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 F736F F D A66EAED1B76DC241BE5C2DA6B0ABDFAE762DA644AA6BAAA7C4B3ACE3A8732E646F63>

Similar documents
Ⅰ Ⅱ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Ⅰ Ⅱ1 2 Ⅲ Ⅳ

Ⅰ Ⅱ Ⅲ1 2 Ⅳ1 2?

CIP / ISBN Ⅰ. Ⅱ. Ⅲ. - Ⅳ. E CIP ISBN 7-8


? ⅠⅡⅢ Ⅳ 1 2


!!!!!!!!!!!!!!!!!!!!!!!!!!!!!!!!!!!!!!!!!!!!!!!!!!!!!!!!!!!!!!!!!!!!!!!!!!!!!!!!!!!!!!!!!!!!!!!!!!!!!!!!!!!!!!!!!!!!!!!!!!!!!!!!! 1

Ⅰ Ⅱ Ⅲ Ⅳ ~


2009高考英语满分作文大全


( ) (1) (2) (3) (4) 2


untitled

动画发展史

CIP / ISBN Ⅰ. Ⅱ. Ⅲ. Ⅳ. F CIP www. economyph. com com A

Ⅰ Ⅱ Ⅲ Ⅳ



1 2 3 Ⅰ Ⅱ Ⅲ Ⅳ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IP). / - : ISBN Ⅰ. Ⅱ. Ⅲ. - - Ⅳ G CIP (2005) ( ) ( ) htp:// E /3

Ⅰ Ⅱ Ⅲ Ⅳ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C)cv.ps, page Normalize


東華人文學報 第二期

板门店谈判纪实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指南:2010版

Microsoft Word - 1B314刑法-第一部分.doc

2

10 6, 地球的熱循環

ⅠⅡⅢ Ⅳ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Microsoft Word - 05東吳.doc

,,,,,,, 22, 18,, 28 :,, ( ), , ( ) ( ) ( ) ( ) ( ) :,,, 2020, 120, ( ) ( ),, 2020, 130, ( ) ( ),,, 2020, 50 :,, :,,,,, 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CIP / ISBN X Ⅰ.... Ⅱ.... Ⅲ. Ⅳ. C CIP mm 1400mm B

[ 3 ] ( P438 1 [ 3 ] P436 [ 6 ] ( P [ 4 ] ( P [ 4 ] ( P26-29, 1 2 [ 5 1 ] T


_BK07.ps, page Preflight ( _BK07.indd )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CIP / ISBN Ⅰ. Ⅱ. Ⅲ. Ⅳ.D92-49 CIP / ~ ISBN

Transcription:

好書搶鮮閱 社會法益犯罪 : 放火與失火罪 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犯罪上, 針對行為人的特定行為, 立法者已經預設其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死亡 受傷或財物受損等, 亦即將有對社會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 立法者即以行為人之行為 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 作為處罰基礎 簡言之, 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犯罪中, 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的設計上, 係著眼於行為人行為的危險性, 並將刑法的防衛線適度前置, 因此多以危險犯的態樣呈現 例如放火罪的保護法益, 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罪, 列入公共危險章內, 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97 台上 2895 決 ) 而 危險犯 中又可分為 具體危險犯 與 抽象危險犯, 前者 ( 具體危險犯 ) 之具體危險, 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 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 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 危險之結果 ), 始足當之 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 在刑法中以諸如 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發生 危險 引起 危險 等字樣明示之 而後者 ( 抽象危險犯 ) 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 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 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 ( 如有害於公共安全 ),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 凡一有該行為, 其犯罪即成立 (102 台上 4465 決 ) 而放火罪系列條文中, 首先以行為客體是否屬於 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為區分, 接著區別該住宅或建築物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後, 再就行為人構成要件行為為放火或失火, 分別適用不同法條, 且因各該放火型態之犯罪分別屬於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讀者必須另就具體危險犯的放火行為判斷是否 致生公共危險 茲就放火罪系列條文繪圖如後 : 49

放火罪章體系圖 未遂犯 ( 173Ⅲ) 預備犯 ( 173Ⅳ) 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173Ⅰ 173Ⅱ 抽象危險犯 火 保護法益 公共安全 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 173 174 以外之物 自己所有 非自己所有 自己所有 非自己所有 174Ⅱ 174Ⅲ 後段 174Ⅰ 174Ⅲ 前段 175Ⅱ 不罰 175Ⅰ 175Ⅲ 未遂犯 ( 174Ⅳ) 具體危險犯 非火 爆裂物 176 逸漏或間隔氣體 177 因為很重要所以說三次因為放火罪章規定較為繁瑣, 讀者必須熟悉上開體系表, 並實際對應相關法條 必須特別提醒讀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 ) 有處罰未遂及預備犯之明文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 ), 有處罰未遂之明文 另外, 刑法並不處罰行為 人失火燒燬刑法第 173 174 條以外自己所有之物 另外, 放火燒燬刑法第 173 174 條以外之無主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 應如何處斷? 50

實務見解認為, 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 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 因此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罪, 而非該條第 2 項之罪 ( 臺高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 爭點 1 刑法第 173 條 - 現供 人 使用 與 現有 人 所在 意涵 實務精選 101 台上 2251 決 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 行為時, 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 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 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 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 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 刑法第 173 條與第 174 條之區別標準, 在於放火罪的客體是否屬於 現供人使用住宅 或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其中, 所謂 現供人使用住宅 及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是否包含供行為人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另外, 所謂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 人, 是否以放火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 實務則有不同見解 本罪客體是否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若行為人放火燒燬自己單獨使用之住宅或現為自己所在之建築物, 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罪? 本罪客體不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 實務見解基於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自己使用或現為自己所在之建築物, 因行為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 不能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因此必須將本條所稱之人限縮於放火行為人以外之人 基此立場, 學者進一步認為 : 本罪現供人使用或現有所在之人, 須作限縮解釋, 乃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言, 包括父母 兄弟姊妹 妻子兒女及其他之人在內 因此, 在住宅等如係行為人所單獨使用或僅其一人在內者, 即為第 174 條放火罪之 51

客體, 不成立本罪 1 28 上字 3218 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 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 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 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 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 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因為很重要所以說三次多數實務見解針對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罪的客體, 均認為不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亦即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 惟針對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 則相反地認為 : 失火之行為人於失火之際亦有遭受意外危害之虞, 2 故仍應算入, 因此行為人失火燒燬 現供自己使用住宅 或 現為自己所在之建築物, 即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非第 174 條第 3 項之罪 例如, 流浪漢甲失火燒燬荒野外廢棄鐵皮屋, 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惟學者認為, 不論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違犯放火或失火行為, 其客體性質應採取一致的標準, 不得以保護失火罪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理由, 而將其算入行為客體, 使其從原本刑責較輕第 174 條第 3 項之罪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轉而構成較重的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有 3 評價矛盾的疑慮 本罪客體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 林東茂教授主要聚焦在當今房屋無論是大廈或公寓式, 均屬整體建築, 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 而認為 : 如果自己的住宅現供人使用, 自己的建築物現有人所在, 成立第 173 條第 1 項之罪 即使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孤立一方, 無依無傍, 沒有左鄰右舍, 縱火燒之, 火勢毫無延燒可能, 也成立第 173 條第 1 項的罪 4 1 甘添貴, 刑法各論 ( 下 ), 三民,2013 年, 頁 11-12 2 78 年法檢二字第 0909 號 ( 轉引自 : 蔡聖偉, 廟不可炎 - 論失火罪客體的屬性認定, 月旦法學教室,85 期,2009 年 11 月, 頁 31) 3 蔡聖偉, 廟不可炎 - 論失火罪客體的屬性認定, 月旦法學教室,85 期,2009 年 11 月, 頁 31 4 林東茂, 刑法綜覽, 一品,2012 年, 頁 2-240 相同見解 :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 ( 下 ), 自版,2005 年, 頁 275 52

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 人 的解釋 : 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謂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者, 係指在放火當時, 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 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 ; 縱放火當時, 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 上學或外出者, 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97 台上 6562 決 )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 人 的解釋 平時有人在內為已足 : 對於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 人 的解釋, 有實務見解及學者認為 : 所謂現有人所在, 一般認為係指放火行為當時, 係供行為人以外之人作為起居飲食等日常使用之意, 只須該住宅現供人使用為已足 行為時, 是否有行為人以外之人在內, 亦非所問 5 亦即,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並不是指放火當時確實有人在內 6, 只需要習慣上有人會在此進出, 至少可以讓人自由活動之建築物即可 7 91 台非 231 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 8 在內為必要, 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 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 : 對此, 有實務見解及學者均認為 : 所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必須放火行為當時, 行為人以外之人正在其內 只需現有人在內為已足, 其有否留滯權利, 是否限供人使用, 以及該建築物等原來係供何用途, 則非所問 9 若認為無論放火當時是否確實有人在內, 均可解讀為 現有人所在 ( 平時有人在內為已足 ), 則條文區分 現供人使用 與 現有人所在 即顯得沒有太大意義, 且此種解釋已逸脫文義解釋界線, 而有違反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嫌 10 98 台上 7989 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 在放火燒燬時, 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 5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 新學林,2014 年, 頁 196 6 林東茂, 刑法綜覽, 一品,2012 年, 頁 2-239 7 黃惠婷, 刑法第一七三條之放火罪,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1 期,2002 年 12 月, 頁 72 8 另外, 若行為人對於 現有人所在 與 現未有人所在 住宅產生錯誤, 應如何處理? 簡之, 甲主觀上以為燒毀者為 現未有人所在 住宅, 然客觀上為 現有人所在 詳見, 蔡聖偉, 論排他互斥的犯罪構成要件, 東吳法律學報,21 卷 4 期,2010 年 4 月, 頁 87-117 9 甘添貴, 刑法各論 ( 下 ), 三民,2013 年, 頁 14 10 陳子平, 刑法各論 ( 下 ), 元照,2014 年, 頁 18 53

案例甲為 A 公司離職員工, 對老闆懷恨在心, 想以放火方式報復 甲找上乙幫忙放火, 兩人約定事成之後, 甲將給付酬勞二萬元 某日晚間 11 時許, 乙提汽油桶去 A 公司旁的廠房放火, 乙把汽油潑灑於廠房牆上, 用打火機點火, 因為太緊張, 一直無法引燃汽油, 此時剛好保全人員丙巡邏經過, 乙擔心被發現, 遂作罷而離去 事隔三日, 乙再度於深夜提汽油桶要去放火, 這次乙看到廠房旁堆了木材, 打算將汽油潑灑於木材上, 但汽油才剛潑灑一半, 立即被丙發現 丙出聲制止並徒手朝乙的背部與頸椎毆打數拳, 乙被打後摔倒在地, 因頸椎被毆而傷及脊髓神經, 導致下肢癱瘓 試問 : 甲 乙之刑責為何? 丙之刑責為何? (101 年律師 ) 答題關鍵 乙先後兩次的放火行為, 除涉及放火罪的著手時點外 ( 潑灑汽油及拿出打火機點火是否該當放火罪之著手 ), 亦必須討論中止未遂及 A 公司旁的廠房是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所謂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 若認為只需 平時有人在內為已足, 則雖行為人放火時點已是下班時間, 然該廠房平時有人在內, 已該當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屬於刑法第 173 條保護範疇 ; 惟若認為必須於 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 則因下班後之廠房已無人在內, 該廠房屬於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屬於刑法第 174 條規範範疇 爭點 2 刑法第 173 條 - 集合式住宅與放火罪 實務精選 100 台上 666 決又闡述現今房屋, 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 俱屬整體建築, 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 就公共安全言, 具有不可分性 所為論敘, 均無違法可言 再者, 原判決以上訴人放火處所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築物之公寓式住宅, 其中二樓至五樓均有人居住, 雖一樓係空屋, 但就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 仍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且該建築物各樓陽台裝均置防盜鐵窗, 並有冷氣 盆栽等物, 從外觀察看, 即可知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上訴人不能諉為 不知 54

首先, 針對行為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的公共使用空間或自己所有之空間放火, 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 173 條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放火, 容有疑義 例如,A 住宅一樓為空屋, 二至五樓有人居住, 行為人在一樓空屋放火, 是否構成刑法第 173 條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放火罪?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 現今房屋, 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 俱屬整體建築, 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 就公共安全言, 具有不可分性 11 準此, 其基於集合住宅為整體建築, 具有 不可分性, 若對集合住宅無人居住部分放火, 仍屬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定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放火之行為 再者, 若於集合住宅之樓梯間放火, 該樓梯間為公寓大廈所有住戶之共有部分, 是否仍該當刑法第 173 條對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 放火? 實務見解認為, 樓梯間亦屬集合住宅之一部, 對於集合住宅之樓梯間放火, 仍該當刑法第 173 條對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 放火 臺高院 99 上訴 4324 決本件放火之集合式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即使樓梯間, 亦屬住宅不可分之一部分, 許明福 許明祥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 火勢隨即燻燒該處樓梯間地板, 自有蔓延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之高度危險, 其中許明福之行為因許明祥行為之介入 許明祥之行為因黃慶偉等人撲滅火勢, 而未得逞, 均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 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罪重要爭點解析 173 客體 不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28 上 3218 例 ) 例外 : 集合式住宅 ( 整體建築, 具有不可分性 ) 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 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 人 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 人 平時有人在內為已足 放火燒毀時確實有人在內 11 96 台上 3974 決 95 台上 6090 決 95 台上 1167 決 93 台上 415 決同此意旨 55

案例 某 5 層公寓之第 4 樓是甲所有之住宅, 該住宅只有甲單獨一人住居, 某日女友在電話中告知要和甲分手, 甲因此不想活了, 所以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想要自殺, 火勢延燒致整棟公寓全部被燒燬, 但所幸無人傷亡, 火勢被撲滅後, 警察機關與消防機關即展開火災發生原因之調查與鑑定, 甲知難辭其咎, 遂主動至該消防機關向負責調查與鑑定之公務員表示火災是其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所導致, 並願接受法律制裁, 該消防機關公務員遂將甲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試問 : 甲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住宅, 火勢延燒致整棟住宅全部被燒燬, 但所幸無人傷亡, 其行為應成立何罪?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關鍵在於甲燒燬自己所有第 4 樓住宅之行為, 是否該當對 現供人使用住宅 放火? 多數實務見解雖認為刑法第 173 條對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罪之客體, 不包含供行為人 自己 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28 上 3218 例 ), 甲非對於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 ; 惟若涉及行為人對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中自己所有之部分放火時, 基於集合住宅為整體建築, 具有 不可分性, 應認為行為人對於整個集合式住宅放火, 構成刑法第 173 條對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罪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