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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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肯歪 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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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說 明 書 稅 務 局 所 課 徵 的 稅 項 指 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稅 務 局
2 稅 務 局 所 課 徵 的 稅 項 指 南 本 說 明 書 是 為 不 熟 悉 香 港 稅 務 法 例 的 人 士 而 印 製 的, 由 於 只 屬 概 略 性 質, 故 對 稅 例 只 作 廣 泛 的 敘 述 如 希 望 獲 得 更 詳 盡 的 資 料, 可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 網 址 : 或 參 考 有 關 法 例
3 目 錄 頁 數 香 港 稅 務 1 34 利 得 稅 1 7 課 稅 範 圍 1 2 評 稅 的 基 礎 2 非 居 港 人 士 及 為 非 居 港 人 士 服 務 的 代 理 人 2 3 豁 免 及 扣 除 3 5 稅 務 優 惠 5 6 虧 損 6 折 舊 免 稅 額 7 帳 簿 及 紀 錄 7 薪 俸 稅 8 15 課 稅 範 圍 8 評 稅 的 基 礎 8 9 丈 夫 與 妻 子 的 入 息 9 獲 准 的 扣 除 項 目 9 11 稅 率 12 稅 款 寬 減 12 示 例 13 15
4 頁 數 物 業 稅 16 課 稅 範 圍 16 評 稅 的 基 礎 16 供 業 主 用 作 商 業 用 途 的 物 業 16 免 稅 額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納 稅 人 須 負 的 義 務 ( 薪 俸 利 得 和 物 業 稅 ) 24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僱 主 須 負 的 義 務 25 填 寫 報 稅 表 25 可 扣 除 的 慈 善 捐 款 26 雙 重 課 稅 寬 免 26 收 稅 程 序 其 他 稅 項 印 花 稅 遺 產 稅 31 博 彩 稅 31 商 業 登 記 酒 店 房 租 稅 33 瞞 稅 是 一 項 刑 事 罪 行 33 提 交 不 真 確 報 稅 表 的 後 果 33 事 先 裁 定 33 進 一 步 資 料 34
5 說 明 書 香 港 稅 務 稅 務 條 例 ( 第 112 章 ) 規 定 徵 收 3 種 直 接 稅 課 稅 年 度 是 由 4 月 1 日 至 翌 年 3 月 31 日 稅 務 條 例 規 定 徵 收 的 稅 項 : 利 得 稅 薪 俸 稅 物 業 稅 利 得 稅 課 稅 範 圍 凡 在 本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從 該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所 有 利 潤 ( 由 出 售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利 潤 除 外 ) 的 人 士, 包 括 法 團 合 夥 商 號 信 託 人 或 團 體, 均 須 繳 稅 徵 稅 對 象 並 無 本 港 居 民 或 非 本 港 居 民 的 分 別 因 此, 本 港 居 民 可 從 海 外 賺 取 利 潤 而 無 須 在 本 港 納 稅, 反 過 來 說, 非 本 港 居 民 如 在 本 港 賺 取 利 潤, 則 須 在 本 港 納 稅 至 於 業 務 是 否 在 本 港 經 營 及 利 潤 是 否 得 自 本 港 的 問 題, 主 要 是 根 據 事 實 而 定, 但 所 採 用 的 原 則 可 參 考 香 港 及 其 他 奉 行 普 通 法 的 法 院 所 判 決 的 稅 務 案 例 以 下 各 項 均 視 為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在 本 港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的 收 入 : (1) 因 在 本 港 上 映 或 使 用 電 影 或 電 視 片 膠 卷 或 紀 錄 帶, 任 何 錄 音, 或 任 何 與 該 等 膠 卷 紀 錄 帶 或 錄 音 有 關 的 宣 傳 資 料 而 獲 得 的 款 項 (2) 因 有 人 在 本 港 使 用 或 有 權 使 用 專 利 設 計 商 標 版 權 物 料 秘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的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從 2004 年 6 月 25 日 起 如 支 付 人 可 就 有 關 支 出 扣 稅 的 話, 則 在 海 外 使 用 或 有 權 使 用 此 等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亦 包 括 在 內 1
6 (3) 因 有 人 在 本 港 使 用 或 有 權 使 用 動 產, 而 收 取 租 賃 費 租 金 或 其 他 類 似 收 費 的 款 項 由 2003/04 課 稅 年 度 開 始, 法 團 業 務 利 得 稅 稅 率 由 16% 調 高 至 17.5%, 而 自 2008/09 課 稅 年 度 起 則 降 低 至 16.5% 至 於 非 法 團 業 務,2003/04 課 稅 年 度 利 得 稅 稅 率 由 15% 調 高 至 15.5%,2004/05 課 稅 年 度 起 再 調 高 至 16%, 而 2008/09 課 稅 年 度 起 則 降 回 至 15% 繳 交 利 得 稅 的 營 商 人 士 及 有 限 公 司 可 獲 寬 減 2011/12 至 2014/15 課 稅 年 度 最 後 評 稅 75% 的 稅 款,2011/12 課 稅 年 度 每 宗 個 案 的 寛 減 上 限 為 $12,000, 2012/13 及 2013/14 課 稅 年 度 每 宗 個 案 的 寛 減 上 限 均 為 $10,000, 而 2014/15 課 稅 年 度 每 宗 個 案 的 寛 減 上 限 為 $20,000 評 稅 的 基 礎 利 得 稅 是 根 據 課 稅 年 度 內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徵 收 的 對 於 按 年 結 算 帳 項 的 業 務, 應 評 稅 利 潤 是 按 照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結 束 的 會 計 年 度 所 賺 得 的 利 潤 計 算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經 營 者 須 根 據 上 一 年 度 評 定 的 利 潤 繳 納 一 項 暫 繳 稅 當 有 關 年 度 的 利 潤 在 下 一 年 度 評 定 後, 首 先 會 將 已 繳 納 的 暫 繳 稅 用 以 抵 銷 該 有 關 年 度 應 繳 納 的 利 得 稅, 如 有 剩 餘, 則 用 以 抵 銷 下 一 年 度 的 暫 繳 稅 就 停 止 經 營 的 業 務, 除 了 若 干 情 況 須 特 別 處 理 外, 一 般 來 說, 應 評 稅 利 潤 是 根 據 上 一 課 稅 年 度 基 期 結 束 以 後 至 停 止 營 業 日 期 為 止 所 賺 得 的 利 潤 計 算 非 居 港 人 士 及 為 非 居 港 人 士 服 務 的 代 理 人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在 本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所 有 利 潤, 均 須 繳 稅 此 稅 項 可 直 接 向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或 他 的 代 理 人 徵 收, 而 不 論 該 代 理 人 有 否 實 際 收 取 所 得 利 潤 稅 務 局 並 可 由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追 回 此 項 稅 款, 也 可 向 代 理 人 追 討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保 留 足 夠 款 項, 以 備 繳 稅 非 居 港 人 士 自 前 一 頁 (1) 及 (2) 分 段 所 述 獲 得 款 項, 及 非 居 港 人 士 因 非 居 港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在 香 港 以 其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身 分 演 出,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收 取 款 項 或 利 益 ( 例 如 包 稅 ), 均 須 繳 稅 此 稅 項 可 以 支 付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支 付 款 項 予 上 述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香 港 人 士 的 名 義 徵 收 該 名 繳 付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繳 付 這 些 款 項 的 人 士, 須 在 其 付 款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付 款 時 從 這 些 款 項 中 扣 起 足 夠 支 付 應 繳 稅 款 的 款 額 居 港 代 銷 人 須 每 隔 3 個 月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申 報 他 代 非 居 港 寄 銷 人 所 作 的 銷 售 總 額, 並 須 繳 付 相 等 於 該 總 額 1% 的 款 項 予 稅 務 局 局 長, 但 在 稅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下, 可 繳 付 較 少 的 數 額 2
7 如 非 居 港 人 士 與 一 名 與 其 有 密 切 聯 繫 的 居 港 人 士 經 營 生 意, 而 經 營 的 方 式 令 該 居 港 人 士 無 從 獲 利 或 所 獲 利 潤 少 於 普 通 獨 立 營 商 者 預 期 可 得 的 利 潤 時, 此 項 業 務 可 被 視 為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本 港 經 營 的 業 務, 而 以 該 居 港 人 士 為 代 理 人 倘 若 無 法 確 定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本 港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實 得 的 利 潤, 稅 務 局 可 根 據 該 項 業 務 在 本 港 的 營 業 額, 按 一 合 理 的 百 分 率 計 算 所 獲 的 利 潤 倘 若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業 務 總 行 設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而 帳 目 未 能 顯 示 該 行 設 在 本 港 的 永 久 辦 事 處 所 實 得 的 利 潤, 在 進 行 評 稅 時, 該 駐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將 以 比 例 方 法 計 算, 即 香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在 利 潤 總 額 中 所 佔 的 比 率, 相 等 於 此 分 行 的 營 業 額 在 營 業 總 額 中 所 佔 的 比 率 此 外, 稅 務 條 例 對 非 居 港 船 主 或 非 居 港 飛 機 東 主, 因 他 們 的 船 隻 造 訪 香 港 水 域 或 他 們 的 飛 機 降 落 香 港 機 場 而 須 繳 付 的 稅 款 亦 有 明 文 規 定 有 關 進 一 步 的 詳 情 可 向 稅 務 局 查 詢 豁 免 及 扣 除 從 須 繳 付 香 港 利 得 稅 的 法 團 收 取 的 股 息, 及 從 其 他 人 士 收 取 已 包 括 在 須 予 繳 付 利 得 稅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內 的 款 項 ( 例 如 合 資 經 營 所 分 配 的 利 潤 ), 都 不 列 入 收 受 人 應 評 稅 的 利 潤 內 一 般 而 論, 所 有 由 納 稅 人 為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付 出 的 各 項 開 支 費 用, 均 可 獲 准 扣 除, 其 中 包 括 : (1) 為 賺 取 該 項 利 潤 而 借 款 所 付 的 利 息 ( 但 須 符 合 若 干 條 件 ) 及 租 用 建 築 物 或 土 地 的 租 金 ; (2) 壞 帳 及 呆 帳 ( 如 日 後 收 回 須 當 作 入 息 ); (3) 為 賺 取 該 項 利 潤 而 使 用 的 處 所 工 業 裝 置 機 械 或 物 品 等 的 修 葺 或 修 理 費 ; (4) 為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使 用 之 商 標 設 計 或 專 利 的 註 冊 費 用 ; 3
8 (5) 為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用 以 購 買 指 明 知 識 產 權 的 資 本 開 支 如 該 知 識 產 權 屬 專 利 權 或 任 何 工 業 知 識 之 權 利, 在 購 買 首 年 即 享 100% 扣 除 如 屬 版 權 註 冊 外 觀 設 計 或 註 冊 商 標, 則 由 2011/12 課 稅 年 度 起, 可 在 購 買 年 度 及 其 後 連 續 4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獲 20% 扣 除 但 如 該 知 識 產 權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是 從 相 聯 者 購 入, 則 有 關 開 支 不 會 獲 得 扣 除 ; (6) 研 究 和 開 發 費 用 ( 包 括 市 場 工 商 或 管 理 事 務 研 究 ), 與 設 計 有 關 的 支 出 及 工 業 教 育 的 支 出, 但 須 符 合 某 些 條 文 的 規 定 ; (7) 僱 主 對 按 年 支 付 認 可 職 業 退 休 金 計 劃 的 供 款 或 為 此 項 計 劃 而 按 年 支 付 的 保 費, 或 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固 定 供 款, 或 任 何 為 該 等 計 劃 而 預 備 的 款 項 但 就 每 一 僱 員 所 付 出 的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該 僱 員 在 有 關 期 間 內 的 薪 酬 總 額 的 15%; (8) 獨 資 經 營 的 東 主 或 合 夥 業 務 的 合 夥 人, 根 據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第 485 章 ) 的 法 律 責 任, 作 為 自 僱 人 士 而 支 付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在 某 一 課 稅 年 度, 這 方 面 的 扣 除 不 得 超 出 該 課 稅 年 度 的 最 高 可 獲 扣 除 額, 而 這 上 限 已 經 包 括 在 稅 務 條 例 其 他 條 文 下 已 作 出 的 扣 除 自 僱 人 士 為 配 偶 所 作 的 供 款 則 不 能 扣 除 每 一 個 課 稅 年 度 最 高 可 獲 扣 除 額 為 : 課 稅 年 度 最 高 可 獲 扣 除 額 $ 2008/09 至 2011/12 12, /13 14, /14 15, /15 17, /16 及 其 後 18,000 4
9 (9) 支 付 予 認 可 慈 善 機 構 的 捐 款, 但 捐 款 的 總 和 須 不 少 於 $100 及 不 得 超 過 經 調 整 後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35% 在 計 算 應 課 稅 利 潤 時, 以 下 項 目 不 得 扣 除 : (1) 家 庭 或 私 人 開 支 及 任 何 非 為 產 生 該 項 利 潤 而 付 出 的 款 項 ; (2) 資 本 的 任 何 虧 損 或 撤 回 用 於 改 進 方 面 的 成 本, 及 任 何 資 本 性 質 的 開 支 ; (3) 可 按 保 險 計 劃 或 彌 償 合 約 收 回 的 款 項 ; (4) 非 為 產 生 該 項 利 潤 而 佔 用 或 使 用 樓 宇 所 支 付 的 租 金 及 有 關 費 用 ; (5)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繳 納 的 各 種 稅 款 ( 就 僱 員 薪 酬 支 付 的 薪 俸 稅 除 外 ); (6) 支 付 予 東 主 或 東 主 的 配 偶 合 夥 人 或 合 夥 人 配 偶 ( 如 屬 合 夥 經 營 ) 的 薪 酬 資 本 利 息 貸 款 利 息 或 在 稅 務 條 例 第 16AA 條 以 外, 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作 出 的 供 款 如 納 稅 人 只 有 分 行 或 附 屬 公 司 在 本 港 營 業, 而 總 行 方 面 將 部 分 可 扣 除 的 管 理 費 用 轉 帳, 作 為 本 港 分 公 司 或 附 屬 公 司 的 費 用, 則 在 計 算 香 港 稅 項 時, 此 項 轉 入 的 費 用 也 可 予 以 扣 除, 但 只 限 於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基 期 內 用 以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數 額 稅 務 優 惠 在 某 些 特 定 範 疇 上 香 港 有 需 要 提 供 稅 務 優 惠, 令 工 商 界 能 夠 與 區 內 其 他 對 手 在 公 平 的 環 境 下 競 爭 這 些 稅 務 優 惠 包 括 : (1) 購 置 指 明 與 製 造 業 有 關 的 工 業 裝 置 及 機 械, 以 及 電 腦 硬 件 軟 件 所 作 的 開 支 均 可 全 部 即 時 註 銷 (2) 翻 修 商 用 樓 宇 工 程 所 作 出 的 資 本 開 支 可 分 五 個 課 稅 年 度 註 銷 (3)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取 的 收 益, 可 獲 稅 務 寬 減 5
10 (4) 再 保 險 公 司 及 授 權 專 屬 自 保 保 險 公 司 的 離 岸 業 務 所 得, 可 獲 優 惠 稅 率 徵 稅 ( 後 者 由 2013/14 課 稅 年 度 起 ) (5) 在 香 港 存 放 於 認 可 機 構 的 存 款 所 賺 取 的 利 息, 可 獲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 不 適 用 於 財 務 機 構 所 收 取 的 利 息 或 累 算 歸 予 財 務 機 構 的 利 息 ) (6)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獲 發 牌 或 獲 註 冊 的 法 團 和 認 可 財 務 機 構, 在 香 港 所 進 行 的 證 券 期 貨 合 約 外 匯 合 約 等 交 易 而 獲 得 的 利 潤, 若 屬 離 岸 基 金 ( 非 居 港 個 別 人 士 合 夥 信 託 產 業 的 受 託 人 或 法 團 ), 均 可 獲 稅 項 豁 免 而 該 非 居 港 者 在 香 港 不 能 經 營 任 何 其 他 業 務 離 岸 基 金 的 利 得 稅 豁 免 延 伸 至 離 岸 私 募 基 金 ( 但 須 符 合 若 干 條 件 ), 並 適 用 於 在 2015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後 進 行 的 指 明 交 易 所 得 自 的 利 潤 (7) 由 2008/09 課 稅 年 度 起, 購 置 指 明 環 保 設 施 的 資 本 開 支 可 獲 加 快 的 扣 除 屬 機 械 或 工 業 設 備 的 指 明 環 保 設 施, 資 本 開 支 可 獲 100% 扣 除 而 屬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一 部 分 的 環 保 裝 置, 則 按 每 年 20% 連 續 五 年 內 扣 除 (8) 由 2010/11 課 稅 年 度 起, 指 明 環 保 車 輛 的 資 本 開 支, 在 購 買 首 年 即 可 享 100% 扣 除 虧 損 納 稅 人 於 某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的 虧 損 可 結 轉 用 以 抵 銷 隨 後 年 度 的 利 潤, 但 經 營 多 於 一 種 行 業 的 法 團, 則 可 將 某 一 行 業 的 虧 損, 抵 銷 另 一 行 業 的 利 潤 申 請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辦 法 計 稅 的 人 士, 可 從 其 總 入 息 扣 除 營 業 虧 損 的 數 額 對 於 實 施 優 惠 稅 率 徵 稅 的 收 益 或 利 潤, 在 計 算 其 盈 虧 用 於 抵 銷 正 常 收 益 或 利 潤 時, 會 作 出 相 對 的 調 整 6
11 折 舊 免 稅 額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為 若 干 行 業 興 建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而 支 付 的 資 本 開 支, 可 獲 特 別 免 稅 額 該 等 行 業 為 交 通 事 業 船 塢 水 電 事 業 商 品 製 造 加 工 或 貯 藏 業 在 製 作 所 和 工 廠 內 從 事 的 行 業, 以 及 農 業 在 支 付 該 等 資 本 開 支 的 課 稅 年 度 內, 納 稅 人 可 獲 開 支 總 數 20% 的 初 期 免 稅 額, 其 後 每 年 可 獲 開 支 總 數 4% 的 免 稅 額, 直 至 該 項 開 支 全 部 註 銷 為 止 如 有 關 資 產 中 途 變 賣, 則 會 根 據 該 項 資 產 的 賣 價 與 變 賣 時 折 餘 價 值 之 間 的 差 額, 來 決 定 所 給 予 的 結 餘 免 稅 額, 或 作 出 結 餘 課 稅 商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任 何 非 工 業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如 用 作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 用 作 出 售 的 樓 宇 除 外 ) 均 可 獲 商 業 建 築 物 免 稅 額, 即 每 年 獲 減 免 為 興 建 該 等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的 4% 如 有 關 資 產 中 途 變 賣, 則 會 根 據 該 項 資 產 的 賣 價 與 變 賣 時 折 餘 價 值 之 間 的 差 額, 來 決 定 所 給 予 的 結 餘 免 稅 額, 或 作 出 結 餘 課 稅 工 業 裝 置 及 機 械 除 那 些 在 上 文 稅 務 優 惠 所 提 及 的 資 產 外, 納 稅 人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提 供 工 業 裝 置 及 機 械 所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可 獲 下 列 免 稅 額 : (1) 工 業 裝 置 及 機 械 成 本 的 初 期 免 稅 額 ( 即 成 本 費 用 的 60%) (2) 根 據 該 項 資 產 的 折 餘 價 值 而 計 算 的 每 年 免 稅 額 折 舊 率 由 稅 務 委 員 會 規 定, 分 別 為 10% 20% 及 30%, 視 乎 該 類 工 業 裝 置 或 機 械 的 估 計 可 用 期 而 定 按 同 一 比 率 計 算 每 年 免 稅 額 的 資 產, 則 列 入 同 一 聚 合 組 內 (3) 結 束 無 人 繼 承 的 業 務 時, 可 獲 給 予 根 據 未 獲 免 稅 的 開 支 與 變 賣 機 械 及 裝 置 所 得 款 項 之 間 的 差 額 而 計 算 的 結 餘 免 稅 額 ; 但 變 賣 一 項 或 多 項 資 產 的 收 入, 如 超 過 此 等 資 產 所 屬 聚 合 組 的 合 計 折 餘 價 值, 則 須 作 出 結 餘 課 稅 帳 簿 及 紀 錄 凡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人 士, 必 須 就 其 收 入 及 開 支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保 存 適 當 的 紀 錄, 以 便 確 定 其 應 評 稅 利 潤 法 例 規 定 必 須 就 各 項 業 務 交 易 記 錄 指 定 的 詳 細 資 料 業 務 紀 錄 須 自 交 易 完 結 後, 保 存 至 少 七 年 任 何 人 士 如 沒 有 保 存 足 夠 紀 錄, 可 被 罰 款 最 高 達 $100,000 7
12 薪 俸 稅 課 稅 範 圍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職 位 受 僱 工 作 及 退 休 金 入 息 均 須 課 繳 薪 俸 稅 至 於 入 息 是 否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是 決 定 於 受 僱 工 作 ( 即 入 息 來 源 ) 的 地 點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入 息 一 詞, 包 括 所 有 納 稅 人 因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而 獲 得 的 收 入, 但 此 項 定 義 並 不 影 響 該 詞 的 一 般 廣 泛 含 義 稅 務 條 例 對 那 些 在 本 港 作 短 暫 停 留 的 海 員 及 飛 機 服 務 員, 以 及 那 些 曾 在 香 港 境 外 繳 納 類 似 香 港 薪 俸 稅 的 稅 項 的 人 士 均 有 特 別 規 定 入 息 一 詞 包 括 各 種 得 自 僱 主 或 他 人 的 入 息 和 額 外 賞 賜 度 假 旅 程 利 益 股 份 獎 賞 及 股 份 認 購 權 收 益, 均 屬 應 課 稅 入 息 而 股 份 認 購 權 收 益 在 行 使 轉 讓 或 放 棄 股 份 認 購 時, 才 須 納 稅 即 使 僱 員 在 行 使 認 購 權 當 日 已 離 職, 該 收 益 仍 須 課 稅 就 僱 主 或 相 聯 法 團 免 費 供 給 寓 所 ( 包 括 由 僱 員 自 賃 寓 所, 而 由 僱 主 退 還 全 部 租 金 ) 在 評 稅 時 所 計 算 出 來 的 租 值, 亦 是 應 課 稅 入 息 如 獲 提 供 的 居 所 為 一 樓 宇 單 位 或 服 務 式 住 宅, 則 租 值 是 僱 主 和 相 聯 法 團 給 予 該 僱 員 的 薪 酬 總 數 ( 扣 除 了 支 出 ( 但 不 能 減 個 人 進 修 開 支 ) 和 折 舊 後 ) 的 10% 納 稅 人 可 選 擇 以 應 課 差 餉 租 值 代 替 以 10% 計 算 的 租 值 如 獲 提 供 的 居 所 是 酒 店 宿 舍 或 公 寓, 租 值 則 按 得 自 僱 主 和 相 聯 法 團 的 全 部 入 息 減 去 適 當 扣 除 額 後 以 8%( 佔 用 不 超 過 兩 個 房 間 ) 或 4%( 佔 用 不 超 過 一 間 房 間 ) 計 算 若 僱 主 提 供 一 樓 宇 單 位 並 指 定 給 超 過 一 名 僱 員 共 用, 計 算 租 值 的 方 法 與 酒 店 宿 舍 或 公 寓 相 同 評 稅 的 基 礎 薪 俸 稅 的 徵 收 是 根 據 每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的 應 課 稅 入 息 計 算 由 於 該 年 度 的 入 息 數 額 須 待 該 年 度 結 束 之 後 才 能 計 算 清 楚, 因 此 稅 務 局 會 在 該 課 稅 年 度 先 徵 收 一 項 暫 繳 薪 俸 稅, 待 下 一 年 度 評 定 該 課 稅 年 度 的 入 息 和 應 課 繳 的 薪 俸 稅 後, 然 後 才 作 調 整 調 整 時, 該 課 稅 年 度 的 暫 繳 稅 ( 已 繳 付 ) 先 用 來 抵 銷 應 課 繳 的 薪 俸 稅, 倘 有 剩 餘, 則 用 以 抵 銷 下 一 課 稅 年 度 的 暫 繳 稅 舉 例 來 說, 納 稅 人 在 2014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受 僱 及 在 2014/15 課 稅 年 度 賺 取 了 9 個 月 的 入 息 在 估 計 他 的 2015/16 課 稅 年 度 暫 繳 稅 時, 須 將 所 申 報 的 9 個 月 入 息 推 算 至 12 個 月 如 在 收 到 稅 單 後, 納 稅 人 發 覺 他 的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 入 息 扣 除 項 目 免 稅 額 ) 可 能 會 比 評 估 的 數 額 少 10% 或 以 上,( 例 如 他 在 2015 年 10 月 31 日 停 止 受 僱 ), 可 申 請 緩 繳 暫 繳 稅 最 遲 在 繳 交 暫 繳 稅 的 限 期 前 28 天 或 暫 繳 稅 通 知 書 發 出 日 期 後 的 14 天 內 ( 兩 者 以 較 遲 的 日 期 為 準 ) 提 出 申 請 8
13 在 計 算 薪 俸 稅 時, 納 稅 人 可 申 索 扣 減 免 稅 項 目 和 免 稅 額 有 資 格 得 到 一 項 新 的 免 稅 額, 亦 可 作 為 申 請 緩 繳 暫 繳 稅 的 理 由 丈 夫 與 妻 子 的 入 息 已 婚 人 士 須 負 責 他 她 本 身 有 關 薪 俸 稅 的 一 切 事 宜, 包 括 填 交 報 稅 表 及 繳 納 評 定 的 稅 項 倘 若 一 對 已 婚 夫 婦 的 稅 務 負 擔 在 分 開 評 稅 下 較 在 合 併 評 稅 方 式 下 所 計 算 的 為 多, 他 倆 可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獲 准 的 扣 除 項 目 下 列 項 目 可 予 扣 除 : (1) 完 全 純 粹 及 必 須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入 息 而 招 致 的 所 有 開 支, 但 不 可 扣 除 屬 私 人 或 家 庭 性 質 的 開 支 以 及 資 本 開 支 (2) 支 付 予 認 可 慈 善 機 構 的 捐 款, 但 捐 款 的 總 和 須 不 少 於 $100 及 不 得 超 過 扣 除 了 開 支 及 折 舊 免 稅 額 後 的 入 息 的 35% (3) 支 付 修 讀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有 關 連 的 費 用 ( 包 括 學 費 和 考 試 費 ) 或 參 加 由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行 業 協 會 專 業 協 會 或 業 務 協 會 主 辦 的 考 試 而 支 付 的 費 用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或 考 試 必 須 為 取 得 或 維 持 在 任 何 受 僱 工 作 中 應 用 的 資 格 而 修 讀 或 參 加 的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是 指 由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課 程 指 明 的 教 育 提 供 者 ( 名 單 見 allowances/deductions/selfeducation.htm) 包 括 大 學 學 院 學 校 工 業 學 院 培 訓 中 心 及 税 務 局 局 長 批 准 的 機 構 訂 明 教 育 課 程 也 包 括 由 行 業 協 會 專 業 協 會 或 業 務 協 會 提 供 的 訓 練 或 發 展 課 程 或 指 明 的 專 業 團 體 或 機 構 所 審 定 或 認 可 的 訓 練 或 發 展 課 程 9
14 可 扣 除 的 款 額 不 應 包 括 已 經 或 將 會 由 僱 主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付 還 的 費 用 各 課 稅 年 度 的 最 高 款 額 分 別 為 : 課 稅 年 度 款 額 2009/10 至 2012/13 $60, /14 及 其 後 $80,000 (4) 納 稅 人 就 其 或 其 配 偶 的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由 納 稅 人 或 其 配 偶 所 繳 付 予 院 舍 的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要 符 合 扣 除 資 格, 該 名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在 該 課 稅 年 度 任 何 時 間 須 已 滿 60 歲 ; 或 雖 未 滿 60 歲, 但 有 資 格 根 據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請 津 貼 ; 而 所 住 宿 的 院 舍 必 須 是 在 香 港 境 內, 並 持 有 社 會 福 利 署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條 例 ( 第 613 章 ) 發 出 的 牌 照 或 豁 免 證 明 書 ; 又 或 是 根 據 醫 院 護 養 院 及 留 產 院 註 冊 條 例 ( 第 165 章 ) 註 冊 的 護 養 院 若 任 何 人 已 就 其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獲 得 此 項 扣 除, 則 他 或 其 他 人 士 便 不 可 以 在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再 就 該 名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申 索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及 額 外 免 稅 額 各 課 稅 年 度 的 最 高 款 額 分 別 為 : 課 稅 年 度 款 額 2009/10 至 2010/11 $60, /12 $72, /13 及 2013/14 $76, /15 及 其 後 $80,000 (5) 納 稅 人 可 申 請 扣 除 為 購 買 物 業 而 繳 付 的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由 2012/13 課 稅 年 度 起, 可 獲 得 扣 除 的 年 期 由 10 個 課 税 年 度 延 長 至 15 個 課 税 年 度 ( 不 論 是 否 連 續 ) 此 物 業 必 須 是 位 於 香 港 境 內 及 納 稅 人 必 須 在 申 請 課 稅 年 度 用 作 自 己 的 居 所 另 外, 納 稅 人 亦 可 申 請 扣 除 和 住 宅 一 起 購 買 車 位 所 招 致 的 利 息, 不 管 該 車 位 是 否 和 住 宅 一 起 根 據 差 餉 條 例 ( 第 116 章 ) 作 為 單 一 物 業 一 併 估 價 不 過, 購 買 的 車 位 須 為 納 稅 人 自 用, 並 與 申 索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的 有 關 住 宅 位 於 相 同 的 發 展 物 業 內, 而 納 稅 人 在 申 索 購 買 車 位 的 貸 款 利 息 時, 亦 須 同 時 申 索 該 物 業 在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的 居 所 貸 10
15 款 利 息 如 納 稅 人 是 住 宅 車 位 的 唯 一 擁 有 人, 每 個 課 稅 年 度 的 最 高 扣 除 額 是 $100,000 如 納 稅 人 是 住 宅 車 位 的 聯 權 共 有 人 或 分 權 共 有 人, 每 個 課 稅 年 度 的 扣 除 額 上 限 須 按 聯 權 共 有 人 的 人 數 或 分 權 共 有 人 所 佔 擁 有 權 的 比 例 攤 分 (6) 以 僱 員 身 分 付 給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可 獲 得 的 扣 除 款 額 不 可 超 過 訂 載 於 稅 務 條 例 的 指 定 款 額 (7) 參 加 認 可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所 作 的 供 款, 扣 除 的 款 額 有 以 下 的 兩 項 限 制 : (i) 不 可 超 過 以 相 同 薪 酬 款 額 但 按 強 積 金 條 例 規 定 計 算 出 來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額 ; 及 (ii) 訂 載 於 稅 務 條 例 的 指 定 款 額 ( 有 關 第 (6) 項 及 第 (7) 項 所 提 及 的 扣 除, 不 論 納 稅 人 有 多 少 個 受 僱 工 作 或 業 務, 每 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可 扣 除 的 最 高 款 額 都 是 一 樣 的 ) 11
16 稅 率 扣 除 開 支 費 用 及 免 稅 額 後 (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 是 按 下 列 稅 率 課 稅 : 課 稅 年 度 2009/10 及 其 後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稅 率 稅 款 $ $ 最 初 的 40,000 2% 800 其 次 的 40,000 80,000 其 次 的 40, ,000 餘 額 17% 7% 2,800 3,600 12% 4,800 8,4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 入 息 扣 除 項 目 免 稅 額 ( 請 參 看 免 稅 額 一 欄 ) 所 徵 收 的 稅 款 將 不 會 超 過 按 標 準 稅 率 就 入 息 淨 額 ( 未 扣 除 免 稅 額 ), 即 應 評 稅 入 息 總 額 減 去 扣 除 項 目 總 額 所 徵 收 的 數 目 : 課 稅 年 度 標 準 稅 率 2009/10 及 其 後 15% 稅 款 寬 減 應 繳 稅 款 可 獲 進 一 步 扣 除 稅 款 寬 減, 但 以 最 高 限 額 為 上 限 課 稅 年 度 寬 減 稅 款 的 百 分 比 每 宗 個 案 寬 減 上 限 適 用 的 稅 種 類 別 2009/10 及 2010/11 75% $6,000 薪 俸 稅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2011/12 75% $12,000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2012/13 及 2013/14 75% $10,000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2014/15 75% $20,000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12
17 示 例 (2014/15 稅 年 度 ) 例 子 甲 例 子 乙 單 入 息 家 庭 按 累 進 稅 率 徵 稅 按 標 準 稅 率 徵 稅 ( 只 有 其 中 一 名 配 偶 賺 取 入 息 ) $ $ $ $ 丈 夫 受 僱 入 息 650,000 7,000,000 妻 子 入 息 無 無 650,000 7,000,000 減 : 丈 夫 的 可 扣 除 支 出 3,000 4, ,000 6,996,000 加 : 租 值 [$650,000 $3,000] 的 10% 64,700 無 付 予 僱 主 的 租 金 5,000 59,700 無 無 706,700 6,996,000 減 : 認 可 慈 善 捐 款 4,000 5,000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17,500 21,500 17,500 22, ,200 6,973,500 減 :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240, ,000 兩 名 子 女 的 子 女 免 稅 額 140, ,000 一 名 父 母 的 供 養 父 母 免 稅 額 40, ,000 40, ,0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265,200 6,553,500 稅 款 ( 按 累 進 稅 率 計 算 ) 40,000 按 2% 計 算 = ,000 按 2% 計 算 = ,000 按 7% 計 算 = 2,800 40,000 按 7% 計 算 = 2,800 40,000 按 12% 計 算 = 4,800 40,000 按 12% 計 算 = 4, ,200 按 17% 計 算 = 24,684 6,433,500 按 17% 計 算 = 1,093,695 33,084 1,102,095 稅 款 ( 按 標 準 稅 率 計 算 ) 不 適 用 6,973,500 按 15% 計 算 = 1,046,025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前 ) 33,084 最 高 限 於 $6,973,500 的 15% 1,046,025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為 $20,000) 20,000 20,00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後 ) 13,084 1,026,025 13
18 夫 婦 兩 人 均 賺 取 入 息 例 子 丙 按 夫 婦 分 開 評 稅 計 算 : 甲 先 生 甲 太 太 $ $ 減 去 扣 除 項 目 後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428, ,000 減 : 免 稅 額 260, ,0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168, ,00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前 ) 16,560 6,720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為 $20,000) 12,420 5,04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後 ) 4,140 1,680 註 : (1) 兩 名 子 女 的 免 稅 額 均 由 甲 先 生 申 索 (2) 甲 先 生 與 甲 太 太 分 開 評 稅, 並 分 別 獲 發 評 稅 通 知 書 例 子 丁 如 夫 婦 其 中 一 人 的 入 息 少 於 基 本 免 稅 額, 則 可 選 擇 以 合 併 評 稅 計 算 : 分 開 評 稅 合 併 評 稅 乙 先 生 乙 太 太 $ $ $ 減 去 扣 除 項 目 後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473,000 63,000 乙 先 生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473,000 減 : 免 稅 額 260, ,000 乙 太 太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63, ,0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213,000 無 減 : 免 稅 額 380,000 剩 餘 免 稅 額 無 57,000 合 併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156,000 應 繳 稅 款 24,210 無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 稅 款 寬 減 前 ) 24,210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 稅 款 寬 減 前 ) 14,520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為 $20,000) 18,158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為 $20,000) 10,890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 稅 款 寬 減 後 ) 6,052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 稅 款 寬 減 後 ) 3,630 註 : (1) 兩 名 子 女 的 免 稅 額 均 由 乙 先 生 申 索 (2) 夫 婦 兩 人 可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並 將 他 倆 的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由 $6,052 減 至 $3,630 14
19 例 子 戊 如 夫 婦 其 中 一 人 之 應 評 稅 入 息 已 達 按 標 準 稅 率 繳 稅 的 水 平 : (1) 子 女 免 稅 額 由 丙 先 生 申 索 丙 先 生 丙 太 太 $ $ 減 去 扣 除 項 目 後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4,508, ,000 減 : 免 稅 額 260, ,0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4,248, ,00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前 ) 676,200 4,508,000 x 15% ( 標 準 稅 率 計 算 ) 23,360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20,000) 20,000 17,52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後 ) 656,200 5,840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662,040 (2) 子 女 免 稅 額 由 丙 太 太 申 索 丙 先 生 丙 太 太 $ $ 減 去 扣 除 項 目 後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4,508, ,000 減 : 免 稅 額 120, ,000 應 課 稅 入 息 實 額 4,388,000 68,00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前 ) 676,200 4,508,000 x 15% ( 標 準 稅 率 計 算 ) 2,760 減 :75% 稅 款 寬 減 ( 上 限 $20,000) 20,000 2,070 應 繳 稅 款 ( 稅 款 寬 減 後 ) 656,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656,890 註 : 由 於 丙 先 生 之 應 評 稅 入 息 已 達 按 標 準 稅 率 繳 稅 的 水 平, 因 此, 丙 太 太 可 申 索 兩 名 子 女 的 免 稅 額, 夫 婦 兩 人 的 應 繳 稅 款 總 額 會 由 $662,040 調 低 至 $656,890 15
20 物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物 業 稅 是 向 本 港 土 地 及 或 建 築 物 的 擁 有 人 ( 業 主 )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計 算 辦 法 是 將 物 業 的 應 評 稅 淨 值 以 標 準 稅 率 計 稅 自 2009/10 課 稅 年 度 起 的 標 準 稅 率 為 15% 評 稅 的 基 礎 物 業 的 應 評 稅 值 是 根 據 為 換 取 物 業 的 使 用 權 而 付 出 給 業 主 的 代 價 而 釐 定 代 價 包 括 已 收 或 應 收 的 租 金 總 額 為 樓 宇 使 用 權 而 支 付 的 許 可 證 費 用 整 筆 頂 手 費 支 付 予 業 主 的 服 務 費 和 管 理 費 以 及 由 住 客 支 付 的 業 主 開 支 ( 例 如 : 修 理 費 ) 物 業 的 應 評 稅 淨 值, 是 以 應 評 稅 值 ( 扣 除 業 主 同 意 繳 付 及 支 付 的 差 餉 和 不 能 追 回 的 租 金 後 ) 減 去 20% 作 為 法 定 的 修 葺 及 支 出 方 面 的 免 稅 額 後 所 得 出 的 數 目, 其 他 費 用 如 地 租 及 管 理 費 都 是 不 能 扣 除 的 曾 作 不 能 追 回 租 金 扣 除 而 其 後 收 回 的 款 額, 須 在 收 回 的 年 度 視 作 代 價 計 算 供 業 主 用 作 商 業 用 途 的 物 業 法 團 在 香 港 出 租 物 業, 會 被 視 為 在 本 港 經 營 業 務, 而 須 就 其 物 業 收 入 繳 納 利 得 稅 不 過, 如 來 自 應 課 物 業 稅 的 收 入 已 包 括 在 納 稅 人 所 得 的 利 潤 內 評 定 利 得 稅, 或 物 業 由 業 主 自 用, 以 賺 取 此 等 利 潤, 則 已 繳 付 的 物 業 稅 會 用 作 抵 銷 應 繳 付 的 利 得 稅 多 繳 的 物 業 稅 將 獲 退 回 除 上 述 安 排 外, 在 本 港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的 法 團, 則 可 以 書 面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申 請 豁 免 繳 付 可 從 利 得 稅 內 抵 銷 的 物 業 稅 16
21 免 稅 額 如 納 稅 人 須 繳 納 薪 俸 稅 或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他 她 亦 可 在 享 有 基 本 免 稅 額 的 同 時 以 外, 按 適 當 情 況 申 索 下 列 免 稅 額 :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納 稅 人 如 在 有 關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便 可 申 索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 (1) 已 婚 且 並 非 與 其 配 偶 分 開 居 住 ; 或 (2) 與 其 配 偶 分 開 居 住 但 尚 未 離 婚, 並 在 該 有 關 年 度 有 供 養 或 經 濟 上 支 持 他 她 ; 及 其 配 偶 沒 有 收 取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入 息 ; 或 納 稅 人 與 配 偶 已 選 擇 合 併 評 稅 ; 或 納 稅 人 與 配 偶 已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子 女 免 稅 額 納 稅 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供 養 未 婚 子 女 可 獲 給 予 子 女 免 稅 額 該 名 子 女 必 須 未 滿 18 歲, 或 如 已 滿 18 歲 但 未 足 25 歲, 則 他 她 在 該 課 稅 年 度 內 必 須 全 日 就 讀 於 大 學 學 院 學 校 或 同 類 機 構 此 外, 如 納 稅 人 供 養 因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無 能 力 而 不 能 工 作 但 年 滿 18 歲 的 子 女, 亦 可 就 該 名 子 女 申 索 免 稅 額 在 夫 婦 分 開 評 稅 的 情 況 下, 夫 婦 兩 人 必 須 提 名 其 中 一 名 配 偶 申 索 所 有 子 女 免 稅 額 每 名 子 女 在 出 生 的 課 稅 年 度, 子 女 免 稅 額 可 獲 額 外 增 加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納 稅 人 或 其 配 偶 如 供 養 其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的 未 婚 兄 弟 或 姊 妹, 而 該 兄 弟 或 姊 妹 在 課 稅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符 合 以 下 情 況 者, 可 就 每 名 受 供 養 的 兄 弟 姊 妹 獲 給 予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 (1) 未 滿 18 歲 ; (2) 年 滿 18 歲 但 未 滿 25 歲, 並 在 任 何 大 學 學 院 學 校 或 同 類 機 構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 或 (3) 年 滿 18 歲, 但 因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無 能 力 而 不 能 工 作 17
22 申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須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曾 獨 力 或 主 力 扶 養 該 名 兄 弟 姊 妹, 該 名 兄 弟 姊 妹 方 被 視 為 由 該 人 或 其 配 偶 供 養 在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不 可 就 同 一 受 養 人 同 時 給 予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及 子 女 免 稅 額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1) 納 稅 人 如 要 得 到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有 關 受 養 的 父 母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 受 養 人 ) 在 該 年 度 內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i) (ii) (iii)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一 詞 指 受 養 人 必 須 慣 常 地 在 香 港 生 活 在 決 定 受 養 人 是 否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稅 務 局 可 參 考 的 客 觀 因 素 包 括 :(i) 在 港 逗 留 日 數 ;(ii) 在 港 是 否 有 一 個 固 定 居 所 ;(iii) 在 外 地 是 否 擁 有 物 業 作 居 住 用 途 ;(iv) 在 香 港 有 否 工 作 或 經 營 業 務 ;(v) 其 親 友 是 否 主 要 在 香 港 居 住 ; 年 滿 55 歲 ; 或 有 資 格 根 據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 及 與 納 稅 人 同 住 至 少 連 續 6 個 月 而 無 須 付 出 十 足 有 值 代 價 ; 或 曾 接 受 總 數 不 少 過 $12,000 由 納 稅 人 或 其 配 偶 給 予 的 金 錢 作 為 生 活 費 (2) 如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納 稅 人 與 受 養 人 連 續 全 年 同 住 而 無 須 受 養 人 付 出 十 足 有 值 代 價, 可 申 索 扣 減 額 外 供 養 父 母 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3) 任 何 一 位 受 養 人 在 任 何 一 個 課 稅 年 度, 只 可 由 一 名 納 稅 人 申 索 其 免 稅 額 倘 同 一 受 養 人 在 同 一 課 稅 年 度, 由 多 名 納 稅 人 申 請 供 養 他 她 的 免 稅 額, 評 稅 主 任 不 會 就 同 一 受 養 人 同 時 給 予 超 過 一 項 免 稅 額 稅 務 局 會 要 求 申 請 人 就 何 人 申 請 該 年 度 的 免 稅 額 達 成 協 議 18
23 (4) 在 供 養 父 母 免 稅 額 下, 父 母 一 詞 是 指 : (i)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經 正 式 結 婚 的 父 母 ; (ii) 依 法 領 養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養 父 母 ; (iii) 繼 父 母 ; (iv)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生 父 或 生 母 ; 或 (v) 已 故 配 偶 的 父 母 (5) 在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下,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一 詞 是 指 : (i)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親 生 祖 父 母 或 親 生 外 祖 父 母 ; (ii)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領 養 祖 父 母 或 領 養 外 祖 父 母 ; (iii) 納 稅 人 或 配 偶 的 繼 祖 父 母 或 繼 外 祖 父 母 ; 或 (iv) 已 故 配 偶 的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單 親 免 稅 額 任 何 人 士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曾 獨 力 或 主 力 撫 養 一 名 可 享 有 子 女 免 稅 額 的 子 女, 便 可 申 索 單 親 免 稅 額 如 該 人 士 在 該 年 度 內 任 何 時 間 屬 已 婚 且 並 非 與 配 偶 分 開 居 住, 或 僅 在 該 年 度 支 付 該 名 子 女 的 生 活 及 教 育 費, 則 無 權 申 索 該 免 稅 額 該 人 亦 無 權 就 任 何 第 2 名 或 其 後 的 子 女 申 索 單 親 免 稅 額 傷 殘 受 養 人 免 稅 額 任 何 人 士 如 正 供 養 一 名 有 資 格 根 據 政 府 的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領 取 津 貼 的 家 屬, 便 可 獲 給 予 的 一 項 傷 殘 受 養 人 免 稅 額 這 是 納 稅 人 就 該 名 受 養 人 申 請 任 何 其 他 免 稅 額 外, 另 再 可 申 索 的 免 稅 額 19
24 以 往 各 年 的 免 稅 額 課 稅 年 度 2009/10 至 2010/ / / / / /16 及 其 後 # $ $ $ $ $ $ 基 本 免 稅 額 108, , , , , ,000 已 婚 人 士 免 稅 額 216, , , , , ,000 子 女 免 稅 額 第 一 名 至 第 九 名 子 女 ( 每 名 符 合 資 格 的 子 女 計 算 ) 50,000 60,000 63,000 70,000 70, ,000 每 名 子 女 在 出 生 的 課 稅 年 度, 子 女 免 稅 額 可 獲 額 外 增 加 50,000 60,000 63,000 70,000 70, ,000 供 養 兄 弟 姊 妹 免 稅 額 ( 每 名 符 合 資 格 的 兄 弟 姊 妹 計 算 ) 30,000 30,000 33,000 33,000 33,000 33,000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 每 名 符 合 資 格 的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計 算 ) 年 滿 60 歲 或 未 年 滿 60 歲, 但 有 資 格 根 據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30,000 36,000 38,000 38,000 40,000 40,000 年 齡 為 55 歲 或 以 上, 但 未 滿 60 歲 15,000 18,000 19,000 19,000 20,000 20,000 20
25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額 外 免 稅 額 ( 每 名 符 合 資 格 的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計 算 ) 年 滿 60 歲 或 未 年 滿 60 歲, 但 有 資 格 根 據 政 府 傷 殘 津 貼 計 劃 申 索 津 貼 30,000 36,000 38,000 38,000 40,000 40,000 年 齡 為 55 歲 或 以 上, 但 未 滿 60 歲 15,000 18,000 19,000 19,000 20,000 20,000 單 親 免 稅 額 108, , , , , ,000 傷 殘 受 養 人 免 稅 額 ( 每 名 符 合 資 格 的 受 養 人 計 算 ) 60,000 60,000 66,000 66,000 66,000 66,000 # 直 至 被 取 代 為 止 21
26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甚 麼 是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及 這 計 稅 方 法 如 何 能 減 輕 稅 務 負 擔 稅 務 條 例 規 定, 在 每 一 個 課 稅 年 度 內 可 徵 收 3 種 不 同 的 直 接 稅, 包 括 利 得 稅 薪 俸 稅 及 物 業 稅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的 人 士 可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以 減 輕 其 稅 務 負 擔 根 據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計 稅 方 法, 從 上 述 來 源 賺 取 的 入 息 經 合 計 後, 可 扣 除 以 下 各 項 : (1) 為 獲 取 物 業 出 租 收 入 而 借 款 所 須 支 付 的 利 息 ( 可 扣 除 的 利 息 不 得 超 過 每 一 出 租 物 業 的 應 評 稅 淨 值 ); (2) 認 可 慈 善 捐 款 ( 最 高 扣 除 額 是 用 以 計 算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入 息 總 額 的 35%); (3) 長 者 住 宿 照 顧 開 支 ; (4)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 (5) 以 僱 員 身 份 參 加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所 作 的 強 制 性 供 款 ; (6) 參 加 認 可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所 作 的 供 款 ; (7)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內 生 意 上 的 虧 損 ; (8) 按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下 承 前 各 年 度 的 虧 損 ; 及 (9) 個 人 免 稅 額 ( 請 參 看 免 稅 額 一 欄 ) 扣 除 後 的 餘 額 將 會 按 累 進 稅 率 ( 與 薪 俸 稅 的 稅 率 相 同 ) 計 稅 各 項 入 息 已 繳 的 稅 款, 可 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應 繳 稅 額 內 扣 除 如 果 已 繳 稅 款 總 額 超 過 按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所 徵 收 的 稅 款, 多 繳 的 數 目 將 會 予 以 發 還 22
27 甚 麼 人 士 可 以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每 個 人 倘 能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便 可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 (1) 他 她 必 須 年 滿 18 歲 或 以 上, 或 未 滿 18 歲 而 父 母 雙 亡 ; 及 (2) 該 名 人 士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臨 時 居 民, 或 如 屬 已 婚, 其 配 偶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臨 時 居 民 就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而 言 : 永 久 性 居 民 是 指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的 人 士 對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一 詞 的 詮 譯, 請 參 看 前 述 段 落 供 養 父 母 及 供 養 祖 父 母 或 外 祖 父 母 免 稅 額 的 第 (1)(i) 項 臨 時 居 民 是 指 符 合 下 述 情 況 的 人 士 : 該 人 在 作 出 選 擇 的 課 稅 年 度 內, 在 香 港 一 次 或 多 次 期 間 逗 留 總 共 超 過 180 天, 或 在 兩 個 連 續 的 課 稅 年 度 ( 其 中 一 個 是 作 出 選 擇 的 課 稅 年 度 ) 內, 在 香 港 一 次 或 多 次 期 間 逗 留 總 共 超 過 300 天 已 婚 而 並 非 與 配 偶 分 居, 而 夫 婦 均 有 應 予 課 稅 的 入 息 的 人 士, 如 要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則 必 須 夫 婦 一 同 申 請 選 擇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期 限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的 申 請, 須 以 書 面 提 出, 並 於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終 結 後 兩 年 內, 或 於 該 課 稅 年 度 構 成 個 別 人 士 入 息 總 額 一 部 份 的 有 關 入 息 或 利 潤 評 稅, 在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70 條 的 規 定 已 成 為 最 終 決 定 之 評 稅 後 一 個 月 內, 兩 項 期 限 中 以 較 後 者 為 準 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下 夫 婦 二 人 評 稅 的 處 理 方 法 與 薪 俸 稅 不 同, 夫 婦 分 開 評 稅 並 不 適 用 於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下, 夫 婦 是 合 併 評 稅 的 已 婚 人 士 的 個 人 入 息 總 額 在 作 出 適 當 的 扣 減 後, 會 與 其 配 偶 的 入 息 總 額 合 計 而 成 夫 婦 共 同 入 息 總 額, 然 後 評 稅 通 常 合 併 評 稅 的 應 繳 稅 款, 會 根 據 夫 婦 二 人 在 扣 減 後 的 入 息 總 額 比 例 分 攤, 而 他 們 會 各 自 獲 發 給 評 稅 通 知 書 如 發 出 補 加 評 稅, 則 此 項 評 稅 所 應 繳 付 的 全 部 稅 款, 須 向 就 該 入 息 而 被 評 稅 的 配 偶 徵 收 23
28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納 稅 人 須 負 的 義 務 ( 薪 俸 利 得 和 物 業 稅 ) 第 5(2)(c) 條 任 何 法 團 如 已 獲 豁 免 物 業 稅, 則 在 有 關 物 業 的 擁 有 權 或 用 途 有 所 改 變 時, 或 對 此 項 豁 免 有 影 響 時, 須 於 事 後 30 天 內 將 該 項 改 變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第 51(2) 條 就 任 何 課 稅 年 度 應 課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或 物 業 稅 的 每 個 人 ( 不 論 是 個 人 合 夥 或 法 團 ), 如 未 有 收 到 報 稅 表, 則 須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評 稅 基 期 結 束 後 4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表 示 其 本 人 須 就 該 課 稅 年 度 而 課 稅 第 51(6) 條 任 何 人 士 如 停 止 經 營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或 停 止 擔 任 職 位 或 受 僱 工 作, 或 停 止 作 為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或 土 地 連 建 築 物 的 擁 有 人, 而 該 等 收 入 來 源 均 為 應 課 稅 的 項 目, 又 或 不 再 擁 有 任 何 按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計 算 的 收 入 來 源 時, 須 在 此 情 況 發 生 後 1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第 51(7) 條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或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人, 如 即 將 離 開 香 港 為 期 超 過 1 個 月, 則 須 於 其 即 將 離 開 前 至 少 1 個 月, 以 書 面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發 出 通 知, 如 他 擬 返 回 香 港 的 話, 亦 必 須 通 知 其 返 回 香 港 的 大 約 日 期 但 這 項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在 受 僱 工 作 業 務 運 作 或 專 業 工 作 期 間 須 經 常 離 開 香 港 的 個 人 第 51(8) 條 應 課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或 物 業 稅 的 人, 如 更 改 其 地 址, 須 於 1 個 月 內 將 更 改 的 詳 情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稅 務 條 例 亦 規 定 任 何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文 件 如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任 何 人 最 後 為 人 所 知 的 地 址, 則 視 為 已 適 當 地 送 達 換 言 之, 一 名 人 士 儘 管 未 有 收 到 稅 務 局 的 通 知 書, 但 如 該 通 知 書 是 以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其 最 後 為 人 所 知 的 地 址, 則 他 須 視 作 已 收 到 該 通 知 書 稅 務 局 通 常 以 平 郵 方 式 發 出 所 有 郵 件, 因 此, 迅 速 就 更 改 地 址 作 出 通 知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第 51C 條 每 名 在 香 港 經 營 某 行 業 專 業 或 業 務 的 人, 須 就 其 入 息 及 開 支 以 英 文 或 中 文 備 存 足 夠 的 紀 錄, 以 便 其 應 評 稅 利 潤 能 易 於 確 定 法 例 規 定 須 記 錄 每 項 業 務 交 易 的 某 些 指 定 資 料 業 務 紀 錄 所 關 乎 的 交 易 完 結 後, 須 將 該 紀 錄 保 留 為 期 最 少 7 年 這 項 條 文 不 適 用 於 已 解 散 的 法 團 第 51D 條 物 業 擁 有 人 須 就 所 收 取 的 租 金 備 存 足 夠 的 紀 錄, 例 如 租 約 和 租 金 收 據 副 本, 以 便 其 應 課 稅 額 能 易 於 確 定 有 關 紀 錄 應 保 留 為 期 最 少 7 年 24
29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僱 主 須 負 的 義 務 第 52(2) 條 任 何 僱 主 收 到 評 稅 主 任 發 出 的 書 面 通 知 後, 須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交 報 稅 表, 填 報 所 有 可 能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僱 員 或 任 何 被 評 稅 主 任 指 明 的 僱 員 的 資 料 第 52(4) 條 任 何 僱 主 如 開 始 僱 用 任 何 相 當 可 能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新 僱 員, 則 須 在 該 項 僱 用 開 始 日 期 後 3 個 月 內, 將 該 僱 員 的 有 關 資 料,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第 52(5) 條 任 何 僱 主 如 停 止 僱 用 任 何 相 當 可 能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僱 員, 則 須 不 遲 於 該 僱 員 停 止 受 僱 前 1 個 月,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局 長 第 52(6) 條 任 何 應 課 薪 俸 稅 的 僱 員, 如 即 將 離 開 香 港 為 期 超 過 1 個 月, 則 其 僱 主 須 在 該 僱 員 實 際 離 開 日 期 前 1 個 月 以 書 面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發 出 通 知 這 項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在 受 僱 期 間 須 經 常 離 開 香 港 的 僱 員 第 52(7) 條 任 何 僱 主 如 須 根 據 第 52(6) 條 的 規 定 以 書 面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發 出 通 知 其 僱 員 的 預 期 離 港 日 期, 除 已 獲 稅 務 局 局 長 書 面 同 意 外, 則 在 該 通 知 發 出 的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不 得 付 給 該 名 僱 員 任 何 金 錢 或 金 錢 等 值 其 他 人 員 如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9A 條 而 受 僱 或 被 視 為 受 僱, 或 擔 任 一 個 職 位, 須 課 繳 薪 俸 稅, 則 其 僱 主 須 申 報 他 們 賺 取 的 入 息, 即 使 他 們 所 賺 取 的 款 額 是 以 不 定 的 佣 金 方 式 收 取 自 由 身 經 紀 如 沒 有 擔 任 固 定 的 職 位, 亦 不 受 主 僕 形 式 的 受 僱 工 作 關 係 所 約 束, 則 當 作 經 營 一 項 業 務 而 須 課 繳 利 得 稅 凡 僱 用 該 等 經 紀 的 人 士 須 提 供 他 們 所 支 付 的 佣 金 詳 情, 而 提 交 僱 主 填 報 的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的 僱 主 須 將 這 些 資 料 包 括 在 IR 表 格 56M 內 任 何 納 稅 人 或 僱 主 在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的 情 況 下 不 遵 守 稅 務 條 例, 可 招 致 懲 罰 填 寫 報 稅 表 個 別 人 士 納 稅 人 可 就 其 來 自 受 僱 工 作 的 入 息 全 權 擁 有 的 物 業 的 租 金 收 入 和 獨 資 業 務 的 利 潤 填 報 在 個 別 人 士 報 稅 表 內 共 同 擁 有 物 業 的 業 主 合 夥 業 務 及 法 團 則 應 在 其 有 關 的 物 業 稅 報 稅 表 及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內 申 報 租 金 收 入 及 利 潤 25
30 可 扣 除 的 慈 善 捐 款 任 何 須 課 繳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或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方 法 計 稅 的 人 士, 可 從 應 評 稅 入 息 應 評 稅 利 潤, 或 用 以 計 算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入 息 總 額 內, 扣 除 捐 予 認 可 公 共 性 質 之 慈 善 機 構 或 慈 善 信 託 或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捐 款 (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100), 但 所 扣 除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經 調 整 後 的 應 評 稅 入 息 或 利 潤 或 用 以 計 算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的 入 息 總 額 的 35% 雙 重 課 稅 寬 免 香 港 與 內 地 於 2006 年 8 月 簽 訂 的 全 面 性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的 安 排, 在 內 地 適 用 於 2007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的 收 入 ; 而 香 港 則 適 用 於 2007 年 4 月 1 日 或 以 後 開 始 的 課 稅 年 度 中 取 得 的 收 入 該 安 排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稅 種 範 圍, 包 括 利 得 稅 薪 俸 稅 和 物 業 稅, 不 論 是 否 按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徵 收 ; 在 內 地 是 個 人 所 得 稅 和 企 業 所 得 稅 除 與 內 地 簽 訂 的 安 排 外, 香 港 分 別 與 比 利 時 泰 國 盧 森 堡 越 南 文 萊 荷 蘭 印 尼 匈 牙 利 科 威 特 奧 地 利 英 國 愛 爾 蘭 列 支 敦 士 登 法 國 日 本 新 西 蘭 瑞 士 葡 萄 牙 西 班 牙 捷 克 馬 耳 他 澤 西 島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加 拿 大 意 大 利 根 西 島 卡 塔 爾 韓 國 南 非 和 阿 拉 伯 聯 合 酋 長 國 簽 訂 全 面 性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該 等 協 定 列 明 稅 務 條 例 下 應 課 稅 收 入 的 徵 稅 權 的 劃 分 及 在 施 行 上 的 特 別 條 文 香 港 與 其 他 國 家 在 航 空 及 航 運 業 務 收 入 亦 有 達 成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的 安 排 此 外, 稅 務 條 例 經 已 修 改, 自 1998 年 4 月 1 日 起 對 具 有 對 等 待 遇 的 航 運 業 務 收 入, 予 以 免 稅 就 香 港 已 簽 訂 的 各 類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其 簽 訂 及 生 效 日 期, 請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 網 址 : 收 稅 程 序 稅 務 局 向 納 稅 人 發 出 的 評 稅 通 知 書 內 均 列 明 應 繳 稅 的 金 額 及 限 期, 納 稅 人 應 使 用 夾 附 的 繳 款 單 以 下 列 方 式 準 時 交 稅 : 26
31 (1) 電 子 付 款 納 稅 人 可 透 過 電 話 銀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或 互 聯 網 付 款 以 電 子 方 式 付 款 時, 須 輸 入 印 於 繳 款 單 或 可 撕 下 的 付 款 回 條 上 供 電 子 付 款 專 用 的 收 款 帳 號, 及 留 意 有 關 銀 行 的 每 天 繳 款 限 額 和 付 款 指 示 稅 務 局 的 繳 費 靈 商 戶 編 號 為 10 納 稅 人 可 致 電 登 記 帳 單 及 交 稅 納 稅 人 亦 可 在 任 何 貼 有 繳 費 服 務 標 誌 的 匯 豐 銀 行 恒 生 銀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或 貼 有 繳 費 易 標 誌 的 銀 通 自 動 櫃 員 機, 使 用 提 款 卡 繳 款 如 欲 透 過 網 上 付 款, 納 稅 人 可 進 入 稅 務 局 網 頁 在 稅 務 資 料 - 其 他 目 錄 選 擇 繳 稅 及 退 稅, 然 後 選 擇 付 款 辦 法 下 的 互 聯 網 付 款, 再 依 照 指 示 連 接 到 相 關 網 站 (2) 郵 遞 付 款 納 稅 人 可 把 支 票 連 同 繳 款 單 一 併 寄 回 稅 務 局 ( 地 址 : 香 港 告 士 打 道 郵 政 局 郵 箱 號 稅 務 局 局 長 收 ) 切 勿 郵 寄 現 金 或 期 票, 並 預 留 足 夠 郵 遞 時 間 支 票 須 加 劃 線 並 註 明 支 付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支 票 背 面 應 寫 上 繳 款 單 的 收 款 帳 號 (3) 親 臨 付 款 納 稅 人 可 親 臨 下 列 繳 款 處 付 款 : 郵 政 局 - 納 稅 人 可 以 攜 同 繳 款 單 到 各 郵 政 局 流 動 郵 政 局 除 外 以 支 票 現 金 或 易 辦 事 繳 款 便 利 店 - 如 繳 付 薪 俸 稅 利 得 稅 物 業 稅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納 稅 人 亦 可 以 攜 同 印 有 條 碼 的 繳 款 單 到 全 港 任 何 一 間 7-Eleven 便 利 店 OK 便 利 店 VanGO 便 利 店 及 香 港 華 潤 萬 家 超 級 市 場 以 現 金 付 款, 每 次 繳 款 金 額 上 限 為 $5,000 納 稅 人 應 保 留 收 據 作 付 款 記 錄 27
32 倘 任 何 稅 款 在 指 定 繳 稅 限 期 仍 未 清 繳, 則 全 部 未 付 的 稅 款 ( 包 括 第 二 期 的 款 項 ) 將 視 為 欠 稅 並 可 立 即 追 討 稅 務 局 局 長 會 就 逾 期 未 繳 的 稅 額 加 徵 5% 的 附 加 費 及 對 任 何 欠 稅 人 士 採 取 各 種 追 稅 行 動, 包 括 在 區 域 法 院 進 行 民 事 起 訴, 倘 有 第 三 者 欠 下 欠 稅 人 款 項 或 準 備 付 款 予 欠 稅 人 時, 稅 務 局 局 長 也 可 以 向 該 名 第 三 者 發 出 通 知, 規 定 他 將 不 超 過 所 欠 稅 款 的 款 額 交 予 稅 務 局 拖 欠 稅 款 的 納 稅 人 除 須 繳 付 獲 判 決 的 欠 稅 外, 還 須 負 責 繳 付 以 下 的 收 費 和 利 息 : (1) 法 院 費 用 ($630) (2) 基 本 訟 費 ($300) (3) 由 申 索 訴 訟 開 始 至 判 定 債 項 全 數 清 繳 日 期 間 的 利 息 有 關 判 定 債 項 所 徵 收 的 利 率, 可 參 閱 稅 務 局 網 頁 在 2009 年 4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年 利 率 為 8% 倘 納 稅 人 於 繳 稅 限 期 後 6 個 月 仍 未 清 繳 欠 款, 則 稅 務 局 會 再 加 徵 相 等 於 逾 期 未 繳 款 的 總 額 ( 包 括 前 述 的 5% 附 加 費 在 內 )10% 的 附 加 費 稅 務 局 鼓 勵 納 稅 人 參 加 電 子 儲 稅 券 計 劃, 儲 錢 交 稅 參 加 者 可 每 月 以 銀 行 自 動 轉 賬 或 隨 時 隨 地 透 過 電 話 銀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互 聯 網 郵 寄 支 票 或 親 身 往 郵 政 局 購 買 電 子 儲 稅 券 本 計 劃 會 提 供 自 動 交 稅 服 務, 確 保 參 加 者 的 稅 款 可 準 時 交 妥 帳 戶 內 的 儲 稅 券 會 以 先 購 先 贖 方 式 自 動 為 納 稅 人 贖 券 交 稅 其 他 稅 項 印 花 稅 印 花 稅 是 按 照 印 花 稅 條 例 就 其 附 表 1 內 註 明 的 若 干 類 文 件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該 條 例 規 定 按 類 別 徵 收 定 額 或 從 價 印 花 稅 定 額 印 花 稅 由 $3 至 $100 不 等, 而 從 價 印 花 稅 則 由 0.1% 至 8.5% 不 等 關 於 香 港 不 動 產 的 轉 讓 方 面, 則 須 按 售 價 或 物 業 市 值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按 以 下 第 1 標 準 稅 率 或 第 2 標 準 稅 率 徵 收 從 價 印 花 稅 : 28
33 較 高 的 從 價 印 花 稅 稅 率 ( 第 1 標 準 ) (1) 售 價 不 超 過 $2,000,000, 徵 稅 1.5%; (2) 售 價 超 過 $2,000,000 而 不 多 於 $3,000,000, 徵 稅 3%; (3) 售 價 超 過 $3,000,000 而 不 多 於 $4,000,000, 徵 稅 4.5%; (4) 售 價 超 過 $4,000,000 而 不 多 於 $6,000,000, 徵 稅 6%; (5) 售 價 超 過 $6,000,000 而 不 多 於 $20,000,000, 徵 稅 7.5%; (6) 售 價 超 過 $20,000,000, 徵 稅 8.5% 較 低 的 從 價 印 花 稅 稅 率 ( 第 2 標 準 ) (1) 售 價 不 超 過 $2,000,000, 徵 收 $100; (2) 售 價 超 過 $2,000,000 而 不 多 於 $3,000,000, 徵 稅 1.5%; (3) 售 價 超 過 $3,000,000 而 不 多 於 $4,000,000, 徵 稅 2.25%; (4) 售 價 超 過 $4,000,000 而 不 多 於 $6,000,000, 徵 稅 3%; (5) 售 價 超 過 $6,000,000 而 不 多 於 $20,000,000, 徵 稅 3.75%; (6) 售 價 超 過 $20,000,000, 徵 稅 4.25% 對 於 售 價 僅 超 過 上 述 界 限 而 須 用 較 高 稅 率 計 稅 的 情 形, 稅 例 內 有 特 別 寬 減 的 計 稅 方 法 由 1992 年 1 月 31 日 開 始,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須 按 不 動 產 的 售 賣 轉 易 契 的 相 同 稅 率 繳 付 從 價 印 花 稅 自 2013 年 2 月 23 日 起, 非 住 宅 物 業 的 買 賣 協 議 亦 須 繳 付 從 價 印 花 稅 在 買 賣 協 議 按 上 述 規 定 繳 付 印 花 稅 後 ; 則 有 關 的 物 業 轉 易 契 只 須 繳 付 定 額 印 花 稅 $100 除 非 獲 豁 免 或 另 有 規 定, 於 2013 年 2 月 23 日 或 以 後 就 取 得 或 轉 讓 不 動 產 所 簽 立 的 買 賣 協 議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須 以 第 1 標 準 稅 率 繳 納 從 價 印 花 稅 就 住 宅 物 業 而 言, 於 24 個 月 內 ( 如 果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之 後 但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前 取 得 ) 或 36 個 月 內 ( 如 果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 ) 處 置 該 物 業, 有 關 人 士 須 於 從 價 印 花 稅 之 上 繳 付 額 外 印 花 稅, 該 稅 是 根 據 29
34 被 處 置 物 業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按 賣 方 或 轉 讓 方 轉 售 或 轉 讓 前 持 有 物 業 的 不 同 持 有 期 而 定 的 稅 率 計 算 : 持 有 期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 物 業 或 之 後 取 得 物 業 6 個 月 或 以 內 15% 20% 超 過 6 個 月 但 在 12 個 月 或 以 內 10% 15% 超 過 12 個 月 但 在 24 個 月 或 以 內 5% 超 過 24 個 月 但 在 36 個 月 或 以 內 - 10% 由 2012 年 10 月 27 日 起, 除 非 獲 豁 免 或 另 有 規 定, 買 家 印 花 稅 適 用 於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簽 立 的 住 宅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買 家 印 花 稅 是 按 物 業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市 值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以 15% 的 稅 率 計 算 倘 租 約 內 只 訂 有 對 頂 手 費 的 規 定, 則 須 付 的 從 價 印 花 稅 稅 率 與 適 用 於 不 動 產 轉 易 契 的 第 2 標 準 稅 率 相 同 倘 租 約 內 包 括 有 頂 手 費 及 租 金 的 規 定, 則 租 約 內 規 定 的 頂 手 費, 須 付 從 價 印 花 稅 4.25%; 至 於 租 約 內 規 定 的 租 金, 印 花 稅 稅 率 則 因 租 期 長 短 而 異 ( 即 由 每 年 租 金 的 0.25% 至 1% 不 等 ) 買 賣 香 港 證 券, 必 須 製 備 成 交 單 據, 買 賣 雙 方 均 須 就 該 等 單 據 繳 納 0.1% 從 價 印 花 稅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印 花 稅 署 署 長 認 為 所 申 報 的 價 值 不 足, 即 有 權 按 照 所 轉 讓 的 物 業 或 證 券 的 市 價 徵 收 印 花 稅 30
35 遺 產 稅 2005 年 收 入 ( 取 消 遺 產 稅 ) 條 例 在 2006 年 2 月 11 日 生 效 在 該 日 或 之 後 去 世 的 人 士 的 遺 產 無 須 課 徵 遺 產 稅 在 2005 年 7 月 15 日 至 2006 年 2 月 10 日 期 間 去 世 的 人 士, 如 遺 產 的 應 課 稅 總 值 超 逾 $7,500,000, 亦 只 須 繳 納 $100 的 象 徵 性 遺 產 稅 在 1998 年 4 月 1 日 或 之 後 及 2005 年 7 月 15 日 之 前 去 世 的 人 士, 如 遺 產 價 值 為 $7,500,000 或 以 下 可 免 繳 遺 產 稅 ; 遺 產 價 值 達 $7,500,000 以 上 而 不 超 逾 $9,000,000, 徵 稅 率 為 5%; 遺 產 價 值 達 $9,000,000 以 上 而 不 超 逾 $10,500,000, 徵 稅 率 為 10%; 遺 產 價 值 達 $10,500,000 以 上, 徵 稅 率 則 為 15% 在 遺 產 稅 率 的 每 個 組 別 起 點 均 設 有 邊 際 寬 減 的 計 稅 方 法 位 於 本 港 以 外 的 財 產 無 須 徵 收 遺 產 稅 某 些 國 家 對 在 本 港 已 繳 納 遺 產 稅 的 人 士 會 給 予 雙 重 課 稅 寬 免 博 彩 稅 本 地 賽 事 的 本 地 投 注 的 賽 馬 博 彩 稅 會 按 淨 投 注 金 收 入, 以 72.5% 至 75% 的 累 進 稅 率 予 以 徵 稅 該 淨 投 注 金 收 入 即 投 注 總 額 減 去 派 彩 及 回 扣 ( 適 用 於 投 注 人 士 的 落 敗 投 注 額 達 $10,000 或 以 上 ) 本 地 賽 事 的 境 外 投 注 不 會 被 徵 收 博 彩 稅 至 於 境 外 賽 事 的 本 地 投 注, 賽 馬 博 彩 稅 則 按 淨 投 注 金 收 入, 以 劃 一 72.5% 的 稅 率 收 稅 該 淨 投 注 金 收 入 等 於 投 注 總 額 減 去 派 彩 及 投 注 回 扣 以 及 額 外 款 額 的 總 額 額 外 款 額 所 指 的 是 賽 馬 投 注 舉 辦 商 在 舉 辦 獲 批 准 投 注 的 情 況 下, 就 境 外 賽 馬 中 每 一 投 注 種 類 支 付 給 境 外 人 士 超 逾 該 種 類 的 投 注 額 1.5% 的 份 額 此 外, 經 批 准 出 售 的 現 金 彩 票 收 益 須 徵 收 博 彩 稅, 稅 率 為 30%; 而 由 獲 批 准 的 公 司 所 發 行 的 獎 券 ( 六 合 彩 ) 收 益, 博 彩 稅 稅 率 則 為 25% 至 於 足 球 博 彩 方 面, 獲 批 准 的 公 司 從 舉 辦 足 球 比 賽 投 注 所 取 得 的 淨 投 注 金 收 入 須 課 博 彩 稅, 稅 率 為 50% 商 業 登 記 除 了 少 數 獲 豁 免 的 業 務 及 以 一 站 式 公 司 註 冊 及 商 業 登 記 服 務 登 記 的 公 司 外, 在 本 港 經 營 業 務 的 任 何 人 士, 不 論 業 務 是 以 何 種 形 式 運 作, 均 須 於 開 業 後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並 繳 納 有 關 登 記 費 及 徵 費 就 透 過 互 聯 網 經 營 的 業 務 而 言, 稅 務 局 會 查 看 有 關 人 士 在 伺 服 器 以 外 的 其 他 業 務 活 動 ; 若 有 關 業 務 活 動 是 在 香 港 進 行, 縱 使 有 關 伺 服 器 不 是 在 香 港 設 立, 經 營 該 業 務 的 人 仍 須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稅 務 局 不 會 接 納 任 何 不 存 在 或 尚 未 開 始 經 營 的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已 登 記 的 業 務 可 選 擇 每 年 或 每 三 年 換 領 商 業 登 記 證 一 次 就 每 張 登 記 證 須 繳 付 的 金 額, 請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網 址 或 致 電 查 詢 熱 線
36 按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註 冊 成 立 或 登 記 的 公 司, 不 管 其 是 否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也 須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及 繳 交 有 關 登 記 費 及 徵 費 在 公 司 註 冊 處 及 稅 務 局 攜 手 推 出 的 一 站 式 公 司 註 冊 及 商 業 登 記 服 務 下, 任 何 人 士 向 註 冊 處 提 交 成 立 本 地 公 司 申 請 表 格 ( 表 格 NNC1 或 NNC1G) 或 註 冊 非 香 港 公 司 申 請 表 格 ( 表 格 NN1), 會 被 視 作 同 時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在 這 項 一 站 式 服 務 下, 公 司 只 須 就 公 司 註 冊 及 商 業 登 記 提 交 一 項 申 請 當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公 司 註 冊 處 會 向 申 請 人 同 步 發 出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及 商 業 登 記 證 商 業 登 記 證 並 非 營 業 執 照 除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外, 經 營 某 些 行 業 或 尚 須 申 請 其 他 種 類 的 牌 照 或 具 有 認 可 專 業 資 格 就 任 何 業 務 發 出 商 業 登 記 證 或 分 行 登 記 證, 並 不 表 示 該 等 業 務 已 符 合 其 他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經 營 業 務 人 士 必 須 將 有 效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展 示 於 其 營 業 處 當 眼 的 地 方, 以 便 稅 務 督 察 隨 時 查 閱 經 營 業 務 人 士 必 須 在 業 務 資 料 有 所 變 更 後 或 結 束 業 務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稅 務 局 轄 下 的 商 業 登 記 署 有 關 本 地 有 限 公 司 或 非 香 港 公 司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辦 理 更 改 公 司 或 法 團 名 稱, 公 司 註 冊 處 會 在 公 司 更 改 名 稱 證 書 發 出 後 通 知 商 業 登 記 署 有 關 變 更 就 業 務 名 稱 變 更, 公 司 必 須 另 行 通 知 商 業 登 記 署 公 司 註 冊 處 與 稅 務 局 於 攜 手 透 過 公 司 註 冊 處 註 冊 易 網 站 提 供 一 項 選 擇 性 的 一 站 式 電 子 服 務 < 這 項 服 務 可 讓 公 司 以 電 子 表 格 NR1 更 改 其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時, 要 求 公 司 註 冊 處 代 通 知 商 業 登 記 署, 公 司 按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登 記 的 業 務 地 址 已 在 電 子 表 格 NR1 所 述 的 生 效 日 期 起, 變 更 為 該 表 格 上 的 新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倘 若 公 司 不 使 用 該 電 子 服 務, 除 了 須 通 知 公 司 註 冊 處 其 新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外, 還 必 須 另 行 以 書 面 通 知 商 業 登 記 署 其 新 業 務 地 址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的 規 定, 除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註 冊 成 立 或 登 記 的 公 司 外, 每 月 平 均 銷 售 或 收 入 總 額 不 超 過 規 定 限 額 ( 主 要 憑 提 供 服 務 以 賺 取 利 潤 的 業 務 : $10,000; 其 他 業 務 :$30,000) 的 小 型 業 務 可 申 請 豁 免 繳 交 商 業 登 記 費 和 徵 費 8088 有 關 詳 情, 請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網 址 或 致 電 查 詢 熱 線
37 酒 店 房 租 稅 酒 店 及 招 待 所 須 按 住 客 所 付 房 租 繳 納 稅 款 自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政 府 免 收 酒 店 房 租 稅, 稅 率 調 低 為 客 人 所 付 房 租 的 0%( 截 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 止, 稅 率 為 3%) 瞞 稅 是 一 項 刑 事 罪 行 提 交 不 真 確 報 稅 表 的 後 果 所 有 報 稅 表 均 附 有 聲 明 書, 報 稅 人 士 必 須 簽 署 證 實 所 申 報 的 資 料 全 屬 真 確 及 並 無 遺 漏 凡 於 報 稅 表 內 少 報 漏 報 利 潤 或 收 入, 或 提 供 錯 誤 資 料, 均 屬 違 法 任 何 人 士 如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提 交 不 真 確 的 報 稅 表, 即 屬 違 法, 可 被 罰 款 $10,000, 及 加 罰 相 等 於 少 繳 稅 款 3 倍 的 罰 款 但 稅 務 局 局 長 可 按 行 政 上 的 安 排 處 以 罰 則 提 交 不 真 確 報 稅 表 意 圖 瞞 稅 是 嚴 重 的 違 法 行 為 經 定 罪 後, 最 高 刑 罰 為 罰 款 $50,000 及 加 罰 相 等 於 少 繳 稅 款 3 倍 的 罰 款, 以 及 入 獄 3 年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曾 發 出 警 告, 被 告 人 一 經 定 罪, 可 被 判 即 時 入 獄 事 先 裁 定 任 何 人 士 可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所 列 出 的 規 定,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提 出 申 請, 就 條 例 的 各 項 條 文 如 何 適 用 於 申 請 人 或 就 申 請 所 述 的 安 排 作 出 裁 定, 該 等 申 請 是 需 要 繳 付 費 用 的 33
38 進 一 步 資 料 如 需 進 一 步 資 料, 請 致 電 查 詢 熱 線 電 郵 或 瀏 覽 稅 務 局 網 頁 ( 網 址 : 年 10 月 稅 務 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4
(i) (ii) (iii) (iv) 380,000 [ ] , , % % % 5.5% 6.5%
[] [] [] [] [] [] [] 1961 40 2,000 1990 [] (i) (ii) 38 (i) (ii) (iii) (iv) 380,000 [ ] 201017,763 201422,457 20152020 7.1% 2010 2020 2010 2015 6.2% 20152020 2010 2015 20152020 7.1% 5.5% 6.5% 20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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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6 71.32% 14A 1 (1) (2) (3) 1. (1) 2 (a) (b) (i) (ii) (iii) 3 (iv) (a) (b) (c) (d) 6% 4 2013 3 26 [2013]624 10 5 2013 6 28 [2013]1246 2015 3 [2015]351 0.2 6 [2015]748 180C 7 * * 8 14A (2) 417,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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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32 3 20142014 2015630 201516 2014 1 2015630 20141231 73,858 85,123 (1) 1,651,951 1,727,805 (2) 126,744 158,224 (3) 396,199 420,059 2,248,752 2,391,211 (1) 2015630 18.5%2014123120.0%5.0%2014 12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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