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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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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 一 )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 二 )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三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 四 )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 五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六 )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 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 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 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 掌 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须依照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 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 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控, 并 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 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 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 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 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 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 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 ;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 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