 月 補 貼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如 連 續 任 職 滿 五 年 或 以 上, 享 有 相 當 於 行 23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七 ) 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決 議, 可 委 托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 如 連 續 任 職 少 於 五 年, 依 任 職 的 月 數 按 該 款 ( 二 ) 項 的 公 式 計 算 需 要 說 明 的 是, 為 了 與 法 案 第 十 八 條 相 配 合, 刪 除 了 第 一 款 中 的 離 任 日

2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2) 就 離 任 月 補 貼 的 計 算 要 求 提 案 人 澄 清 根 據 第 1/2000 號 法 律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薪 酬 制 度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薪 酬 為 月 薪 俸 加 月 交 際 費 的 總 和 該 條 在 規 定 離 任 月 補 貼 及 撫 卹 月 補 貼 時 均 依 據 月 薪 酬 計 算, 是 否 意 味 著 月 補 貼 及 撫 卹 月 補 貼 也 包 括 交 際 費 的 70%?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在 實 踐 中 月 交 際 費 如 何 支 付? 是 否 實 報 實 銷? 如 離 任 人 沒 有 交 際 費 的 開 支, 在 實 際 運 作 中 是 否 有 問 題? 提 案 人 回 應, 離 任 月 補 貼 及 撫 卹 月 補 貼 的 計 算 均 以 月 薪 酬 為 基 數, 包 括 月 薪 俸 和 月 交 際 費 在 實 踐 中, 月 交 際 費 屬 於 月 薪 酬 的 一 部 分, 每 月 與 月 薪 俸 一 同 發 放, 不 取 決 於 實 際 交 際 費 的 開 支, 所 以, 在 實 際 運 作 中 沒 有 問 題 (5) 該 條 第 三 款 是 新 增 加 的 內 容, 目 的 是 為 了 明 確 在 擔 任 職 務 不 足 一 個 月 的 情 況 下 如 何 計 算 月 補 貼, 即 擔 任 職 務 超 過 十 五 日 的 期 間 視 為 一 完 整 月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也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24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贊 同 (6) 為 了 解 決 間 斷 任 職 情 況, 在 該 條 增 加 了 第 四 款, 規 定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於 離 任 人 再 次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之 首 日 終 止 發 放, 但 不 影 響 基 於 再 次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而 依 法 有 權 收 取 新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旨 在 明 確 當 已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在 收 取 離 任 月 補 貼 的 情 況 下 再 次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則 終 止 收 取 離 任 月 補 貼, 只 是 收 取 行 政 長 官 月 薪 酬, 再 次 離 任 時 按 照 後 一 任 期 的 任 職 時 間 收 取 相 應 的 離 任 月 補 貼 (3) 該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離 任 人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首 日 將 停 止 發 放 離 任 月 補 貼, 唯 隨 後 如 不 再 從 事 有 關 業 務 是 否 又 繼 續 發 放, 法 案 沒 有 明 確 規 定 而 理 由 陳 述 第 1.3 點 指 出, 法 案 第 五 條 的 月 補 貼 在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之 日 起 終 止 為 此,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立 法 原 意 是 停 止 還 是 終 止 發 放? 離 任 人 如 在 停 止 發 放 離 任 月 補 貼 期 間 死 亡, 其 家 屬 是 否 有 權 收 取 撫 卹 月 補 貼? 另 外, 委 員 會 多 次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何 為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並 希 望 尋 求 方 案 對 此 予 以 界 定 提 案 人 解 釋, 根 據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一 旦 從 事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將 永 遠 終 止 發 放 離 任 月 補 貼, 而 不 是 暫 時 停 發, 故 修 改 了 行 文, 改 為 終 止 發 放 離 任 人 在 停 止 發 放 離 任 月 補 貼 期 間 死 亡, 其 家 屬 無 權 收 取 撫 卹 月 補 貼 最 後 文 本 明 確 有 關 內 容 委 員 會 大 多 數 對 最 後 文 本 建 議 的 內 容 表 示 贊 同 28. 該 條 在 形 式 上 是 一 個 新 的 條 文, 其 實 是 由 最 初 文 本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的 內 容 修 改 而 成 由 於 這 兩 款 所 規 範 的 內 容 不 僅 僅 是 離 任 後 的 情 況, 也 包 括 在 任 期 間 發 生 的 情 況, 有 關 內 容 不 是 離 任 月 補 貼 能 涵 蓋 的, 還 包 括 撫 卹 制 度, 委 員 會 建 議 將 有 關 內 容 獨 立 最 後 文 本 採 納 了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將 其 修 改 並 作 為 一 個 獨 立 的 條 文, 即 第 六 條 (1) 該 條 第 一 款 來 自 最 初 文 本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最 初 的 行 文 為 : 因 在 職 意 外 擔 任 職 務 時 患 病 或 因 擔 任 職 務 患 病 而 引 致 長 期 絕 對 無 擔 任 職 務 的 能 力 的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不 論 實 際 任 職 時 間, 可 終 身 收 取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關 於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提 案 人 表 示 在 法 案 中 難 以 對 此 下 定 義 唯 在 適 用 法 律 時, 就 甚 麼 是 有 報 酬, 可 參 照 職 業 稅 規 章 關 於 可 課 稅 的 工 作 收 益 的 規 定 私 人 業 務 的 概 念 與 第 22/2009 號 法 律 的 掛 鈎 另 外, 法 律 通 過 後 將 透 過 一 個 委 員 會 以 個 案 處 理 的 方 式, 逐 一 判 斷 是 否 屬 於 有 報 酬 的 私 人 業 務 (4)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澄 清 並 修 改 了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該 條 第 三 款 的 內 容, 最 後 文 本 將 有 關 內 容 作 為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委 員 會 提 出 需 要 對 該 條 第 二 款 與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的 適 用 作 出 考 慮 因 為 離 任 行 政 長 官 依 據 第 二 款 被 終 止 發 放 月 補 貼 後, 如 出 現 長 期 絕 對 無 工 作 能 力 的 情 況, 而 且 證 明 是 因 在 職 意 外 擔 任 職 務 時 患 病 透 過 上 述 行 文, 委 員 會 將 其 理 解 為 : 因 在 職 意 外 擔 任 職 務 時 患 病 或 因 擔 任 職 務 患 病 而 引 致 長 期 絕 對 無 擔 任 行 政 長 官 職 務 的 能 力 而 離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不 論 實 際 任 職 時 間, 可 終 身 收 取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換 言 之, 是 指 在 任 期 間 由 於 出 現 這 些 原 因 導 致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職 務 而 離 任,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不 論 實 際 任 職 是 否 滿 五 年, 均 可 終 身 收 取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月 補 貼 為 此, 委 員 會 提 出 行 文 在 邏 輯 上 不 清 楚, 需 要 修 改 另 外, 就 擔 任 職 務 時 患 病 或 因 擔 任 職 務 患 病 的 規 定 要 求 提 案 人 解 釋 是 否 以 及 為 何 與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制 度 不 同 因 為, 一 般 公 職 制 度 規 定 擔 任 職 務 時 且 因 擔 任 職 務 而 患 病, 要 求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因 擔 任 職 務 患 病 而 引 致 的, 是 否 可 根 據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再 發 放 月 補 貼 需 要 明 確 最 後 文 本 考 慮 這 種 情 況, 在 第 二 款 最 後 增 加 但 書, 但 下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除 外 24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 制 度 ) 五 為 本 節 規 定 之 效 力, 超 過 十 五 日 之 工 作 期 間 亦 視 作 完 整 工 作 月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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