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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身心障礙者信託規劃之相關議題 主持人 : 潘秀菊博士 研究成員 : 曾雅倫 李麒博士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2 身心障礙者信託規劃之相關議題目錄 第一章緒論...1 第一節研究緣起與目的...1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範圍...3 第三節預期成果...5 第二章身心障礙者與信託制度...6 第一節信託之定義與種類...6 第二節身心障礙者之安養問題...8 第三節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信託制度之運用...10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何以需要信託制度...10 第二項那一種身心障礙者需要財產信託制度...12 第三項身心障礙者設立財產信託之類型...13 第四節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之比較...14 第一項民法之監護制度...15 第二項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之比較...22 第三章美國之身心障礙者信託...24 第一節特別需求信託 (Special Needs Trust)...25 第一項特別需求信託之意義 目的及運作...25 第二項特別需求信託之管理...27 第三項特別需求信託關係之終止...37 第二節禁止浪費信託 (Spendthrift Trust)...41 第一項禁止浪費信託之意義與目的...41 第二項禁止浪費信託之要件...42 第三項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43 第三節裁量權信託 (Discretionary Trust)...48 第四節保護信託 (Protective Trust) 與扶助信託 (Support Trust)...49 第五節美國身心障礙者信託可供我國參考之處...52 第四章日本之身心障礙者信託...57 第一節前言...57 第二節身心障礙者之財產管理方法...58 第一項財產管理契約...58 第二項成年監護制度...61 第三項福祉信託...78 第三節福祉信託之運作...79 第一項信託...79 I

3 第二項信託制度之優缺點...87 第三項信託稅制...88 第四項運用方式...90 第五項信託業法...93 第六項利用信託契約之財產管理 ( 福祉信託契約 )...94 第四節日本身心障礙者財產管理制度可供我國參考之處...95 第五章私益信託運用於身心障礙者之模式與相關問題之探討...96 第一節保障身心障礙者安養之私益信託運用模式...96 第二節針對信託業者有關身心障礙者私益信託契約之分析...98 第三節身心障礙者信託相關稅賦 第一項信託與贈與稅之課徵 第二項信託與遺產稅之課徵 第三項信託與土地稅之課徵 第四項信託與所得稅之課徵 第五項信託與契稅之課徵 第六項信託與房屋稅之課徵 第四節相關實務問題之探討 第一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權之問題 第二項信託終止之相關問題 第三項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資格 第四項信託關係人之行為能力喪失或死亡時之因應 第五項遺囑信託所生之相關問題 第六章強制信託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之探討 第一節強制信託之意義與要件 第二節法律所規定之強制信託類型及其目的 第一項生前契約 ---- 確保債權之履行 第二項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 確保社會福利之有效實現 第三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防止公務人員利用地位不當累積財產, 使人民有效監督政府 第三節社會福利類強制信託之可行性 第一項反對強制信託之理由 第二項贊成強制信託之理由 第三項本研究之見解 第四節強制信託規範之訂定 第七章保險金信託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之探討 第一節保險金信託之定義與運作模式 第一項保險金信託之定義 II

4 第二項保險金信託之功能 第三項保險金信託之運作模式 第二節我國信託業經營保險金信託之現況 第一項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發展情形統計 第二項我國保險金信託制度使用率之分析 第三節我國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之法律規定與現況 第一項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開放原因及其法源依據 第二項得承作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保險業者 第三項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相關實施規定 第四項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現況 第四節美國之人壽保險信託 第一項人壽保險信託之意義與運作模式 第二項不可撤銷之人壽保險信託 第三項美國人壽保險信託之訂定流程 第四項美國人壽保險信託之契約內容 第五節保險金信託之稅賦 第一項人身保險之稅賦情形 第二項保險金信託給付之稅賦情形 第六節保險金信託業務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一項對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相關規範之檢討 第二項對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限制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第三項保險業於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得否適用信託業之相關規範 第八章鼓勵為身心障礙者設立信託之誘因 第一節稅賦之減免 第二節財產管理目的與照護安養目的之結合 第三節政府對身心障礙者設立信託手續費之補助 第四節政府應對信託制度為推廣與宣導並提供諮詢管道 第九章結論與建議 參考文獻 附錄 附錄一 Massachusetts Prudent Investor Act, 麻薩諸塞州之謹慎投資人法案 附錄二日本福祉信託契約書 附錄三保險業經營人壽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附錄四 Life Insurance Trust Deed, 美國人壽保險信託契約書 III

5 附錄五 Life Insurance Trust----Irrevocable, 美國不可撤銷之人壽保險信託 IV

6 表目次 表 4-1 監護 輔佐與補助制度對於個人日常購物行為 重要財產行為 賦予代理權及賦予同意權與撤銷權之能力 70 表 7-1 民國 94 至 98 年度金錢信託 --- 保險金信託業務統計表 160 表 7-2 民國 99 年度第 1 季第 2 季金錢信託 --- 保險金信託業務統計表 161 表 7-3 壽險業最近五年給付概況表 162 表 8-1 日本福祉信託受託狀況之變化 196 圖目次 圖 2-1 信託關係圖 7 圖 4-1 成年監護之內涵 62 圖 4-2 信託監督人與信託之關係 87 圖 4-3 受益人代理人與信託之關係 87 圖 4-4 受益人之課稅 89 圖 4-5 受託人之課稅 89 圖 4-6 信託基本型之課稅情形 90 圖 4-7 受益人連續型之課稅情形 90 圖 4-8 雙親死亡後之財產管理 91 圖 4-9 按個案設定之信託 93 圖 4-10 利用信託契約之財產管理 95 圖 7-1 保險金信託運作模式關係圖 158 圖 7-2 美國人壽保險信託模式圖 173 圖 7-3 美國保險信託成立流程圖 176 V

7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緣起與目的 根據內政部統計, 截至 2009 年底, 臺閩地區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的人數有 107 萬 1,073 人, 占全台灣總人口之 4.63% 而以 2009 年底相較 2008 年底增加 2.93% 之成長率來看, 台灣身心障礙者人口數逐年成長之趨勢, 值得各界重視 因身心障礙者由於生理或心智上之障礙, 影響其公平參與發展之機會, 常造成教育程度 就業率及所得收入普遍偏低, 易淪為社會上弱勢之族群, 需依賴社會福利之支持或家庭其他成員的照顧, 始能免於生活上之匱乏 惟多年來在諸多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之研究中, 安養需求一直都是身心障礙者最關心的焦點 蓋身心障礙者所面臨之問題之一, 即其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照顧自己, 一切生活所需及照顧可能需視其身心障礙情形而不同程度地仰賴親人 對親人而言, 最大的擔憂莫過於當自己不幸遭遇變故時, 應如何安置其身心障礙子女 ; 又若身心障礙者之親人擁有一筆財產, 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其他親人能否適當管理該筆財產並用於照護身心障礙者本人 而上述問題可透過信託制度獲得改善 我國於 1995 年 12 月 29 日三讀通過 信託法, 並於 1996 年 1 月 26 日經總統命令公布, 方使我國正式有了信託之法源 由於信託制度在運作上極富彈性, 且深具社會功能, 任何人均可藉信託契約或遺囑, 以動產 不動產或其他權利,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成立信託 又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信託之目的 範圍或存續期間等, 皆可依個別需求予以訂定 所以, 信託法之通過, 不但使許多社會福利制度得以建立, 尤其在對身心障礙者之利益保障上, 更係一項重要制度 因此, 立法院於 1997 年 4 月 23 日三讀通過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其中第 43 條規定 :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 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該法又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修訂, 除將名稱變更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1

8 法 外, 有關原第 43 條條文移列至第 83 條, 並針對文字酌作修訂, 而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另外, 根據內政部於 2009 年 7 月所編印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白皮書 中 1-7 項之工作目標為 增進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1-7-2 之工作項目為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機制, 之行動策略為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其達成期程為 近期 之目標, 而其中主責單位為 內政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由此可知, 推動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乃是內政部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近期目標, 而前揭條文中所定之目標為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事實上, 信託業者早已有推出身心障礙者之信託商品, 此可由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 以下簡稱智障家長總會 ) 於 2008 年對於信託業者有承作身心障礙者信託之調查知悉, 依該調查過程, 信託業者承作身心障礙信託業務狀況, 共計 19 家銀行回覆執行概況,9 家回覆表示無承作本會欲瞭解的信託業務,17 家無回覆執行資料, 但表示若客戶有需求可親洽 其中無承作或是無回覆執行資料銀行多屬外商投資之銀行 另外, 智障家長總會於 2009 年接受內政部委託辦理信託宣導計畫, 在執行該計畫過程製作宣導摺頁時, 透過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調查信託業者名單, 截至 2009 年 11 月止, 統計業者名單家數為 28 家 而就 2008 年智障家長總會調查資料及 2009 年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協助彙整信託業者名單家數, 其中有 16 家銀行資料是重疊的 另有 3 家在 2008 年智障家長總會調查資料中表示無承作, 但在 2009 年回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已表示有承作 另有 6 家在 2008 年智障家長總會調查資料中, 無回覆執行資料, 但表示若客戶有需求可親洽, 其亦在 2009 年回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有承作 因此, 推展身心障礙者信託商品最大之問題, 應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是否願意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之安養照護目的, 將其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 藉由信託業者之專業管理運用, 而將信託孳息及本金用於身心障礙者受益人之利益 故建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 應修訂為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 2

9 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及身心障礙者運用財產信託 本研究之目的乃在探討應如何鼓勵為身心障礙者運用信託制度, 及信託業者應如何以信託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其親屬管理財產, 其中涉及實務上所產生之問題, 而該問題應如何透過理論及修法予以解決, 藉此排除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於運用信託時所產生之疑慮與障礙, 並提醒信託業者於接受該種信託時應注意之問題, 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本人之安養與照護為目的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研究於研究方法上主要係採文獻整理研究及歸納與分析法, 並著重於比較法內容之探討 在文獻整理研究及運用歸納與分析法時, 透過整理 歸納與分析和研究主題有關之國內外書籍 論文 期刊雜誌 新聞紙報導 網站檢索等資料, 以提供本研究多面向之思考與瞭解 而在比較法部分, 藉由分析美國及日本有關身心障礙者信託制度之實施, 以作為我國未來推展身心障礙者信託之參考 由於信託有所謂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之區分, 當然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言, 此二種制度皆可予以運用, 但由於研究期程因素, 故本研究乃以私益信託之探討為主 本研究內容共分為九章, 第一章為緒論, 第二章乃是對身心障礙者與信託制度之關係為一探討, 其中包括信託之概念 身心障礙者之安養問題 身心障礙者之特質及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之比較 第三章乃係針對美國之身心障礙者信託為一介紹, 其中包括特別需求信託 節省信託 裁量權信託及保護信託 而第四章則係針對日本之身心障礙者信託為一介紹, 其中包括身心障礙者之財產管理方法 福祉信託之運作及福祉信託契約書 第五章則係私益信託運用於身心障礙者之模式與相關問題之探討, 其首先探討身心障礙者於私益信託得運用之模式, 其次針對信託業者有關身心障礙者信託契約書內容為一分析說明, 另外, 再就身心障礙者信託於稅法上之相關規定為一介紹, 最後則就相關實務問題為一探討 第六章則是探討強制信託是否得適用於身心障礙者, 其首先對強 3

10 制信託之意義與要件為一說明 ; 其次, 本章將法律所規定之強制信託類型及其目的為一介紹 ; 接著探討社會福利類為強制信託之可行性, 將反對理由與贊成理由為一論述, 再就本研究之見解為一說明 最後, 針對強制信託之相關規範訂定為一說明及建議 第七章是針對保險金信託適用於身心障礙者為一探討, 其首先對保險金信託為一概要介紹, 其內容包括保險金之定義 保險金信託之功能及保險金信託之運作模式 第二部分乃是就我國信託業經營保險金信託之現況為一說明, 其內容包括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發展情形統計及保險金信託制度使用率之分析 第三部分則是就我國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之法律規定與現況為一論述, 其內容包括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開辦原因及其法源依據 得承作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保險業者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相關實施規定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現況 第四部分則是對美國之人壽保險信託為一介紹, 其內容包括美國人壽保險信託之意義與運作模式 不可撤銷之人壽保險信託 美國人壽保險信託之訂定流程及美國人壽保險信託之契約內容 第五部分則是對保險金信託之稅賦為一論述, 其內容包括人身保險之稅賦情形及保險金信託給付之稅賦情形 第六部分則是對保險金信託業務於實務所生之問題為一探討, 其內容包括對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相關規範之檢討 對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限制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及保險業於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得否適用信託業之相關規範 第八章乃是討論鼓勵身心障礙者信託設立之誘因, 此部分是屬政策面之探討, 其中包括對政府與信託業者應如何為推動之相關議題為探討, 就政府方面, 其所得致力之方向有稅賦之減免 手續費之補助及指定特定團體作為諮詢管道 就信託業者而言, 其在行銷身心障礙者信託商品時, 應如何將財產之管理與身心障礙者之教養照護目的予以結合, 並在不使信託業者之利益受損之前提下, 能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更多之保障, 以解決身心障礙者家屬之疑慮 第九章乃是結論與建議, 此部分乃就前面所探討之結論為一整理, 並就法規部分提出相關之修訂建議, 就契約部分對信託業者提出應予注意之處 4

11 第三節預期成果 藉由本計畫案之研究, 擬展現之成果包括 : 一 將身心障礙者信託所可能涉及之議題全面予以探討, 以瞭解身心障礙者於經濟面所遭遇之問題, 並能藉由信託制度予以解決 二 藉由日本有關身心障礙者信託實務之介紹, 瞭解其主要目的乃是在於稅賦之減免, 可作為我政府在推動身心障礙者信託時, 以稅賦之減免為鼓勵之誘因, 而為政策面之參考, 並對相關稅法為修訂 三 藉由美國有關身心障礙者信託實務之介紹, 瞭解該種信託之特徵, 例如受益權之禁止轉讓並且不可對信託契約內容為修訂或終止信託契約等, 可作為我國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並在給予特別優惠時設定條件限制之參考 四 將身心障礙者信託於實務上所生之問題為一探討, 並研議實務可行之業務運作架構及藉此提出修法上之建議, 以供主管機關及信託業者之參考 5

12 第二章身心障礙者與信託制度 第一節信託之定義與種類 一 信託之定義依我國 信託法 第 1 條規定 : 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由此規定可推知其成立要素如下 1 : ( 一 ) 信託須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信託關係之成立, 須由委託人對受託人為某種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 所謂財產權之移轉, 係指委託人將其財產權讓與受託人, 即權利主體之變更 所謂其他處分, 係指於某種財產權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地役權 典權 抵押權 質權等限制物權 ( 二 ) 信託須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完成特定目的而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負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財產權之義務, 如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利者, 即所稱被動信託 (Passive Trust)( 亦有稱消極信託 ), 此種信託係屬無效 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 可分為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兩種 所謂私益信託, 係指為自己或其他特定人之利益而成立之信託, 若私益信託之受益人是為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時, 此種信託稱為他益信託 ; 但若受益人是委託人自己時, 則稱為自益信託 所謂公益信託, 依信託法第 71 條規定, 係指為促進一般公眾之利益, 例如祭祀 宗教 慈善 學術 技藝及其他公益為目的, 而成立之信託 ( 三 ) 信託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係指受託人依信託目的而為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蓋信託目的, 係委託人欲以信託而實現達成之目的, 至 1 潘秀菊, 信託法之實用權益,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4 月,3 版 2 刷, 第 14 頁至第 17 頁 6

13 其目的如何, 則因信託行為之內容而定 由信託法第 1 條對信託之定義規定可知, 信託乃委託人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 其法律關係如圖 2-1: 圖 2-1 信託關係圖 信託財產 管理 處分權 委託人 訂立信託契約 受託人 交付信託財產 受益人 移轉財產權 之收益 受信託目的所拘束 信託目的 ( 資料來源 : 潘秀菊, 信託法之實用權益,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4 月,3 版 2 刷, 第 14 頁 ) 二 信託之種類 信託制度在運用上因極富彈性, 且深具社會功能, 任何人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均可依個別需要成立信託, 故信託種類具有多樣化 以下乃就身心障礙者得運用之信託類型為一說明 ( 一 ) 依信託生效時期及成立方式可分為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所謂契約信託, 係指委託人以契約行為委託受託人, 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 使用 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所謂遺囑信託, 係指委託人以遺囑方式委託受託人, 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 使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 我國 信託法 第 2 條亦規定 : 信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 7

14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係指 信託法 第 71 條所規定之宣言信託 ( 二 ) 依設定目的之不同可分為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所謂私益信託, 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其他特定人之利益而成立之信託 所謂公益信託, 則係指為促進一般公眾之利益, 增進社會公共福利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 其又稱為慈善信託 (Charitable Trust) ( 三 ) 依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所謂自益信託, 係指委託人委託受託人管理 處分其財產, 而使收益歸屬於自己之信託 所謂他益信託, 係指為他人利益所設定之信託 ; 但亦有兼為自己和他人利益之信託 第二節身心障礙者之安養問題 身心障礙者由於生理上或心智上的障礙, 影響其公平參與發展的機會, 常造成教育程度 就業率及所得收入普遍偏低, 易淪為社會上弱勢的族群, 需依賴社會福利的支持或家庭其他成員的照顧, 始能免於生活上的匱乏 社會福利的最基本目標, 是在一個社會保障下, 保障人基本生存需要的基礎, 並透過社會福利事業去發展和滿足人的需要 2 就國內身心障礙福利的發展來看, 過去十餘年來, 在身心障礙福利團體的自覺和爭取, 以及社會各界的關心和支持下, 身心障礙福利已成為政府社會福利施政中最優先的項目 3 惟多年來在諸多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的研究中, 安養需求一直都是身心障礙者最關心的焦點 依據內政部 2006 年 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報告 4 指出, 身心障礙者認為政府應優先辦理的生活福利措施, 首要為提高生活補助費 ( 重要度為 71.88), 其次為老年安養 ( 重要度為 38.67), 足見生活及安養之保障, 仍為身心障礙者最為迫切性的需求 此一問題之所以持續受到重視, 是與身心障礙者下列安養有關之實際狀況持續存在有密切關係 5 : 孫建忠, 社會福利行政 : 執行的兩難, 社區發展, 第 50 期 秦文力, 殘障家庭的生涯福利服務需求 ---- 全國社會福利會議, 邁向二十一世紀社會福利之規劃與整合會議資料, 內政部 內政部,2007 年 12 月 陳開農, 監護與信託制度對身心障礙者安養保障之研究, 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系碩士,2001 年, 第 2 頁至第 3 頁 8

15 一 身心障礙人口老化依據內政部統計週報資料顯示, 截至 2009 年底, 經鑑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計有 1,071,073 人 各年齡層身心障礙人口占各該年齡層總人口之比率隨年齡之增加而提高,0 至未滿 12 歲者僅 1.2 %,65 歲以上者則高達 16.1% 身心障礙者在既有的障礙狀態限制下, 對於老化所導致身體與心智功能退化的雙重影響下, 所引發的安養照顧問題將更為複雜 舉凡醫療復健 福利服務 家庭照顧負擔與照顧人力之承繼等問題均包含在內 二 身心障礙者安養負擔沉重另根據內政部 2006 年 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報告, 可以發現身心障礙者家庭每月 支出大於收入 者占 50.87%; 收支平衡 者占 42.62%; 收入大於支出 者僅占 6.51% 在身心障礙家庭主要經濟收入者方面, 本人占 25.40%, 子女占 33.66%, 父母親占 17.25%, 配偶占 14.58% 由以上統計可得知, 約有半數的身心障礙者自始過著入不敷出的生活 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比例偏低, 必須仰賴家庭中其他成員, 亦足以顯示身心障礙者安養照顧對家庭負擔壓力的沉重 三 居家之身心障礙者之主要照顧者老邁通常身心障礙者的父母都希望當自己無法擔負照顧角色時, 有一子女可以扮演世代移轉接替之重要角色 針對智障之兒童與青少年其 6 手足之研究指出, 手足表示父母希望其能負起照顧智障者的責任 ; 7 然而針對接受日托與住宿教養服務之智障兒童父母之研究則發現, 父母不認為將來其他子女可負起智障手足的照顧責任 依據內政部 2006 年 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報告 顯示, 身心障礙者有 92.96% 選擇家宅為居住地點 ; 而居住家宅的身心障礙者有一半 (40.35%) 需要他人照顧, 負擔照顧角色的主要為配偶 ( 占 29.3%) 及父母 ( 占 25.7%) 為主, 合計達 55.0% 由兄弟姐妹照顧者僅占 4.45% 然而隨著身心障礙者年齡的增長, 負責照顧他們的父母或配偶無法繼續負擔安養照顧責任時, 若家庭其他成員 ( 尤其是兄弟姐妹 ) 無法接續承擔安養照顧 6 7 張素真, 智障者手足 自我概念與生活適應之研究,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碩士論文,1998 年 陳新霖, 安養與日間托育父母決定因素 安置經驗及未來安置計畫之研究, 中國文化大學碩士論文,1994 年 9

16 責任, 則其最大可能的去處就是安養機構了 ; 因此身心障礙者的父母對此莫不感到憂心 上述三項情況不但非短時間所能改變, 甚至更為嚴重 ; 因此身心障礙者的安養問題在未來仍將會持續受到重視 第三節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信託制度之運用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何以需要信託制度 對身心障礙者而言, 其需求隨著不同年齡階段而有不同, 但從身心障礙者之父母立場觀察, 其最大隱憂莫過於年邁無力照顧自己身心障礙的子女之後, 其身心障礙子女的照顧安養問題 雖可為其留下遺產, 但其身心障礙的子女不一定有管理能力 ; 即使另有其他子女, 亦因其已各自成家, 有自己的家庭及子女需要照顧, 不一定有代為照顧的能力與意願 ; 若是需要送由專責機構照顧, 其教養費又是一筆沉重負擔 總之, 不論是居家照顧或機構安養, 均將涉及到照顧經費的負擔問題 因此, 對於有經濟能力之家庭, 若能生前做好財產分配與管理, 其身心障礙子女的照顧安養問題, 就較容易改善 若是經濟拮据的家庭, 除了政府對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及教養補助外, 若仍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支出時, 則需要尋求民間資源之救助 ; 惟上述之問題可透過信託制度獲得改善 根據上述說明, 可將身心障礙者需要財產信託之主要原因歸納如下 : 一 財產管理之需要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多半需要他人的協助, 尤其是心智障礙類型的障礙者 ( 失智症 智能障礙 多重障礙 ) 對自己之財產更無法為有效之管理, 且其財產容易被他人侵佔 奪取, 或自己浪費耗盡 過去實務上常發生失智症者或智能障礙者, 在其行為能力降低或被宣告禁治產 ( 現已改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 後, 其所擁有之財產被親人或周遭之人奪取或侵佔 ; 亦有智能障礙者在其父母去世後, 原可獲得遺產之繼承權, 但常在其家人的運作下, 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之人, 最後常以拋棄繼承, 使其喪失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利, 因而失去了生 10

17 活安養的經費來源 上述之情形皆因未能對自有之財產為有效的管理與安排所造成, 而信託之本質即在為他人管理財產的一種制度, 故無論身心障礙者本人對自己擁有之財產或其父母 家屬欲用為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財產, 皆得運用信託將財產移轉或處分給有財產管理能力的受託人, 使其管理或處分, 而將利益作為身心障礙者的生活安養之用 二 安養保障之需要 由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理能力多半需要他人的協助, 尤其是重度 極重度的身心障礙者, 往往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上需要依賴他人照顧 實務上, 居家的身心障礙者主要的照顧者為配偶及父母, 隨著配偶及父母年齡的增長, 其體能逐漸下降, 他們最擔心的是 : 他們去世之後, 身心障礙者的家屬誰來承擔照顧之責 因此, 有將之送往教養養護機構者 ; 有繳交一筆費用以換取機構終身照顧的承諾 ; 有囑咐身心障礙者之兄弟姐妹照顧者 即使如此, 他們仍然擔心在其去世後, 誰來繳交教養費? 誰來監督委託機構的服務品質與承諾的持續履行? 應由哪一個子女來接續其照顧身心障礙手足的責任? 他們會願意嗎? 他們有能力嗎? 以上這些有關財產管理之問題, 亦可透過信託制度獲得改善 因為信託之受託人有義務依信託本旨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並依委託人之約定, 將信託利益交付給委託人指定之機構或個人, 委託人亦可選任信託監察人, 監督受託人信託行為之執行及保護受益人 ( 身心障礙者 ) 之權益 三 社會救助之需求身心障礙者的照顧與安養支出, 對大多數的家庭而言都是一項沉重的負擔, 若是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托育養護服務的身心障礙者, 根據 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 查詢可知, 重度智能障礙者使用住宿型養護服務, 服務機構的收費額為二萬元, 而政府會再依據家庭平均每月收入 父母年齡 家中是否有其他身心障礙者及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年齡等條件, 酌以不同等級的補助額, 若非低收入資格的身心障礙者, 就須繳交政府補助額度外所不足的金額 ( 自負額 ), 而自負額的負擔會影響身心障礙者家庭使用服務的意願 另外,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的身心障礙者, 政府會依照家庭總收入 ( 包含土地 房屋價值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等 ) 進行資格審核, 11

18 符合資格者, 會依照身心障礙者障礙程度核發生活補助費 其中, 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 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 ;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極重度 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若生活上尚有困難且已經無法從政府的福利體系得到幫助, 只有尋求民間資源的救助 在民間的現有非營利組織之外, 公益信託是一項新的參與社會福利的管道, 此時就可透過公益信託, 對於居家而生活有困難或在機構內而教養養護費負擔有困難的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給予經濟上的協助 第二項那一種身心障礙者需要財產信託制度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係由原來的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名稱變更而來, 而在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之第 43 條規定 :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 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修正時, 除將該法名稱變更外, 有關原第 43 條條文移列至第 83 條, 並針對文字酌作修正, 而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為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其立法理由為 為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爰修正文字以符合推動目標 由此可推知, 原第 43 條條文規定之精神並未變更, 但為落實該精神而於修正後第 83 條條文予以推動 另由第 83 條規定內容可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推動之財產信託制度乃係針對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 而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條規定, 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 社會工作 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 一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 二 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 循環 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 消化 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 12

19 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 神經 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在原第 43 條文之規定內容可得知, 只要是為身心障礙者基本生活照顧及保障所設立的信託, 不論委託人是身心障礙者本人或他人, 不論身心障礙者是否心智障礙類型或身體障礙類型, 皆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3 條所鼓勵設立的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雖然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不限於只能用於照顧心智障礙類型的身心障礙者, 但不可否認的, 非心智障礙類型的身心障礙者, 如果個人已有相當的財產, 不必然欠缺管理財產的能力, 則尚無以信託制度維持其財產保障其個人生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縱使有意設立財產信託, 亦與一般人利用信託制度的專業理財功能以維持及累積個人財富之目的幾無二致 但是心智障礙類型的身心障礙者, 不但欠缺累積財富之能力, 縱擁有足以保障一生衣食無缺之鉅額財產, 也完全沒有管理維持之能力, 極易為自己浪費耗盡或被有心人士所侵奪 因此, 財產信託制度對心智障礙類型的身心障礙者可說具有特別之重要性及迫切性 8 而在新修正之第 83 條規定內容, 則限縮為 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 因此, 本文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論及之財產信託, 應係針對心智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而言 第三項身心障礙者設立財產信託之類型 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基於信託關係之本質, 就是委託人透過一筆財產信託給受託人管理運用, 與非為身心障礙者照顧目的所設立之信託不同之處, 主要是在受託人需將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得之信託利益, 用於身心障礙者之安養照護之信託目的之不同 因為是由委託人以特定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 經過受託人同意而設立 ; 因此係屬於私益信託 若是以身心障礙者的自有財產為信託財產, 則身心障礙者本身既為委託人又自為受益人, 自然必需以契約來創設信託關係 ; 因此屬於自益信託及契約信託 若是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者以其財產成立信託關係, 則屬於他益信託, 照顧者於其生前即希望透過財產信託制度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照護, 應以信託契約方式創設信託關係 若照顧 8 白友桂, 身心障礙財產信託制度之研究,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4 年, 第 32 頁至第 33 頁 13

20 者僅是擔心自己身故之後, 身心障礙者縱然可因繼承關係取得自己之財產, 但恐因身心障礙者欠缺管理能力而可能使財產為他人侵奪而喪失, 而欲以財產信託取代繼承或遺贈之方式滿足身心障礙者於其身故後的經濟需求, 則其信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即已足, 應採以遺囑方式創設信託關係 ; 因此, 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亦有可能是以成立遺囑信託之方式為之 9 設立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如專為身心障礙者安養及照護之目的, 則所成立者應視為教養信託, 任何非屬於此身心障礙者安養及照護目的之支出皆與信託本旨不符 教養信託可強化身心障礙者對信託利益受益權之專屬性,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更適切之保護 在英美法之信託制度中, 向有以監護之信託保障未成年人或智慮不周者財產免於滅失並提供其生活所需, 泛稱為監護型之信託, 而其中又以扶助信託最符合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之目的 扶助信託 (Support Trust) 是以一種以滿足受益人教育及生活所需為信託目的所設立之信託, 扶助信託的受託人應運用信託財產之收益於受益人之教育支出與生活開銷 10 基於此種信託目的在維持受益人現實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特質, 任何非屬於此範圍之支出則與信託目的不符 ; 因此, 扶助信託之受益權自不得轉讓及執行, 且不得轉讓的部分亦僅限於教養所必需, 此一特質, 使得扶助信託之受益權兼有如子女扶養費用或贍養費用等一身專屬權之色彩 11 有關美國為身心障礙者所設定之信託相關制度, 擬於第 3 章為更深入之探討 第四節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之比較 在信託法通過之前, 民法上對於身心障礙者設有監護之規定, 惟在運作上常發生監護人濫用身心障礙者之財產或未盡照護之責, 使得監護之功能無法有效彰顯 另外, 民法成年監護之規定甚為簡陋, 社福團體及學者均曾呼籲加強此一部分之修法工作, 增加法院選任監護人的職權標準選任及監督監護人之依據, 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及解決不適應監護人之情事 自 2003 年 9 月起, 法務部組成研究修正專案小組, 就民法禁治產與監護規定, 積極進行研 9 白友桂, 同註 8, 第 35 頁至第 36 頁 10 George T.Bogert, Trusts, 6 th edition, P 白友桂, 同註 8, 第 30 頁至第 31 頁 14

21 修, 研擬完成民法監護規定修正草案, 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在朝野均有共識下, 順利完成修法, 新法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 並訂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開始施行 以下先就監護之制度為一說明, 並就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為一比較, 以瞭解此二制度之差異性, 而能依身心障礙者之不同情形選擇不同制度予以利用, 以達到身心障礙者之教養與照護之目的 第一項民法之監護制度 本次修正後之民法監護制度, 已從完全由家庭負擔責任, 邁向由社會和國家共同分攤 12, 對於保障高齡長者 身心障礙者及未成年人之權益, 為新的里程碑 本次修正之內容重點如下 13 : 一 總則編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 ( 一 ) 修正禁治產制度為監護制度 1. 修正 禁治產 之用語及聲請要件 : 本次修法將民法中 禁治產 之用語, 一律修正為 監護 ; 禁治產人, 配合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則修正為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以資明確 2. 擴大聲請權人之範圍 : 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範圍, 修正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均得聲請監護宣告 ( 修正條文第 14 條 ) ( 二 ) 增設輔助制度本次修正將舊民法之禁治產宣告一級制, 修正為二級制 ; 除相當於禁治產宣告之監護宣告外, 增加輔助宣告 ( 第 15 條之 1 15 條之 2): 1. 輔助宣告之要件及效力 : 聲請輔助宣告之要件為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此時, 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至於輔助宣告之效力, 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 立法院公報第 97 卷第 23 期, 第 116 頁, 立法院完成本法案三讀時, 陳委員節如之發言 王仁越,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2009 年 5 月 12 日, 推波引水會訊 15

22 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予排除適用 ) 2.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 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 而所謂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係指 : 一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修正條文第 15 條之 2) 本項第 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視個案情況, 指定該項前 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資周延 3. 應經輔助人同意而未經其同意者之效力 : 上述 應經輔助人同意 之行為, 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該等行為, 其效力如何? 同條文第 2 項規定, 準用民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 例如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輔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二 親屬編監護章 ( 一 ) 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修正條文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 ) ( 二 ) 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特別規定成年監護人之消極資格, 於新法中分為二部分規定, 第一 準用第 1096 條有關未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亦即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監護人 :(1) 未成年,(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4) 失蹤 第二 成年監護人消極資格之特別規定 : 修正條文第 1111 條之 2 增訂成年監護人之一項特別消極資格 :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16

23 ( 三 ) 修正身分上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 1112 條 ) ( 四 ) 修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 1. 複數監護人執行職務之規定 : 於監護人有數人, 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增設第 109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監護人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2. 提高監護人注意義務之規定 : 將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提高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第 1100 條 ) 3. 監護人原則上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 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則例外准許為之 ( 第 1101 條第 3 項 ) ( 五 ) 增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1098 條第 2 項 ) ( 六 ) 擴大監護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並延長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監護人無論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或身分上監護職務,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 均應負賠償之責 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修正前規定 2 年短期時效, 本次修正予以延長為 5 年, 以保護受監護人 ( 第 1109 條 ) ( 七 ) 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依修正前規定, 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 新法以法院取代之, 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例如 :(1) 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於監護人依上開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第 1099 條及 1099 條之 1) (2)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為下列二種法律行為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 17

24 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第 1101 條第 2 項 ) (3)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 遇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所定各種消極資格之一者, 因監護人出缺,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 14 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 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第 1 項 ) (4) 法院得改定監護人 :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法院得依第 14 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且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 ( 八 ) 法院就有關監護或輔助事件之囑託登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撤銷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均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 1112 條之 2) 至於有關輔助之宣告及撤銷宣告等, 依修正條文第 1113 條之 1 準用本條規定, 法院亦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 九 )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準用規定配合民法總則編增設輔助制度, 新法增訂第 1113 條之 1 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並於本條第 2 項列舉輔助所得準用未成年人監護或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三 實務上監護人工作項目 依據現行修訂之監護規定內容, 監護人於實務上對於受監護人之事務, 得執行之工作項目歸納如下 14 : ( 一 ) 戶籍行政管理如前述, 根據民法 1109 條之 1 規定, 選定許可辭任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現在已經不再需要由監護人前往登記 如有不動產, 則應至地政單位辦理監護加註事宜 ( 二 ) 財產管理 1. 依民法第 1099 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時, 應進行財產清查 清點及列冊 為執行監護個案財產之清查, 得檢具經法院指定擔任監護 14 孫一信, 民法成年監護新制, 監護人職務內涵初探,97 年度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研討會, 中華民國智障家長總會主辦,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第 23 頁至第 26 頁 18

25 人之民事裁定或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清查所得資料 財產總歸戶資料, 以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調閱信用記錄 ( 借貸 票券及信用卡 ) 如法人擔任監護人, 則受監護人之帳冊資料應分別管理, 並長期持續進行記帳工作 此乃社會福利機構承接監護業務重大考驗 2. 可向法院未明定需囑託之相關機關, 例如聯徵中心申請註記事項 ( 可以寫 20 個字, 免申請信用卡和現金卡 ), 表明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已取得法院判決, 並註明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避免產生授信或申辦信用卡爭議 3. 不動產部分應查明產權 目前使用狀況 有無抵押 稅金等 建議以不出售為原則, 惟可評估對受監護人有利之積極處理方式, 例如出租收益以支付稅金等 其他如修繕及住宅清潔整理, 水 電 瓦斯費繳納 ; 地價及房屋稅繳納等則可辦理自動扣繳, 以減輕行政負擔 4. 動產部分應查察各存款帳戶本金及股票投資情形, 以不處分為原則 存摺 印鑑 珠寶等評估暫無需處理之物品 : 應拍照 彌封存入保險箱保管 股票 投資憑證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件 契據 地籍圖說 有價證券等相關產權憑證 文件部分, 應將相關文件編號裝訂 彌封存入保險箱保管 5. 銀行及郵局存摺管理 : 目前實務上規定須有受監護人及監護人的兩個印章, 始得提領, 且如未申請監護宣告之人, 但卻無法表明申辦存摺意圖, 或不會簽名, 金融機構可能無法讓這類身心障礙者單獨開戶 國民年金之相關保證年金申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始得請領, 監護人應協助處理開戶事宜 6. 債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 : 依個案情形, 協助釐清權利 義務, 並做必要之處理 特別是接獲法院送達的支付命令, 應查明債務, 需提出異議者, 應於 20 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7. 其他財產管理共通性原則 (1) 應注意辦理時效, 經查明是否有財產繼承 ( 所有權移轉 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 ) 保險理賠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 應於法定期限內儘快協助處理 (2) 經管之受監護人財產, 不做具風險性之投資 19

26 (3) 受監護人財產是否用於支付其日常生活或安置收容所需經費, 應依監護人 ( 如為法人 ) 相關會計 出納程序辦理, 經監護人代表人同意始得支付 (4) 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者, 建議可評估變賣處分 (5) 受監護人之財產如有被占用 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或他人侵權行為, 應依法訴追,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費用應為民法 1103 條, 視為執行職務必要之費用 (6)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 如評估受監護人之財產有需處分時, 應召開監護顧問小組會議, 研商對受監護人最有利之處分方式 (7) 監護人應就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情形, 做定期與不定期檢查, 必要時並得會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之 定期檢查, 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8) 如財產有毀損情形時, 監護人單位應查明毀損情形 拍照存證 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 向監督機關及法院陳報備查 ( 三 ) 照護安排 1. 安排適當照護機構, 並協助申請機構教養費用補助 2. 社區照顧安排 3. 定期訪視個案, 至少應每個月一次 4. 個案營養補充建議及評估 5. 協助繳納受監護人自付額經費 ( 四 ) 社會保險及退休金之申請 1. 國民年金 :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 老年年金 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 ; 中低收入保費補助等, 皆為申請制, 受監護人如符合國民年金相關給付申請標準, 應擇優協助申請 身心障礙者如非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而加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政府僅部分補助保險費 1/4 或 1/2, 監護人應協助繳納保費 2. 勞工保險 : 勞保老年 失能 遺屬年金給付 ; 職災 殘廢 就業保險給付之申請 3. 其他軍公教人員保險給付 4. 其他退休金之爭取 : 勞工舊制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個人儲蓄帳戶 ; 軍公教人員月退 撫恤金及優存利息補貼等 ( 五 ) 其他福利服務 1. 身心障礙手冊之複查與換發 20

27 2. 低收入戶申請 複查 3. 中低身障 老人生活補助等各項津貼之申請 4. 居家照顧服務之申請 5. 短期性福利措施 ( 工作所得補助 馬上關懷 ) ( 六 ) 通訊資料管理 1. 電話之申請與繳費 如受監護人無法克制打電話, 可向系統業者申請不能以受監護或輔助人名義申辦電話號碼, 或禁止該電話撥打 0204 或 0809 開頭的付費色情電話 2. 郵件受理 啟封 留置 : 私人郵件是否可以啟封法無明定, 如為公文書或繳費通知書, 監護人基於郵件送達時效性考量, 應可協助啟封, 如拘提或通緝通知書 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 法院判決或裁定通知書 行政機關訴願裁定通知書 繳費通知書等均有法定時效性, 應協助啟封並列收發文本管理通信文件 其他私人信件則應保留受監護人隱私權 ( 七 ) 醫療行為 1. 實施健康檢查, 可依照護機構規定安排每年檢查 或依全民健保 40 歲以上民眾每三年可申請健保給付健康檢查一次 2. 手術同意之簽署 3. 院內看護之申請 如為低收入戶則可申請各縣市看護補助 4. 放棄積極性醫療救治同意書, 建議由監護人組成之監護顧問小組商議後再行簽署 5. 器官 ( 大體 ) 捐贈同意書 6. 口腔檢查, 身心障礙者每三個月可以至牙科進行塗氟, 以預防齲齒 ( 八 ) 遺產管理 1. 受監護人為繼承人 : (1) 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之辦理 ( 目前民法已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主 ) (2) 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須超過三個月 ( 民 1157) 2. 受監護人為被繼承人 : (1) 繼承人確定, 將受監護人遺產交付繼承人 (2)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可接受法院選任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 ( 民 ) 21

28 ( 九 ) 遺囑執行 1.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 民 1186) 2. 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須經法定代理之允許得為遺囑 ( 民 1186II) ( 十 ) 無法代理或同意事項 1. 絕育或其他植入之手術 2. 純粹身分行為 ( 結婚 收養等親屬行為 ) ( 十一 ) 法院保留事項 :( 民 1101) 1.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 十二 ) 法院命社政主管機關介入之業務 1.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民 1092) 2. 未選任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空窗期 ( 民 ) 3. 判斷最佳利益 ( 民 1097) 4. 指派調查 ( 民 1111) 第二項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之比較 由上述新修訂之監護規定內容可知, 過去民法監護規定所產生之問題, 而造成監護功能不彰之情形, 從法制面而言, 應會予以減少, 例如監護人之專業能力 監護人之注意義務與賠償責任之提高及法院之介入等 但在實務之執行面, 其成效尚待時間之驗證 質言之, 監護制度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言, 有較全面性的照護, 其包括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 身分行為之代理及財產之管理等 ; 而信託制度之本質, 則係以財產之管理為核心, 不涉及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照護及其安養等 但就財產之管理面而言, 若是以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情形, 則其應較一般監護人為專業 事實上, 信託制度與監護制度對身心障礙者而言, 應非屬對立, 而係互補之角色 ; 且因此二制度所生關係之時點不同, 於身心障礙者之父母, 可就身心障礙者之實際情形而為規劃 通常信託關係之成立, 得在身心障礙者之父母尚生存時, 或藉由遺囑而於其死亡後成立該關係 ; 但監護關係則係於身心障礙者之父母死亡後, 因法院之介入而發生 而法院為身心障礙者所選定之監護人, 不以一位為限, 可針對實際情形而指定一位以上之監護人 ; 22

29 例如若身心障礙者所擁有或繼承之財產較多或較複雜, 法院可針對財產管理部分選任一位專業之監護人, 而此監護人亦可由信託業者擔任 目前因應成年監護新制之施行, 已有信託業者在提供信託相關規劃時, 要求心智障礙類型的障礙者簽訂信託契約前, 需先辦理監護或輔助宣告, 以符法治 所以, 我國民法上之監護制度, 與以教養照護為目的之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制度相較, 兩者之目的皆在於提供受監護人或受益人生活安養及照護, 雖信託之受託人或監護制度中之監護人皆有管理財產之權限, 但因信託制度對於財產之管理有較完整之規定與專業度, 適足以作為身心障礙者之父母另一種選擇 23

30 第三章美國之身心障礙者信託 在美國, 信託被認為是針對各種不同之問題而能提供最佳解決方法之機制, 因為信託具有下列功能 15 : 一 保護身心障礙者及老年人免於法律及財務上之問題 ; 二 保護人們因基於不好的婚姻 錯誤之商業決策或其他法律問題所衍生之財務窘境 ; 三 提供未成年人子女或孫子女生活上之照顧, 直至其成年具有足以處理其自己事務之能力 ; 四 規避不動產稅與遺產稅 ; 五 減少所得稅之課徵 ; 六 提供專業投資及資產運用管理之管理者 ; 七 避免祖傳家產, 例如農地, 或家傳之事業被隨意地分割或轉售 ; 及八 確保財產之利益, 於適當時機 基於適當目的 以適當金額給予適當之人 而對於為身心障礙子女所規劃之信託, 其父母必須設法解決下列四種主要問題 :( 一 ) 為提供小孩必要的照顧與治療, 須確保有足夠之資金提供前揭需求 ;( 二 ) 當小孩無法自己處理及投資父母所遺留之資金時, 能提供適當之監督 財產管理及信託資金之分配 ;( 三 ) 在計劃小孩之未來生活時, 應保留小孩享有政府補助之權利 ;( 四 ) 當在為身心障礙子女規劃未來生活時, 應設法與其他小孩盡可能地公平對待 因此, 藉由信託之設立, 父母得確保 :( 一 ) 信託財產之適當管理 ;( 二 ) 對受益人之監督 ; 及 ( 三 ) 藉由信託利益之分配得提供身心障礙子女未來生活之保障, 並同時企圖保留該子女享有政府補助之權利 美國市場基於各種信託目的所設計之信託類型或信託商品, 可說是琳瑯滿目, 但由於本計畫乃是以身心障礙者之信託為主要探討內容, 故於此僅就與身心障礙者有關之信託類型予以介紹, 其包括特別需求信 15 Stephan R. Leimberg, Esq. Charles K. Plotnick, Esq. Russell E. Miller, Daniel B. Evans., The Book of Trust, The Ultimate Tool in a Time of Uncertainty, 4 th Edition, Leimberg Associates, Inc, P.3. 24

31 託 (Special Needs Trust) 節省禁止浪費信託(Spendthrift Trust) 裁量權信託 (Discretionary Trust) 保護信託(Protective Trust) 及扶助信託 ( 亦有翻為扶養信託 )(Support Trust) 第一節特別需求信託 (Special Needs Trust) 第一項特別需求信託之意義 目的及運作 一 特別需求信託之意義與目的設立特別需求信託之目的, 乃是為填補身心障礙者生活上之不足, 而非取代身心障礙者從國家所取得之補助, 該補助包括社會安全補助 (Supplemental Security Income, SSI 16 ) 醫療補助或其他政府救濟計畫 對於身心障礙者個人, 尤其是那些因身心障礙因素而無法工作之人, 通常會獲得政府之救助以協助其在社區中之生活 特別需求信託通常是用來作為財產規劃, 因為身心障礙者之父母通常會面臨一種情況 : 即若父母將其財產直接留給有身心障礙之子女, 則該子女對於政府之各種救濟計畫, 將失去成為被接濟者之資格, 而無法取得各種補助 但對於這些子女而言, 讓其喪失繼承權並非是必要或被建議的 ; 因此, 特別需求信託將允許身心障礙者子女可以同時獲得政府之救濟補助, 又可擁有前揭補助以外之資金來源, 以填補其生活上之不足 藉由此種信託之設立, 能提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 ; 因此, 特別需求信託又稱為身心障礙者信託 (the disabilities trust) 17 由此可知, 特別需求信託之設立, 乃是避免符合美國政府救濟方案之身心障礙者, 因繼承父母之遺產或有其他財產之來源, 而喪失其得接受補助之資格 二 特別需求信託之運作特別需求信託可以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方式予以成立, 而受託人在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分配信託利益時, 須考量該受益人取得國家補助 16 社會安全補助 (SSI) 是屬美國聯邦救濟計畫, 對於老年人 失明之人或身心障礙者個人所得或財務來源是有限的, 而給予每月的現金救濟金 (SSI, a federal benefit program, pays monthly cash benefits to aged, blind, or disabled individuals who have limited income and financial resources.) 17 Barbara D. Jackins, Esq. Special Needs Trust, A Guide for Trustees, Adminstration Manual, 2005 edition, iuniverse, Inc. p.2. 25

32 之資格 因不同之補助會因受益人取得分配之信託利益而喪失其接受國家補助方案或計畫之資格 例如對於在屬於特別需求信託中之財產, 基於社會安全補助 (SSI) 之目的, 並不會被認為是屬身心障礙者受益人之個人財產 因此, 對於為身心障礙者所設立之特別需求信託, 並不會因此而使得該身心障礙者失去獲得 SSI 之補助 然而若受託人直接對身心障礙者受益人給付現金之信託利益, 則該給付可能被視為受益人之收入, 而可能影響 ( 減少或喪失 ) 該受益人取得國家之補助金額 又若受託人從信託財產中對受益人之給付是屬食物或住房等項目時, 這些給付亦會被認為是屬身心障礙者之 類似收入 (in-kind income 18 ), 這種類似收入將會減少受益人從 SSI 所取得之補助金額 另外, 有些特別需求信託允許受託人對於受益人分配現金, 縱使該分配會影響受益人之國家補助 例如受託人可能以現金為受益人購買一棟適當之房屋, 縱使該行為會減少受益人所取得國家補助之金額, 然若受益人對於房屋之需求遠超過於其對國家補助之價值, 於此情形下, 受託人就有必要對受益人提供一棟適合其居住之房屋 特別需求信託之成立方式有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兩種 自益信託 (self-settled trust) 係以身心障礙者之自有財產成立信託, 例如身心障礙者以其所獲得因他人侵權行為所為個人損害賠償金額作為信託財產而成立信託 又該自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之來源, 亦有可能是身心障礙者之存款 繼承之財產或過去因領取國家補助所累積之金額 若身心障礙者於取得 SSI 補助期間又成立自益信託, 該信託須符合某些要求 ; 例如該信託應為不可撤銷之信託 (irrevocable trust) 19 他益信託則係以身心障礙者以外之第三人財產而成立之信託, 並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 例如身心障礙者之父母藉由生前契約信託或遺囑信託, 將其財產為信託財產, 以身心障礙子女為受益人所成立之他益信託 在社會安全補助 (SSI) 相關規定中, 認為接受補助之人應將其所接受之補助用於食物及居住之費用, 但由於補助金額有限, 所以接受 SSI 補助之人, 有時或從其親人或其他人獲得基本生活開銷之幫助 然而若接受 SSI 補助之人從第三人處取得食物或庇護所, 則依 SSI 規定, 其取得類似收入, 因此其所獲得之補助將會被減少 社會安全補助規定中, 將非屬現金以外之收入, 例如食物或庇護所等, 視為類似之收入 19 所謂不可撤銷之信託, 係指該信託於成立後, 委託人不得修訂 變更或撤銷該信託, 但於例外情形可由法院命令予以撤銷, 或由委託人予以變更 但在一些不可撤銷之特別需求信託, 得由受託人為遵守相關之聯邦或州法規範, 而由受託人 ( 而非委託人 ) 予以變更 20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33 第二項特別需求信託之管理 一 受託人職務之任命及解除相關規定大部分之信託契約中對於受託人職務之任命與解除均有相關之規範, 而這些規範事項內容包括有 :( 一 ) 誰為初任之受託人 ;( 二 ) 誰有權任命繼受之受託人 ;( 三 ) 繼受受託人必須符合之資格要件 ;( 四 ) 誰有權解除受託人之職務 ;( 五 ) 解除受託人職務之適用標準 初任之受託人通常係於信託契約中明定, 且該受託人須簽訂信託契約而表示同意接受該任命 在某些情形中, 法院或第三人得對受託人之任命行使同意權, 此種同意權行使之要件應在信託契約中表示 大部分的特別需求信託對於受託人之辭任均有程序之規定, 基本上該信託會要求辭任之受託人應對受益人及有權為指定及解除受託人職務之人為書面之通知 若該信託是由法院為監督者, 則受託人之辭任須經法院之認可, 通常須受託人已提出該信託之所有報告書及結算書, 且繼受之受託人已準備接任該職務時, 法院才會對原受託人之辭任予以認可 但縱使該信託非屬法院所監督者, 辭任之受託人於繼受之受託人上任前, 對於信託財產仍須負責保管 大部分之特別需求信託對於受託人得被解任之情形皆有規範, 例如有些信託可能要求於解任受託人時須得法院之許可 ; 然而其他之信託可能僅授權第三人對受託人予以解任 有時信託中得限制在特定期間中得解任受託人之次數 至於解任受託人之標準會因信託之不同而有不同, 有些信託規定受託人得因合理之理由而被解任, 但其他信託則可能允許受託人得因任何事由在任何時間被解任 特別需求信託於某些情形下須設有獨立之受託人, 所謂 獨立之受託人, 係指對於信託財產不享有任何受益利益及取得信託財產權之人, 但信託報酬除外 一般而言, 受益人或受益人家庭之任何成員皆不適合擔任獨立之受託人 獨立受託人之設置情形為 :( 一 ) 當不同之政府補助計畫中未明文要求須設有獨立之受託人, 但其可能係默示之要求 某些政府補助並不將信託財產視為資源而予以計算, 因為受益人對於這些信託財產並無控制權 ; 因此, 若受益人為未成年人, 受託人為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時, 就非為獨立之受託人 ( 二 ) 獨立之受託人得避免利益之衝突, 所以受託人若為受益人之家庭成員時, 就可能 27

34 產生利益衝突, 例如獨立之受託人較能分辨家庭之需求及該受益人之需求 獨立之受託人在涉有情緒主張之情形下較能有客觀之發言 21 二 受託人之提供保證金保證金乃是為確保受益人之利益, 由受託人提供, 若受託人有不當管理或占有信託財產而致使受益人之利益受損時, 由該保證金擔保受益人之利益 對於受託人是否應提供保證金及其提供之形式, 應於信託契約中予以明定 有些特別需求信託免除受託人提供保證金之義務, 因該受託人係屬受益人之親屬, 但通常會要求專業或公司型態之受託人提供保證金 所謂專業之受託人, 通常係指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商業專業之人, 且該人與受益人間不具有任何血親關係 所謂公司型態之受託人, 例如銀行或其他財務機構等 另外, 專業之受託人, 例如律師及會計師等, 通常會投保不當職業或違反忠實義務之保險, 該保險涵蓋其為信託管理之行為 而機構之受託人, 例如銀行, 都會有忠實保險保單提供類似於公司擔保金之性質 無論是那種情形, 受託人應檢視其所投保之保單內容, 以確保該保障是足夠的 至於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應由何人繳納? 此問題可由受託人與有權指定及解任受託人之人予以協商 22 三 受託人開戶 簽發支票及簽訂契約之相關規定當一銀行或投資帳戶被開戶且信託資金已存入該帳戶時, 則該信託是屬有資金之信託 ; 否則其為未附有資金之信託 銀行帳戶之所有權人通常包括信託之名稱及受託人之姓名, 例如 杜珍, 杜約翰特別需求信託之受託人 另外, 通常受託人之姓名不會出現在支票上, 但一般商人可能較願意接受來自受託人之給付 又若受託人簽訂一份合約或其他法律文件, 例如信用卡之申請或出租公寓, 一旦有受託人之姓名時, 受託人應記載下列文字 杜珍, 是以杜約翰特別需求信託之受託人名義, 而非受託人個人之名義 簽訂該契約或法律文件 因此, 受託人僅需簽其姓名 杜珍, 受託人 此種方式將明白表示受託人係基於受託人地位簽訂該契約, 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 此種方式將能保護受託人本人, 藉此告知與受託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 其只能由信託財產求償, 而非受託人之個人財產求償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79. 28

35 四 受託人之保存信託文件受託人對於其管理信託事務之各種記錄 ( 文書 ) 應予以保存, 又關於銀行聲明文件 作廢之支票 支票之登記及仲介之聲明文件等皆應有次序地予以保管且應與信託記錄 ( 文書 ) 一起保管 有可能的話, 對於因信託事務所為所有購買行為之發票與收據亦應保存 有些受託人對於大筆之支出會準備附註說明並予以保存, 這些附註說明將顯示為何受託人認為該特定之支出是適當的, 又該附註說明可包括受託人與受益人或其他人有關該支出所為討論之摘要 簡言之, 受託人應詳細記載信託財產每分錢之進出情形, 縱使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做得很好, 但若受託人保存之相關資料不夠仔細或充分, 此因素將使受託人暴露在風險之下, 因為受託人永遠不知何時那一個不高興的受益人或相關之第三人可能要求受託人對於信託之管理予以解釋說明 前揭文書與記錄之保存應盡可能地長久, 以便於受益人之要求閱覽 若信託之規模很大且相關記錄及文書的量是很大的, 則受託人可考慮承租一儲藏的空間, 而該儲藏之費用應由信託財產支付 24 五 受託人之報酬依據信託法之基本原則, 受託人有權收取報酬 許多特別需求信託會特別規定受託人得收取合理之報酬 ; 然而在麻薩諸塞州 (Massachusetts), 縱使信託契約未約定受託人之報酬, 受託人仍然得要求給付保酬 報酬之內容並無標準, 通常視受託人是否為機構或專業之受託人或非專業之受託人而有不同 但機構或專業之受託人, 其報酬會因信託之不同而不同, 某些受託人若聘有外部投資之顧問或會計師時, 其所收取的報酬就會較高 ; 或若受託人被要求提出保證金者, 其亦會收取較多之報酬 ; 又受託人可能會對於另外處理有關 SSI 或醫療補助之事務而收取額外之費用 最後, 若受託人同時亦提供法律諮詢或服務時, 該法律費用將會額外收取, 而不包含在一般受託人之費用中 對於非專業之受託人, 在包括是屬於家庭成員時, 大部分之收費標準是以 時 的費率予以計算, 且該計算方式是視受託人之技能及背景而有不同 例如受託人擁有財務服務之背景, 則其每小時之報酬約為 50 美元至 75 美元, 但若不具有財務或簿記之技能者, 則其僅能收取每小時約為 10 美元至 15 美元之報酬 若該受託人係以每小 24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80. 29

36 時計酬, 則對於額外之管理費用, 例如會計師及律師之費用, 則應由信託財產支付 至於報酬給付之時間, 大部分非專業之受託人皆至少每年為給付, 但許多機構及專業受託人則係每季或甚至是每月給付一 25 次 六 受託人之貸款有時受益人之家庭成員或朋友可能會要求從信託財產借款, 受託人是否應為此借貸行為, 首先其應仔細地檢視信託契約之內容以決定其是否有此借貸之權限 其次, 若受託人有權為借貸時, 其是否應為此借貸? 受託人在決定是否為借貸時, 應考慮數種因素, 首先該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被考量 例如為購買一輛車以便接送該受益人, 為此目的所為之借貸決定應是可接受的, 但若是為幫助家庭成員經營事業則有可能應予拒絕 同時, 對於借款者之身分亦應考量, 例如負責照顧受益人之親密家庭成員之借款是可被接受的, 但對於受益人新認識的朋友為貸款則應予以拒絕 還有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應考量, 最後對於所借貸之金額與所信託財產之比例須被考量 一旦考量前揭因素後, 若受託人同意該借貸時, 應以書面為之, 受託人應請律師準備一必要 26 之 ( 承諾 ) 期票及其他適當之貸款文件 若借貸之款項龐大, 則應要求借貸者要提供資產為擔保, 一般而言, 借款者之房屋或汽車可被做為擔保物 27 七 受託人之義務許多受託人或很驚訝地知悉其所負之義務與責任, 並不僅限於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與責任, 尚包括法定之義務與責任, 而法定之義務與責任會因不同州之不同規定而有差異 大部分的信託文件會特別規定, 受託人應受信託成立所在地所屬之州的法律或信託財產所在地之法律所規範 因此, 為瞭解其所負之義務與責任內容, 受託人應仔細地閱讀信託契約內容以決定該契約係受哪一州的法律規範, 然後與當地的律師為諮詢以獲得該地之相關法律指引 有關受託人之主要法定義務如下 28 : 25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Promissory note( 承諾 ) 期票, 一種無條件的書面承諾, 由發票人承擔將來向收款人支付一筆固 定金額款項的責任 商業票據 (commercial paper) 便是承諾期票之一種 參呂汝漢編, 金融 財 經 貿易英漢詞典, 臺灣商務印書館發行,1996 年 4 月修訂版, 第 175 頁 27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37 ( 一 ) 負有一般謹慎義務謹慎之義務係來自 1830 年麻薩諸塞州法院對於 Harvard College v. Amory. 案例之判決, 在該判決中法院認為一非專業之受託人須行使一般謹慎之人在處理其自己財產時, 所具備之注意與技能 對於受託人之行為應負予一謹慎之人相同之想法, 現已被廣泛地接受 事實上, 在有關財務管理之事項上, 許多州, 包括麻薩諸塞州, 已採用 謹慎投資人法案 對於受託人而言, 其應質問自己一個問題, 即 在相同情況下一個謹慎之人將會如何做?, 受託人不應被要求負有最高的風險或謹慎, 其亦不應被期待具有特別的技能, 反而是應以其所面對之情況, 所應具有一般合理之態度為信託事務之管理與投資行為 ( 二 ) 執行信託內容之義務受託人負有一最高之義務, 即完成信託中所明定委託人之意思 因此受託人須仔細閱讀信託契約之內容, 以決定委託人之意思為何 委託人希望信託財產應如何被運用? 委託人對於信託利益分配之指示為何? 另外, 受益人之意思通常是居於委託人之下 辨識或洞悉委託人之意思, 對於特別需求信託之受託人而言, 有時是困難的, 有一最常見之情形, 即身心障礙者之受益人領有 SSI 之補助, 但其需要一足夠之居住處, 而受託人有足夠之現金去支付該房屋, 但卻會造成受益人所領取的補助減少 而信託契約中可能包含兩個互有矛盾之指示, 其指示受託人須運用信託財產幫助受益人過一個舒適且滿意之生活, 但該目的之實行不能取代政府之補助利益, 即不能影響受益人所領之國家補助 因此, 此兩種指示之目的無法同時達到完成 所以, 受託人須從信託契約中找尋線索, 盡力洞悉委託人之所有意思 在大部分情形中, 特別是若委託人為該受益人之父母, 信託之主要目的是受益人之健康 快樂及福利時, 對於受託人為受益人購買舒適的居住處時, 通常這種決定都會得到支持, 縱使該決定會使得受益人所領的政府補助適度地減少 ( 三 ) 對信託忠實之義務忠實義務又稱為 受託人義務, 即受託人對於直接或間接涉及信 31

38 託財產之事項, 負有以受益人之利益為唯一目的而為行為之義務 該義務係來自信託關係而非信託契約中之特別規定 忠實義務是信託關係之基礎, 是一種個人忠誠的義務 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簽訂其個人與信託間之交易, 這些交易被稱為 自易行為, 所謂自易行為, 包括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借款 貸款給該信託 從信託財產借款給受託人之家庭成員或朋友 購買信託財產或將財產賣給信託 基本原則為不允許受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或受益人之利益互有競爭關係, 若受託人從事一自易行為, 將不可避免會有一利益衝突之情形, 縱使該交易從客觀標準而言, 有一正當之合理性, 且對該信託是公平 合理且有益, 但大部分信託專家皆認為受託人不應進行此種交易 而尋求一公正之第三者代表該信託為前揭自易行為並非是答案, 唯一之選擇是受託人應辭去其職務, 然後再進行其與信託間之交易行為 然而, 該前任之受託人仍然可能將其置身於其已濫用受託人職務之控訴 自易行為原則之例外是有關受託人之費用給付, 受託人對於其提供受託人服務是有權從信託財產收取費用, 雖然這是一種固有的衝突, 但是被允許的, 因為對於受託人以無償方式提供服務之期待是不合理的 若受託人是身心障礙受益人之父母, 忠實義務之維持是有困難的, 不可避免地, 利益衝突之情形將會發生, 因為受益人及其父母之需求是彼此緊密糾纏的, 這也是為什麼通常會建議在特別需求之信託, 去選任一獨立的受託人, 其較能對例如交通工具 住房及家庭旅遊之爭點予以解決 ( 四 ) 對信託事務給予個人關注之義務受託人對於信託管理之所有責任不得委由另一人代理, 最終其仍然是受託人之責任去確保該信託是被適當地予以運作執行 然而, 有數種方面受託人得將其特定之責任委由第三人處理, 例如受託人得聘僱一位投資顧問以獲得財務投資之諮詢, 或聘僱會計師以確認每年之退稅金額是正確的與能及時報稅, 或受託人得聘僱一銀行以作為該信託投資之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般而言, 受託人在面臨其所不熟悉之事項時, 都會尋求外在的協助, 然而受託人對於其所選任之為協助之人, 應確保其是適格 32

39 的 同時, 縱使是在委由他人代理之後, 受託人仍應檢視影響該信託之主要決定, 就大部分而言, 其包含為投資與分配之決定 ( 五 ) 對受益人負責之義務受託人通常應每年將信託事務之活動為一摘要, 即所謂報告書, 該報告書內容應包括 :1. 受託人所取得之所有收益 ;2. 受託人所支出之所有費用 ; 及 3. 在期間結束時信託財產之剩餘 同時, 該報告書應包括信託財產於會計年度期間最後一天之市場價值 受託人應多久提供一份報告書, 得於信託契約中予以約定, 其得以年 季或甚至是每月為基礎 不可否認的, 令受益人滿意之最簡單方式, 乃是不時地提供其有關信託事務之詳細報告 除令受益人滿意外, 一份適當之報告書亦得提供受託人某些保護, 大部分之信託契約禁止受益人於一段期間經過後, 再針對特定事項 ( 例如信託利益之分配 ) 質疑受託人, 所以一般規定通常給予受益人 ( 或受益人之法定監護人 )90 天之期間對報告書內容提出反對 若 90 天之後, 受益人沒有回應, 則受益人將喪失其對報告書內容為反對之權利 當然受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回應時, 對於受託人不誠實之作為並不因此而給予保護 ; 換言之, 雖然受益人未對報告內容有為反對之意思, 受託人對於其不誠實之行為仍須負責 ( 六 ) 使信託財產產生收益之義務受託人負有使信託財產產生收益之特定義務, 其意是指受託人在對信託財產為投資時, 應訂有一目標, 即該投資會為收益人產生合理之收益 一般而言, 投資策略是否適當將視下列因素而定, 其包括受益人之需求 年齡及健康狀況, 及信託財產之總值 對一年輕之受益人而其健康狀態是穩定的情形, 其典型之投資組合應是強調長期成長, 但對一年邁且健康狀態不確定之受益人而言, 其投資應是強調收益部分 受託人違反受託義務時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 若受託人違反其受託義務時, 應對受益人負違反信託之責任, 而違反信託可能是故意或是過失 通常受託人對於故意之行為須負責, 例如從信託財產竊取金錢, 或從信託財產以低利率或無息借款, 或對於其所借之款項未予償還 但受託人對於其過失之行為亦應負責, 例如若受託人僱用不適格之投資顧問, 或未在規定期間內報稅而遭受利息與罰金之支出, 或 33

40 任由保險期間經過使得信託受有損害, 例如未於約定期間繳交保險費, 致使保險契約之效力受影響 對於這些違反信託行為之救濟, 乃是受託人須從其個人財產填補信託所受之損失 有些信託包含有免責條款, 即限制受託人之責任 免責條款是用來保護受託人, 在免責條款中, 可能約定若受託人是善意, 其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或未為之行為並不須負責 ; 然而, 免責條款對於受託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 並不會給予保護 若信託中未包含免責條款, 受託人之責任標準是依規範該信託所在州之州法而定 於此情況下, 受託人應與當地之律師為諮詢, 以瞭解其所負之義務與責任為何 八 對受託人投資行為之規範標準因為每一個信託是不同的, 所以受託人應仔細閱讀信託契約中有關對信託財產為投資與管理之相關規定, 以瞭解規範其相關行為之標準 在麻薩諸塞州, 除非信託契約中明文排除受託人有關遵守 謹慎投資人法案 (Prudent Investor Act(M.G.L. Ch.203C)) 之義務, 否則受託人負有遵守 謹慎投資人法案 (Prudent Investor Act(M.G.L. Ch.203C)) 之義務 但在麻薩諸塞州以外之州, 受託人應諮詢當地之律師, 以瞭解該州所規範之標準與慣例 有關麻薩諸塞州之 謹慎投資人法案 之原文內容, 請參考附錄一 而麻薩諸塞州之 謹慎投資人法案 內容, 主要包括以下之主題 29 : ( 一 ) 在信託契約中之特定管理信託財產標準謹慎投資人原則得於信託契約中予以擴張 限縮 免除或變更 ; 換言之, 若信託涵蓋特定投資與管理標準, 則受託人將受前揭標準之規範 ; 且若受託人因信賴信託中所規定之特定指示而為行為時, 其不須對受益人負責 例如某些特別需求信託規定受託人僅得購買低風險或無風險之投資商品時, 如國庫券 (Treasury bills) 30 貨幣市場基金(money market funds) 31 因為受託人必須遵守這些指示, 所以其不必因信託盈餘低於一般標準或因其未對信託財產為不同的投資組合, 而對受益人負責 29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所謂國庫券, 係指國家財政部以匯票形式發行的短期 ( 不超過一年 ) 不記名證券, 年期通常為 13 週 26 週和 52 週 國庫券多以拍賣 (auction) 方式發售, 貼現方法 (discount basis) 計息 參呂汝漢編, 同註 26, 第 225 頁 31 貨幣市場基金 (Money market fund) 係指專門投資於貨幣市場票據 (money market instrument) 的基金 參呂汝漢編, 同註 26, 第 147 頁 34

41 ( 二 ) 注意義務之標準受託人在考量信託之目的 契約之內容及其他情況後, 應運用一般謹慎之投資人所應為之合理注意 技能及謹慎, 對信託財產為投資與管理 換言之, 若受託人只要在所有情況下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受託人就已盡其忠實義務 另外, 在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投資與管理時, 法令定有 8 項受託人應考量之因素 ( 假設這些因素是有關特定之信託或該信託之受益人 ), 茲將這些因素臚列如下 : 1. 一般經濟考量 ; 2. 通貨膨帳之可能影響 ; 3. 投資決定或策略所產生之稅賦效果 ; 4. 每一項投資或訴訟在所有信託投資組合中所扮演之角色 ; 5. 來自收益及資本升值所期待之報酬率 ; 6. 受益人之其他資源 ; 7. 對於流動性 孳息之定期及資本之保存或升值之需求 ; 及 8. 資產對於信託目的或受益人之特別關係或特別價值 ( 三 ) 對於信託財產之個別投資應整體觀之受託人對於有關個別信託財產之投資與管理決定, 應從整體信託財產之各種不同投資組合之內容予以考量, 在所有投資策略中該部分之投資與管理決定是否適合於該信託 換言之, 受託人對於為購買 保留或出售特定資產之決定, 只要是就整體投資而言是屬合理時, 受益人對於受託人之前揭決定即不得予以質疑 ( 四 ) 信託財產之多樣化除非在當時情形該決策非屬謹慎之決定, 否則受託人須合理地將信託財產為多樣性之投資 信託財產以多樣性之資產予以持有是較佳之選擇, 而該多樣性資產之內容, 例如股票 債券 現金及其他類型之投資 然而, 法律亦認可在具有正確穩健之商業考量下, 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僅為一種或兩種類型的投資 若受託人為了身心障礙之受益人, 而將信託財產 投資 於購買房屋或交通工具, 此種投資決定是會受到支持的, 因為此類型之投資從傳統觀點而言, 或許對信託財產之增加或提升信託財產之孳息收益是有限的, 但卻能豐富受益人之每日生活, 畢竟受益人之利益才是特別需求信託之目的 35

42 ( 五 ) 檢視信託財產之最初義務受託人必須於接受受託人之職務或取得信託財產時起之合理時間內, 檢視信託財產並對有關該信託財產之保留或處分為規劃之決定 為遵守此項義務, 我們建議應有一財務顧問, 去檢視最初信託財產之分配及至少每年檢視信託財產之投資內容, 以確認受託人所為投資決定之適當 ( 七 ) 忠實之義務受託人必須以受益人之利益為唯一目的而對信託財產為投資與管理, 該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個人介入於信託財產之任何財務交易, 例如從信託財產借款 將信託財產借予受託人之家人或朋友 或受託人貸款給信託 這些交易 ( 亦稱自易行為 ) 除有違反受託人之受託義務, 亦違反法律之規定, 故應予避免 ( 八 ) 公平之義務受託人須公正地對信託財產為投資與管理, 並考量每個受益人之不同利益 在大部分的特別需求信託中, 該義務並不會成為爭點, 因為僅有一位受益人, 且該信託關係之存續期間, 即以該受益人之終身為有效期間 ; 因此, 受託人不須處理其他受益人之具有競爭性之利益 ( 九 ) 費用在對信託財產為投資或管理時所生之費用, 其是否適當與合理, 應從與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之目的及受託人之技能為決定 雖然就大規模之信託而言, 相當高的費用可能是具有正當性 ; 但受託人在為身心障礙者之受益人管理一中型規模之信託時, 須留心有關受託人之報酬 財務顧問之費用 仲介之佣金等, 必須是屬合理的 ( 十 ) 義務之代理只要受託人於下列情形盡到合理之注意 使用合理之技能及合理之謹慎, 受託人得將其對信託財產之投資與管理委託給顧問 :1. 選任代理人 ;2. 在所訂定之代理權授與之範圍與內容, 須與信託之內容及目的一致 ;3. 定期地檢視代理人之行為 在大部分案例中, 若受託人遵守前揭代理原則, 受託人對於其代理人所為之不利判斷或不當行為, 毋須對受益人負責 36

43 第三項特別需求信託關係之終止 在大部分之情形, 特別需求信託於受益人死亡時, 其信託關係結束, 且受託人須將剩餘之信託財產分配予其他之受益人 ; 但在某些情形中, 該信託關係會因其他的受益人 ( 在此應為信託契約中指定之第二順位之受益人 ) 而被管理並繼續存在 ; 因此, 受託人須仔細閱讀信託契約內容, 以決定誰是新的受益人, 且應依何種標準予以管理 若前揭被指定之第二順位受益人不知該事實時, 受託人負有通知新受益人有關其地位之義務 在信託關係於身心障礙之受益人死亡而終了時, 受託人之職權並不即刻停止, 受託人為處理尚未了結之事務及分配剩餘之信託財產, 於合理期間內仍視為擁有該職務 一般而言, 受託人得處理尚未了結之事務, 其類型有三種 : 一 對於信託所支出之最後費用及死亡受益人或其財產於其生前所負擔之費用 ; 二 對其他尚生存之受益人提供最後報告書 ; 三 對於剩餘之信託財產為分配 但在受託人對於第一類型之費用為給付之前, 其應了解那些請求權及債務是具有優先權的, 為尋求指引, 受託人應以信託契約內容及規範有關信託給付義務之一般原則為準則 在此階段, 受託人較明智之作法乃是對於給付之義務及何時為給付之問題, 向專業之律師為諮詢 若受託人未諮詢專業律師而為錯誤之給付, 其實質效果乃是受託人可能被要求對於那些主張受託人為錯誤給付之人, 負個人賠償責任, 而須以其自有財產向前揭為主張之人為給付 接下來要探討的是, 那些費用才是受託人應由信託財產為支付? 因為每一個信託皆不同, 受託人應仔細閱讀信託契約內容以確認那些費用是必須支付的 ; 然而, 受託人也必須考量那些法律所課予應付之義務, 而該支付部分並未在信託契約中明定 以下乃是受託人須考量支付之費用項目, 但較難之決定乃是若信託財產不足支付這些所有之費用時, 究竟那些費用具有被優先支付之權利? 因此, 較佳之方式乃是尋求有經驗律師之諮詢 一 因處理信託所發生之債務信託債務之發生肇因於為受益人所提供之管理費用 投資諮詢 法律諮詢 稅賦等等, 當前揭費用於身心障礙子女死亡時而尚未支付 37

44 者, 即屬信託之債務 又縱使在信託契約中並未授權受託人對於這些信託債務為支付, 但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去支付這些信託債務 受託人在對信託債務為分配時, 應注意以合理方式為之, 並對於過度之債務或無文件證明之債務, 不予支付 二 管理費用受託人為了結信託事務而委託專業者 ( 例如會計師 律師及稅賦專家 ) 所生之費用, 受託人對於前揭合理之費用應予支付 受託人亦得由信託財產支付其為了結信託事務所為服務之費用 然而, 對於受託人於身心障礙子女死亡前所提供服務之費用與為了結信託事務所提供服務之費用應予區別,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用於支付其在受益人死亡前所提供服務之費用之權利, 將會受到醫療補助單位或其他受益人之質疑, 此問題將於下面內容中予以說明 三 所得稅及遺產稅受託人須為該信託向最後之聯邦政府與州政府提出所得稅申報 ( 即受託人報稅 ), 這些稅的申報涵蓋前一年報稅之最後一天 ( 就大部分信託而言, 皆為 12 月 31 日 ) 至該信託之銀行帳戶已終結且無法再為存款事項 在最後的聯邦稅賦申報, 所有所得稅 ( 及損失 ) 皆直接向受益人課稅, 受益人須於其個人稅賦申報中將所有所得及損失予以提列 因此, 信託本身並不需要支付任何之聯邦稅賦 ( 縱使在前一報稅年度, 信託本身對於其所產生之所得應以信託名義支付該所得稅, 於最後報稅時, 即不用再繳交任何稅, 而是課徵受益人 ) 但該原則於麻薩諸塞州是不適用的, 因為在麻薩諸塞州縱使是信託關係結束時之最後申報, 課稅主體仍是信託本身而非受益人 有關信託結束時之課稅原則於每個州各有不同 ; 因此, 受託人應維持信託財產之充足性以便支付最後結束時之稅賦 除了最後受託人稅賦申報係屬受託人之直接義務外, 受託人亦應協助受益人之遺產法定代表人 ( 如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 為受益人準備最後之所得稅申報及遺產稅之申報 在某些情形中, 基於稅賦之目的, 特別需求信託之財產將會被涵蓋在受益人之遺產中 是否將信託財產涵蓋在受益人可課稅之遺產中, 部分因素將視該特別需求信託是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定 在大部分的自益信託, 信託財產於受益人死亡時, 將會被涵蓋在受益人可課稅之遺產中 是否在他益信託中會將信託財產涵蓋在受益人可課 38

45 稅之遺產中, 將視信託之內容及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有那些權利而定 若信託財產是被計算入受益人可課稅之遺產中, 則所有信託財產, 包括銀行帳戶 投資 不動產及其他信託所擁有之資產 四 受益人之個人債務身心障礙受益人於死亡時可能有以其名義所負擔而尚未償還之費用, 例如水電費 房屋租金及醫療支出等等, 若受益人之個人財產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時, 受託人可能會被要求以信託財產支付 若信託契約內容特別授權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支付受益人之個人債務時, 受託人得予以支付 ; 但若信託財產不足以支付受益人之債務及信託之債務時, 最安全之作法乃是由受託人通知對信託財產有請求權之人 ---- 包括其他受益人, 設法得其同意再為前揭債務之支付 若受託人仍然不知如何進行時, 其應與適格之律師為一討論 五 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就個人財產而言, 通常被認為是具有優先權之債務, 所以若有充足之信託財產時, 受託人非常有可能被允許去支付該喪葬費用 但首先受託人必須調查是否有其他資源 ( 例如人壽保險單 ) 可用來支付該費用 若喪葬安排已於事先為支付, 或若有預存一筆資金作為喪葬費用時, 信託財產就不須對該費用予以支付 又若信託財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及所有債務時, 受託人對於喪葬費用之支付就應小心為之, 尤其是若存在有醫療補助之請求權時 有關州政府之醫療補助償還請求權與其他債務之關係, 將於以下內容探討之 六 醫療補助之償還在某些情形中, 受託人將以信託財產償還身心障礙子女於生前從州政府或聯邦政府所受領之醫療補助 ( 但應注意者, 身心障礙子女於生前所領取 SSI 之補助是不用予以償還的 ) 惟並不是每一個特別需求信託皆含有所謂 歸還給政府 之條款, 此情形之構成要件為身心障礙子女為符合領取 SSI 補助之資格, 而將其自有財產成立信託 ( 換言之, 該信託是屬自益信託 ) 若以身心障礙子女為受益人而成立他益信託者, 例如其父母將其遺產留給身心障礙子女, 則就不須償還予政府 又若信託財產不足給付醫療補助之費用時該如何? 在某些情形 39

46 中, 一旦信託財產不足支付前揭有關喪葬費用 管理費用或受益人之債務時, 政府對於醫療補助償還之請求權有優先於前揭請求權 有關信託之最後報告書, 大部分之特別需求信託皆會約定, 當信託關係結束且信託事務處理完結後, 受託人須準備及提出一份最後之報告書, 縱使信託契約中未明定要求該最後報告書之製作與提出, 但受託人基於一般受託人仍負有義務準備最後報告書之提出 受託人應檢視信託契約內容, 以決定該向誰提出最後結束時之報告書 該最後報告書應涵蓋前一次報告書製作之最後期限至該信託結束時之期間, 除在報告書中顯示信託之所有所得及支出外, 最後之報告書仍應涵蓋每一位存活之其他受益人所應得之資金及財產 不像先前所提之報告書, 該最後之報告書應為損益平衡 除提供給其他受益人之最後報告書外, 受託人應得前揭受益人對該報告書內容之書面同意, 此乃是為保護受託人, 因一旦任何受益人已對該報告書為同意後, 其事後即不得再對報告書中之任何項目對受託人提出質疑 為更進一步之保護, 某些律師甚至建議受託人於為最後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之前, 應使每一位受益人同意該報告書內容, 此作法將可避免受託人將其置身下列情形, 即於信託財產已全部分配完畢後, 其仍應為該報告書為防衛並可能因其中之任何錯誤而須以自身財產為賠償之風險 若受託人欲進行前揭之建議作為, 其應將完成之報告書附帶一份同意書送給受益人, 當收到所有受益人之簽名同意書後, 此時受託人才將銀行的帳戶予以終結且對信託財產為分配 有時受託人可能被要求於整個信託事務完結前, 先將部分之信託財產分配給受益人, 受託人對該請求具有裁量權而未有義務為之 對於信託費用及債權人請求權之支付, 受託人應為最大之注意, 若受託人先對某一受益人為部分分配, 導致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費用時, 受託人對於該債務與費用應負個人責任 在支付所有信託債務與費用及受益人對於受託人所為之最後報告書已為書面同意後, 受託人方能為最後之分配並因此了結整個信託 至於受託人於身心障礙受益人死亡後, 應於多久了結所有信託事務, 法律上並未有規定 小規模之信託得於數週後完結, 較大規模之信託或信託具有競合之債務時, 其完結之期間將可能長達一年或甚至 40

47 更久, 將視信託事務之複雜程度及其他可能延遲最後報告書之完成及信託之最後分配之情況而定 32 第二節禁止浪費信託 (Spendthrift Trust) 第一項禁止浪費信託之意義與目的 所謂禁止浪費信託 (spendthrift trust), 係指在該信託契約中包含一條款, 其禁止將信託利益移轉或分配給受益人之債權人, 或用於償還任何公私立機構提供給受益人之利益 遺產規畫師幾乎總是建議於一不可徹銷之信託中置入一 禁止浪費約定條款, 且許多州認為該禁止浪費約定條款禁止債權人可對受益人於信託中之信託利益為主張 33 禁止浪費信託之設計, 其目的在於使委託人得以確保信託利益確為受益人所享有, 不致因受益人之不謹慎而使信託利益為他人取得, 其中包括了為受益人之債權人所取償 禁止浪費約定條款係於信託中明定受益權不得轉讓之條款, 其並無一定之格式, 只要足以表明禁止轉讓之目的即可 34 最簡單之寫法即是規定禁止受益人移轉信託利益之用意, 並載明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就信託利益取償 35 因此, 若一信託中欠缺有效之禁止浪費條款之約定時, 受益人之債權人得追及受益人於信託中之利益, 就如同受益人之其他任何財產 依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 501 條規定 : 當受益人之利益不受禁止浪費約定所保護時, 法院得認可受益人之債權人或受讓人於追及受益人之利益時, 得藉由扣押其現時或將來應分配給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財產 法院於此情形下得適當地限制該救濟之內容 Barbara D. Jackins, Esq. Supra Note 17, p Stephan R. Leimberg, Esq. Charles K. Plotnick, Esq. Russell E. Miller, Daniel B.Evans., Supra Note 1, p Restatement of Trusts(Second) 152 Comment C: No specific language necessary to creat. No particular form of words i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a spendthrift trust. It is sufficient if by the terms of the trust the settler manifests an intention to creat such a trust. 35 George T. Bogert, Trusts, 6 th ed.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 Uniform Trust Code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3, 501, Rights of Beneficiary s Creditor or Assignee. To the extent a beneficiary s interest is not protected by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the court may authorize a creditor of assignee of the beneficiary to reach the beneficiary s interest by attachment of present or future distributions 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or other means. The court may limit the award to such relief as is appropriat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41

48 第二項禁止浪費信託之要件 禁止浪費信託之成立要件, 除一般信託之要件 ( 如當事人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 信託公示 ) 外, 尚須為 : 一 他益信託 ; 二 受益人須為無償取得 ; 三 信託內容必須禁止受益權之移轉 一 須為他益信託依美國信託法整編第 3 版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 對於委託人所持有之受益利益, 限制其自願與非自願為轉讓時, 該限制是無效的 37 自益信託之節省信託條款無效之原因, 雖然主要是防止詐欺, 但為了貫徹此立法意旨, 即便委託人無詐害債權人之故意或意圖, 自益信託之禁止浪費約定條款仍然無效 38 故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有精神障礙且尚未受監護宣告尚清醒之狀態時, 若預見未來自己可能會因精神障礙致揮霍浪費, 所以在清醒時為自己訂定節省信託, 則該禁止浪費信託是否有效? 有論者謂 39 自益信託之禁止浪費信託無效之原則, 係不論委託人主觀有無詐害意思均無效, 且該委託人亦可由禁治產制度達到相近之效果, 故即使委託人為精神障礙者, 該禁止浪費約定條款均無效 二 受益權須為無償取得受益人所取得之受益權須為無償取得, 其主要原因在於避免受益人因此而使其財產無法為債權人所追及, 其法理與前揭自益信託不能成立節省信託相同 三 信託內容必須禁止受益權之移轉誠如前述, 美國統一信託法典原則上係同意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其受益利益為扣押, 及受益人得任意轉讓其受益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中有禁止浪費條款之約定時, 則受益人被禁止將其受益利益為移轉, 37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rusts 3 rd ed, (2) A restraint on the voluntary and involuntary alienation of a beneficial interest retained by the settler of a trust is invalid. 38 Austin Wakeman Scott, Scott s 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0, p 洪政傑, 節省信託之研究, 東吳大學法律學碩士在職專班比較法學組碩士論文,2008 年 1 月, 第 29 頁 42

49 且該移轉包括自願性與非自願性 40 另參統一信託法典第 502 條之說明可知, 在本條規定下, 委託人具有限制移轉受益人利益之權限, 不管受益人對於孳息 本金或兩者是否具有利益, 除非符合本章中之例外規定 ; 否則受益人之債權人被禁止去扣押受保護之利益, 且該債權人僅能對受益人已收取之利益為求償 又為使禁止浪費條款約定於本法典下有效, 必須禁止自願性地與非自願性地移轉受益人之利益, 也就是委託人不允許受益人為轉讓 第三項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禁止浪費信託原意係在保護受益人, 但在某些情況下, 衡量委託人 受益人 受益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及公益後, 如保護受益人將會造成不適當或不公平之狀況, 因此美國法發展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依信託法整編第 3 版第 59 條之規定, 受益人在有效禁止浪費信託中之利益, 得因下列情形而對受益人之受益權為請求 :(a) 對受益人之子女 配偶或前任配偶之扶養 ; 或 (b) 為保護受益人於信託中之利益或受益人之生計所提供之服務或補給品 41 又統一信託法典第 503 條規定免除特定類別債權人之請求, 不受禁止浪費條款約定限制之效力 依該條第 (b) 款規定 縱然信託涵蓋禁止浪費約定, 受益人的子女 配偶或前任配偶, 其對受益人有一判決或法院之命令, 要求受益人對上開特定之人為扶養或生計之維持, 或是債權人為保護受益人於信託中之利益而取得法院判決時, 其可獲得法院之命令以扣押受益人現有的或未來之利益分配或受益人之利益, 及 (c) 款規定 若美國州法或美國聯邦之法律規定, 對抗請求權之禁止浪費約定不具執行力時, 則該禁止浪費約定是不具有法律上之執行力 42 另統一信託法 40 Uniform Trust Code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3, 502(1)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is valid only if it restrains both voluntary and involuntary transfer of a beneficiary s interest. 41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rusts 3 rd ed, The interest of a beneficiary in a valid spendthrift trust can be reached in satisfaction of an enforceable claim against the beneficiary for(a)support of a child, spouse, or former spouse, or(b)services or supplies provided for necessitie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beneficiary s interest in the trust. 42 Uniform Trust Code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3, 503(b) Even if a trust contains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a beneficiary s child, spouse, or former spouse who has a judgment or court order against the beneficiary for support or maintenance, or a judgment creditor who has provided servic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beneficiary s interest in the trust, may obtain from a court or order attaching present or future distributions to or for th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503(c)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is unenforceable against a claim of the State or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extent a statute of this State or federal law so provides. 43

50 典第 505 條 (a) 款規定 : 無論是否信託內容中包含禁止浪費約定時, 適用下列原則 :(1) 在委託人生存期間, 可撤銷信託之財產須受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權之拘束 (2) 有關於不可撤銷之信託, 委託人之債權人或受讓人得對分配給委託人之利益, 或為委託人之利益為最高數額之求償 若該信託之委託人有一人以上時, 而其中一位委託人之債權人或受讓人, 僅得就該委託人於該信託中所獲得利益分配之比例範圍而求償 (3) 在委託人死亡後, 應受制於委託人之權利去指示對於債務支付之來源, 而可撤銷信託之財產於委託人死亡時, 須受制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請求權 委託人財產管理之費用 委託人之喪葬費用與剩餘財產之處置 及法律上應給付生存配偶與子女之津貼, 直到委託人之遺產不足支付前揭之請求權 費用 支出及津貼 43 換言之, 在美國統一信託法典下, 委託人同時亦為受益人時, 不得將信託當作一個後盾以對抗委託人之債權人 由於美國各州所採之禁止浪費信託制度並不盡相同, 故每一州所承認之禁止浪費信託限制亦有不同, 但目前美國有擴大承認禁止浪費信託限制之趨勢, 茲就各種節省信託之限制說明之 44 一 最高限額規定即受益人只能在一定信託財產額度內主張節省信託, 如維吉尼亞州規定, 節省信託僅在信託財產價額美金 50 萬元的範圍內有效 ; 紐約州規定, 債權人可以在信託收益收入百分之十的範圍內進行扣押 ; 加州規定信託利益年收入在美金 1 萬元以上者, 可以被扣押或執行 ; 奧克拉荷馬州規定, 受益人之債權人得追及信託利益收入美金 5000 元以上之部分 ; 德拉瓦州規定, 受益人得移轉之信託利益, 不得超過信託利益之一半 43 Uniform Trust Code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3, 505(a) Whether or not the terms of a trust contain a spendthrift provision,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 (1)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settler, the property of a revocable trust is subject to claims of the settlor s creditors. (2)With respect to an irrevocable trust, a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the settler may reach the maximum amount that can be distributed to or for the settlor s benefit. If a trust has more than one settler, the amount the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a particular settlor may reach may not exceed the settlor s interest in the portion of the trust attributable to theat settlor s contribution. (3)After the death of a settler, and subject to the settlor s right to direct the source from which liabilities will be paid, the property of a trust that was revocable at the settlor s death is subject to claim of the settlor s creditors, cost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settlor s estate, the expenses of the settlor s funeral and disposal of remains, and statutory allowances to a surviving spouse and children to the extent the settlor s probate estate is inadequate to satisfy those claims, costs, expenses, and allowances. 44 洪政傑, 同註 39, 第 96 頁至第 100 頁 44

51 二 受益權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受益權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 是指因維持受益人之受益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 受益人不得主張節省信託對抗前述費用之債權人, 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抑制維持或改良信託利益之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意願 在 Schreiber v. Kellogg 45 案中, 法院即認為受益權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債, 之所以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之原因是 : 第一, 為了避免受益人之不當得利, 因為受益人是基於其債權人之費用而得到利益 ; 第二, 確保受益人能得到必要的援助以保護其受益權 該案中也討論到受益權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是否必須要造成有利於受益權之結果, 該案法院認為並不必要, 因若要求須有利益之結果, 會對受益人尋求援助以保護信託利益造成阻礙 三 維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須之債維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須之債, 如供給受益人食物 水電 提供醫療服務等, 該債權人得主張不受節省信託之限制, 而就受益權請求 委託人設立禁止浪費信託之目的, 是為了照顧受益人之生活, 避免受益人因不謹慎而陷於貧困, 故此信託目的亦隱含有供給受益人財產支付生活所必須之費用 此外, 如不承認此例外, 供給受益人生活所必須之交易相對人, 其交易意願將明顯降低, 反而對受益人之生活造成負面影響 目前美國多數州認為維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至於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加州 Canfield v. Security-First National Bank of Los Angles 46 案中指出, 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有其合理範圍, 並不以受益人能花多少錢來衡量, 故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不包括奢侈花費, 如昂貴的娛樂開銷與賭博損失等 ; 但合理之休閒娛樂開銷, 還是可以被允許的 紐約州 In re Brown s Estest 47 一案中提出身分地位法則 (Station in Life Rule), 依此法則, 生活與教育之所需應視個案受益人之身分地位而決定, 並沒有一定固定之金額 密西西比州 Gulf National Bank v. David Sturtevant 48 一案中, 認為受益人之社會或經濟地位應由委託人的認知來決定生活與教育所需要之範圍 但前述見解廣受批 45 Schreiber v. Kellogg,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Third Circuit, 50 F.3d 264(1995). 46 Canfield v. Security-First National Bank of Los Angles, 13 Cal.2d 1,87 p.830(1939). 47 In re Brown s Estate, 35 N.Y. S.2d 646(1941). 48 Gulf National Bank v. David Sturtevant, 511 So. 2d 936; 1987 Miss. 45

52 評, 因為同樣身分地位或經濟地位之受益人, 有的生活可能比較節儉, 有的可能比較奢華, 比較節儉之受益人能主張禁止浪費信託之範圍, 反而會較小 四 委託人與受益人之關係為了避免節省信託太過廣泛地被使用, 造成流弊, 有些州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須具有一定關係才能設立禁止浪費信託 如阿拉巴馬州即規定禁止浪費信託僅於照顧子女 孫子或其他親屬生活之範圍內才有效 五 扶養費用與贍養費之請求早期美國並不承認扶養費與贍養費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但現在美國通說已不再採此見解 扶養費與贍養費之所以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主要理由是基於公序良俗之考量, 因如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供給, 卻拒絕支付被扶養人之生活費, 如此並不正義, 因履行扶養義務是受到公序良俗所明確要求的 肯定禁止浪費信託之一個重要理由, 是委託人可藉此免除信託財產上的風險與損失, 使受益人受到扶養的信託意旨能夠得到實現 但被扶養之人並不可能對債務人之債信為事前評估, 且這與受益人之債權人評估債信後自願與受益人為交易之情形不同 故信託法整編第 3 版第 59 條之規定, 當受益人怠於扶養應受其扶養之人時, 不應允許受益人享受其信託利益 美國通說雖然肯定扶養費與贍養費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但有的州採取折衷見解, 認為贍養費與扶養費債權雖仍可就信託利益取償, 但只能在合理之範圍內, 不能全然保護被扶養人或受益人 而扶養費是單指法定扶養義務, 還是也包括約定扶養義務? 美國法似採依個案而定 六 侵權行為之債如債權人是侵權行為之受害人, 因受益人之侵權行為而對受益人取得債權, 則受益人不得對此類侵權行為之債主張禁止浪費信託 美國密西西比州 Sligh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Holmes County 49 案承認侵權行為之債為節省信託之限制 其理由為 :( 一 ) 信託法整編第 2 版第 157 條並未將侵權行為之債列為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 第 3 版亦如 49 Sligh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Holmes County, Supreme Court of Mississippi, 1997, 704.So.2d

53 此 ), 並不代表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以此為限, 同條意見 (a) 即指出, 該條所列出者僅為例示, 在公序良俗之考量下, 還是可能會有別的限制 ;( 二 ) 侵權行為之債與一般之債權情形不同, 債權人並無選擇債務人之餘地, 對債務人之財產與債信更無調查之可能 ;( 三 ) 受益人所造成之損害還是要有人負擔, 若考慮到為避免受益人因浪費而陷於貧窮以致成為公共負擔, 而不用負擔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的話, 那麼, 反而會造成債權人因此損害陷於貧窮以致成為公共負擔之情形 ; ( 四 ) 個人處分財產之自由, 不能違反公序良俗 ;( 五 ) 如認為侵權行為之債非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將造成助長侵權行為發生之效果 但該法院認為, 為了盡可能合理地維持節省信託之存在, 侵權行為之債權人應先執行受益人之其他財產, 如受益人已無其他財產時, 才可執行禁止浪費信託之信託利益 七 政府之債權或請求所謂政府之債權或請求, 是指當政府為債權人或請求權人之情形 但美國通說認為並非所有之政府債權均得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傳統上所認定之政府債權是指受益人之稅賦債務, 基於公益與租稅公平之觀點, 對於聯邦或州政府之課稅, 受益人並不能主張禁止浪費信託而逃避納稅義務 紐約州 Matter of Rosenberg 50 案認為稅賦義務為禁止浪費信託例外之理由似基於權力分立理論, 其認為聯邦法律賦予聯邦政府於聯邦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所有財產上具有擔保權, 此係立法者之意思, 州政府並沒有立場加以干涉, 故受益人並無法主張節省信託不納稅 此外, 也有很多州明文規定稅賦義務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稅賦以外之政府債權是否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由美國之判決先例看來, 似採取依個案而定之態度 如田納西州 State v. Caldwell 51 案中即認為, 如政府債權如為一般私法契約之債權, 則並非屬於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公立教養院或醫療機構之費用也被廣泛地承認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但此等費用亦可以維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須之債為 52 基礎, 主張得就信託利益求償 有論者贊同美國通說認為並非所有之政府債權皆能成為禁止浪費信託之例外, 如為公法上之債權, 如稅 50 In re Rosenberg s Will, 269 N.Y. 247, 199 N.E.206, 105 A.L.R. 1238(1935). 51 State v. Caldwell, 181 Tenn. 74, 178 S.W.2d 624, 151 A.L.R. 1410(1944). 52 洪政傑, 同註 39, 第 100 頁 47

54 賦 罰金 罰鍰等, 由於涉及公益及人民平等權之考量, 應認為構成禁止浪費信託之限制 至於私法上之債權, 由於此時政府之立場與一般私人並不二致, 無特別保護政府之必要, 故不能就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求償, 本文亦贊同此見解 第三節裁量權信託 (Discretionary Trust) 所謂裁量權信託 (Discretionary Trust), 係指受託人對於受益人之分配信託利益具有裁量權, 其得視受益人情況給予必要之給付與分配 裁量權信託之目的, 乃在給予受託人視受益人之需求及為維持受益人對利益之適格性給予彈性之決定權 因為在裁量權信託之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所有權, 所以許多州規定受益人仍然有權領受政府之補助, 蓋受託人 ---- 而非委託人或受益人 ---- 具有完全之裁量權得針對受益人之需求而分配信託利益 裁量權信託除對身心障礙子女為分配利益外, 亦可藉由在信託契約中訂定 散布條款 (sprinkling provisions), 而對其他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 例如比爾與瑪莉有三名小孩, 分別為狄克 珍及愛麗斯, 其中愛麗斯是身心障礙者, 且獲得政府 SSI 的補助與醫療補助, 比爾與瑪莉分別於其遺囑中成立信託, 欲將其所有財產做為信託, 對獨立之受託人為下列指示 受託人得對其三名小孩中任何人為信託利益及信託本金之給付, 受託人對於給付給那一個小孩或對三名小孩為均等或不均等之給付, 及在受託人認為適當之時間得將三名小孩中之任何人予以除名, 對於上開決定受託人具有單獨且完全的裁量權 若受益人係在機構被照顧, 該信託亦得進一步約定如下 : 受託人得依其裁量權對於在機構被照顧之受益人, 依照顧機構所無法提供之舒適之設備及奢侈品, 且受託人無論如何不得運用其裁量權而使用信託財產去支付受益人之照顧服務費用, 若該費用已由公立或私人基金計畫或機構予以補助且受託人亦知悉該事實 由於受託人基於忠實義務而應考量其他受益人之需求, 故在上開之安排下, 受託人拒絕對愛麗斯分配信託利益是具有較強之正當性 又信託得指示受託人協助受益人申請政府補助, 且認可受託人使用信託財產以作為防衛受益人請求政府補助請求權之資格, 以對抗信託財產構成受益人不得請領補助之攻擊 本書建議受託人至少於身心障礙 48

55 受益人外, 再對其他受益人從信託財產中提供一實質之利益 53 在裁量權信託中, 受益人之債權人無法扣押 執行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權的受讓人亦無法強制受託人分派信託利益, 這雖然是委託人之主要目的之一, 但受益權之所以無法為受益人之債權人所追及, 是因為受益權內容不確定之性質所使然, 並非如同禁止浪費信託一般, 是基於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目的而來 54 故如受益人之債權人與信託利益之受讓人向法院主張就信託利益求償, 會被判決駁回 但也有認為雖受益人之債權人與信託利益之受讓人無法強制執行受益人之受益權, 亦無法強制受託人對其為給付, 但他們可要求如受託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如欲給付信託利益給受益人時, 則須先向其為給付 55 裁量權信託與禁止浪費信託較重要之不同點在於 : 禁止浪費信託之受託人雖可能有裁量空間, 但裁量權信託之裁量空間較大 ; 禁止浪費信託受益權之所以能免於受益人之債權人所追及, 是因為貫徹委託人訂定禁止浪費約定條款之意思, 而裁量權信託受益權能免於受益人之債權人之追及, 是因為受益權的內容不確定 ; 裁量權信託經受託人裁量之結果, 得對債權人給付信託利益, 但禁止浪費信託則無此可能 第四節保護信託 (Protective Trust) 與扶助信託 (Support Trust) 除了禁止浪費信託之外, 在英國及美國也常用裁量權信託 (discretionary trust) 保護信託(protective trust) 與扶助信託 (support trust) 等其他類似於節省信託之方式, 或甚至交互使用之方式來協助達成此目的 前已就節省信託與裁量權信託為一介紹, 此節乃就保護信託與扶助信託為一說明 一 保護信託所謂保護信託 (protective trust), 係指如受益人企圖轉讓其信託利益, 或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債權人追及之瞬間, 受益人於信託下之受益權即立即終止, 或該信託自動轉為裁量權信託 56 於受益人之信託利益立即終止之情形下, 委託人可於信託契約中約定整個信託終止, 53 Stephan R. Leimberg, Esq. Charles K. Plotnick, Esq. Russell E. Miller, Daniel B.Evans., Supra Note 33, p Austin Wakeman Scott, Supra Note 38, p 洪政傑, 同註 39, 第 66 頁 56 方嘉麟, 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 元照公司,2003 年 3 月初版, 第 133 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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