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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出 列 席 人 員 : ( 一 ) 主 持 人 :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游 自 達 教 授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曾 榮 華 教 授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代 表 ( 三 ) 國 教 輔 導 中 央 團 及 地 方 團 專 任 輔 導 員 ( 四 )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代 表 ( 五 ) 國 民 中 小 學 各 校 代 表 ( 六 ) 校 長 教 師 及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五 報 名 方 式 : ( 一 ) 請 逕 至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網 站 報 名 ( 首 頁 資 訊 服 務 線 上 報 名 ), 因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辦 理 活 動 甚 多, 若 不 見 本 公 聽 會 名 稱 ( 分 為 北 中 南 東 區, 共 計 四 場 次 ), 請 按 鍵 逐 頁 尋 找 ( 二 ) 受 理 報 名 期 間 : 即 日 起 至 104 年 10 月 21 日 止 六 公 聽 會 議 程 : 序 號 活 動 內 容 時 間 1 報 到 15 分 鐘 2 會 議 開 始 主 持 人 致 詞 5 分 鐘 3 簡 報 30 分 鐘 4 與 會 團 體 及 人 員 發 言 60 分 鐘 5 結 語 10 分 鐘 七 公 聽 會 發 言 簡 則 : 為 讓 與 會 者 有 充 分 發 言 機 會, 並 提 高 會 議 效 率, 請 遵 循 下 列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與 會 者 得 於 報 到 處 登 記 發 言 意 願, 主 持 人 會 依 登 記 順 序 請 與 會 者 發 言 ; 若 登 記 發 言 者 均 發 言 完 畢, 再 開 放 現 場 舉 手 發 言, 以 未 發 言 者 優 先 ( 二 ) 發 言 時 請 先 說 明 服 務 單 位 及 姓 名, 以 利 會 議 記 錄 ( 三 ) 發 言 儘 量 扼 要, 每 人 每 次 以 3 分 鐘 為 限 2 分 30 秒 時 響 鈴 一 次 2 分 50 秒 響 鈴 二 次 滿 3 分 鐘 持 續 響 鈴 ( 四 ) 發 言 時 段 末 20 分 鐘 若 發 言 人 數 偏 多, 為 讓 與 會 者 均 有 發 言 機 會, 主 持 人 得 縮 減 每 人 發 言 時 間 ( 五 ) 為 忠 實 呈 現 發 言 記 錄, 請 發 言 後 務 必 提 交 發 言 單 予 工 作 人 員 八 附 件 :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辦 法 ( 草 案 ) 2

附 件 草 案 說 明 待 釐 清 事 項 或 建 議 事 項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28 條, 各 級 政 府 皆 應 建 立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機 制 第 1 條 辦 法 訂 定 之 依 據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28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為 協 助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精 進 教 學 與 課 程 設 計 實 施 及 教 學 研 究, 以 提 昇 國 民 教 育 品 質, 各 級 政 府 應 設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本 輔 導 團 ) 說 明 各 級 政 府 應 設 置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應 設 教 育 部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中 央 團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應 設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團 ) 第 3 條 本 輔 導 團 主 要 任 務 為 宣 導 課 程 與 教 學 相 關 政 策 結 合 統 籌 所 屬 學 習 領 域 及 議 題 輔 導 資 源 成 為 支 援 教 師 教 學 及 專 業 發 展 之 有 效 系 統 及 提 出 國 民 教 育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建 議, 協 助 建 立 優 質 學 習 環 境 界 定 中 央 團 及 地 方 團 的 任 務 中 央 團 應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推 動 課 程 研 究 發 展 實 施 3

及 評 鑑, 並 提 供 地 方 團 課 程 與 教 學 諮 詢 與 輔 導 地 方 團 應 輔 導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進 行 學 校 本 位 課 程 規 劃 協 助 教 師 精 進 課 程 設 計 能 力, 提 升 教 學 效 能 及 辦 理 課 程 與 教 學 評 鑑 第 4 條 中 央 團 置 團 長 一 人, 副 團 長 一 人,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各 學 習 領 域 組 長 一 人 副 組 長 一 人, 輔 導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若 干 人 中 央 團 長 由 國 教 署 署 長 兼 任, 副 團 長 由 副 署 長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由 團 長 任 用 具 備 課 程 與 教 學 專 業 領 導 能 力 之 人 員 聘 兼 任 之 承 團 長 副 團 長 之 命, 負 責 統 籌 各 學 習 階 段 課 程 領 域 業 務 規 畫, 並 備 諮 詢 有 關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中 央 團 各 學 習 領 域 組 長 副 組 長 皆 為 專 任, 由 團 長 任 用 具 備 課 程 與 教 學 專 業 領 導 能 力 之 輔 導 員 擔 任 之 承 團 長 副 團 長 執 行 秘 書 之 命, 負 責 統 籌 課 程 領 域 業 務 規 劃 與 執 行 中 央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為 統 整 各 學 習 階 段 之 領 域 課 程, 因 此 分 別 在 各 領 域 設 置 一 位 組 長 副 組 長, 而 由 執 行 秘 書 統 籌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業 務 中 央 團 執 行 秘 書 建 議 由 國 教 署 主 任 秘 書 或 教 育 部 督 學 兼 任 第 5 條 地 方 團 置 團 長 一 人, 副 團 長 一 人,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國 小 組 召 集 人 一 人, 國 中 組 召 集 人 一 人, 輔 導 員 及 行 政 助 理 若 干 人 另 得 依 課 程 綱 要 學 習 領 域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視 需 要 得 置 小 組 長 一 人 地 方 團 仍 為 合 團 運 作, 唯 為 統 整 各 學 習 階 段 之 領 域 課 程, 因 此 分 別 在 國 中 和 國 小 各 設 置 一 位 召 集 人, 而 由 執 行 秘 書 統 籌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業 務 4 地 方 團 執 行 秘 書 建 議 由 教 育 局 ( 處 ) 主 任 秘 書 督 學 室 主 任 或 督 學 兼 任

地 方 團 長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局 ( 處 ) 長 兼 任, 副 團 長 由 副 局 ( 處 ) 長 兼 任 執 行 秘 書 由 團 長 任 用 具 備 課 程 與 教 學 專 業 領 導 能 力 之 人 員 聘 兼 任 之 承 團 長 副 團 長 之 命, 負 責 統 籌 各 學 習 階 段 課 程 領 域 業 務 規 畫, 並 備 諮 詢 有 關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地 方 團 國 小 國 中 組 召 集 人 皆 為 專 任, 由 團 長 任 用 具 備 課 程 與 教 學 專 業 領 導 能 力 之 輔 導 員 擔 任 之 承 團 長 副 團 長 執 行 秘 書 之 命, 負 責 統 籌 各 自 學 習 階 段 內 課 程 領 域 之 統 整 與 合 作 業 務 規 劃 與 執 行 第 6 條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得 專 任 或 兼 任 中 央 團 輔 導 員 依 課 程 綱 要 學 習 領 域, 遴 選 曾 任 地 方 團 專 任 輔 導 員 二 年 以 上 或 兼 任 輔 導 員 三 年 以 上 之 優 良 教 師 擔 任 地 方 團 輔 導 員 依 課 程 綱 要 學 習 領 域, 遴 選 所 屬 學 校 具 備 三 年 以 上 教 學 服 務 年 資 之 現 職 合 格 優 良 教 師 擔 任 建 議 修 編 國 民 教 育 法 增 列 國 教 輔 導 團 教 師, 以 利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第 三 條 之 修 訂 專 任 輔 導 員 可 以 教 師 編 制 編 餘 缺 及 借 調 方 式 辦 理 具 備 特 殊 資 歷 之 合 格 教 師, 其 教 學 服 務 年 資 或 曾 任 地 方 團 專 兼 任 輔 導 員 年 資 得 酌 予 縮 減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遴 聘,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內 涵, 涵 蓋 各 該 學 習 領 域 各 類 專 長 人 員 5

第 7 條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遴 選 作 業 流 程 特 殊 資 歷 認 定 等 要 點, 由 國 教 署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定 之 第 8 條 中 央 團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輔 導 員 相 關 權 利 及 義 務 如 下 : 一. 組 長 依 其 現 任 教 階 段 比 照 校 長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併 計 主 管 年 資 建 議 修 編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二. 副 組 長 及 專 任 輔 導 員 依 其 現 任 教 階 段 比 照 教 師 兼 主 任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併 計 主 管 年 資 三.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輔 導 員 每 年 至 少 進 行 分 區 公 開 課 一 場 須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四. 兼 任 輔 導 員 不 得 同 時 兼 任 導 師 職 務, 五. 兼 任 輔 導 員 每 週 減 授 課 十 二 節, 減 授 課 務 所 需 代 課 鐘 點 費, 由 國 教 署 專 款 補 助, 所 屬 學 校 得 彈 性 運 用 其 所 餘 減 授 課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六.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輔 導 員 參 加 學 校 校 長 主 任 甄 選 或 遷 調 時, 服 務 年 資 得 從 優 比 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採 計 積 分 七.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輔 導 員 倘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寒 暑 假 需 到 勤 者,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及 不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規 定 比 照 學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人 員 辦 理 組 長 副 組 長 及 專 任 輔 導 員 如 在 6

學 校 已 領 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者, 與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僅 能 擇 一 領 取 第 9 條 地 方 團 召 集 人 及 輔 導 員 相 關 權 利 及 義 務 如 下 : 一. 召 集 人 依 其 現 任 教 階 段 比 照 教 師 兼 主 任,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併 計 主 管 年 資 建 議 修 編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二. 專 任 輔 導 員 依 其 現 任 教 階 段 比 照 教 師 兼 組 長,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併 計 主 管 年 資 三. 召 集 人 及 專 任 輔 導 員 每 月 應 至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所 屬 學 校 進 行 公 開 課 二 至 四 節, 或 長 期 駐 校 輔 導 四. 兼 任 輔 導 員 每 週 減 授 二 至 四 節 課 五. 兼 任 輔 導 員 所 遺 課 務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甄 聘 代 理 教 師 代 理 之 減 授 課 務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學 校 鐘 點 費 項 下 支 應, 不 足 時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撥 付 六. 召 集 人 及 輔 導 員 參 加 學 校 校 長 主 任 甄 選 或 遷 調 時, 服 務 年 資 得 比 照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從 優 採 計 積 分 七. 召 集 人 及 輔 導 員 倘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規 定 寒 暑 假 需 到 勤 者,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及 不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規 定 比 照 學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人 7

員 辦 理 召 集 人 及 專 任 輔 導 員 如 在 學 校 已 領 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者, 與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僅 能 擇 一 領 取 前 項 第 一 款 長 期 駐 校 輔 導 之 時 間 以 及 輔 導 方 式,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定 之 第 10 條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之 專 業 成 長 培 訓 課 程, 中 央 團 由 國 教 署 統 一 規 劃 辦 理 ; 地 方 團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統 一 規 劃 辦 理 各 級 政 府 應 規 劃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之 輔 導 員, 專 業 成 長 培 訓 制 度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之 專 業 成 長 培 訓 課 程 以 每 學 年 至 少 二 週 為 原 則, 辦 理 時 間 以 寒 暑 假 為 優 先, 並 得 視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研 討 會 或 舉 辦 研 習 會 第 11 條 本 輔 導 團 輔 導 員 任 期 一 年, 自 八 月 一 日 至 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國 教 署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應 訂 定 輔 導 員 考 核 機 制, 考 核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優 先 續 聘 並 得 延 長 聘 期, 最 多 以 三 年 為 限 第 12 條 本 輔 導 團 行 政 助 理 得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專 職 規 劃 與 推 動 各 項 輔 導 研 究 研 習 之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及 行 政 業 務 8

第 13 條 為 強 化 教 學 輔 導 體 系 及 協 調 各 項 工 作, 國 教 署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應 擇 定 固 定 地 點 設 置 團 務 辦 公 室, 提 供 本 輔 導 團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所 需 之 場 地 及 設 備 第 14 條 本 輔 導 團 應 每 月 定 期 召 開 團 務 會 議 一 次, 由 團 長 主 持 之,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團 長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副 團 長 或 執 行 秘 書 主 持 之 第 15 條 本 輔 導 團 應 於 每 學 年 開 學 前 訂 定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依 計 畫 進 行 諮 詢 與 輔 導, 同 時 得 進 行 課 程 與 教 學 研 究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中 央 團 各 領 域 小 組 地 方 團 國 中 組 國 小 組 及 工 作 小 組 應 提 出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成 果 資 料 ( 含 自 評 表 及 附 錄 佐 證 資 料 ), 於 團 務 會 議 討 論 核 定 第 16 條 本 輔 導 團 所 需 輔 導 諮 詢 進 修 成 長 業 務 與 其 他 經 費, 中 央 團 由 由 國 教 署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地 方 團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1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