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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頁 次 壹 甄 試 類 別 名 額 及 工 作 性 質... 1 貳 報 名 資 格... 1 參 報 名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及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1 肆 甄 試 方 式 日 期 成 績 計 算 及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2 伍 錄 取... 3 陸 試 題 疑 義 與 成 績 複 查... 4 柒 工 作 訓 練... 4 捌 僱 用 與 待 遇... 4 玖 服 務 義 務... 4 壹 拾 附 錄... 5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102 年 度 女 子 排 球 隊 隊 員 甄 試 簡 章 壹 甄 試 類 別 名 額 及 工 作 性 質 簡 述 : 一 甄 試 類 別 : 女 子 排 球 隊 隊 員 二 錄 取 名 額 : 舉 球 員 :1 名 中 間 攻 擊 手 :1 名 三 工 作 性 質 簡 述 : 參 與 本 公 司 女 子 排 球 隊 各 項 訓 練 比 賽 及 各 項 球 隊 活 動, 並 視 本 公 司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擔 任 公 司 業 務 相 關 工 作 貳 報 名 資 格 : 一 國 籍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不 得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二 年 齡 : 不 限 ( 惟 已 屆 65 歲 強 制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予 培 訓 進 用 ) 三 學 歷 : ( 一 )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中 ( 職 ) 畢 業 高 中 ( 職 ) 補 習 學 校 結 業 並 經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士 官 學 校 結 業 比 敘 高 中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程 度 之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或 二 專 以 上 學 校 肄 業, 或 具 有 大 專 畢 業 以 上 學 歷 均 准 予 報 考, 惟 如 經 甄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具 有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為 由, 要 求 變 更 身 分 或 提 高 雇 用 等 級 ( 二 )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考 本 甄 試,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暫 准 報 名, 惟 於 錄 取 報 到 時 須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始 合 於 報 名 資 格 規 定 四 體 格 標 準 : ( 一 ) 報 考 各 班 別 均 須 無 心 臟 病 ( 無 法 勝 任 日 常 工 作 者 ) 精 神 疾 病 ( 不 能 處 理 日 常 事 務, 或 有 明 顯 傷 害 他 人 或 自 己 之 虞, 或 有 傷 害 行 為 者 ) 法 定 傳 染 病 ( 未 經 治 癒 且 須 強 制 隔 離 治 療 者 ) 或 不 堪 勞 動 達 無 法 勝 任 工 作 之 情 形 等 ( 二 ) 為 維 護 自 身 及 工 作 安 全, 凡 有 不 合 上 述 標 準 之 情 形 者, 請 勿 報 名 ; 如 於 複 試 時 或 錄 取 後 發 現, 將 予 以 取 消 資 格, 於 訓 練 期 間 發 現, 亦 將 予 以 退 訓 五 經 歷 : 最 近 三 年 內 (100 至 102 年 ) 具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獲 選 為 國 家 女 排 ( 含 青 少 年 青 年 ) 代 表 隊 隊 員 ( 二 ) 各 女 排 年 度 杯 賽 獲 得 個 人 獎 項 ( 三 )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各 級 運 動 會 中 華 民 國 排 球 協 ( 總 ) 會 主 辦 之 全 國 性 正 式 賽 事 中, 當 選 明 星 球 員 或 所 隸 屬 球 隊 成 績 為 前 三 名 六 報 考 者 於 各 球 類 協 會 五 年 內 (98 至 102 年 ) 無 任 何 不 良 紀 錄 七 本 甄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經 發 現 有 下 列 不 得 進 用 為 國 營 事 業 人 員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將 予 退 訓 不 予 進 用 或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或 業 務 侵 占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 )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不 在 此 限 ( 四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派 ( 僱 ) 用 或 聘 僱 ( 五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六 ) 受 監 護 宣 告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七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且 不 能 處 理 日 常 事 務, 或 有 明 顯 傷 害 他 人 或 自 己 之 虞, 或 有 傷 害 行 為 ( 八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參 報 名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及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 一 甄 試 簡 章 請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 起 至 103 年 1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每 日 上 午 8:30 至 下 午 16:00, 逕 洽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 守 衛 室 ) 索 取, 不 另 販 第 1 頁, 共 9 頁

售 二 報 名 時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起 至 103 年 1 月 10 日 ( 星 期 五 ) 每 日 上 午 8:30 至 下 午 16:00 三 報 名 地 點 :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人 力 資 源 組 ( 地 址 請 參 閱 本 簡 章 封 面 ) 四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現 場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請 攜 帶 6 個 月 內 二 吋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1 張, 以 及 相 關 證 件 正 本 與 影 本 各 一 份, 於 報 名 時 間 內, 赴 報 名 地 點 報 名,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各 項 證 件 影 本 於 驗 畢 後 存 查, 概 不 退 還 五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報 名 時 應 查 驗 下 列 證 件 正 本 : 1. 身 分 證 2. 學 歷 證 書 3. 體 檢 表 ( 經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檢 查 ) 4.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上 述 證 件 經 繳 驗 合 格,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並 即 核 發 入 場 證 ( 二 ) 報 名 表 格 ( 於 報 名 時 填 寫 ) 之 通 訊 地 址 必 須 詳 細 填 寫 103 年 3 月 31 日 前 不 會 變 更 之 通 訊 地 址 ; 報 名 截 止 後 如 有 變 更, 應 以 書 面 註 明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變 更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等, 郵 寄 或 傳 真 至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人 力 資 源 組 ( 地 址 及 傳 真 電 話 請 參 閱 本 簡 章 封 面 ) 查 對 更 正 ( 三 ) 各 項 證 件 經 審 查 若 發 現 有 舞 弊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冒 用 塗 改 或 其 他 重 大 違 規 不 合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以 及 不 符 報 考 資 格 者, 不 得 報 名 ; 錄 取 進 用 後 發 現, 即 以 退 訓 或 除 名 處 理, 並 須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肆 甄 試 方 式 日 期 成 績 計 算 及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一 筆 試 : ( 一 ) 日 期 :103 年 3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節 次 科 目 與 配 分 測 驗 時 間 命 題 大 綱 第 一 節 第 二 節 第 三 節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10%) 英 文 (10%) 08:20~09:20 專 業 科 目 A:(40%)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09:40~10:40 專 業 科 目 B:(40%) 中 華 民 國 排 球 規 則 11:00~12:00 國 文 ( 含 國 學 常 識 應 用 文 ) 英 文 ( 字 彙 文 法 片 語 慣 用 語 克 漏 字 閱 讀 測 驗 等 ) 1. 基 礎 人 體 解 剖 與 結 構 2. 運 動 傷 害 的 處 理 原 則 3. 基 本 急 救 技 術 4. 頭 部 與 顏 面 部 位 的 運 動 傷 害 5. 喉 胸 腹 部 的 運 動 傷 害 6. 骨 骼 肌 肉 與 關 節 的 運 動 傷 害 7. 溫 度 引 發 的 疾 病 與 傷 害 8. 突 發 性 疾 病 9.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策 略 1. 球 隊 的 組 成, 基 本 裝 備 及 位 置 2. 比 賽 時 各 種 規 則 及 判 決 3. 比 賽 的 準 備 4. 參 賽 者 應 有 的 行 為 及 不 當 行 為 的 處 罰 5. 裁 判 人 員 的 職 則 規 定 及 手 勢 ( 二 ) 上 表 命 題 大 綱 為 考 試 範 圍 之 例 示,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應 用 性 試 題 仍 屬 命 題 範 圍 ( 三 ) 考 試 各 科 命 題 為 高 中 ( 職 ) 程 度, 均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第 2 頁, 共 9 頁

二 口 試 及 術 科 測 驗 : ( 一 ) 日 期 :103 年 3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3:30 起, 按 報 名 序 號 依 序 測 驗 ( 二 ) 口 試 : 觀 察 心 智 精 神 反 應 狀 態 溝 通 未 來 工 作 性 質 瞭 解 報 考 人 志 趣 問 題 判 斷 分 析 能 力 與 工 作 適 應 性 等 ( 必 要 時 另 實 施 現 場 模 擬 作 業 ) ( 三 ) 術 科 測 驗 : 甄 審 項 目 測 驗 項 目 評 分 標 準 一 基 本 體 能 (20%) 二 專 項 技 術 測 驗 (80%) 1 一 分 鐘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30%) 2 十 公 尺 折 返 跑 4(30%) 3 立 定 連 續 三 次 跳 (40%) 一 舉 球 員 : (1) 測 驗 舉 球 (60%) (2) 發 球 (40%) 二 中 間 攻 擊 手 : 測 驗 (1) 四 式 (A.B.C.D) 快 攻 扣 球 (60%) (2) 發 球 (40%) 詳 細 測 驗 內 容 與 評 分 標 準 請 參 閱 附 錄 詳 細 測 驗 內 容 與 評 分 標 準 請 參 閱 附 錄 伍 錄 取 : 三 成 績 計 算 : 總 成 績 按 筆 試 30% 口 試 30% 及 術 科 測 驗 40% 列 計 ( 一 ) 未 到 考 之 科 目 或 項 目, 均 以 0 分 計 算 ( 二 ) 筆 試 成 績 中 任 何 一 科 0 分 口 試 或 術 科 測 驗 未 達 60 分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 三 ) 各 項 成 績 及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2 位 數, 第 3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2 位 數 四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入 場 證 於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後 隨 即 發 給 憑 以 應 試, 遺 失 時 應 向 原 報 名 地 點 申 請 補 發, 如 無 入 場 證 致 影 響 個 人 應 試 權 益, 由 報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二 ) 考 場 詳 細 地 址 填 載 於 入 場 證, 試 場 座 位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於 甄 試 前 1 日 於 考 場 公 布 ( 三 ) 筆 試 現 場 不 設 置 盲 用 電 腦 點 字 機 放 大 照 明 燈 擴 視 機 等 工 具 ( 惟 考 生 如 有 需 要, 得 自 行 攜 帶 相 關 設 備 應 考 ), 亦 不 得 要 求 以 代 抄 錄 音 作 答 一 依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依 口 試 術 科 測 驗 專 業 科 目 B 專 業 科 目 A 國 文 英 文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之 二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將 個 別 寄 發, 惟 各 科 均 缺 考 者 不 予 寄 發 ; 錄 取 人 員 應 依 函 知 之 時 第 3 頁, 共 9 頁

間 地 點 報 到, 不 得 要 求 延 期 保 留 資 格 或 免 除 訓 練 等 ; 如 仍 在 學 就 讀 無 法 正 常 上 班 者, 應 即 辦 理 休 學, 並 持 休 學 證 明 報 到 三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時 應 繳 驗 下 列 證 件 正 本 : ( 一 )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體 檢 表 ( 須 經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所 屬 各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檢 查 ; 檢 查 項 目 須 包 含 胸 部 X 光 及 血 液 檢 查 ), 必 要 時 得 由 公 司 指 定 之 公 立 醫 院 複 檢, 如 有 不 符 本 簡 章 規 定 者, 不 得 錄 用 ( 二 ) 其 他 證 件 項 目 請 依 通 知 報 到 公 文 備 齊 四 本 甄 試 無 備 取 人 員 陸 試 題 疑 義 與 成 績 複 查 : 一 甄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筆 試 當 日 下 午 於 考 場 公 告 ), 如 有 疑 義 時, 至 遲 應 於 筆 試 後 2 日 內 ( 以 郵 戳 為 憑 ) 敘 明 具 體 理 由,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人 力 資 源 組, 以 憑 處 理 ;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二 應 考 人 若 須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請 於 收 到 成 績 單 2 日 內 ( 以 郵 戳 為 憑 )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須 註 明 複 查 科 目, 並 附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回 郵 信 封,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人 力 資 源 組 複 查 成 績 時, 不 得 申 請 調 閱 或 影 印 答 案 卷 等 成 績 相 關 資 料 三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答 案 及 成 績 疑 義,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柒 工 作 訓 練 : 一 訓 練 期 間 : 自 報 到 日 起 在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工 作 訓 練 1 年 二 訓 練 期 間 待 遇 : 比 照 本 公 司 評 價 5 等 1 級 支 給 待 遇 ( 目 前 為 月 給 27,040 元 ) 三 退 訓 : 由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進 行 考 核, 如 因 訓 練 成 績 不 合 格 品 行 欠 佳 工 作 適 應 不 良, 或 有 其 他 不 堪 勝 任 事 由 者, 得 隨 時 依 有 關 規 定 予 以 退 訓, 並 不 得 請 求 旅 費 或 其 他 補 償 捌 僱 用 與 待 遇 : 一 錄 取 人 員 於 工 作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並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書 後, 始 由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正 式 僱 用, 勞 動 條 件 依 約 定 辦 理 二 正 式 僱 用 之 待 遇 : 支 給 評 價 6 等 1 級 薪 給 ( 目 前 為 月 給 30,420 元 ) 三 正 式 僱 用 後 得 依 其 工 作 表 現 按 本 公 司 人 員 任 僱 調 派 施 行 細 則 及 本 公 司 球 類 代 表 隊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在 其 職 位 列 等 範 圍 內 考 核 升 遷 玖 服 務 義 務 : 本 次 甄 試 係 配 合 女 子 排 球 隊 需 要 辦 理 之 專 案 招 考, 各 錄 取 人 員 應 依 本 公 司 球 類 代 表 隊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在 本 公 司 鳳 山 區 營 業 處 女 子 排 球 隊 服 務,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自 行 請 調 第 4 頁, 共 9 頁

壹 拾 附 錄 : 台 電 女 子 排 球 代 表 隊 公 開 甄 試 術 科 測 驗 項 目 及 評 分 標 準 術 科 測 驗 項 目 及 評 分 標 準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基 本 體 能 ( 佔 術 科 成 績 總 分 20%), 包 含 以 下 測 驗 : 1 一 分 鐘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配 分 比 30%) 測 驗 方 法 : (1) 受 測 者 仰 臥 於 墊 上, 雙 膝 屈 曲 約 90 度, (2) 雙 腳 腳 掌 平 貼 地 面, 一 人 跪 地 握 住 受 測 者 腳 踝 (3) 聞 開 始 口 令 時, 受 測 者 按 仰 臥 起 坐 要 領 屈 身 起 坐, 起 坐 時 雙 肘 觸 及 雙 膝 後, 隨 即 回 復 仰 臥 預 備 動 作, 此 時 背 部 肩 胛 骨 應 觸 及 墊 子, 如 此 反 覆 測 試 1 分 鐘 給 分 標 準 : 以 配 分 比 計 算 次 數 50 48 46 44 42 40 38 36 34 32 30 28 成 績 30 28 26 24 22 20 18 16 14 12 10 8 次 數 26 24 22 20 成 績 6 4 2 0 2 十 公 尺 折 返 跑 (10M 4)( 配 分 比 30%) 測 驗 方 法 : (1) 劃 一 相 距 10 公 尺 之 兩 條 平 行 直 線, 並 置 一 物 於 同 一 線 上 (2) 受 試 者 聞 預 備 口 令 時, 立 於 一 直 線 外 側 (3) 聞 開 始 口 令 後, 快 速 往 前 直 跑, 拿 起 一 物, 返 回 起 點 線 放 置, 再 奔 返 取 第 二 物 後, 返 回 衝 過 起 點 線 (4) 測 試 2 次 取 最 優 成 績 計 算 給 分 標 準 : 以 配 分 比 計 算 秒 數 9"50 9"75 10" 10"50 11" 11"50 12" 12"50 13" 成 績 30 29 28 26 24 22 20 18 16 秒 數 13"50 14" 14"50 15" 15"50 16" 16"26 成 績 14 10 8 6 4 2 0 第 5 頁, 共 9 頁

3 立 定 連 續 三 次 跳 ( 配 分 比 40%) 測 驗 方 法 : (1) 預 備 時, 受 測 者 立 於 起 跳 線 後, 雙 腳 開 立, 約 與 肩 同 寬, 膝 關 節 自 然 彎 曲, 雙 臂 置 於 身 體 兩 側 後 方 (2) 起 跳 時, 雙 臂 自 然 前 擺, 雙 腳 同 時 往 前 上 方 躍 起 與 同 時 落 地 連 續 跳 躍 三 次 (3) 成 績 丈 量 由 起 跳 線 後 緣 至 第 三 步 最 近 之 落 點 為 準 (4) 測 試 2 次 取 最 優 成 績 計 算 給 分 標 準 : 以 百 分 比 還 原 配 分 比 計 算 ( 距 離 單 位 : 公 尺 ) 距 離 7.51 7.45 7.40 7.35 7.30 7.25 7.20 7.15 7.10 7.05 7.00 6.95 6.90 6.85 6.80 成 績 40 39 38 37 36 35 34 33 32 31 30 29 28 27 26 距 離 6.75 6.70 6.65 6.60 6.55 6.50 6.45 6.40 6.35 6.30 6.25 6.20 6.15 6.10 6.05 成 績 25 24 23 22 21 20 19 18 17 16 15 14 13 12 11 距 離 6.00 5.95 5.90 5.85 5.80 5.75 5.70 5.65 5.60 5.55 5.54 成 績 10 9 8 7 6 5 4 3 2 1 0 第 6 頁, 共 9 頁

( 二 ) 專 項 技 術 測 驗 ( 佔 術 科 成 績 總 分 80%): 一 舉 球 員 : 測 驗 舉 球 及 發 球 二 中 間 攻 擊 手 : 測 驗 四 式 (A.B.C.D) 快 攻 扣 球 及 發 球 一 舉 球 員 測 驗 規 則 及 計 分 式 : 舉 球 測 驗 :( 配 分 比 60%) (1) 舉 球 員 位 於 舉 球 位 置 預 備, 教 練 選 定 負 責 接 球 給 舉 球 員 之 選 手, 其 他 球 員 則 按 其 攻 擊 特 性 位 置 預 備 扣 球 及 撿 球 (2) 教 練 指 定 一 人 ( 或 其 本 人 亦 可 ) 將 球 發 給 接 球 員, 而 接 球 員 將 球 接 給 舉 球 員 將 球 舉 給 扣 球 員 (3) 共 舉 30 球, 每 球 2 分, 共 60 分 ; 測 驗 者 視 其 所 舉 的 球 是 否 成 功 而 給 分 數 發 球 測 驗 :( 配 分 比 40%) (1) 將 球 場 自 兩 邊 線 間 每 隔 3 公 尺 劃 一 條 由 中 線 至 端 線 的 連 線, 共 分 為 三 區 ( 以 1 2 3 為 區 別, 包 含 攻 擊 區 ), 發 球 區 亦 分 為 A B C 三 區 ( 如 圖 一 ) (2) 以 任 何 一 種 發 球 方 式 ( 下 手 發 球 除 外 ), 受 測 者 須 於 A B C 三 區 中 向 1 2 3 區 各 發 2 個 球, 共 18 球 ; 另 2 球 自 行 決 定 發 至 何 處 ( 需 先 向 測 驗 人 員 說 明 ), 計 20 球 (3) 合 計 20 球, 每 球 2 分, 共 40 分 ; 測 驗 者 視 其 所 發 的 球 是 否 成 功 而 給 分 數 二 中 間 攻 擊 手 測 驗 規 則 及 計 分 式 : 四 式 (A.B.C.D) 快 攻 扣 球 :( 配 分 比 60%) (1) 將 球 場 自 兩 邊 線 間 每 隔 3 公 尺 劃 一 條 由 中 線 至 端 線 的 連 線, 共 分 為 三 區 ( 以 1 2 3 為 區 別, 包 含 攻 擊 區 ) ( 如 圖 二 ) (2) 受 測 者 於 前 排 區 扣 各 式 (A.B.C.D) 快 攻 各 5 個 球, 共 20 球 (3) 扣 進 1 3 區 域 即 給 3 分, 扣 進 2 區 域 即 給 1.5 分, 未 扣 進 者 0 分 計, 合 計 60 分 發 球 測 驗 :( 配 分 比 40%) (1) 將 球 場 自 兩 邊 線 間 每 隔 3 公 尺 劃 一 條 由 中 線 至 端 線 的 連 線, 共 分 為 三 區 ( 以 1 2 3 為 區 別, 包 含 攻 擊 區 ), 發 球 區 亦 分 為 A B C 三 區 ( 如 圖 一 ) (2) 以 任 何 一 種 發 球 方 式 ( 下 手 發 球 除 外 ), 受 測 者 須 於 A B C 三 區 中 向 1 2 3 區 各 發 2 個 球, 共 18 球 ; 另 2 球 自 行 決 定 發 至 何 處 ( 需 先 向 測 驗 人 員 說 明 ), 計 20 球 (3) 合 計 20 球, 每 球 2 分, 共 40 分 ; 測 驗 者 視 其 所 發 的 球 是 否 成 功 而 給 分 數 第 7 頁, 共 9 頁

圖 表 發 球 扣 球 攻 擊 接 發 球 A 區 B 區 C 區 標 誌 帶 好 球 區 1 2 3 1 2 3 B 區 A 區 圖 一 圖 二 圖 三 ( 三 ) 專 項 運 動 成 就 加 分 : 參 加 國 際 賽 會 累 積 加 分 ( 如 表 一 ), 以 奧 運 會 為 例,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運 會 者 加 8 分, 獲 得 獎 牌 者, 金 牌 加 10 分 ; 銀 牌 加 8 分 銅 牌 加 5 分 如 另 有 參 加 其 他 賽 會 者, 則 依 表 累 計 加 分 表 一 參 加 賽 會 奧 運 會 亞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亞 洲 錦 標 賽 世 界 青 年 錦 標 賽 亞 洲 青 年 錦 標 賽 參 賽 加 分 8 5 5 4 4 3 得 牌 加 分 金 銀 銅 金 銀 銅 金 銀 銅 金 銀 銅 金 銀 銅 金 銀 銅 10 8 5 8 5 3 8 5 3 5 3 2 5 3 2 3 2 1 三 測 驗 總 分 計 算 方 法 為 : 基 本 體 能 + 專 項 技 術 + 運 動 成 就 加 分 為 總 分, 如 總 分 相 等 時 則 依 運 動 成 就 加 分 專 項 技 術 及 體 能 之 順 序 比 較, 得 分 較 高 優 先 錄 取 第 8 頁, 共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