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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判解... 精神障礙及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233 號判決 事實摘要 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 一向有精神疾病病史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甲搭載乘客乙行經台北市某巷弄時, 因巷弄狹小, 與自對向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丙互不相讓, 雙方僵持約五分鐘, 嗣經旁人調停挪移後始準備各自駛離, 惟於其後會車時, 甲丙再度爆發口角爭執, 甲隨即自其右前乘客座前方置物箱內, 取出先前乘客遺留之尖刀一把, 伸出車窗外朝丙揮舞示威, 丙亦不甘示弱, 於會車後立即停車, 手持握力棒一支下車 甲見狀旋即持尖刀下車, 反握刀柄朝丙之頭部 胸部及腿部猛刺, 直至警員趕往案發現場始行罷手, 旋即駕駛計程車逃離現場, 因擦撞路旁車輛無法繼續行駛, 而為警員當場制伏逮捕 被害人丙經送往醫院急救後, 仍因全身銳器刺創及切割傷共計三十八處, 於同日晚上不治死亡 裁判要旨 地方法院於本案一審判決被告甲無期徒刑 判決理由稱 : 被告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 認為其雖有 安非他命依賴或濫用 合併 安非他命精神病, 並於案發當時有被跟蹤及被監視之想法, 但其思考內容尚未乖離現實, 其涉及殺人之犯行時, 未有因為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參以被告案發後, 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就其動機 行兇過程記憶清晰, 陳述甚明, 可清楚理解法院所詢問之問題內容, 切題連續陳述, 提出有利於自己之抗辯, 應訊之眼神 表情及陳述能力, 均與常人無異 從而根據該鑑定報告, 法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情形, 依殺人罪判處其無期徒刑 本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 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甲有期徒刑十四年 撤銷理由為 : 審酌被告先前精神病史, 及以被告僅因單純會車糾紛, 即欲置被害人於死而猛刺被害人達三十八刀之情以觀, 其於案發時衝動行為及不合情理舉動顯係因受罹患精神病引起之精神病症影響, 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減低, 而較一般正常人為遜, 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爰依刑法 19 條第 2 56

項減輕其刑 檢察官針對二審判決復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中指出 : 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 而猛刺被害人達三十八刀, 此為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之證明, 非可做為整體評價中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神耗弱之依據並因而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則認, 認為被告甲先前已有精神病史, 本件於雙方衝突時, 甲因罹患精神疾病, 並受激烈爭吵之刺激, 而在衝動控制性差等因素影響下, 肇致情緒失控, 以尖刀近距離連續刺擊被害人, 以被告僅因單純會車糾紛, 即欲置被害人於死而猛刺被害人達三十八刀等情以觀, 其於案發時衝動行為及不合情理舉動顯係因受罹患精神病引起之精神病症影響, 其意識及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 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就何以發生本件事故之情節均能供述在卷, 即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 判決維持高等法院之見解, 駁回上訴 學說速覽 系爭判決之重點, 在於如何判別 及應依何種標準判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其責任能力間之關係 一 責任能力之判定 : 舊刑法第 19 條 :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 2005 年刑法修正後, 修正本條為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 除將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明文化, 同時依立法理由, 係改採生理與心理混合模式之立法 44 : ( 一 ) 生理原因 : 依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檢驗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此類的精神鑑定屬於事實判斷 ( 二 ) 心理結果 : 依法官之專業判斷, 認定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是否確因上述生理因素, 而導致欠缺或減輕責任能力 此一認定屬於法律評價, 乃法官專屬之權限與義務 而所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指涉兩種能力 : 1. 辨識行為違法 : 指行為人認識事實 認識行為與實害之關聯的能力, 指一種正確認知現實世界的能力 44 張麗卿, 責任能力與精神障礙 評刑法修正草案, 月旦法學雜誌, 第 93 期,2003 年 2 月, 頁 82;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 ),2006 年九版, 頁 372 502;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 下 ),2006 年二版, 頁 681 57

2.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指行為人依照其主觀之認知而支配自己的身體行動, 指一種控制能力 又判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狀態而喪失或減輕責任能力, 以 行為時 為準 二 醫學侷限下的判斷模糊地帶刑法第 19 條在實踐上, 受到精神醫學本身限制的影響, 容易出現模糊地帶 此一模糊性包含兩個面向 : ( 一 ) 精神障礙疾病本身之浮動性 例 : 憂鬱症 躁鬱症 反社會人格違常患者, 是否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能力顯著減輕之情形? 針對此種疾患類型, 目前多數醫學上見解及法律實務原則上 否認 其屬於嚴重之精神疾患, 從而行為當時患有此種疾患者不一定欠缺責任能力, 此即本案鑑定意見及第一審法院所持見解 惟, 判斷責任能力有無既為法院專屬權限, 現實上亦不排除法院不採用鑑定意見而 自行認定 結果之可能, 如本案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 ( 二 ) 如何確定行為人在 行為時 的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誠然,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 此即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45 惟在具體個案實踐, 是否真能探求出行為人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有學說認為, 在進行事後鑑定時, 必須特別謹慎考慮事後鑑定結果與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的當然連結性, 並且亦不能單純由行為時之外觀舉動當然認定其主觀精神狀態 46 故在本案, 雖法院得自行判斷責任能力之有無而不當然受鑑定意見拘束, 但單憑 砍殺三十八刀 即斷定甲 過於兇殘而當然有責任能力 或 過於不合常理而當然無責任能力, 在論述邏輯上均有可議 45 46 參照林山田, 前揭書, 頁 374 另參照 29 年度上字第 866 號判例 :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 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 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 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 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黃榮堅, 兇殘? 異常? 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 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233 號判決, 法令月刊,60 卷 9 期, 頁 31 58

考題分析 甲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 並因此就醫 甲經常幻想將會遭鄰居乙謀害, 並向家人表示如不先下手為強, 將有性命之憂 某晚, 甲攜帶硫酸, 持往鄰居門口按鈴, 乙應聲開門, 甲即以硫酸潑灑, 導致乙臉部嚴重灼傷, 五官因此殘缺不全 法官開庭時發現, 甲應答如流, 態度冷靜, 知道潑灑硫酸的後果, 且犯行經過精心策劃, 乃認為甲的精神狀況正常, 不在 不罰 或 得減輕其刑 之列, 問是否有理? 如果法官認為, 甲的精神狀況異常, 得為何種處置?(97 司 1) 答題關鍵本題重點在刑法第 19 條之具體應用 應先指明修正後刑法所採之混合模式立法標準, 說明精神疾病之有無屬事實鑑定範圍, 但責任能力之有無則為法律屏價而應由法官獨立為之 ; 其次可闡述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檢討行為後在法院之應答可否當然反推其行為時責任能力狀態之問題 ; 最後則針對題目中第二個問題, 分就犯罪成立之層次與 ( 如未成立犯罪 ) 宣告相關保安處分之可能性加以申論 某日, 甲到乙經營的五金行買菜刀與繩索 甲在與乙言談中表示生活艱難, 孩子跟自己吃苦很可憐等等 儘管相識多年, 乙知道甲長期受憂鬱症所苦, 但沒有意識到任何異常而將菜刀與繩索賣給甲 數天後, 甲使用乙賣出的菜刀砍死小孩丙 試問 : 甲在患有憂鬱症下之殺人行為, 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是否可減輕其刑? 乙出賣菜刀的行為是否可能成立犯罪? (98 高考一般行政 3) 答題關鍵本題之爭點一在討論患有憂鬱症之甲可否適用刑法第 19 條之問題 此時除提及目前我國所採用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 亦應闡明憂鬱症此類疾病在事實認定上的爭議性 目前鑑定實務上應傾向 否定 甲得主張其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而免除或減輕其刑, 惟量刑上仍須考慮刑法第 57 條以下規定 而本題之第二個爭點 乙販賣菜刀是否構成犯罪? 則涉及主觀故意過失之有無, 以及客觀歸責下容許風險 ( 販賣菜刀屬於社會生活來往上之常態 而受社會通念所容許 ) 的問題 59

參考文獻 1.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 ),2006 年九版, 頁 372 以下 2. 張麗卿, 責任能力與精神障礙 評刑法修正草案, 月旦法學雜誌 第 93 期,2003 年 2 月, 頁 82 3. 黃榮堅, 兇殘? 異常? 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 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233 號判決, 法令月刊,60 卷第 9 期, 頁 25-41 4.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 下 ),2006 年二版, 頁 681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