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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學 生 暨 幼 稚 園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的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準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係 指 臺 閩 地 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暨 幼 稚 園 校 ( 園 )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在 學 學 生 暨 幼 稚 園 兒 童, 但 年 齡 滿 65 足 歲 (35 年 8 月 1 日 前 出 生 ) 之 學 生, 應 提 出 健 康 告 知 文 件 ( 格 式 如 附 件 ), 供 本 公 司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納 保 之 參 據 : 1 各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學 校 ) 2 臺 閩 地 區 各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完 全 中 學 及 相 關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3 臺 閩 地 區 各 縣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4 公 私 立 特 殊 學 校 ( 啟 聰 啟 明 啟 智 等 特 殊 學 校 ) 及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明 陽 中 學 及 誠 正 中 學 5 臺 閩 地 區 各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稚 園 6 臺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 暨 臺 北 市 立 大 學 校 院 教 育 學 程 之 實 習 教 師, 以 及 新 竹 荷 蘭 國 際 學 校 新 竹 美 國 學 校 亞 太 美 國 學 校 等 校 之 學 生 7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暨 幼 稚 園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 8 臺 中 市 各 級 學 校 暨 幼 稚 園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 9 臺 南 市 各 級 學 校 暨 幼 稚 園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 10 高 雄 市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 含 國 私 立 獨 立 進 修 補 習 學 校 ) 暨 高 雄 市 韓 僑 學 校 高 雄 市 美 國 學 校 學 生 11 臺 閩 地 區 各 公 立 已 立 案 私 立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改 制 之 幼 兒 園 本 公 司 依 據 年 齡 滿 65 足 歲 學 生 提 出 之 健 康 告 知 文 件 於 7 天 內 予 以 審 核 後 如 不 予 承 保,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該 筆 已 繳 保 險 費 前 項 年 齡 滿 65 足 歲 學 生 提 出 之 健 康 告 知 文 件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契 約, 並 無 息 退 還 該 筆 已 繳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幼 稚 園 兒 童 投 保 須 在 核 定 班 級 人 數 內 100 年 9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年 齡 滿 4 足 歲 (96 年 9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出 生 ) 入 園 或 在 100 年 8 月 1 日 至 100 年 8 月 31 日 止 未 滿 4 足 歲 (100 年 9 月 1 日 年 齡 已 滿 4 足 歲 ) 入 園 者, 其 保 險 效 力 一 律 追 溯 至 100 年 8 月 1 日 有 效, 特 殊 教 育 學 童 若 在 100 年 9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年 齡 滿 3 足 歲 (97 年 9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出 生 ) 入 園 或 在 100 年 8 月 1 日 至 100 年 8 月 31 日 止 未 滿 3 足 歲 (100 年 9 月 1 日 年 齡 已 滿 3 足 歲 ) 入 園 者, 其 保 險 效 力 一 律 追 溯 至 100 年 8 月 1 日 有 效 幼 稚 園 兒 童 或 特 殊 教 育 兒 童 於 100 年 9 月 1 日 以 後 入 學 者 需 提 供 各 縣 市 政 府 核 准 公 文 影 本, 在 核 定 班 級 人 數 範 圍 內, 分 別 自 滿 4 足 歲 或 滿 3 足 歲 當 日, 得 以 加 保 方 式 納 入 本 保 險, 保 障 1

自 滿 4 足 歲 或 滿 3 足 歲 當 日 起 生 效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改 制 之 幼 兒 園, 幼 兒 投 保 須 在 核 定 招 生 人 數 內 年 齡 滿 2 足 歲 (98 年 9 月 1 日 ( 含 ) 或 之 前 出 生 ) 者 前 述 被 保 險 人 如 同 時 就 讀 二 所 以 上 學 校, 僅 限 擇 其 一 學 校 投 保 三 針 對 進 修 及 補 習 學 校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稱 之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五 醫 院 係 指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具 有 住 院 診 療 設 備 之 公 私 立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修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復 健 養 老 等 類 似 之 醫 療 處 所 六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 師 判 斷,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七 受 益 人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學 籍 資 料 ( 或 入 學 資 料 ) 所 載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其 家 長 (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監 護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實 際 扶 養 學 生 之 人 或 其 最 近 親 等 家 屬 同 親 等 以 尊 親 等 親 屬 優 先 依 序 為 受 益 人 ); 但 若 被 保 險 人 已 成 年, 則 以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受 益 人, 另 其 醫 療 保 險 金 或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八 臺 閩 地 區 係 指 臺 灣 省 金 門 地 區 ( 金 門 縣 ) 及 馬 祖 地 區 ( 連 江 縣 ), 含 直 轄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雄 市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殘 廢 需 要 住 院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之 門 診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從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到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凡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註 冊 繳 納 保 險 費 在 8 月 1 日 以 後 者, 保 險 效 力 仍 溯 自 8 月 1 日 起 生 效 ; 應 屆 畢 業 生 之 保 險 效 力 至 8 月 31 日 終 止 學 期 開 學 後 中 途 入 學 者, 自 入 學 核 准 之 日 發 生 保 險 效 力, 並 扣 除 入 學 前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各 學 校 最 遲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入 學 核 准 日 起 7 日 內 完 成 加 保 作 業, 如 未 於 7 日 內 完 成 或 無 法 認 定 入 學 核 准 日 者, 以 加 保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為 生 效 日 第 五 條 保 險 費 ( 一 )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繳 納, 於 該 學 期 註 冊 後 20 天 內 彙 總 交 付 本 公 司 進 修 學 校 各 級 學 校 附 設 補 校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等 學 校, 要 保 人 應 交 之 保 險 費 於 註 冊 後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俟 交 付 保 險 費 後 再 進 行 核 付 65 歲 以 上 之 被 保 險 人, 須 檢 附 之 健 康 聲 明 書 於 送 達 本 公 司 後 七 日 內 審 核 完 畢, 若 有 應 給 付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應 於 審 查 符 合 後 儘 速 給 付 第 六 條 保 險 費 ( 二 ) 本 保 險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依 公 開 招 標 決 標 價 為 準, 由 教 育 部 補 助 每 生 每 學 年 新 臺 幣 160 元, 分 上 下 學 期, 各 為 新 臺 幣 80 元 予 以 補 助 外, 其 餘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各 繳 納 二 分 之 一 臺 北 市 由 市 政 府 負 擔 三 分 之 一 ( 不 足 一 元 以 一 元 計 算 )) 高 雄 市 由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三 分 之 一, 其 餘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益 人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繳 納 但 下 列 被 保 2

險 人 應 由 學 校 審 核 其 資 格, 造 具 名 冊 送 保 險 人 彙 計,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全 額 補 助 : ( 一 )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二 )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或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子 女 ( 三 ) 原 住 民 學 生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負 擔 之 金 額, 依 保 險 人 之 決 標 金 額 為 準,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決 標 後 公 告 之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 三 ) 學 期 開 學 後 中 途 入 學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加 保 月 份 開 始 繳 交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保 險 責 任 以 入 學 核 准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 四 ) 已 參 加 本 保 險 的 被 保 險 人 中 途 喪 失 學 籍 者, 要 保 人 應 將 喪 失 學 籍 的 時 日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應 依 所 剩 餘 之 月 數 退 還 未 到 期 的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的 保 險 責 任 至 喪 失 學 籍 的 月 終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為 止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 五 ) 中 途 轉 學 的 被 保 險 人, 如 其 再 轉 入 之 學 校 亦 同 時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契 約 者, 或 中 途 轉 入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原 轉 出 之 學 校 亦 同 時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契 約 者,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要 保 人 應 將 異 動 情 形 通 知 本 公 司 第 十 條 保 險 費 ( 六 ) 有 學 籍 的 被 保 險 人 休 學 時, 應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參 加 本 保 險, 並 由 要 保 人 將 休 學 被 保 險 人 姓 名 學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本 公 司 備 查 休 學 期 滿 喪 失 學 籍 時, 要 保 人 亦 應 通 知 本 公 司 第 十 一 條 保 險 費 之 補 助 下 列 被 保 險 人 無 力 交 付 保 險 費 者, 應 於 上 下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截 止 前 取 得 下 列 身 份, 由 要 保 人 審 核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造 具 名 冊 送 交 本 公 司 彙 計, 由 本 公 司 報 請 教 育 部 予 以 補 助 : 1 經 戶 籍 所 在 地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之 被 保 險 人 2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被 保 險 人 及 重 度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子 女 3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被 保 險 人 4 離 島 地 區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 含 國 中 小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幼 稚 園 兒 童 ) 之 被 保 險 人 5 就 讀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所 規 定 之 高 山 地 區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學 校 或 山 地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之 被 保 險 人 6 有 關 臺 北 市 之 被 保 險 人 依 臺 北 市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自 治 條 例 辦 理 7 有 關 高 雄 市 之 被 保 險 人 依 " 高 雄 市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一 般 生 已 完 成 當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但 尚 未 繳 交 保 費 者, 得 於 當 學 期 投 保 截 止 日 前 辦 理 原 屬 一 般 生 變 更 為 符 合 免 繳 生 之 身 份, 惟 一 般 生 已 完 成 當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且 保 費 亦 繳 妥 者, 因 涉 及 政 府 補 助 款 計 算, 不 受 理 其 身 份 變 更 為 免 繳 生, 俟 新 學 期 再 行 核 辦 凡 以 免 繳 生 身 份 投 保, 其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若 未 能 在 當 學 期 投 保 截 止 日 前 提 出 者, 將 比 照 一 般 生 投 保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3

第 十 二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後, 本 契 約 對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三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金 額,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於 該 事 故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而 後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為 限,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視 同 本 公 司 已 給 付 部 分 身 故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但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或 因 第 十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之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外 來 突 發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二 級 者, 除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外, 並 分 期 給 付 生 活 補 助 金 如 下 : 一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伍 萬 元 ( 二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 三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伍 萬 元 ( 四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參 拾 萬 元 二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壹 萬 貳 仟 伍 百 元 ( 二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伍 萬 元 ( 三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壹 拾 捌 萬 柒 仟 伍 百 元 ( 四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貳 拾 貳 萬 伍 仟 元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或 因 第 十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二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殘 廢 程 度 加 重 為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一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對 以 前 殘 廢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本 公 司 僅 就 第 一 級 與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差 額 部 分 所 計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本 條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十 四 條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需 要 醫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已 參 加 公 勞 農 僑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或 其 眷 屬 保 險 者, 於 申 請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給 付 時, 其 醫 療 給 付 應 扣 除 社 會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如 已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申 請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未 以 社 會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或 未 至 社 會 保 險 指 定 醫 院 或 診 所 治 療, 致 醫 療 費 用 未 先 經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分 擔 者, 或 以 社 會 保 險 身 分 就 醫, 但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分 擔 而 4

全 額 自 費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其 支 出 之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以 不 超 過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其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2 次 以 上 時, 如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14 日 者,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均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一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住 院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伍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實 際 支 出 之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病 房 費 部 分 每 日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為 限 二 傷 害 門 診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傷 害 門 診 保 險 金, 但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為 限 三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所 列 接 受 保 險 費 補 助 的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並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於 醫 院 施 行 附 表 二 所 列 重 大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除 本 保 險 應 享 之 保 險 給 付 外, 另 得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正 式 收 據 申 請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包 括 住 院 及 手 術 費 用 給 付, 但 同 一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為 限 上 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加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為 限 四 因 燒 燙 傷 及 須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發 生 重 大 燒 燙 傷 ( 附 表 三, 依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燒 燙 傷 定 義 ) 及 須 實 施 重 建 手 術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燒 燙 傷 暨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參 萬 元 為 限 五 集 體 中 毒 慰 問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成 集 體 ( 指 被 保 險 人 五 人 以 上 ) 中 毒 事 故, 須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每 人 集 體 中 毒 慰 問 金 新 臺 幣 參 仟 元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遭 遇 外 來 突 發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在 保 險 期 滿 後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者, 祇 要 身 故 或 確 定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的 日 期, 在 發 生 傷 害 之 日 起 180 日 以 內 者, 本 公 司 依 前 第 十 二 十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仍 負 給 付 責 任, 但 超 過 180 天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第 十 六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限 額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 不 包 含 生 活 補 助 金 ) 的 給 付, 於 每 一 保 險 期 間 內, 合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為 限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五 條 在 保 險 期 滿 後 的 給 付, 仍 歸 屬 於 傷 害 發 生 保 險 期 間 第 十 七 條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成 身 故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5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保 險 事 故 所 施 行 之 外 科 手 術 整 形 美 容 或 天 生 畸 形 整 復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限 於 此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武 裝 叛 變 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六 上 述 情 形 係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內 容 訂 定, 其 中 第 五 項, 因 保 險 法 第 121 條 已 修 正 為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本 保 單 條 款 配 合 修 正 第 十 八 條 除 外 責 任 ( 二 )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流 產 或 分 娩 但 遭 受 強 暴 脅 迫 致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剖 腹 生 產 手 術 或 子 宮 外 孕 手 術 不 在 此 限 二 牙 科 鑲 補 或 裝 設 義 齒 眼 鏡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上 述 給 付 以 回 復 或 輔 助 其 功 能, 且 其 裝 置 之 費 用 必 須 為 醫 院 或 診 所 開 立 之 收 據 三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或 靜 養 四 掛 號 診 斷 證 件 運 送 傷 患 病 房 陪 護 或 指 定 醫 師 等 費 用 五 未 領 有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之 醫 療 第 十 九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10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15 日 內 給 付 之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但 逾 期 事 由 可 歸 責 於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者, 本 公 司 得 不 負 擔 利 息 第 二 十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所 約 定 的 事 故 失 蹤 或 下 落 不 明, 於 戶 籍 登 記 簿 登 記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1 年 仍 未 尋 獲 者, 或 有 被 保 險 人 極 有 身 故 可 能 之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可 以 先 行 墊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以 後 如 發 現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於 發 現 後 1 個 月 內, 將 該 項 墊 付 的 身 故 保 險 金 全 數 返 還 本 公 司 被 保 險 人 於 前 項 失 蹤 期 間 發 生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應 予 扣 除 第 二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請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及 學 籍 資 料 ( 或 入 學 資 料 ) 三 請 領 失 蹤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失 蹤 證 明 文 件 四 請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另 送 診 斷 證 明 書 ( 該 證 明 書 須 載 明 殘 廢 程 度 ) 及 學 籍 資 料 ( 或 入 學 資 料 ) 五 請 領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另 送 診 斷 書 及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 得 以 收 據 副 本 或 影 本 替 之, 但 須 請 原 醫 療 院 所 加 蓋 院 方 關 防 為 證 ) 6

六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七 請 領 各 項 保 險 金 者, 由 學 校 提 供 學 籍 資 料 ( 或 入 學 資 料 ), 並 蓋 關 防 或 學 保 專 用 章 證 明 之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險 金 申 請 之 處 理 受 益 人 申 請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病 歷 調 查 同 意 書,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受 益 人 或 本 公 司 對 於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如 有 疑 義 或 爭 議 時, 得 由 本 公 司 或 要 保 人 提 報 教 育 部 各 縣 市 政 府 或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或 高 雄 市 政 府, 並 由 教 育 部 各 縣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市 政 府 臺 中 市 政 府 臺 南 市 政 府 或 高 雄 市 政 府 邀 集 相 關 當 事 人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第 二 十 三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2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四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非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且 批 註 於 保 險 單 者, 不 發 生 效 力 第 二 十 五 條 管 轄 法 院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約 定 以 學 校 立 案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註 : 其 他 相 關 表 格 資 料 如 附, 僅 供 參 考 : (1) 參 加 被 保 險 人 人 數 及 保 險 費 用 明 細 表 ( 含 續 頁 ) (2) 幼 稚 園 兒 童 名 冊 (3) 特 殊 教 育 兒 童 名 冊 (4) 免 交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5) 休 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6) 被 保 險 人 加 退 保 通 知 書 7

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五 ~ 二 托 育 機 構 辦 理 兒 童 團 體 保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的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準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所 稱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係 指 臺 閩 地 區 托 育 機 構 所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公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已 立 案 私 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政 府 核 備 有 案 之 社 區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之 兒 童 被 保 險 人 須 在 該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所 核 定 收 托 人 數 範 圍 內 者 方 可 納 入 保 障 98 年 8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出 生 之 兒 童 於 100 年 8 月 1 日 以 後 入 托 兒 所 者, 需 提 供 各 縣 市 政 府 核 准 公 文 影 本, 在 核 定 班 級 人 數 範 圍 內, 分 別 自 滿 2 足 歲, 得 以 加 保 方 式 納 入 本 保 險, 保 障 自 滿 2 足 歲 當 日 起 生 效 未 滿 2 足 歲 之 兒 童, 由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嬰 中 心 或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在 各 縣 市 政 府 核 定 人 數 範 圍 內 就 托 方 可 納 入 本 保 險 三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四 醫 院 係 指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具 有 住 院 診 療 設 備 之 公 私 立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休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復 健 養 老 等 類 似 之 醫 療 處 所 五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診 療 時, 經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六 受 益 人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學 籍 資 料 ( 或 入 學 資 料 ) 所 載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其 家 長 (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監 護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實 際 扶 養 學 生 之 人 或 其 最 近 親 等 家 屬 同 親 等 以 尊 親 等 親 屬 優 先 依 序 為 受 益 人 ) 七 臺 閩 地 區 係 指 臺 灣 省 金 門 地 區 ( 金 門 縣 ) 及 馬 祖 地 區 ( 連 江 縣 ), 含 直 轄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及 高 雄 市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殘 廢 需 要 住 院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之 門 診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保 險 期 間 1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期 間, 從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到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中 途 入 機 構 者, 自 入 機 構 日 發 生 保 險 效 力, 並 扣 除 入 機 構 前 期 間 之 保 險 費 各 托 育 機 構 最 遲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入 機 構 日 起 7 日 內 完 成 加 保 作 業, 如 未 於 7 日 內 完 成 或 無 法 認 定 入 機 構 日 者, 以 加 保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為 生 效 日 第 五 條 保 險 費 ( 一 )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繳 納, 於 當 期 正 式 收 托 後 20 天 內 彙 總 交 付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應 交 之 保 險 費 於 註 冊 後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俟 交 付 保 費 後 再 進 行 核 付 第 六 條 保 險 費 ( 二 ) 本 保 險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依 公 開 招 標 決 標 價 為 準, 由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補 助 每 名 兒 童 保 費 3 分 之 1, 其 餘 3 分 之 2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於 每 期 ( 註 冊 ) 繳 費 時 各 繳 納 2 分 之 1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 三 ) 中 途 就 托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就 實 際 就 托 月 份 起, 繳 交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保 險 責 任 以 開 始 就 托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 四 ) 已 參 加 本 保 險 的 被 保 險 人 中 途 停 止 就 托 者, 要 保 人 應 將 停 止 就 托 的 時 日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應 依 所 剩 餘 之 月 數 退 還 未 到 期 的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的 保 險 責 任 至 停 止 就 托 的 月 終 之 日 午 夜 12 時 為 止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 五 ) 中 途 轉 所 的 被 保 險 人, 如 其 再 轉 入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亦 同 時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契 約 者, 或 中 途 轉 入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原 轉 出 之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亦 同 時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契 約 者,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本 契 約 繼 續 有 效, 要 保 人 應 將 異 動 情 形 通 知 本 公 司 第 十 條 保 險 費 之 補 助 下 列 被 保 險 人 無 力 交 付 保 險 費 者, 應 於 上 下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截 止 前, 由 要 保 人 審 核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造 具 名 冊 送 交 本 公 司 彙 計, 由 本 公 司 報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或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予 以 補 助 : 1 經 戶 籍 所 在 地 縣 ( 市 ) 政 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證 明 低 收 入 戶 之 被 保 險 人 2

2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重 度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被 保 險 人 及 重 度 以 上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之 子 女 3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被 保 險 人 4 就 托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所 規 定 之 高 山 地 區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學 校 或 山 地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之 被 保 險 人 5 就 托 於 離 島 地 區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之 被 保 險 人 一 般 生 已 完 成 當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但 尚 未 繳 交 保 費 者, 得 於 當 學 期 投 保 截 止 日 前 辦 理 原 屬 一 般 生 變 更 為 符 合 免 繳 生 之 身 份, 惟 一 般 生 已 完 成 當 學 期 投 保 作 業 且 保 費 亦 繳 妥 者, 因 涉 及 政 府 補 助 款 計 算, 不 受 理 其 身 份 變 更 為 免 繳 生, 俟 新 學 期 再 行 核 辦 凡 以 免 繳 生 身 份 投 保, 其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若 未 能 在 當 學 期 投 保 截 止 日 前 提 出 者, 將 比 照 一 般 生 投 保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後, 本 契 約 對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二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金 額,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於 該 事 故 發 生 後 3 個 月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而 後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為 限,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應 給 付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視 同 本 公 司 已 給 付 部 分 身 故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但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或 因 第 十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之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外 來 突 發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二 級 者, 除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外, 並 分 期 給 付 生 活 補 助 金 如 下 : 一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15 萬 元 3

( 二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20 萬 元 ( 三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25 萬 元 ( 四 ) 致 成 第 一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二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一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一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11 萬 2,500 元 ( 二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二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15 萬 元 ( 三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18 萬 7,500 元 ( 四 ) 致 成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給 付 新 臺 幣 22 萬 5,000 元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或 因 第 十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所 致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二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殘 廢 程 度 加 重 為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第 一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對 以 前 殘 廢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級 殘 廢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本 公 司 僅 就 第 一 級 與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差 額 部 分 所 計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本 條 之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十 三 條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需 要 醫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已 參 加 公 勞 農 僑 保 等 社 會 保 險 或 其 眷 屬 保 險 者, 於 申 請 實 支 實 付 型 醫 療 給 付 時, 其 醫 療 給 付 應 扣 除 社 會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如 已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申 請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未 以 社 會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或 未 至 社 會 保 險 指 定 醫 院 或 診 所 治 療, 致 醫 療 費 用 未 先 經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分 擔 者, 或 以 社 會 保 險 身 分 就 醫, 但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分 擔 而 全 額 自 費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其 支 出 之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以 不 超 過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其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二 次 以 上 時, 如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14 日 者,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均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一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住 院, 累 計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5 萬 元 為 限 前 項 實 際 支 出 之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病 房 費 部 分 每 日 以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為 限 二 傷 害 門 診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傷 害 門 診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累 計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新 臺 幣 5 仟 元 為 限 三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4

符 合 第 十 條 所 列 接 受 保 險 費 補 助 的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並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於 醫 院 施 行 附 表 二 所 列 重 大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除 本 保 險 應 享 之 保 險 給 付 外, 另 得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正 式 收 據 申 請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包 括 住 院 及 手 術 費 用 給 付, 但 同 一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為 限 上 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加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貳 拾 萬 元 為 限 四 因 燒 燙 傷 及 須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發 生 重 大 燒 燙 傷 ( 附 表 三, 依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燒 燙 傷 定 義 ) 及 須 實 施 重 建 手 術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燒 燙 傷 暨 重 建 手 術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給 付 金 額 累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3 萬 元 為 限 五 集 體 中 毒 慰 問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成 集 體 ( 指 被 保 險 人 五 人 以 上 ) 中 毒 事 故, 須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每 人 集 體 中 毒 慰 問 金 新 臺 幣 3 仟 元 第 十 四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遭 遇 外 來 突 發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在 保 險 期 滿 後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者, 祇 要 身 故 或 確 定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的 日 期, 在 發 生 傷 害 之 日 起 180 日 以 內 者, 本 公 司 依 前 第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仍 負 給 付 責 任, 但 超 過 180 天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限 額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 不 包 含 生 活 補 助 金 ) 的 給 付, 於 每 一 保 險 期 間 內, 合 計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限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四 條 在 保 險 期 滿 後 的 給 付, 仍 歸 屬 於 傷 害 發 生 保 險 期 間 第 十 六 條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致 成 身 故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自 殺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的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保 險 事 故 所 施 行 之 外 科 手 術 整 形 美 容 或 天 生 畸 形 整 復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限 於 此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武 裝 叛 變 5

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但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第 十 七 條 除 外 責 任 ( 二 )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牙 科 鑲 補 或 裝 設 義 齒 眼 鏡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上 述 給 付 以 回 復 或 輔 助 其 功 能, 且 其 裝 置 之 費 用 必 須 為 醫 院 或 診 所 開 立 之 收 據 二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或 靜 養 三 掛 號 診 斷 證 件 運 送 傷 患 病 房 陪 護 或 指 定 醫 師 等 費 用 四 未 領 有 醫 師 執 業 執 照 之 醫 療 第 十 八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10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15 日 內 給 付 之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但 逾 期 事 由 可 歸 責 於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者, 本 公 司 得 不 負 擔 利 息 第 十 九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所 約 定 的 事 故 失 蹤 或 下 落 不 明, 於 戶 籍 登 記 簿 登 記 失 蹤 之 日 起 滿 1 年 仍 未 尋 獲 者, 或 有 被 保 險 人 極 有 身 故 可 能 之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可 以 先 行 墊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以 後 如 發 現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於 發 現 後 1 個 月 內, 將 該 項 墊 付 的 身 故 保 險 金 全 數 返 還 本 公 司 被 保 險 人 於 前 項 失 蹤 期 間 發 生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應 予 扣 除 第 二 十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請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及 受 托 資 料 三 請 領 失 蹤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失 蹤 證 明 文 件 四 請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另 送 診 斷 證 明 書, 該 證 明 書 須 載 明 殘 廢 程 度 及 就 托 資 料 五 請 領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另 送 診 斷 書 及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 得 以 收 據 副 本 或 影 本 替 之, 但 須 請 原 醫 療 院 所 加 蓋 院 方 關 防 為 證 ) 六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6

七 請 領 各 項 保 險 金 者, 由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提 供 就 托 資 料, 並 蓋 關 防 或 學 保 專 用 章 證 明 之 受 益 人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二 十 一 條 保 險 金 申 請 之 處 理 受 益 人 申 請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病 歷 調 查 同 意 書, 其 一 切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受 益 人 或 本 公 司 對 於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如 有 疑 義 或 爭 議 時, 得 由 本 公 司 或 要 保 人 提 報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並 由 內 政 部 兒 童 局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邀 集 相 關 當 事 人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第 二 十 二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2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三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非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且 批 註 於 保 險 單 者, 不 發 生 效 力 第 二 十 四 條 管 轄 法 院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約 定 以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立 案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註 : 其 他 相 關 表 格 資 料 如 附, 僅 供 參 考 : (1) 參 加 被 保 險 人 人 數 及 保 險 費 用 明 細 表 (2) 托 育 機 構 之 托 兒 所 托 嬰 中 心 托 兒 所 附 設 托 嬰 中 心 兒 童 名 冊 (3) 免 交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4) 停 托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5) 被 保 險 人 加 退 保 通 知 書 7

附 表 一 :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金 額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1-1-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 神 經 神 經 障 害 ( 註 1) 1-1-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2 1-1-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3 1-1-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2-1-1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2 眼 視 力 障 害 ( 註 2) 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2-1-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2-1-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2-1-6 一 目 失 明 者 7 3 耳 聽 覺 障 害 ( 註 3) 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 鼻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 ( 註 4) 4-1-1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5 口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註 5) 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5-1-2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5-1-3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6-1-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6-1-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6 胸 腹 部 臟 器 ( 註 6) 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3 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臟 器 切 除 6-2-1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6-3-1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7 軀 幹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7-1-1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8 上 肢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8-1-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1

8-1-3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8-2-4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8-2-6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8-2-7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8-2-8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11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8-3-1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8-3-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8-3-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4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8-3-5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8-3-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3-7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8-3-8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8-3-9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8-3-1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8-3-1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8-3-1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8-3-13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8-4-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4-3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4-4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8-4-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8-4-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9 8-4-7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0 9 下 肢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9-1-2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2

9-1-3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9-2-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9-4-1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4-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9-4-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9-4-5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9-4-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 9-4-7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5 9-4-8 者 9-4-9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9-4-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9-4-1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8 9-4-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9-4-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 註 14) 9-5-1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9-5-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註 1 :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 1 )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 2 )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 3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 4 )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 5 )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 6 )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 7 )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 8 )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3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 1 )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 2 )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 1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 2 )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 1 )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 2 )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 1 )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 2 )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 1 )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 2 )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 3 )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 4 )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4

註 8 :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 1 )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 2 )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 1 )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 1 )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 1 )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 2 )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3 )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 1 )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 2 )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 1 )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2 )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3 )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1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12-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13-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 1 )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 2 )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13-2.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14-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 1 )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2 )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 3 )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15-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