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nknu.edu.tw/~psl/nknu1.html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 第 112 期 )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人 事 室 編 輯 壹 銓 敘 部 103 年 10 月 28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1033883008 號 書 函 以, 關 於 勞 動 部 函 轉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之 1 第 7 條 一 案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勞 動 部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1030132093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性 平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15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3 日 陪 產 假,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3 日 請 假 較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3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為 寬, 公 務 人 員 得 否 依 性 平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期 間 請 陪 產 假 一 節, 茲 為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本 部 刻 正 研 修 請 假 規 則 有 關 陪 產 假 給 假 期 間 規 定 ; 復 以 性 平 法 係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而 特 別 制 定, 且 公 務 人 員 亦 為 性 平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爰 於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發 布 前,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性 平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期 間 請 陪 產 假 貳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1030156410 號 函 以, 關 於 勞 動 部 函 轉 多 胞 胎 之 哺 乳 時 間 計 算 疑 義 一 案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銓 敘 部 103 年 10 月 22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1033895221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前 開 銓 敘 部 103 年 10 月 22 日 函 說 明 二 略 以, 勞 動 部 103 年 10 月 3 日 勞 動 條 4 字 第 1030132064 號 函 說 明 二... 勞 雇 雙 方 可 在 總 時 數 不 超 過 1 小 時 時 間 內, 視 泌 乳 情 形 及 受 哺 乳 子 女 需 求, 協 商 調 配 增 加 哺 乳 次 數 ; 或 可 依 其 親 自 哺 乳 子 女 數 增 加 哺 乳 時 間, 增 加 之 哺 乳 時 間 是 否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議 定 之 一 節, 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已 明 定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未 滿 1 歲 子 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且 考 量 政 府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工 作 條 件 之 一 致 性 及 兼 顧 機 關 業 務 之 遂 行, 故 公 務 人 員 撫 育 未 滿 1 歲 之 多 胞 胎 子 女 之 哺 乳 時 間 每 日 仍 以 1 小 時 為 限 三 另 考 量 教 師 類 此 情 形 與 公 務 人 員 並 無 不 同, 爰 教 師 亦 應 比 照 辦 理 參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6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10300523151 號 函 以, 有 關 公 教 人 員 遇 1
留 職 停 薪, 其 生 育 補 助 基 準 應 如 何 計 算 一 案 說 明 如 下 : 一 查 行 政 院 103 年 5 月 29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1030035213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第 4 點 附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其 中 生 育 補 助 之 補 助 基 準 規 定, 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2 個 月 之 薪 俸 額, 並 自 103 年 6 月 1 日 生 效 二 考 量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支 領 薪 俸, 如 該 等 期 間 不 予 納 入 生 育 補 助 基 準 計 算, 尚 與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規 定 未 予 納 保 年 資 不 納 入 生 育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相 當, 且 依 本 總 處 102 年 7 月 15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1020039165 號 函 略 以,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者,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如 發 生 結 婚 眷 屬 喪 葬 及 生 育 事 實 時, 其 生 活 津 貼 之 補 助 基 準 係 依 其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薪 俸 額 標 準 計 發 是 以, 為 期 生 育 補 助 之 補 助 基 準 計 算 期 間 與 公 保 法 生 育 給 付 衡 平 一 致, 本 案 生 活 津 貼 生 育 補 助 計 算 基 準 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之 規 定, 有 關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薪 俸 額, 係 以 實 際 在 職 月 份 之 薪 ( 俸 ) 額 支 給 基 準 為 準, 不 包 括 全 月 留 職 停 薪 之 月 份 ( 例 如, 公 務 人 員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5 級, 於 102 年 6 月 16 日 至 103 年 6 月 15 日 止 留 職 停 薪, 嗣 於 103 年 7 月 15 日 發 生 生 育 事 實, 則 其 生 育 補 助 之 計 算 基 準 為, 103 年 7 月 6 月 102 年 6 月 5 月 4 月 及 3 月 等 6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方 式 : (36,425+36,425+36,425+36,425+36,425+36,425) 6 ) 肆 內 政 部 103 年 11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1031201651 號 函 以, 有 關 宣 導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之 使 用 一 案 說 明 如 下 : 一 為 落 實 E 化 政 府, 鼓 勵 民 眾 以 網 路 代 替 馬 路, 省 卻 民 眾 奔 波 請 領 戶 籍 謄 本 之 不 便, 並 達 成 戶 籍 謄 本 減 量 之 目 標, 民 眾 得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於 本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線 上 免 費 申 辦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需 用 機 關 ( 構 ) 亦 得 於 上 開 網 站 之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驗 證 作 業, 開 啟 欲 驗 證 之 電 子 文 件 檔 案, 或 輸 入 謄 本 檢 查 號 查 驗 ( 網 址 : https://www.ris.gov.tw/webapply/185) 二 為 提 升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之 使 用 率, 達 成 簡 政 便 民 效 益, 惠 請 透 過 網 站 平 面 電 子 媒 體 公 共 場 合 跑 馬 燈 等 各 項 機 制 協 助 宣 導, 建 議 使 用 宣 導 文 字 : 民 眾 得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於 內 政 部 戶 政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免 費 申 辦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三 檢 附 申 請 電 子 戶 籍 謄 本 連 結 圖 示 電 子 檔 1 份 ( 請 連 結 網 址 https://www.ris.gov.tw/webapply/16) 伍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 教 人 處 字 第 1030162900 號 函 以, 為 辦 理 本 (103) 年 度 本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說 明 如 下 : 2
一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5 日 總 處 綜 字 第 1030052144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略 以, 考 績 ( 成 )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如 在 12 月 1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 如 在 12 月 2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後 始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三 請 於 本 年 11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前 確 實 填 復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103 年 年 終 考 績 總 受 考 人 數 調 查 表 及 人 事 人 員 103 年 終 考 績 評 分 清 冊, 填 表 方 式 及 注 意 事 項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103 年 年 終 考 績 總 受 考 人 數 調 查 表 ( 附 件 1): 1 受 考 人 數 應 將 主 任 計 入 2 本 年 度 請 娩 假 或 因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而 請 流 產 假 日 數 達 21 日 以 上 ( 包 括 21 日 ) 之 同 仁 姓 名, 請 填 寫 於 備 考 欄 位 3 請 至 網 際 網 路 版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WebHR): 調 查 表 / 填 報 作 業 / 機 關 待 填 調 查 表 資 料 查 詢 項 下 填 報, 調 查 表 編 號 :1031107002, 調 查 主 題 :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103 年 度 年 終 考 績 總 受 考 人 數 調 查 表 ( 二 )103 年 年 終 考 績 評 分 清 冊 : 1 請 至 WebHR: 考 績 作 業 / 年 終 辦 理 考 績 項 下 維 護 資 料 並 產 製 人 事 人 員 考 績 評 分 清 冊 ( 報 表 格 式 : 一 頁 十 人 ; 考 績 人 員 類 別 : 人 事 管 理 人 員, 範 例 如 附 件 2) 2 最 近 5 年 考 績 欄 位 應 填 寫 考 績 分 數, 本 年 度 考 績 分 數 勿 填 3 差 勤 ( 事 病 假 ) 請 以 天 數 計 算 ( 例 如 : 請 2 天 又 4 小 時 =2.5 天 3 天 又 2 小 時 =3.25 天, 以 此 類 推 ) 4 受 考 人 如 本 年 度 請 娩 假 或 因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而 請 流 產 假 日 數 達 21 日 以 上 ( 包 括 21 日 ) 本 年 底 尚 未 試 用 期 滿 者 本 年 不 能 參 加 考 績 者 應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者 在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者 或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者, 均 請 於 備 註 欄 敘 明 ( 三 ) 上 開 受 考 人 數 調 查 表 及 年 終 考 績 評 分 清 冊 應 經 人 事 主 管 簽 章 後, 免 備 文 逕 傳 真 本 處 彙 辦 ( 承 辦 人 : 楊 琬 婷 小 姐, 傳 真 :02-23976946)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部 分, 請 逕 傳 真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人 事 室 彙 整 ( 承 辦 人 : 蔡 妙 幸 小 姐, 傳 真 :04-23326915) 3
四 本 年 度 職 務 異 動 尚 未 辦 理 動 態 或 送 審 者, 請 速 檢 證 辦 理 ; 另 檢 附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暨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常 見 錯 誤 一 覽 表 1 份 ( 附 件 3) 供 參, 各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填 報 資 料 正 確 性 將 列 入 平 時 考 核 之 參 據 五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及 學 校 業 於 本 年 9 月 15 日 正 式 導 入 WebHR, 如 尚 有 WebHR 操 作 問 題, 除 可 至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e 學 中 心 進 行 線 上 學 習 登 入 WebHR 下 載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或 至 PICS 人 事 資 訊 客 服 網 Q&A 查 閱 外, 本 部 並 自 本 年 度 陸 續 開 辦 多 場 次 WebHR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請 務 必 指 派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參 訓, 俾 利 後 續 辦 理 考 績 線 上 報 送 作 業 壹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1030166595A 號 函 以, 有 關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學 校 ) 公 務 人 員 103 年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及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規 定 一 案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銓 敘 部 部 長 張 哲 琛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人 事 長 黃 富 源 103 年 11 月 10 日 聯 名 致 部 長 牋 函 辦 理 二 銓 敘 部 張 部 長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黃 人 事 長 聯 名 致 部 長 牋 以 : ( 一 ) 在 現 行 考 績 法 未 明 定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及 其 修 正 草 案 亦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前, 考 量 國 家 整 體 績 效 表 現 國 家 競 爭 力 及 民 眾 滿 意 度 等 國 家 發 展 進 步 之 指 標, 除 受 國 際 政 經 環 境 之 影 響 外, 與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整 體 之 工 作 績 效 服 務 品 質 積 極 認 事 用 法 等 關 係 密 切,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限 制 以 50% 為 原 則, 不 超 過 75% 之 政 策, 適 度 反 映 機 關 之 行 政 績 效 及 受 其 服 務 對 象 之 民 眾 感 受 本 (103) 年 度 貴 機 關 ( 學 校 )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不 超 過 75% ( 二 ) 另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娩 假 或 因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而 請 流 產 假 者, 其 考 績 自 機 關 受 考 人 數 扣 除, 且 不 列 入 機 關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計 算 ; 如 請 娩 假 或 因 懷 孕 5 個 月 以 上 請 流 產 假 跨 越 年 度 者, 以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之 日 數 為 計 算 基 準,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達 21 日 以 上 者, 即 列 入 該 年 度 計 算 ; 反 之 則 列 入 次 一 考 績 年 度 計 算, 惟 機 關 對 於 上 開 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者 之 考 績, 除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6 項 規 定, 不 得 以 所 請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等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外, 仍 請 本 於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依 其 考 績 年 度 內 工 作 績 效 表 現 覈 實 考 評 ( 三 ) 機 關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受 考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考 量 其 工 作 績 效 學 識 操 行 才 能 等 因 素 外, 宜 適 度 衡 酌 其 身 心 障 礙 情 形 是 否 與 一 般 人 員 所 得 承 擔 之 業 務 輕 重 有 別, 而 予 以 從 寬 考 量 後 覈 實 考 核 4
貳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1030167234 號 函 以,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及 訓 練 機 關 ( 構 ) 於 規 劃 辦 理 語 言 訓 練 課 程 時, 應 包 含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之 英 語 培 訓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本 部 人 事 處 案 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11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1030053151 號 函 辦 理 二 依 立 法 院 第 8 屆 第 6 會 期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第 7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潘 委 員 維 剛 書 面 質 詢 事 項 略 以, 外 籍 人 士 與 政 府 洽 公 第 一 次 接 觸 的 對 象 大 都 為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而 非 中 高 級 人 員,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對 於 相 關 計 畫 應 要 包 含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的 語 言 培 訓, 才 能 真 正 提 升 外 國 人 對 政 府 英 文 能 力 的 印 象 三 該 總 處 業 函 請 公 務 人 力 發 展 中 心 及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持 續 辦 理 旨 揭 事 項 在 案 參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1030166275 號 函 以, 國 家 講 座 推 薦 書 (0166275A00_ATTCH1.doc, 共 1 個 電 子 檔 案 ) 主 旨 : 茲 公 告 本 部 第 19 屆 國 家 講 座 申 請 案, 自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至 104 年 1 月 31 日 止 受 理 推 薦, 請 備 文 並 填 具 推 薦 書 及 檢 送 著 作 到 部,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以 郵 戳 為 憑 ), 並 請 惠 予 辦 理 公 告 及 相 關 推 薦 作 業 事 宜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設 置 國 家 講 座 辦 法 辦 理 二 國 家 講 座 之 申 請 對 象 為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且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中 研 院 院 士 曾 獲 得 本 部 學 術 獎, 或 在 學 術 專 業 領 域 上 有 相 當 前 2 項 之 傑 出 貢 獻 者 申 請 領 域 分 為 人 文 及 藝 術 社 會 科 學 數 學 及 自 然 科 學 生 物 及 醫 農 科 學 工 程 及 應 用 科 學 等 5 大 類 科, 其 中 人 文 及 藝 術 社 會 科 學 等 2 類 科 之 名 額 為 各 2 名, 其 餘 類 科 各 3 名, 共 13 名, 得 從 缺 三 為 使 學 校 推 薦 作 業 更 為 審 慎 嚴 謹, 所 有 申 請 案 應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應 就 送 審 人 之 教 學 及 帶 領 研 究 團 隊 表 現 進 行 審 核, 每 校 每 一 類 科 推 薦 申 請 人 數 至 多 以 3 人 為 限, 並 請 於 學 校 初 審 時 將 受 推 薦 者 之 教 學 及 引 導 學 術 思 潮 特 色 等 納 入 考 量 四 檢 附 推 薦 書 表 格 乙 份 ( 得 逕 至 本 部 網 站 / 單 位 介 紹 / 高 教 司 / 電 子 公 告 欄 下 載 ) 如 附 件 報 部 時 請 隨 文 檢 送 推 薦 書 ( 含 Word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 及 送 審 著 作 ( 含 PDF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 紙 本 各 1 式 6 份 填 表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五 主 持 人 簡 介 部 份 : 請 依 推 薦 書 表 列 項 目 詳 實 填 列, 其 中 教 學 及 帶 領 研 究 團 隊 表 現 相 關 績 優 事 蹟, 請 併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或 評 估 資 料 送 審 著 作 部 份, 請 自 行 擇 優 選 取 代 表 著 作 至 多 5 本 ( 代 表 著 作 請 檢 送 1 式 6 份, 及 PDF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1 份 ); 參 考 著 作 部 分 請 以 表 列 方 式 呈 現, 無 須 檢 送 著 作 去 年 度 曾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註 明 新 增 之 著 作, 俾 利 審 查 無 論 得 獎 與 否, 送 審 著 作 恕 不 退 還 六 推 薦 書 請 填 寫 1 式 6 份, 並 以 A4 格 式 打 字 列 印 ( 含 Word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1 份 ) 另 5
因 本 部 敦 聘 之 審 查 委 員 包 含 國 外 華 裔 或 外 籍 審 查 委 員, 請 併 同 檢 送 英 文 簡 介 (curriculum vitae), 俾 利 作 業 七 學 校 資 源 配 合 部 分 : 國 家 講 座 之 資 源 除 由 本 部 提 供 獎 勵 經 費 外, 尚 須 由 學 校 提 供 講 座 主 持 人 教 學 研 究 各 項 所 需 經 費 或 配 合 措 施, 故 請 就 學 校 能 配 合 之 資 源 狀 況 提 出 詳 細 說 明, 另 為 積 極 推 廣 講 座 主 持 人 畢 生 研 究 之 心 血 與 結 晶 擴 大 講 座 之 影 響 力, 請 學 校 規 劃 如 何 將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之 教 學 研 究 成 果 透 過 開 設 講 座 課 程 或 巡 迴 講 座 提 供 跨 校 系 之 選 修 設 置 講 座 特 定 或 專 屬 網 站, 或 其 他 公 開 方 式, 提 供 各 界 修 習 及 參 閱 八 依 據 前 揭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獲 選 為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者, 不 得 重 複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務 預 算 所 提 供 之 獎 金, 請 申 請 人 一 併 注 意 第 19 屆 國 家 講 座 主 持 人 之 遴 選 結 果, 預 計 於 104 年 11 月 中 旬 前 公 布 肆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1030166232 號 函 以, 茲 公 告 本 部 第 59 屆 學 術 獎 申 請 案, 自 103 年 12 月 1 日 起 至 104 年 1 月 31 日 止 受 理 推 薦, 屆 時 請 備 文 並 填 具 推 薦 書 及 檢 送 相 關 著 作 到 部,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以 郵 戳 為 憑 ), 並 請 惠 予 辦 理 公 告 及 相 關 推 薦 作 業 事 宜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設 置 學 術 獎 辦 法 辦 理 二 學 術 獎 頒 贈 對 象 為 國 內 積 極 從 事 學 術 研 究,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傑 出 成 就 並 獲 得 學 術 界 肯 定 者 ; 其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應 具 本 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學 術 機 構 專 職 5 年 以 上 年 資 ; 另 曾 獲 本 部 學 術 獎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 申 請 領 域 分 為 人 文 及 藝 術 社 會 科 學 數 學 及 自 然 科 學 生 物 及 醫 農 科 學 工 程 及 應 用 科 學 等 5 大 類 科, 其 中 人 文 及 藝 術 社 會 科 學 等 2 類 科 之 名 額 為 各 2 名, 其 餘 類 科 各 3 名, 共 13 名, 得 從 缺 三 因 學 術 獎 為 本 部 頒 贈 之 最 高 學 術 獎 項, 為 使 推 薦 作 業 更 審 慎 嚴 謹, 如 各 候 選 人 為 大 專 校 院 專 任 教 師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之 專 任 人 員, 應 由 所 屬 服 務 單 位 報 送 推 薦, 各 推 薦 單 位 每 一 類 科 推 薦 申 請 人 至 多 以 3 人 為 限 推 薦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 公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 二 ) 公 私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主 持 人 ( 三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四 ) 相 關 學 術 領 域 教 授 5 人 四 檢 附 推 薦 書 表 格 乙 份 ( 得 逕 至 本 部 網 站 / 單 位 介 紹 / 高 教 司 / 電 子 公 告 欄 下 載 ) 如 附 件 報 部 時 請 隨 文 檢 送 推 薦 書 ( 含 Word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 及 送 審 著 作 ( 含 PDF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 紙 本 各 1 式 5 份 填 表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五 推 薦 書 請 詳 實 填 寫 被 推 薦 人 之 學 歷 經 歷 研 究 過 程 在 學 術 上 曾 獲 得 之 各 種 獎 勵 情 形 及 重 要 研 究 成 果 說 明 ; 送 審 著 作 部 份, 請 自 行 擇 優 選 取 代 表 著 作 至 多 5 本 ( 代 表 6
著 作 請 檢 送 1 式 5 份, 及 PDF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1 份 ); 參 考 著 作 部 分 請 以 表 列 方 式 呈 現, 無 須 檢 送 著 作 去 年 度 曾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註 明 新 增 之 著 作, 俾 利 審 查 無 論 得 獎 與 否, 送 審 著 作 恕 不 退 還 六 推 薦 書 請 填 寫 1 式 5 份, 並 以 A4 格 式 打 字 列 印 ( 含 Word 格 式 電 子 檔 光 碟 1 份 ) 另 因 本 部 敦 聘 之 審 查 委 員 包 含 國 外 華 裔 或 外 籍 審 查 委 員, 請 併 同 檢 送 英 文 簡 介 (curriculum vitae), 俾 利 作 業 七 第 59 屆 學 術 獎 得 獎 人 之 遴 選 結 果, 預 計 於 104 年 11 月 中 旬 公 布 教 職 員 異 動 姓 名 動 態 新 職 原 職 生 效 日 期 備 註 黃 桂 君 休 假 研 究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教 授 104.02.01 至 104.07.31 止 蘇 永 在 休 假 研 究 數 學 系 教 授 104.02.01 至 105.01.31 止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43675E 號 函 以,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9 條 第 55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27 條 第 32 條 及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8 條 第 14 條, 業 經 本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43675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九 條 依 本 條 例 支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時, 其 撫 慰 金 之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一 由 其 遺 族 檢 具 原 月 退 休 金 證 書 全 戶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及 死 亡 證 明 書, 選 擇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者 並 應 檢 具 自 願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申 請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轉 送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後, 通 知 支 給 機 關 發 給 二 無 遺 族 者, 以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所 立 之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人, 檢 具 合 法 遺 囑 原 月 退 休 金 證 書 戶 籍 資 料 證 明 文 件 死 亡 證 明 書 及 遺 囑 指 定 人 身 分 證 明,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轉 送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後, 通 知 支 給 機 關 發 給 三 無 遺 族 而 於 生 前 立 有 合 法 遺 囑, 指 定 其 應 領 撫 慰 金 用 途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原 服 務 學 校 依 程 序 具 領 後, 依 其 遺 囑 辦 理 之 四 無 遺 族 或 無 遺 囑 指 定 用 途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原 服 務 學 校 檢 具 原 月 退 休 金 7
證 書 及 死 亡 證 明 書,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審 定 後, 通 知 支 給 機 關 發 給, 作 其 喪 葬 費 之 用, 如 有 剩 餘, 歸 屬 國 庫 前 項 當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時, 應 由 其 遺 族 平 均 領 受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細 則 施 行 日 期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62548 號 函 以, 檢 送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所 製 更 新 後 之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扣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之 反 映 意 見 與 回 應 說 明 資 料 1 份, 請 協 助 宣 導 說 明 並 轉 知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扣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之 反 映 意 見 與 回 應 說 明 反 映 意 見 一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為 其 退 休 金, 非 屬 利 息 所 得, 應 免 予 扣 繳 補 充 保 險 費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已 將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列 為 退 休 所 得, 應 為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所 稱 退 職 所 得 回 應 說 明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屬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類 之 利 息 所 得, 而 非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之 退 職 所 得, 故 為 健 保 法 第 31 條 計 收 補 充 保 險 費 之 範 圍, 應 扣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僅 係 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之 計 算 範 圍 所 為 之 規 範, 對 於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屬 利 息 所 得 之 分 類 並 無 影 響 三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扣 取 及 繳 納 補 充 保 險 費 辦 法 ( 行 政 命 令 ) 將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認 定 為 利 息 所 得 並 收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牴 觸 所 得 稅 法 ( 法 律 )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之 規 定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扣 取 及 繳 納 補 充 保 險 費 辦 法 對 於 利 息 所 得 之 認 定, 係 依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類 之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之 問 題 四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應 以 減 除 質 借 利 息 支 出 後 之 實 際 利 息 計 算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扣 取 及 繳 納 補 充 保 險 費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應 收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之 利 息 所 得 係 指 所 8
反 映 意 見 五 為 避 免 退 休 ( 伍 職 ) 軍 公 教 人 員 轉 ( 再 ) 任 政 府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投 資 公 司 職 務 者 支 領 雙 薪 爭 議, 立 法 院 決 議 訂 有 其 服 務 單 位 須 於 付 薪 時 扣 除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限 制, 因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已 依 上 述 規 定 於 薪 資 中 扣 除, 不 應 再 計 收 補 充 保 險 費 六 優 惠 存 款 無 法 拆 單 而 須 全 數 計 費, 影 響 退 休 生 活 七 榮 民 可 免 繳 健 保 費 ( 一 般 保 險 費 ),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應 該 也 可 免 收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回 應 說 明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類 所 稱 之 利 息 所 得, 而 該 法 對 於 利 息 所 得 金 額 之 認 定, 尚 無 可 減 除 質 押 借 款 利 息 支 出 之 規 定 因 此,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之 利 息 所 得 應 按 利 息 所 得 總 額 計 收 補 充 保 險 費 為 避 免 退 休 人 員 支 領 雙 薪 爭 議, 而 對 給 付 單 位 所 訂 之 付 薪 限 制, 乃 規 範 薪 資 給 付, 並 不 影 響 銀 行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故 仍 應 按 利 息 所 得 計 收 補 充 保 險 費 各 相 關 優 存 辦 法 均 已 明 定 一 人 以 開 設 一 戶 為 限, 而 單 次 給 付 利 息 所 得 達 一 定 金 額 應 扣 取 補 充 保 險 費, 係 屬 政 府 既 定 政 策, 復 審 酌 優 惠 存 款 業 以 政 府 預 算 支 付 高 於 一 般 存 款 利 率 之 利 息, 相 較 於 現 今 一 般 民 眾 之 存 款 利 息 已 甚 為 優 渥, 自 不 得 開 放 優 惠 存 款 改 以 多 筆 辦 理 因 此, 優 惠 存 款 戶 利 息 達 到 5 千 元 者, 須 依 法 繳 交 補 充 保 險 費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僅 補 助 無 職 業 榮 民 及 榮 眷 每 個 月 應 付 之 一 般 保 險 費 ( 榮 民 為 全 額 補 助 榮 眷 補 助 70%), 至 於 補 充 保 險 費 並 不 在 補 助 範 圍 因 此, 榮 民 之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仍 應 計 收 補 充 保 險 費 教 育 部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58339 號 書 函 以, 檢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3 年 10 月 27 日 公 保 字 第 1031060466 號 函 辦 理 二 按 103 年 1 月 7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19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得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對 象 項 目 方 法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之 環 境, 由 該 會 會 同 衛 生 環 保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9
之 該 會 本 於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之 理 念,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權 益, 經 邀 集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等 相 關 機 關 會 商 竣 事, 爰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以 作 為 運 作 規 範 三 又 該 會 基 於 不 改 變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作 法, 及 不 增 加 各 機 關 財 政 負 擔 之 原 則, 研 擬 該 要 點 至 有 關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標 準, 因 涉 及 各 機 關 權 責 任 務 屬 性 財 政 結 構 及 預 算 編 列 分 配, 該 要 點 爰 未 予 明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仍 應 參 酌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標 準, 本 於 權 責 辦 理 四 檢 附 旨 揭 要 點 附 表 及 逐 點 說 明 各 1 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公 保 字 第 一 三 一 六 四 六 六 號 函 一 為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以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並 依 職 務 及 年 齡, 區 分 如 下.. ( 一 )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 構 ) 以 上 正 副 首 長 司 處 長 或 相 當 等 級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副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各 區 區 長 ( 三 ) 前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且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滿 四 十 歲 者 四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實 施 次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每 年 實 施 一 次 ( 二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每 二 年 實 施 一 次 ( 三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各 機 關 辦 理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五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六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七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10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後, 應 於 實 施 當 年 度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補 助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檢 查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八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適 用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檢 測 功 能 對 象 男 女 備 註 身 高 體 重 血 壓 視 1. 檢 測 身 體 基 本 功 能 是 否 1 一 般 檢 查 力 辨 色 力 眼 壓 腰 圍 體 脂 肪 測 試 健 康 正 常 2. 標 準 體 重 測 量 體 脂 肪 分 諮 詢 析 肥 胖 度 判 斷 2 醫 師 檢 查 含 頸 部 胸 部 心 臟 腹 部 四 肢 等 理 學 檢 查 身 體 理 學 評 估 建 議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紅 血 球 血 紅 素 血 球 容 比 平 均 紅 血 球 容 3 血 液 常 規 積 平 均 紅 血 球 血 色 素 平 均 紅 血 球 色 素 濃 度 白 血 球 血 小 板 總 數 嗜 中 性 球 淋 巴 檢 測 是 否 有 白 血 球 過 多 或 偏 低 貧 血 血 小 板 異 常 等 球 單 核 球 嗜 依 紅 性 球 嗜 鹼 性 球 4 尿 液 常 規 尿 蛋 白 糖 紅 血 球 白 血 球 膿 細 胞 上 皮 細 胞 圓 柱 體 尿 路 感 染 尿 路 結 石 蛋 白 尿 糖 尿 等 檢 測 此 項 檢 查 可 早 期 5 糞 便 常 規 潛 血 反 應 檢 查 ( 定 量 免 疫 法 ) 腸 胃 道 出 血 腸 道 發 炎 寄 生 蟲 感 染 等 檢 測 發 現 大 腸 癌 或 息 肉 個 案, 並 經 由 大 腸 鏡 檢 查 作 進 一 步 診 斷, 及 早 接 受 11
治 療, 進 而 阻 斷 癌 症 之 發 生 與 進 展 腫 瘤 標 記 檢 驗 結 6 腫 瘤 標 記 檢 查 甲 型 胎 兒 蛋 白 檢 查 AFP 與 肝 細 胞 癌 症 有 關 之 檢 測 果 異 常, 不 代 表 罹 患 癌 症, 需 諮 詢 家 醫 科 或 其 他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作 進 一 步 瞭 解 7 乳 房 攝 影 檢 查 檢 測 乳 房 組 織 是 否 異 常, 及 腫 瘤 篩 檢 等 子 宮 頸 抹 片 檢 查 ( 有 性 8 婦 科 經 驗 者 ) 檢 查 9 婦 科 超 音 波 子 宮 肌 癌 卵 巢 囊 腫 陰 道 炎 子 宮 頸 癌 等 檢 測 觀 察 子 宮 及 兩 側 卵 巢 是 否 有 異 常, 及 腫 瘤 不 孕 症 卵 泡 之 檢 測 10 SGOT SGPT ALK-p 膽 道 阻 塞 肝 病 肝 硬 化 白 蛋 白 albumin 全 11 肝 功 脂 肪 肝 急 慢 性 肝 炎 肝 臟 蛋 白 T-protein 能 檢 營 養 代 謝 免 疫 狀 況 等 篩 球 蛋 白 白 蛋 白 / 球 蛋 12 查 檢 與 評 估, 及 酒 精 性 或 化 學 白 性 肝 炎 檢 查 13 酒 精 性 肝 炎 篩 檢 r-gt 14 A 型 肝 炎 病 毒 抗 體 檢 查 檢 測 是 否 感 染 A 型 肝 炎 15 肝 炎 檢 查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檢 查 HBsAg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體 檢 查 檢 測 是 否 有 B 型 肝 炎 抗 體 及 是 否 為 帶 原 狀 態 Anti-HBs 16 C 型 肝 炎 病 毒 抗 體 檢 檢 測 是 否 感 染 C 型 肝 炎 12
查 Anti-HC 急 性 肝 炎 肝 硬 化 溶 血 性 17 膽 功 總 膽 紅 素 檢 查 T-Bili 黃 疸 膽 結 石 膽 管 炎 阻 能 檢 塞 性 黃 疸 等 肝 臟 及 膽 道 疾 18 查 直 接 膽 紅 素 D-Bili 病 之 危 險 程 度 評 估 高 密 度 脂 蛋 白 膽 固 醇 19 心 臟 20 血 管 疾 病 21 危 險 因 子 篩 檢 22 腎 功 23 能 檢 查 24 血 糖 (HDL-C) 低 密 度 脂 蛋 血 脂 分 析 肥 胖 症 冠 狀 動 白 膽 固 醇 (LDL-C) 脈 疾 病 及 動 脈 硬 化 之 危 險 膽 固 醇 總 量 三 酸 甘 油 評 估 脂 膽 固 醇 總 量 / 高 密 度 脂 評 估 心 臟 血 管 疾 病 之 風 險 蛋 白 程 度 檢 測 血 脂 肪 中 高 低 密 度 脂 低 密 度 脂 蛋 白 / 高 密 度 蛋 白 之 比 例, 判 別 是 否 具 初 脂 蛋 白 期 動 脈 硬 化 之 危 險 指 標 因 素 血 液 及 尿 液 肌 酸 酐 (Creatinine) 尿 素 氮 檢 測 是 否 有 腎 衰 竭 腎 臟 (BUN) 尿 酸 (Uric 病 腎 炎 尿 毒 病 腎 盂 腎 acid) 腎 絲 球 過 濾 率 炎 痛 風 等 症 狀 或 疾 病 (egfr) 飯 前 血 糖 測 定 測 量 血 糖 值, 篩 檢 糖 尿 病 檢 查 25 醣 化 血 色 素 評 估 中 長 期 血 糖 控 制 狀 況 26 甲 狀 腺 檢 查 TSH 及 Free T4 檢 測 血 液 中 甲 狀 腺 功 能 亢 進 或 低 下 胸 部 肺 氣 腫 肺 炎 肺 結 核 肋 27 X 光 胸 部 X 光 檢 查 ( 大 片 ) 膜 積 水 心 臟 擴 大 肺 癌 等 檢 查 疾 病 之 評 估 28 微 蛋 白 尿 Microalbuminuria ( 早 期 腎 功 能 病 變 檢 篩 檢 腎 臟 膀 胱 疾 病 尿 路 結 石 感 染 糖 尿 等 早 期 腎 功 13
檢 查 查 ) 能 病 變 29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 含 肝 臟 及 腎 臟 超 音 波 檢 查 ) 檢 測 有 無 脂 肪 肝 肝 腫 瘤 膽 結 石 膽 息 肉 腎 結 石 腎 腫 瘤 胰 臟 及 脾 臟 病 變 靜 式 心 律 不 整 心 肌 肥 厚 心 肌 30 電 圖 心 電 圖 檢 查 缺 氧 梗 塞 傳 導 阻 滯 等 檢 檢 查 測 骨 質 預 防 骨 折 機 率 診 斷 及 追 縱 31 疏 鬆 骨 質 密 度 檢 查 骨 質 疏 鬆 症 狀 及 其 治 療 效 檢 查 果 32 眼 科 檢 查 眼 科 專 科 醫 生 評 估 檢 測 是 否 有 青 光 眼 眼 房 壓 力 過 高 視 力 衰 減 紅 綠 色 盲 色 弱 等 33 超 音 頸 動 脈 超 音 波 頸 動 脈 血 管 硬 化 或 血 流 阻 塞 等 篩 檢 波 檢 34 查 腎 臟 超 音 波 檢 測 有 無 腎 臟 器 官 腫 瘤 或 異 常 建 議 於 腹 部 超 音 波 檢 查 時, 一 併 檢 查 檢 測 食 道 胃 及 十 二 指 腸 之 35 內 視 鏡 檢 查 - 胃 鏡 腫 瘤 潰 傷 發 炎 息 肉 及 糜 爛 病 變 內 視 36 鏡 檢 內 視 鏡 檢 查 - 大 腸 鏡 查 檢 測 整 段 肛 門 直 腸 乙 狀 結 腸 升 結 腸 橫 結 腸 降 結 腸 是 否 有 炎 症 潰 傷 或 息 肉 等 病 變 以 無 痛 麻 醉 方 式 檢 測 食 37 無 痛 式 胃 鏡 大 腸 鏡 道 胃 十 二 指 腸 整 段 大 腸 等 病 變 14
核 磁 38 共 振 核 磁 共 振 頭 部 MRI 檢 測 腦 部 是 否 有 腫 瘤 陳 舊 性 中 風 血 管 狹 窄 或 先 天 異 頭 部 MRI 常 39 梅 毒 血 清 S.T.S ( 屬 高 隱 私 項 目, 須 受 檢 者 同 意 後 實 檢 測 是 否 罹 患 梅 毒 檢 查 施 ) 40 愛 滋 病 檢 Anti-HI 病 毒 篩 選 ( 屬 高 隱 私 項 目, 須 受 檢 測 是 否 罹 患 愛 滋 病 查 檢 者 同 意 後 實 施 ) 建 議 三 十 歲 以 上 有 嚼 檳 榔 ( 含 已 戒 ) 或 吸 菸 習 慣 之 41 公 務 人 員, 或 十 八 口 腔 檢 測 口 腔 癌 前 病 變 或 癌 症 口 腔 黏 膜 檢 查 歲 以 上 有 嚼 檳 榔 檢 查 病 兆 ( 含 已 戒 ) 習 慣 之 原 住 民 族 公 務 人 員, 每 二 年 接 受 一 次 檢 查 附 註.. 一 本 表 所 列 有 關 癌 症 篩 檢 項 目 係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建 議 訂 定 二 本 表 所 列 檢 查 項 目, 係 供 各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員, 依 其 職 務 性 別 年 齡 等 需 求, 於 機 關 ( 構 ) 補 助 費 用 額 度 內 參 考 之 用 三 各 機 關 依 本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四 項 規 定,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仍 須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國 民 健 康 署 所 訂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四 對 於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得 增 加 必 要 之 檢 查 項 目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要 點 逐 點 說 明 規 定 說 明 一 為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以 維 護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15
規 定 說 明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健 康,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並 依 職 務 及 年 齡, 區 分 如 下.. ( 一 ) 中 央 三 級 機 關 ( 構 ) 以 上 正 副 首 長 司 處 長 或 相 當 等 級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一 級 機 關 副 首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副 主 管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各 區 區 長 ( 三 ) 前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 四 )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適 用 本 辦 法, 且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滿 四 十 歲 者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對 象 項 目 方 法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之 環 境,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衛 生 環 保 等 相 關 機 關 認 定 之 二 明 定 本 要 點 之 訂 定 目 的 按 公 務 人 員 為 國 家 推 動 政 策 之 重 要 人 力 資 源, 各 機 關 自 得 依 其 財 政 狀 況, 自 行 訂 定 加 強 保 障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項 目 及 次 數 等 規 定 爰 參 酌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規 定,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依 本 要 點 實 施 之, 但 各 機 關 現 有 規 定 優 於 本 要 點 者, 從 其 規 定, 俾 兼 顧 各 機 關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現 況 一 為 增 進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擴 大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對 象, 保 障 其 權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對 象, 並 依 職 務 年 齡 及 工 作 性 質, 區 分 為 四 類 人 員, 俾 利 醫 療 資 源 之 妥 適 運 用, 以 及 減 輕 國 家 財 政 之 負 擔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人 員, 除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之 公 務 人 員 外, 尚 包 括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之 公 務 人 員 三 鑑 於 從 事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其 健 康 受 危 害 之 風 險 程 度 相 對 較 高, 有 必 要 予 以 納 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適 用 對 象 ; 同 時, 亦 應 考 量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限 縮 其 實 施 範 圍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明 定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為 一 16
規 定 說 明 四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實 施 次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每 年 實 施 一 次 ( 二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人 員.. 每 二 年 實 施 一 次 ( 三 )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各 機 關 辦 理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適 用 對 象 四 為 利 各 機 關 預 算 之 編 列 與 執 行, 並 避 免 發 生 四 十 歲 應 如 何 認 定 之 疑 義,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四 十 歲 以 上 人 員, 指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年 滿 四 十 歲 之 公 務 人 員 五 相 關 規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下 列 健 康 檢 查 : 一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二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者 之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特 定 對 象 及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一 配 合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關 於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適 用 對 象, 依 職 務 年 齡 及 工 作 性 質 區 分 為 四 類 之 規 定, 並 參 酌 衛 生 福 利 部 訂 定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及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均 依 年 齡 而 定 有 不 同 之 檢 查 項 目 同 時 考 量 各 機 關 財 政 狀 況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檢 查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按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別 職 務 或 年 齡, 並 參 考 附 表 訂 定 之 二 考 量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各 類 職 務 人 員 之 年 齡 個 人 體 質 所 擔 負 工 作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其 危 害 性 差 異 等 因 素,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所 定 四 類 人 員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之 年 限 及 次 數 又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 構 ) 如 有 優 於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者, 仍 可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17
規 定 說 明 三 第 一 項 附 表 所 定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係 適 用 於 執 行 一 般 性 職 ( 勤 )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從 事 重 複 性 輪 班 夜 間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有 危 害 安 全 及 衛 生 顧 慮 工 作 之 未 滿 四 十 歲 人 員, 如 有 不 足,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檢 查 項 目, 以 符 實 需,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之 四 另 為 減 輕 國 家 財 政 負 擔, 避 免 醫 療 資 源 浪 費,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得 配 合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辦 理 之 五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 一 ) 衛 生 福 利 部 訂 定 之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之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 二 )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年 檢 查 一 次 二 四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每 三 年 檢 查 一 次 三 未 滿 四 十 歲 者, 每 五 年 檢 查 一 次 ( 三 ) 行 政 院 九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五 六 一 九 二 號 函,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八 九 台 院 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一 一 三 號 函 : 有 關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擴 大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一 案, 規 定.. 一 檢 查 對 象.. 中 央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四 十 歲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二 檢 查 項 目 : 包 括 血 液 檢 查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等 項 目 各 機 關 得 在 上 述 檢 查 18
規 定 說 明 五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項 目 內 就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體 質 年 齡 等 視 情 況 酌 作 篩 選 一 參 酌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與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機 構 認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並 兼 顧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實 施 品 質 及 其 便 利 性,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應 於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為 合 格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之 二 相 關 規 定.. ( 一 )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與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機 構 認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為 辦 理 勞 工 一 般 體 格 及 健 康 檢 查 之 認 可 醫 療 機 構 : 一 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二 自 備 辦 理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規 定 之 一 般 體 格 及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檢 驗 ( 查 ) 設 備 及 合 格 X 光 機 三 聘 有 醫 師 二 名 以 上 醫 事 放 射 師 ( 士 )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及 護 理 人 員 四 二 年 內 未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可 ( 二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三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慰 19
規 定 說 明 六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問 金 之 申 請 程 序 及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 一 申 請 程 序 :( 一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者, 應 檢 具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慰 問 金 申 請 表 一 式 一 份, 詳 述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並 檢 附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含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 ), 向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核 定 後 發 給 但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目 申 請 受 傷 慰 問 金 之 人 員 及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等 離 島 地 區 公 務 人 員, 得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出 具 含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為 之 一 按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公 假 事 由, 雖 未 包 括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惟 為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踴 躍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維 護 其 身 心 健 康, 提 升 公 務 品 質, 爰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時, 各 機 關 得 依 其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覈 實 給 予 公 假 ;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最 高 給 予 二 日 二 相 關 規 定 及 函 釋.. ( 一 )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20
規 定 說 明 21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者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 二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一 三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一 三 二 七 五 二 一 號 函 : 有 關 辦 理 一 三 年 度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正 副 首 長 及 司 處 長 以 上 主 管 人 員 全 身 健 康 檢 查, 說 明 七 規 定.. 實 際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人 員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最 高 以 二 天 為 限 ( 三 ) 行 政 院 九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九 七 二 七 五 九 五 號 函 : 有 關 補 充 規 定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給 假 事 宜, 說 明 二 規 定.. 對 於 未 滿 四 十 歲 公 務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者, 得 以 每 二 年 一 次 公 假 登 記 一 天 前 往 受 檢, 並 須
規 定 說 明 七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公 務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後, 應 於 實 施 當 年 度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補 助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檢 查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受 檢 人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四 ) 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八 九 台 院 人 政 給 字 第 二 一 一 一 三 號 函, 有 關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擴 大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一 案, 規 定.. 一 檢 查 對 象.. 中 央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四 十 歲 以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五 實 際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人 員,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以 一 天 為 限 ( 五 )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補 助 原 則 六 規 定.. 依 本 原 則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人 員, 檢 查 當 日 得 覈 實 以 公 假 登 記, 受 檢 人 員 有 住 院 事 實 者, 以 二 天 為 限 一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已 規 定.. 機 關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安 全 及 衛 生 防 護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預 算 內 支 應 而 實 施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係 為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健 康 防 護 事 項, 所 需 經 費 自 亦 應 由 各 機 關 支 應,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經 費 在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內 支 應 二 為 解 決 公 務 人 員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後, 在 申 請 檢 查 經 費 補 助 前, 調 任 他 機 關 ( 構 ), 其 經 費 核 銷 問 題,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應 於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當 年 度, 申 請 檢 查 費 用 之 補 助 如 於 申 請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者, 其 檢 查 費 用 仍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補 助 22
規 定 說 明 八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為 保 障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以 外 人 員 之 權 益, 明 定 本 辦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比 照 適 用 本 辦 法 之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非 屬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人 員 其 他 於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如 有 實 施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需 要, 得 由 各 機 關 比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 教 人 ( 四 ) 字 第 1030166506 號 函 以, 行 政 院 修 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實 施 要 點, 並 自 103 年 11 月 11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修 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實 施 要 點 行 政 院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1030053022 號 函 修 正 一 為 紓 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以 安 定 其 生 活,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貸 款 對 象 為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以 下 簡 稱 公 教 員 工 ) 三 貸 款 項 目 及 金 額 : ( 一 ) 發 生 各 項 事 故 時, 公 教 員 工 得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貸 款 : 1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2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3 喪 葬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4 災 害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 二 ) 夫 妻 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時, 對 同 一 事 故 以 申 貸 一 次 及 一 個 貸 款 項 目 為 限, 不 得 重 複 申 貸 ( 三 ) 貸 款 人 於 貸 款 償 還 期 間, 再 發 生 急 難 事 故 時, 得 再 申 請 貸 款 但 其 金 額 連 同 尚 未 償 還 之 貸 款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且 每 月 應 攤 還 本 貸 款 之 本 息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薪 資 總 額 ( 係 指 按 月 支 領 之 薪 俸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或 學 術 研 究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總 額 ) 二 分 之 一 四 申 貸 條 件 : ( 一 )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傷 病 住 院 醫 療 ( 含 各 年 齡 層 各 類 傷 病 住 院 ), 經 醫 院 出 具 住 院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二 )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疾 病, 23
無 住 院 事 實, 而 需 長 期 治 療 照 護 ( 含 不 孕 症 治 療 因 病 托 老 安 養 照 護 等 ), 經 醫 院 出 具 診 斷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三 ) 喪 葬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死 亡, 經 附 繳 死 亡 證 明 者 ( 四 ) 災 害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居 所 因 遭 遇 水 災 火 災 風 災 地 震 等 災 害 而 致 房 屋 或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重 建 ( 修 ) 或 購 置, 經 居 所 所 在 地 村 里 辦 公 處 或 警 察 消 防 機 關 勘 查 出 具 證 明 者 ;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購 置 者, 並 須 出 具 購 置 費 用 證 明 前 項 關 於 申 請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或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者, 得 申 貸 各 該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最 高 得 申 貸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災 害 貸 款 之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購 置 者, 購 置 費 用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貸, 申 貸 金 額 以 購 置 費 用 二 倍 為 上 限, 且 不 得 超 過 該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五 申 請 手 續 : ( 一 ) 申 請 人 應 覓 具 一 名 公 教 員 工 為 保 證 人,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三 個 月 內, 送 請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審 核 屬 實 後, 逕 轉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申 請 貸 款 : 1 申 請 表 一 式 三 份 (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份 自 存, 二 份 送 人 事 總 處 2 第 四 點 所 定 申 貸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審 核 所 需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 申 請 人 及 保 證 人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申 請 之 綜 合 信 用 報 告 影 本 各 一 份 ( 二 ) 人 事 總 處 於 核 定 貸 款 時, 得 附 因 申 請 人 或 保 證 人 信 用 瑕 疵 原 因 不 同 意 核 貸 之 條 件, 並 於 瑕 疵 補 正 後 始 予 核 貸 及 通 知 申 請 人 簽 約 事 宜 ( 三 ) 申 請 人 需 款 緊 急 時,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先 行 墊 付, 俟 貸 款 核 定 後 歸 墊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公 教 員 工 申 請 貸 款 案 件, 應 從 嚴 審 核, 並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追 回 外, 當 事 人 應 予 議 處 六 貸 款 償 還 : ( 一 ) 還 款 期 間 : 最 長 分 六 年 ( 七 十 二 期 ), 平 均 償 還 本 息 ( 二 ) 利 息 負 擔 : 按 郵 政 儲 金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減 年 息 Ο Ο 二 五 厘 計 算 機 動 調 整 ( 三 ) 貸 款 扣 繳 : 1 貸 款 人 應 償 還 之 款 項, 應 自 貸 款 之 次 月 起,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按 月 在 薪 給 內 扣 繳, 彙 送 當 地 貸 款 銀 行 人 事 總 處 資 金 帳 戶 2 貸 款 人 調 職 時,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在 離 職 證 明 內 註 明, 並 負 責 通 知 新 職 機 24
關 學 校 繼 續 按 月 扣 繳 3 貸 款 人 離 職 ( 包 括 退 休 資 遣 免 職 撤 職 辭 職 等 ) 時, 應 於 離 職 前 向 離 職 時 之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一 次 繳 清 餘 款, 再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4 貸 款 人 死 亡 時, 由 其 繼 承 人 依 民 法 規 定 負 清 償 責 任, 並 依 規 定 期 限 及 償 還 數 額, 自 行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遇 有 重 大 災 害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時, 人 事 總 處 得 依 職 權 或 機 關 學 校 函 轉 貸 款 人 之 申 請, 酌 予 延 長 貸 款 還 款 期 間 更 改 扣 繳 方 式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貸 款 資 金 : 由 政 府 撥 款 新 臺 幣 一 億 一 千 萬 元 作 為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資 金, 併 納 入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要 點 管 理, 在 銀 行 設 立 專 戶 存 儲, 循 環 運 用, 並 委 託 銀 行 辦 理 貸 放 及 償 還 業 務 ; 有 不 敷 者, 按 實 際 需 要 另 行 請 撥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為 紓 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以 安 定 其 生 活, 行 政 院 於 六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訂 定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以 辦 理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嗣 後 經 多 次 修 正 經 參 酌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前 決 議, 建 議 研 究 無 需 覓 具 保 證 人, 爰 就 貸 款 項 目 貸 款 額 度 申 貸 條 件 還 款 年 限 貸 款 利 率 同 一 人 多 次 申 貸 限 制 貸 款 上 限 以 及 保 證 人 制 度 等 規 範 進 行 檢 討, 據 此 修 正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至 第 六 點 規 定,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考 量 災 害 是 否 重 大, 並 不 宜 影 響 員 工 重 建 ( 修 ) 或 購 置 之 需 求, 爰 由 重 大 災 害 貸 款 修 正 為 災 害 貸 款, 另 增 列 貸 款 人 申 貸 額 度 之 限 制 規 定 ( 修 正 規 定 第 三 點 ) 二 就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及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之 申 貸 條 件 增 列 加 註 說 明 ; 放 寬 災 害 貸 款 申 貸 條 件, 擴 及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重 新 購 置 之 情 形, 並 增 列 申 貸 條 件 及 金 額 以 購 置 金 額 二 倍 為 限 ; 增 列 消 防 機 關 亦 為 出 具 證 明 機 關 ( 修 正 規 定 第 四 點 ) 三 為 擔 保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債 權, 並 適 度 回 應 立 法 院 第 八 屆 第 二 會 期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第 十 六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決 議 放 寬 保 證 人 制 度, 修 正 保 證 人 不 以 同 一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為 限 ( 修 正 規 定 第 五 點 ) 四 配 合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定 明 貸 款 人 死 亡 時, 由 其 繼 承 人 依 民 法 規 定 負 清 償 責 任 ( 修 正 規 定 第 六 點 )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 為 紓 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以 安 定 其 生 活, 特 訂 定 本 要 一 為 紓 解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以 安 定 其 生 活, 特 訂 本 點 未 修 正 25
點 定 本 要 點 二 貸 款 對 象 為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以 下 簡 稱 公 教 員 工 ) 二 貸 款 對 象 為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以 下 簡 稱 公 教 員 工 ) 三 貸 款 項 目 及 金 額 : 三 貸 款 項 目 及 金 額 : ( 一 ) 發 生 各 項 事 故 時, 公 教 員 ( 一 ) 發 生 各 項 事 故 時, 公 教 工 得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員 工 得 分 別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貸 款 : 申 請 貸 款 : 1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每 一 1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萬 元 2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每 一 2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萬 元 3 喪 葬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3 喪 葬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最 高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4 災 害 貸 款 : 每 一 員 工 最 高 4 重 大 災 害 貸 款 : 每 一 員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工 最 高 新 臺 幣 六 十 萬 ( 二 ) 夫 妻 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員 工 元 時, 對 同 一 事 故 以 申 貸 一 ( 二 ) 夫 妻 或 親 屬 同 為 公 教 員 次 及 一 個 貸 款 項 目 為 工 時, 對 同 一 事 故 以 申 限, 不 得 重 複 申 貸 貸 一 次 及 一 個 貸 款 項 目 ( 三 ) 貸 款 人 於 貸 款 償 還 期 間, 為 限, 不 得 重 複 申 貸 再 發 生 急 難 事 故 時, 得 再 ( 三 ) 貸 款 人 於 貸 款 償 還 期 申 請 貸 款 但 其 金 額 連 同 間, 再 發 生 同 項 急 難 事 尚 未 償 還 之 貸 款 餘 額, 不 故 時, 得 再 申 請 貸 款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但 其 金 額 連 同 尚 未 償 還 萬 元, 且 每 月 應 攤 還 本 貸 之 貸 款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款 之 本 息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其 薪 資 總 額 ( 係 指 按 月 支 領 之 薪 俸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或 學 術 研 究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總 額 ) 二 分 之 一 26 本 點 未 修 正 一 因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已 定 明 災 害 貸 款 申 請 條 件, 不 限 於 遭 遇 重 大 災 害, 爰 修 正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二 經 檢 視 現 行 尚 待 清 償 人 員 之 貸 款 情 形 及 逾 期 還 款 情 形, 發 現 半 數 以 上 貸 款 人 有 重 複 申 請 同 項 或 不 同 項 貸 款 項 目 為 避 免 急 難 貸 款 人 財 務 狀 況 影 響 償 債 能 力, 而 違 約 遭 罰, 爰 增 列 同 一 貸 款 人 如 遭 逢 同 項 或 不 同 項 事 故 之 申 貸 額 度 限 制 規 定 又 各 項 急 難 貸 款 加 總 最 高 限 額 新 臺 幣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係 以 各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二 倍 計 算 另 考 量 貸 款 人 還 款 能 力, 限 制 每 月 應 攤 還 本 貸 款 之 本 息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薪 資 總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爰 修 正 第 三 款
四 申 貸 條 件 : ( 一 )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傷 病 住 院 醫 療 ( 含 各 年 齡 層 各 類 傷 病 住 院 ), 經 醫 院 出 具 住 院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二 )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疾 病, 無 住 院 事 實, 而 需 長 期 治 療 照 護 ( 含 不 孕 症 治 療 因 病 托 老 安 養 照 護 等 ), 經 醫 院 出 具 診 斷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三 ) 喪 葬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死 亡, 經 附 繳 死 亡 證 明 者 ( 四 ) 災 害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居 所 因 遭 遇 水 災 火 災 風 災 地 震 等 災 害 而 致 房 屋 或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重 建 ( 修 ) 或 購 置, 經 居 所 所 在 地 村 里 辦 公 處 或 警 察 消 防 機 關 勘 查 出 具 證 明 者 ;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購 置 者, 並 須 出 具 購 置 費 用 證 明 前 項 關 於 申 請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或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四 申 貸 條 件 : ( 一 )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傷 病 住 院 醫 療, 經 醫 院 出 具 住 院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二 )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或 公 教 員 工 本 人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因 疾 病, 無 住 院 事 實, 而 需 長 期 治 療 照 護, 經 醫 院 出 具 診 斷 證 明 及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證 明 者 ( 三 ) 喪 葬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死 亡, 經 附 繳 死 亡 證 明 者 ( 四 ) 重 大 災 害 貸 款 : 公 教 員 工 居 所 因 遭 遇 水 災 火 災 風 災 地 震 等 重 大 災 害 而 致 房 屋 毀 損 必 須 重 建 ( 修 ), 經 居 所 所 在 地 村 里 辦 公 處 或 警 察 機 關 勘 察 出 具 證 明 者 前 項 關 於 申 請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或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者, 得 申 貸 各 該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27 一 就 傷 病 住 院 貸 款 及 疾 病 醫 護 貸 款 增 列 說 明, 使 其 更 臻 明 確,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二 考 量 災 害 是 否 重 大, 並 不 宜 影 響 員 工 重 建 ( 修 ) 或 購 置 之 需 求, 爰 將 重 大 災 害 貸 款 修 正 為 災 害 貸 款, 且 明 確 規 範 災 害 貸 款 申 貸 條 件, 含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重 新 購 置 之 情 形, 以 紓 解 災 害 戶 急 需 現 金 之 情 況, 並 增 列 消 防 機 關 為 出 具 證 明 機 關,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另 為 期 合 理, 增 列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重 新 購 置 費 用 可 得 申 貸 之 金 額 上 限, 並 規 定 申 貸 金 額 係 以 購 置 金 額 之 二 倍 為 限,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萬 元 者, 最 高 得 申 貸 新 者, 得 申 貸 各 該 項 貸 款 最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高 限 額 ; 自 付 醫 療 照 護 費 用 未 達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者, 最 高 得 申 貸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災 害 貸 款 之 屋 內 物 品 毀 損 必 須 購 置 者, 購 置 費 用 在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者 始 得 申 貸, 申 貸 金 額 以 購 置 費 用 二 倍 為 上 限, 且 不 得 超 過 該 項 貸 款 最 高 限 額 五 申 請 手 續 : 五 申 請 手 續 : ( 一 ) 申 請 人 應 覓 具 一 名 公 教 員 ( 一 ) 申 請 人 應 於 其 服 務 機 關 工 為 保 證 人, 並 檢 附 下 列 學 校 覓 具 一 名 公 教 員 工 文 件,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三 個 為 保 證 人,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月 內, 送 請 服 務 機 關 學 件,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三 個 月 校 審 核 屬 實 後, 逕 轉 行 政 內, 送 請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審 核 屬 實 後, 逕 轉 行 政 院 稱 人 事 總 處 ) 申 請 貸 款 :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1 申 請 表 一 式 三 份 ( 格 式 如 附 人 事 總 處 ) 申 請 貸 款 : 件 ), 一 份 自 存, 二 份 送 人 1 申 請 表 一 式 三 份 ( 格 式 如 事 總 處 附 件 ), 一 份 自 存, 二 份 2 第 四 點 所 定 申 貸 條 件 之 送 人 事 總 處 證 明 文 件 及 審 核 所 需 之 相 2 第 四 點 所 定 申 貸 條 件 之 關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 申 請 人 及 保 證 人 於 事 故 發 3 申 請 人 及 保 證 人 於 事 故 生 後,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發 生 後,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合 徵 信 中 心 申 請 之 綜 合 信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申 請 之 綜 用 報 告 影 本 各 一 份 合 信 用 報 告 影 本 各 一 份 ( 二 ) 人 事 總 處 於 核 定 貸 款 時, ( 二 ) 人 事 總 處 於 核 定 貸 款 得 附 因 申 請 人 或 保 證 人 時, 得 附 因 申 請 人 或 保 信 用 瑕 疵 原 因 不 同 意 核 證 人 信 用 瑕 疵 原 因 不 同 28 一 為 擔 保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債 權, 避 免 貸 款 人 逾 期 欠 款 或 滯 納, 並 適 度 回 應 立 法 院 及 部 分 機 關 意 見, 同 意 放 寬 保 證 人 制 度, 不 以 同 一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之 公 教 員 工 為 限, 爰 修 正 第 一 款 二 為 臻 明 確, 將 各 項 急 難 貸 款 申 貸 所 需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爰 修 正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貸 之 條 件, 並 於 瑕 疵 補 正 意 核 貸 之 條 件, 並 於 瑕 後 始 予 核 貸 及 通 知 申 請 疵 補 正 後 始 予 核 貸 及 通 人 簽 約 事 宜 知 申 請 人 簽 約 事 宜 ( 三 ) 申 請 人 需 款 緊 急 時, 得 由 ( 三 ) 申 請 人 需 款 緊 急 時, 得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先 行 墊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先 行 付, 俟 貸 款 核 定 後 歸 墊 墊 付, 俟 貸 款 核 定 後 歸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公 教 員 工 墊 申 請 貸 款 案 件, 應 從 嚴 審 ( 四 )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公 教 員 工 核, 並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影 申 請 貸 款 案 件, 應 從 嚴 審 本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如 核, 並 於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影 有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由 本 加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如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追 回 有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由 外, 當 事 人 應 予 議 處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追 回 外, 當 事 人 應 予 議 處 六 貸 款 償 還 : 六 貸 款 償 還 : ( 一 ) 還 款 期 間 : 最 長 分 六 年 ( 七 ( 一 ) 還 款 期 間 : 最 長 分 六 年 十 二 期 ), 平 均 償 還 本 ( 七 十 二 期 ), 平 均 償 還 息 本 息 ( 二 ) 利 息 負 擔 : 按 郵 政 儲 金 ( 二 ) 利 息 負 擔 : 按 郵 政 儲 金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減 年 息 Ο.Ο 二 五 動 利 率 減 年 息 Ο.Ο 二 五 厘 計 算 機 動 調 整 厘 計 算 機 動 調 整 ( 三 ) 貸 款 扣 繳 : ( 三 ) 貸 款 扣 繳 : 1 貸 款 人 應 償 還 之 款 項, 應 1 貸 款 人 應 償 還 之 款 項, 自 貸 款 之 次 月 起, 由 服 務 應 自 貸 款 之 次 月 起, 由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按 月 在 薪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負 責 按 給 內 扣 繳, 彙 送 當 地 貸 款 月 在 薪 給 內 扣 繳, 彙 送 銀 行 人 事 總 處 資 金 帳 戶 當 地 貸 款 銀 行 人 事 總 處 2 貸 款 人 調 職 時, 由 原 服 務 資 金 帳 戶 機 關 學 校 在 離 職 證 明 內 2 貸 款 人 調 職 時, 由 原 服 註 明, 並 負 責 通 知 新 職 機 務 機 關 學 校 在 離 職 證 關 學 校 繼 續 按 月 扣 繳 明 內 註 明, 並 負 責 通 知 3 貸 款 人 離 職 ( 包 括 退 休 新 職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按 資 遣 免 職 撤 職 辭 職 月 扣 繳 29 查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業 規 定 繼 承 人 對 於 被 繼 承 人 之 債 務, 以 因 繼 承 所 得 遺 產 為 限, 負 清 償 責 任,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等 ) 時, 應 於 離 職 前 向 離 職 時 之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一 次 繳 清 餘 款, 再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4 貸 款 人 死 亡 時, 由 其 繼 承 人 依 民 法 規 定 負 清 償 責 任, 並 依 規 定 期 限 及 償 還 數 額, 自 行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遇 有 重 大 災 害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時, 人 事 總 處 得 依 職 權 或 機 關 學 校 函 轉 貸 款 人 之 申 請, 酌 予 延 長 貸 款 還 款 期 間 更 改 扣 繳 方 式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貸 款 資 金 : 由 政 府 撥 款 新 臺 幣 一 億 一 千 萬 元 作 為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資 金, 併 納 入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要 點 管 理, 在 銀 行 設 立 專 戶 存 儲, 循 環 運 用, 並 委 託 銀 行 辦 理 貸 放 及 償 還 業 務 ; 有 不 敷 者, 按 實 際 需 要 另 行 請 撥 3 貸 款 人 離 職 ( 包 括 退 休 資 遣 免 職 撤 職 辭 職 等 ) 時, 應 於 離 職 前 向 離 職 時 之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一 次 繳 清 餘 款, 再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4 貸 款 人 死 亡 時, 由 其 繼 承 人 依 規 定 期 限 及 償 還 數 額, 自 行 向 指 定 貸 款 銀 行 繳 付 遇 有 重 大 災 害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時, 人 事 總 處 得 依 職 權 或 機 關 學 校 函 轉 貸 款 人 之 申 請, 酌 予 延 長 貸 款 還 款 期 間 更 改 扣 繳 方 式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七 貸 款 資 金 : 由 政 府 撥 款 新 臺 幣 一 億 一 千 萬 元 作 為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貸 款 資 金, 併 納 入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急 難 救 助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要 點 管 理, 在 銀 行 設 立 專 戶 存 儲, 循 環 運 用, 並 委 託 銀 行 辦 理 貸 放 及 償 還 業 務 ; 有 不 敷 者, 按 實 際 需 要 另 行 請 撥 本 點 未 修 正 30