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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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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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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 據 :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102 學 年 度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 一 ) 教 師 法 ( 二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三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二 甄 選 教 師 科 別 及 人 數 : 科 別 名 額 備 註 1. 須 兼 職 行 政 職 務 至 少 3 年 國 文 科 1 名 2. 須 配 合 僑 生 班 夜 間 輔 導 課 授 課 3. 須 於 華 語 文 中 心 授 課 至 少 3 年 生 物 科 1 名 1. 須 兼 職 行 政 職 務 至 少 3 年 2. 須 配 合 僑 生 班 夜 間 輔 導 課 授 課 以 上 兼 職 工 作, 學 校 視 需 要 聘 任 之, 不 得 拒 絕 三 公 告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 ( 一 ) 日 期 :102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 至 5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止 ( 二 ) 地 點 及 方 式 : 1. 在 本 校 校 門 口 ( 校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大 觀 路 一 段 32 號 ) 及 刊 載 本 校 網 站 (http://www.nocsh.ntpc.edu.tw) 2. 刊 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http://www.tpde.edu.tw) 3. 刊 載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實 習 輔 導 處 就 業 網 站 協 助 傳 播 4.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http://tsn.moe.edu.tw) 四 索 取 甄 選 簡 章 : 請 至 本 校 網 站 (http://www.nocsh.ntpc.edu.tw/) 下 載 五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定 居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 至 通 訊 證 件 審 查 截 止 日 止 ),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無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形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報 考 : ( 一 )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非 現 職 教 師,92 年 8 月 1 日 前 脫 離 教 學 工 作 未 連 續 達 10 年 以 上 ) 者 ( 二 )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本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 三 ) 參 加 102 年 度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應 附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 如 及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 如 中 等 學 校 階 段 加 附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 及 102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暫 准 報 名, 但 以 報 名 參 1

加 師 資 檢 定 考 試 科 別 為 限 ( 四 ) 僅 持 有 國 中 各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或 僅 持 國 中 領 域 各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不 符 合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資 格,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仍 將 取 消 複 試 資 格, 不 得 有 異 議 六 報 名 及 審 核 : ( 一 ) 初 試 : 一 律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通 訊 報 名 不 予 受 理 1. 網 路 報 名 日 期 :102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 時 起 至 5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中 午 12 時 止 登 錄 教 師 甄 選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http://www.nocsh.ntpc.edu.tw/selection/), 並 上 傳 最 近 6 個 月 內 2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電 子 檔 圖 片 2.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800 元, 請 於 102 年 5 月 17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 時 起 至 5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5 時 止, 依 繳 費 說 明, 至 郵 局 填 寫 郵 政 劃 撥 單 辦 理 劃 撥 繳 費 戶 名 : 國 立 華 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帳 號 :10131426, 並 至 教 師 甄 選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登 錄 經 辦 局 號 及 交 易 序 號 ( 未 登 錄 者, 其 後 無 法 列 印 准 考 證 ), 始 完 成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手 續 3. 網 路 列 印 准 考 證 開 放 時 間 :102 年 5 月 29 日 ( 星 期 三 ) 中 午 12 時 起 至 5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中 午 12 時 上 教 師 甄 選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http://www.nocsh.ntpc.edu.tw/selection/) 列 印 准 考 證 ( 二 ) 複 試 : 現 場 證 件 審 查, 進 入 複 試 人 員 請 親 自 送 審 或 委 託 送 審 ( 委 託 送 審 者 須 填 具 委 託 書 並 繳 驗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件 ), 通 訊 送 審 者 不 予 受 理 1. 現 場 報 名 日 期 :102 年 6 月 7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30 分 起 至 中 午 12 時 止,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2. 報 名 地 點 :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1 樓 簡 報 室 3.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300 元 整 4. 審 核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表 件 : 各 項 證 件 請 檢 附 正 本 備 審, 另 證 件 影 本 請 用 A4 紙 張 影 印 依 序 排 列 裝 訂 成 冊, 正 本 原 件 驗 畢 退 還, 影 本 留 存 本 校 (1) 報 名 表 1 份 ( 由 本 校 列 印 ) (2)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委 託 書 切 結 書 ( 請 詳 閱 內 容 並 簽 名 ) (3)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持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報 考 者, 請 參 照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4 點 規 定 繳 交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及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之 中 文 譯 本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及 專 門 科 目 需 達 教 育 部 規 定 標 準 (4) 報 考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影 本 報 考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登 記 證 書 ( 限 以 教 師 證 書 登 記 科 別 報 名 ), 已 送 複 檢 教 師 資 格 者, 附 已 送 複 檢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見 五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5)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 曾 任 職 為 公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或 代 理 教 師 者, 檢 附 歷 年 之 服 務 證 明 及 最 近 1 年 職 務 之 聘 書 在 職 證 明 書 考 核 通 知 書 ( 無 則 免 附 ) 如 持 有 行 政 資 歷 特 殊 教 育 專 長 相 關 競 賽 或 活 動 帶 領 經 驗 者, 請 於 口 試 時 準 備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以 作 為 口 試 之 參 2

考 (6)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身 心 障 礙 者 請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有 效 期 限 須 至 102 年 8 月 以 後 ),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及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來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查 驗 92 年 8 月 1 日 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第 34 條 及 第 37 條 第 4 款 所 認 定 離 開 教 職 之 教 師, 應 檢 附 服 務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證 明 書 (7) 證 件 審 查 通 過 於 准 考 證 蓋 章 後,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管,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應 考 人 應 於 考 試 當 日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 考 試 開 始 前 ),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辦 理 補 發,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5. 若 錄 取 參 加 複 試 者 於 現 場 資 格 審 查 未 符 經 取 消 參 加 複 試 資 格, 或 當 日 未 完 成 複 試 報 名 手 續, 以 補 足 各 該 科 複 試 缺 額 為 限, 就 各 該 科 初 試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遞 補 本 校 將 於 6 月 8 日 ( 星 期 六 ) 於 網 頁 公 告 遞 補 人 員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相 關 報 名 事 項, 請 留 意 查 閱 並 於 規 定 時 間 至 本 校 辦 妥 報 名 手 續 註 1: 各 項 繳 驗 證 件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所 載 資 料 不 符 者, 不 得 報 名, 更 名 者 應 附 有 更 名 記 事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佐 證 註 2: 報 名 手 續 完 成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費 七 甄 選 日 期 甄 選 方 式 及 計 分 比 例 : ( 一 ) 甄 選 日 期 : 1. 初 試 : 民 國 102 年 6 月 2 日 ( 星 期 日 ) 中 午 12 時 50 分 入 場 ( 筆 試 時 間 : 下 午 1 時 至 2 時 30 分 ) 2. 複 試 :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 星 期 二 ) 晚 上, 試 教 與 口 試 順 序 於 複 試 現 場 報 名 時 抽 籤 決 定 應 試 者 應 於 排 定 試 教 與 口 試 時 間 20 分 鐘 前 準 時 報 到 ( 請 參 閱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複 試 人 員 試 教 與 口 試 時 間 表 ), 並 在 指 定 地 點 休 息, 隨 時 注 意 應 試 順 序 及 所 宣 布 之 注 意 事 項, 逾 時 報 到 者 取 消 應 考 資 格 ( 二 ) 甄 選 地 點 : 皆 在 本 校, 詳 細 試 場 時 間 於 當 日 公 佈 於 本 校 門 口 ( 三 ) 甄 選 方 式 及 分 數 比 例 : 分 初 試 複 試 兩 階 段 辦 理 1. 初 試 (1) 報 名 人 數 超 過 10 名 以 上 ( 不 含 本 數 ) 者, 則 舉 辦 初 試 是 否 舉 辦 初 試, 於 102 年 5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晚 上 10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不 另 行 通 知 (2) 方 式 : 筆 試 ( 以 高 中 該 科 課 程 相 關 內 容 及 專 業 領 域 為 範 圍 ) (3) 筆 試 時 除 必 要 文 具 外, 不 可 攜 帶 書 籍 文 件 及 其 他 物 品 進 入 試 場 (4) 甄 選 學 科 初 試 後 擇 優 參 加 複 試 的 人 數 : 初 試 者 按 筆 試 成 績, 錄 取 如 下 表 人 數 參 加 複 試 ( 該 同 分 者 一 併 入 選 ) 科 別 名 額 國 文 科 10 名 生 物 科 10 名 筆 試 成 績 僅 作 為 參 加 複 試 之 依 據 3

2. 複 試 (1) 方 式 : 試 教 口 試 (2) 試 教 使 用 之 版 本 : 科 別 版 本 國 文 科 國 文 第 一 冊 至 第 四 冊 ( 翰 林 ) 生 物 科 南 一 基 礎 生 物 ( 上 ) ( 下 ) 全 華 選 修 生 物 ( 上 ) ( 下 ) (3) 計 分 比 例 1 試 教 : 佔 55%, 以 15 分 鐘 為 原 則 2 口 試 : 佔 45%, 以 10 分 鐘 為 原 則 如 持 有 行 政 資 歷 特 殊 教 育 專 長 相 關 競 賽 或 活 動 帶 領 經 驗 者, 請 準 備 相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以 為 參 考 複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以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身 心 障 礙 者 試 教 口 試 筆 試 成 績 之 順 序 排 列 名 次 總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 錄 取 標 準 70 分 ). 經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得 予 從 缺 八 初 試 結 果 公 告 及 複 查 ( 一 ) 初 試 入 選 名 單, 經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定 於 102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不 個 別 通 知 ) ( 二 ) 初 試 之 成 績 複 查 應 於 初 試 入 選 名 單 公 告 後, 於 102 年 6 月 4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前, 憑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 郵 寄 或 電 話 申 請 皆 不 受 理, 格 式 如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如 複 查 成 績 更 正 後 達 複 試 成 績 標 準 者, 得 增 額 參 加 複 試 ( 複 查 成 績 費 用 新 臺 幣 100 元 ) 九 複 試 結 果 公 告 及 複 查 ( 一 ) 複 試 成 績 結 果, 經 本 校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定 於 102 年 6 月 13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5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不 個 別 通 知 ) ( 二 ) 複 試 之 成 績 複 查 應 於 複 試 成 績 結 果 公 告 後, 於 102 年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前, 憑 准 考 證 親 自 或 委 託 ( 郵 寄 或 電 話 申 請 皆 不 受 理, 格 式 如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 向 本 校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複 查 成 績 費 用 新 臺 幣 100 元 ) 另 對 於 本 次 教 師 甄 選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撥 申 訴 專 線 電 話 :02-29684131-611 洽 詢 申 訴 期 限 : 應 以 複 試 成 績 公 告 次 日 起 2 日 內 (6 月 14 日 星 期 五 及 同 月 15 日 星 期 六 之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十 正 式 錄 取 名 單 俟 複 試 成 績 複 查 無 訛 後, 提 請 甄 選 委 員 會 討 論 並 依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正 取 名 額 及 擇 優 備 取 若 干 名, 再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簽 請 校 長 聘 任 如 參 與 應 試 人 員, 總 成 績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 總 分 70 分 ), 得 經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得 予 從 缺 4

十 一 擬 予 聘 任 及 備 取 人 員 名 單 定 於 102 年 6 月 17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十 二 所 有 甄 選 程 序 完 成 後, 寄 發 書 面 成 績 通 知 書 十 三 擬 予 聘 任 人 員, 如 係 公 私 立 機 關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經 通 知 報 到 時, 請 於 次 日 起 3 日 內 取 得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書 無 服 務 義 務 證 明 書 全 部 學 經 歷 證 件 正 本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報 到, 並 暫 收 存 至 開 學 後 發 還, 逾 期 以 棄 權 論,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遞 補 十 四 擬 予 聘 任 人 員, 如 逾 期 未 應 聘 有 前 項 ( 第 十 三 點 ) 情 形 者 及 無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取 消 其 擬 聘 資 格,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備 取 人 員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十 五 本 校 辦 理 甄 選, 依 規 定 成 立 甄 選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擔 任 總 召 集 人, 甄 選 作 業 由 人 事 單 位 主 辦, 試 務 工 作 由 教 務 處 承 辦, 其 他 單 位 協 辦 十 六 如 遇 天 然 災 害 或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而 致 上 述 日 程 需 作 變 更 時, 將 於 本 校 網 站 及 校 門 口 公 告 周 知 十 七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5

附 則 :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八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九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十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十 一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七 款 或 第 九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八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十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八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或 涉 及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九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前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後 段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6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