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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僑外生留臺工作 相關規定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科長楊國聖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1 綱 要 一 前言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三 白領與藍領之區別四 無須申請許可規定五 其他相關規定六 相關函釋規定 2

一 前 言 引進外國工作者之緣起與發展 * 民國 78 年 - 開始引進藍領外籍勞工 * 民國 81 年 - 制定就業服務法, 專章規定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民國 84 年 - 發展亞太營運中心 ( 單一窗口緣由 ) * 民國 91 年 - 第 3 次修正就業服務法, 外國專業人員之許可及管理統由勞委會 ( 勞動部 ) 辦理 * 民國 93 年 1 月 15 日勞委會 ( 勞動部 ) 成立外國專業人員許可單一窗口 3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我國加入 WTO 有關自然人移動之承諾 商務訪客 企業內部人員調動 受僱於國外企業來華履約人員 受中華臺北企業僱用之自然人 4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人進入臺灣地區與工作相關之型態 商務訪客 外資公司之董監事及負責人 受聘僱國內企業 ( 含本國企業 跨國企業 個人 ) 履行契約 外國學生來臺實習 外籍員工來臺受訓 5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原則 國民就業保障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就服法第 42 條 ) 許可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就服法第 43 條 ) 6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工作之定義 工作定義 受僱人確為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不以形成契約或有償為限 工作 函釋 : 1.89 年 7 月 11 日台 89 職外字第 0214890 號函, 非以有償或無償為區分, 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 即屬 工作 2. 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 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 雇傭關係, 至其 承攬關係 亦包括在內 7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依外國工作者之類別外國人來臺工作藍領 白領 製造業營造業看護工家庭幫傭海洋漁撈 A. 專門性技術性 B. 僑外投資主管 C. 學校教師 D. 補習班教師 E. 運動教練運動員 F. 藝術演藝人員 G. 履約人員 勞委會 12 個部會 24 種法規 40 個受理單位 1. 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 ; 2. 交通事業 ; 3. 財稅金融 ; 4. 不動產經紀 ; 5. 移民服務 ; 6. 律師 ; 7. 技師 ; 8. 醫療保健 ; 9. 環境保護 ; 10.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 11. 學術研究 ; 12. 獸醫師 ; 13. 製造業 ; 14 批發業 ; 15. 其他 勞單單動一一部法窗規口 8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所涉及之相關法規 1. 就業服務法 2.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3.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白領 ) 4.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 藍領 ) 5.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6.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 9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 以受理單位 受理單位受理類別 勞動部 大部分專業人員 外籍勞工 就服法 51 條 外國留學生及僑生 華僑身分港澳居民 履約 法務部律師聘僱助理或顧問 ( 委託勞動部辦理 ) 科學園區管理局白領 - 專門性技術性 (A 類 )( 受勞動部委託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局 白領 - 專門性技術性 (A 類 )( 受勞動部委託 ) 交通部外籍船員 ( 商船 工作船及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 經濟部教育部內政部外交部 外籍生實習 外國員工受訓 董監事負責人外籍生留臺實習志工 宗教研修外交機構聘僱之人員 外交人員眷屬 10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 以申請主體 申請主體適用對象 雇主申請 專業人員 外籍勞工 獲准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 雙重國籍 ( 無設戶籍 ) 無國籍人 駐華使領館及機構聘僱之外國人 志工 實習及受訓 董監事 ( 負責人 ) 履約 個人申請 無須申請 永久居留 外國留學生 僑生 依親 難民 華僑身分港澳居民 外交人員眷屬 ( 商務訪客申請簽證 ) 外籍配偶 政府聘請擔任顧問及研究助理 經教育部認可 6 個月內之講座或學術研究 單一我國籍而未設籍 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 度假打工 30 日以下之履約 經認定為知名優秀專業人士 30 日以下入國簽證或學術及商務旅行卡 90 日以下之演講及技術指導 11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 工作類別 ) 法源依據 :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 工作類別 : A B C D E F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學校教師 : ( 一 )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 二 )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 三 )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 宗教 藝術及演藝工作 12

A 類 :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A01 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 營造業登記許可 建築師 A02 交通事業 取得陸遲 航運 郵政 電信 觀光 氣象經營事業之證明 A03 財稅金融取得經營證券 期貨 金融或保險事業之證明或會計師執業登記 A04 不動產經紀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A05 移民服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 仲介業務 移民業務諮詢 A06 律師律師 專利業務事務所 A07 技師取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A08 醫療保健醫療機構 護理機構 藥商及藥局 衛生財團法人 A09 環境保護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廢水代處理業者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A10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出版事業 電影業 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 藝文及運動服務業 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博物館 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 休閒服務業 A11 學術研究 專科以上學校 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醫院 A12 獸醫師 獸醫師之執業機構 A13 製造業 經營管理 研究 分析 設計 規劃 維修 諮詢 機具安裝 技術指導等 A14 批發業 經營管理 設計 規劃 技術指導等 A15 其他專業 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 設計 規劃或諮詢等或餐飲業廚師 13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雇主資格 :( 以 A 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多數行業為例 ) ( 一 ) 本國公司 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 1. 設立未滿 1 年者,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上 營業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 100 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元以上 2. 設立 1 年以上者, 最近 1 年或前 3 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 100 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 40 萬元以上 ( 二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 三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 企業營運總部 ( 四 )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 或因情況特殊,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 通案認定 : 依 102.7.31 勞職管字第 1020511130 號令, 屬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內事業單位, 得不受營業額限制 ) 14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人資格 :( 以 A 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為例 ) 1 依我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之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2 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 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 2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畢業後之相關工作經驗始予採計, 在學期間之實習或工讀不予計入 3 服務跨國企業滿 1 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4 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 有 5 年以上相關經驗, 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 領有證照 專長訓練及格證書 比賽獎項等 ) 15 跨國企業 (101.04.09 勞職管字第 1010504602 號令 ) 跨國企業, 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 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 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 1 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 20 億美元以上 2 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3 國內員工數目達 100 人以上, 且其中 50 人以上具專科以上 學校學歷 4 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 10 億元以上 5 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 15 億元以上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 16

外國人資格學 經歷驗證 (102.05.15 勞職管字第 1020504898 號令 ) 核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 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 阿爾及利亞 孟加拉 不丹 緬甸 柬埔寨 喀麥隆 古巴 迦納 伊朗 伊拉克 寮國 尼泊爾 尼日 奈及利亞 巴基斯坦 塞內加爾 索馬利亞 斯里蘭卡 敘利亞 菲律賓 泰國 越南 馬來西亞 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 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並自即日生效 : 1. 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 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 其總 ( 母 ) 公司或分 ( 子 ) 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不須驗證 2.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學術研究工作, 且其學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 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不須驗證 17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人資格 :( 以 A 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為例 )( 續 ) 學士資格免兩年工作經驗 :(102 年 7 月 31 日勞職管字第 1020511127 號令 ) 100 學年度起畢業之僑外生, 取得國內公私立大學院校於 100 年 8 月份 ( 含 ) 以後核發畢業證書者適用 因應產業環境變動, 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 技術性工作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 取得學士學位之外國人, 得免受 2 年工作經驗之限制 現行已通案會商案例 : 取得經濟部核發之 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 國內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核定函 於獲獎次日起一年內有效之 電子資訊國際夥伴績優廠商證明函 等企業 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區內事業單位及新竹 中部與南部科學園區內之事業單位等 18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人資格 :( 以 A 類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為例 )( 續 ) 薪資條件 :( 如從事其他白領工作則無薪資限制 ) 101 年 6 月 14 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2093 號公告 : 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外國人, 其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 47,971 元 100 學年度起畢業之僑外生, 其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 37,619 元 大專以上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專題研究計畫聘僱之專任研究助理人員, 其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 ( 最新標準 : 碩士 :36,050 元, 學士 :31,520 元 ) 19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外國經理人 (B 類 ): 雇主 : 1. 僑外資公司 ( 出資比例達 1/3 以上 ) 2. 外國分公司 3. 許可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 外國人 : 1. 登記為公司經理人 ( 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 2. 不受月平均薪資限制 ( 需符勞基法規定 ) 3. 不受學經歷限制 4. 第 2 名以上之經理人, 比照 A 類學經歷限制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 準用上開規定 20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學校教師工作 (C 類 ) 1.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外籍教師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規定之教師證書或經學校教評會取得任教資格 ( 語言中心之外國語教師不受上開限制, 惟需具學士以上學位 + 官方語言 ) 2.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籍教師 : 教育部採認之學士以上學位及擬任課程合格教師證或任教資格證明文件 21 二 外國人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補習班教師工作 (D 類 ) 1. 年滿 20 歲 2.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3. 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4. 如未取得學士學位者, 另應檢附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 如 TESOL 或 TEFL) 5. 健檢合格 ( 每週時數不超過 32 小時, 第一雇主 14 小時以上, 第二雇主 6 小時以上 ) 運動 藝術及演藝工作 : (E F 類 ) 需檢附相關工作證明文件或國家 ( 際 ) 單項運動協 ( 總 ) 會之推薦函 演藝工作證明 22

三 白領與藍領之區別 ( 範圍 ) 項目藍領白領 範 圍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 A. 專門性技術性工作 A. 家庭幫傭 B. 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 B. 看護工 C. 學校教師工作 類 別 C. 製造業 (3K 五級制 ) D. 補習班教師工作 D. 營造業 E. 運動教練運動員工作 E. 漁船船員 F. 藝術演藝工作 G. 履約工作 23 三 白領與藍領之區別 ( 比較 1) 項 目 藍 領 白 領 辦理單位 勞動部 勞動部或受託機關 招募許可 需要 ( 二階段申請 不可境內僱用 ) 不需要 名額限制 總量管制, 限業限量 無 ( 部分申請類有合理規範 ) 雇主資格 有 有 開放國家 菲 泰 印 越 馬 蒙 無限制 許可聘期 / 最長工作年限 3 年, 累計最長 12 年 3 年, 得展延 ( 無限制 ) 受聘僱二個雇主不可以可以 開放行業別 有限制 ( 製造業 營造業 漁工 看護工 幫傭等 ) 開放行業較多 24

三 白領與藍領之區別 ( 比較 2) 項目藍領白領 健康檢查 薪資規定 需要 適用勞基法基本工資 (19,047 元 ) ( 家庭類不適用 ) 僅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語文教師 A 類專技人員 : 一般 :47,971 元 / 月新僑外生 :37,619 元 / 月其他人員 : 未規定 ( 適用基本工資 ) 轉換雇主 可, 但有限制 可, 較無限制 期滿需否出境 需要,1 天以上 不需要, 可在國內轉換雇主 就業安定費 有 無 終止聘僱 / 曠職行蹤不明報備 需要 需要 攜眷居留不可以獲准居留者可以 25 四 無須申請許可規定 受聘僱在臺工作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 就服法第 48 條 ) 各級政府及其學術研究機構聘僱之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 就服法第 48 條 ) 經教育部認可來臺於大學從事 6 個月內之講座及學術研究 ( 就服法第 48 條 ) 取得度假打工簽證 ( 雇聘辦法第 4 條 ) 來臺停留期有 3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雇聘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 1. 履約工作且停留時間在 30 日以下者 2.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 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從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 3. 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 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移民署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 從事專門技術性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來臺停留期在 90 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雇聘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 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未在國內設籍者 ( 僅持有單一中華民國護照 ) ( 就服法第 79 條及 95.6.2 函釋 ) 獲准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或專案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 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26

四 無須申請許可規定 來臺參加活動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外國人入境從事業務視察 簽約 洽商 開會 驗貨等商務活動 入境參加會議或學術研討會, 於會議或研討會中從事專題報告或擔任引言 與談人等 外國人入境參加競賽, 如運動比賽 藝文比賽等 外國電視公司 電影公司來臺拍攝影片 取景 受邀出席典禮, 並擔任頒獎人 ( 如金馬獎 金曲獎等 ) 27 五 其他相關規定 受僱外國企業之外國人來臺履約 (G 類 ) 之規定 1. 履約 -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 買賣 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 指派所屬員工來臺工作 2. 範圍 - 僅限於專門性技術性工作 (A) 及僑外投資公司主管 (B) 3. 申請者 外國法人設立之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 國內訂約法人 授權代理人 4. 申請規定 - (1) 停留 30 日以下免申請 ( 入國簽證或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2)31 以上至 90 日以下得於入境 30 日內提出申請 (3)91 日以上者, 外國人需符合 A 類之學經歷資格要件 28

五 其他相關規定 宗教工作之規定 1. 外國人來臺從事弘法 傳教 教義佈道等活動, 逕向外交部申請宗教活動簽證後即可入境, 無須再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2. 外國人來臺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或研習,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3. 外國人於宗教團體或宗教組織內從事非屬前二項之活動, 依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規定及資格條件之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29 五 其他相關規定 港澳居民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1. 香港或澳門居民分別於 1997 年或 1999 年前取得華僑身分且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者, 得以個人身分, 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 工作許可期間與居留期限同 ) 2. 取得華僑身分未獲准在臺居留者, 得由雇主提出申請許可, 其申請之工作內容不受限制 ( 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3 年, 期滿得申請展延, 每次以 1 年為限 ) 30

五 其他相關規定 度假打工協定 1. 經簽訂國際書面協定, 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 人數 停留期限等者, 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 視為工作許可 期間最長 1 年 ( 雇聘辦法第 4 條 ) 2. 於同一雇主工作不得超過三個月 ( 部分國家已放寬此限制 ) 3. 每年每個簽訂協定之國家均有名額之限制 4. 該簽證有年齡之限制 (18 歲至 30-35 歲 ) 5. 目前已與紐西蘭 澳洲 日本 韓國 加拿大 德國 英國 愛爾蘭及比利時等 9 國簽訂協定 31 五 其他相關規定 外國人來臺受訓規定 1. 外國人來臺受訓, 非受聘僱於國內雇主工作, 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範疇 2. 目前經濟投審會辦理對外投資代訓 : 國內企業赴海外投資, 並派遣海外公司員工回臺受訓 3.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整廠設備輸出代訓 : 國內廠商將機器設備售予國外公司, 國外公司指派其員工來台接受相關設備使用之訓練 4. 如非屬前二項者, 則逕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32

五 其他相關規定 外籍學生來臺工作 實習 1. 目前就業服務法並未有外籍學生 ( 在外國學校就讀之外國學生 ) 來臺工作之相關規定, 該等學生欲利用寒暑假期間來臺工作, 目前暫無開放 2. 就業服務法並無規範有關外國人來臺實習部分, 僅就外國人來臺工作予以規範 3. 因此外國人如來臺非從事工作而為實習, 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實習許可 ( 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 ) 33 六 相關函釋規定 文號 :97 年 3 月 19 日勞職規字第 0970502347 號基於學術交流發展及提升國內研究水準, 以 學術研究交流 性質為由, 已受聘僱於國內各大專院校之外籍教師 研究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受邀至其他機關 學校進行與其專長領域有關之臨時 非定期之研討會研究論文發表或學術講演, 邀請單位無須再申請聘僱許可 34

六 相關函釋規定 文號 :93 年 11 月 15 日勞職規字第 0930050439 號函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係規範有關 工作 之相關規定, 如 外國在學學生 來華實習, 應洽請教育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例如經濟部頒訂 科技產業及研發機構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 ( 現為 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 ) 受理相關實習申請案 另外國人學生申請來華實習, 依據本會 81 年 10 月 3 日台 81 勞職業字第 33967 號函釋, 外國學生係於國際平等互惠原則, 且不涉及勞務之提供, 其支給之獎助學金如非勞務之報酬, 利用寒暑假來華短期實習, 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惟其如係長期間實習或有勞務報酬, 及涉及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事實, 應依相關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 目前有關外國學生來華實習, 係依據經濟部投審會之 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35 附錄 : 外國人之管理 違法主體 違法樣態處分 雇主外國人 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或指派許可以外工作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未經許可工作 許可失效工作 為許可以外工作 ( 自行 非依雇主指派 ) 1. 廢止聘僱許可 2. 罰鍰 3. 刑事罰 1. 罰鍰 2. 廢止許可 3. 除法另有規定外, 限令出境 ; 4. 違反者, 管制 3 年不得申請工作 36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