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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核 發 或 換 發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 每 張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四 補 發 或 變 更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 每 張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前 項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或 開 業 證 書 之 申 請, 經 不 受 理 或 未 經 審 查 自 行 申 請 退 件 者, 已 繳 納 之 證 書 費 予 以 退 還 本 則 命 令 之 總 說 明 及 對 照 表 請 參 閱 行 政 院 公 報 資 訊 網 (http://gazette.nat.gov.tw/) 行 政 規 則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413068259 號 修 正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申 請 書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申 請 書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部 長 陳 威 仁 35961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申 請 書 修 正 規 定 一 受 文 機 關 : 內 政 部 二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 範 例 : 李 大 華 LI, TAI-HUA)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性 別 : 男 女 電 話 : 傳 真 : 行 動 電 話 : 電 子 郵 件 : 通 訊 地 址 : 三 申 請 事 由 1. 申 請 核 發 證 書 2. 申 請 補 發 證 書 ( 原 因 : 遺 失 滅 失 原 證 書 字 號 :( )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 3. 申 請 換 發 證 書 ( 原 因 : 污 損 原 證 書 字 號 :( )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 四 附 繳 文 件 1. 考 試 院 字 第 號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正 影 本 各 1 份 2. 刊 登 聲 明 原 領 證 書 遺 失 滅 失 作 廢 之 報 紙 正 本 1 份 3. 損 壞 或 原 領 之 證 書 正 本 1 份 4. 證 書 費 新 臺 幣 元 5.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1 份 6. 本 人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半 身 照 片 2 張 (1 張 貼 於 申 請 書, 另 1 張 浮 貼 於 申 請 書 ) 7. 勞 工 保 險 卡 影 本 ( 作 為 已 從 事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確 認 之 用, 高 考 及 格 者 免 附 ) 8.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五 聲 明 事 項 1. 申 請 人 確 無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不 得 充 任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情 事 2. 申 請 人 所 填 資 料 及 繳 附 文 件 均 為 真 實,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黏 貼 相 片 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簽 章 35962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申 請 書 填 寫 說 明 一 以 毛 筆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墨 汁 正 楷 填 寫, 數 字 一 律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填 寫, 字 體 須 端 正 不 得 潦 草 ; 如 有 塗 改, 請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申 請 人 印 章 二 第 二 項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以 護 照 英 文 姓 名 拼 音 及 書 寫 格 式 為 準 ( 書 寫 範 例 : 李 大 華 LI, TA- HUA) 三 第 二 項 申 請 人 為 外 國 人 者, 請 於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處 記 載 護 照 號 碼, 並 註 明 國 籍 四 第 三 項 請 按 事 由 自 行 選 擇 於 上 打 ˇ, 並 填 寫 原 領 證 書 字 號 五 第 四 項 請 按 應 附 繳 文 件 於 上 自 行 打 ˇ, 其 於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項 打 ˇ 者, 請 另 填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與 份 數 各 項 申 請 事 由 應 附 文 件 如 附 表 : 附 表 申 請 事 由 應 附 文 件 申 請 證 書 1.4.5.6.7 申 請 補 發 證 書 2.4.5.6.7 申 請 換 發 證 書 3.4.5.6.7 應 附 文 件 名 稱 之 代 號 : 1 檢 附 考 試 院 核 發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其 影 本 各 1 份 2 刊 登 聲 明 原 領 證 書 遺 失 滅 失 作 廢 之 報 紙 3 損 壞 或 原 領 之 證 書 4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費 請 依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及 開 業 證 書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填 寫 金 額 郵 寄 申 請 請 購 買 郵 政 匯 票, 擡 頭 請 寫 內 政 部, 現 場 申 請 得 使 用 郵 政 匯 票 或 現 金 繳 納 5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6 本 人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半 身 照 片 2 張 (1 張 貼 於 申 請 書, 另 1 張 浮 貼 於 申 請 書 ) 7 勞 工 保 險 卡 影 本 ( 作 為 已 從 事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確 認 之 用, 高 考 及 格 者 免 附 ) 8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視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時 檢 附 ) 六 第 五 項 申 請 人 詳 閱 聲 明 事 項 後, 填 寫 申 請 日 期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35963

地 址 : 寄 件 人 : 申 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專 用 信 封 郵 票 區 掛 號 10017 臺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內 政 部 收 1. 申 請 書 1 張 ( 請 依 附 繳 文 件 在 打 ˇ) 2.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其 影 本 3.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4. 證 書 費 5. 本 人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半 身 照 片 2 張 6.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一 上 列 各 件 請 依 編 號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並 以 迴 紋 針 夾 妥 後, 平 放 裝 入 此 專 用 信 封 內 二 請 以 掛 號 郵 件 投 遞, 以 免 遺 失 35964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修 正 規 定 一 受 理 機 關 : 縣 ( 市 ) 政 府 二 申 請 登 記 事 由 : 1. 開 業 登 記 (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補 發 開 業 證 書 ) 2. 變 更 登 記 ( 事 務 所 名 稱 事 務 所 地 址 共 同 執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身 分 資 料 ) 3. 事 務 所 遷 移 至 市 縣 ( 市 ) 開 業 登 記 4. 開 業 證 書 註 銷 登 記 (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其 他 ) 5. 其 他 原 因 三 附 繳 文 件 : 1.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份 2.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正 影 本 各 份 3. 損 壞 或 原 領 之 開 業 證 書 正 本 1 份 4. 刊 登 聲 明 原 領 開 業 證 書 遺 失 滅 失 作 廢 之 報 紙 正 本 份 5. 開 業 登 記 變 更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份 6. 最 近 1 年 內 2 吋 半 身 照 片 1 式 2 張 (1 張 貼 於 申 請 書,1 張 浮 貼 於 申 請 書 ) 7.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會 員 證 書 正 影 本 各 份 8. 開 業 證 書 費 新 臺 幣 元 9. 實 際 從 事 不 動 產 估 價 業 務 達 2 年 以 上 之 估 價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正 影 本 各 份 10. 最 近 4 年 完 成 專 業 訓 練 36 小 時 以 上 或 與 專 業 訓 練 相 當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份 11.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四 申 請 人 :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字 號 : 通 訊 地 址 : 五 開 業 事 務 所 :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行 動 電 話 : 電 子 郵 件 : 加 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名 稱 ( 新 請 領 者, 請 填 欲 加 入 之 公 會 ): 六 共 同 執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姓 名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姓 名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七 聲 明 事 項 : 1. 申 請 人 非 現 職 公 務 員 性 別 : 男 女 2. 申 請 人 ( 及 共 同 執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確 無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特 此 聲 明 3. 申 請 人 所 填 資 料 附 繳 文 件 及 本 聲 明 事 項 均 為 真 實,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黏 貼 相 片 處 申 請 人 : ( 簽 章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35965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申 請 須 知 及 申 請 書 填 寫 說 明 壹 申 請 須 知 一 申 請 書 取 得 方 式 : 1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網 站 (http://www.land.moi.gov.tw) 下 載 列 印 2 向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地 政 局 ( 處 ) 索 取 二 各 項 登 記 除 申 請 書 外, 應 檢 附 文 件 說 明 : 1 開 業 登 記 : (1)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1, 2, 6, 8, 9 等 項 文 件 (2)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1, 3, 6, 7, 8, 10 等 項 文 件 (3) 換 發 ( 污 損 ) 開 業 證 書 :1, 3, 6, 7, 8 等 項 文 件 (4) 補 發 ( 遺 失 滅 失 ) 開 業 證 書 :1, 4, 6, 7, 8 等 項 文 件 (5) 屆 期 未 換 證 重 行 申 請 開 業 登 記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1, 2, 3, 6, 8, 9, 10 等 項 文 件 請 於 申 請 登 記 事 由 勾 選 1. 開 業 登 記 之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並 於 原 因 欄 敘 明 (6) 自 行 停 止 執 業 後 重 行 申 請 開 業 登 記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1, 2, 6, 8, 9( 原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限 內 ) 或 1, 2, 6, 8, 9, 10( 逾 原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限 ) 等 項 文 件 請 於 申 請 登 記 事 由 勾 選 1. 開 業 登 記 之 核 發 開 業 證 書 及 5. 其 他, 並 於 原 因 欄 敘 明 及 書 寫 原 註 銷 開 業 證 書 之 有 效 期 限 2 變 更 登 記 : 事 務 所 名 稱 地 址 共 同 執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或 身 分 資 料 變 更 :1, 3, 5, 6, 7, 8 等 項 文 件 3 事 務 所 遷 移 他 縣 市 開 業 登 記 :1, 3, 6, 7, 8 等 項 文 件 ( 申 請 書 請 填 寫 2 份, 向 原 登 記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4 開 業 證 書 註 銷 登 記 :1, 3, 11 等 項 文 件 5 開 業 證 書 費 請 依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及 開 業 證 書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填 寫 金 額 郵 寄 申 請 請 購 買 郵 政 匯 票, 匯 票 擡 頭 及 其 他 繳 費 方 式 請 洽 申 請 開 業 登 記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如 有 勾 選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請 另 填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與 份 數, 一 併 檢 附 三 申 請 方 式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登 記 及 變 更, 請 填 妥 申 請 書 後, 連 同 附 繳 文 件, 以 雙 掛 號 或 逕 送 受 理 機 關 貳 填 寫 說 明 一 以 毛 筆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墨 汁 正 楷 填 寫, 數 字 一 律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填 寫, 字 體 須 端 正 不 得 潦 草 ; 如 有 塗 改, 請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申 請 人 印 章 二 第 一 項 以 申 請 人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為 受 理 機 關 三 第 二 項 請 按 申 請 登 記 事 由 自 行 選 擇 於 上 打 ˇ, 除 第 3 項 登 記 事 由 外, 並 請 填 寫 原 因 35966

四 第 三 項 請 按 申 請 登 記 事 由 所 需 附 繳 文 件 於 上 打 ˇ 及 填 寫 份 數 於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項 打 ˇ 者, 請 另 填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與 份 數 五 第 四 項 請 按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所 載 資 料 填 寫, 英 文 姓 名 以 護 照 英 文 姓 名 拼 音 為 準 ( 書 寫 範 例 : 李 大 華 LI, TA-HUA)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為 外 國 人 者, 請 於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處 記 載 護 照 號 碼, 並 註 明 國 籍 六 第 五 項 請 填 寫 開 業 事 務 所 及 加 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等 相 關 資 料 七 第 六 項 請 按 共 同 執 業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所 載 資 料 填 寫, 無 共 同 執 業 人 者 本 項 免 填 ; 如 共 同 執 業 人 超 過 2 人 者, 請 以 附 件 方 式 載 明 相 關 資 料 八 第 七 項 請 申 請 人 詳 閱 聲 明 事 項 後, 填 寫 申 請 日 期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公 告 及 送 達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 選 務 字 第 1043150177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及 第 七 條 附 式 四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二 修 正 依 據 :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三 在 國 外 之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返 國 行 使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權 登 記 查 核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及 第 七 條 附 式 四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會 網 站 ( 網 址 :http://www.cec.gov.tw) 最 新 消 息 選 項 下 網 頁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務 處 ( 二 ) 地 址 : 臺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10 樓 ( 三 ) 電 話 :(02)2397-6894 ( 四 ) 傳 真 :(02)2397-6895 ( 五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twchen@cec.gov.tw 主 任 委 員 劉 義 周 35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