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工作, 訂定 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 建築主管機關 : 建築物通風設施 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 經濟主管機關 : 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 ( 器 ) 國家標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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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 以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室內 : 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 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 : 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 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包括二氧化碳 一氧化碳 甲醛 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細菌 真菌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 (PM10) 粒徑小於等於二. 五微米之懸浮微粒 (PM2.5) 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 室內空氣品質 : 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

2 相關工作, 訂定 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 建築主管機關 : 建築物通風設施 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 經濟主管機關 : 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 ( 器 ) 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 衛生主管機關 : 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 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 交通主管機關 : 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 構, 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 檢驗 教育 宣導 輔導 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 第二章管 理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 量 進出量 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

3 特殊需求, 予以綜合考量後, 經逐批公告者, 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館 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 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 鐵路運輸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 ( 場 ) 站 六 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 供體育 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 教室 圖書室 實驗室 表演廳 禮堂 展覽室 會議廳 ( 室 ) 九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 旅館 商場 市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4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 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 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 質維護管理計畫, 據以執行, 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 更致影響其室內空氣品質時, 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 修正 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 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 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 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 資格 訓練 合格證書之取得 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 構, 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 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 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 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 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 頻率 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 監測項目 頻率 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 紀錄保存年限 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 始 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 檢驗測定人員資格 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 許可證有效期限 核 ( 換 ) 發 撤銷 廢止 停業 復業 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 ( 監 ) 測紀錄, 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罰 則 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 應作成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檢查 檢驗測 定 查核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 處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 準, 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 情節重大者, 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 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7 前項改善期間,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 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 處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人員資格 查核 評鑑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 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不實之文書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 第九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 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 項 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 目 頻率 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 監測項目 頻率 監測設施規範 結果公布方式 紀錄保存年限 保存

8 方式之管理規定者, 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程度及特性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 其改善期間, 以九十日為 限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敘明事由, 檢具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 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 經查證屬實者, 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並視為屆期未改善

9 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日起, 一年內經二次處罰,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 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第四章附 則 第二十二條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 檢具資料 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改善 第二十三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0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說明 每人每天約百分之九十之時間處於室內之環境中 室內空氣品質 之良窳 直接影響工作品質及效率 使得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 影響受到重視 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 維護室內環境品質 方可保 障國民身體健康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室內通風換氣 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 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 涉及各級主管機關及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包括行政院衛生署 經濟部 內政部 (營建署及建築研究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 並需地方政府協助落實推動相關管 理工作 由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通力合作 始能克竟其功 爰擬具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共四章 計二十四條 其要點如下 一 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 裝修與使用材料 建築整體 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 涉及各部會權責 爰規 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二 本法所稱公告場所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私場所之公眾聚集 量 進出量 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室內空氣品質之 特殊需求 加以綜合考量後 予以逐批公告之室內場所 第六 條 三 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須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依場所類 別 使用特性定之 並明定排除之事由 第七條 四 公告場所管理人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 理計畫 並據以執行 第八條 五 室內環境與空調之維護管理 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甚鉅 公告場 所維持良好之室內空氣品質 需有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 人員 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第九條 六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 期檢驗測定或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結果應予以公布 第十條

11 七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 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 核檢 監 測紀錄 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八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本法規定者 經命其限 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則依本法處以罰鍰 另檢驗測定機 構違反本法規定者 依本法處以罰鍰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九 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 性裁處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十 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內 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抗力事由 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 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 期限 第二十條 十一 明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及公告場所室 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 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 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為情節重大情 形 第二十一條

12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 以維護國民 本法立法目的 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以明權責 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一 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一 室內 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 二 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 建築物係 或半密閉空間 及大眾運輸工具之 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搭乘空間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 指室內空氣中常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包括大 態逸散 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 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作為本法 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界定室內定義之要件 質 包括二氧化碳 一氧化碳 甲 三 明確規範室內空氣污染物為室內空 醛 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細菌 氣中常態逸散 經長期性暴露足以 真菌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 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 微粒 PM10 粒徑小於等於二.五 境之物質 對於短時間高濃度意外 微米之懸浮微粒 PM2.5 臭氧及 事故 則不適用本法規定 另影響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 室內空氣品質之因素包括室內空氣 質 中溼度 溫度與空氣污染物濃度 三 室內空氣品質 指室內空氣污染物 之濃度 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 一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 訂定 修正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事項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 二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 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氣 裝修與使用材料 建築整體規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各方面著 如下 手 爰於第二項列舉部分主管機關 一 建築主管機關 建築物通風設施 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惟各目的事業 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 主管機關仍應本於權責進行其主管 管理相關事項 法規之訂定 修正及執行 以符合 二 經濟主管機關 裝修材料與商品逸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目的 改善室 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 內生活環境 維護國民身體健康 淨機 器 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 第三項明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三 衛生主管機關 傳染性病原之防護 關 包括建築 經濟 衛生 交通 與管理 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 教育 體育 農業及其他目的事 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業主管機關 應輔導主管場所改善 四 交通主管機關 大眾運輸工具之空 室內空氣品質 如 交通部應輔導

13 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 大眾運輸工具及車 場 站之室內 相關事項 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相關工作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 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 關得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 識 爰明定政府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 質調查 檢驗 教育 宣導 輔導 訓練 理有關業務 如涉及公權力之委託事項 及研究有關事宜 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管 理 章 名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一 考量本法立法目的 明定本法所規 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 進出量 室內空氣 範之場所 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勞工安全 予以綜合考量後 經逐批公告者 其室 衛生法之授權 針對特定事業之勞 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工就業場所 訂定勞工作業環境空 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以規範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 勞工作業場所空氣品質 本法制定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 後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 所 場所 除應符合第七條室內空氣品 二 大專校院 圖書館 博物館 美術 質標準之規定外 如因其亦屬勞工 館 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 作業場所時 該場所仍應符合勞工 機構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 標準之規定 三 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 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 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 鐵路運輸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 大 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 乘空間及車 場 站 六 金融機構 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 場所 七 供體育 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 教室 圖書室 實驗室 表演廳 禮堂 展覽室 會議廳 室 九 歌劇院 電影院 視聽歌唱業或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場所 十 旅館 商場 市場 餐飲店或其他 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 運輸工具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 應 一 本法係規範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 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 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

14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 準者 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 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室內空氣污 染物 惟因意外等不可歸責場所所 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 例 如 有毒氣體洩漏使室內空氣惡化 造成短時間高濃度具有危險傷害 性意外事故發生 而不符合本條所 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不適用本 法規定 二 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會影 響室內空氣品質標準限值之訂定 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視公告場所之類別 及其使用特性 分別訂定公告場所 應符合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一 公告場所應就其場所訂定室內空氣 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據以 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確保建築物良 執行 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更致影響其 好使用及場所內空調通風設施之管 室內空氣品質時 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 理 以維護公告場所空氣品質 修正 二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內容 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空氣品質 有 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 賴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 下簡稱專責人員) 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 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持續執 維護管理計畫 執行管理維護 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資格 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 資格 訓 練 合格證書之取得 撤銷 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一 第一項明定各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 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 定期實施室內空氣 理人或使用人 應委託專業檢測機 品質檢驗測定 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 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 檢驗測定結 果 及作成紀錄 果應於該場所公布 得以電子媒體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 播放或其他方式讓公眾周知 將於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 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內明定 品質 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 應即時公布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公眾聚集量 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 並應作成紀錄 大 進出量高或有較高危害風險之 虞公告場所 指定其應設置自動監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 頻率 採樣數 測設施 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 與採樣分布方式 監測項目 頻率 監測 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 並應公布 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 紀錄保存年限 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 供民眾 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瞭解該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現況 爰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訂定第二項

15 第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一 第一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許 機關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設二 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及人員應 施 檢驗測定人員資格 許可證之申請 具備之條件 資格等授權依據 審查 許可證有效期限 核 ( 換 ) 發 撤銷三 第三項明定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 廢止 停業 復業 查核 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 制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 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 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公告場所之現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場檢查 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或查核檢 (, 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 室內空氣品監 ) 測紀錄, 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 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 ( 監 ) 測紀錄, 並得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檢查, 並應 命提供有關資料,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依主管機關之要求, 提供必要資料 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罰 則 章 名 第十三條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 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有虛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 如為虛偽 偽記載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記載之處罰 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檢 規定之檢查 檢驗測定 查核或命提供有驗測定 查核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應 關資料者, 處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處罰鍰 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一 明定公告場所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 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經主管機關命其 標準之處罰, 對於不符合第七條第 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 由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所有人 管主管機關先命其限期改善, 若屆期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未改善者, 方處以罰鍰並再命其限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逕 仍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 情節重大者, 得 處以罰鍰 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 必要時, 並 得命其停止營業 前項改善期間,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 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 處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二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尚未改善者, 應於該場所入口明顯處, 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 該標示方式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6 第十六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 定明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執行檢驗測定 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 業務 或違反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定人員資格 查核 評鑑或檢驗測定業務 可辦法及檢驗測定品質管制規定者 經 執行之管理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者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之處罰 另若有檢驗測定文書記載不實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檢驗測定機構 者 得廢止其許可證 出具不實之文書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證 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 一 明定公告場所未依第八條規定訂定 人違反第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或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措施 定者 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計畫 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 依規定改善者之處罰 再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 二 未依第九條規定置合格之室內空氣 處罰 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經命其限 期改善 屆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者之 處罰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 明定未依第十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測定 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依第三項 及監測等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 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 頻率 採 仍未改善者之處罰 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 監測項目 頻率 監測設施規範 結果公布方式 紀錄保存 年限 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者 經命其限 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所有人 管理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 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 規範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違反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 其改 一 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時間及 善期間 以九十日為限 因天災或其他不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 可抗力事由 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 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 應於其事由 善者 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 以書 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向主管機 面敘明事由 檢具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 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主管機關應 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 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爰訂定 況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 二 公告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 得 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改善 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具 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 體改善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 申請延長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 限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核定改善期限 爰訂定第二項 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切實依其所提 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 經查證屬實者 主

17 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並視為屆 期未改善 第二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 規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 大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定原則 俾於處罰時有所依循 一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日起 一年內 經二次處罰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二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 而 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 致有嚴重危害公 眾健康之虞 第四章 附 則 章 名 第二十二條 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 規範依本法命限期改善 其屆期未改善 前 檢具資料 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 之認定方式 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 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改善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 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 規定本法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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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投影片標題 102 年度臺南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說明會 主講人 : 陳技士樺蓁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2 年 8 月 -1- 簡報綱要 前言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法令簡介 新法上路優先推動輔導管理政策 -2- 前言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經奉總統公布,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01 年 11 月 23)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 經綜合考量後, 逐批公告者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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