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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已经 2003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第 28 次 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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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 二 ) 拟拆除建筑物 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 ( 三 )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 ( 四 ) 堆放 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 设计 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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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 ; ( 一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 负责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 协调 监督 理 ; ( 二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 ( 三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 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 ; ( 四 ) 建立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 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 ( 一 ) 宣传 贯彻 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 ( 二 ) 依法对公路水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 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校内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对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基建工程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 租赁 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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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府发〔2008〕7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 后 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 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一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概述 ( 一 )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是指为保证工程项目生产顺利进行, 避免人员 财产损失和环境的破坏, 确保安全生产而采取的各种对策 方针和行动的总称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系统科学, 从宏观上来说, 包括安全法规 安全技术 工业卫生等三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 协调 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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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6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0 年 11 月 3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 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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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 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 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

上电建筑报(电子版)拟稿

程质量 第二章 :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 设计 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裁量基准 中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部分 序号 行为类别 企业综合管理 职权编号 C6004 C000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处罚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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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 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 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 延期以两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 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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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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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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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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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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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

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2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第2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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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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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新版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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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修正)--北大法宝--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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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条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 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 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 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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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三 代表筹建处与参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四 督促参建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五 组织安全工作检查和专项检查, 监督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 参与本项目范围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七 组织对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总结推广安全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册和执业,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 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依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 年 7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2 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3 年 7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3 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2Z 施工管理 知识点及其重要程度 第一节施工方的项目管理 ( 重点 ) 第一章施工管理 ( 重点 ) 第二节施工管理的组织 ( 重点 ) 第三节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和编制方法 ( 重点 ) 第四节目标的动态控制 ( 重点 ) 第五节施工方项目经理的任务和责任 ( 常考点 ) 第六节施工风


( 二 )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 ( 三 )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 ( 四 )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 ( 五 )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 ( 六 )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 ( 七 ) 其他需要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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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法律 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 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 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 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条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 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 ( 一 )

关于征求《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doc


杂 不可预见风险因素多和对社会环境影响大的复杂系统工程 在地铁项目的规划 设计 建设 运营过程中, 存在许多不确定和不可预见的因素, 使得地铁建设工程施工本身面临着高度风险性 这些高度危险性由其特殊性所决定 : 地理环境和地质条件特殊 质量和安全要求高 设计工程多 工程量巨大 地下和露天作业多 工程

( 二 ) 建设地址 ; ( 三 ) 投资规模 ; ( 四 ) 资金来源 ; ( 五 ) 当年投资额 ; ( 六 ) 工程规模 ; ( 七 ) 开工 竣工日期 ; ( 八 ) 发包方式 ; ( 九 ) 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 发包方基本条件 )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 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

浙建许撤决字 2018 第 154 号 姚海波 : 经调查核实, 你在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 (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 ) 事项办件中提交了虚假的申报材料, 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行为 我厅于 2018 年 8 月 27 日向你发出 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 并已送达给你 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厅提出书面陈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三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和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 作为不可竞争费, 不参与竞标 四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负责向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有关的真实 准确 齐全的原始资料, 应当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及时将施工图设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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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 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 二 ) 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有 15 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 设计工作经历 ; 主持过不少于 5 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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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8 年修正 ) (2005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 月 6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7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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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 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必须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 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 排水 供电 供气 供热 通信 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 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 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 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 款规定的资料时,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 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确定建设工 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 租 赁 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 应当提供 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 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 将下列资料报 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一 )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

明 ; ( 二 ) 拟拆除建筑物 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 ( 三 )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 ( 四 ) 堆放 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的规定 实施爆破作业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责任 第三章勘察 设计 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 准确, 满足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采取 措施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 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 对涉及 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并对防范生 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 新材料 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 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 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负责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 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 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 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应 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 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应当具 有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安全性能进行检测, 在签订租赁协议时, 应当出具检测合格 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 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

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并 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安装完毕后, 安装单位应当自检, 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并 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出具安全 合格证明文件, 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 和拆除等活动,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 员 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 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 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 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报告 ; 对违章指挥 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 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合 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义务 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分包单 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 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 安装拆卸工 爆

破作业人员 起重信号工 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 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 ( 一 )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 ( 二 ) 土方开挖工程 ; ( 三 ) 模板工程 ; ( 四 ) 起重吊装工程 ; ( 五 ) 脚手架工程 ; ( 六 ) 拆除 爆破工程 ;

( 七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 地下暗挖工程 高大模 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 证 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 标准,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 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 组 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 施工起重机械 临时用电设施 脚手架 出入通道口 楼梯口 电梯井口 孔洞口 桥梁口 隧道口 基坑边沿 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

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 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所需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 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 ; 办公 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 饮水 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 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 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 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 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 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 废气 废水 固体 废物 噪声 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

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制定用火 用电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设置消防通道 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 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 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 作业程序和作业 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有权拒绝违 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作业人员有 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 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 准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

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 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 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应当具有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 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必须由专人管理, 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和保养, 建立相应的 资料档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 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 在验 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 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 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 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 场前,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 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时, 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 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 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 对全国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 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将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 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 证时,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 对没 有安全施工措施的,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 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 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 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 件和资料 ; ( 二 )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 三 )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

( 四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排除 ;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 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 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 设备 材料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 全事故隐患的检举 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 范围, 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 环节进行监控, 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 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救援器材 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及时 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 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上报 故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对事故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的 ; ( 一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 的 ; ( 二 )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 三 )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 四 )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 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 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对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 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 二 )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 三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

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按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 设计的 ; ( 二 ) 采用新结构 新材料 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 结构的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 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 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 二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 暂时停止施工的 ; ( 三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理的 ( 四 ) 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 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 保险 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价

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 二 )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 三 )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的 ( 四 )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移交手续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行为,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现场监督的 ; ( 二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安全教育 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 三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 消 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的 ; ( 四 )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五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 六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 工艺 设备 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挪用费用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明的 ; ( 一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 ( 二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 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市市 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 三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的 ; ( 四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五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行为, 造 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

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 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 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 二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三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的 ; ( 四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 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 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 产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 按照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