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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四 無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之 切 結 書 五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增 補 資 料 者,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核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資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四 無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之 切 結 書 五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增 補 資 料 者, 應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核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資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二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消 極 資 格 條 件 中 刑 案 紀 錄 部 分, 原 規 定 向 司 法 檢 察 調 查 警 察 等 相 關 機 關 ( 構 ) 之 查 證, 因 調 查 機 關 之 資 料 來 源 與 檢 察 機 關 相 同, 且 查 證 資 料 紀 錄 也 相 同, 為 避 免 重 複 查 證, 爰 刪 除 第 三 項 調 查 機 關 之 查 證 程 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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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向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准 予 登 記 者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定,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面 談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定, 在 全 國 漁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 區 漁 會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對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所 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之 資 料, 以 候 聘 登 記 人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所 檢 送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限 第 十 條 漁 會 理 事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會 議, 應 於 開 會 七 日 前 將 會 議 種 類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敘 明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議 程, 以 書 面 通 知 理 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指 導 員 資 料, 向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復 審,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逾 期 申 請 者,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應 不 予 受 理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對 申 請 復 審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召 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會 議 完 成 復 審 完 成 復 審 審 查 或 確 認 無 復 審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完 成 准 予 登 記 者 品 德 操 守 及 工 作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定, 並 造 具 名 冊, 報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面 談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定, 在 全 國 漁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 區 漁 會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審 查 評 定 小 組 對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人 所 為 資 格 審 查 及 成 績 評 定 之 資 料, 以 候 聘 登 記 人 於 登 記 截 止 日 前 所 檢 送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限 第 十 條 漁 會 理 事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會 議, 應 於 開 會 七 日 前 將 會 議 種 類 時 間 地 點 連 同 敘 明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議 程, 以 書 面 通 知 理 事,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指 導 員 列 一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三 按 總 幹 事 聘 任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需 經 理 事 會 全 體 理 事 過 半 表 決, 並 非 選 舉, 無 須 指 導 員 在 4

列 席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漁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理 事 會 會 議 漁 會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自 行 印 製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蓋 用 各 該 漁 會 圖 記, 並 於 開 會 當 日 交 予 指 導 員 查 驗 無 誤 後, 點 交 漁 會 保 管 漁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出 席 理 事 應 親 自 簽 名 領 取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並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表 決 票 上 以 記 名 行 之 漁 會 應 於 前 項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開 票 完 畢 後, 當 場 將 各 出 席 理 事 之 聘 任 結 果 記 明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紀 錄 表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記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為 附 件, 另 一 份 併 同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集 中 包 封 並 於 封 面 書 明 漁 會 名 稱 屆 次 種 類 表 決 票 張 數 及 年 月 日, 由 指 導 員 會 同 會 議 主 席 驗 簽 後, 交 由 漁 會 妥 為 保 管, 並 於 次 屆 總 幹 事 完 成 聘 任 後 銷 毀 之 漁 會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後, 應 將 受 聘 總 幹 事 名 單 函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並 副 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上 級 漁 會 席 主 管 機 關 應 指 派 指 導 員 列 席 漁 會 聘 任 總 幹 事 之 理 事 會 會 議 漁 會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自 行 印 製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蓋 用 各 該 漁 會 圖 記, 並 於 開 會 當 日 交 予 指 導 員 查 驗 無 誤 後, 由 指 導 員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點 交 漁 會 保 管 漁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出 席 理 事 應 親 自 領 取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並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表 決 票 上 以 記 名 行 之 漁 會 應 於 前 項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開 票 完 畢 後, 集 中 包 封 並 於 封 面 書 明 漁 會 名 稱 屆 次 種 類 表 決 票 張 數 及 年 月 日, 由 指 導 員 會 同 會 議 主 席 驗 簽 後, 交 由 漁 會 妥 為 保 管, 並 於 次 屆 總 幹 事 完 成 聘 任 後 焚 燬 之 漁 會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後, 應 將 受 聘 總 幹 事 名 單 函 報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並 副 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上 級 漁 會 表 決 票 上 簽 章, 爰 刪 除 第 三 項 由 指 導 員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四 漁 會 召 開 聘 任 總 幹 事 理 事 會 會 議 時, 出 席 理 事 未 必 親 自 領 取 表 決 票, 為 落 實 表 決 票 均 由 理 事 親 自 領 取 並 記 名 表 決, 爰 於 第 四 項 增 加 簽 名 二 字 五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雖 以 記 名 方 式 進 行 表 決, 但 開 票 完 畢 後 集 中 包 封 交 由 漁 會 保 管, 各 理 事 表 決 意 見 若 未 明 定 須 載 明 於 會 議 紀 錄, 可 能 涉 及 兩 派 勢 力 角 逐, 易 有 表 決 票 遺 失 或 湮 滅 等 疑 慮, 故 增 列 漁 會 總 幹 事 聘 任 表 決 紀 錄 表, 且 於 理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中 詳 實 紀 載 各 出 席 理 事 之 聘 任 結 果, 爰 於 第 五 項 增 訂 當 場 將 各 出 席 理 事 之 聘 任 結 果 記 明 於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紀 錄 表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記 載 於 會 議 紀 錄 為 附 件, 另 一 份 併 同 聘 任 總 幹 事 表 決 票 集 中 包 封 之 規 定, 以 減 少 不 必 要 之 紛 爭 ; 另 焚 燬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為 銷 毀 六 第 六 項 未 修 正 5

第 十 七 條 漁 會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應 於 該 漁 會 屆 次 改 選,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理 事 會 合 法 聘 任 決 議 發 給 聘 任 通 知 書 及 總 幹 事 受 聘 人 報 到 就 職 未 能 依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造 具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漁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前 項 重 新 公 告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經 理 事 會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均 不 聘 任 時, 該 理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應 詳 實 記 載 程 序 與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應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前 二 項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屆 期 仍 未 能 產 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第 十 七 條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之 遴 選, 依 第 十 三 條 或 前 條 之 規 定, 未 能 評 定 出 合 格 人 員 者, 應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一 參 照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應 於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合 法 聘 任 決 議 發 給 聘 任 通 知 書 及 報 到 就 職 二 為 使 新 總 幹 事 早 日 產 生,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及 漁 會 理 事 會 於 未 能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聘 任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與 期 限 三 為 避 免 漁 會 業 務 因 總 幹 事 遴 聘 作 業 時 程 冗 長 而 延 宕, 漁 會 屆 次 改 選 總 幹 事 遴 選 於 理 事 會 成 立 六 十 日 內 屆 期 未 完 成 聘 任, 須 於 六 十 日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主 管 機 關 始 能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此 係 保 障 第 二 次 產 生 之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中 人 員 得 以 受 聘 之 權 益, 惟 漁 會 理 事 會 就 該 名 冊 人 員 倘 均 不 同 意 聘 任 時, 宜 縮 短 期 程 以 避 免 延 宕,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理 事 會 倘 經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均 不 聘 任 時, 理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應 詳 實 記 載 程 序 及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之 次 6

第 十 八 條 漁 會 總 幹 事 於 該 屆 中 途 出 缺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出 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漁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但 其 所 遺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者, 不 辦 理 遴 選, 並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順 序 暫 行 代 理 中 途 出 缺 係 因 屆 齡 退 休 者, 得 於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先 行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前 項 重 新 公 告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經 理 事 會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均 不 聘 任 時, 該 理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應 詳 實 記 載 程 序 與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理 事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應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未 能 依 前 二 項 前 段 第 十 八 條 漁 會 總 幹 事 於 該 屆 中 途 出 缺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出 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 理 事 會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送 達 漁 會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但 其 所 遺 任 期 不 足 一 年 者, 不 辦 理 遴 選, 並 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順 序 暫 行 代 理 未 能 依 前 項 前 段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應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以 儘 速 完 成 聘 任 總 幹 事 作 業 四 現 行 條 文 移 列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項,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有 關 漁 會 現 任 總 幹 事 屆 齡 退 休, 得 於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適 當 期 間 內 辦 理 繼 任 總 幹 事 登 記, 本 會 業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農 漁 字 第 一 四 一 二 六 七 五 四 一 號 函 釋 在 案, 為 求 明 確, 爰 於 第 一 項 末 段 增 列 明 定 之 二 為 避 免 漁 會 業 務 因 總 幹 事 遴 聘 作 業 時 程 冗 長 而 延 宕, 漁 會 總 幹 事 中 途 出 缺, 於 重 新 公 告 後 辦 理 遴 選 作 業 所 產 生 之 遴 選 合 格 名 冊 送 達 後, 原 明 定 須 於 六 十 日 完 成 聘 任 之 期 限, 係 保 障 補 聘 公 告 所 產 生 之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名 冊 中 人 員 得 以 受 聘 之 權 益, 其 效 力 為 六 十 日, 惟 漁 會 理 事 會 就 該 名 冊 人 員 倘 均 不 同 意 聘 任 時, 宜 縮 短 期 程 以 避 免 延 宕,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理 事 會 就 重 新 公 告 遴 選 合 格 名 冊 之 聘 任, 倘 經 全 體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決 議 均 不 7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總 幹 事 之 聘 任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至 總 幹 事 依 法 聘 任 時 為 止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七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前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同 屆 次 評 定 合 格 之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漁 會 時, 經 審 查 其 符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且 品 德 操 守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無 須 辦 理 成 績 評 定 及 面 談 程 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但 登 記 其 他 漁 會 者, 仍 應 踐 行 遴 選 程 序 前 項 經 評 定 合 格 人 員 為 現 任 漁 會 總 幹 事 者, 其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漁 會 時, 不 受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限 制 聘 任 時, 理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應 詳 實 記 載 程 序 及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理 事 會 議 紀 錄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應 再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登 記 公 告, 並 踐 行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以 儘 速 完 成 聘 任 總 幹 事 作 業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遞 移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第 一 項 明 定 總 幹 事 未 順 利 聘 任,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辦 理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登 記 公 告 時, 原 已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同 屆 次 評 定 合 格 者, 重 新 登 記 於 原 漁 會, 得 逕 予 評 定 為 合 格 人 員, 主 管 機 關 原 需 辦 理 之 成 績 評 定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面 談 事 宜, 均 無 需 辦 理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現 任 總 幹 事 於 新 理 事 會 成 立 後 未 獲 聘 任, 重 新 辦 理 公 告 並 登 記 於 原 漁 會, 其 年 齡 不 受 五 十 五 歲 之 限 制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