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Similar documents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Microsoft Word - ch07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xls

<4D F736F F 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 A14B>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 號函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4D F736F F D2043C2BEB0C8A54EB27AADD7A5BFB9EFB7D3AAED28B56FA5ACAAA929>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Microsoft Word - 15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須 重 補 修 學 校 課 程 異 動 時, 新 舊 課 程 應 有 修 習 對 照 表, 供 休 復 學 生 或 重 補 修 學 生 使 用 學 生 所 修 全 學 年 之 選 修 課 程, 如 僅 單 一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仍 承 認 該 學 期 選 修 學 分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1公告[1].rtf

簽 呈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Microsoft Word - 15-刪空白頁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ATTCH4.docx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Microsoft Word - B4.doc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4D F736F F D D313032A7DEC075BAC2BC66B56EB04FB44EC5AAA7D3C440A7C7A874B2CEBEDEA740A4E2A5552E646F6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4D F736F F D20B773BC572D2BACE3B56FB4C0A54EA7D0A7D0A86BA558B9D2A740B77EB357A97728BAC2BFEFB2D529>

<4D F736F F 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國立台灣大學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6-1-1極限的概念

幻灯片 1

<4D F736F F D205F FA6DBB5FBB3F8A769AED15FB971BEF7A8745FC3B1A657C0C95F2E646F6378>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4D F736F F 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 >

教育實習問與答: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三 陞 遷 候 選 人 員 名 次 或 遴 用 順 序 之 排 定 四 校 長 交 議 事 項 之 研 議 五 其 他 有 關 陞 遷 甄 審 事 項 六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交 付 審 議 事 項 第 六 條 人 甄 會 不 定 期 舉 行, 開 會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草案)歷次會議通過之修正條文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C4B3C344322DA8CCAA6BB5BDA5CEB3CCA6B3A751BCD0A4CEADADA8EEA9CAA9DBBCD0BFECB27AB1C4C1CAA4A7A740AA6B2E707074>

<4D F736F F D20A4A4B0EAA4E5A4C6A46ABEC7C0B3A5CEBCC6BEC7A874BEC7B873C3D2AED1B1C2BB50BFECAA6B F F2E646F63>

1、目的

<4D F736F F 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一、 資格條件: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2

食 品 檢 驗 機 構 認 證 及 委 託 認 證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4D F736F F D20BB4FC657B4E4B0C8AAD1A5F7A6B3ADADA4BDA571B773B669A448ADFBBAC2BFEFB357BD64>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

Microsoft Word - 06 陸、陞遷 doc

<4D F736F F D 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 _.doc

第一章 緒論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說 明 ( 一 ) 申 請 步 驟 說 明 : 步 驟 一 : 準 備 紙 本 文 件 (1)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書 (2) 教 師 擔 任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論 文 口 試 明 細 表 及 聘 函 (3) 歷 年 成 績 單 ( 系 上

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解答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投影片 1

Microsoft Word 網頁設計.doc

目 錄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辦 理 承 保 業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報 告 人 : 2 2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105 年 9 月 製 作

題目:中醫師配發藥材及合成中成藥簡介會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2 2.1 A H ir@abchina.com 2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條 通 過 ( )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Microsoft Word - _3_???????-Ch _???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頁 次 :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4D F736F F D F31355F20ADD7A5BFA175A4BDB0C8A448ADFBA6D2B8D5AA6BAC49A6E6B2D3AB68A1762E646F63>

~ip10t24w2z2x15l35s2v;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412_00191.doc

澳門特別行政區

Transcription:

柒 俸 給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令 : 自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八 六 一 一 六 二 二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二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 並 增 訂 第 六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二 八 一 三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七 二 六 七 號 令 :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四 七 二 五 四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三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七 五 三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之 給 與 三 俸 級 : 係 指 各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所 分 之 級 次 四 俸 點 : 係 指 計 算 俸 給 折 算 俸 額 之 基 數 五 加 給 : 係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區 分 如 下 : 一 委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分 七 級,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 1433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二 至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六 級,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八 級,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十 級 二 薦 任 分 四 個 職 等, 第 六 至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各 分 六 級,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分 五 級, 年 功 俸 分 七 級 三 簡 任 分 五 個 職 等, 第 十 至 第 十 二 職 等 本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年 功 俸 各 分 五 級, 第 十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分 四 級, 第 十 三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均 分 三 級, 第 十 四 職 等 本 俸 為 一 級 本 俸 年 功 俸 之 俸 級 及 俸 點, 依 所 附 俸 表 之 規 定 第 五 條 加 給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職 務 加 給 : 對 主 管 人 員 或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加 給 之 二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對 技 術 或 專 業 人 員 加 給 之 三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與 國 外 者 加 給 之 第 六 條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等 級 起 敍 規 定 如 下 : 一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二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五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敍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等 級 起 敍 規 定 如 下 : 一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簡 任 職 務 時, 敍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委 任 第 - 1434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四 高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任 用 者,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五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六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敍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第 七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等 級 之 起 敍,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簡 任 職 務 時, 敍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二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三 委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委 任 職 務 時, 敍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考 試 法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法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其 考 試 及 格 職 等 職 務 時, 分 別 自 各 該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第 八 條 試 用 人 員 俸 級 之 起 敍,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改 為 實 授 者, 仍 敍 原 俸 級 第 九 條 依 各 種 考 試 或 任 用 法 規 限 制 調 任 之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人 員, 在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職 系 或 年 限 內, 如 依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任 用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前 項 人 員 以 其 他 任 用 資 格 於 原 職 務 改 任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銓 敍 合 格 者, 應 在 其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職 等 範 圍 內 換 敍 相 當 等 級 ; 其 換 敍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人 員, 調 任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仍 依 原 俸 級 銓 敍 審 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所 任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自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 如 未 達 所 任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者, 敍 最 低 俸 級 ; 如 原 敍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仍 敍 原 俸 級 權 理 人 員, 仍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其 原 敍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敍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敍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 1435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前 項 仍 予 照 支 原 敍 較 高 俸 級 俸 點 人 員, 日 後 再 調 回 原 任 高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照 支 之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敍 同 列 俸 級 ; 如 高 於 所 調 任 職 等 最 高 俸 級 時,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原 照 支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時, 其 俸 級 之 核 敍, 除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其 考 試 及 格 所 具 資 格 或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等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時, 其 服 務 年 資 之 採 計, 亦 同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先 於 所 轉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再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第 十 三 條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依 法 調 任 或 改 任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相 當 性 質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應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之 職 等 最 低 級 起 敍, 其 原 服 務 較 高 或 相 當 等 級 年 資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銓 敍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俸 級 核 敍 比 照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 本 法 施 行 後, 經 銓 敍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俸 級 核 敍 比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敍 俸 級 者, 敍 與 原 俸 級 相 當 之 俸 級 ; 低 於 原 敍 俸 級 者, 敍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相 當 俸 級, 以 敍 至 所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如 有 超 過 之 俸 級,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第 十 五 條 升 任 官 等 人 員, 自 升 任 官 等 最 低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低 級 起 敍 但 原 敍 年 功 俸 者, 得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再 任 較 高 官 等 職 務 者, 亦 同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依 所 具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升 任 或 再 任 較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其 原 敍 俸 級, 高 於 擬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者, 得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俸 級 依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等 級 起 敍, 曾 任 雇 員 原 支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得 敍 該 職 等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以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其 超 過 之 年 功 薪 點 仍 准 暫 支, 俟 將 來 升 任 較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照 其 所 暫 支 薪 點 敍 所 升 任 職 等 相 當 俸 級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之 晉 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並 敍 原 俸 級 人 員, 考 績 時 得 在 原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俸 級 內 晉 敍 第 十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下 列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晉 敍 俸 級 之 規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 - 1436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一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年 資 三 依 法 令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四 公 立 學 校 之 教 育 人 員 年 資 五 公 立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年 資, 如 繳 有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第 一 項 所 稱 職 等 相 當, 指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務 等 級 與 現 所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相 當 ; 所 稱 性 質 相 近, 指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相 近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之 認 定,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本 法 各 種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類 別 適 用 對 象 支 給 數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辦 理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之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由 行 政 院 會 商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不 得 另 行 自 定 俸 給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未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而 自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或 不 依 規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者,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准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銓 審 互 核 實 施 辦 法,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審 計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降 級 人 員, 改 敍 所 降 之 俸 級 降 級 人 員 在 本 職 等 內 無 級 可 降 時, 以 應 降 之 級 為 準,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降 級 人 員 依 法 再 予 晉 級 時, 自 所 降 之 級 起 遞 晉 ; 其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者, 應 依 所 減 之 俸 差 逐 年 復 俸 給 與 年 功 俸 人 員 應 降 級 者, 應 先 就 年 功 俸 降 級 第 二 十 一 條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停 職 復 職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 1437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公 務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第 二 十 三 條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等 級, 非 依 本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不 得 降 敍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敍 俸 級 者, 應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依 限 申 請 改 敍 核 准 者, 其 為 免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程 序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自 考 試 榜 示 及 格 之 日 改 支 ; 其 為 須 經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之 人 員, 自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次 日 改 支 逾 限 申 請 而 核 准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改 支 第 二 十 五 條 派 用 人 員 之 薪 給,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俸 給,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1438 -

- 1439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1440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四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九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三 七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試 院 ( 八 四 )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三 八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元 月 十 五 日 考 試 院 八 六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六 六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十 九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考 試 院 八 八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七 三 五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 並 增 訂 第 十 五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三 二 六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七 二 六 六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十 九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考 台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四 八 二 九 一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 並 增 訂 第 四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七 一 四 三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所 稱 初 任, 指 具 有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初 次 擔 任 各 官 等 職 務 者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稱 轉 任, 指 適 用 不 同 任 用 法 規 之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三 者 之 間 相 互 轉 任 者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所 稱 再 任, 指 公 務 人 員 卸 職 後, 依 法 再 行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各 官 等 職 務 者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所 稱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指 受 限 制 調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以 其 另 具 不 受 原 調 任 限 制 之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任 用 時, 適 用 本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依 其 所 另 具 之 考 試 及 格 等 級 起 敍 俸 級 ; 如 以 其 另 具 之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資 格 任 用 時, 依 該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起 敍 - 1441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曾 任 前 項 受 限 制 調 任 之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年 資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仍 敍 原 俸 級, 指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人 員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者, 仍 敍 其 調 任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已 達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者, 或 以 原 敍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者, 考 績 時 不 再 晉 敍 第 四 條 之 一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時, 其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等, 如 高 於 所 轉 任 職 務 最 高 列 等 者, 以 核 敍 至 所 轉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如 有 超 過 之 俸 級,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員, 其 俸 級 之 銓 敍 審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初 任 各 官 等 機 要 人 員, 自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二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調 整 較 高 官 等 機 要 職 務, 自 該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其 原 任 機 要 職 務 所 敍 俸 級 俸 點 高 於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敍 該 擬 任 職 等 內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三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調 整 同 官 等 或 較 低 官 等 機 要 職 務, 自 該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但 其 原 任 機 要 年 資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得 於 該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如 有 積 餘 年 資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四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機 要 職 務 時,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五 條 有 關 調 ( 升 ) 任 官 等 職 等 之 規 定 核 敍 俸 級 如 未 具 有 高 一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適 用 第 一 款 規 定 五 機 要 人 員 離 職 後 再 任 機 要 職 務 時, 比 照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但 再 任 原 機 要 職 務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機 要 職 務 時, 得 敍 曾 敍 之 職 等 俸 級 前 項 機 要 人 員 如 調 任 或 改 任 其 他 受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職 務 時, 除 第 四 款 人 員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外, 仍 應 依 其 所 具 考 試 等 級 資 格 起 敍 俸 級,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所 稱 相 當 俸 級, 指 再 任 前 所 敍 俸 級 與 再 任 職 等 之 同 列 俸 級 前 項 同 列 俸 級 依 本 法 所 附 俸 表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考 績 時 得 在 原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俸 級 內 晉 敍, 指 同 官 等 內 高 職 等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並 敍 原 俸 級 人 員, 考 績 時 仍 得 在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俸 級 內 晉 敍 俸 級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 1442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並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始 試 用 期 滿,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實 授 者, 按 原 敍 俸 級 晉 敍 本 俸 一 級 但 已 敍 至 本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者, 不 予 晉 敍 第 九 條 現 任 人 員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敍 定 之 俸 ( 薪 ) 級, 其 俸 級 之 換 敍,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換 敍 俸 級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敍 定 暫 支 高 職 等 之 俸 級 有 案 者, 仍 准 暫 支 本 法 俸 表 所 列 相 當 俸 級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在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前, 其 俸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酌 予 借 支 : 一 曾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人 員, 在 原 俸 級 或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俸 級 數 額 內 借 支 二 未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人 員,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之 起 敍 俸 級 數 額 內 借 支 第 十 二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銓 敍 部 所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俸 點,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核 書 表, 依 送 審 程 序 向 銓 敍 部 提 出 申 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取 得 較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同 官 等 內 改 敍 俸 級 者, 應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後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一 項 送 核 書 表, 其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俸 級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按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支 給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高 於 借 支 之 俸 級 者,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按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補 給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低 於 借 支 之 俸 級 者, 或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不 予 任 用 者, 除 係 依 規 定 期 間 送 請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免 予 追 繳 外, 其 逾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應 按 逾 限 日 數 分 別 將 借 支 溢 數 或 全 額 繳 回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表 冊 編 造 後, 應 送 經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查 核, 依 規 定 支 給 俸 給 其 未 經 送 審 或 經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不 予 任 用 者, 或 所 支 俸 級 與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結 果 不 符 者,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應 註 明 事 由, 送 還 原 單 位 更 正 新 到 職 公 務 人 員 已 依 法 送 審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將 送 審 日 期 及 文 號 分 別 通 知 會 計 主 管 人 員 不 依 本 法 規 定 支 給 者, 各 該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應 報 請 上 級 人 事 機 構 核 轉 銓 敍 部 依 法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時, 如 其 曾 任 職 務 等 級 較 現 職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為 高 者, 高 資 可 以 低 採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依 法 採 計 作 為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基 本 年 - 1443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資 或 已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之 年 資,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其 因 法 規 限 制 無 法 依 原 俸 ( 薪 ) 級 逕 予 核 敍 相 當 俸 級, 須 依 其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時, 前 曾 經 採 計 作 為 基 本 年 資 或 提 敍 俸 級 之 年 資 得 重 行 採 計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指 曾 任 下 列 各 款 之 年 資 : 一 在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年 資 二 軍 事 單 位 編 制 內 軍 聘 軍 僱 或 義 務 役 之 年 資 第 十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俸 給 照 常 支 給 : 一 依 規 定 日 期 給 假 二 因 公 出 差 三 奉 調 受 訓 四 奉 派 進 修 考 察 第 十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級 經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由 銓 敍 部 定 期 將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與 不 合 格 人 員 分 別 列 冊 彙 送 審 計 機 關 依 據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查 核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1444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考 試 院 九 十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一 八 七 七 行 政 院 台 九 十 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四 二 五 號 令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二 四 八 九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二 五 四 三 六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三 六 七 九 一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三 二 二 四 九 一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六 三 四 四 三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六 九 三 九 八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條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五 條 之 一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一 五 三 七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一 三 九 八 二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之 一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之 給 與,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加 給 :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五 條 所 定 之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二 組 織 法 規 : 指 組 織 法 組 織 條 例 組 織 通 則 組 織 規 程 組 織 準 則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及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訂 定 發 布 之 處 務 規 程 辦 事 細 則 三 機 關 : 指 依 組 織 法 規 設 置, 並 兼 具 獨 立 編 制 獨 立 預 算 及 對 外 行 文 等 要 件 者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加 給 之 給 與, 應 衡 酌 下 列 因 素 訂 定 : 一 職 務 加 給 : 主 管 職 務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危 險 程 度 二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職 務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程 度 繁 簡 難 易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及 人 力 市 場 供 需 狀 況 三 地 域 加 給 : 服 務 處 所 之 地 理 環 境 交 通 狀 況 艱 苦 程 度 及 經 濟 條 件 第 五 條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均 依 其 銓 敍 - 1445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一 權 理 人 員 依 權 理 之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二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駐 外 人 員 因 國 內 外 職 期 輪 調 調 回 國 內 服 務 時,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於 回 國 服 務 後 三 年 內, 依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責 繁 重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職 務 加 給 及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者 之 專 業 加 給, 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有 案 者, 得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五 條 之 一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等 組 織 調 整, 所 任 新 職 除 為 陞 任, 加 給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外, 其 加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所 任 新 職 所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二 所 任 主 管 職 務 因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調 降 職 務 列 等, 致 所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三 由 主 管 職 務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不 再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但 新 職 所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數 額 較 原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合 計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配 合 簡 併 加 給 表, 致 改 支 後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得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但 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加 給 差 額 有 案 者,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前 二 項 所 稱 待 遇 調 整, 指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之 調 整 職 務 調 動 年 度 考 績 晉 級 或 升 等 所 致 之 待 遇 調 整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人 員 再 陞 任 本 機 關 職 務 或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者, 其 加 給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地 域 加 給,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因 素 訂 定 標 準 支 給 第 七 條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各 職 等 支 給 數 額,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評 定 之 各 類 人 員 間 支 給 數 額 差 距,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比 值 辦 理, 並 定 期 檢 視 調 整 前 項 比 值 訂 定 前, 各 類 人 員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支 給 數 額, 仍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數 額 支 給 第 八 條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支 但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當 月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前 項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之 標 準, 以 當 月 全 月 加 給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 1446 -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數 計 算 第 九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之 主 管 人 員, 或 組 織 法 規 以 外 之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置 專 責 承 辦 業 務 人 員 並 授 權 訂 定 組 織 規 程, 其 擔 任 組 織 規 程 內 所 列 主 管 職 務,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者,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未 規 定,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命 令 指 派 或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成 立 任 務 編 組 之 主 管 職 務, 不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但 在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有 案 之 職 務, 不 在 此 限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職 責 繁 重,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職 責 程 度,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職 務 加 給 其 支 給 人 數 扣 除 兼 任 或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數 後,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二 分 之 一 但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僅 一 人, 且 職 責 繁 重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條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兼 任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主 管 職 務 者,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兼 任 之 主 管 職 務 如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者,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應 在 該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本 職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但 本 職 所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高 於 或 低 於 該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時, 應 依 該 主 管 職 務 之 最 高 或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二 兼 任 之 主 管 職 務 未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者, 按 相 當 職 務 之 職 等 比 照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特 定 期 間 加 給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死 亡 當 月 之 加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期 限 給 假 之 期 間, 其 加 給 照 常 支 給 三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或 依 法 免 職 前, 原 支 領 之 加 給 照 常 支 給 非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或 依 法 免 職 前 之 期 間, 其 所 給 與 之 俸 給, 不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請 事 假 已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期 間 或 曠 職 之 期 間, 其 按 日 扣 除 之 俸 給,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復 職, 其 停 職 期 間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不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十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但 代 理 人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敍 審 定 職 - 1447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等 支 給 ;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前 項 代 理 職 務 支 給 加 給,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一 留 職 停 薪 或 出 缺 之 職 務 二 失 蹤 或 停 職 之 職 務 三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訓 練 進 修 考 察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四 依 規 定 日 期 給 假 期 間 或 因 公 出 差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第 一 項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具 有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得 按 代 理 職 務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其 加 給 依 代 理 人 本 職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十 個 工 作 日, 指 扣 除 例 假 日 後, 連 續 出 勤 合 計 達 十 個 工 作 日 但 職 務 代 理 人 例 假 日 因 公 出 差 業 務 輪 值 出 勤 或 奉 派 加 班, 如 係 執 行 被 代 理 人 職 務 上 之 業 務, 得 併 計 工 作 日 ; 職 務 代 理 人 奉 准 給 假 期 間 視 為 代 理 連 續, 但 不 予 計 入 工 作 日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各 種 加 給 之 給 與 條 件 類 別 適 用 對 象 支 給 數 額, 依 行 政 院 所 訂 各 種 加 給 表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加 給 之 支 給 數 額,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會 商 銓 敍 部 擬 訂 方 案, 送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實 施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1448 -

銓 審 互 核 實 施 辦 法 銓 審 互 核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銓 敍 部 ( 五 四 ) 台 為 甄 二 字 第 二 七 五 號 審 計 部 ( 五 四 ) 台 說 字 第 六 五 號 函 訂 實 施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銓 敍 部 會 同 審 計 部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銓 敍 部 會 同 審 計 部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銓 敍 部 ( 七 六 ) 台 華 甄 二 字 第 九 二 四 五 二 號 審 計 部 ( 七 六 ) 台 審 部 壹 字 第 二 二 五 九 一 號 函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日 銓 敍 部 八 七 台 甄 四 字 第 一 六 二 四 三 四 號 審 計 部 台 審 部 壹 字 第 八 七 二 二 七 六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二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二 二 五 一 八 號 審 計 部 台 審 部 壹 字 第 九 二 九 二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二 字 第 九 七 二 九 二 八 三 九 一 一 號 審 計 部 台 審 部 一 字 第 九 七 一 五 八 七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 俸 級 ) 案 件,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者, 由 銓 敍 部 每 半 年 以 電 子 檔 案 傳 輸 或 採 網 路 查 詢 以 提 供 各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但 經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按 月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案 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各 機 關 應 將 考 績 清 冊, 附 入 該 機 關 給 與 清 冊 函 送 各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經 銓 敍 部 不 予 銓 敍 審 定 者, 由 銓 敍 部 列 冊 或 以 電 子 檔 案 傳 輸 副 知 各 該 管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審 計 機 關 為 應 審 核 需 要, 得 洽 銓 敍 部 提 供 各 機 關 銓 敍 審 定 電 子 資 料 檔 前 三 項 所 稱 審 計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審 計 部, 在 地 方 為 審 計 處 ( 室 )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未 依 法 令 規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或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其 俸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因 組 織 法 規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未 送 審 者, 除 專 案 報 經 銓 敍 部 核 備 者 外, 其 俸 給 一 律 不 得 作 正 列 支 二 擬 任 人 員 未 在 法 定 期 間 送 審 者,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應 負 責 查 催, 經 催 辦 仍 未 送 審 者, 除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外, 應 即 通 知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追 繳 其 借 支 三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人 員, 或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低 於 其 所 借 支 俸 級 人 員, 除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 1449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審 者, 其 代 理 期 間 借 支 數 或 溢 支 數, 免 予 追 繳 外, 其 逾 限 送 審 除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外,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九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按 逾 限 日 數 分 別 將 借 支 數 或 溢 支 數 追 繳 借 支 人 員 原 出 具 之 借 據, 經 主 管 人 員 負 責 詳 為 註 明 事 由, 並 經 簽 名 或 蓋 章 證 明 後, 作 正 列 支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經 銓 敍 部 通 知 機 關 改 正 者, 其 俸 給 不 准 核 銷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每 月 俸 給 表 冊 應 由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按 名 審 核, 除 符 合 者 外,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所 列 俸 級 與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不 符 者, 加 蓋 不 符 戳 記 二 已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期 限 送 審, 而 尚 未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者 ; 或 仍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尚 未 辦 理 送 審 者, 加 蓋 未 敍 定 戳 記 三 已 逾 法 定 期 間 尚 未 辦 理 送 審 者, 加 蓋 未 送 審 戳 記 四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仍 未 停 止 代 理 者, 加 蓋 不 合 格 戳 記 前 項 俸 給 表 冊 經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審 核 完 竣, 應 即 退 還 編 造 單 位, 如 有 不 符 未 敍 定 未 送 審 不 合 格 人 員 之 俸 給, 除 不 符 者 應 更 正 未 敍 定 者 應 辦 理 借 支 外, 其 餘 應 劃 線 註 銷, 並 於 更 正 或 劃 線 處 蓋 章,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就 更 正 後 應 發 符 合 人 員 俸 給 總 額 造 具 記 帳 憑 證 給 付 俸 給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及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應 密 切 配 合, 認 真 負 責 嚴 密 審 查, 不 得 貽 誤, 違 者 依 法 懲 處 審 計 機 關 對 於 各 機 關 未 依 照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結 果 支 給 俸 給 者, 應 不 予 核 銷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1450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七 二 六 五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九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四 八 二 九 一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及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九 月 六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一 七 四 八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附 表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其 曾 任 得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之 公 務 年 資 ( 以 下 簡 稱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 與 現 所 任 職 務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認 定,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其 職 等 相 當 之 對 照, 依 所 附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之 未 列 入 前 項 對 照 表 之 人 員, 其 職 等 相 當 之 對 照,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第 四 條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認 定 為 職 等 相 當 之 年 資 及 其 較 高 之 年 資, 均 得 予 採 計 同 一 年 資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其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一 曾 任 職 務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系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為 同 一 職 組 或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得 相 互 調 任 者 二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原 機 關 出 具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依 前 款 認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對 照 表 認 定 之 第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一 曾 任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年 資, 其 考 績 ( 成 )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年 資, 依 權 責 機 關 ( 構 ) 訂 定 之 成 績 考 核 法 令 辦 理 之 考 核, 成 績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曾 任 依 法 令 任 官 有 案 之 軍 職 年 資, 成 績 考 核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四 曾 任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含 幼 稚 園 ) 教 師 或 公 立 學 - 1451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校 未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職 員 之 年 資, 成 績 考 核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五 曾 任 公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之 年 資, 成 績 考 核 列 乙 等 以 上, 繳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六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或 直 轄 市 長 之 年 資, 繳 有 其 服 務 機 關 出 具 未 受 懲 戒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七 曾 任 民 選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之 年 資,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臺 灣 省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廢 止 以 前 任 職, 繳 有 年 終 考 成 列 乙 等 或 相 當 乙 等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或 於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同 辦 法 廢 止 以 後 任 職, 繳 有 其 服 務 機 關 出 具 未 受 懲 戒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八 曾 任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年 資, 繳 有 原 服 務 學 校 機 關 ( 構 ) 出 具 之 年 資 加 薪 證 明 者 九 曾 任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公 務 年 資, 繳 有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書 者 服 務 證 明 書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第 七 條 前 條 各 款 年 資 之 採 認, 凡 需 辦 理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者, 均 以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為 準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臺 灣 省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廢 止 以 後 縣 ( 市 ) 長 與 鄉 ( 鎮 市 ) 長, 以 任 職 期 間 為 準 ;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配 合 其 進 用 方 式, 均 以 曆 年 制 學 年 制 或 會 計 年 度 制 為 採 計 基 準 畸 零 月 數 均 不 予 併 計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下 列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提 敍 : 一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 僱 ) 用, 且 亦 非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聘 ( 僱 ) 用 之 年 資 二 受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之 年 資 三 臨 時 人 員 ( 含 職 務 代 理 人 及 按 日 按 時 按 件 計 酬 之 人 員 ) 工 職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之 年 資 四 應 公 務 人 員 各 類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分 配 占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實 缺 實 施 訓 練 ( 學 習 實 習 ) 之 年 資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1452 -

- 1453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1454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則 一 本 表 係 依 據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僅 作 為 採 計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之 用, 不 作 為 認 定 任 用 資 格 及 列 等 支 薪 與 人 員 調 任 之 依 據 二 各 類 人 員 擬 提 敍 俸 級 時, 其 曾 任 年 資 依 本 表 認 定 為 職 等 相 當, 以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予 以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三 軍 僱 人 員, 係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七 月 六 日 修 正 前 之 國 軍 聘 任 及 雇 用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雇 用 二 等 三 等 人 員, 始 適 用 之 ; 在 上 開 規 則 修 正 後 進 用 之 雇 用 一 等 雇 用 二 等 人 員, 其 階 級 僅 與 士 兵 相 當, 不 得 於 委 任 以 上 職 務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但 得 採 認 為 與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雇 員 職 級 相 當 四 軍 聘 人 員 聘 四 等 以 下 等 級 之 對 照, 適 用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之 年 資 ; 上 開 日 期 前 之 軍 聘 年 資, 聘 一 等 相 當 少 尉 官 階 聘 二 等 相 當 中 尉 官 階 聘 三 等 相 當 上 尉 官 階 軍 聘 一 等 以 上 人 員 及 軍 僱 人 員 之 年 資, 在 本 表 有 跨 列 數 個 職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由 權 責 機 關 出 具 該 職 務 相 當 官 階 之 證 明, 始 得 採 認 為 有 較 高 職 等 之 相 當 年 資 五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 未 納 入 銓 敍 者 )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者, 其 服 務 年 資 比 照 同 等 級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等 採 計 ; 又 本 表 所 列 教 育 人 員 職 務 人 員 名 稱, 如 有 修 ( 增 ) 訂 未 及 列 入 者, 以 教 育 部 會 同 銓 敍 部 核 定 者 為 準 另 曾 任 公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教 師 職 員 之 年 資, 其 職 等 相 當 之 認 定, 參 照 現 職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改 任 官 等 職 等 對 照 表 及 現 職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換 敍 俸 級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曾 任 公 立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年 資, 其 職 等 相 當 之 認 定, 依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設 立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職 業 訓 練 師 薪 級 表 所 支 薪 額, 參 照 現 職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改 任 官 等 職 等 對 照 表 及 現 職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換 敍 俸 級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醫 事 人 員 士 ( 生 ) 級 三 八 五 俸 點 以 上 對 照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部 分, 以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或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後 之 年 資 為 限 ; 師 ( 一 ) 級 本 俸 六 級 七 一 俸 點 至 本 俸 五 級 七 三 俸 點, 係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及 擔 任 政 府 機 關 列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者 適 用 八 原 省 市 營 金 融 事 業 機 構 董 事 長 年 資, 比 照 行 政 機 關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採 計 ; 總 經 理 年 資, 比 照 行 政 機 關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採 計 ; 其 餘 人 員 年 資, 依 國 營 金 融 事 業 人 員 辦 理 九 中 央 印 製 廠 總 經 理 及 中 央 造 幣 廠 廠 長 年 資, 比 照 行 政 機 關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採 計 ; 其 餘 人 員 年 資, 比 照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辦 理 十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名 稱 左 列 薪 級 薪 額 欄, 適 用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職 務 薪 給 表 修 正 發 布 前 曾 任 年 資 ; 資 位 名 稱 右 列 薪 級 薪 點 欄, 適 用 於 該 表 修 正 發 布 後 之 曾 任 年 資 十 一 本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九 月 六 日 修 正 規 定, 自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施 行 - 1455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服 務 證 明 書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歷 年 所 任 工 作 自 年 月 日 自 年 月 日 自 年 月 日 起 迄 年 月 至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職 稱 薪 點 ( 或 等 級 俸 級 ) 相 當 職 等 進 用 法 令 依 據 或 銓 敍 部 備 查 文 號 工 作 內 容 ( 項 次 含 百 分 比 ) 優 良 優 良 優 良 服 務 成 績 不 優 良 不 優 良 不 優 良 備 註 機 關 ( 構 ) 首 長 發 文 字 號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填 寫 說 明 : 一 本 證 明 書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訂 定, 作 為 毋 須 辦 理 考 績 ( 考 成 考 核 ) 者 服 務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之 用 ; 未 列 有 職 系 者 服 務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亦 適 用 之 二 相 當 職 等, 請 依 當 事 人 於 原 任 機 關 ( 構 ) 所 支 薪 點 ( 或 等 級 俸 級 ), 依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之 三 工 作 內 容, 請 依 據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處 務 規 程 辦 事 細 則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等 規 定 分 配 於 當 事 人 任 職 期 間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事 項 填 寫, 一 職 務 之 工 作 內 容 以 不 超 過 5 項 為 原 則, 每 項 工 作 應 註 明 百 分 比 ; 兼 任 職 務 或 臨 時 指 派 之 工 作, 均 不 得 列 入 四 本 證 明 書 由 原 任 職 服 務 機 關 ( 構 )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 構 ) 出 具, 機 關 ( 構 ) 首 長 欄 位, 請 蓋 機 關 ( 構 ) 首 長 職 章 或 職 名 章, 免 蓋 機 關 印 信 - 1456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一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釋 1 參 加 司 法 特 考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轉 任, 受 訓 期 間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辦 理 及 原 敍 職 等 俸 級 年 資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6 條 第 11 條 及 第 17 條 二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銓 敍 部 90 年 2 月 22 日 90 特 一 字 第 1984343 號 書 函 本 部 85 年 12 月 2 日 85 台 法 二 字 第 1381692 號 函 釋 略 以,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僅 限 於 司 法 機 關 及 法 務 部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任 用, 且 因 公 務 人 員 經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參 加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訓 練, 其 係 在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並 非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現 職 之 身 分 而 受 訓 是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參 加 司 法 官 訓 練, 均 不 得 核 給 公 假 參 酌 上 開 85 台 法 二 字 第 1381692 號 函 釋 之 規 定, 原 任 某 國 立 大 學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組 主 任 某 甲, 應 89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第 2 次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檢 察 事 務 官 偵 查 實 務 組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因 非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而 受 訓, 且 訓 練 事 由 未 符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中 相 關 給 假 規 定, 無 法 以 請 假 方 式 參 加 訓 練 據 上, 某 甲 須 辭 職 參 加 訓 練 並 於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取 得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檢 察 事 務 官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原 具 休 假 考 績 年 資 因 辭 職 受 訓 而 中 斷 又 某 甲 係 應 74 年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僑 務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前 經 本 部 銓 敍 有 案 之 俸 級, 可 於 受 訓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派 任 為 薦 任 第 七 至 第 九 職 等 檢 察 事 務 官 時, 以 原 敍 職 等 俸 級 核 敍 釋 2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5 條 規 定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91 年 6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後, 其 停 職 期 間 不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1 年 9 月 3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12171731 號 書 函 一 91 年 6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2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免 職 時 ( 現 為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 為 止 ( 第 2 項 )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 第 3 項 )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 1457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違 法 失 職 依 法 停 職, 於 停 職 期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在 未 受 刑 事 判 決 或 懲 戒 處 分 前, 理 應 為 無 罪 之 推 定 是 以,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以 維 持 其 基 本 生 活 因 此, 俸 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所 稱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並 無 擴 及 因 病 停 職 人 員 之 意, 係 僅 指 依 法 律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4 條 第 5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停 職 ( 現 為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前 段 所 規 範 之 因 病 停 職,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請 延 長 病 假 已 屆 滿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而 予 停 職, 其 實 為 病 假 之 延 續, 依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規 定, 請 病 假 超 過 每 年 准 給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 而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即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是 以, 因 病 停 職 人 員 原 即 不 得 支 給 俸 ( 薪 ) 給, 故 依 法 理 該 等 人 員 並 非 俸 給 法 第 21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釋 3 公 務 人 員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並 溯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生 效, 於 發 監 執 行 前 有 服 勤 事 實,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其 俸 給 不 予 追 還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二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1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23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12203605 號 函 一 91 年 1 月 3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有 左 ( 現 為 下 )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五 犯 前 2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 第 2 項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 現 為 第 8 款 )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前 ( 現 為 任 用 時 ) 已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 第 3 項 )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 現 增 列 但 經 依 第 1 項 第 2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以 免 職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遴 任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學 校 應 予 以 免 - 1458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職 ): 四 犯 前 款 ( 現 為 犯 前 2 款 ) 以 外 之 罪, 經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未 宣 告 緩 刑 或 未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者 二 某 甲 前 於 87 年 2 月 7 日 因 案 停 職, 嗣 於 90 年 5 月 18 日 復 職 茲 因 妨 害 自 由 案 件,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年 確 定,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上 述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核 定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並 溯 自 91 年 5 月 30 日 ( 判 刑 確 定 之 日 ) 生 效, 均 經 本 部 登 記 在 案 服 務 機 關 獲 悉 判 決 確 定 通 知 在 後, 已 發 給 薪 津 3 個 月 又 2 天 (5 月 30 日 至 8 月 31 日 ), 某 甲 於 91 年 8 月 15 日 發 監 執 行 起 至 8 月 31 日 未 服 勤 有 關 91 年 5 月 30 日 至 同 年 8 月 31 日 止 之 薪 津 是 否 應 予 追 繳 及 追 繳 幾 日 一 節, 參 照 前 開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現 為 該 條 項 前 段 規 定 ) 之 意 旨, 某 甲 於 91 年 8 月 15 日 已 發 監 服 刑, 自 無 從 執 行 公 務, 其 薪 津 之 追 繳 日 應 自 發 監 服 刑 日 (8 月 15 日 ) 起 算 至 5 月 30 日 至 8 月 14 日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業 於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為 : ( 第 2 項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8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已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 第 3 項 )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1 項 第 2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釋 4 公 務 人 員 辭 職 照 准 後, 至 經 救 濟 程 序 註 銷 辭 職 令 止, 未 上 班 期 間 之 俸 給 如 何 發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二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8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3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12206467 號 書 函 一 91 年 8 月 30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免 職 時 ( 現 為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 為 止 ( 第 2 項 )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現 為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 1459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法 )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經 考 績 免 職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其 免 職 案 經 復 審 或 再 復 審 程 序 決 定 撤 銷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者, 應 予 復 職 ( 第 2 項 )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內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二 某 甲 前 經 辭 職 照 准 在 案, 惟 以 其 辭 職 係 被 脅 迫, 向 立 法 委 員 陳 情 並 轉 由 該 上 級 機 關 收 文 後 以 復 審 程 序 辦 理, 經 該 機 關 復 審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定 : 原 處 分 撤 銷 其 辭 職 後 至 註 銷 其 辭 職 令 止, 未 上 班 期 間 之 俸 給 得 否 補 發, 綜 合 前 開 法 令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惟 考 量 某 甲 既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註 銷 其 辭 職 令, 應 視 為 辭 職 事 實 自 始 未 發 生 故 似 得 參 照 前 開 相 關 規 定, 補 發 辭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附 註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8 條 業 於 93 年 6 月 11 日 修 正 為 停 職 人 員 除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規 定 應 予 免 職 者 外,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許 復 職 經 考 績 免 職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其 免 職 案 經 復 審 程 序 決 定 撤 銷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予 復 職 釋 5 公 務 人 員 因 刑 事 判 決 有 罪 免 職, 嗣 刑 事 判 決 經 非 常 上 訴 改 判 無 罪, 請 求 廢 止 原 免 職 處 分, 其 免 職 處 分 期 間 無 補 薪 之 問 題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5 條 第 128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92 年 5 月 2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22242164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因 刑 事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免 職, 該 刑 事 判 決 嗣 經 非 常 上 訴 改 判 無 罪, 以 該 免 職 處 分 據 以 作 成 之 基 礎 已 喪 失, 公 務 人 員 自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廢 止 原 行 政 處 分 其 免 職 處 分 若 經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係 向 將 來 失 其 效 力, 該 免 職 處 分 持 續 期 間, 當 事 人 已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且 未 有 工 作 事 實, 該 段 期 間 自 無 補 發 本 俸 ( 年 功 俸 ) 之 問 題 至 該 免 職 處 分 經 廢 止 後, 公 務 人 員 得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8 條 ( 現 為 第 10 條 第 2 項 ) 規 定 意 旨 申 請 重 行 任 用, 惟 宜 由 任 用 機 關 首 長 本 於 權 責 配 合 機 關 出 缺 狀 況 自 行 酌 處, 以 符 實 際 本 部 88 年 7 月 15 日 88 台 甄 二 字 第 1777001 號 同 年 10 月 26 日 88 台 甄 二 字 第 1815899 號 及 87 年 4 月 23 日 87 台 甄 二 字 第 1609659 號 書 函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均 停 止 適 用 - 1460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釋 6 因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案 暨 瀆 職 案 事 由 停 職, 其 中 瀆 職 案 部 分 經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先 予 復 職 ; 惟 偽 造 文 書 部 分 經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不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二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7 條 第 9 條 銓 敍 部 93 年 3 月 3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32347692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2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免 職 時 ( 現 為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 為 止 ( 第 3 項 )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行 政 院 88 年 12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現 為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第 7 條 規 定 :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於 撤 職 休 職 或 免 職 時 停 發 及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者,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二 某 甲 於 87 年 6 月 2 日 因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案 經 二 審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2 月, 尚 未 確 定 ; 瀆 職 案 經 一 審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5 年 褫 奪 公 權 3 年, 尚 未 確 定, 經 某 機 關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規 定,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 嗣 瀆 職 案 部 分 經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某 甲 爰 於 90 年 11 月 1 日 獲 准 復 職 另 偽 造 文 書 部 分, 雖 經 其 提 起 上 訴, 惟 於 93 年 2 月 5 日 經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確 定, 應 依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1 年 2 月, 並 業 經 某 鄉 公 所 核 布 其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自 同 年 月 日 生 效 在 案 某 甲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部 分, 既 經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在 案, 依 前 述 俸 給 法 第 21 條 及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即 無 法 補 發 其 87 年 6 月 2 日 至 90 年 10 月 31 日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釋 7 公 務 人 員 涉 案 判 決 未 確 定 前 已 屆 齡 退 休, 得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第 3 項 規 定, 補 發 退 休 前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 1461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6 條 銓 敍 部 94 年 12 月 15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42571838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 第 3 項 )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 第 4 項 ) 停 職 復 職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第 3 條 第 1 款 或 第 4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 第 2 項 )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三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先 予 復 職 時,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至 涉 案 公 務 人 員 於 刑 事 判 決 或 懲 戒 處 分 尚 未 確 定 前 得 否 辦 理 退 休,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有 關 得 否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規 定, 適 用 法 規 並 不 同, 尚 不 宜 將 俸 給 與 退 休 二 種 不 同 制 度 之 規 定 予 以 相 互 援 用 釋 8 某 局 派 用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俸 給 變 更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銓 敍 部 95 年 3 月 3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0952602317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前 2 項 以 外 之 公 務 年 資,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 曾 任 本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之 公 務 年 資, 繳 有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出 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書 者 第 7 條 規 定 : 前 條 各 款 年 資 之 採 認, 凡 需 辦 理 年 終 ( 度 ) 考 - 1462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績 ( 成 核 ) 者, 均 以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為 準 及 其 他 人 員 配 合 其 進 用 方 式, 均 以 曆 年 制 學 年 制 或 會 計 年 度 制 為 採 計 基 準 畸 零 月 數 均 不 予 併 計 同 辦 法 第 8 條, 刪 除 原 條 文 第 2 款 非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人 員, 不 予 採 計 提 敍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之 規 定 二 某 甲 於 94 年 9 月 30 日 初 任 某 局 委 派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助 理 工 程 員, 經 審 定 准 予 登 記, 並 依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採 82 年 7 月 至 85 年 6 月 計 3 年 約 僱 年 資, 以 及 86 年 7 月 至 87 年 6 月 計 1 年 聘 用 年 資, 提 敍 4 級 至 委 派 第 三 職 等 本 薪 五 級 320 薪 點 至 其 85 年 7 月 至 86 年 4 月 曾 任 某 局 所 屬 機 關 之 約 僱 年 資, 因 未 滿 1 年, 故 不 予 採 計 提 敍 薪 級 三 至 某 局 以 預 算 係 由 該 局 統 籌 向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爭 取 後, 再 分 由 其 所 屬 獨 立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與 一 般 機 關 預 算 編 列 方 式 不 同, 申 請 採 計 某 甲 上 開 年 資 提 敍 薪 級 一 節, 以 94 年 5 月 20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及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公 務 年 資, 並 未 明 定 得 採 認 不 同 進 用 依 據 合 併 之 年 資, 且 依 94 年 10 月 17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8 條, 已 刪 除 原 第 2 款 非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人 員 之 規 定, 其 修 正 說 明 略 以, 本 部 向 以 進 用 法 令 依 據 符 合 規 定, 曾 任 年 資 符 合 提 敍 要 件, 即 予 以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並 未 進 一 步 審 究 人 員 是 否 為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人 員, 爰 刪 除 原 第 2 款 規 定 據 此, 自 94 年 5 月 20 日 俸 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後, 機 關 如 何 編 列 預 算 進 用 人 員, 並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約 聘 ( 僱 )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敍 俸 ( 薪 ) 級 之 認 定 要 件, 爰 無 法 以 此 為 由, 要 求 併 計 不 同 進 用 依 據 之 約 聘 僱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薪 級, 而 應 以 同 機 關 同 性 質 之 約 聘 ( 僱 ) 年 資 作 為 得 採 計 提 敍 俸 ( 薪 ) 級 之 要 件 四 約 僱 聘 用 人 員 毋 須 具 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無 官 等 職 等 無 法 定 之 官 稱 或 職 稱, 亦 不 核 敍 薪 級, 另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 約 僱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至 聘 用 人 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6 條, 不 適 用 俸 給 法 等 規 定, 且 依 本 部 於 78 年 9 月 18 日 78 台 華 甄 二 字 第 300618 號 函 釋 略 以, 以 聘 用 人 員, 無 聘 用 資 格 審 查 之 規 定, 從 而 亦 不 核 敍 其 薪 級, 故 不 適 用 考 績 法 辦 理 考 績, 而 於 其 約 聘 工 作 期 間, 仍 可 以 考 核 方 式 觀 察 其 工 作 績 效, 以 作 為 續 聘 或 解 聘 之 準 據 據 此, 約 僱 約 聘 年 資 尚 難 比 照 考 績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得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精 神, 合 併 採 計 提 敍 薪 - 1463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級 釋 9 公 務 人 員 連 續 曠 職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該 例 假 日 應 扣 除 俸 ( 薪 )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及 第 22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銓 敍 部 96 年 1 月 9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62701418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3 條 第 2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8 小 時 以 1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二 公 務 人 員 連 續 曠 職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該 例 假 日 應 否 扣 除 俸 ( 薪 ) 給 一 節, 依 前 開 規 定, 例 假 日 前 後 之 曠 職 既 視 為 繼 續, 爰 該 例 假 日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釋 10 公 務 人 員 連 續 曠 職 依 規 定 扣 除 其 曠 職 日 數 之 俸 給, 應 包 括 例 假 日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第 2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2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銓 敍 部 96 年 6 月 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62809079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3 條 第 2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規 定 :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8 小 時 以 1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連 續 曠 職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該 例 假 日 應 否 扣 除 俸 ( 薪 ) 給, 依 前 開 規 定, 例 假 日 前 後 之 曠 職 既 視 為 繼 續, 爰 該 例 假 日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 又 遇 有 國 定 假 日 之 情 形 亦 同 至 依 規 定 核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未 確 定 前 先 行 停 職 期 間, 依 前 開 規 定,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惟 本 案 既 因 連 續 曠 - 1464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職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爰 先 行 停 職 期 間 是 否 依 前 開 規 定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允 由 機 關 審 慎 衡 酌 之 釋 11 再 任 之 銓 敍 審 定 案, 經 本 部 撤 銷 並 重 行 審 定 後, 其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考 績 獎 金, 得 否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銓 敍 部 96 年 6 月 1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0962749371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8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 現 為 第 8 款 )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8 款 及 ( 按 第 8 款 及 現 已 刪 除 ) 第 9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前 已 ( 現 為 任 用 時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 第 3 項 )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 現 增 列 但 經 依 第 1 項 第 2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 某 甲 原 經 本 部 核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520 俸 點, 嗣 經 本 部 依 法 撤 銷, 並 重 為 銓 敍 審 定 核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520 俸 點, 溯 自 91 年 4 月 25 日 生 效 參 照 上 開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 現 為 該 條 項 前 段 規 定 ) 規 定, 其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考 績 獎 金, 均 不 予 追 還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業 於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為 : ( 第 2 項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8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9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 第 3 項 )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1 項 第 2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釋 12 任 職 期 間 多 次 出 國 未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其 曠 職 期 間 未 依 規 定 按 日 扣 除 之 俸 給, 得 依 職 權 命 當 事 人 返 還 曠 職 期 間 所 受 領 之 俸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及 第 22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第 119 條 第 121 條 第 1 項 及 第 127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6 年 6 月 29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62818156 號 書 函 - 1465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3 條 第 2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撤 銷 : 二 受 益 人 無 第 119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而 信 賴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信 賴 利 益 顯 大 於 撤 銷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第 119 條 規 定 :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二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三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第 117 條 之 撤 銷 權,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第 1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三 曠 職 期 間, 未 依 規 定 按 日 扣 除 之 俸 給, 得 否 予 以 追 繳 一 節, 依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應 按 日 扣 除 曠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爰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未 依 規 定 扣 除 曠 職 日 數 之 俸 給, 參 考 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其 溢 領 之 俸 給 係 屬 違 法 核 給 之 授 予 利 益, 機 關 於 確 知 有 違 法 核 給 曠 職 期 間 應 扣 除 之 俸 給 時 起, 得 依 職 權 命 當 事 人 返 還 曠 職 期 間 所 受 領 之 俸 給 釋 13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如 何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及 計 算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及 第 22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2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62850502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5 日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 第 2 項 ) 前 項 第 1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 第 3 項 ) 第 1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 1466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第 2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3 條 第 2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本 部 68 年 7 月 31 日 68 台 楷 典 三 字 第 24044 號 函 略 以,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期 限 未 滿 1 日 僅 有 半 日 者, 尚 無 扣 除 俸 ( 薪 ) 給 之 規 定 二 依 前 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准 給 事 假 之 日 數, 係 以 全 年 度 為 計 算 期 間 機 關 得 俟 年 度 終 了 請 假 日 數 結 算 後, 始 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所 餘 未 滿 1 日 之 事 假, 則 無 需 扣 除 俸 ( 薪 ) 給 ; 機 關 亦 得 於 達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後, 每 超 過 1 日 即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所 餘 畸 零 事 假 時 數 再 與 同 年 度 嗣 後 月 份 所 請 之 事 假 併 計 至 於 扣 除 之 俸 ( 薪 ) 給, 則 均 以 扣 俸 ( 薪 ) 當 月 之 日 數 為 計 算 標 準 釋 14 公 務 人 員 因 案 判 刑 確 定 免 職, 其 自 免 職 生 效 日 至 接 獲 免 職 令 期 間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是 否 應 予 追 還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2 條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72917673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後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前 段 所 列 情 事, 如 其 於 確 定 判 決 日 至 接 獲 免 職 令 之 期 間, 確 有 執 行 職 務 之 事 實, 且 依 法 支 領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者, 前 經 本 部 91 年 12 月 23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12203605 號 書 函 參 考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撤 銷 任 用 之 規 定, 解 釋 略 以,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在 案 某 甲 於 判 決 確 定 日 免 職 生 效 至 接 獲 免 職 令 期 間, 其 到 職 情 形 如 經 查 明 確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2 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等 規 定 者, 其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 含 請 假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 得 參 考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免 予 追 還 釋 15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之 人 員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不 得 以 復 應 之 公 - 1467 -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以 外 之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5 條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1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729311671 號 令 一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之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原 檢 覈 及 格 醫 事 人 員 ), 不 得 以 復 應 之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以 外 之 職 務 上 開 人 員 以 該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 含 原 職 改 派 )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15 條 規 定 核 敍 俸 級 ; 調 任 同 官 等 職 務 ( 含 原 職 改 派 ) 時, 依 俸 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核 敍 俸 級 二 91 年 8 月 30 日 俸 給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前 開 人 員 業 已 調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 含 原 職 改 派 ), 經 本 部 依 該 法 第 9 條 規 定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並 解 除 原 有 適 用 職 系 調 任 限 制 者, 不 予 變 更 三 應 96 年 度 以 前 ( 含 96 年 度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之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及 原 檢 覈 及 格 醫 事 人 員, 於 本 通 令 發 布 後, 初 次 以 該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高 一 官 等 或 同 官 等 之 職 務 ( 含 原 職 改 派 ) 時, 得 選 擇 適 用 本 通 令 前 之 規 定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並 解 除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調 任 限 制, 但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四 本 部 歷 次 關 於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及 原 檢 覈 及 格 醫 事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以 所 具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之 函 釋, 自 即 日 起 均 停 止 適 用 釋 16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轉 任 之 人 員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復 應 96 年 度 以 前 ( 含 96 年 度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銓 敍 審 定 原 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5 條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1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729311672 號 函 一 基 於 維 護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 規 定 轉 任 之 人 員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檢 覈 及 格 人 員, 復 應 96 年 度 以 前 ( 含 96 年 度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權 益 考 量, 於 97 年 5 月 1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09729311671 號 通 令 發 布 後, 初 次 以 該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派 高 一 - 1468 -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官 等 或 同 官 等 之 職 務 ( 含 原 職 改 派 ) 時, 得 選 擇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9 條 規 定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並 解 除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調 任 限 制 至 於 前 開 通 令 發 布 前, 業 以 所 具 96 年 度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俸 給 法 第 9 條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之 該 2 類 人 員, 得 選 擇 改 依 通 令 規 定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並 於 97 年 8 月 底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又 上 開 人 員 於 送 審 時, 均 應 同 時 檢 附 切 結 書, 以 確 定 選 擇 適 用 之 規 定, 且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二 茲 例 舉 如 下 : ( 一 ) 某 甲 原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或 檢 覈 考 試 及 格, 前 經 本 部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或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歷 至 96 年 考 績 晉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十 級 520 俸 點 有 案, 其 應 96 年 度 以 前 ( 含 96 年 度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擬 於 97 年 7 月 初 次 以 該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時, 依 其 選 擇 適 用 通 令 前 之 規 定 或 通 令 之 規 定, 得 銓 敍 審 定 之 情 形 如 下 : 1. 適 用 通 令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並 得 解 除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調 任 限 制 2. 適 用 通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520 俸 點, 惟 不 得 調 任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以 外 之 職 務 ( 二 ) 某 乙 原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前 經 本 部 依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規 定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歷 至 96 年 考 績 晉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490 俸 點 有 案, 嗣 應 96 年 度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97 年 1 月 10 日 原 職 務 改 以 該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依 其 選 擇 適 用 通 令 前 之 規 定 或 通 令 之 規 定, 得 銓 敍 審 定 之 情 形 如 下 : 1. 適 用 通 令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 自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起 敍, 曾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之 年 資 按 年 提 敍 俸 級 ( 按, 須 符 合 俸 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並 得 解 除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調 任 限 制 2. 適 用 通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 仍 核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490 俸 點, 且 不 得 調 任 原 得 適 用 職 系 以 外 之 職 務 釋 17 公 務 人 員 因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其 自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至 接 獲 免 職 令 日 期 間 未 核 發 之 薪 資, 如 無 工 作 之 事 實, 亦 未 核 發 俸 給, 自 無 從 據 以 補 發 薪 資 - 14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