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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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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刑事上訴上訴人 : 甲被上訴人 : 檢察院會議日期 :2014 年 10 月 22 日法官 : 宋敏莉 ( 裁判書制作法官 ) 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 強姦罪 -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 根據澳門 刑法典 第 65 條規定, 刑罰的確定須 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 及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來作出, 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 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 尤其是該條第 2 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 違反, 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 作為以 第 1 頁

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 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第 2 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 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 2014 年 4 月 25 日的合議庭裁判, 裁定本 案第一被告甲 : -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 刑法典 第 184 條第 1 款 所規定和處罰的侵犯住所罪, 判處 9 個月徒刑 ; -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 刑法典 第 157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強姦罪, 判處 9 年 3 個月徒刑 ; - 以實質正犯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 刑法典 第 204 條第 1 款 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 判處 5 年徒刑 ; -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 刑法典 第 215 條第 1 款 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 判處 3 年 3 個月徒刑 ; -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4 條所 第 1 頁

規定和處罰的吸毒罪, 判處 2 個月徒刑 ; -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所 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判處 2 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 判處被告 13 年 9 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 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 改判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罪名不成立, 將因實施強姦罪和搶劫罪而被科處的刑罰分別改為 8 年 6 個月徒刑和 4 年徒刑, 並維持初級法院對其他被歸責的幾項犯罪所作的判刑 下結論 : 被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 1. 就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分量方面,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 上訴人認為是偏高 ( 重 ) 的 2.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之強姦罪,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及獲證事實 可知, 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除性交行為外, 沒有對被害 人造成其他傷害 3. 亦沒有出現其他如刑法典第 l71 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 第 2 頁

4. 刑法典第 157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之強姦罪刑幅為 3 至 12 年, 而被上訴裁判中判處 8 年 6 個月徒刑明顯是偏重的, 應判處不高於 6 年之徒刑 5. 其次,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之搶劫罪, 上訴人認為亦是偏重的 6. 從獲證事實可知, 上訴人合共取得被害人一部價值 MOP5,300 元之 APPLE 牌 IPHONE 電話以及一部價值 MOP2,956 元之 APPLE 牌 IPAD MINI, 兩物合共價值 MOP8,256 元 7. 根據刑法典第 196 條規定, 上述價值非屬巨額或相當巨額等 高數額財物 的傷害 8. 上訴人在作出搶劫行為期間, 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身體上 9. 刑法典第 20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搶劫罪刑幅為 l 至 8 年, 而 被上訴裁判中判處 4 年徒刑明顯是偏重的, 應判處不高於 2 年 6 個 月之徒刑 10. 綜上所述, 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經數 罪併罰, 應判處其不高於 9( 玖 ) 年之徒刑之單一刑幅更為合適 第 3 頁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 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 1. 首先, 必須指出, 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 第 390 條第 1 款 f 項之規定, 上訴人甲僅可就 刑法典 第 157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 及處罰之 強姦罪 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關於上訴人甲的上訴, 儘管其上訴結論部分並未滿足 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2 條第 2 款 a 項之規定, 我們姑且從其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推論出結論部分的內容是涉及 刑法典 第 40 條及第 65 條之違反 3. 正如終審法院曾在不同的上訴案件中所認為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 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參見終審法院於 2014 年 6 月 18 日在第 24/2014 號上訴案件 於 2014 年 6 月 4 日在第 23/2014 號上訴案件 於 2014 年 5 月 7 日在第 17/2014 號上訴案件 於 2014 年 4 月 2 日在第 7/2014 號上訴案件等 ) 4. 因此, 原則上, 終審法院不應介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具 體刑罰的確定 第 4 頁

5. 根據卷宗資料, 上訴人甲為非法入境者, 且持刀及以暴力實 施 強姦罪 的 ; 而針對這些既證事實, 上訴人甲並無表示質疑 6. 此外, 亦證實上訴人甲是在自由 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犯罪行為的, 其以利器相威脅的暴力手段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決自由及財產, 犯罪故意程度極高, 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尤其對被害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法益造成莫大的侵害 7.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 我們看到中級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已全 面考慮了 刑法典 第 40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 8.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 由於我們一直支持應維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決定以實質競合方式將 1 項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4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及 l 項同一法律第 15 條所規定及處罰之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歸責予上訴人甲之意見, 以及堅持認為初級法院分別就各犯罪, 尤其是 強姦罪 所判處的徒刑是正確的, 因此, 對於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就上訴人甲所觸犯的 強姦罪 之部分量刑過重, 從而減低該罪至僅判以 8 年 6 個月徒刑的決定, 我們認為已經是無可再輕了, 再輕將無法滿足 刑法典 第 40 條第 1 款的要求 第 5 頁

9. 而根據 刑法典 第 71 條之規定進行數罪競合, 我們認為被 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甲以 12 年 3 個月的徒刑已經是最 低的刑罰, 否則將不能達到刑法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的目的了 10. 因此, 我們認為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無量刑過 重, 亦無違反法律, 尤其無違反 刑法典 第 40 條及第 65 條之規 定 在本審級, 檢察院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 明的立場 透過 2014 年 10 月 6 日的批示, 本院僅受理上訴中涉及上訴人 因實施強姦罪而被判處的部分 已作出檢閱 二 事實 案卷中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 第 6 頁

澳門 -2013 年約 10 月期間, 第一被告甲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並逗留 -2013 年 11 月 10 日下午約五時, 利用與被害人即越南籍女子 乙共同居住的另一越南籍女子丙開門外出之機, 第一被告甲未經許 可闖入被害人租住的 [ 地址 (1)] 單位之內 - 隨後, 第一被告甲從手持的雨傘之內抽出一把尺寸不詳的尖 刀, 並以之指向被害人鼻尖, 其不停晃動並以越南語向被害人說 你 塊面咁靚, 如果俾我用把刀咁劃, 未嘥咗佢 - 其時, 被害人害怕被第一被告甲划傷而不敢動彈 - 此時, 被害人手持的白色 APPLE 牌 IPHONE5 電話 ( 購買價 為伍仟叁佰澳門元 ) 響起, 為此, 第一被告甲即大聲喝止被害人接 聽電話並強行將該電話從被害人手中奪下 - 隨後, 第一被告甲將被害人推入其居住的房間並打電話要求 第二被告丁前來與其滙合 - 其時, 第一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交出單位大門鎖匙, 由於見到 第一被告手中仍然握有利刀, 為此, 被害人只好按第一被告要求將 第 7 頁

鎖匙交出 - 隨後, 第一被告甲強行將被害人拉出單位, 並沿樓梯走到大 廈門口等候第二被告丁 - 隨後抵達的第二被告丁從第一被告甲手中收取屬於被害人的 手提電話 - 隨後, 第二被告丁將該電話帶回其工作的地點收藏 - 之後, 第一被告甲再次將被害人強行拉回被害人居住的單位 - 其後, 第一被告甲在被害人房間將被害人推倒在床, 其違反被害人意願, 強行扯下被害人的內褲並跨坐於被害人的雙膝位置, 並以腿部夾住被害人身體以防止被害人反抗動彈, 隨後, 其強行將被害人的連身睡裙脫至大腿位置 - 利用第一被告甲脫去牛仔褲和內褲之機, 被害人推開該被告 並跑到門口以圖逃走 - 然而, 被害人的上述行為和意圖被第一被告甲發現, 為此, 第一被告用力將被害人拉回並再次將被害人推倒在床 第 8 頁

- 當時, 被害人向第一被告甲表明其正在月經期內, 但是, 第一被告仍然表示要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為此, 第一被告將被害人壓在身下, 其按住被害人的雙手並強行撥開被害人雙腿, 在未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內抽插 - 當時, 被害人因第一被告甲的抽插行為致其感覺非常疼痛並 大叫 放開我, 為此, 第一被告用被單掩住被害人的口鼻致其無 法繼續呼救 - 約五分鐘後, 第一被告甲在被害人陰道內射精 - 當時, 第一被告甲發現被害人在床上放有一部 APPLE 牌 IPAD MINI( 購買價為貳仟玖佰伍拾陸澳門元 ), 為此, 該被告拿取 該一電腦並用兇惡的語氣強逼被害人說出開機密碼 - 經第一被告甲不停威逼, 被害人不得不說出開機密碼 - 在其離開之時, 第一被告甲以被害人遲開門為藉口, 要求被 害人在第二天交出壹萬元, 否則 唔知會出咩事㗎 - 由於害怕第一被告甲再次持刀到其住所對其進行傷害, 被害 人只好答應第一被告的要求 第 9 頁

- 隨後, 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 第一被告甲將被害人的 上述電腦帶離被害人住所 - 當日晚上約八時之後, 第二被告丁將其之前收取的手提電話 交予第一被告甲 -2013 年 11 月 14 日晚上, 在 [ 地址 (2)] 單位,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暫住其中一個房間的第一被告甲, 並經搜查扣押一套由第一被告用於吸食毒品的工具, 包括一個經改裝的瓶蓋插有兩枝膠管的裝有液體的膠瓶以及兩個打火機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 膠瓶內的液體含有受法律管 制的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相關膠管沾有第一被告甲的個人 DNA - 第一被告甲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 未經同意而強行進入 他人住宅 - 第一被告甲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違反被害人意願, 以暴 力及嚴重威脅手段與被害人性交 - 第一被告甲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 以身體完整性有迫在 第 10 頁

眉睫之危險相威脅, 取去屬他人所有的兩件物品, 意圖不正當地將 之據為己有 - 第一被告甲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強迫他人交出財產, 以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一被告甲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 自願持有和使用相關 器具以吸食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 按照第一被告甲向其交出手提電話之時的條件, 第二被告丁在有理由懷疑相關手提電話屬不法取得且在未能預先肯定該一物品屬第一被告正當取得的情況下, 由第二被告收取後者非法取得的手提電話 律制裁 - 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丁知悉彼等行為屬法律禁止, 且受法 - 此外, 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犯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丁在本澳均為初 - 第二被告丁目前因涉嫌觸犯一項搶劫罪於第 第 11 頁

CRl-14-0103-PCC 號卷宗羈押候審 未證事實 明 : - 經庭審聽證, 合議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 1. 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以上電話並非是由第一被告所使用或持 有, 仍然將該電話帶回其工作的地點收藏 2. 被第一被告強行拉回所住單位之後, 被害人隨即被推入其居 住房間並推倒在床 3. 第一被告捂掩被害人口鼻所使用的物品是床單 4. 第二被告丁將其之前收取的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被告甲的時間 為當日晚上約十一時 三 法律 本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僅涉及上訴人因實施強姦罪而被科處的 第 12 頁

具體刑罰 上訴人主張將刑罰減至不超過 6 年之徒刑, 並在對所有犯罪作 併罰後, 科處不超過 9 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澳門 刑法典 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 科處刑罰的目的不 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 刑法典 第 65 條的規定, 刑罰的確定須 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 及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來作出, 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 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 尤其是該條第 2 款所列明的因素 本案中,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 刑法典 第 157 條第 1 款 a 項所 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 可處以 3 年至 12 年徒刑 節 除了上訴人為初犯之外, 看不到卷宗內載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 上訴人否認強姦了被害人, 聲稱被害人是 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 沒有表現出悔意 實施犯罪的具體情節顯示不法事實嚴重 第 13 頁

除強姦罪外, 上訴人同時還實施了搶劫罪 勒索罪 侵犯住所 罪和吸毒罪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 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緊迫, 有必要預防這 種危及人的性自由的犯罪的發生 案卷中查明的事實還顯示, 上訴人於 2013 年 10 月偷渡進入澳 門並在此非法逗留, 在實施犯罪時處於非法狀態 根據第 6/2004 號法律第 22 條的規定, 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 進行量刑時, 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 節 經考慮所有因素, 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所實施的強姦罪具體科處 8 年 6 個月的徒刑並不屬過重 對上述刑罰和其他幾項因搶劫罪 勒索罪 侵犯住所罪和吸毒 罪而科處的刑罰作併罰從而訂定單一刑罰的問題上, 同樣沒有違反 澳門 刑法典 第 71 條第 1 款所訂定的規則 而且上訴人並沒有指出被上訴之法院違反了經驗法則, 事實上 也確實沒有違反 第 14 頁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 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 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 因此, 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 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 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 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司法費訂為 3 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 1500 澳門元 1 見終審法院於 2008 年 1 月 23 日 2008 年 9 月 19 日 2009 年 4 月 29 日及 2011 年 9 月 28 日分別在第 29/2008 號 第 57/2007 號 第 11/2009 號及第 35/2011 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第 15 頁

澳門,20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 : 宋敏莉 ( 裁判書制作法官 )- 岑浩輝 - 利馬 第 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