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 戲 怪 獸 會 員 使 用 者 合 約 書 親 愛 的 玩 家 們 您 好, 本 公 司 誠 摯 歡 迎 您 一 同 體 驗 充 滿 樂 趣 與 刺 激 的 遊 戲 世 界, 網 路 遊 戲 為 一 虛 擬 世 界, 但 虛 擬 世 界 仍 舊 是 由 眾 多 真 實 玩 家 所 共 同 參 與 營 造 而 成 的, 您 的 行 為 都 將 與 其 他 玩 家 互 相 牽 引 共 同 影 響 甚 至 改 變 這 個 虛 擬 世 界 的 環 境 在 您 準 備 好 進 入 遊 戲 前, 本 公 司 在 此 提 醒 您, 您 所 扮 演 之 角 色 雖 具 虛 擬 身 份 的 隱 匿 性, 但 現 實 中 您 仍 頇 為 您 網 路 上 的 行 為 負 責, 如 您 違 反 了 本 合 約 條 款, 代 表 您 的 行 為 已 經 侵 害 到 他 人 權 益 或 觸 犯 法 律, 本 公 司 將 會 依 據 使 用 者 條 款 限 制 您 的 會 員 權 限 或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如 發 現 相 關 情 事, 請 立 即 向 客 服 人 員 或 線 上 申 訴 反 應 立 合 約 書 人 遊 戲 怪 獸 會 員 ( 簡 稱 甲 方 ) 遊 戲 怪 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簡 稱 乙 方 ) 註 : 甲 方 瞭 解 一 旦 甲 方 按 下 我 同 意 之 按 鍵, 即 表 示 甲 方 已 經 詳 細 審 閱 並 瞭 解 本 合 約 書 的 所 有 條 款 達 三 日 以 上, 並 願 意 完 全 遵 守 本 合 約 書 與 本 遊 戲 相 關 之 遊 戲 管 理 規 章 規 則 註 : 一 旦 甲 方 按 下 我 同 意 之 按 鍵, 即 表 示 甲 方 同 意 瞭 解 並 願 意 遵 守 本 合 約 書 中 的 所 有 條 款 提 醒 甲 方 : 如 果 甲 方 是 未 成 年 人 ( 滿 七 歲 但 未 滿 二 十 歲 ), 甲 方 必 須 取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 如 : 父 母 監 護 人 ) 之 允 許 始 得 註 冊 成 為 會 員 ; 若 甲 方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 如 未 滿 七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 則 請 由 甲 方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註 冊 申 請 甲 方 對 本 合 約 書 之 同 意 及 其 他 意 思 表 示, 均 推 定 已 取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允 許 或 符 合 法 律 行 為 之 要 件 企 業 經 營 者 名 稱 : 遊 戲 怪 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代 表 人 : 錢 東 海 電 話 :02-82273668 電 子 郵 件 :service@gamon.net 營 業 所 地 址 :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中 正 路 700 號 18 樓 之 6 網 址 :https://secure.gamon.net/ 統 一 編 號 :29048398 1
第 一 條 為 促 進 兒 童 及 少 年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並 保 障 其 相 關 權 益, 甲 方 瞭 解 本 公 司 各 款 遊 戲 屬 於 電 腦 軟 體 分 級 辦 法 之 分 類 標 準 : 戰 天 下 : 輔 導 十 五 歲 級 絲 路 情 緣 : 輔 導 十 五 歲 級 冰 火 : 輔 導 十 五 歲 級 末 日 禁 區 : 輔 導 十 五 歲 級 英 雄 大 亂 鬥 : 保 護 級 裂 痕 RIFT : 輔 導 十 五 歲 級 一 旦 甲 方 按 下 我 同 意 之 按 鍵, 即 表 示 甲 方 已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對 使 用 本 級 別 之 服 務 的 年 齡 要 求 第 二 條 契 約 適 用 之 範 圍 乙 方 提 供 甲 方 線 上 遊 戲 服 務 及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 以 下 簡 稱 本 服 務 ), 甲 乙 雙 方 關 於 本 服 務 之 權 利 義 務, 依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約 定 定 之 第 三 條 契 約 之 內 容 以 下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與 本 契 約 具 有 相 同 之 效 力 : 一 乙 方 有 關 本 服 務 之 廣 告 或 宣 傳 內 容 二 費 率 表 及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相 互 間 有 衝 突 者, 應 為 消 費 者 有 利 之 解 釋 第 四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線 上 遊 戲 : 係 指 甲 方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經 由 乙 方 所 架 設 之 網 路 伺 服 器, 使 甲 方 得 與 其 他 不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得 同 時 連 線 進 行 遊 戲 之 軟 體 二 遊 戲 網 站 : 係 指 由 乙 方 為 提 供 本 遊 戲 服 務 所 建 置 之 網 站 2
三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 係 指 由 乙 方 訂 立, 供 為 規 範 遊 戲 進 行 方 式 之 規 則 且 不 影 響 雙 方 契 約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四 遊 戲 歷 程 : 係 指 自 甲 方 登 入 本 遊 戲 起 至 登 出 本 遊 戲 時 止, 電 腦 系 統 對 甲 方 遊 戲 進 行 過 程 所 為 之 紀 錄 五 儲 值 : 係 指 甲 方 預 付 乙 方 之 金 額 或 其 餘 額 六 外 掛 程 式 : 係 指 非 由 乙 方 提 供, 以 影 響 或 改 變 乙 方 線 上 遊 戲 運 作 為 目 的 之 程 式 第 五 條 服 務 範 圍 本 契 約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係 由 乙 方 提 供 網 路 伺 服 器, 讓 甲 方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登 入 進 行 本 遊 戲 但 不 包 括 甲 方 向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申 請 接 取 網 際 網 路 之 服 務, 及 提 供 上 網 所 需 之 各 項 硬 體 設 備 第 六 條 遊 戲 登 錄 甲 方 申 請 使 用 本 遊 戲, 得 應 乙 方 之 要 求, 於 遊 戲 網 站 登 錄 與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之 個 人 資 料 甲 方 所 登 錄 之 個 人 資 料, 有 錯 誤 或 已 變 更 時, 應 隨 時 更 正 之 乙 方 若 有 為 提 供 本 服 務 而 與 甲 方 聯 絡 之 必 要, 且 甲 方 未 提 供 正 確 之 個 人 資 料 或 原 提 供 之 資 料 已 不 符 合 真 實 而 未 更 新, 乙 方 得 於 甲 方 提 供 真 實 資 料 或 更 新 資 料 前, 暫 停 甲 方 遊 戲 進 行 及 遊 戲 歷 程 查 詢 之 服 務 但 甲 方 能 以 個 人 資 料 以 外 之 方 式 證 明 其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條 特 殊 契 約 解 除 權 規 定 甲 方 得 於 開 始 遊 戲 後 七 日 內,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書 面 告 知 乙 方 解 除 本 契 約, 甲 方 無 需 說 明 理 由 及 負 擔 任 何 費 用 甲 方 得 就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向 乙 方 請 求 退 費 3
第 八 條 計 費 標 準 費 率 調 整 時, 乙 方 應 於 預 定 調 整 生 效 日 三 十 日 前 於 遊 戲 網 站 遊 戲 進 行 中 及 遊 戲 登 入 頁 面 公 告 ; 若 甲 方 於 註 冊 帳 號 時 已 登 錄 電 子 郵 件 者, 並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費 率 如 有 調 整 時, 應 自 調 整 生 效 日 起 按 新 費 率 計 收 ; 若 新 費 率 高 於 舊 費 率 時, 甲 方 在 新 費 率 生 效 日 前 已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登 錄 之 儲 值 應 依 舊 費 率 計 收 第 九 條 本 遊 戲 應 載 明 之 資 訊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及 遊 戲 套 件 包 裝 上 載 明 以 下 事 項 : 一 依 電 腦 軟 體 分 級 辦 法 規 定 標 示 遊 戲 分 級 級 別 及 禁 止 或 適 合 使 用 之 年 齡 層 二 進 行 本 遊 戲 之 最 低 軟 硬 體 需 求 三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退 費 權 利 四 有 提 供 安 全 裝 置 者, 其 免 費 或 付 費 資 訊 第 十 條 遊 戲 套 件 與 軟 體 之 退 費 甲 方 得 於 購 買 本 遊 戲 套 件 或 付 費 下 載 相 關 軟 體 後 七 日 內, 向 原 購 買 處 之 業 者, 請 求 全 額 退 費 前 項 情 形, 原 購 買 處 之 業 者 不 處 理 或 無 法 處 理 者, 由 乙 方 依 甲 方 之 請 求 立 即 退 費 第 十 一 條 契 約 之 生 效 甲 方 於 契 約 審 閱 期 過 後 初 次 註 冊 帳 號, 進 入 顯 示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網 頁, 並 按 同 意 之 選 項 後, 即 推 定 甲 方 同 意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帳 號 與 密 碼 之 使 用 乙 方 於 甲 方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後, 應 核 發 一 組 帳 號 及 密 碼 ; 該 組 帳 號 一 經 設 定 即 不 得 變 更, 且 僅 供 甲 方 使 用 4
前 項 之 密 碼 得 依 乙 方 提 供 之 修 改 機 制 進 行 變 更 乙 方 人 員 ( 含 客 服 人 員 遊 戲 管 理 員 ) 不 得 主 動 詢 問 甲 方 之 密 碼 乙 方 應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30 日 內, 保 留 甲 方 之 帳 號 與 電 磁 紀 錄 契 約 非 因 可 歸 責 甲 方 之 事 由 而 終 止 者, 甲 方 於 該 期 間 內 辦 理 續 用 後, 有 權 繼 續 使 用 原 帳 號 及 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電 磁 紀 錄 前 項 期 限 屆 滿 時, 甲 方 仍 未 辦 理 續 用, 乙 方 得 刪 除 該 帳 號 及 附 隨 於 該 帳 號 之 所 有 資 料,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帳 號 與 密 碼 之 非 法 使 用 通 知 與 處 理 任 一 方 發 現 第 三 人 非 法 使 用 甲 方 之 帳 號, 或 有 使 用 安 全 遭 異 常 破 壞 之 情 形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對 方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通 知, 或 乙 方 通 知 甲 方 後, 經 甲 方 確 認 有 前 述 情 事, 乙 方 得 暫 停 該 組 帳 號 或 密 碼 之 使 用 權 限, 並 更 換 新 帳 號 或 密 碼 予 甲 方 前 項 情 形,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或 補 償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但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電 磁 紀 錄 被 不 當 移 轉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甲 方 如 發 現 帳 號 密 碼 被 非 法 使 用, 且 遊 戲 電 磁 紀 錄 遭 不 當 移 轉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乙 方 查 證, 經 乙 方 以 檢 視 IP 位 址 是 否 為 甲 方 未 曾 使 用 過 之 位 址 方 式 查 證 確 認 後, 乙 方 得 暫 時 限 制 相 關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就 本 服 務 之 使 用 權 利 乙 方 應 於 暫 時 限 制 遊 戲 使 用 權 利 之 時 起, 即 刻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持 有 前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 三 人 提 出 說 明 如 該 第 三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時 起 七 日 內 提 出 說 明, 乙 方 應 直 接 回 復 遭 不 當 移 轉 之 電 磁 紀 錄 予 甲 方, 如 不 能 回 復 時 可 採 其 他 雙 方 同 意 之 相 當 補 償 方 式, 並 於 回 復 後 解 除 對 相 關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之 限 制 ; 惟 乙 方 有 提 供 免 費 安 全 裝 置 ( 如 防 盜 卡 電 話 鎖 等 ) 而 甲 方 不 使 用 者, 乙 方 得 直 接 回 復 遭 不 當 移 轉 之 電 磁 紀 錄 予 甲 方 持 有 第 一 項 電 磁 紀 錄 之 第 三 人 不 同 意 乙 方 前 項 之 處 理, 乙 5
方 得 依 報 案 程 序, 循 司 法 途 徑 處 理 乙 方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 制 甲 方 之 使 用 權 時, 在 限 制 使 用 期 間 內, 乙 方 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 用 甲 方 如 有 申 告 不 實 之 情 形 致 生 乙 方 或 其 他 線 上 遊 戲 使 用 人 權 利 受 損 時, 應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遊 戲 歷 程 之 保 存 與 查 詢 乙 方 應 保 存 甲 方 之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紀 錄, 且 保 存 期 間 為 30 日, 以 供 甲 方 查 詢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網 路, 或 親 至 乙 方 之 服 務 中 心 申 請 調 閱 甲 方 之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且 須 提 出 與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相 符 之 個 人 資 料 以 供 查 驗, 查 詢 費 用 為 200 元, 由 甲 方 負 擔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之 查 詢 申 請, 應 提 供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甲 方 個 人 遊 戲 歷 程, 並 於 七 日 內 以 光 碟 或 磁 片 等 儲 存 媒 介 或 書 面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提 供 資 料 第 十 六 條 個 人 資 料 關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七 條 電 磁 紀 錄 本 遊 戲 之 所 有 電 磁 紀 錄 均 屬 乙 方 所 有, 乙 方 並 應 維 持 甲 方 相 關 電 磁 紀 錄 之 完 整 甲 方 對 於 前 項 電 磁 紀 錄 有 支 配 之 權 利 第 十 八 條 資 訊 公 開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上 提 供 本 遊 戲 伺 服 器 可 容 納 人 數 同 時 上 線 人 數 與 連 線 狀 況 等 相 關 資 訊, 並 定 期 更 新 第 十 九 條 連 線 品 質 乙 方 各 項 系 統 設 備 因 預 先 計 畫 所 需 之 系 統 維 護 停 機, 應 於 6
七 日 前 於 遊 戲 網 站 中 公 告, 且 於 甲 方 登 入 時 通 知, 並 於 遊 戲 進 行 中 發 佈 停 機 訊 息 乙 方 應 確 保 其 系 統 設 備, 無 發 生 錯 誤 畫 面 暫 停 遲 滯 中 斷 或 不 能 進 行 連 線 的 情 形 如 因 而 致 不 能 提 供 甲 方 服 務 時, 乙 方 應 返 還 甲 方 已 扣 除 之 儲 值, 或 免 收 相 當 之 遊 戲 費 用, 或 遞 延 甲 方 得 進 行 遊 戲 之 時 間 第 二 十 條 系 統 安 全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負 有 於 提 供 本 服 務 時, 維 護 其 自 身 電 腦 系 統, 符 合 當 時 科 技 或 專 業 水 準 可 合 理 期 待 之 安 全 性 電 腦 系 統 或 電 磁 紀 錄 受 到 破 壞, 或 電 腦 系 統 運 作 異 常 時, 乙 方 應 於 採 取 合 理 之 措 施 後 儘 速 予 以 回 復 乙 方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致 生 甲 方 損 害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受 損 害 情 形,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乙 方 能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乙 方 電 腦 系 統 發 生 第 二 項 所 稱 情 況 時, 於 完 成 修 復 並 正 常 運 作 之 前, 乙 方 不 得 向 甲 方 收 取 費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程 式 漏 洞 因 遊 戲 程 式 漏 洞 致 甲 方 受 損 時,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之 受 損 害 情 形,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乙 方 證 明 其 無 過 失 者,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二 條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為 規 範 遊 戲 進 行 之 方 式, 乙 方 應 訂 立 合 理 公 平 之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甲 方 應 遵 守 乙 方 公 告 之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之 變 更 應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程 序 為 之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規 定 無 效 : 一 牴 觸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7
二 剝 奪 或 限 制 甲 方 之 契 約 上 權 利 但 乙 方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處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違 反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之 處 理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有 事 實 足 證 甲 方 於 本 遊 戲 中 違 反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時,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或 遊 戲 進 行 中 公 告, 並 以 線 上 即 時 通 訊 方 式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經 乙 方 通 知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乙 方 得 依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限 制 甲 方 之 遊 戲 使 用 權 利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停 止 甲 方 進 行 遊 戲 之 權 利,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7 日 除 構 成 契 約 終 止 事 由 外,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對 甲 方 所 為 之 處 置, 不 得 影 響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應 享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四 條 申 訴 權 利 甲 方 不 滿 意 乙 方 提 供 之 連 線 品 質 遊 戲 管 理 費 用 計 費 其 他 相 關 之 服 務 品 質, 或 對 乙 方 依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之 處 置 不 服 時, 得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七 日 內 至 乙 方 之 服 務 中 心 或 以 電 子 郵 件 或 書 面 提 出 申 訴, 乙 方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於 15 日 內 回 覆 處 理 之 結 果 乙 方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或 遊 戲 管 理 規 則 中 明 訂 服 務 專 線 與 電 子 郵 件 位 址 第 二 十 五 條 契 約 之 變 更 乙 方 修 改 本 契 約 時, 應 於 遊 戲 網 站 首 頁 及 遊 戲 之 登 入 頁 面 公 告 之, 並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乙 方 未 依 前 項 進 行 公 告 及 通 知 者, 其 契 約 之 變 更 無 效 甲 方 於 第 一 項 通 知 到 達 後 十 五 日 內 : 一 甲 方 未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甲 方 接 受 乙 方 契 約 變 更 8
之 內 容 二 甲 方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視 為 甲 方 對 乙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之 通 知 第 二 十 六 條 契 約 之 終 止 及 退 費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本 契 約 契 約 終 止 時, 乙 方 於 扣 除 必 要 成 本 40% ( 支 付 相 關 業 者 代 為 結 算 之 手 續 費 用 與 人 事 作 業 費 ) 後,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以 現 金 信 用 卡 匯 票 或 掛 號 寄 發 支 票 方 式 退 還 甲 方 未 使 用 之 儲 值 或 遊 戲 費 用 甲 方 有 下 列 重 大 情 事 之 一 者, 乙 方 以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甲 方 後, 得 立 即 終 止 本 契 約 : 一 利 用 任 何 系 統 或 工 具 對 乙 方 電 腦 系 統 之 惡 意 攻 擊 或 破 壞 二 以 利 用 外 掛 程 式 病 毒 程 式 遊 戲 程 式 漏 洞 或 其 他 違 反 公 平 合 理 之 方 式 進 行 遊 戲 三 經 司 法 機 關 查 獲 從 事 任 何 不 法 之 行 為 乙 方 對 前 項 事 實 認 定 產 生 錯 誤 或 無 法 舉 證 時, 乙 方 應 對 甲 方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七 條 送 達 有 關 本 契 約 所 有 事 項 之 通 知,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以 甲 方 登 錄 之 連 絡 地 址 或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為 送 達 前 項 登 錄 地 址 若 有 變 更, 甲 方 應 即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應 依 變 更 後 之 地 址 為 送 達 乙 方 依 本 條 地 址 所 為 之 通 知 發 出 後, 以 書 面 通 知 到 達 甲 方, 或 電 子 郵 件 進 入 甲 方 之 電 子 郵 件 伺 服 器 中, 推 定 為 已 送 達 因 甲 方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乙 方 無 法 為 送 達 者, 乙 方 對 甲 方 因 無 法 送 達 所 致 之 損 害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9
第 二 十 八 條 準 據 法 本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而 生 之 事 件, 雙 方 合 意 以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前 項 約 定 不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三 六 條 之 九 規 定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