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Similar documents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Microsoft Word - ch07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簽 呈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xls

1公告[1].rtf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15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草案)歷次會議通過之修正條文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4D F736F F D2043C2BEB0C8A54EB27AADD7A5BFB9EFB7D3AAED28B56FA5ACAAA929>

Microsoft Word - 15-刪空白頁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6-1-1極限的概念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4D F736F F D20B773BC572D2BACE3B56FB4C0A54EA7D0A7D0A86BA558B9D2A740B77EB357A97728BAC2BFEFB2D529>

<4D F736F F D D313032A7DEC075BAC2BC66B56EB04FB44EC5AAA7D3C440A7C7A874B2CEBEDEA740A4E2A5552E646F63>

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2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第一章 緒論

<4D F736F F 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1、目的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E5A4C6A46ABEC7C0B3A5CEBCC6BEC7A874BEC7B873C3D2AED1B1C2BB50BFECAA6B F F2E646F63>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職災補償實務及案例分析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C4B3C344322DA8CCAA6BB5BDA5CEB3CCA6B3A751BCD0A4CEADADA8EEA9CAA9DBBCD0BFECB27AB1C4C1CAA4A7A740AA6B2E707074>

教育實習問與答:

幻灯片 1

Microsoft Word - counsel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目    錄

Microsoft Word _C.doc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PowerPoint 簡報

<4D F736F F D A140A15D3232A15EB3CCB0AAA6E6AC46AA6BB07C313030A67EABD73132A4EBA5F7B2C431A6B8AE78AAF8AA6BA978C170AE75B77CC4B3>

Microsoft Word - B4.doc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國立台灣大學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document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說 明 ( 一 ) 申 請 步 驟 說 明 : 步 驟 一 : 準 備 紙 本 文 件 (1)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書 (2) 教 師 擔 任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論 文 口 試 明 細 表 及 聘 函 (3) 歷 年 成 績 單 ( 系 上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Transcription: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7062 號 再 申 訴 人 : 縣 立 國 民 中 學 代 表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學 校 及 職 稱 : 縣 立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住 居 所 : 原 措 施 之 學 校 : 縣 立 國 民 中 學 再 申 訴 人 因 該 校 教 師 申 請 公 傷 假 未 准 案, 不 服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申 訴 駁 回 之 評 議 決 定,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本 會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再 申 訴 有 理 由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評 議 決 定, 不 予 維 持 事 實 一 緣 再 申 訴 人 ( 原 措 施 學 校 ) 因 該 校 教 師 ( 以 下 稱 原 申 訴 人 ) 於 96 年 介 聘 至 該 校 任 教 後, 曾 於 96 年 11 月 14 日 升 旗 時 體 1

力 不 支 誘 發 暈 眩 倒 地 而 到 長 庚 醫 院 就 醫, 同 年 11 月 14 日 至 16 日, 學 校 以 公 傷 假 登 記 96 年 12 月 19 日, 原 申 訴 人 參 加 學 生 朝 會, 因 淋 雨 引 發 暈 眩, 導 致 朝 會 後 在 辦 公 室 暈 倒, 頭 部 撞 擊 座 椅 再 觸 及 地 面, 當 天 即 從 學 校 逕 往 長 庚 醫 院 就 診, 醫 囑 宜 休 養 1 週, 並 於 12 月 19 日 至 12 月 25 日 申 請 公 傷 假 登 記, 獲 再 申 訴 人 核 准 96 年 12 月 26 日 原 申 訴 人 至 台 大 就 診 ;12 月 27 日 至 長 庚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就 診, 經 醫 師 診 斷 非 中 耳 炎 所 引 起 的 疼 痛, 建 議 原 申 訴 人 應 至 神 經 內 科 看 診 並 宜 休 養 2 日, 原 申 訴 人 於 12 月 28 日 至 長 庚 醫 院 就 診, 取 得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 眩 暈 症 及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宜 續 休 養, 持 續 於 門 診 追 蹤 原 申 訴 人 持 上 開 3 張 證 明 書, 向 再 申 訴 人 提 出 12 月 26 日 至 28 日 共 計 3 日 之 公 傷 假, 再 申 訴 人 以 原 申 訴 人 未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故 未 同 意 原 申 訴 人 3 日 公 傷 假 之 申 請 ; 原 申 訴 人 於 97 年 1 月 14 日 提 起 再 議 申 請 書, 再 申 訴 人 再 次 審 酌 後 於 97 年 1 月 23 日 回 覆 礙 難 同 意, 原 申 訴 人 不 服, 遂 向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案 經 該 會 作 成 申 訴 有 理 之 評 議 決 定 ( 案 號 : 北 縣 教 申 六 字 第 97003 號 ) 再 申 訴 人 因 而 不 服, 爰 於 97 年 11 月 5 日 向 本 會 提 起 再 申 訴 二 再 申 訴 人 再 申 訴 書 意 旨 略 以 : ( 一 ) 再 申 訴 人 審 核 原 申 訴 人 申 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至 12 月 28 日 公 傷 假 之 情 況, 據 所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及 參 酌 相 關 規 定 後, 再 申 訴 人 無 法 據 以 核 予 公 傷 假 之 理 由 為 : 1.96 年 12 月 26 日 : 原 申 訴 人 僅 提 供 就 醫 證 明 書, 非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未 有 診 斷 病 因 及 醫 師 醫 囑 內 容 2.96 年 12 月 27 日 : 原 申 訴 人 提 供 長 庚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中 診 斷 2

病 因 為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係 原 申 訴 人 宿 疾 3.96 年 12 月 28 日 : 長 庚 醫 院 腦 神 經 內 科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診 斷 內 容 含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其 中 眩 暈 症 為 原 申 訴 人 痼 疾, 無 法 逕 予 證 明 係 原 傷 未 癒 無 法 到 公 而 前 往 就 醫 ( 二 ) 又 原 申 訴 人 曾 於 前 一 週 即 詢 問 該 3 日 可 否 給 予 公 傷 假, 學 校 綜 合 判 斷 認 為 原 申 訴 人 並 非 當 日 確 因 原 傷 傷 重 無 法 到 公 依 據 各 項 函 釋 均 闡 明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給 假, 再 申 訴 人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核 實 給 假, 惟 縣 申 評 會 評 議 決 定 要 求 再 申 訴 人 於 案 內 3 日 未 具 明 確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之 情 況 下 改 予 公 傷 假, 不 僅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損 及 再 申 訴 人 核 實 給 假 權 責, 導 致 嗣 後 審 核 公 傷 假 時 頓 失 準 則, 爰 提 出 再 申 訴, 希 能 尊 重 再 申 訴 人 核 假 之 權 責 三 原 申 訴 人 申 訴 理 由 略 以 : ( 一 ) 原 申 訴 人 95 年 任 職 桃 園 縣 立 國 中, 曾 因 授 課 時 暈 倒 撞 擊 講 桌 而 就 醫, 並 准 於 95 年 5 月 1 日 至 5 月 12 日 公 傷 假 登 記, 同 年 介 聘 到 縣 國 中, 於 導 護 值 週 時 暈 厥, 經 臺 大 醫 院 診 斷 醫 囑 休 養, 前 後 獲 准 共 53 日 3 小 時 之 公 傷 假 登 記,96 年 調 到 國 中, 於 96 年 11 月 14 日 升 旗 時 體 力 不 支 誘 發 暈 眩 倒 地 而 到 長 庚 醫 院 就 醫,11 月 14 日 至 16 日, 原 措 施 學 校 也 以 公 傷 假 登 記 ( 二 )96 年 12 月 19 日, 原 申 訴 人 參 加 學 生 朝 會, 因 淋 雨 引 發 暈 眩, 導 致 朝 會 後 在 辦 公 室 暈 倒, 頭 部 撞 擊 座 椅 再 觸 及 地 面, 當 天 即 從 學 校 逕 往 長 庚 醫 院 就 診, 醫 囑 宜 休 養 1 週, 原 措 施 學 校 也 核 准 12 月 19 日 至 25 日 公 傷 假 登 記 ( 三 )12 月 26 日 原 申 訴 人 因 肩 胛 疼 痛 難 當 乃 赴 臺 大 醫 院 疼 痛 科 就 3

診, 取 得 台 大 醫 院 就 醫 證 明,12 月 27 日 再 前 往 長 庚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看 診, 取 得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為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醫 囑 宜 休 養 兩 天 ( 四 )12 月 28 日 又 赴 長 庚 醫 院 腦 血 管 科 就 診, 取 得 診 斷 證 明 診 斷 為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醫 囑 宜 續 休 養, 並 持 續 門 診 治 療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與 12 月 20 日 之 長 庚 醫 院 神 經 外 科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為 頸 部 肌 肉 拉 傷 係 屬 同 一 種 傷 害, 原 申 訴 人 暈 眩 症 是 屬 宿 疾, 原 申 訴 人 並 未 否 認, 但 12 月 19 日 在 辦 公 場 所 暈 眩 導 致 頸 部 受 傷, 與 執 行 職 務 應 有 因 果 關 係, 且 既 屬 原 傷 未 癒, 原 措 施 學 校 應 核 予 申 訴 人 12 月 26 日 至 28 日 以 公 傷 假 登 記 三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書 理 由 略 以 : ( 一 )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6 款 規 定 教 師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應 給 予 公 假 ( 二 ) 經 查 銓 敘 部 有 關 公 傷 假 之 函 釋 有 :( 一 )80 年 5 月 22 日 八 十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0564468 號 函 及 83 年 10 月 1 日 八 三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1048643 號 函 均 引 用 銓 敘 部 79 年 1 月 12 日 七 九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0351768 號 函 釋 :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發 病 或 於 上 下 班 途 中 意 外 受 傷, 經 住 院 治 療 後, 遵 醫 囑 返 家 繼 續 休 養 或 治 療, 如 有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 二 )83 年 10 月 1 日 八 三 台 中 法 四 字 意 1048643 號 函 釋 :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確 屬 原 傷 未 癒, 機 關 首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給 公 假 ( 三 ) 4

96 年 9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62850510 號 書 函 : 因 公 傷 病 構 成 要 件, 其 一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其 二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在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係 以 其 猝 發 疾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為 限, 且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准 由 機 關 首 長 酌 給 公 假 綜 觀 上 開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及 銓 敘 部 函 釋 教 師 公 傷 假 要 件 有 五 :( 一 )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 二 )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 三 ) 其 猝 發 疾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四 ) 自 辦 公 場 所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 五 ) 確 屬 原 傷 未 癒, 機 關 首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給 公 假 ( 三 ) 原 申 訴 人 於 96 年 12 月 19 日 在 辦 公 室 暈 倒, 頭 部 撞 擊 座 椅 再 觸 及 地 面, 當 天 即 從 學 校 逕 往 長 庚 醫 院 就 診, 醫 囑 宜 休 養 1 週,12 月 20 日 取 得 長 庚 醫 院 神 經 外 科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為 頸 部 肌 肉 拉 傷, 原 措 施 學 校 也 核 准 12 月 19 日 至 25 日 公 傷 假 登 記 ( 四 )12 月 26 日 與 27 日 原 申 訴 人 雖 只 提 供 臺 大 醫 院 之 就 醫 證 明 及 長 庚 醫 院 之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但 96 年 12 月 28 日 申 訴 人 又 提 供 長 庚 醫 院 腦 神 經 科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診 斷 病 因 為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此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此 與 12 月 20 日 之 長 庚 醫 院 神 經 外 科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為 頸 部 肌 肉 拉 傷 在 專 業 醫 學 解 釋 或 許 有 所 不 同, 但 以 原 申 訴 人 整 體 就 醫 情 況 判 斷, 應 屬 同 一 種 傷 害 原 申 訴 人 暈 眩 症 是 屬 宿 疾, 原 申 訴 人 並 未 否 認, 但 12 月 19 日 在 辦 公 場 所 暈 眩 而 致 頸 部 受 傷, 與 執 行 職 務 應 有 因 果 關 係, 且 既 屬 原 傷 5

未 癒, 原 措 施 學 校 應 核 予 原 申 訴 人 12 月 26 日 至 28 日 以 公 傷 假 登 記 始 較 符 合 銓 敘 部 函 釋 之 意 旨 理 由 一 按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遵 醫 囑 返 家 繼 續 休 養 或 療 治, 如 有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依 本 部 76 年 10 月 29 日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116358 號 函 釋 之 如 由 公 立 醫 院 公 保 特 約 醫 院 公 保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確 屬 原 傷 未 癒, 機 關 首 長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給 公 假 因 公 傷 病 情 況 歸 類 為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二 種, 亦 即 公 傷 假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一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其 二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始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覈 實 認 定 酌 給 公 假 療 治 分 別 為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6 款 銓 敘 部 79 年 1 月 12 日 七 九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0351768 號 函 銓 敘 部 83 年 10 月 1 日 八 三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1048643 號 函 及 銓 敘 部 92 年 4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22239637 號 書 函 所 明 示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函 釋, 教 師 申 請 公 傷 假 必 須 符 合 :( 一 ) 需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 二 ) 因 而 導 致 意 外 受 傷 或 猝 發 疾 病 ( 三 ) 其 猝 發 疾 病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四 ) 自 辦 公 場 所 6

直 接 送 醫 住 院 治 療 者 ( 五 ) 確 屬 原 傷 未 癒 等 要 件, 並 須 檢 具 公 立 醫 院 公 保 特 約 醫 院 公 保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且 由 機 關 首 長 覈 實 認 定 酌 給 公 假 又 法 律 授 予 行 政 裁 量 權 的 目 的, 在 使 行 政 機 關 於 實 際 執 法 時, 得 以 針 對 個 別 的 具 體 情 況, 衡 諸 法 規 意 旨 從 事 合 目 的 性 與 合 理 性 考 量, 以 作 出 切 合 個 案 情 節 的 決 定, 此 乃 行 政 裁 量 之 性 質 因 此, 機 關 首 長 於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時, 若 沒 有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及 裁 量 怠 惰 情 形, 本 會 對 於 該 項 裁 量 即 應 予 以 尊 重, 合 先 敘 明 二 卷 查 本 案 原 申 訴 人 暈 眩 症 係 屬 宿 疾, 原 申 訴 人 並 未 否 認, 原 申 訴 人 於 96 年 12 月 19 日 參 加 學 生 朝 會, 因 淋 雨 引 發 暈 眩, 導 致 朝 會 後 在 辦 公 室 暈 倒, 頭 部 撞 擊 座 椅 再 觸 及 地 面, 當 天 即 從 學 校 逕 往 長 庚 醫 院 就 診, 醫 囑 宜 休 養 1 週, 再 申 訴 人 核 准 其 自 12 月 19 日 至 25 日 以 公 傷 假 登 記 12 月 26 日 原 申 訴 人 因 肩 胛 疼 痛 乃 赴 臺 大 醫 院 疼 痛 科 就 診, 取 得 臺 大 醫 院 就 醫 證 明 書,12 月 27 日 再 前 往 長 庚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看 診, 取 得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為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宜 休 養 兩 天 12 月 28 日 又 赴 長 庚 醫 院 腦 血 管 科 就 診, 取 得 診 斷 證 明 診 斷 為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宜 續 休 養, 並 持 續 於 門 診 治 療 原 申 訴 人 持 上 開 診 斷 證 明 書 向 再 申 訴 人 申 請 公 傷 假, 再 申 訴 人 認 為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 大 醫 院 之 就 診 證 明, 並 非 醫 師 診 斷 書 及 未 有 診 斷 病 因 及 醫 師 醫 囑 內 容 ;96 年 12 月 27 日 提 供 長 庚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病 因 為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係 屬 原 申 訴 人 宿 疾 ;96 年 12 月 28 日 長 庚 醫 院 就 醫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為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其 中 眩 暈 症 係 原 申 訴 人 痼 疾, 無 法 證 明 係 原 傷 未 癒 無 法 到 公, 因 而 否 准 其 請 7

求 三 審 究 卷 附 資 料, 原 申 訴 人 96 年 12 月 26 日 至 28 日 申 請 公 傷 假 登 記,26 日 檢 具 之 臺 大 就 醫 證 明 及 27 日 檢 具 之 長 庚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敘 明 病 因 為 良 性 陣 發 性 位 置 性 眩 暈 係 屬 原 申 訴 人 宿 疾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具 之 長 庚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為 1. 眩 暈 症 ;2.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其 中 眩 暈 症 係 原 申 訴 人 宿 疾, 為 原 申 訴 人 所 不 爭 之 事 實 至 12 月 28 日 檢 具 證 明 所 載 頸 部 肌 肉 挫 傷 與 12 月 20 日 之 長 庚 醫 院 神 經 外 科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診 斷 病 因 為 頸 部 肌 肉 拉 傷 是 否 屬 同 一 種 傷 害, 原 申 訴 人 檢 具 之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無 法 證 明 且 是 否 確 屬 原 傷 未 癒 而 無 法 到 公 乙 節, 依 銓 敘 部 83 年 10 月 1 日 八 三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1048643 號 函 示 意 旨, 係 授 權 機 關 首 長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給 公 假, 再 申 訴 人 依 據 原 申 訴 人 檢 具 之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慎 討 論 後 判 斷 原 申 訴 人 3 日 假 別 係 非 當 日 以 原 傷 未 癒 之 事 由 就 醫, 且 就 原 申 訴 人 整 體 狀 況 判 定 非 行 動 不 便 致 無 法 到 公 等 事 由, 核 給 原 申 訴 人 3 日 病 假 揆 諸 上 揭 函 釋 規 定, 再 申 訴 人 行 使 行 政 裁 量 權 時, 並 沒 有 裁 量 逾 越 裁 量 濫 用 及 裁 量 怠 惰 情 形, 本 會 對 於 該 項 裁 量 即 應 予 以 尊 重 是 以 本 案 原 措 施 學 校 並 無 違 誤, 縣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評 議 決 定, 應 不 予 維 持 四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再 申 訴 案 為 有 理 由 爰 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第 24 條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主 席 中 華 民 國 9 8 年 3 月 1 2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