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類別 : 法政類 篇名 : 代理孕母 制度中所面臨的法律問題 作者 : 高于雯 台北市立成淵高中 高二 2 班郭妍伶 台北市立成淵高中 高二 2 班許佩雯 台北市立成淵高中 高二 2 班 指導老師 : 林佳音老師
壹 前言 代理孕母 制度中所面臨的法律問題 一 研究動機 1 每對夫婦都渴望能擁有自己的孩子, 然而, 有些夫婦卻因為不孕問題困擾 許久, 轉而尋求以代理孕母的方式來求子 現今台灣尚未通過代理孕母的制度實 施 2, 許多不孕夫婦的夢想在國內卻遲遲未加以實現 代理孕母或許能解決不孕 夫妻的困擾, 相對的也衍生出許多倫理道德及法律的相關問題, 以致遲遲未能合 法化 因此, 本論文想探討 代理孕母 制度中會面臨到的法律問題 二 研究目的 想藉由研究代理孕母, 清楚了解其中的利與弊, 並提出可行的解決辦法 三 研究方法參考國內學者著作 研究生的論文研究, 閱覽相關法學雜誌, 參閱重要文獻, 並將其部分內容製成表格, 整理正反兩方的論點, 並整理法學學理上之見解, 總結出結論 貳 正文 一 代理孕母的意義與類型 : ( 一 ) 代理孕母的意義 代理孕母係指因先天性不孕 不適合懷孕 後天切除子宮, 或其他原因而成婚 姻外的第三者以提供子宮負擔懷孕的過程之人 ( 二 ) 代理孕母需求者 3 1 結婚多年卻膝下無子, 求助生殖醫學卻無結果的不孕婦 2 年齡過高不適合生育 3 因為疾病不適合懷孕或生產 4 器官缺陷或器官發育不全 5 有傳宗接代壓力的單身貴族 6 懼怕長達一年的懷孕過程或怕產後無法彌補後遺症 1 2 3 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 國內近 10 年來出生率持續下探,2009 年出生率為千分之 8.29, 是全世界出生率最低的國家 民國 93 年立法委員江惠貞提出代理孕母相關法規 人工生殖法 草案 代理孕母需求者, 筆者整理自 BABE-101 優生代孕網 http://www.baby-1001.com/about.php 1
( 三 ) 代理孕母類型 : 代理孕母 制度中所面臨的法律問題 依胎兒與代理孕母的血緣關係, 分為 妊娠型代孕 以及 基因型代孕 妊娠型代孕 指, 代理孕母只需要負擔懷孕的工作, 而不需要提供卵子, 所以 出生的小孩與代理孕並沒有血緣關係, 純粹借腹生子 ; 基因型代孕 為, 代孕 者不僅須借助子宮, 也需要提供卵子, 因此出生後的胎兒代理孕母有血緣關係 4 因此, 本論文作者依精卵來源與代孕類型的關係, 整理表格並說明如下表 : 委託夫之精子 他人捐精 委託妻之卵子姙娠型代孕類型 1 姙娠型代孕類型 2 捐卵姙娠型代孕類型 3 姙娠型代孕類型 4 代孕者卵基因型代孕類型 5 基因型代孕類型 6 ( 表一 : 筆者自行編製之表格 ) 1 類型 1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由委託夫婦提供精卵, 利用手術將受精卵移植入代理孕母的子宮, 此類型較符合我國人工生殖法的初衷 2 類型 2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由委託夫妻之妻提供卵子, 精子則為他人捐精, 利用手術將受精卵移植入代理孕母的子宮 3 類型 3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由委託夫婦之夫提供精子, 卵子則為他人捐卵, 利用手術將受精卵移植入代理孕母的子宮 4 類型 4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其精卵來源都為他人捐贈, 由於胎兒與委託夫妻完全沒有血緣關係, 除非特殊情形, 否則是不會採取此機制的代孕類型 5 5 類型 5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由委託夫妻提供精子, 代理孕母提供卵子 以英美而言, 基因型代孕漸漸比妊娠型代孕的案例多 6 6 類型 6 說明 : 此類型代孕, 由代理孕母提供卵子, 精子由他人捐精, 由於與此類型生出的胎兒無血緣關係, 委託夫妻通常不會採取此機制 ( 四 ) 合法開放代理孕母之國家及採用的類型 依合法與否分類如下表 : 允許代孕制度的國家立法明文將代理 孕母列入規範 英國 加拿大 香港 澳洲 俄羅斯 巴西 紐西蘭 希臘 以色列 4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研究計畫世界各國代孕生殖政策探討結案報告 (2000) 新竹: 國立交通 大學 李淑玲 (2005) 代理孕母之倫理分析: 代理孕母可行性探討 ( 國立中央大學碩士論文 ) 頁 7 同註 5 2 5 6
訂定子法作為管 理 設立代孕專法管 理代理孕母 允許無償的代孕 行為 美國 印度 奈及利亞 委內 瑞拉 英國 加拿大 澳洲 以色列 紐西蘭 泰國 澳洲 丹麥 以色列 西班牙 英國 加拿大 荷蘭 禁止代理孕母的國家德國 法國 日本 新加坡 瑞士 瑞典 土耳其 奧 地利等 30 國 ( 表二 : 筆者自行編製之表格 7 ) 二 代理孕母制度若在我國實施時會遇到的法律問題 代理孕母制度雖然在許多國家合法化, 然而各國法律體制不同, 社會文化價值觀亦不同, 因此, 就受託夫妻 受精卵 / 胚胎 孕母等三方面在我國現行憲法 民法之法律規範下, 可能產生當中的法律衝突 本論文嘗試分為孕母懷孕分娩前因為血緣基因所產生的法律問題, 以及孕母懷孕中和分娩後因受精卵發育成孩子後所產生的法律問題 ( 一 ) 孕母懷孕分娩前, 因為血緣基因所產生相關的法律問題 1 契約自由原則還是契約限制原則? 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得訂定任何契約 且依現行民法私法自治原則承認個人是自己利益最佳的維護者, 契約只要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 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合致而有其效力 8 試問, 法律既承認彼此無血緣關係的人可以透過收養的方式來建立親子關係, 為何不能承認需要代理孕母之不孕夫妻擁有他們相關血緣的子女? 因此, 在憲法保障之下, 應當肯認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締約自由與他人簽訂契約決定以代理孕母方式來達成其擁有子女心願的權利 9 然而, 也有反對聲浪, 認為該契約應受限制, 因為契約訂定當時或許迫於經濟窮困之因素, 也可能是在雜有外力或知情不足的非真自願之選擇下, 代理孕母所簽之代孕契約應係無效 不僅如此, 有償的代孕契約代表的是販賣嬰兒與出租子宮 一個文明的社會, 嬰兒與人體器官是不能用金錢買賣的 10 7 參考自方家敏 (2014) 不孕夫妻多亞洲代孕市場熱 台灣醒報 https://anntw.com/articles/20140105-ymqt 8 民法第七十一條以及第七十二條條文 9 廖慧全 (2009) 論代理孕母之法律規範( 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 ) 頁 71 10 見邁可 桑德爾教授所著 正義一場思辨之旅, 第 108-109 頁,1985 年 嬰兒 M 案中, 紐 3
小結 : 支持者認為, 代孕契約合法後雙方得利, 代理孕母因獲得報酬而改善其經濟狀況, 生命更有尊嚴 ; 但反對者認為, 代孕契約出租子宮, 是貶抑女性違反人性尊嚴的表現 因此, 本論文欲自憲法及民法中針對人性尊嚴與人格權, 探討不孕夫妻 代理孕母以及胎兒 / 嬰兒的相關權利 2 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1) 不孕夫妻以及代理孕母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 凡一切屬於人性尊嚴者均屬之, 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 性質上具不可拋棄性 11 不可侵害性 12 以及不可移轉性 13 因此, 民法人格權應包含個人具有自己決定事務的能力, 意即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權 14 每一個人都皆應有機會依己意決定自己的未來, 決定追求幸福的方向, 且在不危害他人的情況下, 個人有自己決定自己事務的權利, 除非是緊急或必要狀況, 否則不應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強制和禁止 而且國家的責任在於保障其子民幸福安康, 如果人民已經決定使用自己人格權裡的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權, 那國家以甚麼理由來禁止? 然而, 反對者認為, 不是一切的東西都可以被當作商品, 例如, 人就不應該被當作商品, 不應該被市場買賣, 因為人有人格, 值得尊重 代孕契約把嬰兒和懷孕當成商品, 對婦孺是一種辱格 15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明文規定 :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此乃現代國家法制中, 首將 人性尊嚴 作為法律概念而規定於憲法者 16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亦規定 :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亦明示人性尊嚴之保障 所謂人性尊嚴, 依康德哲學之闡述, 指出 人應被當成主體, 而非客體, 德國聯邦憲法 11 12 13 14 15 16 澤西州最高法院威倫茲法官之判決理由 由民法第十六條 :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不得拋棄 以及第十七條 : Ⅰ 自由不得拋棄 Ⅱ 自由之限制, 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可知, 人格權不得拋棄, 此係對人格尊嚴之尊重之當然表現 依民法第 18 條第一項 :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第 195 條第 1 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 名譽 自由 信用 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人格權不得與人分離而單獨讓與, 故若將人格權讓與他人, 依民法第 72 條, 該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 參閱謝易達 (2012) 代理孕母法律問題之研究- 憲法與民法領域交錯的保障 ( 國立中正大學碩士論文 ) 頁 38 以及陳鳳珠(2003) 代孕契約法律關係之研究( 國立成功大學碩士論文 ) 頁 41~42 見邁可 桑德爾教授所著 正義一場思辨之旅, 第 111 頁, 美國密西根大學教授伊莉莎白 安德森之論點 蔡維音 (1992)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 人性尊嚴 規定之探討 憲政時代 第十八卷第一期 頁 36-48 4
法院據此發展出 客體公式, 認為 : 當一個具體之個人被貶抑為物體 手段 可代替之數值時, 人性尊嚴即受損害 17 (2) 胚胎 / 胎兒具有 人性尊嚴 嗎? 對於出生前的人 ( 尚未出生之胚胎 / 胎兒 ) 而言, 他們是否同樣具有人性尊嚴的 價值? 關於這個問題, 本論文欲以民法中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分析之 18 人性尊嚴的主體無所謂 成年 的問題,與年齡大小 智慧高低亦無關但 必須是 人 方才適用 人性尊嚴 同理, 就人性尊嚴之基本觀念在康德哲學 闡述中 人應被當成主體, 而非客體 但, 吾人之疑問是, 就我國現行之法律 而言, 受精卵 / 胎兒, 究竟是 人, 是權利主體? 抑或是 物, 是權利客體? 目前我國民法之規定, 是以自然界個體區分非人即物的二分法, 所以精子 卵子 受精卵 胚胎在尚未成為人之前, 在民法上只是物 19, 並不具有民法中 人 的權利能力 20 若 物 附著在人的身上, 即為人體的一部份, 如無生命的義肢, 只要與身體連結, 即被定義為人的身體一部份 同理, 如果以精子 卵子來說的 話, 若精子 卵子尚未與人體分離, 則為人之身體的一部份 ; 相反的, 若精子 卵子已與身體分離, 即使它是 活的, 擁有其功能, 有機會成為 權利主體 的生殖細胞, 也是法律上定義為 死的 物 既然胎兒在出生前非民法上之 權 利主體, 而歸類為 權利客體, 則無 人性尊嚴 之保障, 這樣的學理分類, 對於胚胎 / 胎兒之保障似乎並不完整 小結 : 本論文認為, 人格權不該受他人限制, 精子和卵子是有機會成為權利主體的權利客體 - 胚胎 / 胎兒, 胚胎 / 胎兒亦有屬於其的人性尊嚴, 若以現行的民法規定權利主體或客體客體, 本論文認為分法太過籠統, 或許精子 卵子可以將其定義為介乎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二者之間, 另設立第三種介乎人與物間的法律主體或客體, 跳脫以往傳統 人 與 物 的二分法, 以解決現行法令之所不足之處 21 ( 二 ) 孕母懷孕中分娩後所產生相關的法律問題 1 中止懷孕/ 流產, 誰決定? 孕母於懷孕中可以自行終止懷孕嗎? 委託之不孕夫妻可以要求懷孕中之孕母終止懷孕嗎? 這個問題會在允許代理孕母制度中被討論 而自行或被要求中止 17 18 19 20 21 同註 13, 並參照高中公民與社會三民版第三冊第 81 頁說明對人性尊嚴侵害之判斷可以 客體公式 為輔助外, 亦肯認涉及人民各種自由的事務上, 國家應尊重個人自主的決定 同註 13 見台大法律系王澤鑑教授所著 民法物權 第 51 頁 : 何謂物, 民法未設規定, 通說認為係指除人之身體外, 凡能為人力所支配, 具獨立性, 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 民法第六條 :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李淑瓊 (2003) 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研究( 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 ) 5
懷孕時, 是否涉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又與代理孕母應 有償 或 無償 具相關 性 事實上, 不孕夫妻尋求代理孕母幫助, 但卻沒有人能保證代理孕母所生下的 嬰兒是健康的 胎兒於母體內能否健康成長直至出生, 通常為兩大原因左右, 一 是父母精卵之基因遺傳, 二則是母體於受胎懷孕期間孕婦的生活環境或生活習慣 我國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婦女懷孕期間應禁止吸菸 酗酒 嚼檳榔 吸 食或施打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因此, 任何於懷孕 期間有可能傷害胎兒健康的行為都是代理孕母所應禁止的行為, 倘若因為代理孕 母於懷孕期間之不良習慣, 而導致胎兒有健康問題甚或死亡等, 而造成委託夫妻 精神上的傷害, 支持代理孕母制度 有償 性則亦支持提起賠償 若胎兒在出生 前發現有殘障或是其他健康問題, 委託之不孕夫妻可要求終止懷孕, 但若於出生 後才發現胎兒有健康問題等相關疑慮, 且確定是代理孕母於懷孕期間之不良生活 習慣所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 支持者亦認為應明文予以委託夫妻的損害賠償請求 權 但也有反對者認為, 將代理孕母 有償化, 有 物化 女性之慮, 因此他 們認為代理孕母制度絕對不可以有償化 但是應如何賠償或彌補代理孕母造成委 託夫妻之缺憾或精神痛苦, 恐因 無償 性質而有討論空間 22 2 分娩後如嬰兒不交付委託之不孕夫妻, 該如何? 懷孕過程中, 代理孕母可能對此嬰兒產生情感而導致出生後不願交出子女之問題 受託之不孕夫妻可否以司法訴訟方式請求代理孕母交付嬰兒? 這個問題牽涉到本論文於正文第一部分之代理孕母類型, 因姙娠型代孕或基因型代孕而有不同狀況, 茲分析如下 : (1) 精卵子皆由委託夫妻提供時 : 代孕者欲中止懷孕 / 流產, 因該名子女已與委託夫妻有血緣關係, 因此一旦契約達成, 代孕者不能恣意決定進行人工流產或終止懷孕, 否則可能造成委託夫妻精神上之損害, 代孕者也須對委託夫妻做出後續之補償 若代孕者於分娩後拒絕交出子女, 因代孕者與該名子女無任何血緣關係, 此情況雖有可能發生, 但機率上來說十分低 (2) 精子來自委託夫, 卵子由第三者捐卵 : 代孕者欲中止懷孕 / 流產, 因該子女與委託夫有血緣關係, 且與代孕者無任何血緣關係, 倘若代孕者在契約達成後有意進行人工流產, 實該與委託夫妻商討, 無權自行決定 (3) 精子來自委託夫, 卵子由代孕者提供 : 22 同註 6 6
代孕者欲中止懷孕 / 流產時, 因卵子是由代孕者提供, 而非出自委託妻, 代 孕者如欲進行人工流產, 原則上可自行決定, 但因代孕者已與委託夫妻達成契約, 倘若恣意進行人工流產即可視為違約, 委託夫妻可向代孕者請求賠償 若代孕者於分娩後拒絕交出子女, 因代孕者認為已與該子女產生情感而拒 絕交付子女時有所聞, 究竟該如何判定親子關係之歸屬, 本論文認為應由血緣關 係決定 雖然精子是由委託夫所提供, 但卵子出自代孕者, 且懷孕過程之痛苦係 由代孕者所承受, 代孕者可主張母子不可分離, 因此代孕者獲判親子關係是有可 能的 小結 : 本論文認為, 倘若代孕者欲進行人工或是於分娩後拒絕交出子女, 其 決定之權利與子女親權之歸屬, 並非僅對委託夫妻或代孕者一方有利, 而是應端 賴於該名子女與受孕夫婦及代孕者之血緣關係, 方能將傷害及糾紛降至最低 3. 究竟嬰兒與代理孕母或委託夫妻之親子關係, 該如何認定? 我國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 : 稱直系血親者, 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以民法的觀點, 直系血親具兩個要件 : 一是以 血緣關係 來認定親屬關係, 另一是以 分娩者為母 為認定標準 因此本論文分血緣說及分娩說, 說明如下 (1) 血緣說 直接認定為婚生子女在代理孕母提供卵子, 與委託夫妻之夫提供精子而受孕時, 由代理孕母分娩之, 以血緣關係來看, 委託夫與胎兒有血緣上的連繫, 而委託妻則否, 而代理孕母不但提供子宮, 還有血緣上的連繫 代理孕母應係嬰兒在法律上的的母親 如果代理孕母未婚時, 則委託夫為其分娩子女之非婚生子女, 須透過 認領 取的婚生地位, 而委託妻則可以透過 收養 程序取得該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 若代理孕母為已婚時, 代孕者之夫同意時, 所生子女可以推定為代理孕母夫妻之婚生子女 但代理孕母夫妻若無成為該子女的的父母的意思時, 而代孕者之夫也無血緣之聯繫, 故可以提起否認之訴, 再由提供精子的委託夫認領子女, 建立親子關係, 而委託婦則再以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該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 但是, 若精卵提供者為委託夫婦的話, 因代理孕母僅提供子宮懷孕生育胎兒, 代理孕母實際與胎兒無血緣上的親子關係 因此, 出生之嬰兒與委託夫妻在血緣上的親子關係當然成立, 可以直接認定為受託夫妻之婚生子女 23 (2) 分娩說 經認領 / 收養為子女目前我國民法對親子關係的解釋, 是以 分娩者為母 為認定標準, 不是以受精卵來源作為標準, 因此 從己身所出 的婦女, 即是該名新生兒的母親, 代理孕母若成功生下, 嬰兒則是代理孕母的親生子女, 委託夫妻則須以領養的方式, 才能成為新生兒的父母 23 鍾佩蓉 (2004) 代理孕母與親子關係: 一個倫理分析 ( 國立中央大學碩士論文 ) 頁 39 7
若代理孕母未婚時, 嬰兒在分娩後, 有學者提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 否認之訴, 待判決勝訴後再由受託之不孕夫妻領養 該子女, 建立親子關係 24 若代理孕母已婚時, 須由代孕夫妻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提出 否認之訴, 先推翻婚生之推定, 再由受託之不孕夫妻領養之 25 小結 : 不論是基因型或妊娠型的代理孕母, 目前法學界普遍以 分娩者為母 為認定標準 所以說孩子出生後, 其認定為代理孕母的孩子, 提供精卵的委託的夫婦須透過代理孕母的親子否認後再提起與新生兒的血緣關係來認領小孩, 建立親子關係 ; 若是基因型代孕 精子為委託夫提供情況下, 委託夫必須透過 認領 取的婚生地位 但是代理孕母為已婚之婦呢? 委託的夫婦要如何透過 婚生子女 來成為新生兒的父母呢? 就須多一道代理孕母之夫提起 否認 之訴的程序 假設代理孕母她反悔, 不想提親子否認之訴, 又或者代理孕母的丈夫不願意提起親子否認, 導致委託夫婦無法如願以償得到孩子, 這就衍生了許多問題 参 結論關於代理孕母制度而言, 支持者認為, 一個女人最大的心願是擁有自己的小孩, 一個無法生育的女性, 應有權利去要求國家賦予她喪失的生育的能力? 26 再者,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每人都有自由向他人簽訂契約的權利, 只要其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 代理孕母契約是自由意願下的約定, 並不妨礙他人權益, 國家不應禁止 近年來台灣的生育率不斷下降, 而有些不孕家庭想要有一個小孩卻又那麼難 因此有些不孕夫妻轉往國外尋求外國代理孕母協助, 順利達成擁有自己小孩的宿願 27 若國內可以盡早通過關於代理孕母的法規, 那便可增加社會福祉 而反對者認為代理者不該淪為買賣小孩的一種工具, 在父權體制下, 代孕者的權利容易被忽視 此外, 大多的代孕者屬於經濟上的弱勢者, 若通過立法, 則易使代孕者的身體被商品化, 子宮工具化, 怕代孕契約制度以行善之名, 行買賣之實 再者, 若代孕制度裡允許使用代孕者的卵與不孕夫之精子結合產下嬰兒 ( 即妊娠型代孕 ), 會產生親屬歸屬問題等 以上這些都是代孕制度合法化會遇到的爭議點 最後, 本論文認為, 只要是人就具有其人格, 不管是不孕夫婦, 代孕者, 胎兒都具有, 他們的法益都不可受到損害, 若站在代孕契約為無償的條件之下, 使 24 陳文正 (2008) 論代理孕母如何適用於我國 兼評議衛生署 人工生殖法 草案 ( 東吳大學碩士論文 ) 頁 59 25 同註 24 26 薛志明 (2004) 自然權利的研究- 以代理孕母為例 ( 國立成功大學碩士論文 ) 頁 61 27 蘋果日報 (2012 年 11 月 ) 連惠心喜獲 3 女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1117/34647906 8
用不孕夫婦的精子與卵子, 代孕者為出自善良本意答應協助幫忙, 必要時給予醫 療費用, 這樣的制度比較符合現行法規 - 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 即有限度的開放 代理孕母制度 在論文研究過程當中, 我們也發現代理孕母制度中有一個法學理論闕如之處, 即離開人體的卵子或精子或培養皿中的受精卵, 都是 權利客體, 但胚胎植入 代理孕母子宮時成為孕母身體的一部分, 是 權利主體 的一部分, 而當胎兒成 熟呱呱墜地時, 他又獨立為 權利主體 這個過程的變化所產生的法律問題, 並沒有適當的法學理論予以清楚的界定 此亦可為後續之研究 對於不孕夫婦來說, 想擁有小孩是唯一的願望, 若法律一再的模糊不清只 會讓更多的婦女更加無助, 我們認為一個國家應在能力範圍內回應人民的期待 肆 引註資料 邁可. 桑德爾 (2011) 正義 一場思辨之旅 台北 : 雅言文化 王澤鑑 (2014) 民法物權 台北 : 三民 李淑玲 (2006) 代理孕母之倫理分析 : 代孕契約可行性探討 國立中央大學, 桃 園市 謝易達 (2012) 代理孕母法律問題之研究 憲法與民法領域交錯的保障 國立中正大學, 嘉義縣 廖慧全 (2009) 論代理孕母之法律規範 國防管理學院, 桃園市 李淑瓊 (2003) 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 台北市 鍾佩蓉 (2004) 代理孕母與親子關係: 一個倫理分析 國立中央大學, 桃園市 陳文正 (2008) 論代理孕母如何適用於我國 兼評議衛生署 人工生殖法 草案 東吳大學, 台北市 薛志明 (2004) 自然權利的研究 - 以代理孕母為例 國立成功大學, 台南市 蔡維音 (1992)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 人性尊嚴 規定之探討 憲政時代 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 (2012) 育齡婦女總生育率 瀏覽日期 :2015 年 3 月 20 日 http://www.ris.gov.tw/zh_tw/348;jsessionid=a7cfac576965e842b16c020ca497902c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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