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OO 次會議 第三 OO 次會議 時間 :91 年 1 月 31 日下午 3 時 30 分地點 : 台北巿徐州路五號十樓會議室出席委員 : 黃主任委員石城賴委員浩敏鄭委員勝助黃委員崑虎廖委員義男 ( 請假 ) 吳委員豐山王委員清峰陳委員定南 ( 請假 ) 紀委員鎮南廖委員學興 ( 請假 ) 許委員陽明李委員逸洋李委員祖源許委員宗力 ( 請假 ) 黃委員昭元黃委員福田李委員炳南列席人員 : 陳召集人敏卿許顧問桂霖 ( 請假 ) 林顧問中森 ( 請假 ) 簡秘書長太郎 ( 請假 ) 蔡秘書長麗雪鄧副秘書長天祐劉副秘書長文仕余組長明賢賴組長錦珖施主任異方 ( 蔡穎哲代 ) 戴主任國亮 ( 郭彩真代 ) 王主任惠珠 ( 林沛堯代 ) 李主任星辰 ( 林俊六代 ) 謝總幹事嘉梁黃總幹事聰山林總幹事正修 ( 王西崇代 ) 王總幹事文正 ( 李海鈺代 ) 主席 : 黃主任委員石城紀錄 : 蔡金誥甲 報告事項一 宣讀第 299 次會議紀錄 決定 : 紀錄確定 二 第 299 次會議決定事項執行情形報告 決定 : 准予備查 三 各組室報告 ( 一 ) 人事室案由 : 本會人事異動案, 報請公鑒.1.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說明 : 奉總統 91 年 1 月 17 日 ( 九一 ) 特字第 00004 號令特派李炳南先生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 決定 : 洽悉 ( 二 ) 第一組案由 : 台灣省 福建省各縣市議會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概況, 報請公鑒 說明 : 一 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五屆 ( 新竹市 嘉義市第六屆 ) 縣市議員 福建省金門 連江縣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暨台灣省各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 福建省金門縣第八屆 烏坵鄉第六屆 連江縣第七屆鄉鎮長選舉, 於 91 年 1 月 26 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舉行投票, 縣市議員選舉投票率為百分之五五 五九, 鄉鎮市長選舉投票率為百分之五七 O 七, 選出縣市議員八九七人 ( 其中中國國民黨三八二人, 民主進步黨一四七人, 親民黨四十九人, 新黨三人, 台灣團結聯盟七人, 無黨籍三 O 九人 ), 鄉鎮市長三一九人 ( 其中中國國民黨一九五人, 民主進步黨二十八人, 親民黨四人, 無黨籍九十二人 ) 二 檢附台灣省 福建省縣市議員選舉概況表 候選人政黨得票數 ( 率 ) 統計表 當選人政黨佔有比率統計表 當選人資歷統計表各如附件一至七, 台灣省 福建省各鄉鎮市長選舉概況表 候選人政黨得票數 ( 率 ) 統計表 當選人政黨佔有比例統計表 當選人資歷統計表 三 報請公鑒 決定 : 洽悉.2.
第三 OO 次會議乙 討論事項第一案 :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函, 為該會所屬台中市第十縣 ( 市 ) 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委員異動一案, 提請追認 提案單位 : 人事室說明 : 一 依據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90 年 12 月 26 日 12 月 28 日 12 月 31 日 90 省選人字第 4401 4415 4437 號函 91 年 1 月 3 日 90 省選人字第 4401 4520 4537 4555 號函 91 年 1 月 17 日 91 年 1 月 21 日省選人字第 09100103890 09101012630 09101012570 號函辦理 二 前開人事異動案, 分陳如下 : ( 一 )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蔡政忠, 擬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請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指定委員張啟民自是日起為主任委員 ( 二 ) 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鴻益, 擬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請辭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派楊秋興自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 三 )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莊政強, 擬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請辭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派翁金珠自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 四 )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徐慶元, 擬自 90 年 12 月 25 日起請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派劉櫂豪自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 五 )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黃仲生, 擬自 90 年 12 月 28 日起請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職.3.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務, 建請派鄭慶雄自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 六 )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廖本洋, 擬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請辭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派朱立倫自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 七 )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陳明文, 擬自 91 年 1 月 4 日起請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指定委員吳容輝自是日起為主任委員 ( 八 )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胡榮宗, 擬自 91 年 1 月 4 日起請辭委員職務 ( 九 )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翁金珠, 擬自 91 年 1 月 11 日起請辭委員並為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指定委員張豐富自是日起為主任委員 ( 十 )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委員並為主任委員余秋村, 擬自 91 年 2 月 1 日起請辭主任委員職務, 建請派鄭永金是日起為委員並指定為主任委員 三 上開各異動主任委員 委員黨籍比例仍符合台灣省各縣 ( 市 )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有關委員其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規定 四 為應辦理本次縣市議員 鄉鎮縣轄市長基層選務需要, 本會權先於 90 年 12 月 31 日以 90 中選人字第 9016634 號函 91 年 1 月 3 日 1 月 4 日 1 月 17 日 1 月 24 日以中選人字第 09100100280 09100000190 09100103890 09100106180 09100106290 號函核派在案, 並提本會委員會議追認.4.
第三 OO 次會議五 檢附上開十縣 ( 市 ) 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擬任主任委員張啟民等個人資料各一份 決議 : 同意追認 第二案 :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函, 為該會所屬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委員職缺, 建請由黃天鴻先生遞補, 並自 91 年 2 月 1 日生效一案, 敬請審議 提案單位 : 人事室說明 : 一 依據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91 年 1 月 23 日省選人字第 09101013810 號函辦理 二 台灣省各縣 ( 市 )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均為無給職, 任期三年, 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本會委員, 應有無黨籍人士, 其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三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有委員十人中, 具有民主進步黨籍者二人 中國國民黨籍者三人 無黨籍者三人 中國民主社會黨籍者一人 中國青年黨籍者一人, 本案新任委員為無黨籍, 委員異動後, 仍符合上開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規定 四 檢附南投縣選擧委員會名單及黃天鴻先生個人資料一份 決議 : 通過, 即由本會依法辦理派充事宜 第三案 :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函, 為該會所屬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莊政強, 擬自 91 年 1 月 14 日起請辭, 並建請由陳善報先生遞補一案, 敬請審議 提案單位 : 人事室.5.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說明 : 一 依據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91 年 1 月 24 日省選人字第 09101013660 號函辦理 二 台灣省各縣 ( 市 )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均為無給職, 任期三年, 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本會委員, 應有無黨籍人士, 其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現有委員十一人中, 具有民主進步黨籍者二人 中國國民黨籍者四人 無黨籍者四人 親民黨籍者一人, 本案新任委員為無黨籍, 委員異動後, 仍符合上開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規定 四 檢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及陳善報先生個人資料一份 決議 : 通過, 即由本會依法辦理派充事宜 第四案 : 擬具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 ( 稿 ) 乙種, 敬請核議 提案單位 : 第一組說明 : 一 中國國民黨籍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陳建年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 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91 年 1 月 24 日 91 組字第 018 號函略以, 茲檢送本黨第五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當選人陳建年先生喪失本黨黨籍證明書, 敬請惠予備案, 並請依法由本黨名單順位高仲源先生遞補 二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年第 2 項規定, 全國不分區選舉當選人, 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喪失其當選資格, 其所遺缺額, 由該政黨登記.6.
第三 OO 次會議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 又依同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 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7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本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立法委員之遞補, 應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公告遞補 三 查第五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選舉, 中國國民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計有饒穎奇等三十九人, 選舉結果計有饒穎奇等十三人當選, 今因陳建年一人喪失該政黨黨籍, 應喪失其當選資格, 其所遺缺額按順位應依序由高仲源遞補 四 謹擬具全國不分區選出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 ( 稿 ) 乙種, 敬請核議 決議 : 通過, 依法於本 (91) 年 1 月 31 日由本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並函知立法院 內政部, 並陳報行政院備查 第五案 : 有關行政院新聞局及地方政府 ( 新聞單位 ) 送請本審查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側錄影 ( 音 ) 帶, 應依何標準及何方式審查一案, 敬請核議 提案單位 : 法制組說明 : 一 90 年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本 (90) 年 11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 行政院新聞局及地方政府 ( 新聞單位 ) 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 對於廣播 電視進行側錄, 如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下稱選罷法 ) 第 50 條之 1 ( 第 2 項 ) 廣播電台 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 應為公平 公正之處理 ( 第 3.7.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項 ) 除依第 1 項規定外, 政黨 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 電視播送廣告,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規定者, 即檢送本會審查, 並依本會審查結果據以認定廣播 電視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及施予處分 二 本會為審查上開案件, 經援例簽奉主任委員核定組成專案小組, 由賴委員浩敏擔任召集人, 成員包括王委員清峰 廖委員學興 陳召集人敏卿 本會蔡秘書長 皇甫河旺教授 趙雅麗教授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何副處長乃麒 第一次審查會議於本年 11 月 30 日召開, 所送之錄影 ( 音 ) 帶, 計審查錄影帶 錄音帶各四捲, 除一捲屬新聞報導外, 餘均屬競選廣告, 與會委員尚無認定疑義, 經審查結果, 違反選罷法者三件 未違反者四件 新聞報導則請送審機關補送資料, 違反者並經新聞局依上開認定, 依廣電法規予以裁罰在案 ; 第二次審查會議則於 12 月 19 日召開, 擬審查之錄影帶有二十九捲 錄音帶十六捲, 其型態除廣告外, 尚有為個別候選人宣傳 造勢活動 主持人為候選人專訪及候選人之施政績效紀錄片等型態之節目, 審查委員對於競選或助選節目應否比照廣告予以審查? 其審查標準如何? 如訂定審查標準可否溯及既往? 以及上開審查標準如未對外公布, 媒體如未可得而知前, 可否加以處罰? 均有疑義, 部分委員且認為有線電視以往仍屬起步階段, 目前已邁入蓬勃階段, 以往之審查標準, 與現實已有脫節, 上開指摘已致審查難以進行, 故.8.
第三 OO 次會議決議請委員會再作檢討授權後, 再行辦理 爰擬議如下, 提請討論 三 關於競選或助選 節目 應否為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之審查範圍問題 : ( 一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除選舉機關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外, 政黨 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 電視播送廣告,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自其字面上之文義, 選罷法之規制範圍, 似指僅不得播送 廣告, 廣告以外之 節目, 應不在此限 復依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9 款之釋義, 所稱 節目, 指廣播與電視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 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所稱 廣告, 指廣播 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 觀念或服務者 選罷法所稱 廣告, 亦應與上開廣電法定義一致, 若果, 可獲選罷法不限制廣播 電視於競選活動期間為政黨或候選人播送競選或助選 節目 之結論 惟依廣電法第 33 條規定, 廣播及電視電臺所播送之廣告,( 於 90 年 11 月 1 日以前之廣告 ) 內容均應先行送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內容 聲音等均不得變更, 廣告與節目並應有明顯區分 ( 即節目內容不得廣告化 ); 易言之, 廣電法所稱 廣告 乃以事前送審認為原則, 並以事後不得變更廣告內容及節目不得廣告化為要件, 是以其於處理 節目 及 廣告 可以殊途而治, 若欲以其對於 廣告 之界定, 套.9.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用於選罷法中, 則應全盤套用, 亦即有競選內容之廣告應事前送審, 有該內容者, 應不予許可, 節目有競選內容者, 則為節目廣告化, 應予裁罰, 若果, 則可推知選罷法限制廣播 電視於競選活動期間為政黨或候選人播送競選或助選 節目 之結論 但無論前後二說, 何者為是, 本會以往之審查均將失其所據, 蓋無論套用何說, 都應事前審查相關廣告, 事後再以其違反審查規定, 予以裁罰 是以若依上開二種說法, 則本會於 87 年立法委員選舉時, 對彼時之競選廣告為事後審查, 其處理程序即有可議 ( 二 ) 然本會基於選罷法為廣電法之特別法立場, 自始即未受廣電法界定之拘束, 向認 節目 亦應在選罷法審酌範圍之內 ; 本會 83 年中選法字第 54382 號函釋謂, 電臺舉辦候選人之辯論會與新聞報導同, 如屬公平 公正之處理, 若未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或宣傳, 則在允許之列 ( 第 193 次委員會議決議 ) 而觀諸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之立法意旨 ( 立法委員黃爾旋自行提案增列 ), 乃在節約競經選經費, 使各政黨及候選人均得立於相同之經濟基礎下, 公平競爭 若僅節約幾分鐘之競選廣告, 而數小時之競選造勢節目不須限制, 豈非本末倒置, 有違立法本意 因之, 本會於競選期間前, 即發布新聞稿, 略謂 : 競選活動期間, 廣播 電視播送之造活動亦屬選罷法限制之列.10.
第三 OO 次會議其理由除上開所述外, 並指出適用或解釋法條, 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予以判斷, 如果幾十秒或幾分鐘的競選廣告不可播送, 長達幾個小時的造勢節目, 反可播送而不違法, 不僅與一般人的經驗認知有顯著差距, 亦將造成有豐足財力購買 節目 時段者, 始有利用媒體之機會, 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解釋所昭示, 公平合理使用媒體近用權之意旨, 有所牴觸 依 舉輕以明重, 適用法律應有其一致性之法理, 所謂 不得於廣播 電視播送廣告,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當然包括不得於廣播 電視播送 節目, 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三 ) 目前新聞局業依本會上開解釋, 側錄相關影 ( 音 ) 帶, 前來供本會審查, 此際似不宜變更法律見解, 以免進退失據 四 關於審查標準問題 : 競選 助選廣告或節目, 就字義而言, 乃泛指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所製作之廣告及節目 為使各界便於遵循, 本會經彙整往年審查會所訂審查原則及相關函釋, 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 即發布新聞稿向外界說明, 競選 助選廣告或節目其認定標準如下 : ( 一 ) 有明顯競選或助選內容者, 例如 : 僅邀請特定候選人參加節目 出現候選人姓名 政黨名稱 標語 旗幟 看板號次等相關之影像 聲音及文字, 依通常一般人經驗, 一看即知者, 屬之.11.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 二 ) 由第三者以代言或其他替代方式, 表彰候選人個人才能或過去政績或為政見宣傳, 而可達致競選或助選目的者 ( 三 ) 新聞報導非屬限制範圍, 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 : 廣播電台 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 應為公正 公平之處理 之規定辦理 ( 四 ) 公平 公正為人舉辦辯論會, 為允許範圍 上開審查標準, 究其法律性質, 原屬機關內部為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裁量基準,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 故本會於對外宣布上開標準時, 於新聞稿中均加補充, 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乃限制任何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所製作之廣告及節目, 其態樣殊難以一一臚列, 當事人主觀上有該意識, 且客觀上有其行為, 即屬該當, 而其判斷乃以一般人社會通驗為準 綜上, 則本會之審查標準, 並無對外之效力, 僅生內部之拘束力, 因而自不生所謂 訂定審查標準可否溯及既往 以及 上開審查標準如未對外公布, 媒體如未可得而知前, 可否加以處罰 等問題 ; 易言之, 如電臺既無主觀為人競選或助選之意, 依一般人社會通驗, 亦非競選或助選之節目或廣告, 遑論本會之審查標準為何, 均無違反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之虞 五 審查標準應否予以增刪變更問題 : 廣電法因將 廣告 及 節目 分別予以界定, 故其訂有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電視節目製播規範 及.12.
第三 OO 次會議 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原則 等法規( 前者為法規命令, 後二者為行政規則 ), 對廣告及節目二者似採質的區分 本會對廣告及節目並未採上開區分標準, 而應屬量的區分, 亦即節目及廣告在實質上並無不同, 競選或助選造勢節目, 僅為長時段之競選或助選廣告, 因之, 不論競選或助選之廣告或節目態樣如何, 不管是為個別候選人宣傳 造勢活動 主持人為候選人專訪及候選人之施政績效紀錄片等型態之節目, 其審查標準應無不同 易言之, 本會原訂之審查標準, 尚無修刪必要 六 關於審查標準是否已與社會脫節問題 : 查選罷法 50 條之 1 係 83 年修正時, 立法委員自行提案增列, 已如前述,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彼時之三家無線電視臺均受壟斷, 著重於執政黨候選人之報導, 在野黨候選人幾無聞問, 開放電視廣告, 復花費甚鉅, 對財力不豐之在野黨而言, 亦屬不利, 故幾經協商自行增列本條規定, 迄今並未修正 其此期間, 廣電法僅於 82 年刪除第 20 條方言播音限制及於 88 年修改第 44 條相關罰則規定, 與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之規定無關 ;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則確於 88 年新制定, 上開二法雖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增列時所未慮及, 然該二法並未開放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之競選廣告或節目, 是以於選罷法未修正前, 修正審查原則, 以放寬有線或衛星廣播 電視競選廣告或節目之禁制, 似仍於法無據 辦法 : 一 競選 助選廣告或節目之認定, 係屬本會職責, 對外代表本會, 為期周妥及強化其代表性, 故專案小.13.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議事錄 ( 第十五輯 ) 組之成員宜包括政黨錄影帶審查小組成員中之本會五位委員 ( 即加列許委員宗力 黃委員昭元 ) 二 基於人力考量, 爾後各類選舉之競選 助選廣告或節目之認定, 如屬地方政府 ( 新聞單位 ) 裁罰者, 似宜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為宜, 惟事涉審查程序作業問題, 當會商行政院新聞局及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後, 再行辦理 三 上開認定標準如經審議通過, 即作為專案小組審查競選 助選廣告 節目之準據 決議 : 一 專案小組之成員加列許委員宗力 黃委員昭元 二 認定標準審議通過, 作為專案小組審查競選 助選廣告 節目之準據 三 會中委員所提意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類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 且該規定並無處罰規範, 則違反該規定者, 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其與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關聯性為何? 又該規定係全面禁止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 與社會現狀是否脫節? 本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時均應審慎研議.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