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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 放 映 室 舞 臺 及 觀 眾 席 外 面 二 側 及 後 側 之 走 廊 面 積 七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建 築 物 各 層 包 括 地 下 層 屋 頂 突 出 物 及 夾 層 等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總 和 八 基 地 地 面 : 基 地 整 地 完 竣 後, 建 築 物 外 牆 與 地 面 接 觸 最 低 一 側 之 水 平 面 ; 基 地 地 面 高 低 相 差 超 過 三 公 尺, 以 每 相 差 三 公 尺 之 水 平 面 為 該 部 分 基 地 地 面 九 建 築 物 高 度 : 自 基 地 地 面 計 量 至 建 築 物 最 高 部 分 之 垂 直 高 度 但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自 其 頂 點 往 下 垂 直 計 量 之 高 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且 不 計 入 建 築 物 高 度 : ( 一 ) 第 十 款 第 一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六 公 尺 以 內 或 有 昇 降 機 設 備 通 達 屋 頂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內, 且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除 高 層 建 築 物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外, 其 餘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二 點 五 為 限, 其 未 達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建 築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二 ) 水 箱 水 塔 設 於 屋 頂 突 出 物 上 高 度 合 計 在 六 公 尺 以 內 或 設 於 有 昇 降 機 設 備 通 達 屋 頂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內 或 設 於 屋 頂 面 上 高 度 在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內 ( 三 ) 女 兒 牆 高 度 在 一 點 五 公 尺 以 內 ( 四 ) 第 十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 五 )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斜 率 ( 高 度 與 水 平 距 離 之 比 ) 在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者 ( 六 )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斜 率 ( 高 度 與 水 平 距 離 之 比 )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可 十 屋 頂 突 出 物 : 突 出 於 屋 面 之 附 屬 建 築 物 及 雜 項 工 作 物 : ( 一 )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無 線 電 塔 及 機 械 房 ( 二 ) 水 塔 水 箱 女 兒 牆 防 火 牆 ( 三 ) 雨 水 貯 留 利 用 系 統 設 備 淨 水 設 備 露 天 機 電 設 備 煙 囪 避 雷 針 風 向 器 旗 竿 無 線 電 桿 及 屋 脊 裝 飾 物 ( 四 ) 突 出 屋 面 之 管 道 間 採 光 換 氣 或 再 生 能 源 使 用 等 節 能 設 施 ( 五 ) 突 出 屋 面 之 三 分 之 一 透 空 遮 牆 三 分 之 二 透 空 立 體 構 架 供 景 觀 造 型 屋 頂 綠 化 等 公 益 及 綠 建 築 設 施, 其 投 影 面 積 不 計 入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但 本 目 與 第 一 目 及 第 六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 六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者 十 一 簷 高 : 自 基 地 地 面 起 至 建 築 物 簷 口 底 面 或 平 屋 頂 底 面 之 高 度 十 二 地 板 面 高 度 : 自 基 地 地 面 至 地 板 面 之 垂 直 距 離 十 三 樓 層 高 度 : 自 室 內 地 板 面 至 其 直 上 層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 最 上 層 之 高 度, 為 至 其 天 花 板 高 度 但 同 一 樓 層 之 高 度 不 同 者, 以 其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除 該 樓 層 容 積 之 商, 視 為 樓 層 高 度 4

十 四 天 花 板 高 度 : 自 室 內 地 板 面 至 天 花 板 之 高 度, 同 一 室 內 之 天 花 板 高 度 不 同 時, 以 其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除 室 內 容 積 之 商 作 天 花 板 高 度 十 五 建 築 物 層 數 : 基 地 地 面 樓 層 數 之 和 但 合 於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之 規 定 者, 不 作 為 層 數 計 算 ; 建 築 物 內 層 數 不 同 者, 以 最 多 之 層 數 作 為 該 建 築 物 層 數 十 六 地 下 層 : 地 板 面 在 基 地 地 面 以 下 之 樓 層 但 天 花 板 高 度 有 三 分 之 二 在 基 地 地 面 上 者, 視 為 地 面 層 十 七 閣 樓 : 在 屋 頂 內 之 樓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該 建 築 物 建 築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時, 視 為 另 一 樓 層 十 八 夾 層 : 夾 於 樓 地 板 與 天 花 板 間 之 樓 層 ; 同 一 樓 層 內 夾 層 面 積 之 和, 超 過 該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視 為 另 一 樓 層 十 九 居 室 : 供 居 住 工 作 集 會 娛 樂 烹 飪 等 使 用 之 房 間, 均 稱 居 室 門 廳 走 廊 樓 梯 間 衣 帽 間 廁 所 盥 洗 室 浴 室 儲 藏 室 機 械 室 車 庫 等 不 視 為 居 室 但 旅 館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寄 宿 舍 等 建 築 物 其 衣 帽 間 與 儲 藏 室 面 積 之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該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八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二 十 露 臺 及 陽 臺 : 直 上 方 無 任 何 頂 遮 蓋 物 之 平 臺 稱 為 露 臺, 直 上 方 有 遮 蓋 物 者 稱 為 陽 臺 二 十 一 集 合 住 宅 : 具 有 共 同 基 地 及 共 同 空 間 或 設 備 並 有 三 個 住 宅 單 位 之 建 築 物 二 十 二 外 牆 : 建 築 物 外 圍 之 牆 壁 二 十 三 分 間 牆 : 分 隔 建 築 物 內 部 空 間 之 牆 壁 二 十 四 分 戶 牆 : 分 隔 住 宅 單 位 與 住 宅 單 位 或 住 戶 與 住 戶 或 不 同 用 途 區 劃 間 之 牆 壁 二 十 五 承 重 牆 : 承 受 本 身 重 量 及 本 身 所 受 地 震 風 力 外 並 承 載 及 傳 導 其 他 外 壓 力 及 載 重 之 牆 壁 二 十 六 帷 幕 牆 : 構 架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除 承 載 本 身 重 量 及 其 所 受 之 地 震 風 力 外, 不 再 承 載 或 傳 導 其 他 載 重 之 牆 壁 二 十 七 耐 水 材 料 : 磚 石 料 人 造 石 混 凝 土 柏 油 及 其 製 品 陶 瓷 品 玻 璃 金 屬 材 料 塑 膠 製 品 及 其 他 具 有 類 似 耐 水 性 之 材 料 二 十 八 不 燃 材 料 : 混 凝 土 磚 或 空 心 磚 瓦 石 料 鋼 鐵 鋁 玻 璃 玻 璃 纖 維 礦 棉 陶 瓷 品 砂 漿 石 灰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一 級 之 不 因 火 熱 引 起 燃 燒 熔 化 破 裂 變 形 及 產 生 有 害 氣 體 之 材 料 二 十 九 耐 火 板 : 木 絲 水 泥 板 耐 燃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二 級 之 材 料 三 十 耐 燃 材 料 : 耐 燃 合 板 耐 燃 纖 維 板 耐 燃 塑 膠 板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三 級 之 材 料 5

三 十 一 防 火 時 效 : 建 築 物 主 要 結 構 構 件 防 火 設 備 及 防 火 區 劃 構 造 遭 受 火 災 時 可 耐 火 之 時 間 三 十 二 阻 熱 性 : 在 標 準 耐 火 試 驗 條 件 下, 建 築 構 造 當 其 一 面 受 火 時, 能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其 非 加 熱 面 溫 度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之 能 力 三 十 三 防 火 構 造 : 具 有 本 編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所 定 防 火 性 能 與 時 效 之 構 造 三 十 四 避 難 層 : 具 有 出 入 口 通 達 基 地 地 面 或 道 路 之 樓 層 三 十 五 無 窗 戶 居 室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之 居 室 : ( 一 ) 依 本 編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有 效 採 光 面 積 未 達 該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者 ( 二 ) 可 直 接 開 向 戶 外 或 可 通 達 戶 外 之 有 效 防 火 避 難 構 造 開 口, 其 高 度 未 達 一 點 二 公 尺, 寬 度 未 達 七 十 五 公 分 ; 如 為 圓 型 時 直 徑 未 達 一 公 尺 者 ( 三 )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居 室, 其 天 花 板 或 天 花 板 下 方 八 十 公 分 範 圍 以 內 之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未 達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者 三 十 六 道 路 : 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公 布 之 道 路 ( 得 包 括 人 行 道 及 沿 道 路 邊 綠 帶 ) 或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巷 道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包 括 私 設 通 路 及 類 似 通 路 三 十 七 類 似 通 路 : 基 地 內 具 有 二 幢 連 帶 使 用 性 之 建 築 物 ( 包 括 機 關 學 校 醫 院 及 同 屬 一 事 業 體 之 工 廠 或 其 他 類 似 建 築 物 ),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及 建 築 物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 類 似 通 路 視 為 法 定 空 地, 其 寬 度 不 限 制 三 十 八 私 設 通 路 : 基 地 內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出 入 口 或 共 同 出 入 口 ( 共 用 樓 梯 出 入 口 )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 主 要 出 入 口 不 包 括 本 編 第 九 十 條 規 定 增 設 之 出 入 口 ; 共 同 出 入 口 不 包 括 本 編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增 設 之 樓 梯 出 入 口 私 設 通 路 與 道 路 之 交 叉 口, 免 截 角 三 十 九 直 通 樓 梯 : 建 築 物 地 面 或 以 下 任 一 樓 層 可 直 接 通 達 避 難 層 或 地 面 之 樓 梯 ( 包 括 坡 道 ) 四 十 永 久 性 空 地 : 指 下 列 依 法 不 得 建 築 或 因 實 際 天 然 地 形 不 能 建 築 之 土 地 ( 不 包 括 道 路 ): (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劃 定 並 已 開 闢 之 公 園 廣 場 體 育 場 兒 童 遊 戲 場 河 川 綠 地 綠 帶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空 地 ( 二 ) 海 洋 湖 泊 水 堰 河 川 等 ( 三 ) 前 二 目 之 河 川 綠 帶 等 除 夾 於 道 路 或 二 條 道 路 中 間 者 外, 其 寬 度 或 寬 度 之 和 應 達 四 公 尺 四 十 一 退 縮 建 築 深 度 :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自 建 築 線 退 縮 之 深 度 ; 外 牆 面 退 縮 之 深 度 不 等, 以 最 小 之 深 度 為 退 縮 建 築 深 度 但 第 三 款 規 定, 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之 陽 臺 屋 簷 雨 遮 及 遮 陽 板, 不 在 此 限 四 十 二 幢 :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結 構 獨 立 不 與 其 他 建 築 物 相 連, 地 面 層 其 使 6

用 機 能 可 獨 立 分 開 者 四 十 三 棟 : 以 具 有 單 獨 或 共 同 之 出 入 口 並 以 無 開 口 之 防 火 牆 及 防 火 樓 板 區 劃 分 開 者 四 十 四 特 別 安 全 梯 : 自 室 內 經 由 陽 臺 或 排 煙 室 始 得 進 入 之 安 全 梯 四 十 五 遮 煙 性 能 : 在 常 溫 及 中 溫 標 準 試 驗 條 件 下,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一 般 門 或 區 劃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當 其 構 造 二 側 形 成 火 災 情 境 下 之 壓 差 時, 具 有 漏 煙 通 氣 量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之 能 力 四 十 六 昇 降 機 道 : 建 築 物 供 昇 降 機 廂 運 行 之 垂 直 空 間 四 十 七 昇 降 機 間 : 昇 降 機 廂 駐 停 於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時, 供 使 用 者 進 出 及 等 待 搭 乘 等 之 空 間 第 三 十 三 條 建 築 物 樓 梯 及 平 臺 之 寬 度 梯 級 之 尺 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用 途 類 別 樓 梯 及 平 臺 寬 度 級 高 尺 寸 級 深 尺 寸 一 小 學 校 舍 等 供 兒 童 使 用 之 樓 梯 一 點 四 零 公 尺 十 六 公 分 以 下 二 十 六 公 分 二 學 校 校 舍 醫 院 戲 院 電 影 院 歌 廳 演 藝 場 商 場 ( 包 括 加 工 服 務 部 等, 其 營 業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一 點 四 零 公 尺 十 八 公 分 以 下 二 十 六 公 分 者 ), 舞 廳 遊 藝 場 集 會 堂 市 場 等 建 築 物 之 樓 梯 三 地 面 層 每 層 之 居 室 樓 地 板 一 點 二 零 公 尺 二 十 公 分 二 十 四 公 分 面 積 超 過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或 地 下 以 下 面 積 超 過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四 第 一 二 三 款 以 外 建 築 物 樓 梯 七 十 五 公 分 二 十 公 分 以 下 二 十 一 公 分 說 明 : 一 表 第 一 二 欄 所 列 建 築 物 之 樓 梯, 不 得 在 樓 梯 平 臺 內 設 置 任 何 梯 級, 但 旋 轉 梯 自 其 級 深 較 窄 之 一 邊 起 三 十 公 分 位 置 之 級 深, 應 符 合 各 欄 之 規 定, 其 內 側 半 徑 大 於 三 十 公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第 三 四 欄 樓 梯 平 臺 內 設 置 扇 形 梯 級 時 比 照 旋 轉 梯 之 規 定 設 計 三 依 本 編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六 條 規 定 設 置 戶 外 直 通 樓 梯 者, 樓 梯 寬 度, 得 減 為 九 十 公 分 其 他 戶 外 直 通 樓 梯 淨 寬 度, 應 為 七 十 五 公 分 四 各 樓 層 進 入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其 開 向 樓 梯 平 臺 門 扇 之 迴 轉 半 徑 不 得 與 安 全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內 樓 梯 寬 度 之 迴 轉 半 徑 相 交 五 樓 梯 及 平 臺 寬 度 二 側 各 十 公 分 範 圍 內, 得 設 置 扶 手 或 高 度 五 十 公 分 以 下 供 行 7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昇 降 軌 道 ; 樓 梯 及 平 臺 最 小 淨 寬 仍 應 為 七 十 五 公 分 六 服 務 專 用 樓 梯 不 供 其 他 使 用 者, 不 受 本 條 及 本 編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第 九 十 七 條 之 一 前 條 所 定 特 別 安 全 梯 不 得 經 由 他 座 特 別 安 全 梯 之 排 煙 室 或 陽 臺 進 入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前 條 建 築 物 之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除 本 編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基 地 臨 接 二 條 道 路, 供 特 定 建 築 物 使 用 之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臨 接 合 於 本 章 規 定 寬 度 之 道 路 : 一 集 會 堂 戲 院 電 影 院 酒 家 夜 總 會 歌 廳 舞 廳 酒 吧 加 油 站 汽 車 站 房 汽 車 商 場 批 發 市 場 等 建 築 物, 應 臨 接 寬 十 二 公 尺 之 道 路 二 其 他 建 築 物 應 臨 接 寬 八 公 尺 之 道 路 但 第 一 款 用 途 以 外 之 建 築 物 臨 接 之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不 合 本 章 規 定 者, 得 按 規 定 寬 度 自 建 築 線 退 縮 後 建 築 退 縮 地 不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且 不 得 於 退 縮 地 內 建 造 圍 牆 排 水 明 溝 及 其 他 雜 項 工 作 物 三 建 築 基 地 未 臨 接 道 路, 且 供 第 一 款 用 途 以 外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者, 得 以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道 路, 該 道 路 及 私 設 通 路 寬 度 均 合 於 本 條 之 規 定 者, 該 私 設 通 路 視 為 該 建 築 基 地 之 面 前 道 路, 且 私 設 通 路 所 占 面 積 不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建 築 物 非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認 定 有 公 益 需 要 無 安 全 顧 慮 且 其 構 造 設 備 應 符 合 本 章 規 定 者, 不 得 與 基 地 外 之 地 下 建 築 物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設 施 連 接 前 項 以 地 下 通 道 直 接 連 接 者, 該 建 築 物 地 面 以 下 之 部 分 及 地 下 通 道 適 用 本 章 規 定 但 以 緩 衝 區 間 接 連 接,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緩 衝 區 與 連 接 之 地 下 建 築 物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及 建 築 物 之 地 下 層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之 阻 熱 性, 其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應 為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且 設 有 通 風 管 道 時, 其 通 風 管 道 不 得 同 時 貫 穿 緩 衝 區 與 二 側 建 築 物 之 防 火 區 劃 二 連 接 緩 衝 區 二 側 之 連 接 出 入 口, 總 寬 度 均 應 在 三 公 尺, 六 公 尺 以 下, 且 任 一 出 入 口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連 接 出 入 口 應 設 置 具 有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及 阻 熱 性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非 連 接 出 入 口 部 分 不 得 以 防 火 門 窗 取 代 防 火 區 劃 牆 三 緩 衝 區 連 接 地 下 建 築 物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之 出 入 口 防 火 門 窗 應 為 常 時 開 放 式, 且 應 裝 設 利 用 煙 感 應 器 連 動 或 其 他 方 法 控 制 之 自 動 關 閉 裝 置, 並 應 與 所 連 接 地 下 建 築 物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及 建 築 物 之 中 央 管 理 室 或 防 災 中 心 連 動 監 控, 使 能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自 動 關 閉 8

四 緩 衝 區 之 面 積 : A W 2 2 1 +W 2 A: 緩 衝 區 之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專 用 直 通 樓 梯 面 積 不 得 計 入 W 1 : 緩 衝 區 與 地 下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連 接 部 分 之 出 入 口 總 寬 度 ( 公 尺 ) W 2 : 緩 衝 區 與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連 接 部 分 之 出 入 口 總 寬 度 ( 公 尺 ) 五 緩 衝 區 設 置 之 專 用 直 通 樓 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地 下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連 接 緩 衝 區 連 接 出 入 口 總 寬 度 之 二 分 之 一, 專 用 直 通 樓 梯 分 開 設 置 時, 其 樓 梯 寬 度 得 合 併 計 算 六 緩 衝 區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應 挑 空 至 地 面 層 地 面 層 挑 空 上 方 設 有 頂 蓋 者, 其 頂 蓋 距 地 面 之 淨 高 應 在 三 公 尺, 且 其 地 面 立 面 之 透 空 部 份 應 在 立 面 周 圍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但 緩 衝 區 設 置 水 平 挑 空 空 間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設 置 符 合 本 編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之 進 風 排 煙 設 備, 並 適 用 兼 用 排 煙 室 之 相 關 規 定 七 以 緩 衝 區 連 接 之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當 層 設 有 燃 氣 設 備 及 鍋 爐 設 備 者, 應 依 本 編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 瓦 斯 供 氣 設 備 並 依 本 編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八 利 用 緩 衝 區 與 地 下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連 接 之 原 有 建 築 物 未 設 置 中 央 管 理 室 或 防 災 中 心 者, 應 增 設 之 九 緩 衝 區 所 連 接 之 建 築 物 及 地 下 建 築 物 或 地 下 運 輸 系 統 之 中 央 管 理 室 或 防 災 中 心 監 控, 其 監 控 項 目 應 依 本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雙 方 之 中 央 管 理 室 或 防 災 中 心 應 設 置, 專 用 電 話 或 對 講 裝 置 並 連 接 緊 急 電 源, 供 互 相 連 絡 十 緩 衝 區 及 其 專 用 直 通 樓 梯 之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及 容 積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一 緩 衝 區 內 專 供 通 行 及 緊 急 避 難 使 用, 不 得 有 營 業 行 為 ; 牆 壁 得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設 置 嵌 入 式 廣 告 物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備 編 第 二 十 六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建 築 物 給 水 排 水 系 統 之 裝 設, 應 依 本 節 及 各 地 區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給 水 系 統, 並 應 依 自 來 水 用 戶 用 水 設 備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