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 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六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 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七條醫師 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 應本於專業倫理, 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第八條被害人 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 除顯無必要者外,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必要時, 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十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 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包括軍法警察官 軍法警察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 教育 衛生 勞政 檢察 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公告及送達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8 日 台內役字第 09400955282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第五條及第二條附件編號 1 8 16 20 2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內政部 二 修正依據 :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三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第五條及第二條附件編號 1 8 16 20 23 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役政署全球資訊網網站 ( 網址 :http://www.nca.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19070
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 一 ) 承辦單位 : 內政部役政署 ( 二 ) 地址 :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光明路 21 號 ( 三 ) 電話 :(049)2394376 ( 四 ) 傳真 :(049)2394499 ( 五 ) 電子郵件 :3010@mail.nca.gov.tw 部 長蘇嘉全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一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本部於 90 年 1 月 10 日以台 (90) 內役字第 9078783 號令訂定發布 二 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 第五條條文, 業經國防部於 94 年 3 月 25 日發布修正施行, 修正後條文為 :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 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 殘等不同者, 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 ; 殘等相同者, 晉一殘等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而現行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第五條條文, 殘等相同者無晉一殘等核定之規定, 為衡平替代役與常備役權益, 爰擬修正 三 另第二條附件編號 1 8 16 20 23 項亦參照 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 第二條附件爰一併檢討修正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第五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五條 替代役役男在 第五條 替代役役男在 一 軍人殘等檢定區分標準 第五條條 同一時間內, 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殘狀時, 其殘等不同者, 以較重之殘等核定 ; 殘等相同者, 晉一殘等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同一時間 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殘狀時, 其傷殘等級相同者擇一核定 ; 其傷殘等級不同者, 以較重之傷殘等級核定 文, 業經國防部於 94 年 3 月 25 日發布修正施行, 修正後條文為 :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 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 殘等不同者, 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 ; 殘等相同者, 晉一殘等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二 為衡平替代役役男與常備役役男傷殘後之權益, 爰修正殘等相同者, 晉一殘等,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之規定 19071
編號 1 1 一等殘者 二等殘三等殘者 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者 備考編號 8 8 一等殘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編號 1.8.16.20.23 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標準一 兩眼無光感 二 一眼無光感, 而他眼視力在 六以下, 無法矯正者 三 兩眼視力均在 二以下, 而無法矯正者 四 兩眼視野均小於十五度, 且兩眼視力均在 一以下, 而無法矯正者 一 一眼無光感 二 一眼視力在 二以下, 而無法矯正者 三 兩眼視野均小於十五度, 且兩眼視力均在 六以下, 而無法矯正者 一 兩眼視力矯正後均在 二或以下者 二 一眼視力矯正後在 五以下, 而他眼視力在 六以下, 並無法矯正者 現行標準一 兩眼無光感 二 一眼無光感, 而他眼可視眼前一米指數或不及而無法矯正者 三 兩眼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 而無法矯正一 一眼無光感 二 一眼可視眼前一米手動或不及, 而無法矯正者 一 兩眼視力矯正後均在 二或以下者 二 一眼視力矯正後在 五或以下, 而他眼眼前一米指數或不及, 並無法矯正 一 一眼矯正視力在 五或以下, 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 一或以下者 二 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 三或以下者 三 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 一 一眼裸視力在 六或以上, 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 二或以下者 二 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 四或以下者 本項殘障之核定, 應併有視器病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一 一眼矯正視力在 五或以下, 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 一或以下者 二 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 三或以下者 三 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 一 一眼裸視力在 六或以上, 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 二或以下者 二 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 四或以下本項殘障之核定, 應併有視器病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一 手失去五指者 二 二手失去兩拇指 兩食指, 且含其他手指達六指以上者 一 手失去五指者 19072
二等殘19073 編號 16 16 一編號 20 20 一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三等殘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考等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考等殘一 一手失去拇 食指或拇 中指或任何三指者 二 兩手失去拇指者 一 一手失去拇或食或中指或其他二指者 二 一手之食指 中指 無名指各缺兩節者 者 重一 一手失去拇或食指之末節者 二 一手失去任何一指之兩節者 一手失去中 無名 小指中任何一指之末節 者 者 備 手指失去 係指掌指關節部遠端缺損者 肺臟移植手術後 一 肺臟切除一側以上者 二 肋骨切除六根以上者 一 肺臟切除兩葉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二 肋骨切除五根者 一 肺臟切除一葉以上未達兩葉者 二 兩側肺各切去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三 肋骨切除三根以上者 一 肺臟切除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二 肋骨切除一根以上合併肺功能障礙者 備一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而有氨中毒症者 二 接受全肝臟移植手術者 一 一手失去拇 食指或拇 中指或任何三指者 二 兩手失去拇指者 一 一手失去拇或食或中指或其他二指者 二 一手之食指 中指 無名指各缺兩節 一 一手失去拇或食指之末節者 二 一手失去任何一指之兩節者 一手失去中 無名 小指中任何一指之末節 手指失去 係指掌指關節部遠端缺損者 一 肺臟切除一側以上者 二 肋骨切除六根以上者 一 肺臟切除兩葉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二 肋骨切除五根者 一 肺臟切除一葉以上未達兩葉者 二 兩側肺各切去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三 肋骨切除三根以上者 一 肺臟切除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而有氨中毒症者
二等殘19074 編號 23 23 一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備考等殘一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者 二 肝硬化經病理活體切片證明後, 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經治療一年以上, 肝功能試驗異常者 ( 二 ) 遺有門脈血壓增高 脾腫大 腹水 食道靜脈怒張等症狀之一者 三 肝臟切除一葉者 一 肝臟切除一節或以上不及一葉者 二 肝內結石經改道手術者 三 肝內結石反復發作膽管炎經三次剖腹手術仍無法清除且持續有症狀者 四 經總膽管部分切除及總膽管與腸道造口吻合術者 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或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 經動脈攝影及其他臨床診斷方法確定並有一年以上之肝功能異常者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 如因腹水或凝血原時間大於對照組四秒以上或肝重度縮小時, 經各種臨床診斷方法確定有肝硬化者 一 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 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撮以下, 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 經治療一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二 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三 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者 一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者 二 肝硬化經病理活體切片證明後, 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經治療一年以上, 肝功能試驗異常者 ( 二 ) 遺有門脈血壓增高 脾腫大 腹水 食道靜脈怒張等症狀之一者 三 肝臟切除一葉者 一 肝臟切除一節或以上不及一葉者 二 肝內結石經改道手術者 三 肝內結石反復發作膽管炎經三次剖腹手術仍無法清除且持續有症狀者 四 經總膽管部分切除及總膽管與腸道造口吻合術者 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或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 經動脈攝影及其他臨床診斷方法確定並有一年以上之肝功能異常者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 如因腹水或凝血原時間大於對照組四秒以上或肝重度縮小時, 經各種臨床診斷方法確定有肝硬化者 一 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 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撮以下, 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 經治療一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二 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二等殘19075 行政院公報第 011 卷第 148 期 20050808 內政篇 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備考一 一側腎全切除或無功能者 二 慢性腎臟病合併腎功能衰竭經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卅至十五 ( 不含 ) 公撮之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慢性腎臟炎合併腎功能減退, 有輕度氮血質症者 ( 血清肌酸酐每百毫升血液含二毫克以上且血尿素氮每百毫升血液含二十毫克以上 ) 一 一側腎臟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 慢性絲球體腎炎, 經治療半年以上不能痊癒者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高血壓 腎功能衰竭 ( 血尿素氮每百公撮血液內在一百毫克以上, 肌酸酐在十毫克以上 ), 及有血清電解質及酸鹼不平衡現象 一 一側腎全切除或無功能者 二 慢性腎臟病合併腎功能衰竭經住院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卅至十五 ( 不含 ) 公撮之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慢性腎臟炎合併腎功能減退, 有輕度氮血質症者 ( 血清肌酸酐每百毫升血液含二毫克以上且血尿素氮每百毫升血液含二十毫克以上 ) 一 一側腎臟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 慢性絲球體腎炎, 經治療半年以上不能痊癒者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高血壓 腎功能衰竭 ( 血尿素氮每百公撮血液內在一百毫克以上, 肌酸酐在十毫克以上 ), 及有血清電解質及酸鹼不平衡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