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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球 人 壽 防 癌 終 身 健 康 保 險 契 約 條 款 核 准 文 號 : 台 財 保 第 882416623 號 函 核 准 日 期 :88 年 10 月 27 日 修 正 文 號 : 依 103.1.22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202131810 號 函 修 正 修 正 日 期 :103 年 5 月 1 日 給 付 項 目 :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門 診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出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化 學 治 療 保 險 金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保 險 金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 本 險 因 費 率 計 算 考 慮 脫 退 率, 故 無 解 約 金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罹 患 癌 症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一 日 以 後 開 始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致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將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當 期 已 繳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 免 費 服 務 及 申 訴 電 話 :0800-000-662)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用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癌 症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九 十 一 日 以 後, 經 醫 院 醫 師 由 病 理 組 織 學 作 業 後 之 組 織 檢 體 所 做 的 病 理 組 織 檢 查 或 血 液 學 診 斷 確 定 之 一 種 疾 病, 其 特 徵 係 由 人 體 內 惡 性 細 胞 不 能 控 制 的 生 長 和 擴 張, 已 對 身 體 組 織 構 成 侵 害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增 殖 ( 白 血 病 ) 所 造 成 的 惡 性 腫 瘤 ( 含 原 位 癌 ), 即 按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新 刊 印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分 類 為 惡 性 腫 瘤 ( 含 原 位 癌 ) 前 項 癌 症 包 括 低 侵 襲 性 癌 症 及 其 他 癌 症 低 侵 襲 性 癌 症 係 指 下 列 疾 病 : 1. 皮 膚 癌 2. 第 一 期 前 列 腺 癌 3. 膀 胱 乳 頭 狀 癌 4. 甲 狀 腺 微 乳 頭 狀 癌 5.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6.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7. 原 位 癌 其 他 癌 症 係 指 前 項 所 稱 低 侵 襲 性 癌 症 以 外 之 癌 症, 但 若 低 侵 襲 性 癌 症 有 淋 巴 結 或 遠 處 器 官 轉 移 時 視 同 其 他 癌 症 二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第 1 頁, 共 6 頁

供 休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養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機 構 三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及 執 業 執 照, 合 法 執 業 者 四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癌 症 必 須 全 日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第 三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四 條 契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五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受 領 要 保 人 清 償 欠 繳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恢 復 效 力 但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約 定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保 險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七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已 交 付 的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解 除 本 契 約 時, 應 通 知 要 保 人, 如 要 保 人 已 身 故, 或 居 住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以 送 達 受 益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第 八 條 契 約 的 終 止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倘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癌 症 身 故 時, 要 保 人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終 止 本 契 約, 本 契 約 自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之 日 起 即 行 終 止 前 二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致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書 面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第 2 頁, 共 6 頁

當 期 已 繳 之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九 十 日 以 內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返 還 已 收 受 的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九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條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第 一 次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低 侵 襲 性 癌 症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第 一 次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其 他 癌 症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第 一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次 數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後 始 經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且 符 合 本 契 約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公 司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回 溯 自 該 被 保 險 人 最 後 一 次 住 院 之 始 日, 且 將 該 日 推 定 為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癌 症 之 日, 並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若 前 項 推 定 之 癌 症 罹 患 日 於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第 九 十 日 以 內, 本 公 司 僅 無 息 返 還 已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一 條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以 此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經 醫 院 或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含 住 院 及 出 院 當 日 )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日 新 台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第 十 二 條 癌 症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以 此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經 醫 院 或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住 院 接 受 癌 症 病 灶 全 部 切 除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次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骨 髓 移 植 或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依 第 十 七 十 八 條 約 定 給 付 ; 經 由 雷 射 刀 光 子 刀 加 瑪 刀 諾 力 刀 電 腦 刀 X 光 刀 海 扶 刀 等 相 關 治 療 方 式, 以 使 惡 性 腫 瘤 縮 小, 而 並 非 經 由 癌 症 病 灶 全 部 切 除 手 術 者, 均 列 為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給 付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第 十 三 條 癌 症 門 診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以 此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經 醫 院 或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門 診 癌 症 病 灶 全 部 切 除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次 新 台 幣 五 千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門 診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經 由 雷 射 刀 光 子 刀 加 瑪 刀 諾 力 刀 電 腦 刀 X 光 刀 海 扶 刀 等 相 關 治 療 方 式, 以 使 惡 性 腫 瘤 縮 小, 而 並 非 經 由 癌 症 病 灶 全 部 切 除 手 術 者, 均 列 為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給 付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第 十 四 條 癌 症 出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十 一 條 之 約 定 住 院 治 療 者, 於 出 院 後 本 公 司 依 其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日 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日 新 台 幣 五 百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出 院 療 養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以 治 療 癌 症 為 直 接 目 的 而 接 受 放 射 線 治 療 ( 不 論 住 院 或 門 診 )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日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不 論 其 每 日 治 療 診 次 數 為 一 次 或 多 次, 均 以 一 日 計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由 雷 射 刀 光 子 刀 加 瑪 刀 諾 力 刀 電 腦 刀 X 光 刀 海 扶 刀 等 相 關 治 療 第 3 頁, 共 6 頁

方 式, 以 使 惡 性 腫 瘤 縮 小, 而 並 非 經 由 癌 症 病 灶 全 部 切 除 手 術 者, 均 列 為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給 付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癌 症 化 學 治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以 治 療 癌 症 為 直 接 目 的 而 接 受 化 學 治 療 ( 不 論 住 院 或 門 診 )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每 日 新 台 幣 一 千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癌 症 化 學 治 療 保 險 金 不 論 其 每 日 治 療 診 次 數 為 一 次 或 多 次, 均 以 一 日 計 第 十 七 條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以 此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經 醫 院 或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保 險 金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次 數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八 條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女 性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乳 癌, 並 接 受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側 之 給 付 次 數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九 條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癌 症 而 致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給 付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若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應 給 付 之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及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累 計 已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總 額 超 過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限 額 時, 本 公 司 將 依 約 定 之 限 額 扣 除 依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累 計 已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後 之 餘 額 給 付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給 付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後,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二 十 條 保 險 給 付 之 限 制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約 定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其 累 計 已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總 額 按 每 一 投 保 單 位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二 百 萬 元 為 限 當 前 述 累 計 總 額 達 新 台 幣 二 百 萬 元 時,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二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二 附 有 病 理 組 織 檢 查 報 告 之 癌 症 診 斷 證 明 書 ; 復 發 治 療 者 應 檢 具 重 新 檢 查 且 附 有 病 理 組 織 檢 查 報 告 之 癌 症 診 斷 證 明 書 三 醫 院 出 具 之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證 明 書, 或 癌 症 手 術 醫 療 證 明 書, 或 癌 症 放 射 線 治 療 證 明 書, 或 癌 症 化 學 治 療 證 明 書, 或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證 明 書, 或 義 乳 重 建 手 術 證 明 書, 或 被 保 險 人 的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四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者,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申 領 證 明 文 件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若 被 保 險 人 之 是 否 罹 患 癌 症 經 不 同 醫 院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診 斷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二 十 二 條 欠 繳 保 險 費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償 上 述 欠 款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第 二 十 三 條 投 保 單 位 的 減 少 要 保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投 保 單 位, 但 是 減 少 後 的 投 保 單 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的 投 保 第 4 頁, 共 6 頁

單 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八 條 契 約 終 止 之 約 定 處 理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減 少 投 保 單 位 時, 本 契 約 依 第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約 定 累 計 已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總 額 將 依 投 保 單 位 減 少 之 比 例 同 時 等 比 例 減 少 第 二 十 四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時, 應 補 足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最 高 年 齡 應 繳 保 險 費 之 差 額 二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低 年 齡 為 小 者, 本 契 約 自 被 保 險 人 到 達 最 低 承 保 年 齡 當 日 起 開 始 生 效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投 保 單 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四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並 非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得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減 少 投 保 單 位, 而 不 得 請 求 補 足 差 額 前 項 第 三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當 時 之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三 行 庫 每 月 第 一 個 營 業 日 牌 告 之 新 台 幣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年 利 率 之 平 均 值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除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外, 本 契 約 其 他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除 前 項 約 定 外,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指 定 或 變 更 受 益 人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契 約 有 除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外 之 其 他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時,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八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九 條 管 轄 法 院 第 5 頁, 共 6 頁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6 頁, 共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