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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主辦單位 : 經濟部能源局承辦單位 : 資策會

2 教學大綱 第一章 : 總則 第二章 :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三章 :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四章 : 低壓配線方法 第五章 : 特殊場所 第六章 :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七章 : 高壓受電設備 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訂方針及概況 現行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 以下簡稱內規 ), 於民國 88 年大幅修訂後, 至今已 11 年多 由於電工器材 設備 技術保護觀念及需求等均有日新月異之進步, 並有鑒於目前 電業法修正草案 隨時可能立法通過頒布實施, 為使國內電力工程業之規範與國際接軌, 經濟部必須對電機技師業 電器承裝業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及重機電設備製造商等電力工程業之規範, 參考國外 NEC NESC IEC 及 JEAC 等相關規定, 同時亦須符合國內相關標準, 如 CNS, 並應兼具國內實際情況, 研擬出適用於國內規定, 且能與國際接軌之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修正草案 此草案經召開多次比較分析表 研討會及舉辦記者會, 獲得共識而擬以 NEC 為藍本作為修訂草案架構大方向 目前 修正草案三稿 已完成討論, 如無意外, 今年度應可定案公佈實施 現行內規條文共 495 條, 而 修正草案 則總共 1941 條, 量幾乎達原來的 4 倍 惟因 修正草案 依 NEC 架構分門別類太細, 且各別重覆規定, 條文才會暴增, 例如第七章緊急供電系統與備用系統兩節, 同樣都是緊急用電源, 除要求正常 ( 台電 ) 電源中斷後, 緊急用電源供電時間之長短不同外, 其他有關設備及安裝之規定幾乎相同, 但其條文則重覆規定, 其他很多設備之情況亦同 茲將此 修正草案 之架構及各章內容, 扼要列舉如下, 並與現行內規作一比較說明, 使各位對於這次內規之修訂內容有一概念, 預作準備 3

4 第一章總則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 電壓 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第 5 條本規則未指明 電壓 時概適用於六 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第 6 條本規則條文若與國家標準 (CNS) 有關時, 應以國家標準為準 ; 國家標準未規定時, 得依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 ) 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

第 7 條本規則除另有規定外, 名詞定義如下 : 分路 : 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 幹線 : 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安培容量 : 以安培表示之導線容量 出線盒 : 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內導線之盒 出線頭 : 凡屬用電線路之出口處並可連接用電器具者又名出線口 接戶線 : 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用戶進屋點之導線 進屋線 : 由進屋點引至電度表或總開關之導線 單獨接戶線 : 單獨而無分岐之接戶線 5

6 共同接戶線 : 一端接有連接接戶線之接戶線 高壓接戶線 : 以 3300V 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低壓接戶線 : 以 600V 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斷路器 : 於額定能力內, 電路發生過電流時, 能自動 切斷該電路, 而不致損及其本體之過電流保護器 防爆電具 : 一種封閉之裝置可忍受其內部特殊氣體或蒸氣之爆炸, 並可阻止由於內部火花 飛弧或氣體之爆炸, 而引燃外部周圍之易燃性氣體

7 第 8 條電燈 電具及插座分路, 對地電壓不得超過 150V, 惟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對地電壓得超過 150V, 但不得超過 300V 一 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不小於 2.5m 二 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闢 三 電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採用一種有極性之接地型插頭及插座 四 採用斷路器或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絲為 20A 以下分路之過電流保護 五 放電燈具之安定器, 應永久固定於燈具內或適當處所

8 第 9 條供應電燈 電力 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 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 3%, 兩者合計不得超過 5% 第 12 條絕緣導線之最小線徑不得小於左列各款規定 一 電燈及電熱工程, 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應以該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擔負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 ; 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另有規定外, 單線直徑不得小於 1.6mm, 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 3.5mm^2 二 電力工程, 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 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 1.25 倍外, 單線直徑不得小於 1.6mm, 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 3.5mm^2

三 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下表 電纜額定電壓 (kv) 最小線徑 (mm^2) 5 8 8 14 15 30 20 38 第 13 條絕緣導線線徑在 3.2mm 以上者應用絞線 第 14 條導線之線徑大於 50mm^2 者得並聯使用, 但並聯之導線, 其長度 導體材質 截面積及絕緣材質等均需相同, 且使用相同之裝置方法 9

第 18 條除左列各處所外, 電路必須與大地絕緣 : 一 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 避雷器之接地 三 特高壓支持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 低壓電路與 150V 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 屋內使用接觸導線, 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線 六 電弧熔接裝置被熔接器材及與電氣連接固定之金屬體 七 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 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持物之接地 九 X 光及醫療裝置 十 電氣防銹裝置之陽極 十一 電氣爐 電解槽等, 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緣者 10

第 20 條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發電機 電動機 調相機等旋轉機 ( 不包括旋轉變流機 ) : 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 1.5 倍之最大使用電壓 10 分鐘 二 旋轉變流機 : 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 1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 10 分鐘 三 水銀整流器 : 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 2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 以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 1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陰極與外箱及大地, 應能耐壓 10 分鐘 四 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 : 以其直流側之最大使用電壓之 1 倍交流電壓加於充電部份與外箱, 應能耐壓 10 分鐘 11

第 21 條變壓器 ( 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 試驗用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除外 ) 各繞組之間, 與鐵心及外殼, 應能耐壓 1.5 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 10 分鐘 第 22 條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 斷路器 電容器 感應型電壓調整器 變比器 ( 接地變壓器除外 ) 及其他器具及接線或匯流排, 以最大使用電壓之 1.5 倍試驗電壓加壓於充電部分與大地 ( 多心電纜係心線間及心線與大地 ) 應耐壓 10 分鐘 第 23 條高壓配線部分 ( 不包括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 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 ) 以 1.5 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加以導線與大地應能耐壓 10 分鐘 交流電力電纜可採用 2 倍試驗電壓之直流電壓加壓之試驗方式 12

第 24 條接地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設備接地 : 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 二 內線系統接地 : 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 三 低壓電源系統接地 : 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四 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 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13

第 26 條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 一 特種接地 ( 一 ) 變壓器容量 500kVA 以下應使用 22mm^2 以上絕緣線 ( 二 ) 變壓器容量超過 500kVA 應使用 38mm^2 以上絕緣線 二 第一種接地應使用 5.5mm^2 以上絕緣線 三 第二種接地 ( 一 ) 變壓器容量超過 20kVA 應使用 22mm^2 以上絕緣線 ( 二 ) 變壓器容量 20kVA 以下應使用 8mm^2 以上絕緣線 14

四 第三種接地 ( 一 ) 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 5.5mm^2 以上絕緣線 ( 二 ) 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接地引接線, 按表 26-1 規定 ( 三 ) 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 26-2 規定 15

第 27 條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 一 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 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 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 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 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 150V, 採用 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 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 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 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 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 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 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 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系統接地, 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16

六 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 可使用裸線 被覆線或絕緣線 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 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 14mm^2 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 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 可做為接地線, 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八 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 以資識別 九 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 ( 一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 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150V, 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 必須接地 17

( 二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 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300V 者, 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 三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 其對地電壓超過 300V 者, 不得接地 ( 四 ) 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 其電壓在 150V 以上,600V 以下而不加接地者, 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 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 ( 一 ) 電氣爐之電路 ( 二 ) 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 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 ( 一 ) 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 二 ) 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18

( 三 ) 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 150V 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 四 ) 電纜之金屬外皮 ( 五 )X 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 六 ) 對地電壓超過 150V 之其他固定設備 ( 七 ) 對地電壓在 150V 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 八 ) 對地電壓超過 150V 移動性電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 九 ) 對地電壓 150V 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 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19

第 28 條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 : 一 金屬盒 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按左列之一施行接地 : ( 一 ) 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 二 ) 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路導線共同配裝, 以供接地 該地線絕緣皮, 應使用綠色, 但得不絕緣 ( 三 ) 個別裝設地線, 以供接地 ( 四 ) 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構架上, 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求, 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 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 : ( 一 ) 採用接地型插座 (Grounding Receptacles), 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應予妥接地 20

( 二 ) 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 其一端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 另一端接於電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 三 ) 220V 額定冷氣機 電灶 乾衣機, 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 110/220V 專用分路供應, 電路之中性線 ( 被接地之一線 ) 得作為地線, 以供接地 21

第 30 條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 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 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 接戶開關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 其距地面之高度應在 1.5m 至 2.0m 公尺間為宜, 且應在最靠近導線之進屋點及電度表之負載側 三 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四 一組進屋線供應數戶用電時, 各戶之接戶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內或於個別開關箱內 ( 共裝於一處 ) 或在同一配電箱上, 其開關數如不超過六具者, 得免設總接戶開關 22

五 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 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 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 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 第 31 條接戶開關應有之額定不得低於第二章第三節所計得之負載及左列之額定值一 僅供應一分路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 15A 二 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 30A 三 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 計得之負載大於 10kW 或分路在 6 路以上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應不低於 50A 四 上述以外情形者, 其 ( 接戶開關 ) 額定值不得低於 30A 23

第 35 條分路中被接地導線不得裝開關或斷路器, 但如裝開關或斷路器時, 必須與非接地之導線能同時啟斷 該被接地導線如未裝開關, 應以妥善方法妥接於端子上, 以便利分離, 而不致妨礙測量該電路之絕緣 一 僅供應一分路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 15A 二 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 30A 三 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 計得之負載大於 10kW 或分路在 6 路以上者, 其接戶開關額定值應不低於 50A 四 上述以外情形者, 其 ( 接戶開關 ) 額定值不得低於 30A 24

第 36 條開關及斷路器應屬一種不露出帶電且能在外部操作之型式者 第 37 條開關或斷路器裝於潮濕或戶外時, 其保護封閉箱應屬防水型者 第 40 條刀型開關除雙投式者外, 其裝接方式應使該開關停放於開路位置時, 刀片應不帶電 第 44 條供裝置開關或斷路器之金屬配 ( 分 ) 電箱, 如電路對地電壓超過 150V, 應加接地 第 45 條刀型開關其電壓在 250V 以下, 額定電流在 150A 以上者及電壓在 600V 以下而額定電流在 75A 以上者, 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 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 25

第 46 條手捺開關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手捺開關全部露出於敷設面者, 應裝於至少 20mm 厚之木托或其他絕緣物座上 二 手捺開關之裝置應使電路閉合 (ON) 或啟斷 (OFF) 時有明顯之標誌 三 用為控制電感性負載 ( 如日光燈 電扇等 ) 者應不超過手捺開關額定電流值之 80% 26

第 47 條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 能切斷該電路 第 48 條裝於住宅處所之二 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形熔絲應屬一種延時性者 第 51 條積熱型熔斷路器及積熱電驛以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之保護裝置, 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保護 第 54 條非接地導線之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應有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 電路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 ( 不接三相負載者 ), 得使用單極斷路器, 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27

第 57 條過電流保護裝置, 應裝置於保護箱內, 但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或裝置於無潮濕或無接近易燃物處所之配電盤著, 得免裝設該保護箱 過電流保護裝置如裝於潮濕處所 其保護箱應屬防水型 第 58 條為求低壓屋內線過電流保護裝置, 有足夠啟斷容量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 其過電流保護裝置,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 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應能安全啟斷裝設點短路發生後 1/3Hz 非對稱最大短路電流 三 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絲, 惟其保護須能互相協調 四 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不得低於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五 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得按表 58 選用 28

第 59 條左列用電設備或線路, 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 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 游泳池 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 三 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 灌溉 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 五 辦公處所 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 住宅 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 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 1.8 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 住宅 辦公處所 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 九 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 號誌燈 廣告招牌燈 29

十 人行地下道 路橋用電設備 十一 慶典牌樓 裝飾彩燈 十二 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 十三 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30

第 62 條漏電斷路器之選擇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 應採用電流動作型, 且須符合左列規定 : ( 一 ) 漏電斷路器應屬表 62-1 所示之任一種 ( 二 ) 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容量, 應不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 三 ) 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 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 漏電斷路器之額定感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 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者, 應採用高感度高速形 ; 惟用電設備另施行外殼接地, 其設備接地電阻值如未超過表 62-2 接地電阻值, 且動作時間 0.1 秒以內 ( 高速形 ), 得採用中感度形之漏電斷路器 31

( 二 ) 防止感電事故以外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者 ( 如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傷設備等 ), 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第 64 條配電盤及配電箱係裝有開關 過電流保護設備 匯流排或儀表等之設備 第 64-1 條配電箱之額定容量應不低於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 且應標示額定電壓 額定電流 相數 單線圖 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第 66 條裝置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有任何帶電部分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乾燥之處所, 並應有限制非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設備 二 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 應屬防水型者 三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32

四 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 導線管槽進入配電盤 落地型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 箱內應有足夠之空間供導線配置 第 66 條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 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 儀表 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 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 ( 一 ) 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 300V 以上線路時, 其二次側迴路均應加以接地 ( 二 ) 非專門技術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33

( 三 ) 運轉電壓小於 1000V 之儀表 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 應依左列規定接地 : 1 運轉線圈或操作部分對地電壓大於 300V, 且非電氣技術人員可接近之非配置在配電盤上之儀表 電驛及計器之外殼及其他露出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2 配電盤上儀表 電驛及計器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迴路, 如在盤面上不露出帶電部分, 其外殼應加以接地 ( 四 ) 計器 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 伏時, 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 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護時, 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34

( 五 ) 計器 儀表及電驛等, 如直接固定在箱內或配電盤上被接地之金屬板面上時, 應被認為已加接地 ( 六 ) 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如屬金屬製成, 應以物理性之連結, 並依第一章第八節及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地 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 供作個別接地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 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 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 否則應與供應此配電箱之電源之接地線連接 第 69 條本規則所稱被接地導線係指屋內線系統之諸導線中其與被接地之電源線相連接之導線 第 71 條本屋內線系統中有一線被接地者, 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源系統連接, 應與已施行接地系統連接 35

第 74 條白色或灰色之導線依規定作為被接地之導線之用外, 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附有識別之導線, 如在每一可見及且可接近處以之出口線口有效方法, 使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時, 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 含有識別導線之電纜得使用於單極, 三路或四路之手捺開關之回路上 其裝接時應使非識別之導線成為自開關至出線口間之歸線 移動電具用之引接花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如其所插接之插頭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 得為非識別導線之用 36

第 78 條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 二 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 不得裝置線路 三 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 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四 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 應有適當之保護, 以避免擦傷導線 第 79 條屋內線路容許間隔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屋內線路與電訊線路 水管 煤氣管及其他金屬物間, 應保持 150mm 以上之距離, 如無法保持該項規定距離, 其間應加裝絕緣物隔離, 或採用金屬管 電纜等配線方法 37

二 在屋內線路與煙囪 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 應保持在 500mm 以上之距離, 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不同電源電壓供電之插座應有不同型式之構造, 使所屬插頭不致誤插於不適宜之電源上 第 85-1 條接於 15A 及 20A 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 ; 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 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 第 86 條移動式電具插座, 其插座之額定電壓為 250V 以下者, 額定電流應不小於 15A 但 250V 10A 之插座, 如使用於非住宅場所, 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 手提電燈及延長線時得不受限制 第 87 條安裝於易燃物附近之燈具, 不得使易 38

第 90 條燈具之導線, 應依燈具之電壓 電流及溫度, 選用適當絕緣物之導線 第 91 條燈具線截面積不得小於 0.75mm^2 第 93 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 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二 花線適用於 300V 以下之線路 三 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四 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 新設場所不得使用花線 第 95 條花線截面積不得小於 0.75mm^2 第 96 條花線得使用於左列處所 : 一 照明器具內之配線 二 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 39

三 吊線盒之配線 四 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五 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第 97 條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 : 一 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 貫穿於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 三 門 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四 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五 隱藏於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第 98 條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 3m 第 99 條電熨斗 電鍋或其他電熱器, 其容量達 50W 以上及產生溫度於表面上達 121 以上者, 應使用耐熱花線 第 100 條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 第 101 條花線連接於設備應使花線不承受張力 40

三 吊線盒之配線 四 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五 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第 97 條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 : 一 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 貫穿於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 三 門 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四 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五 隱藏於牆壁 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第 98 條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 3m 第 99 條電熨斗 電鍋或其他電熱器, 其容量達 50W 以上及產生溫度於表面上達 121 以上者, 應使用耐熱花線 第 100 條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 第 101 條花線連接於設備應使花線不承受張力 41

第 103 條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 一 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電流 ; 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 其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二 分路之設置, 分路額定 50A 以下採用金屬管配線時, 應按表 103 選用 ; 若採非金屬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 50A 者, 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 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修正 三 非金屬管配線在三條以下者, 周溫在 35 以下時, 線徑為 2.0mm 之分路導線得用於保護額定為 20A 之分路 第 104 條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42

二 分路如同時供應 1/8Hp 以上之固定電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 其負載計算應以 1.25 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第 105 條分路許可裝接負載規定如下 : 一 15 及 20A 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為限, 如僅供應移動電器, 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 80% 至於分路同時供應電燈 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 其中固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 50% 二 30A 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 如僅供應移動電器, 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 80% 三 40 及 50A 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固定烹飪器及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43

四 大於 50A 之分路, 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 106 條分路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 ( 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 ), 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一 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 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 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20A 分路, 以供應廚房 洗衣房及餐室等小型電器, 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三 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電器容量及數量決定之 44

第 108 條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 其安培額定應不低於所供應負載容量, 且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分路供應額定 30A 以上之燈座, 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 供應一個插座 ( 包括多聯式 ) 之專用分路, 則插座安培額定應不低於分路額定 三 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 則插座所供應之電器負載, 應依表 108-1 規定辦理 四 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 則插座額定應依表 108-2 規定辦理 第 110 條幹線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幹線導線應有足夠的安培容量以承受其所供應的負載 45

二 幹線如供應連續負載或同時供應連續及非連續負載, 其所裝置過電流設備之安培額定或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非連續負載與 1.25 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第 117 條住宅處所之廚房 餐廳等由 110V 二線式 20A 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電器, 其幹線負載應以 1500W 計算之 如小型電器分由兩個以上之幹線供應, 則每一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二線式分路不低於 1500W 計算之, 上項負載得併入一般電燈負載並得適用表 111 之需量因數 第 118 條家庭用之電灶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如其個別額定大於 1-3/4kW, 則其幹線負載得依照表 118 計算之 如有兩具以上之單相電灶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時, 其總負載之計算, 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灶數之兩倍需量值為準 46

第 119 條住宅用之固定電器 ( 電灶 空調設備或電暖器以外之電器 ) 在單獨或集合住宅, 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電器, 其幹線負載得以各電器的名牌額定總和之 75% 計算之 第 122 條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供應住宅用電灶 烤箱及烹飪器之幹線, 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 118 所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 70% 又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 其不平衡負載超過 200A 以上部分, 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 ( 因中性線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 ), 得用 70% 之需量因數計算之 47

第 125 條放電管燈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其二次開路電壓超過 1000V 以上之放電管燈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 其二次開路電壓在三 至一 伏之放電管燈, 除非燈具備有特殊設計, 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 否則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三 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四 屋內型日光燈, 其安定器建議採用電子安定器 五 放電管燈裝置時, 其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碰觸易燃物, 與易燃物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48

第 127 條變壓器或安定器其二次開路電壓不得超過 15000V, 二次短路電流不得超過 60mA 第 128 條二次開路電壓在一 伏以上之放電管燈, 其二次線路裝置除照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外, 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 一 應按金屬導線管 金屬外皮電纜及磁珠裝置 二 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 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 2.5m 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 如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 50cm, 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 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四 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 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49

五 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心導線, 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六 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七 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八 燈管應有適當支持 九 燈具或燈管裝置應由單具或數具可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並可同時切開非接地導線 十 開關或斷路器應裝置於可視及燈具或燈管之範圍, 否則應採用一種附有在啟開位置可閉鎖之開關 十一 變壓器二次側高壓繞組不得接成串聯或并聯使用, 但如兩變壓器每一變壓器高壓繞組有一端與外殼接地時得串聯使用, 以作為單相三線式用 50

第 129 條 40W 以上之管燈應使用功率因數 90% 以上之高功因安定器 第 130 條屋外電燈裝置工程係指路燈 橋樑燈 球場燈 外燈 飾燈及其他類似屋外電燈之工程 第 131 條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設置分路, 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 第 132 條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歧, 如無法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 第 133 條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 電訊線路跨越交叉, 如無法避免, 兩者間距應依照第八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第 134 條不得採用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第 136 條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 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三公尺以上設施之 51

第 139 條裝置線路其相鄰二支持點間之距離在 30m 以內時, 使用導線不得小於 5.5mm^2, 距離在 30 至 50 公尺時, 不得小於 8mm^2, 距離超過 50m 時, 使用 14mm^2 以上之導線, 但附有吊架鐵線裝置時, 兩支持點距離不限制, 得使用線徑 2mm 以上之絕緣導線 吊架鐵線兩端支持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第 141 條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 以採用金屬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第 143 條供電建築物外或電桿上之電燈, 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 150V, 但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得不超過 300V 一 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構物上 二 燈具離開窗 陽台或安全門梯等裝置距離 90cm 以上者 52

第 145 條專用分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第 146 條路燈線路工程, 對地電壓超過 150V 時, 其專用分路以裝置漏電斷路器為原則 第 148 條電熱裝置感應電爐及其他電力裝置之定義如左 : 一 電熱裝置 : 製造 加工以及修理用之電熱器 感應電爐 紅外線燈及高週波加熱裝置等 二 感應電爐 : 利用電磁感應以加熱鐵 鋼之電爐, 視其週率分為左列三種 : ( 一 ) 低週波感應電爐 : 商用週波 ( 二 ) 中週波感應電爐 : 超過商用週波, 10kHz 以下 ( 三 ) 高週波感應電燈 : 超過 10kHz 三 其他電力裝置 : 除電動機 電熱以外之裝置, 如電焊機 53

第 150 條電氣機具於電源缺相或反相時有失效或損傷之虞者, 宜裝設缺 ( 反 ) 相保護或警報裝置 第 152 條負載電流之決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動機 ( 特殊用途電動機除外 ) 負載電流應以名牌上之額定電流 ( 全載電流 ), 但一般用電動機可以國家標準值為準 二 電梯 空調設備 冷凍機等特殊用途電動機之負載電流, 除按該機器名牌所示額定電流外, 可考慮其特性及使用方法決定 第 153 條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左列各部分 一 幹線分歧線路 : 自幹線分歧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器長度在三公尺以下, 不受需達幹線載流量之限制 ; 長度不超過八公尺, 不得低於幹線載流量三分之一 ; 長度超過八公尺則應與幹線具有同等之載流量 54

二 分路配線 : 自分路過電流保護器至電動機之線路, 其載流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三 電動機控制線路 : 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設備 但額定 20A 以下之分路, 其控制線線徑在 0.75mm^2 以上者, 視為已受分路過電流保護器保護 額定超過 20A 之分路, 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 1/4 以上者, 或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外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 1/3 以上者, 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設備 四 二次線 : 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 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 1.25 倍 但非連續性負載, 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 選擇較小導線 55

五 分路過電流保護器 : 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 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 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 分段設備 : 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 用以隔離電路 七 電動機過載保護器 : 該器旨在保護電動機 分路導線及其本身 ( 指過載設備 ) 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 操作器 : 該器用以操作電動機之運轉, 如操作電動機之起動 停止 反向或變速, 宜裝於鄰近電動機, 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56

第 154 條每具電動機以裝置一分路為原則,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數具電動機得併由同分路供電 一 額定不超過一馬力之低壓電動機如每臺之全載額定電流不超過六安, 得數具共接於一分路 但電壓在 600V 以下者, 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一五安, 電壓在 150V 以下者, 分路保護之額定以不超過 20A 為條件 又此等電動機如屬由工作人員起動者 (Manually start) 得免裝設過載保護設備 二 電動機個別裝有過載保護設備者, 如滿足左列規定, 得數具共接一分路 : ( 一 ) 各電動機必須有符合規定之操作器 ( 二 ) 分路必須以保險絲或斷路器保護, 其額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57

( 三 ) 分路熔絲額定不得超過同分路中容量最小之電動機之全載額定電流之四倍 ( 但電動機之過載保護設備如屬特殊設計, 經在名牌上標明應裝之分路許可最大額定者不在此限 ) ( 四 ) 分路分歧點至電動機過載保護器間之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 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三分之一 長度超過八公尺時, 其載流量應不小於該分路導線之載流量 ( 五 ) 凡須同時運轉操作之整套型機器, 除危險處所及第一 二類塵埃處所外, 其分路保護額定得不受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58

第 155 條分段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每一電動機以個別裝置分段設備為原則,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一部機器由數具電動機運轉者 ( 二 ) 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 分段設備宜裝設於操作器可視及之範圍 三 分段設備應有明白的 啟斷 或 閉合 的位置標示 四 分段設備應能同時啟斷各非接地導線, 並得與操作器共裝於一箱內 五 一戶僅有一具電動機者, 該戶之接戶開關得兼任分段設備 六 分段設備應使用一種適當載流容量之開關, 如以馬力為額定之馬達開關或斷路器等, 但屬於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59

( 一 )1/8 馬力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得以一般開關作為分段設備 ( 二 ) 固定裝置電動機其額定電壓在 300V 以下, 容量在 2Hp 以下者得用額定電流大於 2 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般開關, 或額定電流大於 1.25 倍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為分段開關 ( 三 ) 超過 50Hp 之固定裝置電動機, 其分段設備得用一般開關或隔離開關, 但須附有 馬達運轉中不得開啟 之明白標示 ( 四 ) 移動性之電動機得以插頭及插座為其分段設備 七 電動機分段設備, 其電流額至少為電動機額定電流之 115% 60

八 操作器屬於 Y- 型及自耦變壓器型之降壓起動器或為全壓起動之磁性開關等, 仍需加裝分段設備 第 156 條操作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每一電動機以個別操作為原則,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數具電動機同一操作器 : ( 一 ) 一部機器分由數個電動機運轉者, 如冷氣機 車床 起重機 升降機 電扶梯等 ( 二 ) 符合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 ( 三 ) 該數具電動機裝於同一房間內並於操作時可看到者 二 操作器應具有啟斷電動機堵轉電流之啟斷容量 61

三 操作器之額定應以馬力數表示, 且其額定不得低於所操作之電動機之額定容量 四 電動機之操作器應採用專為操作電動機而設計之適宜操作器 ( 如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電磁開關 斷路器 安全開關等 ) 為原則,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 ) 2Hp 以下及 300V 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操作器得以一般開關 ( 以安培表示容量者 ) 代用, 惟其額定值最小不得低於全載電流之兩倍 如電動機額定電流不大於開關額定電流之 80%, 則容量在 2Hp 以下及電壓在 300V 以下之電動機得使用交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作為操作器 ( 二 ) 1/3Hp 以下移動電動機得以裝設插座及插頭為操作器 62

( 三 ) 分路用反時性斷路器 ( 以安培數表示額定者 ) 得用為操作器 ( 四 ) 八分之一馬力以下, 經常運轉之固定裝置電動機, 如電鐘, 不因不啟斷或超載而導致損害者, 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器為其操作器 三 操作器應裝在操作電動機時可視及之範圍, 否則應按左列之一辦法 : ( 一 ) 操作器電源側之分段設備可採用一種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 ( 二 ) 在電動機裝置可視及範圍內加裝能啟斷該電動機電源之手動開關 63

第 157 條分路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電動機額定電流之 1.25 倍 二 供應短期性 間歇性 週期性或變動負載電動機者, 可以導線之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適當導線 三 電動機個別並聯有電容器, 改善功率因數者, 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四 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分路導線, 按第一百五十八條辦理 五 三相 220V 一般用電動機, 其最小線徑可參考表一五七辦理 64

第 158 條幹線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幹線或分路導線, 其安培容量應不低於所供應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加最大電動機額定電流之 25% 二 供應電動機與其他負載之幹線, 安培容量應不低於其他負載, 據有關規定計算之負載電流與第一款計算之電動機負載電流之和 三 電動機與其他混合負載之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可確定時, 可修正負載電流並選用安培容量不低於修正後負載電流之導線 65

第 159 條幹線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分路過電流保護設備須能通過電動機之起動電流, 其額定值應視電動機之啟動情形而定, 通常以不超過電動機全載電流之 2.5 倍 或按表一五九選用適當之額定值 二 幹線 (Feeder) 過電流保護器以能承擔各分路之最大負載電流及部分起動電流 如各電動機不同時啟動時, 其電流額定應為各分路中最大額定之電動機之全載電流 1.5 倍再與其他各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三 主幹線之過電流保護器, 其電流額定應為最大幹線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與其他各幹線所屬電動機額定電流之和 ( 如有電燈及電熱負載時, 其負載電流亦應計入 ) 66

第 161 條電動機裝置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動機以裝置於通風良好及保養方便之位置為原則, 但水中電動機以及無法避免時不在此限 二 附有整流子或滑環之開放型電動機, 應有防範措施使所發生之火花達不到附近易燃性物品 三 裝置於有危險性物質, 多塵埃及潮濕等特殊場所, 應按第五章有關規定辦理 67

第 162 條三相電動機起動電流應不超過左列之限制, 否則應使用降壓型操作器 : 一 低壓用戶 ( 一 )220V 供電, 每臺容量不超過 15Hp 者, 不加限制 ( 二 )380V 供電, 每臺容量不超過 50Hp 者, 不加限制 ( 三 ) 每臺容量超過上列之限制者, 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 3.5 倍 二 高壓用戶之低壓電動機, 每臺容量不超過 200Hp 者, 不加限制 若超過此限者, 應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三 五倍 三 高壓以上供電用戶之高壓電動機起動電流應按第四百三十條辦理 68

第 164 條電梯及送物機之配線, 應按左列規定 : 一 施設於昇降道內 機房內 控制室及昇降體之配線, 除左列各點外應按金屬管裝置法, 非金屬管裝置法, 導線槽裝置法, 匯流排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 ( 可能侵油損壞電線場所, 禁止使用橡皮外皮 ) 施設 ( 一 ) 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可以撓管施設 ( 二 ) 至電梯門之反轉裝置以可撓電纜施設 二 昇降道內配線, 應妥於裝置以免遭受外傷 三 昇降道內之接線箱或控制盤端子至昇降體接線箱之電路, 應使用經指定或核可用為昇降機之電纜者 ( 以下簡稱為活動電纜 ) 69

四 接線箱內之電線與活動電纜之連接應使用端子盤或適當之接續器 五 活動電纜之移動部分不得有接頭 六 活動電纜應使用適當之絕緣性支持物支持, 並應防範因昇降體運轉所引起之振動或與其他機器碰觸而損傷 但裝甲電纜不必使用絕緣支持物支持 七 施設於昇降道或昇降體之電線或活動電纜, 其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規定 八 各回路導線, 雖使用目的及供電方式有所不同, 如使用相當絕緣電線而導線相互間另有識別者, 可共用一管槽或電纜 70

九 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 ( 如電動門用電動機昇降體內電燈回路或控制回路 ), 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但控制電磁回路等不宜裝設過電流保護器者不在此限 十 連接於溫度上升至 60 以上之電阻器等之導線應使用耐熱性電線 十一 昇降體內所使用之電燈及電具之額定電壓不得超過 300V 十二 昇降機由多相交流電動機樞動者, 應備有一種保護設備以遇相序相反或單相運轉時, 能防止電動機起動 71

第 165 條電扶梯之配線, 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 一 施設於電扶梯之配線, 除左列規定應按金屬管裝置法, 非金屬管裝置法, 導線槽裝置法及電纜裝置法 ( 橡皮絕緣鉛皮電纜除外 ) 施設 ( 一 ) 接線箱至各機器間以可撓管施設 但於不受外傷處, 以塑膠外皮電纜施設 ( 二 ) 有侵油可能之處, 不得使用橡膠絕緣者 二 配線應牢固裝置於建築物, 避免與移動機槽碰觸而損傷 三 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一六四之規定 四 由主電動機回路分歧之分路, 應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裝置過電流保護器 72

第 166 條電熱裝置之幹線及分路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熱裝置分路, 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 ( 一 ) 供應額定電流為 50A 以下電熱裝置, 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在 50A 以下, 其導線線徑應按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施設 ( 二 ) 供應額定電流超過 50A 單具電熱裝置, 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應不超過該裝置之額定電流 ; 但其額定電流不能配合時, 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 其導線載流量應超過該裝置及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以上 ; 並不得連接其他負載 73

二 電熱裝置幹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 ( 一 ) 導線載流容量應大於所接電熱裝置額定電流之合計 如已知需量因數及功率因數, 可按實際計算負載電流選播適當導線, 並使用安培容量不低於實際計算負載電流之導線 ( 二 ) 幹線之過電流保護器, 其額定電流應小於幹線之安培容量 74

第 168 條電熱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熱器每具額定電流超過 12A 者, 除第二款之情形外, 應施設專用分路 二 小容量電熱器符合左列規定者, 可與大容量電熱器併用一分路 : ( 一 ) 最大電熱器容量 20A 以上, 其他電熱器合計容量在 15A 以下並為最大電熱器容量之 1/2 以下 ( 二 ) 分路容量應視合計負載容量而定, 且須 30A 以上 ( 三 ) 各分歧點裝設過電流保護器 三 電熱操作器應裝於容易到達之處, 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 附有開關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時 ( 二 ) 1.5kW 以下之電熱器由插座接用時 75

( 三 ) 分路開關兼用操作時 四 固定型電熱器與可燃物或受熱而變色 變形物體間應有充分之間隔, 或有隔熱裝置 第 169 條電熱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高週波加熱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分路, 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施設 二 高週波加熱裝置應裝設於有關工作人員以外不得進入之處, 但危險之帶電部分已封閉者不在此限 ; 並不得裝置於第五章所規定場所, 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三 高週波加熱裝置引至電極或加熱線圈之導線, 如有碰觸之虞, 應以絕緣物掩蔽或適當予以防護 76

四 高週波發生裝置之各部分應以不燃性外箱封閉之 箱內露出帶電部分, 電壓超過 600V 時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使電源切開 ; 電壓超過 300V 而 600V 以下時其箱門於打開時應有明顯之危險標誌 五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電極部分應以不燃性外箱或隔離防護之 外箱或隔牆之門於打開時應有連動裝置使電源切斷 六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控制盤, 正面應不帶電 七 高週波加熱裝置之腳踏開關其帶電部分應不外露, 並附有防止誤操作之外蓋 八 高週波加熱裝置如可由二處以上地點遙控者, 應附有連鎖裝置使其無法同時由二處以上地點操作 77

第 170 條高週波及低週波感應電爐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源裝置應加以隔離以免非工作人員接近並防止由電爐產生之熱及塵埃之障礙 二 感應電爐之電源裝置端子至電爐間導線或至電容器組之導線, 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 ( 一 ) 有危害人體之帶電部分, 應適當予以隔離施設 ( 二 ) 導線之截面積及配置應避免過熱短路及接地等故障 ( 三 ) 導線之接續, 應使用適當接頭或予以焊接, 以避免過熱 ( 四 ) 導線以及其支持物, 應有充分絕緣及機械強度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不危害工作人員 78

( 五 ) 導線溫昇過高之部分應裝設適當冷卻設備防止之 ; 其絕緣應採用耐熱性者 三 感應電爐之爐體設備應有充分之絕緣及機械強度於短路或接地故障時不危害工作人員, 並應採用耐熱及防塵埃之器材 四 感應電爐冷卻裝置如故障會引起設備失效時, 應施設適當保護設備防範 第 171 條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路之供應工業用紅外線燈電熱裝置 ( 以下簡稱紅外線燈裝置 ) 者, 其對地電壓應不超過 150V 為原則, 如對地電壓超過 150V, 且在 300V 以下時, 須符合左列規定 : ( 一 ) 燈具應裝置於不易被人碰觸之處 ( 二 ) 燈具應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 三 ) 燈具應直接裝置於分路 79

二 分路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施設 分路最大使用電流應在 50A 以下 三 紅外線燈用燈頭應不附裝以手操作之開關, 其品質應係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之耐熱性能及耐壓性能 四 紅外線燈裝置之帶電外露部分不得裝置於易觸及之處, 但施設於僅有工作人員出入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五 紅外線燈裝置之內部配線, 其導線應使用 1.6mm 以上石棉 玻璃纖維等耐熱性絕緣電線, 或套有厚度一公厘以上之瓷礙管並固定於瓷質或具有同等以上效用之耐熱絕緣之裸銅線 六 紅外線燈裝置內部配線之接續應使用溫升在攝氏 40 以下之接續端子 80

七 紅外線燈不得裝置於有充滿爆炸性瓦斯及可燃性塵埃之場所 應儘可能遠離油漆工場之噴漆裝置 第 174 條電動發電機供應之電弧電焊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焊機分路之導線, 其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 ( 一 ) 使用個別電焊機之導線, 其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焊機名牌所標示之一次額定電流乘以左表之乘率 ( 二 ) 電路之供應數臺電焊機者, 其導線安培容量得小於根據第一款第一目所求得電流之和, 其值可比照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求得 81

二 電焊機應有之過電流保護器, 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電焊機一次側額定電流之 2 倍 當保護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流不超過該電焊機一次額定電流之 2 倍時, 該電焊機不必再裝過電流保護器 如有跳脫現象得選用高一級者 三 每一電動發電電焊機應裝設開關或斷路器作為分段設備, 其額定電流值不得低於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者 第 177 條變壓器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每一組低壓變壓器應於一次側加裝過電流保護器 該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或標置值除左列另有規定外, 應不超過變壓器一次額定電流之 1.25 倍 82

( 一 ) 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在 9A 以上而 1.25 倍不能與熔絲或斷路器之額定配合時, 得採用高一級之電流額定 ( 二 ) 變壓器一次側額定電流不超過 9A 時, 其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得選用 15A 者 ( 三 ) 保護一次線路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符合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時得免再裝置變壓器過電流保護器 ( 四 ) 過電流保護器按第二款或第三款裝設時 83

二 低壓變壓器二次側所裝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二次額定電流之 1.25 倍者, 其一次側過電流保護器之電流額定應不超過一次額定電流之 2.5 倍 但二次額定電流在 9A 以上者, 二次側所裝之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如無適當額定或標置選用, 則可採用較高一級者, 二次額定電流不超過 9A 時, 二次側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可採用 15A 安培者 三 低壓變壓器由製造廠商附裝有可切斷一次電流之過載保護器而其一次線路之過電流保護器符合左列條件時得免再裝設一次側過電流保護器 84

( 一 ) 變壓器阻抗電壓在 6% 以下者, 一次線路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其一次額定電流之 6 倍時 ( 二 ) 變壓器阻抗電壓超過 6% 但在 10% 以下者, 一次線路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或標置不超過其一次額定電流之 4 倍時 第 180 條放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電阻, 俾便於線路停電後, 放出殘餘電荷 二 電容器額定電壓在 600V 以下者, 其放電電阻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一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低至 50V 以下 85

三 放電電阻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 或附有適當裝置, 俾於電路停電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 如電容器直接接於電動機線路上 ( 係在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 ) 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者, 則該電動機之線圈可認為適當之放電設備, 不必另裝阻抗器 第 181 條容量之決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容器之容量 (KVAR) 以改善功率因數至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二 電容器以個別裝置於電動機操作器負載為原則, 且須能與該電動機同時啟閉電源 三 在電動機操作負載側個別裝設電容器時, 其容量以能提高該電動機之無負載功率因數達百分之百為最大值 86

四 電動機以外之負載如個別裝設電容器時, 其容量以負載之大小及其實際功率因數決定 其改善後之功率因數以百分之九五為原則 第 182 條分段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除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 引接各電容器組之非接地導線應裝有分段設備, 以便必要時將電容器切離電源 二 電容器之分段設備須能啟斷各非接地導線 三 分段設備之連續負載容量值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 1.35 倍 四 低壓電容器之分段設備得採用斷路器或安全開關 第 185 條電容器之配線其安培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 1.35 倍 87

第 190 條地下電纜與地下電訊線路 水管 煤氣管等應保持 150cm 以上, 如與地下管路交叉時, 電纜以埋於其他管路之下方為原則 第 191 條凡有備用之自備電源用戶, 應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 使該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 第 219 條金屬管配成之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管配線應使用絕緣線 二 導線直徑在 3.2mm 以上者應使用絞線, 但長度在 1m 以下之金屬管不在此限 三 導線在金屬管內不得接線 第 220 條交流回路, 同一回路之全部導線原則上應穿在同一管, 以維持電磁平衡 88

第 221 條金屬管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管為鐵 鋼 銅 鋁及合金等製成品 二 常用鋼管按其形式及管壁厚度可分為厚導線管 薄導線管 EMT 管 (Electric Metallic Tubing) 及可撓金屬管四種 三 金屬管應有足夠之強度, 其內部管壁應光滑, 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四 其內外表面須鍍鋅, 但施設於乾燥之室內及埋設於不受潮濕之建物內者, 其內外表面得塗有其他防銹之物質 五 管徑不得小於 13mm 第 223 條金屬管適用範圍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厚導線管不得配裝於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及含有酸性或鹼性之泥土中 89

二 EMT 管及薄導線管不得配裝於左列場所 : ( 一 ) 有發散腐蝕性物質之場所及含有酸性或鹼性之泥土中 ( 二 ) 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 三 ) 有重機械碰傷場所 ( 四 ) 600V 以上之高壓配管工程 三 可撓金屬管不得配裝於左列場所 : ( 一 ) 升降機 ( 二 ) 蓄電池室 ( 三 ) 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 四 ) 灌水泥或直埋之地下管路 ( 五 ) 長度超出 1.8m 者 90

第 224 條配管之彎曲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管彎曲時, 其內側半徑不得小於管子內徑之 6 倍, 但管內導線如屬於鉛皮包線者, 則不得小於內徑之 10 倍 二 兩出線盒間不得超過四個轉彎其內彎角不可小於 90 第 225 條敷設明管時, 可撓金屬管每隔 1.5m 內及距出線盒 30cm 以內裝設 護管鐵 固定, 其他金屬管可每隔 2m 內及距出線盒 1m 以內裝設 護管鐵 或其他適當之鉤架支持之 第 226 條出線盒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在照明器具及插座等裝設位置應使用出線盒, 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情況得使用木台 二 出線盒須有充分之容積 三 未裝有照明器具等之出線盒須加裝蓋子 91

第 227 條接線盒與連接盒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裝於建物隱蔽處所, 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 須裝於容易更換導線或連接之處所 三 盒內不得受濕氣侵入, 否則須採用防水型 四 須有足夠之強度, 使其配裝在混凝土內時, 不會造成變形 第 228 條金屬管及其配件因絞螺紋或其他原因, 其可能生銹或腐蝕之部分須施行防銹塗料保護 第 229 條金屬管間或金屬管與其配件之連接須具良好的電氣性接續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管間以管子接頭連接時, 其螺紋須充分絞合 二 金屬管與其配件之連接, 其配件之兩側用制止螺絲圈啣接 92

三 金屬管與其配件須以適當方法與建築物確實固定 四 護管鐵之間隔以不超過二公尺為原則 五 金屬管管口應附裝適當之護圈, 以防止導線損傷 第 231 條雨線外之配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使用有螺紋之管子接頭將金屬管相互接續須予防水處理 而其配件亦須使用防水型, 必要時加裝橡皮墊圈 二 在潮濕處所施工時, 管路應避免造成 U 型之低處 三 在配管中較低處之適當位置須設排水孔 四 在垂直配管之上端應使用防水接頭 五 在水平配管之末端應使用終端接頭或防水接頭 93

第 233 條敷設金屬管時, 須與煙囪熱水管及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保 500mm 以上之距離, 但其間有隔離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234 條凡屬於同一電路之導線應置於一金屬管內, 如屬同極導線或單根導線 ( 即金屬管內僅裝一根導線之謂 ) 不得裝入 第 235 條電燈及電力等不同系統的導線, 如其線間電壓皆在 600V 以下, 且各導線皆屬同一絕緣等級由同一計費電度表接供者, 得同置於一管內 第 235 條弱電電線不得與屋內用電線路置於同一金屬管 94

第 240 條非金屬管適用範圍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600V 以下者 : ( 一 ) 埋設於牆壁 地板及天花板內 ( 二 ) 使用於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 三 ) 埋設於煤渣堆積場所 ( 四 ) 潮濕處所其裝置應能防止水份侵入管中, 且各項配件應能防銹 ( 五 ) 在第二百四十一條未禁止之乾燥及潮濕場所 ( 六 ) 不受人為破壞之明管裝置場所 二 直埋於地下者其埋於地面下之深度不得低於 600mm 第 241 條非金屬管不得於下列情形使用 : 一 有危險物質存在之場所 二 供作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持物 95

三 易受碰損之處 四 周溫超出導線管額定耐受溫度之場所 五 導線及電纜絕緣物之額定耐受溫度高於導線管 但實際運轉溫度不超過非金屬導線管之額定耐受溫度, 且符合表一六 ~ 七安培容量與導線及電纜截面積總和小於導線管截面積之 40% 者, 不在此限 第 242 條非金屬管配線之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非金屬管配線應使用絕緣線 二 導線直徑在 3.2mm 以上者應使用絞線, 但長度在 1m 以下之非金屬管不在此限 三 導線在非金屬管內不得接線 96

第 245 條配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非金屬管之端口須光滑, 不得損傷導線之絕緣皮 二 非金屬管之配管須按左列裝置 : ( 一 ) 應考慮受溫度變化之伸縮 ( 二 ) 在混凝土內集中配管不可減少建築物之強度 ( 三 ) 配管之彎曲按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裝置 第 246 條明管之支持應符合左列規定明管之支持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敷設明管時, 非金屬管每隔 1.5m 及距左列位置在 30cm 以內應裝設護管帶固定 ( 一 ) 配管之兩端 ( 二 ) 管與配件連接處 97

( 三 ) 管相互間連接處 二 非金屬管相互間及管與配件相接長度須為管之管徑 1.2 倍以上 ( 若使用粘劑時, 可降低至 0.8 倍 ), 且其連接處須牢固 第 247 條出線盒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在照明器具及插座等裝設位置應使用出線盒, 但明管配線之末端或類似之情形得使用木台 二 出線盒須有充分之容積 三 未裝有照明器具等之出線盒須加裝蓋子 四 出線盒與連接盒按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裝置 五 須有足夠之強度, 使其配裝在混凝土內時, 不會造成變形 98

第 250 條電纜架不得裝於吊車或易受損之場所 第 251 條電纜架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須具有適當強度以支持全部電纜 二 不得具有尖銳邊端 鋸齒狀, 或突出物而傷及電纜之外皮 用不銹蝕材料 四 須有邊欄或同等結構之構造 五 應具配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以改變其方向及高度 第 252 條電纜架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纜架須為完整之系統, 現場彎曲或整修應維持纜架之電氣連接性, 及電纜之固定 二 電纜由電纜架轉進其他管槽時, 應避免電纜產生機械應力 99

三 電纜架必要時應採用非易燃性之蓋子或保護箱加以保護 四 600V 以下之電纜可裝於同一電纜架 五 超過 600V 之電纜不得與 600V 以下電纜裝於同一電纜架, 但以非易燃性之隔板隔離或採用金屬外皮電纜配裝不在此限 六 電纜架可延長橫跨隔板牆壁或垂直於潮濕或乾燥處所之台架及地板, 惟須加以隔離且具有防止火災擴大之裝置 七 電纜架須具有適當空間供裝置和維護電纜 第 253 條電纜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電纜可在電纜架內連接, 但不得凸出電纜架之邊欄 二 水平裝置以外之電纜須確實固定於纜架 100

第 254 條 PVC 電纜 交連 PE 電纜 EPR 電纜或 PE 電纜 ( 在本節以下統稱為電纜 ) 均須依左列規定施工 : 一 可能受重物壓力或顯著之機械衝擊之場所, 不得使用電纜, 但其受力部分如依左列規定加適當保護者不在此限 ( 一 ) 採用保護管保護時, 其內徑應大於電纜外徑 1.5 倍, 若保護管很短且無彎曲, 電纜之更換施工容易者, 其外徑可小於電纜外徑 1.5 倍 ( 二 ) 電纜在屋外時, 在用電場所範圍內由地面起至少 1.5m 應加保護, 但在用電場所範圍外則自地面起至少 2m 應加保護 二 地板 壁 天花板 柱等不得直接埋設, 但加左列設施者不在此限 : 101

( 一 ) 將電纜穿在足夠管徑之金屬管 PVC 管等管內者 ( 二 ) 很短之貫穿處有適當之孔道通過者 ( 三 ) 埋設在木造房屋之牆壁內, 在可能受釘打之部分以鍍鋅鋼板或同等強度之保護電纜者 ( 四 ) 在施工上不得不選擇在壁 門 屏等由水泥 磚 空心磚等石材之建築物外面, 須挖溝埋入或穿過空心磚之空洞部分, 並有防止水份滲入措施者 三 保護用之金屬管,PVC 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 四 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 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 102

五 電纜引入用戶之用電場所範圍內時, 應以規定之管路引入式施工, 但住宅構內之門燈, 庭園燈及儲倉間等之配線, 不受重物壓力者, 得在電纜上面覆蓋保護板, 且無受損傷之慮者, 得埋 30cm 以上之土質 六 易燃性之 PE 電纜不可露出裝設 第 256 條彎曲電纜時, 不可損傷其絕緣, 其彎曲處內側半徑為電纜外徑之六倍以上為原則 ( 單心電纜為八倍 ) 但廠家另有詳細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7 條連接電纜應依導線接續之規定外, 不可傷及導體或絕緣且依左列方式連接 : 一 電纜相互間之連接應在接線盒或出線盒或適當之接線箱內施行且接續部分不得露出 103

二 電纜與器具引線接線時, 應在接線盒或出線盒等之內部接續 但壁之空洞部分, 天花板頂內或類似處所, 器具端子如有堅固之耐燃性絕緣物所密封, 且電纜之導體絕緣物與建築物有充分之隔離者不在此限 三 電纜與礙子支持之配線接線時, 將絕緣削去, 以礙子支持心線, 依電線相互接線施工法施工 此時電纜之終端應距建築物六公厘以上, 且必須固定於建築物 四 附端子之接線盒在其裝置位置, 應考慮以後能便利點檢 五 大線徑之電纜互相連接時, 無法在接線盒等連接時, 應有適當之絕緣及保護 第 259 條電纜裝於磁性管路中時, 須能保持電磁平衡 104

第 276 條金屬導線槽僅許露出裝置, 如延伸裝於屋外者, 其構造應具有防水效能, 金屬導線槽不得裝於左列場所 : 一 易受重機械碰損及屬於腐蝕性氣體場所 二 屬爆發性氣體存在處所及易燃性塵埃場所 第 276-1 條非金屬管導線槽得使用於左列情形 : 一 無掩蔽之場所 二 有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 屬於潮濕性質之場所 非金屬管導線槽不得使用於左列情形 : 一 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 屬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場所 三 除產品特別指明外之暴露於陽光照射場所 四 產品指定使用之周圍溫度以外之場所 105

第 277 條裝於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 30 條, 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 20% 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 16-3 至表 16-7 中導線數 三以下 之數值計算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則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 一 電梯 升降機 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如按導線槽裝置, 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 50% 者 二 導線如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 ( 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 ) 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106

三 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 16-3 至表 16-7 中導線 三以下 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更正係數時, 則裝置導線數可不加限制, 但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 20% 第 278 條電氣工作人員可接近場所, 導線得在導線槽內接線或分歧, 其連接方法限用壓接或採用合用之有壓力接頭夾接, 並須妥加絕緣 該連接及分歧處各導線 ( 包括接線及分接頭 ) 所佔截面積不得超過裝設點導線槽內截面積 75% 第 279 條水平裝置之金屬導線槽應在每距 1.5m 處加一固定支持, 如裝置法確實牢固者, 則該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 3m, 至導線槽為垂直裝置者, 其支持點距離不得超過 4.5m 107

第 279-1 條非金屬導線槽距終端或連接處 90cm 內應有一固定支持 除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 每 90cm 應有一固定支持 ; 惟任何情況下兩支持點間之距離, 不得超過 3m 垂直裝置時, 除非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 每 1.2m 應有一確實之固定支持, 且兩支持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 第 283 條交流電路使用導線槽時應將同一電路之全部導線裝於同一導線槽內, 同一電路之全部導線係指單相二線式電路中之二線, 單相三線式及三相三線式電路中之三線及三相四線式電路中之四線 108

第 279-1 條非金屬導線槽距終端或連接處 90cm 內應有一固定支持 除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 每 90cm 應有一固定支持 ; 惟任何情況下兩支持點間之距離, 不得超過 3m 垂直裝置時, 除非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 每 1.2m 應有一確實之固定支持, 且兩支持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 第 286 條匯流排槽可作露出裝置但不得裝於左列場所 一 易受重機械碰損及發散腐蝕性氣體場所 二 起重機或升降機孔道內 三 屬爆發性氣體存在場所及易燃性塵埃場所 四 屋外或潮濕場所, 但其構造適合屋外防水者不在此限 109

第 287 條設計為水平裝置匯流槽每距 1.5m 處須加固定支持, 如裝置法確屬牢固者, 則該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 3m 匯流排槽如屬設計為垂直裝置者應於各樓板處牢固支持之, 但該項最大距離不得超過 5m 第 288 條匯流排槽得整節水平穿越乾燥牆及垂直穿越乾燥地板, 惟該部分及延至地板面 1.8m 部分應屬完全封閉型者 ( 即非通風型者 ) 以防止機械碰損 第 291 條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其容許安培容量與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不能配合時得採用較高一級之保護額定值 110

二 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歧匯流排槽如其長度不超過 15m, 其安培容量為其前面過電流保護額定值 ( 或標置 ) 1/3 以上, 且不可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歧點處另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三 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 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設備以保護該分路 第 292-11 條金屬可撓導線管由其構造可分左列兩種 : 一 一般可撓導線管 : 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 耐水性可撓導線管 : 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111

第 292-12 條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應使用絕緣導線 二 銅導線直徑超過 3.2mm 或鋁導線直徑超過 4mm, 應使用絞線 三 金屬可撓導線管內導線不得接續 第 292-13 條施設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有可能損傷導線管之場所不得施設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惟有適當防護裝置者, 不在此限 二 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得使用在露出場所及可以點檢之隱蔽乾燥場所 屋內配線電壓超過三 伏特者, 僅限於接至電動機之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 112

第 292-14 條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 接線盒等管與管相互連接及管端連接應選用適當材料之配件 二 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其厚度須在 0.8mm 以上 第 292-15 條管徑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 應按照第五章金屬管配線之厚導線管選定表 222-1 選定 二 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耐水性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 ; 其管徑應符合左列規定 : 113

( 一 ) 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在 10 條以下者, 按表 292-15-1 選定 ( 二 ) 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超過 10 條者, 按表 292-15-2 選定 三 金屬可撓導線管如彎曲不多, 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者可免按前項規定選用 如線徑相同且在 8mm^2 以下者可按表 292-15-3 選定 其餘可按表 292-15-5 表 292-15-6 及參考表 292-15-4 由導線與絕緣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 48% 選定 四 線徑不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金屬可撓管內時, 按表 292-15-5 表 292-15-6 及表 292-15-4 導體與絕緣被覆總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 32% 選定 114

第 292-16 條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管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導線出入口須平滑, 不得有損傷電線被覆之虞 二 耐水性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時, 必須按左列規定施設 : ( 一 ) 露出場所或能夠點檢之隱蔽場所裝置之導線管可卸下之場所 ; 其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三倍以上 ( 二 ) 露出場所或能夠點檢隱蔽場所裝置之導線管不可卸下時及無法點檢之隱蔽場所 ; 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六倍以上 三 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時 ; 其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之六倍以上 115

第 292-20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 依其種類適用於下列場所 : 一 PF 管 : ( 一 ) 不易遭受外力損壞或有適當保護措施之屋內暴露場所 ( 二 ) 屋內可受檢視之隱蔽場所 ( 三 ) 不易遭受外力損壞之屋外場所 ( 四 ) 不易遭受外力損壞之雨線內 外場所 ( 五 ) 鋼筋混凝土內 二 CD 管 : 鋼筋混凝土內 第 292-21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 不適用於下列場所或用途 : 一 導線運轉溫度高於導線管之承受溫度者 二 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 116

三 有危險物質存在之場所 四 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持物 五 周溫超出導線管承受溫度之場所 第 292-22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導線,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導線應為絕緣 二 導線管內之導線不得接線 第 292-23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以絕緣導線配線時, 其安培容量應依表 16-7 選定 第 292-24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管徑之選定,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 其導線數在十條以下者, 應依表 292-24-1 選定 ; 導線數超過十條者, 應依表 292-24-2 選定 117

二 管線裝置時彎曲較少, 且容易拉線及換線者, 如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 且截面積在 8mm^2 以下, 得依表 292-24-3 選用 ; 其餘得依表 292-24-4 表 292-15-5 及表 292-24-5, 由導體 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 292-24-4 中導線管截面積之 48% 選定 三 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 得依表 292-24-4 表 292-15-5 及表 202-24-5, 由導體 絕緣及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 292-25-4 中導線管截面積之 32% 選定 第 292-25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彎曲處, 其內彎曲半徑應為管外徑之 6 倍以上 第 292-26 條相鄰二出線盒間之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 不得超過 3 個彎曲, 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 90 118

第 292-33 條敷設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時, 應與煙囪 熱水管或其他發散熱氣之物體, 保持 500mm 以上之距離 但其間有隔熱設備者, 不在此限 第 292-34 條合成樹脂可撓導線管之垂直配管內導線之處理 雨線外之配管及對建築物強度影響之注意事項, 應分別依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119

第 298 條在危險氣體, 蒸氣場所設施線路時, 限按金屬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依金屬管施工者應符合左列要求 : 一 金屬管必須為厚金屬導線管之規格者 二 連接盒 終點盒 出線盒及其他配件應為金屬製之耐壓防爆炸型者 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 三 金屬管工程如小部分需應用軟管連接時, 該軟管等配件亦為耐壓防爆型者 但第二種場所可使用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 依電纜施工者應符合左列要求 : 一 MI 電纜 BN 電纜 PVC 電纜 XLPE 電纜 EPR 電纜及其他具有同等特性之電纜, 可視裝置場所之需要而選用之 120

二 除 MI 電纜及鎧裝電纜無需外物保護外, 其他電纜如裝於可能受機械碰損之處, 應以金屬管保護之 三 電機具與外配線之接續係通過附屬於機器之端子箱而行之 但內壓防爆構造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使用之油中防爆及增加安全防爆之機器與外部配線, 可直接或通過保護箱而接續之 四 電纜連接, 應在防爆接線盒內為之 五 電纜配線由第一種場所至第二種場所或非危險場所時, 為防止爆發性氣體由保護管或線槽導入, 應使用適當方法封閉 六 端子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 ( 一 ) 端子箱附屬於電機具, 做為其本體與外部配線接續之用 121

( 二 ) 耐壓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耐壓防爆構造 但與電纜接續之端子箱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使用之端子箱得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 ( 三 ) 內壓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耐壓防爆構造 但與電纜接續之端子箱及固定於第二種場所所使用之端子得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或同等品 ( 四 ) 油中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 但第一種場所中接續於厚鋼電線管之電機具及耐壓防爆構造器殼之油中開關器之端子箱得為耐壓防爆構造 ( 五 ) 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之電機具之端子箱為增加安全防爆構造 122

七 外部導線之引入端子箱如左 : ( 一 ) 外部導線之引入耐壓防爆構造之端子箱, 取電線管螺紋結合式, 耐壓襯墊式或耐壓固著引之引入方式, 其適用如表 298-1 所示 ( 二 ) 外部導線之引入增加安全防爆構造之端子箱, 取導線管螺紋結合式, 防襯墊式或防塵固著式之引入方式 其適用如表 298-2 所示 八 電機器具與外部配線之直接接續如左 : ( 一 ) 電機具與外部配線之直接接續或通過保護箱接續時至機器或保護箱, 其外部導線之引入, 取導線管螺紋結合式, 防襯墊式或防塵襯套式之引入方式, 其適用如表 298-3 所示 123

( 二 ) 保護箱至機器本體之導線引入取防塵襯套或防塵夾緊式之引入方式 ( 三 ) 保護箱係便於導線之引入機器, 並保護引入部分而設計之全閉構造 保護箱內不得接續導線 ( 四 ) 電機器具內部間之導線引入 : 電機器具之內部區分為二個以上之器殼時, 通過其隔壁之導線引入, 依各器殼之防爆構造以耐壓螺樁式或耐壓襯墊式之引入方式為準 又由二個以上電機器具之組合而構成一個之電機器具, 連結此等間之導線之一部引出機器之外部時, 若此導線短而充分保護, 不使受到外傷時可認為器具內接線, 各依其防爆構造而使用襯墊式之引入方式, 則端子箱可以省略 124

( 二 ) 絕緣油不會燃燒者 : 變壓器及電容器內部所含絕緣油係屬不會燃燒者, 應照下列辦法裝置之 裝置於變壓器內並符合第一目之要求或使用耐壓防爆型變壓器 二 變壓器及電容器在第二種場所者除照第一款之規定裝置外, 可採用乾式變壓器或浸油變壓器 125

第 299 條變壓器及電容器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變壓器及電容器在第一種場所者, 其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 一 ) 絕緣油會燃燒者 : 變壓器及電容器內部所含絕緣油係屬會燃燒者, 應裝於第四百條所稱之防火變壓室內, 尚要滿足下列要求 1 該變壓器室與危險場所間不得設有門窗或其他通風口 2 設置換氣設備以便沖淡室內危險性氣體 3 通風口或管應導至建築物外安全位置 4 該通風口或通風管應有足夠之面積, 以降低室內之爆炸壓力, 且該管在建築物內部份應屬鋼筋混凝土建築 126

第 301 條開關 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 及熔絲之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在第一種場所所裝置之開關 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及熔絲 ( 包括按鈕開關 電驛及類似器具 ) 應屬耐壓或內壓防爆構造者, 即其器觳及內部設備合為一整組構造者 二 在第二種場所所置之開關 斷路器 電動機操作器及熔絲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 一 ) 此等開關如作為經常啟斷負載電流者, 可採用第一款所稱之防爆型者, 但屬於下列情形時其保護器殼得為一般構造者 1. 啟斷電流之接點係密封於一箱內, 而可阻止爆發性氣體之侵入者 127

2. 開關接點係浸入絕緣油中, 且其浸入深度如為電力用者最小應達 50mm, 其為控制電路用者最少應達 25mm ( 二 ) 不作為啟斷電流之分段開關或隔離開關, 其保護外箱得為一般構造者 ( 三 ) 保護電動機, 電具以及電燈之熔絲如不屬第四目情形且裝於適當之外箱內者可使用插接熔絲或管形熔絲 ( 四 ) 裝設限流熔絲不超過 10 組或過電流保護器不超過 10 具, 而不作為開關以啟斷負載電流, 且其所保護電路為固定裝置之電燈分路或幹線者, 則其保護外箱得為一般構造者 128

第 303 條電動機及發電機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使用於第一種場所之電動機 發電機及其他迴轉機應為耐壓防爆構造或內壓防爆構造者, 其附屬設備亦應屬於防爆型而適合於此種用途者 二 在第二種場所之電動機 發電機及其他迴轉機, 如當中存有滑動接觸器或其他開關機構者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但此等滑動接觸器, 開關機構及電阻器裝置另有器殼封閉而屬於防爆型者, 則電機部份不必限制為防爆型者 若電動機為鼠籠型而無電刷及開關機構者可使用開放型或一種封閉而非防爆型者 129

第 304 條燈具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在第一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要求 : ( 一 ) 所使用之燈具應整套屬耐壓防爆型者, 在該燈具上應明顯標示其所許可之最大瓦敷 燈具欲作為攜帶用者, 除應整套屬於耐壓防爆型外並符合於此種用途者 ( 二 ) 每一燈具應有適當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上之損傷 ( 三 ) 垂下燈具應以管端能絞牙之金屬管為吊管, 其長度以不超過 30cm 為原則, 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 該吊管在距末端 30cm 處宜加撐臂支持之 130

( 四 ) 用為支持燈具之出線盒, 除應為防爆型者外, 其構造亦應適合於此種用途, 且應附適當配件以便吊管能達成螺紋結合式之配裝 二 在第二種場所裝置燈具時應符合左列要求 ( 一 ) 作為固定裝置用之燈具應有適當之防護或藉裝置位置以防止機械碰損 該燈具除採用耐壓防爆型外, 尚可採用增加安全防爆型或同等結構者, 但其正常表面運轉溫度應不超過該處爆發性氣體之著火點 80% ( 二 ) 燈具為攜帶用者, 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之要求 131

( 三 ) 吊管燈具應以螺紋結合之金屬管或其他安全方法吊裝之 吊管長度以不超過 30cm 為原則 ; 否則為防止左右移動, 該吊管在距末端 30cm 處宜加撐臂支持之 ( 四 ) 支持燈具之出線盒或配件應屬適合於此種用途者 第 305 條用電器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 一 在第一種場所, 所有用電器具設備應屬適合於此種場所之耐壓防爆型者 二 在第二種場所, 用電器具設備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 一 ) 電熱器具應屬於下列之一種 1 電熱器在額定最高周圍溫度下連續運轉時, 其電熱器之溫度不得超過該處接觸之爆發性氣體著火點之 80% 2 該電熱器為第一款所稱之耐壓防爆型者 132

( 二 ) 電動機帶動之電具, 其電動機部分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 三 ) 開關 斷路器及熔絲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 307 條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裝設插座時, 該插座及插頭除應為接地型者外並應屬耐壓防爆型者 第 309 條在第一及第二種場所, 所有配管及用電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應與供電系統共同接地, 其接地方法應依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辦理 如電路發生接地故障時能自動切斷電源之設備加裝於電路時接地電阻可減低為 25Ω 以下 133

第 386 條臨時燈設施係指用戶按臨時用電申請供電, 具所裝之臨時性設施 第 387 條臨時燈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得送電 第 388 條在屋內之乾燥及顯露地點設施臨時燈線路時應採用絕緣電線, 導線相互間, 導線與敷設面間可不規定距離但應注意敷設面是否光滑 第 389 條沿建築物外側設施臨時燈線路時, 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 一 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雨露侵蝕之虞者, 可按磁珠裝置法施工 二 如設施線路之地點有防雨設備且不易受外物損傷, 同時裝用電纜者, 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三 線路應設施於建築物之側面或下方 134

第 390 條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 應使用電纜, 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第 393 條設備容量每滿 15A 即應設置分路, 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 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第 394 條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 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 應附防雨設備, 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 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第 396 條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135

第 390 條在樹上或建築物門首及其他類似地點裝置飾燈時, 應使用電纜, 線路中之各項距離可不規定 第 393 條設備容量每滿 15A 即應設置分路, 並應裝設分路過電流保護, 但每燈不必另裝開關 第 394 條開關及保護設備應儘量裝置於屋內, 如必須裝置於屋外時, 應附防雨設備, 同時該項設備須為專用者, 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第 396 條本工程應按第一章第十一節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 第 396-4 條電動車耦合器規定如下 : 一 極性 : 電動車耦合器應分正負極 但該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電者, 不在此限 136

二 不可互換性 : 電動車耦合器應有不與其他電源設備互換配線設備之構造 非接地型之電動車耦合器不得與接地型電動車耦合器互換 三 構成及裝設 : 電動車耦合器之構成及裝設, 應能防護人員碰觸到電動車供電設備或電池之帶電組件 四 無意間斷開 : 電動車耦合器應有防止無意間斷開之裝置 五 接地極 : 電動車耦合器應有接地極 但該充電系統之一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六 接地極連接 : 應採用先連接後斷開之設計 137

第 396-5 條電動車供電設備額定值, 電壓為單相 125V 電流為 15A 或 20A, 或此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 且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 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規定, 得以附插頭軟線連接 其他所有電動車供電設備應為永久連接, 並牢靠固定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帶電組件不得暴露 第 396-10 條當電動車連接器從電動車輛脫離時,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互鎖, 以啟斷電動車連接器及其電纜之電力 但額定電壓為單相 125V 及電流為 15A 或 20A 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 不在此限 138

第 396-11 條電動車供電設備或設備之電纜連接器總成, 受到拉扯時可能導致電纜破裂或電纜與電力連接器脫離, 並露出帶電組件者, 應採自動斷電方式將電纜及電動車連接器斷電 但用於單相額定電壓為 125V 及電流為 15A 或 20A 插座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 不在此限 第 396-12 條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 應為連續責務型, 其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 1.25 倍 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者, 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 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 1.25 倍之總和 139

第 396-13 條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 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 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 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 300mm 或 12 之供電電纜上 第 396-14 條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 60A, 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 150V 者, 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 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 用於鎖住或加鎖之固定裝置, 應於隔離開關 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 開關或斷路器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 140

第 396-22 條太陽光電系統 設備或配線裝設於特殊場所, 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規定 最大系統電壓超過直流 600V 之太陽光電系統, 應符合第七章規定及其他額定超過 600V 之裝設規定 但於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設額定電壓 1000V 以下之設備, 不適用第四百零一條規定 第 396-24 條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 其直流接地故障保護措施裝設規定如下 : 一 接地故障偵測及啟斷 : ( 一 ) 接地故障保護裝置或系統, 應能偵測接地故障電流 啟斷故障電流並提供故障指示 141

( 二 ) 故障電路之被接地導體 ( 線 ) 得自動開啟以啟斷接地故障電流之路徑, 且同時自動開啟該故障電路之所有導體 ( 線 ) ( 三 ) 以手動操作太陽光電系統主直流隔離開關時, 不得使接地故障保護裝置動作, 或導致被接地導體 ( 線 ) 呈現非被接地狀態 二 故障電路之隔離 : 故障電路應以下列方法之一予以隔離 : ( 一 ) 故障電路之非被接地導體 ( 線 ) 須自動隔離 ( 二 ) 由故障電路供電之變流器或充電控制器須自動停止供應電力至其輸出電路 142

143 三 標示 : 於併聯型變流器上, 或視線可及之鄰近接地故障指示器處, 應設警告標識 若太陽光電系統包括蓄電池組者, 於蓄電池組鄰近處應設相同警告標識 其警告標識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小心! 觸電危險! 若有接地故障指示時, 正常時被接地導體 ( 線 ) 可能成為非被接 地並呈現帶電狀態 非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 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規定

非被接地之直流太陽光電組列, 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一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裝設接地故障保護 : 一 裝於地面或裝於桿上之太陽光電組列在不超過二個並聯電源電路, 且所有直流電源及直流輸出電路均與建築物完全隔離之情況 二 裝設於非住宅之太陽光電組列, 每一設備接地導線線徑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十五規定 144

第 396-29 條獨立型系統之用戶配線系統, 應符合獨立型系統接戶設施規定 :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電源側隔離設備之配線規定如下 : 一 變流器輸出 : 獨立型變流器之交流輸出, 供應交流電力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 其變流器輸出電流等級得低於連接至隔離設備之計算負載 變流器輸出額定值或替代電源額定值應不低於連接至系統之最大單一用電設備負載 經計算所得之一般照明負載不視為單一負載 145

二 導線之線徑與保護 : 介於變流器輸出與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間電路之導線, 應以變流器之輸出額定決定其線徑 導線應依第一章第十節規定予以保護, 並應設於變流器輸出端 三 單相 110V 供電 : ( 一 ) 獨立型系統之變流器輸出得供電 110V 至單相三線 110/220V 之受電設備或配電箱, 該受電設備或配電箱應無 220V 出線口且無多線式分路 其所有裝設中, 連接至變流器輸出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值, 應小於受電設備中性導體 ( 線 ) 匯流排額定值 146

147 ( 二 ) 目前受電設備應標示下列字樣 : 警告 單相 110V 供電不得連接多線式分路! 四 反饋斷路器 : ( 一 ) 於獨立型系統或併聯型系統, 以插入式反饋斷路器連接至獨立型變流器輸出者, 應以附加固定件固定, 使其不能被拉離固定處 ( 二 ) 標示有電源側及負載側之斷路器不得反饋

第 396-31 條太陽光電系統之所有載流直流導體 ( 線 ) 應裝設隔離設備, 使能與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內之其他導體 ( 線 ) 隔離 開關 斷路器或其他裝置之操作可能使標示為被接地導體 ( 線 ) 處於非被接地及成為帶電狀態者, 不得裝設於被接地導體 ( 線 )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開關或斷路器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之接地故障偵測系統之組件, 或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三十規定之電弧斷路器偵測 / 切斷之系統組件, 且於接地故障發生時, 會自動切離 148

二 開關僅用於太陽光電組列之維護, 其額定適用於任何運轉狀況下呈現之最大直流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包括接地故障情況, 且僅為合格人員可觸及 第 399 條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應按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接地 二 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 高壓變比器 (PT 及 CT) 之二次側應按 第三種地線工程 接地 149

第 404 條高壓電氣設備如有活電部分露出者, 應裝於加鎖之開關箱內為原則, 其屬開放式裝置者, 應裝於變電室內, 或藉高度達二 五公尺以上之圍牆 ( 或籬笆 ) 加以隔離, 或藉裝置位置之高度以防止非電氣工作人員之接近 該項裝置在屋外者, 應依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之規定辦理, 其裝於變電室或受電場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一 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應按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接地 二 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 高壓變比器 (PT 及 CT) 之二次側應按 第三種地線工程 接地 150

第 406 條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屋內應隔離 300mm 以上, 在屋外應隔離 500mm 以上 第 407 條高壓線路距離電訊線路 水管 煤氣管等以 500mm 以上為原則 第 409 條高壓接戶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高壓架空接戶線之導線不得小於 22mm^2 二 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8kV 級者為 14mm^2,15kV 級者為 30mm^2,25kV 級者為 38mm^2 三 高壓接戶線之架空長度以 30m 為限, 且不可使用連接接戶線 151

第 411 條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 一 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 二 以斷路器作為保護設備者, 其電源側各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 但斷路器如屬抽出型 (Draw-out Type) 者, 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 能開閉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開閉位置者, 可視為分段設備 四 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 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 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 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 或週圍為堅牢圍牆, 當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 不致於造成災害者, 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152

五 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備者, 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第 414 條高壓配電盤之裝置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 一 裝置於配電盤上之各項儀表及配線等應易於點檢及維護 二 高壓配電盤之裝置不會使工作人員於工作情況下發生危險, 否則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 其通道原則上保持在 800mm 以上 三 高壓以上用戶, 合計設備容量一次額定電流超過 50A 者, 其受電配電盤原則上應裝有電流表及電壓表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