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顧問室法學教育教學研究創新計畫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所 - 子計畫名稱 : 貪瀆犯罪法律適用與公務員專業倫理 課程名稱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研究 ( 刑法 )( 七 ) 第十四週成果報告書 課程主題 貪瀆預防 調查局與廉政工作簡介 課程時間 99 年 12 月 15 日 13 時 10 分 ~ 99 年 12 月 15 日 15 時 00 分 授課地點 L02-306 授課教師 謝開平老師 受邀之專家學者 高雄市調查處社文站李宗潔組長 陳昱龍調查官 報告人 ( 無 ) ( 有學生報告時 ) 課程紀錄 黃琬倫 壹 法務部調查局之廉政宣導一 前言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為調查局重要法定職掌之一, 歷年來調查局執行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工作甚具績效, 民國七十八年二月政府為加強行政革新, 促進廉能政治, 經行政院第 2095 次院會決議, 指示調查局成立 肅貪處, 專責檢肅貪污瀆職, 在各外勤調查處 站成立肅貪科組, 另同時成立四個機動工作組, 專責偵辦重大貪瀆案件 旋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奉命更名為 廉政處, 除更積極研擬偵辦貪瀆案件及預防措施, 主動偵辦重大貪瀆案件外, 另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 更加強偵辦賄選案件, 以貫徹政策要求 二 法務部調查局的重要職掌調查局工作執掌涵蓋國家安全 經濟發展 社會安定 澄清吏治等, 主要內容如下 : ( 一 ) 內亂防制 ( 二 ) 外患防制 ( 三 ) 洩漏國家機密防制 ( 四 ) 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 ( 五 ) 毒品防制 ( 六 ) 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 ( 七 ) 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制 ( 八 ) 國內安全調查 ( 九 ) 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 保防三 廉政工作政策及目標 實現廉能政府貫徹 預防重於偵辦, 偵辦也為預防 的廉政工作政策, 內容主要如下 : ( 一 ) 推廣反貪宣導, 號召全民防貪 ( 二 ) 強化行政肅貪, 預防貪瀆弊端 ( 三 ) 防制黑金介入, 確保採購品質 ( 四 ) 堅守程序正義 精進蒐證技巧 ( 五 ) 積極偵辦賄選及暴力介入選舉之案件, 以澄清選舉風氣, 並藉以切斷賄選與貪污之共生鍊 四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肅貪業務組織 1
局本部設立廉政處, 在台北 高雄設立市調處, 還有設置海員調查處與福建處, 各縣市設立調查站, 並有北機組 南機組 中機組 東機組 五 廉政工作內容可分為三大部份 : ( 一 ) 賄選查察 1 公職人員選舉 2 農漁會選舉 ( 二 ) 貪瀆預防 1 函請行政處理 2 研編調查專報 3 推廣宣導教育 ( 三 ) 案件偵辦 1 公共工程 2 重大採購 3 司法貪瀆 4 警察 5 監理稅務 6 建管地政 7 環保教育 8 消防 9 工商登記六 97 年移送貪瀆案件來源比例依據 97 年移送貪瀆案件來源比例, 民眾檢舉貪瀆案件仍偏低, 顯示民眾對於貪瀆危害國家仍漠不關心 : 本局主動發掘佔 31.7%; 政風機構發現佔 28.8%; 民眾檢舉佔 14.3%; 檢察機關佔 12.5%; 其他佔 12.7% 七 貪腐對國家及人民的影響貪腐不僅腐蝕國家賴以維持之經濟命脈, 也掏空國家經濟建設及競爭力, 包括降低國家經濟成長及國際競爭力 公共建設品質低落 降低國外廠商投資意願 增加人民對政府的不信任與降低國民所得 八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 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 經法院判決一審有罪給與獎金 1/3, 判決確定給與其餘獎金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 增給 1/2 獎金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人民向調查局檢舉犯罪時, 會以化名筆錄保護檢舉人, 僅有承辦人員及其直屬長官知曉檢舉人姓名, 起訴後則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 九 檢舉貪污瀆職方式 ( 一 ) 書面檢舉 : 1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基本資訊 2 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 ( 二 ) 言詞檢舉 : 由受理檢舉之機關做成筆錄 ( 可使用化名 ) ( 三 ) 電話檢舉 : 由受理檢舉之機關電話通知檢舉人到場製作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 :(02)29177777 網路檢舉 :www.mjib.gov.tw 反貪腐檢舉專線 :0800-007-007 2
高雄市調查處 :07-2818888 高雄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十 廉政工作案例介紹 ( 大學案例 ) ( 案例一 ): 高雄海科大董 涉嫌不法案主要人物 : 董 陳 OO,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工研究所教授 副教授 案情概要 : 以研究生及家人充當 人頭 虛報 研究助理費用 1 以研究生林 為人頭, 詐領臨時工工資 14 萬 2000 元 以研究生許 為人頭, 詐領臨時工工資 22 萬 4000 元 2 以董 配偶顏 妻妹顏 為人頭, 充當究助理 工資, 詐領研究助理費 臨時工資 306 萬 7326 元 3 浮報研究助理郭 助理費, 詐領 78 萬 3294 元 總計向高雄海洋科技大詐領 412 萬 6620 元所犯法條 :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 普通詐欺罪 )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 ( 案例二 ): 臺中技術學院李 涉嫌不法案人物介紹 : 李, 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學務處學生輔導組組長 自 89 年 8 月 1 日起迄 98 年 3 月 3 日止, 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 下簡稱 : 員生社 ) 理事主席 案情概要 : 以代訂購學生教科書業務之便, 侵占教科書款 1900 萬元 1 自 96 年 11 月 19 日至 97 年 12 月 18 日, 陸續從其持有員生社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 提領現金 15 次計 678 萬元據為己有, 作為私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 2 97 年 6 月間, 員生社辦理 97 學年度上學期代訂購學生教科書的業務 向全國 135 家書商洽價訂購金額近 2 千萬元之教科書, 並向該校各班訂書代表人 網路購書之個人收取書款後 李 將員生社應轉支付予書商之書款據為己有, 陸續存入張 帳戶內作為個人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 而未支付予書商 3 李 先後侵占金額總計 2,646 萬 7,000 元 所犯法條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 ( 案例三 ): 中正大學化工研究所教授林 涉嫌貪污案人物介紹 : 林, 國立中正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教授 ; 於有關採購相關器材及設備時, 為承辦採購之人員, 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案情概要 : 利用 採購 之職務上機會假造收據詐取財物 自 89 年至 96 年間,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概括犯意, 分別以向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16 家廠商採購價格數十萬元不等之儀器, 要求商家開立 10 萬元以下 耗材 營業人互異之估價單及數張發票供其核銷, 林員再將該等儀器轉賣牟利, 或以辦理假採購或維修之手法, 要求廠商虛開發票請款, 廠商收到貨款後扣除營業稅 匯款手續費等後, 將其餘款項交付林員 林員詐欺所得共計 215 萬 894 元 所犯法條 :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 2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 : 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3 刑法第 213 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 3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刑法第 216 條 : 公務員明知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案例四 ): 高雄第一科大日文系主任張 涉嫌不法案人物介紹 - 張 :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應用日語系主任, 楊 : 該校研究所研究生 案情概要 : 以研究生為 人頭 偽造文書 詐領助理費用 1 97 年 4 月間, 該校應用日話系舉辦應用外國語國際研討會, 依規定該研討會相關經費如生活費 招待住宿費及兼任助理費等, 均需先報請會計單位框列 研討會專用帳戶, 且於研討會辦理完畢才可核實報銷 2 楊員自 97 年 4 月迄 11 月止籌辦該研討會之工讀費用 4 萬 7167 元, 均已按月於應用日語系工讀費項下請領 ; 迄 97 年 12 月該研討會辦理完畢後, 楊員發現渠已支領日語系工讀費, 依規定無法再向研討會申請核銷, 經向系主任張 反應, 張 遂唆使楊員找人頭申報工讀費, 楊員基於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獲取許 鍾 及陳 等之同意, 分別協助製作不實之學生工讀工作紀錄表, 據以向該校詐領研討會兼任助理費 6 萬 4600 元 ( 其中許 成 3 萬 4200 元 鍾 及陳 各 1 萬 5200 元 ), 該款由三名人頭助理領取後, 交由楊 轉交張 保管 所犯法條 : 1 刑法 339 條第 1 項 :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 216 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 刑法第 210 條 :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 案例四之第一審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易字第 1086 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邱佩芳律師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偵字第 19206 號 ), 及移送併辦 (98 年度偵字第 25835 號 第 25836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甲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 甲 自民國 90 年 2 月 1 日起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 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 下稱高雄科大 ) 應用日語系之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 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 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 ( 含交通費 住宿費 膳雜費 ), 且不得以同次出差之事由, 向其他機關重複申請或溢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先後為以下犯行 : ( 一 ) 於 9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1 年 2 月 28 日止接受教育部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委託研究 二技語文類 ( 二 ) 日文閱讀能力測驗試題分析及命題改善計畫 ( 下稱系爭研究計畫 ), 自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 另覓林根藤 城地茂 蔡明興 陳采玉擔任研究員 甲 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 或係在高雄科大排有教學課程, 或係出席會議, 並未實際前往台 4
北出差,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 91 年間某日, 將如附表所示填妥不實出差日期及完成簽名之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 ( 二 ) 計 6 紙, 委請不知情之研究生丙 填具赴台北蒐集研究相關資料及訪談 ( 計畫編號 :90b00041) 等內容後, 於 91 年 3 月間某日, 持向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單位申請發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差旅費, 共計新臺幣 ( 下同 )27,540 元,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室承辦人員於 91 年 4 月 1 日形式審查後, 將甲 於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 出差地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 ( 傳票編號 :A200 182 號 ) 匯款憑據等公文書上, 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室承辦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甲 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差之事實, 而於 91 年 4 月 11 日, 依如附表所示之申請額度發給甲 差旅費,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科大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 二 ) 於 91 年 11 月 9 日, 搭乘國內班機, 往返高雄 台北, 參加國立臺灣大學日本語文學系舉辦之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 明知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為 4,040 元, 且已於 91 年 10 月 15 日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差旅費之交通費 1,690 元 ( 高雄科大並於 91 年 11 月 25 日撥款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於 91 年 11 月 9 日, 在不詳地點, 填具出差事由為參加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及內容載有 交通費 3,920 元 住宿費 700 元 膳雜費 500 元, 總計 5,120 元 等事項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 交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持向臺灣大學會計 出納單位申請發給差旅費 ( 含交通費 住宿費 膳雜費 ), 致臺灣大學會計 出納室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甲 未有重複申請或溢領交通費之情形, 而依其申請額度發給甲 差旅費 5,120 元, 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用計 1,570 元 (1,690 元 +3,920 元 -4,040 元 =1,570 元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 節錄 ) 壹 實體部分一 訊據被告甲 就附表所示 6 紙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 ( 二 ) 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 且其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均排有教學課程或出席參加會議, 又被告於 91 年 10 月 15 日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席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之差旅費後, 復於同年 11 月 9 日在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簽名 蓋章等事實, 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 : 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的, 故意填伊在上課的時間, 伊當時疏忽沒有仔細核對日期就簽名, 伊沒有故意要浮報, 如果伊故意的話, 不可能填伊上課的時間, 至於臺灣大學那 2 份申請書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 工作人員給伊簽伊就簽名了, 伊是事後才知道台大有給伊交通費云云 ; 辯護人並以 : 本件是有人刻意在出差日期欄填寫被告上課 開會之日期, 被告一時不察, 未仔細核對才簽名的, 伊等懷疑是林根藤 張金塗設局陷害被告, 因設局太完美才會感覺到是很假的現象, 至臺灣大學差旅費部分, 是台灣大學工作人員主動拿給被告簽名的, 被告領取出差費也是有法可循, 並未對臺灣大學施以詐術等語置辯 經查 : 二 事實欄一 ( 一 ) 部分 ( 一 ) 被告自 90 年 2 月 1 日起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 為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之專任副教授, 並於 90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1 年 2 月 28 日止接受教育部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之委託, 從事系爭研究計畫, 擔任該計畫之主持人, 其以蒐集研究相關資料及訪談為由, 在如附表所示之 6 紙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 ( 二 ) 上親自簽名, 且被告 (1) 於 90 年 12 月 10 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企業經營管理 I 之課程 90 年 12 月 11 日 12 時許, 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 9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4 次系課程會議 同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 課程 ( 附表編號 1 部分 );(2) 於 90 年 12 月 17 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企業經營管理 I 之課程 90 年 12 月 18 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 課程 ;(3) 於 90 年 12 月 27 日 1 2 3 及 4 節安排 進階聽力與會話 I 課程 於同日 7 5
及 8 節安排 日本社會文化 I 課程 於同日 12 時 40 分許, 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 90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6 次系務會議及第 1 次系教評會議 90 年 12 月 28 日 11 時許至 14 時許, 在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會議室參加專題研究計畫第一次座談會 ;(4) 於 91 年 1 月 7 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企業經營管理 I 之課程 91 年 1 月 8 日 7 及 8 節安排 日本產業社會學研究 課程 ( 附表編號 4 部分 );(5) 於 91 年 1 月 24 日 11 時許至 14 時許, 在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會議室參加專題研究計畫第二次座談會 ;(6) 於 91 年 2 月 26 日 12 時 10 分許, 出席高雄科大應用日語系 90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系務會議及第 1 次系課程會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1 紙 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 ( 二 )6 紙 高雄科大 90 年 12 月 11 日會議簽名單 1 紙 12 月 27 日會議簽名單 2 紙 91 年 2 月 26 日會議簽名單 2 紙 90 年 12 月 28 日專題研究計畫第一次座談會紀錄 1 紙 91 年 2 月 24 日專題研究計畫第二次座談會紀錄 1 紙 被告 90 學年度第一學期開課查詢 2 紙 ( 見 97 年度偵字第 19206 號偵卷二第 61 頁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1 頁至第 13 頁 第 14 頁反 第 17 頁 第 18 頁至第 19 頁 第 21 頁反至第 23 頁反 ) 在卷可查, 並有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之系爭計畫 1 本 ( 即證物一 ) 附卷供參, 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 二 ) 系爭出差申請書之出差人簽章欄全部均為被告所親簽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 見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14 頁 本院卷一第 37 頁 ), 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 出差人簽章欄應該是被告簽的等語相符 ( 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 ), 堪認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簽章均為被告親自簽署無訛 又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 : 伊替被告申報差旅費時, 是被告寫好再拿給伊申報的, 申請書上的姓名 單位 職稱 出差事由 出差地點 職務代理人等欄位是伊寫的, 出差日期則不是伊寫的, 下面出差旅費報告表的工作記要 起迄地點也不是伊的字, 其他部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寫, 但被告拿給伊申請時, 表單上已經有寫東西了, 伊才去跑程序, 申請書上的出差日期都是被告拿給伊時就已經寫好了等語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08 頁 第 163 頁至第 165 頁 );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 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是被告請伊幫忙填寫申請的, 該申請書除了經過伊 被告外, 應該沒有第三人經手過, 伊填寫完後, 就送到學校的流程去處理, 申請書上不是伊填寫的部分有上半部的員工編號 身分證字號 日期 出差人簽章, 及下半部的科目 金額 出差旅費報告表內之日期 起迄地點 工作記要, 伊拿到該申請書時, 該等欄位均已寫好了, 由伊填載剩下的欄位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至第 119 頁 ), 參以被告自承 : 伊在簽名時沒有仔細核對申請書上的出差日期等語 ( 見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15 頁 97 年度偵字第 1920 6 號偵卷二第 7 頁 本院卷二第 27 頁 ), 足見被告親自於系爭出差申請書上簽名時, 該等申請書業已填妥出差日期, 被告係於簽名後, 再將完成簽名及填妥出差日期 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之如附表所示申請書, 交由證人丙 為後續之申請程序等情, 應堪採信 被告雖一再辯稱出差日期非其所填寫, 係有人故意陷害云云, 然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簽章既係被告親自簽署, 且其於簽章時, 申請書上之日期欄亦已填載完成, 足見被告係於確認出差申請書之內容均屬無誤後, 為表彰該等申請書所載事實之真實性, 始簽名為之, 是被告空言指摘係有人設局陷害云云,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殊無可採 ( 三 ) 又證人丙 於偵查中固證稱 : 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應該是分 3 次申請的, 因為是不同日期, 伊記得伊跑好幾次等語 ( 見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63 頁 ),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 伊記不清楚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是 1 次申請還是分 3 次申請的, 伊在偵查中是看上載日期而回答的, 應該是分 3 次, 但伊在偵查中也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至第 120 頁 ), 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 該出差申請書是結案前伊一起簽的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 37 頁反 ), 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 6 紙申請書 ( 見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1 頁至第 13 頁 第 14 頁反 ), 出差人簽章欄中之申請日期雖分別填載 91 年 1 月 3 日 91 年 2 月 27 日及 91 年 3 月 7 日 3 次不同期日, 然高雄科大會計單位均係於 91 年 4 月 1 日製作傳票號碼為 A200182 號傳票, 出納單位亦皆同於 91 年 4 月 11 日核銷單據, 此有該等出差申請書上之已製傳票方形章 高雄科大出納組圓戳章附卷為憑, 是系爭 6 紙出差申請書既係高雄科大會計單位於 91 年 4 月 1 日同次製作傳票, 並由出納單位於 91 年 4 月 11 日同日撥款, 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委請證人丙 申請之時間確係不同下, 自難僅憑證人丙 上開不確定 有瑕疵之證詞, 而遽為 3 次之認定, 從而, 被告係於同一時間,1 次委請證人丙 持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向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單位申請等情, 應屬非虛 至辯護人依此於 99 年 6 月 14 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一節, 已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6
( 四 ) 證人即被告之妻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 : 伊於 90 年底 91 年初時,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當時被告在高雄任教, 但家住淡水, 伊與被告會利用週末見面, 被告有跟伊提過一個關於日語的命題改善計畫, 因為急著要完成研究計畫, 所以那陣子伊會陪被告去重慶南路的書局 國家圖書館或東吳進修部圖書館找相關的資料等語, 惟證人林根藤於偵查中結證稱 : 系爭計畫是伊與幾個研究生一起做的, 被告幾乎都沒有做等語 ( 見 97 年度他字第 2622 號偵卷一第 103 頁 ) ;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 被告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 但實際完成報告的是伊帶幾位研究生完成的, 被告接了系爭研究計畫, 提出申請表格, 參與 2 次座談會後, 就沒有參與其他事項了, 被告並沒有提供系爭研究計畫之相關資料供伊參考, 系爭研究計畫除伊 被告 幾位研究生外, 尚有城地茂 蔡明興 陳采玉參與, 城地茂是日籍老師, 此報告為中文, 因此他只參加座談會, 並沒有蒐集資料, 蔡明興 陳采玉有幫忙製作結案報告, 被告則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伊或研究生任何參考資料, 研究生的資料都是伊與他們討論或由伊提供的等語 ( 見本院卷一第 74 頁反至第 76 頁反 ), 則被告既未提供系爭研究計畫相關之資料予證人林根藤, 其是否確有赴台北蒐集資料, 已非無疑 ; 況證人乙 與被告為夫妻, 情誼致深, 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自難單憑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 ) 至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出差申請書之書寫方式與林根藤之書寫方式相似, 而請求再開辯論, 並送筆跡鑑定, 以查明出差日期究為被告所寫, 抑或林根藤所寫 惟查, 被告於本院 98 年 10 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先稱 : 起訴書所載之出差時間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 而且伊認為丙 故意填載伊在上課的時間等語 ; 辯護人亦謂 : 出差申請書之出差時間, 並不是被告填載的, 是丙 填載的等語, 於 98 年 12 月 28 日準備程序中同稱 : 起訴書附表所載申請書上之日期欄應該是丙 所填的等語 然辯護人於 99 年 4 月 15 日本院審理時及 99 年 6 月 8 日具狀, 改稱附表所示申請書之出差日期及下方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證人林根藤所填載, 並請求當庭命證人林根藤書寫筆跡以供比對等語, 足見被告 辯護人先稱為證人丙 書寫, 後改稱係證人林根藤書寫, 空言主張, 已無可採 參以證人林根藤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 : 出差申請書下方出差旅費報告表欄位中之高雄 台北 訪談及數字等並非伊所填寫等語, 況被告係於日期填載完備後始簽名, 業如貳二 ( 二 ) 所述, 則出差申請書上出差日期究為何人書寫, 無礙被告簽名之效力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是核無調查之必要, 辯護人執此以為聲請, 並建請再開辯論一節, 核無理由, 附此敘明 ( 六 ) 綜上, 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已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 事實欄一 ( 二 ) 部分 ( 一 ) 被告於 91 年 11 月 9 日, 搭乘國內班機, 至臺北參加臺灣大學日本語文學系舉辦之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 該日所支出之來回機票費用為 4,040 元, 又被告於 91 年 10 月 15 日以出席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為由, 填具高雄科大教職員工出差申請書 ( 二 )1 紙, 並持向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單位申請交通費用 1,690 元, 其於 91 年 11 月 9 日復填具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出差申請單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各 1 紙, 嗣因被告機票票根不慎遺失, 其交通費部分遂僅填具 3,92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會議議程 被告請領差旅費等相關申請書及支出憑證各 1 份 ( 見 98 年度他字第 5330 號偵卷五第 6 頁至第 7 頁 第 11 頁至第 19 頁 ) 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 二 ) 被告雖辯稱 : 不知臺灣大學工作人員交予其簽名之內容為何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 伊知道高雄科大的出差申請書有區分火車 汽車 飛機 旅館費 膳雜費等項目, 伊是因為要出席 91 年 11 月 9 日研討會才向高雄科大申請出差費的, 又台大那邊的人有跟伊說是要申報 91 年 11 月 9 日之出席費用, 他們有叫伊寄來回機票的票根, 因票根已不慎遺失, 乃填具 98 年度他字第 5330 號偵卷五第 14 頁之 國立臺灣大學支出證明單, 他們請伊補提機票票根, 就是要給付伊交通工具的費用等語, 另觀諸卷附 91 年 11 月 9 日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1 紙 ( 見 98 年度他字第 5330 號偵卷五第 18 頁 ), 其上明確載明交通費 ( 飛機 )3,920 元, 足見被告於 91 年 11 月 9 日參加 2002 日本研究國際會議 座談會當日, 即知悉主辦單位臺灣大學欲發給包含 交通費 之差旅費無訛 況被告因主辦單位要求檢附來回機票票根, 其因機票票根不慎遺失, 復填具證明單以資證明 7
,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支出證明單 1 紙 ( 見 98 年度他字第 5330 號偵卷五第 14 頁 ) 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確已明知所申請之差旅費即包含交通費, 應屬非虛 是被告具雙重領取交通費用之故意, 已甚明確, 其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 ( 三 ) 綜上, 被告明知所支付之來回機票費用僅 4,040 元, 於向高雄科大申請交通費用 1,690 元後, 復向臺灣大學申請交通費用 3,920 元, 因而詐得溢領之交通費用 1,570 元, 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 一 ) 所為, 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 ( 二 ) 所為, 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 持如附表所示之出差申請書以遂其如事實欄一 ( 一 ) 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一次持如附表所示之 6 紙出差申請書以為申請, 並由高雄科大會計 出納人員於 91 年 4 月 1 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 於同年月 11 日撥款, 屬同次犯行, 業如貳二 ( 三 ) 所述,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 ( 一 ) 之犯行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 復被告先後 2 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教授, 為人師表不思以身作則, 竟利用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及座談會之機會, 虛報出差費詐取財物, 行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 毫無悔意, 惟念其並無前科, 且詐領之財物不多, 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 1,000 元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 易科罰金 ; 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 最低為銀元 100 元, 即新臺幣 900 元或 300 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處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所為,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7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14 條 第 339 條第 1 項 第 55 條, 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 ( 案例五 ): 高雄大學工學院前院長鍾 涉嫌不法案人物簡介 : 鍾, 國立高雄大學前院長 ( 暨化學工程與材料學系教授 ), 負責綜理該校工學院各項業務 案情概要 : 以 採購 業務之便, 獲得差價利益 1 94 年間鍾 負責 紫外 - 可見光光譜儀 採購案申請 審核及驗收業務, 同年 11 月以研究需求為由, 向高雄大學總務處提採購該儀器申請,22 日開標並負責審核尚偉公司等 3 家投標廠商提供之 紫外 - 可見光光譜儀 ( 型號 :570) 型錄規格表及報價單 2 該次開標因故廢標, 同年月 29 日第二次開標當日, 明知尚 公司報價之 紫外 - 可見光光譜儀 型錄規格是 V-570, 惟尚 公司電告鍾員 : 因高雄大學要求減價至預算金額 56 萬 8000 元, 此價格僅能買型號 V-560 光譜儀 ( 與型號 V-570 差價 16 萬元 ), 鍾員竟同意尚 8
公司可以型號 V-560 光譜儀混充交貨 3 同年 12 月 27 日鍾員向助理陳 表示尚 公司交貨之光譜儀符合採購規格, 指示陳女帶渠職章代為辦理驗收 迄 96 年 12 月 26 日鍾員將該光譜儀返還高雄大學, 始遭發現與採購規格不符 所犯法條 :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 圖利罪 ) 2 刑法第 213 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 216 條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 調查人員特考介紹一 考試名稱 等別 職組 職系 組別 錄取名額名稱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等別 : 三等考試職組 : 安全職系 : 安全保防組別 錄取名額 組別名額 ( 名 ) 合計 ( 名 ) 調查英文工作西班牙文組法文 38 1 1 法律實務組 10 財經實務組 6 化學鑑識組 1 70 醫學鑑識組 1 電子科學組 3 資訊科學組 9 二 應試資格中華民國國民, 年齡在 18 歲以上,30 歲以下 ( 於民國 81 年 9 月以前至民國 69 年 6 月以後出生者 ),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學士證書者,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 含乙種國民兵 ); 或現正服役中 ( 含筆試前一天入伍者 ),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 ( 即尚未退伍者 ) 亦得報考 三 報名日期及方式報名日期 : 自民國 99 年 6 月 19 日起至 7 月 2 日止 ( 無論採印刷紙本報名或網路下載書表報名, 均須於規定期限內寄出報名表件, 始完成報名程序 ; 報名表件一律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郵戳日期以 98 年 7 月 3 日前為限, 逾期不予受理 ) 報名方式 : 採網路下載書表報名及印刷紙本報名二種四 考試日期及考試地點 9
第一試 : 民國 99 年 9 月 11 日至 12 日舉行筆試 第二試 : 筆試放榜後 1~2 個月舉行體能測驗 ( 以考選部正式通知為準 ) 第三試 : 第二試榜示後通知應考人參加口試 五 考試地點 : 國家考場 (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七十二號 ) 六 成績計算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 配合任用需求, 擇優錄取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 七 體檢規定身高 : 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者 ( 脫鞋 ); 女性不及一五 0 公分者 ( 脫鞋 ) 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視力 : 各眼裸視未達 0. 二以上 但矯正視力達一.0 以上者不在此限 辨色力 : 需非色盲或紅 綠色弱者 聽力 : 需優耳聽力損失未逾 90 分貝以上者 血壓 : 需未達收縮壓超過一四 0 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患有精神病者 五官有嚴重畸形者 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八 訓練分發本考試錄取人員將委由法務部調查局 ( 幹部訓練所 ) 訓練一年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除服兵役 進修碩士 進修博士 疾病 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規定外不得請求延期訓練 訓練成績及格者經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分發法務部調查局任用 保留受訓資格者, 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補訓申請 訓練期間, 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本考試錄取人員, 經過一年之訓練及格後, 一律派赴外勤單位 ( 含山地 離島等偏遠地區 ) 服務, 從事反制敵諜滲透 檢肅貪瀆 防制重大經濟與洗錢犯罪以及緝毒等國家調查員的工作, 無分性別, 必須服從命令, 隨時待命執行調查蒐證 跟監 守候及逮捕等具危險與耗費體能之任務 因此, 錄取人員須具備良好之體能及汽車 ( 重型 ) 機車之駕駛技能, 始能順利通過嚴格之訓練課程與勝任往後之外勤調查工作, 請應考人於報考前, 慎重考慮, 及早準備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