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鄉公所分組辦理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候選人票選作業, 且限制各組別票選委員當選名額, 並非以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多寡為當選依據, 顯已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06 號再申訴決定書 3. 考績委員會未置票選委員, 且部分指定委員對受考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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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 年 7 月至 12 月 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 年 7 月至 12 月審理保障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 ;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者, 則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 以下簡稱保障法 ) 第 25 條 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 茲就 102 年 7 月至 12 月經本會審理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 予以歸納分析撤銷原因, 並就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 仍常發生之作業疏失綜合說明 相關決定書可至本會網站保障事件決定書查詢系統 (https://web13.csptc.gov.tw/in dex.aspx) 查詢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 103 年 1 月 1 壹 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一 有關考績委員會部分 : ( 一 ) 考績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例如 : 1. 委員會暨所屬機關人事機構人事人員, 固因業務需要而分散於不同地點辦公, 然其職務性質並無不同 該會人事處分組辦理其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候選人推薦參選及網路票選作業, 核與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票選方式應符合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之意旨有違 又票選方式限定某一組別每人 1 票, 其餘組別每人 1 至 2 票, 亦欠周妥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70 號及 0185 號再申訴決定書 2

2. 鄉公所分組辦理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候選人票選作業, 且限制各組別票選委員當選名額, 並非以候選人實際得票數多寡為當選依據, 顯已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06 號再申訴決定書 3. 考績委員會未置票選委員, 且部分指定委員對受考人是否具監督管理權責, 尚有未明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84 號再申訴決定書 4. 合署辦公之兩機關, 如分別具備機關要件, 且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即應分別設置考績委員會 ; 如共同組成考績委員會, 其票選委員並由兩機關共同票選產生, 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下簡稱考績法 ) 規定, 應由本機關人員及本機關受考人組成考績委員會之意旨未合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25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二 ) 辦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例如 : 1.(1) 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 並非由其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定項目評擬 ;(2) 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 並非由機關首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定項目評擬, 而係由具幕僚長或機關副首長職務屬性之公務人員評擬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89 號 第 0224 號及第 0275 號再申訴決定書 2. 鄉公所考績委員會初核公務人員考績, 係由該所人事室依該機關所訂考績委員會初核作業辦法, 彙整作成該所考績委員會年終考績初核統計參考表, 併同 3 公務人員考績表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照案通過 查上開統計參考表, 係各考績委員就不易量化部分之 65 分, 按評分細目逐一評分加總後計算, 併同由其單位主管及相關課室主管就可量化部分 35 分之評分, 加總排序而成 是該所考績委員會並非以再申訴人之直屬主管所評擬之分數為依據作討論或修正, 該會初核作業之程序, 難謂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89 號再申訴決定書 3. 機關首長如不同意考績委員會之決議, 既得提請復議, 即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 俾免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84 號再申訴決定書 4. 再申訴人經原任職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擬予記一大過懲處, 惟未及發布懲處令, 再申訴人即已調職 新任機關考績委員會就該獎懲案仍可為實質之審核, 惟新任機關逕行發布懲處令, 事後始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並無實質審查, 已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及第 6 項規定, 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28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三 ) 部屬因長官涉犯圖利罪等刑事案件出庭作證, 嗣因疑似詐領出庭需要之交通費案件, 經原處分機關記一次二大過而免職, 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 則涉案人員既為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兼主席, 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專案考績之核議, 難期公平 詳如本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190 號復審決定書 4

二 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 依考績法第 14 條 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外,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 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之獎懲 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 自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 惟經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分述如下 : ( 一 ) 懲處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35 號 第 0236 號 第 373 號 第 375 號 第 380 號 第 387 號 第 0391 號及第 0402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二 ) 懲處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78 號 第 0200 號 第 0238 號 第 0260 號 第 0295 號 第 0329 號 第 352 號 第 353 號 第 361 號 第 375 號 第 382 號 第 390 號 第 0393 號及第 408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三 )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例如 : 服務機關未自行訂有獎懲規定, 逕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有關記一大過懲處之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於法未合 ( 本件再申訴決定書不公開 ) ( 四 )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例如 : 1. 懲處機關就再申訴人辦理同一案件之違失行為, 就其結果與原因事實, 分別核予懲處, 經核已有重複處罰之情事, 有違法治國家原則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要 求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73 號再申訴決定書 2. 再申訴人於同一時段酒後駕車且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 前經服務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7 日令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 因其未依法提起救濟而確定, 並已列入其 101 年年終考績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嗣服務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1 日令, 撤銷上開 101 年 12 月 7 日令, 並就同一懲處事由, 分別其不同之違失行為, 各核予記過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 ; 依銓敘部 93 年 11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30317 號書函及 97 年 4 月 2 日部特一字第 0972926435 號函釋, 將使系爭懲處列入再申訴人 102 年年終考績予以考量, 致再申訴人有同一事由遭受重複評價之不利益 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對闖紅燈者及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者, 固分別訂有懲處之規定, 惟再申訴人上開違失行為, 係基於概括意思接續違反交通法規, 核屬一行為違反二項義務規定之想像競合, 與二個行為違反二個義務規定之情形有別, 從一重懲處已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 自無須分別論處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92 號再申訴決定書 三 有關辦理考績 ( 成 ) 業務部分 : ( 一 ) 服務機關對事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 例如 : 1. 服務機關於審議再申訴人年終考績案後, 始發布再申訴人嘉獎一次獎勵, 難認該機關於辦理年終考績作業時, 確已將再申訴人之嘉獎一次獎勵納入考量 是服務機關對再申訴人所為年終考績評定之基礎事實即有違誤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68 號再申訴決定 5 6

書 2. 再申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之獎懲紀錄與服務機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之獎懲紀錄不符, 服務機關究應以何一獎懲紀錄辦理再申訴人年終考績之評定, 即有未明, 與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未合, 難謂適法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11 號再申訴決定書 3. 服務機關未備置再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則對再申訴人年終考績評擬所據事實為何, 尚有未明 是服務機關辦理再申訴人年終考績作業, 與考績法第 5 條 第 1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不符, 核有瑕疵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69 號及第 0284 號再申訴決定書 4. 再申訴人之平時考核, 應由任職期間之主管人員覈實辦理, 主管於離職後已無對原屬員為平時考核之權限 服務機關於考績年度內未備再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於本會據此撤銷原考績評定後, 始於 101 年 10 月請已離職之主管補行評擬平時考核, 其程序於法有違 ; 據此而為之年終考績評定, 難謂適法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21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二 ) 中央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之管理, 屬一條鞭制度, 惟該等人員不服考績評定而提起救濟時, 仍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 是各機關之內部單位, 並非保障法第 78 條第 2 項所稱之權責處理機關, 並無受理公務人員所提起申訴及為申訴函復之權責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162 號再申訴決定書 7 ( 三 ) 服務機關因未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而經本會撤銷原考績評定, 係屬實體瑕疵之情形, 服務機關於重行辦理受考人之考績時, 應覈實考量原未審究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以決定其考績等次, 不受考績年度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之限制 因服務機關人事主任誤認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評定僅具程序瑕疵, 多次向機關首長及考績委員會表示, 如將再申訴人之年終考績改列甲等等次, 當年度其餘受考人之年度考績將需重新辦理, 致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重新辦理再申訴人年終考績作業時, 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考量, 難謂適法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21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四 ) 未依法審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例如 : 再申訴人於申訴書載明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 就其 101 年年終考績評定結果, 向服務機關申請程序重開 是其雖以申訴書為之, 惟顯係將程序重開之申請誤以 申訴 救濟方式提出 服務機關未探究再申訴人之真意係申請程序重開, 依職權改以申請案處理, 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審酌再申訴人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 而為准否之表示 ; 卻逕依保障法所定之申訴程序答復再申訴人, 洵有未洽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54 號再申訴決定書 四 有關服務機關其他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部分 : ( 一 ) 再申訴人誤將其申請案以 申訴 方式提出, 服務機 8

關未探求其真意即逕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逕予函復, 核有未洽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234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二 ) 服務機關指派僅具行政類科專長之再申訴人全時辦理土木工程職系業務, 顯非其所得勝任, 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未合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09 號再申訴決定書 ( 三 ) 再申訴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所定請假有虛偽情事之要件, 須視其於請假時有無出於不實請假之故意, 及綜合其請假當日之行程活動表現而定, 服務機關僅以再申訴人請公假事由與實際所從事之公務不同, 遽以推論其有請假虛偽之情事而以曠職論, 核有未洽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0397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四 ) 主管機關認再申訴人接受他人價值 3 萬元有異性陪侍之不當利益, 嚴重損害檢察官之職務尊嚴與司法形象, 經特偵組調查屬實, 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5 條及第 25 條規定, 而予以調整職務, 固非無據 惟主管機關就再申訴人所主張 地檢署為權責機關, 且其調查結果與特偵組所認定事實不同, 主管機關卻未將 地檢署之調查報告一併送檢審會審議, 答辯時亦未究明, 難認無違於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原則 詳如本會 102 公申決字第 412 號再申訴決定書 9 五 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 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不符合法定程序部分 : ( 一 ) 機關作成處分未經詳實調查或事實認定有誤 詳如本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177 號 第 0190 號 第 0261 號 第 0269 號及第 0303 號復審決定書 ( 二 ) 行政處分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例如 : 1.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 102 年 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修正前之該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告訴人及自訴人亦為涉訟輔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以復審人係於該辦法修正發布後始提出申請為由, 逕予否准所請, 而未依修正前之該辦法規定, 審究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及其實際延聘律師提供服務之情況,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2.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係按月計算核發, 應逐月分別認定構成撤銷理由之情形, 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經查原處分機關至遲於 95 年 4 月 14 日即已確實知曉原作成發給復審人法制加給之處分係屬違法而具有撤銷原因, 惟遲至 102 年 6 月 17 日始予以撤銷及追繳, 則有關復審人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7 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 已逾該機關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得行使撤銷權之 2 年期間,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追繳即於法有違 詳如本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261 號 第 0269 號 第 0288 號 第 0299 號 第 0345 號及第 0367 號復審決定書 ( 三 ) 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欠缺事務決定權限 例如 : 10

公務人員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自願退休之申請, 有權准駁之權責機關為銓敘部, 服務機關就上開申請案之審查, 除因公務人員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應通知補正外, 仍應彙送銓敘部審定, 如服務機關逕予否准, 於法未合 詳如本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185 號 第 0268 號及第 0353 號復審決定書 ( 四 ) 作成處分不符合法定程序 詳如本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294 號復審決定書 貳 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保障業務係屬人事業務之一環, 各類型保障業務所涉程序法令之要求未盡相同, 下列人事作業疏失事項, 本會均曾函請各機關注意改進, 惟發現仍有未盡理想之處, 爰再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 一 按本會 92 年 5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20003511 號函意旨, 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為申訴函復時, 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等, 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 惟仍有部分機關疏未教示, 或教示內容有誤, 致當事人系爭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 並易造成相關機關後續處理上之行政耗損, 爰請各機關確依有關法令及本會上開函釋辦理 例如 : ( 一 ) 性騷擾行為之懲處事件, 公務人員於職場內 外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法律依據, 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至不服決議成立與否之救濟機 關, 則應分別向本會提起復審或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二 ) 公務人員涉及校園性騷擾案件, 經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完成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議處, 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者, 上開書面通知即為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第 2 款所定人員如對該決定有所不服, 應先經申復程序, 再依保障法規定向本會提起復審, 以為救濟 又上開人員如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 經學校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予以懲處, 該懲處之性質係學校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 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得於懲處令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依保障法規定向先學校提起申訴, 如不服學校申訴函復者, 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再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 三 ) 法官法自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 法官法第 20 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 對於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職務監督處分, 如未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權限者, 該職務監督處分之性質係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對被監督法官所為之管理措施, 被監督法官如有不服, 應依保障法規定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提起申訴, 如不服申訴函復, 再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如被監督之法官認為上開處分已影響審判獨立, 自應依法官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 依程序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提出異議, 若不服異議決定, 則遞向職務法庭起訴 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應於相關處分明確教示, 以免誤用救 11 12

濟程序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以簽呈陳請事項, 如有所准駁並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者,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俾利公務人員據以提起救濟 前經本會 92 年 10 月 17 日公保字第 0920007465 號及 101 年 6 月 8 日公保字第 1011009832 號函, 請督促各機關人事人員知照辦理在案, 仍請督促各機關人事人員落實辦理 三 按保障法第 30 條至第 33 條與第 77 條 第 78 條, 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至第 91 條規定, 對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再申訴及復審之期間, 以及行政機關文書送達方式, 已有明文規範 查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個案時, 迭因機關無法提出所為申訴復函或行政處分之送達證明資料, 或於收受公務人員之申訴書 復審書時, 未蓋機關收文戳章或附記日期, 致無從判斷該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為免滋生爭議, 仍請依本會上開 101 年 6 月 8 日函督促各機關人事人員注意改進 四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 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申訴函復, 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並通知申訴人 ; 逾期未為函復, 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為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查部分服務機關偶有遲誤 30 日法定期間未為函復, 亦未為延長通知之情形, 造成本會及當事人就提起再申訴救濟期間認定上之困難, 且影響再申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爰請各機關確實遵期為申訴函復 五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所為之函復, 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 13 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 作詳細 具體之答復, 以疏解公務人員疑惑, 俾減少訟源 ; 或對於本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 應將事實 理由及處理意見, 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本會, 為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8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仍有部分機關未詳備理由, 僅以簡單文字為申訴函復, 除未能保障申訴人知的權利外, 並增加申訴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之機率及訟源 ; 且再申訴程序中如未將事實 理由 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等詳復本會, 亦徒增審理查證作業之困擾與時程 為使本會能充分瞭解案情, 俾作詳實 客觀 公正之審理決定, 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參 建請各機關 ( 構 ) 秉持服務精神, 照顧所屬同仁一 本會就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疑義, 每年均辦理保障業務宣導與輔導活動, 以協助各人事機關 ( 構 ) 正確辦理保障業務 建請各機關 ( 構 ) 秉持服務精神, 積極協助所屬同仁充分瞭解保障制度, 以維護自身權益, 並請確實貫徹依法行政, 俾減少訟源 二 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 就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疑義時, 均儘量予公務人員及機關 ( 構 ) 派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擴大當事人程序參與 另為提供遠地當事人 有關人員 關係機關 ( 構 ) 更高品質之服務, 節省往返之時間及勞費, 進而提升審議效率, 本會已開辦保障事件視訊陳述意見服務措施 經積極洽商各機關 ( 構 ) 學校, 建置視訊連線據點, 已於本會全球資訊網 保障事 14

件視訊陳述意見使用處所查詢系統 (http://www.cspt c.gov.tw/googlemap/), 提供 319 個已建置視訊系統之機關 ( 構 ) 及學校資料供各界查詢, 敬請機關 ( 構 ) 學校充分運用並廣為宣導, 以維公務人員權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