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Similar documents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Microsoft Word - ch07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Microsoft Word doc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xls

Microsoft Word - B4.doc

Microsoft Word - 15

簽 呈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1公告[1].rtf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Microsoft Word - 15-刪空白頁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2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4D F736F F D D313032A7DEC075BAC2BC66B56EB04FB44EC5AAA7D3C440A7C7A874B2CEBEDEA740A4E2A555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教育實習問與答: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1、目的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E5A4C6A46ABEC7C0B3A5CEBCC6BEC7A874BEC7B873C3D2AED1B1C2BB50BFECAA6B F F2E646F63>

國立台灣大學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C4B3C344322DA8CCAA6BB5BDA5CEB3CCA6B3A751BCD0A4CEADADA8EEA9CAA9DBBCD0BFECB27AB1C4C1CAA4A7A740AA6B2E707074>

<4D F736F F D205F FA6DBB5FBB3F8A769AED15FB971BEF7A8745FC3B1A657C0C95F2E646F6378>

<4D F736F F D20BB4FC657B4E4B0C8AAD1A5F7A6B3ADADA4BDA571B773B669A448ADFBBAC2BFEFB357BD64>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說 明 ( 一 ) 申 請 步 驟 說 明 : 步 驟 一 : 準 備 紙 本 文 件 (1)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書 (2) 教 師 擔 任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論 文 口 試 明 細 表 及 聘 函 (3) 歷 年 成 績 單 ( 系 上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4D F736F F D2043C2BEB0C8A54EB27AADD7A5BFB9EFB7D3AAED28B56FA5ACAAA929>

一、 資格條件: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幻灯片 1

<4D F736F F D B874ACF9BFABACECA7DEA46ABEC7AED5A57EB9EAB2DFBFECAA6B>

澳門特別行政區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Microsoft Word 網頁設計.doc

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新生入學

投影片 1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4D F736F F D20B773BC572D2BACE3B56FB4C0A54EA7D0A7D0A86BA558B9D2A740B77EB357A97728BAC2BFEFB2D529>

<4D F736F F D A7DEC075AB4FB065A44ABEC7BAF4B8F4ADD3A74FB3F8A657A740B77EB0D1A6D2A4E2A5552DA6D2A5CDBADD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學則 (報部備查).doc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Microsoft Word - counsel

國立新竹師院進修部八十七學年度國小師資及特教師資班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Microsoft Word \244H\270\352\250t \254\343\250s\245\315\262\246\267~\254y\265{\(\272\323\244h\257Z\) \(office2010\))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4D F736F F D20B0B7A6E6ACECA7DEA46ABEC7A57CA67EA8EEA4E9B6A1B3A1C4F2A9DBA9DBA5CDC2B2B3B92E646F6378>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Transcription: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遴 選, 指 主 管 機 關 於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或 農 會 總 幹 事 中 途 出 缺 所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受 理 登 記 審 查 登 記 人 資 格 評 定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成 績 面 談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及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之 作 業 程 序 第 三 條 合 於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資 格, 且 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 一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二 曾 犯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三 之 罪, 且 未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情 形 現 任 總 幹 事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其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評 列 乙 等 以 下 者, 其 所 任 農 會 次 屆 理 事 會 不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續 聘 之 第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應 於 登 記 起 始 日 十 四 日 前 公 告, 除 登 載 於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網 站 首 頁 外, 並 應 將 公 告 文 書 檢 送 所 轄 各 該 農 會 張 貼 至 登 記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五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於 規 定 之 登 記 期 間 內, 親 自 向 下 列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地 區 農 會 為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二 直 轄 市 各 級 農 會 為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三 全 國 農 會 及 省 農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登 記 期 間 為 五 個 工 作 日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三 經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人 ) 四 登 記 前 十 四 日 內 個 人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書 五 登 記 前 十 四 日 內 票 據 交 換 所 出 具 之 第 一 類 票 據 信 用 資 料 查 覆 單 六 無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之 切 結 書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增 補 資 料 者,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七 條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為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應 組 成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 其 成 員 七 人 至 九 人,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直 轄 市 長 或 縣 ( 市 ) 長 就 農 政 金 融 ( 財 政 ) 戶 政 教 育 警 政 法 制 等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派 聘 之, 並 自 成 員 中 指 派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各 一 人 前 項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之 日 起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 經 審 查 結 果 不 符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或 有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向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於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准 予 登 記 者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定,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面 談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在 全 國 農 會 及 省 農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 其 餘 各 級 農 會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對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所 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之 資 料, 以 候 聘 登 記 人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所 檢 送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限 第 八 條 各 級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面 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之 面 談, 應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 其 成 員 七 人 至 九 人,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派 聘 之, 並 自 成 員 中 指 派 召 集 人 副 召 集 人 各 一 人, 其 中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前 項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由 召 集 人 召 集 並 擔 任 主 席, 召 集 人 因 故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時, 由 副 召 集 人 代 理 之 遴 選 小 組 辦 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面 談 時, 應 邀 請 各 該 農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列 席 第 九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依 第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將 資 格 審 查 名 冊 及 准 予 登 記 者 成 績 評 定 名 冊 等 資 料 送 達 之 日 起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面 談 及 計 算 總 分 ; 經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不 予 面 談 或 評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函 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轉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不 得 以 增 補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文 件 為 由 提 出 申 請 ; 逾 期 申 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復 審 之 審 理, 僅 以 查 對 成 績 計 算 之 正 確 性 為 限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並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請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於 文 到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轉 送 各 該 農 會 辦 理 聘 任 第 十 條 農 會 理 事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會 議, 應 於 開 會 七 日 前 將 會 議 種 類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敘 明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議 程, 以 書 面 通 知 理 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農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理 事 會 會 議 農 會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自 行 印 製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蓋 用 各 該 農 會 圖 記, 並 於 開 會 當 日 交 予 指 導 員 查 驗 無 誤 後, 由 指 導 員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點 交 農 會 保 管 農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出 席 理 事 應 親 自 簽 名 領 取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並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表 決 票 上 以 記 名 行 之 農 會 應 於 前 項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開 票 完 畢 後, 集 中 包 封 並 於 封 面 書 明 農 會 名 稱 屆 次 種 類 表 決 票 張 數 及 年 月 日, 由 指 導 員 會 同 會 議 主 席 驗 簽 後, 交 由 農 會 妥 為 保 管, 並 於 次 屆 總 幹 事 完 成 聘 任 後 焚 燬 之 農 會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後, 應 將 受 聘 總 幹 事 名 單 函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並 副 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上 級 農 會 第 十 一 條 農 會 辦 理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農 事 小 組 選 舉 投 票 前 完 成 總 幹 事 遴 選 作 業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考 績, 指 主 管 機 關 於 農 會 選 任 人 員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前 所 辦 理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前 項 所 定 農 會 總 幹 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各 年 度 農 會 考 核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並 造 具 名 冊 函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但 中 途 接 任 之 總 幹 事,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次 數 未 達 二 次 者, 不 予 辦 理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前 項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之 所 有 評 分 核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第 十 三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並 公 告 為 績 優 總 幹 事 : 一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未 予 評 定 為 績 優 總 幹 事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其 本 人 有 異 議 者,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績 優 總 幹 事 申 請 登 記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其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申 請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時,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績 優 總 幹 事 申 請 登 記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時, 除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分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達 九 十 分 以 上 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不 予 評 定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為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四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七 十 分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成 績 最 近 二 年 均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申 請 登 記 為 次 屆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應 不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登 記 為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如 於 下 屆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即 將 屆 齡 退 休, 應 不 予 遴 選 前 項 任 期 之 認 定, 以 計 算 至 該 現 任 總 幹 事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為 止 於 一 月 至 六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七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其 於 七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次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第 十 五 條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於 屆 次 改 選 時, 申 請 登 記 為 原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經 審 查 其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及 屆 次 考 核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之 要 件 者,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者,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中 途 接 任 之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其 當 屆 任 內 之 農 會 年 度 考 核 次 數 未 達 二 次 者, 不 適 用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及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遴 選, 其 評 審 項 目 規 定 如 下 : 一 學 歷 二 經 歷 三 品 德 操 守 四 工 作 表 現 五 面 談 表 現 前 項 評 審 項 目 之 計 分 基 準 如 附 表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遴 選, 依 前 項 所 定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歷 經 歷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合 計 分 數 未 達 四 十 分 者, 不 予 辦 理 面 談 程 序 二 總 分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不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所 稱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範 圍 如 下 : 一 機 關 : 指 行 政 機 關

二 學 校 : 指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或 查 證 ( 驗 )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公 私 立 小 學 國 中 高 中 ( 職 ) 及 大 專 校 院 三 農 業 機 構 : 指 下 列 機 構 : ( 一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八 款 之 農 業 企 業 機 構 ( 二 )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九 款 之 農 業 試 驗 研 究 機 構 ( 三 ) 依 農 業 財 團 法 人 監 督 準 則 設 立 之 農 業 財 團 法 人 ( 四 ) 依 農 產 品 市 場 交 易 法 設 立 之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 五 ) 依 農 會 法 設 立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農 會 聘 任 職 員 聯 合 訓 練 機 構 及 農 會 共 同 經 營 機 構 四 金 融 機 構 : 指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 金 融 機 構 五 農 民 團 體 : 指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七 款 之 農 會 漁 會 農 業 合 作 社 及 農 田 水 利 會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曾 分 別 於 前 項 所 定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服 務 者, 其 服 務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前 項 服 務 年 資 應 為 專 任 職 務 領 有 俸 給, 且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定 有 人 事 編 制 職 級 薪 點 比 敘 制 度, 並 應 由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團 體 出 具 服 務 證 明 第 十 八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應 於 該 農 會 屆 次 改 選,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理 事 會 合 法 聘 任 決 議 發 給 聘 任 通 知 書 及 總 幹 事 受 聘 人 報 到 就 職 未 能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農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前 項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屆 期 仍 未 能 產 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代 行 處 理 第 十 九 條 農 會 總 幹 事 於 該 屆 中 途 出 缺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出 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農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但 其 所 遺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者, 不 辦 理 遴 選, 並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順 序 暫 行 代 理 未 能 依 前 項 前 段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主 管 機 關 未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規 定 代 行 處 理 第 二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八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同 屆 次 評 定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時, 經 審 查 其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且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登 記 其 他 農 會 者,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前 項 經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為 現 任 農 會 總 幹 事 者, 其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時, 不 受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績 優 總 幹 事 重 新 申 請 登 記 於 原 農 會 者, 有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計 分 基 準 計 算 總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評 定 其 他 候 聘 登 記 人 為 合 格 人 員, 不 適 用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公 告 書 表 冊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等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項 目 及 配 分 學 歷 ( 二 十 五 分 ) 經 歷 ( 二 十 五 分 ) 品 德 操 守 ( 十 分 ) 工 作 表 現 ( 十 分 ) 農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遴 選 評 審 項 目 說 明 及 計 分 基 準 ( 一 ) 獲 博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五 分 ( 二 )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十 三 分 ( 三 ) 獲 碩 士 學 位 者 二 十 二 分 ( 四 ) 獲 學 士 學 位 者 十 九 分 ( 五 )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者 十 七 分 ( 六 )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六 分 ( 七 ) 二 年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五 分 ( 八 ) 高 中 ( 職 ) 畢 業 或 現 任 總 幹 事 初 ( 中 ) 職 以 下 學 校 畢 業 者 十 分 前 八 目 學 歷 係 指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或 經 查 證 ( 驗 )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公 私 立 國 ( 初 ) 中 高 中 ( 職 ) 大 專 校 院 等 持 有 畢 ( 結 ) 業 證 書 者 ; 考 試 係 指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各 類 各 級 考 試 ( 一 ) 按 農 會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應 採 之 年 資, 每 年 以 一 八 分 計 算, 以 十 年 為 限 ( 二 ) 前 目 年 資 屬 農 會 編 制 內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職 員 者, 每 年 另 加 七 分 ;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其 他 農 民 團 體 編 制 內 人 員 之 農 業 經 歷 者, 每 年 另 加 三 分 ( 三 ) 以 訓 練 證 書 核 發 日 期 為 準, 登 記 前 五 年 內 曾 參 加 機 關 學 校 或 農 業 金 融 機 構 或 農 民 團 體 舉 辦 之 農 會 業 務 有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累 計 達 八 十 小 時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者, 另 加 一 分 ; 累 計 達 一 六 小 時 以 上 持 有 證 書 者, 另 加 二 分 ( 訓 練 係 以 週 日 記 載 者, 一 日 以 七 小 時 計, 一 週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計 ) 九 分 以 上 八 九 分 ~ 六 分 五 九 分 以 下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守 法 守 分 在 檢 警 調 單 位 有 不 良 紀 錄 或 行 為 失 檢 事 實 九 分 以 上 八 九 分 ~ 六 分 五 九 分 以 下 經 服 務 單 位 出 具 有 記 大 功 具 體 事 蹟 工 作 條 理 負 責 盡 職 曾 受 服 務 單 位 紀 錄 有 違 失 或 懲 戒 處 分 之 事 實 一 核 給 分 數 如 九 分 以 上 或 五 九 分 以 下 者, 應 檢 具 具 體 證 件 並 在 備 註 欄 詳 加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給 分 數 九 分 以 上 或 五 九 分 以 下, 而 未 檢 具 具 體 證 件 並 在 備 註 欄 詳 加 敘 明 具 體 事 蹟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其 評 定 九 分 以 上, 以 八 九 分 計 ; 五 九 分 以 下, 以 六 分 計

( 一 ) 表 達 能 力 及 儀 態 (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言 辭 有 無 條 理 言 語 是 否 清 晰 及 體 態 是 否 端 正 健 康 ( 二 ) 專 業 知 識 ( 十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農 業 及 農 會 有 關 知 識 1 農 業 知 識 : 指 對 農 業 生 產 運 銷 加 工 休 閒 金 融 等 知 識 及 農 村 問 題 之 瞭 解 2 農 會 知 識 : 指 對 農 會 法 規 金 融 法 規 會 務 面 談 表 現 業 務 及 財 務 之 瞭 解 ( 三 十 分 ) ( 三 ) 工 作 抱 負 ( 五 分 以 下 ): 包 括 工 作 意 願 及 創 見 1 工 作 意 願 : 指 對 服 務 農 民 之 熱 忱, 或 擔 任 農 會 工 作 之 抱 負 2 創 見 : 指 對 有 關 問 題 之 改 進 創 新 有 無 新 穎 構 想 及 見 地 ( 四 ) 判 斷 能 力 ( 五 分 以 下 ): 就 其 言 談 構 思, 研 判 其 是 否 具 有 判 斷 能 力 附 註 : 一 所 有 評 分 核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一 位,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二 經 歷 年 資 未 滿 一 年 之 計 算, 按 其 足 月 數 占 全 年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核 給 分 數 如 高 於 二 十 七 分 或 低 於 十 八 分 者, 遴 選 委 員 應 將 具 體 事 實 紀 錄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