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第10編第03章_P33-001~043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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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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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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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主張組合證據 1 證據 2 證據 3 之技術內容亦可證明 A 新型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組合證據 1 證據 2 已於舉發審理階段以及訴願階段提出, 雖不屬於審理法第 33 條所稱之新證據, 但本案尚在訴訟繫屬中, 未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確定, 故該等證據法院仍得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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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 刑訴法相應對於沒收之新制一 總額估算原則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減輕檢方證明負擔 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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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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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33-32 民事訴訟法 ( 下 ) 參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轉換一 前言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雖為不同之程序, 惟兩者之規範內涵相似, 均係以 當事人精神狀況異常 為其程序開啟之原因, 僅係因心神缺陷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而已, 因此, 在具體個案判斷上, 應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此兩種程序互相轉換 ( 例如 : 當事人雖主張應為監護宣告, 然法院審酌後卻認為其精神狀態尚未到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僅係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而已, 此時應許法院得將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轉換為聲請輔助宣告, 並對其為輔助宣告 ), 以利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並避免程序之不經濟 二 監護宣告轉換為輔助宣告 聲請階段之轉換 : 事由 :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事件, 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 民 14 Ⅲ), 因而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配合規定 :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21 法理基礎 : 程序轉換權之概念, 以節省司法資源 惟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民訴 624-3Ⅱ) 管轄法院 : 原聲請監護宣告之法院 聲請人 : 21 若當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時同時以 預備聲明 之方式表明 : 若監護宣告之聲請無理由者, 請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解釋上自無不許之理, 詳吳明軒, 前揭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 下 ) 一文

第十編第三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33-33 原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監護宣告之人 審理程序 : 同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時所應踐行之程序, 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此項程序之轉換變更時, 法律上並非創設新程序, 僅係在原本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兩項程序之範疇內加以轉變而已, 自仍應依原本之程序規範加以審理, 乃屬當然 法院之裁判 22 : 區分不同情形而有不同之裁判方式 : 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後自行變更為輔助宣告者 : 若變更之聲請為不合法者, 法院除應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聲請外, 仍須就原監護宣告之聲請裁判 ; 若變更之聲請合法者, 則可認為原監護宣告之聲請因撤回而終結, 應專就輔助宣告之聲請裁判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後, 同時為輔助宣告之預備聲請 : 法院應就監護宣告之聲請先為裁判 ; 若認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則應依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繼續進行,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無須裁判 必待監護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時, 始得就輔助宣告之聲請裁判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後, 未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者, 法院認為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 但仍有輔助之必要, 得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亦即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法院仍得不顧其聲請, 逕依職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上開類型, 不論准駁, 法院皆應以裁定之方式處理之 法院以裁定之方式轉換為輔助宣告時之效果 : 當事人即成為輔助宣告人, 其法律地位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決定之 法院以裁定轉換為輔助宣告時之救濟 : 對於該項裁定, 當事人不得抗告, 僅能區別不同情形而以下列 22 吳明軒, 前揭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 下 ) 一文

33-34 民事訴訟法 ( 下 ) 之方式救濟 ( 民訴 624-4Ⅱ 參照 ): 認輔助宣告之裁定為自始不當者 : 提起 撤銷輔助宣告 之訴要求廢棄原輔助宣告之裁定, 其要點為 : 性質 : 為形成之訴 效力 : 有溯及效 ; 自撤銷判決確定時起輔助宣告自始失其效力 ( 民訴 624-4Ⅲ) 解釋論特色 ( 適用前提 ): 係以聲請人或其他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權聲請之人認為該當事人不僅無監護宣告之事由, 且亦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者 ( 亦即, 認為當事人之精神狀況完全正常者 ), 此時即得提起本項訴訟, 使受輔助宣告人回復成為一般正常人之地位 認應為監護宣告者 : 此時即應提起 監護宣告之訴, 使受輔助宣告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分述其要點如下 : 性質 : 為形成之訴 程序進行之準則 :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第四項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 第六百十八條 判決效力 : 不具溯及效, 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監護宣告之效力 ; 且使原輔助之宣告之裁定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 事後失其效力 ( 民訴 624-4Ⅲ) 解釋論特色 : A. 係以聲請人或其他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權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該當事人精神狀態實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若僅為輔

第十編第三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33-35 助宣告尚有不足, 而應為監護宣告始為妥當時, 立法上所設計之特殊訴訟型態 B. 此種訴訟, 雖名為宣告監護之訴, 實質上係請求曾就原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 廢棄原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而以監護之宣告代之, 故其性質與自始聲請監護宣告無異 ; 解釋上應認為參與原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 民訴 32 ) C. 在聲請監護宣告程序, 法院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係以裁定行之, 且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但本條項所定宣告監護之訴, 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以判決為監護之宣告, 並得以上訴聲明不服, 此皆與一般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同, 宜併予注意 上開判決, 皆得以一般上訴之方式救濟, 乃屬當然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立法理由總說明 : 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 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裁定, 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 如認為法院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始不當者, 即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於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 輔助宣告裁定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 ; 如認為法院僅為輔助之宣告而未為監護之宣告為不當者, 則可提起宣告監護之訴, 由法院逕為監護宣告, 於判決確定時, 始生監護宣告之效力, 爰增設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 又撤銷輔助宣告之判決確定時, 其輔助宣告因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 則因輔助宣告裁定而選定輔助人之裁定, 依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亦失所附麗, 而自始失其效力 至於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監護宣告之訴, 原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 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 仍有其效力, 僅於該判決確定後, 始嗣後失其效力, 與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之法律效果不同, 爰設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第三項 又宣告監護之訴, 係屬新訴訟類型, 其與聲請監護宣告同屬請

33-36 民事訴訟法 ( 下 ) 求法院以裁判宣告監護, 兩者應進行之程序, 有共通之處, 本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關於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相關程序規定, 自有準用之必要 再者, 關於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提訴期間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訴訟能力 訴之合併禁止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處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之承受訴訟 不適用認諾及訴訟上自認規定 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所為必要之處分及判決確定之公告要旨等事項, 則準用同屬訴訟程序之撤銷監護宣告之訴規定 ; 當事人就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 僅就監護宣告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準用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於原判決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判決部分, 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 以免裁判岐異 ; 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之判決, 僅就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明不服者, 則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適用本法第六百零九條之一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爰設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四第四項規定 又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無須重複規定, 併予敘明 撤銷監護宣告階段所為之轉換 : 事由 : 受監護之原因 事後 消滅, 而聲請人依法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時 ( 民訴 619 參照 ), 法院若認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 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民 14Ⅳ) 故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因而配合規定 :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準此,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 受宣告人之心智障礙雖已回復, 而使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 ; 然其心智狀態仍與一般常人有異, 尚未達完全正常之程度, 仍具備輔助宣告之原因 此種情形下, 法院仍應依

第十編第三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33-37 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法理基礎 : 程序轉換權之概念, 詳如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所述, 於此不贅 管轄法院 : 由原受理撤銷監護宣告之法院 ( 民訴 619 620) 聲請人 : 原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 審理程序 : 直接適用關於 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 民訴 619 以下 ) 及 輔助宣告程序( 民訴 624-1) 之規範即可 法院之裁判 :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變更 ; 須特別注意者, 若當事人聲請變更者, 不論有無理由, 法院均須以裁定為准駁之表示, 且當事人僅為變更之聲請者 ( 民訴 624-6 參照 ), 法院為准許變更之裁定者, 實質上等同於已廢棄撤銷先前監護宣告之裁定, 而改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其先前監護宣告之裁定亦因此而失其效力, 故聲請人雖未另為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 然法律效果既屬相同, 則法院之審理原則及相關依循規範, 自以直接準用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為當然 ( 民訴 624-6Ⅱ 參照, 詳下述有關 624-5 624-6 之說明 ) 23 法院以裁定轉換為輔助宣告時之效果 : 當事人即成為輔助宣告人, 其法律地位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定之 法院應同時為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 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 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 向 23 此觀之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立法理由即明 : 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六第一項之變更裁定, 其性質與前條第一項之變更裁定相類, 為避免重複規定, 特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裁定變更事件程序定其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又本條第二項係規範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事件, 故其準用之範圍, 僅限於撤銷變更之訴, 至於認為法院宣告輔助宣告為不當而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可逕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不在本條第二項準用之列, 自不待言

33-38 民事訴訟法 ( 下 ) 後失效 ( 民訴 624-5Ⅱ 準用 623Ⅲ) 法院以裁定轉換為輔助宣告時之救濟方式 : 此項裁定, 不得抗告, 僅能區別不同情形而以下列方式救濟之 : 認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始不當者 : 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以資廢棄原輔助宣告之裁定 : 性質 : 形成之訴 效力 : 有溯及效, 原輔助宣告之裁定自撤銷訴訟判決確定時起自始失其效力 受監護宣告人回復完全之行為能力, 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 解釋論特色 : A. 係以 原輔助宣告裁定自始不當 及 當事人已不必再為監護宣告 二種事由之存在所提起之訴訟 ( 亦即 : 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完全回復正常為由所提起之訴訟 ) B. 參與原裁判之法官 ( 即參與變更輔助宣告裁判之法官 ) 應自行迴避 ( 民訴 32 ) 24 認為仍應維持原監護宣告之狀態, 而不宜變更為輔助宣告者 : 此時應提起 撤銷變更裁定之訴 加以救濟, 其要點如下 : 性質 : 形成之訴 效力 ( 民訴 624-5Ⅳ Ⅴ Ⅵ): A. 該撤銷之訴有理由者, 輔助宣告之裁定溯及自始失效 B. 原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裁定等, 當然回復效力, 受監護宣告人視為自始仍受監護宣告 24 此為吳明軒老師之見解, 詳前揭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 下 ) 一文 ; 惟依九十二年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修法理由中已明白表示採 審級說 之觀點, 則參與原裁判之法官既係於 同一審級 之法院中再行審理本案 ( 蓋此一訴訟係向原裁定之法院提起 ), 理論上應不生迴避之問題!

第十編第三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 33-39 之狀態, 法院毋庸另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解釋論特色 : A. 係以 原輔助宣告裁定自始不當 及 當事人仍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二種事由存在下所提起之訴訟 ( 亦即 : 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態自始至終均未回復正常為理由所為之救濟手段 ) B. 參與原裁判之法官 ( 即參與變更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官 ) 應自行迴避 ( 民訴 32 參照 ) 以上二種判決, 如有不服, 皆得以一般上訴之方式加以救濟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立法理由總說明 : 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 當事人對於前開裁定, 可視其不服之內容而決定其提訴之種類, 如認為受監護原因已消滅, 且無輔助宣告之必要者, 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以撤銷法院所為之輔助宣告 ; 如認為尚有監護原因而變更為輔助宣告係不當者, 則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 以回復原監護宣告之效力, 爰設第四項規定 本法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關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程序之相關規定, 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有準用之必要, 爰設第五項規定 至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可直接適用本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無須重複規定, 併予敘明 對於第一項之變更裁定提起撤銷變更之訴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 即回復至原監護宣告之狀態, 不必另為監護宣告, 故原監護宣告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 均應回復其效力, 爰設第六項規定 三 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聲請階段之轉換 ( 民訴 624-8): 聲請權人 : 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定之 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