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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

2 2 保成補習班 法政權威

3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釋字 號 專題講座編號 :F 釋字 766 號解釋 - 不懂法律, 就應該吃虧嗎? 壹 案件事實 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 為被保險人, 99 年 6 月 23 日死亡 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規定, 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 (103 年 2 月 17 日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馬公勞保站 ( 下稱勞 保局 ) 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 嗣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 勞保局以 101 年 3 月 6 日保國四字第 D 號函核定 ( 下稱核定處分 ), 自 101 年 1 月 ( 即聲請人申請當月 ) 起按月發給新臺幣 ( 下同 )3,500 元之遺屬年金 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 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 以致遲誤, 其遺 屬年金應溯自 99 年 7 月, 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 勞保局應補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止 18 個月每月 3,000 元之遺屬年金, 共計 5 萬 4,000 元, 乃循序申請爭議 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 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 第 14 號裁定, 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 1 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 ),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 自提出 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 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 同為社會保險, 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之疑義,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 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 白話文版本 : 事情是這樣的, 故事主角 A 在 2008 年時加入國民年金保險, 他的配偶在 2010 年死亡 在傷心之餘, 他前往馬公勞保局來聲請 國民年金 中的 喪葬給付, 但是他還可以外加申請 遺屬年金, 但是他忘記了, 承辦人員也沒有告訴他, 就這樣過了兩年... B: 欸, 你為什麼沒有聲請 遺屬年金 阿? A: 咦? 我可以嗎? 沒有人跟我說阿? B: 你現在趕快去申請啦, 應該還來得及 1 須注意者,A 經澎湖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 高高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澎湖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4 2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A: 您好, 因為之前沒有人跟我說可申請 遺屬年金, 所以我現在來申請來得及嗎? 公務員 : 是來得及喔, 依照法律規定, 就是從符合條件的的當月開始發喔, 所以從現在開始算! A: 不好意思, 之前我在 2010 年 7 月忘記申請, 也沒有人跟我說, 現在 2012 年 1 月, 中間這兩年難道就不能計算進去嗎? 公務員 : 按照法律規定, 確實是如此喔 A:... 不懂法律, 就這樣嗎? A 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 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按月發給, 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 同為社會保險, 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 有牴觸平等原則並侵害財產權之疑義 A 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經澎湖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被裁定駁回後, 聲請大法官解釋 爭議就是國民年金法第 18-1 規定的 :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 而沒有回溯計算, 這樣有沒有違憲? 貳 理由書整理 釋字 766 號解釋理由書 ( 節錄 ) 爭點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 是否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一 財產權及生存權競合, 雖然是給付權, 但是應該要較嚴格來審查!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2 基於前開憲法委託, 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 ( 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參照 ), 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 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 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 則應兼受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 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 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二 遺屬年金的目的是在保障弱勢的, 所以應該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 依憲法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 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8 期第 132 頁及第 135 頁參照 ) 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 旨在 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 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 並謀 2 這兩號釋字都會出現 基本國策 的內容, 這證明大家不要以為憲法不用看法條, 還是要, 而且他可以讓你的答案更高分

5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3 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 國民年金法第 1 條參照 ) 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被保險人死亡者 符合第 29 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 遺有配偶 子女 父母 祖父母 孫子女或兄弟 姊妹者, 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 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 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 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 或為未成年人, 或為無謀生能力者, 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 ( 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照 ), 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 綜上, 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 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亦即, 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 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三 系爭規定確實限制人民的權益, 造成有些錢人拿不到! 系爭規定明定 :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 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 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據此,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 始按月發給 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 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 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止, 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 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 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 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就此而言, 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 嗣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 : 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 發生死亡事故, 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 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 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 不適用之 則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 發生死亡事故, 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 保險人應追溯補給, 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 惟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 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 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止, 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四 追溯如果很困難, 那是行政上的技術問題 3, 不足以作為重大公益的理由!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 係基於 請領條件複雜, 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 以及實務上追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 及 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 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 等考量 惟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 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 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 3 這個理由讓我一直想到很多反對同性婚姻荒謬的例子

6 4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政作業費用之減省, 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 尚難謂係重要公益 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 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 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 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 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五 系爭規定違憲! 立即失效! 綜上, 就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 系爭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 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參 爭點來整理一下 遺屬年金有受財產權保障? 多數意見 : 是! 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 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 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 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協同意見 黃璽君大法官 : 終於承認社會保線是財產權, 但內容是交由立法形成空間處理! 本院以往解釋關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屬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未明確肯認 本解釋明確表示 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已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始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至於該請求權之內容 ( 請領資格 保險給付種類 給付金額等 ) 立法者仍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 得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 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羅昌發大法官 : 因為法律有創設國民年金給付權, 所以有財產權的保障! 財產權之範圍不限於法律所規定或創設之財產權, 而應包括人民所擁有具經濟價值之其他一切財富 法律所創設的財產權, 究竟在何種條件下, 人民權利始受憲法保障, 不能一概而論 若人民本來沒有因自身努力而獲得具有經濟價值之成果, 而係立法者基於立法裁量, 為人民創設特定之財產權, 則 倘若 沒有法律的創設, 人民對此不享有財產權 國民年金制度應如何設計, 國家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 故人民尚難以國家

7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5 未制定 國民年金制度以賦予人民享受國民年金請求權, 而認為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財產權 ; 亦難主張國家所制定的國民年金制度, 因 給付金額不足 而侵害其憲法上財產權 必須法律已經創設國民年金制度, 並賦予人民年金給付請求權, 人民始取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否則財產權既尚未為法律所創設, 並無財產權遭侵害可言 然如國家已經制定法律賦予人民年金請求權, 則請求權人此項具經濟上價值之利益, 自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客體 湯德宗大法官 : 政府創設的財產, 也是有財產價值, 所以是財產權保障! 縱非屬 依自力 取得之傳統意義之財產, 因實際具有財產上價值, 亦自然而然地認為應受憲法 財產權 之保障 實則, 本院解釋先例已多次釋示 : 人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 應受憲法之保障 ; 本解釋僅進一步指明應受憲法 財產權 之保障而已 其次, 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固應受憲法第 15 條 財產權 之保障, 然其何以並非當然亦受同條 生存權 之保障? 換言之, 本解釋何以未直接釋示 : 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 生存權 之保障? 生存權之保障與財產權之保障, 究有何不同? 一般以為, 生存權乃屬 經濟上受益權, 一稱 物質受益權 雖當代憲法理論已普遍認知, 凡人民之基本權皆兼具消極 ( 防禦國家干涉 ) 的面向與積極 ( 課予國家保護義務 ) 的面向 然, 向國家請求給付之 受益權 ( 例如本件系爭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 與主要為防禦國家侵害之 自由權 ( 防禦權 ), 仍存有基本的結構性差異 質言之, 防禦權 禁止 國家為 一切 破壞或妨害自由權利的行為 ; 至受益權因恆涉及國家有限財務資源之分配, 而為政策性決定, 故通常僅能 要求 / 訓令 國家採取 若干 ( 而非全部 ) 之保護 ( 例如提供某些財務給付 ) 故 受益權 通常僅屬 客觀法規範 ( 國家負有努力實踐之義務 ), 尚非 主觀公權利 ( 人民尚不得以訴訟迫使國家為一定水準之給付 ) 是以本院解釋先例固釋示: 國家應依據基本國策章相關規定之指示, 立法保障社會經濟弱勢者之生存權利 ; 然終因我國憲法並無類似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 人性尊嚴 之規定, 大法官亦未採取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 人性尊嚴絕對保護 說, 故而迄未釋示 : 人民有依據憲法第 15 條, 以訴訟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給與之主觀權利! 本解釋爰一方面承認立法者於形塑各種社會保險給付時, 應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 ( 立法裁量空間 ), 另一方面則釋示應受憲法 財產權 之保障者, 僅限於 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 ( 取得 ) 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雖然如此, 為有效保障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 ( 取得 ) 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本解釋爰更進一步釋示 : 對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所為之限制,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8 6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遺屬年金有受生存權保障? 生存權性質又如何? 多數意見 : 要受到生存權的保障! 但性質我們並沒有多說 且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 或為未成年人, 或為無謀生能力者, 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 ( 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照 ), 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 協同意見 許志雄大法官 : 遺屬年金是生存權的具體性權利, 而且財產權和生存權的意義不同, 本案應該只審生存權就好! 惟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尚須符合一定條件, 亦即除配偶外, 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 須為未成年人 無謀生能力者 抑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 此等人屬於經濟上之弱勢者, 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因此, 遺屬年金之設, 係為保障該遺屬之生存權, 參照前述, 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可謂生存權經法律實定化後形成之具體性權利 本案若專就生存權部分審查, 可凸顯生存權之意義, 應屬妥適 惟多數意見主要著眼於財產權保障部分, 兼及生存權之保障, 並以後者為由, 主張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 亦有異曲同工之妙 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內容, 皆有賴國家以法律形成, 是其共通之處 惟作為財產權保障對象之 財產, 通常依個人之自主活動即可獲致, 屬個人努力之成果 ; 國家所形成者, 僅係財產權之準則 反之, 作為生存權保障對象之 給付, 通常係基於社會連帶及生存照顧之觀點, 由國家提供, 而非個人努力之成果 因此, 生存權與財產權仍不能等同看待 黃璽君大法官 : 我反駁黃虹霞概念, 不可以用遺屬年金的金額來判斷是否屬於生存權保障範圍! 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給付金額雖為數不多, 然國家如何履行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所保障之最低限度生活之義務, 並未要求國家須一次性滿足 況保障生存權方式不限於社會保險權, 尚有各項扶助措施可資運用, 自不能以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 而否認其具生存權保障之性質或要求提高遺屬年金給付額 羅昌發大法官 : 只要是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但有謀生能力之配偶, 但不論有沒有生存能力, 就是其生存權保障! 遺屬年金是否涉及生存權, 亦可以是否涉及此等有權請領遺屬年金者之生存保障加以檢視 就未成年人 無謀生能力者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

9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7 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而言, 遺屬年金額度雖然不足以單獨充分維持此等人之生活需求, 然其確實得以協助此等人之生活, 故可認為涉及此種人之生存權 多數意見所未論述者, 為與本件原因案件有關之第 40 條第 2 項第 1 款 配偶應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 不論其有無謀生能力, 均得請求年金給付部分, 是否亦有生存權之問題 羅大法官肯定之, 理由如下 : 國民年金制度本身即係在保障人民生存權 遺屬年金, 自不例外, 而應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生存權之一環 單就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但有謀生能力之配偶 而言 : 已婚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自係家庭支柱或重要成員 被保險人死亡, 生存之配偶頓失家庭支柱或重要成員, 對年滿 55 歲已經距退休年齡不遠之生存配偶而言, 身心及經濟之衝擊自然極大 生存之配偶縱有謀生能力, 然其實際上亦未必有工作, 且無工作者亦未必立即可以獲得工作機會 是縱就有謀生能力之生存配偶而言, 其遺屬年金請求權, 顯亦涉及其生存權之保障 湯德宗大法官 : 本案適用對象, 如果拿不到確實會影響生存需求, 所以還是有生存權保障! 本席以為, 綜觀本解釋及本院相關解釋之見解, 首先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法律之立法目的 是否為提供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 ; 其次, 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給付之有無, 對於依法律享有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權利人而言, 是否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 以本件為例, 國民年金法之立法資料明確顯示, 其立法目的確實在 國民年金制度 目的在於保障目前未參加現行軍 公教 勞保之三百八十多萬國民於遭遇老年 身心障礙或死亡等事故, 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又, 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雖僅區區每月數千元, 但因得受領之權利人皆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 領取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許不足以使其得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 但是其等少了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 勢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 則幾可確定! 因符合前述兩要件, 本解釋爰認定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應並受憲法 生存權 之保障 少數意見 吳陳鐶大法官 : 並非每個拿遺屬年金的的人都是經濟上弱勢! 國民年金法並無排富條款, 故縱非經濟上之弱勢而有相當財產者, 只要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7 條規定之條件, 即應強制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 亦即實際運作上, 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 並非皆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之安定, 固為國民年金法第 1 條所定該法目

10 8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的之一, 但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並非其立法目的 次按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遺屬, 固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 但亦有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 且縱有此情況, 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申請生活扶助, 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 其生存權仍受保障 黃虹霞大法官 : 生存權還只是綱領性的規定, 且本案的年金和最低生存保障標準相去甚遠, 所以不應該審生存權 另外沒審平等權很可惜! 黃大法官反對多數意見僅由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出發, 即推論認定遺屬年金涉及部分遺屬之生存權 理由如下 : 由同條項並未限制為遺屬年金第 1 順位請領人之配偶, 必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國民年金只能月領 8,000 餘元, 亦遠低於最低生活需求數等事實, 如此能謂與生存權保障實質必要相關嗎? 更何況本件聲請人未主張系爭規定牴觸生存權保障規定, 或其生存權受不法侵害, 客觀上每月僅 3,000 元之遺屬年金, 也難憑以為生, 故兼以生存權為依據應非妥當 綜上, 老年年金給付雖與財產權有關, 但與生存權之保障沒有本質上之必然關聯, 更遑論其從屬之遺屬年金給付 考量我國之財政現況暨具體施政狀況, 落實之條件尚未成熟, 故就現階段而言, 生存權之意涵仍應偏向綱領性規定之性質 ( 五 本件解釋認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應可贊同, 但其論理未由平等權 ( 平等原則 ) 著眼, 未延續本院釋字第 694 號及第 701 號解釋以違反平等原則之脈絡, 一以貫之, 誠屬可惜 )

11 本案應該要採取什麼樣的審查密度?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9 多數意見 : 應該要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 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 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 則應兼受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 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 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協同意見許志雄大法官 : 從生存權或財產權的觀點來看, 都應該要提高審查基準關於系爭規定之審查, 應適用較嚴格之基準 本號解釋理由書稱 : 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 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亦即, 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 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明確主張較嚴格之審查, 洵屬允當 少數意見蔡明誠 : 應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聲請人主張, 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 但相較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發, 系爭規定則無, 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所涉及請領遺屬年金追溯補給之事實, 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遺屬年金追溯補給之事實, 兩者指涉對象係屬相同事物, 自可相互比較, 亦即作為討論差別待遇的對象係具有 可相提並論性 如從平等原則審查出發, 因保障居於社會弱勢之年金受益人之遺屬, 隱含屬人性質, 得以比例原則審查, 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實務, 則可提升其審查密度, 如此亦不用從財產權出發 綜上, 本號解釋以財產權加上生存權作為系爭規定所涉基本權利之作法, 不盡然能達到原先想要提升其審查強度之期待 反而如能從平等原則出發, 並以比例原則, 提升其審查密度, 或許是另一較佳選擇, 易於解決基本權競合或衝突之問題

12 10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肆 相關概念 一 考點分析 生存權在考試上出現的機會也不會太高, 因此只要記住她本身的意義及如何思考這個問題就好 二 生存權的意義 憲法本文第 15 條 : 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生存權當然是基本權當中最為重要的基本權之一, 但因為本身的特殊性, 會使得他出現的機會會比較少, 原因就是在於生命不能 限制, 他就是存在抑或是被剝奪, 所以基本上除了犯特定之罪, 不會有生命權被剝奪的狀況 但是剛剛所提及的生命權, 不過是生存權中的一個面向而已, 剛剛是探討 生命 本身, 還有另外一個重要的意義就是 如何 維持生命, 也就是國家如何去保護經濟上的弱者, 以達到分配正義的效果, 這也是一個面向, 因此在傳統學說上將其分類在 社會權 上, 也就是強調國家如何保障弱勢, 而後來才開展出生存權中 自由權 的概念 4 因此生存權其實在表現上會有兩種模式, 一個是針對 生命 本身去作出規範, 另一個就是針對 如何 保護生命作出規範, 其實會有濃厚的 社會權 概念 三 生存權的兩種模式 生命權模式生命權的探討, 就如同基本權功能中的 防禦權, 因此主要會集中在 死刑 的討論, 因為這是國家法律中唯一有針對生命權來作出規範的規定 因此針對於死刑就會有兩個陣營的討論, 對於支持的一方就會認為死刑符合刑罰的應報理論, 並且有助於降低重大犯罪率 ; 而反對的一方就會認為死刑本身沒有被證明具有威嚇力, 違反人性尊嚴, 並且也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的 限制, 畢竟死刑不會限制生命, 只會剝奪 而大法官對於 死刑 從來沒有任何一號釋字是正面回應過的, 在釋字 263 號解 5 6 釋中, 大法官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雖然應該要檢討, 但沒有違憲 ; 而在釋字 476 號解釋中, 則是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裡頭規定死刑的部分做出解釋, 大法官認為販毒等行為具有高度的不法內涵, 透過自由刑是無法達到防治效果, 所以相關死刑的規定是合憲的 徐良維, 生存權作為社會保險制度基礎的司法建構- 以我國司法解釋探討為中心, 警大法學論集, 第 19 期,2010 年 10 月,9 頁 釋字 263 號解釋文 :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 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 概以死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 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 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 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與憲法尚無牴觸 台灣現況底下已經沒有任何唯一死刑的規定了, 這當然也是一個正確的立法方式 釋字 476 號解釋理由書 ( 節錄 ): 抑且製造 運輸 販賣煙毒之行為, 除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外,

13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1 社會權模式所謂社會權模式是指雖然國家對於你的生存權並沒有干涉, 但即便如此, 你很有可能也活不下去, 這時就會希望國家來保住你的人性尊嚴, 也就是 合乎最低生存標準的請求權 8, 讓人有活得下去看到未來的可能性 9 釋字 422 號解釋是在說 375 減租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因此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但政府逕行準用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函釋, 是有問題的 因為每個家庭的狀況都不太一樣, 所以應該要視現實狀況而定, 而非齊頭式的平等 10 而釋字 549 號解釋有指出實質生存權的判準 : 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 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 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 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 也就是說國家不可以因噎廢食, 只是考慮行政上防堵不實申請, 而對於生存權真正應獲得照顧之人予以忽略 11 究竟甚麼是 最低生活支出? 甚麼又是 生活扶助 的界線? 這當然都沒有一 12 定的答案, 例如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裡面, 就有提醒執行必須要注意被執行者的生活狀況, 至少要讓她可以活下去 德國法上曾經有過判決認為, 如果要讓人有最低生存保障的權利, 至少需要食物 衣服 住宿 健康照顧 人際關係的最低社會參與, 其認為立法者必須要要透過法規來讓人民滿足這樣的給付內容 更具有暴利之特質, 利之所在, 不免群趨僥倖, 倘僅藉由長期自由刑之措置, 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 非但成效難期, 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其中關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 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 乃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許育典, 憲法,2016 年 4 月,294 頁 釋字 422 號解釋文 ( 節錄 ):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 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 逕行準用臺灣省 ( 台北市 高雄市 ) 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 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 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 難謂切近實際, 有失合理, 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 應不再援用 釋字 549 號解釋文 ( 節錄 ):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 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 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 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 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 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李惠宗, 憲法要義,2012 年 9 月,249 頁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 : 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14 12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釋字第 767 號解釋 - 這個法條夠清楚嗎? 一 本案事實聲請人曾苑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3 日因持續高燒,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經診斷為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 使用含 amikacin 成分藥品 愛黴素 (Amikin) 治療, 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 於 97 年 1 月 14 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 ( 診斷證明書記載 : 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 藥物成分 amikacin 造成 ),98 年 8 月 13 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 嗣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申請藥害救濟 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99 年 6 月 8 日第 128 次會議審議, 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行政院衛生署以 99 年 7 月 6 日署授食字第 號書函 ( 下稱原處分 ) 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 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 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應作成准予聲請人藥害救濟申請之處分, 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 發回更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85 號判決 (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 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復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80 號判決 (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 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所適用之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 九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 下稱系爭規定 ) 排除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 常見且可預期 不良反應而受有藥害之人獲得救濟, 為受規範人民所無從預見,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 與比例原則有違, 並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第 8 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下稱大審法 )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受理, 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 13 白話版事實 : 聲請人是 A, 在 2007 年 9 月的時候因為一直發燒, 所以趕快去台大醫院就診, 經診斷後發現是一個很嚴重的病, 所以醫生趕快給予一個 藥物 來治療, 雖然一度轉到加護病房, 但後來病情有穩定下來 不過,A 卻在 2008 年 1 月的時候, 突然發現兩隻耳朵都聽不到, 後來確定是因為 藥物 的毒性不良反應造成的,A 後來不幸變成重度聽障及中度肢障 A 決定要向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金機會 來申請 藥害救濟, 經過審議後他們認為 A 是不符合藥害救濟的要件 甚至接下來的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得都輸掉 13 參照 法律白話文運動,

15 為什麼呢?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3 整個爭議是在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的申請 藥害救濟 :... 九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這部法律的目的是在讓一般 人民, 如果在正常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的情況, 可以有即時救濟的可能 但是這條白話一點就是 : 如果這個藥物的不良反應, 是常見而且可以預期的, 這 樣就不能進行救濟喔 而法院都認為, 衛生署曾經說過, 只要不良反應發生率是大於 1 %, 就可以被認定 是 常見不良反應, 而且 A 的藥物導致耳朵聽力喪失的不良反應平均是在 10%, 所以吃這個藥導致聽力喪失, 是常見而且預期的, 所以符合上面的規定, 所以 A 不 能救濟 但 A 的律師認為,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 是不夠清楚的, 一般人根本沒 有辦法有可能來 預見? 為什麼? 因為就一般人來說, 我怎麼會知道所謂的不良反應我要怎麼預見? 就算是 專業的人士, 也很難再具體個案中精準判斷某一個藥物不良反應是不是 常見可預 期的, 更何況一般人? 所以上述的條文應該要被認定是違憲的! 二 解釋理由書整理 釋字 767 號解釋理由書 ( 節錄 ) 爭點 :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規定, 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國家應該要保障 健康權 及 生存權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 會救助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定有明文 國家 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 為使正當使用合 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 ( 藥害救濟法第 1 條參照 ), 爰設置藥害救濟制 度, 對於受藥害者, 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 即其適例,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14 生存權及健康權 ( 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參照 ) 之意旨相符 何謂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 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 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依本院歷來解釋,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 自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 非難以理解, 個案事實是否屬 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這目前還是多數意見的主流意見, 所以還要注意 一下 ( 本院釋字第 594 號 第 617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 ) 系爭規定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健康權已經是我國的基本權之一了, 大家要注意 15 白話一點版本就是 : 1. 藥物 不良反應 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符合 意義非常理解 2. 而 受規範者得預見, 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 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 就用

16 14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系爭規定所謂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常見 可預期 之意義, 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尚非難以理解, 而藥物 不良反應 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又一般受規範者 ( 即病人及其家屬 ) 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 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 ( 即醫療機構 醫師於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 處置 用藥 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醫療法第 81 條 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參照 ) 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 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 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 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另常見 可預期之意義, 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 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 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 常見 ; 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 15 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 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 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 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綜上, 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的概念可以透過案例的堆疊, 並透過專業知識的機構來認定, 所以並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因為是政策立法, 涉及資源分配, 所以採寬鬆的審查基準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 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 本院釋字第 485 號及第 571 號解釋參照 )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 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為妥適之規定, 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系爭規定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之所以要將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 是因為藥害的救濟基金是有限的資源且必須要有效運用, 以及避免藥商會拒絕引入一些可能會有嚴重不良反應, 但確實具有藥效的藥品, 所以這樣規定的目的是正當的 再者, 只要透過醫師的告知及藥單的的標示, 病人和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所以基於風險分擔的考量, 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 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 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與比例原則無違 雖然沒有違憲, 但要適時檢討! 雖然系爭規定沒有違反憲法, 但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 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 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 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 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 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 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 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 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3. 最後, 照國際歸類定義, 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 就是 常見, 而且實務上已經有很多案例來做參考, 所以應該可以在個案中經由適當的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來認定判斷, 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所以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7 三 相關爭點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5 健康權怎麼來的? 多數意見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 憲法保障健康權! 國家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 獲得及時救濟, 對於受藥害者, 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相符 少數意見 湯德宗大法官 : 多數意見說有健康權, 從何而來? 內容為何? 都沒有說! 16 何謂 生存權 與 健康權? 其權利之內涵分別為何? 尤其, 國家應積極作為之範圍如何? 人民得否以訴訟請求實現? 健康權 之憲法基礎為何( 是否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權利 )? 本解釋對此都沒有解釋! 羅昌法大法官 : 我早在之前的意見書提到健康權, 應該要建立在憲法 22 條上, 而且他是地位比較高的基本權, 審查上也要用比較高的基準! 國家應採積極措施來保障人民的健當權, 例如醫療服務 健康照護及與健康有關之重要因素 ( 如乾淨用水 ) 而言, 國家應確保人民平等接近利用之權, 這樣的權利不僅是憲法 22 條, 也是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範圍 人民雖甚難以國家未能提供人民某種醫療服務或健康照護, 而主張國家法令違憲 ; 然國家一旦提供某種醫療服務或健康照護, 則其提供之方式應符合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而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 予以差別待遇 此種平等權不但屬於憲法第 7 條保障之範圍, 且屬健康權之內涵已如前述, 而健康權又涉及保護生命與健康之人類最高價值 如果在審查比例原則時涉及人民的健康權, 應採較高 ( 中度 ) 審查標準 如果是涉及平等權審查是, 本席所建議之此種方式審查健康權之平等保護是否受侵害, 則在衡量及平衡各項因素時, 應賦予受影響的健康權較高之權重 許志雄大法官 : 健康權分三個層次, 且要在憲法 15 條還是 22 條建立, 要看其 性質和內容而定! 一 個人健康不受國家侵害之權利, 屬消極之自由權 防禦權性質 ; 二 國家應設立相關法律制度, 採取必要措施, 以保護個人之健康權法益, 俾免受第三人侵害, 是為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 ; 三 要求國家積極照護個人健康之 16 其中有關 健康權 部分, 本解釋理由書第 3 段僅稱 健康權 ( 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 ), 似有意以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為健康權之法源 惟查該號解釋亦僅 提到 健康權而已, 至其權利內涵則全然未有論述 參見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理由書第 5 段 : 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 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 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 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18 16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權利, 包含醫療費之給付請求權, 具社會權性質 第二層次之健康權內容係以國家基本權保護義務論為前提, 帶有濃厚之德國公法學色彩, 姑且不論 第一層次之健康權內容應受憲法保障, 其憲法依據可求諸憲法第 22 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 至於第三層次之健康權內容, 與最低限度生存需求有關, 似可從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規定導出 為兼顧不同層次之內容, 藉由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 雙重包裝, 健康權或可獲得較穩固之憲法基礎 17 黃昭元大法官 : 健康權究竟是防禦性質, 還是給付性質呢? 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應是在補償已逝的生命損失, 而不是在保障既有生命的最低生活品質 故本號解釋所稱生存權, 應係指防禦權性質的生命權, 而非最低生存保障意義下, 具有給付請求權性質的生存權 如果承認健康權為憲法權利, 其屬憲法第 22 條之非明文權利, 應較無爭議 但其內涵及性質為何, 仍有待釐清 其所保障的健康權, 除防禦權面向外, 應該亦具有請求國家透過補助醫療費用, 以積極協助病人回復健康狀態的社會權內涵 由於這項積極給付已經由立法者先透過法律予以具體化, 在此限度內, 本號解釋承認其屬憲法保障之健康權, 尚可支持 但就憲法上健康權之完整內涵及性質, 特別是其給付請求權性質的部分, 本號解釋則未進一步為一般性的完整論述, 而留待未來的適當案件再予處理 黃虹霞大法官 : 我知道大家都想要保護健康權, 但大家甚麼都不說, 這樣會不會造成反效果呢? 又生存 ( 生命 ) 健康何其沈重, 以生存權 健康權為基本權利依據, 所為合憲之結論, 表示為解釋所審查之客體規定未違憲法對生存權 健康權保障之意旨, 此與擬保障生存權 健康權之意象間有反差 其操作稍有不慎, 極可能背離欲推進生存權 健康權保障之初心, 反不利生存權 健康權保障 蔡明誠大法官 : 如果本號解釋能把健康權放進憲法 22 條, 那會更好! 藥害救濟制度之設置, 正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健康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人民醫療保健及社會救助之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意旨之實現 本號解釋如能從憲法上權利觀點, 以健康權作為基本權出發, 將有助於提升保障人民用藥安全及藥害補償水準之高度, 亦可藉此使本號解釋更具有憲法上意義及價值 17 但許志雄大法官也在其意見書說到, 因為第三個層次會和許多基本權競合, 所以會很複雜, 雖然本號引進健康權是好事, 但克服引進健康權後在憲法及國政上可能衍生之各種棘手問題, 實為今後最大之挑戰

19 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7 多數意見 : 沒有! 藥物 不良反應 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符合 意義非常理解 而 受規範者得預見, 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 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 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 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 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最後, 照國際歸類定義, 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 就是 常見, 而且實務上已經有很多案例來做參考, 所以應該可以在個案中經由適當的機構依其專業知識來認定判斷, 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許志雄大法官 : 本案採較低標的明確性來審查, 是合理的 本案在明確性認定上, 引進專業告知及專門機構單位之標準與判斷等因素 可見本號解釋在一定限度內, 朝以專家立場判斷法律是否明確之方向移動, 已非單純從一般人立場判斷法律之明確性, 顯然降低明確性之要求程度 本席認為, 系爭規定屬行政法領域, 涉及醫藥專業領域, 與表現自由 稅捐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無關聯, 應無須要求高度之明確性 而且藥害救濟為社會福利措施, 系爭規定雖為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之規定, 實則用在界定藥害救濟之範圍, 亦即框定得享受社會福利之對象, 並非對憲法上權利所為之限制, 故明確性僅為低度之要求, 堪稱合理 黃昭元大法官 : 本案應該採寬鬆審查明確性, 而且不應該完全依照一般人的理解來判斷 我同意許志雄大法官見解, 如果繼續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普遍適用的憲法原則, 是有必要區別其適用領域, 進一步發展出不同的審查標準, 來認定相關法令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例如刑法和言論自由內容管制的法律, 應該要從嚴 ; 而本案因為涉及國基創設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以及難以完全確定的科技風險, 因為承認立法者就規範內容有較廣泛之形成自由, 所以應從寬審查 另外, 本席認為應寬鬆審查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還有一個考量 : 應以 誰 為標準來判斷法律中的專業用語是否可理解 可預期? 就此, 向來本院解釋多是以受規範者 ( 通常為一般人民 ) 為標準 但問題在於 : 很多法律使用的專業用語, 往往是需要特定的專業知識才能理解, 而不可能只依一般人民的知識或常識, 即能理解 因此在本案之類型, 如要繼續以一般人民為準, 來認定系爭規定是否符合 可理解 可預期 的標準, 實有其難以操作的困難 故在類似本案的案件類型, 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標準, 是有放寬的必要

20 18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許宗力大法 : 我認為合憲, 是因為醫師有告知義務, 病人可以有合理的預見! 系爭規定是否 可以理解 可得預見, 而得以符合法律明確要求, 可能因採專業人士標準或一般人標準而異其結論 本席認為此乃系爭規定合憲與否之關鍵 本席完全支持多數意見所作合憲解釋, 因罹患重病之病人及其家屬, 其使用具嚴重副作用之藥物之前, 就其療效 副作用之可預期性 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 依常理, 且事實上也大都會徵詢醫師專業意見, 而醫師依法也有告知義務 因此以可合理期待之醫師告知義務, 推導出病人及其家屬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進而證成系爭規定用語與法律明確要求尚無不符, 甚且這種合憲解釋也有助於增加日後病患及其家屬請求藥害救濟之成功機會 是日後假設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 或仿單記載不明, 導致病人及其家屬於使用藥物時對藥物不良反應是否常見 可預期, 主觀上無從知悉, 即使客觀上該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率的確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1, 委員會亦不得因此就逕行根據系爭規定拒絕藥害救濟之申請 少數意見 湯德宗大法官 : 系爭規定的法律, 一般人根本沒有辦法 可預見! 一般人根本對於所謂的 藥物不良反應 以及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怎麼可能有理解的可能性? 而且如果病人在持續高燒住院時, 出現 聽力喪失 現象時, 真的能 預見 其乃屬正當服用含本案的藥物, 即有 10% 以上發生機率之 常見物不良反應? 大家想想看, 如果沒有經醫師告知 藥袋標示或藥物仿單記載, 不能獲悉之 常見藥物不良反應, 怎能說是 個案事實是否屬於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者? 法律明確性原則原是法治國家公民對於立法者很卑微的要求, 如果宣告違憲要求立法機關修法讓他更明確, 不是更好嗎? 黃瑞明大法官 : 這件事情並非任何人是前詳盡研究就會知道, 不符合 可預見性 及 可審查性, 怎麼會符合法律明確性呢? 按照 臨床醫學研究文獻 對於特定藥之不良反應有何規定, 不是任何人在作詳盡探究前所能預見, 故並不符合 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之標準 而且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 之判斷標準有寬嚴不同之多種標準, 採用何者無法由法條文義得知, 不是一般民眾所能預期, 也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自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本號解釋理由所採之 醫師之告知 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 只是得採取之審查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 而且無法由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即可得此結論

21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19 詹森林大法官 : 我無法贊同採寬鬆審查基準, 重頭到尾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該如何決定其審查基準, 學說上有歸納 例如 : 規範若牽涉基本權的侵害 限制越嚴重, 則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越趨嚴格 ; 若涉及受規範人為具有特定專業知識之人, 且對該規範領域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則無妨放寬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本號解釋在前述寬與嚴的光譜中, 顯然採取了相對寬鬆的審查, 本席對此, 實難贊同 因為病人根本不具這樣的專業知識, 所以更應提高對立法者制定規範之明確性要求, 否則一般人根本難以理解及預見 且當初第一審判決就說, 系爭規定是黨團協商做出來的, 所以根本不知道立法理由, 根本難以做司法審查 法律明確性之所以重重要, 那是因為規範人民權利的是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法律, 非行政機關來主導, 所以一旦法律規範本身的抽象或空泛, 已達無法駕馭或拘束行政部門之具體化行為的程度, 便違反了法律明確性 羅昌發大法官 : 本案關鍵在於 常見 及 可預期, 兩個分別都不符合 可理解 及 可預見 的狀況 藥物不良反應之 1% 發生率, 在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應屬稀有 ; 顯然不是常可見到或經常發生 足見系爭規定中之 常見 要件, 並非一般人所理解之概念 藥物的影響, 會因人 病情 用藥狀況而產生各種變異 所以究竟要符合到怎麼樣的程度才會是 可預期 的 不良反應, 該規定並未提供相當的判定基礎 ; 導致於實務上就 可預期 要件審查, 變成可有可無 斷是否符合 百分之一發生率 之 常見 要件 黃虹霞大法官 : 本案根本沒有法律明確性問題, 只是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議而已! 系爭規定的用語不免會造成因為人的不同會有判斷上的差異, 但這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本質問題 而且系爭規定的用語有醫師 藥師可以問, 病人應該還是有合理理解的可能用語 此外, 因適用藥害救濟法之藥物種類眾多, 並其個別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內涵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動, 故亦難想像立法技術上, 有較系爭用語更具體 更合宜之其他替代字樣

22 20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實質審查基準究竟如何? 多數意見 : 因為涉及社會政策立法, 所以採用寬鬆標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 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為妥適之規定, 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黃昭元大法官 : 這種社會補償措施, 司法者應該要尊重! 這種社會補償的措施, 雖然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 8 項的政策性目標指引, 但立法者就是否創設藥害救濟制度 採何種方式救濟 補償之要件及效果等, 原則上應享有相當廣泛的立法形成自由 對於立法者的決定, 司法應予尊重, 而不應過度介入 採取寬鬆的審查基準是用在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 本席支持 少數意見 蔡明誠大法官 : 因為涉及生存權和健康權, 所以要提高審查基準! 考量藥害救濟制度屬社會補償及社會扶助雙重性質, 屬社會政策之立法, 涉及資源分配, 同時為平衡新藥研發風險管理與增進醫藥產業之整體發展, 故可予以較大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惟本案涉及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 因其事涉憲法保障之人民生存權與健康權, 立法者若欲加以限制, 應提高其審查密度, 亦即為較嚴格之審查

23 系爭規定有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21 多數意見 : 沒有! 系爭規定之所以要將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 是因為藥害的救濟基金是有限的資源且必須要有效運用, 以及避免藥商會拒絕引入一些可能會有嚴重不良反應, 但確實具有藥效的藥品, 所以這樣規定的目的是正當的 再者, 只要透過醫師的告知及藥單的的標示, 病人和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所以基於風險分擔的考量, 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 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 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與比例原則無違 少數意見 黃虹霞大法官 : 本案沒有基本權侵害, 所以不用審比例原則! 國家資源的分配不是大法官的責任, 是立法機關, 所以福利性措施立法不會有比例原則的問題, 更不會有侵害基本權 蔡明誠大法官 : 系爭規定過度限制, 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是為了避免藥商不輸入有不良反應但有療效的藥品, 所以在維持藥害救濟制度以及人民用藥安全的公共利益, 是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 但依照目前的用藥狀況, 病人和家屬可能會知道不良反應機率嗎? 就算知道, 有可能會要求換藥嗎? 所以就此制度全面觀察, 顯已過度擴張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範圍, 實與藥害救濟制度設置之宗旨有違, 是其手段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致生對請求藥害救濟要件及法律效果過苛之限制, 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24 22 保成補習班法政權威 四 相關考題三 甲於坐落 A 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 為炒熱氣氛, 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分貝音樂, 至凌晨 3 點打烊為止 ; 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 乙忍受數週後, 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 遂向 A 市政府檢舉 A 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測定, 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準, 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根據同法第 24 條命甲限期改善 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 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 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 縱然如此, 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 案經數月仍未解決, 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 生活作息大亂, 精神持續不濟, 再次請求 A 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 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 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 試問 : 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 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 乙可否直接以基本權為據, 請求 A 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25 分 ) 103 司法官 大家來想想有甚麼 權 可以主張?

25 釋字 號 專題講座 23

26 24 保成補習班 法政權威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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