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政府華員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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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Hong Kong Chinese Civil Servants Association 章 程 Constitution 第 10 次 修 訂 本 (2016 年 1 月 21 日 )

2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目 錄 第 1 條 會 名 及 會 所 本 會 會 名 1.2 會 所 地 址 第 2 條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和 目 標 使 命 2.2 宗 旨 2.3 目 標 第 3 條 會 籍 會 籍 的 分 類 3.2 基 本 會 員 3.3 退 休 會 員 3.4 永 久 會 員 3.5 盟 會 會 員 3.6 終 止 會 籍 3.7 會 員 違 反 會 章 3.8 " 華 員 之 友 " 第 4 條 會 費 會 費 的 分 類 4.2 基 本 會 員 會 費 4.3 退 休 會 員 會 費 4.4 永 久 會 員 會 費 4.5 盟 會 加 盟 年 費 4.6 會 費 的 更 改 4.7 拖 欠 繳 費 第 5 條 本 會 的 組 織 法 則 和 管 理 7 第 6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大 會 任 期 6.2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6.3 出 席 大 會 的 資 格 6.4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6.5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處 理 的 事 務 1 之 4

3 6.6 修 改 會 章 的 權 力 6.7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及 議 程 6.8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及 議 程 6.9 大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6.10 延 期 大 會 第 7 條 有 關 秘 密 投 票 的 規 定 由 秘 密 投 票 決 定 的 事 項 7.2 進 行 秘 密 投 票 的 安 排 第 8 條 會 員 代 表 會 員 代 表 的 分 類 8.2 會 員 代 表 的 義 務 8.3 會 員 代 表 的 選 舉 8.4 會 員 代 表 的 人 數 8.5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8.6 提 名 的 程 序 8.7 投 票 的 規 定 8.8 點 票 和 唱 票 8.9 最 高 票 當 選 和 同 票 的 處 理 8.10 選 舉 結 果 的 呈 報 8.11 投 訴 的 處 理 8.12 通 知 參 選 人 及 會 員 8.13 當 選 代 表 8.14 會 員 代 表 任 期 8.15 暫 停 或 撤 銷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8.16 填 補 空 缺 的 安 排 8.17 會 員 代 表 的 補 選 第 9 條 分 會 的 成 立 組 織 和 管 理 成 立 分 會 9.2 分 會 的 組 織 和 管 理 第 10 條 理 事 會 承 擔 本 會 管 治 權 理 事 會 的 成 立 10.2 理 事 的 義 務 10.3 理 事 會 的 組 成 10.4 理 事 會 會 議 和 法 定 人 數 10.5 理 事 空 缺 的 處 理 2 之 4

4 第 11 條 理 事 會 的 權 責 理 事 會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負 責 11.2 理 事 會 須 保 障 會 款 11.3 理 事 會 向 理 事 會 務 幹 事 委 員 發 出 指 令 的 權 力 11.4 理 事 會 委 任 辭 退 贊 助 人 和 名 譽 顧 問 的 權 力 11.5 理 事 會 懲 罰 會 員 及 開 除 其 會 籍 的 權 力 11.6 理 事 會 的 決 議 有 約 束 力 11.7 理 事 會 闡 釋 會 章 釋 義 的 權 力 11.8 理 事 會 制 訂 規 則 附 則 的 權 力 11.9 理 事 會 按 揭 租 借 及 處 置 物 業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設 立 和 監 督 分 會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接 納 盟 會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訂 立 合 約 的 權 力 第 12 條 理 事 的 職 責 會 長 的 職 責 12.2 副 會 長 的 職 責 12.3 秘 書 長 的 職 責 12.4 副 秘 書 長 的 職 責 12.5 總 司 庫 的 職 責 12.6 副 總 司 庫 的 職 責 12.7 其 他 理 事 的 職 責 12.8 所 需 擔 保 12.9 支 票 的 簽 署 第 13 條 經 費 的 運 用 經 費 的 分 類 13.2 常 務 經 費 的 用 途 13.3 福 利 基 金 的 用 途 13.4 經 費 的 投 資 13.5 會 員 和 非 會 員 的 捐 獻 第 14 條 財 政 年 度 23 第 15 條 福 利 基 金 的 設 立 基 金 的 設 立 和 管 理 15.2 基 金 的 適 用 範 圍 3 之 4

5 第 16 條 徵 收 費 用 需 要 時 徵 收 16.2 未 能 繳 付 徵 收 的 費 用 第 17 條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報 告 24 第 18 條 查 閱 賬 簿 24 第 19 條 投 訴 和 要 求 24 第 20 條 法 律 援 助 25 第 21 條 教 育 工 作 25 第 22 條 第 23 條 法 團 印 章 印 發 本 會 會 章 第 24 條 解 散 本 會 的 安 排 26 附 則 (1):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分 會 的 成 立 組 織 和 管 理 附 則 (2):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分 會 執 行 會 務 守 則 附 則 (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會 員 福 利 基 金 的 組 織 和 管 理 辦 法 附 則 (4): 有 關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理 事 及 委 員 收 受 利 益 的 守 則 4 之 4

6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第 1 條 會 名 及 會 所 1.1 本 會 會 名 本 工 會 中 文 名 稱 為 :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英 文 名 稱 為 : Hong Kong Chinese Civil Servants' Association ( 簡 稱 HKCCSA) 1.2 會 所 地 址 本 會 的 註 冊 及 郵 寄 地 址 為 ( 中 文 ): 香 港 九 龍 京 士 柏 衛 理 道 8 號 ;( 英 文 ): No. 8, Wylie Road, King's Park, Kowloon, HONG KONG, 或 經 由 理 事 會 議 決 的 其 他 地 點 第 2 條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和 目 標 2.1 使 命 促 使 香 港 擁 有 一 支 有 如 下 特 質 的 公 務 員 隊 伍 : 穩 定 士 氣 高 昂 能 有 效 回 應 知 識 經 濟 世 紀 及 全 球 經 濟 一 體 化 帶 來 的 挑 戰 高 效 率 高 質 素 廉 潔 對 政 府 有 向 心 力 對 社 會 有 歸 屬 感 和 承 擔 的 公 務 人 員 的 隊 伍 ; 並 以 之 作 為 本 會 須 為 此 作 長 期 的 不 屈 不 撓 努 力 的 目 標 承 擔 橋 樑 和 推 動 者 角 色, 以 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1) 構 築 政 府 當 局 與 各 級 公 務 員 之 間 夥 伴 合 作 的 新 型 的 公 務 員 文 化 ; 及 (2) 建 立 各 司 局, 各 政 府 部 門 職 系 首 長 和 各 級 管 理 階 層, 與 各 公 務 員 工 會 之 間 互 信 互 重 互 動 和 諧 夥 伴 共 生 合 作 的 新 型 的 僱 傭 員 工 關 係 和 緊 密 的 工 作 關 係 建 立 一 個 積 極 的 充 滿 活 力 的 和 架 構 完 善 的 工 會, 以 堅 決 有 力 地 捍 衛 會 員 合 情 合 理 合 法 的 權 益, 改 善 他 們 的 生 活 質 素, 協 助 他 們 有 效 地 保 持 終 生 受 僱 的 能 力 - 1 -

7 2.2 宗 旨 秉 承 對 會 員 公 務 員 政 府 及 社 會 高 度 負 責 任 的 精 神 遵 循 政 治 中 立 不 偏 作 風 務 實 穩 健 處 事 認 真 負 責 態 度 不 卑 不 亢 的 路 線 2.3 目 標 推 動 本 會 本 會 的 分 會 和 盟 會 以 及 公 務 員 和 公 營 機 構 僱 員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各 政 府 部 門 和 公 營 機 構 管 理 當 局 之 間, 平 等 對 待 相 互 尊 重 相 互 信 任 夥 伴 合 作 坦 誠 協 商 談 判, 以 達 到 如 下 目 的 : (1) 合 情 合 理 合 法 解 決 勞 資 糾 紛 和 其 他 僱 傭 問 題 ; (2) 鼓 勵 員 工 參 與 管 理, 管 職 雙 方 合 作, 以 善 用 公 帑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和 效 益 改 善 服 務 質 素, 共 同 解 決 員 工 面 對 的 問 題 和 困 難, 為 社 會 提 供 更 高 質 素 的 公 共 服 務 ; (3) 合 理 使 用 人 力 資 源 發 揮 員 工 潛 力 增 加 員 工 工 作 滿 足 感 ; (4) 建 立 容 許 工 會 員 工 更 多 參 與 的 夥 伴 合 作 的 工 作 關 係, 凝 聚 員 工 向 心 力, 提 高 員 工 歸 屬 感 ; (5) 推 動 廉 政 建 設 ; (6) 穩 定 公 務 員 公 營 機 構 僱 員 隊 伍 促 進 包 括 立 法 在 內 的 合 法 活 動, 以 達 到 如 下 目 的 : (1) 貫 徹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和 目 標 ; (2) 提 高 勞 工 地 位 保 障 勞 工 權 益 ; (3) 促 進 勞 資 關 係 和 諧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合 作 ; (4) 促 進 社 會 和 諧 各 界 攜 手 共 同 建 港 ; - 2 -

8 (5) 促 進 公 務 員 公 營 機 構 僱 員 勞 工 團 結 ; (6) 加 強 本 會 會 員 團 結 增 強 本 會 談 判 實 力 ; (7) 為 會 員 及 家 屬 提 供 訓 練 培 訓 再 培 訓 的 機 會, 以 提 升 個 人 的 技 能 和 學 歷 資 格, 去 改 善 自 身 的 終 生 受 僱 的 能 力 ; (8) 為 會 員 及 家 屬 提 供 多 姿 多 采 的 康 體 活 動 福 利 優 惠, 以 改 善 他 們 的 生 活 質 素 第 3 條 會 籍 3.1 會 籍 的 分 類 本 會 會 籍 包 括 (1) 基 本 會 員 (2) 永 久 會 員 (3) 退 休 會 員 和 (4) 盟 會 會 員 在 此 會 章 下, 除 非 另 有 所 指, 否 則 與 本 會 有 關 的 會 員 只 解 作 基 本 會 員 永 久 會 員 退 休 會 員 3.2 基 本 會 員 下 列 人 士, 除 非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反 對, 均 可 加 入 本 會 為 基 本 會 員 : (1) 除 警 隊 外, 所 有 受 僱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僱 員 ; 及 (2) 受 僱 於 公 營 機 構 的 僱 員 理 事 會 有 絕 對 權 力 拒 絕 批 准 任 何 人 士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理 事 會 有 絕 對 權 力, 在 符 合 會 章 第 3.2.1(2) 條 的 前 提 下, 解 釋 公 營 機 構 的 定 義, 和 有 權 就 此 選 擇 任 何 公 營 機 構 參 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推 出 的 自 願 退 休 / 離 職 計 劃 離 職 的 基 本 會 員, 如 在 離 職 時 根 據 其 聘 用 條 款 未 屆 退 休 年 齡, 則 可 在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以 外 覓 得 工 作 前, 選 擇 繼 續 保 留 其 基 本 會 員 會 籍, 並 須 在 每 年 延 續 其 會 籍 時 申 報 其 工 作 狀 況 ; 但 如 該 會 員 在 政 - 3 -

9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以 外 覓 得 工 作 或 根 據 會 章 第 條 達 致 退 休 年 齡, 則 其 基 本 會 員 的 會 籍 將 告 終 止 3.3 退 休 會 員 如 基 本 會 員 因 年 齡 健 康 理 由 而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正 式 退 休, 該 會 員, 除 非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反 對, 可 自 退 休 正 式 生 效 日 起, 以 退 休 會 員 身 份 保 留 其 在 本 會 會 籍 和 會 齡 上 述 安 排 亦 適 用 於 按 會 章 第 條 所 述 的 計 劃 離 職 及 在 離 職 時 根 據 其 聘 用 條 款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的 基 本 會 員 符 合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保 留 會 籍 的 基 本 會 員, 如 在 日 後 根 據 其 原 聘 用 條 款 到 達 退 休 年 齡, 除 非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反 對, 可 以 退 休 會 員 身 份 保 留 其 在 本 會 會 籍 和 會 齡, 並 須 在 每 年 延 續 其 會 籍 時 申 報 其 工 作 狀 況 ; 但 如 該 會 員 在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以 外 覓 得 工 作, 則 其 退 休 會 員 的 會 籍 將 告 終 止 退 休 會 員 的 代 表 有 權 出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並 可 在 大 會 上 提 出 動 議 和 議, 參 與 討 論 及 理 事 選 舉, 但 無 表 決 權 退 休 會 員 可 以 參 與 和 享 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供 的 所 有 福 利, 並 有 責 任 繳 付 所 有 應 繳 費 用 3.4 永 久 會 員 凡 按 會 章 第 4.4 條 繳 付 會 費 及 福 利 基 金 費 用 的 基 本 會 員 或 退 休 會 員 得 成 為 永 久 會 員, 並 享 有 基 本 會 員 或 退 休 會 員 的 全 部 權 利 和 義 務 如 永 久 會 員 符 合 會 章 第 條 第 條 的 規 定, 該 會 員 將 自 退 休 或 離 職 正 式 生 效 日 起 保 留 其 永 久 會 員 的 身 份 - 4 -

10 3.5 盟 會 會 員 凡 尊 重 本 會 認 同 本 會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的 其 他 公 務 員 工 會 或 公 營 機 構 的 工 會, 可 申 請 加 入 本 會 成 為 盟 會 ; 理 事 會 有 絕 對 權 力 拒 絕 或 批 准 任 何 工 會 申 請 加 盟 本 會 有 關 工 會 獲 准 加 入 本 會 後, 其 會 員 得 成 為 本 會 的 盟 會 會 員, 但 盟 會 會 員 不 會 獲 得 本 會 簽 發 個 別 會 員 証 ; 本 會 只 記 錄 各 盟 會 的 會 員 人 數 除 會 章 第 8.5 條 所 列 之 情 況 外, 盟 會 會 員 在 本 會 無 表 決 權, 也 無 權 享 有 個 人 權 利 和 利 益, 包 括 本 會 公 職 的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無 權 個 別 地 從 本 會 福 利 基 金 得 益, 或 因 個 人 冤 情 而 獲 取 本 會 的 協 助 盟 會 在 繳 交 加 盟 年 費 後, 得 享 受 本 會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提 供 的 服 務 和 會 所 設 施 盟 會 會 員 得 享 有 任 何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提 供 的 購 物 優 惠 或 服 務 3.6 終 止 會 籍 除 會 章 第 條 第 條 和 第 條 所 述 的 理 由 外, 凡 會 員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離 職, 得 因 該 事 實 而 終 止 為 本 會 會 員, 並 除 非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反 對, 可 轉 為 華 員 之 友 3.7 會 員 違 反 會 章 所 有 會 員 必 須 遵 守 本 會 會 章 違 反 者 可 由 理 事 會 經 議 決 給 予 包 括 警 告 嚴 重 警 告 譴 責 嚴 厲 譴 責 暫 停 會 籍 或 被 開 除 會 籍 在 內 的 懲 罰 任 何 被 懲 罰 的 會 員 有 權 在 理 事 會 的 有 關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上 訴 ; 如 不 服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有 關 會 員 可 在 收 到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訴 如 會 員 被 開 除 會 籍, 理 事 會 在 收 到 上 訴 書 後 將 暫 停 該 會 員 的 會 籍, 直 至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或 特 別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作 出 最 終 決 定 - 5 -

11 3.8 華 員 之 友 如 永 久 會 員 或 基 本 會 員 因 會 章 第 條 所 述 的 計 劃 離 職 後, 並 在 政 府 或 公 營 機 構 以 外 覓 得 工 作, 而 不 能 保 留 其 會 籍, 則 可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下, 成 為 " 華 員 之 友 ", 特 准 繼 續 享 受 本 會 提 供 的 購 物 優 惠 或 服 務 理 事 會 得 批 准 退 休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合 適 人 士 申 請 加 入 華 員 之 友 華 員 之 友 " 並 非 本 會 會 員, 並 無 表 決 權, 其 人 數 將 不 計 算 入 本 會 會 員 人 數 內 有 關 華 員 之 友 的 義 務 和 可 享 受 的 福 利 範 圍,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制 訂, 並 於 本 會 通 訊 內 公 佈 為 本 會 利 益, 理 事 會 有 絕 對 權 力 拒 絕 批 准 任 何 人 士 加 入 華 員 之 友 暫 停 或 取 消 其 華 員 之 友 資 格 第 4 條 會 費 4.1 會 費 的 分 類 本 會 的 會 費 包 括 年 費 永 久 會 員 會 費 福 利 基 金 盟 會 加 盟 年 費 4.2 基 本 會 員 的 會 費 基 本 會 員 的 年 費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 惟 如 新 加 入 本 會 時 為 當 年 的 7 月 或 以 後, 則 當 年 年 費 可 減 半 ; 每 位 基 本 會 員 並 須 每 年 同 時 繳 交 福 利 基 金, 金 額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年 費 和 福 利 基 金 須 於 加 入 本 會 時 全 數 繳 付, 並 由 下 一 年 開 始, 於 每 年 第 一 個 工 作 天 或 不 遲 於 每 年 5 月 的 最 後 一 個 工 作 天 繳 付 ; 並 可 一 次 過 預 繳 1 至 3 年 的 會 費 - 6 -

12 4.3 退 休 會 員 的 會 費 退 休 會 員 的 年 費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 每 位 退 休 會 員 並 須 每 年 同 時 繳 交 福 利 基 金, 金 額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年 費 和 福 利 基 金 須 於 會 員 正 式 退 休 後 的 第 2 年 及 以 後 每 年 第 1 個 工 作 天 或 不 遲 於 每 年 5 月 的 最 後 1 個 工 作 天 繳 付 ; 並 可 一 次 過 預 繳 1 至 3 年 的 會 費 4.4 永 久 會 員 的 會 費 凡 基 本 會 員 或 退 休 會 員 一 次 過 繳 付 一 筆 會 費 及 福 利 基 金 ( 其 金 額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 可 成 為 永 久 會 員, 此 後 將 無 須 每 年 繳 付 年 費 及 福 利 基 金, 但 他 們 仍 須 遵 照 會 章 第 16 條 有 關 徵 收 費 用 的 規 定 4.5 盟 會 加 盟 年 費 盟 會 加 盟 年 費, 須 由 各 盟 會 於 加 入 本 會 時 全 數 繳 付, 並 由 下 一 年 開 始, 須 於 每 年 第 一 個 工 作 天 或 不 遲 於 每 年 5 月 的 最 後 一 個 工 作 天 繳 付 ; 並 可 一 次 過 預 繳 1 至 3 年 的 加 盟 年 費 加 盟 年 費 根 據 盟 會 會 員 人 數 計 算, 分 500 人 或 以 下 及 501 人 或 以 上 兩 級, 金 額 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決 定 盟 會 的 會 員 人 數 以 該 盟 會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呈 遞 的 最 近 期 年 報 數 字 為 準 4.6 會 費 的 更 改 只 有 本 會 的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才 有 權 更 改 任 何 年 費 和 福 利 基 金, 並 有 權 為 一 切 有 關 會 員 利 益 而 徵 收 附 加 費 用 和 其 他 收 費 4.7 拖 欠 繳 費 如 會 員 未 按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繳 付 年 費 及 福 利 基 金, 或 未 能 - 7 -

13 在 批 准 加 徵 收 費 後 的 2 個 月 內 繳 付, 或 拖 欠 本 會 貸 款 本 會 代 付 所 欠 繳 的 煤 電 費 或 任 何 其 他 費 用, 而 未 能 在 2 個 月 內 繳 付, 得 因 該 事 實 而 暫 停 會 籍, 其 全 部 會 員 權 利, 包 括 在 本 會 的 表 決 權 將 予 暫 停, 並 只 能 在 繳 交 拖 欠 款 項 後 才 得 以 恢 復 ; 如 在 應 繳 費 日 期 起 計 5 年 內 仍 未 能 清 付, 即 終 止 其 會 員 會 籍 如 盟 會 未 能 於 最 後 應 繳 費 期 內 繳 付 加 盟 年 費, 其 派 遣 代 表 參 加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的 權 利 及 其 與 本 會 的 盟 會 關 係 將 予 暫 停, 並 只 能 在 繳 付 拖 欠 的 加 盟 年 費 後 才 得 以 恢 復 凡 會 員 盟 會, 不 論 是 否 自 動 退 會 或 被 開 除 會 籍, 其 所 有 已 繳 付 的 會 費 福 利 基 金 盟 會 費 或 任 何 其 他 款 項 將 不 獲 發 還, 惟 其 所 拖 欠 本 會 的 一 切 款 項 須 即 時 清 還 第 5 條 本 會 的 組 織 法 則 和 管 理 本 會 的 最 高 權 力 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在 此 權 力 限 制 下, 本 會 由 理 事 會 管 理 第 6 條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6.1 大 會 任 期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每 屆 任 期 3 年 6.2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每 年 須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並 須 在 每 年 10 月 或 11 月 在 會 所 或 理 事 會 決 定 的 其 他 地 點 舉 行 6.3 出 席 大 會 的 資 格 - 8 -

14 6.3.1 在 不 違 背 會 章 第 條 第 3.7 條 和 第 4.7 條 的 前 提 下, 所 有 分 會 會 員 代 表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和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 以 下 簡 稱 代 表 ) 均 有 出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的 資 格 並 享 有 表 決 權, 惟 退 休 會 員 的 分 會 會 員 代 表 無 表 決 權 理 事 會 在 有 需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士 列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列 席 者 並 無 表 決 權 6.4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理 事 會 可 在 需 要 時, 或 在 不 少 於 1/10 符 合 會 章 第 條 並 有 表 決 權 的 會 員 代 表 的 書 面 要 求 下,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6.5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處 理 的 事 務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處 理 的 事 務 為 : (1) 通 過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一 次 週 年 大 會 及 任 何 介 於 兩 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期 間 舉 行 的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的 記 錄 ; (2) 通 過 理 事 會 的 會 務 報 告, 以 回 顧 和 總 結 本 會 過 往 工 作 和 制 定 來 年 來 屆 或 未 來 若 干 年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政 策 工 作 計 劃 大 綱 ; (3) 通 過 總 司 庫 代 表 理 事 會 所 作 的 財 政 報 告 經 審 計 賬 目 以 及 討 論 本 會 財 政 狀 況, 制 定 本 會 的 財 政 政 策 投 資 策 略 ; (4)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選 舉 任 期 屆 滿 或 需 補 選 的 理 事 ; (5) 委 任 1 名 或 以 上 的 核 數 師 ; (6) 討 論 任 何 其 他 事 宜, 以 促 進 會 內 的 團 結 協 作 推 動 會 務 的 健 康 發 展 壯 大 本 會 的 力 量 6.6 修 改 會 章 的 權 力 只 有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有 權 增 補 刪 除 和 修 訂 會 章 - 9 -

15 6.7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及 議 程 會 長 秘 書 長 須 奉 理 事 會 之 命 共 同 擬 定 並 發 出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的 召 開 通 知 書 及 議 程 該 通 知 須 按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於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最 少 14 天 前 發 給 各 合 資 格 的 會 員 代 表 通 知 書 必 須 附 有 議 程 經 審 計 賬 目 及 會 務 報 告 6.8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及 議 程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必 須 最 少 於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10 天 前 向 所 有 合 資 格 的 會 員 代 表 發 出 ; 通 知 書 必 須 附 有 須 處 理 事 項 的 議 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所 討 論 的 事 務 只 限 載 於 議 程 的 事 項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特 別 大 會 的 決 議 與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週 年 大 會 的 決 議 有 同 等 效 力, 並 對 本 會 所 有 會 員 均 有 約 束 力 6.9 大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所 有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以 不 少 於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代 表 1/3 的 出 席 為 法 定 人 數 除 因 職 工 會 條 例 或 本 會 會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凡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的 決 議, 如 經 超 過 半 數 出 席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代 表 議 決 通 過, 即 屬 有 效 6.10 延 期 大 會 如 超 過 大 會 原 定 開 會 時 間 1 小 時, 出 席 大 會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代 表 人 數 仍 不 足 法 定 人 數 而 流 會, 理 事 會 須 在 流 會 後 14 至 21 天 內 在 理 事 會 決 定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召 開 延 期 大 會 為 此 目 的 而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必 須 最 少 於 延 期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14 天 前 發 給 所 有 合 資 格 會 員 代 表 ; 屆 時 無 論 出 席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會 員 代 表 人 數 多 寡 均 構 成 法 定 人 數 延 期 大 會 的 決 議 對 本 會 所 有 會 員 均 有 約 束 力 召 開 延 期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須 詳 列 本 條 文 的 規 定, 以 供 所 有 會 員 代 表 參 照

16 第 7 條 有 關 秘 密 投 票 的 規 定 7.1 由 秘 密 投 票 決 定 的 事 項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會 議 上 必 須 以 秘 密 投 票 決 定 的 事 項 : (1) 選 舉 或 罷 免 本 會 理 事 ; (2) 更 改 本 會 名 稱 ; (3) 本 會 與 其 他 職 工 會 或 職 工 會 聯 會 合 併 或 組 織 職 工 會 聯 會, 或 加 入 其 他 職 工 會 聯 會 為 會 員 ; (4) 屬 於 或 成 為 在 外 國 設 立 的 勞 工 組 織 的 成 員 ; (5) 其 他 職 工 會 條 例 規 定 須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作 出 的 決 定 7.2 進 行 秘 密 投 票 的 安 排 所 有 於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的 選 舉 或 其 他 以 秘 密 投 票 決 定 的 事 項, 必 須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監 督 處 理 選 票 必 須 由 秘 書 長 或 其 特 別 委 派 的 工 作 人 員 負 責 分 發 給 出 席 大 會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會 員 代 表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代 表 須 親 自 填 寫 選 票, 但 不 得 在 選 票 上 簽 署 ; 選 票 只 可 由 填 寫 人 親 自 投 入 為 有 關 目 的 而 設 的 投 票 箱 內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得 委 派 人 員 監 察 與 保 管 投 票 箱 名 或 以 上 監 票 員 須 於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由 會 員 代 表 中 推 選 出 ; 監 票 員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負 責, 擔 任 保 管 和 收 集 投 票 箱 以 及 監 督 點 票 驗 票 和 唱 票 等 工 作 第 8 條 會 員 代 表 8.1 會 員 代 表 的 分 類 本 會 的 會 員 代 表 包 括 (1) 分 會 會 員 代 表 (2)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和 (3)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17 8.2 會 員 代 表 的 義 務 和 權 利 會 員 代 表 必 須 全 數 及 時 繳 付 當 年 的 會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的 款 項 會 員 代 表 必 須 以 身 作 則, 忠 誠 於 本 會, 遵 循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履 行 本 會 會 章 參 加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執 行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理 事 會 及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會 員 代 表 如 並 無 牴 觸 會 章 第 3.7 條 和 第 4.7 條, 為 合 資 格 會 員 代 表, 有 權 利 和 義 務 出 席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審 議 會 務, 參 與 理 事 選 舉 及 製 訂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惟 退 休 會 員 的 代 表 無 表 決 權 8.3 會 員 代 表 的 選 舉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在 每 3 年 一 屆 的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任 滿 之 前, 即 每 3 年 進 行 一 次 選 舉 的 選 舉 年 中 的 3 月 至 6 月 期 間, 舉 辦 分 會 和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的 選 舉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的 日 期 時 間 和 地 點, 以 及 其 他 選 舉 細 則,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訂 定 沒 有 成 立 分 會 以 及 分 會 已 被 解 散 的 會 員 將 被 合 併 於 相 近 的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並 在 各 組 別 下 進 行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會 員 如 並 無 牴 觸 會 章 第 3.7 條 和 第 4.7 條, 為 合 資 格 會 員, 得 參 加 會 員 代 表 的 選 舉 8.4 會 員 代 表 的 人 數 每 一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的 會 員 代 表 人 數 根 據 計 算 至 上 一 年 年 底 的 該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的 全 部 會 員 人 數, 按 下 列 比 例 計 算 : 分 會 人 數 代 表 人 數 上 限

18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人 數 代 表 人 數 上 限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盟 會 可 向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選 派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 盟 會 須 在 加 入 本 會 的 同 時 向 本 會 書 面 呈 報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的 資 料 盟 會 的 理 事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及 時 通 知 本 會 任 何 有 關 代 表 的 變 更 在 不 違 背 會 章 第 條 下,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的 地 位 義 務 權 利 和 任 期 均 與 分 會 會 員 代 表 和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相 同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必 須 為 各 自 所 屬 的 盟 會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他 們 必 須 同 時 是 本 會 (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 合 資 格 的 基 本 或 永 久 會 員 任 何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如 在 其 各 自 所 屬 的 盟 會 不 再 是 合 資 格 的 會 員, 或 不 再 是 本 會 合 資 格 的 會 員, 得 因 該 事 實 終 止 其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身 份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的 人 數, 根 據 該 盟 會 在 申 請 加 盟 時 向 本 會 申 報 的 會 員 人 數 及 其 後 每 年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申 報 的 於 上 一 年 年 底 時 的 會 員 人 數, 按 下 列 比 例 計 算 : 盟 會 會 員 人 數 代 表 人 數 上 限

19 8.6 提 名 的 程 序 正 式 選 舉 前,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安 排 全 體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提 名 同 屬 其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的 會 員 參 加 會 員 代 表 的 選 舉 提 名 人 須 為 已 加 入 本 會 滿 12 個 月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並 須 在 事 先 取 得 被 提 名 的 參 選 人 的 同 意, 及 在 提 名 表 上 簽 署 作 實 提 名 表 須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受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日 期 時 間 前 送 達 本 會 指 定 的 地 點 參 選 人 只 限 於 被 提 名 的 已 加 入 本 會 滿 12 個 月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每 位 合 資 格 會 員 所 提 名 的 參 選 人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屬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應 有 的 會 員 代 表 名 額 如 參 選 人 數 不 足 以 填 補 分 會 代 表 的 空 缺, 不 會 被 安 排 再 提 名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在 核 實 提 名 人 及 參 選 人 的 資 格 後, 須 最 遲 不 少 於 投 票 日 7 天 前 公 開 張 貼 有 關 名 單 於 會 所 佈 告 板 供 會 員 參 閱 8.7 投 票 的 規 定 投 票 通 知 書 須 於 投 票 日 不 少 於 10 天 前 向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發 出 ; 通 知 書 內 須 列 明 選 舉 辦 法 及 程 序 只 有 已 加 入 本 會 滿 12 個 月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才 有 投 票 資 格 投 票 人 須 親 自 出 席 並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任 的 不 少 於 2 名 的 監 票 人 監 察 下 選 舉 會 員 代 表 投 票 人 只 能 選 舉 屬 於 其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內 的 已 獲 認 可 的 被 提 名 參 選 人 士

20 8.7.5 如 會 員 未 能 在 指 定 時 間 出 席 投 票 將 被 視 為 放 棄 投 票 權 8.8 點 票 和 唱 票 點 票 及 唱 票 須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任 的 不 少 於 2 名 監 察 員 的 監 察 下 進 行 8.9 最 高 票 當 選 和 同 票 的 處 理 每 一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參 選 人 中 獲 最 高 票 數 者 得 成 為 該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的 會 員 代 表 遇 有 2 名 或 以 上 參 選 人 獲 同 等 票 數, 將 以 參 選 人 個 人 的 會 齡 定 優 先 權 ; 如 會 齡 相 同, 則 以 會 籍 登 記 的 先 後 定 次 序 ; 如 會 齡 曾 中 斷, 則 以 重 新 加 入 本 會 的 日 期 起 計 算 會 齡 8.10 選 舉 結 果 的 呈 報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結 果 必 須 即 時 向 秘 書 長 呈 報, 並 由 秘 書 長 安 排 當 選 會 員 代 表 名 單, 於 投 票 結 果 揭 曉 後 1 天 內 張 貼 於 會 所 佈 告 板 供 會 員 查 閱 8.11 投 訴 的 處 理 會 員 如 對 投 票 結 果 有 任 何 投 訴, 須 在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佈 後 1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秘 書 長 提 出 ; 秘 書 長 可 授 權 專 責 委 員 會 處 理 投 訴 處 理 投 訴 的 結 果 須 在 7 天 內 向 秘 書 長 呈 報 如 秘 書 長 認 為 投 訴 不 能 接 納, 應 盡 快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會 員 並 解 釋 原 因 ; 被 拒 絕 的 會 員 可 在 收 到 有 關 通 知 14 天 內 向 理 事 會 提 出 上 訴 8.12 通 知 參 選 人 及 會 員 秘 書 長 須 於 投 票 結 果 確 認 後 7 天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全 體 參 選 人 ; 並 須 於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前 的 14 天 通 知 所 有 會 員 代 表 及 會 員

21 8.13 當 選 代 表 會 員 代 表 當 選 人 應 如 實 填 寫 個 人 資 料 及 同 意 擔 任 代 表 承 擔 代 表 職 責 的 承 諾 書 如 當 選 人 不 願 擔 任 或 在 擔 任 後 辭 職, 其 代 表 空 缺 將 根 據 會 章 第 條 處 理 8.14 會 員 代 表 任 期 會 員 代 表 每 屆 任 期 不 超 過 3 年, 即 不 超 過 應 屆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一 屆 3 年 的 任 期, 連 選 得 連 任, 任 期 由 投 票 結 果 獲 確 認 時 生 效 8.15 暫 停 或 撤 銷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會 員 代 表 如 觸 犯 會 章 第 3.7 條 4.7 條 或 11.5 條, 其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可 被 理 事 會 暫 停 或 撤 銷 如 其 被 暫 停 的 代 表 資 格 未 能 在 下 一 年 補 選 日 2 個 月 前 恢 復, 其 代 表 資 格 將 被 撤 銷 8.16 填 補 空 缺 的 安 排 會 員 代 表 資 格 被 撤 銷 後 餘 下 的 代 表 空 缺 按 章 程 第 條 填 補 遇 有 任 何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辭 職 代 表 資 格 被 終 止 或 撤 銷, 或 未 能 履 行 職 責, 或 在 無 可 避 免 的 情 況 下 永 久 離 港, 或 逝 世, 得 由 在 最 近 一 次 會 員 代 表 選 舉 中 或 補 選 中 獲 選 票 數 目 次 多 者 填 補 其 空 缺 倘 無 此 類 後 補 人 選, 其 空 缺 得 按 會 章 第 8.17 條 的 規 定 進 行 補 選 8.17 會 員 代 表 的 補 選 新 成 立 的 分 會 的 會 員 得 在 選 舉 年 過 後 的 每 年 3 月 至 6 月 期 間,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安 排 補 選 分 會 會 員 代 表 在 選 舉 年 沒 有 選 舉 會 員 代 表 或 會 員 代 表 人 數 尚 未 完 全 填 補 代 表 名 額 空 缺 的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得 在 選 舉 年 過 後 的 每 年 3 月 至 6 月 期 間,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安 排 補 選 其 會 員 代 表 經 補 選 後 當 選 的 會 員 代 表, 其 任 期 由 投 票 結 果 獲 確 認 時 開 始, 直 至

22 應屆會員代表大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9條 分會的成立 組織和管理 9.1 成立分會 經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批准 數目不少於7名屬於同一或 相近職系的本會基本會員或永久會員(如係退休會員的分會 則必 須同屬退休會員) 得發起申請成立分會 並選舉分會執行委員 會 及在其任期屆滿前 改選分會執行委員會 屬於同一或相近職 系的會員 其分會會籍將由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撥歸指定 的分會 並由該分會代表之 分會執行委員會亦得申請與其他相近的分會及/或混合職系組別會 員合併為一個新的分會 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在收到書面 申請後 須盡快諮詢有關分會及/或混合職系組別的會員 理事會 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批准後 有關會員的會籍將由理事會或其授 權的專責委員會撥歸指定的新分會 並由該分會代表之 不願隸屬於某一分會的會員得向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遞交 書面申請 獲批准後由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撥歸相近的混 合職系組別 該等會員不得申請成立分會 亦不能享有分會會員可 享的任何權利 其會員利益由理事會或其授權的專責委員會代為處 理 有關分會執行委員會不承担任何義務/責任 有關分會依章享 受管理分會/代表分會會員處理有關其職系/職級事務的權利不受影 響 獲准成立的分會得在理事會的授權下 自行處理涉及有關其所代表 的職系/分會的事務 9.2 分會的組織和管理 根據本會章程及附則(1): 香港政府華員會分會的成立 組織和管

23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負 責 協 助 和 監 管 各 分 會 第 10 條 理 事 會 承 擔 本 會 管 治 權 10.1 理 事 會 的 成 立 本 會 的 管 治 權 由 理 事 會 承 擔 理 事 會 設 理 事 21 人, 在 每 一 屆 的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從 會 員 代 表 中 選 出, 任 期 3 年 從 每 一 分 會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中 選 出 的 理 事 不 可 多 於 3 名 在 同 一 選 舉 中 獲 得 相 同 票 數 的 參 選 者 得 按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決 定 優 先 權 任 期 尚 未 屆 滿 的 理 事 如 未 再 獲 選 為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會 員 代 表, 或 於 在 任 期 間 因 脫 離 其 原 職 系 或 分 會, 引 致 其 不 再 屬 於 其 之 前 所 代 表 的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或 退 休, 得 仍 舊 保 留 其 理 事 身 份 直 至 任 期 屆 滿, 並 且 不 影 響 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每 個 分 會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選 出 最 多 3 名 理 事 的 規 定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如 未 被 所 屬 的 盟 會 再 推 選 為 盟 會 會 員 代 表 時, 即 終 止 其 理 事 職 位, 而 其 空 缺 須 按 會 章 第 10.5 條 的 規 定 予 以 填 補 10.2 理 事 的 義 務 理 事 必 須 全 數 及 時 繳 付 會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款 項 理 事 必 須 以 身 作 則, 忠 誠 於 本 會, 遵 循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履 行 本 會 會 章 執 行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和 理 事 會 及 獲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參 加 理 事 會 會 議, 接 受 理 事 會 指 示, 克 己 奉 公, 廉 潔 守 正, 盡 忠 職 守

24 10.3 理 事 會 的 組 成 理 事 會 由 1 名 會 長 若 干 名 副 會 長 1 名 秘 書 長 若 干 名 副 秘 書 長 1 名 總 司 庫 1 名 副 總 司 庫 及 若 干 名 理 事 共 21 人 共 同 組 成 各 理 事 須 在 應 屆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舉 行 後 14 天 內 召 開 的 第 1 次 理 事 會 會 議 上,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互 選 產 生 主 要 會 務 負 責 人, 如 會 長 副 會 長 秘 書 長 副 秘 書 長 總 司 庫 及 副 總 司 庫 等 職 位 當 選 者 的 任 期 為 3 年 一 屆, 符 合 會 章 第 10.1 條 規 定 者 可 再 度 參 選 並 連 選 得 連 任 理 事 會 可 在 該 屆 任 期 內, 為 配 合 會 務 需 要, 經 充 份 討 論 後, 議 決 重 新 訂 定 副 會 長 及 副 秘 書 長 的 數 目, 並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互 選 產 生 有 關 職 位 10.4 理 事 會 會 議 及 法 定 人 數 理 事 會 最 少 須 每 2 個 月 開 會 1 次, 以 全 體 理 事 過 半 數 出 席 為 法 定 人 數 10.5 理 事 空 缺 的 處 理 遇 有 理 事 逝 世 辭 職 被 免 職 未 能 履 任, 或 在 無 可 避 免 的 情 況 下 永 久 性 離 開 香 港, 其 理 事 空 缺 得 由 在 上 一 次 選 舉 中 獲 選 票 次 多 而 票 數 不 少 於 大 會 代 表 人 數 1/5 者 填 補 倘 無 此 類 候 補 人 選, 其 空 缺 得 由 理 事 會 召 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選 出 第 11 條 理 事 會 的 權 責 11.1 理 事 會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負 責 理 事 會 須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負 責, 並 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休 會 期 間, 負 責 承 擔 本 會 的 管 治 權

25 理 事 會 須 承 擔 落 實 和 推 動 實 現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的 責 任 11.2 理 事 會 須 保 障 會 款 理 事 會 須 設 法 根 據 本 會 會 章, 保 障 會 款 以 免 被 濫 用 浪 費 或 盜 用, 並 須 按 會 章 第 13.4 條 就 本 會 會 款 作 出 投 資 指 示 11.3 理 事 會 向 理 事 會 務 幹 事 委 員 發 出 指 令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就 本 會 事 務 向 秘 書 長 及 其 他 理 事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員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等 發 出 指 令 ; 理 事 會 可 委 任 會 務 幹 事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在 有 充 份 和 適 當 理 由 時 辭 退 之 理 事 會 有 權 因 任 何 理 事 會 務 幹 事 或 委 員 的 失 職 不 忠 無 能 不 誠 實 拒 絕 執 行 理 事 會 的 決 定 或 其 他 充 份 及 適 當 的 有 益 於 本 會 的 理 由 而 發 出 指 令, 對 其 警 告 嚴 重 警 告 譴 責 嚴 厲 譴 責, 或 將 其 停 職 或 開 除 有 關 理 事 會 務 幹 事 或 委 員 有 權 在 理 事 會 的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的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上 訴 ; 如 不 服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有 關 會 員 可 在 收 到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訴 11.4 理 事 會 委 任 和 辭 退 名 譽 會 長 贊 助 人 和 名 譽 顧 問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委 任 名 譽 會 長 名 譽 贊 助 人 或 名 譽 顧 問 以 獲 取 其 對 於 本 會 事 務 上 的 協 助, 亦 可 因 本 會 的 利 益 而 辭 退 該 等 名 譽 會 長 名 譽 贊 助 人 或 名 譽 顧 問 受 委 任 的 名 譽 會 長 名 譽 贊 助 人 或 名 譽 顧 問 並 無 實 質 權 力 和 義 務 他 們 的 任 期 不 長 於 當 屆 理 事 會 任 期, 並 可 連 續 受 委 任 名 譽 會 長 須 曾 是 本 會 理 事 會 的 會 務 負 責 人

26 11.5 理 事 會 懲 罰 會 員 及 開 除 其 會 籍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就 任 何 會 員 作 出 違 反 會 章 損 害 本 會 名 譽 及 利 益 的 行 為 向 有 關 會 員 提 出 警 告 嚴 重 警 告 譴 責 嚴 厲 譴 責, 暫 停 或 開 除 其 會 籍 有 關 會 員 可 在 理 事 會 的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上 訴 ; 如 不 服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有 關 會 員 可 在 收 到 理 事 會 的 處 理 通 知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發 出 後 14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訴 有 關 上 訴 將 以 會 章 第 3.7 條 同 樣 方 式 處 理 11.6 理 事 會 的 決 議 有 約 束 力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對 包 括 本 會 理 事 會 員 代 表 會 務 幹 事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在 內 的 本 會 所 有 會 員 均 有 約 束 力 11.7 理 事 會 闡 釋 會 章 釋 義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闡 釋 本 會 會 章, 並 於 需 要 時 對 會 章 的 條 文 作 出 闡 釋 及 修 訂 建 議, 提 交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11.8 理 事 會 制 訂 附 則 規 則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制 訂 附 則 守 則 規 則 指 令 指 引 等 以 規 範 包 括 理 事 會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務 幹 事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等 在 內 的 本 會 內 部 的 行 政 和 管 理 理 事 會 有 權 制 訂 附 則 守 則 規 則, 以 規 範 會 員 及 其 家 屬 以 及 華 員 之 友 如 何 使 用 或 享 用 本 會 為 會 員 及 其 家 屬 以 及 華 員 之 友 所 提 供 的 福 利 優 惠 康 體 設 施 及 場 所 11.9 理 事 會 按 揭 租 借 及 處 置 物 業 的 權 力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後, 理 事 會 有 權 買 入 土 地 房 屋 和 其 他 擁 有 完

27 全 保 有 權 或 租 借 權 的 物 業 和 其 附 帶 利 益 供 本 會 使 用, 或 以 投 資 為 目 的 出 售 租 借 或 處 置 該 等 物 業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後, 理 事 會 有 權 為 本 會 發 展 會 務 的 需 要, 以 按 揭 或 典 質 本 會 的 承 諾 物 業 和 資 產 的 方 式 借 貸 籌 措 或 設 法 取 得 資 金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候 委 任 或 將 職 務 授 權 予 會 務 幹 事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理 事 會 有 權 暫 停 撤 銷 或 修 訂 有 關 會 務 幹 事 或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和 委 員 人 選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有 權 授 權 有 關 會 員 代 表 或 分 會 組 成 聯 席 會 議, 或 與 其 他 工 會 組 成 聯 席 會 議 或 類 似 組 織, 以 代 表 各 有 關 職 系 處 理 與 當 局 磋 商 談 判 的 事 務 理 事 會 有 權 根 據 本 會 的 利 益 解 散 由 有 關 會 員 代 表 或 分 會 組 成 的 聯 席 會 議 中 止 其 活 動 或 更 改 其 職 權 範 圍, 或 指 令 退 出 任 何 聯 席 會 議 理 事 會 設 立 和 監 督 分 會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得 批 准 或 取 消 分 會 的 設 立, 並 有 權 決 定 從 常 務 經 費 或 福 利 基 金 中 撥 款 作 為 分 會 的 津 貼 費 用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下, 分 會 得 根 據 本 會 章 程 附 則 (1):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分 會 的 成 立 組 織 和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選 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並 在 選 舉 結 果 得 到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下, 獲 授 權 自 行 處 理 涉 及 有 關 其 職 系 及 分 會 的 事 務 理 事 會 接 納 盟 會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根 據 本 會 的 利 益, 批 准 拒 絕 暫 停 或 取 消 接 納 其 他 公

28 務 員 或 公 營 機 構 工 會 的 加 盟 理 事 會 應 在 適 當 的 時 候, 在 批 准 接 受 其 他 工 會 加 盟 之 前, 諮 詢 本 會 有 關 分 會 或 盟 會 的 意 見 理 事 會 有 權 授 權 專 責 委 員 會 負 責 處 理 與 盟 會 的 加 盟 聯 絡 等 工 作 理 事 會 訂 立 合 約 的 權 力 理 事 會 有 權 代 表 本 會 訂 立 合 約 由 理 事 會 代 表 本 會 訂 立 的 合 約, 須 由 會 長 秘 書 長 及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1 名 理 事 連 署 方 為 有 效 理 事 會 得 授 權 最 少 2 名 專 責 人 士 代 表 本 會, 簽 署 為 維 修 會 所 電 器 或 辦 公 室 用 品 或 為 安 排 福 利 康 樂 活 動 目 的 而 訂 立 的 協 議 或 合 約 第 12 條 理 事 的 職 責 12.1 會 長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會 長, 並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經 理 事 會 會 議 秘 密 投 票 議 決, 並 獲 3/4 理 事 贊 同 下, 將 該 會 長 停 職 或 免 職 會 長 須 主 持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和 理 事 會 會 議, 並 負 責 引 導 會 議 妥 善 進 行 表 決 議 案 時, 如 贊 成 和 反 對 票 相 等, 會 長 可 加 投 決 定 性 的 一 票 會 長 並 須 於 已 通 過 的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署 會 長 有 權 於 任 何 事 務 上 發 言 及 投 票 會 長 須 在 秘 書 長 總 司 庫 和 各 位 副 會 長 的 協 助 下 統 理 本 會 的 一 般 行

29 政 和 事 務 ; 並 在 有 關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協 助 下, 統 理 本 會 與 行 政 管 理 當 局 磋 商 談 判 會 長 須 設 法 確 保 本 會 的 各 項 會 務 得 以 遵 守 本 會 的 章 程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12.2 副 會 長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若 干 名 副 會 長, 並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該 等 副 會 長 停 職 或 免 職 副 會 長 的 職 責 為 協 助 會 長 及 按 理 事 會 的 指 示 決 議 辦 事, 並 須 在 理 事 會 授 權 下 主 持 指 定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在 會 長 因 會 務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出 缺 時, 其 會 長 一 職 由 理 事 會 議 決 的 1 名 副 會 長 兼 任, 直 至 會 長 回 任, 或 理 事 會 按 會 章 第 10.5 條 填 補 其 理 事 空 缺, 再 由 理 事 會 互 選 填 補 會 長 空 缺 為 止 12.3 秘 書 長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秘 書 長, 並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該 秘 書 長 停 職 或 免 職 秘 書 長 須 按 會 章 的 規 定 和 理 事 會 的 指 示 辦 理 會 務, 以 及 執 行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和 理 事 會 的 決 議 秘 書 長 須 安 全 保 管 本 會 所 有 會 員 的 名 冊 及 本 會 的 法 團 印 章, 保 障 會 員 的 私 隱 秘 書 長 須 出 席 理 事 會 會 議 並 記 錄 議 案, 並 須 於 已 通 過 的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署 秘 書 長 有 權 於 任 何 事 務 上 發 言 及 投 票

30 秘 書 長 須 協 助 會 長 草 擬 會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文 件, 以 提 交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12.4 副 秘 書 長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若 干 名 副 秘 書 長 以 協 助 秘 書 長 並 按 理 事 會 的 指 示 決 議 辦 事, 並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該 等 副 秘 書 長 停 職 或 免 職 在 秘 書 長 因 會 務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出 缺 時, 其 秘 書 長 一 職 由 理 事 會 指 派 的 1 名 副 秘 書 長 兼 任, 直 至 秘 書 長 回 任, 或 理 事 會 按 會 章 第 10.5 條 填 補 其 理 事 空 缺, 再 由 理 事 會 互 選 填 補 秘 書 長 空 缺 為 止 12.5 總 司 庫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總 司 庫, 並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辦 法,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其 停 職 或 免 職 總 司 庫 負 責 為 本 會 制 訂 健 全 的 財 政 政 策 以 增 強 本 會 的 經 濟 實 力, 以 及 合 理 管 理 安 全 保 管 所 有 屬 於 本 會 的 款 項 及 投 資, 並 須 確 保 本 會 名 下 一 切 款 項 的 往 來 有 詳 盡 正 確 的 記 賬, 設 置 記 錄 本 會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適 當 簿 冊, 訂 立 及 保 持 完 善 的 制 度 守 則 指 引, 以 管 制 賬 目 及 款 項 來 往 的 記 錄 總 司 庫 須 於 每 次 理 事 會 例 會 開 會 時 提 交 財 務 報 告, 並 編 製 週 年 財 務 報 表 以 備 核 數 師 審 核 及 呈 報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並 須 於 財 政 年 度 終 止 後 3 個 月 內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呈 遞 核 數 師 報 告 及 經 審 計 後 的 週 年 賬 目 表 總 司 庫 有 權 於 所 有 事 務 上 發 言 及 投 票 總 司 庫 須 每 年 向 本 會 會 員 提 供 1 份 週 年 財 務 報 表

31 總 司 庫 須 將 超 過 港 幣 $10,000 的 現 款 存 入 理 事 會 指 定 並 以 本 會 名 義 開 設 的 銀 行 戶 口 任 何 於 辦 公 時 間 以 外 收 到 的 款 項 須 由 總 司 庫 或 其 授 權 的 人 士 安 全 地 保 管, 並 於 下 一 個 工 作 日 存 入 銀 行 12.6 副 總 司 庫 的 職 責 理 事 會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副 總 司 庫 以 協 助 總 司 庫, 並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辦 法,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其 停 職 或 免 職 在 總 司 庫 因 會 務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出 缺 時, 其 總 司 庫 一 職 由 副 總 司 庫 代 行, 直 至 總 司 庫 回 任, 或 理 事 會 按 會 章 第 10.5 條 填 補 其 理 事 空 缺, 再 由 理 事 會 互 選 填 補 總 司 庫 空 缺 為 止 12.7 其 他 理 事 的 職 責 其 他 理 事 須 盡 力 協 助 會 長 秘 書 長 總 司 庫 等 主 要 會 務 負 責 人 處 理 會 務, 接 受 理 事 會 的 工 作 分 配 和 其 他 指 示 理 事 會 可 參 照 會 章 第 條 的 辦 法,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本 會 利 益 時, 通 過 決 議 將 該 等 理 事 停 職 或 免 職 12.8 所 需 擔 保 任 何 職 務 涉 及 財 務 的 理 事 委 員 會 務 幹 事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受 薪 職 員 須 於 理 事 會 要 求 時 提 出 所 需 的 財 務 擔 保 12.9 支 票 的 簽 署 秘 書 長 或 理 事 會 任 命 的 副 秘 書 長 須 聯 同 總 司 庫 或 副 總 司 庫 及 / 或 會 長, 以 本 會 名 義 簽 署 支 票 期 票 票 據 或 其 他 財 務 及 金 融 的 文 件

32 如 該 等 支 票 期 票 票 據 或 財 務 及 金 融 文 件 涉 及 金 額 超 過 港 幣 $100,000, 有 關 票 據 或 文 件 必 須 由 上 述 4 名 會 務 負 責 人 中 的 3 名 共 同 聯 署 ; 如 金 額 超 過 港 幣 $500,000, 則 必 須 由 上 述 4 名 會 務 負 責 人 中 的 3 名 加 上 會 長 共 同 聯 署 第 13 條 經 費 的 運 用 13.1 經 費 的 分 類 本 會 的 經 費 分 為 : (1) 常 務 經 費 :- 可 按 本 會 會 章 規 定, 或 在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批 准 下, 由 理 事 會 用 於 任 何 符 合 會 章 及 合 法 用 途 上 (2) 福 利 基 金 :- 可 按 本 會 會 章 規 定, 或 在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批 准 下,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用 於 福 利 用 途 上 13.2 常 務 經 費 的 用 途 常 務 經 費 須 用 於 下 列 用 途 : (1) 支 付 本 會 受 薪 僱 員 的 薪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開 支 ; (2) 支 付 本 會 行 政 運 作 費 用, 包 括 審 核 本 會 賬 目 的 費 用 ; (3) 支 付 本 會 或 本 會 任 何 會 員 為 謀 取 或 保 障 本 會 任 何 合 法 權 益, 或 為 謀 取 或 保 障 任 何 從 會 員 與 其 僱 主 的 關 係 而 產 生 的 合 法 權 益, 作 為 當 事 人 進 行 起 訴 或 答 辯 的 法 律 程 序 所 需 的 費 用, 惟 有 關 支 付 須 經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批 准 ; (4) 支 付 為 本 會 或 本 會 任 何 會 員 處 理 勞 資 爭 議 的 費 用, 惟 有 關 支 付 須 經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批 准 ; (5) 補 償 會 員 因 勞 資 爭 議 所 受 的 損 失, 惟 有 關 支 付 須 經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批 准 ; (6) 給 予 本 港 的 註 冊 工 會 或 其 他 合 法 團 體 的 捐 獻 或 補 助, 以 及 為 與 任 何 香 港 工 會 團 體 聯 盟 或 加 入 國 際 性 工 會 組 織 而 支 付 的 費 用 ; (7) 支 付 任 何 本 會 購 入 物 業 的 款 項, 以 本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還 款, 並 因 負 債 責 任 及 本 會 簽 訂 的 合 約 和 本 會 作 出 的 按 揭 而 償 還 的

33 款 項 ; (8) 支 付 為 重 建 會 所 所 需 的 一 切 有 關 費 用 13.3 福 利 基 金 的 用 途 福 利 基 金 可 用 於 如 下 用 途 : (1) 支 付 為 會 員 及 家 屬 提 供 多 姿 多 采 的 文 娛 康 體 活 動 福 利 優 惠, 以 改 善 他 們 的 生 活 質 素 所 需 的 開 支 ; (2) 支 付 為 會 員 及 家 屬 提 供 培 訓 及 再 培 訓 的 機 會, 以 提 升 個 人 的 知 識 技 能 和 學 歷 資 格, 去 改 善 自 身 的 終 生 受 僱 的 能 力 ; (3) 理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而 又 符 合 本 會 會 章 所 列 的 使 命 宗 旨 和 目 標 的 其 他 福 利 開 支 13.4 經 費 的 投 資 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批 准 下, 理 事 會 可 將 不 需 要 用 於 當 年 開 支 的 經 費 以 理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進 行 投 資 13.5 會 員 和 非 會 員 的 捐 獻 理 事 會 可 邀 請 會 員 或 非 會 員 對 任 何 經 費 作 出 捐 獻 以 籌 募 經 費 為 目 的, 理 事 會 可 組 織 其 認 為 適 合 及 正 當 的 合 法 活 動 第 14 條 財 政 年 度 本 會 的 財 政 年 度 始 於 每 年 7 月 1 日 及 止 於 下 一 年 的 6 月 30 日 第 15 條 福 利 基 金 的 設 立 15.1 基 金 的 設 立 和 管 理 理 事 會 有 權 設 立 福 利 基 金, 並 委 派 專 責 委 員 會 根 據 本 會 章 程 及 附 則 (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會 員 福 利 基 金 組 織 與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管 理

34 該 基 金 15.2 基 金 的 適 用 範 圍 基 金 適 用 於 所 有 會 章 第 13.3 條 所 列 的 會 員 福 利 開 支 第 16 條 徵 收 費 用 16.1 需 要 時 徵 收 理 事 會 為 本 會 及 會 員 的 利 益, 可 於 需 要 時 向 所 有 會 員 ( 盟 會 會 員 除 外 ) 徵 收 費 用 反 對 繳 付 費 用 的 會 員 有 權 根 據 會 章 第 6.4 條, 要 求 召 開 特 別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及 將 事 件 交 由 大 會 處 理 在 未 有 大 會 的 決 定 前, 有 關 會 員 仍 須 於 通 告 所 指 定 的 期 限 內 繳 交 應 繳 的 款 項 16.2 未 能 繳 付 徵 收 的 費 用 任 何 會 員 如 未 能 於 2 個 月 內 清 付 徵 收 的 費 用, 該 筆 款 項 將 被 視 作 拖 欠 會 費, 並 將 按 會 章 第 4.7 條 規 定 的 辦 法 處 理 第 17 條 核 數 師 和 核 數 報 告 17.1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須 委 任 1 名 或 以 上 的 經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批 准 的 專 業 會 計 師 為 本 會 的 核 數 師 ; 其 任 期 不 長 於 當 屆 理 事 會 任 期, 並 可 連 續 受 委 任 17.2 如 核 數 師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離 職, 理 事 會 有 權 委 任 適 當 人 選 填 補 其 空 缺 直 至 本 屆 理 事 會 任 期 屆 滿 時 止, 但 該 項 委 任 須 於 下 一 次 大 會 上 提 出 追 補 批 准 17.3 核 數 師 必 須 於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時 盡 速 審 核 本 會 的 常 務 經 費 及 福 利 基 金, 並 於 其 他 有 需 要 時 審 核 賬 目 核 數 師 應 審 核 本 會 的 所 有 賬 簿 及 報 表, 並 就 賬 目 正 確 或 不 正 確 發 給 証 明, 及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提 出 報 告

35 17.4 總 司 庫 必 須 在 召 開 週 年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不 少 於 7 天 前, 把 上 年 度 核 數 報 告 知 會 本 會 全 體 會 員, 並 放 置 於 本 會 辦 事 處 當 眼 處, 供 會 員 省 覽 17.5 知 會 全 體 會 員 的 週 年 財 務 報 表 須 附 有 1 份 核 數 師 的 報 告 第 18 條 查 閱 賬 簿 及 會 員 名 冊 18.1 任 何 合 資 格 會 員 或 其 授 權 的 代 理 人 可 在 會 所 查 閱 本 會 賬 簿 及 會 員 名 冊 上 有 關 其 個 人 的 資 料, 但 不 得 移 走 有 關 文 件 18.2 有 關 會 員 必 需 在 事 前 向 總 司 庫 / 秘 書 長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以 便 總 司 庫 / 秘 書 長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準 備 所 需 文 件 供 查 閱 第 19 條 投 訴 和 要 求 19.1 投 訴 遇 有 投 訴, 有 關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可 以 書 面 向 本 會 提 出, 亦 可 先 以 口 頭 通 知 本 會 或 任 何 理 事, 由 理 事 轉 報 理 事 會, 再 盡 快 補 以 書 面 通 知 在 未 有 決 議 之 前, 理 事 會 不 得 拒 絕 任 何 一 宗 投 訴 理 事 會 可 以 在 需 要 時 傳 召 有 關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向 理 事 會 申 述, 或 授 權 專 責 委 員 會 處 理, 但 後 者 必 須 向 理 事 會 報 告 處 理 結 果 如 理 事 會 不 能 接 納 投 訴, 應 盡 快 通 知 有 關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並 以 書 面 告 知 原 因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如 不 服, 可 向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上 訴 19.2 要 求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如 要 求 改 善 整 體 公 務 員 的 薪 酬 或 服 務 條 件, 可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盡 快 通 知 有 關 會 員 /

36 分 會 / 盟 會 ; 如 屬 專 責 委 員 會 處 理, 則 應 先 知 會 理 事 會, 再 通 知 有 關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如 要 求 改 善 有 關 其 職 系 或 職 級 的 薪 酬 或 服 務 條 件, 會 員 可 向 有 關 分 會 提 出 ; 如 並 無 有 關 分 會 或 分 會 / 盟 會 有 此 需 要, 則 可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專 責 委 員 會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通 知 有 關 會 員 / 分 會 / 盟 會 第 20 條 法 律 援 助 理 事 會 得 向 合 資 格 會 員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以 協 助 處 理 其 因 勞 資 糾 紛 或 參 與 工 會 而 受 迫 害 問 題 ; 但 有 關 問 題 必 須 與 該 會 員 醉 酒 蓄 意 失 職 曠 工 或 貪 污 賄 賂 等 刑 事 罪 行 無 關 第 21 條 教 育 工 作 21.1 為 提 高 會 員 對 本 會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政 策 組 織 架 構 和 運 作 的 認 識, 培 養 本 會 理 事 委 員 會 務 幹 事 受 薪 僱 員 提 高 處 理 會 務 的 知 識 和 技 能 水 平, 推 動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應 開 展 包 括 研 討 會 或 訓 練 班 等 多 種 形 式 的 工 會 教 育, 亦 可 與 外 間 教 育 學 術 機 構 合 辦 工 會 教 育 課 程 21.2 為 協 助 會 員 貫 徹 終 身 學 習 的 精 神 有 效 地 保 持 終 生 受 僱 的 能 力 提 升 個 人 的 競 爭 力 及 其 專 職 專 業 或 相 關 知 識 技 能 和 學 歷 資 格,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應 提 供 培 訓 再 培 訓 的 機 會, 開 展 包 括 研 討 會 講 習 班 培 訓 班 等 多 種 形 式 的 技 術 性 學 術 性 教 育 有 關 培 訓 教 育 也 可 為 會 員 的 配 偶 及 其 子 女 開 辦 第 22 條 法 團 印 章 22.1 本 會 備 有 法 團 印 章, 由 秘 書 長 安 全 保 管, 並 只 可 用 於 理 事 會 會 議 議

37 決 授 權 的 合 約 或 其 他 正 式 文 件 上 22.2 為 方 便 日 常 會 務 的 運 作, 本 會 得 備 有 膠 印 公 章, 供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人 士 使 用, 但 有 關 公 章 的 使 用 限 於 經 合 法 授 權 的 文 件 上 第 23 條 印 發 本 會 會 章 23.1 任 何 合 資 格 會 員 如 提 出 書 面 要 求, 均 可 獲 發 本 會 會 章 印 刷 本 1 份, 但 會 方 得 酌 量 收 取 印 刷 成 本 以 彌 補 開 支 所 需 23.2 會 所 內 須 最 少 放 置 1 份 本 會 會 章 的 印 刷 本, 以 便 會 員 隨 時 親 臨 查 閱 第 24 條 解 散 本 會 的 安 排 24.1 解 散 的 權 力 如 欲 解 散 本 會, 須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提 出 取 消 登 記 的 要 求, 並 經 本 會 全 體 有 表 決 權 的 會 員 不 少 於 3/4 以 秘 密 投 票 表 決 同 意 下, 方 可 解 散 24.2 債 務 和 資 產 的 處 理 本 會 申 請 解 散 獲 准 時, 或 本 會 的 登 記 因 其 他 理 由 遭 取 消 時, 以 本 會 名 義 合 法 引 致 的 所 有 債 務 須 完 全 清 償, 剩 餘 的 資 產 得 由 本 會 於 解 散 前 選 定, 並 經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議 決 捐 獻 給 指 定 的 與 本 會 有 相 似 宗 旨 目 標 及 債 務 和 資 產 處 理 規 定 的 機 構 及 / 或 慈 善 團 體, 但 不 得 付 給 或 分 配 予 本 會 會 員 24.3 解 散 通 知 秘 書 長 須 在 本 會 解 散 後 14 天 內 呈 報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並 通 報 全 體 會 員

38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分 會 的 成 立 組 織 和 管 理 辦 法 目 錄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4 條 成 立 分 會 成 立 / 改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任 期 和 批 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義 務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開 設 分 會 銀 行 戶 口 募 捐 的 規 定 分 會 的 財 務 報 告 分 會 主 席 的 職 責 分 會 秘 書 的 職 責 分 會 財 政 的 職 責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其 他 委 員 的 職 責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空 缺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申 報 會 議 記 錄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通 知 和 議 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的 召 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的 議 程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法 定 人 數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的 安 排 分 會 主 席 秘 書 須 申 報 會 員 大 會 記 錄 中 止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後 的 處 理 分 會 秘 書 兼 會 員 大 會 記 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改 選 和 暫 停 分 會 的 解 散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改 選 日 期 改 選 的 安 排 其 他 選 舉 辦 法 投 票 通 知 書 秘 密 投 票 同 票 的 處 理 改 選 結 果 揭 曉 後 的 具 體 安 排 本 附 則 (1) 的 修 訂 1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39 第 1 條 成 立 分 會 1.1 本 附 則 (1) 根 據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第 9 條 第 11 條 而 訂 定 本 附 則 (1) 中 的 " 理 事 會 " 指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理 事 會 經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數 目 不 少 於 7 名 屬 於 同 一 / 相 近 職 系 的 本 會 基 本 會 員 或 永 久 會 員 ( 如 屬 退 休 會 員 的 分 會, 則 必 須 同 屬 退 休 會 員 ), 得 發 起 申 請 成 立 分 會, 並 選 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及 在 其 任 期 屆 滿 前, 改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屬 於 同 一 / 相 近 職 系 的 會 員, 其 分 會 會 籍 將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撥 歸 指 定 的 分 會, 並 由 該 分 會 代 表 之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亦 得 申 請 與 其 他 相 近 的 分 會 及 /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合 組 為 一 個 新 的 分 會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在 收 到 書 面 申 請 後, 須 盡 快 諮 詢 有 關 分 會 及 / 或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的 會 員 ;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後, 有 關 會 員 的 會 籍 將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撥 歸 指 定 的 新 分 會, 並 由 該 分 會 代 表 之 不 願 隸 屬 於 某 一 分 會 的 會 員 得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遞 交 書 面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撥 歸 相 近 的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該 等 會 員 不 得 申 請 成 立 分 會, 亦 不 能 享 有 分 會 會 員 可 享 的 任 何 權 利 ; 其 會 員 利 益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代 為 處 理, 有 關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對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義 務 / 責 任, 有 關 分 會 依 章 享 受 管 理 分 會 / 代 表 分 會 會 員 處 理 有 關 其 職 系 / 職 級 事 務 的 權 利 不 受 影 响 1.3 理 事 會 有 權 決 定 哪 些 職 系 為 相 近 的 職 系 以 及 哪 些 職 系 / 分 會 可 以 或 不 可 以 合 組 一 個 分 會 1.4 發 起 成 立 / 合 組 分 會 的 會 員 /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組 織 一 個 籌 備 小 組, 並 聯 署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並 在 獲 准 後, 聯 同 有 關 專 責 委 員 會, 向 全 體 隸 屬 有 關 職 系 / 分 會 的 本 會 會 員 發 出 通 告, 以 召 開 分 會 會 員 的 大 會, 成 立 分 會 選 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 分 會 大 會 通 知 期 不 得 少 於 14 天 發 起 成 立 / 合 組 分 會 的 會 員 / 執 行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可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並 可 在 獲 准 後, 按 職 級 / 職 系 會 員 人 數 的 比 例 訂 定 執 行 委 員 會 內 人 數 的 比 例 2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0 1.5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上 將 決 定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確 實 任 期 和 成 員 的 數 目 如 分 會 曾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並 獲 准 按 職 級 / 職 系 會 員 人 數 的 比 例 訂 定 執 行 委 員 內 人 數 的 比 例,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上 將 確 認 及 通 過 該 比 例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任 期 為 2 年 以 下 1 年 以 上, 每 個 分 會 得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選 舉 5 至 15 名 執 行 委 員 只 有 隸 屬 於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職 系 / 分 會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才 得 以 參 加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並 投 票 1.6 投 票 前,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應 在 發 起 人 中 推 選 1 名 人 士 擔 任 大 會 主 席 和 1 名 秘 書 以 負 責 主 持 大 會 擔 任 大 會 記 錄 ; 並 從 會 員 中 公 開 委 任 不 少 於 2 位 監 票 人, 以 負 責 保 管 投 票 箱 及 監 督 投 票 點 票 和 唱 票 的 工 作 1.7 成 立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舉 行 後 3 個 工 作 天 內, 大 會 主 席 及 秘 書 須 聯 署 以 書 面 呈 報 專 責 委 員 會 有 關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大 會 的 簽 到 表 和 選 舉 結 果, 並 由 會 方 核 實 當 選 人 的 資 格 後, 於 大 會 舉 行 後 5 個 工 作 天 內 張 貼 選 舉 結 果 於 會 所 佈 告 板 供 會 員 查 閱, 並 隨 後 通 知 當 選 人 1.8 如 分 會 會 員 對 投 票 結 果 有 任 何 投 訴, 須 在 投 票 結 果 公 佈 後 1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處 理 辦 法 參 照 會 章 第 8.11 條 辦 理 第 2 條 成 立 / 改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2.1 投 票 結 果 確 認 後 7 天 內,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召 開 第 1 次 會 議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進 行 互 選, 以 選 舉 分 會 主 席 1 名 秘 書 1 名 財 政 1 名 等 分 會 會 務 負 責 人, 以 集 體 負 責 所 屬 分 會 的 事 務 和 利 益 2.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經 互 選 正 式 誕 生 後 5 天 內, 分 會 主 席 和 秘 書 須 聯 名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呈 報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會 議 的 簽 到 表 互 選 結 果 和 當 選 執 行 委 員 的 個 人 資 料 等 備 案 第 3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任 期 和 批 核 3.1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確 認 選 舉 結 果 之 日 為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正 式 生 效 之 日, 其 2 年 以 下 1 年 以 上 的 任 期 由 此 日 正 式 開 始 計 算 ; 並 只 有 由 此 日 起, 新 一 屆 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才 得 以 正 式 運 作 3.2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在 批 准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選 舉 結 果 的 同 時 呈 報 給 秘 書 長, 並 由 秘 書 長 負 責 向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申 報 3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1 3.3 如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不 批 准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及 /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結 果, 有 關 分 會 及 /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將 被 要 求 召 開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及 /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特 別 會 議 進 行 重 選 重 選 的 具 體 辦 法 參 照 本 附 則 (1) 第 28.1 條 至 28.3 條 進 行 如 分 會 會 員 對 決 定 有 所 不 滿, 可 向 理 事 會 或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提 出 上 訴 第 4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義 務 4.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必 須 全 數 及 時 繳 付 會 費 及 其 他 應 繳 款 項 4.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必 須 以 身 作 則, 效 忠 本 會 及 本 分 會, 履 行 本 會 會 章, 遵 循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及 目 標, 執 行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理 事 會 及 獲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以 及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議 決 ; 參 加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接 受 其 指 示 ; 克 己 奉 公 廉 潔 守 正 盡 忠 職 守 第 5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最 少 每 3 個 月 開 會 一 次, 並 以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出 席 為 法 定 人 數 第 6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6.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向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以 及 理 事 會 及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負 責, 並 接 受 其 指 示 和 管 轄 6.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在 理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授 權 下, 在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休 會 期 間, 得 自 行 管 理 分 會 的 會 務 代 表 分 會 會 員 處 理 有 關 其 職 系 的 事 務 並 與 管 理 當 局 磋 商 談 判 6.3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有 權 議 決 制 訂 守 則 指 引 以 規 範 本 分 會 內 部 的 行 政 和 管 理, 但 有 關 內 容 不 得 與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和 目 標 本 會 的 章 程 和 章 程 第 條 相 牴 觸, 並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事 先 通 報 事 後 申 報 備 案 6.4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守 則 指 引 對 包 括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在 內 的 分 會 所 有 會 員 均 有 約 束 力 6.5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承 擔 落 實 推 動 本 會 和 本 分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4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2 6.6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可 委 任 分 會 名 譽 顧 問 以 聽 取 對 於 分 會 事 務 上 的 意 見, 亦 可 因 分 會 的 利 益 而 辭 退 該 等 分 會 名 譽 顧 問 6.7 受 委 任 的 分 會 名 譽 顧 問 並 無 實 質 的 權 力 和 義 務, 其 任 期 不 長 於 當 屆 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任 期, 並 可 繼 續 受 委 任 6.8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在 委 任 分 會 名 譽 顧 問 時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6.9 被 委 任 的 分 會 名 譽 顧 問 的 言 行 不 應 與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有 牴 觸 第 7 條 開 設 分 會 銀 行 戶 口 7.1 分 會 如 有 財 務 收 支, 必 須 以 分 會 名 義 開 設 銀 行 戶 口 7.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任 命 的 分 會 秘 書 或 副 秘 書, 聯 同 分 會 財 政 或 副 財 政 以 及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任 命 的 其 他 執 行 委 員, 得 共 同 聯 署, 並 以 分 會 名 義 從 分 會 銀 行 戶 口 下 提 取 款 項, 供 分 會 會 務 使 用 7.3 如 提 取 的 款 項 超 過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通 過 的 數 目, 分 會 財 政 必 須 在 事 前 得 到 分 會 主 席 的 同 意, 並 須 盡 快 向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報 告 第 8 條 募 捐 的 規 定 8.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得 邀 請 會 員 對 任 何 經 費 作 出 合 理 的 捐 獻, 但 必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列 明 捐 款 的 用 途 和 監 管 方 法 8.2 如 須 向 非 會 員 募 捐, 則 必 須 在 事 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列 明 募 捐 的 目 的 捐 款 的 用 途 和 監 管 的 方 法, 並 在 獲 得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書 面 批 准 下 才 可 進 行 8.3 任 何 捐 獻 的 收 支 必 須 清 楚 記 錄, 以 備 隨 時 核 查 8.4 如 設 立 專 項 基 金, 須 由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規 定 該 基 金 的 指 定 用 途 和 管 理 辦 法, 並 須 設 立 獨 立 的 收 支 賬 目, 與 其 他 的 財 務 收 支 分 開, 並 須 經 分 會 核 數 員 核 數 5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3 第 9 條 分 會 的 財 務 報 告 9.1 分 會 財 政 須 妥 善 保 管 分 會 的 銀 行 存 摺, 並 須 在 本 會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後, 或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於 指 定 日 期 前,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的 財 務 報 告 9.2 財 務 報 告 必 須 包 括 經 分 會 核 數 員 核 對 的 包 括 所 有 捐 獻 記 錄 和 專 項 基 金 賬 目 在 內 的 上 一 年 度 的 週 年 財 務 收 支 報 告,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解 釋 之 第 10 條 分 會 主 席 的 職 責 10.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分 會 主 席, 並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分 會 利 益 時, 經 議 決 將 該 主 席 停 職 或 免 職, 但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列 明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理 由 被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分 會 主 席 得 向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提 出 上 訴 10.2 分 會 主 席 須 主 持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和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負 責 會 議 的 妥 善 進 行 10.3 表 決 議 案 時, 如 贊 成 和 反 對 票 相 等, 分 會 主 席 可 加 投 決 定 性 的 一 票 10.4 分 會 主 席 須 在 分 會 秘 書 財 政 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協 助 下, 統 理 分 會 的 一 般 行 政 和 事 務, 包 括 與 管 理 當 局 的 磋 商 談 判 ; 並 須 設 法 確 保 分 會 的 各 項 會 務 不 會 牴 觸 本 會 的 使 命 宗 旨 目 標 方 針 和 政 策 第 11 條 分 會 秘 書 的 職 責 11.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分 會 秘 書, 並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分 會 利 益 時, 經 議 決 將 該 秘 書 停 職 或 免 職, 但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列 明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理 由 被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分 會 秘 書 得 向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提 出 上 訴 11.2 分 會 秘 書 須 按 會 章 的 規 定 執 行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的 議 決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指 引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指 示 辦 理 分 會 會 務 11.3 分 會 秘 書 須 出 席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記 錄 議 案 分 會 秘 書 有 權 於 任 何 事 務 上 發 言 及 投 票 6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4 11.4 分 會 秘 書 須 協 助 分 會 主 席 草 擬 會 務 報 告 或 任 何 其 他 所 需 的 報 告, 提 交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以 及 執 行 會 章 其 他 有 關 條 款 規 定 的 職 務 ; 並 在 獲 得 分 會 主 席 同 意 下, 與 分 會 主 席 聯 名 發 出 召 開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開 會 通 知 第 12 條 分 會 財 政 的 職 責 12.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從 其 成 員 中 互 選 1 名 分 會 財 政, 並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分 會 利 益 時, 經 議 決 將 該 分 會 財 政 停 職 或 免 職, 但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列 明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理 由 被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分 會 財 政 得 向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提 出 上 訴 12.2 分 會 財 政 須 安 全 保 管 所 有 屬 於 本 分 會 的 款 項 及 記 錄, 並 須 確 保 本 分 會 名 下 一 切 收 支 有 詳 盡 正 確 的 記 賬 12.3 分 會 財 政 須 負 責 本 附 則 (1) 第 9.1 條 至 第 9.2 條 規 定 的 事 務 分 會 財 政 有 權 於 所 有 事 務 上 發 言 及 投 票 12.4 分 會 財 政 不 可 保 留 超 過 港 幣 $1,000 以 上 的 現 款, 並 須 將 超 額 的 款 項 存 入 分 會 指 定 的, 並 以 分 會 名 義 開 設 的 銀 行 戶 口 第 13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其 他 委 員 的 職 責 13.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其 他 委 員 須 盡 力 協 助 分 會 主 席 秘 書 財 政 處 理 會 務, 接 受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分 配 和 其 他 指 示 13.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可 於 其 認 為 適 當 及 有 利 於 分 會 利 益 時, 發 出 正 式 開 會 通 知, 列 明 議 程 並 經 會 議 秘 密 投 票, 議 決 將 某 一 執 行 委 員 停 職 或 免 職, 會 後 儘 快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列 明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理 由 被 停 職 或 免 職 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得 向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第 14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空 缺 14.1 遇 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逝 世 辭 職 被 免 職 未 能 履 任, 或 在 無 可 避 免 的 情 況 下 離 開 香 港, 而 離 開 香 港 可 能 屬 永 久 性, 其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空 缺 得 由 在 上 一 次 選 舉 中 獲 選 票 次 多 者 填 補 14.2 倘 無 此 類 候 補 人 選, 其 空 缺 得 由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或 理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召 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選 舉 填 補 7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5 第 15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申 報 會 議 記 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所 有 會 議 記 錄 和 出 席 會 議 的 簽 到 表, 均 須 盡 快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第 16 條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16.1 不 論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任 期 為 1 年 或 2 年,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均 須 在 任 期 1 週 年 的 時 候 召 開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16.2 只 有 合 資 格 已 及 時 繳 交 當 年 會 費 的 分 會 會 員 才 有 權 出 席 大 會 並 享 有 表 決 權 第 17 條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通 知 和 議 程 17.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議 決 召 開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的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和 議 程, 並 須 在 發 出 大 會 通 知 和 議 程 最 少 7 天 前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附 上 全 部 附 件 17.2 附 有 大 會 議 程 的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通 知 須 在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最 少 10 天 前 向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發 出 發 出 通 知 和 議 程 的 期 限 並 不 包 括 通 知 發 出 該 日 及 舉 行 大 會 該 日 17.3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的 議 程 須 包 括 : (1) 通 過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主 席 提 交 的 分 會 會 務 報 告 ; (2) 通 過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財 政 提 交 的 週 年 財 務 收 支 報 告 ( 如 並 無 任 何 收 支, 亦 需 作 交 代 ); (3) 委 任 核 數 員 ( 如 分 會 有 財 務 收 支 ; 被 委 任 者 不 能 具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身 份 ); (4) 選 舉 任 期 屆 滿 或 需 補 選 的 執 行 委 員 ; (5) 討 論 其 他 合 適 的 事 項 第 18 條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的 召 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得 以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召 開 : (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召 開 ;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6 8 之 13 (2) 分 會 1/5 或 以 上 的 會 員 聯 名 以 書 面 提 出 要 求 ; (3)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時 候 第 19 條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的 議 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討 論 的 事 項, 只 限 於 大 會 通 告 上 所 列 的 議 程 大 會 通 知 須 在 大 會 召 開 日 最 少 10 天 前 向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發 出 發 出 通 知 的 期 限 並 不 包 括 發 出 通 知 該 日 及 舉 行 大 會 該 日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在 發 出 大 會 通 知 和 議 程 最 少 7 天 前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並 附 上 全 部 附 件 第 20 條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法 定 人 數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或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均 以 合 資 格 會 員 人 數 1/5 或 最 少 15 人 的 出 席 為 分 會 大 會 的 法 定 人 數 ; 而 經 出 席 的 多 數 票 通 過 的 決 定 即 屬 有 效 第 21 條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的 安 排 21.1 召 開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或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時, 如 超 過 原 定 開 會 時 間 1 小 時, 出 席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仍 不 足 法 定 人 數, 大 會 主 席 應 宣 佈 流 會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必 須 在 流 會 後 14 至 21 天 內, 在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決 定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召 開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為 此 目 的 而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必 須 最 少 於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召 開 日 期 14 天 前 發 給 所 有 合 資 格 有 表 決 權 的 分 會 會 員 屆 時 不 論 出 席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會 員 人 數 的 多 寡 均 構 成 法 定 人 數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的 通 知 書 須 詳 列 本 條 文 的 規 定, 以 供 所 有 分 會 會 員 參 照 21.2 分 會 延 期 大 會 的 議 決, 在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認 可 後, 對 分 會 全 體 會 員 均 有 約 束 力 第 22 條 分 會 主 席 秘 書 須 申 報 會 員 大 會 記 錄 分 會 主 席 須 聯 同 秘 書, 在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或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後 7 天 內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分 會 大 會 的 記 錄, 包 括 出 席 分 會 大 會 的 會 員 簽 到 表 分 發 及 領 取 選 票 的 記 錄 會 議 的 記 錄 等 資 料 備 案, 並 須 在 有 需 要 時, 解 釋 澄 清 或 補 充 有 關 資 料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7 第 23 條 9 之 13 中 止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後 的 處 理 23.1 分 會 主 席 如 認 為 確 有 需 要, 有 權 中 止 分 會 大 會, 並 在 中 止 後 24 小 時 內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作 緊 急 報 告 23.2 分 會 大 會 中 止 前 通 過 的 決 議 即 予 暫 停, 等 候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處 理 結 果 後 者 將 視 乎 需 要, 盡 可 能 召 開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以 處 理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中 止 後 餘 下 的 議 程 23.3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視 乎 實 際 情 況 盡 早 通 知 分 會 的 全 體 會 員 有 關 處 理 的 結 果, 並 須 向 理 事 會 作 出 書 面 通 報 第 24 條 分 會 秘 書 兼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記 錄 24.1 分 會 秘 書 須 兼 任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記 錄, 並 協 助 分 會 主 席 確 保 會 議 妥 善 進 行 24.2 分 會 秘 書 須 妥 善 安 排 出 席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的 簽 到 並 保 管 有 關 簽 到 分 發 和 領 取 選 票 等 記 錄, 以 備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查 核 第 25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改 選 和 凍 結 25.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在 其 2 年 以 下 1 年 以 上 的 任 期 屆 滿 前 召 開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改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25.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因 故 未 能 於 屆 滿 前 改 選, 必 須 以 書 面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請 延 期 並 獲 批 准, 否 則 該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將 被 凍 結, 並 不 得 以 分 會 名 義 去 運 作, 包 括 不 得 代 表 分 會 會 員 與 管 理 當 局 進 行 磋 商 談 判 25.3 被 凍 結 的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如 欲 恢 復 運 作, 則 得 以 會 章 第 條 的 規 定 辦 理, 其 分 會 會 員 選 舉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會 員 代 表 的 權 利 則 不 受 影 響 25.4 分 會 被 凍 結 時, 分 會 原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交 代 交 回 所 有 有 關 該 分 會 的 檔 案 文 件 等 資 產 以 作 處 理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8 第 26 條 分 會 的 解 散 10 之 如 果 分 會 的 會 員 降 到 6 人 或 以 下 或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已 被 凍 結 超 過 2 年, 則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和 分 會 均 將 被 解 散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在 解 散 前 通 知 有 關 分 會 的 會 員 26.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如 欲 解 散 分 會, 須 經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決, 並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由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安 排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秘 密 投 票 決 定 26.3 如 經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秘 密 投 票, 並 獲 3/4 合 資 格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的 同 意, 有 關 分 會 方 得 宣 佈 解 散 26.4 分 會 解 散 後, 其 原 會 員 將 被 合 併 於 相 近 的 混 合 職 系 組 別, 其 選 舉 會 員 代 表 的 權 利 將 依 會 章 第 條 辦 理 26.5 分 會 解 散 時, 以 分 會 名 義 合 法 引 致 的 所 有 債 務 須 自 行 完 全 清 償, 剩 餘 的 資 產 須 撥 入 本 會 名 義 下 的 戶 口 26.6 分 會 議 決 解 散 時, 有 關 通 知 須 在 投 票 結 果 揭 曉 後 24 小 時 內, 由 分 會 主 席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報 告 本 會 秘 書 長 須 於 分 會 解 散 後 30 天 內 呈 報 職 工 會 登 記 局 局 長 並 通 報 全 體 分 會 會 員 26.7 分 會 解 散 時, 分 會 原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須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交 代 交 回 所 有 有 關 該 分 會 的 檔 案 文 件 等 資 產 以 作 處 理 第 27 條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改 選 日 期 不 論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任 期 是 否 屆 滿,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有 權 在 其 認 為 有 需 要 的 時 候, 指 示 分 會 提 前 或 延 遲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改 選 的 日 期 第 28 條 改 選 的 安 排 28.1 改 選 前,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或 理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須 決 定 新 一 屆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任 期 成 員 的 數 目 和 成 員 的 組 成 以 及 選 舉 的 辦 法, 並 須 在 改 選 前 附 註 於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通 知 書, 最 遲 須 在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舉 行 前 10 天 通 知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28.2 會 員 參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選 舉, 必 須 在 被 提 名 參 選 日 或 直 接 選 舉 日 當 日, 為 已 及 時 繳 交 會 費 並 已 加 入 本 會 滿 6 個 月 的 合 資 格 會 11 之 13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49 員, 惟 新 分 會 成 立 或 被 凍 結 分 會 恢 復 運 作 而 選 舉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時 除 外 28.3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在 投 票 前, 從 會 員 中 委 任 最 少 2 位 監 票 人, 以 負 責 保 管 投 票 箱 及 監 察 投 票 點 票 和 唱 票 的 工 作 有 關 監 票 人 的 委 任 須 清 楚 記 錄 於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記 錄 上 第 29 條 其 他 選 舉 辦 法 29.1 如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改 選 並 非 採 取 分 會 會 員 在 分 會 週 年 會 員 大 會 或 分 會 特 別 會 員 大 會 上, 直 接 選 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辦 法, 則 可 在 事 先 申 請 並 取 得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批 准 下, 採 取 本 附 則 (1) 第 29.2 條 及 第 29.3 條 規 定 的 辦 法 進 行 改 選 29.2 提 名 制 (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在 事 先 議 決 提 名 制 的 具 體 辦 法 ; (2) 有 關 提 名 的 辦 法 須 在 提 名 開 始 日 最 少 10 天 前 通 知 分 會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並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 (3) 所 有 分 會 合 資 格 會 員 均 有 提 名 和 被 提 名 參 選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權 利 ; 但 提 名 人 必 須 在 提 名 前 獲 得 被 提 名 參 選 會 員 的 同 意 ; 提 名 人 和 被 提 名 的 人 士 必 須 為 本 分 會 已 及 時 繳 交 會 費 的 已 加 入 本 會 滿 6 個 月 的 合 資 格 會 員, 否 則 有 關 提 名 將 被 取 消 (4) 提 名 表 須 在 本 會 會 所 辦 事 處 辦 公 時 間 之 內 及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截 止 時 間 前 送 達 本 會 指 定 的 地 點 (5) 參 選 人 只 限 於 被 提 名 的 分 會 合 資 格 會 員 (6) 投 票 人 只 能 選 舉 已 被 提 名 參 選 的 人 士 (7) 如 提 名 人 數 不 足 以 填 補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的 空 缺, 不 會 被 安 排 再 提 名 如 提 名 人 數 少 於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成 員 數 目 的 下 限, 即 5 名, 則 所 餘 差 額, 將 由 出 席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的 會 員 直 接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選 出 (8) 參 選 人 士 經 核 實 參 選 資 格 及 認 可 後, 有 關 提 名 名 單 須 最 遲 於 投 票 日 7 天 前 公 開 張 貼 於 會 所 佈 告 板 供 會 員 參 閱 ; 並 須 同 時 向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申 報 備 案 29.3 設 立 多 個 投 票 箱 (1)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得 在 事 先 議 決 指 定 的 不 同 地 點 及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當 天 某 個 時 間, 設 立 多 個 投 票 箱, 方 便 會 員 投 票 (2)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確 保 : 所 有 選 票 只 派 發 予 分 會 合 資 格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每 位 合 資 格 的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只 可 獲 發 1 張 選 票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50 (3) 有 表 決 權 會 員 須 親 身 以 秘 密 方 式 投 票 選 舉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不 得 授 權 他 人 代 行 (4) 所 有 選 票 均 須 由 投 票 12 人 之 在 13 投 票 場 所 親 自 和 即 場 填 寫, 不 能 簽 署 塗 改, 否 則 作 廢 ; 並 必 須 由 投 票 人 親 自 投 入 為 此 次 選 舉 而 設 的 投 票 箱 內 (5)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須 在 選 舉 前 委 任 2 位 以 上 的 會 員 擔 任 監 票 員 以 保 管 各 投 票 箱 監 督 投 票 的 進 行 在 2 位 以 上 證 人 的 見 證 下 把 投 票 箱 封 箱, 並 安 全 運 送 投 票 箱 至 指 定 的 集 合 地 點 (6) 所 有 投 票 箱 須 在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召 開 的 地 點, 或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指 定 的 地 點, 在 監 票 員 的 監 督 下 公 開 打 開, 進 行 點 票 唱 票 及 記 錄 的 工 作 (7) 除 非 事 前 獲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書 面 批 准, 投 票 結 果 必 須 先 經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正 式 議 決 確 認, 才 得 呈 交 理 事 會 或 其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審 批 呈 交 時 須 同 時 呈 上 經 分 會 主 席 秘 書 聯 署 的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會 議 記 錄 及 其 他 大 會 文 件, 供 查 核 第 30 條 投 票 通 知 書 投 票 通 知 書 須 於 投 票 日 不 少 於 10 天 前 連 同 分 會 會 員 大 會 通 知 書, 向 全 體 合 資 格 會 員 發 出 ; 通 知 書 內 須 列 明 選 舉 辦 法 及 程 序 第 31 條 秘 密 投 票 31.1 選 舉 必 須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並 須 在 分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或 理 事 會 或 後 者 授 權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委 任 的 不 少 於 2 名 監 票 人 監 察 下 進 行 31.2 不 論 採 取 何 種 選 舉 辦 法, 如 會 員 未 能 在 指 定 的 地 點 和 時 間 內 投 票, 將 被 視 為 放 棄 投 票 權 第 32 條 同 票 的 處 理 遇 有 2 位 或 以 上 參 選 人 獲 同 等 票 數, 將 以 當 選 人 個 人 的 會 齡 決 定 優 先 權 ; 如 會 齡 相 同, 則 以 會 籍 登 記 的 先 後 決 定 次 序 ; 如 會 齡 曾 中 斷, 則 以 重 新 加 入 本 會 的 日 期 起 計 算 會 齡 第 33 條 改 選 結 果 揭 曉 後 的 具 體 安 排 當 選 結 果 揭 曉 後 的 具 體 安 排, 參 照 本 附 則 (1) 第 1.7 條 至 第 1.8 條 的 辦 法 處 理 第 34 條 本 附 則 (1) 的 修 訂 本 附 則 (1) 可 由 本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廢 除 增 加 或 修 訂 之 香 港 政 府 華 員 會 章 程 附 則 (1)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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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中国传统的学术思想是首重于研究整体性 三生万 物 5 老子 第4章 的 宇 宙 生 成 论 中 也 体 现 在 和自然性 研究协调与协和 现代新科学的发展 近 昔之得一者 天得一以清 地得一以宁 神得一以 年物理和数学的研究 如托姆的突变理论 重正 灵 谷得一以盈 万物得一以生 侯王得一以为天下 4年 月 第4 3卷 第 期 陕西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J fs x N m U y P p y ds S Ed J 4 V 4 3 N 哲学研究 中国古代致知思想的特色 康中乾 罗高强 陕西师范大学 政治经济学院 陕西 西安 7 摘 要 中国古代的致知思想就是其认识论的思想和理论 中国古代哲学的总体取向和特色是 天人合一 这也叫 一个世界 从体用的视角来说就叫体用一源 体用如一 体用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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